兩人合伙協議范文

時間:2023-04-09 16:5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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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住 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合伙人按上列項目順序填寫)

第一條 合伙宗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條 合伙名稱 、主要經營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條 合伙經營項目和范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條 合伙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____年。

第五條 出資金額、 方式、期限。

(一)合伙人______(姓名)以______方式出資,計人民幣__________元。(其他合伙人同上順序列出)

(二)各合伙人的出資,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前交齊。

(三)本合伙出資共計人民幣______元。合伙期間各合伙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伙終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

第六條 盈余分配與債務承擔。 合伙各方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

(一)盈余分配: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為依據,按比例分配。

(二)債務承擔:合伙債務先以合伙財產償還,合伙財產不足清償時,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為依據,按比例承擔。

(特別提示:盈余分配與債務承擔可以約定按各合伙人各自投資或者平均分配。未約定分擔比例的,由各合伙人按投資分擔。任何一方對外償還后,另一方應當按比例在10日內向對方清償自己應負擔的部分。)

第七條 入伙、退伙、出資的轉讓。

(一)入伙。

1. 新合伙人入伙,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

2. 承認并簽署本合伙協議;

3. 除入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退伙。

1. 自愿退伙。合伙的經營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

②經全體合伙人同意退伙;

③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企業的事由。

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給合伙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2. 當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③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強執行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 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實際發生之日為退伙生效日。

3. 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資義務;

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

③執行合伙企業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④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事由。

篇2

普通合伙人合作合同范本

姓 名________________,性 別________________,年 齡______________,

住 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 名________________,性 別________________,年 齡______________,

住 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合伙人按上列項目順序填寫)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經協商一致訂立本協議。

第二條 本企業為普通合伙企業,是根據協議自愿組成的共同經營體。全體合伙人愿意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法納稅,守法經營。

第三條 本協議條款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為準。

第四條 本協議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第二章 合伙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第五條 合伙企業名稱:

第六條 企業經營場所:

第三章 合伙目的和合伙經營范圍(及合伙期限)

第七條 合伙目的:為了保護全體合伙人的合伙權益,使本合伙企業取得最佳經濟效益。(注:可根據實際情況,另行描述)

第八條 合伙經營范圍:  。

(注: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具體填寫。合伙經營范圍用語不規范的,以企業登記機關根據前款加以規范、核準登記的為準。合伙經營范圍變更時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條 合伙期限為××年。

(注: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增加本條)

第四章 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第九條 合伙人共 個,分別是:

1、 ,住所(址): ,證件名稱: ,證件號碼: ;

2、 ,住所(址): ,證件名稱: ,證件號碼: ;(注:可續寫)

以上合伙人為自然人的,都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五章 合伙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第十條 合伙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1、合伙人: 。

以貨幣出資 萬元,以 (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勞務或其它非貨幣財產權利,根據實際情況選擇)作價出資 萬元,總認繳出資 萬元,占注冊資本的 %。

首期實繳出資 萬元,在申請合伙企業設立登記前繳納,其余認繳出資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   個月內繳足。

2、合伙人: 。

以貨幣出資 萬元,以 (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勞務或其它非貨幣財產權利,根據實際情況選擇)作價出資 萬元,總認繳出資 萬元,占注冊資本的 %。

首期實繳出資 萬元,在申請合伙企業設立登記前繳納,其余認繳出資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 個月內繳足。

(注:可續寫,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六章 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第十一條 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按如下方式分配:

第十二條 合伙企業的虧損分擔,按如下方式分擔:

(注: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立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

第七章 合伙事務的執行

第十三條 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經全體合伙人決定(注:也可依據《合伙企業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其它決定方式,例如“經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決定”),委托(列出所委托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其中法人合伙人1委派 、其他組織合伙人1委派(注:可根據實際續寫,如無非自然人合伙人,此內容刪去)代表其執行合伙事務,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 (注:如果全體合伙人都執行合伙事務,此內容應刪除)。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企業。

第十四條 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執行事務合伙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伙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伙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伙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伙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伙企業承擔。

第十五條 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暫停該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依照本協議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表決。受委托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協議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托。

第十六條 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

(注:也可依據《合伙企業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其它表決辦法)

第十七條 合伙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據《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其它同意方式,例如約定下列全部或某一事項“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或“經全體合伙事務執行人一致同意”等):

(一)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

(二)改變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三)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

(四)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五)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據《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其它同意方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

第十九條 合伙人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伙企業的出資。(注:也可依據《合伙企業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合伙人是否可以增加或減少對合伙企業的出資;如果可以,也可約定其它決定方式)

第八章 入伙與退伙

第二十條 新合伙人入伙,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據《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其它同意方式),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訂立入伙協議時,原合伙人應當向新合伙人如實告知原合伙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物狀況。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注:也可依據《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新合伙人的其它權利和責任)。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注: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保留;否則,刪除)

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注: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期限的,保留;否則,刪除)

合伙人違反《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五、或四十六條規定退伙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 合伙人有《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當然退伙。

合伙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企業。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伙生效日。

第二十三條 合伙人有《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據《合伙企業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其它同意方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

有《合伙企業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合伙企業應當向合伙人的繼承人退還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

合伙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企業。全體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退還該繼承人。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退還貨幣,也可以退還實物(注:也可依據《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其它退還辦法)。

第二十五條 退伙人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人退伙時,合伙企業財產少于合伙企業債務的,退伙人應當依照本協議第十一條的規定分擔虧損。

第九章 爭議解決辦法

第二十六條 合伙人履行合伙協議發生爭議的,合伙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合伙協議中未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章 合伙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第二十七條 合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合伙期限屆滿,合伙人決定不再經營;

(二)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天;

(五)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八條 合伙企業清算辦法應當按《合伙企業法》的規定進行清算。

清算期間,合伙企業存續,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

合伙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以及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依照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分配。

第二十九條 清算結束后,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伙企業注銷登記。

第十一章 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 合伙人違反合伙協議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二章 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注:也可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另行約定),可以修改或者補充合伙協議。

第三十二條 本協議一式 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報合伙企業登記機關一份。(注:此條供合伙人參考,設立合伙企業必須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合伙協議)

本協議未盡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篇3

「關鍵詞合伙,民事主體,相對獨立性

關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學者們頗有爭議,共有三說:一說合伙不能成為民事主體,民事主體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僅為自然人或法人進行民事活動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說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體,包括“非法人團體說”、“準法人說”、“法人說”、和“第三民事主體說”等;①三說合伙能否成為獨立民事主體,應根據具體的情況對待,一些簡易的合伙沒有組織或字號,不能成為民事主體,合伙只有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成為民事主體。筆者認為要想解決該問題,必須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體、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確定合伙能否成為民事主體。

一、合伙的概念與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民法通則》第30條曾經給合伙下定義:“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這一定義是不完善的。因為此定義將合伙人僅限定于自然人。我認為合伙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合伙包括營利性合伙、非營利性合伙及臨時性合伙。狹義的合伙專指營利性合伙。所謂營利性合伙是指由兩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據共同協議而組成的營利性非法人組織。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組織兩個不可分割的部分構成,前者是對合伙人有約束力的內部關系的體現,后者是全體合伙人作為整體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 合伙具有團體性 .這主要表現在合伙的人格、財產、利益和民事責任都具有相對獨立性。這種獨立性沒有法人高,團體性沒有法人強。

2. 合伙協議是合伙形成的基礎條件。這與法人組織的成立不同,法人組織的成立須有章程,

而合伙組織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協議。自然人或法人要組成聯合體,合伙經營,必須在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合伙協議,通過合伙協議明確各合伙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逗匣锲髽I法》第8條明確規定,設立合伙必須有書面合伙協議,同時第13條規定合伙協議的內容。

3. 合伙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組織承擔連帶無限責任。

合伙聯合體的形成基于合伙人相互間的信任和共同出資。同時,合伙人為了共同的經濟目的,各合伙人應共同的經營活動。各合伙人對合伙經營的收益、風險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擔,合伙協議違約定的,則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擔。而且,合伙人對合伙債務的承擔并不以出資額為限,當一個或數個合伙人無力清償合伙債務時,其他合伙人有代替清償的責任。合伙人對合伙組織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主要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二、合伙的權利和義務

(一)合伙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和《民法通則》第二章第五節有關個人合伙的規定,個人合伙一經依法成立,即受到國家法律保護,在個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必須按照合伙協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各合伙人的主要權利有: 1、合伙人投入的財產和經營積累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如:合伙人提供的廠房、機械設備等,各合伙人在共同經營、共同勞動中有使用的權利;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非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轉讓、抽出、處分共同所有的財產。 2、個人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3、根據合伙經營的需要,合伙人有權推舉負責人,負責合伙經營的主要工作。 4、合伙人對于合伙經營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約定分享的權利。 5、合伙人對于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承擔數額的,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償的權利。

(二) 合伙人的主要義務是: 1、合伙人有按照合伙協議提供約定的資金、實物、技術等的義務。合伙人無論是提供資金、實物還是技術,都應在合伙協議中明確規定,合伙人應按協議的約定的數量、質量等具體要求履行義務,否則,應負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合伙人有直接參與共同經營、共同勞動的義務。這種共同的經濟利益是通過合伙人的合伙經營和共同勞動,否則就不能取得合伙人的資格。對于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加合伙經營、勞動的公民,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加盈余分配的公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均視為合伙人。 3、合伙人有接受監督和檢查的義務。個人合伙事業經營好壞,與各合伙人的利益密切相關。為此,就要求同合伙人齊心協力、相互監督,如合伙負責人應定期向合伙人公布經營情況、賬目、財物及其他重大事項,接受合伙人的監督檢查。合伙負責人因自己的過錯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還可由全體合伙人協商解除其負責人資格。 4、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伙人對被推舉的負責人和合伙其他成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5、合伙人對于其他合伙人因連帶責任為自己償還一定數額的債務的,負有償還的義務。

三、合伙組織民事主體論

合伙制度起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上,“合伙是一種合意契約,根據它,兩人以上相互承擔義務將物品或勞作集中在一起,以實現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②1890年《英國合伙法》第一條:“合伙是以獲利為目的從事共同經營得人們之間持續存在的一種關系?!雹酆匣锲髽I是合伙組織的典型代表,本文以合伙企業為例來論證合伙組織的民事法律地位。合伙企業之所以能夠成為民事主體是因為它具備了民事主體的條件,即擁有自己意志和可以支配的財產。

(一)、自己意志。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決策必須堅持共同決定的原則,即合伙的意志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根據《合伙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事務決策方法有四種:第一種是“由全體合伙人決定”。所謂“由全體人決定”,是指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參與對合伙企業事務的決策,但無需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決定,即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決定合伙企業的事務;確定合伙人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法;對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決定等。第二種是“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所謂“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是指不僅需要全體合伙人共同參加對合伙企業事務的決策,而且需要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決策。適用這種決策方法的合伙企業事主要是指合伙人對其他合伙人執行事務提出異議而發生爭議時,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第三種是“全體合伙人同意”。所謂“全體合伙人同意”。是指合伙人所作的某種行為需要征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后方可為之。適用這一決策方法的合伙企業事務主要有:決定合伙人是否可以與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合伙企業法》第31條規定的合伙企業事務,包括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等。第四種是“由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所謂“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是指需要全體合伙人都表示認可的合伙企業事務。適用這一決策方法的合伙企業事務主要有: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出質,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決策的共同決定原則表明合伙企業是一種地位相對獨立的合伙人之間的聯合體,合伙企業在其經營活動中,盡管各合伙人并不喪失其獨立人格,但合伙人個人的意志受到一定約束。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決策所表現出來的是合伙人全體共同協商所形成的集體意志,而不再是某個合伙人的個人意志,這種集體意志具有相對的獨立性。

(二)、物質基礎。合伙企業具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合伙企業雖不像自然人和法人那樣有完全獨立的、享有完整所有權的財產,但合伙企業財產具有相對的獨立性。這種相對獨立性是指合伙企業財產不完全獨立于合伙人,但已與合伙人發生一定程度的分離,合伙人不得隨意收回出資和轉讓在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企業財產由合伙人出資和合伙企業經營積累的財產兩部分構成。合伙企業的財產是全體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財產,由全體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對合伙企業財產的處分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任何合伙人個人都無權單獨支配合伙企業財產。合伙企業進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時,必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依法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合伙企業的共有財產受全體合伙人的共同意志或合伙企業的團體意志支配,而不是由合伙人個人所支配,這說明合伙企業在其存續期間具有相對獨立和穩定的財產。合伙企業具有相對獨立和穩定的財產是合伙企業能夠成為民事主體的物質基礎。

由以上兩個因素決定合伙能夠成為民事主體。這表現在合伙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活動,且合伙人之間的共有關系為組織體人格所限制,主要轉化為合伙人與組織體發生關系,如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的交易條款等都圍繞組織人格而形成。組織人格的形成也使傳統合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為組織體所阻隔,這樣大大便利了合伙組織進行各種活動。因此許多國家的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合伙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大陸法系將合伙組織的典型代表商事合伙以民事主體的地位加以規范。英美法系主要是制定單行的合伙法對合伙組織加以規范。因此合伙組織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在 EETPU V Times Newspapers Ltd一案中,法官認為合伙具有單獨的人格權,在報刊上發表有損合伙人格的文章,構成對合伙的誹謗。這也充分說明了合伙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能夠成為民事主體。

四、但是筆者認為合伙雖然是民事主體但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這緣于合伙財產和合伙意志依附于合伙人的財產和意志,是相對獨立的。相對獨立具體表現如下:

1.合伙人格的相對獨立性

我國《民法通則》第33條規定:“個人合伙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準登記,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可以自己的名義參與訴訟活動,取得當事人能力,取得相對獨立的地位,但應明確合伙取得當事人能力并不因此取得民事權利能力,而是由“如何達到訴訟的管理效果的訴訟法獨立的觀點決定的?!币舱驗楹匣锞哂邢鄬Κ毩⒌娜烁?,合伙的變更(加入或退出)并不導致合伙關系的消滅而成立新合伙,某一合伙人的退出,只導致該合伙與其他合伙人權利義務關系的終止。

2.合伙財產的相對獨立性

合伙財產包括合伙人共同出資的財產和合伙積累的財產。出于保持合伙的相對穩定性和獨立性的需要,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這在事實上排斥了某一合伙人在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對其出資的財產任意行使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可能性,使得合伙財產具有共同共有制的特征,全體合伙人不分份額地對合伙財產享有所有權,合伙人失去了自由支配、處分其出資財產的權利,這使得合伙財產具有相對獨立性。

3.合伙利益的相對獨立性

合伙組織的產生,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意志,為了實現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由于合伙人格和合伙財產具有相對獨立性,使合伙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整體利益。合伙的利益與合伙人的利益已經分離。

4.合伙民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

現代各國民事立法雖堅持合伙人對合伙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但有些國家改變了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有些國家和地區雖堅持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采取補償責任的形式。《合伙企業法》第39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連帶無限清償責任。這一規定采取的是補充連帶責任的形式。此外,《合伙企業法》第41條和第42條將合伙人債務與合伙企業債務放分開,合伙人個人債務的債權人不得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債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這些規定反映了合伙民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

由以上四點決定合伙的人格不是完全獨立的,它對合伙人的人格具有依附性。這也決定了合伙雖然先以合伙的財產承擔責任,但合伙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合伙人負無限連帶責任,即補充連帶責任。更有甚者,有的國家采取并存的連帶責任制度。

五、結束語

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法的關系正像國家的形成一樣,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而且“民法的準則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現了社會的經濟生活條件”,是將“經濟關系直接翻譯為法律?!?④ 所以從根本上講法律應否賦予某種組織以民事主體地位取決于經濟生活的實際需要。法律從不承認法人的民事主體地位到最后確認其民事主體地位就是證明。所以我們在考慮是否應承認某種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時,必須和實際經濟生活的需要結合起來。筆者認為為了方便經濟活動的開展,保護合伙人和合伙組織及相對人的利益,便于國家對其監督,民法承認合伙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注釋

① 胡光志:《論我國民法主體結構的重構》載《現代法學》1996年第2期,p28。

②「意彼德羅·彭梵得 《羅馬法教科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p379。

③ 王衛國?!渡谭ā?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1 ,p90。

④《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p135。

「參考文獻

1. 彭萬林。主編 《民法學》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修訂第三版)2002。

2. 魏振瀛。主編 《民法》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0。

3. 魏振瀛。 關于合伙理論與實踐的幾個問題 [J].法學研究, 1989 (6)。

4. 羅玉珍。 民事主體論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篇4

多人餐飲合作合同范本【1】甲方:________ 身份證號碼: 乙方:________ 身份證號碼: 丙方:________ 身份證號碼: 丁方: ________ 身份證號碼:

甲、乙、丙、丁四方經友好協商,就共同經營 店事宜達成如下合作協議:

第一條 合作宗旨

利用合作人自身具備的資金管理優勢和獨特風味,使合作人通過合法的手段,創造勞動成果,分享經濟利益。

第二條 合作名稱 、主要經營地、法人:

合作經營的飯店名為: 經營場所位于: 法定代表人:

第三條 合作經營項目和范圍

經營項目為 ,范圍包括 等。

第四條 合作期限

本次合作由合作人四方均同意終止合作,視為終止。

第五條 出資額、方式、期限

1.甲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資,計人民幣 元(人民幣大寫:伍萬圓整),占總股份的四分之一;

乙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資,計人民幣 元(人民幣大寫:伍萬圓整),占總股份的四分之一;

丙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資, 計人民幣 元(人民幣

大寫:伍萬圓整),占總股份的四分之一。

丁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資,計人民幣 元(人民幣

大寫:伍萬圓整),占總股份的四分之一。

2.各合作人的出資,于 年 月 日以前交齊,匯到銀行卡上,卡和密碼由甲、乙、丙、丁四方認同的指定人持有,使用股份資金時,需至少兩人同時在場。其他合作人有監督和核查權。

3.本合作出資共計人民幣 元(人民幣大寫 整)。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作終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協議終止當天或按合作人約定的時間予以返還。

第六條 盈余、工資分配與債務承擔

1、盈余分配:除去經營成本、日常開支、工資、獎金、需繳納的稅費等的收入為凈利潤,即合作創收盈余,此為合作分配的重點,將以合作人出資為依據,按比例分配。

2、債務承擔:如在合作經營過程中有債務產生,合作債務先由合伙財產償還,合作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各合作人的出資為據,按比例承擔。

第七條 合作人簽單事項

合作人到店簽單事項由合作人四方決定后另行約定。

第八條 入資、退資、出資的轉讓

(一)入資

1. 新合作人入資,必須經全體合作人同意; 2. 新合作人須承認并簽署本合作協議;

3. 除入資協議另有約定外,入資的新合作人與原合作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資的新合作人對入資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退資

1. 自愿退資。在經營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作人可以退資: ①合作協議約定的退資事由出現; ②經全體合作人書面同意退資;

③發生合作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作企業的法定事由。

合作人擅自退資給合作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其他合作人的全部損失。 2. 當然退資。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資: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③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合作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 以上情形的退資以實際發生之日為退資生效日。

3. 除名退資。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資義務;

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合作企業造成經濟損失; ③執行合作企業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④合作協議約定的其他事由。

對合作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資。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合作人退資后,其他合作人與該退資人按退資時的合作企業的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三) 出資的轉讓

允許合作人轉讓其在合作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作人有優先受讓權。如向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轉讓,第三人應按新入資對待,否則以退資對待轉讓人。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讓合作企業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作協議即成為合作企業的合作人。

第九條 合作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合作人的權利:

1. 合作事務的決定權、監督權和具體的經營活動,以及重要事項須由合伙人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決定;

2. 合作人享有合作利益的分配權;

3. 合作人分配合作利益應以出資額比例或者按協議的約定進行,合作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作人共有;

4. 合作人有退資的權利。

(二)合作人的義務:

1. 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維護合伙財產的統一; 2. 分擔合作的經營損失的債務; 3. 為合作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條 禁止行為

(一) 未經全體合作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私自以合作名義進行業務活動;如其業務獲得利益歸全體合作人,造成的損失由該合作人個人全額進行賠償;

(二) 禁止合作人參與經營與本合作項目相似或有競爭的業務; (三) 除合作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作人同意外,合作人不得同本合作企業進行交易;

(四)合作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作企業利益的活動。

十一條 合作營業的繼續

(一)在退資的情況下,其余合作人有權繼續以原企業名稱繼續經營原企業業務,也可以選擇、吸收新的合作人入伙經營;

(二)在合作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況下,依死亡合作人的繼承人的選擇,既可以退繼承人應繼承的財產份額,繼續經營;也可依照合作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作人同意,接納該繼承人為新的合作人繼續經營。

第十二條 合作的終止和清算

(一) 合作因下列情形解散:

1. 合作期限屆滿;

2. 全體合作人同意終止合作關系; 3. 已不具備法定合作人數; 4. 合作事務完成或不能完成; 5. 被依法撤銷;

6. 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作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作的清算:

1. 合作解散后應當進行清算,并通知債權人;

2. 清算人由全體合作人擔任或經全體合作人過半數同意,自合作企業解散后15日內指定合作人或合作方共同清算或委托律師、會計師等第三人,擔任清算人。15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作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 合作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合作所欠招用的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合作所欠稅款;合作的債務;返還合作人的出資。

4. 清償后如有剩余,則按本協議第六條第一款的辦法進行分配。 5. 清算時合作有虧損,合作財產不足清償的部分,依本協議第六條第三款盈余分配的辦法辦理。各合作人應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合作人由于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作人追償。

第十三條 違約責任

(一)合作人未按期繳納或未繳足出資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其他合作人造成的損失;如果逾期15日仍未繳足出資,按退伙處理;

(二)合作人未經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而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如果其他合作人不愿接納受讓人為新的合作人,可按退資處理,轉讓的合作人應賠償其他合作人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損失;

(三)合作人私自以其在合作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其他合作人造成損失的,該合作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四)合作人嚴重違反本協議或因重大過失或因違反《合作企業法》而導致合作企業解散的,應當對其他合作人承擔賠償責任;

(五)合作人違反本協議第九條規定,應按其他合作人實際損失進行全額賠償,對勸阻不聽者,可由其他合作人集體決定除名。

第十四條 協議爭議解決方式

凡因本協議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合作人之間共同協商,如協商不成,提交貴陽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均有約束力。

第十五條 其他

(一) 經協商一致,合作人可以修改本協議或對未盡事宜進行補充;補充、修改內容與本協議相沖突的,以補充、修改后的內容為準;

(二)新入資合同可作為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三)本協議一式肆份,合作人各執壹份,送工商管理機關存檔壹份; (四)本協議經全體合作人簽名、蓋章后生效。

全體合作人簽章處:

甲方: 乙方:

丙方: 丁方:

簽約時間:____年___月___日

多人餐飲合作合同范本【2】合伙人(甲方):姓 名 出生年月 住 址

身份證號碼:

合伙人(乙方):姓 名 出生年月 住 址

身份證號碼:

合伙人(丙方):姓 名 出生年月 住 址

身份證號碼:

合伙人(丁方):姓 名 出生年月 住 址

身份證號碼:

合伙人(戊方):姓 名 出生年月 住 址

身份證號碼:

鑒于,

幾方同意共同投資經營“ ”餐飲品牌,為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幾方本著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則訂立合伙協議如下:

第一條 餐飲的經營宗旨: 。

第二條 合伙經營項目、門店名號、主要經營地址:

第三條 合伙期限。自XX年6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 年。

第四條 出資金額、 方式、期限。

合伙人 以現金 方式出資,計人民幣 元。

合伙人 以現金 方式出資,計人民幣 元。

合伙人 以現金 方式出資,計人民幣 元。

合伙人 以現金 方式出資,計人民幣 元。

合伙人 以現金 方式出資,計人民幣 元。

本合伙出資共計人民幣 元。合伙期間各合伙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或收回。

第五條 盈余分配與債務承擔。

合伙各方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

1、盈余分配:以出資額為依據,按出資比例分配。

2、債務承擔:經營過程中的債務先以合伙財產償還,合伙財產不足清償時,合伙人共同承擔。 任何一方對外償還后,另外幾方應當按投資比例在10日內向對方清償自己應負擔的部分。

第六條 入伙、退出、出資的轉讓。

(一)入伙。

1. 新合伙人入伙,必須經合伙人雙方同意;

2. 承認并簽署本合伙協議;

3. 除入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退伙

合伙的經營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

2、經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

3、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企業的事由。

合伙人擅自退伙給另一方合伙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合伙人退伙后,幾方合伙人與該退伙人按退伙時的合伙企業的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三) 出資的轉讓。

允許合伙人轉讓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給其它合伙人。未經過全體合伙人同意,不得將合伙股份轉讓給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其他合伙人均不同意接收轉讓股份的,按退伙方式結算。

第七條 合伙負責人及合伙事務執行。

幾方合伙人共同選舉 為合伙負責人。以 為營業執照上的負責人。

幾方合伙人選舉 負責合伙門店的財務。

幾方合伙人選舉 負責合伙門店的運營。

幾方合伙人共同商議覺得合伙門店的重大事項,議事規則另行制定并幾方簽署。

第八條 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合伙人的權利:

1. 合伙事務的經營權、決定權和監督權,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

2. 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權;

3. 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應以出資額比例進行,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

4. 合伙人有退伙的權利。

(二)合伙人的義務:

1. 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維護合伙財產的統一;

2. 分擔合伙的經營損失的債務;3. 為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條 禁止行為。

(一)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義進行業務活動;如其業務獲得利益歸合伙,造成的損失按實際損失進行賠償。

(二) 禁止合伙人參與經營與本合伙競爭的業務;

(三)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另一方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進行交易。

(四)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十條 合伙營業的繼續。

(一)在一方退伙的情況下,另幾方合伙人有權繼續以原企業名稱繼續經營原業務。

(二)在合伙人因其它客觀情況無法繼續經營的情況下,依該合伙人的書面授權或法定選擇,既可以結算其財產,其他合伙人繼續經營;也可經另幾方合伙人同意,接納其指定的直系親屬、配偶為新的合伙人繼續經營。

第十一條 合伙的終止和清算。

(一) 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

1. 合伙期限屆滿;

2. 雙方合伙人同意終止合伙關系;

3. 合伙事務完成或不能完成;

4. 被依法撤銷;

5. 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伙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的清算:

1. 合伙解散后應當進行清算,并通知債權人。

2. 清算人由雙方合伙人擔任。

3. 清償后如有剩余,則按本協議約定的投資比例進行分配。

4. 清算時合伙有虧損,合伙財產不足清償的部分,各合伙人應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合伙人由于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十二條 違約責任。

(一)合伙人未按本協議出資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損失。

(二)合伙人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而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可按退伙處理,轉讓人應賠償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三)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其行為無效,或者作為退伙處理;由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四)合伙人嚴重違反本協議、或因重大過失或違反法律而導致合伙門店解散的,應當對其他合伙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凡因本協議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合伙人之間共同協商,如協商不成,可向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其他。

(一) 經協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協議或對未盡事宜進行補充;補充、修改內容與本協議相沖突的,以補充、修改后的內容為準。

(二)本協議確定合伙經營門店,與 公司《管理咨詢協議》,委托該公司提供的管理咨詢服務,人力資源派遣,財務管理,獲得該公司的商標許可,并支付相關費用。

(三)本協議確定合伙經營門店,對外為個體工商戶承擔民事責任,對內則依據本協議確定各合伙人的責任、權利、義務。

(四)本合同一式五份,合伙人各執一份。

(五)本合同經雙方合伙人簽名后生效。

合伙人

合伙人

合伙人

篇5

如果您從事的創業活動主要以您本人或家庭成員的勞動為基礎的小商品零售及餐飲、理發、洗燙、花店、報刊零售等社會服務業,建議您申請登記成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資金沒有法定要求,其經營收入歸公民個人或家庭所有。但個體工商戶不屬于經濟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要對自身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其中,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償還;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償還。

如果您欲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按《公司法》規定股東人數須兩人以上50人以下,其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額:以生產經營為主或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10萬元。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價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

有限責任公司本身以其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創業總有風險,如有可能,建議您盡量按《公司法》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進行創業。

如果您欲設立合伙企業,根據《合伙法》必須有兩個以上合伙人。法律對合伙企業的注冊資金沒有最低限度要求和需要由法定機構強制驗資的要求,但要求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履行出資義務。合伙人可以以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及勞務來出資。

合伙企業與有限責任公司不同,其對企業債務先用合伙企業財產抵償,在抵償不足時,由合伙人以其財產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企業設立時雖無最低限度出資要求,但由于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故風險較大。若您采用合伙形式創業,請謹慎選擇合伙對象。

篇6

酒店投資合作協議參考

為了達成合作雙方的友好協商,在公平、誠實、信任、平等合作、互利互惠的基礎,制定了以下的合作協議

甲方:XXX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乙方:

為了不斷發展和壯大X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旗下連鎖酒店的規模,最終達到“你發財,我發展”這一雙贏的結果,甲乙雙方本著互惠互利、互諒互讓、共同進步的原則,經平等協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在x省x市開發的店注資入股一事,達成如下協議,供雙方共同遵守。

一、合作期限和乙方的投資額及持有的股權份額:

本協議自x年x月x日起至該物業租賃期限到期終止。

乙方同意在x店注入總預算資金的x%、即現金人民幣x萬元作為%的股權。此金額為預計投資額度,最終出資額的股金參股,并同時持有該店確定,將以該店實際裝修和開辦費等的總合、雙方按所占股份比例的多少核算后進行結算,多退少補(在甲方與業主因談判破裂暫無適合的物業開設酒店前:乙方的入股資本由甲方暫時按30%的回報率按月支付乙方;如乙方認為無必要在此期間繼續投資時,亦可以隨時撤資,甲方不追究乙方違約責任)。

二、注資方式:乙方的股本分兩次向甲方注入。

1、第一次注資時間,為乙方口頭向甲方表明有參與甲方投資的意向之日,此時的注資比例不低于投資人所持總股份比例的10%,即人民幣xx萬元;

2、第二次注資時間,為雙方正式簽訂本協議后的三日內,此時的注資比例將是投資人所占全部股份比例的90%,即人民幣x萬元;

三、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一)甲方的權利與義務

1、甲方對雙方投資開設的酒店享有絕對的經營權和管理權;

2、甲方對雙方投資開設的酒店享有收取管理服務費的權利,費率為營業收入的4%或年利潤的8%,用于該店參與公司對各連鎖酒店經營、管理的各種費用開支。

3、甲方對雙方投資開設的酒店負有與其他酒店同等的展開聯合銷售的義務;

4、甲方對雙方投資開設的酒店負有與其他酒店同等的物資采購供應的義務;

5、甲方對雙方投資開設的酒店負有與其他酒店同等的開展企業宣傳的義務;

(二)乙方的權利與義務

1、乙方享有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地點查閱該店經營狀況、財務收支狀況,對甲方的經營管理進行監督的權利;3、當乙方持有的股權達到10%即人民幣x萬元時,享有在該店重要崗位(如總臺接待、庫房保管等)選擇安排一名人員進入崗位任職的權利;

4、當乙方持有的股權達到20%即人民幣x萬元時,享有在該店財務中心安排一名人員進入崗位任職的權利;

2、自酒店開業之日起,乙方享有按所持股份比例按期獲取股份紅利的權利;

3、乙方負有按時、足額向甲方注入約定資金的義務;

4、乙方負有主動向甲方管理者提供有關酒店經營管理思路及建議的義務,但不得擅自以股份持有人的身份對該店正常的日常經營管理活動提出要求指責,必須通過正常途徑方可。

四、違約責任甲乙雙方均應自覺遵守上述條款的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違反。任何一方如有違反,另一方有權向對方索取約定金額30%的違約金作為賠償。

五、本協議未盡事宜,由雙方共同協商解決

六、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

甲方蓋章: 乙方蓋章:

代表簽字: 代表簽字:

簽訂時間: 年 月 日

酒店合作經營合同閱讀

訂立合同各方:

劉鵬蛾,男,(簡稱甲方) 李家林,男,(簡稱乙方),男,(簡稱乙方)

一、合伙組織名稱:四賢賓館,地址:四賢路渡蟻橋,合伙項目: 賓館。

二、合伙方式:根據總投資,每人按入股比例出資,共同經營管理。

三、合伙機構及職責:

甲方作為酒店經理和合伙執行人具體負責:人事聘用、后廚管理、物品采購。 乙方作為副經理具體負責:證照辦理、現金管理、客源維護;

丙方作為副經理具體負責:賬目管理、關系協調、經營思路。前期裝修期間共同負責、合理分工。

四、投資

1.投資方式及數額

投資數額:現金 萬元,所占比例33.4%

投資數額:現金 萬元,所占比例33.3%

投資數額:現金 萬元,所占比例33.3%

2.出資日期

甲、乙、丙三方在20xx年2月20日以前將壹萬元(¥10000.00)現金支付到酒店賬上,作為酒店啟動資金;20xx年5月10日以前三方按比例將50萬元現金支付到酒店賬上,用于酒店的裝修,后期還需要的資金由三人按比例再隨時進行出資。

五、禁止行為

1.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義進行業務活動;如其業務獲得利益歸合伙,造成損失按實際損失賠償。確有業務招待活動,至少要確保兩人在場,入伙三方屬自己的客人在酒店消費費用可按貴賓卡標準自行打折支付。

2.禁止合伙人經營與合伙競爭的業務。

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它合伙。

4.如合伙人違反上述各條,應按合伙實際損失賠償。勸阻不聽者可由全體合伙人決定除名。

六、盈利分配及虧損負擔

1.利潤分配:甲、乙、丙三方在扣除成本和合理開支并留足下月流動資金后,按照投資比例對當月所獲得的利潤進行分配。每月30號為結賬日。

2.虧損負擔:甲、乙、丙三方在合同簽訂前因裝修酒店所產生的個人債務由各人承擔,酒店開業后因經營不善所產生的虧損由三方按照投資比例在當月進行彌補和分擔。

七、合伙期限:自合同簽定之日起20xx年。

八、退出合伙的條件:經對方同意協商一致或者因不可抗力一方不能承擔合伙義務。退伙時,按{股金*【(10-已合伙年限)*10%】}的標準退現金。(說明:合伙年限不足整年,按一年計算。)

十、合伙期滿后的財產處理:如雙方仍同意繼續合伙經營再另行簽訂合伙協議;如一方不同意繼續經營,應當在十日內對酒店價值進行評估,并按照合伙期滿時酒店評估價格值的入股比例在評估后十日內支付給對方;如雙方均不同意繼續經營可以按照酒店轉讓價格進行平均分配。轉讓不成時造成損失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承擔。

十一、違約責任

1.構成違約的行為:違反以上條款中規定的各項義務的行為均視為違約。 2.違約金的計算方法:違反投資約定不能按期投資,造成酒店不能正常經營的,應當承擔應投資余額5%的違約金。

3.賠償金的計算方法:違反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造成協議無法履行時,應當賠償對方全部投資款。

4.免責條件:不可抗力造成酒店無法繼續經營。

第十二條本合同如有未盡事宜,應由合伙人集體討論補充或修改。補充和修改的內容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協議自____年__月__日起生效。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合伙三方各執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 乙 方: 丙方: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簽約地點:

有關酒店合作經營合同

甲方:

乙方:

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經雙方友好協商,特簽訂本協議。

合作內容

乙方為甲方在乙方運營的旅游網提供免費宣傳(甲方應提供宣傳資料、圖片)和客房預訂服務。

甲方客房類型及房價(甲方也可自附《房價表》等相關說明,建議售價可不填)

客房類型甲方門市價甲方給乙方

協議底價建議乙方

網上售價是否含早餐是否含服務費

其它說明:

說明:

1.甲方前臺門市價或前臺優惠價不得低于甲方向乙方建議的網上售價。

2.甲方房價發生變化,須及時將新的房價表傳真給乙方。

合作說明

1.乙方得到客人訂房信息即簽字蓋章后通過傳真方式通知甲方,

2.甲方則根據當天入住率確認后傳真回傳乙方,

3.甲方的確認傳真號為:__________________,

4.確認人為______________;乙方的確認傳真號為0551-5318368,

5.確認人為盧玉霞。

6.如果甲方客房出現滿員,7.必須在收到乙方訂房確認傳真后30分鐘內通知乙方。

8.甲方將保留乙方預訂的房間至客人到達當天的18:00(客人如有特殊情況未能按時到達可事先與甲方協商),

9.逾期房間不予保留。

11.客人在離開甲方酒店時,

12.其發生的所有費用必須在甲方前臺付清。

13.甲方必須按乙方訂房確認傳真上的價格收取客人房價,

14.乙方訂房確認傳真上的房價與甲方給乙方協議價之間的差額部分為乙方傭金。

15.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傳真當月網絡預訂結算清單,

16.當雙方的訂房數有出入時,

17.以甲方的收銀記錄為準。甲方應于每月25日前將當月所有通過乙方網絡預訂系統發生的營業額,

18.按本協議第三條第5款向乙方支付傭金。傭金須支付到乙方指

19.定的銀行帳戶。

甲方開戶行: 帳號:

20.乙方保證不將甲方給乙方的協議價以任何形式透露給第三方。

其它

22.本協議一式兩份,

23.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24.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傳真件具有同

25.等法律效力。

26.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有效期壹年,

27.期滿雙方可續簽。

甲方: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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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 傳真:

網址: 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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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簽字: 代表簽字:

篇7

監督,無論是指企業主(或所有者)監督,還是指內部雇員監督,是與企業產生與相共存的一個。監督不僅是企業各種制度安排的重要,而且正是由于對監督所引起的種種問題的思考,推動企業的發展。交易費用理論是西方新制度學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該理論最關心的是企業與市場的關系,即為什么產生企業?企業的本質是什么?聯系交易費有理論來企業監督,無疑對豐富和發展企業監督理論和實踐開辟了一個新的思路。

在解決企業為什么存在這一問題上,經濟學家科斯是第一個按照市場價格機制下交易費用的研究企業存在合理性的,在其經典論文《廠商的性質》中,論述了企業的功能在于節省市場中的直接定價成本《或市場交易費用》;市場和企業是資源配置的兩種可互相替代的手段;在市場上,資源的配置由非人格化的價格來調節,而在企業內,相同的工作則通過權威關系來完成。兩者之間的選擇依賴于市場定價的成本與企業內官僚組織的成本之間的平衡關系。張五常(1983)改進和發展了科斯的企業理論,他認為企業與市場是契約安排的兩種不同形式,企業并非為取代“市場”而設立,而僅僅是用要素市場取代產品市場,或者說是“一種合約取代另一種合約”。按邏輯推理,下一步應對要素交易的合約(例如勞動合約和資本合約)進行考察,由此將導向阿爾欽和德姆塞獲關于企業的內部結構系由激勵——監督問題決定的論述。遺憾的是,張五常沒能繼續深入。他斷言,當定價成本為零時,將不會發生偷懶行為(shirking behviour)。縱觀這一時期大部分交易費用經濟學家研究的重點(放在對市場和企業的選擇上),只有以阿爾欽和德姆塞茨為先導的理論更關心企業內部結構(橫向一體化)的問題,重點從使用市場的交易費用轉移到解釋企業內部結構的激勵問題(監督成本)上,即阿爾欽和德姆塞茨注意到交易在組織內部同樣地產生外部性問題,這有效地說明企業內部為什么要有監督,即說明內部監督產生的原因;我們可從阿爾欽和德姆塞茨“團隊生產”理論基礎上,進一步企業監督的演進;企業組織內部監督為什么是最有效或最重要的?我們結合威廉姆森的交易費用經濟學,通過企業組織的優勢尋找答案。

一、“團隊生產”——監督的形成

企業的性質是什么?阿爾欽和德姆塞茨的解釋是,企業的實質是一個團隊生產。企業的生產關系是各種要素所有者之間的協作關系,他們是作為一個群體出現在生產的過程中的。團隊生產指的是:(1)生產要投入多種資源;(2)產品或產值不是每種投入要素的代數和;(3)生產中使用的資源并非都歸某一個人所有。而在這樣的團隊生產中,必須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計量每種投入的生產力;二是精確其報酬,使之符合投入的生產力。由于最終產品是每個成員共同努力的結果,每個成員的個人貢獻不可能精確地進行觀測和計量,即不可能按照每個人的真實貢獻去支付報酬。另外在生產過程中,單個成員的活動和努力程度會到團隊中其他人的生產力。這樣,在團隊生產中,每個成員都有一種偷懶的動機,盡量使他人多付勞動,從而“搭便車”。這樣一種機會主義的動機在團隊生產中較難克服,除非能夠有效地監督和計量每個人的行為和努力程度。由此帶來的問題稱為“道德風險”。為解決這一問題,阿爾欽和德姆塞茨提出:從制度上將企業的產權結構化,形成一種可監督的結構,尤其是使某些人的職能專業化,即專門從事監督其他要素所有者的工作績效。

阿爾欽和德姆塞茨認為,雖然市場競爭機制也是解決道德風險的手段,但由于借市場機制消除偷懶的成本可能過高,而且偷懶藥動機在離開市場之后出現復歸的可能。因此,制度的安排是實際可采納的裝置。但是,如果以監督其他要素成員的努力程度作為自己專業職能的監工只是團隊的成員,只是從團隊中分離出來的要素所有者,那監督的效果就要大打折扣,因為這樣的監工也和其他要素所有者一樣懷有偷懶的動機。出于這樣的考慮,阿氏指出,制度的安排必須克服監工與被監視成員在利益和動機上的雷同,要設法使監工的偷懶動機變得對自己沒有利,從而達到雙方的激勵相容性。但是,誰來監督監工呢?

一種有效的制度約束可以充分解決這個監督監工的問題,那就是借助于產權的安排,賦于監工剩余索取權(residual claimant right)。這樣,通過監工的專業化。職業化,加上享有剩余索取權,就可克服偷懶。那么,享有剩余索取權者是如何監督其他要素所有者的呢?奧秘在于每個團隊員以工資形式獲取勞動的報酬,而監工則獲取扣除工資之后的剩余收入。這樣一來,團隊成員的生產越有效率,監工的剩余越多,從而監工越有動機去監督團隊成員的行為和努力程度,這又反過來促進團隊生產的效率,造成良性循環。這一過程的特點是,由于監督而提高的勞動效率所帶來的收益全部歸監工而不是在全體成員之間分配。這是有效監督的源泉。

可見,一個團隊的有效運行需要有監工,但要解決為監工提供刺激機制的問題。如果團隊的成員們不能夠說出監工是否履行了職責,那么他們就必須設計某些基于可觀察結果之上的動力結構。一種可觀察的結果是整個團隊的最終產出。所以,就得出了這樣一種制度的安排,在這里,最終產出不是由協作群的全體成員共同分享,而是他們得到一個固定的工資而監工得到扣除工資后的剩余。這么一個理論假說使我們懂得單個企業主顯然不是一個人。假如他擁有決定權從而可影響團體行為的話,那他必然是雇主,而不單單是團隊的人。

因此,一般來說只要偷懶和道德風險問題十分嚴重,只要我們假定企業主是風險中性者即對風險持無所謂態度,而雇員是逃避風險者,那么企業主制的結構就是最有效的制度安排。M·里基茨(M·RickettS)對此作了細致的說明①。他說,在以下相當特別的情況下,企業主制的確是組織效率問題的一個“解”。這些情況包括:

(1)團隊生產的潛在優勢僅限于小規模的團體。在小規模的團體里,只有單個人才能有效地進行監督。

(2)偷懶的利益至少在某個范圍內可以由受到監督的團隊生產的產出值來充分提供。

(3)監督努力的報酬是確定的,或者至少通過增加產出可以有利于剩余的分配。

(4)監工是風險中性者。

上述理論實際是揭示了早期資本主義“古典企業”的制度安排。其特征是:第一,獲得剩余收入的人是團隊成員的監督者。第二,有關企業生產的決策(包括各種投入要素的選擇和鑒別,生產什么,如何生產等等)都由持有剩余索取權的人做出。第三。擁有剩余索取權的人同時就是團隊成員的監督者,亦即企業主或雇主。因此,傳統資本主義企業的結構表現為產權的單一所有者,即單一業主制。企業主即企業的所有者擁有全部的產權,包括剩余索取權、監督其他要素所有者的權利以及經營的決策權。

二、“兩人游戲”——監督的演進

單一業主制的進一步發展就是合伙制企業。合伙制企業的出現通常認為是源于融資上的需要,但用合伙制的形式難以用來經營大規模企業,因為“無限的責任和散伙的問題是合伙制形式的主要缺點”②。為什么容易散伙?效率低下和監督成本高是主要原因。

在合伙制下,即使能夠在合伙人之間達成一個分享的協議,也會遇到履行協議的困難,如果每個合伙人在管理上的努力都能達到最大,并且雙方能很容易地觀察到對方的努力程度,那么合伙協議也許是能夠保障企業的“生產力”,并且這個協議是可以維持下去的。但是,一當不容易相互觀察與監督時,也就是說監督成本很高昂時,合伙人之間就會出現所謂“履約問題”,即合伙人在管理與監督企業經營問題上出現“搭便車”。由于一個合伙人的努力會給其它合伙人帶來更多的利益,因此這個合伙人可能會有偷閑的動機。偷閑甚至會成為合伙人的“主導選擇”。

如果假定監督努力的報酬是確定的,并且假定兩個合伙人彼此能相互監督對方的行為,那么一方很容易從自己的努力程度以及最終結果中推測出對方的努力程度。這時,存在著一個“合作均衡”。我們可以把這兩個人的合伙情況描述成下列“游戲”的對奕過程,其中每個合伙人都面臨兩大選擇:監督還是偷懶。這個“游戲”的矩陣圖是:在這兩個對奕中,a、b、c、d代表合伙人A和B在各種情況下的報酬:b>a,a>c,b>d,c>d。根據這一報酬情況,只要B監督,無論A是監督還是偷懶都是有利的,但是A偷懶是較好的決策,因為b>a。如果B偷懶,A決定監督才是較佳的策略,因為C>d。因此,這個對棄會導致“欺騙”,也就是說,每個合伙人都力求使對方相信自己在偷懶,從而希望對方能努力監督。換句話說,每個合伙人都試圖向對方表明自己在偷懶,這樣對方從自己的利益考慮就會努力監督。因為無論A或B,在對方偷懶的情況下,自己努力監督總會得到最高報酬。這樣反復試探,就可達到A或B都努力監督的最優結果。然而,如果合伙人不斷增加,由于每個合伙人在監督努力對他自己報酬份額的增加越來越小,合伙人之間的搭便車的動機就會增加;在各個合伙人中,如果監督上努力的報酬是不確定的,且合伙人之間的監督成本不為零或報酬計量能力較差,其結果是所有合伙人都沒有努力管理和監督的激勵。

在存在明顯的規模經濟的情況下,即規模經濟的利益大于合伙人之間的“搭便車”引起的損失時,合伙企業的規模也會擴大;但擴大后的企業很快面臨了由于相互引起的談判成本以及監督范圍擴大引起的監督成本擴大的問題。而解決這一問題的辦法,就是阿爾欽和德姆塞茨所說的產權的重新調整,即第一次“”修正。

第一次“”修正使成本和監督成本的“內部化”,合伙因此能夠在較低的成本上運行以獲得規模的利益。這次“內部化”過程是權力向少數管理者集中得以完成的;但集中又產生了管理上的外部性,即管理者的經營失敗事實上要由所有合伙人來承擔。因此,管理上的外部性阻礙了合伙企業進一步擴大的要求。

第二次“法律”修正,是將合伙人概念為股東,股東承擔有限責任。阿爾欽和德姆塞茨認為,權力集中的管理經營和有限責任的結合使擴張后的企業再次向最低的成本上運行,并使管理的外部性大大降低。第二次法律修正的結果,即是通常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隨著企業制度的完善和發展以及生產規模的擴大,在完成對有限責任公司法律修正后,修正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委托支持下,是通過內部治理結構來發揮監督功能,并以此保障股東資本的完整與增殖。

三、“市場失靈”——企業組織內部的監督是最有效的

與阿爾欽和德姆塞漢從企業內部談外部性和監督不同,威廉姆森從交易費用出發強調市場交易的內在缺陷,并以此企業組織和經營規模的理論框架。我們從其理論得出,企業組織內部的監督是最重要的,而任何意義上的外部監督(或來自市場上的監督)則是次要的。

威廉姆森交易費用經濟是建立在科斯的《企業的性質》、哈耶克(Hayek)的關于合理的經濟秩序的論述以及關于市場失靈(即市場機制的缺陷或低效率方面)的諸多理論之上。威廉姆斯是從以下五個概念上建立其交易費用經濟學的一個基本分析框架:“有限理性和不確定性”是威廉姆森交易費用經濟學的第一組概念?!坝邢蘩硇浴笔侵溉说恼J知能力和語言上的限制,“不確定”是指構成經濟問題的環境通常是不確定的或復雜的。在有限理性的約束下,面對不確定性或復雜性的市場環境,此時對各種制度形式的比較和選擇就成了交易費用經濟學的中心論題;“機會主義和小數條件”,是其第二組概念。“機會主義”指行為主體在交易活動中不僅追逐自利的目標,而在同時會使用策略性行為,即包括隱瞞真實信息、交易意圖的不實陳述和欺詐等,“小數條件”(small-numbers condition)是指交易雙方面臨的可供選擇的交易對手很少甚至只有一個。如果交易一方面臨“小數條件”,則交易另一方會表現出較為嚴重的機會主義傾向,這兩個概念是常常聯系在一起的;最后一個概念是“信息壓縮”(Inormatio impacted-ness,又譯信息沖撞)是從不確定性和機會主義中導出的一個條件,它與有限理性也有關系,它是指交易活動中一方掌握了與交易有關的更多的信息,而另~方要想獲得這一信息通常是要花費一定代價的。正是由于市場交易存在以上人的因素和環境因素的制約,所以靠市場的交易去協調和配置資源是有很大代價的。威廉姆森巧妙地運用了交易費用概念,并把它與他自己提出的“生產專用性”概念有機結合起來,來研究和解釋公司的組織結構。

企業組織的優勢表現在其有助于克服有限理性、機會主義以及市場上的不確定性,還有利于消除信息壓縮的現象。同時,企業組織對企業監督思想及實踐又提高了一個層次,進一步說明了監督在組織內部的意義。那么;企業組織內部監督(管理者監督或企業主監督)比企業外部監督(如資本市場監督、銀行監督、審計監督)更有效呢?因為前者比后者有著得無獨厚的條件和優勢。結合企業發展,這些優勢表現在:

第一,就激勵方面而言,組織與市場這兩種制度相比,前者強調的是合作,而后者強調的是競爭。在組織內部,各部門(包括監督部門)的目標是與企業目標相統一的,即利潤最大化,而不是各自的利潤最大化,這樣組織內各部門間的交易是一體化的關系,各部門的行為傾向于以一種約束競爭的方式進行,其結果是部門之間的合作。而外部監督者的目標則不一定是為了企業組織的利潤,雙方在利益關系存在著沖突,“良好的合作”是不現實的。

第二,就效率方面而言,組織內部的監督的方式和范圍更加靈活,監督者既能借助正式的記錄和文件,又能借助非正式的記錄和文件,而且其監督的范圍將隨著特定項目監督上的進展,監督的范圍可以向其他項目擴展開去?!吧砼R其境”的內部監督者在充分數據和時間的優勢下,監督效率相對較高。而對一個外部監督者來說,其監督的方式只能借助于正式的記錄和文件,而監督的范圍也受制于特定項目相關的范圍。受各方面條件限制,造成監督的效率相對較低。

第三,從處理爭議方面來看,組織內部的各部門關系是傾向于合作,爭議的發生頻率較小,即使內部組織中發生了爭議,解決這些爭論的方式也比較多,如可以通過指令的方式來解決爭議,也就是企業內部間的問題或爭議是在非沖突化下的內部快速處理,代價極為小。而外部監督者與企業組織發生爭議,則往往是由利害關系不一致導致,處理時往往會出現矛盾的沖突化,處理的方式有調解、仲裁、強制等非訴訟的方式以及使用訴訟方式,企業代價較大,且處理過程較長。

篇8

關鍵詞: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法理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從1993年12月29日頒布,1994年7月1日實施至今,對推動國有企業改革和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以及經濟的繁榮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與市場經濟的要求比,仍有相當大的差距。面對中國加入WTO和世界經濟全球化的浪潮,《公司法》的修改迫在眉睫。筆者認為,現行的《公司法》在法人資本制度、股東權益保護、法人治理結構、關聯交易等許多方面與國際上各國通行的做法比,存在許多欠缺和不完善的地方,亟需修改。特別是公司法可訴性不強,是當前立法的明顯缺陷之一。例如:《公司法》第63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由誰承擔,怎么追究其責任,或者當其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時,可否與由誰、按怎樣的方式提訟,法均無明確規定。《公司法》第54條和第126條規定,監事會或監事對于董事和經理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可要求他們予以糾正。如不糾正,可否與如何提訟,同樣法無明確規定。在這里,就涉及到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本文試圖就此加以研討。

一、股東代表訴訟的涵義及特征

股東代表訴訟(derivativeaction)又稱派生訴訟、代位訴訟,是指當公司怠于通過訴訟手段追究有關侵權人員的民事責任及實現其它權利時,具有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據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訴訟。它源于英國1864年東潘多鉛礦公司訴麥瑞威澤案的判例。該案創設了這樣一條規則:如果少數股東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騙了公司,則該少數股東可以以公司的名義提訟。⑴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國家都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在美國,羅伯特•W•漢密爾頓專門論述了衍生訴訟制度(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也明文規定了此種制度。在法國,法院于1893年即準許股東行使代表訴訟。在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典》時規定了股東的代表訴訟。德國⑵、西班牙⑶、菲律賓⑷、韓國⑸,我國臺灣地區亦規定此制。因此,我們應盡快建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完善公司立法。

要想更清楚地認識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我們應從以下幾個特征來把握:

第一,股東代表訴訟是基于股東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濟請求權產生的,這種權利不是股東傳統意義上的因其出資而享有的股權,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權利傳來的,由股東行使的。因此,我們要注意區別股東代表訴訟與股東直接訴訟的區別。

第二,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須是公司的股東,一人或多人聯合提訟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東就可以提出訴訟,不同的國家對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惡意的股東進行濫訴。

第三,股東知識作為名義上的訴訟方,股東沒有任何權利、資格或權益。也就是說原告股東并不能取得任何權益,法院的判決結果直接歸于公司承擔。

第四,股東代表訴訟發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權利的情況下。也就是說,若公司不通過訴訟手段行使其權利時,則可能發生公司權益遭受損失之情形。只有這種條件下,才可發生股東代表訴訟。

二、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法理依據及其性質

要探求代表訴訟的法理依據,我們應從股東的法律地位,董事、經營者的義務,股東與公司的關系諸方面進行分析。

(一)、股東在公司中的地位具有二元性。一方面股東是公司的出資人,另一方面,股東有在特殊情況下通過一定程序取得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前者決定代表訴訟提起權是股東權的一部分,但股東僅作為出資人的地位仍不能說明其有代表訴訟的權利,充其量只能是個別訴訟的權利;股東在公司受到侵害后怠于或拒絕行使權利的情形下,通過一定的前置程序可作為公司的代表人,正是這一點使股東代表公司的行使權利與個別訴訟區別開來。而將這二元統一起來是公司的社員權。社員權一方面源于股東的出資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決定了股東在特殊情況下能夠成為公司的代表人。社員權與債權不同,債權以財產權為核心,以對方給付一定的財物、勞務為內容。社員權則不然,除了股東享有一定的財產權,如股利分配請求權、公司破產后分配利益請求權等之外,還包括對公司中重大事項的表決權、知情權,通過參加股東會推舉和選舉或罷免董事的職務,監督公司的各項事務的權利。正是股權、監督權、使股東在公司怠于或拒絕行使權利時,為了保證公司的利益免遭損失而享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而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訴權,追究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經營者的侵權責任。

(二)、投資主體的多元性與董事對公司義務的強化。從股東、董事與公司的關系中可探知股東代表訴訟的法理依據之一是公司投資主體的多元性與強化董事對公司的責任。

公司與獨資企業不同。獨資企業的股東只有一人,股東對公司的重大事情決定權,對經營者有絕對的任免權;經營者不可能阻礙企業行使權利,因而不存在代表訟訴問題。不僅獨資企業包括國有獨資企業不能產生代表訟訴,合伙企業也不存在代表訟訴。因為合伙企業的財產與合伙人的財產不能完全分離,且各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可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也可委托一人或數人執行)。若合伙人認為其他合伙人違反合伙企業的利益,可依合伙協議該合伙人,而不具有代表訟訴的性質。公司則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主體自不必說,即使是有限責任公司,其投資主體都是兩人以上,即投資主體具有多元性,這意味著不是所有股東都參與公司的經營,只能由股東會推選出董事行使公司的經營管理權;不僅如此,公司的股東投資后,公司的財產便與股東的財產相分離,股東不能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財產,公司的財產直接由董事支配和控制,公司成為股東的異化物。這樣一來,公司的董事和經理人員就有可能利用其經營管理權違背股東、股東會的意愿,公司的宗旨而從事某些不正當的活動。如同業經營,侵吞公司的利益等。董事以自己的名義與自己或親友的公司從事交易將公司的資金出借給親友或他人,以公司的名義為他人擔保等行為,都必然損害公司的利益。為了防止董事、經理的上述行為,各國公司法均強化董事對公司的義務和責任。董事的義務,概括的說,就是董事對公司盡到善管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董事的責任是指董事違反這些義務給公司帶來損害時應對公司付賠償責任。在董事控制公司的機關時追究董事、經理的責任往往是通過股東代表訴訟來實現的。由此可見,股東投資的多主體性和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的分離是代表訴訟產生的一個極重要的依據

另外,對股東代表訟訴提起權的性質是屬于共益權還是自益權,學術界頗有爭議。日本學者松田二郎博士認為,如果公司不對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經理等行使訴權,股東為了保全其債權,有權行使作為債務人公司的權利,代表訟訴提起權屬于自益權而非共益權。然而,大多數學者主張代表訟訴提起權屬于共益權,筆者也認同這種看法,其理由是:

(一)、自益權的根據是股份債權說。筆者認為,股權與債權不同。債權是在債的關系中,債券人有要求債務人按合同或法規履行義務的權利。但股東投資后不能抽回出資,且要承擔出資范圍內的有限責任。此外,債權只是一種財產權,但股東權除具有財產權的內容外,還包括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的權利,選擇管理者的權利,監督董事、經理的權利,對公司的知情權等。股東的這些權利都屬于社員權,故自益權說理由不能成立。筆者認為提起權行使的是社員權中的非財產權的內容。

(二)、公司的財產及其他利益獨立于股東的財產和利益。提起權發生的原因一般是公司的機關人侵犯股東的財產和利益,而公司怠于或拒絕行使訴訟提起權時,股東才行使訴訟提起權的。故股東是直接為了公司的利益而直接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對侵害人提訟的。

(三)、代表訟訴提起權中“代表”是指股東代表公司且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訟,而不是指代表股東本人提訟。這一點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最為典型。

(四)、判決的結果,原告勝訴的利益歸屬于公司而不歸于提訟的股東。

當然,自益權與共益權的區分并不是絕對的。公司的利益是股東實現其利益的基礎,股東的共益權的行使也是股東實現其自益權的手段。但是,自益權和共益權界限不能混淆。股東尤其是小股東在提起代表訟訴后即使勝訴,其在公司中的獲利甚微。因為勝訴的利益歸于公司,原告股東只是與其他股東一起分享公司的利益,若股東的股份比例較小,從公司中獲得的利益也較??;若股東因提起代表訟訴而敗訴是,其還需要負擔訴訟費用。

三、當代世界各國股東代表訟訴制度的基本內容

股東代表訟訴制度是當代兩大法系國家公司法所廣泛加以規定的制度,其主要內容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提起股東代表訟訴的權利主體

在公司利益受到損害時,誰能夠代位公司對致害人提訟,這是各國公司法在規定股東代表訟訴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綜觀各國公司法,能夠代位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訟訴的人有三類:股東、公司債權人和其他適當的人。

⒈公司股東

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公司法原則上準許股東提訟,不同的是,有些國家公司法允許公司的任何成員提訟,而有些國家則僅允許符合公司法所規定的特定條件的股東為公司的利益提訟。

⑴英美法之規定

英美法系國家公司法對于提起股東代表訟訴的主體的規定并不完全相同。加拿大公司法對股東的條件和范圍未作任何規定,因而,只要是公司的股東,不管其占有份額多少,其成為公司股東的時間多久,也不管對公司損害的行為是在其為股東期間發生的,還是在其成為股東之前發生的,均有權為公司的利益對違反行為人提訟。⑹英國1985年公司法僅規定公司成員和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受讓或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股東代表訟訴。⑺在美國,絕大多數州的公司制定法要求股東在訴因發生時是公司的成員。

⑵大陸法之規定

盡管股東代表訟訴是從英美法借鑒而來,但它對提起該訴訟的股東資格所作的規定嚴于英美法?!度毡旧谭ā返?67條⑴條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訟訴的原告必須是自6個月以前持續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我國臺灣“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提起代表訟訴的原告必須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的股東。

⒉公司債權人

由于傳統公司法嚴格區分公司債權人和公司股東,將他們分別看作是兩種性質不同,法律地位迥異的利益主體,因而,傳統公司法從根本上否認公司債權人的代表訟訴提起權。在現代公司法上,僅有加拿大公司法允許債券人提起該種訴訟。

⒊其他被法庭裁量為“適當的人”

加拿大公司法不僅明確規定債權人是股東代表訟訴的主體,而且還允許法庭在這一問題上享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凡不是公司成員或債權人的人,只要同公司利益攸關而又被法院認可的即可為公司利益提出代表訟訴。但其它國家的法律沒有此種規定。

(二)提起股東代表訟訴的前提條件

兩大法系國家對于股東代表訟訴的前提條件都作了規定。這些條件因國而異,并不完全相同。

⒈股東在代表公司提訟前負有向公司提出正式請求或通知的義務

美國絕大部分州的公司制定法都要求原告股東在前負有向董事會提起正式請求的義務。在英國和澳大利亞,少數股東并不證明他已向董事會提出了請求,而是證明不適當行為人處于公司事務的控制性地位,這一點使英國和美國的代表訟訴區別開來。在加拿大,股東在前負有向公司董事會予以合理通知的義務,并且此種通知要件是很寬松的。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許多國家的公司法也規定了此種限制性條件。日本商法和我國臺灣公司法規定,股東在代位公司提起代位訴訟或代表訟訴時,必須首先以書面方式請求公司或監察人提起追究董事責任的訴訟。公司自該項請求之日起30天內不對董事提訟時,則股東可以代位公司而對董事提訟。⑻

⒉原告股東的行為是善意的,是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訟的

在大陸法系中,鑒于股東代表訟訴時常被濫用來作為謀求公司股東個人利益的手段的現實,法律在許多情況下要求股東是真實的、慎重的和善意的為公司利益提訟。美國聯邦程序規則第23.1條規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權利不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則不能進行派生訴訟(股東代表訴訟)?!奔幽么蠊痉ㄒ矊ⅰ吧埔狻焙汀盀楣纠妗弊鳛殚_始股東代表訴訟的條件。但是,一些學者認為,此種要件畢竟涉及到原告股東的主觀活動,因而,在欠缺足夠的、有力的證據的前提下,很難為法官所掌握和判斷。所以,不應考慮原告動機是否純正,其對于訴訟的提起并無影響。

3、訴訟費用的擔保

為了遏制那些居心不良的人意圖通過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方式達到追求自己利益的目的,也為了能夠使被告在原告敗訴時能夠從原告所提供的擔保費用中獲得補償,同時,也為了通過令人咋舌的訴訟費用的擔保阻止某些不必要的股東代表訴訟的發生,兩大法系國家公司法一般規定了原告股東應法庭的請求而想法庭提供訴訟費用的擔保制度。在美國,訴訟費用擔保制度始于1944年紐約的公司制定法。在現代美國公司法中,許多州公司法雖然沒有舊的公司法中規定的那么嚴格,但是仍要求法庭在認為這種訴訟之提起無正當理由時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的必要。

在大陸法系的日本,舊的公司法也明確要求向監事會提出訴訟請求的股東提供擔保。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認為代位訴訟股東訴訟費用之提供只有在被告提出該種請求并成功地證明原告提起該項代位訴訟系出于惡意時,基于法庭命令始有必要。⑼

(三)股東代表訴訟的程序性問題

股東代表訴訟的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中的程序有些不同,其中,主要涉及的是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問題。在英美法中,由于股東是為公司利益提訟,因而它并不是真正的原告,公司法將股東僅看作是名義上的原告;公司盡管是真正意義上的原告,但由于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不授權或批準該種訴訟,因而,它不能作為原告。公司又是訴訟中的必要的當事人,沒有它,訴訟就無法進行,為了,能使法庭作出的判決對公司產生效力,英美法將處于真正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義上的被告。公司致害人在訴訟中處于被告地位,但它不得與公司一起成為共同被告,因為,致害人與公司之間的利益并不是一致的,而是有著利害沖突的。因而,一般說來,不允許有共同的律師公司和致害人雙方。另一方面,盡管英國和澳大利亞并未明確區分股東個人訴訟和股東代表訴訟,并且常常允許股東同時提起這兩種訴訟。但在美國,從程序上看,人們禁止股東在同一訴訟中將這兩種訴訟混合在一起,原告股東亦不得提起個人反訴請求。如果股東提訟以后,其它股東要求介入該種訴訟,法庭是鼓勵的,并且,首先提訟的股東的律師通常亦被允許站在原告的立場上對該種訴訟進行控制。

而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并未明確股東的訴訟性質,也無股東個人訴訟和代表人訴訟的規定,因而,其許多程序性問題不同于英美法系,就其訴之當事人而言,原告股東被作為實質意義上的原告,盡管其訴訟之目的是為了公司之利益。公司在訴訟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種處于獨立地位的訴訟參加人,得于原告之側參加訴訟。提起代位訴訟股東以外的股東如想參加代位訴訟,原則上法律準許,但如不當的使訴訟遲延及使法院的負擔顯然大大的增加,則不在此限。⑽此外,日本商法還就代位訴訟的管轄、告知等內容加以規定。

(四)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股東的權利和責任

⒈勝訴時股東的權利

原則上講,股東所提起的代表訟訴如果成功,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對其訴訟費用予以補償。此種費用之補償鼓勵了那些為公司利益而提訟的股東,是公平的、合理的。因而,兩大法系對此均加以規定。在英美法國家,現代公司法規定,只要訴訟的結果“對公司有一定的好處”,即使公司從中沒有獲得任何金錢賠償,股東也有權要求公司補償其訴訟費用?!度毡旧谭ā返?68條之二的第一項規定:“提起第267條第2項訴訟的股東,在勝訴的情況下,支付律師報酬時,股東可以請求公司在該報酬金范圍內,給付相當的金額。”另一方面,鑒于股東代表訴訟的利它性的特征,股東通過訴訟取得的賠償金通常應當歸還公司而不是按比例分配給股東。然而,如果不適當行為人是公司的大股東或某些股東,將從他們那兒取回的賠償金仍歸于公司,供這些大股東或股東支配、運用,即使他們間接地從他們自身的賠償金中分享利益,則對于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股東是顯失公平的。為此,在美國的某些案例中,為了使從不適行為人那里取回的損害賠償金限定在“善意”股東之間受益,法庭判決將此損害賠償金在善意股東之間按比例進行分配。一般來說,這種情況主要在訴訟中針對濫用公司財產的行為提出時⑾,代位訴訟中存在善意股東與惡意股東時⑿,公司不再是繼續興旺的企業時⒀以及不適行為人控制了公司時,加以適用。不過,這些情況是不尋常的,它只是上述原則的一種例外⒁。

⒉敗訴時股東的法律責任

通常而言,敗訴時股東的法律責任主要是賠償公司因該種訴訟所遭受的損害,包括公司為進行該種訴訟而支付的訴訟人的費用。在美國,鑒于該種訴訟多數是基于“勝訴后付報酬”的條件由律師包打包訴的,因而,多數股東并不是通過法庭審判結案的而是通過律師與被告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結束的。在這種情況下,即便股東敗訴,其對公司承擔的責任亦可由其律師償付,因而,其利益之影響對股東并不大。一些州規定,如果股東敗訴時,公司可以從該股東提供的訴訟費用中受償。而在日本,僅有惡意的敗訴股東始有對公司的損害付賠償責任,“如果股東沒有惡意”,在敗訴時“對公司不付賠償責任?!雹佣覈_灣“公司法”第214⑵條則明確規定敗訴股東對公司損害的賠償責任。

四、加快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立法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它有利于保護公司、股東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人的損害,保障公司的正常運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因此,我們有必要加快公司法的修改,建立自己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完善公司立法。筆者認為,建立我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股東代表訟訴的原告

借鑒外國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國法制建設時間不長的國情,我們認為,能夠代位公司提起代表訴訟的人只限于股東。至于股東資格的條件,我們區分為兩種情況:

⒈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作為原告的資格不應加以限制。凡是無過錯的股東,不管其在公司中的股份的大小,都允許其行使代表訟訴提起權,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一般最多不超過50人,人數不多,且股東之間有一定的人合性質,一般不宜對股東的原告資格作出限制。

⒉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作為原告的資格加以限制。這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之間純粹是資合性質,有些小股東同時又是其他公司的大股東,其有可能借代表訟訴之機擾亂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損害公司的名譽,所以要對其作為原告的資格作出一定的限制。

(二)公司的訴訟地位

在代表訟訴中,公司的訴訟地位非常特殊,是作為原告、被告抑或第三人?學術界對此看法不一。筆者認為,公司不能為被告,因為公司是受害方,若原告勝訴,其利益歸于公司,若將公司作為被告,則自相矛盾;同時因為公司的機關(董事或經理)拒絕以自己的名義,亦不列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為原告股東代表訴訟請求權的目的就是恢復公司的利益,也不應象日本商法那樣列為訴訟參加人。因為公司若作為訴訟參加人,或者支持被告,或者支持原告,這與代表訴訟的宗旨相悖;是否象英美法那樣列為名義上的被告?似乎與代表訴訟相矛盾。因此,將公司作為實質上的原告最合適。若原告股東勝訴,其利益歸屬于公司,也就順理成章了。

(三)代表訴訟的被告

代表訴訟的被告是因對公司實施不正當行為而對公司負有民事責任的當事人(包括執行董事、經理或監事),特殊情況下還包括公司機關、公司人員以外的人。

(四)判決的法律后果

由于代表訴訟的原告(股東)僅是一個形式上的原告,換言之,原告股東僅享有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而公司則享有實質上的訴權,從而形成了形式上的訴權與實質上的訴權相分離。因此,若原告股東敗訴,則不僅由原告負擔該案的訴訟費用,而且該案的判決對公司和其他股東產生既判力,其他股東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訴訟。

(五)前置程序

從兩大法系國家的做法與我國審判實踐,筆者認為,應設置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要求股東在提訟前,須在一定時間內向公司的機關——董事會、股東會或監事會提出書面的要求。當然,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如既是股東(大股東或兩人公司中各占50%股份的股東),又是董事控制的公司,若該股東侵害了公司的利益,由于董事是公司的機關,無過錯的股東實際根本不可能通過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行使訴權,故提起的代表訴訟,可免除前置程序。

(六)原告股東的擔保義務

原告股東提起的代表訴訟,由于被告是公司的董事或監事、經理,若告錯了,或原告股東濫用訴權,很可能給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或給被告造成經濟或名譽的損害。為防止原告股東濫用訴權,法院可依被告的請求,命令原告股東提供擔保,原告股東負有擔保義務。

除了以上幾個方面外,還有許多問題未提出。筆者在此今就我國的股東代表訟訴制度的建立提出一點建議和看法。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建立涉及了《公司法》、《證券法》以及《民事訴訟法》等一系列法律的修改所以,為切實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推動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們有必要加快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建立。

注釋:

⑴曾培芳、盛建明:《英國公司法中的派生訴訟初探——少數股股東權利的救濟之一》《南京理工大學學報》1999第3期DervativeActionsunderSpanishCorporationLaw,4Tex.Int’L.F.359(1968)

⑷Tipon,shareholder’sderivativesuitsinthePhilippinesiAnApraisalintheLightofComparativeLawandPractice,43philippineL.J.486(1968)

⑸《韓國公司法》第403條,565條

⑹theCanadaBusinessCorporationAct.S231

⑺theCompaniesAct1985,S459(1),(2)

⑻《日本商法》第267條,我國臺灣公司法第214條

⑼《日本商法》第267⑷,⑸條

⑽《日本商法》第268⑵條

⑾Backnsv.Finkelstein23F.2d531(D.Minn.1924)

⑿Brownv.DeYoung,117I11.529,47N.E.863

⒀Baileyv.Jacobs,325Pa.187,189A.320

⒁Robertw.Hamilton,Thelawofcorporations,

⒂1990WestPublishingCompanyP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