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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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或者雖已動工開發建設但投資額或者開發建設總面積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閑置土地的認定及處置工作。
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區范圍內閑置土地的處理工作。
計劃、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閑置土地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定期對閑置土地的情況進行清查、登記。對閑置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經認定為閑置土地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土地閑置的情況進行公布。
第二章閑置土地的認定
第六條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未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生效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不足應開發建設總面積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不足總投資額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領取施工許可證,并進場施工。
第七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范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八條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或由于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遲延而閑置土地的,順延計算動工開發建設日期。
第九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認定閑置土地時,土地使用者應當將閑置土地的范圍、面積、閑置的時間和原因以及閑置土地審批、抵押等有關資料,如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并接受調查。
第三章閑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條閑置土地從被認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閑置費。
第十一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認定的閑置土地,應當將認定的事實、依據通知土地使用者,閑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的,還應通知抵押權人。通知后,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該宗土地的處置方案。處置方案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政府收購進行土地儲備;
(二)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三)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后繼續開發建設。
第十二條自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批準之日起滿三個月,土地使用者仍未執行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土地閑置滿兩年的,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經原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土地閑置滿兩年,具備下列條件的,經原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延長開發建設時間,并限期動工開發建設,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讓合同全額或者部分支付出讓金,開發建設前期工作準備就緒,資金落實,已基本具備開發建設條件的;
(二)經批準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已經完成征地補償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遷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資金落實,基本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期限屆滿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收回閑置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告知當事人作出收回閑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閑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的,還應告知抵押權人。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擬定收回閑置土地決定報原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五)將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同時通知計劃、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相關批準文件。
(七)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被收回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土地使用證書。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土地使用證書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后直接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七條因處置閑置土地而致土地權屬、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土地使用者應在15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通知計劃、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或變更相關批準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辦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予以變更。
第十八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建設用地能夠使用收回的閑置土地的,應當使用閑置土地,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其占用農用地。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造成土地閑置的,土地使用者應按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閑置費總額1‰的滯納金。拒繳土地閑置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篇2
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促進外向型經濟發展,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根據國家和我省地方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在福建省境內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應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和我省的有關規定,合理開發利用,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統一管理和檢查監督。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建設用地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
外商投資企業應盡量集中,利用非耕地進行綜合開發建設,并按“項目牽頭,統一規劃,分期實施,依法審批”的原則辦理用地手續。成片開發區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應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用地指標計入當地建設用地計劃。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土地,可以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辦法取得,也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申請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但按申請用地方式取得的使用權不得轉讓或抵押。
從事房地產開發、商業、旅游等經營性項目所需的土地,限按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辦法取得。
第七條 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建設用地,由中國合營者、中國合作者,外國投資者持有權機關批準的項目建議書和中外投資者的合法證明,向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局提出預約用地登記,支付每畝不少于三千元的預約金;經土地、規劃等有關部門確認選址定點后,核發土地使用預約證書。
預約用地的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前十天可申請延長預約期,延長預約期不超過半年。在預約有效期內,正式辦理申請用地手續的,預約金可沖抵應支付的款額;確因設立企業項目未能獲得審批機構批準而辭去預約的,可退回預約金,除上述情況而辭約的或因逾期不辦理申請延長手續,視為自動放棄預約的,已付預約金不予退還。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有權機關批準成立后,中外合營者、中國合作者、外國投資者應在一個月內,向原申請預約用地登記機關提出用地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比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和權限批準后,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與外商投資企業簽訂土地使用合同。申請用地者按合同規定交付款額后,由縣、市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并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建設完成后一個月內,經核查換發《土地使用證》。
申請用地應隨同報送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二、中、外各方投資者的合法證明;
三、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初步設計批復文件、總平面布置圖及規劃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預約用地登記書;
六、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文件;
七、經批準的國家固定資產年度投資計劃及資金安排證明文件(外資企業免交):
八、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認為必須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在領得《建設用地許可證》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條 凡利用已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或合作條件與外國投資者舉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中國合營者或中國合作者必須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簽訂土地使用合同,按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換發或更改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依法繳納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
一、土地開發費。系征地拆遷費用和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其繳納標準可根據征地拆遷費用、土地開發方式(自行開發或委托開發)及基礎設施完善程度等因素,由市、縣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
二、土地使用費。指的是使用土地資源的費用。
土地使用費標準根據地理環境條件和經濟發展狀況,全省九個地、市暫分為三類:
甲類區(福州市、廈門市):每平方米年費額五至十五元;
乙類區(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每平方米年費額三至十元;
丙類區(南平、寧德、龍巖地區,三明市):每平方米年費額一至八元。
各縣、市的適用年費額由地區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額內自行確定,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從事農業、畜牧業、經營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改按營業額收入3~5%繳納土地使用費。但須在簽訂土地使用合同書時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費從發給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證之日起計算。第一日歷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以后按年繳納,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納款額2‰的滯納金。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費由縣、市土地管理局負責代征金額上繳地方財政。
財政部門可按土地使用費入庫總額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門用于土地管理業務費用。其留用和上交比例辦法同征地管理費。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費由外商投資企業按期繳納,但土地使用權作為中國合營者、中國合作者投資或合作條件的,由中方合營者、中方合作者繳納;租賃房屋或通用廠房的,由出租者繳納。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費隨經濟發展、供需情況及投資環境的改善,應作相應調整。每次調整幅度不超過30%,調整間隔期不少于三年。具體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財政、物委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各地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在批準用地的五年內按原標準執行,以后改按調整后的新標準繳納土地使用費。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中國合營者、合作者投資或合作條件的,土地使用費在合同期間不作調整。
第十六條 對開辦教育、文化、科學技術、衛生和社會公益事業、基礎設施建設等非盈利性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可提出減免土地使用費申請,經建設用地批準機關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準,予以減免。
經營年限十年以上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土地使用費,除城市市區繁華地段外,自企業設立起三年內免繳;自第四年起再按當地標準減半繳納三年。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年限應與批準企業經營年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滿或提前終止營業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將土地使用權交回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注銷土地使用證,需續期使用土地的,應于期滿前六個月重新申請辦理續期使用土地手續。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獲準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按申請用地程序辦理變更用地手續。如改用于房地產開發、商業、旅游等經營性項目的,要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方式,重新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向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數量、用途、期限的申請,經審查批準后簽訂臨時用地合同書除交付補償費用外,還應繳納每畝不少于一萬元的押金后核發臨時用地許可證。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臨時用地期滿及時恢復地貌后,退回押金。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按法定程序提出預約用地、建設用地、臨時用地、變更土地用途的申請,省、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分別在收文后十天以內給予辦理或作出不能辦理的答復。
第二十一條 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要建立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檔案,逐年檢查記載企業土地利用和繳納土地使用費情況,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實施非法占地,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因土地使用合同發生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當事人可提請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對已建項目或已簽合同中土地使用費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按原合同執行;高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改按現規定執行,但過去已收取的部分不退。
第二十五條 香港、澳門的企業、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興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如與國務院頒布的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法規相抵觸的,以國務院的規定為準。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省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批準之日起執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的有關條款:
篇3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城、鎮、村建設用地要和改造舊城、鎮、村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和空閑地。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設立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市轄區的機構設置由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鎮土地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員具體承辦。
土地面積五千畝以上的農、林、牧、漁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確定專人辦理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業務上受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指導。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五條 凡屬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凡屬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改變批準的主要用途,必須到原土地登記發證機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因買賣、轉讓房屋和地上其他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應同時辦理土地權屬變更和換證手續。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由該土地所有權單位收回另行安排;屬于國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使用證:
(一)農業戶口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
(三)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六)鐵路、公路、機場、礦場、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八條 各項建設用地應按國家下達的年度用地計劃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統計和地籍管理制度。集體土地所有單位和國有土地使用單位要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送土地統計表和使用說明。
第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農業結構調整要嚴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私自在承包的耕地上種果樹、造林以及挖魚塘等。
凡因農業結構調整必須占用耕地種果樹、造林、挖魚塘等,由村民委員會編制調整計劃,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由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部門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本辦法生效后,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除責令限期復墾外,在恢復耕種前,按同類耕地的年產值向受損失單位或個人逐年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等,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面積在三百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三百畝以上五百畝以下的,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五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城鄉非農業建設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優農產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對有土葬習慣的回族等少數民族死者的安葬,應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壩等建墳。
第十四條 建設用地經批準劃撥后,滿一年未使用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當年年產值收取荒蕪費;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按年產值二至三倍收取荒蕪費。
荒蕪費收取、使用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新建磚瓦窯廠,應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實恢復耕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的措施。
第十六條 因開采地下礦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單位應根據塌陷程度和農作物減產情況,付給受損失單位或者個人平整土地費和減產補助費。地上附著物造成損壞的,應根據損壞程度給予合理補償。塌陷后不能復墾恢復原用途的,礦方可辦理征用手續。需要搬遷村莊的,礦方應在塌陷前一年辦理征用拆遷手續。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國家建設征地程序:
(一)申請用地。用地單位持經計劃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者基本建設計劃,向擬征用土地所在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征地。不屬于基建性質的其他特殊用地,應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有關批準文件申請征用土地。
征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必須事先經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灘、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鐵路等重要設施,應征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二)確定征用土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準后,用地單位持建設用地平面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和確定補償安置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持征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正式協議,交付征地費用。
(三)辦理耕地占用納(免)稅和納稅土地的農業稅減免手續。
(四)劃撥土地。征地申請批準后,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土地和頒發土地使用證,并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實行征地費用包干使用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辦理。
第十八條 修建、拓寬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鐵路用地,其審批手續,各項補償、補助費標準,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征用土地的審批極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的;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三畝以上,十畝以下的;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四)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五)征用塌陷區土地,二百畝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省轄市所轄區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規劃區內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
第二十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
(二)征用魚塘、藕搪、葦塘、菱角塘、灌叢、草地、林地、藥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
(三)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未曾收獲的園地,按照當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另加苗木培育費用。
(四)征用耕種不滿三年的開荒地,按其當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耕種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搶栽的樹苗、搶建的建筑物等,不予補償。
在已列入開采計劃的壓煤區地面上能否進行非農業建設和植樹造林,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
征用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征用魚塘、牧草地等,為該苗塘、牧草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點五倍。
征用藕塘、葦塘、灌叢、草山等,為該藕塘、葦塘、灌叢、草山每面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條 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標準按當季作物的產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產值;無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兩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兩年的,按放養魚苗費的二至三倍補償。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小樹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公民在國有土地上種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樹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單位負擔移栽費;無法移栽的,其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按批準權限報批外,必須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補充多少,并按規定交納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
第二十五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耕種時間在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需要拆遷的房屋及其附著物,建設單位應向被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拆遷補償費,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單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補助費用以外,以任何名義和借口提出額外補償、補助要求。
第二十八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他費用均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安置多余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單位的農民確有一技之長,愿意自謀職業的,由本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考核批準,可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按比例給予一定資助。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對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用地單位經國家批準招工時,可優先招收部分符合條件的被征地的農民就業。同時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招收被征地農民指標,以市、縣(市)為單位按年度報省勞動局批準下達。具體招工辦法、條件由省勞動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根據規劃要求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個別占地較多,酌情征用。
第三十一條 征用納稅的土地,按國家規定核減農業稅。
第三十二條 因防洪搶險、軍事行動等緊急情況需臨時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如需長期使用,按規定補辦征用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等單位進行非農業建設需要用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四條 鄉(鎮)村建設,必須按規劃進行,沒有進行規劃或者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設。
第三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組)申請宅基地:
(一)統一規劃建設的居民新村(居民點)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地面積低于規定標準,子女中有的已達婚齡,確需分居的;
(三)經批準回鄉定居的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軍隊干部、職工等,沒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六條 宅基地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戶不得超過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四)城鎮居民宅基地面積標準和用地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本著節約用地的原則另行規定。
村民建房應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戶只能有一處住宅。出租、出賣房屋的不再批給宅基地。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企業申請建設用地,必須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報批。在城鎮規劃區內建設的,需附有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八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批準權限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鄉(鎮)村建設依法經批準使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依法交納耕地占用稅,屬農業稅納稅的土地相應減免農業稅。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和村民小組辦企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并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辦企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補償。
(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補償。
(三)村、村民小組使用本單位集體所有的土地辦企業和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對承包戶除補償青苗費外,并對土地投入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 農村專業戶、個體工商戶和經濟聯合體等從事非農業生產需要使用土地的,持縣(市)業務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批準權限審批。其補償的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轉讓。如停止使用,要恢復耕種條件,限期退還土地所有單位。
第四十一條 農民進入集鎮務工、經商,需用地建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劃選址,統一辦理用地申請,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補償標準可參照國家建設用地適當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體補償費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顯著成績的;
(二)合理規劃,節約用地,保護耕地,開發土地資源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從事土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獲得顯著成果的。
第四十三條 征用和使用土地過程中,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執行征地、用地協議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裁決,致使對方道受經濟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鏟毀接近成熟的農作物的,除賠償損失外,并處以鏟毀農作物價值一倍以下罰款;損失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罰款,罰款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并處每畝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對當事人雙方按非法買賣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加重處罰;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補助費的,除責令退賠外,可以并處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罰款;
(四)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和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并處每畝二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處每畝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罰款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規定上交財政部門。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農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征地、用地已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補助,被征地單位(戶)應按時移交土地和拆遷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拒不按時移交和拆遷的,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土地管理人員在辦理征用、劃撥土地、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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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長 李憲生二ОО三年九月十五日
武漢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加強土地登記管理,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他項權利(以下簡稱土地權利)的設定、變更、終止,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土地登記的主管部門,直接負責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內的土地登記工作。本市其他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四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相互配合,本著便民、利民的原則,簡化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共同做好土地權利和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申請的土地權利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土地證書。土地證書是權利人依法使用和處分土地的法律憑證。
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設定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初始土地登記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印發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權屬界址線封閉的地塊。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應當分宗申請登記。
土地使用權類型、終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應當分別劃宗。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第九條 土地登記應當記載土地權利人名稱、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終止日期、他項權利狀況等。
第十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 土地登記申請;
(二) 地籍調查;
(三) 權屬審核;
(四) 注冊登記;
(五) 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一條 土地權利人可以自己申請土地登記,也可以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的,人應當提交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的,人應當提交經公證或者認證的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依法買賣、交換、贈與、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權辦理土地登記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土地登記:
(一) 繼承土地使用權的;
(二) 執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
(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土地權利人應當以下列名稱申請土地登記:
(一) 企業法人,為該企業法人名稱;
(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該機關、單位的法定名稱或政府確認的名稱;
(三) 非法人組織,為該組織依法登記的名稱或政府批準的名稱;
(四) 自然人,為合法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暫緩土地登記:
(一) 申請文書需要修正或補齊的;
(二) 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處理的;
(三) 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的;
(四) 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應予暫緩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準予土地登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土地登記:
(一) 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內的;
(二) 土地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 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四)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土地證書實行查驗制度,土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辦理土地證書查驗手續。
第十八條 土地證書不得涂改,涂改的土地證書無效。
土地證書破損,經查驗后可以換發。換發土地證書時,同時將原土地證書注銷。
第十九條 土地證書滅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及時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失并向社會公開聲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查實土地權屬后,應當受理滅失補發登記,并在報刊上滅失補發土地證公告,公告期為30天。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告期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補發。
第二十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全市土地登記資料實行專業管理,并建立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
第三章 設定登記
第二十一條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取得該項土地權利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設定登記。
第二十二條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租賃或者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證書、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者抵押登記。
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取得,當事人應當在合同或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證書、合同或協議,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需臨時用地的,應當自臨時用地申請被批準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登記。
第二十四條 申請土地設定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 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三) 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 地上附著物產權證明;
(五) 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地籍測繪成果;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設定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設定登記,并核發土地證書。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使用國有農用地的,由使用該農用地的單位申請登記。
公用設施用地,由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所有權首次設定登記,應當進行公告。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公告期為30天。
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核準登記,并向申請人核發土地證書。
第二十八條 對設定登記公告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7日內,將書面異議的副本送達土地登記申請人。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駁回土地登記申請。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過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構成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后,視處理結果受理登記。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權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簽訂合同或有關文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 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
(二) 抵押、出租等他項權利發生變化的;
(三) 出讓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后,經批準續期使用的;
(四) 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土地座落或者門牌號發生變化的;
(五) 土地使用權面積、用途變更的;
(六) 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第三十條 申請土地變更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 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 與變更事實相關的協議書、合同等證明文書;
(三) 申請變更登記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四) 有關批準文件,非法人企業、組織的土地轉移,還應提交其主管部門同意轉移的批準文件;
(五) 土地證書原件;
(六) 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變更地籍測繪成果;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一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變更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變更登記,并核發土地證書。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的,預售人應當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證書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商品房預售土地登記,領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證明,并將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的用途告知購房人。購房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30日內,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三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單位應當自購買方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30日內,持公有住房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證書,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城鎮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證書、房屋所有權證、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章 注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權利終止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注銷登記,并交回土地證書:
(一) 土地出讓年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續期未獲批準的;
(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的;
(三) 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權轉移決定的法律文書生效的;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的;
(五)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合同終止的;
(六)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屬成員依法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
(七) 土地權利終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權利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可以直接注銷登記,并自注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證書。
第三十六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注銷登記申請進行權屬狀況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注銷登記,收回并注銷原土地證書。
第三十七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或土地權利人發現土地登記結果錯誤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核實后應當予以更正,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注銷原土地證書,將更正登記結果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并重新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十八條 依法注銷的土地證書自注銷登記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土地設定登記、變更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根據《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辦理,并可處以登記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辦理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偽造土地證書的,其偽造的土地證書無效,由登記機關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證書;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非登記機關或個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記或擅自制作、發放土地證書的,該土地證書無效,并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申請土地登記的當事人提交虛假申請登記文件騙取土地證書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其土地證書。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因土地登記人員的過錯,造成土地登記錯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登;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土地登記人員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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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全文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圖編制和出版管理,規范地圖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公開的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的編制、出版活動以及相關的地圖市場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普通地圖,是指綜合反映地表物體、自然現象、社會現象一般特征,內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點、行政區劃、交通線和各種境界線等要素的地圖。
專題地圖,是指表示自然現象或者社會現象中的一種或者幾種要素的地圖。
地圖編制活動,是指編輯和制作地圖的活動。
地圖出版活動,是指地圖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和發行等活動。
第四條 省測繪局依法管理全省地圖編制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專題地圖的編制工作。
省新聞出版局商省測繪局管理全省地圖出版工作。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地圖廣告管理。
第五條 編制普通地圖,或者編制專題地圖需要直接進行測繪的,必須取得相應的測繪資格。
第六條 在地圖上繪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中國歷史疆界、世界各國國界的,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在地圖上繪制省級行政區域界線的,必須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繪制。
在地圖上繪制本省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界線,必須按照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繪制。
第七條 編制地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最新地圖資料作為編制基礎;
(二)正確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態、名稱及相互關系;
(三)具備符合地圖使用目的的有關內容;
(四)遵守技術規范,保證制圖質量。
第八條 普通地圖由專門地圖出版社出版;專題地圖由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具有相應地圖出版資格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一律不得出版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
第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圖,在出版前應當報省測繪局審核。
未出版的繪有國界線或者浙江省省界線的地圖需要公開展示的(包括在影視畫面、圖書、報刊、廣告中使用的),應當經省測繪局審核。
按規定應當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圖和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核的專題地圖,由省測繪局初審后轉報。
非公開出版的地圖,不得公開發行、銷售;未經批準,不得公開展示。
第十條 公開出版的地圖由出版社送審。公開展示的地圖由展示單位送審。
送審地圖時,送審單位應當向省測繪局提交有關資格證明文件并報送下列材料:
(一)地圖審核申請書;
(二)試制樣圖一式兩份(彩色地圖報送彩色打樣圖,單色地圖報送原稿復印件);
(三)編制試制樣圖所使用的底圖資料說明和資料所有權單位同意使用其資料的證明。
送審電子地圖,應當同時報送地圖審核申請書、編圖資料來源說明、軟盤(或光盤),以及與軟盤(或光盤)內容所表現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紙質地圖。
第十一條 省測繪局應當自收到全部送審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將審核決定通知送審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十二條 經審核同意出版的地圖,在發行前,送審單位應當將樣本一式兩份報省測繪局備案。
第十三條 公開出版的地圖應當在地圖上注明下列內容:
(一)國界線畫法的依據資料及其來源,以及其他地圖資料來源;
(二)地圖審核登記號;
(三)版權記錄、書號、條碼;
(四)刊登廣告的地圖必須載明廣告經營許可證號。
第十四條 省外出版社在本省印刷、發行地圖,應當按照有關出版規定辦理跨省印刷和發行的手續。
禁止買賣書號出版地圖。
第十五條 地圖編制或者出版單位經營地圖廣告業務的,應當具有相應的測繪資格,并持公開出版地圖的書號證明和省測繪局簽署的地圖初審意見,向地圖內容表現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未經批準的,不得利用地圖經營廣告。
行政區劃圖和非公開出版的地圖不得用于廣告。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未取得相應測繪資格,擅自編制地圖的,根據《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省測繪局責令停止編制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省測繪局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展示,并可以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出版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對情節嚴重的責任出版社處以注銷地圖出版資格的處罰:
(一)地圖出版或者展示前未按規定報送省測繪局審核的;
(二)經地圖審核部門審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圖,送審地圖單位未按審核意見對送審樣圖進行修改、補充就出版或者展示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報審,擅自出版、展示的地圖上的國界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的繪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或者地圖內容的表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嚴重錯誤的,根據《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沒收全部地圖及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 未經出版管理部門批準,擅自從事地圖出版活動,或者超越經批準的地圖出版范圍出版地圖的,由出版管理部門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全部非法地圖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地圖出版規定的,由出版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出版管理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送審單位弄虛作假,偽造證件、送審材料,騙取地圖審核批準文件的,批準文件無效,由省測繪局予以收繳;地圖已經出版的,視同未經報審,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有關款項處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廣告經營資格,或者超越廣告經營范圍,利用地圖經營廣告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測繪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圖編稿和編繪地圖編繪是制作出版原圖和印制地圖的主要依據,是編制地圖的中心環節。
①要對編圖資料進行處理使之成為便于使用的形式。
②計算并展繪新設計地圖投影的坐標和圖廓點。
③地圖內容的轉繪和編繪。可采用照相、光學儀器、縮放儀或網格等方法轉繪,其中以照相法速度快、精度高、應用廣泛。編繪原圖多采取和出版比例尺相同的等大編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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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管護,切實保護各項農發項目工程設施正常運行,鞏固開發成果,確保長期發揮效益,根據《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辦法》和《山西省農業綜合開發條例》、《山西省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管護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管護,是指項目工程竣工驗收后的運行管理和維修維護工作。
第三條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管護本著“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發揮專業管護和群眾管護兩個方面的積極性,動員社會力量共同做好管護工作,做到農發項目工程建好一處、管好一處、用好一處,確保發揮工程的長遠效益。
第四條竣工驗收交付管理使用的各項農發工程設施,在使用過程中的更新、維修、管護費用,主要由項目鄉鎮、村、組或歸屬單位(個人)自籌解決。
第五條項目區鄉鎮、村和項目歸屬單位要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管護工作的領導,層層建立和健全農發項目工程管護機構,制定和落實農發項目管護的制度和辦法,并分門別類地制定出各類農發項目工程管護合同及責任狀,做到組織有力,制度健全,措施得力,職責明確,獎罰分明。
第六條項目鄉鎮、村和項目歸屬單位負責與工程管護單位或個人簽訂管護合同,明確管護職責,量化管護目標,規定管護人員報酬及獎懲辦法,確保各項管護措施落實到位。
第七條項目區鄉(鎮)村要利用廣播、黑板報、宣傳欄、群眾會議、宣傳標語等多種形式,大力宣傳關于加強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護的通告、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并將管護制度、管護公約等公布于房前屋后,以增強群眾管護意識、調動群眾管護積極性,嚴厲打擊破壞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設施行為。在項目區形成一個建設工程、使用工程、愛護工程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章產權移交
第八條農發項目工程竣工后,經省市級驗收合格,由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登記造冊,分類編號,建立檔案,及時將項目工程所有權、經營權、管理權移交項目鄉鎮、村或項目實施單位,辦理產權移交手續,明確產權歸屬和管護責任。
第九條項目鄉鎮、村或項目歸屬單位要迅速將接交的項目工程的管護責任、管護措施、管護合同落到實處,并上報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絕不能出現項目工程無人管理的空檔。
第三章工程管護
第十條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管護主要包括水利水電工程、排灌系統工程、農田林網工程、農田機耕路工程、農業機械設施、農業科技設施及農發標志牌等單項工程。
第十一條項目鄉鎮、村或項目歸屬單位負責本地管護組織管理和指導工作。鄉村兩級及歸屬單位都要建立工程設施管護組織,負責本項目區內所有工程設施的統一管護;每單項工程都要固定專門的管護人員,建立管護制度,簽定管護合同。
第十二條工程管護標準
1、水利水電工程管護標準:水利水電設施要定期檢查,確保機井、機房、管道、橋、閘、渠道、出水口、電力設施完好,保證正常運行。
2、農田林網管護標準:做到定期修剪,適時澆水,缺樹補栽,跌倒扶正,成活率、保存率均達到90%以上。
3、機耕路管護標準:路面平整,無坑凹、無塌陷,無雜草,無雜物,保持暢通。
4、農機具管護標準:農機具定期保養,及時維修,外觀整潔,設備完好,保持正常作業。
5、工程標志設施標準:標牌標志保持清晰、醒目、完整。
第十三條水利水電工程管護。對機井、機房要落實專人管護或承包管理。電力設施、輸水管道、排澇渠道隨機井、機房合并管理。農田排澇渠道要保證“三度”(寬度、深度、坡度)完好,及時維修、清淤,做到旱能灌、澇能排、排灌暢通。嚴禁在排灌渠道上亂開口子,亂筑檔子,任意取土、隨意損壞或種植農作物,影響通水。
第十四條農田林網工程管護。農田防護林可實行分戶管理、風險抵押、收益分成、簽訂責任書。也可實行樹隨地走、拍賣經營、農戶一次性買斷產權,合同期內有管理權、經營權、所有權。任何人不得隨意毀壞林木,對砍伐、盜移、折損、毀壞等行為,要給予嚴厲打擊和追究經濟責任及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農田機耕路的管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機耕路、作業道改作農田或擅自縮窄路面,不得在道路上開溝、取土、建房、堆放雜物和設置障礙物,保持路面平整,確保晴雨通車。
第十六條農業機械設施管護。對各類農機具實行有償承包經營,簽訂承包合同,落實管護責任。對產權明確歸個人所有的,由所有人進行管理,但必須優先服務項目區。
第十七條農業科技推廣設施管護。由實施單位管理使用,對農業科技推廣形成的設施定期維護,延長使用壽命。
第十八條標志標牌管護。對農發項目主要工程設施統一設置的固定標志、圖案標志及獨立標牌實行統一分類編號,落實管護責任。固定標志和圖案標志隨農發建筑物一并管理,獨立標牌隨道路或渠道合并管理,做到長久使用。
第四章管護資金籌集
第十九條廣辟資金渠道,落實資金來源,結合我縣實際,其工程管護資金,在“誰受益、誰負擔、誰管護、誰維修”的原則下,可從以下幾方面籌集解決。
1、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按照土地治理項目年度計劃中財政資金總額的1%比例計提的工程管護經費。
2、鄉鎮村按照“一事一議”政策,以村統籌,原則上可按受益面積每年每畝籌集三至五元,作為維修管護費用。
3、堅持以工程養工程。如機電灌站、農機具等實行有償服務,從經營收益中,拿出部分資金用于維修管護。
4、從工程承包租賃、拍賣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工程管護。
5、有條件的地方可從村企業純利潤中提取一部分資金,用于農發項目工程維修和更新。
6、各地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從本村機動地等承包收入中解決部分資金,用于農發項目工程管護。
第二十條農業綜合開發工程管護經費的管理
1、各種渠道籌集的管護資金,要建立管護資金專帳、專人管理、??顚S?。
2、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按年度計劃計提的工程管護經費,由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統籌安排和管理,當年結余經費可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3、鄉鎮、村及項目歸屬單位籌集的管護資金,原則上實行“誰籌集、誰管理、誰使用”。
第二十一條農發項目工程管護資金要建立嚴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對籌集起來的管護資金,在使用時,要經過各級管護討論使用,嚴禁違規使用或擠占挪用。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項目鄉鎮、村及項目歸屬單位要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條款,充分發揮工程管護人員的聰明才智,積極總結管護經驗,不斷完善和修定本級工程管護的具體辦法和管護制度。
第二十三條各級農發項目工程管護組織要加強對工程管護人員的管理。對工作認真負責,管護成績顯著的管護人員要給予表彰獎勵;對于不負責任、管護不力的責任人要進行批評教育,追究責任;對管護工作失職瀆職的,要嚴肅查處,及時撤換;對損壞農發工程設施的行為,要堅決予以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限期采取補救措施,直至工程修復完整;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將對農發項目工程管護工作,實行定期、不定期抽查或檢查,對于各項管理和管護指標達到規定標準的管理組織、管理個人進行通報表揚;對管護工作中的有功人員給予一定物質獎勵;對于各項管理和管護指標未達到規定標準的鄉村,甚至造成工程設施毀壞的,給予通報批評并扣發管護經費,責令其賠償損失,限期修復,同時要把管護好壞作為鄉村今后申報評審項目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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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貫徹“科教興國”的戰略部署,增加科技在土地管理中的滲透程度,促進土地科技管理規范化、制度化,提高土地管理科學化和現代化水平,根據國家科技管理有關規定,結合土地科技管理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科學技術管理,是指由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門對土地管理科技政策、科技發展規劃和計劃的制定;科技項目的立項和實施;成果的驗收、鑒定、獎勵和推廣以及對科研機構和人員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第二章 科技項目管理
第三條 土地科技項目實行計劃管理??萍柬椖康牧㈨棏o密圍繞土地管理中心工作,本著急用先上,應用研究為主的原則,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確定立項項目。
第四條 項目立項的程序:
(一)國家土地管理局各司室、企事業單位和省級土地管理部門及有關院校與科研院、所,應在每年11月份前向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提出次年度土地科技項目立項申請,同時上報科技項目立項報告。
(二)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提交局科學技術委員會(簡稱科技委)進行咨詢,報局領導批準后,確定立項項目,并下達年度科技項目計劃。
第五條 項目計劃管理。計劃項目實行合同制,重大項目實行公開招標。項目計劃及實施,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統一歸口管理。
(一)項目一經確定,由第一承擔單位負責具體協調和組織實施工作,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提交當年項目執行情況和經費使用情況報告,項目完成后,提交研究報告及經費決算報告。
(二)在項目執行中,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負責檢查、調查,視情況進行必要的項目計劃調整或者撤銷。
第六條 項目經費管理。項目經費實行??顚S茫_支范圍包括:調研、資料、技術性會議、試驗及技術檢測、成果鑒定、評審等費用,不得挪作他用。項目承擔單位要根據合同書做出具體開支計劃,并嚴格履行財務、審計制度。
第七條 未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立項的項目,國家土地管理局一般不組織鑒定或評審。
第三章 科技成果鑒定和評審
第八條 土地科技成果范圍:
(一)對土地管理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起重大作用的軟科學成果;
(二)為解決土地管理事業某一科技難題而取得的具有新穎性、先進性和實用價值的應用技術成果,包括在重大科技項目研究進行中取得的有新穎性、先進性和獨立應用價值的階段性成果;
(三)對土地管理自身規律認識的基礎研究成果;
(四)土地管理的技術標準、規程;
(五)土地科技著作,主要指公開出版發行的杰出土地科技專著、優秀土地科技教材、優秀土地科普圖書。
第九條 鑒定和評審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委托有關單位主持。
第十條 組織鑒定或評審單位和主持鑒定或評審單位可以根據土地科技成果的特點選擇下列鑒定或評審形式。
(一)檢測:指由專門的技術專家組或檢測機構通過檢驗、測試性能指標等方式,對科技成果進行評價。
(二)會議:指由同行專家七至十一人組成評委會通過討論、答辯等對科技成果作出評價。
(三)函審:指同行專家通過書面審查有關技術資料,對科技成果作出評價。
第十一條 土地科技成果的綜合評價,采用下列指標:
(一)對土地管理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的作用和影響;
(二)觀點、方法和理論的創新性;
(三)研究難度和復雜程度;
(四)科學價值和意義;
(五)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四章 科技成果推廣
第十二條 土地科技成果推廣,是指將國內外先進技術和科研成果推廣應用于土地管理工作實際中,使之轉化為現實的生產力,推動并提高土地管理工作效率和決策科學化水平第十三條 土地科技成果推廣,實行分級管理。國家重點項目或有普及指導性的科研成果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管理,地方項目或區域性科研成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局負責。
第十四條 推廣計劃的編審程序,采取“一上兩下”的辦法。即首先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牽頭,會同有關司室,于年度開始前,提出國家級重點科技成果推廣項目的初步方案,經局審定后,下達各有關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局根據國家土地管理局下達的初步方案,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編制推廣計劃,并納入土地管理年度工作計劃。國家重點推廣項目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審批,地方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局審批,并報國家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十五條 列為國家級重點推廣的項目,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安排專項資金,地方的推廣項目,由各地在資金上給予切實保證。
第五章 科技成果獎勵
第十六條 科技成果分類及獎勵范圍。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進步獎分A類(研究獎)和B類(推廣類)。
土地科技進步獎A類獎勵范圍:
(一)土地科學的基礎理論研究成果;
(二)土地政策、法規等軟科學研究成果;
(三)土地管理應用技術成果;
(四)土地管理技術標準、規程成果;
(五)土地科技專著、土地科技教材成果。
土地科技進步獎B類獎勵范圍:
(一)推廣應用已有的科學技術取得重大效益的成果;
(二)土地科普圖書等;
(三)土地管理實踐中,工作量大,技術性強,覆蓋面廣的成果。
第十七條 申報條件。申報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進步獎的項目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報項目科學技術水平須達到國內先進水平;
(二)申報項目應是獲得省級土地管理部門科技進步二等獎以上(含二等獎)的優秀項目;
(三)申報項目無重復報獎內容,無爭議;
(四)重大項目申報獎勵時應包括子項目,子項目原則上不單獨報獎;
(五)凡屬科技著作項目,科技專著、科普圖書須公開發行兩年以上,科技教材須為多所學校選用。
第十八條 獎勵標準
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進步獎分設一等獎、二等獎和三等獎。
(一)獎勵標準
一等獎:
A類,成果的科學技術水平達到或接近同類項目國際先進水平;技術難度很大,推動土地科技進步作用重大。
B類,對土地管理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影響非常大,成果的社會、經濟、環境效益重大。
二等獎:
A類:成果的科學技術水平達到同類項目的國內領先水平,技術難度大,推動土地科技進步作用很大。
B類:對土地管理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影響較大,成果的社會、經濟、環境效益較大。
三等獎:
A類,成果的科學技術水平在同類項目中屬國內先進水平,技術難度較大,推動土地科技進步作用較大。
B類,對土地管理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影響大,成果有明顯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
(二)獎勵等級 榮 譽 獎 金(元)
一等獎 獎狀、個人證書 10000
二等獎 獎狀、個人證書 5000
三等獎 獎狀、個人證書 3000
(三)獎金來源:
國家土地管理局按一等獎4000元,二等獎2000元,三等獎1000元支付,不足部分由地方解決。
第十九條 申報、審批程序
(一)申報程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國土)管理局(廳)、有關院校與科研院、所及國家土地管理局直屬單位為土地科技獎勵的申報部門。申報部門統一組織本地區(單位)成果的評審,并將符合本辦法第十六、第十七條規定的成果報送國家土地管理局。
(二)審批程序
1.形式審查:由國家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門對申報條件、鑒定辦法、有關證明等進行審核。凡形式審查不合格者,不得進入當年評獎。
2.初審:形式審查合格項目進入初審。初審由局科技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
3.終審: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科學技術委員會對初審結果進行全面審核,最終確定獲獎項目。
第二十條 主要完成人和單位(一)主要完成人
科技進步獎獎勵的對象是對項目的完成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主要人員。主要完成人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設計項目的總體方案;
2.對項目的關鍵技術和疑難問題的解決作出重要貢獻;
3.對項目的開發、推廣有重大貢獻。
一、二、三等獎主要完成人限額數分別為15人、10人、5人。
(二)主要完成單位
主要完成單位是指項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單位。主要完成單位的限額數為一等獎10個,二等獎7個,三等獎5個。
第二十一條 異議處理
(一)從獲獎成果公布之日起,兩個月內為異議期。在異議期內,對獲獎成果持有異議的,可向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提出異議。超過異議期,不予受理。
(二)提出異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寫清真實姓名、工作單位和聯系地址。匿名異議不予受理。
(三)弄虛作假或剽竊他人成果的,取消受獎資格,追回獎狀、證書和獎金,并通報批評。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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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土地出讓金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根據不同情況,按各市、縣不低于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的15%確定。
從土地出讓金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計算公式為:
從土地出讓金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土地出讓面積×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征收標準(對應所在地征收等別)×各地規定的土地出讓金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不低于15%)。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征收標準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讓純收益的平均值。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根據全國城鎮土地等別、城鎮土地級別、基準地價水平、建設用地供求狀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情況制定、聯合,并根據土地市場價格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征收標準見附件一。
第四條調整現行政府預算收入科目,將“基金預算收入科目”第85類“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項“土地出讓金”取消;增設850103項“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反映從“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中劃入的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增設850104項“其他土地出讓金”,反映從“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中扣除劃入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專賬后的土地出讓金。
第五條市(地、州、盟)、縣(市、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辦理的土地出讓合同,按季統計土地出讓面積送同級財政部門,同時抄報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財政部門。
第六條市(地、州、盟)、縣(市、旗)財政部門根據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供的土地出讓面積、城鎮土地級別、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征收標準和各?。ㄗ灾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土地出讓金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不低于15%),計算應從土地出讓金中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并按照專賬管理的原則和土地出讓金繳交情況,由財政部門在次月5日前辦理土地出讓金清算時,按級次分別開具繳款書,辦理繳庫手續,將屬于本市(地、州、盟)、縣(市、旗)的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不低于農業土地開發資金的70%部分)繳入同級國庫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專賬;將屬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集中的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不高于農業土地開發資金30%的部分)按就地繳庫方式繳入省國庫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專賬。
第七條各?。ㄗ灾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繳的監督,保證土地出讓金專戶資金優先足額劃入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專賬。
第八條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要會同監察部、審計署等有關部門,對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的提取比例、收入征繳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將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情況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
篇9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工作。
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工作。
計劃、規劃、財政、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用于非營利性的下列建設用地,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條 申請劃撥土地使用權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持計劃部門批準的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等有關文件,向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用地申請書。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用地的,還需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對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
(三)申請使用土地者繳納土地補償、安置補助等費用。所繳費用由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付。
(四)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將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批準權限劃撥后,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七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批準的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須經原批準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同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土地使用者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后,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開工建設。超過規定時限滿一年的,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標準征收土地閑置費;超過規定時限滿二年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時,受讓方應當自與轉讓方達成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內,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房地產管理部門同意轉讓房產的證明等合法證件,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讓,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并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繳出讓金,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者申請將劃撥土地使用權改為出讓土地使用權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隨同私有房屋轉讓時,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受讓方應當自批準轉讓之日起六十日內,憑轉讓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轉讓方應補繳的土地收益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
第十一條 在企業結構調整中,國有企業之間、集體企業之間、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之間,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合并、兼并或者企業分立發生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企業雙方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六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企業破產時,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收回后應當以拍賣、招標為主的方式出讓,所得土地價款首先用于破產企業職工就業安置。
第十三條 交換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交換雙方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房地產管理部門同意交換房產的證明等合法證件,向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經批準劃撥后,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國有土使用證》。
劃撥土地使用權與出讓土地使用權交換的,劃撥土地使用者一方應當申請土地使用權出讓,出讓手續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出資人聯合建設的,所建項目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劃撥和變更登記手續后,方可建設;所建項目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繳出讓金后,方可建設。
第十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
第十六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后,應當從拍賣所得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終止:
(一)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已辦理出讓手續的;
(三)人民法院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判決、裁定生效的;
(四)原劃撥土地使用者因遷移、撤銷、解散、破產的;
(五)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的;
(六)土地滅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要求,可以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對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對無權批準或者超越權限批準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以行政處分。所占用的土地以非法用地處理。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給以處罰;
(一)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基準地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
(二)擅自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轉讓行為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逾期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的,責令其十五日內補辦出讓手續,補繳出讓金,并處以應繳出讓金價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四)逾期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其三十日內補辦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并分別對雙方處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給以處罰時,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罰沒款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沒款和征收的土地閑置費一律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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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嚴格依法管理,規范城鄉結合部公路兩側用地行為。城鄉結合部公路沿線用地必須由市政府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所有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建設規劃,依法辦理規劃、土地、房屋產權等相關手續,并嚴格按照批準的用途、位置、開發強度進行建設。各有關部門要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切實加強城鄉結合部公路沿線用地的規劃、審批和開發利用等行為的監管。住房與城鄉建設部門要在項目規劃選址中嚴格按照全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明確擬用土地用途、位置、容積率、建筑密度、開工及竣工時限等規劃使用條件,并實時監督檢查,對未提供土地使用證明文件的建設項目,不準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確需改變批準用途和容積率的,必須經市政府批準、由國土資源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后,辦理規劃許可變更。國土資源部門必須嚴格按照住房與城鄉建設部門的規劃條件,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沒有規劃手續和土地使用手續的,住房與城鄉建設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沒有國土部門的核驗意見,建設項目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二、統籌城鄉發展,嚴格集體建設用地規劃土地審批。按照城鄉一體化發展規劃與城市總體發展規劃,嚴格規劃審批,城鄉結合部公路沿線新建、擴建、改建項目要經過市規劃委員會嚴格審查。住房與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因地制宜、經濟適用、風格各異、布局合理的要求和集約用地、保護耕地的原則,科學制定村莊建設規劃,做到近郊村對接城市,偏遠村相對集中。農民宅基地嚴格執行“一戶一宅”制度,盡量使用空閑地、老宅基地和廢棄地,嚴禁在城鄉結合部公路沿線控制范圍內違法修莊建院。
三、加大查處力度,遏制城鄉結合部公路沿線土地規劃違法行為。國土資源、住房與城鄉建設、監察等部門要認真履行各自執法監管的職責,開展對城鄉結合部公路沿線土地規劃專項整治活動,嚴厲打擊違法違規用地。對批準的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中,約定的土地用途、容積率、建設密度、開工及竣工時限等規劃、建設、土地使用條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未批先建、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未按照批準的規劃條件和控制性指標開發利用的違法建設行為,住房與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職能部門要采取措施,堅決制止,依法進行查處,觸犯刑律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機關查處。對監管不力的鄉鎮和部門,市上將嚴格按照《市土地管理行政首長問責辦法》進行問責,對擅自批準改變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條件的部門,監察部門要依照《監察部人力資源和勞動保障部國土資源部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的規定追究違法違規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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