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范文

時間:2023-03-25 18: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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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一條就明確地提出了制定條例的目的和意義:為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計算機軟件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系,鼓勵計算機軟件的開發與流通,促進計算機應用事業的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條例定義了計算機程序、文檔、軟件開發者、軟件著作權等軟件相關主體的身份,并完全肯定了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

在頒布《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之后,中國又逐步建立起一套全國性的法規體系,全面保護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并且加入了保護著作權的國際條約。由《中國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等構成的全國性的法規體系對于保護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上述一系列關于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保護的法律法規體現了著作權權利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一種平衡,它不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還促進、推廣、傳播和發展了先進的科學技術和優秀的文化藝術。

2002年2月20日,修訂后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開始實施。它標志著中國軟件著作權的管理正在進一步與世界貿易組織的相關要求接軌。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規定,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可以自己選擇是否進行著作權登記,而舊版本要求軟件權利人必須進行著作權登記。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明確了軟件登記的范圍包括軟件著作權登記、軟件著作權專有許可合同和轉讓合同登記,并指定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為軟件登記機構。為了方便權利人進行登記,《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規定,經國家版權局批準,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可以在地方設立軟件登記辦事機構。

篇2

【關鍵詞】修改權精神權利經濟權利LinuxGPL

一.緒言

隨著e時代的到來,高新科技的興起、數字化產品越來越多涌入市場,對這些技術、產品的保護日益成為新的課題;其間,大量計算機及其網絡的應用是信息時代的主要特征,計算機廣泛應用與人們生活、工作的各各領域,帶來極大便利,而計算機軟件是計算機的靈魂和應用的關鍵。因此,計算機軟件的保護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

對于計算機軟件的保護,盡管隨著計算機軟件的發展、技術的提高和對知識產權領域認知的深入、突破,理論界和一些國家操作實踐中采用了專利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或商業秘密與版權相結合的保護模式,但幾乎所有國家無一例外的都主要采用著作權法這一手段對計算機軟件進行保護?!杜c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第10條第1款明確規定有“無論以源代碼或以目標代碼表達的計算機程序,均應作為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給予保護”亦正表現了世界范圍上對著作權法保護模式的承認。

在當前,如何更好地平衡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權利與社會公眾之間存在著的利益仍然在爭論之中。而作為具體的單一權利,計算機軟件權利人(包括了公眾使用者)的修改權(TheRightofModification)亦是一重要權利,修改權的變遷實際上也正印證著計算機軟件對其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利益平衡態度的轉變。于本篇,予僅就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之修改權及其發展在著作權保護前提下進行探討。

二.軟件修改權概述

1.軟件修改權的含義

從新《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以下稱《保護條例》)第1條規定可以看到,我國立法者是將該條例置于了《著作權法》的特別法地位[1]。則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三)項規定,一般意義上的修改權就是指著作權人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單就計算機軟件享有的修改權而言,原1991年6月實施的《保護條例》中并沒有明確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修改權之規定,只是在第9條的(三)項規定的使用權中規定有“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復制、……、修改、……等方式使用其軟件的權利”,其間提及修改權而已;而修改過后的2002年1月實施的《保護條例》則明確了針對計算機軟件的修改權是指對軟件進行增補、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權利[2]。此項規定相對于前者而言,無疑是一大進步,它將原來條例的使用權分散開來,形成一些具體的單個權利,再對這些單個權利進行比較詳細的規定。

從上述的比較可以看到,對于修改權的規定,《著作權法》與《保護條例》規定是存在差異的,不過條例所規定的修改權相對更加具有針對性。

2.軟件修改權的主體

《保護條例》明確軟件著作權人享有修改權,具體而言,即是指依照條例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另則,從條例清楚,該主體是指軟件著作權人而并非是軟件開發者。但同時,根據《保護條例》第9條規定,除條例另外有規定的外,軟件著作權屬于軟件開發者;而無相反證明,在軟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開發者。在此,有必要了解所謂軟件開發者,是指實際組織開發、直接進行開發,并對開發完成的軟件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獨立完成軟件開發,并對軟件承擔責任的自然人。則從上完全可以認為除去非正常的例外,通常所言的軟件修改權主體就是軟件開發者[1]。

那么被許可使用和非經最初的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計算機軟件的用戶是否同樣都享有對軟件的修改權呢?

首先對合法被原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使用的用戶分析。一般認為對這類用戶的必要修改權是應當受到法律所保護的,正如條例第16條規定“為了把該軟件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的必要的修改”以法律的形式授權于這類用戶。但是值得探究的是,該條例賦予權利的對象是“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那么就意味著非合法軟件復制品所有人并不享有這項權利。問題是,條例中的“合法”所針指的對象是什么,是對軟件復制品合法性要求還是對所有人對軟件復制品所有權利的合法?如果是針對前者的“合法”,則其似乎就沒有否認違法享有合法復制品的所有人享有本修改權,而這是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的,會產生反面的鼓勵,故而從立法本意而言,該“合法”自是針對享有的合法性要求,這同樣存在一個疑問,即對于合法享有合法復制品的所有人和合法享有非法復制品的所有人是否皆享有這一必要修改權?勿庸置疑,合法享有合法復制品的所有人享有本修改權;對于后一種所有人,就需要具體分析了,一般而言,法律并不支持軟件非法復制品。

再看第二種情況,予以為非經許可[2]并不必然代表該用戶是違法使用計算機軟件,這樣就存在需要權衡這些公眾范圍用戶與著作權人之間的利益問題。關于此問題,《著作權法》有體現,即在充分保護原著作權人享有的權利下,又對其進行合理、必要的限制之原則;于《保護條例》中也對應應有同樣體現。而隨著計算機軟件的運用和普及,這又發生著較大的變化,容予后文詳述。

3.軟件修改權的客體

顯然,要了解修改權的內容得明確修改權的修改客體。從條例可見其修改權客體是計算機軟件。而著作權法上規定計算機軟件是著作權人享有的修改權客體——作品之一[3],學者也以為“以高新技術和創作行為而產生的諸多信息產品理應納入著作權法的保護范疇”[4],因此從客體上看,《保護條例》作為相對于《著作權法》的一部特別法也是合理的。

所謂計算機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稱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法號化的語句序列就是計算機程序;而文檔則被認為是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具體說,該文檔不僅包括以書面的文字形式表達的文檔,也包括存在于計算機硬件或者存貯于軟盤或光盤中的文檔。同時,立法者認為,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是同一作品,對此,有學者就明確同一程序的源代碼表示和目標代碼文本是同一作品的兩種不同形式(version或者form),是版權保護所指向的同一標的[1]。

目前我國針對計算機軟件的保護,要求其以固定化的形式予以表現;具有可復制性,可以通過某種有形形式復制;同時應當具有獨創性,以體現作者的個性特征,也應當是屬于作者智力勞動創作結果。從這個角度而言,計算機軟件同傳統作品并無多大差別,是以將其歸類為著作權客體是合理的。

但是具體而言,計算機軟件并不完全同傳統著作權客體——作品。首先,計算機軟件包含著更多高科技、數字化信息并且其獲得途徑極多;其次,傳統作品多在于以文字、美感等形式通過展現其內容來提供信息或娛樂,以被人感覺為目的,主要是一種情感的表現,是人和人之間傳達思想感情的工具[2];但無論軟件開發者還是其他軟件的用戶看重的都并非計算機程序或者該程序或文檔本身,而是該軟件在計算機硬件設備中可運行而產生的強大功能;再次,與傳統作品的有形載體相比較,計算機軟件之核心——程序,一般是以軟盤或光盤的形式存在,因此相對而言,也極易被不著痕跡的修改、變動。再加上計算機軟件的廣泛應用,傳播范圍廣之特點,自然便給對計算機軟件修改權享有人的權利保護增加了一定的難度。

因此,從上述比較看來,計算機軟件的修改權并不完全等同于對傳統著作作品享有的修改權。它有著作為特別法所相對獨特的內容。

那么,修改權客體是不是必須是經過登記的計算機軟件呢?1991年實施的《保護條例》對此認為,經過軟件登記管理機構登記的軟件是提出軟件權利糾紛行政處理或者訴訟的前提,這嚴格限制了就修改權被侵犯而尋求救濟的范圍。而新的《保護條例》對此則作出了適應現代軟件發展的社會需要之規定,淡化登記的作用,認為登記只是軟件權利人證明其權利的方式,不再是尋求救濟的前提。這顯然便利甚至可以說是擴展了修改權救濟請求的范圍。

4.軟件修改權的內容

從前述修改權的概念可以很清楚,行使修改權是一種法律授權進行增加、填補,或者刪節、改變的行為。按一般通說認為,修改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著作權法》第(三)項規定的修改權僅是狹義的概念說;廣義之修改權還包括“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3]。便是以為一項完整的修改權得從正、反兩方面進行詮釋。修改權是從授權性方面而言,保護作品完整權則是從禁止非著作權人行為層面上論述的[4]。所以有學者又認為軟件修改權是軟件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對其軟件制作修改本和禁止他人擅自制作修改本的權利[5]。

盡管如此,但《保護條例》只授權軟件著作權人以軟件修改權,而并沒有如著作權法中規定一種保護計算機軟件完整權。于此,予以為條例第23條規定的責任性條款可以從另一個角度對不法修改權加以禁止或者限制;不然,則以條例之特別法地位,亦可應用著作權法中的相關規定,實在不必進行一種重復性規定。

具體到軟件修改權,是指對未完成或者因為原軟件有瑕疵而不能操作的程序進行的修改,從而使之能夠運行或者完成運行。就其內容而言,修改權可以分為三類情況:第一,修改僅僅是對原有程序或者文檔細微瑕疵,從而使原程序完善;第二,是一種創作輔助功能,即對沒有完成的或存在功能障礙的軟件進行修改,使之完成運行;第三,則是對根本不具備軟件價值的程序進行修改而形成可以運行或完整的程序[6],這實質上儼然是一種新的創作了。予以為此與《保護條例》中修改權內涵并無不相符合之處,條例對修改權中修改應當到達何種程度并沒有具體的止限,因此,無論是對原程序的細末修正,還是輔助完整創作,抑或是幾乎在原程序上的新的創作都可被修改權的內容所涵蓋,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計算機軟件的修改具體包括對軟件程序的修改包括對源代碼(opensource)和目標代碼的修改,這也并不同于對傳統作品的修改手段。源代碼是用人工語言或自然語言編寫的、反映設計人總思想且具有較強的可讀性,但機器不可執行[1],而后者才是一種通過語言翻譯程序處理后所轉化成的可以由機器執行的指令。如果從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形式而非創作該源代碼的技術思維角度考慮,學者認為“對軟件的修改可以是用同一種編程語言,也可以用另外一種,修改應當是不拘泥于原來軟件編程語言形式的”[2]之觀點自然也就不無道理。

三.軟件修改權的性質

這首先需要從著作權法中對修改權性質出發進行探討。通過對目前對修改權的論述觀點看,在其性質上主要是爭執修改權究竟是一種精神權利還是一種經濟權利。

精神權利是不直接體現為財產內容但又與人身緊密聯系的一種權利,是相對于財產權利而言的,本質上屬于人身權范圍。而著作精神權利(MoralRights),即著作人格權,是作者基于其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各種以人身利益為內容的并不直接體現財產內容的權利,它是著作權的基本內容之一,與著作經濟權利對應。雖然于著作權法中有主張著作精神權利應被納入民法中一般人格權,但是學理界對著作權法中精神權利亦是人格權之觀念并不完全同一,這里存在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被稱之為“一體說”,認為著作精神權利并無特殊之處,它無非是民法中人格權利的一種形態;而“民法人格權制度之外另設著作人格權制度,純粹出于保護技術上的需要,并不表示二者在性質上存在差異”[3];另一種觀點則是“分離說”,強調兩種權利的客體和歸屬的差異性,認為它們是兩種各自獨立的權利。這兩種觀點之間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爭議,但在作者死后對其精神權利的存續處理問題以及這兩種權利皆為憲法所引申之認識上卻一致。而所謂經濟權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權人通過某種形式行使作品,從而依法獲取經濟利益的權利。

與普通法系國家將版權中精神權利多作為實現版權人利益的又一重保障之觀點所不同,在大陸法系國家,盡管在著作權方面存在著對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關系認識有差異的兩種學說,即以德國為主的“一元論”說和以法國為主的“二元論”說[4],但從著作權來源于“天賦人權”、作品是作者人格權反映出發,一直都將精神權利作為著作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重視著作權人的精神權利享有和保護。之于我國著作權法而言,其在保護精神權利觀念上承繼了大陸法系的上述傳統觀念,這一點在是勿庸置疑的。學理界通說認為,我國著作權法賦予了著作權人四種精神權利: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則從其間可以很明白,一般意義上的修改權是一種精神權利,其具有與著作權人人身緊密結合的特點,是基于作者的智力創作完成的作品而產生的權利,學者韋之在《試論版權中的精神權利》中就明確認這一觀點。

那么是不是因此就可以毫無疑問直接肯定計算機軟件的修改權就是一種精神權利呢?

有學者在論及計算機軟件相關問題時就明確指出“新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賦予軟件著作權人3項精神權利,即發表權、署名權和修改權”[5];其他大部分學者也如是認為。其實,持此同一觀點者大都是從計算機軟件系屬作品所包含的內容之一出發,認為《保護條例》是著作權法保護中僅僅針對計算機軟件的保護之法律,則自條例的地位和計算機軟件與傳統作品的相似性(前文已述)完全可以得出計算機軟件之修改權是一種精神權利之結論[1]。但這并不是學理界統一的定論,反對此觀點的學者以為,軟件的修改是對原有軟件進行修改形成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得以改進的軟件,其不同于一般作品著作權中的精神性質修改權,反而是類似于一般作品的改編權,是純粹的經濟權利而并無人身不可分性可言[2]。

從《保護條例》第8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來看,明確軟件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其軟件著作權,且授權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其包括修改權在內的軟件著作權,并有權因此獲得報酬。這樣的規定與《著作權法》第10條授權規定存在相當的差異,后者并不授權于著作權人以對其享有的修改權等精神權利進行許可他人行使和轉讓之權利。那么,軟件修改權究竟是絕大多數支持的精神性權利,還是少數學者認同的經濟性權利,抑或其他?

對精神權利的分析得知其與人身具有相當的不可分性,具有相當的專屬性,附屬于權利主體而不能或者難以轉移,所以于著作權法中并不賦予著作權人以對其作品精神權利的轉讓和許可操作。如上文已然分析持“同一觀點”者的統一思維:將軟件保護條例作為著作權法的一部分,又計算機軟件與作品之間的關系,在著作權法中享有精神性權利之一——修改權運用到計算機軟件保護立法中,即替換為軟件著作權人應當享有軟件修改權這一精神性權利之結論。從純粹邏輯上考慮,因為《著作權法》是普通法而《保護條例》是相對于前者的特別法。一般而言,普通法的運用理念必然能為特別法所使用,從這個角度而言,那么,在著作權法中修改權是不能由著作權人享有行使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之權利的[3]理念同樣也應當在軟件保護立法中應用;在此一充分前提下,同時假設“同一觀點”成立,則其結果是軟件著作權人不能享有對軟件轉讓或許可他人行使之權利,如此就產生了應然狀態與實然實施的條例不統一的矛盾情況,也就是說從邏輯上很難必然推論出軟件修改權就是精神性權利。更無論說軟件修改權在具體客體、內容等方面并不完全同于一般作品修改權,有其自我的特質;另則,軟件十分強調的運用性也使軟件修改權需要與人身的相當程度分離。

那么,是不是可以說軟件修改權就是一種經濟權利呢?不然。針對前文反對者的觀點,予以為:其一,不用再贅述,對于軟件修改權的概述已經比較明晰,雖然軟件的修改權旨在軟件功能的運用,但并不完全針對可以由此獲取經濟利益而行為,而且其同樣需要軟件著作權人、其他合法權利人的智力創作開發,是本人的思想體現,具有相當的人格性;其二,從最初的軟件修改權來看,是由軟件著作權人享有的,而且即使是在軟件廣泛運用于社會生活各各領域之后,其與軟件著作權人依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這是勿庸置疑的。因此,可以說軟件修改權并不是純粹的經濟權利。

由上述分析可見,軟件修改權具有相當但并非完全、絕對的人身性質,又具有區別于一般作品的極大經濟價值而非純屬于經濟性,所以予以為,軟件修改權是一種精神性為主兼具經濟性雙重屬性的權利,其完全可以被軟件著作權人依法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

四.軟件修改權的變遷

隨著網絡時代的到來,原有的軟件保護模式因為在著作權法模式的自動保護原則下產生,計算機軟件不必公開其源代碼亦可以享受保護,然而這并不利于軟件的全球性利用和進一步開發,因此在軟件行業日益需要一種新的能夠適應internet特點的軟件發展模式:在全世界范圍內對所有人開放軟件。而Linux操作系統就是在這種開發模式要求下產生、發展起來的,并迅速在近年來在市場中占據了不可忽視的地位,IBM公司就一向支持Linux系統,形成對微軟公司軟件行業壟斷的抗衡,而我國軟件市場也正在逐步向這種趨勢邁進。

Linux是以源代碼公開為整個開發模式的基礎,這樣就使得整個原始軟件“暴露”在每一個程序員面前,接受質詢、修改意見。計算機軟件是一個大的系統,在傳統的開發模式下僅僅靠個別的開發人員或者開發企業是遠遠不夠的,不可避免存在這樣或那樣的錯誤,其結果甚至會使用戶對軟件失去信心。而在Linux環境下,用戶也成為了協作開發人員之一,因此有的學者認為Linux操作模式使得全球形成了一個軟件發展的虛擬合作組織[1]。

Linux的發放通常是使用GPL。GPL(GeneralPublicLicense),即通用公共許可,提出一旦軟件開發者接受了該許可條款,明示將自己軟件程序的開發源代碼公開,使之成為自由軟件,則就將不得再享有更改軟件的“自由”屬性,不再享有對其源代碼的與現在計算機軟件保護體系下同等的修改權[2]。同時它也傳遞給人們一個相對與copyright的觀念——copyleft:任何散布軟件的復制板或修改版的人,都必須將作者賦予使用者的自由傳遞下去,任何使用者不得剝奪更下游使用者的自由?!盵3],即任何再這些軟件的人,不管他們是否對軟件進行過修改,都必須允許之后的用戶享有進一步拷貝和修改的自由,從而保證所有用戶都能享有軟件的自由。

由此可見,在Linux環境下,對自由軟件而言,已然表示作者放棄了修改權和保持作品完整權。任何得到源代碼的人根據許可條款都可以對程序進行自由修改、升級,但必須將程序的源代碼和程序的修改者的源代碼公開。而且根據GPL的規定,即使修改的作品構成了獨立的作品,修改者也必須公開其源代碼,也即其身份仍然是修改者而不是新作品的所有人,沒有決定是否發表的權利,而只能履行必須發表的義務[4];同樣,在著作權法制度中,如果修改后的作品沒有獨創性,甚至改動很小,那么修改后的作品構成了對原作品的“抄襲”,即使在我國目前的軟件保護中,也只有合法復制品所有人才有法律賦予的例外必要修改權;但是對于自由軟件而言,哪怕有最微小的修改,或者是復制,都不夠成法律禁止的抄襲。

這里很明顯存在一個權衡軟件著作權人權利與全球人獲取軟件知識運用利益問題。作為衡量的理念,曾有人認為,作者的利益應當優于利用者的經濟利益,意即認為,只要構成對作品的改動,就侵害了作品的完整權。但是,從著作權法的文義來看不能得出這樣的優先關系;同時,從其立法意旨看,鼓勵計算機軟件的開發與應用,促進軟件產業合國民經濟信息化的發展,調整計算機軟件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系與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權益并重。況且計算機軟件除了具有作品性外還有其重要的工具性質,它同其他工具一樣,需要全人類的智慧來共同推動其發展。另外,GPL保護公眾獲取知識的權利、促進文化的交流,進而在總體上促進知識的增長重要。予以為,正如推崇自由軟件的人們認為,獲得知識的自由,是人的基本權利,而無形財產權并不是人的基本權利,原有嚴格的保護體系干涉公眾的自然權利,甚至從某種角度說了限制人類的創造力。Linux的盛行和越來越實用證明了:我們必須相信人類理性與奉獻社會的精神確實存在。其社群證明:尤其是在網絡世界里,Copyleft觀點比Copyright更能集結眾人之力,創造出更好的軟件。另外,知識產權的客體——知識,與物權的客體具有不同的性質,具有無形性,對其使用、交流本身并沒有對其造成什么損失,甚至會增值[5],于此,微軟因廣泛應用而為人共識的強盛便是一個很好的實例。

從一個角度而言,Linux也并不是完全不保護軟件最初著作權人的利益,就如同GPL第2版所言,其首先賦予了他們是否自愿公開、接受許可自由軟件的權利,這是其不享有修改權的前提,另則,為了使得一個軟件受到GPL的保護,其GNU首先就申明這個軟件擁有版權,受到版權的保護;而對于后來的修改軟件者,GPL同樣保護其權利,認為修改人可以將修改權后的程序署名;再者,條款又規定GPL下修改軟件不應損害原始權利者的名譽;如果自由軟件的使用者愿意將程序的一部分結合到自由程序中,而它們的條件不同,則需要經過自由軟件版權人的許可等等規定。

五.結語

計算機軟件保護是一個亟待研究、發展的體系,它需要綜合各方面保護立法聯合進行,同時衡量各相關利益主體的權益而產生新的適應時代的方式。修改權從最初的對作品著作權人的幾近絕對化保護到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中的轉讓權和許可他人使用權,以及合法復制品所有人的必要修改權的授予,再到如今網絡時代下的Linux系統的發展,由軟件著作權人選擇接受通用許可下的公開源代碼,無疑正是國家乃至全球對計算機軟件保護的一個縮影。通過本篇對修改權的分析,予以為平衡各方利益的結果便是使人們相信無論從理論還是從現實需要看,對修改權的放寬限制措施是軟件開發利用以及軟件立法發展的一大趨勢;而明確理解這一變化,對我國目前的計算機軟件的保護有著重要的前瞻意義。

參考文獻

[1]壽步,軟件網絡和知識產權——從事務到理論[M],長春:吉林人們出版社,2001;

[2]黃勤南,尉曉柯,計算機軟件的知識產權保護[M],北京:專利文獻出版社,1999;

篇3

論文摘要 -------------------------------------------------- 第一頁

一、我國計算機軟件版權保護條例----------------------第二頁

二、計算機版權相關問題的思考-------------------------第四頁

三、結 論----------------------------------------------------第九頁

注釋-----------------------------------------------------------第十一頁

參考文獻-----------------------------------------------------第十二頁

論文摘要

計算機軟件是現代社會主要的技術基礎之一,是信息時代的重要產物,對軟件這一人類智力成果和知識結晶實行有效法律保護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對軟件的保護問題已經成為當今世界保護知識產權的一項重要的內容,受到了國際法學界和各國政府的普遍重視。本文從我國計算機軟件版權的概念、特征談起,對計算機軟件版權保護的原則,法律制度存在的法律問題和相應立法建議略作探討。

本文通過計算機軟件版權法律相關的分析,認為:軟件的特性及實踐的發展表明,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商業秘密法等知識產權法,結合起來是加強軟件法律保護的必由之路,專門立法應該是計算機軟件法律保護的必然。問題如何解決有待于讀者去思考。

關鍵詞:計算機軟件 版權 著作權 保護

隨著計算機技術的迅猛發展,計算機普及化越來越高,微型計算機和個人計算機相繼成為市場上的主導產品。計算機程序,也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軟件也獲得了長足的發展,計算機軟件市場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一方面是軟件用戶的急劇增加,另一方面是通用軟件的大量上市。這給全世界以及人們的工作、生活都帶來了深遠的影響,計算機軟件的價值也受到了人們更多的重視,因為軟件常常會帶來巨大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對于如何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護計算機軟件的知識產權,一直是人們關注和研究的熱門話題。

一、我國計算機軟件版權保護條例

1.計算機軟件版權保護條例

在1991年,我國了《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下稱《條例》)該條例中對“計算機軟件”所作的界定同時考慮了我國軟件開發的實際與國際上通常的意見,并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所下的定義在原則上保持了一致。但是隨著改革的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條例》的不少規定已經不適應計算機軟件保護工作的需要。在《著作權法》修訂后,國務院于2001年12月20日審議通過了新的《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該條例與1991年《條例》相比,對軟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限制重新作了調整,刪除了原《條例》第22條的規定,修訂了原《條例》第31條的規定,使《條例》①的規定與《伯爾尼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規定保持一致。《條例》規定定義如下:

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件(以下簡稱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

(一)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

(二)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三)軟件開發者,是指實際組織開發、直接進行開發,并對開發完成的軟件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獨立完成軟件開發,并對軟件承擔責任的自然人。

(四)軟件著作權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根據《條例》規定,受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并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其中,獨立開發是指軟件應當具有獨創性;固定在有形物體上是指軟件應當具有一定的持久性。

根據《條例》規定,本條例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這表明,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并不是軟件著作權的客體。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客體是指計算機軟件。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主體,即軟件著作人,是指依照《條例》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條例》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所開發的軟件,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行的,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依照其開發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依照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條例保護。

2.計算機軟件版權保護條例分析

在新條例中,對版權的保護延伸到了最終用戶領域。也就是說,任何侵權的單位和個人都將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承擔刑事責任。此規定一出臺,不但網民在網上大發議論,甚至在今年的兩會上有代表提出:在新條件中對最終用戶的規定,已經超越了WTO對軟件版權保護的水平,是不是超前了、是不是過度保護產權了?

筆者認為:對最終用戶追究法律責任,早在1991年6月4日的原條例中就有規定,并不是新條例中的新規定。它已經存在了十幾年。所以不能說它超前了。而且由軟件的技術特性決定了它不同于其他知識產品,它復制起來太容易了。因此,為了維護廠家的經濟利益,發展我國軟件產業,就必須加強立法及懲罰力度。因為軟件產業是以智力創造為核心的高技術產業。它的發展不僅需要在投資、稅收和吸引人才等方面得到政府相關政策的支持,更需要一個良好的知識保護環境。軟件業界公認盜版是阻礙中國軟件產業發展的主要障礙之一。如果軟件用戶使用未經授權的軟件,軟件公司就無法獲得合理的收入和回報。那么,他們就無法擴大對軟件研發的投入,從而削弱了中國軟件企業的競爭力,使他們在國際市場上無法立足。所以,為了從源頭上打擊盜版行為,就必須提高公眾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意識。需要強調的是,從中國目前的情況看,刑事打擊的盜版行為主要是以營利為目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情節嚴重者,民事、行政處罰目前主要針對單位用戶。一般的個人用戶是以說服教育為主,從而提高民眾的整體素質。另外,我國的立法是為了適應我國國情的需要。就算WTO中沒有要求,為了我國的軟件企業發展的需要,也應該對最終用戶的法律責任進行追究。我國目前的本土化軟件太缺乏,實力也無法同國際企業相比。只有在保護軟件產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才能給我國的中小企業提供公平競爭的機會,才能提高他們的競爭力。

二、計算機軟件版權問題的相關法律思考

1.以著作權法保護計算機軟件的優勢與缺憾

鑒于計算機軟件產業的迅猛發展,各國逐漸加強了對計算機軟件的法律保護。目前,計算機軟件可以享有多種法律保護手段,但是對于大多數的軟件而言,一般都能得到是著作權法保護。因此,著作權法儼然是保護計算機軟件的最普遍、最主要的一種法律形式。

著作權法作為軟件保護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以下優點:

(1)、計算機軟件具有的“作品性”使其易于成為著作權的保護對象

計算機軟件具有的表現形式以及其易復制性,都與傳統意義上的“作品”極為相似,就連侵犯軟件權利的方式也主要是復制、抄襲等,因此計算機軟件被納入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是一件自然的、合理的事情。

(2)、軟件可以自動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

著作權法的自動保護原則,使得軟件不需要經過申請等法律程序,就可以得到保護,節約了軟件開發者的時間和成本。

(3)、幾乎所有的軟件都能符合著作權的保護標準而受到保護

著作權對軟件的保護范圍比較寬,其保護標準也不很嚴格,只要軟件具備了形式上的獨創性即可,即只要是由軟件開發者獨立創作完成的,即使在軟件之間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內容,也可能獲得著作權。這使得幾乎所有獨立開發的計算機軟件都能滿足軟件的獨創性條件,進而獲得著作權的保護。

在《歐洲共同體關于計算機程序法律保護的指令》(1991)中對軟件獨創性條件作了較明確的規定,即如果一個計算機程序的作者以其自身的智力創作完成了該程序,就意味著該程序是具有獨創性的,可以受到著作權保護。世界各國對此均持基本相同觀點,我國亦然。從這一點上看,在保護計算機軟件方面,著作權法比其他部門法更具優勢。

(4)、利用著作權法保護軟件有利于計算機軟件發展中的各種權利的平衡

由于著作權只保護軟件的表達或表現形式,而不保護思想、方法及功能等計算機軟件的內涵,為其他軟件開發者利用、借鑒已有的軟件思想去開發新軟件提供了方便之門,有利于軟件的創新、優化和發展,同時避免了對計算機軟件的“過度”保護?!氨磉_與思想分離的原則”對維持計算機軟件發展中“保護”與“創新”的平衡起到了重要作用,對整個軟件技術產業的發展具有特殊的意義。

(5)、著作權保護更好的適應了計算機軟件的國際化

隨著信息全球化趨勢的加大,計算機軟件也日漸呈現出其國際化的特點。世界各國普遍建立了著作權制度,而且例如《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世界版權公約》等國際條約也吸引了眾多國家和地區的加入。因此,計算機軟件比較容易獲得國際化的著作權保護。

當然,著作權保護軟件也存在著諸多不足,主要有:

(1)、著作權法不能保護軟件的思想和功能

篇4

網絡游戲軟件是法定著作權保護客體,但為了提高對網絡游戲著作權的保護有必要將其與一般計算機軟件相區分。將網絡游戲視為多種著作權客體的集合以多種方式進行全面保護是可行與必要的。

一、網絡游戲概述

目前,學界一般認為,網絡游戲是指以互聯網為傳輸媒介,以游戲運營商服務器和用戶計算機為處理終端,以游戲客戶端軟件為信息交互窗口的旨在實現娛樂、休閑、交流和取得虛擬成就的具有可持續性的個體性多人在線游戲。①

網絡游戲的范疇,不僅包括游戲本身,還應當包括游戲著作權人的游戲補丁及相關數據資料。當然,游戲的相關附屬產品(如獨立于游戲而存在的海報、玩偶等多種周邊)除外。

二、網絡游戲著作權概述

著作權所保護的客體,可理解即為作品。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文藝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而作品,是人們創造與精神意義的體現,具有各種豐富的表現形式。根據這些形式的不同,我國《著作權法》將作品分為了九種,其中第(八)項即是計算機軟件。

網絡游戲本身,作為依賴計算機所運行的程序的一種,當然的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計算機軟件的一種,所以其也應納入作品的范疇中而成為《著作權法》的規定。

當然,網絡游戲在本身運行軟件之外,還有蘊含著游戲情節、場景設定、角色形象、配樂配音等多元素,因此,網絡游戲的著作權不可以也不應當等同于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來進行保護。網絡游戲作為項多元素的集合,對其著作權的認定便需要進行分項(可分為軟件本身、游戲情節、場景設定和角色形象和配樂配音四大項)的論述。

就其最關鍵部分的軟件而言,其著作權如上述可通過我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進行分析?!队嬎銠C軟件保護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件(以下簡稱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顯然,軟件本身是由程序和文檔兩部分構成,而這兩部分所涉及之內容也受《著作權法》的保護。當然,根據上述兩法的精神,計算機軟件若想得到相關法律的保護,其開發工作必須是由開發者獨立完成,具有一定獨創性,并能于有形物體上所表現出來。《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據此,開發者在開發軟件過程中所運用的基本原理、數據算法等和計算機程序或文檔無關的內容是無所得到法律的保護的。

游戲情節,作為網絡游戲的一部分有著重要的意義。當然,網絡游戲的游戲情節不同于單機游戲和一般文學作品,由于其高度的自由性,會因不同玩家的玩法各異而導致情節的分向發展。就其單獨而言,游戲情節體現著開發者的理論構想卻非擁有穩定有形的外在表現形式,雖然筆者并不否認其對網絡游戲整體的重要性,但在此可以認為,網絡游戲的權利人并不享有游戲情節的著作權。

網絡游戲的場景設定和角色人物形象,是游戲開發者自身對于游戲理解而形成的美術靈感的外在表現。美術作品屬于《著作權法》的作品范疇之內,《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這里的美術作品適用于傳統書面的表達,也理應適用于如今的計算機表達方式。網絡游戲中的場景設定和角色人物形象,作為美術作品存在是合理的,它是開發者的創作并附有有形的外在形式。同時,網絡游戲中的美術作品是獨立于游戲軟件本身的,所以網絡游戲的權利人理應享有這些美術作品的著作權。

同樣,配樂配音是游戲開發者為不同的場景和情節所匹配的音樂作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音樂作品,是指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音樂作品同屬《著作權法》作品范疇,網絡游戲中的音樂作品與美術作品一樣,也是獨立于游戲軟件本身而存在的,那么權利人也當然的對這些音樂作品享有著作權。

三、完善網絡游戲著作權保護之我見

科技的進步,隨之而來的是新生事物的出現,但由于法律的滯后性,我國現行法律難以適應層出不窮的事物革新。我國就網絡游戲著作權保護而言,法制建設剛剛起步,雖有零星規定卻明顯不足以解決現存的問題;加上網絡游戲產業發展迅速,已成規模,及時制定有效的保護立法,對有益于中國法制的建設和網絡游戲產業的發展的。

首先,制定專門立法是具有現實意義的,我國網絡游戲產業起步較晚,相應的立法也相對滯后,現行立法的分散與低效,使得網絡游戲的著作權難以得到充分保護。因此,在條件可行之下,我國立法機構可以在整合現有相關法律的基礎上,形成一部專門立法,并制定系列法規、規章以補充,從而形成相應的法律體系,將較為便捷完備的解決相關著作權糾紛以全面保護網絡游戲權利人的權益,從而促進法制社會的進步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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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盜版軟件 計算機軟件 侵權 商業使用

中圖分類號:TU76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98X(2013)05(c)-0002-02

2011年美國Adobe公司和Autodesk公司針對中青寶員工大量使用侵害其軟件著作權的盜版軟件向深圳中院提訟,要求中青寶賠償兩家公司各200萬元,成為我國商業使用盜版軟件的典型案件。

盜版是指在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對其作品、出版物進行復制、使用和再分發的行為。具體分為盜版書籍和盜版軟件等類別。盜版軟件指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擅自對軟件進行復制、傳播或以其他方式超出許可范圍傳播、銷售和使用的行為。據2007年的一項調查報告表明,全球35%的個人電腦運行盜版軟件。而隨著盜版軟件下載渠道的日益廣泛和盜版軟件在使用上的便利,使用盜版軟件的情況已經由個人非商業使用逐漸向企業商業使用擴散,即越來越多的企業存在使用盜版軟件進行商業運作和技術研發。

1 商業使用盜版軟件的原因多集中在降低企業經營成本和企業自身知識產權意識薄弱等環節

(1)一些中小企業出于對經營成本的考慮,選擇使用盜版軟件;(2)企業知識產權風險防范意識薄弱,對知識產權侵權的后果和危害沒有清晰的認識;(3)通過正規渠道購買的有限數量的正版軟件無法滿足企業全部雇員的需求,因此部分員工在工作中私自使用盜版軟件;(4)對于高新技術型企業,其需要軟件具有強大的功能支持,盜版軟件在功能模塊上限制較少,能夠充分發揮軟件的強大功能。

2 商業使用盜版軟件可以在節省經營成本、實現軟件支持上給企業帶來一定的便利,但是巨大的知識產權侵權風險會給企業造成難以挽回的危害和損失

(1)首先,盜版軟件質量不能得到保障,軟件本身也不受法律的保護,基于盜版軟件特定模塊產生的信息和成果,一旦軟件被禁止使用,該部分信息則無法進行使用。而且由于版本、模塊等的功能不兼容,在數據傳輸過程中容易發生數據信息丟失的情況;(2)國家在建設“知識產權示范企業”的進程中對企業使用盜版軟件采取“一票否決制”,一旦企業因使用盜版軟件而取消“知識產權示范企業”的榮譽,將影響企業的名譽及形象;不僅如此,商業使用盜版軟件并由此引發的著作權糾紛,對企業信譽以及誠信形象將產生重大的不良影響,且容易產生連鎖反應,其他軟件研發公司也會陸續對其軟件進行調查并提訟索賠,給企業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3)盜版軟件本身存在重大的信息安全風險。盜版軟件含有各種各樣多余的編碼,包括木馬病毒和間諜軟件,會造成公司商業機密的泄密更有可能造成企業技術被盜取。同時因為病毒的發作,會造成整個機器的癱瘓,影響企業的發展進度和計算機安全環境。(4)商業使用盜版軟件將承擔嚴重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行為,應當根據情況,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做出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罰款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队嬎銠C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的,承擔民事責任。

3 隨著國情的不斷變化,我國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法律法規也在不斷地調整

我國計算機軟件立法始于20世紀90年代,從首部《著作權法》、《計算機保護條例》到1991年中美知識產權談判達成的《中美諒解備忘錄》再到1999年入世前頒布的《國家版權局關于不得使用非法復制的計算機軟件的通知》等一系列法規和規定,成為我國早期計算機軟件保護的法律依據。

2002年10月15日最高法頒布施行了《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中規定:計算機軟件用戶未經許可或者超過許可范圍商業使用計算機軟件的,依據《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司法解釋將法律責任主體從所有用戶限定為商業使用用戶,至此,商業使用盜版軟件的法律責任以司法解釋方式明確,成為日后司法實踐的有力依據。

《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與2010年修訂版的《著作權法》、2009年修訂施行的《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1997年修訂施行的《刑法》一起構成了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的法律框架,成為商業使用盜版軟件責任的法律依據。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任何未經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許可的軟件使用行為,而且該行為也不在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范圍之內,都應視為是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將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

4 企業在發展的道路上應該樹立商業使用盜版軟件的風險意識,創造企業知識產權文化氛圍,對商業使用盜版軟件侵權行為進行主動防范,積極應對相關訴訟

首先,企業在謀求健康持續發展的道路上,重視并開展知識產權工作,提高自身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和風險防范意識,形成廣泛的知識產權保護氛圍和文化氛圍是十分重要的。只有企業自身加強知識產權管理和規范,意識上根本排斥商業使用盜版才是杜絕商業使用盜版軟件的根本措施。企業可以通過知識產權宣傳、培訓、案例介紹等方面對企業成員進行教育和警示,讓知識產權意識深入人心并滲透到工作的每個方面。同時,企業還應當建立健全自身知識產權管理規章和制度,進一步明確防范知識產權風險工作的措施和各方職責,將內部計算機軟件使用的定期清查作為企業常規工作之一,了解企業使用軟件情況,及時清理盜版軟件避免存在侵權風險。

盜版軟件的存在除了其廉價和易取得等特點,還因為盜版軟件擁有強大的使用功能,并且不需要進行授權、升級。針對這一特點,企業應該根據自身規模和人員的增加情況定期增加正版軟件的購買數量,對已經購買的正版軟件有計劃地進行功能模塊的升級和增加,使正版軟件的使用能夠更好地服務于企業商業運作和技術研發。

其次,企業在面對計算機軟件侵權投訴和訴訟時,要積極應對并尋求各種解決方案。隨著商業使用盜版軟件情況的愈演愈烈,相應的法律責任和賠償數額也在不斷地增加,懲罰和打擊力度逐漸加大。軟件公司對于盜版軟件采取的措施一般是先對使用企業發律師函,要求在一定期限內清理并購買正版軟件。在沒有得到回應的情況下擇機進行訴訟。企業在收到律師函的情況下,可以采取積極態度與對方律師進行交涉,立即組織相關力量進行徹底排查,對使用盜版軟件情況進行清查登記,立即停止使用并刪除盜版軟件。同時還可以借此機會與軟件權利人進行談判購買正版軟件。另外,企業還可以尋求調解、仲裁等多種渠道解決糾紛。

5 結語

在企業的發展進程中,知識產權是一把雙刃劍。積極進行知識產權保護能夠有效地保護企業的研發成果,保持企業先進性和創造可觀的經濟利益。同時,知識產權侵權風險也隨時威脅著企業的生存和發展。該文從企業商業使用盜版軟件角度出發,希望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喚起企業對于盜版軟件使用所帶來危害的重視,加速企業軟件正版化的進程,推動企業持續健康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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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計算機軟件;版權保護;軟件保護

中圖分類號:TP3-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7800(2012)012-0006-02

作者簡介:劉中兵(1976-),男,碩士,九江學院外國語學院講師,研究方向為計算機技術。0引言

當今世界,計算機技術發展勢頭迅猛強勁,如何更好地保護軟件已然成為了擺在世人面前的一大難題,因其事關知識產權,所以各國政府乃至整個世界都對其投以關注的目光。在這一領域,傳統的保護手法有商業秘密、專利、版權等等,但是就計算機軟件而言,這些傳統的保護手段并不具有針對性,有其疏漏之處,存在著一定的缺陷。因此,對于計算機軟件的保護趨勢也相應發生了變化,保護手段的應用上也由單一模式向多種手段并行。

1美日等發達國家在計算機軟件版權保護方面的措施 在對計算機軟件的保護上,最早提出的是菲律賓,而真正開始對軟件保護開始實施的是美國,并且,也正是因為美國,計算機軟件也納入了世界各國通過立法來進行保護的軌道,從而使得當今世界計算機軟件保護的主要形式確定為通過計算機軟件版權法來進行。

1.1美國對計算機軟件的版權保護

1980年12月,“96.517號公法”由美國國會正式通過,該公法把版權保護的范圍予以擴大,而計算機軟件程序也正式納入了被保護的對象,但是至于受到保護的是何種程序,只有一句條文可以參照,那就是:“旨在直接或間接用于計算機以取得一定結果的一組語句或指令”,具體到哪些內容可受到保護,則要由美國聯邦法院的判例進行具體解釋。

對于世界其他各國而言,美國的做法,邁出了具有示范性的一步,在對于計算機軟件的保護模式的確定上,美國的做法至為關鍵。因為通常在作品完成之后,相應的版權就可以自動獲得,同時一般情況下只要是受保護的客體只要具有最低創造性即可,版權就會對其進行保護,而且版權法壟斷性不強,軟件中的思想可以允許得到借鑒,以利于科技進步。所以,美國強烈建議其他國家讓軟件得到版權法的保護,如此一來,在整個國際軟件開發的市場上,美國自然會居于領先的地位。終于以1996年簽署的世界知識產權版權條約為標志,世界范圍內的計算機軟件最終得到版權保護。

1.2日本對計算機軟件的版權保護

日本于1975年加入了《伯爾尼公約》,1977年日本加入了《世界版權公約》,根據這兩部公約,一切具有獨創性的文學 、戲劇、音樂和藝術作品都在版權保護的范圍內,但是計算機軟件程序并不在受保護之列。

1971年1 月1日日本現行的《版權法》正式生效,其中1978年、1985年日本政府對其進行了兩次修訂。1985年通過的修正案正式確定了《版權法》對于計算機軟件程序的法律保護。其中,日本現行《版權法》中的第2條第1款第8項明確表述版權法上的作品要具有創造性,這要比美國的獨創性標準要高的多。

在該《版權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程序語言、規則和算法不能受到延伸的保護。這是因為日本法律界認為復制在軟件還原工程中是微不足道的,至于說經由還原工程而研發出的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那就要看其與源程序是否存在實質性的相似,日本法院認為這樣不僅可以保護版權所有者的利益,同時,也不會過于延展版權保護的內容。

1.3歐盟對計算機版權的版權保護

(1)明確了法律對于軟件的保護。丹麥、原西德、法國、西班牙和英國等國家在法律上明確了對于軟件的保護。在具體實踐中,這幾個國家的具體保護期限又各有不同。其中丹麥、西班牙和英國的法律對軟件提供的保護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而原西德的保護期限則是從作品產生之日起算,到該作者死后的50年終止,法國的法律將保護期限設定為從作品產生之日到其后的25年。

(2)未立法進行明確保護,但是政府對此持支持態度。比利時、盧森堡、愛爾蘭、意大利就都屬于這一類型的國家。這些國家并沒有為保護軟件版權而專門立法,但是政府對于軟件的版權保護都持肯定的態度。法律部門也認為應該用版權來對計算機軟件進行保護,但是強調軟件必須是原創。

(3)國家沒有立法明確保護軟件。葡萄牙、荷蘭等就是屬于這一類型的國家。它們沒有明確立法,也沒有明確用版權來對計算機軟件進行保護,但是他們也并不反對計算機軟件的版權保護。

1.4俄羅斯對計算機軟件的版權保護

俄羅斯在保護計算機軟件的法律中規定,作為一種特殊的作品,計算機軟件可以受到版權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雙重保護。

至于可以得到保護的計算機軟件要具有哪些特征,俄羅斯的法律規定較為寬泛,不論軟件發行與否,不論軟件的價值、動機、載體如何,只要是通過客觀形式表現出來的軟件或者數據庫都可以。依照版權和鄰接權法以及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庫法,計算機程序與文學作品的法律保護方式相同,對數據庫的保護與集體作品的法律保護方式相同。

2我國計算機軟件版權保護趨勢

2.1以版權為主并與多重保護相結合

當前,對于計算機軟件的保護,我國有《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可以作為保護的依據。這種保護建立在對于計算機行業充分研究的基礎上,照顧到了著作權法以及軟件的特點,因而保護標準高、保護功能強大。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我國的計算機行業較國際上起步晚,從業人員人數少、經驗匱乏,而計算機軟件又具有性能多樣、細致復雜、機動性強等特點,所以在對其進行保護的時候手段務求多樣,否則,難以周全保護。在國際上,以美國為代表的國家用版權法對軟件進行保護,是因為其在國際上計算機行業的壟斷地位,而若我國一味效仿,則會制約自身的計算機行業的發展。即使在計算機軟件工業最發達的美國,也早已用判例法的形式判決某些軟件享有專利權。

2.2工業版權保護

截至到目前,已經有很大一部分國家采用版權的方法對計算機軟件進行保護。但是,在這股國際潮流中,我們不能簡單地跟從,一定要在具體實踐中,探索一條適合我國國情、兼顧公私利益的立法保護之路。雖然計算機軟件具有文學作品性質,但其上具有的工業產品的性質更為顯著。從本源上來看,計算機軟件產生屬于工業領域,而且主要應用于工業領域。所以針對這一顯著特點,在對其實施保護時,在版權保護的基礎上再加上工業產權保護的方式,如此一來,保護更為周全。而這種保護思想,英國早在上世紀60年代已經通過《工業版權法》表述出來,其中就規定了特殊保護計算機軟件的工業品外觀設計。而在國際上,上世紀70年代也通過《計算機軟件保護示范法》對計算機軟件給予類版權、類專利的保護,同時還受不公平競爭法和商業秘密法的雙重保護。上世紀80年代,日本通過《計算機程序保護法》,也是從工業產權和版權兩個方面對其進行雙重保護。

2.3版權與商業秘密的組合保護

版權與商業秘密對計算機軟件的組合保護與軟件專利權相比有諸多優勢,首先從客體范圍看,除去版權已保護的表達,商業秘密保護的客體范圍并無限定,足以保護到“智力活動的規則與方法”等不受專利保護的對象,這就避免了軟件專利權在起點上遇到的障礙。即使專利法擴張其客體范圍,商業秘密至少也為技術智力成果創造者們提供了多一種選擇。其次從保護標準看,版權保護與商業秘密保護均不需經過審批,且對被保護客體新穎性、創造性的要求也不如專利權那樣嚴格,這尤其適應軟件領域“小幅高頻”的技術發展模式。顯然,由于商業秘密保護的客體選擇寬松,門檻較低,因而比單獨的專利保護或單獨的版權保護更適應軟件領域的技術進步模式,更符合軟件開發商的需要,這樣就鞏固了現有開發商留在軟件領域的信心并對其他廠商構成一種吸引,從而維持軟件市場的活力;同時也進一步刺激了對軟件研發的投資,有利于推動技術進步。

3結語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越來越多的國家逐漸形成這樣的認識,那就是國際上關于計算機軟件的糾紛越來越多,當今國際通行的保護手段過于單一,很難滿足現實之需。在當前的形勢下,我國尤其需要借鑒其它國家的先進經驗,積極探索計算機軟件版權保護的道路,并在此基礎上形成我國鮮明的保護特色,也就是以版權為主并與多重保護相結合,工業版權保護、版權與商業秘密組合保護。

參考文獻:

[1]曹慧主.計算機技術教程[M].北京:中國中醫藥出版社,2004.

篇7

關鍵詞:計算機軟件;法律;保護方式

計算機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有關文檔。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文檔特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從法律角度說,計算機軟件可以通過著作權、專利權以及商業秘密等不同方式來進行保護。

一、著作權保護

根據我國《著作權》第三條的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中包括計算機軟件。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計算機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軟件著作權人享有軟件的發表權、著名權、修改權、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翻譯權以及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軟件中所包含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數學概念等因素不受著作權保護。

1.著作權法保護計算機軟件的內容。用著作權法保護計算機軟件保護的是程序的表達,即代碼。在這些代碼中,具有獨創性的表達,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2.著作權法保護計算機軟件的特點。一是取得保護的法律程序簡單。只要具有原創性并在有關機關進行了登記,就能獲得保護;二是保護時間長,一般都在50年以上;三是保護全面。計算機軟件作為著作的一種享有傳統著作所享有的一切權利,諸如復制、翻譯、改編、署名、保護作品完整權等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四是著作權保護只延及作品的表達形式而不延及作品的思想。

3.侵權的判定方法。我國在《軟件保護條例》第六條中明確了思想與表達兩分的原則。正確合理地區分計算機軟件的思想與表現的界限,不但涉及對某個軟件是否侵權的判定,而且直接涉及在軟件開發過程中如何做到既能吸收他人軟件中的先進技術,又不致陷入版權糾紛,同時還能享有自主的版權。從更深的角度來講,正確合理區分軟件的思想與表現,關系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基本宗旨,即通過保護軟件版權所有者的合法權益,鼓勵創作開發更多更先進的軟件,促進技術和產業的健康發展。但在非機械性復制軟件的情況下如何判斷是否利用了軟件中受保護的成分,在我國還沒有形成系統的方法。

在適用思想與表達兩分法上,美國法院的實踐是最具研究價值的。美國法院通過多年的摸索,建立起“抽象―過濾―比較”三步法為核心的確定軟件中受著作權保護的核心成分的方法。其具體做法如下:(1)抽象:將計算機程序從程序代碼到程序的最終功能由具體到抽象分為幾個層次。(2)過濾:所有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成分將會被排除,包括:①由程序效率決定的成分;②由外界因素決定的成分;③從公有領域獲取的成分。(3)比較:計算機程序按上述原則被過濾后,剩余的成分就是可受著作權保護的成分,可以與被訴侵權程序進行“實質性相似”比較。如果被訴侵權的程序抄襲了這些受保護成分的實質部分,即構成侵權。

4.作權保護計算機軟件的弊端。對計算機軟件保護50年并不能起到真正的法律應該起到的作用。因為作為法律規制的對象其本身應該具有權利義務配置的必要性,非稀缺資源就無以法律配置的必要,因此,這種保護方式是對法律資源的浪費。

制約了計算機軟件進步和改進。以著作權法來保護軟件,其必然結果是軟件權利人享有權利人對傳統作品所享有的“保持作品完整權”、“編輯權”和“演繹權”。按照這種權利配置,對于作為技術手段的軟件來說,客觀結果就是軟件的使用者對于自己所購買來的“技術”著作沒有權利進行商業目的的持續開發,也沒有權利改進。這一方面不利于消費者使用軟件,另外一方面,也不利于技術進步。而且,出于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一些軟件開發商并不公開自己軟件的源代碼,使意圖改善的使用者都無從進行軟件的改進。由于軟件是作為作品來進行保護的,而作者自然不對自己的作品承擔什么售后的責任,從而使軟件開發商完全擺脫了本來應該承擔的由于軟件的開發失誤和客觀存在的缺陷給用戶造成的損失賠償責任。

二、專利保護

計算機軟件中的“思想”、“內容”受到專利保護。中國專利局頒布的《專利審查指南》第九章,即“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審查的若干問題”規定,如果發明專利申請只涉及計算機程序本身或者是僅僅記錄在載體上的計算機程序,就其程序本身而言,不論它以何種形式出現,都屬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

1.計算機軟件專利保護范圍。中國專利局的《專利審查指南》表明:凡是為了解決技術問題,利用了技術手段且能夠產生技術效果的發明,即使其就是一個計算機程序,就可授予專利權。專利保護并不關注發明的具體表達方式,所關注的是通過某種表達方式體現的“技術特征”。因此,只要其具有新的技術特征,而且這些特征不是平庸的和顯而易見的,并且能夠按照發明人的描述得以實現,即符合專利法規定的所謂“三性”要求,應當授予專利權。由此可知,只要計算機程序中所含的技術特征能夠被清楚地加以描述,并且具有創造性和實用性,就可以獲得專利保護。

2.著作權和專利保護計算機軟件的比較。其一,對計算機軟件保護采取專利保護方式克服了前述著作權保護的缺陷。由于專利保護的保護期較短,并且專利保護以交納一定的費用為前提,降低了司法保護的成本。同時,一方面專利制度要求對技術的充分公開,另一方面,在后專利技術對于在先專利技術的開發和使用受到法定許可的保護,因此,有利于社會對于一種軟件技術的持續開發利用,有利于避免壟斷現象,促使權利人投入到不斷的研究開發中去。

其二,一方面,對于軟硬件結合和固化到硬件里的軟件來說,專利保護更具有科學性和可行性。另一方面,對于實質上是數學算法的軟件,采取版權保護的可行性也是有限的。

綜上,筆者以為,對于計算機軟件技術應采取以專利保護為主、版權保護為輔助的保護模式,軟件保護從著作權到專利權的移轉,是社會和市場選擇的結果。

三、商業秘密保護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計算機軟件,可以通過商業秘密中技術信息秘密的方式受到保護。

1.商業秘密保護計算機軟件的內容。技術信息秘密應包括以下的主要內容:計算機源程序、不同階段的開發文檔。計算機源程序和文檔應包括用自然語言或者形式化語言所編寫的文字資料和圖表,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2.對計算機軟件商業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一是在企業管理層建立起保密的法律意識。在軟件項目開發的初級階段,企業的管理者就應向其內部工作人員告知商業秘密的存在,做好保守秘密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員工及早樹立起保密的意識。

二是建立項目開發檔案,妥善保管立項論證報告、階段性開發文檔,包括立項、論證、編寫、調試、測試、各階段的軟件版本及終極軟件版本等技術文檔資料。具體包括不同表現形式的文檔,如開發前期參數定義、模塊定義、變量的定義、各模塊之間的相互關系的文檔、源程序和目標代碼、圖表、框圖。

三是加強文檔的管理,如對文件進行編號、劃分等級,配置必要的保密、防盜設備,確保秘密文件及其所處區域的安全等。

四是限定知情人員的范圍,嚴格分工,將項目分解,只讓其員工接觸其必須完成任務的相關項目,總體方案由主要決策人員控制和把握。

五是在管理方式上,與掌握、接觸商業秘密的關鍵人員如工程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簽訂保密協議和競業禁止協議,明確這些人員的保密義務和泄密責任。

3.處理計算機軟件商業秘密糾紛應注意的問題。由于軟件本身具有的脆弱性、易復制性、載體易發生變化等特點,最好借助有經驗且熟悉計算機軟件的公證人員幫助,以提高證據的可信度。重點收集的證據有:(1)軟件開發文檔包括源程序和目標代碼程序。(2)軟件開發的原始文檔,如安裝程序、文件目錄、過程名、變量名、數據流程圖、程序框圖等、系統調用的說明、測試報告、保密措施、簽定的保密協議、競業禁止協議、內部管理制度等。(3)有關請求損失賠償的證據。通過這些證據說明計算機軟件的商業秘密是如何體現出來的即其商業秘密的表現形式;掌握該軟件商業秘密的人員范圍;所涉及的人員對該軟件商業秘密掌握的程度;軟件開發人員的分工情況;侵權人以怎樣的方法和手段實施了侵權行為。

利用商業秘密實現對計算機軟件的保護,能夠與著作權保護和專利保護構成一個全方位的立體保護模式,更有利于計算機軟件權利人權利的實現。

四、小結

綜上所述,在著作權、專利、商業秘密三種保護計算機軟件的方式中,專利保護不僅可以較好地保護開發者、申請者的既得利益,而且因其嚴格審查并要求技術公開,既促進了計算機技術的進步,又避免了重復投資的情形,是最為有效也是最符合實際的做法。

參考文獻:

[1] 曹偉.計算機軟件知識產權保護的反思與超越[D].西南政法大學,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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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姜孟升,考政揩.計算機軟件的可專利性分析[J];甘肅農業,2006,(2).

[4] 李維.淺析計算機軟件的“自主知識產權”[J].中國版權,2004,(1).

篇8

【關鍵詞】計算機軟件 著作權 侵權認定

在當今社會中,作為信息時代的產物,計算機軟件凝結著人類的知識和智慧,對軟件進行著作權保護是知識產權保護中的重要內容。計算機軟件領域中存在大量侵權案件,其中侵權認定困難、侵權證據不足、法律問題及技術問題等都增加了侵權認定的難度。

一、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法律認定

(一)認定侵權行為的法律依據

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中規定了五種軟件著作權侵權行為:1.將軟件作品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轉讓出去,而未經權利人許可;2.擅自將著作權人的軟件作品進行刪改或對其管理信息進行惡意更改;3.將破解軟件作為規避著作權人保護其他軟件作品的手段;4.向公眾進行網絡、發行和出租軟件作品或其復印件,而未經著作權人允許;5.抄襲其他著作權利人的軟件作品[1]。

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中規定了五種軟件著作權侵權行為:1.將別人的軟件作品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登記;2.登記或發表著作權人軟件作品,而未經其本人允許;3.由多權利人共同完成的計算機軟件作品,而未經其他權利人運行,獨自登記或發表;4.在非權利人的計算機軟件作品上署名;5.不具備軟件作品的創造權,而在作品上進行翻譯、修改。除此之外,還包括其他形式的侵犯著作權的違法行為[2]。

(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領域中侵權行為的例外

在對侵權行為進行界定時,需對作品的表現與思想進行劃分,分清其專有領域與公有領域的界限。

在知識產權界定原則中,必須要保證:1.創作形式應是獨創的;2.著作權保護形式的創作者。一種思想是無法得到著作權保護的,因為思想是過于抽象的,且無法通過法律處理和證明思想方面的保護問題,而在對計算機軟件作品的知識產權保護中則是例外。著作權法是可以保護“形式”的,其重點在于要保護其獨創性。除此之外,軟件開發中需要不斷的學習,在原有的技術發展水平基礎上進行創作,所以只要不是純粹的復制與抄襲,而是合理的吸收與學習,就都屬于合法行為。

(三)在計算機軟件方面認定侵權行為時需注意的問題

1.技術保護。法律上,是對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進行保護的,而技術方面,計算機軟件自身也可通過技術來維護其著作權[3]。對自身作品進行技術保護,可以提高著作權人對作品著作權的控制能力。

2.反向工程。對成品進行技術拆解,通過這種手段來了解產品的技術內容,稱為反向工程。歐共體委員會首次將軟件的反向工程認定為合法行為,且指出用戶可以為開發兼容程序而在未經著作權人允許的情況下對其作品進行編譯和復制,以獲取兼容程序所需的必要信息。

3.臨時復制。臨時復制指的是,在計算機運行過程中,處理器必須調用相關的數據與程序,而降外存儲器中的數據和程序臨時放置在計算機內存中。

目前對這種行為的合法性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認為臨時復制屬于侵權行為的一方認為需進行臨時復制時,應先征得著作權人的允許,否則屬于侵權;而認為這一行為可定義為合法行為的一方則認為,臨時復制是一種必要的行為,將其定義為侵權行為未免過于苛刻。

二、計算機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技術認定

有一部分侵權行為是簡單的復制或抄襲,是較容易認定的,而有些侵權行為是經過處理加工的,而其實質內容是抄襲的,對這一類作品的侵權行為鑒定是較為困難的。

(一)實質性相似

對待確定的被侵權軟件與侵權軟件的實質內容與同一性進行認定,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案件審理時常用的手段。在實質性的內容上,對兩款軟件進行比較,如在技術實現與技術創新上,而非軟件功能、用戶界面設計等非實質性的內容。在對軟件實質性進行檢查時,可使用一下幾種方法:

1.逐行對照。對軟件程序代碼進行逐行對照。在軟件因代碼相似而產生的糾紛中,常使用這種方法進行鑒定。

2.整體對照。這種方法主要是對兩件軟件所呈現出的總體觀念進行對照,對其在總體上呈現出的實質性內容進行評估。

3.順序、結構對照。如果程序的思想概念于表現形式不存在統一性,可以通過不同形式和方法已達到預期目標,這時候,計算機程序的順序、結構與組織就能夠收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及時兩組程序具有相同的實質性內容,而其編碼的順序、結構和組織方式不同,也是在合法范圍內的。

4.三段論法。如果兩款軟件在輸入和輸出的內容上具有一定相似性,那么就可以判斷軟件的侵權行為。

5.三步判斷。(1)軟件抽象化,即把軟件中不在著作權法保護范圍內的思想刪除,將程序進行分層;(2)將兩款軟件中處于公共領域的相似內容刪除;(3)對比經過前兩步處理后的程序。

(二)接觸原則

在實際軟件開發過程中,也可能出現軟件開發者未抄襲,而軟件實質內容相似的現象,這是需應用接觸原則進行認定。此條原則指的是:1.侵權人曾經看到過著作權人的軟件作品,甚至是復制過;2.著作權人的作品曾經發表過;3.侵權的軟件中含有和被侵權軟件相同的程序錯誤,且這些錯誤在不能夠幫助程序進行功能完善;4.侵權的軟件的程序使用了與被侵權軟件相同的技巧、風格,具有相同的程序特點。一般在侵權案件的審理中,若已經證明了兩款軟件的實質內容是相似的,那么可進一步對疑似侵權軟件的程序進行審查,如果其制作者接觸過疑似被侵權軟件作品,則可認定構成侵權。

總結:本文在法律層面與技術層面分別對計算機軟件侵權行為的認定進行了介紹。在介紹過程中,能夠感受到目前對計算機軟件侵權行為的界定還存在一些問題與爭議,在未來的發展中,如何對相關法律進行完善,如何加強對著作權的保護措施成為了相關領域面臨的重要問題。

參考文獻:

[1]龔艷.著作權侵權鑒定的邊界[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12.

篇9

    一、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歸屬于自然人。

    二、合作開發的軟件著作權。由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作開發的軟件,著作權的歸屬應在合作開發者簽訂的書面合同中約定,合作開發者沒有在合同中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1)合作開發的軟件可以分割使用的,開發者對各自開發的部分可以單獨行使著作權,但在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整體著作權;2)合作開發的軟件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歸合作開發的各方共同享有;共同享有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由開發者共同協商一致行使著作權,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其著作權權利(轉讓權除外),但所得收益著作權人之間應當合理分配。

    三、受委托開發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受委托開發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確定,沒有確定或者確定不明確的,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屬受托人。

    四、由國家機關下達任務開發的軟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由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規定的人享有,未作明確規定的,由接受任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和行使其權利。

    五、自然人在法人或者自然人在其他組織中任職期間所開發的軟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軟件的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和行使:1)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軟件;2)開發的軟件是從事本職工作活動所預見的結果或者自然的結果;3)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專用設備、未公開的專門信息等物質技術條件所開發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盡管自然人是開發軟件的具體行為人,軟件的著作權仍不歸自然人所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給自然人以一定的物質獎勵。

    六、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著作權屬于自然人的,該自然人死亡后,該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在保護期內,其合法繼承人可依《繼承法》取得著作權;自然人也可以通過贈與合同取得著作權。

    法人、其他組織因變更、合并、分立,承受該法人、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法人、其他組織享有其著作權。

篇10

1  一種誤解

筆者認為,關于最終用戶使用未經授權軟件是否應該承擔侵害軟件版權責任這個問題的提出和討論過程中存在一種誤解。

在討論最終用戶使用未經授權軟件的法律責任問題時,首先需要就對于計算機程序的“使用”這個概念作出界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五)規定:著作權中的使用權是指“以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或電視、錄像或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其他國家的版權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梢娫诎鏅喾ㄖ?,所謂對作品的“使用”是指對作品進行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對于作品的這些“使用”屬于作品權利人行使自己的專有權利,不妨把對作品的這些版權性質的使用稱為版權性使用。

版權法規定,權利人可以對自己的作品行使這些權利,即進行版權性使用。但其他人未經作品權利人的授權,―般就不得對作品從事上述這些版權性使用行為,至于對作品的閱讀欣賞等消費性使用行為,只要在使用中不涉及版權性使用行為,版權法就不予過問。例如,如果有人未經授權對一項受版權保護的作品進行復制,可能被版權法認為屬于侵權行為。然而對于購買、閱讀作品非法復制件的行為,通常就不需要承擔侵害版權責任。

軟件的主體是計算機程序。對于最終用戶來說,計算機程序是一種實用工具。計算機程序和計算機結合在一起,就成為人們用來解決特定業務問題(例如科學計算、事務處理、過程控制、輔助設計、分析決策等)的一種技術手段。最終用戶取得一項程序復制件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將其裝載運行,為了與版權法中所指的版權性質的使用相區別,不妨稱這種使用為“功能性使用”或者“工具性使用”。

把計算機程序列為受版權保護的作品時,計算機程序的版權也屬于該軟件的權利人。作為工具,通過對計算機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即裝載運行,將使人獲益;作為作品,通過對計算機程序的版權性使用即復制、改編,也可以使人獲益。在討論對計算機程序的使用行為的法律責任時,需要區分版權性使用和功能性使用這兩種使用行為。

盡管計算機程序是一種實用工具,它的功能性使用是其最根本的使用,各國法學家一般都不同意把計算機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列入受版權法保護的專有權利。只有在極個別國家的法律中功能性使用問題受到了注意(例如,1985年修改之后的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一款把計算機程序列為作品;而第113條第二款則規定:在業務性電子計算機上使用侵權程序作品的復制品的行為,只要在取得使用上述復制品的權源時知道實情,即視為是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絕大多數國家的版權法都沒有把計算機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即在計算機系統上的裝載運行規定為軟件權利人的一種專有權利。近幾年通過的有關國際協議也沒有把計算機程序的功能性使用規定為版權方面的一種專有權利。

原因是明顯的,一項法律所負責規范的社會關系總是有其特定的范圍。智力成果的功能性使用是工業產權法(例如專利法)保護的內容,歷來不屬于版權法應該授予權利人的專有權利。

不過由于計算機程序的復制太方便,而且對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活動大多數情況下離不開對程序的復制操作,在最終用戶對未經授權軟件的功能性使用中確實有可能引起版權糾紛。對于這一點,可以從最終用戶對于軟件的裝載和運行兩個步驟進行考察。

――首先要把該計算機程序裝載入用戶的計算機。大多數情況是把程序復制到用戶計算機系統中的硬磁盤上,此時裝載過程就涉及對程序的復制操作。當然也有可能是把載有計算機程序的軟磁盤或者光盤直接插入驅動器內運行,還有可能是把載有計算機程序的只讀存儲器裝入計算機內運行。在后面這些情況下,裝載過程就沒有涉及對程序的復制操作。

――按照現行的電子計算機工作機制,計算機只能運行已經存儲在內部存儲器中的程序。如果待運行的程序是在磁盤(或者光盤)上,每次實際使用即運行時,就需要隨時從磁盤(或者光盤)上把需要運行的計算機程序一段一段地調進計算機的內部存儲器(RAM)中。對于從磁盤(或者光盤)上把計算機程序一段一段地調進計算機的內部存儲器中這個過程,法學界通常稱之為“暫時性復制”。信息在內部存儲器中的存儲是不穩定的。對于這種暫時性復制,法學界多數人認為原則上也應該屬于復制,但它畢竟有別于通常的印刷、靜電復印等穩定性復制。在數字形式作品被越來越多地使用的今天,用戶通過計算機互聯網瀏覽作品時,被瀏覽的作品將不可避免地進入計算機的內部存儲器。版權保護中已經不可能回避這種過程的法律性質問題。為了平衡數字形式作品的版權人和廣大讀者的利益關系,現在正在進一步探討的主要是:究竟在哪些情況下可作為版權人專有權利的例外。目前,包括《保護條例》在內的我國法律對于這種暫時性復制過程是否屬于版權法所稱的“復制”還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顯然,如果一項計算機程序是被存儲在只讀存儲器中使用的,則該程序的功能性使用不僅不會涉及比較穩定的復制,而且也不涉及不穩定的暫時性復制。

當用戶使用未經授權的軟件時,如果涉及復制活動,這種復制活動顯然是未經授權的。最終用戶未經授權對計算機程序作功能性使用這一行為本身并沒有侵害該程序的版權,但是,在使用未經授權計算機程序的過程中,如果存在未經授權的復制等版權使用活動,就可能招致違反版權法規的指控。筆者認為,確實有不少對計算機程序版權的侵權行為發生在最終用戶的使用過程中。當然,如果用戶對于一項計算機程序進行的未經授權的復制等版權性使用行為屬于版權法允許的“合理使用”,也就不必承擔侵權法律責任。

把最終用戶未經授權對軟件作功能性使用的行為同是否應該承擔侵害軟件版權責任這個問題直接聯系起來,把版權法是否管轄最終用戶對軟件的功能性使用看成版權保護水平的高低實在是一種誤解。

2  《保護條例》對于最終用戶使用軟件行為規范的架構

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是智力成果的創造者、傳播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一種利益平衡機制。建立軟件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既要保證軟件開發商和傳播者的合理權益,以鼓勵開發商開發軟件、傳播者傳播軟件的積極性;又要保證社會公眾――廣大軟件用戶能夠接觸、使用軟件,使全社會共享軟件開發者創造的成果。這個宗旨決定了軟件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也應該是一種在軟件的開發、傳播和使用過程中,維護開發商、銷售商和軟件用戶等各個有關方面之間的利益平衡的機制。

既然計算機程序是一種實用工具,社會公眾的廣泛使用是計算機程序的生命力之所在,對計算機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權理所當然地是計算機軟件知識產權的核心,這是多年來產業界和法學界一直存在不同意采用傳統版權法保護計算機軟件的主要原因之一。然而,就在我國研究起草《保護條例》的過程中,采用版權法保護計算機程序已經成為國際主流,我國政府也已經決定計算機軟件列為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既然《保護條例》從屬于版權法體系,所保護的是版權,受到法規性質的限制,就不宜把軟件的功能性使用列入《保護條例》。

現在《保護條例》第三十條之(五)和(六)明文規定,未經軟件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的同意,復制或者修改其軟件作品的,除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權利)及第二十二條(合理使用)規定的情況外,屬于侵權行為。這項規定既制止計算機程序獲得過程中的未經授權的復制行為,也制止計算機程序使用過程中的未經授權的復制、修改行為。《保護條例》雖然沒有直接保護功能性使用,由于對計算機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活動多數情況下離不開對程序的復制操作,因此在多數情況下,《保護條例》第三十條之(五)和(六)的規定可以保護軟件權利人的基本利益。

我國的《保護條例》沒有像日本《著作權法》那樣把“在業務性電子計算機上使用侵權程序作品的復制品的行為”一律規定為侵害《著作權法》的行為。事實上,這種使用活動并非必然涉及復制等版權性使用行為。

既然最終用戶獲得一項程序的目的是為了能夠使用它來解決特定問題,對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往往離不開對程序的復制操作甚至修改活動,而對程序進行復制、修改又屬于軟件權利人的專有權利,為了保障合法用戶的利益,法律就不得不把合法用戶在使用中難以避免的復制、修改行為列為軟件權利人行使其專有權利時的例外。因此,我國《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合法持有軟件復制品的單位、公民,在不經該軟件著作權人同意的情況下,享有下列權利:(一)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內;(二)為了存檔而制作備份復制品……;(三)為了把該軟件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這里所說的合法持有者包括合法購買者以及其他各種合法用戶。

《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的這種規定不僅對于文字作品,而且對于所有其他傳統作品都是很難想象的。然而對于計算機程序來說,這些規定適應了對其正常使用的需要,也沒有損害軟件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這一條款的合理性在其他一些國家的版權法中也得到了承認。

作為軟件權利人和軟件用戶之間的利益平衡機制,在《保護條例》中,第三十條之(五)和(六)對什么是侵權行為的規定,第二十一條對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權利的規定,第二十二條對合理使用的規定,第十三條對強制使用的規定,加上第三十二條即盜版軟件的非惡意的用戶和銷售商的免責條款,構成了最終用戶使用軟件的一組行為規范。其中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三十二條都是針對第三十條作出的限制性規定。

3  合理使用

為了平衡協調作品權利人與廣大用戶的利益沖突,版權法一方面向權利人授予若于項專有權利,并明文保護這些專有權利;同時就權利人對于這些專有權利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

“合理使用”是各國版權法規中最常見的權利限制規定。所謂合理使用,是指按照法律的規定,不必經權利人授權而無償地使用其作品的行為。顯然,這里所稱的使用是指版權使用。這種所謂合理使用行為,是指嚴格地說本來屬于權利人的專有權利,只是考慮到社會公眾的利益,而且對權利人的利益損害不大,因而法律上不認為是侵權的行為。合理使用是各國版權制度中的通行的組成部分。

不同國家版權法對屬于合理使用的行為的規定不完全一致,但各國版權法普遍認為,為了個人的學習或研究而使用他人的作品,屬于合理使用。例如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就規定,為了個人的學習、研究或者欣賞而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這種規定之所以被認為是合理的,是由于作者對于一項作品的創作總是在前人智力勞動成果的基礎進行的,所創作的作品中難免包含有前人的勞動成果,可以成為以后人們從事新創作的基礎中的組成部分。

對于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也作出了規定:“因課堂教學、科學研究、國家機關執行公務等非商業性目的的需要,對軟件進行少量復制,可以不經軟件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使用時應當說明該軟件的名稱、開發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依本條例所享有的其它各項權利。該復制品使用完畢后應當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銷毀,不得用于其它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除了個人的學習和研究之外,法律所容許的合理使用還包括國家機關執行公務,以及有關單位進行課堂教學和科學研究。

對于一項具體的版權糾紛,相關使用行為是否屬于合理使用的判斷可能比較復雜。然而,各國版權法都認為,含有商業性、營利性目的的使用決不是合理使用。

4  軟件版權侵權界限

軟件侵權界限是一個范圍很廣的問題。即使在版權法的范圍之內討論軟件侵權界限時,也需要區分軟件開發中的版權侵權界限、軟件傳播中的版權侵權界限、軟件使用中的版權侵權界限等方面。如果要問:《保護條例》對于軟件使用所規定的版權侵權界限在哪里?筆者認為:《保護條例》第三十條之(五)和(六)已經明文規定,未經軟件權利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的同意而復制、修改其軟件作品的,除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權利)及第二十二條(合理使用)規定的情況外,屬于侵權行為。

在考察最終用戶對軟件的未經授權使用行為是否屬于侵害該軟件的版權的行為時,由《保護條例》第三十條之(五)和(六)可見,首先要看使用過程中是否含有復制等版權使用行為,如果不含有復制等版權性使用行為,就談不上侵害版權的問題。如果含有復制等版權性使用行為,就要看這種版權性使用行為是否屬于《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此外,《保護條例》第十三條還針對一些非常特殊的情況規定:“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系統內或者所管轄的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對于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軟件,有權決定允許指定的單位使用?!边@是版權法中“強制使用”規則的體現。如果最終用戶對軟件的使用過程含有復制等版權性使用行為。而且這種版權性使用行為既不屬于《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也不屬于《保護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的強制使用,則該使用行為應該屬于侵權使用行為,應該被追究侵害版權責任。對于侵害版權責任的這種追究,完全不意味著把版權保護延伸到了功能性使用。

5  侵權責任和《保護條例》中的免責條款

一旦確定最終用戶使用未經授權軟件的行為屬于侵權使用,該最終用戶當然應該承擔侵權責任。

在最終用戶中,使用未經授權軟件的動機往往各不相同。有的用戶就是希望白白地享用他人的勞動成果;有的用戶認為使用他人開發的軟件應該花錢,僅僅希望自己少花一些錢,因而選擇購買了盜版軟件;有一些用戶則是在主觀上希望使用正版軟件,但因缺乏經驗,購買時上當受騙,供應方根本無權供應,實際上買到了盜版軟件;還有些用戶買到的是合法軟件,但在其使用過程中超出了同供應方約定的使用范圍,違反了同供應方簽訂的使用協議,損害了軟件權利人的利益。在確定具體的侵權法津責任時,需要區別對待,維護有關各方的利益平衡。

考慮到我國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不久,國內各界對于國際軟件市場上應遵循的法律知識和公認的貿易規則懂得太少,容易上當受騙。對于上當受騙的非惡意獲得者,需要著重教育。因此,《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軟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沒有合理的依據知道該軟件是侵權物品,其侵權責任由該侵權軟件的提供者承擔?!痹O置該條款的原意是為盜版軟件的非惡意的用戶和銷售商免責。

如果認為該條款的內容意味著軟件持有著明知該軟件是侵權物品而持有則構成侵權行為,這也是一種誤解。版權法從來沒有規定“持有”侵權作品這―行為將構成侵權行為,前面提過,即使將一項侵權軟件作功能性使用,只要在過程中沒有進行復制、修改等版權使用行為,也不構成對版權的侵權行為,何況僅僅“持有”。該條款中所說的“其侵權責任由該侵權軟件的提供者承擔”的含義是:導致持有者手里這種侵權軟件的出現(顯然涉及復制、銷售等版權使用行為)的責任應該由該侵權軟件的提供者承擔。事實上,該條款同時強調,“若所持有的侵權軟件不銷毀,不足以保護軟件著作權人的權益時,持有者有義務銷毀所持有的侵權軟件,為此遭受的損失可以向侵權軟件的提供者追償?!比绻浖钟姓呙髦撥浖乔謾辔锲范匀灰@取該侵權軟件,根本就談不上追償損失的問題。而且,《保護條例》還規定,這里所稱侵權軟件的提供者不僅指侵權軟件的復制者,也“包括明知是侵權軟件又向他人提供該侵權軟件者?!碑斎?,引起上述誤解的原因可能在于該條款的表述含糊不清,這是《保護條例》中的一些須要進一步完善之處中的一個。

6  我國對軟件版權的保護水平

綜上所述,在《保護條例》中,第三十條之(五)和(六)對什么是侵權行為的規定,第二十一條對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權利的規定,第二十二條對合理使用的規定,第十三條對強制使用的規定,加上第三十二條即盜版軟件的非惡意的用戶和銷售商的免責條款,構成了最終用戶使用軟件的一組行為規范。這就是《保護條例》對于最終用戶使用軟件時所確定的保護水平。這種保護水平加上《保護條例》中的其他一些規定,同其他國家的有關法律規定相比較,對于最終用戶所制定的行為規范是比較寬松的。之所以這樣確定,在很大程度上是考慮到知識產權保護在我國是一項新建立的法律制度,社會公眾需要一個理解和接受的過程。

如果有人認為,對軟件的版權保護只是針對具有營利性的侵權行為而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涉及最終用戶的使用行為。筆者不能同意這種說法。具有營利性目的的對軟件版權的侵權行為無疑應該受到法律追究。最終用戶的功能性使用行為本身確實不是版權法所規范的內容,如果這種使用行為已經涉及未經授權的復制、修改等版權性使用,而且既不屬于合理使用也不屬于強制使用,只能屬于侵權使用行為,應該追究其法律責任。當然,侵權行為是否具有營利性目的,在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方面是有很大差別的。根據各國法律規定,具有營利性目的的侵害版權行為,如果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就構成犯罪,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而不具有營利性目的的侵害版權行為通常只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在確定侵害版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尤其是在侵權損害賠償金額時,無疑還要考慮我國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和承受能力。

至于在某些軟件版權侵權案件的具體處理中,筆者認為在我國,保護水平過高的現象確實存在。例如,在有的由于用戶使用軟件而引起的版權糾紛的處理中,盡管該軟件的正常供應價格不過相當于人民幣十多萬元,競要求用戶提供相當于人民幣上億元的損害賠償;在有的軟件版權糾紛中的處理中,把同行業者獨立開發功能相似軟件的行為認定為侵害版權。這些處理確實已經把對軟件版權的保護水平提高到了超世界水平,不能不引起公眾輿論的強烈反彈。筆者認為,這些處理都已經遠離了利益平衡原則,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形象,確實急待改進。

7  結束語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頒布和實施已經八年了。八年來,各級人民法院、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廣大法律工作者為該《保護條例》的貫徹實施做了大量工作。初步形成了發展我國軟件產業的社會環境,促進了我國社會的信息化事業和計算機應用事業的發展,也為我國進一步實現對外開放、推動國際間經濟技術交流作出了積極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