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草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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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億安科技”股價操縱案25日在廣州市中級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原廣東億安集團副總裁、財務總監李鴻清等5人因犯有“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分別被判刑2年3個月至3年半不等。
1998年10月至2001年2月,廣東億安集團董事局主席、法人代表羅成(另案處理)通過億安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控股的欣盛、中百等多家公司劃撥資金人民幣18億余元,以及在多家證券營業部通過股票質押融資人民幣19億元,用于買賣億安科技等多種股票。其中,通過上述炒股公司控制的700多個股東賬戶在全國54家證券營業部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億安科技”股票交易,使其在最高峰時持股額占“億安科技”股票流通股的80%以上。致使“億安科技”股票價格也相應由最初的每股7.55元躍升至每股126.31元。
2001年1月10日,鑒于“億安科技”股票出現的種種異?,F象,中國證監會宣布調查涉嫌操縱“億安科技”股價一案,對持有“億安科技”股票的主要賬戶進行重點監控。
2001年7月至9月,億安集團副總裁兼財務總監李鴻清等5人先后被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隨后被廣州市檢察院以涉嫌操縱股票交易價格罪提起公訴,今年3月26日,廣州中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廣州中院經審理認為,李鴻清等5人明知億安集團是在操縱“億安科技”股票,仍積極參與,嚴重影響了“億安科技”的交易價格和交易量,侵害了國家對證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其行為已構成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篇2
現在召開主席團第三次會議。會議的議程有四項。
一是聽取各代表團討論選舉辦法(草案)的情況匯報;
二是聽取醞釀兩委委員候選人預備人選名單的情況匯報,確定兩委委員正式候選人。
三是審議通過總監票人、監票人建議名單。
四是聽取各代表團審議關于兩委工作報告決議(草案)的情況匯報。
現在進行第一項,聽取各代表團討論選舉辦法(草案)的情況匯報。請各代表團團長發言。
……(待發言完畢)
大家還有什么意見?(稍候)
沒有。大會選舉辦法(草案)通過。(或會后請大會秘書處根據這次會議的意見進行修改完善)
下面,進行第二項,聽取醞釀兩委委員候選人預備人選名單的情況匯報,確定兩委委員正式候選人。請各代表團團長發言。
……(待發言完畢)
大家還有什么意見?請發表。(稍候)
沒有。
根據民主推薦、組織考察、縣委批復和各代表團醞釀討論情況,這次會議確定×××、×××、×××……同志為下一屆黨委委員正式候選人,確定×××、×××、××× ……同志為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正式候選人。
下面,進行第三項,審議通過總監票人、監票人建議名單。
經黨委提議和各代表團醞釀討論,總監票人、監票人建議名單如下。
總監票人:×××
監票人:×××、×××
大家對這個名單有什么意見,請發表。(稍停)沒有。
現在進行表決:
同意的請舉手。(稍停)請放下。
不同意的請舉手。(稍停)沒有(或請放下)。
全體通過(或通過)。
下面,進行第四項,聽取各代表團審議關于兩委工作報告決議(草案)的情況匯報。請各代表團團長發言。
…………(待發言完畢)
大家還有什么意見?(稍候)
沒有。兩委工作報告決議(草案)通過。(或會后請大會秘書處根據這次會議的意見進行修改完善)
下午1:30請各代表團成員到××會議室召開選舉大會。
篇3
一、議事范圍
1、傳達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研究落實上級黨委、政府所布置任務的具體工作措施。
2、討論制訂本村經濟、社會發展、村莊建設的年度和長遠規劃,以及保證規劃實現的工作措施。
3、研究制訂《村民自治章程》(草案)、村民獎懲的辦法以及村(財)務民主管理和公開等規章制度(草案)
4、討論決定村助理會計、調解、治保等機構組成人員人選。
5、討論決定抵保人選和救災、救濟款物發放對象。
6、研究提出有關本村重大村務工作初步方案,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后,制訂具體的實施措施。
7、研究決定村集體大額資金的開支。
8、其它需要村兩委會研究或做出決定、決議的事項。
二、會議制度
1、村兩委會議,一般每月一次,如工作需要,也可隨時召開;村兩委會議,由村黨支部書記召集主持,經村黨支部書記委托也可由村委會主任、村黨支部副書記召集主持;村兩委會議,各委員均須按時出席,因特殊情況不能參加,須事先向召集人請假;村兩委會議必須有過半數的委員參加方能舉行。
2、村助理會計可列席會議,如工作需要,其它人員也可列席,具體列席人員由召集人確定。
3、村兩委會議由村助理會計(文書)負責記錄,村助理會計未列席的,由組織委員記錄。會議記錄由會議主持人審核簽名,存檔備查。
三、議事程序和方法
1、村兩委會議的議題由村兩委委員召集人提出,經村黨支部委員會確定后列入會議議題。
2、村兩委委員提出的議題,須事先由提出人組織人員研究、協調、論證,提出具體方案,供決策時選擇參考。
3、村兩委會議召開的日期和議題內容,應由召集人提前告之與會人員,一般不臨時動議重大問題。屬通氣性質的問題,可能臨時提出,但須簡明扼要。
4、村兩委會議研究重大問題應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先由議題提出人作詳細說明后,各委員暢所欲言,發表自己的意見,然后采用口頭或舉手等方式進行表決,贊成人數超過應到會有表決權人數的一半,決議方為有效。
5、村兩委成員及其他與會人員要注意保密。凡會議討論的所有問題不論意見有無分岐,也不論是否形成決議(包括已做出的決定尚未公開前),均不得外傳,誰泄露誰負責。
6、村兩委會形成的決議,會議主持人應及時向因故未參加會議的兩委成員傳達。
7、村兩委會形成的決議,如有必要,可召開有關會議或張榜等形式加以公布,以保證決議的正確實施。
四、執行和反饋
1、村兩委成員必須堅決執行兩委會集體做出的決定。個人如有不同意見,可以保留,但不得在會后有任何反對的言行。
2、村兩委成員按照分工負責的原則,必須認真抓好自己分管的工作,不得推諉、拖拉。如執行中發現新問題,須及時提交兩委會討論,不得自行改變。
篇4
會上,MEPC基于減少國際航運溫室氣體排放的市場措施展開深入討論。在繁忙的議程中,MEPC通過了《MARPOL公約》有關地區性港口接收設施安排舉措的修正案,以及有關實施經修訂的《MARPOL公約》附則Ⅴ《防止垃圾污染規則》和《香港船舶再循環公約》的指南。MEPC還對使用活性物質的一些壓載水管理系統予以“基本批準”和“最終批準”?,F將會議有關情況予以扼要介紹。
1 通過執行船舶能效措施有關指南
MEPC通過了旨在幫助執行《MARPOL公約》附則Ⅵ有關船舶能效措施強制性條規的4項指南(預計將于2013年1月1日生效):2012年新船取得能效設計指標計算方法指南、2012年制定船舶能效管理計劃指南、2012年能效設計指標檢驗和發證指南、用于能效設計指標有關參考線計算指南。
有關通過的指南將支持成員國統一實施2011年7月通過的《MARPOL公約》附則Ⅵ《防止船舶造成大氣污染規則》修正案,其增加了有關船舶能效的新規定,使對新船的能效設計指標(EEDI)和對所有船舶的船舶能效管理計劃(SEEMP)成為強制性要求。
EEDI是一種非規范的、基于功效的機制,其給航運業特定船舶設計使用的技術留下選項,只要達到要求的能效水準,船舶設計者和建造者將可對船舶自由使用最有成效的解決方案以符合規定。SEEMP為經營者提高船舶能效建立了一種機制。
該支持性指南的完成和通過是一個重大進展,也為監管機關和航運界提供了足夠的準備時間。MEPC還同意了一項更新的工作計劃,以為當前EEDI規定尚未覆蓋的船舶進一步制定指南和能效框架。
2 繼續討論有關市場措施
MEPC對建議的市場措施(MBMs)繼續深入考慮。該措施將充實已通過的技術性和操作性措施,并在下一次(2012年10月1-5日第64次)MEPC會議上作進一步討論。審議中基于市場措施的范圍,從針對所有國際航運二氧化碳排放或只對那些不符合EEDI要求的船舶加以攤款或征稅,到通過排放交易體系,一直到基于船舶實際效率的方案,都依據EEDI和SEEMP兩方面。
MEPC考慮對采用基于市場措施建議所產生之影響進行評估,并詳細考慮其應采用的方法和標準。在會議即將結束之際,會議主席提供了用以進行影響評估的審議范圍草案,其將在下一次會議上繼續討論。
3 通過有關地區性港口接收設施修正案
MEPC通過了有關《MARPOL公約》附則Ⅰ,Ⅱ, Ⅳ,Ⅴ和Ⅵ的修正案,旨在使小島嶼發展中國家遵守港口國有關要求,通過地區性安排措施為船舶廢棄物提供接收設施。
地區性安排措施的參與方必須制定一個地區性接收設施計劃,提供確定的地區性船舶廢棄物接收中心的詳細資料以及那些僅配備有限設施的港口的詳細資料。該修正案預計于2013年8月1日生效。會議還通過了一項包含制訂地區性接收設施計劃指南的決議。
4 通過有關船舶生活污水處理設備的決議
MEPC通過一項有關研發船上技術性設備的決議,其根據《MARPOL公約》附則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規則》指定波羅的海作為特殊海域的規定,呼吁刻不容緩地研發認證的、充足的和富有成效的船上技術設備,使之能滿足該附則針對特殊海域運營客船規定的排放標準。這是遵循MEPC第62次會議所通過的《MARPOL公約》附則Ⅳ修正案,其包括按該附則建立“特殊海域”并指定波羅的海作為特殊海域的規定。該修正案預計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5 通過有關船舶再循環指南
MEPC通過了《2012年安全、環境無害型船舶再循環指南》和《2012年船舶再循環設施核準指南》,連同MEPC第62次會議通過的《2011年制定有害物質詳細目錄指南》和《2011年制定船舶再循環計劃指南》,旨在幫助船舶改善再循環設施和航運公司引用自愿性改進措施,以滿足2009年5月通過的《國際船舶安全與環境無害型再循環公約》的有關要求。MEPC成立了一個通信小組,以按照該公約的規定,進一步擬定有關檢驗和發證指南的草案文本。
6 通過有關壓載水管理系統
經考慮海洋污染科學問題聯合專家組壓載水工作小組在2011年舉行的第18次、第19次和第20次會議上所提交的報告之后,MEPC對使用活性物質的有關壓載水管理系統給予了3個基本批準和5個最終批準。
MEPC還通過了經修訂的《便利船舶沉積物控制的設計和建造指南》(G12),這是為幫助實施《2004年國際船舶壓載水及其沉積物控制和管理公約》(《BWM公約》)而制定的14份指南之一。該G12修訂指南更新了其2006年通過的版本。
關于壓載水管理系統的可用性,MEPC提及現有21個批準類型系統可用。然而由于缺乏批準的技術、有限的船廠能力、可用的時間和涉及的費用等因素,有些代表團對《BWM公約》的實施表示擔憂;其他代表團則認為有足夠的壓載水處理技術和船廠能力,并開始鼓勵船舶所有人在其船上安裝壓載水管理系統,以避免以后階段可能遇到的“瓶頸”障礙。
有關實施步驟、技術可用性和造船設施附加信息的必要性,MEPC注意到與會代表對之達成共識,要求各成員國提供其有關狀況的最新信息,會議同意了用以提供此信息的一個模板。
對那些尚未批準《BWM公約》的國家,MEPC重申其盡早批準該公約以使之生效的必要性。迄今為止,已有合計擁有全球商船總噸位26.46%的33個國家批準了《BWM公約》,公約將在不少于30個國家成為其締約國(合計商船噸位構成不低于全球商船總噸位的35%)之日的12個月后生效。
7 討論有關極地環保規則
MEPC回審了船舶設計和設備分委會對船舶極地水域運作強制性規則(以下簡稱《極地規則》)草案文本的制定進展情況,該規則旨在全范圍涵蓋有關兩極周圍水域內航行,以及極地區域獨一無二的環境和生態系統保護等航運相關事務。MEPC指出其意在該規則草案中制定“環境保護”一章。
成員國以及具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應邀將有關環境保護條款、被提議納入《極地規則》的相關建議提交于2012年10月舉行的下一次MEPC會議審議,并向船舶設計和設備分委會提供附加指南于其2013年3月舉行的下一次會議審議。
MEPC同意《極地規則》應經由《SOLAS公約》和《MARPOL公約》以及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文件修正案的通過而使之具有強制性。
8 其他有關事項動態
(1)關于船舶能效提高的MEPC促進技術合作和轉讓決議草案由會議同意被遞交下一次MEPC會議進一步討論。
(2)MEPC通過了《2008年氮氧化物技術規則》修正案,該修正案主要關于事先未經試驗臺認證的發動機和氮氧化物減排裝置。
(3)MEPC通過了《2012年實施〈MARPOL公約〉附則Ⅴ的指南》和《2012年制定垃圾管理計劃的指南》。該指南旨在幫助實施經修訂的《MARPOL公約》附則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規則》,其由2011年7月的第62次MEPC會議通過,預計將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篇5
今天的主席團第二次會議,有五項議程:一是聽取各代表團對"三個報告"討論情況的匯報;二是聽取各團推選監票人情況匯報,討論通過大會總監票人、監票人建議名單;三是通過大會選舉辦法(草案);四是作關于第二屆縣委委員、候補委員和紀委委員人事安排的說明;五是通過縣委委員、候補委員和縣紀委委員候選人預選建議名單。
現在進行第一項,請各代表團長簡要匯報對"三個報告"討論情況。由于時間關系,請各位團長匯報時內容盡量不要重復。下面按編團順序進行匯報。
(匯報完后)
剛才各代表團都進行了匯報,對三個報告給予了中肯的評價,都很到位。會后,大會秘書處將根據代表們的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三個報告,并起草決議(草案)。
現在進行第二項,請各代表團團長簡要匯報一下監票人推選情況。
(匯報完后)
根據各代表團討論推選情況,建議申璇(女)、申連太、喬軟翠(女)、李毛旦、李紅亮、郎詩華、郭孝義、崔小占、韓晉生、焦平太等10名同志為大會監票人,徐曄拽同志為大會總監票人。大家有什么意見沒有?
(稍停)
沒有(或意見發表后)?,F在進行表決。
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不同意的請舉手。沒有(或請放下)。
棄權的請舉手。沒有(或請放下)。
通過。
現在進行第三項,通過大會選舉辦法(草案)。大會選舉辦法(草案)已發給大家,同志們對選舉辦法(草案)有什么意見?(稍停)沒有。
現在進行表決。
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不同意的請舉手。沒有(或請放下)。
棄權的請舉手。沒有(或請放下)。
通過。
下面進行第四項,請王立憲同志作關于第二屆縣委委員、候補委員和紀委委員人事安排的說明。
(作說明后)
大家對人事安排的說明有沒有不明白的地方?
沒有。
下面進行第五項,討論通過縣委委員、候補委員和縣紀委委員候選人預選建議名單。請賈長生同志宣讀候選人預選建議名單。
(宣讀完后)
請同志們對上述名單發表意見。(稍停)
沒有意見?,F在進行表決。
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不同意的請舉手。沒有(或請放下)。
棄權的請舉手。沒有(或請放下)。
通過。
請大會秘書處將剛才通過的選舉辦法(草案)和建議名單印發各代表團討論。
分團討論時間為5:40-6:00,望大家加強時間觀念,提高工作效率。
各代表團團長6:00準時回到這里召開主席團第三次會議,其他主席團成員因時間關系在此等待。
休會。
代表團分團討論內容
1、討論大會選舉辦法(草案);
2、醞釀討論縣委委員、候補委員和縣紀委委員候選人預選建議名單;
篇6
一、債權人會議的概念
債權人會議是由債權人組成的,表達全體債權人意志的臨時性決議和監督機構。設立債權人會議能使所有申報債權的債務人充分發表意見,又能代表大多數債權人的利益,作出統一的意見表示。其職能是監督破產過程,在人民法院的監督和領導下,從事審查債權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性質和債權數額;討論并決定是否通過和解協議草案和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監督債務人執行和解協議和整頓方案等。
債權人會議隨著破產程序的終結而自動消滅。
二、債權人會議的組成
債權人會議由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組成。根據《破產法》第13條規定,破產債權人應包括三種:
(1)普通債權人。即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他們依法都可以成為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
(2)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因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對破產財產比其他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權。所以,他們可以是債權人會議成員,但沒有表決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后的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才有表決權。
(3)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保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保證人可以成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并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設主席1人,由人民法院在享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債權人會議主席,成立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
三、債權人會議的召集
《破產法》中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向債權人、債務人的通知和公告中,應明確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同時又規定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公告期滿3個月后,在人民法院召集、主持下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以后的債權人會議,應由債權人會議主席在發出債權人會議通知前3日報告人民法院,并由會議召集人在開會前15日將會議時間、地點、內容、目的等事項通知債權人。
篇7
A有限公司與B有限公司于1998年共同出資設立C有限公司,A有限公司出資占總出資額70%,B公司占總出資額30%.
2000年3月,A有限公司董事長葉某授權該公司總經理王某出任C有限公司的股權代表。C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出資各方股東代表由出資方法定代表人出任或授權他人出任,參加股東會議,代表出資方行使股東權益;公司董事會應在股東會會議召開前15天書面通知雙方股東,每年召開一次,經一方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股東會依據《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股東會的所有決議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方為有效。
2001年1月,王某向A有限公司申請辭職,同年4月12日王某向陳某(陳某為A公司的財務總監)出具書面委托,稱委托陳某全面負責公司的經營活動,直至董事會委派新的人選為止。
2001年5月,C有限公司通知A有限公司和B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研究員工對C有限公司參股事宜。王某收到該會議通知后在通知上注明:“我已正式離開A公司,請直接與陳某接洽?!?6月8日,陳某與B公司代表曹某參加了C有限公司股東會并作出如下決議 :同意A有限公司和C有限公司的經營骨干以現金出資,對C有限公司增資擴股。陳某、曹某在決議上簽字并分別加蓋了A有限公司、B公司公章。
6月22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該公司全部資產和負債的價值進行了評估。
同日,C有限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如下:一、經營骨干以現金向C公司增資;增資后各方股東的投資額及投資比例為:A有限公司出資占40.83%,B公司占17.5%,10個自然人各占4.167%;曹某以B公司名義簽字并加蓋該公司公章。陳某以A有限公司名義簽字并加蓋A有限公司公章。陳某(與上稱陳某為同一人)等10人在股東會決議上也分別簽字,并隨后修改了公司章程。
6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C有限公司的變更申請,頒發了新的營業執照。
2001年7月,A有限公司下達任免通知,批準王某的辭職申請,免去其總經理職務,免去陳某財務總監職務。
2001年8月,A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2001年6月22日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2001年12月,A有限公司與季某等6人(10個自然人股東中的6人)分別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上述六人各自將其在C有限公司中的4.167%的股權轉讓給A有限公司, 2002年5月,A有限公司將A有限公司職工的出資本金及相應利息支付給各出資職工。后由于上述六人拒絕辦理有關股權轉讓的法律手續,A有限公司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A有限公司與上述六人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有效,并即時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2002年7月,C有限公司向A有限公司發出召開2001年度股東會的通知,A有限公司答復稱:“我公司提議股東會討論如下議案:……董事會由十名董事組成,……十名自然人股東應在十名自然人股東名單內推選董事,……”后季某等自然人股東拒絕參加股東會,會議未能召開。
法院觀點及審判結果
原告A公司敗訴,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為C有限公司股東會于6月8日、6月22日作出的兩份決議有效。
法院認為:(一)陳某參加C有限公司股東會所依據的是王某的授權,王某的辭職雖然發生在2001年1月,但直到2001年7月20日,A有限公司董事會才批準王某的辭職申請,從王某的辭職自申請到批準的期間長達半年這一事實來看,A有限公司董事會對總經理辭職這樣重大的公司事務長時間不作任何決定,可以認為A有限公司董事會在事實上運行已經不十分正常,王某將權力轉委托陳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發出召開股東會議的通知是正當的,王某此時仍應有權轉委托陳某參加C有限公司的股東會。
(二)在2001年4月直到同年7月期間,陳某事實上以A有限公司代總經理之職處理公司事務。因此陳某赴蘇州參加股東會之時的身份不應再以財務總監、而應以A有限公司代總經理的身份看待。因此,陳某以此身份參加股東會并加蓋公章這一事實本身,能夠使被上訴人相信他能夠代表A有限公司行使表決權。
同時法院認為A有限公司雖然一方面提起要求確認本案所涉股東會決議無效的訴訟,另一方面又與季某等6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以上述六人為被告提起股權轉讓糾紛訴訟,而后者必須以確認上述六人持有的股權合法存在為前提。同時,在對C有限公司召開2001年度股東會通知所作的回復中A有限公司再次表明了接受新增十名自然人股東的態度。因此A有限公司的上述行為表明其已經實際認可了C有限公司的增資擴股。A有限公司在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否定增資后股東資格的合法性的同時,又請求增資后的新增股東轉讓其持有的股權,這種截然相反、互相矛盾的法律行為所造成的在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律師評析-圍繞股東會議瑕疵的法律救濟問題展開
筆者圍繞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展開分析,就股東會議瑕疵的法律救濟問題闡析如下。
1.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無效的法律依據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享有的這項訴權,有限公司的股東也同樣應該享有,因為股東會決議的瑕疵或違法,同樣會侵害有限公司股東的權益,為有限公司的股東提供一條訴訟救濟的途徑,也是符合公司法保護股東合法權益的精神。而且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受公司法的股東人數限制,法律關系相對簡單,一般來說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和在審判實踐中的難度也較股份有限公司小得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一條也規定了股東有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訴訟。《公司法(修改草案)》(2004年7月5日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改草案》)也增加了股東有權提出撤銷股東大會訴訟的內容。實踐中,考慮到股東濫用“撤銷權”可能對阻斷公司正常經營活動, 特別是針對上市公司的股東提出的這類訴訟,法院在受理的過程中顯得非常謹慎。這種觀點也得到某些地方法院的支持。
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局限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決議,對違反行政規章、公司章程的決議能否提起相同的訴訟,法律沒有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關于股東會的規定可以分成程序性的規定和對決議內容的規定,從股東會的通知、召開、提議到表決,整個過程都必須置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設置的框架內,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導致決議無效,在法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之下,也不可一概而論,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秉持公平的原則作出裁判。
審理本案過程中法院在判斷C公司的兩次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的時候,著重審查了如下三點:第一,陳某能否代表A公司參加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第二,股東會會議程序是否合法;第三,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法院的審查大體上也依循著程序性和實體性同時進行的思路。同時因為股東會會議的程序性問題和股東會決議的實體性問題的合法有效與否都取決于陳某是否具有表決權的問題,法院將上述表決權問題獨立出來進行綜合考查。
2.被遺忘的股東會決議的程序問題-A公司的公司章程變更公司法關于表決程序的規定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忽略了一個重要的問題: C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變更公司法關于表決程序的相關規定是否有效?法院也沒有主動對與此相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審查和認定。
C公司2000年7月15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四章規定:股東會依據《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股東會的所有決議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方為有效。這實際上變更了公司法中對于表決程序的規定。本案兩審法院都沒有對C公司公司章程中的表決程序的規定的有效性作出認定。
公司法規定的有限公司的表決程序可以分為普通決議的表決程序和特別決議事項的表決程序,普通決議的表決程序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而對特別決議事項,包括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需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另外公司法還規定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的同意。鑒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和人合結合的特點,公司法在規定有限公司的表決程序的時候區分不同的表決事項,設計了三種表決程序。其中,公司法將除了特別表決事項和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的其他表決事項的表決程序留給公司章程規定。 公司法針對不同的表決事項采用不同的表決程序,目的在于使那些對公司運作將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在更加審慎,得到更大持股比例得股東支持的情況下通過,實際上體現了在重大事項的決定上保護相對少數的股東話語權的立法精神,同時也有利于防止公司僵局的發生。股東一致同意的表決程序固然體現了絕對的股東民主,但是股權比例占優的股東的控股地位被虛置,持股比例與表決權分離,易使公司陷入股東相互掣肘的僵局之中。
公司法對表決程序的規定是否屬于強行法性質,變更這些規定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抑或是因與現行強行法相抵觸而部分無效呢?傳統的觀點認為對公司法律規范可以進行強行性規范和授權性規范的劃分。對于授權性規范,允許公司章程變更或在法律劃定的框架內具體約定。但是現實中經常出現的爭議是公司章程對公司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進行變更(本案C公司的公司章程即屬于此種情況),這就引發了所變更的法律規范的性質究竟是屬于強行性規范或是授權性規范,劃分的標準又如何確定等問題。另有學者提出公司法的規定本無明顯的強行性規范與授權性規范的樊籬 ,倘若存在這種顯然的區別的話 ,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的關系也失去了研究的意義,正是因為法意不明,才使研究這一問題有了必要和討論爭鳴的空間。
本案中股東會的表決程序中包括增資的事項,屬于公司法規定的特別表決事項。增資分為兩種情況:有新股東加入的增資和原股東的增資。增資的必然結果是公司注冊資本的增加,并且可能導致公司股東的股權結構發生變化。本案中,增資稀釋了A公司在C公司中的股權比例,股權比例從原先的70%下降到40.8%,失去絕對控股地位。本案中C公司召開股東會對增資的提案進行表決,在公司只存在兩個股東-A公司和B公司的情況下,C公司的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所有事項都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方為有效與公司法要求的特別事項表決程序(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在通過條件上沒有實質的的差別。但是兩者體現出迥異的表決規則-不再區分表決事項的類型,實際上即所有的事項都必須得到出資雙方的一致同意才得以通過,實質是在表決中以“股東一致決”徹底排除了資本多數決原則的適用。
一種觀點認為,有限公司畢竟不同于資本結合屬性占主導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很多方面應體現更強的股東合意。也有觀點認為,這只是在股東對此均無異議時問題隱而未現,事后大股東以此為由,主張表決程序違反公司法的強行性規定而無效時,公司章程中的約定能否對抗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才是問題的癥結所在。問題似乎又演化成-事后是否允許其提起變更公司章程的訴訟呢?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認為C公司的股東會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的表決程序通過的決議程序合法,可能也是考慮到如采用公司法規定的三分之二表決權通過的表決方式,在A公司占70%股份的情況下,實質上排除了B公司的表決機會,不利于保護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公司法的表決程序設計在紛繁的公司實踐中缺乏靈活性,固守法定表決方式可能導致“一股獨斷”,在本案中三分之二表決權通過的方式顯然不是C公司理想的設計方案。反觀C公司章程,股東一致同意通過的約定體現出大股東A公司對表決權的自愿限制,一定程度上保護了B公司入股的信心和參與C公司經營的熱情。法院認定C公司的股東會議程序合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這種實踐模式。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數量是2-50之間的變量,各股東的持股也可以是任意的比例,可以想見,適用公司法規定的表決程序可能出現本案中C公司的問題,也可以預期新問題的出現 .有人主張此問題的解決應通過法院的司法審查來進行。問題在于在法院對變更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的合法性有效性作出認定前,公司章程相關條款的效力如何界定呢?筆者贊同我國公司法應在表決程序問題上借鑒外國公司立法經驗,增加授權性條款的,建議允許有限公司在特殊的情況下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其他的表決程序,同時要求在章程中記載變更的原因。如此操作,一般情況下公司章程直接采用公司法的表決程序,節省股東設立公司的設立成本,符合公司法的制度設計的初衷。同時授權條款保證在作出特殊約定時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章程記載的變更原因也便于事后發生相關紛爭時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節省訴訟成本。
3.股東請求股東會決議無效而提起的訴訟,應列誰為被告的問題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利機構,股東參加股東會并就有關事項進行表決,是否同意體現了各股東的意志,但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程序而通過的決議則體現了公司的整體意志而不再是各股東的意志,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效果只能歸屬于公司本身。請求股東會決議無效而提起的訴訟,應列公司為被告。在確認被告的問題上,本案一審法院的上海市高院的處理意見大體一致,均認為此類訴訟應以公司為被告提起。
4.股東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或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是否屬于行使撤銷權?
所謂撤消權,是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民事法律關系效力的一種權利。撤消權的行使,可于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時發生,也可于顯失公平時發生。依通說,撤銷權屬于形成權。形成權權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系發生,內容變更或消滅。而撤銷權屬于其中使法律關系消滅的形成權,又稱為消極形成權,典型形成權。 股東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目的就是使原決議中確認的法律關系歸于消滅,因而屬于撤銷權。同時此項權利的行使,股東須提起形成之訴,而由法院作出形成判決,有屬于學理上的形成訴權 ,區別于單純形成權。 也有觀點認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股東須提起確認之訴,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區別在決議的瑕疵的嚴重程度不同。 筆者認為對決議的瑕疵嚴重程度進行細分現實意義不大,因為所謂決議存在嚴重的瑕疵,當然無效的結論依然需要以“起訴-判決”的訴訟模式由法院來確認,且在法律效果上,與形成之訴相同,均為消滅原決議確認的法律關系。
5.股東撤銷權行使的期限問題
存在法律瑕疵或違法可能的股東會決議,并不當然使決議中確認的法律關系歸于無效,相關的法律關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之中。同時,只有通過法院的裁判才能確定相關法律關系的最終效力。為了促使利害關系相對方盡早的行使權利,使法律關系恢復穩定的狀態,法律特別限制了股東撤銷權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間。與請求權行使期限法定限制訴訟時效的普通時效為兩年不同,我國法律沒有對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的一般規定。就某些撤銷權,規定了具體的除斥期間起算時間 ,或是規定與相對方當事人催告后逾期未行使的,權利消滅,如《信托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對于股東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權利,我國現行公司法沒有明確其性質為撤銷權,也沒有相應的除斥期間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規定為1個月,另有國外立法例可以借鑒 .贊同股東會決議的契約性質的學界和實物界人士認為:股東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應該適用可撤銷和無效合同的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即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或者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撤銷權消滅。但是因為在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問題上,契約主義的觀點并不能涵蓋和解釋股東會決議的所有法律特點,這種觀點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沒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見稿》與上海市高院的《處理意見》中都規定股東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60天,起算時間為公司股東會議結束之日。逾期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這一規定是法制度設計上的暗合還是法律移植借鑒的產物,筆者無從查證。但60天的不變期間的規定,一方面意在督促股東行使撤銷權,盡快恢復經股東會決議設立或變更的法律關系,保護公司經營的穩定性和連續性;但另一方面,在股東對股東會的召開并不知情且在會議結束60日以后才發現自己的股東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法院不受理股東的撤銷權之訴使之失去了得到法律救濟的機會。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法院應區別股東會會議通知等程序性瑕疵與決議內容違法等實體性瑕疵。對程序性瑕疵和實體性瑕疵規定不同的除斥期間,同時采用“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的起算時間,受理股東要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起訴。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修改草案》中對股東因股東大會的程序性瑕疵而行使撤銷權規定了3個月的除斥期間,而對股東因股東大會決議的實體性瑕疵行使撤銷權沒有明確規定除斥期間。公司法是否會區別股東會議程序性瑕疵和實體性瑕疵針對撤銷權行使的不同原因規定不同的除斥期間,對此還要等待公司法正式修改頒布后才有答案。
6.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的認定
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的認定在本案中具有重要意義:
1)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問題可能影響股東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的適用。
2)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的認定影響法院對陳某的行為是否適用合同法第61條的自己的規定。公司法61條,
公司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對A公司而言,陳某參加C公司6月8日的股東會的法律身份有三,一是 A公司的財務總監,二是A 公司的代總經理,三是A公司的股東代表。參加6月22日的股東會時陳某有四重法律身份 ,除6月8日的三重身份外陳某還成為了C公司的新增自然人股東。按照法院審查認定的事實和法律關系,參加C公司的股東會時,陳某是以A公司代總經理及股東代表的身份出席并在決議上簽字并加蓋A公司的公章的。A的代總經理身份吸收了其A公司的財務總監的身份,對C公司而言,從6月8日到6月22日,陳某不是A的財務總監而是代總經理,陳某從具有雙重法律身份到三重法律身份混同。
身份的沖突是利益沖突體現,在C公司增資的過程中,A公司的股權比例下降,失去了絕對控股的地位。陳某是增資后的新股東之一,且A公司沒有明確授權陳某可以新股東的身份入股。那么陳某的行為是否屬于公司法61條規定的自己?陳某參加C公司的股東會并在決議上簽字的行為是否可以歸入與A公司“簽訂合同”或是“交易”?從紙面理解,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簽訂合同的行為,本案中陳某以C公司增資的新股東的身份與C公司的原股東A公司的股權代表的身份顯然是存在利益沖突的,參加C公司的股東會并在決議上簽字是否屬于“簽訂合同”或是“交易”,從一般民事的視角分析,陳某的行為是典型的自己屬于濫用權的行為,除非得到A公司的事先特別授權或者事后對陳某自己行為的認,其行為應為無效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雖然本案中的陳某的行為是商事而非一般的民事,但在法律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仍應適用民事的一般規定。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法院認為鑒于A有限公司董事會在事實上運行已經不十分正常,王某將權力轉委托陳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發出召開股東會議的通知是正當的,王某此時仍應有權轉委托陳某參加C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誠然,在不考慮陳某的自己行為的情況下,轉委托行為可能有效,但是在陳某在利益嚴重沖突的情況下作出的自己行為,轉委托即使有效也無法取代特別授權的作用。法院審查并在判決書中著力論證了轉委托有效的法律和事實依據,而沒有對陳某的自己行為進行認定。筆者認為,對轉委托效力的認定與對陳某自己行為的認定是兩個法律事實的認定。無疑這兩個事實的認定對C公司股東會決議有效性的認定都是至關重要的。這不能不說是法院審判中的一大疏漏。
股東會決議(股東大會決議)與公司章程的性質確有相似之處,不妨借鑒學理上對公司章程的分析。一般認為,公司章程具有以下幾種的性質:一、自治法性質。依此觀點,權利可以放棄的理念應該足以解釋和支持股東的意思自治。二、契約性質說。公司是管理層和投資人、公司雇員、債權人簽訂的一系列的合同。三、性質說。 社團之章程為社團之,系社團組織與實現其目的之準則。
股東大會決議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就特定事項所作的集體意思。股東大會決議一旦有效作出,即被擬制為公司的意思,對公司全體股東、經營者甚至未來加入公司的股東具有拘束力。股東大會決議原則上僅形成或變更公司內部的法律關系,并不自動創設公司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股東大會決議從性質上看,是公司的意思。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行為是股東們的共同行為。 根據資本多數決原則,即使部分股東對股東大會決議內容表示反對,公司法同樣將股東大會的決議擬制為公司的意思。一般而言,股東大會決議不同于要求各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約行為或合同行為。因為對股東決議表示反對或棄權的股東在決議生效后仍然要受決議的約束。而且對于上市公司,股東人數眾多,變化更替頻繁,更淡化了股東大會決議的契約性質。與股東會決議相比,股東大會決議在表決程序上更徹底的貫徹了資本多數決原則,而股東會決議在堅持資本多數決的同時,也鑒于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資合性質在特殊情況下適用“一股東一票”的表決方式。對于有限公司而言,特別是在股東一致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的表象,即作出意思表示的股東同時也受生效的股東會決議的約束。股東會決議在一些方面確實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比如說均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也都發生產生、變更或消滅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效果,但是從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上來看,決議的內容并不局限于股東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劃分,還可能包括公司經營、投資、勞動報酬、管理人員薪金等一系列問題。發生效力的股東會決議并不僅僅約束股東,決議的效力還及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顯然,股東會決議在效力范圍上又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
本案中原告A公司認為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的性質,在理論上確實很難自圓其說。認為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性質,A公司的目的可能在于為了證明陳某的行為構成《公司法》第61條規定的自己。公司法61條,公司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這屬于公司法上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義義務和法律責任問題,本文囿于篇幅,不再贅述。
結語
本案案情包含了復雜的事實和法律關系,蘊涵著深厚的公司法理論。案件的審理再次印證了灰色的理論和充滿生命力的法律實踐的辨證關系。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救濟問題由來已久,理論界早有充棟之文。筆者孤陋寡聞,頗為此案情體現出的復雜的事實和法律關系所吸引,繼而希望將其成文以饗法律同仁。無奈能力所限,徒具提出問題的沖動而欠缺闡發并解決問題的能力。幸而法律界人才輩出,拋磚引玉又何嘗不可。惴惴不安感稍減,斗膽呈文。
參考文獻
1、 《修改草案》中規定了公司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起訴的股東提供相應的擔保。
2、上海市高院《關于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一)》中規定了股東訴股東大會無效并要求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件中訴訟主體應如何確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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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海關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哥斯達黎加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海關總署令第202號)。
國家質檢總局公布《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令第142號)。
反傾銷
商務部《關于原產于歐盟、美國和日本的進口相紙產品反傾銷調查初步裁定的公告》,初步裁定被調查產品存在傾銷,決定采用保證金形式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自2011年8月10日起實施(商務部公告2011年第45號);海關總署就實施中的有關事宜公告(海關總署公告2011年第51號)。
商務部《關于磺胺甲唑反傾銷期中復審立案的公告》,決定對原產于印度的磺胺甲唑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傾銷及傾銷幅度的期中復審(商務部公告201 1年第49號)。
進口
國家發展改革委與商務部《2011年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再分配公告》(國家發改委、商務部公告2011年第18號)。
出口
歐盟委員會對食品中的多環芳烴(PAH)以及重金屬污染物法規進行了更新和修訂。這四種多環芳烴分別為苯并(a)芘(benzo(a)pyrene)、苯并(a)蒽(benz(a)anthracene)、苯并(b)熒蒽(benzo[b]fluoranthene)和屈(ehrysene)。同時,歐盟委員會還在官方公報中修訂了食品中苯并(a)芘以及幾類重金屬污染物的取樣方式和分析方法。此次兩項修汀的法規于2012年9月1日生效。
歐盟官方公報刊登歐洲委員會“第201 1/477/EU號決議”。決議載有根據其母例(即關于一般產品安全的第2001/95/EC號指令)制訂的執行措施,列出關于使用室內窗簾、拉繩窗用覆蓋產品和安全裝置的具體安全及信息要求,目的是防范兒童被絞勒的風險。
澳大利亞檢驗檢疫局(AQIS)公共檢疫警告(PQA0736),提示纖維制品的進口條件已審-查并修訂。內容包括:由植物纖維(含西納梅麻布sinamay)經深加工制成的紡織品將按照“植物纖維紡織品(含sinamay)”進口條件(ICON)通關,替代“植物纖維一高度精制加工”進口條件;由經許可的燈芯草纖維、海草和棕櫚葉所制成的深加工纖維制品(如帽子、禮品盒和籃子等)的進口條件做出調整等。
印度環境與森林部(Ministry of Environment andForests)公布《2011有害物質分類、包裝和標簽法規》(Hazardous Substances Classification,Packagingand Labelling Rules,2011)的立法草案。法案規范了有害物質經營重要利益方的責任義務和分類標簽通報流程。根據這項法案,凡涉及有害物質活動的任何個人或組織必須使用適當的海運名稱(shippingname)、包裝及匹配的標簽為該化學品申報危害分類,并要為化學品的運輸提供和標識更新的化學品安全數據表(SDs)。
日本厚生勞動省“食安輸發0809第1號”,取消對中國產蜂蜜中氯霉素的強化監控檢查。
菲律賓衛生部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布面基類甜食(西班牙小甜餅[PolvoronJ、火龍果[Piayal及蛋卷[Barquillos])和乳基類甜食(奶糖[pastillasl和蛋奶糖[yeala])的最終標準草案和加工處理行業守則推薦法最終草案。
《法國官方公報》(OJFR)公布法國國家食品、環境及勞動衛生署(ANSES)制定的“關:于泡沫玩具‘拼圖墊’新要求”。規定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不滿足特定條件的進口商不得進口或銷售泡沫拼圖墊。
其他
海關總署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哥斯達黎加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享受協定稅率的有關事宜公告(海關總署公告2011年第48號),并《關于中國和哥斯達黎加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海關總署公告2011年第49號)。
海關總署《2012年版(協調制度)修訂目錄中文稿》(海關總署公告2011年第47號)。
財政部《關于深入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對設在西部地區的鼓勵類產業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等優惠政策(財稅[2011]58號)。2011年第8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文告》光盤索引
一、海關總署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哥斯達黎加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令(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02號)
二、海關總署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稅收保全和強制措施暫行辦法》所涉及法律文書格式文本的公告(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2011年第45號)
三、海關總署關于對原產于俄羅斯、日本的進口三氯乙烯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的公告(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1 1年第46號)
四、海關總署關于2012年版《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修訂目錄的公告(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11年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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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利弊;條件
引言
“破產重整,是指在企業無力償債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保護企業繼續營業,實現債務調整和企業整理,使之擺脫困境,走向復興的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1]重整計劃作為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在協商基礎上就債務清償和企業拯救做出的安排,可以說是整個重整程序中最為重要的法律文件,不僅關系到整個重整程序的順利進行,更與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
重整計劃作為使企業擺脫困境,走向復興的產物,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利益,也與社會公共利益緊密相連。因為“重整法把企業置于中心地位, 并不僅僅是著眼于包含在企業中的各方當事人利益, 而且是著眼于企業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地位及其興衰存亡對社會生活的影響?!盵2]這就意味重整計劃從制定到實施的過程中必須受到國家一定程度的參與或監督,才能使其所負載的公共利益得到實現,這具體表現為法院對重整計劃的批準和認可,即法院的重整計劃批準權,下文將對我國破產法中的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的概念、利弊及完善進行探析。
一、破產法中的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
(一)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
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是指當一項重整計劃被提交關系人會議進行表決后,法院對重整計劃進行審查,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標準和條件,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的權力。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雖然在各國立法中具體的行使條件有所不同,但為絕大多數國家破產立法所承認。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3條規定,當重整計劃具備下列要件時法院得作出批準的裁定:(1)更生程序或更生計劃符合法律規定;(2)計劃公正、均衡可行;(3)決議系以誠實公正的方式作出的;(4)關于一合并為內容的計劃,其他公司股東大會已作出承認合并契約的拒決議等。即使更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考慮其違反的程度,公司的現狀及其他一切事由,認為批準計劃不合適時,法院也可做出批準的裁定。美國聯邦破產法第1129條則規定,只要計劃具備下列條件,法院應批準計劃,具體條件則有12項之多。
(二)我國破產法對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的規定
我國破產法第86條和87條也對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進行了規定,具體規定如下:第86條“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钡?7條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p>
從以上規定可以得知,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包括兩個方面:即正常批準權和強制批準權。正常批準權是指重整計劃經過關系人會議的分組表決獲得各表決組通過后,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各項條件,而批準該重整計劃的權力,即為破產法第86條規定的內容。強制批準權是指重整計劃僅得到部分表決組的通過,但沒有得到全部表決組的通過,法院可不顧部分表決組的反對,依據法律設定的標準而批準重整計劃的權力,即為破產法第87條規定的內容。
二、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的利弊
(一)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必要性
重整制度突破了原破產法構筑的只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狹小空間,將所有可能受債務人破產消極影響的利益主體都考慮在內,以拯救困境企業并使各利害相關方實現共贏為目的,從而為破產法對社會利益進行維護提供了制度上的歸依。它的出現,使破產法的價值觀念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變,標志著破產制度由清算型向真正意義上的再建型轉變。[3]重整制度的社會本位價值取向必然要求制度設計中注重對社會利益的保護,這在整個破產重整制度就表現為國家的強力參與,法院的主導地位自始至終貫穿于企業重整的全過程。一方面法院代表國家和社會利益參與到重整程序中來,為了實現重整的社會價值,在必要時,法院可動用強制力量對權利人權利之行使進行限制;另一方面法院又扮演了一個中立而公正的裁判者,其運用重整立法對重整債務人和重整債權人利益進行公平保護。
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就是法院作為國家和社會利益代表者參與到重整程序中來的一個重要方面。為了實現重整程序實現公共利益的政策需要,法院對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達成的利益調整方案進行審查,判斷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標準和條件,是否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并做出肯定和否定的評價,從而使重整法的社會本位目標得以實現。這尤其表現在法院的強制批準權上,強制批準權不僅體現了司法權力對重整計劃的干預,實現了私權本位與社會本位的相互協調,而且還體現了重整制度對效率的追求,可以打破鉗制的僵局而解決“搭便車”的問題。一般情況下,重整計劃都會對索取權人的利益做出某些程度上的限制和削減,因而即使他們已經認識到企業債務人重整成功后自己能獲得更大的利益,并在內心里支持重整計劃,但是出于自己利益的考慮,他們總是期望其他索取權人能放棄更多的利益,而自己能夠通過“搭便車”的方式獲得較他人更優厚的待遇,因此往往會隱藏自己的真實意思,對重整計劃采取否定的態度。[4]法院行使重整計劃的正常批準權時,必須以所有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為前提。由于“搭便車”問題的存在,重整計劃往往難以得到表決組的一致同意。“如果需要債權人的一致同意才能批準重整,就會使每個債權人都為了在重整企業普通股分配中取得有利待遇而堅持不讓步?!盵5]強制批準權的存在可以很好的解決“搭便車”的問題,因為如果法院認為重整計劃能夠實現社會利益最大化,就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強行批準重整計劃,從而縮短重整程序的時間,節約有限的財產和資金,使公司盡快開展重建業務,使企業得以順利重整,當事人和社會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二)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的濫用
“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卑⒖祟D勛爵語。當前我國正處在轉型時期,法治還不健全,各種監督機制還不夠完備,缺乏對法院法官濫用權力的有效制約,作為社會利益代表者的法官,如果缺乏有效地監督和約束,也易因腐敗濫用手中的權力。重整計劃作為債務人、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在協商基礎上就債務清償和企業拯救做出的安排,與各方利益關系甚大。重整計劃是否能夠得到法院的批準,會對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是一把雙刃劍,如果行使得當,可實現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有效協調;如果被濫用,則會使當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當法院審查是否批準重整計劃時,各方當事人必然會圍繞批準權的行使展開博弈,試圖用各種方法去影響法院,以謀求實現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出于自己私利的考慮,總會有部分當事人企圖通過法律以外的方式來影響法官,使其做出對自己有利的裁決,此時司法腐敗的大門便被打開了,法院的重整計劃批準權被濫用了。[6]
三、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的試用條件
法院重整計劃標準權作為破產法賦予法院的一項重要權力,為了實現破產重整法挽救企業,使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都得到有效保護的目標,并對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進行限制,防止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的濫用,需要設定一定的條件,從而實現破產重整法社會本位的價值理念。就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而言,由于其包括正常批準權和強制批準權兩部分,具體適用條件也有所不同,下文將分別闡述。
(一)法院重整計劃正常批準權的條件
就法院行使重整計劃正常批準權的條件而言,各國規定有詳有略,其中日本《公司更生法》的規定較為簡單,其批準要件主要是:重整程序或計劃符合法律規定;重整計劃為公正、平衡且可實行;決議系以誠實、公正方法所形成;以合并為內容的計劃,有其他公司股東大會的承認合并契約的決議等。規定最為詳細者當屬美國聯邦破產法,具體審查要件達13 項之多。[7]根據其他國家有關法律規定,法院正常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條件可以歸納為以下四項: (1)重整計劃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包括計劃的內容和計劃的程序兩個方面。(2)重整計劃的擬定和提出人提出重整計劃是否屬于善意,即重整計劃是否以誠實和公正方式作出,是否使用了法律禁止手段。(3)重整計劃是否符合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4)重整計劃是否具有可行性。所謂重整計劃的可行性,是指重整企業將會伴隨著財務穩定與成功的合理前景而恢復成有償付能力的狀態。關于可行性的標準可通過制定詳細的商業計劃,向法院提供由財會、商業顧問等專家出具的證明意見予以證明,以便法院予以審查。[8]
我國破產法第第86條規定“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就該條規定而言,法院只要審查認為重整計劃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行使正常批準權,予以批準。就正常批準而言,由于各表決組均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可以說充分反映了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即上述各方在各自利益的調整上達成了一致。破產法對法院行使正常批準權的條件僅規定以“符合法律規定”,充分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重整計劃雖名為計劃,但實際上它是個協議,是各方當事人就債務人企業重整所達成的一個契約。在正常批準的情形,可以這樣理解契約中的法律關系,重整計劃的提交人是要約人,各表決組是承諾人(受約人),要約人提出要約――重整計劃,各表決組做出承諾――一致通過,承諾做出時契約成立,法院對重整計劃的審查批準是契約的生效要件,在這個法律關系中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9]
法院審整計劃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包括計劃的內容和計劃的程序兩個方面。就計劃的內容而言,主要審查計劃的條款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等。就計劃的程序而言,主要審查計劃的表決情況是否符合程序規定,如對債權人的分類及分組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表決過程是否誠實公正等[10]。當然就法院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維護者的角色而言,似乎僅以符合法律規定為條件似乎過于簡略,但就我國的司法現狀出發,法院的重整計劃正常批準權并不僅是一項權力,更是一項責任,當法院審整計劃符合法律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時,就應當批準,以防止法院的不作為及重整計劃批準權的形式化。而且如果重整計劃符合法律規定,可以說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到法律規定方面,可增加對各表決組中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提供保護條款,因為重整計劃中的意思自治是不完全的,中間包括了多數人對少數人的強制,因此有對少數人提供保護的必要。
(二)法院重整計劃強制批準權的條件
“強制批準是對債權人自治的一種限制或否定,法院更深地介入到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的調整,其對債權人利益的影響比正常批準的影響要大得多,所以也就需要設定更為嚴格的條件為債權人提供更為充分的保護,避免司法權力的濫用或誤用?!盵11]法院通過行使重整計劃強制批準權以裁定的方式強行批準重整計劃,是法院行使司法權對重整程序予以干預的重要體現,也是重整程序不同于和解程序和破產清算程序的一大特點。此項司法干預權的實施有其合理性,符合重整程序公正、公平和效率目標的實現。法院雖然可以強行批準重整計劃,但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4 條規定了在重整計劃無法通過計劃表決小組時,法院通過更生計劃,在保護了債權人和股東利益情況下,可以作出認可計劃的裁定。美國《破產法》第1129條( b) ( c) ( d)規定在確定保護了有關權利人權利的條件下,法院可以強制批準重整計劃。 綜合各國和地區法律規定情況看,法院的強行批準條件雖然內容不盡相同,但是,其基本原則是一致的。即重整計劃必須對那些沒有接受計劃的權利人給予公平和充分的保護,否則將嚴重損害這些利害關系人利益,有違法律的正義。同時,法院對于重整計劃的強行批準,必須考慮債務人企業是否有再建的價值,否則就違背了重整制度的本來目的。[12]
與正常批準權的行使相比,我國破產法第87條對強制批準權的行使規定了更為嚴格的條件“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一)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三)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四)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五)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六)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睆纳鲜鰲l文出發,通過與其它國家規定相比較,可以把法院強行批準公司重整計劃的條件概括為以下幾項:
1.最低限度接受原則
至少有一個或幾個權益受到損害的表決組已經接受了重整計劃,法院才可以批準重計劃。這項要求可以稱為最低限度接受原則[13]。如果沒有任何一個表決組接受該重整計劃,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無異以社會利益的名義剝奪當事人的自由意志。這個條件的設置,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對債權人意思的尊重和權利的保護,同時也是對于法院濫用重整計劃批準權的一種制約。強制批準適用于“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情形,也就是說至少要有一個表決組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
2.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
該原則的含義是,一項公司重整計劃必須保證,每一個反對這項計劃的債權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獲得他在清算程序中可獲得的清償。[14]破產法第87條對此做出了規定,但相應表決組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則不適用。一組債權人表決接受某項公司重整計劃,并不意味著該組內的每一個債權人都同意該計劃,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原本是為了保護這些對公司重整計劃草案持反對意見的少數派。但只要單個債權人所在的表決組已經通過了重整計劃,單個債權人就不得要求自己所獲的清償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批準時的清算價值,這與設立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的根本宗旨相沖突,剝奪了少數持反對意見的人維護自己合法利益的機會。筆者認為破產法應當對這一條件進行完善,確保債權人最大利益的實現
3.絕對優先原則
適用于享有不同優先順序的債權人,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如果任何一組債權人反對公司重整計劃草案,該重整計劃就必須保證,只有這個組的成員獲得充分清償后,在優先順序上低于這個組的其他組才可以獲得清償;二是公司重整計劃必須保證,在這個組獲得充分清償之前,優先順序高于這個組的其他各組不能獲得超過其債權數額百分之百的清償。[15]也就是說,破產法對清算程序所規定的優先順序,在重整程序中對那些持反對意見的組同樣適用。必須指出的是,公平對待原則和絕對優先原則一般不適用于同意公司重整計劃草案的組。因為按照私法自治原則,任何一組債權人都有權通過協商接受公司重整計劃草案,放棄破產法對其提供的保護。
4.可行性原則
可行性原則,是指法院在行使強制批準權的過程中,必須對其在將來有無實現的可能性做一定的判斷,只有那些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計劃,才能得到法院的批準。[16]企業重整成功的基礎在于企業重整的可能性和重整經營方案的可行性。重整計劃可行性的判斷完全是一個商業判斷的問題,取決于債務人的資本結構、治理水平、技術條件、盈利能力、市場環境等方面的商業因素的分析和預測。如果法院批準一項沒有可行性的計劃,不僅會在執行的過程中浪費大量的人力、時間和金錢,而且很有可能會產生不小的負效應,將原本比較復雜的破產法律關系推向更加難以控制的境地,最終的結果必然是使所有當事人的利益遭到損害。重整計劃的可行性直接關系到各方當事人利益,是法院行使重整計劃強制批準權的必不可少的標準。
四、結論
在整個公司重整期間,重整計劃處于核心地位,它不僅關系到公司重整程序的有效進行,而且同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肮局卣媱澕仁侵卣绦蛑懈鞣嚼嬷黧w通過協商彼此讓步尋求債務處理的協議,也是他們同舟共濟爭取公司復興的行動綱領,是貫穿整個重整程序的一條主線?!盵17]在重整程序整個進行的過程中,法院的作用自始至終都是舉足輕重的。法院之所以要扮演著這么重要的一個角色,原因就在于重整程序中交織著各方當事人利益之間的沖突,只有法院能夠處于超然的地位,以維護社會利益為出發點,來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使最基本的公平和正義得以實現。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則是這個制度設計的產物,是國家通過立法對相應的法律關系進行調整,是對當事人利益的一種調整。就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而言,必須對其適用條件進行規制以防止其濫用,從而使之運用得當,并有利于當事人及社會利益的最大化。
作者簡介:
柏菁(1982年1月),女,天津人,畢業于天津外國語大學,目前就讀于南開大學法學院,主攻民商法專業。
參考文獻:
[1]王衛國:《論重整制度》,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1期。
[2]王衛國:《論重整制度》,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1期。
[3]〔日〕宮川知法:《日本破產法的現狀與課題》,于水譯,載《外國法譯評》1995 年第2 期。轉引自畢惠妍:《論法院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載《山東審判》2009年第1期。
[4]武卓:《重整計劃強制批準權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8年碩士論文。
[5] 【美】理查德?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蔣兆康等譯,中國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版,第527,528頁。
[6]參見武卓:《重整計劃強制批準權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8年碩士論文。
[7]參見汪世虎:《法院批準公司重整計劃的條件探析》,《商業經濟與管理》2007年第1期。
[8] [美]大衛?G?愛潑斯坦等:《美國破產法》,韓長印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759 - 760頁。
[9]參見武卓:《重整計劃強制批準權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8年碩士論文。
[10]汪世虎:《法院批準公司重整計劃的條件探析》,《商業經濟與管理》2007年第1期。
[11]李志強:《關于我國破產重整計劃批準制度的思考――以債權人利益保護為中心》,載《北方法學》2008年第3期。
[12]參見張艷麗:《重整計劃比較分析》,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4期。
[13]李志強:《關于我國破產重整計劃批準制度的思考――以債權人利益保護為中心》,載《北方法學》2008年第3期。
[14]汪世虎:《法院批準公司重整計劃的條件探析》,《商業經濟與管理》2007年第1期。
[15]參見汪世虎:《法院批準公司重整計劃的條件探析》,《商業經濟與管理》2007年第1期。
篇10
2006年1月27-28日,在風景秀美的瑞士達沃斯舉行了WTO小型部長會議。會上來自25個WTO成員的部長們避開了多哈回合中分歧嚴重的議題,而將主要精力放在那些必須在年底達成協議所的日程和程序問題上。盡管部長們在會上僅僅是根據香港會議列出的一系列最后期限而出一張時間表,但是看得出來,走出會場的部長們似乎對多哈回合的前景不像之前那么悲觀了。時間表已經作為非正式文件散發給WTO成員,并于2月7日的貿易談判委員會會議上進行討論。
雖然部長們在達沃斯會議上沒有解決任何阻撓談判的實質性問題,但是WTO總干事拉米稱:在會議期間,成員們的“意愿有了變化”――暗指談判中標志性的“對方優先”的態度有了轉變。拉米表示,成員們已經意識到應該停止“各挖戰壕”的行動了。
據來自日內瓦的消息稱,成員們對于香港宣言最終期限的重申并不能減輕對期限能否實現的懷疑。針對各國政府貿易官員以及駐日內瓦的官員作出的一份調查顯示,只有2%的貿易官員相信成員可能在4月底最終期限前達成“全部模式”的全面協議,也就是關于農業和非農市場準入談判中的補貼和關稅削減的結構和數量以及例外議題的協議。
阿德萊德大學的商業、經濟和法律學院進行的一個民意測驗表明,樣本中的談判官員沒有一個人相信能夠在今年年底結束多哈回合,而這恰恰卻是成員堅持表示要履行承諾繼續努力的。
時間表建立在香港宣言的基礎上
達沃斯部長會議的時間表列出了33個成員需要解決的專業性議題,并列出相應的最終期限。這些議題并非新問題,每個議題都在香港宣言中有所體現,例如,在2006年4月底前建立農業和非農產品市場準入模式的期限,以及基于此模式在7月31日前提交全面的承諾表草案等。
在時間表上也出現了一些新的工作程序指南,均與香港會議宣言的要求有關。其中的實質內容絕大多數是關于在7月前提交綜合性的規則文本草案(包括反傾銷和漁業補貼)以及貿易便利化的全面草案初稿的內容。關于爭端解決機制(DSU)的“工作文件”以及知識產權談判的最終期限現在也確定為7月。
根據時間表,發達國家成員必須在9月之前通報其給予最不發達國家出口產品的免關稅免配額市場進入的“實施決議的具體方式”:而發展中國家要在12月前宣布“在此方面的立場”。貿易和發展委員會(CTD)將在11月履行其在香港會議上要求的對成員提供給最不發達國家的市場準人的努力進行年度審查。同時,5月、7月和10月的總理事會會議將聚焦于其他有關WTO特別協議中的特殊和區別待遇條文的提案,這也是香港宣言呼吁要在2006年12月之前由總理事會完成的任務。
《香港宣言》要求WTO總干事在貿易援助方面創設一個“特派組”,并在7月底前向總理事會提出建議。為促進總干事在3月至5月間與成員以及援助機構進行磋商,貿易、財政和發展方面的部長在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1MF)9月年會上討論了多哈回合貿易援助一攬子協議。12月份,貿易援助項目將正式啟動,時間表規定該特派組要在2月份建立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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