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賠償標準范文

時間:2023-06-14 17:36:08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法律賠償標準,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法律賠償標準

篇1

關鍵詞: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賠償新標準的構想

中圖分類號:DF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2)11-0240-01

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是死亡賠償金制度的關鍵性問題。合理的賠償標準既有賴于對生命權的重視和權衡,又需要在受害人與加害人的利益沖突間尋求合理的平衡點,在承認合理差別的基礎上追求法律規則的平等性與公正性。我國現行的一些單行法、行政法規與司法解釋在規定死亡賠償金時確定了不同的賠償標準,但這些賠償標準仍存在缺陷和沖突,在學術界和普通民眾中往往受到批判。筆者試圖通過對現行賠償標準的剖析,在對賠償標準基本原則認識的基礎上,構建出更加科學的賠償標準。

一、《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前相關法律及司法實踐中的賠償標準

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是死亡賠償金制度的焦點和關鍵性問題。 《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前大量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都對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做出了規定,筆者對其進行歸納,總結得出以下幾種標準:第一,《國家賠償法》提出的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發放。第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提出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20年。對7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少計一年,但補償最低不少于10年。

然而,上述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在司法實踐中產生許多問題,往往遭受普通大眾“同命不同價”的質疑,同時引起學術界學者們的廣泛爭議,通過分析發現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的不統一是造成上述現象的直接原因,因此遭受普通大眾“同命不同價”的質疑?,F在司法實踐中的死亡賠償金制度建立在“繼承喪失說” 基礎之上,因為戶籍、地域、年齡等差異導致賠償額的差異化,并且其只能夠反映抽象群體之間的收入差距,不能夠反映具體的個人的收入差異,以平均的數值來替代存有差異的個人收入,這樣的賠償標準并不符合侵權賠償所要求達到的“填補損害”的要求。同時,戶籍等因素是對不合理的城鄉二元結構的進一步承認,它加劇了城鄉不平等的。所以目前賠償標準的最主要缺陷并不在于表面標準的不統一,而是在于定額化的死亡賠償金制度抹煞了個人之間的具體區別,從而違背了死亡賠償金制度原有的“填平損失”的功能。解決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的問題,不在于制定一個統一的賠償標準,而是要讓死亡賠償金能夠體現被害人的具體狀況,從而維護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權利。

此外,死亡賠償金的具體內涵除包括對因受害人生命權受到侵害引起其近親屬固有經濟利益損失的填補外,還包括對受害人生命權及相關生命利益的救濟,根據生命權平等的原則,對于這部分權利的私法救濟,受害人死亡之后應當得到平等的賠償,否則有違生命權平等原則。但是,我國現階段法律、法規中的相關規定并未體現出這一點。

二、公平、合理、科學的賠償標準的構想

(一)確立賠償標準的基本原則

法律的基本原則是法律的靈魂和指導思想,沒有基本原則的統帥,法律往往出現混亂甚至矛盾的現象,因此在構建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之前也應有相應原則作為指導,這些原則涵蓋著賠償金所涉及的各方面利益,體現著各方面利益的地位以及他們的博弈。這些原則主要有: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公平原則、便于操作。

(二)對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的構想

為保障生命權得到平等的私法救濟,確立公平、合理、科學的賠償標準具有必要性和現實性。筆者在上述賠償標準基本原則的指導下,采取以下折中的方式計算死亡賠償金:第一種辦法是,實行普遍的平等救濟,即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與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二者之和的平均值,按20 年計算。計算方式為:死亡賠償金=(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20年。此種辦法雖然有平均主義的色彩,但體現了對生命權的平等保護和救濟,這也是其最大的優點。第二種辦法是實現個案中的平等救濟,采用就高不就低的辦法,即在侵害生命權的同一案件中,加害人或受害人中有一方有城鎮居民的,一律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死亡賠償金;在加害人與受害人雙方都沒有城鎮居民(即雙方全都是農村居民)的情形下,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死亡賠償金。該辦法一方面兼顧了城鄉之間的差別,另一方面又實現了對生命權的平等保護。法官在適用上述賠償標準的計算方法時,可以二者擇其一,也可以二者兼而用之,法律應當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使法官在考慮案件具體情況的基礎上,實現賠償的合理化。

篇2

一、我國賠償標準范圍的現狀和缺陷

從《國家賠償法》實施以來的情況看,依據撫慰性原則制定的賠償標準過低,從而導致賠償范圍過窄,不利于行政賠償立法宗旨的實現。

(一)行政賠償僅賠償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以及財產權造成的直接損失

我國賠償法將侵權損害分為人身權損害和財產權損害,但人身權損害僅指人格權中的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受到的損害,與民事侵權賠償范圍相比,我國行政賠償的范圍過窄。而且由于只賠償直接損失,不賠償間接損失,賠償標準很低,已導致賠償請求人的諸多不滿。況且,對于哪些損失屬于直接損失,哪些損失屬于間接損失,《國家賠償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界定。在審判實踐中,法官也難以把握,常常只能參照民事賠償的規定,按照自己的理解或習慣認定,自由發揮“法官自由裁量權”,致使賠償范圍不統一、同類案件裁判結果不一致的問題客觀存在。同時,如果根據民法上關于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的理論,直接損失是現有財產的減損,是既得利益的損失或者說是實際損失;間接損失是未來財產的減損,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或者稱期待利益的損失,那么當事人主張的間接損失將得不到賠償,從而不利于切實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侵權可賠償范圍小于民事侵權賠償范圍的法律設定,實質上是一定程度對行政主體保留了“國家豁免權”。這對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是極為不利的,也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基本準則。另外,從行政機關角度看,行政賠償制度是尊重人權,推進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對行政賠償責任一定程度的“豁免”,對于督促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忠于職守,廉潔奉公,盡職盡責是十分不利的。再者,由于行政侵權可賠償范圍明顯小于民事侵權可賠償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就會促使人們規避法律而按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糾紛或“私了”。我國行政侵權案件數量一直上升比較遲緩,這不能不說是一個重要原因。

(二)缺乏精神損害賠償金制度

《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只規定了三種形式: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沒有任何的保證條款,難以操作,基本上形同虛設。

20__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大大拓寬了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明確了賠償數額的確定辦法,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也反應了立法對人們精神上的關愛與保護。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在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獲得重大突破的同時,我國有關的行政立法卻沒有給予相應的配合,最突出的表現是我國的行政賠償制度沒有將精神損害賠償作為其中的一項內容,這就使得公民在面對行政機關的侵權行為時,對自己受到的嚴重精神損害無法請求賠償,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濟。而且,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往往陷入尷尬的境地。正如前幾年被各大媒體關注的“處女案”,縣公安局無任何理由對一個無辜的少女進行威脅、毆打,將其非法拘禁了兩天,強迫其承認有行為,這對于十九歲的受害人麻旦旦來說,精神上受到的損害要遠遠大于物質上的損害,而法院僅判決物質損害賠償金74.66元(《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一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另外賠償誤工費、醫療費9135元,對受害人500萬元精神損害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如此少的賠償金怎么能彌補一個無辜少女心靈上受到的巨大創傷呢?但是法院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的判決并無不妥。因此,此案的最大悲哀在于我國行政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空白。本案中500萬巨額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提出,鮮明地把行政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擺在了我國司法界的面前。

二、如何擴大賠償標準的范圍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學者建議,目前應該考慮采用補償性原則來制定賠償標準,即按照實際損失額進行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并在一定條件下考慮精神損害賠償。

(一)增加人身權中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以外的權利受損賠償標準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賠償標準,第二十七條規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標準,沒有規定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以外的其他權利的損害賠償問題。人格權中除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以外的婚姻自、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應納入行政賠償的范圍之內。民法中規定了人格權中除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以外的婚姻自、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的民事賠償,相應地,在行政主體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時,受害人同樣有權取得行政賠償,亦應作為國家賠償標準對受害人給予充分的權利救濟,這也符合法的統一性的內在要求。

(二)不僅賠償直接損失,還應有限度地賠償間接損失

行政賠償只賠償直接物質性損失的規定,不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在某些侵權損害中,直接損失很輕微,但間接損失相對較嚴重,如果只賠償直接損失而不賠償間接損失,顯然不公平。比如對一些經濟組織來說,違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個企業一蹶不振,在這種情況下賠償間接損失尤為重要。

在賠償直接財產損失的基礎上增加對間接財產損失的賠償,可使相對人在遭受違法侵害后能夠得到充分的賠償,消除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政所造成的社會負面影響。

目前大多數國家對于間接損失是給予有條件的賠償,因為很多財產的間接損失是難以精確計算的,而且間接損失的全額賠償也是根本不可能的。間接損失只能是有限度的賠償,關鍵是要確定一個適當的范圍,學術界普遍認為應當賠償不可避免的期待利益(或者稱為可得利益)的損失。

(三)設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精神損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譽、姓名、肖像、榮譽、身體、健康、生命等人身權利給權利人的人格、精神、尊嚴等造成的非財產上的損害。我國《國家賠償法》將其排除在范圍之外,對精神損害賠償予以否認,致使現行法律有失對法律主體的人文關懷,有悖于社會正義的發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這樣既有助于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徹底保護

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國家對于精神損害予以賠償,已經成為許多國家賠償制度的通例。如德國的《國家賠償法》專門對非財產的損害賠償給予規定,但傾向于減輕對于精神等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在我國民事領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被正式確立起來,在行政賠償制度中,也應確立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的賠償制度,使法律的規定具有一致性,從而維護法律內容的統一與完整。同時還應從以下兩方面對這一制度加以完善:

1、合理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

行政精神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標準,應當與民事精神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標準相一致,即也應當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另外,筆者認為,與民事精神損害賠償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精神損害賠償可以適當增設一些懲罰性的賠償規定,因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權,其危害性更大,社會影響更惡劣。因此適當增設一些懲罰性的賠償規定還是有必要的。

2、精神損害賠償在性質上是輔的,而非主導性

篇3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予賠償”有違《立法法》?

新《條例》以后,很多人對《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表示懷疑,認為是否違反了《立法法》和法院的審判常規。我認為,原則上這是沒有問題的。

第一,新《條例》對于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確認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就是醫療事故,而不是一定要造成人的功能障礙。構成醫療事故的標準降低了,達到了合理的標準,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就不賠償,也是合理的。

第二,假如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不公正,對應當鑒定為醫療事故的沒有作出肯定的鑒定結論的,還有法院組織專家鑒定組的補救措施,而且還有中華醫學會組織最高級別的專家鑒定組的規定。對于在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訴訟中,法院是否有權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新《條例》沒有規定。這是應然的,因為行政法規無權規定民事訴訟程序,更不能規定法院的職權。按照新華社受權刊發《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時發表的言論看,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時,如果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可以按照條例規定,從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這個結論是值得信賴的,因為法院有這個權力。對此,法院應當改變過去的做法,必要時通過醫學會,直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作出準確的鑒定結論來。

有了上述實體的和程序的保障,這樣的規定一般不會出問題,也不違背《立法法》的規定和審判常規。

醫療事故賠償標準低于國家賠償和一般的民事賠償,合理嗎?

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雖然與原來的《辦法》相比有所提高,但是賠償標準仍然過低。對此很多人表示懷疑,不知道應當執行什么樣的賠償標準。例如,誤工費賠償,最高賠償是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比《國家賠償法》規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僅賠償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年的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死亡補償費為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造成患者殘疾的,僅賠償3年的當地平均生活費,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喪失勞動能力的要賠償10至20倍的職工年平均工資。

醫療事故賠償比國家賠償和一般的民事賠償標準為低,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醫療機構賠償,“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終還是要分攤到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國家出資賠償。賠償數額過巨,不僅給患者增加經濟負擔,還會使醫護人員過于謹慎而不敢大膽治療。但是,規定這樣低的賠償標準,還是顯得過低。

關于法律適用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究竟是執行新《條例》的賠償標準,還是執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在實踐中普遍掌握的民事賠償標準,值得研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關于“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的規定,賠償標準應當執行新《條例》的規定。

如何協調醫療事故鑒定與醫療侵權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關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因而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屬于醫療機構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不必由受害人舉證。這樣做,無疑使醫療機構承擔了更重的舉證責任,對其是不利的。新《條例》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規定沒有涉及這一點,仍然是按照原來的常規處理,即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不予賠償,與上述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有一定的差異。

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最高司法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顯然高于行政法規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規根本無權對民事訴訟程序作出規定。因此,關于這一點,倒是應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醫療事故侵權糾紛中,仍然要執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舉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證據的,應當是醫療機構。

篇4

【關鍵詞】侵犯生命權;損害賠償;算定標準

一、制定分區域統一的損害賠償金算定標準

各地的侵犯生命權損害賠償金算定標準存在極大的差異。不僅省與省之間的賠償標準差異明顯,即使是同一省內的不同城市之間賠償標準的差異也是十分明顯的。這種狀況的存在,對于一些不具有當地戶口卻在當地生活的受害人賠償標準的確定制造了很大的難度,并且沒有相關的條文對此進行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圍較大,因此對于達成個案的公平是一項嚴峻的考驗。

中國幅員廣闊,各地的經濟發展狀況、生活水平、人均收入并不是一致的,因此要求全國指定統一的賠償標準是不現實的,但是同一省內應制定統一的標準,因為省內的地理面積相對狹小,各地市的生活水平也相對差異較小,所以制定統一的標準并統一實施是可能的并且是可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平均生活水平數據,權衡制定侵犯生命權損害賠償金物質損害賠償的最高和最低賠償限制金額。其標準主要應以死者生前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為基準,同時考慮相關的各種因素。這樣即以客觀基數為基礎同時又有一定的彈性,只要能夠控制好全國各地范圍內特別是在同一地區同類型案件的彈性幅度,就能夠避免出現過于懸殊的判決結果,同時也可以保證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能真正合理合法的使用。這樣各級法院就有一個明確的參照標準,有利于實現審判的公正。

二、制定有區別對待的損害賠償金算定標準

社會統計可以為國民提供年度及季節經營運行統計,也可以為行業提供總量統計及行業發展變化統計等等。目前,它已經成為侵犯生命權損害賠償金數額確定的重要參考數據。

在確定預期損失數額時可以借鑒英美法國家的做法,把下列因素考慮在內:①原告在受到傷害之前的基本收入能力;②侵犯生命權是永久性的,則要考慮原告的預期壽命,因為原告的預期壽命越長,其潛在的預期收入損失總額越高。在同一標準的基礎上,要授權法官根據個案來考慮收入等等來進行調整,在一個大體統一的范圍內根據個案進行討論。原告在受到傷害之前的基本收入能力是最主要的考慮因素,因為即使從道德的角度出發出考慮,同一個地區中作為受害人的一個身無分文的流浪漢和一個富翁的生命價值雖然是相同的,但是他們所創造的社會價值卻有天壤之別,這樣的差別無論對于家庭成員的生活消費還是生活品質都是有影響的,因此把兩者的賠償金額等同不能說是公平的。筆者建議制定出有所區別的賠償標準,對于一些可能發生的情況在司法解釋中給予明確,并劃分出檔次,使法官能夠對常發生的情況有基本的法律規范可以依賴,這樣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自由裁量的弊端,達到形式意義上的公平。

法的公平價值是法的基本價值之一,也是最重要的價值之一,因此它必須及時反映實質公平,特別是作為社會基本結構能夠被人們廣泛認可的公平,即法應當以社會公平為宗旨和標準,因此當社會公平與法律發生矛盾的時候,我們應該理性的去尋找,去謀求更高的社會福利。在這種情況下實質公平是可舍棄、可犧牲的,法的形式公平并不總是要服從實質公平的。它在一定限度內可以高于實質公平。在法治的要求下,某些實質公平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是允許舍棄的。這存在以下兩種情況:第一,某些表現為具體公平的實質公平可以被犧牲。個案中的具體公平與抽象公平總是難免存在沖突,為了維護既定規則的普遍性和一致性,某些個案中的具體公平可以被加以妥協。第二,某些表現為實體公平的實質公平可以被放棄。即在訴訟過程中所得到的訴訟結果或目標的某些實質公平不能得以實現,因此只能保護形式公平從而犧牲了實質公平。

法治作為一種制度模式,它通過公平的訴訟機制的運行來緩解放棄實質公平所引起的矛盾,使當事人通過程序過程公正、合理的運行,來認可、接受法律。王利明說,目前“爭議較大的是死亡賠償金的支付。實踐中存在對農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不同標準支付死亡賠償金,城市居民獲得的死亡賠償金比農村居民高一倍至二倍,一度引發‘同命不同價’的爭論”。至于賠償標準,他明確表示“傾向于原則適用統一標準,適當考慮個人年齡、收入、文化程度等差異”。這樣才會使侵犯生命權損害賠償金算定標準的制定更趨于人性化也更為合理,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為制定分區域統一的物質損害賠償金算定標準提供了借鑒。通過侵犯生命權損害賠償金的完善來體現被害人的收入狀況,從而維護被害人的繼承人的權利。

筆者認為從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規定一個相對確定的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數額是可取的,考慮到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威懾和懲罰功能以及一些其他的社會經濟效益因素,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數額為補償性損害賠償數額的三到五倍也是合適的。這樣一方面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數額可以對侵權人起到威懾和懲罰的功能,另一方面法官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和各地經濟的發展水平,在此幅度內自由裁量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數額以實現個案公平。

作者簡介:胡夢婷,19910916,女,民族漢,河南駐馬店市,上海師范大學,法政學院,法律碩士(法學)。

參考文獻:

[1]陳現杰.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損害賠償金計算的幾個問題.法律適用.2004.4.

篇5

【關鍵詞】文件解讀;賠償標準;城鄉劃分

案情:2012年7月6日,被告金某駕駛大型普通客車在如皋市搬經鎮湖劉路交叉口碰撞駕駛電動自行車的陳某,致陳某受傷住院,8天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陳某系2012年如皋市某中學高中應屆畢業生,2012年6月參加高考,2012年8月收到蘇州某高校錄取通知書,事故發生時,陳某的戶籍所在地為搬經鎮,屬于農村居民,尚未收到大學錄取通知書。對于陳某的死亡賠償金是按照城鎮標準還是農村標準進行賠償?

評析:對于該案陳某的死亡賠償金標準有兩種意見,一是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賠償。因為陳某戶籍所在地為如皋市搬經鎮,為農村居民,雖然事故發生前為在校生,但是事故發生時其已經從學校畢業,且雖然已經參加高考,但是尚未被錄取,這期間存在了一個所謂的“真空期”,不屬于“連續在城鎮居住、工作或學習滿一年”,不具備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的條件,故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賠償。另一種意見則是主張按照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賠償。因為陳某一直系在校學生,事故發生前一直在校學習,且于今年參加高考,符合“雖然戶口在農村,但是在城鎮連續學習一年以上”的規定,故應當按照城鎮標準進行賠償。

篇6

    2004年5月13日,百通公司司機范某駕駛該車行至五大連池市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五大連池市市民方某因頭部損傷死亡。經五大連池市公安交警大隊現場勘查及調查后認定,雙方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同時,交警大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規定,認定范某須承擔死者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共15萬余元的一半,即77071.99元。但考慮到范某有保險保障,經交警部門調解及雙方當事人協商,范某實際給付了8.85萬元,并簽訂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

    當范某持有關書面材料到保險公司要求其按照發生保險事故時已生效的有關規定給予保險賠償金時,該保險公司核賠后認為,此次交通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但拒絕按照已生效的《解釋》所確定的賠償標準進行理賠,而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確定的賠償標準進行理賠,結算的賠償金額為2.3萬余元。該保險公司的解釋是,按照舊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確定的賠償標準,這種賠償是合理的。

    范某認為,國家已頒布了新的交通法規,保險公司就應該按新的標準理賠。雙方就此產生分歧,范某遂向哈爾濱市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

    哈爾濱市仲裁委員會經審認為: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對外頒布,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于2003年12月26日對外頒布,二者都明確規定生效日期是2004年5月1日。法律提前頒布的最主要、最實際的意義就是使法律關系主體能夠預先知道法律的變化,并在有所預見的前提下對法律行為作必要的調整和反應。故作出最終裁決,保險公司因未在訂立合同時、在合同履行時或在2004年5月1日前,履行對車輛保險消費者“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導致原合同約定的理賠條款(部分免責條款)無效。依法判令保險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所確定的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進行賠償,裁決保險公司給付百通公司保險賠償款77071.99元,并承擔相應的仲裁費。

    仲裁書下達后,保險公司認為仲裁員在仲裁該案中,有明顯的枉法裁決行為,應予撤銷,遂向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哈中院經審依法駁回了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哈爾濱市仲裁委員會的裁決。

篇7

    論文關鍵詞 行政侵權 精神損害 國家賠償 立法完善

    2010年底我國新修訂的《國家賠償法》將精神損害支付賠償金納入其中,并且對于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通過賠償方式來減少受害一方精神痛苦的目的,是對我國《國家賠償法》的進一步完善,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一大進步。

    一、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含義

    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從兩個層面來理解。首先是精神損害賠償,所謂精神損害是指公民由于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所引起的精神上的傷害和損失,最終表現為精神痛苦。而精神損害賠償則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了不法的侵害,導致當事人在人格和身份利益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采取財產賠償的方式來進行救濟和補償受害人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其次是行政侵權精神損害,這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精神損害。

    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第35條明確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從上述法律條文中不難發現,國家設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對受害的行政相對方給予精神撫慰金,并對侵權人給予了一定的懲罰,能夠更好的保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更好依法行使職權,防止權力濫用。因此,我國確立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行政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現狀

    (一)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在第35條中對行政侵權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給予了明文的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唧w主要從以下四方面進行了限制:

    侵權行為方面,在新的國家賠償法中我們可以發現,只有當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實施了上述第3條和第17條中的內容受害人方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公民的權利方面,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由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實施了侵權行為給受害人的人身權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傷害,這包括生命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等。

    損害程度方面,由于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賠償,他是精神損害,是很難用實際情況進行計算和估量的,因此,明確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是確定賠償金額的一個重要的因素。

    權利主體方面,在新國家賠償法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則沒有權利提起,這是因為這種賠償是針對精神損害,而法人和社會組織不是真實的人,當然也就沒有感知能力。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界定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他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可以通過司法鑒定進行界定,從而確定明確的賠償標準。新的國家賠償法中雖然是明確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到了賠償的范圍之中,但是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中,只是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沒有給出具體的賠償標準,也沒有對最高賠償數額的問題給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和規定。這就決定了在具體的司法實際中,法官在面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中更要發揮自己的自由裁量,針對具體的情況和當事人的實際進行賠償金額的確定,這也是在今后的司法實踐和立法中所應該彌補的地方。

    三、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局限性

    (一)精神損害無法認定以及精神損害“嚴重后果”的認定不明確在新國家賠償法第35條明確規定了: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然而,在實際的司法實務中,我們面臨的事具體的個案,對于受害人精神損害的認定就是要面臨的大問題,他不同于人身損害,往往出出現受害人認為自己受到了精神損害,但是法院對其精神損害無法認定,導致其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不能全部滿足,對于精神損害嚴重后果的認定更是無從談起,何為嚴重后果,司法界也無法給出一個合理的解釋,這就使得在司法審判過程中界定不明確,無法考慮賠償金的問題。

    (二)雖然新國家賠償法增設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條款,但是并沒有規定撫慰金的支付數額和支付的范圍隨著司法的發展和進步,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遇到了各種各樣的問題,申訴人在對自己的精神損害提起請求的時候,法院也要酌情考慮案件的實際情形做出裁決,給予受害人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但是,現實往往出現的情形是,受害人認為自己受到的精神損害程度已經達到了法律規定的支付撫慰金的情形,然而考慮到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個案的實際情況,很難滿足受害人的請求,導致了申訴,上訪情況的出現。

    (三)對于實際的賠償形式法律雖然明確規定了侵權行為人要對受害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但是對于在什么情形,什么方式實施上述行為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同時,假如侵權方沒有對受害方給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賠償方式,法院是不是會對侵權行為方給出相應的處罰,這在法律上也是空白。

    (四)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標準方面由于法律沒有給出明確的標準,這就決定了司法機關在對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認定過程中存在著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在現實審判中,往往出現法官主觀臆斷的情形,沒有根據實際情形和法律的依據,給出相應的賠償標準。

    四、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完善

    (一)從新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和第十七條中我們可以發現,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僅限于人身自由的保護,而忽略了對公民其他權利的保護我認為可以借鑒我國民事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和西方國家的賠償方式,具體應該在三個方面給予賠償:首先是生命健康權。因為生命健康權是人身權中最基本的權利。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不僅對公民的身體健康帶來了一定的痛苦,而且給受害人的家屬帶來了精神損害,理應設在賠償范圍之內;其次是侵犯名譽權。在之前的國家賠償法中指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侵犯了公民的名譽權,應該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后給予受害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當這些方式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害時,就需要國家對受害人給予財產補償;最后是侵犯姓名權和肖像權。

    (二)針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有兩種主要方式一是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二是精神撫慰金。法律中還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由于不法侵害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精神損害的,應該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當造成嚴重后果時,需要賠償精神撫慰金。對于精神撫慰金,我認為在今后的立法實踐中要具體進行規定,具體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確定精神撫慰金的標準:

    第一,請求精神撫慰金的主體。在現實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了不法侵害,給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但是同樣也給受害人的家屬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如果出現這種同時提出精神撫慰金的請求,就會導致混亂。因此,請求精神撫慰金的主體必須是受害者本人,而不應該再對受害人的親屬給予二次補償。

    第二,考慮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如果由國家統一規定精神賠償撫慰金忽略了受害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往往會產生差距,導致受害人所在地的法院在審理案件確定賠償標準的過程中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一刀切而忽略了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往往顯得比較盲目。

    第三,適用精神撫慰金制度要遵循一定基本原則。首先要遵循撫慰為主補償為輔的原則,當侵權方對受害人采取的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心里創傷時,國家須對受害人提供一定的精神撫慰金,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輕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但是不要盲目的追求精神撫慰金,真正的目的是要達到撫慰心里的創傷。其次是賠償數額適當的原則。較之于舊法在實行時,考慮到了國家的承受能力,在國家對受害人造成損害時僅僅實行“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進行賠償,但是新法較之前加入了精神撫慰金制度,但是我們也要明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設立的重點是要對受害人的精神進行安慰和彌補,是輔的,并非是主要的起支配地位的,畢竟我國仍然是發展中國家,在確定行政侵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過程中必須從我國的國情出發,賠償的能力要與當地的生活水平和國家的經濟發展狀況相適應。最后是案后及時賠償的原則,針對之前出現的受害人反復申訴,上訪的情形,在新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到,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精神撫慰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撫慰金。這就決定了申請人在遞交精神撫慰金申請之日后二十二日內邊可以拿到國家撫慰金,因此相應機關應該準確落實,保證撫慰金的及時到位,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杜絕申訴上訪事件的發生。

篇8

如何對選擇才是對的呢?在2003年司法考試的復習階段我反復思考該問題,最后覺得選擇C選項才是正確的。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7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在本案中,甲不承擔民事責任的首要條件是自己沒有過錯,然而甲在見乙牽牛上橋的時侯,也牽牛上橋,明顯表明其是有過錯的。因而其應承擔過錯責任;乙的過錯的存在是自不待言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1條“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因此雙方按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承責任是正確的。

這道題所要表明的法理就是:人人都必須為自己有過錯的行為負責任。從這里又可引申出一個問題。在一方當事必須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時侯,另一方當事人是否也應當承擔自己的過錯責任呢?具體到交通肇事的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問題,機動車駕駛人無過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呢?本人認為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也應當承擔過錯責任。理由如下:

一、 從無過錯責任的設立初衷及特點來看,并沒有否認被侵權人必須對自己的過錯負責任。

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基礎的侵權行為法,在19世紀到達了其鼎盛時期,但是,隨著工業和交通業的不斷發展,過錯責任原則的缺陷也日趨明顯。這主要表現在:

1、損害危險源的復雜化和多樣化。隨著工業和交通業的不斷發展,工業災害、汽車事故,公害和商品瑕疵致人損害的情況日益嚴重。例如,據統計,第二世界大戰后,死于汽車事故的人數己大大超過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期死亡的人數。并且,這些事故具有四個基本的特點:(1)、事故發生頻繁;(2)、損害巨大,受害者眾多;(3)、事故的發生多為高度工業技術之缺陷的結果,難以防范;(4)、造成事故的活動皆是社會發展或者人民生活所必需的,是合法而必要的,沒有可受非難性,故在很大程度上無過錯可言。

2、過錯責任原則的不足。正是因為工業事故和交通事故的以上特點,特別是其不具有可受非難性,而且由于所含高技術成分。在這種情況下,又不能用極端的方式來阻止此類高科技產品的存在和發展。就必然出現一種新的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

因此,無過錯責任具有如下特點:(1)、彌補過錯責任的不足性;(2)明確的法定性;(3)、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有限性。由于其不以行為人有過錯為先決條件,因而它更加強調民事責任的補償功能。

綜上所述,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的同時適用不是矛盾的,而是互相補充,相輔相成的。

二、我國的《民法通則》第123條與第131條是互相獨立的,也就是說侵權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并不能免除被侵權人承擔過錯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可知,其適用的主體是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的人,其適用范圍是在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的活動;責任人免責的條件是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 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該條規范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受害人);適用范圍是法律有明確規定以外的其他一切范圍的損害,且無規定受害人任何可以免除其過錯責任的條件??梢娚狭袃蓷l規定無論從何從角度去比較,都不矛盾,且可以同時適用。

由于我國當時的法律還不完善,以上的觀點只能靠邏輯推理的方法推斷出來。2003年10月28日通過的我國首部《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把此觀點明確表示出來了。不過這部法律和司法解釋卻仍有一個重大的問題沒解決。即沒有界定什么情況下“可以”減輕機動車駕駛人的責任。且法律規定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即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法性來減輕駕駛員的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卻采取“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行為來作為“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同時具有法律效力的兩部司法文件在原則性的問題打架,且都沒給出詳細具體的條件界定,讓人無所適從。因此,反映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就是不問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沒有過錯,過錯的性質、大小,一律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行人的全部損失的損害賠償。

《深圳商報》2004年8月27日的《車禍致死賠81萬 深圳開車風險有多大》報道就是很好的例子。該報的報道:賠償標準的改變導致了開車風險的增加,過去交通事故的賠償是依據1992年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中的規定,如今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司法解釋”)賠償標準。從前死亡賠償是以“人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賠償標準,現在則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為標準;賠償年限也從過去10年延長到20年。而且“司法解釋”賦予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獨特的法律地位,深圳的賠償標準不能使用廣東省標準,而兩者之間相差甚遠。如深圳去年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5935元,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9960元,職工平均工資為30611元;而廣東省的人均消費支出僅為8988元。

為了更直觀地說明開險是如驚人,該報舉了兩個真實案例來說明:

案例一:

6月1日,某機動車駕駛人開車撞死1位行人。死者妻子有工作。但他有兩個被撫養人:1位老人65歲,1小孩5歲。

按新賠償標準:機動車駕駛人須賠喪葬費,即半年職工的平均工資30611×0.5=15305元;死亡補償金為20年的人均可支配性收入 ,即25935×20=5187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按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算,未滿18周歲的人賠到18周歲,年滿60周歲的人,賠到80歲;即[(18-5)+(20-5)]×19960×0.5=279440元(注:0.5是死者妻子有工作能力,只賠償一半),三項合計813445元。這還不計家屬處理事件的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

按舊賠償標準:機動車駕駛人賠喪葬費4000元、死亡補償金8988×10=898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6-5)+10]×200×12×0.5=25200元,三項共119080元。兩相比較,現在的賠償費是原來的6.8倍。

案例二:

6月1日,某機動車駕駛人將1位行人撞成傷殘5級,住院3個月,誤工半年。工資8000元/月;家屬護理1人,工資5000元;二名被撫養人,1老人65歲,1小孩5歲。

按新賠償標準:機動車駕駛人要賠殘疾賠償金25935×20×60%=311220元、誤工費8000×8=64000元、護理費5000×3=1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8-5)+(20-5)]×19960×0.5×60%=167664元,四項合計557884元。

按舊賠償標準:殘疾賠償金為8988×20×60%=107856元;誤工費8988÷12×3×8=17976元(73.86/天)、護理費8988÷12×3×3=6741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6-5)+10]×200×12×0.5=25200,四項合計157773.現在的賠償費是原來的3.5倍。

從報道上,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賠償數額大大增加了,但是報道中的案例卻沒有考慮責任的分擔。那么對于守法的機動車駕駛人來說,有什么可以救濟的途徑呢?報道中只是建議機動車駕駛者加大購買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數額。

不論有無過錯均需機動車駕駛人承擔全部責任,然而有過錯甚至是有嚴重過錯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為卻不承擔任何責任。無論對法律還對社會都會造成嚴重的后果,

對法律的造成嚴重后果有:

1、法的規范作用大打折扣。根據行為主體的不同,法的規范作用可以分為:指引、評價、教育、預測和強制作用。在這四個作用中,分量最為重要的作用就是預測作用、教育作用和強制作用。

所謂法的預測作用是指當事人可以根據法律預先估計到他們相互將如何行為以及某種行為在法律上的后果。如果機動車駕駛人預測到遵守法律的后果等同于違反法律的后果,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預測到遵守法律與違反法律所獲得的補償標準是一樣的話。則法就無可預測性可言了。

所謂教育作用是指通過法律的實施對一般人今后的行為所發生的影響。這種作用的對象是一般人的行為??梢杂胁煌姆绞綄崿F法的教育作用。首先,對違法行為實施法律制裁,對包括違法者本人在內的一般人來說都具有教育和警戒作用;其次,對合法行為加以保護、贊許或者獎勵,對所有人都有鼓勵和示范作用;再次,一種法律能否真正實現這種作用以及這種作用的程序,歸根到底取決于法律規定的內容是否真正體現絕大數社會成貢的利益。

從此定義及特征可以看出,對機動車駕駛人不論有無過錯均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制度并不能體現大多數社會成員的利益;對機動車駕駛人不論有無過錯均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制度并不能體現對違法的行為的制裁-甚至會成為其違法的動因;對機動車駕駛人不論有無過錯均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制度并不能體現對合法行為者的保護、贊許或者獎勵,對所有人都有鼓勵和示范作用-守法者己經傾家蕩產甚至破產,然道社會大眾都希望自己傾家蕩產甚至破產?

所謂法的強制作用,是指法律對違法行為具有制裁、懲罰的作用。強制作用的對象是違法者的行為。試問對機動車駕駛人不論有無過錯均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以及應為守法而傾家蕩產甚至破產結局能起到這種作用嗎?

以上三方面的降低,必然會導致法的規范作用的其他作用的降低,進而導致法的規范作用的降低。

綜上所述,這將造成異??膳碌暮蠊?,更不容易保障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安全。幾個世紀前的法學家孟德斯鳩在《波斯人信札》中有過類似情況的描述:在俄國,犯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都要被判處死刑。其結果是搶劫犯在搶了東西以后就把被劫者殺死。

下面,筆者談談對交通肇事案件中責任應發如何分擔的一些看法。

交通事故的過錯確認應根據國家最新頒布并于2004年5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所規定的確定過錯的標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來認定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交通事故的損失包括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損失和機動車及機動車內的機動車駕駛人、乘客、財產的損失,下面分別論述其中責任的分擔。

一、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損失的分擔。

(一)對于交通肇事案中,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都有過錯的責任分擔。其中又有兩種情況:

1、非機車駕駛人、行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分擔。對于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如非機車駕駛人、行人負主要責任(責任的類別應由交通警察認定,下同)。則機動車駕駛人可免70%-80%的責任;如非機車駕駛人、行人負同等責任,則機動車駕駛人可免40%-60%的責任;非機車駕駛人、行人僅負次要責任,則侵權人只可免20%-30%的責任。

2、非機車駕駛人、行人為限制民事行為人或無民事行能力人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分擔。如果限制民事行為人或無民事行能力人是在監護人的帶領下且監護人須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以上的責任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監護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損的話,機動車駕駛人可以首先免除其40%的賠償責任。否則機動車駕駛人只可以免除20%的賠償額。這樣規定,是因為這些限制民事行為人或無民事行能力人遭受損害與其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有關。其余份額的分擔按1規定處理。

(二)交通肇事案中,機動車駕駛人無過錯情況下的責任分擔。

在這種情況下,我認為應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只需承擔非機車駕駛人、行人所受損失的10%,同時也應規定,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中,一個機動車駕駛人需承擔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30-50萬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在此范圍內自行確定數額)。

二、機動車及機動車內的機動車駕駛人、乘客、財產的損失的分擔

篇9

內容提要: 新的《侵權責任法》頒布施行并未消除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二元化”問題,反而使“二元化”進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對“多元化”產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鑒公正的法理機制去應對解決矛盾,使醫患關系得以實現和諧,就構成未來統一的醫事立法之當代視界。

一、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多元化”問題的提出

眾所周知,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二元化”問題一直是長期以來困擾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疑難問題,所謂“二元化”,又稱“雙軌制”,是指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時,面臨著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還是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的矛盾沖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參照 <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 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 “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就是說: 構成醫療事故的侵權賠償訴訟適用《條例》,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這樣就在審判中確立了一種“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的“雙軌制”,此種司法“二元化”的體制在實踐中產生了不少弊端,歷來為人所詬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權責任法》正式施行,對“醫療損害責任”作了專章的規定,按理說,新法的頒布應當使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在法的沖突問題上歸于統一,但遺憾的是: 《侵權責任法》的出臺并未使“二元化”問題得到解決,反而使“二元化”進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該法第 5條認可了“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這就使得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可適用的實體法規范由原來主要的 4 部變成了現在的 5 部,它們分別是: 《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加上新實施的《侵權責任法》。WWw.lw881.com“多元化”的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難至今更為凸顯,而且問題還不止于此,仔細研讀《侵權責任法》會發現: 該法對“醫療損害責任”規定不僅內容過少過窄( 只有寥寥 11 條規定) ,并且對如今醫患關系中急需解決的大量爭議問題懸而不論,只作出了一些籠統抽象的規定,這就給實踐中雙方當事人的對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辯護的理論空間,由此可能產生新一輪的矛盾和沖突。概括起來,“多元化”軌制在司法審判中至少會產生如下四個問題:

1. 賠與不賠的矛盾

如果《侵權責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適用,則《條例》49 條規定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會和《民法通則》產生矛盾。根據后者第 106 條之規定: “由于過錯……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币簿褪钦f,即便不屬于醫療事故,只要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給患者造成不應有的損害,都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其進行相應賠償。

2.“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

這是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屢見不鮮的一個荒謬怪圈:由于醫療事故適用《條例》賠償,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予以賠償,導致兩者之間的賠償標準相差反?!稐l例》只規定了 11 項賠償項目,《民法通則》卻規定了 13 項,后者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前者則沒有。故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條例》處理,患者的近親屬只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撫慰金) ; 而在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親屬按照《民法通則》處理,卻可以獲得死亡賠償金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雙重賠償,二者之間數額往往相差巨大,這就造成了“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怪現象,導致兩種裁判的結果顯失公平,也給司法界帶來了極大的困惑。

3. 如何賠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體賠償的方式、方法上,《條例》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存在較大差異,例如: 對于醫療費,《條例》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后續治療費“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而《解釋》第 19 條則規定按照治療“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同時還包括“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等,兩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喪葬費的賠付,《條例》第 50 條第 7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其金額約為 3000元左右; 而《解釋》第 27 條則規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死者近親屬可以獲賠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鄉差異及其他類似矛盾

以“重慶綦江彩虹橋坍塌事件”為例,該事件中對城、鄉死難者賠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采取了不同的檔次和標準,前者每人獲賠 4. 845 萬元,后者每人獲賠 2. 2 萬元[1]。對此,包括死難者家屬在內的廣大公眾紛紛提出質疑: 同一個事故遇難,為何補償卻分兩樣? 這明顯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基本原則,著名的民商法專家楊立新教授表示: “在賠償問題上提出所謂的‘城鄉差別賠償’,在侵權行為法看來,是十分荒謬的?!?/p>

“多元化”軌制導致了司法審判的兩難困境,造成法官無所適從和適用法律的混亂,進而影響到法的統一性、嚴肅性和尊嚴,也由此妨害了社會的公平正義,成為現代醫患關系中必須澄清和面對的現實課題。

二、解決“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應對機制

“多元化”問題的本質,實際上乃是一個“公正”問題,根據美國學者羅爾斯的正義論: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夠對公民之間基于社會合作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進行合理分配[2]。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當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負面影響而對醫患一方或雙方作出重判或輕判,使其本應享有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卻判令其承擔,這就產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帶來的不公正將動搖人們對法的信仰,沖擊法治的精神和理念,進而有可能成為新一輪醫療沖突不斷擴大的根源。為此,就必須正本清源,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確立起一種公正的司法機制,以統一賠償的適用標準,解決上述矛盾和沖突。筆者曾在拙文《醫患關系法律調整中的公正》中借鑒羅爾斯的理論,提出醫療公正是“一種建立在醫患關系基礎之上的法律利益調節機制,通過它的調節,最終使醫患雙方在權利義務的分配和法律責任的負擔上達到平衡與協調”[3]。據此,我們提出應對“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機制可以考慮如下思路:

1. 建議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

目前真正對醫療損害賠償作出專門規定的法律法規,只有《條例》和《侵權責任法》的第七章,但《條例》畢竟只是行政法規,與前 4 部規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釋相比都處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關系,故彼此一旦發生抵觸,就使《條例》的適用處處捉襟見肘,且易引起“行政權介入司法權”的口舌之爭[4]。而《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只有一章,內容又太少太籠統,遠未涵蓋醫療損害賠償訴訟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當事人的訴因選擇、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界限、醫療責任的性質區分、醫療差錯的處理原則、醫療事故的預防、鑒定、處置、監督、賠償等的細化標準和罰則等重要問題,都沒作規定,故仍難以滿足現實的迫切需要。其他諸法如《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都不是專為醫療糾紛的特殊性而設計,許多規定對于醫事的司法實踐只具有參照性,而沒有針對性和確定性,并由此導致醫療損害賠償領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沖突且妨害了公平正義。

在這個問題上,建議我國可以參照法國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國 出 臺 了《患 者權利 和 衛 生 系 統 質 量法》,這是一部適用于所有從事醫療、護理事業的機構和個人、統一規定其權利義務的特別法,它結束了傳統上對醫療責任的性質所做的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區分,并對所有醫療事故、非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統一適用的法律依據,從而使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成為一項統一的法定制度。建議我國也可以采取類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根據國內有關學者的研究建議,撤銷《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損害賠償部分和《侵權責任法》的相應重復部分,實行“單軌制”合并,著手建立“五個統一”,即: “統一案由為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不再區別為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過錯糾紛; 統一鑒定類型為醫療過錯鑒定,不再區分為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鑒定; 統一鑒定標準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不再區分為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和司法部執行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 統一賠償項目和標準,不再區分醫療事故賠償和醫療過錯賠償標準; 統一使用民法通則和司法解釋,不再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盵5]這些都是頗值得嘗試和可資借鑒的。

2. 凡因過錯給患者造成醫療損害,無論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一律應當采取賠償的立場

這是針對“賠與不賠”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場,從法理上分析,現今學術界和實務界都已逐漸在如下這一點上達成共識: 醫患關系從本質上說,乃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故醫療糾紛在法律屬性上也屬于一種民事糾紛。根據民法的精神,民事責任是指“不履行法律義務因而應受的某種制裁”[6],其目的是為了彌補權利人因民事權利受到損害而帶來的損失,以實現醫患雙方在“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上分配的平衡與協調。故無論醫療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只要醫方因過錯給患者造成較大的損失,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否則,只對醫療事故賠償而對一般醫療損害不予賠償,無疑就剝奪了患者本應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當合法權益,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據最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 54 條規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這就表明了旨在統一以往諸法對該問題所作規定的態度。

3. 統一賠償的細化標準,更新“重責輕賠,輕責重賠”體制,消除“多元化”對立

對于“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如何賠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鄉差異及其他類似矛盾,將來在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的前提下,進一步建立統一的賠償細化實施標準,就有望能夠解決上述積久的問題。同時對于“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首先還是要強調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導性,應當說,醫療糾紛既然在法律屬性上屬于民事糾紛,醫療損害賠償就應當遵循民法的“實際損失原則”,故《條例》對醫療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賠償原則”就與之產生了抵觸,例如它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就是一個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醫療案件“過錯重反而賠償少”、“過錯輕反而賠償多”的不公正局面?,F實中有些法院為了予以糾正,采取了“適當調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況下,對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仍執行《條例》的規定,但如果按照《條例》執行的標準將使患者所受的實際損失無法得到基本補償的,則可以參照“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當提高人身損害的賠償數額”[7],這種做法調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但畢竟只是一種權宜之計,而非永久的解決辦法。筆者在此建議: 基于“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實際損失原則”,在未來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中,應在醫療事故賠償中增設死亡賠償金的制度,而在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中則取消死亡賠償金的制度,也就是說,將現有《條例》和《民法通則》所形成的“重責輕賠,輕責重賠”體制倒置過來,使得非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包含死亡撫慰金) 這一項賠償,而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則能夠獲得死亡賠償金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雙重賠償,這才能實現過錯和責任、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平衡,才是解決問題的徹底之道。有必要強調的是: 此種“輕責輕賠,重責重賠”的更新體制無論是通過“適用《條例》而參照《民法通則》”、或是通過“適用《民法通則》而參照《條例》”兩種辦法在實踐中都難免產生糾詰,必須通過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對此作出獨立的、決絕性的規定,方能真正解決問題,且唯有如此,方能從源頭上消除“多元化”的對立,使醫患之間的利益關系實現公正與和諧。

注釋:

[1]楊立新. 對綦江彩虹橋垮塌案人身損害賠償案中幾個問題的法理評析[j]. 法學,2001,( 4) .

[2]( 美) 約翰•羅爾斯. 正義論[m]. 何懷宏等譯. 北京: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 6 -8.

[3]王軍. 論醫患關系法律調整中的公平構建[j]. 中國醫學倫理學,2005,( 8) .

[4]薛葉興. 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難點問題探析[j]. 福建師范大學學報,2008,( 4) .

[5]李永勤. 略論醫患糾紛案件處理中的司法鑒定[n]. 人民法院報,2009 -9 -8.

篇10

這一司法解釋剛一出臺,即引起社會各界的強烈關注,所謂“同命同價”或者“同命不同價”的爭論十分激烈。有人民代表提出意見和建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予以答復。最高人民法院也積極進行調查研究和組織研討會進行討論,試圖拿出一個“讓大家都滿意的方案”。但是,事情沒有這么簡單,時間一年一年過去,爭論的問題尚沒有解決。

歷時已經七、八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起草進入攻堅階段,去年年底審議的草案對此作出了一些原則性規定,“燙手山芋”從最高司法機關“移送”到了立法部門。立法部門也正進行廣泛的調查研究,征求各方對侵權責任法二次審議稿的意見。如何在侵權責任法的起草過程中進一步集思廣益,反映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制定出更加公平正義的侵權責任法原則和規范,以便處理日益增加和日益復雜化的侵權糾紛,的確是一項需要認真做好的工作。本文針對侵權死亡賠償的主要爭議問題,提出自己的一些淺見,以求教于行家。

一、死亡賠償的對象和性質

在過去的一些議論中,我一直堅持死亡賠償不是給受害死者的賠償,也就不產生瞬間“繼承”等問題。死亡賠償包括財產性質的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都是賠給死者近親屬的。因為他們的親人被侵權致死,他們既受到了財產上的損失,也遭受了精神上的損害,所以要給他們賠償。因此,死亡賠償金不是“命價”,生命本無價,自然也不可能用“價”來賠。既然如此,“同命同價”或者“同命不同價”都不是嚴格的科學命題。

二、財產損失與精神損害

同時賠償

法釋(2003)20號將死亡賠償的內容分為三類,即普通的財產損失(如上面提及的各種費用)的賠償、作為財產性質的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這無疑是正確的,“賠償范圍應包括物質損失和非物質損失。這樣,有利于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符合民法損害賠償原則,彰顯尊重生命的時代精神?!蔽艺J為這一思路應當進一步貫徹到侵權責任法草案中。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

原則統一

在對死者的近親屬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時,我認為賠償的數額應當“原則統一”,即基本一致而不是較大的差別。提出這樣的主張,并不是因為死者在受害前人格的平等性(當然也確實是平等的,但是這樣的平等性并非決定近親屬得到“原則統一”的精神損害賠償的依據),而是近親屬人格和精神利益的平等性。我們在任何時候都不會承認,一個人因為富裕或者社會地位高,他在失去親人時就更痛苦一些,進而獲得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就要多一些;我們同樣在任何時候也不會承認,一個人因為貧窮或者社會地位低下,他在失去親人時就少一些痛苦,進而精神損害賠償金就少一些。死亡賠償案件中的“平等”,應當主要體現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但是,我們主張的是“原則統一”,也就意味著個案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會有所差異,這主要是因為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程度、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可能會存在不同。例如,北京市公共汽車上售票員掐死女孩的案件中,法院判決公交車公司支付3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超過大多數案件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兩三倍。這樣的判決也被認為是公正的和適當的,因為直接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到了殘酷得令人發指的程度,而死者的父親又目睹了這一過程――遭受了更為嚴重的精神損害。

四、一些特別類型的案件:

原則統一的死亡賠償標準

無論是從國內已有的規定來看,還是從國外的經驗來看,都有一些特別類型的案件采用統一的賠償標準,其中最典型的是空難事故。在這些特別類型的案件中適用統一的死亡賠償標準,我認為有三條理由:(1)這些類型的案件基本上為無過錯或者嚴格責任案件,法律規則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社會化地分配損害后果,而不是歸責加害人一方的過錯。因此它總是與一定的責任保險(通常是強制責任保險)相聯系,賠償數額的多少往往與加害人一方沒有直接的經濟利益關系。(2)這些特別類型的侵權案件的法律適用,通常都由特別法加以規定。適用法律的原則是,在有特別法的情況下優先適用特別法,然后適用普通法;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應當將特別法的特別規定當作一般原則來適用,也沒有理由將這樣的特別法規定上升為一般的法律原則。(3)這樣類型的案件中的“概括性”賠償金額,既包括了狹義的賠給近親屬的死亡賠償金,也包括了賠給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鑒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原則統一”,“概括性”賠償金額的統一性也就有了正當的理由。

五、作為財產性質的狹義

死亡賠償金:原則統一

或者“原則個別”

比較法的經驗似乎不能給我們提供統一的規定:有些法域的死亡賠償金相對統一,另一些法域則極其個別化或者說差異化――與死者的年齡、收入狀況、未來的發展前景等因素密切相關。如果簡單地說“原則統一”的做法就是好的,而差別化的賠償就是不好的,那顯然是把問題看得過分簡單了:為什么有那么多的國家采用個別化或者差異化的死亡賠償標準呢?

一個國家對此做出不同的制度選擇,與它的法律文化傳統、經濟發展程度、社會保障水平等因素密切相關。如果把死亡賠償金作為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賠償的死者的近親屬)的財產損失來看待的話,個別化的或者說差異化的死亡賠償金制度顯然更符合公平正義的民法基本原則。

當然,這里可能需要對極少數的極高收入者、極低收入者、無收入者或者未成年人等因侵權而死亡時產生的賠償問題作一些特別的制度安排。以死者的城鎮居民或者農民身份來劃線也是犯了技術上的簡單化錯誤,同時有可能在政治上被誤解為“擴大城鄉差別”的規定,甚至被未作深入思考者詬病為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