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糾紛的法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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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近年來離婚案件的不斷增多,夫妻雙方的財產分割成為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在此類案件中,解除婚姻關系已經不是離婚案件的主要任務,而已經轉變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和孩子撫養等方面。筆者在本文中探討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分析了離婚財產的具體分割方法,希望對廣大業內同行有所借鑒幫助。
1 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
1、男女平等原則。在父親雙方離婚后,對于兩方的共同財產,要進行平等分割,對于雙方的債務,要進行平等承擔,只享受共同財產分割、不承擔債務的情況是不存在的。
2、適當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畢竟婦女和孩子在我國被認為是弱勢群體,在分割財產方面,也適當地給女方多分一些,或者將生活特需的財產分配給女方,因為,女方在離婚后謀生的能力相對要弱于男子,并且其承受的壓力也較大,因此要對女方給予一定程度的照顧。
3、方便生活原則。離婚夫妻雙方在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其應有的價值和效能。因此,在這個原則的指導下,我們要注意以下幾點:(1)生產資料應盡量分配給能發揮較好發揮其效用的一方;(2)生活資料應分配給盡可能發揮其使用價值的一方。
4、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在進行財產分割的時候,要區分個人、夫妻共有、國家、集體和他人的財產,只能分割夫妻共有的財產。同時,不能因為財產分割事宜,而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2 離婚財產的具體分割
2.1 離婚夫妻房屋分割問題
1、離婚時已經取得產權的房屋
(1)具備產權證的房屋,要具體查詢頒發房產證的時間,通過發證時間來界定房產是否為共同財產。一般來說,只有經過產權登記或者過戶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在離婚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夫妻雙方登記結婚后,取得的房屋時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在結婚前取得的房屋,則為個人財產。
(2)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的公房,在結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則該房屋應認定為共同所有。但仍然需要區分不同的情況:(1)如果公房是通過福利政策得到的,而且在結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2)如果房屋是婚前有一方父母承租,在結婚由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公房,可以認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以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3)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通過按揭貸款同時利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的,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在這種情況下,該房屋認定為個人財產,按揭貸款為個人貸款。即使婚后另一方參與還貸,但并不能改變房屋的所有權性質。
2、離婚時尚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離婚時尚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主要是指,夫妻雙方離婚時,房屋取得的所有權只是部分產權。這種房屋一般是夫妻雙方通過福利政策以標準價購買的房屋。由于這類房屋的產權受限制,并且涉及到住房政策和單位的利益,因此這類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如果雙方不能協商解決的,要通過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來進行判定。
3、離婚時尚未取得產權的房屋
這類房屋主要是指夫妻雙方在離婚時仍沒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如果夫妻雙方由于沒有付清房款而導致沒有取得房屋產權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的歸屬問題。而如果全部付清了房款,則房屋所有權的關系比較明晰,人民法院則可判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2 夫妻共有企業產權分割問題
1、結婚后,如果夫妻的其中一方以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企業,在另一方不是合伙人的情形下,離婚時要確定合伙企業中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對這些財產可以由夫妻中的一人所有,而給予另一方補償,或者將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財產成立合伙企業,由一方管理該企業。該企業的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企業的財產可以進行分割,在另一方允許的情況下,可以將其財產轉讓給另一方經營,并得到補償;如果雙方均不在繼續經營管理該企業,可以解散該企業,將企業財產進行分割。
2.3 投資性財產分割問題
對于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基金、股票和債券等有價證券,在分割時,最好采取讓雙方協商的策略。如有困難,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按照數量分割的解決辦法。如果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股票或股份屬于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分割處理。
2.4 其他財產分割問題
1、銀行存款
(1)對于屬于夫妻任一方的銀行存款理論上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有一方認為個人財產的,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如婚前財產公證等。
(2)對銀行存款的分割首要的問題應該是將雙方的存款合計出來,如果要離婚,首要的步驟就是要訴前財產保全,保全了財產從另外一個角度也就保全了證據。
2、以個人財產投資收益
(1)夫妻一方利用個人財產投資企業或公司等,如果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取得的收益,如:利潤、分紅等,根據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應該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2)當夫妻一方將其屬于個人的房屋出租,如果此房屋是由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的,則在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收入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證據表明,由夫妻一方經營管理,則視為個人財產;(3)如果夫妻一方利用個人財產購買債券或用于儲蓄,獲得的利息收入應該歸為個人財產,因為它與投資收益不同,沒有風險,只是根據本金獲得的收入。
3、破產安置補償費
根據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在婚姻存續期間,已經取得的或者明確可以取得的破產安置費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如果考慮雙方婚姻時間較短和破產安置費的構成要素等,如果將破產安置費一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因此在實際的解決過程中,可以通過計算被安置方的婚齡與工齡的比例來確定破產安置費的歸屬問題,如果比例大于1,則將破產安置費歸屬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如果比例小于1,則將破產安置費中相同比例的部分,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實行分割。
3 結語
總之,由于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夫妻財產的結構呈現多元化,而且數量也不斷增多,因此,在現代生活中,解除婚姻關系已經不是離婚案件的主要任務,而已經轉變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和孩子撫養等方面。所以,認真做好離婚夫妻的財產分割問題,影響到雙方下一步的生活質量,可以說關系重大。筆者在本文在就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中經常遇到的幾個問題進行了說明,以期對下一步的離婚夫妻財產分割的法律操作有所借鑒幫助。
參考文獻
[1]翁文旋.離婚后夫妻財產的分割問題[J].《佳木斯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4年第22期.
[2]莊建平.論離婚案件之共同財產分割[J].《法制與社會》.2009年第05期.
[3]康戈.論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J].《科技信息》.2010年第21期.
[4]程朵英.論離婚時夫妻財產分割問題[J].《湖北經濟學院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7期.
篇2
婚后李某與妻子王某共同還貸,還清放貸后第二年,李某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此時房屋市價已升值至200萬元,那么對于上述房產的歸屬,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的規定,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的歸屬,首先由李某與王某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應判歸李某所有。同時李某應向王某補償。由于離婚時房價從100萬升值至200萬,因此王、李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支付的按揭貸款70萬也相應增值至140萬,故李某應支付王某補償70萬。
實踐中,由于近幾年通貨膨脹,房價大幅度上漲,房產增值保值的功能日益顯現,故大多數當事人是想方設法要房,而不是得到補償。因此,筆者認為,雙方在結婚時或在婚后,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簽訂婚前財產協議或夫妻財產協議,約定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為雙方共同財產應成為必然的趨勢。申請辦理婚前財產協議公證、夫妻財產協議公證等公證事項的當事人也勢必增加。實際上,在離婚訴訟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點問題之一。這種情況下,應當充分發揮公證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職能作用;換句話說,辦理婚前財產協公證或夫妻財產協議能很好地解決這一焦點問題。也許有人認為,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婚前財產協議、夫妻財產協議采取書面形式,即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公證并不是其必經程序。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6款、第77條第2款的規定,在民事訴訟中,公證證據的效力遠大于一般書證。且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明確規定來看,未來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將更傾向于從社會契約性的角度處理婚姻關系中所涉及的財產問題,公證程序因此將有可能越來越多地被直接或間接地引入相關法律規范中,成為當事人避免財產糾紛的法定途徑,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另外,關于夫妻財產協議公證的重要性與必要性,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中也有值得探討的地方。該條款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近期,在北京市某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與該條文相關的離婚訴訟。章某(女方)于2011年7月起訴田某(男方)請求離婚。該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后田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審理,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與2011年8月13日起生效實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相矛盾,故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這個案件中,二審法院所指相矛盾的內容即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章、田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田某曾自書字據一份,明確表示離婚時所有財產都歸章某所有。庭審過程中,田某對自書內容予以否認。一審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尚未生效實施,一審法院認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屬并對離婚時的財產分割進行約定,本案中,田某自書的書面材料表明其同意離婚時共同財產歸章某所有,該承諾是有效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故法院查證的共同財產均應歸章某所有,這樣的分析判斷是正確無誤的,但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生效實施后,根據最新解釋的第14條內容,本案最終結果就發生了質的變化。田某雖曾自書關于離婚時共同財產如何分割的字據一份,但其在庭審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反悔,這種情況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的規定,該字據自始無效力。但如果我們做一種大膽假設,假設本案中的自書字據是進行了公證的,那么該案的判決結果還會不會因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實施而有改變呢?目前來看,答案是不確定的,目前相關法律規范并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司法實踐中的認識不同可能導致裁判結果的差異。筆者認為,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可參照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將這類協議看作是一種贈與行為,一經公證則不可撤銷,以此來認定經公證后的協議效力。正如前文筆者已提到的,目前立法愈來愈趨向于從《合同法》、《物權法》的角度豐富和完善婚姻制度,傾向于婚姻財產問題契約化,這對于法院在今后準確、統一地審理離婚財產糾紛案件是個利好趨勢;但立法是個不斷完善的過程,其滯后性也帶來了司法實踐中難以避免的一個法律真空階段,而其他手段在這個階段就應當發揮補充作用,公證手段就是其中之一。公證對于協助解決離婚訴訟中的財產糾紛有著強大的作用和能量,能夠合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也能為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提供可靠證據。由此可見,與婚姻關系相關的公證尤其是婚前財產協議及夫妻財產協議公證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
中國社會是個傳統的人情社會,而婚姻關系又是非常私密的一種人際關系,同時婚姻關系相關公證是舶來品,在中國的土壤里沒有扎實的根基;所以,人們談到與婚姻關系相關的公證時,多數時候就像在說“談錢傷感情”一樣,比較避諱,即使有這樣的想法也較少付諸實際行動。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與進步,越來越顯示出這類公證的優勢。以婚前財產協議公證為例,婚前財產協議公證可以明確當事人雙方的產權和債權債務關系,可以更好地處理目前新婚和再婚者之間的財產關系,減少家庭矛盾。近年來,婚前財產協議公證有逐漸增多的趨勢,這也是人們逐漸意識到這種方式是有效避免糾紛,減少訴訟的手段?;橐鍪侨祟惛星榘l展的高級形式,而婚姻相關的公證則體現了現代人對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其不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錢、財產為籌碼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決今后婚姻、財產糾紛的重要法律依據。一定程度上說,這類公證是對夫妻雙方感情真實性的考驗。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間為經濟問題鬧矛盾、法庭上離婚雙方為爭財產不依不饒的事情屢見不鮮。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煩和紛爭,選擇公證是理性且得當的方式?;橐龇ㄋ痉ń忉?三)的生效實施之所以在社會上引起廣泛關注,就是由于在國內不動產市場價格漲幅普遍提高、同時離婚率不斷上升的當今社會,其所規定的內容關系到很大一部分民眾的現有或潛在財產利益。不得不承認,該解釋的出臺改變了一些離婚訴訟最終的財產分割結果,但實際上該解釋是在整個婚姻法律體系框架下進行的,是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一)(二)規定內容的進一步補充,有利于審判實踐中對婚姻家庭相關訴訟切實做到有法可依、統一標準,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同案不同判現象的出現。而對于部分民眾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助長了男性離婚動因、使女性權益保護弱化的問題,是可以通過婚前財產協議公證、夫妻財產協議公證、贈與公證等多種形式來解決的。因此,不僅要理性看待婚姻相關公證業務,更應當正確看待、客觀評價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篇3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婚姻家庭領域里的財產狀況發生了很大變化,離婚案件中的財產糾紛越來越復雜,財產種類、財產爭執標的額和過去不可同日而語,在有的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中,夫妻財產數額達幾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當夫妻感情破裂時,對財產的爭執往往寸金不讓。“感情沒了,后面的事就冷酷得像一場陰謀”,其實這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情。如何正確處理離婚案件中的財產糾紛,涉及到一些財產收益的法律確定,和當事人的經濟利益。
財產分割協議不能隨便反悔
現在,不少夫妻為避免法庭上的“唇槍舌劍”,愿意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尤其是新的《婚姻登記條例》今年10月1日實施,自愿離婚的雙方當事人,不用再尷尬地找單位開證明,離婚登記將會成為更多人的選擇。但問題是,有的人在登記離婚后,不主動履行離婚協議,或拿到離婚證后又對財產分割問題反悔。
比如,有的當事人在登記離婚時,約定房屋由一方居住,另一方在三個月內搬出??呻x婚后另一方卻“按兵不動”,遲遲不愿按協議履行。遇到這種情況,一方當事人可根據在婚姻登記機關達成的協議,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簽訂協議并非兒戲,一般情況下,法院會認為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判定雙方履行協議。
還有一種情況,當初離婚登記時心甘情愿達成了財產分割協議,比如有的人為了盡快離婚,表示愿意放棄所有的財產。離婚后卻反悔了,越想心里越不平衡,于是向法院起訴要求重新分割財產。針對這種情況,該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規定:“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離婚協議并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的,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的協議,屬于民事合同。離婚后一年內一方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經審理未發現離婚分割財產有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行為的,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駁回?!?/p>
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首先將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定位為民事合同。既然屬于民事合同,對雙方就有一定的約束力,不能隨便反悔;其次規定了時間限制,限于離婚后一年內,超過這個時間則不予保護;最后規定了支持當事人要求重新分割財產訴訟請求的幾種情況,即離婚分割財產有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行為,除此以外,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也就是說,重新分割財產的條件是比較嚴格的,況且對“欺詐、脅迫、重大誤解”行為的舉證也比較困難。故當事人在登記離婚時,對財產的處理上,要明白一旦在協議上簽了字,協議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訂協議要三思而后行,切忌一時意氣用事。
離婚財產分割不是逃債“法寶”
一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借款買了一輛高級轎車,后來雙方協議離婚,離婚時這筆債務還沒有清償。在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所有的財產歸女方,而男方承擔債務。當債權人向男方主張債權時,男方卻說自己沒有償還能力。
在實際生活中,類似夫妻惡意逃債的問題已多有出現。為了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專門規定:“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財產分割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币簿褪钦f,離婚時無論當事人如何約定或人民法院如何判決,對財產分割的處理只對夫妻內部有約束力。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夫妻承擔的是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進行清償。針對此案,男方沒有償還那輛高級轎車債務的能力,債權人還有權向女方要求清償。
明確房屋所有權以免日后起糾紛
住房問題關系到一個人的基本生存條件,在人們的生活中占有舉足輕重的位置。離婚雙方對房屋爭執不下,也是可以理解的。怎樣在處理這類問題時有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明確了幾個方面:
用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房屋,雖產權辦在一方名下,仍屬夫妻共有
“雙方爭議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取得所有權,產權證辦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p>
這種情況非常普遍,房屋雖然是一方婚前承租其單位的,產權證也是辦在一方名下,但不能就此認定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因為雙方是用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買房的價款往往也是在夫妻雙方的工齡等因素上確定的,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公平。當然,除非雙方已有其他約定。
對單位福利分房,離婚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的,按市價評估后雙方競價取得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根據有關福利政策購買房屋取得所有權,離婚時雙方對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鑒定機構對房屋的市價進行評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補償。雙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可以在評估基礎上由雙方競價取得?!?/p>
這是考慮到,購買單位福利分房與購買商品房之間價格差距甚大,如果離婚時一方取得房屋,僅僅給另一方當初購買福利分房一半價格的補償,顯然是不公平的。委托鑒定機構對房屋的市價進行評估,以評估的價格為基礎來處理房屋問題,可能相對公平一些。審判實踐證明,在雙方都想要房的情況下,通過競價方式解決此類糾紛的效果比較好。
父母購買的房屋讓小夫妻居住,分情況可視為對子女個人贈與或對夫妻雙方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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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離婚協議 贈與 效力
目前離婚案件在司法司法實踐中往往到最后演變為撫養權之爭和財產權之爭,而對共同財產的分配問題,往往決定著雙方最后能否達成協議離婚的關鍵。而作為價值較大的房屋,往往在離婚過程中難以分割并可能成為夫妻雙方離與不離的籌碼。由于子女是夫妻雙方關系的平衡點,因此,在現實中夫妻在離婚時經常會以協議的形式將他們共同所有的房屋等相關財產贈與給子女。但是,實際的情況是離婚的雙方或一方極可能并非出于自愿,比如:有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為了解除痛苦,一時激動作出承諾只要對方同意離婚,就放棄全部共同財產或將之贈與給子女;有的則不愿意離婚,往往要求對方將全部財產留下或者贈與給子女作為離婚的條件,從而壓制對方離婚想法;更有甚者為了達到馬上離婚之目的,利用緩兵之計,假意自愿放棄全部共同財產留下或將之贈與給子女,以使對方答應離婚?;谏鲜銮闆r在現實的離婚案例中經常出現,并且也引發了一系列的后續爭執,導致離婚協議的效力無法確定。并且由于贈與法律關系的特殊性,以及離婚雙方對贈與的相關法律規定了解不透,因而在簽訂離婚協議之后,并沒有將贈與的房屋進行交付,更沒有到房管部門辦理相應的產權變更手續?;谠诤炗唴f議時的非自愿,因此在事后,當時勉強答應的一方往往會反悔,并以法律規定贈與的房屋在未交付前贈與是可撤銷的或者以存在脅迫為由提出撤銷其之前的贈與行為,并且出現拒絕交付贈與財產,更有甚者將贈與財產用作抵押貸款、變賣等等,由此也引發了一類諸如贈與合同糾紛、抵押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的糾紛等案件的產生。
本文作者將從離婚協議效力及房屋贈與的效力等問題對在離婚過程中關于房產贈與子女約定效力問題的幾種情況進行探討:
一、離婚協議簽訂以后未通過登記離婚或未去辦理離婚登記的,該離婚協議是無效的
離婚協議書是登記離婚(協議離婚)的實質性文件,申請登記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協商制作,并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后產生法律效力。對于該協議書離婚的當事人可根據民政部門登記人員的指導,進行修改、完善,并最終簽名確認,領取離婚證后這份離婚協議書才產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離婚協議書只能算是草擬的離婚合同書。借鑒合同法理論來分析,可以稱為夫妻雙方對離婚事宜所達成的一個意向,該“意向書”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登記離婚并取得離婚證的情況下,只是一個“預約”,而非“本約”,不發生協議的法律效力,或者說未產生當事人預想的法律效果。因此,離婚協議實質上應屬于不生效的或效力待定的協議,只有當條件成就時該協議才生效,否則不能視為簽字即生效。因此,為協議離婚而簽訂離婚協議應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在達到合同約定的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時才發生法律效力。而離婚協議所附條件和期限就是到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領取離婚證。因此只有在夫妻雙方在完成上述程序并離婚后,那么他們簽訂的離婚協議才生效。雖然,夫妻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不會像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樣對所附條件、期限作出那樣明確的表述,但是從簽訂協議的目的和正當性角度分析,顯然在雙方未達成離婚的條件下,夫妻雙方在當時并非必然就有自愿贈與財產的意愿。因此當夫妻雙方未能完成離婚協議約定的離婚手續時,離婚協議所附條件、期限就沒有成就和達到,故不應認定該協議已發生法律效力,那么協議中約定的房屋贈與等內容當然就無效。
二、離婚協議簽訂后并且雙方登記離婚的,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贈與合同不宜撤消
我國有關婚姻法律關系的規范中關于對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從上述法條的字義理解,該規定似乎認定離婚協議只要排除一方在協議離婚后一年內起訴并且法院審理后發現協議簽訂時存在欺詐、脅迫情形外,那么離婚協議是有效的合同,并且該司法解釋也沒有進一步說明并限制簽訂離婚協議的夫妻是否最終離了婚。因此,在簽訂協議并離婚后,又在一年內不起訴撤銷該協議的話,協議應當是有效的。
但是實踐中雖然夫妻雙方已協議離婚,但后來也有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一類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在事實認定上往往很難把握。對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是:“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也就是說,贈與的財產在未交付給受贈人之前,贈與人如果反悔的話,是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撤回贈與的意思表示,那么受贈人就無法獲得受贈與的財產了。而在父母贈與給子女房屋情況下,子女作為家庭成員之一,往往在房屋贈與的前后,均居住在涉及贈與的房屋內,那么如何才能認定贈與的財產是否履行了交付的手續呢?實際的情況是沒有認定的直接依據,但受贈與人的確也已經實際占有房屋,這是一個兩難的問題。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往往只能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以贈與的房產是否已經辦理了相應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作為認定贈與的房產是否實際交付的依據。但是這樣一來,在還沒有及時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往往給相關權利人帶來傷害,而行使撤銷權的一方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情況下惡意利用贈與協議達到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目,不但給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并且從表面上看人民法院的判決似乎對行使撤銷贈與一方的上述行為是支持的,因此往往起到不好的司法引導作用,引起負面的社會影響。
因此,作者認為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出于到達離婚目的而簽訂的,而協議約定將共同的房產歸子女所有實際上是一種目的性的贈與行為,房產給子女是實現離婚的重要條件,一方只要沒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存在脅迫、欺詐的行為就不能撤消該協議。同時,即便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撤銷協議的,也應當另行提起撤銷的訴訟,而不能在離婚后財產糾紛的訴訟中進行主張。
三、在訴訟離婚中,夫妻雙方原簽訂的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應當具備三個條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同時也要求不能存在有無效的或可變更、撤銷的情形。作為協議,首先要求的應是平等主體之間所簽,其次一定要體現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第三,協議內容應當合法且公平合理。但是離婚協議與一般民事合同具有明顯的差異,其往往是在特定的條件下所產生的,而離婚當事人在當時主觀上、客觀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從簽約雙方主體的身份來看,雖然夫妻之間權利義務是平等的,而實際上有時卻往往并不能完全平等地達成合意,在每個家庭中夫妻地位很少能夠達到完全的平等,特別在財產支配權方面更難達到平等的地位,特別是提起離婚訴訟的一方,往往也因為“理虧”而承受更多的輿論壓力,因而喪失了在經濟上平等談判的權利,需要對“無過錯”方作出更多的讓步或補償。而《婚姻法》中也規定,對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協商不下的,法院在判決時應當照顧子女和女方的權益。顯然立法機構也清楚意識到夫妻之間矛盾糾紛處理的特殊性,并將之與其他的平等主體之間的一般民事糾紛區別開來對待。
另一方面離婚協議往往是在特定的條件下形成的。因為在離婚時,雙方之間的家庭矛盾已積累到一定的程度,往往已達到無法調和的地步。因此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有的是為了達到離婚目的,假意作出妥協;有的是為了避免矛盾,一氣之下簽訂的;有的是在誘騙、脅迫下簽訂的;有的是為了達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債務等)而簽訂的;甚至有的是為規避政策性問題而進行的假離婚等等。在這樣的情況下,當事人簽訂的離婚協議明顯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由于以上種種的可能性,在后來情勢變遷的情況下就容易出現:一方一氣之下在離婚協議上簽上了名字,后來雙方又和好的,但在若干年后又引起離婚訴訟的,這樣的離婚協議就不能作為法院審案的依據。但在實踐中要正確判斷離婚協議的簽訂是否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易事,因為協議的當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協議的當事人而言,他們簽訂協議具有一定的隨意性,往往感情用事,即使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在事后也很難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是違背雙方或一方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簽訂的,所以簡單地認定雙方簽字的離婚協議就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恰當的。
從對離婚協議簽訂后雙方履約的行為分析來看,也能進一步說明離婚協議存在的效力性問題。夫妻間簽訂離婚協議后未主動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最后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然此時雙方或一方對當時簽訂的離婚協議反悔。最后法院對在審理時依照婚姻法律關系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而不是按一般的合同糾紛加以審理,因為夫妻間簽訂的離婚協議與一般的民事合同在性質上是截然不同的??梢姡p方在簽訂離婚協議后又引起訴訟離婚的,已說明雙方已不可能實現協議之目的了,故該協議是可以解除的。
綜上,在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原簽訂的離婚協議顯然就不能以一般的民事合同進行審查,把它作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據,充其量法院只能把協議中涉及財產處置的內容作為裁判過程中的一個參考的因素加以考慮。
篇5
不久前,雙方的財產分割案再次在無錫中院開庭。原告小光的父母說,兒子其實沒有經濟能力,房子的首付和后來的按揭款以及很多費用都由他們支付的。他們被兒子的閃婚閃離“綁架”了,被迫為兒子的婚姻操勞和擔憂。
閃離閃出一地雞毛
開庭當日,小光和前妻小柳以及雙方父母、律師都已到庭,但曾結秦晉之好的兩家人形同陌路。
1985年出生的小光和1986年出生的小柳曾是一對“一見鐘情”的戀人,在一次朋友聚會上相識之后,迅速燃燒的愛情之火燒了三個月便把他們帶進了婚姻的殿堂??墒橇钏麄儧]有想到的是,走進婚姻之后愛情的火苗越來越小,婚后總是因為生活小事摩擦不斷。
一次夫妻之間的口角最后升級為兩個家庭的戰爭。小柳懷疑小光有婚外情,帶著家人鬧到小光的單位,還稱因為小光患上性病傳給她,而私自中止妊娠。
最終,婚后一年,小光因為無法忍受妻子小柳的無理取鬧而提出離婚,這讓雙方父母可費了心,離婚吧,當初結婚成本以及離婚后財產分割太麻煩,不離婚吧,眼看著兩口子過不到一塊兒去,本來劍拔弩張的兩家人,談合談分都不自在。
財產分割有些難
法院審理中,最大焦點還在財產上。當時,兩人在市區相中一套房產,為減輕兒子負擔,小光的父母替他們交了首付,小光和小柳兩人共同繳納了一年的按揭,之后,小光的父母將剩余款項全部交齊。
法院審查認為,該處房產為雙方婚后購買,主要由男方父母出資,并登記在男方名下。本案中,當事人的訴爭房產,應視為小光父母對小光本人的贈與,離婚后,小光對該房產享有所有權。小柳對該處房產不享有所有權,但買房時也支付了部分按揭和裝修費用。所以,小光有責任賠償小柳部分損失,需一次性支付給小柳經濟賠償18萬元。
第二個財產糾紛是小柳駕駛的豪車——一輛花費80萬元購置的保時捷跑車。小光提出,該車是雙方婚后購買,應作為共同財產分割??墒切×f,當時大部分購車款項是向親朋好友借的,小光要分割車輛就應承擔債務,該車已經抵償給了債權人了。
法院認為,80萬元的保時捷跑車購買于雙方登記結婚后,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若為購買該車存在債務,可由債權人另行主張權利。小柳未經小光同意擅自處分該車,仍應支付小光該車價值的一半款項。
第三項財產糾紛,是當年舉辦婚禮前,小柳從前婆婆小光母親的銀行賬戶上劃走的48萬。小光稱,該款是婚后其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應作為共同財產分割。小柳卻稱,這些錢其中有29萬用于新房的裝修,另外的19萬元全部用于婚禮的花費和婚后生活了。
法院審理認為,小柳對款項出去說法前后不一,沒有合理證據證明這筆錢的用途。
第四個問題就是關于女方小柳的陪嫁。小柳提出,當年父母為她結婚準備了整套進口電器、高檔廚具和床上用品,還有10萬元壓箱錢,特別又陪送4幅名人字畫、3塊奇石。這些都應屬于婚前財產,應歸還于她。小光則認為,字畫、奇石是小柳的父母對其父母的贈與,所有權應歸自己父母所有,陪嫁10萬元壓箱錢沒有事實證據。
閃離動了誰的家產
離婚后,由于雙方為辦理房屋過戶后提存款、婚前財產取回,遺漏共有財產的分割等問題發生爭執,先后兩次向當地法院提訟。期間,房子總價已由當初的五十多萬元漲到了一百四十多萬元,保時捷跑車早已過戶到債主名下。
小光父母為顧全大局,妥善解決兒子的婚姻糾紛,兩位老人表示愿意將奇石、字畫以及小柳主張的其他陪嫁退還前兒媳小柳,只要小柳歸還1萬元,就放棄對其他財產的分割權利。在法庭的調解下,雙方達成協議。
法律界人士提醒年輕人及其家長:閃婚和閃離,雖然只是“閃”了一下,但從法律上講,兒女的人生已經歷了一段婚姻。這就意味著“閃婚”和“閃離”之間,是法律上的夫妻關系存續期,期間如果兒女及其配偶沒有對他們的財產收入進行過分配,或另行簽署過夫妻財產約定,那么在這段期間他們的收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兒女的配偶就有權主張分割一半。
不想兒女“閃離”把家產分出去,就要分清“小家庭”與“大家族”。在法律上,只有兒女和配偶婚后“各自名下”及“雙方名下”的財產,才可以被認定為是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在財產梳理時要注意把握好財產所有權的認定和劃分。
這場官司提醒年輕一代在邁進婚姻殿堂的同時,做老人的要給些必要的提醒,要規劃好自己的財產,例如簽署夫妻財產約定就不失為一種保護婚姻穩定及家庭財產安全的方法。
篇6
一、對婚前財產的認識
婚前財產公證是指公證機構依法對夫妻(未婚夫妻)雙方就各自婚前財產、債務的范圍和權利歸屬問題達成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給予證明的活動。婚前財產公證有兩種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結婚登記前達成協議辦理公證,二是夫妻雙方在婚后對一方或雙方婚前的財產達成的協議辦理公證。如何正確認識婚前財產公證,還要從夫妻財產制說起。夫妻財產制是指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其內容包括夫妻財產制的設立、變更與廢止。夫妻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對外財產的責任、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問題。在現實生活中,因離婚而引發的財產清算和分割的婚姻糾紛不少。結婚前,男、女雙方依法到公證機構對各自的財產、債務范圍、權利歸屬問題進行公證,經過公證的財產約定將會得到法律的直接認可。因為公證書,它不同于一般文書,它具有法律上的證據作用,一旦涉及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將公證書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將“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列為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之一?;榍柏敭a公證是近幾年來新開起的一項公證業務,它有助于明確協議雙方對婚前財產的數量、范圍、價值和產權的歸屬,是解決婚姻糾紛的可靠法律依據,對穩定家庭關系和財產關系,預防婚姻糾紛、保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安定團結起著重要的作用。
二、辦理婚前財產公證中注意的事項
辦理婚前財產公證不是法律上規定的必須公證才生效的事項,它遵循的是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其具體程序是:協議雙方當事人應共同到有管轄權的公證處申請辦理,填寫公證申請表,提交申請人的身份證明,財產權利證明,婚前財產協議書(當事人沒寫協議的公證員可以應當事人的要求代為書寫),其它證明材料。公證員在辦理婚前財產公證中,除要認真審查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是否具備,意思是否表示真實、協議的內容是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外,筆者認為還要注意審查以下幾個方面:
1、注意審查婚前財產協議中的內容,約定的財產要做到雙方當事人無爭議。在現實生活中,當事人獲得財產權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有接受贈與的,有繼承……等。但在財產的權屬問題上,并不是都不存在爭議。如筆者在辦理這類公證中,就遇到有個別當事人,在結婚前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好幾年,雙方經濟共同支配、購置財產(如汽車、房產、股票等),但財產權利憑證上卻只寫了一方當事人的姓名,表面看是一方的婚前財產,而實際上卻是雙方共有的。還有的個別的當事人,在準備結婚前,共同出資購房,購買家具、電器等物品,但財產權利憑證上只寫了一方的姓名,實際上在這樣的財產的權屬問題上已存在著問題。因此,公證員在辦理此類公證時,一定要注意審查雙方當事人在約定的財產權屬上是否存在糾紛,協議中財產的歸屬,債權債務處理的內容上是否明確,要做到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才能辦理公證。
2、對沒有房屋產權憑證的婚前財產公證,要注意收集當事人購置財產時給付款項的證明材料。在現實生活中,有的當事人已實際占有、使用房屋,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未獲得房屋的產權憑證;還有的當事人,購買了房屋,在房屋還未交付、產權憑證未獲得前就準備結婚而申請辦理婚前財產公證。對這類當事人,公證員要注意了解房屋的來源,房屋的付款情況,房屋的使用、裝修等現狀,并收集相關的證明材料,同時應向另一方當事人進行應證,只要另一方當事人認可對方婚前財產的情況屬實,并對財產權屬的約定無異議,筆者認為這類婚前財產協議,可以公證。
3、注意審查當事人申請辦理婚前財產公證的原因。對不符合要求的申請不予受理。有的當事人在婚前單方到公證處申請辦理婚前財產公證,他們認為要求對方當事人到公證處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有傷感情。對這種公證申請,應不予受理。同時公證員要給當事人做耐心的講解,告知其辦理婚前財產的目的、意義,鼓勵當事人要打破傳統的婚姻觀念;告知其辦理公證,需要雙方當事人到公證處親自辦理;告知其將申請辦理婚前財產公證的時間放在臨結婚前或結婚后。
4、注意審查再婚當事人或另一方系再婚當事人提供的財產權利憑證,做到約定的財產無產權糾紛。在婚前財產公證中,有的當事人由于有婚姻失敗的經歷,對再婚就顯得格外的謹慎,為了避免再次離婚而發生財產糾紛,對婚前的財產申請辦理公證。公證員在辦理此類公證時,要注意審查當事人公證的財產是否是屬于本人所有,有無產權糾紛。要求當事人要提供離婚證和離婚協議,審查財產的權屬。只有搞清了財產的權屬,做到約定的財產無爭議、無產權糾紛,才能使公證的協議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5、對未婚夫婦申請辦理的婚前財產公證,要注意在雙方達成的協議和公證詞中載明協議生效的時間,即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簽名、公證)、辦理結婚登記后生效。因為這類財產協議的主體是特定主體,只有在雙方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后,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系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簽訂的婚前財產協議對雙方當事人才有約束力。否則,反之。
篇7
婚姻是一種很神圣、美好的事情,可當愛情與財產糾結在一起,婚姻就變得模糊不清、迷霧重重。于是,婚前財產公證被越來越多的情侶當成了婚前的必要程序。美國好萊塢男星羅素?克洛與妻子丹妮爾?斯潘塞在婚前就簽訂了協議書,明確規定:如果夫婦倆在婚后3年內不幸離婚,羅素最少要分給妻子1500萬美元的財產。而我國的影星章子怡與身家47億美元的未婚夫也簽訂了一份婚前協議,聲明:一旦離婚,女方可獲得一定的補償費,但不會分到財產。既然婚前財產公證已經得到了廣泛的認可,那么,它到底有沒有必要,是不是婚前的必要程序?
事實上,婚前財產公證是一把雙刃劍,它既可以保護兩個人的財產,減少不必要的糾紛,又可能傷及感情,影響親密關系?;榍柏敭a公證,因為涉及金錢,特別是離婚時的財產分配,所以可能會讓雙方產生距離感;而婚前財產公證,又因為是在雙方平等自愿的條件下進行的,所以也可能會讓雙方感受到公平、公正。然而,真正的愛情的確與金錢無關,婚前財產公證在公證財產的同時也公證了愛情。
第一,婚前財產公證避免了婚姻的功利性?;蛟S,對于財產相對較少的一方而言,婚前財產公證確有“傷自尊”之嫌。但是,對于財產相對較多的一方來說,婚前財產公證卻可以有效地保證婚姻的純潔性,避免婚姻的功利性。至少,有了婚前財產公證,愛情就不再是唯利是圖之人用來謀取物質利益的便利手段。
第二,婚前財產公證避免了離婚的莫測性。結婚的時候,誰不期盼相守一生一世?然而世事難料、風雨莫測,誰也不敢保證兩個人真的能夠相伴一生。如果真的走到了盡頭,卻像“流行天后”麥當娜和導演蓋?里奇分手時一樣,為了35億美元的家產而對簿公堂,著實讓人心傷。所以,為了避免離婚時的糾紛,為了避免離婚時的莫測,做好婚前財產公證極其必要。
篇8
2010年4月23日去法院院長辦公室報到,2010年4月27日在法院民事審判一庭正式上班。我的實習生涯開始了,推進門就看見姜庭長、張庭長、李哥在談論案子。我就自我介紹一下是在民一庭實習的學生,當時姜庭長很客氣的問我:“有沒有什么要求?”我說:“沒其它的要求,只求在民一庭多學書本上學不到的知識。”姜庭長面帶微笑的對我說:“現在成為民一庭的一員,過兩天給你配一張辦公桌?!?/p>
在民一庭實習,最初做的工作就是填應訴文書,其中原告應填舉證通知書、傳票;被告應填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傳票;若是離婚案件,應多加一項離婚訴訟須知,至于份數且根據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人數而定。繼續做的工作就是填郵遞快件,打電話通知原、被告拿應訴文書。旁聽開庭審判員、書記員的整個庭審紀實,民事案子到法院審判工作的流程,一起跟帶我的姐姐記筆錄。再繼續做的工作是開庭之后結案以后,寫法律文書。最先教我寫法律文書的是張庭長,教我在寫法律文書的時候要注意語句的簡潔。在敘述事實及理由的同時要簡明扼要,在敘述原、被告身份情況要與戶口薄的身份一致。每次都是自己先寫寫完之后,再經張庭長修改,糾正我書寫的錯誤,讓我從中學到知識獲益匪淺。法律文書寫完后去文印室打印出來,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人數來核定份數,再去辦公室蓋藍、紅兩章,法院存稿的一份只需蓋紅章。法律文書簽發給雙方當事人或人時,必須得簽送達回證。
2009年4月27日—2009年6月18日,在這期間熟悉了民事案件的整個訴訟流程。在2009年6月18日正式跟隨庭長開庭記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案子。在緊張的氣氛下逼迫著自己記下了第一份筆錄,正式做一名書記員的工作。在以后的庭審中我記下了很多不同案由的筆錄。庭審筆錄是以文字載體形式對法庭審理案件的全過程所作的記錄和再現,是重要的訴訟檔案之一;準確無誤的把庭審內容記錄下是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實現司法公開、體現司法公正的必備條件之一。
民事案件結案以后要填寫報表擬文稿紙一份附文書一份、訂卷宗,首先要整理材料,差材料的全部要補齊;其次整理卷宗目錄,目錄內容包括立案管理信息表、立案審批表、民事訴狀、受理文書及回證、訴訟費收據、應訴文書及回證、原、被告身份資料、授權委托書、證據材料、傳票及公告、庭審筆錄、民事調解(或判決或裁定)書、送達回證。再次編寫頁碼、折卷宗殼,卷宗包括正、副兩卷(合議庭的案件才有副卷),分別填寫原被告的名稱、宣民一初字的案號、立案與結案的時間、一審法院歸檔的時間,訂卷宗時如何訂、裝、串線的技巧。
民事案件進入基層法院一審程序分為普通程序(合議制)與簡易程序(獨任制)。民事案件的法律文書有三種形式即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民事調解書(附財產保全);民一庭案件的案由分別為道路交通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民間借貸糾紛、雇主損害(受害)賠償糾紛、相鄰關系糾紛、撫養費糾紛、名譽權糾紛、物權保護糾紛、宣告公民死亡、宅基地使用權糾紛、返還原物糾紛、財產損害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不當得利糾紛、勞動爭議糾紛、騰退房屋糾紛、追索勞動報酬糾紛、勞動爭議糾紛、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恢復原狀糾紛、同居關系撫養糾紛、繼承糾紛、法定繼承糾紛、醫療糾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離婚糾紛、婚后財產糾紛、死亡賠償款分割糾紛。
2009年8月23日我總結4個多月的實習期間在宣恩縣民事審判第一庭,學到了很多業務知識。積極主動配合其他的同事完成了各種工作任務,在很短的時間掌握了許多審判工作的要點和技巧。并將其在學校學的理論知識運用到實際的審判工作中去。通過實習覺得學到了很多書本上學不到的知識,更好的了解的案件進入法院的整個流程,理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有很大程度的提高,使我得到了很好的鍛煉,更清楚的認識到了法律怎樣運用于社會,我將此次實習學的知識更深入、更全面的運用于實際生活之中,在以后學習系統法律知識同時,更好的更完善的結合。
四個月的實習期間,我成長了很多,我對法律的認識也是提高了很多?;仡欁约旱乃膫€月實習,這將會是我人生中一次非常重要的寶貴財富。以后的路還要何去何從,我也無法知曉,能不能成為一名律師,還要求我在將來的工作中做到更加的努力,我堅信自己能夠取得更大的成功,只要自己一直不斷的努力下去。在前進中必然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困難,我堅信自己在困難中會逐漸的成長的。這四個月的實習真的是令我受益匪淺,我相信自己會做的更加的好的!
篇9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頒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四)離婚財產如何分割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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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財產概述
現代社會奉行男女戀愛自由、婚姻自由的原則。
男女之間通常經過相識、相知、相戀,最后走進婚姻的神圣殿堂?,F代社會上婚姻的締結一般包括戀愛、結婚兩個過程,其中男女之間不管是自行相識的還是經人介紹認識的,都有個時間或長或短的戀愛過程,這個過程既是男女雙方相互了解對方的一個重要的階段,也是雙方婚姻的準備過程。
在整個戀愛過程中,男女雙方不可避免會發生經濟往來,小到一方請對方吃頓飯、看場電影、送束花,大到為表達對對方的愛慕贈送戒指、項鏈等貴重物品,之后在籌備婚事的過程中,雙方還需要進行購房、裝修等結婚準備工作。雖然大多數有情人終成眷屬,但也不乏一對戀人最終分手的情況出現。雙方因這個過程的經濟往來及添置的財產等產生的糾紛就是婚約財產糾紛,如何處理成為男女雙方棘手的問題。
我國法律一貫強調男女之間以感情為基礎的婚姻自由原則,不提倡以給付財產為締結婚姻關系的條件。因此,男女雙方在戀愛過程中贈送對方貴重的東西應當慎重,因為一旦雙方的關系無法繼續下去,矛盾隨之而來。
在現實生活中,婚前給付財產的形式仍然存在并為人們所接受。
一旦結婚未成,婚前給付的財產的權利歸屬易發生糾紛,該給付財產的行為性質往往是爭議的焦點。那么應該如何判斷婚前給付財產的行為性質呢?一般來說,一方以結婚為目的,在婚前贈送貴重物品及生產生活資料給另一方,應認定是以結婚為生效條件的附條件贈與。試想一下,在現實生活中,男女雙方如果不是希望與對方結婚,恐怕很少有人會向對方贈送貴重的物品。由此可見,戀愛中的男女向對方贈送貴重物品的目的,無非是希望與對方最終結婚。這種以“與對方結婚”為條件的贈與,應當屬于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這種贈與只有在雙方成功結為夫妻時才能說真正生效。這是附條件的贈與與普通贈與的最大區別,即普通贈與在贈與成立時即生效,贈與人如無合同法規定的事由不得撤銷贈與;而附條件的贈與在贈與成立時并不立即生效,需在贈與所附條件成就時生效。如果贈與所附條件客觀上不能成就,因贈與未生效,受贈人應當返還贈與物,贈與物已經不存在的,受贈人應當返還相應的折價款。
篇10
婚姻是“兩個人的企業”,婚前財產協議就好比是企業“合資”協議書,對資產和利潤做著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福”,貫穿過程的是“情感”;婚姻是兩個人愛情和財產的風險投資,婚前財產協議就好比是保險合同,對財產糾紛做著最有效的預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這份保險,而是希望婚姻能夠“健康長壽”。僅以此文,為婚姻當事人建立良好、和諧的婚姻關系提供一種新的思路。
本文中還提到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缺陷,提出了幾個觀點,這說明目前的婚姻法還不完善,問題如何解決有待于讀者去思考。
關鍵詞:財產約定制度一般共同財產制限定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近年來,社會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行為發生了巨大而深刻的變化:傳統的婚姻觀念和婚姻制度正在經受著更加追求個性和自由的個人主義價值觀念的沖擊,結婚率下滑、離婚率上升,使得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出現下降的態勢?,F狀:最近,全國婦聯對我國10個省(自治區)、市的4000名群眾進行了“婚前雙方財產是否有必要公證”的大型民意調查,調查對象48.1%為男性,51.9%為女性,大體符合我國人口的性別比例,調查對象的地域、收入、年齡和婚姻狀況構成也基本符合我國人口分布。此次調查結果顯示,中國人對婚前財產公證意見分歧很大,持支持態度的占42.6%,持反對意見的占57.4%。在一項涉及十個省、區、市的四千名調查對象中,百分之四十八點一為男性,百分之五十一點九為女性,大體符合中國人口的性別比例。調查對象的地域、收入、年齡和婚姻狀況構成也基本符合中國人口分布。據稱,該抽樣調查的誤差率為百分之五以下。
該調查報告解釋說,婚前財產公證的興起有其必然性,因為改革開放以前,中國人年均收入不足千元人民幣,婚前財產甚少。九十年代以來,人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相當一部分人已經擁有高檔商品房、汽車等,居民家庭存款達到幾萬、幾十萬者不在少數,因此婚前財產公證也就應運而生。
離婚案件的增多及其涉及的財產糾紛帶來的煩惱,也是人們傾向于婚前財產公證的原因之一。統計數字表明,過去二十年間,中國各級法院審理的離婚案件平均每年遞增百分之九點零八,去年達到一百一十九點九萬件。這些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有財產糾紛。
我個人認為,離婚案件中的財產糾紛如此之多,這與夫妻雙方沒有就財產問題作出約定有很大的關系,而婚前財產協議作為夫妻財產約定的重要方式也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同時也引起了法學界的高度重視。
鑒于上述這些原因,為了防止糾紛,預防糾紛,既保護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合法權益,建議增加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等程序。為了適應現實社會生活的需要及與國際社會接軌,為了近一步完善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我國應在借鑒別國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從我國實際出發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國國情的,既科學、規范、明確、具體,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約定財產制。
一、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歷史演變和概念
1、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有較長的歷史,可以追溯到上個世紀三十年代?!吨腥A民國民法典》第4編《親屬》第4節《夫妻財產制》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于結婚前或結婚后,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07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這應視為我國歷史上正式有夫妻財產約定的立法。
195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未對夫妻財產約定作出明文規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的報告》指出,婚姻法“對一切種類的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用夫妻雙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約定方法來解決,這也正是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的另一具體表現”。這里的家庭財產約定應當包括:①允許夫妻雙方就財產問題進行約定;②夫妻財產約定必須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則;③夫妻財產約定的對象是家庭財產;④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涉及所有權、管理權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所作的立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說我國1950年的《婚姻法》實質是允許實行夫妻財產約定的。但是,由于受社會條件的制約,加之實際生活中個人財產極少,以至夫妻財產約定這一立法精神很難體現。
30年后,我國經濟有了較快發展,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有了一定變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趨復雜。1980年《婚姻法》為適應社會政治、經濟、家庭關系發展的需要,在第13條第1款中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自此,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作為法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得以正式確定。但是,法律對夫妻財產約定制無具體規范,現實中夫妻如何采用約定財產制,不好掌握。
為適應日益紛繁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滿足不同社會階層對夫妻財產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進一步發展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繼續允許婚姻當事人實行約定財產制度,并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了較大修改和補充,比較明確地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約定范圍、約定條件、約定內容、約定形式、約定效力、約定后債務的清償等一系列問題。如賦予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權性規范對夫妻財產制作了規定,明確婚姻當事人可以以契約方式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雙方無約定或約定無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等。
2、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概念
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是指夫妻(或擬結為夫妻的雙方)以契約方式約定婚前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歸屬、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等事項,并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制度。它不僅是調節夫妻財產關系的主要依據,同時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問題。
當代多數國家在調整夫妻財產關系時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財產制和約定夫妻財產制(如法國、日本、德國、瑞士等),只有少數國家不采用約定財產制,實行單一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如前蘇聯、羅馬尼亞、波蘭等)。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人們的觀念不斷更新,在夫妻財產關系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逐漸被人們所認同。我國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實行約定制和法定制的結合,且約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才適用法定財產制。但現實生活中,我國的夫妻就財產進行約定的較少,涉及財產糾紛時,主要依靠法定財產制度來解決。因此,在夫妻法定財產中,如果不包括夫妻個人特有財產,一律都按共同財產對待,就等于是夫妻一方因結婚就可以侵犯對方的個人財產所有權,不利于保護財產所有人的利益。正是基于這種考慮,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設了法定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度,使得一些別有用心想利用先結婚后離婚分割對方財產騙取錢財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機;也可以減少一些富有階層,視結婚為危途,不結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組織家庭的現象的發生;還可以避免配偶一方與第三者串通一氣,偽造債務騙取對方錢財的行為出現??梢?,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中,適當縮小夫妻共同財產范圍,會更好地增進婚姻家庭的穩定和推進社會進步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產生的原因和程序
我國婚姻法除了法定財產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外,還允許雙方對財產進行約定,把約定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的補充。夫妻財產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則適用法定財產制。從我國民習慣看,夫妻對財產作出約定的情況并不多。1950年《婚姻尖》沒有這一規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約定制。這是因為:
1、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公民個人財產種類和數量日益增多,婦女的經濟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種形式處理財產的要求。
2、隨著對外開放政策的實行,涉外婚姻以及一方為華僑、臺港澳同胞的婚姻也有所增多。當今各國、各地區采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比較普遍。我國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進行約定,有利于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隨著封建婚姻觀念的不斷破除,再婚夫妻特別是喪偶老人再婚的有所增多,允許夫妻對財產作出約定,有利于再婚夫妻妥善處理財產問題,避免發生家庭矛盾。
總之,婚姻法的這一規定,能夠適應社會生活的各種復雜情況,滿足當事人的不同要求,使夫妻處理財產問題有比較大的靈活性。
關于夫妻約定財產的程序。
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申報登記程序。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夫妻財產約定均規定有申報登記程序,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公證方式。德國、瑞士、法國等國皆規定夫妻財產契約須在法院前或公證人前訂立,當事人簽署之。二是登記方式。日本、韓國等國規定夫妻財產契約應于婚姻申報時登記。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的申報登記程序沒有規定,這在實踐中會產生一些不利的影響:約定內容的解釋問題。由于當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現對財產約定的內容并不能真正表達當事人的內心意思,或者發生爭議后雙方對約定的內容有不同的理解給審判機關的審判帶來困難。如果有申報登記程序,登記機關在登記時就會把住這個關。
三、我國夫妻財產約定應注意的問題
1、約定的范圍和時間
婚姻法對約定的范圍和時間未作明文規定,從立法精神看,約定的范圍,既包括婚后財產也包括婚前財產。當呈人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部分歸夫妻共同共有,部分歸一方個人所有,也可以通過約定采用分別財產制或其他形式的財產制。對于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作的合法約定,法律均予承認。
2、約定的實質要件
約定慶當具備哪些條件,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但約定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自應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約定的實質條件是:(1)約定時,雙方必須具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作的約定無效;(2)雙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以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對方在違背自己意愿的情況下作出的約定無效;(3)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3、約定的形式要件
約定慶以書面形式作出,口頭形式必須雙方認可,或者有兩個以上的證人在場見證,以免發生糾紛時無法認定。
夫妻雙方在必要時,可以協議變更或者終止關于財產的約定。
四、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議
修改后的《婚姻法》較完整地確立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但是現行的夫妻約定財產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正是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護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不利于解決司法實踐中"假離婚、真逃債"的問題。因此有必要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出具體的說明或解釋,以便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正確適用
1、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是否受限制,立法模棱兩可
民法學界不少學者認為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立法陳述是選擇了一種封閉式立法模式,認為其已明確地提出三種夫妻財產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別財產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當事人選擇約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的一種,夫妻財產約定才有效,夫妻財產約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許以外的夫妻財產制為對象,財產約定無效,當事人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2。而法律實務界普通認為,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種開放式立法模式,婚姻當事人仍然可以對其財產約定內容進行自由選擇,只要不違法,不損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該約定就應認定為有效。對同一法條、同一問題,學術界和實務界在理解上出現了嚴重的分歧,而立法對此沒有作出進一步明確的界定,長期下去,在實踐操作中勢必將帶來很大的麻煩。
2、夫妻財產契約何時生效問題,立法沒有作明確規定
我個人認為,夫妻財產契約,是婚姻契約的從契約;夫妻訂立財產所有關系的契約,不能獨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締結夫妻關系的婚姻契約,婚姻契約經國家審查批準生效,附隨于婚姻契約成立的夫妻財產契約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財產契約,由于婚姻契約已經生效,當然可以附隨生效;而婚前財產契約則只能在婚姻契約生效時生效。
3、夫妻財產契約是否變更可以或撤銷,立法沒作出明確規定
一些國家規定在夫妻約定財產以后,不得變更或撤銷。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規定:“夫妻的財產關系,于婚姻申報后,不得變更?!狈蚱挢敭a約定既為契約性質,自應允許變更或撤銷,但應有一定的條件和程序。我國立法沒有這種規定,原則上應準許變更或撤銷,但又沒有規定變更或撤銷的條件和程序。筆者認為,夫妻財產契約在訂立生效后可以變更或撤銷,但變更或撤銷必須經夫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為之,沒有變更或撤銷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財產契約不能變更或撤銷,繼續發生效力。
4、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并沒有解決公示問題,這對約定當事人財產權益保障不力
現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約定,而沒有規定以某種公示形式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對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約定為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在對外經濟活動中有告知的義務,并承擔舉證責任,以此對抗第三人,否則按以共同債務承擔清償義務,這無異損害約定另一方的正當財產權益。就選擇何種程序來滿足公示要求,我個人認為,所有夫妻財產約定必須公證,由公證機構具體把握約定的合法性及真實、有效性問題,然后由婚姻登記部門在結婚登記時一并登記或變更登記,并可供人們隨時查詢,而查詢范圍應有所區別:對于一般公眾,只能通過網絡或電話查詢到某人是否有財產約定及登記地;對利害關系人,在提供利害關系證明后,方可查閱具體約定。夫妻財產約定以登記對抗第三人,不登記,只發生對內效力,不發生對外效力。
5、是否允許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進行約定,立法也應有所涉及
夫妻對財產作出約定并不是只為可能發生離婚作準備的,夫妻財產約定不應理解為是一種“保險”,而應該是為婚姻的美滿穩定服務的。因此,法律不應該僅僅解決離婚時,約定財產歸屬問題,而應該同時涉及到夫妻在存讀期間對其財產的使用、收益權、處分權是否可以約定以及如何約定等法律內容。例如,夫妻雙方約定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權仍為共同共有。這種約定即為各自工資使用的約定。
夫妻財產約定是時展的產物,夫妻財產約定的完善和發展也體現了時代的進步。具體到婚姻當事人來說,在選擇夫妻財產約定時應慎重,須同時考慮兩個問題,其一是結合自身情況考慮是否有必要作出財產約定,因為財產約定并不普遍適用;其二是在選擇財產約定時不要忘了公證,因為公證能給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在目前的立法現狀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當事人財產權益的法律途徑。而對公證人員而言,應增強責任感,不斷提高自身法學修養,準確地把握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專業化法律服務能力。同時,也希望立法機關能更加重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法學家們也能更加關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財產約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廣大婚姻當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約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民事交易安全,最終讓婚姻更美好,讓家庭更穩定,讓社會更加豐富多彩。
注釋:
①《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
②《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⑴、一方的婚前財產;⑵、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金等費用;⑶、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⑷、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參考文獻:
1、趙國勇:《貫徹執行新婚姻法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年6月印發
2、李紅玲等,《民商法新論》,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