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的起訴范文

時間:2023-08-12 09:27:44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經濟糾紛的起訴,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先刑后民原則是指在一個案件中,出現可能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規范和民事法律規范的情況時,應當優先審理刑事法律關系。

    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關聯,即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就對先刑后民原則有了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問題,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范圍的通知》,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又對這原則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一般應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如果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必須分案處理的,或者是經濟糾紛經審結后又發現有經濟犯罪的,可只移送經濟犯罪部分。對于經公安、檢察機關偵察,犯罪事實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審理的,經濟糾紛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敝链?我國經濟審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則已十分明確。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不斷變革,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相當多的已經立案的經濟糾紛案件同時也涉嫌經濟犯罪或與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交織在一起,對這些案件應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1998年4月21日頒布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了以下原則。最高人民法院(1998)7號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p>

篇2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正確、及時地解決公民權益糾紛,維護社會秩序,促進平等、團結、友愛、互助的社會主義新型關系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受理公民權益糾紛,應當貫徹分工負責、互相配合、方便群眾、積極調解的原則。

第三條  公民權益糾紛按照下列規定分工受理:

(一)屬于民事糾紛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屬于經濟糾紛的,按照有關規定分別由經濟管理部門、仲裁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三)屬于行政糾紛的,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對受理前款中的糾紛有爭議的,由最先接待公民請求的部門受理。該部門發現糾紛確實不屬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職權的部門受理。

第四條  各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對于本單位內部發生的糾紛或者當事人要求解決的糾紛,應該及時認真地調解處理。調解處理不了的,及時告知或者協助當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司法助理員和各級調解組織,應當積極主動地調解民間糾紛。

第五條  對于公民解決權益糾紛的要求,推諉搪塞、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第六條  公有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履行房屋租賃合同引起的糾紛,可以由所在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公有房屋或者單位自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間因伙用部位發生糾紛,由房屋出租人調解或者處理,承租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條  因互換房屋使用權引起的糾紛,可以由經辦換房手續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  單位自有房屋在經營管理中,因欠租、修繕、強占等引起的糾紛,可以由本單位進行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一方是外單位職工的,可以由有關單位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因違章建筑、違章用地引起的糾紛,分別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物損毀的經濟賠償糾紛,情節輕微的,由公安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公安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財物損害,肇事者未構成犯罪的經濟賠償糾紛,由公安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因醫療事故引起的經濟賠償糾紛,可以由醫療單位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篇3

關鍵詞: 環境質量綜合分析; 因素; 對策

中圖分類號:F25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前言

隨著環境保護工作的日益加強,環境質量綜合分析工作出現了新的特點和要求,環境監測人員應牢固樹立和認真落實科學發展觀,不斷創新工作思路,全力提升環境監測的整體水平,以適應當前環境科學決策和綜合管理的需要。

一、影響環境質量綜合分析的主要因素分析

1、信息資料。影響污染源變化的因素包括經濟發展、產業結構調整、人口變化、能源政策變化和能耗變化、環保政策與措施的實施及環保投資變化等。環境受體變化的因素包括大氣環流變化、區域生態變化、局部氣象特征和氣象要素變化、水文水情變化、自然災害影響、城市發展、農業生產模式變化等。當環境質量發生明顯變化時,需從諸多因素中分析導致環境質量變化的原因。在當前環境監測工作中,往往缺乏及時了解這些相關信息的有效途徑,而且自身也存在著監測資料不足的問題。信息資料量的不足嚴重影響了對環境污染規律的總結與分析,降低了環境質量綜合分析的說服力。

2、監測技術。近年來,通過開展標準化建設、國家實驗室認可等活動,環境監測技術能力有了較大提高,但由于現代監測技術、監測儀器等快速發展與更新,環境監測部門的技術裝備發展相對滯后,無法提供完善的環境質量監測信息,不能及時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比如地表水的監測工作中,除了分析污染物的濃度外,還要求核定污染物的總量,由于缺乏適宜的河流流量監測儀,就達不到相應的監測目的。此外,所開展的監測項目范圍過小,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監測信息的收集,環境質量綜合分析報告就不能全面所映區域環境的質量狀況。

3、管理體系

①管理體系文件。實驗室應建立、實施和保持與其活動范圍相適應的管理體系。應將其政策、制度、計劃、程序和指導書制訂成文件,并達到確保實驗室檢測和/或校準結果質量所需的程度。監測管理體系文件是否合理、完善,是否得到有效運行,是否不斷持續改進等,直接關系到環境監測的工作質量。

②質量技術監督管理。質量保證是環境監測部門的重要技術基礎和管理工作,質量保證措施應貫穿于監測工作的全過程。目前環境監測工作中還存在著重 “樣品分析測試”,輕 “布點、采樣”、“質控分析”等情況,監測全過程缺乏全面有效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

③監測工作計劃 ( 方案)。監測工作計劃 ( 方案) 是如何開展監測任務的具體體現。在計劃 ( 方案) 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易出現調查不周密、針對性不強、操作不規范等問題,如: 地表水監測中,忽視對水體使用功能的了解,擬定的監測項目與水質評價標準缺乏一致性; 污染源監測中,不重視對企業的生產工藝、生產周期、工況負荷等情況的調查; 監測過程中,不注意觀察記錄可能影響到環境監測質量的因素; 監測人員業務素質不高、責任心不強,不嚴格地執行有關監測技術規范; 監測經費不足、后勤保障不力,隨意減化、更改工作程序等等。這些因素都嚴重影響了監測數據和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完整性、精密性和可比性,降低了監測工作的成效。

4、綜合分析能力

①思維定式。工作中形成了一種思維定式障礙,環境質量綜合分析深度不夠,分析方法缺乏新意。綜合分報告格式陳舊、內容呆板;平均狀態敘述多,特異情況分析少; 單個指標 ( 指數) 計算精、總體狀況說不明; 例行信息比重大、專題監測成果缺; 單個指標評述多、加重惡化的警告少……環境質量綜合分析的思維定式已嚴重束縛了技術人員的手腳。

②語言表述。由于監測調查不夠全面、分析不夠透徹、論述依據不夠充分、文字表達力不強等,造成綜合分析報告表述不夠充分恰當,結論模糊、片面,內容不夠準確可靠。

二、提高環境質量綜合分析水平的相應措施分析

1、加大監測資金投入,加快現代化建設。環境監測是環境管理的基礎和技術支持。隨著環境保護工作的發展,迫切需要提高環境監測儀器的技術水平和環境監測的現代化水平。上級主管部門應加大對環境監測的資金投入,加快環境監測現代化建設進程,有計劃地配置、更新監測儀器設備,以適應環境監測自動化、網絡化、即時化、智能化的發展趨勢,同時還應積極拓展環境監測業務領域和服務范圍,使監測工作符合社會發展和市場競爭的要求。

2、完善監測管理體系,強化質量控制管理。環境監測部門應不斷持續改進實驗室管理體系,不斷完善質量手冊和程序文件,嚴格按質量體系文件的要求進行質量活動和技術能力實施。通過內部審核、管理評審和平時的監督等活動發現改進點,及時采取改進措施。通過開展和參加質量控制考核、能力驗證、比對和方法驗證等質量管理活動,強化監測全過程序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此外,還應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使監測工作進一步程序化、規范化、科學化。

3、增強監測工作計劃( 方案) 的針對性。根據監測任務要求和客戶需求,對照本部門的能力資源狀況,制定適當的、能滿足要求的監測工作計劃 ( 方案) 。制定計劃 ( 方案) 時要注意全面收集區域環境質量的背景資料,合理地確定監測點位、監測頻次、監測項目與分析方法等,同時擬定完善的質量控制計劃,對可能出現的問題要有可行的應對措施。在監測工作計劃 ( 方案) 的實施過程中,監測人員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要求,發現問題及時匯報。

4、重視各類信息的收集與運用。 ( 1) 及時了解本地區域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規劃、對策、措施和實施進度; ( 2) 加強與國土資源、水資源、氣象、林業、牧業、農業等部門的信息交流,及時獲取與環境質量變化相關因素的信息; ( 3) 及時掌握本地區的經濟、政策的變化情況等。

5、培養創新思維能力

①加強人員培訓與技術交流。環境質量綜合分析具有涉及學科面廣的特征,要求技術人員思維敏銳、精通環境監測工作、熟練掌握計算機技術及其他相關學科知識等。環境監測部門應積極開展監測新技術和環境質量綜合分析技術的學習交流活動,適時有針對性地舉辦各種環境質量綜合分析技術培訓班。

②培養創新思維能力。要提高環境質量綜合分析的創新能力,就必須高度重視人員創新思維能力的培養。環境質量綜合分析人員應打破思維定式、克服思維障礙,全面培養超越性思維,不斷創新綜合分析技術與方法,杜絕程式化、定式化的綜合分析模式,特別要在分析成果的及時性和表征的多樣性方面下功夫,善于綜合各方面的信息,運用先進的技術和手段,對環境監測資料進行深度加工和提煉,增強環境質量綜合分析的針對性和科學性。

三、結語

從當前環境監測的現狀來看,環境質量綜合分析是環境監測工作中的薄弱環節之一,已成為制約環境監測發展的重要因素,提高環境質量綜合分析技術水平迫在眉睫。環境質量綜合分析是環境監測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環境監測成果走向社會、服務社會的重要途徑。它的主要任務是說清區域環境質量狀況、變化原因和發展趨勢,為環境決策與管理提供依據和技術支持。

參考文獻

[1]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 CNAS―CL01 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認可準則[S]. 2006.

篇4

日前,省高院賠償委員會正式通知曾偉奇,決定于10月26日在自貢中院對曾偉奇申請賠償義務機關———自貢市公安局刑事違法追繳賠償案舉行公開聽證。據悉,這是省高院第一次“空降”自貢開庭審案。

涉嫌詐騙:7年羈押551天

1996年10月7日,自貢機床廠向自貢市公安局報案,稱曾偉奇在與機床廠簽約共同承包焊管分廠后,采取虛增發票的方式將低價購買的設備加價賣給機床廠,造成國家財產蒙受巨大經濟損失。10月8日,自貢市公安局開始對曾偉奇涉嫌詐騙立案偵查,并于當月對曾予以取保候審。在以后的7年當中,曾偉奇兩次被刑拘,兩次被捕,4次取保候審。到2003年10月10日一審宣判無罪被取保候審,并于當年12月25日終審宣判無罪釋放,曾偉奇在拘留所度過了551天。

7年中,這個曾經風光一時的個體老板成了驚弓之鳥:只要一聽到警車聲就會不由自主地收拾洗漱用具,等候警察上門。7年中,曾偉奇的第二任妻子受不了巨大壓力,帶著兒子離他而去。7年中,曾偉奇從一個腰纏萬貫的大老板變成一個不名一文的窮光蛋。在不斷申請賠償的過程中,這個當年一擲千金的老板完全依靠遠在貴陽的父親資助生活費,租住在一間簡陋的民房里等待最后結果。

兩次審理:被告終判無罪

2003年6月5日曾偉奇再次被捕后,自貢市大安區檢察院于當年7月16日向大安區法院提起公訴,指控曾偉奇在與自貢機床廠聯合辦廠的過程中,采取增大設備購價等方式騙取人民幣98萬余元,致使國家財產遭受巨大損失。要求依法追究曾的刑事責任。

大安區法院審理認為,曾偉奇在向機床廠提供設備的過程中確實采取了提高價格的方式,但與后來雙方協議確認的價格基本一致。被告人按雙方確定的價格出賣自己的合法財產是否構成詐騙,公訴機關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法院一審判決曾偉奇無罪。隨后,大安區檢察院以判決錯誤向自貢中院提出抗訴。2003年12月15日,自貢中院終審裁定維持原判。歷時7年的曾偉奇詐騙案終于塵埃落定。

“追繳贓款”:收我財物200萬

根據曾偉奇向自貢市公安局的索賠清單,從1997年10月10日開始,自貢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先后以“收繳贓款”、“保證金”、“沒收保證金”等名義,收繳“奔馳”、“尼?!钡绕放妻I車3輛,“大眾”旅行車1輛(4輛車價值113萬余元),現金55萬元;迫使曾偉奇向機床廠“退賠”“林肯”轎車等財物51萬元。共計人民幣219萬余元。

曾偉奇認為,案件經法院終審裁定不構成詐騙,所謂“追繳贓款”的行為就應當認定為違法,所有被“追繳”的財物理應退還。同時,自貢市公安局還應對上述財物的資金利息予以補償,并對自己被違法拘留57天按照《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曾偉奇還要求自貢市公安局賠禮道歉,為自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公安局答復:檢察院也該賠償

自貢市公安局在對曾偉奇的索賠答復意見書中稱,盡管法院判決曾偉奇無罪,但公安機關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報案進行立案調查,并將追繳的贓款贓物返還給機床廠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自貢市公安局稱,該局1997年2月和1999年11月兩次以涉嫌詐騙對曾偉奇實施刑事拘留,自貢市檢察院1999年12月及2003年6月兩次以涉嫌詐騙決定對曾偉奇逮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賠字第十號復函規定,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實,同一犯罪嫌疑人,先被公安機關拘留,后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的,檢察機關應當一并承擔賠償責任。曾偉奇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57天,應向自貢市檢察院提出賠償請求。

自貢市公安局還認為,曾偉奇稱自貢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先后收繳其現金55萬元的說法有誤。由于辦案人員在填寫收據時“誤寫”和曾偉奇自己計算時“誤加”,“追繳”和“沒收”曾偉奇的現金只有32萬元,并非曾所說的55萬元。公安機關決定將現金32萬元依法返還受害人。公安局稱,1997年4月1日刑警支隊開具的收據是追繳曾偉奇“退贓款”2萬元,但辦案人員在填寫時誤將小寫金額寫為20萬元且日期錯誤。1997年收取曾偉奇5萬元保證金后又根據規定予以沒收,曾偉奇將兩筆錢相加為10萬元是錯誤的。關于曾偉奇要求公安機關退還他退賠給機床廠共計51.7萬元的請求,自貢市公安局認為系機床廠因經濟糾紛直接收取的曾偉奇財物,公安機關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曾偉奇稱自己共有3輛轎車和1輛旅行車被收繳,要求予以退賠。自貢市公安局認為,公安機關扣押的“大眾”牌旅行車是曾偉奇向某單位購買報廢汽車后予以拼裝的,賠償理由不成立;經查,尼桑轎車和桑塔納轎車至今都沒有過戶給曾偉奇,曾沒有請求賠償主體資格,公安機關沒有侵犯他的合法財產。另外1輛奔馳轎車因曾偉奇不能提供進口證明,且發動機號已經被更換,依法應予沒收。

自貢市公安局表示,對曾偉奇合理合法的賠償請求愿意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由于這些財物已返還自貢機床廠,請求法院直接責令收益人退出財物返還給曾偉奇。

律師說法

純屬經濟糾紛公安違規插手

在曾偉奇反復被拘留、逮捕,最后又宣告無罪的過程中,當地法律界高度關注此案。自貢市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資深律師發表了觀點。

該律師認為,此案是一樁明顯的公安機關違反“一部兩院”關于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的典型案例。該案的實質是曾偉奇在與機床廠的合作中形成的經濟糾紛,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如果機床廠認為曾偉奇提高設備價格的行為給自己造成了損失,可以通過訴訟要求法院判令曾返還不當得利,并可以通過強制執行來達到目的。自貢市公安局在立案偵查的過程中應該完全明白案件的實質,不應該以偵辦刑事案件的方式來幫助機床廠解決經濟糾紛。

檢方把關不嚴錯誤逮捕起訴

篇5

    D公司向乙市法院起訴B公司,要求其退還貨款,該法院認定B公司不當得利,應將款項退還D公司,并在其主持下由B、D兩公司就此達成調解協議。B公司轉而起訴A公司,在調查中發現,經其背書的支票并未進入A公司或 其乙市辦事處帳戶,而是進了乙市E公司的帳戶,遂將E公司亦列為被告,法院又將承包A公司乙市辦事處的王某追加為被告。最后,法院判決A公司與王某連帶承擔退還B公司貨款的責任,經法院執行,這起鋼材購銷糾紛遂告結束。

    這起鋼材購銷糾紛雖然涉及的單位比較多,但并不復雜。然而從糾紛的產生到最終解決,卻有許多涉及物資企業經營管理中的問題值得探討。 筆者在此撇開法院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以及當事人各方的觀點,而從法律的角度就這些問題作簡要的分析,希望讀者們特別是從事物資營銷工作的讀者能從中得到某些啟發。

    一、關于合同

    本案事實上涉及三個購銷行為,然而均無書面合同。因為無書面合同, 在D公司訴B公司這一訴訟中,雙方業務員就誰是合同的主體發生了爭議。我國經濟合同法明確要求經濟合同須以書面形式訂立。書面合同既是履行合同的依據,也是處理合同糾紛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證據。物資購銷往往數量較大,而且涉及質量、包裝、交貨地、運輸、結算等諸多因素, 訂立書面合同是物資購銷的最基本要求。訂立物資購銷合同一般可以采用格式合同,并嚴格按照規定逐條填寫。

    嚴格按照格式訂立的合同通常比較嚴密,但是還是會產生合同糾紛,為什么?缺乏必要的調查研究。資信調查是簽訂經濟合同前的一項重要的準備工作,它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資格調查,一是信用調查。前者是指調查對方當事人的經濟合同主體資格及對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經辦人和委托人的資格,后者是指調查對方當事人的履約能力和履約信用,履約能力的調查包括支付能力(如注冊資金、資金來源、經營狀況等)和生產能力(如生產規模、技術水平、交貨能力等)兩個方面。特別是與沒有實業的物資經銷企業訂立大宗物資購銷合同更要謹防商業欺詐。

    二、關于授權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B公司提出其業務員超出了授權范圍,拒絕對其經營結果承擔責任。這是個有討論價值的問題。根據民法通則,公司只對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所為的行為負責,業務員從事業務活動,須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實際上是關系,業務員須在授權范圍內訂立經濟合同。但在國內通行的做法卻并不審驗對方業務員的授權委托書,因而合同生效與否須看是否蓋有合同章(或者業務章)。因而在目前,諸如資金審批權限等限制性的規定是對本企業業務員的有效約束,但不能對抗合同對方當事人。

    三、關于票據

    本案涉及的支付手段有兩個,一是以支票支付,一是以匯票支付。在D公司訴B公司訴訟中,法院根據現行銀行結算制度中關于取得票據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的規定,認定B公司為不當得利,而在B公司訴A公司和E公司的訴訟中,法院則以國際通行的票據的無因性為依據,認定E公司取得票據權利是合法的。顯然我國票據制度與國際慣例不相一致,但是撇開這一點,我們會注意到B公司存在著重大過失,那就是其在支票上背書時,沒有填寫“被背書人”,致使E公司無須A公司的背書直接取得支票。因此,票據背書不填寫“被背書人”與簽發空頭支票具有同樣的危險性,任何人無論以何種方式取得該票據,均可持票向銀行結算。

    在目前市場經濟秩序尚未完全建立的情況下,票據的信用出現了危機, 退票、拒付現象時有出現,接受票據的業務員應當注意票據印鑒的完備與有效,更重要的是對出票人支付能力及商業信用的把握,特別是對遠期匯票的出票人更應謹慎。

    四、關于擔保

    B公司向法院起訴A公司后,即申請財產保全,請求凍結A公司的帳戶或查封其等值財產,法院裁定凍結了帳戶。A公司馬上以車輛等作為擔保,法院遂解除財產保全,A公司的經營活動因之未受影響。在經營活動中,往往還有為履行合同提供擔保的,這一類擔保通常由其他公司提供,在被擔保人不能履行合同時,擔保人即負有按照擔保合同代為履行或者賠償的義務。因而一般不宜輕易對外提供擔保。對于以自有財產擔保的, 應由有資質的評估部門進行價值評估,對于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要調查其擔保能力。此外,法律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經濟活動提供擔保,因而在經濟活動中不能接受國家機關的擔保。

    五、關于調解

    調解不是經濟案件訴訟的必經階段,但是法院通常要勸說當事人調解, 有些地方法院還專門成立經濟糾紛調解中心負責經濟糾紛的調解工作。當事人通常也愿意調解,這是因為:對于原告來說,調解可以縮短訴訟期限,一旦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協議即生效,不存在上訴的問題,可以減輕訟累;而且調解不傷和氣,仍然可以維持業務關系。對于被告來說,通過調解可以得到原告的一些諒解,在還款期限上有個寬限,還可以減免違約金或者賠償金等,此外不至于因敗訴而影響自己的商業信譽。當然調解應在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前提下進行,如果在調解中明顯處于不利地位,那就應該拒絕調解,保留上訴的權利。

    六、關于訴訟第三人

    本案經過兩個訴訟階段,耗時一年多,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得以最后解決。但是,若在D公司訴B公司時,法院即依法通知A公司和開具提貨單的某軋鋼廠作為訴訟第三人參加訴訟,則可以很快結案,減輕當 事人的訟累,也減少法院的工作量。從本案整體看,A公司乙市辦事處和開具提貨單的某軋鋼廠共同造成了這起購銷糾紛,處于該糾紛的中心, 應是責任的最終承擔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案件處理結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參加訴訟。在本案訴訟中,若法院通知A公司和軋鋼廠參加訴訟,則退還貨款或者履行合同的責任歸于A公司和軋鋼廠,這樣B 公司就無須參加兩個訴訟,無須承擔責任, 也無須承擔訴訟費用,D公司則可以更早一點追回貨款,縮短資金被占用的時間,法院則不必重復審查同一事實,不必應D公司的申請執行B公司, 再應B公司的申請執行A公司。

    七、關于提貨單

    本案涉及的幾方當事人都是圍繞轉讓鋼材提貨單卻因提不到貨而發生糾紛以至涉訟。前后兩個訴訟都是圍繞著購銷合同關系和票據關系而展開,而開具提貨單的某軋鋼廠卻逍遙于訴訟之外。筆者認為本案真正的責任承擔者恰恰應該是該軋鋼廠,按照國際慣例,提貨單應是貨物的物權憑證,提貨單一經開出,出單人即負有按提貨單標明的數量、質量、規格等向提貨單持有人交貨的義務,記名提貨單則應向記名者交付或者按其指示交付。出單人不能因為結算等理由拒絕交貨。

    八、關于承包

    A公司在乙市設立辦事處并承包給王某,根據承包協議,A公司為王某提供其公司的合同章、財務章和空白介紹信,王某每年上交利潤若干,辦事處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王某自行承擔。這是一份內部承包合同,在B 公司訴A公司訴訟中,A公司以此拒絕承擔退款責任。我們知道,承包協議是調整發包人與承包人經濟關系的,其對第三人的效力關鍵要看承包人是以其自己的名義還是以發包人的名義從事經濟活動,若以自己名義從事經濟活動,則其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若以發包人名義從事經濟活動,則實際上是個關系,其行為的結果歸于發包人,這就又回復到上文所論及的授權問題,不再重復。本案中的王某在經濟活動中使用A公司的合同章、財務章,A公司應對其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債務負責。

    九、關于帳戶

    帳戶管理是企業財務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帳戶管理不善往往造成比較嚴重的后果。有些單位出租、轉讓帳戶受到銀行等部門的處罰,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出租、轉讓帳戶的要處以發生額5%的罰款;有的不法分子使用租用來的帳戶詐騙,轉移資金或者提現后逃脫,給出租帳戶的單位留下沉重的債務,甚至使其成為詐騙犯的幫兇;有的不法分子使用租來的帳戶時偷漏稅,使出租帳戶的單位受到稅務部門的處罰。本案中承包A公司乙市辦事處的王某就是通過將支票打入E公司帳戶而實現轉 移資金的目的。

    通常一個企業單位有兩個甚至更多的帳戶,使得經濟糾紛發生后,法院無法對其采取有效的財產保全措施。因為被告單位可以在不同帳戶之間轉移資金,而且即使法院知道其所有的帳戶也無濟于事,假設法院要凍結其10萬元資金,該單位有兩個帳戶,那么法院只能裁定兩個帳戶各凍足5萬元,而不能裁定兩個帳戶各凍足10萬元,因為如果這樣凍足則可能凍結了20萬元,侵害了被告的權益。但是若裁定兩個帳戶各凍足5萬元,則可能只凍結到5萬元,而且該單位還可以另外再開立帳戶。這種多頭開戶的情況是由我國金融秩序的混亂造成的,已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相信不久會得到妥善解決。

    十、關于上下級公司的關系

篇6

本文作者:、王長軍 查字典原創投稿

淺談民商事關于經濟糾紛的審理及舉證

王長君

在訴訟中,當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種障礙而不能及時向法院提供證據,且這種障礙是否會消除以及在何時消除均無法確定。如證人出國一時無法與之聯系,持有重要書證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究竟延長多長時間為好,可由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自由裁量,但應以不過分延遲案件的審結為準。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請。

后,自國家立法以來,已走過半個世紀的蒼桑立法歷程,至今沒有一部專門關于證據的法律。我國司法實踐中,不論刑事訴訟還是改革開放后的民事訴訟,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訴訟、勞動爭議仲裁訴訟中的問題,證據問題占了較大比例。證據問題不但是訴訟當事人、訴訟參與人都較為頭痛的問題,也是法官們感到非常棘手的問題。20xx年,經過無數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終于以立法的形式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xx]33號,20xx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自《若干規定》起施行以來,總的來說適應中國國情的發展,訴訟中當事人基本上能及時舉證、質證,符合現行法院審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適用該規定的過程中,除仍存在一些問題外,還出現了許多新問題,這些都需要進行實際、全面與深入的探討。

在民商事審判過程中對于發現的經濟犯罪的嫌疑和線索如何進行處理,長期以來一直是困擾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的一個難題。對于犯罪行為的偵察、起訴與審判,涉及到公安、檢察、法院三個部門,而民商事審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進行。由于涉及的部門多,認識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難復雜,給這類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近年來,這類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勢,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當事人和社會各屆的極大關注。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好此類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圍內就有關問題進行了專題的座談和調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資料,總結了經驗,找出了問題,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思路和建議?,F將有關情況總結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釋(1998)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基本區分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對于正確處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交叉問題,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提高民商事審判工作水平,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均處理了一批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由于統計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糾紛案件,雖然涉及經濟犯罪,犯罪線索已經移送或發出了相關的司法建議,但由于未影響到案件的審理,故在案件統計上未能顯示。有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見未被合議庭采納,在民商事案件統計上也未能顯示。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審理的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類型主要有:存單糾紛案件、借款擔保糾紛案件、票據糾紛案件、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資的案件、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內有重大影響的此類案件如:涉及鄭州市城市合作銀行的存單、借款擔保案、涉及滎陽中行的存款及存單糾紛案、涉及百花集團、三星集團非法集資案、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存貸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資公司、期貨經紀公司、證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的案件等。這些案件,既涉及到對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的保護,又涉及到與公安、檢察機關及法院內部刑事審判庭的協調與配合,程序復雜,認識上往往并不一致,給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由于在案件處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況,致使一些案件審理周期長,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合法民事權利的及時實現,誘發了一些新的矛盾,當事人反映強烈?!度舾梢幎ā穼τ谂e證時限一般規定為: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法發(20xx)2號)中規定了《舉證通知書》的格式與內容。在民商訴訟中,訴訟當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轄人民法院的規定提交證據。但在司 法實踐中,法院認為簡易案件應當快審,一般未通知訴訟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確定。此時法院一般希望答辯期屆滿就開庭,不少案件法院確定的開庭日為答辯期限屆滿的次日。而答辯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顧及《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規定,舉證期限一般規定為答辯期相同,或開庭日的前一天。這種“簡易”作法顯然是不符合《若干規定》,如果說,人民法院堅持司法解釋屬于我國法律范疇,那么這種作法就是法院違法的。對于這類情形,上級法院或一審法院一般不予理會,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釋的適用上,法官們往往采取自由實用主義態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適用。這種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體個案中,表現非常普遍與突出。這也是我國不立法,而通過司法解釋造法的嚴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釋應對此作限制規定,以程序法來體現公正、公平,來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做到保障審判的合法性與正確裁決。

關于現行的舉證時限的規定,筆者認為以下幾點予以明確規定或配套實施細則,以更好地完善我國的相關的證據規則:

篇7

    一、就同一法律事實,人民法院已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或作出裁判,公安機關能否再行立案偵查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種情況:對人民法院已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審理,甚至是已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案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針對同一法律事實,又向公安機關舉報、報案、控告,要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追究相關人員詐騙犯罪的刑事責任;或者公安機關在工作中自行發現民事訴訟正在審理之中的法律事實涉嫌詐騙犯罪,應予追究刑事責任。此時,公安機關該作何處理?能否再行立案偵查?

    對此情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與之相對應,公安部2005年12月印發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1條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經濟犯罪嫌疑,與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實的,應當說明理由并附有關材料復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時,通報相關的人民檢察院。”第12條規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

    很顯然,除明確上述兩種情形“應當立案偵查”外,對于其他情形能否立案偵查,公安部的《規定》并未涉及。例如以下兩種情形:(1)公安機關函告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并未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而是繼續審理,或者僅僅裁定中止審理,此時民事訴訟仍然存在,公安機關能否立案偵查?(2)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并未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撤銷,公安機關能否立案偵查?這兩種情形下,如果存在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督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情況,自然應當立案偵查。問題是,如果檢察機關沒有通知立案,公安機關還能立案偵查嗎?

    由于《規定》對此采取回避態度,再加上近年來公安部三令五申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因而,許多基層公安機關想當然地認為:對《規定》所明確的兩種“應當立案偵查”以外的其他案件,凡屬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則上不予立案。1997年1月公安部下發《關于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指出:“由于利益驅動和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在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中存在不少問題”,其中之一就是“有的把經濟合同糾紛,包括人民法院正在辦理的或已辦結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作為詐騙案件辦理”。公安部紀委1997年4月15日下發《關于加強對辦理詐騙案件的監督,堅決糾正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的意見》明確禁止公安機關“將人民法院(包括外地法院)已經受理或作出裁定、判決的經濟糾紛以詐騙立案偵查”,其第3條第2項還規定:對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受理或已經審結作出裁定、判決的經濟糾紛案件,沒有確鑿證據,強行作為詐騙案件立案偵查的,紀律監察部門應當以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立案查處。

    因此,基層公安機關對此類案件,往往采取消極態度。由此引發的問題是:控告人、報案人或舉報人認為公安機關不作為,四處上訪;公安機關對本屬刑事犯罪的案件不予立案,造成放縱犯罪。另外,個別不法分子故意將涉嫌經濟犯罪的事件描述成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此來阻滯公安機關開展刑事偵查活動,導致出現了“以民止刑”的不正?,F象。

    因此,對于人民法院已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就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能否再行立案偵查的問題,亟須在理論上予以澄清,在立法上予以明確,并在程序上給予制約。

    (一)理論上予以澄清

    對此,有學者指出:公安機關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立案偵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銷判決、裁定的制約,也不能依賴人民檢察院通知。理由是:(一)刑事偵查權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的神圣職責,不容剝奪、取代,更不容自行放棄;(二)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章等)并未禁止公安機關另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三)將民事訴訟活動作為影響刑事立案的決定性因素,不符合刑事優先的訴訟原則;(四)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審判機構不能勝任判斷“是否有經濟犯罪嫌疑”的重任;(五)公安機關另行立案不會對司法權威造成損害;(六)不能消極等待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①筆者認為,除上述理由外,對公安機關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立案偵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銷生效裁判的制約,還可以從以下方面加以論證。

    1.即便是針對同一法律事實,民事訴訟也無法取代刑事訴訟。同一法律事實,完全可以同時引起兩種法律關系:一是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比如合同詐騙犯罪,一方面引起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犯罪人應向國家承擔刑事責任。另一方面,還引起了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犯罪人應向被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法律關系和法律責任,不能相互替代。兩種法律責任的追究,原則上應分別通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予以實現。只是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同時,一并追究其民事責任。但民事訴訟卻只能解決民事責任問題,絕不可能附帶解決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因此,針對同一法律事實,即使民事訴訟正在審理,或者已作出生效裁判,也不能替代或妨礙公安機關再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否則 ,就是放縱犯罪。

    2.已經生效的民事裁判原則上對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對民事法律事實、法律關系、法律責任的確認,與刑事訴訟中對刑事犯罪事實、刑事法律關系、刑事責任的確認沒有必然聯系,兩者適用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規范、證明責任分配規則、證明標準等均不相同,原則上應分別獨立進行。即使兩者針對的是同一法律事實,由于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大相徑庭,其就案件事實的認定對其后進行的刑事訴訟并無當然的預決效力。刑事訴訟中由于有專門的偵查機關介入,查明案件事實的能力更強,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更高,因而,完全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與證據,推翻民事訴訟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即使民事訴訟已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能據此否定啟動刑事訴訟程序、進一步查明犯罪事實的必要性,刑事訴訟仍需要另行啟動、繼續進行。

    3.由此引起的刑、民裁判之間的沖突完全可以依法解決。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公安機關再行立案偵查,有可能導致刑、民裁判之間出現沖突。這種沖突往往并非裁判結論的沖突,因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認定標準并不相同,兩者各自獨立,并行不悖??赡艹霈F沖突的是在案件事實的認定上,包括: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與后來作出的民事裁判相沖突;或者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后來作出的刑事裁判相沖突。第一種沖突,完全可以避免,因為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原則上對此后的民事裁判具有預決效力,民事訴訟應當避免與之產生沖突;第二種沖突,是一種可以糾正的沖突,因為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已被后來作出的刑事裁判推翻,此種情形下,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加以糾正,消除沖突。因此,以可能引起刑、民裁判之間的沖突為由,反對公安機關再行立案偵查,也是沒有道理的。

    (二)立法上予以明確

    對此問題,公安部《規定》采取了回避態度,企圖留給司法實踐去“個案操作”,這反映出公安部對可能出現的插手經濟糾紛的擔憂,有其合理、必要的一面。但立法上的模糊不清,難免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混亂。因而,從長遠上看,對這一問題應盡快予以明確,以便各級公安機關統一思想認識、規范執法行為。

    立法上予以明確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尊重和體現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權的獨立性。即便是針對同一法律事實,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公安機關就應當立案偵查。另一方面,為防止一些基層公安機關濫用立案偵查權,借此插手、干預經濟糾紛,應對此種情形下的立案偵查權予以適當限制,交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查決定。

    據此,筆者建議將公安部《規定》第12條修改為——“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不符合上述條件,但確需立案偵查的,可以在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后立案偵查”。同時,建議在有關立法或規范性文件中增加以下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復查后,仍然認為屬于民商事糾紛案件,決定繼續審理的,如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確有證據證明該案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也可在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批準后立案偵查。”這樣,既保障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權的獨立行使,防止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作為,放縱犯罪;又可以通過上下級之間的執法監督,防止一些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濫用立案偵查權,插手、干預經濟糾紛。

    二、刑、民訴訟并存時,刑、民訴訟的順序安排,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就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先后單獨或聯合了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從這些文件的規定及司法實踐看,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安排上,存在著三種方式:“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所謂“先刑后民”,是指應先審理刑事案件,待刑事訴訟終結后再審理民事案件。所謂“刑民并行”,是指對刑事案件的處理,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同時進行、并行不悖,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所謂“先民后刑”,是指先由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待民事訴訟審理結束后,再繼續進行刑事訴訟。其中,前兩種方式在有關規范性文件中有明確規定,最后一種方式則是司法實踐中的實際做法。

    對于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的案件,在刑、民訴訟并存時,刑、民訴訟的順序該如何安排?筆者認為,較為合理的路徑,是通過分析刑、民法律事實之間的相互關系,對刑民交叉案件進行類型化區分,對不同類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方式。對于刑民交叉案件的類型,學界一般根據刑、民法律事實之間的關系,將其劃分為“法律事實競合型”、“法律事實牽連型”兩大類。對兩者,應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原則。

    (一)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競合”時,原則上應實行“先刑后民”

    所謂法律事實“競合”,是指詐騙犯罪、經濟糾紛系基于同一客觀事實(即犯罪行為)而產生,兩者出現了競合。刑、民法律事實競合,必然會導致刑、民法律關系交叉。此類案件中,犯罪人既是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基于其同一犯罪行為,既要承擔刑事責任,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實踐中大量出現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是此類案件的典型表現。

    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競合”時,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實均基于“同一客觀事實”而產生,兩者完全重合。因而,相關案件事實的查明,對刑、民案件的處理均有關鍵性作用。由于在刑事訴訟中,有專門的偵查機關介入,取證能力較強,取證要求、證明標準也較高,因而,按“先刑后民”方式處理,往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也能避免民事訴訟在事實認定上出現錯誤或偏差?;诖?,對法律事實“競合& rdquo;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選擇上應實行“先刑后民”,原則上應待刑事訴訟審理終結后,再來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

    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如果出現了詐騙犯罪案件久偵不結,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潛逃等原因導致刑事訴訟停滯時,能否打破“先刑后民”,允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終結之前,通過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司法救濟呢?筆者認為,這是可以考慮的。此時變通實行“先民后刑”,以及時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解決生產、生活上出現的困難,會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二)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牽連”時,原則上應實行“刑民并行”

    所謂法律事實“牽連”,是指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并非完全重合,兩者不是源自同一客觀事實,而是僅在某個或某些構成要素上出現了交叉。這種刑、民法律事實的交叉,可能是行為主體、行為內容或行為對象的交叉。行為主體交叉,是指某人既是詐騙犯罪行為的作案人,同時也是另一民事行為的行為人;行為對象交叉,是指某人或某項財產既是詐騙犯罪行為的侵害對象,同時也是另一民事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行為內容交叉,是指行為人的某項行為既是刑事法律事實的組成部分,也是民事法律事實的構成部分。法律事實存在“牽連”,是司法實踐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大多數。

    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僅存在“牽連”時,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實并非基于“同一客觀事實”產生,兩者各自獨立,因而在案件事實的查明上,一般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而且,由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分別審理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所追究的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因而,兩者也不存在相互替代、孰輕孰重或孰先孰后的問題?;谶@兩點,筆者認為,凡屬法律事實“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原則上應實行“刑民并行”,即刑事、民事案件分案處理、并行不悖。

    對“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應“分案處理”、“刑民并行”,已為多項司法解釋所確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關于銀行儲蓄卡密碼被泄露導致存款被他人騙取引起的儲蓄合同糾紛應否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問題的批復》規定:“因銀行儲蓄卡密碼被泄露,他人偽造銀行儲蓄卡騙取存款人銀行存款,存款人依其與銀行訂立的儲蓄合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頒布的《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不屬同一法律關系的票據欺詐犯罪嫌疑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線索提供給有關公安機關,但票據糾紛案件不應因此而中止審理。”公安部《規定》第13條也規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屬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中止審理或撤銷判決、裁定。”

    但原則之外仍有例外。既然刑、民案件在事實方面存有交叉、牽連,就有可能出現《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所規定的“一案的審理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案的審理須以另一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一案的審理須以另一案的認定結論為依據。此時,變通采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方式,則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有利于對案件作出正確處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后,如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此處所謂“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即是指存單糾紛中的某些重要事實與刑事犯罪事實有交叉,而其查明和證實又依賴于刑事訴訟,因而應中止民事訴訟,等待刑事訴訟審結。而在涉及確權之訴的經濟犯罪案件中,如果當事人對知識產權、公司股權等相關財產的權屬存有爭議,而權屬認定又對刑事案件影響甚大時,實行“先民后刑”,即先由專業的民事審判人員對知識產權的權屬作出認定,再由偵查機關決定是否繼續追訴,就更為穩妥。

    三、刑、民訴訟并行時,兩者可能出現的沖突如何協調解決

    如前所述,刑民交叉案件大多是法律事實“牽連型”,其基本處理方式應是“刑民并行”。但由于刑、民案件在許多要素上存在交叉,并存并行的刑事、民事訴訟必然會產生一些沖突,例如主體的沖突、涉案財物的沖突、證據沖突、裁判沖突等。如何協調這些沖突,是“刑民并行”必須加以解決的問題。下面,筆者從主體、涉案財物、證據、裁判等四個方面,對刑事、民事訴訟之間的沖突作一探討。

    (一)主體沖突

    所謂主體沖突,是指詐騙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也是經濟糾紛中的民事當事人。由于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采取強制措施,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此時,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參加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就成為一大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在市、縣;如需離開所在市、縣,則必須報請執行機關(公安機關)和批準機關同意。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要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或者會見他人,也必須報經執行機關(公安機關)和批準機關同意。因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本市、縣范圍內參加民事訴訟,不需要經過批準;如果到外市、縣參加民事訴訟,必須報經批準。被監 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參加民事訴訟,一律要報經批準。如果批準機關或執行機關出于各種考慮,不同意或者不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無法順利參加民事訴訟,其權益就難以保障。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關押在看守所,要順利參加民事訴訟,就更為困難。司法機關出于安全、保密等考慮,一般不允許將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押出看守所。此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僅無法出庭,而且無法與律師溝通,其各項訴訟權利的行使均受到極大限制。

    從司法實踐看,解決該沖突的辦法有三:

    一是對類似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即以當事人(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正在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但這種做法日益遭到反對,理由是:即便是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樣享有各種民事權利和訴權,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不應加以限制;同理,現行立法也沒有規定,對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就不得行使訴權,因而,其他人起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得加以限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只要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筆者也贊同這種看法,依據上述關于刑民交叉案件“分案處理”的分析,此種情形下應按“刑民并存”、“分案處理”方式處理,應當受理民事案件。

    二是按“先刑后民”方式處理。即法院在受理后,如查明民事訴訟當事人確因涉嫌刑事犯罪正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即按“先刑后民”處理,裁定中止民事訴訟,待刑事訴訟終結或者相關人員恢復人身自由后,再繼續審理民事案件。這種做法在實踐中較為普遍,對協調刑、民訴訟沖突也有明顯作用。但其弊端也十分明顯:如果刑事訴訟久拖不結,則民事訴訟必然遙遙無期。

    三是按“刑民并行”方式處理。即民事訴訟照常進行,不必等待刑事訴訟終結或當事人恢復人身自由。在許多情況下,這種做法有其合理性:刑事訴訟久拖不決,而原告的民事訴求又較為緊迫,此時如果一味中止民事訴訟,難免會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而采用“刑民并行”,照常進行民事訴訟,顯然對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有利,但此時如何保障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參加民事訴訟、行使其訴訟權利,就成為一大難題。前面已指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押出看守所,可能性十分渺茫。而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參加民事訴訟,往往也需要執行機關、批準機關同意。此時,實行“刑民并行”,就必須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民事訴訟權利提供必要便利。對此,筆者建議如下:

    1.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允許其有權會見其在民事訴訟中聘請的律師。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司法機關一般不允許將其提押出看守所參加民事訴訟。因而,現實而可行的途徑是:允許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享有會見權,由律師為其代行各種民事訴訟權利。但問題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聘請的律師享有會見權,而未允許其民事訴訟律師有權會見。這就需要在立法上作出調整,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會見,充分商談、交流民事訴訟事宜。當然,為防止可能出現通風報信、串供而影響刑事訴訟的情況,偵查階段會見時,偵查機關仍可派員在場。但在刑事訴訟進入審查起訴、法庭審理階段后,鑒于刑事訴訟律師的會見已完全放開,民事訴訟律師的會見更不必加以限制。

    2.對于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到外地參加民事訴訟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會見其民事訴訟律師、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參加民事訴訟活動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盡量給予方便,予以同意和批準。如果不予批準,也應準許與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充分接觸,由律師為其代行各種訴訟權利,有效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其刑事訴訟律師,不需要經過批準,依此邏輯,會見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就更沒有報請批準的必要。因此,對被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會見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均不應施加任何限制。

    (二)涉案財物沖突

    1.刑、民訴訟中的查封、凍結、扣押。在刑事訴訟中,公安司法機關對涉案資產可以采取凍結、扣押等強制性措施。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也可以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保全措施。當兩者針對同一財物時,就會出現沖突。首先,要明確的是,對涉案財物不能重復查封、凍結、扣押。其次,鑒于刑、民訴訟的平等性,在刑、民關系上,不應實行“刑事優先”,而只能遵循“在先原則”。即針對同一財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先予查封、凍結、扣押,公安機關無權以“先刑后民”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或移交。同理,如果同一財物在刑事訴訟中已被查封、凍結、扣押,審理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無權要求公安機關解除或移交。

    2.刑事訴訟中的追繳、退賠、沒收、返還與民事訴訟執行。刑事訴訟中追繳之后的處理方式主要有兩種:(1)對于違法所得、違禁品、用作犯罪工具的犯罪分子本人財物,應予沒收;(2)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予返還。應當說,上述兩類財物,其性質或權屬都十分明確而單純,都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財產,與民事訴訟執行不會有明顯沖突。即使出現重合,也可以予以協調。例如,如果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已在刑事訴訟中被返還,則在其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被告不應再就已經返還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可能出現較多問題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財產,如果在刑事訴訟中可能被沒收或用于交納罰金,在民事訴訟中又需要被強制執行以償還債務、賠償損失等,就出現了沖突。對此,我國刑法確立了“民事優先”的原則?!缎谭ā返?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第60條規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 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這體現了“民事優先”、“私權優先”的精神。

    (三)證據沖突

    對于特定的書證、物證,需在刑、民訴訟中同時作為證據使用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相互給予協助,提供該證據的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手續及復印件、復制品、照片等,以利于刑、民訴訟順利進行。例如,如果文書、財物系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但已被人民法院以民事訴訟保全措施查封、凍結、扣押的,公安機關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查封、凍結、扣押的法律手續及文書、財物的復印件、復制品或照片,以說明財物所在位置、具體數目、基本特征等。如果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協助,到財物存放地或借回公安機關進行檢驗、鑒定。同理,對于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已凍結、扣押在案的文書、財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也可以向公安機關調取,公安機關應當提供該證據的查封、凍結、扣押法律手續以及復印件或者照片。

    (四)裁判沖突

    刑、民生效裁判之間可能出現的沖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案件事實之認定,二是行為性質之認定。

    1.案件事實之認定。前面已經指出,刑事訴訟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相反,由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較低,其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原則上對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果刑事訴訟作出了無罪判決,則需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其是否具有預決效力:如刑事裁判明確排除了犯罪行為系被告人所為,則此認定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如果僅因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則該認定對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

    通常來說,如果是“先刑后民”,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則上述沖突基本可以避免。問題主要出現在“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時,如果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兩者出現了沖突,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在案件事實的查明和認定上,民事訴訟原則上應服從刑事訴訟,當兩者沖突時,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民事裁判予以糾正。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也可由人民檢察院以抗訴形式進行。

    2.行為性質之認定。與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同,在行為性質認定上,刑、民裁判相互之間均有預決效力。首先,刑事訴訟對行為性質的認定,往往對民事訴訟有預決效力。例如,如果某行為在刑事訴訟中被認定為犯罪,則在民事訴訟中就必然構成違約或侵權。此即為刑事犯罪“阻卻”民事行為合法。其次,民事訴訟對行為性質的認定,有時也會對刑事訴訟產生預決效力。如果民事訴訟認定某行為屬完全合法,則該行為就不可能構成犯罪;換言之,在民商法上完全合法的行為,阻卻犯罪成立。例如,民事訴訟認定某行為屬善意取得,即意味著該行為合法,就不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當然,這里說的僅僅是行為的法律性質,而不是行為本身的查明和證實問題。如果是事實的查明和證實問題,則刑事訴訟裁判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但在行為性質認定上,由于兩者所依據的法律規范不同,刑事認定對民事訴訟就不具有當然的預決效力。同時,由于刑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是二次調整,其對行為性質的判斷往往需要參照民事認定來進行,如果在民事上是合法的,則不應構成犯罪。這一原理,可用來解決刑、民性質模糊、難以界定的案件,即在無法判斷某一行為是合法、非法,某一案件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時,應秉承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實行“先民后刑”。先由民事訴訟對合法性問題作出判斷,公安機關再據情決定是否立案偵查:如果民事上認定為合法,則刑事上就不可能構成犯罪,不應立案偵查;如果民事上屬違法,則仍需根據刑法關于犯罪的具體規定及相關立案標準,來判斷是否需要立案偵查。

篇8

1、逾期時間超過90天以上:短期逾期雖然也屬于違約行為,但是只要及時還款,還有機會修復。不過一旦信用卡或貸款有連續超過90天以上沒有還款,便會被銀行或金融機構列入黑名單,這種人群基本上是很難再從正規的金融機構貸到款。

2、短期內征信查詢次數太多:個人征信報告的查詢分為:本人查詢、信用卡審批查詢、貸款查詢、貸后查詢、擔保資格查詢等。如果在近半年信用卡審批查詢和貸款審批查詢次數太多,會讓銀行覺得你很缺錢,從而會影響貸款的審批。

3、被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員名單:因合同或借款等經濟糾紛被對方起訴到法院,在法院作出判決后,拒不執行法院的判決書,最終被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員名單,這種屬于較為嚴重的征信黑。

(來源:文章屋網 )

篇9

    由于公司代表人同時具有自然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兩種人格,這就很容易出現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法人人格時,法定代表人更多的考慮到了自己的自然人人格,為其謀取利益等等現象,從而損害了公司、其他股東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一)體現在代表問題上

    由于公司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為同一個人格,而且法律規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所以在代表行為上,符合以下條件的個人行為會被認為是公司行為,其中包括:1、代表人的行為必須是公司的經營活動;2、行為在客觀上必須被認為屬于執行職務;3、該行為與公司職務有關聯。如果符合以上的三種情況,就屬于公司的行為,即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權。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的代表,當然他的代表權也受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限制,這就是說明當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時,不得從事公司無權從事的行為,也不得超越代表權的范圍。、需要提到的是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這一現象,根據《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蓖ㄟ^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得知在法定代表人越權問題上,應當區別相對人是否知道的情況,若相對人并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權訂立合同,那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與公司行為重合,即公司應該承擔責任。

    (二)體現在訴訟問題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9條明確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這使得在我國實行的單一代表人的制度———法定代表人的制度,不僅使法定代表人在處理公司事務上享有法定的代表權,在公司訴訟中享有法定的代表權,代表公司行使訴訟權利,并履行訴訟義務,有著不可替代的位置,兩者的行為和人格重合。同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幾個問題的復函》中提到“企業法人因經濟、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遞交的起訴狀,應當加蓋企業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或蓋章。未加蓋企業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簽字或蓋章的,受訴法院應令其補正?!边@也就表明了,公司如要起訴某個自然人或者法人,都需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簽字或蓋章),使得公司對于訴訟提起的權利與法定代表人密切相連。

    當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法定代表人對于訴訟持有消極態度,不簽字的話,即使其他董事全部同意起訴,法人也無法起訴;但如果法定代表人為了一己私欲決定行使訴權,即使其他董事持有理由,認為不得當,也無法阻止訴訟的進行。倘若法定代表人單獨或伙同其他法人侵害公司利益時,由于法定代表人與公司行為重合,所以只有他才能代表公司行使訴訟權,因此,其他董事寄希望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訴自己,根本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

篇10

[論文關鍵詞]經濟法 公益訴訟 存在問題 對策

自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日趨多樣化,市場經濟發展的模式也日趨多元化,此時,在經濟法框架內就經常出現一些損害社會經濟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如壟斷案件糾紛、環境公害糾紛、侵害消費者權益糾紛等,而為保證利益各方的權益,就需要更為完善的經濟法作為保障,尤其是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我國公益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

作為經濟法框架內重要的組成部分,公益訴訟在保障市場經濟順利運行,保障市場參與主體的利益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從當前的角度看,不管是在理論還是制度方面都面臨一些難題。

(一)當事人適格理論的限制

所謂當事人適格,亦即我國訴訟法理論所謂的正當當事人,是指當事人就特定的訴訟,有資格以自己的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決約束的當事人。無論何時,滿足訴訟當事人資格,是獲得司法救濟的前提條件。我國公益訴訟遇到的最大障礙,恰恰就是傳統當事人適格原則要求原告必須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這種規定的理論基礎是:救濟是與權利密切相關,那么只有自身權利受到威脅的人,才具備資格獲得救濟。

但是,這項制度沒有考慮到公益訴訟的特殊性,在市場經濟環境下當事人適格理論是無法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的,也不能適應社會整體利益的需要。因為,這樣的限制性規定,從法律層面上限制了公眾接近公益訴訟、公共利益享司法保護的機會。

(二)行政機關權力干預過度

從當前的情況上看,經濟法糾紛的判斷權力傾向于行政機關是客觀存在的問題。事實上,這是權力配置失當的催化劑,是導致法院維護公共利益的能力有限的病根所在。由于體制的原因,我國行政機關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具有相當大的權力,不僅擁有對社會經濟最主要的調控規制權,還具備對經濟違法行為的調查處罰權。

而事實上,我國對經濟法違法行為的監督、處罰,主要是各級政府的經濟管理和監督檢查機構實施的。盡管行政機關對經濟違法案件的查處是必要的、不可缺少的,但是,從某種層面上看,照現行的權力分配機制,行政機關有權對經濟法違法行為進行罰款、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等處罰,而法院依據民事審判只能作出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裁決。

而且在處理經濟公益訴訟案件時,法院在其職權范圍內作出審判后必須將案件移送行政機關,或者案件先由行政機關處理后再由法院進行司法審判。這容易導致行政機關和法院判決產生沖突,同時這種訴訟程序之間的轉換將會耗費司法和執法成本。

(三)公益訴訟配套保障措施不完善

與一般訴訟相比,公益訴訟顯然更為復雜,這就意味著訴訟人必須要具備高超的專業知識和技巧,并投入更大的資金和精力。但是,因為公益訴訟活動所產生的效用通常會變成一種公共物品,致使公益訴訟因“搭便車”而陷入困境,因為集體利益是集團的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這就意味著任何集團成員為集體利益作貢獻所獲得的收益必然由集團中所有成員共同且均等地分享,而無論他們是否為之付出了成本。

二、解決措施

(一)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放寬

事實上,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放寬在國外已經得到運用。在國外,許多國家對“利害關系人”作出了更為寬泛的理解,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的有關組織和個人就公共利益的重大問題向法院起訴,而事實證明,這樣的措施對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有著重大的推動作用。

因此,在當前形勢下,我國應該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破除傳統理論對原告資格的限制,適時適度的淡化利害關系因素,有條件、有步驟地逐步放寬原告資格,允許與社會公共利益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個體、社會團體和國家特設機關為維護公益提起訴訟。

不過,這里也必須強調,對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放寬,不是無條件、無范圍的放寬,而是存在一定限制的,不是徹底廢除原告適格理論,“原告仍然有可能應主張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所謂的“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主要是指原告與案件至少應有間接利害關系,絕不可以一點利害關系都沒有。起訴人不能只是代表個人的利益,而要代表包括自己在內的廣泛同類人的共同利益。假如經濟公益訴訟,由個人和社會團體提起,那么只要訴訟人符合標準,那么法院在審查原告起訴資格時,只需要從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

(二)保障公益訴訟配套

要讓公益訴訟制度得到更大的支持,就需要構建鼓勵人們積極參與公益訴訟的激勵機制,這是確保公益訴訟制度有效運行的核心所在。

1.公益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的處理

與普通的個人訴訟不同,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起這類訴訟的主要目的是維護公益,不是獲取個人利益。不過,不可否認的是,在起訴的過程中會耗費大量的精力和財力,比如訴訟費用及不菲的律師費等。由于起訴人不以謀利為目的,所以這么沉重的費用負擔,肯定會讓社會團體及個人產生疑慮,假設訴訟過程中所付出的費用最終不能得到有效補償,那更是影響整個公益訴訟的執行。

所以,當前最為迫切的是完善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把對公益訴訟的法律援助列入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計劃中,為這些起訴人免費提供法律幫助。此外,還必須要建立公益訴訟基金,但是為了避免出現當前原告向未來原告的權利 “透支”現象,在執行此項制度的過程中,必須要根據我國的國情,盡可能地避免負面影響的出現,確保公益訴訟的起訴人真正從中受益。

2.獎勵勝訴原告

就像前面所說的,對大部分人來說,公益訴訟不是為了獲得個人利益,但是卻會耗精大量的時間和金錢。那么,要激勵人們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積極主動訴諸法律,同時盡可能減少訴訟人耗費,可以考慮原告在勝訴后應得到國家的適當獎勵。這方面,美國的《反欺騙政府法》就做出了很好的榜樣,其規定敗訴的被告將被處以一定數額的罰金,而原告提起公益訴訟后有權從被告的罰金中提請15%-30%的金額作為獎勵。

3.舉證責任的倒置

根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一般情況下,舉證責任都由原告承擔。但是,在經濟公益訴訟中,我們可以發現,不管是經濟實力、信息獲得,還是社會地位等方面,原告實質上都不如被起訴者。假如是能力有限或不具備專業知識的原告承擔舉證責任,那么這種不公平砝碼更加傾斜。所以,法律部門應該盡可能的從程序上保證雙方當事人的平衡,救濟弱勢群體的原告,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是對原告舉證能力的保障。

(三)協調行政機關和法院直接的關系

事實上,司法是法律適用或實施的主要方式,也是經濟法責任實現的基本途經,雖然司法程序能夠保證法律公正與正義的實現,但是在經濟法糾紛案件處理的過程中,司法程序卻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行政執法與司法程序結合適用可以優勢互補,相得益彰。

行政機關在無人告訴的情況之下,可以主動調查取證,并直接對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制裁措施。我國經濟法在這方面的規定已經比較詳盡,基本上體現出了行政機關的主動性和經濟法的目的。由于行政機制的主動性、靈活性、快捷性、強制性以及我國行政依賴的法律文化傳統,我國經濟法的實施任務主要由行政機關實現,但行政執法并非萬能,過于傾向于行政,容易導致行政偏私,對行政恣意也缺乏制約。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訴權,讓其參加經濟公益訴訟,這不僅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也是對行政裁量權的良好制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