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的解決方式范文
時間:2023-10-12 17:18:49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醫療事故的解決方式,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摘要】醫療事故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兩類。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筆者認為,作為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責任方式的醫療事故糾紛在我國具有可仲裁性,我國應盡快將仲裁這一爭議解決方式適用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并建議在現有仲裁委員會下設立醫療事故賠償中心。醫療糾紛仲裁分為自愿仲裁、強制仲裁、自愿與強制混合仲裁等模式,我國現階段宜采用自愿仲裁的模式。醫療專業水平應該是聘任醫療專業仲裁員的首要資格條件,舉證責任倒置應成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中的主要證據規則。
【關鍵詞】醫療糾紛;醫療責任事故;仲裁
【寫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仲裁解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可行性
(一)現行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缺陷
根據2002年《條例》第46條規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解決途徑有三種,即協商和解、行政調解和民事訴訟,其中對前兩種途徑《條例》進行了重點規范。但令人擔憂的是,當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解決似乎越來越向“私力救濟”的方向發展。而這種“私力救濟”的運用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醫療暴力的普遍化和激烈化。
1.協商和解
盡管數據表明醫患雙方之間的協商和解是解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主要途徑,但是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缺陷。在實踐中我們不可否認的是醫療事故糾紛協商的過程中,有一些自力救濟或者私力救濟處于法律的邊緣甚至是規避法律的產物。[2]在實際爭議發生后,往往會因醫患雙方的立場及利益觀點不一致,使得醫患關系無法調解。于是“鬧院”等事件頻頻發生;[3]患者漫天要價,出現“大鬧弄大錢,小鬧弄小錢,不鬧不弄錢”的不正?,F象;甚至有社會惡勢力參與其中,嚴重擾亂了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另一方面,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借“私了”之機,回避了第三方的監督,規避了其可能要承擔的刑事、行政責任,不利于對醫療質量的監控和提高以及對患者的生命權和健康權的保護。[4]
2.行政調解
在我國以行政調解的方式解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存在兩方面的問題。一是患者(家屬)對衛生行政部門解決糾紛的公正性存在疑慮。由于歷史原因,我國衛生行政部門既管理醫療機構,又開辦醫療機構。在目前的醫療體制下,大多數醫療機構還具有明顯的公益服務性質。因此,衛生行政部門出于行業保護和其他考慮,易存在“偏袒”或“隱瞞不報”等弊端,導致其權威性在患者(家屬)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質疑。二是在行政調解方式上,當司法機關與衛生行政機構未形成合理協調時,衛生行政處理結果常被法院推翻,從而導致案件解決的拖延。
3.民事訴訟
通過上述分析不難發現,現有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解決途徑并未能為醫療糾紛的解決提供良好的機制,難以緩解日益矛盾化和尖銳化的醫患關系。在當前這種醫患矛盾急劇增加,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解決機制存在諸多缺陷的情勢下,開展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構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實屬必要。
(二)可仲裁性問題
盡管我國部分地區的仲裁委已經開始嘗試性地受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并取得了良好效果,為全國范圍內開展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仲裁提供了范例,但是其普及仍面臨諸多挑戰。其中最主要的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在我國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問題。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可仲裁性,是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仲裁機構可以受理的糾紛種類范圍之內,當事人能否將有關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交由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加以解決。依據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要求,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提交的仲裁事項,必須是國家仲裁立法允許采用仲裁方式處理的事項。否則,就會導致仲裁協議無效,做出的仲裁裁決也不會被承認和執行。因此,可仲裁性是構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制度的基本前提。
1.從現行規定看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可仲裁性
從《仲裁法》第2、3條對仲裁范圍所做的規定來看,在我國,糾紛是否可以用仲裁方式加以解決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第一,爭議主體的平等性,即發生糾紛的雙方應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若當事人之間是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則其糾紛不能仲裁;第二,爭議事項的可處分性,即可提交仲裁的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當事人之間因其無處分權的某些身份關系及其他關系發生的爭議,不能仲裁;第三,爭議內容的財產性,即當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項應該是合同糾紛,或者非合同的財產性糾紛。[6]《仲裁法》未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可仲裁性作出明確認可或排除,由于《仲裁法》在仲裁范圍的規定中使用的是“其他財產權益”,加之立法對“財產權益”的內涵沒有明確界定,司法解釋上也沒有統一說明,[7]故而使得我國理論與實務界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可仲裁性問題上存在很大分歧。此外,在2002年的《條例》中,仲裁也未被列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解決方式之一。在立法層面上,是否可以通過仲裁解決沒有得到明確支持。
學術界也有兩種對立的觀點。否定說認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不具有可仲裁性。理由是盡管醫療事故責任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意味著對醫療事故既可以提起違約之訴也可提起侵權之訴。但現實中出于對權益保護最大化的追求,在多數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患方都是以醫療機構侵權為由提出各種賠償的訴訟請求。但醫療侵權行為所指向的侵權客體是患者的健康權、身體權、生命權、隱私權等,而這些權利并非屬于財產性權益。因此,也就不能采用仲裁方式來解決。這樣,由于《仲裁法》對爭議限定為必須具有財產關系的內容,從而使得醫療糾紛不具有可仲裁性。而肯定說認為,醫療糾紛可分為醫療侵權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但無論是哪種糾紛,雙方當事人均為平等民事主體。除強制治療關系外(如傳染病的防治),醫患關系的建立、變更或終止以及醫患關系中權利義務的確定,醫療糾紛的處理,均應實行意思自治。醫患雙方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在不涉及國家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其承擔責任的方式主要是經濟賠償責任。因此,從決定可仲裁性的三個方面衡量,可以確定醫療糾紛應當具有可仲裁性。[8]筆者贊成肯定說,雖然醫療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權利本身不是財產性權利,但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爭議焦點通常是:是否存在賠償責任以及賠償多少的問題,這種糾紛的實質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權利主體之間具有財產內容的糾紛,并且當事人具有自由處分權,因此可以將當事人之間的這種醫療糾紛解釋為“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從而使得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具有可仲裁性。
2.建立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理由
筆者認為,拋開對現行法律規定的分析,從應然的角度看,基于下述理由,也應當在相關立法中明確規定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1)仲裁本身所具有的優勢。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言,仲裁和訴訟相比,其優勢表現為:其一,更具專業性。其二,快捷且經濟。其三,具有更好的保密性。
(2)尊重當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建立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只要發生爭議的實體權益糾紛在當事人自由處分的范圍內,就應當允許當事人選擇仲裁這種糾紛解決方式。在當事人不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權益的情況下,當事人利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意愿應該受到尊重和法律保護。[9]
(3)構建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在現階段的醫療體制下,應當建立多元化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解決機制。多種多樣的糾紛解決方式能夠以其各自特定的功能和特點相互協調而共同結合成為一種互補的、滿足醫療事故糾紛主體多樣要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調整系統。多元化的解決機制相對于單一的糾紛解決機制而言,更能體現出諸多的理性因素。[10]現代法制國家總是設法避免和排除單一的糾紛解決機制,而向其成員提供多種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和方式,提供多種選擇的可能性讓其自由選擇。而沖突主體可以根據自身的利益和需要選擇相應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和醫療訴訟、調解等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的共同存在,可以形成各種糾紛解決方式各顯其能和分流案件的局面。競爭可以使得仲裁、訴訟、調解等各種糾紛解決機制不斷彌補自身缺陷,吸取其他程序的優點和長處,完善自身程序。
3.有關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的實踐
(1)美國
除了醫學技術的發展導致醫療過錯幾率增加,醫患溝通不足導致醫患關系惡化,國家整體經濟不景氣等醫學和經濟學方面的因素外,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訴訟費用高昂,效率低下,無疑也是導致整個醫療市場成本增加,最終產生醫療事故危機的主要原因。[13]為了解決危機帶來的諸多社會問題,彌補醫療責任保險資金的缺位或不足,美國各州相繼出臺了多項綜合改革措施以減少社會醫療成本的劇增。其中具備多種優勢的仲裁糾紛解決機制為許多州立法機構提出并采用,以降低飛速增長的醫療成本。
多數的州法院對仲裁解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表示支持。在Madden v.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14]案中,原告Madden先生,接受醫院治療前已經在醫療計劃中表明,醫療過失以及一切產生于Kaiser Founda-tion醫院治療過程中的糾紛將提交仲裁解決。當醫療糾紛發生后,Madden先生將醫院訴諸法院。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裁定撤銷訴訟,責令原告將案件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在Buraczynski v.Eyring[15]案中。醫生依據仲裁協議將先后發生的兩起醫療事故糾紛提交仲裁。患者主張,由于仲裁協議過于寬泛而違反了公共政策,患者與醫生之間簽訂的仲裁協議無效。田納西州最高法院認為,醫療護理行業和其他行業一樣,都可以適用仲裁解決糾紛;醫務人員同患者之間簽訂的仲裁協議不違背任何公共政策。
概括而言,美國各州關于醫療糾紛的仲裁模式可分為三類:自愿仲裁、強制仲裁、自愿強制混合仲裁。
第二種仲裁模式是強制仲裁,即當事人雙方在發生醫療糾紛后,必須首先將醫療糾紛提交仲裁機構仲裁。例如,馬薩諸塞州法律要求所有的醫療過失訴訟都必須首先經過一個由法官、律師和醫生所組成的仲裁小組審查,看是否存在責任或者判斷損傷是否是由醫療過失造成的。若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而提起訴訟,法庭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仍可以接受仲裁小組的意見。[20]從筆者查閱的相關資料看,這種強制仲裁的裁決一般不具有終局性效力,并且仲裁庭認定的事實和裁決對之后提起的訴訟也不產生任何影響。因此,涉案雙方當事人如不服仲裁庭作出的裁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將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
第三種是強制仲裁與自愿仲裁相結合的模式。采取這一仲裁模式的州法院,依據一定的標準來確定醫療糾紛需要強制性仲裁還是可以自愿協議仲裁。以新澤西州為例,依據該州醫療過失侵權法的規定,對于爭議標的在20,000美元以下的醫療事故糾紛,法院要求首先通過仲裁解決,而對于超過20,000美元訴訟標的額的醫療糾紛,當事人則可以自愿選擇以仲裁還是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但是,仲裁裁決不具有約束力,在雙方當事人不服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決時,可將糾紛訴至法院,原先的仲裁裁決對案件的審理沒有任何影響。[21]
在美國,目前已有越來越多的醫療糾紛案件通過有效的仲裁協議而提請仲裁解決。[22]
(2)墨西哥
墨西哥的醫療事故糾紛案件數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趨勢。同美國一樣,高昂的醫療責任保險迫使醫生不得不“采取保守醫療策略”,即通過增加檢查項目,擴展疾病診斷程序以降低醫療責任事故的風險,減少醫療糾紛訴訟的幾率。[23]但增加醫療費用又激起了患者的不滿情緒,致使醫療糾紛更容易產生,從而形成惡性循環。
(3)日本
綜上可以歸納出以下幾個特點,首先,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具有可仲裁性。其次,對于支持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仲裁的地區,是否要求仲裁強制性前置存在不同態度,但多數國家或地區采取自愿仲裁模式,并通過風險負擔等機制鼓勵當事人將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提交仲裁解決以提高糾紛的處理效率。再次,除美國極個別州規定當事人一旦簽訂仲裁協議即喪失提起訴訟的權利外,美國絕大多數的州和其他國家都允許當事人在不服仲裁裁決時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仲裁庭認定的事實和裁決不影響之后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最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裁決是否具有終局性也存在不同規定,有的規定只要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后的一定期限沒有提出異議,則仲裁裁決即產生終局性效力;有的則不承認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效力,當事人可以再提起訴訟,但是一旦原告敗訴則會由其承擔一定的經濟負擔。綜上,前述國家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方面的立法和實踐無疑將對我國建立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機制起著重要的借鑒意義。
二、建立我國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機制的若干建議
(一)仲裁模式
根據現階段我國的具體情況,筆者認為我國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即允許醫患雙方通過簽訂仲裁協議處理日后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仲裁裁決一旦作出即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為鼓勵醫患雙方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提交仲裁解決,可以借鑒美國部分州的做法,通過風險承擔或設定訴訟標的額“門檻”等方式,使當事人盡可能選擇仲裁方式。此外,為排除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再纏訴,久拖不決的困境,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仲裁裁決應該具有終局效力。不過,鑒于醫療事故往往侵害的是患者的身體權、健康權等重要權利以及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應當允許在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時,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若超過期限沒有提出異議,則仲裁裁決產生終局性效力。
(二)仲裁機構
關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機構的設置存在不同設想。有的學者以醫療糾紛具有特殊性為由,主張通過專門性仲裁機構對醫療糾紛進行仲裁。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并不可取。我國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可直接利用現行的仲裁機構,無須再設專門的仲裁機構,可考慮在現有的仲裁委員會下設立醫療事故賠償中心。因為,醫療事故責任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適用上,而在于對醫療行為的認定上。由專業的鑒定組織對醫療行為及其產生的后果、因果關系等進行認定即可較為有效地解決這一難題。因此,只要吸收部分醫學專家為仲裁員,就有利于公正、準確、快速地裁決糾紛,這樣既節省資源,又降低解決爭議的成本。其次,由于我國的仲裁制度起步較晚,仲裁制度本身尚存在不完善之處,將仲裁運用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這一特殊領域時,難免存在諸多不適之處。因此,現階段首先要解決的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的具體制度的合理設計,民眾對醫療仲裁意識的提高等問題,而不是是否設置獨立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機構這樣的問題。
(三)仲裁員
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仲裁而言,聘任仲裁員,首先應當堅持專業性原則。因為提交仲裁的案件大都涉及復雜的醫療技術性事項以及醫患法律關系,要迅速公正地對案件做出裁決,仲裁員就必須具備必要的醫療、法律知識。其中,醫療技術的專業性知識無疑至關重要。所以,必須嚴格按照專業性原則來選聘仲裁員,將醫療專業水平作為醫療專業仲裁員聘任的首要資格條件。除此之外,由于臨床醫學本身是涵蓋十分廣延的學科,高級醫療技術人員往往只能對自己的專業領域給出權威的意見。因此,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仲裁員的聘任,也應當按照各個專業領域進行。
(四)仲裁庭的組成
(五)仲裁協議
在實踐中,醫療仲裁難以推廣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在醫療事故發生以前,醫患雙方之間沒有簽訂仲裁協議。而當發生糾紛后,又幾乎不可能讓充滿抵觸情緒的患方和醫方達成合意簽訂仲裁協議。因此,醫療仲裁協議可按兩種形式進行:一是在醫療機構門診病歷以及住院病歷的說明內容中增加仲裁條款選擇項,患者(家屬)在接受醫療機構的治療前在醫務人員的說明下,可自行選擇是否同意仲裁條款,若劃鉤選擇則視為對該仲裁條款的認同,若不填寫則視為對仲裁條款的默認。另一種是印制獨立的仲裁協議?;颊?家屬)在接受醫療機構的治療前在醫務人員的說明下,選擇是否簽訂協議,醫務人員也可自主決定是否簽署該協議,任何一方拒絕簽字則視為該仲裁協議不成立。鑒于大多數患者不了解仲裁,甚至會誤以為醫療機構在玩花樣以剝奪自己的某些權利而使自己處于不利地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仲裁協議的書寫應當注意語言使用和具體內容的編寫,仲裁協議的語言應盡量平實、簡單。
(六)舉證責任
在我國,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在國內一些知名的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規則中,舉證責任的分配也是遵循這一原則,即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在舉證責任倒置后,并不意味著作為弱勢一方的患者(家屬)就可以不負擔任何舉證責任了,舉證責任倒置只是最大限度地減輕或部分免除了患方的舉證責任,但是并沒有完全免除患方的舉證責任。因為,患者還必須證明其醫療事實存在的過程。在舉證責任倒置后,患者(家屬)也有責任就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向仲裁庭提供一定的證據。比如,證明自己確實在某家醫院就診、治療過;證明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對自己的人身造成損害的事實;自己的診治經過等。
三、結束語
2002年《條例》中對“醫療事故民事賠償糾紛解決方式”相關規定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對患方權益保護的社會呼聲日益強烈,同時,也表明完善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方式刻不容緩。筆者建議,根據現階段我國的具體情況,我國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允許當事人在不服仲裁裁決時,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若超過期限沒有提出異議,則仲裁裁決產生終局性效力;在現有仲裁委員會下設立醫療事故賠償中心;將仲裁協議作為選擇性條款列于門診病歷或住院病歷的說明內容中;把醫療專業水平作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專業仲裁員聘任的首要資格條件,并按照醫學各專業領域進行仲裁員的聘任;將舉證責任倒置作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的舉證責任規則。筆者希望,通過上述建議,盡快在我國建立起公正、經濟、高效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仲裁機制,以有效緩和日趨緊張的醫患關系,維護患者和醫療機構雙方的合法權益。
【作者簡介】
郭玉軍,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杜立,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博士。
【注釋】
[2]范愉:《淺談當代“非訴訟糾紛解決”的發展及其趨勢》,載《比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3]王澤琛、王永周:《解決醫療糾紛的新思路》,載《西部醫學》2007年第1期。
[6]黃進、宋連斌:《仲裁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修訂版,第24頁。
[7]陳立峰、王海量:《論我國<仲裁法>的管轄范圍》,載《北京仲裁》2006年第1期。
[8]余承文:《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研究》,載《南京醫科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1期。
[9]前注[8],余承文文。
[14]Madden v.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supra,17 Cal.3d 699(1976).
[23]Studdert DM,Mello MM,Sage WM,DesRoches CM,Peugh J,Zapert K,Defensive Medicine among High-risk Specialist Physicians in A Volatile Malpractice Environment,Journal of 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Vol.293,2005,p.2609.
[26]黃丁全:《醫事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94頁。
[28] 天津仲裁委設立醫療糾紛調解中心受理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當事人僅對賠償方案有爭議的醫療事故糾紛。按照天津仲裁委員會醫療糾紛調解規則的規定,醫療糾紛仲裁調解堅持當事人自愿原則。雙方當事人如果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調解中心調解,即可以向調解中心提出申請?!短旖蛑俨梦O立醫療糾紛調解中心》,中國仲裁網china-arbitration.com/.
[29]《深圳將成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委員會免費調解糾紛》,網易新聞news.163.com/08/0818/16/。
[30]Joseph C.Krella,Legislative Malpractice:An Analysis of Ohio's Proposed Mandatory Medical Malpractice Arbitration Program,Dayton Law Review,Vol.33, 2007,p.119.
篇2
近年來,醫療糾紛、醫療事故呈逐年上升的趨勢,輕者致人傷殘,重者使人斃命,且往往伴隨著巨大的經濟損失。一些重大的醫療事故案例,不時見諸報端。《法制日報》1999年2月24日第3版《醫療意外?醫療責任事故?》披露,一次普通的隱睪手術,竟使一名兒童成為植物人。《城市早報》2000年第105期第2、3版《一根指頭要了一條命》披露,一個身體健康無任何病史的23歲小伙因接一根斷指而被活活地斷送了性命。……類似的案例不勝枚舉。中國消費者協會關于醫療方面的投訴表明,1996年以來醫療投訴的月平均數為:1996年2.64件/月,1997年10.17件/月,1998年11.75件/月,1999年前4個月猛升到22.25件/月。
目前,醫患糾紛已成為人們議論的熱門話題。如何解決醫患糾紛,專家學者及平民百姓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而作者認為,事先防止要比事后尋求解決辦法更好。為此,我們應當探索采取適當的措施來避免醫患糾紛的發生。
二、解決醫患糾紛的現有途徑
目前解決醫患糾紛仍然依照國務院1987年6月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該辦法現在看存在許多問題。該辦法第18條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給予一次性的經濟補償。補償費的標準由省級政府規定,北京市的補償標準最高是8000元,其他省市更低。這些補償根本不足以彌補受損害的病員的損失。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該條將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的其他傷害排除在補償范圍之外,這是極不公正的。辦法規定醫療事故的確認是由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來完成的,而由醫學專家臨時組織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其日常工作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的,這無異于自家人給自家人的行為下結論;再加上鑒定必不可少的原始病歷均在醫院一方,是否涂改、偽造、隱匿和銷毀,鑒定委員會無從知曉,既便它是公正的,也難保客觀。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宗旨是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但結果是保障了后者的利益而忽視了前者的合法權益。一些明顯的醫療責任事故甚至被鑒定為醫療意外! 這是暗箱操作的必然結果,而暗箱操作又是因為《辦法》在立法上存在的上述問題造成的。在此前提下,醫護人員的責任心不可能得到增強,這是醫患糾紛不降反升的根本原因。很明顯,《辦法》是事后解決問題的規則,不可能事先防止醫患糾紛的發生。同時,實踐中也未起到事后妥善“處理”醫患糾紛的良好作用。相反,正是該《辦法》的存在才造成了患者的醫療事故鑒定難、打官司難、打贏官司更難的艱難處境。
《辦法》規定的醫療事故補償是一種過失責任,與《民法通則》的一般侵權責任相仿,但又不符合《民法通則》一般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其賠償只是象征性的。因而也違反了《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
三、《辦法》修改的最新進展
因為《辦法》存在的嚴重問題,社會各界強烈要求修改《辦法》,并提出各種各樣的建議、設想。有人提意出臺患者權益保護法和醫療糾紛處理法,建立醫療事故保險制度,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建立醫療事故仲裁機構,或在人民法院設立衛生法庭負責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和處理等。但目前正在進行的工作主要是修改《辦法》,《南方周末》披露,始于1996年的《辦法》修訂工作到2000年4月17日,征求意見稿已出到第10稿。衛生部主持的《辦法》修訂研討會,場面相當激烈,法律界、醫院及衛生系統兩大派針鋒相對,偶爾爆發的笑聲是雙方在互相嘲笑“不懂醫”或“不懂法”。這種本是雙方相互學習請教的研討會如果變成雙方相互指責的會議,很難想象會有什么結果。這就是多少年來老百姓期盼的最新成果!
一位醫療事故受害者的母親曾告訴作者,她聽一位從事衛生行政管理的官員說過:“這次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還是對我們有利”。從這句話中,我們不難看出這位政府官員的本位主義思想。他現在是一位衛生專業的工作者,但總有一天,他以及他的親友也會成為患者,醫療事故發生在他們身上也是可能的。這時,相信他會后悔他所說的這句話。
法律的靈魂只能是公正! 如果立法者的出發點是自己的或者本單位的利益而非公共利益,這樣出臺的法律是十分可怕的!
四、患者、醫護人員和醫療機構三者的關系及責任劃分
1、患者、醫護人員和醫療機構三者的關系
為了尋求預防和解決醫患糾紛的辦法,有必要先弄清患者、醫護人員和醫療機構(或稱醫院)三者之間的關系。
患者與醫療機構的關系
醫療機構對社會的職責是救死扶傷,醫治患者的傷痛。醫護人員通常被稱為白衣天使,但是,醫療機構所肩負的使命絕對不是純粹的奉獻,他們的付出是有償的,并且其提供的服務不是強制性的。這種有償的服務足以說明,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的關系不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上下級關系,而是服務與被服務的平等的民事合同關系。于是,這種合同關系理所當然地要由《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來調整。
患者與醫護人員的關系
在診療服務當中,患者與醫護人員沒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醫護人員雖然直接為患者服務,但他的服務是一種職務行為,其服務是醫療機構對患者義務的履行。
醫護人員與醫療機構的關系
雙方是一種聘用與被聘用的聘用(或勞動)合同關系,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應當由聘用合同來約定,受《勞動法》或人事法規的調整。
2、醫患糾紛產生之后的責任劃分
患者與醫療機構之間的服務合同關系是顯而易見的,而最簡單的診療服務合同內容應該是,患者向醫院支付金錢,醫院為患者診斷并提供藥物或采取其他手段來醫好患者的傷痛。如果患者掏了錢,醫院卻沒給患者治好病,醫院的責任是什么呢? 按照診療合同的約定,醫院應該承擔違約責任,至于醫院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如果醫院又給患者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害,它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出公平和雙方的平等。也就是說,只要醫院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對患者醫治的義務,它就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無需要求醫生的診療必須構成醫療事故。醫院對患者承擔的責任首先是違約責任;如果醫院在診治過程中又給患者造成了其他傷害,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責任的方式應該有兩種,一種是傷害的后果及責任方式被合同明確預見并載明的情形,這時醫院可以依合同約定來確定其責任;另一種是傷害的后果未被合同載明的情形,這時醫院應該承擔的是損害賠償責任,這種責任應該屬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權責任,即舉證責任例置,也就是在醫院一方。
3、醫療事故的行為主體
造成醫療事故的主體不是醫院而是醫護人員個人。《辦法》應當作為造成事故的醫護人員對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作為衛生行政機關對構成醫療事故責任人的處罰依據或者作為檢察機關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依據。作為衛生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辦法》調整的行為主體應該是醫護人員、醫療機構、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患者在此只能作為第三方?!掇k法》不應超越職權地對第三方的權利做出限制性的規定,也不應為患者設定義務。
五、診療服務合同的引入
醫患雙方的關系是服務與被服務的合同關系,在法律界基本上已經形成共識。但是,我們卻很少有人考慮用合同約定的方式來避免和解決醫患雙方可能發生的糾紛,而是把精力放在了難以對這種糾紛進行調整的用于事后解決的《辦法》修訂上。合同本身的價值其實正在于預防和解決合同當事人的糾紛。毫無疑問,解決醫患糾紛最好的辦法也是醫患雙方簽訂書面的診療合同。
作為一種服務合同關系的當事人,雙方都有權利設定這種合同具體的權利義務內容。比如,患者有權知道他的病被醫生診斷的結果,有權知道治療他這種病需要多長時間和花費多少錢。如果他患的是一種醫學上目前還無法完全治愈的疑難病,或者因為患者年齡及體質上的原因,醫院在治療過程中可能會發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不利情形。醫院應該讓患者知道疑難病治愈的可能性有多大,發生不利情形時醫院愿意承擔多大的責任或根本不愿承擔責任。除此之外,合同還應該包括其他有可能發生爭議的內容。這些內容不僅要為患者所知,同時合同的文本也要為患者所持有。
但是目前的狀況是,我們每一位患者都不享有本該屬于我們的權利。這種原本醫患雙方都應該清楚的權利義務,作為弱者的患者卻不清楚。患者就是這樣糊里糊涂地把錢交給醫院的,也是糊里糊涂地被治療的。在此情況下,患者的病被治好的,皆大歡喜。一旦出現糾紛,麻煩可就大了。
作者認為:醫療事故限于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很難避免。但同時又相信:發生醫療事故后的當事雙方的糾紛是可以避免的。只要我們將合同引入,事先將產生事故的責任承擔方式進行約定,糾紛則完全可以避免。
六、初步的方案
鑒于病人所患疾病有大有小,有難有易。并且醫院的規模有大有小,水平有高有低。為使合同能夠順利地引入醫療服務當中,國家應將目前所知的疾病分類分等級,同時將醫院劃分為綜合性的和專科性的不同等級不同資質的醫療機構。確定相應規模及資質的醫院可以收治相應類型以下難度疾病的患者,不具備資質的醫院不得收治其無權收治的病人,但為搶救需要可以采取應急措施。
因為許多人的疾病具有相似性的特征,醫院的治療方法也大致相同,所以診療合同可以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對于患疑難雜癥及年齡較大體質較差的病人可以采用特別約定的方式簽訂合同。對于因技術原因造成其他傷害可能性較大的疾病,醫院在合同中可以約定較小的責任;對于造成其他傷害可能性小的疾病,醫院在合同中可以約定較大的責任。以便使患者知道,他在遭受上述傷害時,自己能夠得到醫院多大程度的補償,從而做出是否接受治療的決定。
因為醫學技術的發展水平所限,現代醫療手段仍然無法弄清某些疾病的病因,或者弄清病因的疾病尚未找到理想的醫治方法。這時,醫院對患者的醫治帶有一定的探索性,風險性相當大。為此,醫院可以在診療合同中對有可能造成的傷害約定免責或減責條款??紤]到這種醫治還帶有一定的科學研究性質,醫院甚至國家都可以設立相應的科學研究基金,來補償遭受傷害的患者,也可以減免患者的醫療費用。另外還可以將限額賠償制度和保險制度引入到醫療傷害賠償當中,當然,這些制度已經不再屬于診療合同約定的內容。
在醫療實踐當中,診斷和治療是可以相對分離的,有些疾病一旦為醫生確診,患者可以自己到藥店購買非處方藥品(OTC)或根據醫生的處方購買處方藥品;也可以選擇自己認為方便的醫院治療。這樣可以把醫療合同分為診斷合同和治療合同或者既包括診斷又包括治療的綜合性診療合同。
篇3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2—0085—02
案情
原告母親盛某因懷孕于20__年3月開始就診于
l醫院,建立了門診病歷,遵醫囑進行了各項檢查,并
堅持隨診,l醫院一直告知母子正常。20__年9月18
日,原告母親妊娠期滿,于l醫院產房待產,入院診斷
為:妊娠高血壓綜合征(中度)、發熱待查、胎兒窘迫,l
醫院決定行陰道試產。當夜7時出現胎兒呼吸窘迫,
醫生決定使用產鉗助產,將孩子多處夾傷,頭部拉出
后又出現肩難產,反復牽拉,才將孩子拉出,結果造成
原告頭頸部多處皮膚牽拉傷、右肩關節脫位、右臂叢
神經損傷、缺血缺氧性腦病、頭和臉部變形。
20__年12月22日原告家屬以l醫院產后不顧
母嬰安全,不積極搶救患兒,卻急于擺脫責任.強迫家
屬轉院,以及嚴重違反醫療規范。致使原告生下來就
右臂殘廢,還要經受一次又一次的治療,給其身心和
今后生活造成嚴重損害為由,法院.要求醫院賠
償醫療費12 4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
11 140元、護理費24 000元、交通費1 373元、繼續治
療費350 000元、住宿費12 800元、復印費230元、誤
工費3 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以上褚項
合計515 395元。
鑒定
20__年6月12日經北京市朝陽區醫學會鑒定.
結論為:(1)本病案診斷正確,采用陰道分娩的方式無
不當;(2)選擇產鉗助產的指征正確;(3)產鉗操作符
合規范;(4)肩難產是巨大兒陰道分娩中難以預測的
并發癥,臂叢神經損傷則是肩難產時常見的并發癥之
一;(5)本病例中醫方應在患方初診時建立產前檢查
病歷,以便及早發現異常及時處理。但本案中發生的
新生兒臂叢神經損傷與醫療不當之處不存在因果關
系。因此本例應不構成醫療事故。
訴訟過程中,法院委托某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
進行醫療過錯和因果關系鑒定。20__年4月8日。該法
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做出鑒定,其分析說明為:
(一)關于分娩方式的問題
盛某,孕41周臨產入院,宮高42cm,腹圍117(3m,
有糖代謝異常,估計胎兒體重4 ,提示胎兒大,胎頭可
塑性差;孕婦妊娠高血壓綜合征診斷明確,且發熱,不除
外有宮內感染;經產婦產程進展遲緩;入院時既有“胎兒
窘迫?”的診斷,且在產程進展過程中胎心逐漸減慢.因
而在6時3o分左右,有終止妊娠、行剖宮產手術的指
征,應該積極準備手術。7時發現羊水糞染ⅲ。,雖然應該
立即終止妊娠,但沒有陰道助產的條件。
(二)醫院的問題及其與原告傷殘后果的關系
王某目前頭、面部不對稱,斜頸,右上肢功能障
礙,與產傷有關,對其容貌、生活和勞動有一定程度的
影響,參照有關標準,屬七級殘疾。
被告醫院在為王某之母盛某分娩接產過程中.對
產婦及胎兒的情況估計不足,對產程進展情況觀察判
斷不到位,在有剖宮產指征的情況下處理不積極.行
產鉗助產術的適應證掌握欠妥當。因此鑒定認為.醫
院存在的問題與胎兒產傷的形成有關,在王某目前的
傷殘后果中的參與度在e級(責任程度為大部分.
75%)。
法院判決
因原告以醫療過錯損害賠償案由提訟.本案
屬于人身傷害賠償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
釋,法院以鑒定作為判決根據,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
訟請求。
案件評析
一
、法醫鑒定和醫學會鑒定為什么會得出完全相
反的鑒定結果?
(一)醫學鑒定的情況分析
首先醫學會的鑒定由醫療專家進行,由醫學會組
織,專家來源于各醫院臨床醫生,由臨床醫生鑒定醫
療單位是否存在過失,其必然會有一定主觀傾向性,
導致結論的偏差。
其次醫療專家非法律人士,對客觀材料以及當事
人雙方的陳述缺乏法律角度的判斷力,對證據材料的
【作者簡介】唐澤光(1971一),男,法學學士,執業律師,曾從事過臨床外科工作。tel:+86—10—65007027; m—mail:tangzeguang@sohu.tom
· 86 ·
認定能力較差,單從醫學角度出發進行理解分析,難
免出現偏差。
再次醫療專家的水平參差不齊.而決定鑒定結論
的往往只是其中一兩名人員,受鑒定人員的知識結構
與技術水平的限制,鑒定結論也難免存在偏差。
再次醫療事故鑒定只認定該醫療行為是否構成
事故,如果夠不上醫療事故,那么,對于醫療單位其他
過失行為的認定以及責任的確定就比較牽強.甚至根
本不再評價。
最后醫學會的鑒定結論,在鑒定結論上專家不署
名,無人承擔責任,對其公正性、嚴謹性產生影響,結
果也難免偏差。
(二)法醫鑒定情況分析
首先法醫鑒定是由獨立于醫患雙方的法醫來主
持做出,更能客觀公正的做出結論。
其次法醫對法律有深厚的掌握.對證 據材料認定
有很強的判斷力和認知力,更能做出客觀的判斷。
再次法醫又屬于醫療業內人士.了解醫學各學科前沿
發展,對于臨床醫學深層次問題.可以廣泛咨詢相關
專家,容易形成一種客觀公正的判斷,避免鑒定受個
別人員左右。
最后法醫鑒定由鑒定人員署名.必要時還要接受法
庭質詢,其嚴肅性、責任感很強,其效力更加讓人信服。
(三)兩種鑒定結果比較
醫療事故鑒定是一種事故鑒定,是衛生行政部門
處理解決醫療糾紛的依據,也是追究醫療單位和個人
行政責任的依據。對于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來講,醫療
事故鑒定作為證據使用,在解決事故賠償糾紛中起到
一定作用.但其不能除外不構成事故而存在醫療過錯
與過失的情況,其作用也當然降低。
而法醫鑒定是一種過錯鑒定。它不確定是否構成
醫療事故.法醫只考慮醫療單位是否有過失或過錯,
以及過失與損害結果是否存在關系,所以法醫鑒定評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3卷(第2期)
價的范圍更加廣泛,涉及整個醫療行為.更能清晰地
確定各方責任。而且法醫學鑒定,由于我國鑒定傳統
的關系,其主要為解決法庭審理過程中的專業問題而
產生的,就是為訴訟準備的,其效力、作用更強。
綜上分析,醫學會鑒定與法醫鑒定產生不同的結
果,出現偏差,甚至完全相反的結果,是可以理解的。
二、同時存在醫學會鑒定和法醫鑒定。法院應采
納哪個鑒定結論?
從法律角度來講.兩個鑒定在訴訟中都屬于證
據,無孰高孰低之分,但醫學會鑒定主要解決醫療事
故賠償糾紛.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糾紛認定責任的關鍵
證據。在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法院完全可以采
納法醫學鑒定.根據法醫學鑒定確定責任,作為判決
依據。在法醫鑒定確定醫療單位有過錯的情況下,醫
療單位可以提出本案屬于醫療事故的抗辯,經鑒定確
實構成醫療事故了.應該按醫療事故賠償標準和項目
解決。
本案屬于典型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與法醫鑒定
結論不同的案件。因醫學會鑒定不構成事故,無因果
關系,所以不能按事故解決。再有原告醫療過錯
賠償,而不是醫療事故賠償,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也應
以法醫鑒定為主,并按一般民事侵權案件賠償項目和
標準解決。
法院以法醫鑒定結論做出判決是正確的.但本案
鑒定結論的截然相反還是值得我們深入思考。
本案例中.醫療單位應汲取的經驗是:在產婦分
娩方式選擇上,醫院應在病歷中做充分的風險提示,
并充分征詢患者及家屬的意見,將患者及家屬的意見
完整地記入病歷,一旦發生滯產,應采取對母嬰更加
安全的生產方式.盡量避免產傷,避免醫療糾紛的發
生。不要過分考慮患者的經濟負擔能力來決定助產方
篇4
內容提要: 新的《侵權責任法》頒布施行并未消除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二元化”問題,反而使“二元化”進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對“多元化”產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鑒公正的法理機制去應對解決矛盾,使醫患關系得以實現和諧,就構成未來統一的醫事立法之當代視界。
一、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多元化”問題的提出
眾所周知,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二元化”問題一直是長期以來困擾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疑難問題,所謂“二元化”,又稱“雙軌制”,是指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時,面臨著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還是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的矛盾沖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參照 <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 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 “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币簿褪钦f: 構成醫療事故的侵權賠償訴訟適用《條例》,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這樣就在審判中確立了一種“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的“雙軌制”,此種司法“二元化”的體制在實踐中產生了不少弊端,歷來為人所詬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權責任法》正式施行,對“醫療損害責任”作了專章的規定,按理說,新法的頒布應當使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在法的沖突問題上歸于統一,但遺憾的是: 《侵權責任法》的出臺并未使“二元化”問題得到解決,反而使“二元化”進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該法第 5條認可了“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這就使得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可適用的實體法規范由原來主要的 4 部變成了現在的 5 部,它們分別是: 《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加上新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多元化”的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難至今更為凸顯,而且問題還不止于此,仔細研讀《侵權責任法》會發現: 該法對“醫療損害責任”規定不僅內容過少過窄( 只有寥寥 11 條規定) ,并且對如今醫患關系中急需解決的大量爭議問題懸而不論,只作出了一些籠統抽象的規定,這就給實踐中雙方當事人的對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辯護的理論空間,由此可能產生新一輪的矛盾和沖突。概括起來,“多元化”軌制在司法審判中至少會產生如下四個問題:
1. 賠與不賠的矛盾
如果《侵權責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適用,則《條例》49 條規定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會和《民法通則》產生矛盾。根據后者第 106 條之規定: “由于過錯……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币簿褪钦f,即便不屬于醫療事故,只要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給患者造成不應有的損害,都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其進行相應賠償。
2.“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
這是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屢見不鮮的一個荒謬怪圈:由于醫療事故適用《條例》賠償,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予以賠償,導致兩者之間的賠償標準相差反?!稐l例》只規定了 11 項賠償項目,《民法通則》卻規定了 13 項,后者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前者則沒有。故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條例》處理,患者的近親屬只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撫慰金) ; 而在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親屬按照《民法通則》處理,卻可以獲得死亡賠償金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雙重賠償,二者之間數額往往相差巨大,這就造成了“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怪現象,導致兩種裁判的結果顯失公平,也給司法界帶來了極大的困惑。
3. 如何賠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體賠償的方式、方法上,《條例》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存在較大差異,例如: 對于醫療費,《條例》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后續治療費“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而《解釋》第 19 條則規定按照治療“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同時還包括“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等,兩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喪葬費的賠付,《條例》第 50 條第 7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其金額約為 3000元左右; 而《解釋》第 27 條則規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死者近親屬可以獲賠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鄉差異及其他類似矛盾
以“重慶綦江彩虹橋坍塌事件”為例,該事件中對城、鄉死難者賠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采取了不同的檔次和標準,前者每人獲賠 4. 845 萬元,后者每人獲賠 2. 2 萬元[1]。對此,包括死難者家屬在內的廣大公眾紛紛提出質疑: 同一個事故遇難,為何補償卻分兩樣? 這明顯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基本原則,著名的民商法專家楊立新教授表示: “在賠償問題上提出所謂的‘城鄉差別賠償’,在侵權行為法看來,是十分荒謬的。”
“多元化”軌制導致了司法審判的兩難困境,造成法官無所適從和適用法律的混亂,進而影響到法的統一性、嚴肅性和尊嚴,也由此妨害了社會的公平正義,成為現代醫患關系中必須澄清和面對的現實課題。
二、解決“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應對機制
“多元化”問題的本質,實際上乃是一個“公正”問題,根據美國學者羅爾斯的正義論: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夠對公民之間基于社會合作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進行合理分配[2]。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當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負面影響而對醫患一方或雙方作出重判或輕判,使其本應享有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卻判令其承擔,這就產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帶來的不公正將動搖人們對法的信仰,沖擊法治的精神和理念,進而有可能成為新一輪醫療沖突不斷擴大的根源。為此,就必須正本清源,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確立起一種公正的司法機制,以統一賠償的適用標準,解決上述矛盾和沖突。筆者曾在拙文《醫患關系法律調整中的公正》中借鑒羅爾斯的理論,提出醫療公正是“一種建立在醫患關系基礎之上的法律利益調節機制,通過它的調節,最終使醫患雙方在權利義務的分配和法律責任的負擔上達到平衡與協調”[3]。據此,我們提出應對“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機制可以考慮如下思路:
1. 建議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
目前真正對醫療損害賠償作出專門規定的法律法規,只有《條例》和《侵權責任法》的第七章,但《條例》畢竟只是行政法規,與前 4 部規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釋相比都處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關系,故彼此一旦發生抵觸,就使《條例》的適用處處捉襟見肘,且易引起“行政權介入司法權”的口舌之爭[4]。而《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只有一章,內容又太少太籠統,遠未涵蓋醫療損害賠償訴訟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當事人的訴因選擇、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界限、醫療責任的性質區分、醫療差錯的處理原則、醫療事故的預防、鑒定、處置、監督、賠償等的細化標準和罰則等重要問題,都沒作規定,故仍難以滿足現實的迫切需要。其他諸法如《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都不是專為醫療糾紛的特殊性而設計,許多規定對于醫事的司法實踐只具有參照性,而沒有針對性和確定性,并由此導致醫療損害賠償領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沖突且妨害了公平正義。
轉貼于
在這個問題上,建議我國可以參照法國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國 出 臺 了《患 者權利 和 衛 生 系 統 質 量法》,這是一部適用于所有從事醫療、護理事業的機構和個人、統一規定其權利義務的特別法,它結束了傳統上對醫療責任的性質所做的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區分,并對所有醫療事故、非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統一適用的法律依據,從而使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成為一項統一的法定制度。建議我國也可以采取類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根據國內有關學者的研究建議,撤銷《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損害賠償部分和《侵權責任法》的相應重復部分,實行“單軌制”合并,著手建立“五個統一”,即: “統一案由為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不再區別為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過錯糾紛; 統一鑒定類型為醫療過錯鑒定,不再區分為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鑒定; 統一鑒定標準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不再區分為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和司法部執行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 統一賠償項目和標準,不再區分醫療事故賠償和醫療過錯賠償標準; 統一使用民法通則和司法解釋,不再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5]這些都是頗值得嘗試和可資借鑒的。
2. 凡因過錯給患者造成醫療損害,無論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一律應當采取賠償的立場
這是針對“賠與不賠”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場,從法理上分析,現今學術界和實務界都已逐漸在如下這一點上達成共識: 醫患關系從本質上說,乃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故醫療糾紛在法律屬性上也屬于一種民事糾紛。根據民法的精神,民事責任是指“不履行法律義務因而應受的某種制裁”[6],其目的是為了彌補權利人因民事權利受到損害而帶來的損失,以實現醫患雙方在“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上分配的平衡與協調。故無論醫療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只要醫方因過錯給患者造成較大的損失,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否則,只對醫療事故賠償而對一般醫療損害不予賠償,無疑就剝奪了患者本應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當合法權益,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據最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 54 條規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边@就表明了旨在統一以往諸法對該問題所作規定的態度。
3. 統一賠償的細化標準,更新“重責輕賠,輕責重賠”體制,消除“多元化”對立
對于“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如何賠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鄉差異及其他類似矛盾,將來在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的前提下,進一步建立統一的賠償細化實施標準,就有望能夠解決上述積久的問題。同時對于“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首先還是要強調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導性,應當說,醫療糾紛既然在法律屬性上屬于民事糾紛,醫療損害賠償就應當遵循民法的“實際損失原則”,故《條例》對醫療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賠償原則”就與之產生了抵觸,例如它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就是一個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醫療案件“過錯重反而賠償少”、“過錯輕反而賠償多”的不公正局面?,F實中有些法院為了予以糾正,采取了“適當調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況下,對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仍執行《條例》的規定,但如果按照《條例》執行的標準將使患者所受的實際損失無法得到基本補償的,則可以參照“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當提高人身損害的賠償數額”[7],這種做法調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但畢竟只是一種權宜之計,而非永久的解決辦法。筆者在此建議: 基于“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實際損失原則”,在未來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中,應在醫療事故賠償中增設死亡賠償金的制度,而在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中則取消死亡賠償金的制度,也就是說,將現有《條例》和《民法通則》所形成的“重責輕賠,輕責重賠”體制倒置過來,使得非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包含死亡撫慰金) 這一項賠償,而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則能夠獲得死亡賠償金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雙重賠償,這才能實現過錯和責任、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平衡,才是解決問題的徹底之道。有必要強調的是: 此種“輕責輕賠,重責重賠”的更新體制無論是通過“適用《條例》而參照《民法通則》”、或是通過“適用《民法通則》而參照《條例》”兩種辦法在實踐中都難免產生糾詰,必須通過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對此作出獨立的、決絕性的規定,方能真正解決問題,且唯有如此,方能從源頭上消除“多元化”的對立,使醫患之間的利益關系實現公正與和諧。
注釋:
[1]楊立新. 對綦江彩虹橋垮塌案人身損害賠償案中幾個問題的法理評析[J]. 法學,2001,( 4) .
[2]( 美) 約翰羅爾斯. 正義論[M]. 何懷宏等譯. 北京: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 6 -8.
[3]王軍. 論醫患關系法律調整中的公平構建[J]. 中國醫學倫理學,2005,( 8) .
[4]薛葉興. 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難點問題探析[J]. 福建師范大學學報,2008,( 4) .
[5]李永勤. 略論醫患糾紛案件處理中的司法鑒定[N]. 人民法院報,2009 -9 -8.
篇5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患者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工作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確認醫療事故的法律依據。針對醫療糾紛發生原因,開一個行之有效的方子,對維護醫療工作秩序和保障患者及醫務人員合法權益是有重大意義的。
1 醫療糾紛的概念與特征
醫療糾紛是醫院或醫務人員在沒有直接過失(責任的、技術的)情況下,患者或家屬對患者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沒有正確認識,而對醫院或醫務人員進行情緒發泄(包括感情失控),采取損傷對方(語言方面、行為方面)的行為,以達到其精神上平衡和經濟上的補償。醫療糾紛的特征有以下幾個方面。
1.1 無過失性。醫院或醫務人員沒有直接過失(責任方面的、技術方面的),但是,存在醫德缺陷與技術水平方面原因。醫務人員服務態度低劣,語言粗暴,解釋不耐心以及醫務人員之間不合作,常是醫療糾紛發生原因。技術水平有限,病情變化,病情危重致使出現的后果,患者家屬完全沒有準備,將不良結果誤推給醫院。
1.2 無準備性?;颊呋蚣覍傥搭A料的事發生了,患者在醫院診治過程中,要求獲得身體康復,經濟損失最少的目的。醫學模式轉變的今天,患者與家屬不僅要獲得疾病的康復,而且要得到最佳的服務,付出代價(經濟上、時間上等)最低。而對出現了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致功能障礙等,甚至付出巨大的損失(如經濟、痛苦等)完全沒有想到。
1.3 無認識性。患者家屬對患者出現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功能障礙完全缺乏科學認識,把不可逆轉的結果看成是醫務人員的過失。
1.4 有目的性。患者或家屬有明確的目的性,即向醫院或醫務人員情緒上進行發泄。以求得精神上、心理上平衡,同時向醫院索取經濟賠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的等級、情節和患者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把醫療中出現服務態度方面不可預知、不可抗拒方面等問題與醫療事故掛鉤,以達到經濟賠償之目的。
1.5 進攻性。患者或家屬在醫療糾紛過程中,以語言刺激醫務人員,甚至用粗暴行為干擾醫療工作秩序,侵犯醫務人員人身權利,具有進攻性,患者或家屬是主動進攻,成為醫患之間矛盾的主要方面;而醫院或醫務人員處于被動應付的局面,是矛盾的次要方面。
2 醫藥科普教育是解決患者或家屬的認識問題
患者或家屬對所患疾病的醫學知識往往了解不全面,或一知半解;對疾病病理機理、診治手段、藥物治療作用與不良反應知識甚少,對疾病臨床經過及預后沒有經歷或不認識;對疾病診治過程出現的變化、意外沒有準備。從而把藥物不良反應、診治過程出現并發癥、疾病發展與變化、不良轉歸以及醫療意外等統統認為不應該發生,住進醫院就保險了,醫生就能治百病了,醫務人員應該能夠挽救臨床上各種危重病癥,都能對一切疾病作出明確診斷。于是疾病不良轉歸與患者或家屬的不認知和良好愿望形成明顯矛盾。
普及醫學知識是我國人民的現實需要,有統計全國有70%的人不大懂醫學知識,就更不能說對疾病有深入的了解了。通過深入淺出,通俗易懂醫學普及教育,使人們初步了解人體、了解疾病、了解診治方法,從而達到自我認識,自我診斷,自我治療。當患者來醫院診治時,就對自己疾病有初步的認識,這既能配合醫生診治,又能理解某些診治手段。在醫院期間,醫務人員向患者及家屬進行醫學普及,疾病臨床經過、預后分析、治療手段利弊等進行不斷地、深入地講解。這既解除他們思想顧慮,又對醫療意外、疾病出院不良后果有思想準備,使他們能解釋這些不利患者身體健康的現象,從而達到理解醫療診治措施,同情醫務人員,使患者或家屬做到自我解脫。
3 普法教育是約束患者或家屬的行為在法律范圍之內
國務院頒發的《醫務事故處理條例》是醫療事故處理的法律依據,它規定醫療事故概念、分類、等級。規定了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醫療事故的鑒定,醫療事故的處理等,這就明確了醫療糾紛與醫療事故事件是兩類不同性質的事件,有著本質的區別。醫療事故事件要通過鑒定來確定,要追究當事人的責任,醫療單位要進行經濟賠償,而醫療糾紛則讓患者或家屬認為是醫療事故,患者或家屬對醫院或醫務人員的意見有的是正確的,通過教育方式處理,不正確的通過對患者或家屬進行解釋。醫院不予經濟賠償;因此,對患者和家屬進行這方面宣傳教育,使他們認識事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了解處理這方面問題的程序,尤其明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既是保護患者合法權益,也保護醫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減少進攻,避免干擾醫療工作秩序和不侵犯醫務人員權利,而按正常途徑來反映問題和解決問題。普法教育應加強《刑法》等法律教育,人民群眾法律意識提高了,人民群眾會自覺維護法律尊嚴,遵守法律。患者或家屬與醫院對事件認識是有分歧的,只有通過協商來解決。
醫院和醫務人員要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4 改善醫患關系是使患者或家屬能理解,諒解
良好醫患關系是治療成功的關鍵,也是減少或避免醫療糾紛的關鍵。在診療過程中建立平等的、同志式的、友好的醫患關系,一切從患者出發,為患者著想,做到不分膚色、不分民族、不分老幼、不分性別、不分職業、不分地位、不分親疏,都一視同仁,一樣盡職盡責,而不為私欲,不謀私利,不徇私情。尤其要尊重患者,愛護患者,使他們感到醫院是家,醫務人員就是親人,從而認識醫務工作是真正為他們服務,醫務人員竭盡全力的,即使出現意外,他們也感到沒有什么意見,認為可以理解。相反緊張的醫患關系,醫務人員惡劣服務態度、粗暴語言,則常常是引起醫療糾紛的導火線,患者或家屬又抓著不放,造成糾紛。
在醫療糾紛發生后,正確處理好醫患關系是十分重要。如果患者家屬一來醫院詢問、質疑,我們就認為他們“心懷鬼胎”,給予不理睬,冷落他們,往往使糾紛升級,鬧得不可開交。只有認真聽取意見,耐心從醫學知識上去解釋,對醫院存在的不足進行誠懇自我批評?;颊呋蚣覍倭私饬思膊〉脑\治經過,疾病轉歸過程等,從而達到理解醫院、諒解醫院。
4.1 改善服務態度?!傲佳砸痪淙?,充分利用語言在醫患交往中的作用,語言可親,答詢認真,解釋仔細,在醫療原則下滿足患者心理上、醫療上、生活上的需要。
4.2 增強醫療效果。好的治療效果是增進醫患關系的基礎,只要解決患者的痛苦,患者就能信任醫生。
篇6
1、在解決醫療事故賠償時(即結案時),對患者尚未發生的續醫費不能以一次性結算的方式予以給付。因為續醫費是指損傷經治療后體征固定而遺留功能障礙,確需再次治療的或傷情尚未恢復者未來治療的費用,由于患者的體質、病情差異和各醫院等級、技術水平、收費標準的不同,無法確定續醫費數額,任何醫療機構或鑒定部門的估算都是不準確的,必然會損害醫患一方的利益。故條例規定續醫費的主張是在“結案后”;
2、是否需要繼續治療,應以專家鑒定組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為依據;
3、繼續治療費的計算。該部分的計算較為復雜,該費用是指將來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是二期手術費,也可以是因醫療依賴所產生的必然醫療開支。因此,對于該費用的確定,不能簡單根據患方提供的診斷證明或者專家建議,而是需要經過嚴格的評估程序,且評估時應該考慮患者生活地區的生活水平和醫療水準。《條例》在第31條第2款第8項中規定,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包括“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該條款實際是要求專家鑒定組就患者是否需要繼續治療和護理進行醫學評估。但是,單純的醫學評估并不能解決具體賠償數額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通過法醫學鑒定以確定繼續治療費的數額,而法醫多通過咨詢相關醫學專家來進行鑒定?!稐l例》規定“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但是,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沒有關于“基本醫療費用”的范圍及項目的規定,按國務院法制辦教科文衛司、衛生部法制與監督司、衛生部醫政司組織編寫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百問》中解釋:“1998年國務院做出了《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開展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實施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各地確定了基本醫療保險的服務范圍和標準等, 基本醫療費用的范圍和標準可以參照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痹趯嵺`中,該部分費用可以參照疾病的常規治療和護理標準進行計算。例如,腫瘤病人化療藥物的選擇應按國內普通化療藥物的價格進行計算,而不應按進口同類藥物計算。 [醫學教育網整理]
另外,繼續治療費的計算之所以重要,還在于該部分費用往往在醫療事故全部賠償費用中占有很大的比例。
4、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 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5、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
篇7
新疆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醫務部,新疆烏魯木齊 830063
[摘要] 目的 分析新疆醫科大學某三甲醫院醫療糾紛發生科室分布、糾紛原因分類、醫療糾紛解決表現形式及解決方式,為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提供依據。方法 采用統計描述方法, 分析2009年1月—2014年12月某三甲醫院發生的153 例醫療糾紛投訴事件。結果 醫療糾紛發生科室主要分布在婦產科、門診部、骨科。婦產科占17.6%、門診部占14. 3%、骨科占12.4%;醫療糾紛發生原因主要是醫患溝通(47.05%),醫療技術(13.07%),服務態度及手術并發癥等其他因素(16.98%);醫療糾紛解決表現形式主要是醫患協調解決。結論 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要加強醫患溝通,嚴格規范醫療行為,加強醫院投訴管理,規范書寫病歷。
[
關鍵詞 ] 醫療糾紛;醫患溝通;糾紛處理
[中圖分類號]R19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2-5654(2015)03(a)-0126-03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reasons of medical disputes in a top three hospital of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SHI Shuyin ZHAO Haiyan ZHANG Fan
Department of Medical Services, The Second Affiliated Hospital of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medical,830063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analyze the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in a hospital medical disputes,disputes the classification, distribution of departments cause medical dispute resolutionforms and solutions, and provide basis for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medical disputes.Methods Using the method of statistical description, analysis of 153 cases of medical disputes complaints in our hospital in 2009 January -2014 year in December occurred.Results The occurrence of medical disputes are mainly distributed in the obstetrics and gynecology department, outpatient department, Department of orthopedics. Department of Obstetrics and gynecology outpatient department accounted for 17.6%, accounted for 14.3%, Department of orthopedics, accounted for 12.4%; the occurrence of medical disputes is the main reason why the doctor-patient communication (47.05%), (13.07%)medical technology, service attitude and complications of other factors (16.98%); forms to solve medical disputes are mainly the doctor-patient coordination solution. Conclusion The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medical disputes to strengthen the communica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strictly standardize the medical behavior, strengthen themanagement of hospital complaints, medical record writing specifications.
[Key words] Medical malpractice; Patient communication; Disputes
社會的進步推動了法治的健全以及法律知識的普及,同時也逐漸增強了人們的健康意識和法律意識,因而近幾年醫療糾紛也在逐漸增多,醫生與病人之間缺乏信任和理解,醫療糾紛已經成了一個醫師與患者密切相關的術語,醫患關系日趨緊張。近年來醫療糾紛事件的發生率在全國范圍內普遍增加,醫患矛盾呈現激化的趨勢[1]。大量的事實表明,醫療糾紛時間不僅對醫患關系造成嚴重的影響,給醫院帶來損失,同時也回給患者及家屬造成痛苦,所以對醫療糾紛要及時妥善處理,才能夠梳理醫患關系.確保正常醫療工作秩序,為醫院樹立良好的社會形象,意義也很重大。為了解醫院醫療糾紛發生狀況,對某三級醫院2009年1月—2014年12月間153 起醫療糾紛進行系統分析,查找醫療糾紛發生主要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其目的是提高醫療質量水平,增強規避醫療風險意識,更好地維護醫患合法權益,促進醫患關系和諧發展。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選取153例在新疆醫科大學某三甲醫院發生的醫療糾紛投訴事件回顧性分析, 從醫療糾紛投訴發生的科室分布,糾紛發生的原因,醫療糾紛的解決方法和如何理賠等方面探析醫療糾紛的現狀。
1.2 方法
運用回顧性調查方法,通過結構相對數表示不同因素所占的百分比例,然后對此進行分析。
2 結果
2.1 各科室醫療糾紛分布情況分析
153 起醫療糾紛主要集中在婦產科、門診部及骨科。婦產科占17.6%,門診部占14.3%,骨科12.4%。
外科疾病以手術治療為主,手術治療高風險往往不能被患方理解,手術治療效果為達到預期亦或并發癥的出現、病情惡化,一般與患者的體質、原發病或者手術風險因素密切相關,但患方對醫學未知性不理解,因高價醫療費用支付導致對治療效果不滿意而容易發生醫療糾紛。門診部涉及急診科、影像中心、B超室、預防保健科、核醫學科、檢驗科、肌電圖室、病案室、胃鏡室、方便門診等多個科室,且該院因就診人數較多、患者因就診流程不清楚,容易導致患者不能及時住院,另外,輔助檢查科室患者檢查有時排隊等待時間過長也是導致投訴的主要原因之一。醫療糾紛科室分布見表1。
2.2 醫療糾紛發生原因分析
分別對醫患溝通、醫療技術、服務態度、手術并發癥、病歷書寫等醫療糾紛發生原因進行統計。因醫患溝通引起的醫療糾紛占47.05%,可見醫患溝通不到位對于醫療糾紛的產生是有多重要,所以加強醫患溝通才能有效的減少醫患糾紛的發生。醫療技術和服務態度對于醫療糾紛投訴的發生也有一定的影響。醫療技術占13.07%、服務態度及手術并發癥占22.87%,可見精湛的醫療技術對病人的康復有著直接作用,優質的服務也對病人康復有益,而服務態度的好壞卻直接影響病人的心理。醫療糾紛發生原因見表2。
2.3 醫療糾紛解決表現方式分析
153例醫療糾紛醫療糾紛投訴解決表現方式,醫患協調解決占79.73%。所以醫療糾紛的解決基本上是通過醫患雙方一起協商進行的,其他類似調查也有相似結果[2-4]。醫療機構要積極的發揮作用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醫療糾紛解決表現方式見表3。
醫療糾紛解決方式分析:從表4中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可以看出,72.54%的醫療糾紛是通過醫患雙方協調溝通解決,其次是主管部門協調占15.7%,這說明解決醫療糾紛的主要方式還是和患者的溝通。第三方協調和司法程序解決占11.7%,但是第三方協調和司法程序解決需要理賠,主要理賠依據是根據術前溝通不足、未遵守醫療操作規范、核心制度貫徹未落實、病歷書寫等情況而定。
3 建議的防范措施
3.1加強醫患溝通、加強服務意識
根據本文分析結果,發生醫患糾紛的主要原因是醫患溝通缺乏,患者缺少對醫療服務內容及方式還有對醫療職業風險性的了解,所以才有醫患矛盾以及醫療糾紛的產生。若醫生將病情細致地交代,讓患者對自己的病情有充分的了解,此時二者看問題的角度也就達成一致,信任理解得以產生,矛盾自然就會消除[3]。因此,避免醫療糾紛出現的關鍵點在于對醫務人員的溝通意識進行強化,然后運用于臨床實踐,在事前進行防范,通過醫患之間的溝通將醫患矛盾消除在萌芽狀態。臨床實踐中發現,如果醫護人員的服務態度好,那么在工作中有一些差錯或過失也回得到病人的諒解,使事態淡化沒有進一步的發展。所以醫務工作者也要在改善服務質量、態度和方式上努力,將優質的服務態度始終貫穿于工作、事實上,爭取做到以病人為中心,一切為了病人、為了病人的一切、為了一切的病人。
3.2 規范醫療行為、建立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及操作規范
規范是醫療行為的準則,制度需要監督實施,対首診負責制等制度的落實和重點環節重點科室的管理要嚴格落實,避免醫療漏洞,切實加強環節質量管理,重點實行科主任負責制。還要將職能部門對其監督與考核力度充分發揮,進而將預防差錯事故的警覺和責任感提高[4]。
3.3 提高醫療質量控制和質量督查力度
重點管理易發生醫療糾紛的科室,并設置醫療護理質量標準考核體系,使質量管理切實進行。對醫療糾紛責任人的處理力度要增強,明確事故責任的科、人。重點培訓醫院的核心醫療制度、相關法律法規、規范病歷書寫、抗生素合理使用等內容。回顧分析典型醫療糾紛事件,找出存在的不足并確定整改意見。并且對病歷書寫加強、進行問題醫學培訓,切實實施醫院各項醫療法律法規[5]。
3.4 增強科主任管理
醫院管理的首要環節是加強科室主任的責任制管理,只有充分調動科主任的積極性才能發揮其在醫療質量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對科室主任的考核要納入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的發生情況,同時還要對管理不善科室的處罰力度增加??浦魅我虆⑴c醫療投訴、糾紛處理的全過程。如果該科室出現醫療糾紛,該科主任要承擔管理連帶責任。
3.5 增強醫療糾紛預警機制,及時解除糾紛隱患
建立醫患糾紛預警機制是為了有效避免醫療糾紛的發生,通過建立調節醫患糾紛機制、處理醫療糾紛程序和防范預案、組間醫療事件咨詢小組,如果有重大醫療糾紛出現就啟動醫療事件咨詢小組,開展醫院內部醫療事故鑒定,將責任明確。此外,鼓勵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將醫療責任保險和醫患糾紛處理相結合,爭取化解各類醫患糾紛[6]。
3.6 提高對事故責任人的懲罰力度
醫院應依據該院相關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糾紛賠償的科室進行處理,處理原則是將責任明確到科、人。使得醫院有章可依、有章必依,充分維護醫院的相關制度,同時也對未發生糾紛事故的科室起到了警戒的作用。提醒醫務人員,精良將醫療事故的發生率降到最低,使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更好的保障。
3.7 從以往糾紛事件中總結經驗、吸取教訓
醫療糾紛普遍發生于醫院各個科室中,但能夠在糾紛發生后及時進行經驗總結,找出不足,吸取教訓避免不在有類似錯誤出現的卻不多。所以醫療事故頻發的科室,與該科室管理者忽視總結經驗教訓的重要性關系密切。醫療機構若能及時對以往糾紛總結,汲取教訓,并在全院科室進行案例經驗剖析學習,對于減少糾紛發生會有極大的幫助。
3.8 提高對醫療糾紛發生后醫師的心理疏導
第一,醫院有責任找出發生事故的原因,協助他們正確的對待醫療糾紛的發生,并做到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妥善處理;第二,經過醫療事故的相關解決,使醫生增強對職業道德的重新理解,從中得出經驗教訓,消除負面心理狀態,從而更好地服務于病人。 3.9 重視醫風醫德教育、提高法律意識
開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執業醫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提高醫務人員對避免醫療糾紛重要性的認識。加強醫德醫風宣傳,通過換位思考的方式,使全體醫務人員樹立起為病人服務的理念。
[
參考文獻]
[1] 中國醫院協會.醫院醫患關系處理技巧與醫療事故處理流程和賠償標準實務全書[M].北京:人民軍醫出版社,2011.
[2] 彭錦繡,唐乾利,王粵湘,等.從醫療服務態度探討和諧醫患關系的建立[J].中國衛生事業管理,2011(4):261-262.
[3] 楊位軒.醫療糾紛現狀及防范對策分析[J].現代醫院管理,2012,10(5)41-42.
[4] 黃海.美國醫療風險管理做法及對我國醫院建設的啟示[J].醫院院長論壇,2013(6):54-58.
[5] 徐萬東.公立醫院發展戰略初探[J].衛生經濟研究,2012(3):6-7.
篇8
關鍵詞:第三方調解醫療糾紛優化司法資源
近年來,醫患糾紛成為日漸凸顯的社會問題,如何化解、減少糾紛已經成為衛生行政部門和社會共同關注的問題。醫療糾紛中患方棄法律途徑而采取非法律途徑維權的現象日益普遍,不僅擾亂醫療秩序,激化醫患矛盾,還產生了不良示范作用。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設定的自行協商、行政調解和訴訟三種解決方式,為解決醫療糾紛提供了更多的途徑,但是經過十余年的發展三種途徑暴露出了很多弊端。從醫患雙方協商中延伸而來的第三方調解機制在我國各省市發展開來,建立和完善第三方調解機制,銜接司法訴訟和醫療事故鑒定,統一醫療損害鑒定與賠償標準,在目前是解決醫患糾紛,維護和諧醫患關系的一種有效方式。
1、第三方調解機制醫療糾紛案件中的適用空間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設定了自行協商、行政調解和訴訟三種解決方式。醫療糾紛協商乃醫患雙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則,就爭議問題進行磋商、談判,最后達成一致,從而化解糾紛之行為。大量數據為證,醫療糾紛協商是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中不可或缺的方式,在長期司法實踐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1,但自行協商難免醫患之間矛盾激化,認知差距大,惡語相向,暴力事件頻繁發生,不利于矛盾解決;而行政調解通過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解決,它既是醫院的管理部門,又是責任認定部門,很難得到患方的信任,調解結果多數不被接受。通過訴訟解決醫患矛盾,訴訟成本和訴訟周期對患方欠公平。法律途徑解決醫療糾紛存在的不足使患方喪失了對之的認同。因此,經過十余年的發展,三種方法存在不同的弊端暴露無遺。醫患糾紛的解決非但沒有得到很好的處置,反而患方非理性的采取非法律途徑進行維權日漸嚴重。醫患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的共同意愿是公平合理,簡化程序盡快解決,這就為第三方調解機制去化解醫患糾紛創造了使用空間。全國各地已經建立不同模式的第三方調解機制,且運行良好。它的共同特點是調解周期短,環節簡潔,調解機構中立,醫患雙方均能認可。
2、第三方調解機制的類型
目前國際上“第三方調解”普遍做法一是醫師購買醫療責任保險,彼此共擔醫療糾紛風險;二是醫務人員行業協會參與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且調解的費用通常也由醫療保險責任公司支付,患方求助時,幾乎不用支付費用。若患者對調解機構處理結果不滿,仍可以向法院提訟。國內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主要模式有:“寧波模式”主要的做法是在寧波市縣兩級均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全市所有縣及縣以上公立醫療機構和絕大部分城鄉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均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并確定4家財產保險公司組成共保體,下設醫療糾紛理賠中心,負責全市醫療糾紛理賠服務。醫療機構向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事故責任險,發生醫療糾紛后,由保險公司組成的共保體下屬的醫療糾紛理賠處理中心參加處理、理賠。調解不成,醫調委書面通知患方經法律途徑解決。“天津模式”成立天津市仲裁委員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進行調解?!吧轿髂J健奔吹谌皆鷻C制。成立專業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山西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并啟動“醫療責任保險”,以切實解決賠付難題?!澳贤J健笔怯赡贤ㄊ悬h委、市政府統一領導,政法部門牽頭協調,衛生、司法部門業務指導,公檢法整體聯動的醫患糾紛調處機制。
3、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法律依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衛生行政機關調解的范圍是當事人之間關于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調解是可選擇的并且不具有強制力,其履行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醫療糾紛作為民事侵權可通過法院調解解決。因此,衛生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在我國法律有明確的規定。第三方調解機制是非訴訟糾紛解決的一種方式。美國的非訴訟糾紛程序和種類繁多,機制完善是世界上運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解決民事糾紛最為典型和成功的國家。而在日本調解和仲裁是替代訴訟解決糾紛的代表性程序。從某種意義上講,第三方調節機制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即意思自治在當代法治文明的體現,當事人只要不違背法律基本原則,不損害社會和他人的利益,雙方可以選擇較大的利益平衡空間來解決民事糾紛。政府建立包括協商、中立性調解、仲裁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也會打破目前醫療糾紛解決的“瓶頸”,提高醫療糾紛解決效率,優化司法資源,實現醫患和諧。
4、第三方調解機制在解決醫療糾紛中的意義
調解機制的介入,在醫患雙方之間架起了溝通的橋梁,在調解時雙方地位對等,使得和解變得可能。調解的成功有利于緩解醫患關系,有利于穩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程序的便利性和處理的靈活性與合理性是調解的優勢所在,具體體現在:調解程序非正式化,有利于當事人本人參與糾紛的解決,即使當事人本人行為能力較弱也不致于影響調解的結果2;不公開的調解過程使當事人的隱私免于暴露;規范適用的常識性和廣泛性使當事人易于達成一致滿意的處理結果;調解還可以在一個受控制的安全氛圍下,通過開展對話重建被破壞的相互關系。
通過調解方式處理醫療糾紛,被告可以解釋糾紛背后的原因,對已造成的傷害表示遺憾,原告公開接受道歉并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這些對當事人雙方都是巨大的解脫。調解當事人通常都希望取得雙贏的效果,這樣的調解往往讓雙方免于爭論和沖突,在一定程度上達成妥協。
5、第三方調解機制存在的問題與發展趨勢
5.1盡管目前開展的第三方調解機制在醫療糾紛解決中正發揮著積極的作用,特別是解決重大、惡性影響嚴重的醫療糾紛,社會效果明顯。但我們也要看到其存在的問題。第三方調解機制還沒有合法的地位,應通過立法來規范3。調解結果不具有強制性。醫療糾紛的復雜性給參與調解工作的人員結構和素質提出了較高的要求。
5.2衛生部部長陳竺于全國政協十一屆四次會議聯組會上強調將于兩年內將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推向全國。第三方調解機制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的一種方式,必須堅持實事求是,以相關的法律法規為依據,客觀分析責任和判斷責任;規范工作流程,制定相關技術標準;加強醫療事故界定、鑒定程序、患者利益保護、損害賠償標準等方面制度建設。堅持用法律的手段解決醫療糾紛,銜接司法訴訟和醫療事故鑒定,最終通過完善法制建設來保護醫患雙方的利益4,推動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
建立和完善第三方調解機制,能夠有效的減少司法成本,節約司法資源,促進醫療糾紛案件的及時解決,維護醫院的正常診療秩序和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建立和完善醫患滿意的醫療糾紛處置機制勢在必行。(作者單位:河北大學政法學院)
參考文獻:
[1]祝彬,醫療糾紛替代解決機制的分析、評價與選擇;《中國醫院管理(第30卷)》;2010年第1期。
[2]種衍軍,朱玉久;第三方調解解決醫患糾紛的實踐與思考[J];中國衛生質量管理;2009年04期。
篇9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梢哉f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篇10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此次研究主要抽取我院急診搶救室于2010年1月份到2013年10月份收治的68例留觀老年危重患者作為研究對象,其中男性患者有37例,女性患者有31例,年齡范圍在54歲到86歲之間,平均年齡(68.2±3.7)歲;留觀時間均在10h到2d之間,平均時間(14.1±2.4)h。按照疾病類型劃分,其中慢性阻塞性肺病者有12例,心律失常者有18例,心功能不全及心肌梗死者有21例,肝功能衰竭者有9例,另有重癥肺炎和呼吸衰竭者各4例。所有患者及其家屬均簽署同意書,排除患有精神疾病或意識障礙者。
1.2 方法
自制“急診搶救室留觀老年危重患者的護理問題統計”調查問卷表,內容主要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兩大內容,其中醫療糾紛主要有病情告知不及時、專業技能不熟練、缺乏責任心、服務態度差、法律意識薄弱及其他等六項內容,醫療事故三級,通過病床前對患者(家屬從旁輔助)進行調查及訪談,同時結合計算機檢索其臨床治療及護理資料等方式,對導致醫療事故及糾紛的風險因素等進行分析和總結,同時針對這些問題制定可行性措施。
2 結果
本次調查共發放問卷68份,回收68份,回收率100%。經調查統計發現,本次研究的68例留觀老年危重患者中,發生醫療糾紛者有22例,占32.35%;發生醫療事故者有5例,發生率為7.35%。具體情況如表1所示。
表1 急診搶救室留觀老年危重患者的護理問題
例數(n) 醫療糾紛(n,%) 醫療事故(n,%)
病情告知不及時 專業技能不熟練 缺乏責任心 服務態度差 法律意識薄弱 其他 一級 二級 三級
68 6(8.82) 7(10.29) 4(5.88) 2(2.94) 1(1.47) 2(2.94) 3(4.41) 2(2.94) 0(0)
3 討論
結合此次研究結果以及我院既往臨床護理問題進行分析,認為我院的急診搶救室留觀老年危重患者的護理風險因素主要包括:醫護人員專業技能不過關、醫護人員缺乏責任心、醫護人員法律意識薄弱、缺乏必要的護患溝通、醫護人員主動服務意識不夠。
可以采取以下對策:
第一.強化醫護人員的法律意識
組織醫護人員對《護士條例》及相關的法律法規的學習,用法律、法規規范自己的行為,真正樹立起保護患者就是保護自己的職業意識。急診搶救室留觀老年危重患者的疾病類型往往涉及多個科室的專業護理技能,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醫護人員的服務范圍,并且隨著患者的法律意識和保護意識不斷加深,這也要求醫護人員在護理過程中應充分體現出高度的法律意識,以維護患者的合法權益,避免發生醫療糾紛。
第二,落實責任制護理制度
在急診搶救室落實責任制護理制度,為留觀患者提供無縫隙護理,對于提高臨床護理質量,減少和預防醫療糾紛具有重要作用[4]。醫院可通過將急診搶救室的護理工作進行固定分配的方式,安排不同醫護人員負責不同的護理工作內容,并通過將醫護人員當月的護理服務情況與績效考核掛鉤,給予相應的獎懲,以此來提高醫護人員的積極主動性,促使責任制護理制度得以有效落實,提高護理服務質量。
第三,重視護理培訓工作
為加強對老年患者不典型的臨床表現和病情變化情況等的判斷,做到及時診治;以及提高醫護人員與患者的溝通能力,樹立主動服務意識,醫院應定期組織培訓教育工作,以強化醫護人員對留觀老年危重患者疾病知識和基礎護理知識的了解和掌握,并通過開設管理學、交際學和心理學等課程,以此來提高醫護人員的專業護理知識和溝通服務能力,以減少和預防醫療糾紛及醫療事故的發生。
第四,加強醫患溝通
護患之間的密切配合離不開護患之間的良好溝通[5]。為此,醫院在為留觀老年危重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過程中,應從患者的角度出發,通過拉家常的方式,來加強對患者的社會關系、家庭成員及興趣愛好等的了解,從而增進醫患間的感情,讓患者及其家屬充分了解相關的疾病知識,更易于接受疾病可能產生的不良反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