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次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范文
時間:2023-11-07 17: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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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論文關鍵詞 行政程序 治安案件 程序正義
一、程序、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理解
“任何社會形態下公共管理權力都需要通過一定的程序規則來運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種,而法律程序在現代社會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術含義以外,還被賦予規范權力正當行使并保護****的含義,實質是一種正當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術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關聯民眾的利益訴求,是公民面對行政權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權力保障機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內涵,需要把握幾點:
一是程序表現為過程,從程序啟動到結束。有些長的過程是由若干短的過程所組成,因而一個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處罰程序中包含聽證,聽證本身也是一種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們選擇、啟動某一程序,總是為了達到一定目標。目標決定人們選擇或預設何種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選擇性。為了達到一定目標,就要選擇或預設一定程序。但是,雖然目標決定選擇,選擇或預設也會影響能否很好達到目標。兩者是相互影響的。當然,不同的目標要選擇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運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標。前者顯示程序的個性和差異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統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觀性。為達到特定目標,就要選擇能最好最快達到目標的程序。這種程序不是主觀臆想的,而是必須符合要辦事情的客觀規律。主觀選擇、預設的程度符合客觀要求,這就是科學的。
《治安管理處罰法》也屬于行政法的范疇,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內涵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只是關于程序的具體內容有其特別規定。
所謂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規則為法律所規定時,該項程序就被稱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體享有各自的程序選擇、履行相應的程序義務。如果義務人沒有旅行法定程序義務,則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法律程序運行結束后往往產生一個法律實體結果,因此在法律學上,“程序”一詞往往與“實體”相對稱,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驟、時間和順序做出法律決定的過程。程序關心的是形成決定的過程,而實體關心的是決定的內容。由于私法領域的活動實行意思自治原則,民事主體雙方之間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關系,法律一般不對其活動程序做出強制性規定。而在公權力領域,由于公權力具有強制性,如果濫用極易侵犯公民的權利,因此,法律往往對權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確規定,以確保權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規范對象而言,主要是公權力。與現代國家權力被分立為立法行政權和司法權相對應,現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
對法律程序的劃分,以程序所規范的權利為標準較為適和。行政程序作為法律程序的一種,是行政權力運行的程序,具體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利、做出行政行為所遵循的方式、步驟、時間和順序的總和。有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離不開行政相對人的參與行為,因此,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行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內容。行政程序的內涵可以從以下幾點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權力的運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構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驟、時間和順序。第四,行政程序的運行結果是制定行政法規、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決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種法律程序。從行政程序的種類上看,根據不同的標準,行政程序分為抽象行政行為程序和具體行政行為程序等,本文僅研究《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存在著具體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從《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內容上看,該法在程序方面分為處罰程序和監督程序。處罰程序可以從廣義和狹義的角度去理解,廣義的處罰程序指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一切程序。從狹義上可以理解為決定對相對人進行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即決定程序。本文將從廣義上研究治安管理處罰程序。
《治安管理處罰法》對處罰程序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對傳喚、詢問、取證、裁決等程序性內容作了規定,對案件管轄、證據種類、違法物品的扣押等辦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規范。同時第3條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边@樣的規定保證了公安機關在作出治安處罰時應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據?!吨伟补芾硖幜P法》所規定的程序眾多,但其并不是只適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對未成年人并不適用,本文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處罰程序有:治安調解;行政管束;傳喚與盤查;檢查;扣押、沒收和收繳;當場處罰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罰款和拘留的執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調解、傳喚與盤查、拘留的執行。
三、《治安管理處罰法》程序上對未成年人的適用
法理上所說的法律適用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適用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社會團體和公民實現法律規范的活動。這種意義上的法律適用一般被稱為法的實施。狹義的法律適用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其職權范圍把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事項的活動,特指擁有司法權的機關及司法人員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案件的活動。本文中的法律適用指的是狹義上的法律適用。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條對適用的行為對象作了規定。簡言之,適用的行為對象是違法治安管理的行為。主要是指要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關于新舊法在調整行為對象上的差別,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宣傳提綱》中明確提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由原來的73種增加到現在的238種,基本上減輕版的犯罪行為種類。
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群體,國家重視對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養,重視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條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還處在少年時期,社會知識少,對自己行為的后果沒有預見能力,也沒有承擔責任的能力,對這些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給予出發,更有利于其成長。但不處罰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以防止其繼續危害社會。
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考慮到他們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別力,但又還處在成長中,其思想觀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點。對此類未成年人,采取應當從輕或減輕的規定,“從輕”是指根據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行為確定應當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在這一檔處罰幅度內,選擇較輕或者最輕的處罰,如依本法對規定,對結伙斗毆行為應當給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對于該年齡段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給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從輕的處理。“減輕”是指根據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確定應當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在這一檔處罰的下一檔處罰幅度內給予治安處罰。
另外,《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1條規定了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但不執行該行政拘留處罰的四種法定情形。其中兩種針對未成年人的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適用上述規定有幾點要注意:行為人的行為已經違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對該行為規定了拘留的處罰,并且從違法行為熱的違法情節、危害后果等方面考慮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只有對本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下的違法主體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應當執行;在本條四種情形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之規定了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對行為人不在追究處罰責任,如果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由法律規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處罰,仍然要執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40條也規定:“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做出處罰決定,但不送達拘留所執行:(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這是對《治安管理處罰法》具體適用時的規定。但是不執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著不采取措施。根據《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5條的規定,被處罰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會同被處罰人所在單位、學校、家庭、居(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保護組織和有關社會團體進行幫教。
篇2
0周歲以下
胎兒,在我國尚不能稱作法律意義上的“人”,法律只認可其為“胎兒”。盡管胎兒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但仍然具有法律意義。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绷硗?,為體現對“胎兒”的特別保護,我國《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均規定,孕婦不適用死刑和治安拘留。
0~6周歲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1周歲以下的孩子為嬰兒,1周歲以上、不滿6周歲的孩子為幼兒,6周歲以上、不滿14周歲的孩子為兒童。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嬰兒,我國法律規定,哺乳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不適用治安拘留。
6~7周歲
我國《義務教育法》規定:“凡年滿6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7周歲入學?!庇纱丝磥?,6歲是一個人享有接受義務教育權利的法定起點時間。另外,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學齡前兒童在道路上行走,須有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睋丝芍?,未滿6周歲的幼兒,尚不能單獨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
10周歲
我國法律規定,18周歲以下的孩子為未成年人。從民法學的角度而言,10周歲是一個重要的年齡分界:10周歲以前,系完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后,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12周歲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滿12周歲的孩子可以合法地騎自行車、三輪車上路。即未滿12周歲的孩子在道路上騎車系違法行為。家長要負起監護責任,不要讓未滿12周歲的孩子騎車出行。
14~16周歲
14周歲是一個重要且危險的年齡。從此時起,須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行政法、刑法上的責任。我國《刑法》規定,14~16周歲屬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14~16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不執行治安拘留處罰。詢問不滿16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16~18周歲
在這個年齡段中,人開始有了勞動的權利。法律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年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駕駛電動車、自行車或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行駛。同時,《治安管理處罰法》也規定,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初次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篇3
蘭州剛剛上崗的千名協管員,因“以罰代管”違規授權,在短短三個月內集體下崗;江西某市交警大隊一警察,在1000米的非通車路段,既不出示任何工作證件,也不管司機是否在場,一邊拍攝,一邊貼罰單,竟然在5分鐘時間內開出16張罰單,罰款收入高達2550元――一些執法部門、執法人員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打著執法的旗號亂收費、亂罰款,引起民眾強烈不滿。不少地方政府對行政執法進行了一些探索,效果如何,且聽評說。
“執法經濟”的存在主要是因為執法人員的個人收入、執法部門的收入和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與罰款的“三掛鉤”。執法行為回歸本位,關鍵在于實現地方政府財政收入與罰款的“脫鉤”
安徽省這個規定的出發點不能說不好,也做了很多努力,目的是想能有效的制約“執法經濟”的出現,值得稱贊。但效果如何我卻是很懷疑――理由就在于,這個規定沒有觸及問題的本質。
“執法經濟”其實已經和攔路搶劫并無不同,區別僅僅在于,搶劫者使用的是裸的非法暴力,而“執法經濟”中的“行政執法人員”,使用的則是制服掩蓋著的“合法”暴力。但惟其如此,其所造成的后果往往更惡劣和更嚴重,因為受害者不僅會因此而失去錢財,更會同時失去對政府的信任,而這又往往又會使他們因為求告無門而陷于絕望。去年,陜西省潼關縣工商局多次在潼關收費站處強行攔截入境貨車進行罰款。河南省鞏義市一位名叫張建勛的司機被非法罰款2.7萬元后,竟服毒自盡,引起全國關注――“執法經濟”再次被指為是導致慘劇的禍源。
究竟是什么催生了“執法經濟”怪胎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催生了“執法經濟”這個怪胎呢?在我看來,主要就是三個“掛鉤”:一是執法人員的個人收入和罰款掛鉤;二是執法部門的收入和罰款掛鉤;三是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和罰款掛鉤。
這三個“掛鉤”導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執法”目的完全被異化,即從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變成了獲取罰款收入。比如禁止超載、超員的出發點原本是為了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交通設施,但在“執法經濟”的口號下,卻異化成了只要交付了罰款,就可以合法地超載、超員,這就完全背離了對超載、超員行為設立罰則的初衷。在有些地方,甚至出現了為了增加罰款收入,而默許各種違法現象滋生的情況,這時的“執法”,已經不是在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而是在為破壞秩序發售“許可證”了。
只要執法人員、執法部門和地方政府仍然需要通過“罰款”來獲取收入,則無論對“自由裁量權”怎樣“細化”,至多也不過是使執法人員在“經濟”時感到有一點點不方便而已。所以從消除“執法經濟”這個禍害的角度來看,在“自由裁量權”上做文章。充其量只能算是揚湯止沸,而釜底抽薪之策,只能是根本解決三個“掛鉤”問題,只有這樣,才能為執法行為回歸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的本位,創造一個基本的前提。
相比較而言,讓執法人員的個人收入和罰款脫鉤,是最容易辦到的,其次是讓執法部門的收入和罰款脫鉤,最難辦的是讓地方政府的收入和罰款脫鉤。因為在許多地方,罰款已成為當地政府重要的收入來源,財政壓力越大的地方政府對罰款的依賴程度越大。而只要最后這個“掛鉤”不解決,前兩個“掛鉤”也很難解決,因為地方政府將缺乏足夠的動力來制止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的亂罰款,這三者事實上形成了一個“分贓同盟”,共同的利益將他們牢牢的綁在了一起。
“執法經濟”是在飲鴆止渴
從經驗的角度來看,單靠中央政府的監督或者“執法經濟”受害者的投訴,很難改變地方政府的行為,因此要讓地方政府下決心解決自己的“脫鉤”問題,就必須使其認識到,如果堅持“執法經濟”,自己就必然會受到市場規律的無情報復。這其中的道理其實非常簡單:“執法經濟”對當地政府來講,僅僅是一種直接和短期的收益,本質上是在干一種飲鴆止渴式的蠢事。即以陜西潼關的這件事件為例,如果潼關以東的司機今后視潼關為畏途,拒絕向陜西輸送物資,則陜西的市場必然會逐步萎縮,而當市場萎縮到“執法”也不能“經濟”時,市場與政府的博弈便以雙輸而結束。
地方政府應該認識到,市場的擴大是可以給政府帶來更多收益的,因為稅收收入比罰款收入更具穩定性,因此即便僅從收益的角度來看,這樣做也是只賺不賠的。一旦地方政府意識到了這一點并采取了有效措施,則因“執法經濟”而萎縮的市場將重現活力,其引來的外部資金可以維持剛性的財政支出,降低政府活動對亂罰款的依賴程度,進而也就可以有效減輕由“竭澤而漁”向“放水養魚”轉型的“痛苦”。
在這一過程中,媒體的“在場”是必不可少的,因為在信息時代,輿論對違背規則的懲罰力度是不可限量的,足以對任何地方政府推行“執法經濟”的沖動產生足夠的威懾。此外,中央也應該改變官員的考核方法,使他們能夠追求更為長遠的利益而不再急功近利――做到了這些,我想,“執法經濟”也就將逐步從我們的生活中被消除,而不再能夠繼續危害我們了。
部門“讓利”符合法治精神 楊小軍
開罰單的過程似乎演變成了“創收”的途徑,異化了的處罰,既沒有達到處罰的效果,也失去了法律的真諦
我國相當多的行政機關長期以來以處罰代替教育,不管違法行為輕微還是嚴重,往往“一罰了之”,不僅有一刀切的“懶政”作風,也不禁讓人懷疑這樣“執法”背后的“利益沖動”。北京市工商局的做法,無疑是部門“讓利”與執法為民的實效之舉。這一做法符合法治精神,又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思想,是對公民權利的一種保護。
我們所處的社會有著相當復雜、龐大的行政處罰措施和制度。應該說,行政處罰給人們確立了各式各樣的行為規則,它用懲罰不利后果提示人們什么是該做的什么是不該做的。如此說來,行政處罰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手段。但是,我們當下的行政處罰制度和處罰實踐,在一定程度和范圍內已經開始異化,處罰效果弱化,出現了一些制度上和執行中的弊端。例如,處罰的教育、教化功能被弱化和忽略了,以罰代教、唯罰是從;由于經濟處罰可以通過各種形式“返還”或者補給處罰機關,處罰機關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開罰單的過程似乎演變成了“創收”的途徑;處罰處罰再處罰的執法,在行政機關與被處罰人之間不僅形成對立,而且被罰人也產生了罰錢就可以違法的交易心理。異化了的處罰,既沒有達到處罰的效果,也失去了法律的真諦!
為了改變這種被異化了的狀況,除了北京市工商局的做法,還有很多其他地方政府部門展開了積極嘗試,這些做法雖然不完全一樣,但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那就是教育、指導等柔性手段在先,硬性處罰在后,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往往先不直接處罰。對于此種做法,我認為,大方向是好的,應當肯定,合法、合理、合情、合實際。
首先,這種做法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立法規定對違法行為人的處罰,多是有自由裁量權的,它要求行政機關根據違法的具體情況依法處理和處罰,法律從來就沒有絕對規定,凡有違法行為,無論什么情況都必須給予處罰。這種做法正好是在法律的框架內根據具體初次違法、輕微違法、過失違法等情節,在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和辦法,沒有超出法律的范圍和違背法律的精神,是合法的。
其次,這種做法不表明行政機關沒有履行法定職責,而恰恰相反,說明行政機關在積極細致地履行其職責。我們知道,對于違法行為,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從來就不僅僅是處罰,也不主要是處罰,其法定職責的核心是糾正和制止違法,減少違法、消除違法和避免違法。通過柔性教育、指導等形式,也同樣是在履行職責,只是方式方法不同而已。因此,是符合職責的。
另外,這種做法符合違法行為的實際。違反行政法的行為,也是千差萬別的,有故意違法和過失違法的,有初次違法和多次違法的,有危害后果嚴重的也有危害后果不嚴重的,等等。處罰與非處罰教育、指導措施適用的基礎,正是這種有差別的實際,合理有據。
最后,這種做法可以克服和減少單純處罰所產生的一些弊端??梢韵蜏p少行政機關與違法行為人之間的情緒對立,在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更容易形成良性的互動;能讓違法人產生心里自責,愿意“改邪歸正”;在懲罰當事人之前進行教育、指導、輔導,而不是動輒懲罰,也是合情的。(作者系國家行政學院法學教研部副主任、教授、博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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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施行的(預算法)所規定的預算收入的組成將罰沒收入列入其中,意味著其必須上繳財政并執行預算管理。
1996年施行的《行政處罰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