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的有關規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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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信用擔保是由信用擔保機構與債權人約定以保證的方式為債權人提供擔保,當被擔保人不能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時,由擔保人進行代償,承擔債務人的責任或履行債務,是一種信譽證明和資產責任結合在一起的金融中介行為。我國信用擔保機構的發展源于國家為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而進行的探索,經過近二十年的發展,到目前已成為一個新興的、初具規模和實力的朝陽行業,其業務范圍也逐漸擴展到司法訴訟領域。
擔保機構為企業申請保全向法院提供擔保,業務流程與為企業向銀行貸款提供擔?;鞠嗤?。不同的是擔保機構與申請企業達成協議后,并不與法院簽訂合同,而是向法院出具擔保函。在經濟發達地區,信用擔保機構已經較頻繁地參與財產保全,在中西部地區也正在拓展司法擔保方面的業務,我院近兩年來就受理過3次信用擔保。
法院在審查信用擔保時比較謹慎,主要擔憂信用擔保會不會是空頭支票?目前,信用擔保參與財產保全尚無法律法規予以規范,各地的做法也不同,對待信用擔保的態度呈現較大的差異。
二、信用擔保參與財產保全無法律障礙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2-96條的有關規定,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開始前或訴訟過程中,依申請或依職權對有關財產采取的保護性、限制性措施。財產保全裁定的作出和執行將對被保全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和日常生活帶來一定影響甚或損失,為此民訴法規定保全申請人需提供相應擔保:在訴前保全中,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在訴中保全中,申請人原則上應提供擔保;申請人提供的擔保,其價額應與所申請保全的價額大致相等。而且,被申請人可以提供擔保解除保全。
作為新興的擔保方式,信用擔保的核心是擔保機構以其自有資產承擔責任,以自身信用作為擔保,與傳統的擔保方式具有同樣的功能。財產保全中的擔保作為訴訟法上的擔保,核心仍然是保障被擔保人履行義務,當被擔保人未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承擔責任。雖然信用擔保并不向債權人或法院提供實物資產作擔保,但其自有資產及商業信用可以作為保障。因此,信用擔保參與財產保全符合民訴法的相關規定。
三、人民法院對財產保全中信用擔保的規范
信用擔保介入司法訴訟領域,對于法院來說是個新問題,各個法院在是否接納及如何接納的問題上不統一,急需高院出臺有關規定予以規范。
我們認為,考慮到擔保的重要性及其風險,結合保全擔保在審判實務中的需求及運作情況,法院在規范信用擔保時應當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1、區別對待原則。信用擔保機構良莠不齊,在資本實力、風險控制、經營業績和商業信譽等方面存在較大的差別。因此,并不是每個擔保機構都可以參與保全擔保。市高院應當結合各地的實際情況,對擔保機構參與保全擔保的條件進行限定,排除實力弱小的機構進入司法擔保業務領域。
2、適度與審慎原則。信用擔保與實物資產擔保相比,法院不易審查和控制,風險較大。因此,我們認為,對于保全擔保而言,信用擔保的運用目前還不宜普遍化。另外,人民法院在審查信用擔保的過程中,一方面要謹慎;另一方面,如果情況允許,應當盡可能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尤其是在解除保全的案件中。
3、核準備案原則。信用擔保機構在各級法院開展司法擔保業務,應當經各高院審核同意并經統一備案。市高院出臺有關規定后,符合條件并有意開展司法擔保業務的機構應持有關文件向市高院申請核準并備案。備案制有利于統一管理,建立靈活的進入退出機制,也減輕中、基層法院的審核壓力。
關于信用擔保機構的條件,我們提出以下意見供參考:
1、擔保機構參與保全擔保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1)依法經重慶市工商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并在管理機關備案。(2)在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應當明確有訴訟保全擔保業務。(3)注冊資本不應少于1億元人民幣。(4)已經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和內部組織結構。(5)建立嚴格的擔保評估制度,配備或聘請經濟、法律、技術等方面的相關專業人才。(5)按規定有足額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及風險準備金,并實行專戶管理。(6)自有銀行存款每月余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60%。(7)擁有兩年以上完整經營紀錄且連續兩年盈利。
具備以上條件的擔保機構,有較強的資本實力和盈利能力,有較專業的管理團隊和治理結構,基本能夠保證有足夠的實力承擔賠償責任,降低風險。經市高院登記備案后,可以在開展司法擔保業務。
2、擔保機構參與個案擔保應具備的特別條件。
(1)向受案法院提供完整的工商登記資料復印件一套,并與在高院備案的資料相符。(2)提供截至申請提供擔保之上一工作日的已開展業務統計表、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風險準備金銀行專戶對帳單。(3)單筆擔保金額不得超過擔保機構實收資本的10%,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的5倍。(4)擔保責任為連帶責任擔保。(5)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擔保機構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證金。
篇2
[關鍵詞] 財產;保全;擔保
【中圖分類號】 D925.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3)05-044-1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開始前或后,為保證將來判決的順利執行,面對爭議財產或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依法采取的各種強制性保護措施的總稱。在當前我國信用體制尚不健全的情況下,民事財產保全制度對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我國民事財產保全制度的現狀
在我國,調整司法程序中財產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縱觀其中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不難發現,財產保全從申請、實施,到爭議解決,在審理程序,實體標準,程序性權利等諸多方面規定粗疏,甚至沒有規定。實踐中主要集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沒有明確規定作出財產保全的期限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作出財產保全措施的期限。只是在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边@是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據,而這個期限的規定是基于當事人申請且必須是“情況緊急”才予作出,對于非“情況緊急”時當事人申請保全和法院依職權保全的裁定期限沒有明確。這既不利于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也不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二)財產保全當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濟權利缺失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但對于當事人提出復議申請的方式、期間、是否采取聽證,法院作出答復的期間和答復的文書形式均無具體規定。特別對于訴訟保全中案外人異議如何處理完全沒有規定。法院往往將其擱置到執行階段通過執行中的案外人異議程序處理。
(三)保全程序不透明
當事人申請訴訟保全后,法院就進入保全程序,然而法院未將保全工作向當事人通報,以致當事人不能及時獲得保全執行的具體信息,對是否保全到財產、保全到哪些財產等情況均不清楚,這容易讓當事人對法院產生不必要的誤解。
(四)當事人對訴訟保全規則不了解而不能及時地主張自己的權利
當事人申請訴訟保全后,以為一勞永逸。對具體的法律上保全期限的規定、保全的執行次序等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知之較少。加之法院在受理訴訟保全后溝通、宣傳不夠,當事人對自己訴訟保全的權利不能正確行使。
二、完善建議
(一)適度放寬特殊案件申請人提供擔保數額標準
特定情形下財產保全擔保制度應賦予法院相應的自由裁量權,使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可適當少于請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第92、93條的規定在采取訴前財產和訴保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當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 所以從財產保全立法目的來看財產保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額,以相當于保全不當可能造保全的數額,或不用提供擔保。
(二)完善保全執行
規范保全裁定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中規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币虼?,建議立法可以統一規定法院在48小時或72小時內作出裁定,這樣可以提高法官的辦案效率,也可嚴肅司法的統一性。同時,立法可以作出規定法院在作出裁定后立即執行,也以先執行再送達,為了防止給被申請人轉移財產的機會,不應當先送達再執行。
(三)對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措施的申請加以明確的條件限制,防治當事人濫用申請
實踐中,有不少案件的當事人在向法院提訟后,不管對方當事人是否有轉移財產的可能,也不管自己訴訟能否勝訴,均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而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一般只要提供了擔保,就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這樣一來帶來不少弊端。一是給本來就人少案多的法院增加工作壓力;二是一些案件本來就是原告必然敗訴的,訴訟保全后法院還要完成后續的解除保全工作,影響了人民法院公正執法的形象;三是浪費了法院不少的人力物力,因為不少案件是需要到外地完成保全措施的。
同時對現行的申請財產保全做法進行改革,啟動財產保全措施實行風險告知制度。在訴訟過程中,在立案時向原告一并送達書面的《財產保全風險告知》,將申請財產保全的風險向當事人告知,減少濫用財產保全措施的情況發生。
參考文獻:
[1]王懷安.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篇3
20世紀80~90年代以來,經濟全球化態勢顯著加快,各國經濟交往日益頻繁,相應地產生了大量的國際商事糾紛。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主要途徑日益受到重視。我國仲裁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紀初,現行仲裁法是1995年9月1日實施的,確立了協議仲裁,或裁或審,一裁終局的仲裁制度,成為中國仲裁制度的一個里程碑。而中國涉外仲裁主要是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雙方依法訂立的仲裁協議組成仲裁庭,對含有涉外因素的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海事糾紛進行審理,做出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終局裁決的爭議解決方式,是相對于中國國內仲裁而言的。
由于我國涉外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建設起步較晚,加之涉外民商事的諸多規則和制度又在發展演變之中,使得我國現有的仲裁制度與國際社會還存在一定的距離。
一、我國仲裁制度的差距
1.我國仲裁制度在立法體例上的差距
從世界各國仲裁制度的法律淵源來看,最初各國關于仲裁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兩種體例:一種是綜合性的民事程序法典體例,即在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仲裁制度,將仲裁作為其中一個部分加以規定,大陸法系國家初始采用此做法。另一種是單獨法規體例,即制定單獨的仲裁法,專門調整仲裁問題,采用此做法的初始多為普通法系國家。但仲裁制度發展到目前,上述兩種仲裁立法體例與兩大法系己不盡吻合。主要表現在:并非所有大陸法系國家的仲裁立法均采用綜合性民事程序法典體例,如瑞典就于1929年采用了《仲裁法》和《涉外仲裁法》;而普通法系的國家也并非完全采用單獨法規體例,如美國有的州又將仲裁法包容于民事訴訟法。從各種仲裁制度的發展可以看出:兩種立法體例逐漸融合,同時又突出單獨仲裁立法已成為當今仲裁立法的一種趨勢。中國仲裁立法正是順應了這一趨勢。目前,中國仲裁制度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單獨的仲裁立法,也包括民事訴訟法典中的有關部分,還包括其他單行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有關仲裁適用的條文。但是,與聯合國推薦使用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相比,與外國仲裁立法相比,中國的仲裁還存在著不足。
2.我國在仲裁機構設置上的差距
仲裁機構是執行仲裁制度和實現仲裁任務的組織保證。中國雖和世界上的其他國家一樣在仲裁法中明確了仲裁機構是民間組織性質,但在仲裁機構設置方面,仍有很大差距。 由于中國現在還未建立國內商會,所以,依中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中國仲裁機構的設置依中國當前實際情況需要分別進行:涉外的仲裁機構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國內的仲裁機構只能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來統一建立。仲裁機構的設立仍需由政府批準設立。
3.我國在仲裁規則上的差距
仲裁規則是進行仲裁過程中所應遵循和適用的程序規范。一般而言,各個仲裁機構都有自己的仲裁規則:由于各國法律制度和傳統觀念等因素的不同,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不盡相同。我國由于仲裁制度起步較晚,很多規則是在結合自己的實際情況的基礎上,采納的其他先進國家的規則,自己的體系還不健全,規則還不完善。
4.我國在仲裁與法院的關系上的差距
依照中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法院有權對仲裁協議有效與否的爭議做出決定,但不是采用事后對仲裁委員會的決定進行司法審查的方式,而是在仲裁的申請和受理階段參與此問題的處理。換言之,在這一階段,仲裁委員會合法院均有權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做出決定,并在一定的情形下法院享有優先權,究竟由誰做出裁決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選擇。在經歷了異常艱苦的談判后,我國終于在2001年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世貿組織涉及的問題是多層次和多方面的,它必然對我國產生影響和沖擊。這首先表現便是對外貿易的迅速發展,而隨之產生的涉外經濟爭端便對我國的爭議解決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仲裁便在其中。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融入經濟全球化的進程就要求我國在仲裁方面盡可能考慮適用國際上的一些通行做法,這是仲裁的自治性和國際性所要求的,而我國的仲裁制度是在并不完全適合自由貿易和經濟全球化的條件下建立起來的,因此必須加以改革?!∪?、中國仲裁法完善的對策
仲裁之所以成為解決涉外經濟爭端的主要方式,原因便在于其所具有的公正性和經濟性,這也是仲裁所追求的兩個價值目標。我國仲裁制度的改革無疑也應以公正和經濟為導向,在以下方面做出改革:
1.完善仲裁財產保全制度
中國仲裁財產保全制度的立法太模糊、不配套、互相矛盾導致難操作;高成本、無獨立性與國際仲裁脫軌,從而嚴重阻滯了中國仲裁的發展。
國際上為了維護仲裁的權威性在仲裁財產保全的立法上做了與我國仲裁截然相反的規定:第一,不僅法院可以依仲裁機構或當事人的請求“配合”采取保全措施,而且還直接授權仲裁庭可以做出財產保全措施或發出扣押爭議標的物的命令。第二,當事人不僅可以在仲裁制度程序進行當中申請財產保全,而且可以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申請財產保全。美國、韓國、意大利、新加坡、英國、荷蘭、泰國等國家的仲裁法,仲裁規則或民事訴訟法中都實行“雙軌制”:即仲裁庭和法院應當事人的請求均有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而我國規定只有法院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權力,至于能否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我國《仲裁法》根本沒有明確規定,且與《民事訴訟法》第93條相沖突。因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款《仲裁法》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但按《仲裁法》第28條第2款的規定當事人不能申請財產保全。因為這一規定被普遍認為是“申請人在仲裁機構決定受理仲裁申請之后對仲裁案件做出裁決之前方可提出?!边@就出現了“兩法”之間的沖突。
另外,我國仲裁財產保全的規定無法操作,比如根據我國涉外仲裁財產保全的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的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奔偃绫簧暾埲说淖∷鼗蛘哓敭a所在地均在國外,他們沒有我國法律規定的“中級人民法院”,那么裁定由誰,以及如何操作將成為難題。
因此,法律應當賦予仲裁機構以臨時裁決的方式采取保全措施。同時,比照先進的國際仲裁普遍規則對《仲裁法》予以修訂實行“雙軌制”,即規定法院和仲裁機構都有權裁定或臨時裁決采取保全措施。在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內明確規定審查裁定,采取保全的具體業務庭室。
篇4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訴訟形式,是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結合。附帶民事訴訟是由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同一行為引起的,被告人被指控的行為,在刑法上是犯罪行為,應承擔刑事責任,在民法上則是侵權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本質上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于民事訴訟,但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具有以下特征: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以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在程序運用和法律適用上均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應嚴格限定在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侵權范圍之內。附帶民事訴訟的依附性還體現在訴訟時效、地域管轄、上訴期限、審判組織、送達等方面的一致性。
附帶民事訴訟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在適用民事訴訟相關法律,即民事訴訟規定的原則和制度可在附帶民事訴訟中適用,如訴訟啟動的自愿原則、訴訟權利的處分原則等。
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僅限于因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物質性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而且,物質性損失是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間接損失不在賠償范圍之列。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權利主體及義務主體。
(1)被害人。即被刑事犯罪行為所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患有精神病等,由其監護人代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監護人以法定人身份出現。
(2)已死亡被害人的法定人或近親屬。近親屬按繼承法等民法規定的順序行使,應根據具體案情,按照民法、民事訴訟法、婚姻法、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3)犯罪致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由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前的實際扶養的人提起。被扶養人包括撫養、扶養、贍養三種情形,應根據具體案情,按照民法、民事訴訟法、婚姻法、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4)人民檢察院。在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因種種原因未提起時提起。
(5)財產保險關系中,先行支付賠償金的保險公司。
(1)刑事被告人。
(2)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它共同致害人。
(3)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及共同犯罪中無刑事責任能力致害人的監護人。
(4)共同犯罪中,已死亡犯罪人的遺產繼承人或財產保管人。
(5)單位犯罪中的單位。
(6)其它與犯罪相關的民事責任承擔者。如交通肇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按勞務關系、職務關系等轉由行為人之外的主體承擔民事責任。
(7)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犯罪的,賠償權利主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親友自愿代為賠償的,應當準許。高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親友自愿代為賠償的,應當準許”。
4、同案犯在逃的,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高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近親屬可以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已經從其他共同犯罪人處獲得足額賠償的除外”。
5、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將保險公司追加為被告問題。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這就說明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由于第三者強制保險的存在,則應當將承擔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追加為被告,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判斷。而對于那些并不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規定,而是當事人與保險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礎上協商簽訂的其它保險合同而發生的保險,由于保險公司不是法定的其它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對于保險合同的效力及賠償范圍要另行審理才能確定的,不應將保險公司追加為被告。
(二)訴訟時效的確定。
高法司法解釋的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除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釋已規定的外,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备綆袷略V訟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訴訟時效不能不反映民法關于訴訟時效的一般規定。在民法中規定了有二年和一年的訴訟時效規定,其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體現。但附帶民事訴訟產生的刑事原因,又不得不考慮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間不能成為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訟時效長短的內容,就訴訟時效長度而言,應當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一年、二年的訴訟時效規定。刑事案件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特別之處在于從何時起算訴訟時效。筆者認為應從被告人歸案后開始計算。高法司法解釋的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近親屬可以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已經從其他共同犯罪人處獲得足額賠償的除外”。從這一規定可看出逃犯不論何時到案,均可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三)被告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答辯期間。
在高法司法解釋的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在送達附帶民事訴狀副本時,應當根據刑事案件審理的期限,確定被告人或者法定提交答辯狀的期間?!逼陂g到底應當如何確定?如果過短,會剝奪當事人的答辯權,過長的話,會影響刑事案件的審判,同時影響附帶民事案件的審判。筆者認為為了保證程序公正,盡量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如果當事人愿意在十日以內作出答辯并可以在十天內開庭審判的,答辯期間可以少于十日;如果當事人不同意將答辯期間確定在十日以下的話,答辯期間至少應為十日。主要理由如下:
1、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答辯權,如不賦予答辯期間,其答辯權形同虛設。實際上答辯期間是被告人民事部分“辯護權”的一部分。
2、附帶民事訴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訴訟,其期間的確定受制于刑事訴訟的期間。所以,其答辯期間應與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對刑事部分的答辯期間十天應當一致。
3、對于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答辯期間當事人亦有處分權,其實質是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當事人基于處分權,其答辯期間可以少于十天。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和標準。
1、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高法司法解釋的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由此可看出,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均不在賠償范圍。
2、財產損害賠償范圍。以因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不同于被犯罪人侵占、使用或處置造成的財產減損、滅失。后一種情形通過追繳、退贓、退賠等方式直接救濟。
3、駕駛機動車輛致人人身或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賠償范圍。高法司法解釋的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致人傷亡或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4、精神損失不在賠償范圍。高法司法解釋的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和標準。
實務中有兩種觀點:一種意見是應當適用與單純民事訴訟相同的賠償范圍和標準。另一種意見是應當適用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同的賠償范圍和標準。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理由是:首先符合法理。否則,勢必導致同一行為在同一法律體系下因采取的程序不同而產生不同的處理結果。其次會導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被架空,影響到該制度的重要功能發揮。最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看似對被害人有利,實則相反,一旦刑事部分審結,被告人送交執行,甚至執行死刑,賠償就無從談起。高法司法解釋的第一百六十四條也規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
(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保全措施?!缎淘V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根據該規定及高法司法解釋的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實務中應注意:
1、有權采取保全措施的主體只有人民法院。
2、應準確把握采取保全措施的條件。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分依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請采取和依人民法院職權采取兩種方式。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的“必要時”,主要是指發現被告人或其親屬有可能會轉移、隱匿、變賣、揮霍可供執行的財產,致將來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
3、認真審查提訟保全措施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主體資格。
4、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被告人的財產線索。
5、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擔保主要采用財物擔保形式,提供擔保的財物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
6、緊急情況下,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可以在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前,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在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內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7、采取妥善有效的保全措施。(1)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凍結的方式;(2)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只限于被告人的個人財產。(3)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應以足夠支付賠償數額為限,不得任意擴大。(4)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應妥善保存,在不宜長期保存的情況下,可以依法變賣,保存價款。
(七)公訴案件法院認定被告人無罪,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高法司法解釋的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人民檢察院撤回的公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高法司法解釋的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檢察院撤回的公訴案件,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進行調解,不宜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裁定駁回,并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
高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刑法、刑事訴訟法和刑事司法解釋已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目前附帶民事訴訟的實踐中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刑法、刑事訴訟法和刑事司法解釋中無規定,而民事法律中有規定;另一是刑法、刑事訴訟法和刑事司法解釋中與民事法律中均有規定,甚至有的規定相沖突。依據上述規定,筆者認為在刑事法律無規定時,民事法律規定理應成為法官判案的依據,如果兩種法律相沖突時,優先適用刑事法律。
(一)強化人權保障意識。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新的刑事訴訟法不僅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總則,同時通過完善證據制度、辯護制度、審判程序等具體制度進一步加強人權保障,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依法保障被告人權利同時,切實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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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離婚婦女 夫妻共同財產 分割權
離婚在財產方面的法律后果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二是債務的清償;三是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離婚案件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也是一個難度較大的問題。筆者就如何保護離婚婦女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權問題談點膚淺的認識。
一、關于侵犯婦女財產權的情況
在一些離婚案件中,程度不同地存在著女方財產權益受到侵犯的情況,大體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蕩然無存。有的婦女由于不堪丈夫打罵,或與男方家庭其他成員產生矛盾,回娘家長期居住。男方也無意改善夫妻關系,通過隱匿、轉移或變賣共同財產等手段,企圖使女方應分得的份額化為烏有,即便有所剩余,也已損毀,面目皆非。在離婚訴訟時,已無共同財產可供分割。
二是隱瞞收益。有的男方在外經商或辦企業,不把全部收益告知女方。有的常年在外不歸,甚至與第三者同居,收益不用于家庭生活,女方索要,便亮出債務,女方又無從舉證。
三是倚強凌弱。有的男方在訴訟期間威脅女方不得要某些共同財產,否則便以暴力相威脅。即使可以對半分割的住房,女方亦不敢居住。法律文書生效后,有的女方不敢取自己的財產。如,男方劉某把法院判決給女方張某的洗衣機、電視等家用電器隱藏在自家的棚子里,并損壞部分物品。當女方去拉東西時,不僅不交出財物,而且與其父、姐妹等親屬數人侮辱、毆打女方。
四是違心“讓步”。提起離婚訴訟的女方占60—70%,為了盡快擺脫不幸婚姻之苦,加之婦女的心理弱勢,自悲懦弱,不堪訴累,往往在財產上作出“讓步”,放棄部分權利。而有的法官單純追求結案率和調解率,在當事人之間“和稀泥”,生調硬別,便形成老百姓所謂的“原告吃虧”論。
五是侵權裁判。有的法官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片面強調男女財產分割絕對平等?;蛉饲榉矫娓蓴_,有意無意地侵犯了婦女的財產權益。
以上問題的出現,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第一,法制觀念淡薄。有些人不知法不懂法,或者知法懂法而不執法守法。第二,夫權思想嚴重。他們依然奉行男主女從、男尊女卑等封建信條,慣用家庭暴力,肆意踐踏婦女權益。第三,婦女素質偏低。相對來講,部分婦女文化素質低,心理素質差,缺乏自尊、自立、自信、自強的“四自”精神,逆來順受,不敢抗爭,更不知用法律來保護自己。第四,法官執法不公。有的法官自身對法律和有關規定學習的不夠,加之缺乏職業道德,審判作風不端正,致使侵權行為得不到制裁,甚至形成侵權裁判。
二、關于保護婦女財產分割權的對策
為切實保護離婚婦女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合法分割權,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一)認真執行分割財產的原則
依照我國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最高院的有關規定,在處理離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執行五項原則,即:男女平等原則,照顧女方及子女權益的原則,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的原則,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不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原則。其中,男女平等是基本原則。即婦女對于夫妻共同財產享有與其配偶平等的占用、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執行這一基本原則的同時,還要顧及其他原則。男女平等,并不意味男女在分割財產時必須平均分配。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是財產分割時應著重考慮的問題。因為在現階段我國婦女的經濟能力一般低于男方,在財產分割上照顧女方,可以使女方不因經濟問題影響其行使離婚的權利。但照顧女方的前提,應是雙方其他條件等同。如果是因女方過錯而引起離婚的,應是具體情況予以適當少分或不分。但總的原則是保護婦女的合法的對共同財產的分割權。
(二)依法確認女方的權益
根據規定,在共同財產的分割上,首先要堅持合法、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由雙方協議分割。調解不成時,法院應根據財產處理的五項原則,結合財產的實際情況以及財產的來源、數量等進行判決。如果雙方另有約定,而且約定合法有效的,按約定處理。那么,在執行上述規定時,如何使女方權益不受侵犯,筆者認為:一是耐心詢問,避免遺漏。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法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做出明確的規定,但很多當事人并不全然盡知。特別是有的婦女是“兩不知”,一是不知法律規定的共同財產范圍,二不知自己的家底,特別是男方的收益和債權等。法官在庭審中應耐心詢問,并予以提示和引導,以便女方主張權利。二是查清事實,搞清財產。由于當前我國國民素質和經濟狀況決定,民事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較弱,特別是婦女。因而,在推行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同時,法官要盡舉證指導責任,以明確當事人的舉證權利與責任。特別是一些需要相關部門出具的財產證明,比如銀行存款情況、證券公司的股權情況等,法官應走出去,避免坐堂問案。三是合理分割,適當照顧。對離婚雙方的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當前,雙方爭執焦點大都在住房上,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應掌握的原則是: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應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照顧女方。筆者認為,下列情況,女方應多分財產:第一,男方有過錯的,主要有重婚,虐待或遺棄女方等行為的;第二,女方撫育子女的;第三,女方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
(三)切實保證權益的實現
為保證女方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權的實現,一是積極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第一,財產保全。立案時,女方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要積極支持,迅速保全。第二,清點財產。庭室中要詳細詢問財產的價款、型號、形狀、功能、新舊程度等,并對財產特別對雙方爭議的財產進行實際清點,以免偷梁換柱,以次充好,不利執行。第三,跟蹤執行。一些婦女雖協議離婚,但不敢到男方家取自己的財產,擔心不測,辦案人應及時協助執行,使案結事了。二是嚴厲制裁侵權違法行為。要認真貫徹執行最高院規定,對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匿、轉移、變賣、損毀共同財產的男方,應予少分或不分財產,對女方應得的份額應以其他共同財產折抵,不足部分,男方折價補償。同時,對非法隱匿、轉移、變賣、損毀共同財產的男方,依照民訴法的有關規定予以罰款、拘留等處理。當然,女方侵犯男方權力者也不乏其人,要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公正處理。
(四)主動借助社會各界力量
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要克服關門辦案和孤軍作戰的積習,積極爭取社會各界、特別是居民委會、治保組織和各級婦女組織的支持與協助。對一些影響較大、矛盾易于激化的案件要主動與有關部門溝通、協調,共同做好疏導工作。法院可以聘請有一定文化知識和法律水平、公道正派、經驗豐富的同志。特別是婦女干部擔任陪審員,為離婚婦女主張權利,維護她們合法權利。
篇6
[關鍵詞] 商品經濟 代位權 債權人 清償
在傳統民法中,基于債的相對性,債權人的履行請求只能針對債務人,原則上是不及于第三人的。隨著商品經濟的迅猛發展,傳統民法中的債的擔保制度已經不再能全面地滿足確保交易穩定安全的要求。因此,債的保全制度產生了: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危害,允許債權人對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護合同債權的法律措施。其包括代位權制度,即當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現有債權的權利。
在商品經濟日益發達的大背景之下,個體經濟的規模不斷膨脹,個人自由的過少限制使其他個體遭到了損害,交易與流通秩序無法得到很好的確保。因此,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的債的保全方法――代位權制度找到了其存在的空間。代位權制度是在近現代民法中出現的,而其法律體系的最終形成是在最近的一百年間。
傳統民法理論代位權行使的效力遵循“入庫規則”。所謂“入庫規則”,是指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應先歸入債務人的一般責任財產,然后依據債的清償規則由債權人從債務人那里接受清償。其效果,并不是為了滿足債權的實現,而是準備債權的實現,其強調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以期確保各個債權人能平等地受償。當代位債權人在保持住債務人財產后,應把行使代位權訴訟所取得的財產先“入庫”,先歸屬于債務人,然后由債務人向債權人進行平等清償,此即“入庫規則”的意旨?!叭霂煲巹t”的內在涵義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并非是一種直接滿足債權的制度,而只是一種保全債權的制度。因此,通過代位權所取得的財產只能作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代位債權人與其它債權人平等受償。同時,它也體現了債的平等性,債權人在收取自己債權時一律平等。
在代位權制度中,按照傳統的保全機能,代位債權人無權直接請求次債務人向自己給付??墒?,若債務人拒絕受領次債務人的給付,保全機能將無法實現。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財產流轉速度的日漸加快,傳統的保全機能發生了一定的變化。當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有些國家的學者或法律允許債權人請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履行。有些學者稱之為債權人代位權本來的趣旨與現實機能的悖離。
在我國,隨著國家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的轉變,市場交易中的糾紛不斷增加,為了逃避債務,有些債務人故意不主張或者放棄自己的債權,使不少債務案件的判決難以得到執行。同時,存在很多企業體制僵硬,經營觀念陳舊,長年虧損,企業間相互推諉債務,經濟流轉停滯,出現了難以解決的“三角債”問題,國民經濟的發展受到了阻礙。國家為了提高司法效率,在立法時就采取了直接清償原則。
關于代位權,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弊罡呷嗣穹ㄔ侯C布的《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過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履行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歸于消滅?!睆拇藯l可以得出,《合同法》解釋進一步地改變了債權代位權制度本來的功能,代權人代位權直接承擔起了債權實現的機能,脫離了其傳統意義上的保全功能,因為代位債權人可以直接受領次債務人的給付,使自己的債權得到清償。
立法者對直接清償原則的規定,可能基于以下幾個原因的考慮:擔心債務人在次債務人清償后由于種種原因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保障債權的實現,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直接向債權人清償更有效率,可以大大簡化訴訟程序,便于及時清結債權債務,符合訴訟法。
但是,《合同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導致我國的代位權制度與傳統民法理論不一致,在實行中存在很多問題。代位權行使的目的是為了讓債務人的一般擔保財產恢復應有的狀態,是對債務人故意違反誠信的補救。若代位權的目的由保全債權擴充為實現債權,將造成對債的相對性的嚴重破壞。
再者,《合同法》解釋第20條的規定還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賦予代位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這點值得商榷。當債務人的財產存在無法履行債務的可能時,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也有保全債權的必要,但是并非每個債權人都能得知其債務人的債權情況。代位權人的債權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都是沒有擔保的一般債權,若使代位權人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則將造成債的平等性的破壞與違背。
在我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一方面,要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為妥善解決我國的“三角債”問題提供可行的途徑;另一方面,對于實現代位權的立法初衷,對于債的相對性與平等性不可加以違背或破壞。立法者應將上述因素均納入立法的考慮范圍,從而使優質、善良的法律得以制定與貫徹,使商品經濟發展中的交易安全與良好秩序得到維持與保護。
參考文獻:
[1]王家福:《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M],法律出版社,1991版
篇7
(一)抵貸資產的抵貸價格與市場價格相差懸殊,導致銀行損失嚴重。
債權銀行在資產保全中采取以物抵貸方式時,通常都處于較為被動的境地,要么是債務人經營已極為困難,無力或無法以貨幣方式償還貸款,銀行如果不接受以物抵貸,則有可能完全無法收回債權;要么是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書方式將這些非貨幣資產裁定給債權銀行以抵償債務,如果債權銀行不接受,則按現行法規,這些資產將重新歸債務人所有,使債權銀行一無所獲,因此債權銀行只有被動接受以物抵貸方式。
(二)受市場環境和政策條件等主客觀因素制約,抵貸資產處置變現困難。
1.抵貸財產受自身條件限制,不符合市場要求,抵貸物資社會接受能力差。由于抵貸企業大都缺乏現金償債能力,資不抵貸,甚至瀕臨破產或倒閉,其可供選擇的抵貸財產微乎其微,銀行選擇抵貸財產的自主性受到很大限制,被迫接受一些本身變現能力較差的資產。專用設備因用途狹窄,是抵貸財產變現的難中之難;通用設備雖然具有廣泛的適用性,但受本身質量的限制和市場需求不足,在變現過程中也存在困難;房產和地產雖然在理論上存在增值的可能性,但受地域的限制和目前經濟環境的影響,也缺乏活躍的變現能力。據調查,目前的抵貸物資大多數是逐步淘汰或質量有瑕疵的產品,如服裝、鞋帽以次充好,機器設備已經報廢或接近報廢年限等。抵貸物資要想賣出,只有降低價格,賣了能得些錢,不賣就爛在倉庫里。
2.由于抵貸價格與市場價格相差懸殊,在變現時必然會產生損失,有損失就要核銷,核銷要沖減銀行利潤,損失太大,無法承受,影響了銀行處置抵貸資產的積極性。
3.抵貸財產缺乏暢通的變現渠道。由于目前國內有些地區二手物資處置市場還很不成熟,物資的流動性極差,沒有一個全國性的處置市場,同時中介市場也欠規范,客觀上增加了抵貸財產變現的難度。
4.抵貸資產缺乏完備的產權證照或獨立的轉讓條件。如有些抵貸的廠房,其土地性質是集體土地,因集體土地無土地使用權證,無法辦理過戶,不具備變現的條件,導致廠房無法變現處置,放在那里不但要花費維修和看管費用,而且還要承受房產的無形損耗而帶來的損失,時間拖得越久,這種損失就越大。
5.處置變現損失“窟窿”難填、出賬難度大。按財政部有關規定,抵貸資產處置損失部分應從當年營業外支出科目中列支,直接影響了當期損益。由于處置變現損失過大,各商業銀行對以資抵貸處理普遍持矛盾心理,不處理損失愈來愈大,對上級銀行無法交待;處理了由此帶來的財務負擔,將極大影響上級銀行對自己經營業績的考核。基層銀行處置抵貸資產百般小心、如履薄冰,在上級銀行政策明朗前,寧愿聽任抵貸資產躺在賬上慢慢“溶化”,也不愿主動去處理,將其變成死賬。
6.銀行處置抵貸資產的業務范圍受到局限。一是出租、出售受稅票限制。二是抵貸資產自主經營受到限制。商業銀行面對廠房、設備、汽車、房地產等種類繁多的抵貸資產,如果不去經營和管理,將會變成“廢品一堆”、“空樓一座”、“荒地幾畝”,損失會更加嚴重。直接經營又與金融機構不準辦實體的政策相違背。
(三)抵貸資產的交易稅費過高,限制了產權變更、轉讓。
銀行在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按權責發生制交納了營業稅和所得稅。接受抵貸資產最終目的是處置變現收回貸款本息,這本身不是也不能視作一般的經營交易活動。但在實施過程中,有關部門將以物抵貸視同一般的商品交易行為,對抵貸財產的接收、處置雙向重復征收稅費多達17種。
另外,根據各國有商業銀行總行的有關規定,收取房產、土地、車輛、關鍵設備等抵貸財產時,必須及時辦理相關的產權證書或登記過戶手續。由于多數企業有關資料管理混亂或者企業已名存實亡,使得權證不齊,銀行要辦理過戶手續必須通過有關部門從頭補齊,不僅手續繁瑣,還要交納各種稅費,既要花費大量人力物力,還要墊付巨額費用,因而加大了銀行處置抵貸資產的成本。
(四)銀行辦理以物抵貸缺乏專業人員,日常管理難度較大。
以物抵貸是一項技術要求很高的工作,用于抵償銀行債務的非貨幣資產有的是廠房,有的是機器設備,有的是商住樓或商業用房,每一種資產接收或處置前都要進行技術性極高的價值評估,以便準確地確定其價值高低。但銀行工作人員沒有受過這方面的專業知識培訓,面對名目繁多、種類復雜的各種抵貸資產,銀行保全人員無能為力,無法進行卓有成效的資產保全工作。
由于絕大多數的抵貸財產都是實物財產,并且很難在短時期內變現,而且實物財產種類繁多,分布地域廣泛,給管理工作帶來很多困難。首先,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從事保管工作。其次,有些專用設備若閑置不用,除增加了保管的難度,還隨時間的推移逐漸報廢。再次,實物財產在保管過程中還要交納如保險費、維修費等各種費用,又給銀行增加了財務負擔。
二、加快處置抵貸資產的政策建議
(一)采取多種方式,多管齊下加速處置抵貸資產。
1.租賃。目前,我國商業銀行的租賃業務幾乎是空白,國外的經驗表明,銀行開辦租賃業務可以充分發揮資金和成本的優勢。要允許商業銀行內部成立租賃業務部,對行情看漲暫不宜或暫無法出售的房產、機器設備實行租賃經營,待市場行情回暖后再行處置。這樣不僅可以降低資產管理的成本,獲取租金收入,而且可較大限度地保全資產。
2.拍賣。拍賣是處置抵貸資產回收現金的最快捷的方法,拍賣具有公平、公開、公正、透明等特點。目前國內拍賣行業除北京、上海兩大城市外,其他城市拍賣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總體水平不高,缺乏對拍品及其市場的調研能力,過分地靠壓低價格吸引競買者,實質上這種行為已對拍賣市場造成不良影響。為了做好抵貸資產的拍賣工作,應做到:(1)選好拍賣行。選擇好拍賣行是拍賣能否成功的關鍵。對大標的資產如房產等的拍賣,應引進競爭機制,采取招標方式選擇拍賣行。另外,加強與拍賣行之間的溝通,在拍賣過程中主動協助拍賣行介紹資產的歷史情況,查找相關資料,辦理有關手續,調動拍賣行的主動性,爭取最佳收益,將損失盡可能降至最低。(2)對傭金比例采取浮動制,降低拍賣費用,調動拍賣行積極性。(3)選擇適當拍賣時機。各種商品均有其特定的市場規律,只有按市場規律辦事,抓住機遇,才能達到預期目的。拍賣時機的選擇直接關系到拍賣的成敗,不同的物資應選擇不同的季節進行拍賣。
3.并購重組。以不良資產重組為契機,推動經濟結構調整和企業組織結構升級。近年來,西方國家和經濟轉軌國家在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時,大量使用了通過債務重組推動存量資產重新配置,并最終實現經濟結構調整的市場化方法。我國現有的不良資產和抵貸資產中,相當部分是計劃經濟時期配置不當的資源,不少企業生產設施齊全、自然資源豐富,具有潛在的增長特性。建議政府允許商業銀行通過并購重組的形式,將現有不良資產資源在國內外同行業間進行分配,以此盤活不良資產。一是債權銀行通過積極參與企業改制,將抵貸資產交由經規范改制后的新企業承擔。二是對新辦企業,銀行以“抵貸的廠房、設備資產”作為貸款投入。三是在現有優質信貸客戶中尋找需廠房設備的企業。四是與利用外資結合起來。從近年來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資產國際招標的實際效果看,外資對介入我國的不良資產處置頗感興趣。要采取有效形式,鼓勵各國投資者進入中國不良資產處置市場。五是與吸收民營資本結合起來。我國可利用的民間資本總量高達10多萬億元,是處置不良資產的重要資金來源。在資產處置中要創造寬松的政策環境,讓私營企業主和民營企業家參與。
4.商業性出售給資產管理公司。我國資產管理公司要想轉變成真正意義上的投資銀行,搞商業化經營,就必須有選擇地商業性收購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商業銀行以公平價格出售自己不良資產中的抵貸資產,資產管理公司以銷定收,以市場價格和能夠銷售的數量決定收購價格和數量。這樣做的好處是可以利用資產管理公司的優惠政策,減少銀行在處置資產過程中各種不必要的費用,可以增加銀行資產的流動性,資產管理公司也可獲得一定收益,真正達到“雙贏”。
5.不良資產證券化。資產證券化是指原始權益人將缺乏流動性但能夠產生可預見穩定資金流量的資產集中起來組成資產池,將其變成可以在金融市場出售和流通的證券,據以融通資金的過程。我國商業銀行可以將包括抵貸資產在內的不良資產和流動性較差的信貸資產出售給專門的融資公司,再由融資公司以這些資產作抵押,通過證券市場發行資產抵押債券,收回的資金作為商業銀行出售不良資產的收入,可用于發放其他貸款或投資其他資產。這樣可以大大改善銀行的資產組合,增強商業銀行資產的流動性。
6.拓展不良資產處置國際市場。目前,我國對外處置資產的政策正在逐步明確,在認真總結國際招標經驗的基礎上,積極與國際上著名的投資銀行和國內外戰略投資者進行合作,進一步探索外資參與中國不良資產處置的途徑和手段,采取包括合資、合作、托管等在內的多種方式,向國際市場轉讓不良資產,不斷拓寬不良資產處置的市場范圍和渠道,減輕國內市場處置不良資產變現的壓力,提高處置資產的效率和效益。
(二)加強與政府有關部門的溝通,取得理解和支特,給予抵貸資產處置優惠政策。
在抵資資產的過戶及處置過程中,經常會遇到抵貸資產原來拖欠稅費的問題,在正常情況下,不但要補繳稅款,還要繳納大量的罰款,部分抵貸資產處置變現值不足以抵償稅款和罰款,使得部分抵貸資產無法處置變現。因此,在抵貸資產過戶及處置過程中應加強與政府各有關部門的溝通,盡力爭取理解與支持,在可能的情況下,盡量減免有關稅費。另外,在產權過戶核定應納稅額時,盡量以銀行委托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價而不是以抵貸金額作為繳納稅款的基數,減少稅費支出,提高變現率。
建議對尚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抵貸資產,可憑借貸雙方“以資抵貸協議”或法院判決、裁定書到土管、房產、車管等部門辦理產權備案登記手續,使銀行取得事實上的資產處置權。稅務、土管、房產管理和車輛管理等部門只能按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銀行在處置抵貸資產變現時,應憑“以資抵貸協議”或法院裁定書和買賣協議到有關部門辦理產權轉讓手續,將產權過戶給買方。
篇8
【關鍵詞】抵押物 查封 風險
在現實環境下,銀行業辦理貸款業務更多的傾向于抵押類型的貸款,但是抵押貸款也有其自身應有的風險,一旦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查封后,往往案件的主導權就不在自身了,如何防范抵押物被他人先行查封,是我們需要進一步明確和處理的事情。
第一,人民法院對抵押權人享有抵押權的資產,可以基于其他民事訴訟和執行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8條的規定,對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因此,抵押權人不能以資產已被設定抵押為由來對抗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為。
第二,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不因查封而受影響,在抵押物被法院拍賣和變賣后,應當在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才可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普通債權。
雖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會對抵押權的效力造成不利影響,但從銀行抵押物資產處置的實踐看,先行查封會對抵押權人順利實現抵押權帶來不利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不能再通過協議方式處置抵押物。根據《物權法》第195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方式有兩種,即與抵押人協議處置(折價或拍賣、變賣)或通過申請法院處置(拍賣或變賣)。在抵押人配合的情況下,通過協議處置比通過法院處置的效率要高,而且處置成本相對較低。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后,依據查封的法律效力,抵押權人通過與抵押人協議處置抵押物的行為無效,只能通過法院處置途徑才能實現抵押權。
2、抵押權的實現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對債權人債權的訴訟、判決及執行進程?!秷绦幸幎ā访鞔_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同時又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執行”。因此,在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法院對相應的債權糾紛未經審理、判決并進入執行程序的,抵押權人的抵押權難以實現,而此進程抵押權人無法控制。
3、在抵押物的價值有限,特別是在抵押物的預計變現價值僅能滿足或部分滿足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由于首先申請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債權人預計變現后自己難以受償,申請首封的債權人往往會向抵押權人提出給予其適當清償份額作為處置抵押物的條件,否則就怠于處分,使得優先受償權人的優先受償權難以及時充分的實現。
針對抵押物先行查封對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影響,結合實踐,本文從債權銀行作為抵押權人的角度,對抵押權人應采取的對策及有關法律規定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議。
抵押權人對享有抵押權的資產要及時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既要保證優先受償權,也要保證優先處置權 。抵押權人要加強對抵押物的監控,發現被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后要及時主張權利 。
銀行作為抵押權人,要將抵押物的監控及定期檢查作為貸后管理的重要環節切實抓好,及時發現抵押物存在的重大風險事項。當發現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先行查封時,要及時主張抵押權。具體而言,可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以下幾種。
1、核實其他債權人的申請查封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程序是否合規。如認為申請查封行為不符合有關規定,要及時向查封的法院提出異議。
2、及時向查封法院主張抵押權并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法院對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規定,抵押權人雖然不能對此提出異議,但應向法院說明該抵押財產已為本行債權設定抵押的情況及相關證據,如抵押合同、他項權證等,以便法院知悉查封財產已被抵押的事實,以確保該抵押物不為其他債權強制執行或處置抵押物的價款優先用于清償擔保債權,以保證抵押權的實現。
3、加強與查封法院及申請查封的債權人的溝通和協調。及時掌握查封法院對上述債權糾紛的審理、判決和執行進程,督促法院盡快處置抵押物來優先償還所擔保的債權。對查封法院怠于處置抵押物或申請查封的債權人與抵押人惡意串通對抗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要依法向法院主張權利或提出異議,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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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應當依照本辦法交納訴訟費用。
本辦法規定可以不交納或者免予交納訴訟費用的除外。
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條 國家對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適用本辦法。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本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訴訟費用交納上實行差別對待的,按照對等原則處理。
第二章 訴訟費用交納范圍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費;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
第七條 案件受理費包括:
(一)第一審案件受理費;
(二)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三)再審案件中,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八條 下列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駁回、駁回上訴的案件;
(三)對不予受理、駁回和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行政賠償案件。
第九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交納案件受理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
(二)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訴,第一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
第十條 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
(一)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二)申請保全措施;
(三)申請支付令;
(四)申請公示催告;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
(六)申請破產;
(七)申請海事強制令、共同海損理算、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海事債權登記、船舶優先權催告;
(八)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和國外仲裁機構裁決。
第十一條 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為收取。
當事人復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書應當按實際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納工本費。
第十二條 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提供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翻譯的,不收取費用。
第三章 訴訟費用交納標準
第十三條 案件受理費分別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一)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計交納:
1.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
2.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2.5%交納;
3.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按照2%交納;
4.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
5.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
6.超過100萬元至200萬元的部分,按照0.9%交納;
7.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0.8%交納;
8.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7%交納;
9.超過1000萬元至2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6%交納;
10.超過2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二)非財產案件按照下列
1.離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2.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格權的案件,每件交納100元至500元。涉及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不超過5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5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3.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三)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沒有爭議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0元至1000元;有爭議金額或者價額的,按照財產案件的標準交納。
(四)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商標、專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納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納50元。
(六)當事人提出案件管轄權異議,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具體交納標準。
第十四條 申請費分別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裁決的,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沒有執行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元至500元。
2.執行金額或者價額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超過1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超過5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1%交納。
3.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按照本項規定的標準交納申請費,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保全措施的,根據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財產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財產數額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000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
(三)依法申請支付令的,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
(四)依法申請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納100元。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每件交納400元。
(六)破產案件依據破產財產總額計算,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交納,但是,最高不超過30萬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請費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1萬元;
2.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3.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4.申請海事債權登記的,每件交納1000元;
5.申請共同海損理算的,每件交納1000元。
第十五條 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七條 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八條 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分別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按照不服原判決部分的再審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四章 訴訟費用的交納和退還
第二十條 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被告提起反訴,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由被告預交。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可以不預交案件受理費。
申請費由申請人預交。但是,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申請費不由申請人預交,執行申請費執行后交納,破產申請費清算后交納。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費用,待實際發生后交納。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數額,案件受理費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增加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補交;
(二)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
第二十二條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
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別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
申請費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
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預交。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分別預交。
第二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用隨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予以退還;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繼續審理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案件,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不予退還。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執行的,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申請費。
第二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的,應當退還上訴人已交納的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的,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駁回的裁定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二十八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終結訴訟的案件,依照本辦法規定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五章 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二十九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第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改變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的,應當相應變更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應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訴訟費用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負擔;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訴訟費用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負擔。原審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負擔原則重新確定。
第三十三條 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四條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或者上訴人負擔。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變或者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后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減少請求數額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當事人負擔。
第三十六條 債務人對督促程序未提出異議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對督促程序提出異議致使督促程序終結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另行的,可以將申請費列入訴訟請求。
第三十七條 公示催告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的申請費由被執行人負擔。
執行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申請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提訟的,可以將該申請費列入訴訟請求。
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申請費,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決定申請費的負擔。
第三十九條 海事案件中的有關訴訟費用依照下列規定負擔:
(一)訴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海事強制令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就有關海事請求提訟的,可將上述費用列入訴訟請求;
(二)訴前申請海事證據保全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三)訴訟中拍賣、變賣被扣押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發生的合理費用,由申請人預付,從拍賣、變賣價款中先行扣除,退還申請人;
(四)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債權登記與受償、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案件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五)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四十條 當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舉證期限內舉證,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提出新的證據致使訴訟費用增加的,增加的訴訟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四十一條 依照特別程序審理案件的公告費,由人或者申請人負擔。
第四十二條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的,訴訟費用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從破產財產中撥付。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不得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提起上訴。
當事人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院長申請復核。復核決定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決定訴訟費用的計算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請求復核。計算確有錯誤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本辦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
訴訟費用的免交只適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免交訴訟費用:
(一)殘疾人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二)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農村特困定期救濟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無其他收入的;
(四)因見義勇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五)確實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減交訴訟費用:
(一)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二)屬于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的;
(三)社會福利機構和救助管理站;
(四)確實需要減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準予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緩交訴訟費用:
(一)追索社會保險金、經濟補償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三)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四)確實需要緩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免交、減交訴訟費用的,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緩交訴訟費用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立案之前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對一方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以視申請司法救助的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免交訴訟費用。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準予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載明。
第七章 訴訟費用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訴訟費用的交納和收取制度應當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按照其財務隸屬關系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全額上繳財政,納入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繳費憑證,當事人持繳費憑證到指定銀行交費。依法應當向當事人退費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訴訟費用繳庫和退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基層巡回法庭當場審理案件,當事人提出向指定銀行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基層巡回法庭可以當場收取訴訟費用,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不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交納。
第五十三條 案件審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將訴訟費用的詳細清單和當事人應當負擔的數額書面通知當事人,同時在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中寫明當事人各方應當負擔的數額。
需要向當事人退還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退還有關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收費管理的職責分工,對訴訟費用進行管理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亂收費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訴訟費用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以外幣為計算單位的,依照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案件之日國家公布的匯率換算成人民幣計算交納;上訴案件和申請再審案件的訴訟費用,按照第一審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案件之日國家公布的匯率換算。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訊,1月6日《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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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保全措施的,根據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財產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財產數額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000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
(三)依法申請支付令的,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
(四)依法申請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納100元。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每件交納400元。
(六)破產案件依據破產財產總額計算,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交納,但是,最高不超過30萬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請費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1萬元;
2.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3.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4.申請海事債權登記的,每件交納1000元;
5.申請共同海損理算的,每件交納1000元。
第十五條 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七條 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八條 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分別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按照不服原判決部分的再審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四章 訴訟費用的交納和退還
第二十條 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被告提起反訴,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由被告預交。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可以不預交案件受理費。
申請費由申請人預交。但是,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申請費不由申請人預交,執行申請費執行后交納,破產申請費清算后交納。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費用,待實際發生后交納。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數額,案件受理費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增加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補交;
(二)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
第二十二條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
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別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
申請費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
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預交。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分別預交。
第二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用隨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予以退還;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繼續審理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案件,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不予退還。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執行的,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申請費。
第二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的,應當退還上訴人已交納的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二十八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終結訴訟的案件,依照本辦法規定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五章 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二十九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第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改變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的,應當相應變更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應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訴訟費用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負擔;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訴訟費用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負擔。原審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負擔原則重新確定。
第三十三條 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四條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或者上訴人負擔。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變或者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后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減少請求數額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