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地問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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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地問題

篇1

1 我國目前存在的土地使用權問題淺析

我國的土地使用是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的所有權來進行分配的,很多人都將土地的使用權當做個人的私有財產來對待,而土地在歸個人支配使用后,其他人未經過同意就不能夠擅自的對其他的土地進行非法的使用。在此前提下,征地拆遷工作就需要按照相應的法律法規來進行,因此在進行征地拆遷的過程中,就需要合理的解決存在的問題和矛盾,并且征得土地所有人的統一才能夠進行拆遷。而如果沒有征得土地所有人的同意,那么征地拆遷就是一種非法違規的行為。而在土地征收的過程中所涉及的內容也相對較多,因此為了更好的避免出現一些不必要的矛盾,就需要以解決問題的態度來進行合理的協商,這樣才能夠更好的做好土地的征收工作。我國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就在憲法中規定了公民對享有的土地有著絕對的使用權,并且法律上也對土地的使用權有著明確的保護。無論是國家、企業還是個人都不能夠隨意的強制獲取他人的土地使用權,如果隨意的對他人的使用權進行強行征收,就屬于觸犯法律的行為,所以,征地拆遷工作也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困難,同時,這也是影響我國社會和諧的一項重要因素,因此征地拆遷工作必須要科學合理的進行。

2 土地使用權的規范標準

2.1 我國法律對土地使用權的規范要求

憲法層面。憲法使我國法律的基礎,也是對我國社會的各項組織和個人做出了相應的要求,任何人和組織都不能夠凌駕于法律之上,特別是在社會和諧方面需要通過相應的思想教育宣傳來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并且也要利用法律來對組織和個人進行約束,從而確保社會的公平公正。其中憲法中對于土地使用權也有著一定的規范要求,在土地使用權方面,按照憲法的規定,土地征收時要對土地的所有人進行溝通協調,并且在征得所有人統一的情況下才能夠進行相應的補償。而憲法中的規范也有著公平、公正的原則,對于促進社會和諧也有著非常積極的作用。

法律層面。關于土地使用權的規定,除了憲法還有其他的法律也有著明確的規定,其中土地法以及房產法等都對土地的使用權做出了詳細的說明,在實際進行征地拆遷的過程中不僅要遵守憲法的規定,還要遵照其他法律程序來進行。

2.2 對征地拆遷的基本要求

征地拆遷的過程中,如果被拆遷人有著合法的土地使用權,那么被拆遷人的權利就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但是對于一些違規建筑和非法保護的所有者就不在法律的保護范圍之內。

3 目前我國土地使用權中的相關規定

目前,對于土地使用權在法律層面有著一定的規范,但是具體內容還沒有明確,其中可操作性和嚴謹性還相對欠缺,因此在進行土地征收過程中也常常會出現一系列的問題。對于征地補償工作我國規定了可以用補償的形式來進行征收,然而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土地也可以利用有償補償的形式來進行征收,這樣在進行征收的過程中也常常會出現沖突的現象,但是一些問題都需要以法律規范的標準來執行,這也是土地征收過程中索要遵循的基本準則。

4 土地使用權價值的合理分配

我國的土地所有權是歸國家所有的,在土地使用權到期后,國家可以對土地進行無償收回,然而在土地使用權期內,如果涉及到國家利益以及公共事業等問題時,就需要對土地進行收回,那么就要給予使用者相應的經濟補償,但土地的使用價值是存在著波動性的。并且土地問題也涉及到房屋以及各種用地問題,這樣在進行拆遷的過程中常常會因為補償價格的問題而出現一系列的矛盾,因此我國政府以及拆遷部門在進行征地拆遷時就需要與土地的使用者來進行溝通,從而避免在拆遷時出現不必要的矛盾,而通過思想工作和相應的協商能夠有效的解決存在的這一問題,這也是土地征收過程中必須要進行的一項重要步驟。

雖然土地使用者對土地有著使用權,并且憲法中也有著明確的規定,但是政府為了對土地發展進行規劃來需要對土地的使用進行合理的分配,從而保證土地能夠更好的加以利用。然而土地的使用者對于土地的價值變化也有著一定的所有權,這就說明在獲得土地補償的過程中,要按照土地的現有價值來對土地使用者進行補償。國家對于土地的使用權流轉收益只是對土地增值的一次分配,而被征收的土地使用者對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也需要進行合理的調解,在征收的過程是二次分配的過程。然而我國很多土地所有者和房屋所有人對于土地價值的分配不能夠按照標準的要求來進行,這就需要通過評估的方式來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但比之前的房屋評估價格都會相對高一些,這樣在進行房屋評估的過程中還需要進行相應的修正,需要盡量的以市場為前提來進行房屋土地的自由評估和交易?,F如今,很多地區的土地征收都設有相應的拆遷獎勵費用,同時按照土地的市場價格來對獎勵的費用進行及時的調整,從而保證土地在征收后使用者也能夠買得起相應地段的房屋等。這樣在房屋土地拆遷后,房地產自由交易價格也是影響房屋土地評估的重要因素,很多拆遷評估的價格都會低于市場自由交易的價格,市場有效供給的安置房源往往遠離被拆遷房屋,不論城市房屋拆遷采用貨幣補償還是異地產權置換安置方式,都要使已習慣于過去居住區環境的被拆遷人對求職就業、交通出行、就醫購物、子女入學等問題的解決重新進行組織安排,無形中使被拆遷人被動地增加了生存成本,對此也應以適當的形式予以補償,只有通過設立拆遷獎勵費等形式對房屋拆遷評估價進行修正,才能使其與真實的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盡可能接近。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增加了此項內容,將保證房屋被征收群眾居住條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落實到了實處。在城市房屋土地使用權價值分配上,不僅要堅持被拆遷人獲得的經濟補償應略高于拆遷前房屋評估價格的原則,還要分別處理好商品住宅、公有住宅、私有住宅、經營性用房等不同屬性房屋土地使用權價值的分配。商品住宅的拆遷補償,需在區分轉讓土地、劃撥土地的基礎上,有所區別地對土地使用權價值進行合理分配。據考察,我國城市私有住宅大體可分為四種類型:祖遺房產;解放后城市土地部分私有制時期購置的房產;解放后由建設管理部門批準建造的私宅;解放后在各個時期擅自建造的房屋。筆者認為,前三類私宅土地使用權的原始取得是合法的,其土地使用人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權收益,按比照劃撥土地的房產。

篇2

[關鍵詞]農村;農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性質

Abstract:Inrurallandexpropriation,thecharacterofcompensationandthecharacterofcollectivecollectionaretwodefinitionswhicharebothrelatedanddifferent.Thecharacteroflandcollectiondecidesthecharacterof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andtheexpropriationcharacterdecidesitsstanderanddistributionrange、methodandproportion.Asthecharacterofthecompensationisnotclear,itbringsaboutmanyproblemsatwork.Underthepresentlegalsystem,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hassomecharacters,i.e.thecharacterswithlegality,non-marketorientation,imperfection,communionofmembers,non-statepayment,regionaldifferenceandpriorpayment,etc.

Keywords:country;farmer;collectiveownedland;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haracter.

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不明,在現實中產生了很多問題。據某基層法院統計,該院每年3000件執行案件中,近15%的案件涉及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執行,而執行中由于土地補償費的性質不明,致使法院在能否扣留和提取該補償費的做法上產生較大分歧,嚴重影響了執行工作的開展,影響了申請人權益的實現[1],也導致征地補償的費用往往不能落實到每一個農民,既引發了大量的糾紛,也很不公平[2]。因此,探究農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的性質具有現實意義。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取決于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性質,鑒于征收和征用對于農村土地的所有者來說都是失去土地,都應獲得相應補償,在這一方面,兩者基本相同,故如無特別說明,本文所指農村土地征地補償性質包含征收補償的性質和征用補償的性質兩個方面。筆者認為對農村的征地補償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土地補償的法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年修正,以下簡稱《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以下簡稱《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土地征收的法定補償范圍,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社會保障費用”??梢?,我國目前實行的是法定補償,補償依據、補償范圍、補償項目和補償標準均由法律條文直接規定,剛性較強,彈性較差,可調空間較小。

二、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

補償依據(或補償基礎)的非市場性是指主觀上不以土地的市場價值為依據進行補償,或者客觀上不存在確定土地補償價格的土地市場,土地補償的依據只能由國家確定,具體補償執行的是一種非市場性標準。

在西方國家,土地是“私有財產”(當然政府也有強制征收的權利),客觀上存在著土地交易市場,這就使政府對土地的征收或征用能以市場價格為依據進行測定并補償。這種以“公平的市場價值”為依據的補償對買賣雙方來說都是公平的。從理論上說,這種“公平補償”的價格只能在充分發達的土地交易市場上才能體現出來,城市化發展較早的國家,像美國、日本、英國、法國、荷蘭等國,由于其土地大多數屬于個人或企業所有,土地市場機制比較健全,征用農民土地一般按市場價格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農民基本上都能得到較為滿意的補償[4],如英國以征用者實際占有該土地的當日市價計算補償[5],就是以市場為依據的補償。

但在我國,農村土地具有與其他國家不一樣的獨特性,這種獨特性主要是農村的土地從來沒有被當做商品來看待,嚴格意義上的土地市場并不存在。即不存在一個融入市場經濟的“土地交易市場”,也沒有一個客觀公正的土地買賣價格。再者,進入土地市場交易的土地,應該來源于市場,但我國農民的集體土地是國家按照農村社區人口平均分配的,而不是農民以市場價格從土地市場購得的,其分配方式是非市場化的[6]。既然不是從市場上以市場價“購入”的,也就不能從市場上以市場價“售出”。因此,我國的土地無論是國家所有還是集體所有,在現行體制和法律框架下都不能真正地進入市場,不可能根據土地的供求關系或商品的價值規律來確定土地的價格和補償標準,只能由國家根據土地的總體狀況和基本國情予以“規定”,補償的依據不是客觀的“市場”,而是法定的“年產值”。

三、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

土地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也可稱之為補償的適度性或補償的非等價性,是指土地補償的金額不能完全體現土地價值的補償。征地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必然會產生土地補償范圍或項目的不全面和土地補償標準的較低或過低,最終導致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其中征地補償標準的高低對補償金額的影響最大。

從各國(地區)情況來看,征地補償標準與土地制度和經濟發達程度有密切的關系。國際上對于征地補償標準的理論主要有完全補償論、不完全補償論、相當補償論[7],正當補償論(日本、韓國)、合理補償論(美國、加拿大、馬來西亞和中國香港)、充分補償論(荷蘭)、公平補償論(法國、瑞典、中國臺灣、菲律賓和巴西)[8],日本當代也有一種“生活權補償”的新的補償理論[9]。盡管各國或不同的學者對補償標準理論的表述是不盡相同的,含義也略有不同,但西方國家所普遍確立的補償原則是“公平補償”或“正當補償”原則。只是“公平補償”(JustCompensation)是一個抽象的、內涵極不確定的概念,不同的國家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在不同的政治法律實踐中也有著不同認識。總的來說,依據公平的市場價值對財產所有者的損失進行評估被認為是確立補償標準的最佳選擇[10]。

對于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有人認為是“適當補償”[11](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也有“合理補償”[12]、“相當補償”[13](土地補償數額與土地實際價值不相等,偏重于國家利益而忽視對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超低價補償”[14]等不同的觀點,甚至有人認為我國對農村土地的補償僅是“生存權利”補償[15](征地補償制度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體土地的財產性權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存權利)。綜合起來看,上述不管是哪一種觀點,均認為我國的征地補償是一種非完全補償,補償金額并不能完全彌補被征地方的損失。因此,從總體上說,我國對農村的征地補償,存在著隨意性大、安撫色彩濃的非完全性補償的特點,不能為被征地農民的正當權益提供有力充分的保護。

四、補償分配的成員共有性

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性質決定了征地補償的性質,也決定著征地補償的分配原則、權利的實現形式、補償范圍和補償的分配方法。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公有”的觀點下,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方法與比例由“集體”決定,土地補償費屬集體公有,理論上是不能進行分配的;就是進行分配,集體也是得大頭,失地農民只能獲得少量的土地補償。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成員共有”的觀點下,“集體成員”對被征土地的補償分配就有最終的決定權,農民個人就有可能直接得到絕大部分的征地補償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梢姼鶕凹w公有”和法律規定,土地補償是禁止用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的,但這些規定與現實差距太大。筆者曾認為農村集體土地歸以村為一個區域范圍的全體成員平均共有[16]。在此前提下,這個“農民集體”中的每個成員對土地及土地補償擁有平等的權利,即擁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收益權、宅基地分配權和征地補償分配權,集體的權利表現為成員個人權利的集合,屬集體共有。換言之,土地補償費的受益主體是該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全體成員,而不是空泛的集體。土地補償費是因集體土地的被征收或征用導致土地的流逝而取得的,其歸集體成員共有的性質,構成土地補償費分配的基礎。

農村土地的集體成員共有性,對土地補償分配的影響主要表現在:

1.決定著土地補償分配的原則。對于征地補償款,全體成員享有平等的權利,即平均分配土地補償款。

2.決定著土地補償的分配范圍。土地補償歸“本集體”全體成員平均共有,即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也就是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氨炯w”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土地補償,否則就是侵權。然而在實際中,只要存在土地利益收入,鄉政府、村委會和鄉村集體經濟組織都爭當土地所有權主體,一些地方的市級和縣級政府甚至也參與了土地補償的分配。土地補償費經層層克扣或被少數干部侵吞,使本來就較低的土地補償真正落實到失地農民頭上的就更少了。

3.決定了個人權利的實現形式。(1)全體成員大會是該集體的最高決策機構,任何一個集體成員(包括該機構的負責人)不能以個人身份決定集體財產(土地)的用途、使用方向和收益分配。(2)任何成員不能獨立享有特定指向的土地所有權。因為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無償取得的,且具有社會保障性質,所以,成員個人雖對土地享有使用權、收益權、轉包(讓)權等,但不能享有按份分割的特定土地份額,即不能要求該集體將某一具體地塊分歸自己獨立所有。(3)任何成員不能單獨行使土地處分權。(4)有權單獨享有屬于個人的土地補償。對土地的收益根據成員大會的意見可以獲得獨立的份額補償。如果成員大會需要留存收益,成員個人應該服從。

4.決定了補償的分配方法。根據集體財產的特點,土地補償費具有集體財產性質,它既有別于公有財產,也有別于私有財產,其分配既要考慮集體利益,也要考慮農民個人利益;既要照顧到目前利益,也要考慮到長遠利益。因此,其分配程序與方法應為:(1)由集體成員大會確定集體與個人的分配比例,集體留存主要用于集體經濟發展、集體福利和農民社會保障;(2)確定集體留存資金各部分的比例;(3)確定集體留存資金的用途;(4)在成員之間平均分配剩余補償。這部分補償是被征地農民個人所有,從理論上說法院是可以執行的。

五、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

在關于征地補償理論中,有一種理論叫“特別犧牲論”[17]。特別犧牲論認為,被征收人所受的不可預期的損失即為特別犧牲,理論上應該由受益者即公眾承擔補償義務,但由公眾承擔補償義務是無法執行的,因此就由公眾的合法代表——政府承擔補償責任。這種理論在德國的研究最為深入。根據該理論,國家在征收或征用農村土地將其變為國有土地時,支付給農民的土地補償費應該由政府支付。但這個理論要求政府有充足的財力,否則執行起來難度較大。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名義上是由國家支付的?!锻恋毓芾矸ā返诙l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規定中,不管是“征收或者征用”均由國家予以補償。但實際上,我國執行的卻是“誰使用土地誰補償”[18]或“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國家在將農村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時,征地補償費并不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筆者認為,對征地補償應該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對用于公益事業的“土地征收”,應該由國家對失地農民予以土地補償;對非公益性的“土地征用”,則由用地單位進行土地補償。這是因為,公益用地,直接體現的是國家利益,公益用地的單位也是國家財政預算單位,由國家直接征地轉供用地單位,可減輕用地單位的財政負擔,減少用地單位與農民因土地補償問題的直接對抗。對于非公益用地,體現的是用地單位的經濟利益,是經濟利益在不同的經濟利益體之間的分配,由用地單位支付征用土地補償不僅是合理的,也是用地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或市場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的使用者特別是非公益用地者廉價“圈地”,但同時卻給政府“經營土地”,從中獲取高額土地價差提供了條件。

六、土地補償的地域差別性

我國幅員遼闊,東西部之間、不同省份和不同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如實行全國統一的補償標準,既不能體現經濟發展水平的差別,也不能體現土地作為特殊資源的區位價值。因此,我國在統一規定了補償項目的基礎上,在征地補償標準上適用了地域差異原則。《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當然這種地域差別是比較有限的。

七、土地補償的先付性

征地補償與民法上基于侵權行為的賠償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征地補償不是由于違法行為所引起的,而是基于合法的公法上的原因所致[19]。民法上的損害賠償是損害在先,賠償在后;而征地補償是賠償(或補償)在先,損害在后。這種對損失的補償不是以實際發生額為基礎,而是一種以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為依據的預付性賠償,并且要在實際使用土地前一次付清,是土地使用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按照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預先支付給土地所有權人的一次性補償。

綜上所述,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具有法定性、非市場性、非完全性、成員共有性、非國家支付性、地域差別性和先付性的特點。對征地補償性質的探討,有利于規范征地補償的分配方法,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明確各方的責任,也有利于我國土地制度的根本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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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關鍵詞:農民土地征用;補償糾紛;法律制度

土地問題從來都不是一個單純的經濟問題,而是一個復雜的社會問題。當土地作為一種不動產進入經濟活動空間時,經濟活動主體對土地的占有權、使用權、管轄權以及收益權的分配就構成了土地的地權分配。我國農村實行土地集體所有制,這就使得在農村社會,以上“四權”形成了相互依存的關系,無時不表現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全息特征。不具有土地所有權的經濟活動主體的收益權便有受到來自外界的侵犯的可能。

一、在征地過程中導致糾紛的原因

第一,補償標準過低嚴重侵害農民利益,是導致糾紛最直接的原因。眾所周知,征地補償是征地行為過程中的核心問題,最容易引起爭端。農民是否愿意支持征地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征地補償是否及時、充分和有效。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制度存在著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1)征地補償低。根據有關資料的顯示,農民合法使用的承包地被征用為國有土地時,土地承包人應得到土地補償費用的75%~95%,而土地所有者只應得到土地補償費用的5%~25%。(2)有限補償原則不合理。目前我國對于農地征收的主要特征是以被征收土地所帶來的直接損失為最大范圍的限度,采取的是一種有限補償原則,而沒有實行完全補償的原則。這種有限補償原則既不是一種完全性的補償,更談不上是一種公平合理的補償做法,沒有真正體現市場經濟運行中的公平理念。這種有限補償原則沒有考慮到土地的潛在收益和價值,沒有考慮到對于農民來說,土地不僅是生產資料,更是生存基礎,具有極大的不合理性。(3)費用補償方式不規范。由于自由裁量權的使用,在征地時,征地機關出于各種原因的考慮,對于征地會采取不同的補償方式,這樣做不僅會影響補償的公平,也會影響被征地農民的心理以及對征地機關的態度,很容易使得被征地者產生不滿情緒。

第二,被征地農民的安置方式不妥善,再發展成問題。(1)目前,對于土地被征收后的農民安置問題,我國各地區普遍采用了一次性發放各種補助費用,然后讓農民自謀出路的辦法。這種操作簡單,讓政府無后顧之憂的單一的安置方式十分不合理。一次性的安置補償沒有考慮到被征地農民日后尤其是年老之后的生活問題,醫療保險、養老保險都是盲點。若農民衣食無著的情況大量發生,則將形成數量巨大的無業游民,危及社會穩定。(2)在征地過程中,由于法律只是規定了補償上限和大致范圍,產值倍數也是浮動的。因此,政府不規范的土地征用行為可能極大地侵害農民的土地權益,并使政府在征地過程中成為最大的利益獲得者。從目前的實際情況看,這種單一的補償方式對于農民的再發展有很大的不利影響,農民對于政府在征地過程中侵占農民的利益而無限獲益的行為有很強的不滿情緒。

第三,農民參與集體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的權限太小。我國實行的度確定了集體組織成員以戶為單位擁有土地使用權和收益權,集體組織成員對于集體土地的流轉、宅基地和集體土地收益分配等事務都有參與權。然而,在實際的事務管理中,經常出現村民參與權有名無實的情況。一些干部鉆法律漏洞,在征地過程中搞暗箱操作,很容易利用自己的權限優勢與農民爭奪農地補償款而侵害農民權益。

二、合理解決土地征用補償糾紛的幾點建議

第一,國家對于土地征用應當給予合理的、足額的財政補償。合理的財政補償,不僅是社會公平原則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農民基本權利的基礎。農地征用是基于全社會的公共利益而產生的,被征地人犧牲了自己的利益來滿足其他社會成員的利益需求,正如奧特.梅耶的特別犧牲論一樣,就必須對犧牲者給予合理的補償,這樣才能體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否則就會對被征地人的合法權益產生嚴重侵害。所以說,對于被征地者合理的財政補償是解決土地征用糾紛的核心。

第二,建立健全法律機制,規范征地程序,做到合法、合理征地,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質量。(1)在征地的過程中,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每進行一次征地活動,就要考慮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是否是為了公共利益。決不能把“惡法”當“良法”,逆人民的意志而強行操作。(2)除了法律上的規范外,土地征用過程中還應該保證行政程序的規范性。而要想從行政程序上規范土地征用行為,必須限制兩個方面的權力:政府相關部門以及村組的權力。只要是有關土地和農民的問題就要嚴格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來執行,加大審批力度,杜絕個人意志替代法律的行為。(3)如前文所說,如果農民的生活都不能被保障,就會形成大量的無業游民,進而可能引發嚴重的社會問題。所以,征地政府不能為了自己少點麻煩而簡單隨便地對待被征地農民的補償以及日后的再發展問題,農民的事沒有小事,政府和相關組織要健全農民生活保障制度,合理安排被征地農民的養老、醫療等問題,真正做到“為人民服務”。因此,健全土地征用和補償制度,是保障農民權益,解決糾紛的基本手段。

第三,確保農民參與集體土地征用補償分配事務的權利。保護集體組織中少數成員的合法權益是確保農民參與集體土地事務權利不可缺少的方面。相對來說,農民在土地管理事務中總是處于被動的地位,即使是現在已經實行了村民自治制度,農民的權力依然很少,這就會形成這樣一種現象:土地集體事務中,少數人的合法權益總是被侵害。部分實權者將村民排除在決策之外,以一己之私侵害部分人的權益。因此,確保農民參與集體土地征用補償分配事務的權利,增加農民的話語權,加強對于土地征用集體事務的監督和管理,是解決土地征用補償糾紛的必要措施。

三、結語

在農村城鎮化不斷推進的今天,由于農地被大量征用,擁有土地使用權的農民成為了最大的受害者,而本應該為人民服務的地方政府竟然因為土地壟斷而成為了土地征用的最大獲利者。這樣一種情況如果不能得到合理妥善的解決,那么,在土地征用過程中以及以后的社會發展過程中,出現的就不僅僅是土地征用補償糾紛的問題了,由此可能會導致各種社會問題甚至是的發生,畢竟土地問題事關農民的生存問題,牽一發而動全身。所以,國家和各級政府應該制定合理對策,切實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讓農民也切實享受到社會高速發展和城鎮化建設帶來的豐碩成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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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關鍵詞】農村;土地征用;問題

目前,我國正在全面推進新農村建設,在1979年,我國的城市化率為18.19%,到1981年就升至20.16%,1995年又升至29.04%。到2002年,我國的城市化率已經達到37%,2005年全國1%人口抽樣調查主要數據公報顯示,我國的城市化率為42.99%。在推進城市化進程的過程中必然會涉及到一些農民土地和房屋被征用,用作修橋、修路等公共設施建設或是這些土地被用買給開發商進行住宅建設。在這個過程中由于農民本身知識能力的有限、政府管理上的漏洞、市場機制、社會心態等原因,產生了農村土地征用的種種問題。

一、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目前農村土地征用態度不統一

對于農村的土地征用問題不同人有不同意見,這主要根據土地承包者依賴土地的程度所決定的。農民對于土地的征用在全國各地都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1)同意土地被征用,但就補償標準不認同;(2)根本不同意自己的土地被征用;(3)

無所謂的態度。在農村普遍存在一種“土地是生存之本”的觀念,同時也有不少村民以種地為生,特別是農村的一些種糧大戶,他們每年種地收益達幾萬元甚至是十幾萬元。一旦土地被征用,那么他們的現狀被打破,他們便失去了自己的工作也失去了自己生活的來源。僅僅是征地的補償款不能滿足他們對工作的渴望。也有些村民有從眾心態,他們在自己的土地和房產被征用時抱著一種“隨大流”的心里,即別人動,我也動。另外,這些村民的主要生活來源不是以自己的土地為生,甚至有些人的生活圈也不僅僅局限于本村,生活軌跡逐漸向城市地區擴展。

(二)被征用土地農民的意見不能得到充分的表達

當農民的土地被征收或房屋被動遷之后,這些人就自發的形成了一個利益集團。這個利益集團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保證自己獲得應有的損失補償并以集體的方式來表達自己的意愿,這個集團對動遷方具有監督作用。但是這個集團又受到知識水平、個人素質、思想統一性差等多種因素的影響,使該組織的組織結構松散、缺乏有效領導。這樣的利益集團在表達自己意愿的時候,往往不能充分的表述,甚至是在談判的過程中發生沖突甚至是。另外,從利益集團的角度來看,在農村存在的利益集團的主要類型有特殊性利益集團和廣泛性利益集團。特殊性利益集團包括:強勢權利精英:農村干部或指在村委會任職的人員;新興富裕階層如農村的企業家、宗族集團、黑惡勢力集團。廣泛性利益集團包括:普通農業勞動者利益集團、農民工人利益集團、農民雇工利益集團。從利益集團劃分角度來看,被征用土地的普通農民無疑是以弱勢群體,他們的意見表達和利益訴求受到了所謂“地位”的限制,不能充分的表達。

(三)征地程序不規范

征用土地的過程往往是:通知拆遷信息――進行實地的現場資產核對――談遷即告知與被征用土地的農戶利益補償――下達征地的時間限制――土地被征用,在這個過程中,被征地的農民完全處于一個被動的地位。而且在征地的過程中,由于工作人員的個人素質、文化水平、工作經驗的不同,在工作中如果某一環節出現了不順暢或者是被拆遷戶與拆遷工作人員的意愿相違背的情況,往往會出現強拆和暴力拆遷的情況甚至成為引發全體性事件的導火索。農地征用問題在當前農村較為普遍,調查表明,近11%的農戶的土地曾經被征用。從調查結果來看,農地征用的社會效益較為低下,有47.7%的被征地農戶具有較強的相對剝奪感,他們明顯意識到自己在征地過程中遭遇了不公平待遇。由于征地過程的不規范也常常出現在公有的土地被賣之后農民才知道的現象。這樣不規范的征地流程還造成了征地或拆遷的工作人員利用農民的消息不對稱和手里的特權在征用土地過程中的尋租現象。

(四)農村土地征用補償不合理

在土地的征用過程中,土地補償是農民主要關注的問題。具體的補償標準主要由4部分組成: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但在實際的征用過程中,這樣的標準往往與農民心中的利益損失標準。比如對被征用土地上生長的農作物,如水稻、小麥、玉米、土豆、蔬菜等一般糧食作物只賠一季的產值,果樹只賠一年的產值。這樣一來一年期的果樹和三年期的果樹在補償上相同這明顯是不合理的。同時這些標準也隨著物價水平的上漲和經濟條件的變化顯得過低。比如在安置補助費上,3年前租一個單室房間要300元,而現在則需要500元,而標準還沒有變,這樣對農民無疑又是一個損失。另外,在補償問題上,也出現補償的多重標準問題。即對一些比較難纏的人給予補償的標準就提高,對于所謂的老實人則采取另一種態度和標準。

二、原因分析

(一)村委會不能真正代表農民的態度

農村的土地是屬于集體土地的,但在管理上是私人管理,利益相關者也是個人而不是集體,這樣的所有制沖突在土地征收的過程中使村委會――全體村民的代表與個人的利益形成矛盾體,村委會不會因為村中個別人的土地被征用問題代表這些農民去進行意見表達和問題協商。另外,從權力使用的角度來看,在農村土地被征用時,往往征用的主體是上級政府部門或者是村委會的招商引資。在這樣的力量對比中,村委會首先會選擇服從上級主管部門或是投資單位,村委會站在了與被征收土地農民的對立面,而農民相對的變成了弱勢群體。這時村委會的態度只能代表村委會中個別人的意見,而不是被征用土地農民的真實聲音。在我國農村除了有一部分土地被分配給村民管理和經營外,還有一部分土地的管理權掌握在村委會手里。這部分土地有時是村委會負責管理,但大多數情況下村委會通過某種形式將這些土地承包給村里的個人來經營。對于這部分土地其實是出現了“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所以有時候這部分屬于全體村民的土地在被村委會使用――如建房、建廠、租賃甚至是出賣,村民都不知道具體的情況。

(二)搭便車的心理導致在利益維權上沒有形成穩固的利

益集團

在土地征用過程中,由于被征用農民思想不同,形成的利益集團結構松散,缺乏信息溝通而后管理,同時人們還存在一種從眾的心理,即“隨大流”,這樣的心態,在集體利益受到損失的時候維權的力度不夠。另外在利益選擇過程中也存在用腳投票的現象,即當一方給予的條件與自己的意愿相同的時候,一些人就會投降另外一個利益集團,這樣也使得被征用土地的農民在表達集體利益時出現不統一的現象。同時被征地的農民也意識到,自己的集團能量與其他利益集團相對比,明顯處于劣勢地位,在這個利益博弈中明顯出現這樣的情況:如果與征地方相抗衡,可能獲得更合理的利益或得不到應有的利益;如果不與之相抗衡,可能獲得應得的基本利益或者少于應得利益。在這樣的利益博弈中被征地者往往害怕失去基本利益,兩害取其輕的選擇思維讓被征地農民的群體不能團結在一起。

(三)信息傳播的不透明

首先,從信息的傳播途徑上來看,在農民的土地被征用時,這些被征用土地的農民就形成了一個利益集團,這個利益集團往往在整個動遷過程中處于弱勢的地位,信息傳播一般限于集團的內部傳播,口口相傳。在傳播的過程中,又由于個人的想法不一樣,可能存在不真實的信息。他們從政府或者開發商處獲得信息時,處于在信息鏈末端,他們通常都是最后一個知道確切消息的人群。而自己的信息反饋和意見表達往往又會因為信息傳播的時間和傳播的環節而造成信息的失真和延誤等問題。其次,從選擇權上來看,在政府征用土地或者是開發商想要購買土地時候,通常情況下都是購買主體先選中位置,進行規劃,然后再與村民進行談判。這樣的談判是一種強迫性比較強的通知,村民基本不存在選擇權,只能選擇被動的接受。另外,在農民的土地被征用時,對于補償款的標準沒有準確的衡量,政府部門對于標準的制定沒有采取公開透明的聽證會制度來衡量和制定。標準上的“盲區”使應該是農民掌握的信息沒有被掌握,這造成了農民信息的缺失。

(四)相關法律法規體系不健全

在關于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規建設中,我國還有很多路要走,更是有很多的漏洞需要相關人士去填補。從目前來看,關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已經2011年1月19日國務院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并施行。但是對于具體的實際操作仍然存在很大的漏洞,比如:當地政府既是監督者也是實施者。對于土地征用過程中的權責劃分不清,對于違法亂紀的現象懲處力度不夠。同時也《憲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表示國家可以為了“公共利益”來征收土地,但是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這個公共利益的定義和范疇就是由征收土地的政府或者是開發者來解釋。公共利益在實際操作中概念模糊。另外法律對征收土地一方缺乏具體的法律約束,比如權限、責任、義務等。法律上的漏洞和缺失造成了農民的合法權力缺失,使農民維權路徑受阻。

(五)政府管理上的缺失

在征用農村的土地的過程中,政府的管理往往出現“承包”的方式,雖然有所謂的“動遷辦”,但是在征用土地的過程中,政府對于工作人員的工作方式方法缺乏有效的監督,政府中的上級主管部門主要關心結果而對過程存在忽視。在征地的過程中,政府部門的主要領導對征地過程中的各個環節控制不足,對相關信息掌握的不夠全面和透徹。這往往也成為征地過程中發生的一個重要因素。另外,政府對于征地的多用途審批缺乏必要的監督和管理。征地的目的各有不同,有政府的公共設施建設征地、房地產開發的征地,也有招商引資的征地,這樣的征地目的是為了服務于百姓,也是為了提升被征地地區的經濟實力,但是在具體的項目評估過程中,缺乏科學合理的評估手段,項目的具體效果如何和具體的后果卻往往被忽略,甚至有出現浪費土地資源的現象。

三、解決農村土地征用問題的對策思考

(一)充分的做到信息公開

信息公開是解決溝通不暢的一條重要途徑。被征用土地的農民在獲得充分的信息后能夠增加對征地行為的理解和支持,增加政府的可信度。減少錯誤的負面信息對農民的誤導和農民對政府的誤解。在征地的過程中,很多的產生都是由于被拆遷戶與拆遷人員之間沒有進行合理而有效的溝通,導致信息不暢,從而產生矛盾甚至激化矛盾。信息閉塞、溝通渠道不暢成為土地被征用者在溝通問題上的瓶頸。對農村征地補償標準要信息公開化,建立土地評估體制。作為市場經濟體制,我國的資源配置不能局限于計劃經濟手段,在公共利益的基礎上進行征地補償的標準不能搞一刀切,工作應該因地制宜,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的情況,對土地的價格和潛在利益進行系統的評估,同時對評估的結果進行聽證,充分聽取村民的意見,對于土地損失的補償標準應該采取公示的形式進行信息公開,這樣才能夠使被征用土地者滿意。

(二)建立和完善相應的法律制度

現有的法律法規在農村的集體土地被征用問題上有很多漏洞,規定的不夠詳細,各地方政府應該出臺具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盡量做到細化。另外要從法律層面上構建合理的群眾維權制度。建立有針對性的法律制度是解決農村征地問題的必由之路。從法律層面規定征用土地的范圍和標準,明確規定土地的征用條件、程序和補償標準。用法律法規來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不受到損害。同時還要建立被征用土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機制。農民被征用了土地之后不得不選擇另謀出路。同時也可能因為住房的變更使被征用土地的農民缺乏生活保障。那么政府就必須建立一個有針對性的扶持機制和保障機制來幫助這些農民重新定位和就業。

(三)政府要加強農村土地征收問題的監管力度

在農村土地征收的問題上,政府應該從源頭開始進行監管。其中包括項目的審批,工作人員的安排、征收的具體流程、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安置等等。土地征收涉及到農民的根本利益,不能簡單的為了一個年度的工作業績或者是暫時的地區利益就盲目的進行土地征收,政府有關部門要對項目嚴格把關。對于工作的階段性成果進行考察,并設定違法舉報方式,建立群眾監督機制和信息反饋機制。政府也應該設立第三方監管,可以委托一些比較大的機構參與土地征收過程,這樣可以做到更加公正合理。

(四)增強農民的法律意識,政府要給予法律援助

農民要積極的提高自身的維權意識和法律意識。農民本身要加強自身的學習,對自身所擁有的權力和義務有所了解,增強法律意識。同時政府對農民要進行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教育。在征用土地進時,政府可以委派一名法律工作者以公立的態度來進行雙方之間的溝通和協調。這樣既增強了被拆遷者或土地征用者的法律意識,同時又幫助了利益集團中的相對弱勢集團的利益訴求。這樣的法律援助也可以再當農民認為自己的土地補償款不合理時,通過合理的途徑和方法為自己維權。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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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關鍵詞] 土地征收 公共利益 補償 程序

近年來,全國各地因土地征收問題引起的各類不斷發生,農民上訪也很大程度集中在土地征收問題上,大規模的土地征收已經嚴重地影響到了社會穩定。土地征收問題在當今中國社會已經變得越來越突出,而土地征收所反映的社會問題和矛盾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治缺失而造成。我國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著非常嚴重的不規范現象,這些現象雖然紛繁多樣,但主要反映了我國土地征收中的三個深層次問題: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性問題;對農民的補償問題;征收要履行的程序問題。

一、制度設計缺陷導致征收的公益目的性被嚴重濫用

1.土地制度的設計存在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痹摲ǖ?3條第1款又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外?!痹摋l第2款又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p>

依據《憲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的規定,土地征收的理由只能是為了公共利益目的,私人或商業用地建設是不能通過征收集體土地進行的。但是“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庇谑?在同一部土地管理法律中出現了不協調的兩處規定。也就是說法律并未限定死“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如商業用地,不得使用土地征收手段?!?/p>

這就導致為了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地的現象普遍存在。而基于現實情況,飛速城市化進程需要大量的土地作為建設材料,而農村集體土地又不能直接進入市場流轉,這種土地制度設計上的缺陷必然會導致實踐中為了經濟建設、為了非公共利益而征收集體所有土地。

2.公共利益條款被地方政府濫用

在土地征收的實踐中,是否征收、如何征收、征收何處均由地方政府主導,法律對公共利益的范圍又未作任何界定,地方政府往往隨意找個促進經濟發展、解決就業問題或改善城市環境的借口以實現征收。而基于政績考量或不正當的權力尋租,地方官員們就將征收的土地用于商業目的了。譬如搞房地產開發,譬如設立經濟開發區。更為吸引他們熱衷征收土地的原因還在于大量的土地出讓金極為增加財政收入。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的調查表明,在一些地方,土地出讓金收入占地方財政預算外收入的60%以上。因此,在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條款幾乎形同虛設,被地方政府嚴重濫用。

日本在1951年頒布了《土地征收法》,該法第3條列舉了35種可以征收土地的情形或理由,這些情形基本限定在關系國家和公民利益的重大事項內。這些基本情形包括:依據道路法進行的道路建設;以治水和發展水利為目的在江河上設置的防堤、護岸、攔河壩、水渠、蓄水池及其他設施;國家和地方團體進行的農地改造與綜合開發所建的道路、水渠等設施;鐵路、港口、機場、氣象觀測、電信、電力、廣播、煤氣、博物館、醫院、墓地、公園等設施。相比于日本,我們在這一方面落后了近六十年,我國的土地征收法律對于公共利益條款的規定是如此的模糊,這就導致這一條款在法律適用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淪為地方政府濫用征收權的極好借口。地方官員動輒聲稱為了人民的公共利益,為了整個城市的發展,而其行為沒有規范的法律條款約束,最終導致土地資源的浪費和人民權益的嚴重傷害。

二、土地征收的補償機制不健全導致農民權益損害

按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征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p>

首先,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是依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原用途是無法正確反映土地價值的,按照“原用途”補償標準制定的“產值倍數法”進行計算也不能反映土地的增值價值。這種補償的標準過低,沒有反映出土地的真正價值,農民的生活沒有因為土地被征收而有所提高,反而是失去了賴以生存的衣食保障,這是不公平的。總之,我國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是一種不完全補償,而且這種不完全補償是一種較低層次的補償。

其次,我國土地征收的法律中缺乏必要的補償原則。2004年通過了《憲法修正案》第2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隨后,《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兩部法律都未規定土地征收的補償原則,而美國、英國、德國、法國、日本等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憲法中都對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做出了明確規定。通常來說,世界各國基本都采用公平補償原則,而我國對此卻未作一字限定。

再次,還存在著補償標準計算方式不合理,征收補償范圍較窄,各地補償標準不統一等問題。

三、土地征收的過程缺乏嚴格、規范的程序保障

1.土地征收程序仍不夠細致完善

1999年1月1日實施的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土資源部于2001年10月18日以部令形式的《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部2004年1月9日的《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等法律法規對我國土地征收的程序做出了若干規定,依據《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農村土地征收大致包含如下程序:(1)擬定征收土地的方案并報上級政府審查批準。擬征收土地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土地征收方案,內容包括征收土地的目的及用途,征收土地的范圍、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的種類及數量,征收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勞動力安置途徑,原土地的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情況等。(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補償登記。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3)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公告??h、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征地補償、人員安置及地上附著物拆遷等具體的方案,并予以公告。有關政府部門應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國土資源部門應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4)實施征收階段。征收土地補償和人員安置方案實施后,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對被征收的土地實施征收。

2.縱觀我國法律規定的土地征收程序,我們不難發現里面存在的諸多問題

首先,我國的土地征收程序欠缺征地是否符合公益目的的審查程序。無論是《憲法》還是《土地管理法》皆規定了土地征收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但是這一規定卻缺乏程序保障?!秶临Y源聽證規定》第19條第2項規定:“土地主管部門在報批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方案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钡锹犠C是否包含對農用地轉用公益目的要件的確認,該規定并未說明。誰來確定征收符合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單方決定這一合法前提成立之后是否需要審查,被征收土地的權利人是否可以對此提出異議?這些答案我們無法從現存法律中發現,而這恰恰是土地征收的第一關,缺少程序性的制約,公共利益條款被濫用,被無限解釋,像彈簧一樣無限伸縮也就不足為奇了。

其次,土地征收程序中土地權利人的參與機會很少,參與時間放在了最后的補償爭議階段,參與所表達的意見沒有拘束力。《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薄皩ρa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薄罢鞯匮a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薄皩ν恋卣魇盏臎Q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背酥?被征地者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圍等方面都沒有表達自己意見的權利??梢?被征收人的意見表達對征收行為基本不具有拘束力。

再次,對違反土地征收程序的行為缺乏制裁和懲戒性規定,對違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規定不夠明確。這導致了實踐中規避必要的土地征收程序,實施突擊征收的現象大量存在。不遵守法定程序,強行施加給農民較低的補償標準,不給予農民知情權和參與權,最后導致土地征收中的矛盾、沖突不斷,農民上訪、申訴事件層出不窮。

四、結束語

由于我國法制建設的不完善,在土地征收中反應的問題多如牛毛。但筆者認為如上三類問題是最棘手和最關鍵的問題,解決了這些問題才能較好地規范我國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使之良性、有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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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關鍵詞:土地征收;問題;對策

Abstract: Land in China is not only the important production materials and property, but also the people to settle down in the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city construction continues to accelerate, more and more countries levy on land, appeared some inevitable problems.

Key words: land expropriation;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

中圖分類號:F301.0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3)

我國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分為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兩種,我國的土地征收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我國現行的征地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在近年來雖然不斷地進行調整和完善,但滯后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速,因此也不可避免地產生一些問題。

1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問題

1.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收的前提條件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收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1.2土地征收的補償問題

土地征收是政府強制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有償的行政方式?!锻恋毓芾矸ā分忻鞔_規定了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相比之前有所提高,但仍不足。土地征收得到的補償往往低于人民的客觀需求。我們知道,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對被征收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既是世界通例,也體現了國家公共利益與土地所有者的“生產利益”、“財產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協調,但是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明顯帶有計劃經濟的特征,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明確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备鶕鲜龇梢幎?,國家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都是以土地過去年均產值作為確定補償費用標準,這個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進而難以維護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而廉價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獲取了本應屬于農民的土地征收與土地出讓之間的差價利益,侵害了廣大農民的權益,也影響了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信譽與權威的樹立。

1.3土地征收權的行使問題

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收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收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收。在我國,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科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收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1.3土地收益分配問題

主要是土地收益究竟補償給誰的問題,土地征收過程中,土地收益在被征收者與征收者之間進行分配。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被征收的百姓收之甚微。

然而在實際當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干部所侵吞。其次是土地收益分配法律法規不明確。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的補償費的補償標準較低,前面已經講過。對于這些費用是應以集體經濟組織登記戶口為準,還是以土地承包人為標準進行劃分,法律無具體規定,實踐中容易產生糾紛。對于嫁城女、新生兒等能否享有分配之權,享有多大分配權,因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各地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由村民大會或村民小組通過土地費用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權中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沒有享有分配權或沒有享有完全分配權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為由,紛紛訴至法院。對該類案件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在處理上隨意性很大,法院判決后,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決,執行過程中村委會抵觸大。

此外,有關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較簡單、粗糙,在許多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存在漏洞。具體表現在:(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審查沒有納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須合法,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亦為我國法律所接受。但這一原則在實施過程中卻受到了嚴重扭曲。(2)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亦是執行者,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必須嚴加監督,防止權力濫用,但我國現行土地立法并沒有規定必要的監督機制。

2 完善土地征用的具體對策

2.1以法律形式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增加“公共利益用途”的審核環節

我國現行法律中對“公共利益的需要”缺乏明顯界定,那么什么是社會公共利益?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薄冻青l規劃法》也有類似規定。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收土地的前提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應借鑒征收制度比較成熟國家的經驗,對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圍進行明確。將征收區分為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將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用途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圍內,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濫用征地權的現象。同時,應該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審批制度。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在申報征地過程中,由指定的機構審核該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以各級人大審核較為可行,只有經審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準征地。

2.2完善土地征收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標準中的“土地年產值”是個極不易確定的數值,各地差異也相當大,計算時主觀性很強,不僅增大了政府自由補償的隨意性,而且在實踐中征地的雙方多數是達不成共識的。因此,解決這些問題應從幾個方面著手:第一,補償標準?,F行《土地管理法》盡管提高了根據土地產值補償的倍數,但還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第二,擴大補償范圍。在對農民的實際損失給予了補償的同時,還應該加入預期的利益。預期的利益當然很難確定,但是可以從失地農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潤中予以確定,尤其是對于個人承包集體土地的農戶,承包期限還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收了,他們的預期利益就更應該給予維護。第三,合理的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如給予換地補償的安置,就是在征收了這塊土地后用另一塊適宜耕種的土地補償。另外,還可以將一部分補償拿出為失地農民辦理保險,這也是維護他們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徑之一。

2.3土地征收范圍的決定。政府有關部門應將決定征收的土地的范圍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允許被征收者乃至社會公眾提出異議。如果對征地范圍有爭議的,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復議或者申訴,對復議或者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樣的規定,既有利于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力進行監督,加強對其約束,防止其濫用征收權,同時也為被征收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濟途徑,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

2.4土地征收的補償。征收者與被征收者對征地的補償標準等問題進行談判、協商,由政府和農戶選派的代表組成委員會共同確定征收賠償方案,意見不一時,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以保證補償方案的公正性。這種做法,有利于減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雙方可以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實現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2.5土地征收的執行與完成。如果雙方達成協議或法院裁決維持征收決定,則可確定具體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補償方案繳納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之后雙方到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需用地人獲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權。這樣既有利于被征收土地者盡快獲得合理的補償,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獲得土地的所有權,有利于雙方利益的實現,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維護交易安全。

3 結語

我國是一個農業人口在可預見的長時期內仍將占多數的農業大國,土地征收事關失地農民之生存權,事關社會穩定之大局。土地征收引發的一系列矛盾已成為當前我國的重要問題,需要國家高度重視,有效解決。否則,若讓這些矛盾持續下去,得不到有效解決,上訪必會隨之而來,政府工作得不到有效開展,從而影響社會穩定。

參考文獻:

篇7

土地征用制度是世界各國為公共事業而設置的一種制度。本論文從我國土地制度的概念,包括全民所有制、農民集體所有制兩種形式,土地所有權也相應存在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兩種類型。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這是我國實行土地征用地憲法依據。

其土地征用制度的現實意義一是滿足集體土地進入房產市場的內在沖動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國存在較大面積的集體所有的土地,這既是的產物,也是現實的需要;二是適應我國國情,保護農業用地的需要。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同時又是一個人多地少,耕地資源貧乏的國家,集體所有的土地肩負著十幾億人口的溫飽重任,隨著人口的急劇增長與建設的發展,人地相爭的矛盾將十分突出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是征地工作的主要,亦是一項難度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國家,集體,個人利益,既要考慮到建設項目的投資和國家建設的發展,又要考慮被征地單位以及農民地生產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國家利益優先,兼顧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各方利益。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主要有以下問題:1、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原則;2、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3、安置剩余勞動力。4、土地補償費用的處理。

國家有關部門應盡快通過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1、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2、以農用地市場價格作為確定土地征用費的基本依據;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補償收益,明確界定產權是實現征地補償費合理分配的關鍵。盡快建立以法律機制和經濟機制為紐帶的土地征用制度。

我國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農民集體所有制兩種形式。作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現形式,土地所有權也相應存在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兩種類型。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轉移,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給農民集體和個人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證國家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所需土地的一項重要措施。無論是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為了發展社會公共事業,都設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這是我國實行土地征用地憲法依據。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

只有國家才能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中充當征用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享有國家建設之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盡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國家,而是具體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但是他們作為土地需要的單位只能根據自己的用地的實際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地程序向土地機關提出用地申請,并在申請批準后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另外還要明確國家雖是征用土地的主體,但是實際行使征用土地權的是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人民政府,他們對外代表國家具體行使此權。

2、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為,而是國家授權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所實施的行政行為。這是因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的主體--國家,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關系的產生并非基于雙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國家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無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國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對此,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服從。而且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也不遵循等價有償原則。

3、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國家建設之需要,也即憲法第5條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這里所講的國家建設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從廣義上理解的。大體可以從兩個層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國家建設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發展和興辦國防建設,公用事業,市政建設,運輸,水利事業,國家機關建設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為直接目的地事業,其二,是廣義地國家建設需要或者廣義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說,凡是有利于社會主義化建設,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綜合國力的加強,諸如設立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集體,三資企業,興辦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民辦大學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等等,均是廣義上的國家建設和公共利益之需要。這些情況都可作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

4、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沒收土地不同,它不是無償地強制地進行,而是有償地強制進行。土地被征用地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取得經濟上的補償。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土地征購不同。它并不是等價的特種買賣,而是有補償條件的征用,但是,對被征用土地的適當補償,則是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條件,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單位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應當指出的是,盡管土地為國家征用,但是土地補償費以及其他費用并不是由國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這些土地。用地單位支付這些費用的義務是直接產生于國家征用土地行政行為和國家批準用地單位用地申請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5、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建國以來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隨著農業合作社在全國范圍內的實現,農村土地都變成了農村合作經濟組織集體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用土地的標的就只能是集體土地了。應當指出的是,國家建設用地需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來滿足,也需要用國家所有的土地來滿足,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滿足國家建設用地的法定辦法是征用,用國有土地來滿足國家建設用地之需要的法定辦法是出讓,劃撥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為國有土地本來就是國家的,不需要再通過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國家可直接行使處分權利。

(一)土地征用制度的現實意義:

1、滿足集體土地進入房產市場的內在沖動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國存在較大面積的集體所有的土地,這既是歷史的產物,也是現實的需要。在我國現代化進程中,城鄉差距長期存在,城鄉之間始終存在著一個農村向城市所取資金和城市向農村所取土地的問題,資源配置的經濟學不可避免要使集體土地涉足城市房產市場;另外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速發展和社會城市化的加速進行城市對土地的需求將不斷擴大。為了滿足城市對土地的需求,填補需求缺口,城市出了向高空發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區農村索取集體土地這一唯一途徑了,這是必然的,也是解決城市土地需求問題的根本途徑。幾十年來,土地征用制度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會主義建設順利進行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

2、適應我國國情,保護農業用地的需要。 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同時又是一個人多地少,耕地資源貧乏的國家,集體所有的土地肩負著十幾億人口的溫飽重任,隨著人口的急劇增長與經濟建設的發展,人地相爭的矛盾將十分突出,因此,國家將“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作為我們的一項基本國策。農業用地改為房地產開發用地,其短期經濟效益確實十分明顯,這成為導致我國耕地減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對農業用地改為房地產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發展,勢必到作為我國經濟基礎的農業,增加不安定因素,導致經濟結構的混亂和的效益。設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為了限制集體土地任意進入房產市場,確實需要的,必須履行國家機關的嚴格審批程序收歸國有后,方可有償出讓。

(二)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我國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區耕地又浪費嚴重。隨著人口的逐年增長,耕地將繼續減少,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要做到這一要求,必須堅持:1,加強規劃,嚴格管理,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2,要優先利用荒地,非農業用地,盡量不用耕地3,要優先利用劣地,盡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監察和土地違法行為地打擊力度,切實制止亂占耕地地濫用土地行為

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地原則。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必須無條件服從, 這不但因為征用土地是國家權力的行使,而且因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國的最高利益,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體現,私人行使權利不得文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時就得對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建設即是社會公共利益得體現,因此應在貫徹節約土地,保護土地得前提下保證國家建設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集體土地征用意味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喪失,意味著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喪失,故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一是對被征用土地的生產單位要妥善安排生產,二是對征地范圍內的拆遷戶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適當補償,四,是征地給農民造成的損失要適當補助。

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土地征用的補償并不是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該被征用土地建設項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單位則兼具這兩個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補償是合理的。用地單位的補償是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

(三)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問題。

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是征地工作的主要內容,亦是一項難度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國家,集體,個人利益,既要考慮到建設項目的投資和國家建設的發展,又要考慮被征地單位以及農民地生產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國家利益優先,兼顧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各方利益。

1、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原則:

(1)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則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征用農民的土地等于剝奪了他們的生活來源。因此,征地補償應使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以保障農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損。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的原則。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變而改變,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確定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原來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標準給予補償,原來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標準給予補償,對地上物的補償和對人員的安置也是如此。

2、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用。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以下三項:

(1) 土地補償費,主要是因國家征用土地而對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損失給予的補償,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2) 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規定。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處于生長而未能收獲的農作物等,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3、安置剩余勞動力。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用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4、土地補償費用的處理。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不得挪作他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四)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及其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形成的,當時對于保證國家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個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現,主要存在如下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1、相關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2、土地征用的補償問題。土地征用是政府強制性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這種所有權的轉移是在有償的方式下發生的。在此過程中,土地權利的轉移不是一種市場行為,而是一種行政行為。為了國家建設的需要,農民集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政府。此時農民集體所有權表現為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其收益權受到削弱。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等等,進而難以維持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導致農民對征地的不滿;政府低價獲得土地所有權、高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難以為農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權的行使問題。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用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用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用。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則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即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問題。土地征用過程中,土地收益為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收益,因此這部分收益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即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實際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村干部所侵吞。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從而使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成為虛置。加之我國社會保障體系很不健全,農民未被納入社會保障之列,因此盡管在征地中對完全失去土地的農民進行相應的安置,但這種安置方式是在計劃經濟的背景下產生的,隨著我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并趨向成熟的過程中,企業地位及用工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競爭上崗,能者上,弱者下,農民即使通過安置獲得一份非農職業,但受其自身素質的限制難以適應企業的需要,往往成為下崗的首選對象。

以上問題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設計存在問題,建議國家有關部門應盡快通過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

1、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據國外經驗和我國實際,我們認為,“公共利益”應嚴格限定在以下幾類:(1)軍事用地;(2)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單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4)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敬老院等;(7)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8)其它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

2、以農用地市場價格作為確定土地征用費的基本依據?,F行《土地管理法》盡管提高了根據土地產值補償的倍數,但還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耕地的常年產量因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土地價格的經濟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資水平下出現產量差別的真實價值,目前世界大多經濟發達國家或地區將土地市場價格作為征地補償依據。在計劃經濟年代,土地沒有價格,征地補償依其常年產量未嘗不可。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繼續這樣作就不利于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利益。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也為了建立我國完善的土地市場,征地補償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依據,實行公平補償。在公平補償原則下,征用補償金包括兩部分:土地的市場價格和相關補助金。土地的市場價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處于現狀土地利用條件下,在公開市場中所有權形態所具有的無限年期的正常市場價格。在我國目前農村,集體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資料功能和對農民進行生存保障的社會保障功能及發展功能,農地所有權的市場價格要體現這三重功能。相關補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導致搬遷費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費用以及農地中一些尚未折舊完畢的投資,對農村建設用地(如宅基地)則還包括建筑物的補償費。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補償收益,明確界定產權是實現征地補償費合理分配的關鍵。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農村土地屬集體所有,農民享有本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些權利可以通過土地登記,并發放相應的土地權利證書,從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確認和保護。在權利證書中應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權利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或地籍調查查清各權利主體的土地邊界、面積、位置、四至等基本情況,使權利的行使能夠對應特定的物,從而防止權利的虛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從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由于我國特殊的國情,集體土地對農民而言不單是生產資料,還是保障資料。土地征用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失去土地的經營權,失去生活的可靠來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補償中應考慮這一特殊性,使補償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農民,并指導他們合理使用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業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得份額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生產建設,如興修農田水利建設,購置農機具,幫助農民引進先進的農業技術,更新品種,提高農業單產,同時還可進行鄉鎮企業的建設,為失地農民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總之,土地補償收益必須進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體現農民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產權工作的經濟利益。

此外,我國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關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順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儲備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實現政府壟斷城市土地一級市場,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過征用農地解決,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則主要通過土地儲備機構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場上采取“回收、收購、置換、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來解決。這就為收縮征地范圍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徑,這既盤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場,又十分有利于保護耕地。二是縮小征地范圍,實行依價補償,就為土地市場的正常運轉提供了基本前提條件。非公益性項目用地則由市場來解決,這就需要建立集體土地產權市場,尤其是要建立和開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市場。但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進行運作。三是加快我國農用地定級估價的步伐,以促進農用地市場迅速發育并使之逐步成熟,為改革我國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貢獻。四是應盡快出臺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盡快建立以法律機制和經濟機制為紐帶的土地征用制度。

資料:

1、《房地產法》符啟林著

2、《城市房地產開發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啟林著

3、《房地產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梁書文 馬建華 張衛國主編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梁書文 黃赤東主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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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新時期;土地征收;合法權益

我國土地征收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隨著依法治國的不斷推進,有了進一步的完善和發展。但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上地征收制度與其它發達國家(地區)相比,在立法宗旨、立法體例、立法原則以及在保障被征地農民權益等方面都還存在不小差距。土地征用是國家為了公共目的 , 對集體所有的土地收歸國有的過程。是配合我國工業化、城市化戰略的一項重要政策。它涉及到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 , 如何處理好已成為刻不容緩的選擇。

一、土地征收的概念:

土地征收作為一種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國的法律之中。美國法學上稱之為“最高土地權”之行使,指出于公共利益目的,通過法定程序將私人土地收歸國有,并給予合理補償的制度。綜觀國外法律規定,土地征收的概念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國家因公共目的之需要,強制將私有土地收為國有并給予一定補償的法律制度。

土地征用的一般理論,土地所有權的轉換與征用權的確立是土地征用制的理論基礎, 前者是從產權變更角度對征用制的概括, 后者是對這一過程的法律界定。法權理論提供了二者的必然聯系。土地所有權的保護與限制是土地征用制的一般前提土地所有權又稱地產權, 是物權的一種, 是土地所有者在法律所規定的范圍內自由使用和處理其土地的權利 ,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1、土地所有權具有以下屬性:

(1) 土地所有權行使的絕對性。土地所有權是對土地自由支配的絕對權利, 是土地產權中最根本的物權。其它各項物權都是土地所有權的派生權利, 如使用、占用、處分、地役權等。(2) 土地所有權行使的排他性。表現在同一塊土地上, 只能有一個土地所有權存在, 不允許同時并存兩個以上的所有權, 是一種全面的支配權。除了為社會的公共利益, 國家對土地集體所有權和個人所有權依法進行必要的干預, 其它任何人不能干預土地所有者對其擁有的土地行使所有權。 (3) 土地所有權的社會性。盡管從以上兩個方面可以顯示土地所有權的充分自由, 但土地所有者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卻要受到社會的限制。為了維護社會生活有序進行和向前發展, 國家有必要為維護社會利益制訂必要的法律法規對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加以限制。

2、合理補償是土地征用的有力保證

“合理補償”是土地征用的核心和關鍵。它涉到所有權人的根本利益, 體現土地權利在不同主之間的分割與變換, 是財富分配的一種重要形。合理的補償不僅有利于土地權利的實現, 而且利于土地征用的順利進行。

征用農地的過程實質上是土地權利的轉移過。從經濟理論上說, 土地權利的轉移, 必然要從濟上得到逆向轉移, 即對轉移出去的土地權利必給予補償。按照傳統的地租理論, 這種補償就是租。轉化為資本, 即是一種地價補償。但這種補性地價不是一種完全的地價。因為盡管征地的強性不是體現在補償的不對等上, 強制性并不直接涉補償費用, 但是帶有強制性的購地并沒有形成場競爭, 所以價格上不可能不受影響。

二、我國土地征用制中存在的問題

作為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唯一出口的土地征用制, 在我國歷來的制度變遷中, 基本上堅持了長期不變的土地政策, 現實中的問題較多。種種問題既源于制度的缺陷和實踐操作上的非規范性, 更源于理論認識上的不清。從理論上進行深層次的認識, 問題可歸結為以下方面。

1、對“公共目的”限定不足, 導致了土地征用權的濫用。

對征用土地國家使用的限定, 被看作是土地以“公共目的”使用的唯一解釋。我國的土地征用同樣堅持了這一原則。但在征用土地的實際使用中,卻出現了征用土地不僅可以用于國家建設用地, 同時還可用于企 (事) 業單位建設用地??梢? 我國征用土地的使用原則與實際情況并不一致, 這直接導致土地征用權的濫用, 更引發了深層次的矛盾。該現象反映了對土地征用依據的模糊認識, 也與我國計劃體制下供地模式單一不無關系。在計劃經濟體制下, 我國不存在土地使用權市場, 更不存在土地所有權市場, 企 (事) 業用地只能通過征用土地劃撥為主要途徑。進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之后, 土地使用權市場已在不同層次上發展起來,企 (事) 業用地完全可以到這個市場去獲取土地。但是土地征用制卻沒有做相應調整, 致使征用土地成為國家使用權市場的一種供地方式。在這種體制下, 農村土地使用權市場由于國家土地使用權市場的存在而無法快速起步, 而國家土地使用權市場因其巨大的市場需求而造成對土地征用的巨大壓力。為了向建設用地市場供地, 國家不得不一再使用這一強制措施 ―――征用權, 致使耕地保護在這種“強制力”的作用下受到威脅。

2、土地征用費的分配與管理不善, 導致了一系列的社會矛盾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混亂, 產生了土地征用費分配上的糾紛。關于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 一直是理論界和法律界討論的話題, 直到新《土地管理法》出臺, 才對農村具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作出了更明確的界定。但問題不在于誰來承擔所有權主體, 關鍵在于誰能真正地承擔所有權主體的責任與義務。在不涉及到利益分配時, 鄉政府、村委會、鄉 (村) 經濟組織都不關心所有權主體問題, 一旦土地征用費下發, 都爭先恐后地爭當土地所有權主體, 都舉出充足的理由來證明自身的合法主體地位。正是因為主體混亂, 才產生了征用費“鄉扣”、“村留”、“鄉 (村) 經濟組織提”的現象。結果, 到農民手中幾乎所剩無幾。正是這種情況下, 一些地方農民要求將土地征用費私分。這不僅與土地補償的初衷相違背, 而且直接導致了許多社會問題 , 致使大部分征用補償費轉為消費基金, 不利于當地的生產發展和社會穩定, 也助長了干部的貪污之風。

對土地征用費的管理缺乏具體規定, 也是土地征用缺乏有效管理的主要原因。在土地征用費的全部規定中, 一些是針對農民地上的損失賠償, 應直接交到農民手中, 而一些是針對于農民今后生產和生活的就不應直接分配。一些金融組織如農村信用社、農村基金會, 本來完全可以承擔征用費的代管職能, 但因缺乏規范的運作程序, 不能很好的管理這部分資金。

三、我國土地征用制的改革思路

1、建立土地征用中以土地所有權價格為基礎的征用費確定方法體系, 體現征用土地對所有權限制與保護的一致性。合理配置其它補償項目, 使土地補償費處在農民樂于接受的范圍內。

土地所有權的保護與限制是征用制的一般前提??v觀我國土地征用制, 體現出保護不足, 限制有余。這直接損傷了集體的利益和廣大農民的積極性, 其原因在于我國征用制的補償依據不足。目前, 最關鍵的是積極創設土地補償費以所有權價格為依據的確定方法。在眾多的理論探討中, 對土地補償費的計算方法都是在不直接體現土地所有權為目的前提下的純方法討論。這對確定目前土地補償價是無益的, 應更一步改進。

2、加快土地征用立法, 使土地征用建立在一個有法可依, 依法執行的基礎上。

目前, 我國沒有一部土地征用法, 《土地管理法》中的有關內容還很不全面, 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如依法設立征用權, 明確征用權的主體、范圍、補償依據和標準, 創立土地征用中所有者申訴權和征地委員會審議、裁決制度以解決土地征用中的糾紛。

3、嚴格區分土地“公共目的”的使用和企業團體的非“公共”使用, 把國家土地征用權限定在一個較窄的范圍內。重新劃定我國土地使用權市場的交易范圍, 杜絕通過國家征用向企 (事) 業單位提供土地使用權, 將企 (事) 業單位土地使用權的獲取完全交由國家土地使用權市場和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市場來完成, 而且主要由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市場來承擔。

參考文獻:

[1] 李春江. 土地征收中公益性目的根源及對策[J]. 國土資源情報, 2009,(02)

[2] 張春雨. 土地征收嚴格界定公共利益之必要性[J]. 國土資源, 2010,(06)

篇9

關鍵詞 土地開發;整理;復墾;解決措施

中圖分類號 P27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9671-(2012)102-0219-01

土地開發整理即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產出率,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而在一定的區域內,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城市規劃確定的目標和用途,采取行政、經濟、法律和工程技術手段,對土地利用現狀進行調整改造,綜合整治的過程。我國人均土地面積少,因此土地開發整理對增加耕地有效面積、加快城鄉一體化步伐、調整人地對應關系,優化土地利用結構、提高土地生產能力和實現土地的可持續利用都有著重要的作用,這也是目前我國土地開發整理承擔的重要任務和目標。

1 土地開發整理遇到的若干問題

1.1 沒有進行科學的規劃和管理

在土地開發復墾上,有的地方并沒有進行充分的論證和科學的規劃。由于機構不健全,管理手段差,導致大多數市、縣管理力度不夠,使重點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可行性論證還停留于傳統方法上,整個項目管理過程混亂。項目資金難以及時到位,甚至被擠占挪用等問題,直接影響項目的進展和質量。

1.2 土地開發整理的難度越來越大

按可持續發展的實際,土地開發整理在體現退耕還林還湖還草等社會、經濟和生態三種效益并重的基礎上進行,目前,我市在土地開發整理和標準農田建設方面,對面積較大、較易整理的地塊,基本上已經實施了開發整理,經過對未利用地的調查,可以通過簡單開發能夠成為耕地的很少,而且難度比以前大的多。由此可見,今后土地開發整理將面臨著后備資源越來越少,困難越來越多,投資越來越大的局面。

1.3 土地開發整理的耕地質量低

《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占補平衡必須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然而不少開發整理項目為了使建設項目占用耕地能夠得到及時的補充,以滿足建設項目占用耕地審批的需要,對補充耕地的質量往往只停留在幾個簡單的數字上,項目質量不符合要求。開發后的成果管理等方面缺乏有效的監督措施。因而開發出的耕地質量較差,很難形成一定的生產能力,甚至一邊開發整理一邊拋荒。這不僅沒有實現真正意義上的“耕地占補平衡”,而且造成了資源的破壞和開發資金的浪費。

1.4 土地開發整理專業隊伍素質不高,標準規范不完善

土地開發整理的專業隊伍中有部分為獲取建設用地指標和資金,整理項目未嚴格按批準的規劃組織實施,對施工質量檢查監督也不夠,影響了土地開發整理的質量。并不是真正從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提高耕地質量,促進鄉(鎮)村經濟發展的高度出發,沒有領會到土地開發整理對社會環境的重要意義。另外國家在這方面的標準和規范沒有完善,缺乏強有力的監督和約束。

1.5 土地開發整理過程中以犧牲長遠的整體利益來換取近期的局部利益

土地開發整理投資周期長、投資金額大,一些地方急功近利,追求當年開荒、當年收益而不顧被開發區域的小氣候環境、土壤環境和土質水文環境,對后備資源的開發沒有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的適應性。這邊退耕還林,那邊毀林開荒;這里退耕種草,那里毀果園開發的怪現象,或者在土地整理項目中只重視田塊的方整,而忽視對河流、丘陵地等生態景觀的規劃,其結果是短期得益,隨著時間的推移小區域環境的惡化將逐步顯現,致使所開發的土地再一次荒蕪。

2 相關對策研究

1)土地開發整理應圍繞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規劃、通盤考慮各種工程措施進行周密規劃,確保工程設施按規劃,有步驟地進行。土地整理是政府行為,從編制規劃、制定政策、籌集資金到組織實施都應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有條不紊地進行。另外要加強監督檢查,對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立項標準、立項程序、項目實施、驗收標準、項目材料及建檔要求等,以規劃性文件進行規定,推進項目的規范化管理。

2)土地資源的有限性和人類需求的無限性,使得提高耕地質量和改善生態環境尤為重要。政府部門應加強培養專業技術人才,依靠科技進步,提高土地資源利用率。要求人類對土地利用以提高土地集約利用程度為主,同時利用科技杠桿,增加科技投入,通過對基層工作人員的培訓來加強土地開發整理科技成果和經驗的推廣,研究使補充的耕地質量達到最優化的科學方法,尤其是在基礎設施建設過程中,應充分考慮到科學技術的推廣運用,應使土地利用環境建設朝著有利于科技推廣的方向發展。耕地數量、質量和生態保護是耕地全面保護的一個有機整體,當前農村經濟進入新的發展階段,促進農業增產增效、農民增收的情況下,從保障糧食生產能力出發,對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任務還有待于進一步分析研究,進一步提出衡量標準。

3)土地開發整理,應立足于建造質量高、生態效益好的耕地,應嚴格按照規定,不論是國家征地,還是集體建設占地和農房建設用地,凡占用耕地的,均應實行“占一墾一”制度,對確屬無法復墾的,要就地整改為適宜發展種養植造業的用地。農房建設新占耕地,舊基必須當年還耕種植,因地制宜,綜合利用。各用地單位或個人的新墾土地,須經士地開發整理專門機構驗收達標。

4)土地開發整理的規劃應充分考慮保護生態環境。土地開發整理的規劃要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水利工程規劃、林業規劃、小流域治理規劃結合起來。實行生態型土地開發整理,搞好必須的農田基本建設和基礎設施建設,適應農業產業化、現代化的發展趨勢,使其融合于現有農地與社區景觀中,構成和諧的統一整體,做到既增加耕地,又不破壞環境。實現經濟效益、資源、環境三者有機地統一。

3 結束語

土地開發整理工作涉及面廣、技術要求高、政策性強,加之土地開發整理情況復雜,制約因素多,又不能立竿見影.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土地開發工作的開展。因此土地開發整理工作應以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產出率,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為宗旨和目標,結合實際情況,解決相關難題,使土地開發整理科學化、規范化,真正為社會和人民謀福。

參考文獻

篇10

關鍵詞:土地征用;問題;解決對策

中圖分類號:F301.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432(2013)-01-0038-2

0 引言

土地既是農民的基本生產資料,也是農民生存和發展的保障。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我國城市化進程加快了步伐,建設用地需求的急劇增長使得大量農民失去了他們賴以生存的土地農村,集體土地被大量征收、征用;征地形成的糾紛也大幅度上升,據不完全統計,在全國各地的群眾上訪案件當中有40%涉及的是土地問題,而且在其中又有大約60%是涉及征地的案件。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國土地征用補償的范圍和方式不盡合理,所以進一步完善土地征用制度,嚴格控制征地規模,加強征地管理,貫徹好“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直接關系到農民生活,農業發展,農村穩定。

1 征地過程中突現的幾個問題

1.1 土地征用費占土地出讓價的比重偏低

我國現行的征地制度是在計劃經濟體制條件下逐步形成的,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開始向市場出讓和拍賣土地,而且土地成交價格比較高,但政府對農民的征地補償費用又非常低,于是就出現了“低征高賣”的現象。一般政府以較低的價格獲取集體土地所有權,但是土地出讓金收益卻比較好,只要高于征地的成本,便有利潤回報,基于此一些地方政府便在征地補償及土地出讓中尋找二者之間的差額,這就導致了土地濫征濫用的現象泛濫,使我國的耕地資源急劇減少,造成了土地資源的極大浪費,土地資產嚴重流失;又由于在征地過程中對農民的補償標準過低,使農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農民的心理開始不平衡,政府與農民之間的矛盾激化日益突出,阻礙了國家征地的順利開展。因此土地征用補償費用較低,是農民甘愿冒觸犯法律的風險把農業地轉為非農業用地的直接原因,這一現象在城鎮近郊尤為突出。

1.2 集體土地產權主體不明確,農村基層組織與被征地農民的矛盾尖銳

我國自建國以來,雖然土地制度經歷了多次改革,但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界定仍然不清晰,那么土地補償費的歸屬也有了爭議,從而引發了行政村和村民小組、行政村與自然村之間爭奪土地補償費的現象。另外,由于集體主體產權是虛擬或多元化的,所以少數村干部往往把持了集體土地使用的“生殺大權”, 實際上他們就變成了集體土地的“所有人”,土地成了其中一部分人“尋租”的工具。在征地時他們很容易向國家和用地單位討價還價撈取資本、收受好處,在群眾中造成了非常惡劣的影響,農民權益受到侵犯。

1.3 土地補償費支付不到位,征地程序缺乏透明度

一些建設單位在征完地后,以各種各樣的理由長期拖欠農民的征地補償費;個別單位甚至挪用征地款作它用,長期不歸還于農民;有些村務公開工作制度貫徹落實不到位,村里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費收支不透明,造成農民對村干部不信任。被征地農民獲得的補償費占征地補償費的較少一部分,而且有的征地補償費還被鄉鎮、村層層克扣,所以最后農民能夠得到的補償費用非常低,不少地方對農民的補償只是有限的“青苗費”和“口糧補金”。 在征地工作中貪污挪用征地補償費等腐敗行為嚴重。

1.4 征地范圍界定不明確

當前“公共利益”這一概念至今仍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導致對“公共利益”理解的不一致而使得政府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各級地方政府為了獲得較高的經濟利益,往往把經濟建設也劃入公共利益的范疇。土地征用的范圍過寬甚至沒有邊界,這很容易造成濫用土地征地權,也不利于社會對土地這一人類賴以生存且不可再生的稀缺資源的利用和保護,這將會帶來一系列嚴重的社會問題。

1.5 安置方式單一,造成農民生活水平下降,就業與保障無著落

各地上報國務院審批的建設用地項目中,九成以上征地項目采用貨幣安置方式,以后的生活需農民自謀出路。但在有些地方勞動力市場發展程度相對滯后,勞動力自謀職業非常困難。另外,土地征用過程中需要安置的農村勞動者素質相對較低,就業缺乏競爭能力,以目前的土地征用安置補償費,如果沒有穩定的收入,若干年之后,其生活將受到嚴重沖擊,以至會導致整個社會的不穩定。

2 土地征用過程中存在問題的對策建議

2.1 建立土地價格評估中介機構,以土地價格為依據,形成客觀的土地補償標準

土地征用實質上是政府以強制性的方式獲得集體土地所有權,但所有權的變更是在有償的條件下實施的。在這個過程當中,土地權利的轉移其實是一種行政行為,而并不是一種市場行為。為了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政府征用農村土地時農民集體不能以任何形式加以阻礙。此時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是比較模糊的,表現的是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農民集體的收益權被大大削弱了。根據現行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有明確的規定,即“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從國家的明文法律規定來看,被征用土地平均收益標準是很難界定的。而且在界定標準過程中,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身的權限非常大,對土地價格的評估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一定程度的隨意性,難以公平公正。因此必須建立土地價格評估的中介機構,這一機構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對于土地征用補償費,補償標準和原來相比有所提高,但依然比較低。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種植結構、農業耕作水平的差異難以正確體現,無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區位價值,征地之后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若難以維持,農民對政府征地行為就會表示強烈的不滿;另外,政府以較低的價格獲得土地所有權、但卻以較高的價格出讓土地使用權,這樣的行為也是農民所不能接受的。目前世界大多數經濟發達國家或地區除土地補償之外,大多還將殘余地損害、營業損失以及其他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各種附帶損失均納入征用土地補償范圍之內,并且土地征用補償費的標準也都接近于市價,使被征用人既無法從中獲取暴利,但也不至于遭受損失。

2.2 明晰農民集體土地產權主體,規范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分配方法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是農民集體,農民享有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些權利通過土地登記,并發放相應的土地權利證書,才能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確認和保護。所以實際上,該“農民集體”僅有法律上的意義,并沒有形成獨立的法人,因而沒有行為能力,以致土地所有權主體缺省或虛置,無法維護“農民集體”切身的合法權益。隨著我國農村經濟的發展和社會主義改革的逐步深化,眾多名副其實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將逐漸形成,從而會使農民集體土地的產權主體越來越清晰。在現階段的農地產權制度建設上,應逐步將農地所有權淡化,強化對農地的使用權,并使征地補償費更多地傾向于農民。在此基礎上,以法律的形式制定切實可行的土地征用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使用辦法,以糾正目前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的混亂局面,保護被征地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合法權益。

2.3 健全和規范土地征用程序

為了規范政府在土地征用過程中的行為,增加透明度,加強對土地征用過程中各個環節的社會監督,防止土腐敗行為的滋生,以便土地征用工作開展順利,必須嚴格規范土地征用程序,目前供利益項目征收的認證程序不夠規范和完善,應在現有的土地征用程序的基礎上嚴格界定,做好土地征用前的調查以及征地后的權屬變更登記,強化土地征用公告制度,并落實征地補償安置聽證制度,政府主管部門不僅要參加,而且也應該有農民代表參加,通過代表更多地聽取民眾意見,政府應把信息公開,將有關征地補償的標準在互聯網上進行公示,以供公眾查閱,加強查閱場所建設,為公眾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2.4 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完善土地征用法律法規

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征地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土地管理法》中則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非農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國有土地(包括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的土地)。雖然我國的《憲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了國家征收集體土地的前提必須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公共利益”在―定程度上具有動態性、抽象性以及非特定性,所以在進行具體判斷時往往會帶有較濃厚的主觀色彩,不同的人的判斷標準也可能存在不同。因此,公共利益范圍的任何不確定性都將導致土地征用權濫用?,F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建議完善我國土地征用法律體系,對“公共利益”進行明確的界定,控制土地征用范圍。要求各級政府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土地征用權,公益性用地和非公益性用地的界限要嚴格區分,將商業、娛樂、旅游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退出征地的范圍,逐步縮小各種征地范圍,最終將各種用地嚴格的限定在必要的公益事業用地范圍之內。對征地過程中出現的用于非公共利益的土地進行嚴厲查處,制止打著“公共利益”的幌子而大量征用集體土地的行為。

2.5 建立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制度

我國長期以來,城市和農村的社會保障制度存在很大差別。城市居民享有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的待遇,同時城市居民在公共就業服務、公共文化體育、福利救助等方面的社會福利明顯優越于農村。但對于農民來說,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基礎,是大部分農民就業和社會保障等的唯一支柱。所以必須要逐步將農村居民的社會保障由依靠土地的現狀改變,轉變為同城市居民一樣都依靠社會保障,多渠道、多層次、多方式地興辦養老、醫療、生育、傷殘等方面的保險。尤其對失地農民更應該實行優惠的社會保障制度,對他們的生活要進行合理及時的安置,盡量減少征地給他們帶來的痛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如果不從根本上建立農村失地農民的就業和社會保障機制,就根本無法解決征地后大多數失地農民的生活出路問題。但是,建立農民的社會保障機制錢從哪里來呢?為了保障失地農民的切身利益可采取以下幾種措施:(1)政府承擔的部分可在每年年度財政或從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收益中按比例列支,建立專門的征地補償安置調節基金。(2)農村集體補貼一部分,把用地單位支付給村集體的土地補償費中不少于70%的部分,轉入保障資金專戶;(3)個人承擔部分可從安置補助費中列支;(4)將土地使用權由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折算成股份加入經營狀況較好和收益較穩定的經營實體,集體經濟組織或土地承包經營者作為股東分享經營利潤,為被征地農民提供較為可靠和長遠的生活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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