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管理法法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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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農村土地; 土地流轉; 流轉原則; 流轉方式
一、農村土地流轉的相關概念界定
(一)農村土地
對于農村土地流轉問題的研究首先需要界定農村土地的內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指農民集體和國家所有但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各類土地。范圍主要有:農民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與國家所有依法歸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業用地。
(二)土地流轉
土地流轉包括兩種情況:土地所有權的流轉和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土地所有權的流轉包括土地的買賣、贈與、征收等。在我國目前土地流轉的實踐中,所有權的流轉基本上是從集體所有流向國家所有,即只允許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主要是國家進行征地時土地的所有權由集體所有轉變為國家所有。
(三)農村土地流轉
農村土地流轉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轉讓和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農村土地所有權的轉讓主要是國家通過征收的程序將農村集體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主要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因為我國現行立法原則上不支持宅基地使用權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1。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進行流轉。
二、農村土地流轉的原則
農村土地流轉的原則是指在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貫穿于整個流轉過程的總的指導思想和基本準則,在土地流轉中,發揮著指導、約束、和補充功能。
(一)農村土地所有權流轉的原則
農村土地所有權流轉的原則主要是土地征收過程中應該遵守的原則。主要包括依法原則、合理補償原則。
1、依法原則
我國現行《憲法》第十條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同時,在《土地管理法》第二條中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2、合理補償原則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對土地實行土地征收的要給予補償,我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補償的標準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
1、依法原則
依法原則指土地流轉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是依照《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依法原則要求流轉的期限合法、流轉的用途合法、流轉的程序合法。
①流轉的期限合法。
《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期限都做出了硬性規定。這就要求流轉雙方在協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期限時,不能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也就是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最長的期限:農地為三十年,草地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②流轉的用途合法
對于流轉的土地,流入方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物權法》第一百二十本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這就要求:流轉的土地,非經法定程序批準,不能用于非農業生產。
③流轉的程序合法
流轉的程序合法主要是指流轉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序,流轉雙方應該簽訂書面的流轉合同,以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承包方應當及時向發包方備案,以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事先向發包方提出申請。受讓方再次流轉的,必須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2、意思自治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本條所體現的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意思自治原則。
3、堅持有利發展、穩步推進的原則
在堅持農村基本經營制度不變的前提下,適應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積極穩妥推進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對農村勞動力轉移較充分的村,鼓勵整體集中連片流轉;對農村勞動力轉移還不夠充分的村,鼓勵農戶相互流轉,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發展專業大戶、農業專業合作社等規模經營主體。
三、農村土地流轉的方式
農村土地流轉的種類根據人的主觀意愿,土地流轉可分為主動的土地流轉和被動的土地流轉。
(一)主動的土地流轉
主動土地流轉指在平等的基礎上,根據本人的意愿將其所有的土地所有權、承包權和使用權,遵循一定的程序轉讓給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行為。我國農村土地的主動流轉主要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其可以分為:低層次的土地流轉、市場行為的土地流轉和資本化的土地流轉。
1、低層次的土地流轉
低層次土地流轉主要發生在農戶與農戶之間,是比較初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類型形式,主要包括互換、代耕代種。
2、市場行為的土地流轉
市場行為的土地流轉是指通過市場手段,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他人從而得到一定的收益的行為。目前我國主要有四種類型:一是出租,二是土地使用權買賣,三是土地信托,四是反租倒包2。
篇2
【關鍵詞】土地管理法物權法不動產市場
1土地管理法對物權法的積極意義
物權法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最為重要的財產法,指的是依據安全與客觀公正的原則支配財產,實現財產的流通,以維持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發展。在當前的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交易在本質上都是權利間的交互,物權法則是對財產權利進行了規定,確保權利間的交易可以實現公正公平。
1.1促使物權法進一步完善
實際上,任何交易都是物權的交換,而維持物權交換的公正性對于維持市場經濟順序是極為重要的。物權法的目的就在于保證財產分配與財產流通的公正客觀性,土地作為重要的不動產之一,關系到人們的日常生活,土地物權也成為了目前最為重要的物權種類之一。物權法中對土地財產權的變更交易進行了規定,但是由于土地物權涉及的內容較多,因此,作為民法而制定的物權法雖然在你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征收土地后的補償政策,但是仍存在一定的不足。我國當前對土地的使用多是通過國家征用,將土地的產權由農村集體轉換為國家所有,但是征用方式卻沒有給予明確,同時對宅基地等農村建設用地的產權變更和交易也沒用明確的指示[1]。因此,物權法在土地產權的管理方面仍存在很大的不足。土地管理法對物權法有著一定的完善作用,為物權法的使用提供了依據,同時明確了土地產權的變更及交易方式,使土地產權管理更具針對性。
1.2土地管理法為物權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礎
土地管理法明確了土地物權的基本原則,這為物權法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礎,不動產物權包括所有權及使用權,對于土地產權來說,指的是對土地的物權或是設立在土地物權基礎上的物權,因此,對土地物權的法律規定在不動產物權中占有重要位置。相較于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更具重要性,就我國現階段對土地產權的管理情況來看,我國在尚未制定物權法的前提下,便預先設施了土地管理法,這在一定程度上為物權法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不動產財產權利,這為不動產物權體系的制定提供了依據,有助于物權法的制定與進一步完善。
1.3推動物權法的發展
我國領土面積較大,耕地總體面積也比較大,但是人口數量的不斷增加導致人均耕地面積不斷遞減,特別是近幾年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帶動了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使耕地面積逐漸縮小,無法滿足社會發展需要。土地管理法的修訂與頒布明確了對耕地的保護規范,在基本農田耕地轉化為建設用地等非耕地時需要上報到相關的政府部門,在相關部門審批后再轉化為非耕地,這在一定程度上對耕地起到了保護作用,規范了耕地使用,避免耕地建設的不規范[1]。耕地雖然歸屬于不動產的一種,但是土地管理法對耕地卻起到了強制保護作用,使其免受物權法中人可以隨意處置的破壞。因此,在土地管理法的約束下,耕地成為了一種特殊的不動產,能夠享有一定的保護政策,同時土地管理法也明確了不動產產權的交易流通方式,這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物權法的發展。
2物權法對土地管理法的積極意義
2.1對土地管理法的指導作用
物權法中的物不僅指不動產,也包括動產,而不動產中土地是為重要的一部分。物權法中對土地產權的一些規章與原則對土地管理法都有一定的指導作用,在物權法的指導下,土地管理法可以進一步完善自身的不足。土地管理法中要求在土地產權發生變更時需要進行詳細登記,也就是不動產產權變更登記,但是土地管理法并沒有對不動產的變更手續進行明確規定,這也是使得土地登記成為了一種管理方式,只停留在表面,在土地產權變化中并沒有發揮其真正的作用,在土地產權變化中無法達到預期目標[2]。在物權法中針對這一問題有專門的一章“不動產登記”,在這一章節中明確指出了只有經過具有法律效應的登記手續才可以進行物權的變更、轉讓等,土地管理法中則明確指出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包括土地管理權與經營權歸村民委員會所有,物權法中則更加具體化,集體所有的不動產產權歸屬于其成員,這在一定程度上為每一位集體成員的利益提供了保障,同時也會定了集體內的所有成員具有維護集體產權的義務,因此,物權法既明確了集成成員的利益,也明確了其義務,這對土地管理法的制定與完善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
2.2對土地管理法的補充作用
物權法對土地管理法除了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對土地管理法也具有一定的補充完善作用。我國在征收農村土地產權時,土地管理法僅根據建設需要,要求國家在征用農村土地時給予其與土地相等價值的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護公眾利益,但是也存在一定的漏洞,認為只要給予征收土地的農民一定的經濟補償就可以,但是未能明確解釋公眾利益,這也導致許多地方政府為了經濟建設與城市發展不規范征用農民土地,破壞了農民的實際利益[1]。物權法便對土地管理法的不足進行了一定的補充,指出以農民公眾利益需要為目的可以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產權,這里的征收土地是以農民公眾利益為征收土地的前提,同時明確了土地征用的流程,要求征用流程可以符合法律法規要求,這在很大程度上保護了農民的土地產權,同時也規范了相關政府部門在征收土地時的手續,避免發生地方政府濫用土地征收權而引起的公眾利益被破壞的問題。物權法在土地管理法的基礎上進一步補充了對土地征用的補償條件,為增添了安置費等,以保證農民土地征收后的正常生活。
3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相互制約
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雖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補充,但同時兩者間也存在一定的制約,在一些條款上兩者存在一定的矛盾,比如,土地管理法中明確指出建設用地的范圍既包括國家所有土地,也包括為農民公共利益而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物權法則認為建設用地只包含國家所有土地,其范圍遠小于土地管理法中的建設用地范圍。土地管理法中指出,為建設農村公共設施或保障農民公共利益可以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地,但是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卻未不受物權法約束,這也造成了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間的矛盾[2]。
4結語
土地產權是個人產權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關系到每個人的日常生活,因此,關系到土地產權的土地管理法與個人產權相關的物權法間存在著一定的關系,兩者既彼此作用也彼此制約。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對個人產權將會更加重視,土地產權也將會進一步規范,因此,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必須相互協同,彼此補充完善,盡可能地實現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的統一,進而更好地保護土地所有者的根本利益。
參考文獻:
[1]徐礫.我國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的相互作用[J].民營科技,2014(10)275.
篇3
關鍵詞:新時期; 土地管理; 建議
在我國人多地少的基本國情下推進工業化、城鎮化建設,集約與節約用地尤為重要。我們必須健全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堅決守住耕地紅線,綜合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使有限的土地資源為經濟社會持續發展提供支撐。
一要堅持和完善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堅決守住18億畝耕地紅線。重點做好基本農田劃定和農村集體土地登記等基礎性工作,同時加快建設國家標準的永久性基本農田。健全耕地保護補償長效機制,對承擔耕地保護責任的農民進行直接補貼,提高農民保護耕地的積極性。穩步推進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逐步建立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市場。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農民住宅要先行安排空閑地,加快舊村和“空心村”改造,鼓勵農民向中心村、小城鎮聚集。改革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堅決執行一戶一宅政策,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強化耕地保護責任制,建立和完善耕地保護數據庫,健全國家、省、市、縣四級數據庫網絡傳輸系統,把保護耕地責任落實到鄉鎮、村組、農戶、地塊,做到分工明確、齊抓共管。
二要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不斷提高土地資源利用效率。嚴格執行《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2006—2020年)》,各級政府要制定和重新審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各類建設用地指標,降低經濟增長對土地資源的過度消耗。提高建設用地利用效率,劃定城鎮建設用地“紅線”,限制城鎮建設過度擴張,走集約化城鎮發展道路。加強土地整治和復墾開發,對全國各類存量復墾土地進行全面調查摸底,充分利用閑置土地,積極復墾舊城區、空閑地、廢棄地等。實施差別化的土地利用政策,針對不同產業土地配置效率和不同區域主體功能的差異,明確不同產業用地的先后次序,優先保障戰略性新興產業、服務業等集約化程度高的產業用地,嚴格限制高耗能、高耗地、高污染產業用地。
三要積極引導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穩步推進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是規模經營的前提。農村土地流轉必須始終堅持“姓農”,絕不能以流轉為名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務必做到土地流轉不流失。必須堅持把農民利益放在首位,農村土地流轉要按照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確保農民享有土地流轉自、流轉方式選擇權和價格收益談判權等合法權益。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流轉新機制,培育和發展各種類型的土地流轉服務中介組織,健全評估制度,規范流轉手續,形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土地流轉市場。地方政府要有針對性地制定土地流轉長遠規劃,進一步完善土地流轉配套政策,加強土地流轉過程的規范管理,積極做好土地流轉矛盾糾紛調解工作,防止土地流轉市場發展的盲目性、自發性和滯后性。
四要弱化地方政府對“土地財政”的依賴,土地增值收益公平惠及各方。遏制地方政府的“賣地”沖動,將土地收入由原來地方政府自行支配的預算外收入,全部或部分納入中央統一掌管的預算內國稅收入,從根本上弱化地方政府與土地的利益關系。改革和完善土地收益分配制度,進一步加強土地增值稅收制度改革,充分發揮土地稅收在抑制土地投機、規范房地產市場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土地取得和保有成本,逐步把原來一次性收取70年或50年的土地出讓金,改為繳納浮動的土地使用年稅制。規范征地程序,明確界定“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的不同實施辦法,公益性征地要嚴格依照論證、協商、聽證、裁決、審批等程序確定,絕大多數居民不同意征地拆遷的不能強征強遷;經營性用地要嚴格按照市場運行機制操作,讓當事人充分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權。完善征地補償機制,積極探索各種補償方式,按照“先安置、后拆遷”的原則,對被征地拆遷的居民進行妥善安置,解決好他們的就業、住房和社會保障問題,確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基本生活長期有保障,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五要加強監督檢查,完善土地管理配套措施和體制機制。盡早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進行相應修改,突出全面性、系統性和可操作性,嚴格界定“公共利益”征收土地的適用范圍,堅決制止濫用征地權。同時加強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憂患意識和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自覺性。加強全國土地監管信息體系建設,綜合運用各種技術手段,建立健全土地監管網絡信息系統,完善舉報獎勵機制,對土地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和全方位管理。加強地方政府土地管理能力建設,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公眾參與、上下聯動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節約用地的考核制度和激勵機制,實行最嚴格的懲處措施,對違規建高爾夫球場和高級別墅的要嚴肅查處。大力加強執法監督檢查,有關土地管理法規必須嚴格執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變通。建立健全土地和耕地定期檢查、動態巡查、不定期抽查責任制,及時發現問題,對重大違法違紀違規行為,要嚴肅追究黨紀政紀和法律責任。
總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進一步加強我國土地管理工作,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預防各類土地違法行為的發生;在思想上提高認識,在行動上增強主動性,在落實上增強責任感,真正地引導全社會樹立正確的用地觀念,特別要將耕地和基本農田保護,土地利用規劃、節約集體用地等方面的法規政策宣傳到組入戶,達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把保護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變成全社會共同責任和自覺行動。
參考文獻
[1] 梅旭龍;新形勢下鄉鎮土地管理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浙江國土資源》2008年第7期
篇4
一、關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補償的立法現狀 我國立法上尚無關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明確的法定概念,只有《土地管理法》中的相關規定可推定其的一般類別。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除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應先通過征收將集體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后再在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基礎上設立使用權。雖然《物權法》中所述的集體建設用地與《土地管理法》不同,把在《土地管理法》中應屬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范疇的“宅基地”使用權單獨立章入編,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土地,卻也未對集體建設用地的范圍給一個明確的界定。
其他與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有關的立法有:一是
《憲法》第10 條,從憲法層面明確了土地征收制度的合法性,奠定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憲法基礎,是一切土地征收法律規范的最高指導原則;二是《物權法》第42 條、《土地管理法》第2 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 條規定;三是現行其他土地征收法規規章,是為土地征收實踐中的操作指南。如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征用土地公告辦法》《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等?,F有的關于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的規定少之又少,散見于各法律條文中只有“依照國有土地征收”、 “參照耕地征收補償”等字眼,缺少系統全面的規定。 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補償問題及其原因 (一)公權力的行使對私權的尊重和保護不足根據《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對集體建設用地征收存在爭議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裁決,但未規定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的權利。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 條規定,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不論被征收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是否有爭議。換言之,被征收人對行政征收行為有異議,國家仍然可以強制執行,并未給被征收人提供救濟的途徑[1] 。一旦征收過程中出現矛盾,就難以保證失利者一方得到公正、合理的解決途徑。“行使公權力不得侵害合法的私權利”作為《物權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所有法治化國家所提倡的,在我國卻沒有被作為征收補償的原則性規范提出來[2] 。政府一方作為征收申報審批和具體方案擬定的主持者,一方面既是公權力的行使者,一方面又是整個社會經濟組織的管理和決策者;而主體中另一方農民或者農民集體,在整個征收過程中都處于較為被動服從的地位,二者之間的地位本已懸殊。而立法中缺乏相應的救濟機制,公權力處于絕對優勢地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出現爭議,許多法院甚至不予受理,可見公權力的行使并未充分考慮對私權利的尊重和保護。
(二)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的歸屬不明,農民的利益常?!氨淮怼?/p>
集體建設土地征收過程中,享有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的主體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的主要對象也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法律規定,農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分三級,分別是:村農民集體、鄉鎮農民集體和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現實中,涉及土地征收補償協議的簽訂、征地補償款的分配等重大利益問題時,村、鄉鎮領導不征求村民意見,以村務公開的形式公布征地補償狀況及分配情況或只是向村民小組通報一下情況。“土地集體所有實際上最終淪為了鄉村干部的小團體所有,甚至成為個別鄉、村干部的個人所有。”[3] 集體的意志如何體現,征收補償協議是由村內全體集體成員決議還是由鄉內全
現實問題法律均未明確規定。因為所有權的歸屬不明,造成各個組織競相逐利,以各種名義克扣征地補償款,而真正的權益主體卻未得到補償。
(三)的范疇不明,為公共權力濫用提供法
“公共利益”律漏洞
根據《憲法》的規定,土地征用的合法化的首要條件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什么是公共利益?我國現行法律《物權法》到《土地管理法》都只是概括性地規定,并未詳細闡述關于公共利益的適用條件和類別。正是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在法律上沒有一個明確的內涵和范疇,導致實踐中存在大量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謀取私利的做法。國家可以運用公共權力征收農村土地的前提條件是要明確公共利益的范圍,制定詳細的操作規范,保證征收為了公共利益的合法性,從而作為土地征收的前置程序。
(四)補償標準過低,保障作用不強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47 條,只對耕地的征收補償有較為明確的規定,而集體建設用地等其他土地的征收補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標準處理。依此規定計算,征地補償款項經歷各環節而真正最后支付到農民個人時,遠遠低于土地的市場價值,且土地征用主要采用一次性現金補償的方式。可見,實際上的征地補償制度不能反映土地的市場價值,不僅侵害了農村集體和農民在土地上的農業收益,而且剝奪了農民的土地發展的權利,乃至未來的生存保障。其次,依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只補償征地所導致的直接損失,并不考慮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問題。對于集體建設用地征收期間造成的企業經營損失、失去宅基地農戶的搬家費和無家可歸時必要的安家費等其他損失不予補償。
(五)受償的主體范圍窄,無法全面覆蓋所有失地農民
依據法律的規定,集體建設用地征收受償的主體分為兩類:一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二為被征地的農民,而受征收影響的其他權利人如集體建設用地地上青苗所有權及地上房屋設施的所有權人等無權獲得補償。再加上法律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補償收益分配的規定也不明確、不合理,使得本來就不多的土地收益主要劃歸鄉鎮政府、村委會等用于發展當地經濟和各項社會公益事業,僅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小部分收益用于對農民進行土地補償。
(六)征收補償的程序缺乏公開、公正的設置
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程序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缺乏公開透明的制度,缺乏相應的社會監督和司法救濟,并沒有給予農民真正的參與權。具體征收補償的方案由政府部門通過行政手段單方面制定,制定后才發公告告知農民,在此過程中,農民沒有參與權。在確定征收補償方案方面,大都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代表參加聽證會,農民很少參與到協商談判中來,而法律規定對聽證會提出的意見“只有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可改動,這使得聽證會的實際作用受限。加之在實施程序中缺乏外部監督程序。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總是循著有利于自身的方式來處理征收中的問題,如此非常不利于處于相對弱者地位的農民的權益救濟。與此同時,法律并沒有為農民提供當出現征收爭議向人民法院的救濟途徑[1] 。
三、完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建議 (一)設立有效的私權利救濟機制 通過引入市場機制,確立事先補償制度。行政主體在
未經事先合理補償的情況下不能享有集體建設用地征收
權。提高了征收權行使的法律門檻,提高了農民的主體地
位,更好地保證農民的權益。其次,設立價格評估制度和價
格異議制度。以市場評估的方式確定征收補償標準及補償
的最低保障標準,衡平農民與政府之間不平等的關系,以
建立民事平等主體的關系為框架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
收制度,并按照被征收土地及其附著物的一般市場交易價 格對農民進行征地補償,經協商確定土地補償費,同時要 將安置補償等有關費用公開,改變以往的“官本位”的做 法,力爭從制度設置上保障農民的權益。 (二)明確公共利益的內容 從理論上看,只有當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相對人的
財產權益而又不能通過私法上的平等主體之間自由買賣 的方式來實現時,才能夠使用通過國家進行土地征收的方 式強制取得。實踐中,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征收一般 來說是為了與國家社會經濟宏觀戰略布局的需要相吻合, 主要以城鄉交叉位置或者城鄉接合部的農村集體建設用 地作為切口進行集體土地征收使之轉化為國有土地,再對 整合起來的土地進行統一規劃用以建設能“惠及全民”的, 如:國防設施建設、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科 技、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等項目。
(三)以市場定價為主,擴大補償范圍,增設其他保障 措施 1.以市場定價為主,擴大補償范圍。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土地價格應按市場價格標準進行補償,同時應考慮土地的增值問題。應增設集體建設用地的補償標準,標準的制定不僅要參考集體建設用地原用途,還要增加考慮 “未來用途”所帶來的土地增值,以市場價值來設定征收補償的標準[4] 。征收涉及的利益主體不僅僅包含土地所有權主體,集體建設用地地上青苗所有權及地上房屋設施的所有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都應包含在內,以宅基地使用權最為突出,應當納入受償范疇。擴大補償的損失范圍,需要進行在立法上予以明確。
2.以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為標準,合理增設其他的保障措施。應強制建立失地農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給予失地農民生活補貼,保證其維持最基本的生活不受影響。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應包括醫療保險、養老保險、最低生活保障三個方面。失地農民因征地被迫成為城市的“邊緣人群”,既不享有城市居民的待遇又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土地,故而對于該類農民社會保障的補償標準不應低于當地城市居民的養老保障、醫療保險及最低生活保障所確定的標準[5] 。或者可以采取集體成員入股分紅或宅基地換房、農民身份轉換為城市身份等的補償方式,并配套采取把失地農民納入城鎮養老、醫療保險體系、提供就業上崗培訓等措施。至于欠發達地區,土地特別是耕地和宅基地是農民維持其基本生存的重要財產,應當限制對這兩類集體土地的征收,我國一向嚴格實行耕地保護政策,而對于宅基地的征收做出的限制不足以體現其作為農民
據以生存的私權的重要地位。
(四)完善土地征收救濟機制
“法律的目的是保護和救濟無辜者?!庇斜匾谡魇昭a償制度中建立有效的權利救濟機制,保證農民的合法權益。在《憲法》中把“行使公權力的同時不得侵害合法的私權利”理念納入農村土地征收的原則,其次,對《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征收的內容及被征收主體的權利救濟深入明確具體化??梢詮幕鶎诱{解、仲裁機構調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入手進行分析,農村基層調解組織可以由村委會主任或書記及其他成員兼任。由于基層調解組織對于失地農民的生活狀況和心理情緒比較了解,比較容易把握失地農民的心理和情緒,特別是威望較高的基層調解組織。其次,建立仲裁制度,公開開庭,接受公眾的監督,保證救濟的公正性。
(五)規范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補償程序
1.完善征地審批程序,設立公共利益認定環節。只有保證審查程序和審查結果公開化,受外部的監督和制約,才能有效地保證征地權的合法合理化行使。公共利益的審查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重要內容,是土地征收、補償等程序的啟動程序。公共利益認定程序應由申請、調查、舉行聽證會、審查、認定、公告等幾個環節構成。在申請環節,申請人需就征地的目的、條件進行自我論證說明。為保證農民權益不受侵犯,行政機關應當在做出公共利益認定決定之前公開進行調查,接受公眾的質疑和監督,聽取意見。對于范圍較大的土地征收,還開舉行由土地申請人、被征收集體和有關專家組成的聽證會。對征收決定應及時向土地權益人進行公告。對于公共利益的正當性、合法性的論述,應有理有據,確認所實現的公共利益大于其所造成的損失。另外,公告的內容應包含土地征收的目的、范圍、用途以及補償方案,并列明有關權益人陳述意見的權利及時限。
2.健全補償安置程序。將補償安置程序作為征收執行程序的前置程序進行獨立設置。若征地補償安置程序設計科學合理,為公眾所接受,由此而引起的糾紛也會大量減少。其次,增設補償安置方案中的民主協商環節。行政主體負責查明并通知所有的征收補償主體,征地雙方在共同參與的情況下,就補償金額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再可選擇者其他途徑確定補償金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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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增值 問題與原因 措施與對策
一、失地農民土地增值補償的理論與法律依據
上世紀80年代中前期,憲法和民法通則對于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都是禁止流轉的。1988年的憲法修正案則有了新的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這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確了農村土地流轉的合法地位。同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條也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的條文。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農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承包方享有3個方面的權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與此相對應的是,承包方也要承擔3個方面的義務:維護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的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
在我國,土地收益分配的矛盾集結點主要是農地轉非的增值歸屬。目前,理論界主要有3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增值歸農”論;第二種觀點是“增值歸公”論;第三種觀點是“公私兼顧”論。在農地轉非過程中,主要存在三方主體:一是政府,二是公眾,三是農民。政府貢獻的是管理權、規劃權和征收權,公眾貢獻的則是經濟發展所帶來的外部收益,農民貢獻的則是農地的承包經營權、社會保障權和農地發展權。因此,第三種觀點似乎更加合理一些,即地價的上漲是地租未來資本化的反應,理應由政府、公眾和農民共同分享之。
現在的問題是,政府部門利益驅動和強勢地位,不但令公眾難以從土地增值中獲得收益(比如土地增值收益的大部分并沒有被真正“用之于民”),農民也一再成為輸家。在農地轉非中,農民面臨生活方式被打亂、原有財產被強行置換的困境,如果補償也不徹底,無異于“二次被害”。有一點必須明確,弱者是最無力承受失敗的人,如果弱者總是成為輸家,政府就必須檢討。當下,由土地增值分配所導致的不公正、焦慮恐懼正在醞釀和累積,如果這種情緒得不到有效的矯正和釋放,就會成為社會持續發展的不穩定因素。更重要的是,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不公也會成為經濟增長的絆腳石。
二、現行法律制度對失地農民土地增值補償的缺陷
(一)非農建設用地呈逐年上升狀態,農用土地流失嚴重,失地農民數量上升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因交通道路、水利、城中村改造等公共基礎設施、各級種類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建設征用農村土地的規模越來越大,少地或失地的農民群體數量不斷增加。
(二)征地補償過程中農民權益受損
1、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征地補償太低
根據有關資料,世界許多國家的補償標準均以被征地時的土地市場價格為基礎。而我國實際采用的補償標準只有土地年產值的幾倍,根本不能反映土地作為稀缺資源的價值,僅考慮了現有農業用途的收益權,而無視土地發展權。
《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這一規定完全排斥了農民對農村土地發展權的利益分享,即土地用途變更所產生的增值被排除在征地補償范圍之外。對征地補償標準問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近幾年,個別地區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標準達到了國家法律的標準,但是仍然不能解決實際的問題。即使統一了補償標準,足額及時發放補償費,農民對補償還是不滿意。
2、征地補償安置費分配混亂,缺乏法律依據
根據現行土地法律制度,征地補償費一部分給農民,另一部分留歸村集體使用。由于村民的補償費和村集體的補償費的比例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這就導致部分地區大大增加了集體留用費的比例,而村集體的補償費掌握在少數的基層干部手里,如遇有民主建設較差的鄉村,加之缺乏必要的監督,損害農民利益的行為便司空見慣。實踐中補償款的分配問題成為村民與村委會、村黨支部之間發生矛盾的一個重要導火索。
3、農民無法分享土地增值的收益
根據國研中心課題組的調查:“在目前‘合法的’房地產開發過程中,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分配,只有20―30%留在鄉以下,其中,農民的補償款僅占5%到10%;地方政府拿走土地增值的20―30%;開發商則拿走土地增值收益的大頭,占40―50%”。
(三)農民土地增值收益被剝奪的原因分析
1、現行的法律制度忽視了被征地農民的發展權問題
在法律規定中,為被征地農民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養老保險和農村醫療合作為主要內容的社會保障體系,但法律規定的標準是維持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水平,對失地農民而言,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和土地增值所帶來的發展功能并沒有完全體現出來。從立法層面分析,《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沒有對土地中蘊含的農民社會保障權、發展權方面的權益做出明確規定。實踐中,由于城鄉二元體制、特別是社會保障制度的二元制,土地對于中國農民而言除了生存功能以外,還承載著發展功能和社會保障功能,而現行法對這兩種功能卻采取了回避的態度。如從《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的確定只考慮了土地的歷史產出和收益,以及不降低“農民”的生活標準,沒有考慮土地用途改變后其收益的變化,更沒有考慮到土地對于農民的發展功能和社會保障功能,而僅就土地“原用途”作為參照物確定標準。
2、失地農民的就業保障尚未形成有效的機制
當農民失去土地后,那些沒有一技之長的農民就會變成無地、無職業、無收入的“三無”農民,成為矛盾糾紛多發的群體。因此,國家一直重視這一群體的就業保障,地方各級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此方面進行了探索和創新。
三、建立和完善失地農民的土地增值收益的社會保障機制
(一)盡快建立和完善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機制
不斷推出相關政策,力求做到“失地有保險,老來有保障”,各地都做過有益的探索,但還不夠規范、系統。要通過實行貨幣安置、留地安置、就業安置等積極的保障措施,三管齊下,全方位保障失地農民的利益。
一是提高最低生活保障的標準。前面已論及土地本身就承載著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和發展功能,根據現行法律規定,集體土地不能進入一級市場,就會導致高額的級差地租被各級政府獲取。因此,政府有義務從級差地租中拿出一部分作為社會保障基金,以在保持失地農民現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基礎上,再為失地農民提供發展基金。
二是實行積極的“就業保障”政策,解決失地農民的就業問題。相對于城市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而言,失地農民更是就業的弱勢群體,因為農民就業意識和就業行為與工業化、城市化的要求有一定距離。因此,要力爭把城鄉統籌就業納入政府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中,通盤考慮,完善就業服務措施,創造有利于失地農民就業的機制和環境。要制定公平的農民工就業政策,構建符合城鄉統籌就業要求的就業管理制度。
三是建立多元模式保障機制。如城市郊區、經濟發展水平較高的地方,可以走轉換農民身份,推動失地農民市民化的模式;而偏遠地方、僅由于國家基礎設施用地造成失地的,要加大養老保險、最低生活保障的力度,同時增加貸款方面的資金扶持,走產業化發展道路。
(二)以體制創新為推動力,探索在大制度框架內解決失地農民的保障問題
農民土地權益保護之所以成為社會熱點,說明現行框架不能有效解決這一問題,必須創新思路,探索新的解決路徑。要在大制度框架內解決失地農民的保障問題,按照“以土地換保障”的戰略要求進行制度創新,可以考慮以土地入股的方式解決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允許土地入股,將農民納入征地開發的利益共同體,有助于減少征地時的摩擦和沖突,降低行政成本。對于農民而言,允許農民土地入股,使長期受到忽視的土地中承載的農民發展權得以實現,有利于保護和增進農民的利益。
(三)通過立法明確和完善農民的土地權益,并通過程序設計加以保障
必須修改和完善相關立法,明確規定農民的土地權益。這個問題在理論界已達成共識,并在《物權法》中有具體的規定并有所突破。從物權法的規定來看,農民的土地權益相比以前得到了一定的規范層面的保障。但物權法畢竟是一部框架性的基本法,對有些具體問題還沒有給出具體的可操作性的規定,如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權限和程序的明確、對政府征用行為的行政救濟措施的細化、土地補償標準的合理界定等。農民土地權益真正得到保護還有賴于這部法的有效落實和后續相關實施細則。
首先,明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保證集體經濟組織的每個成員都能參與對土地所有權的行使。防止目前一些地方的村干部不經村民討論同意就任意處置集體土地的現象。其次,對集體土地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制度進行較重大的改革,構建建設用地流通市場,即修改現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農村土地轉化成建設用地可以有兩個途徑:一是通過征收轉化,這一途徑僅用于公共利益;另一途徑是通過市場交易,這一途徑主要用于商業利益,但也可用于公共利益。第三,要提高對集體土地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補償標準,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較大幅度地提高對集體土地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補償標準。
(四)盡快修改土地法,允許農村集體土地直接進入市場交易
對于農民,土地的意義不僅是一種不動產,而且還是一種特殊的保障形式。它至少可以為貧窮的農民提供食品、住房、就業、養老保障。因此,政府征用農地,就必須充分考慮社會保障來置換農民的土地保障。如果不具備提供社會保障機制條件,政府就不應該征地。
(五)修改土地法時應明確界定公共利益與商業用途
篇6
隨著我國工業化、城鎮化建設的步伐加快,社會經濟得到快速的發展。國家對農業政策進行了大幅調整,隨著集體土地效益的提升,農村土地問題也不斷的增多,嚴重影響了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建設步伐,阻礙了農村經濟的平穩、快速的發展。本文主要探討了在農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一些解決措施以供參考。
關鍵詞:
農村土地;管理問題;解決措施。
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生活保障,是農民最基本地生產資料。近年來,我國農村政策的不斷變革,使土地效益得到了大幅的提升,這使農村中的土地問題日益增多并凸現出來。土地和農民的利益緊密相連,解決好農村的土地管理問題關系到新農村建設的步伐。因此我們要認真的審視土地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努力的找出解決的辦法,以促進農村的可持續發展。
1、農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農村土地采取,各項法律法規也隨之不斷完善,得到了廣大農民的擁護,促進了農村的發展。但是,也有一些地方無視法律的存在,有法不依,違背農民群眾的意愿,侵害農民的合法權益,影響了農村的穩定發展??偟恼f來,農村的土地管理中存在以下幾點不足:
1.1農村村民宅基地違法層出不窮。
目前,農村宅基地主要存在著以下三類違法現象:一是未經批準擅自占地和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宅基地;當前,有不少建房戶采取隱瞞已有房屋、虛報家庭人口、變更戶籍等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宅基地。二是非法轉讓宅基地,利用集體資產進行隱形交易;《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準”。在我縣的土地件案中有很多是反映部分村民通過不正當的手段取得了兩處甚至多處宅基地,然后將宅基地倒手轉讓,從中非法獲取暴利。這種現象尤其在縣城結合部和城鎮郊區比較突出,無形中建立了土地隱形交易市場,既影響了宅基地管理,也給社會造成了許多社會不安定因素。三是超面積占地、擅自改變農村宅基地用途現象時有發生;《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32條規定:“每一戶用地面積使用耕地不超過130m2,使用荒山荒地不超過210m2,使用其他土地不超過180m2”,而在實際操作中,每戶都大大超出了批準面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76,77條規定,對違法建筑的處理是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或沒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而法律賦予土地管理部門的執法權力就是單一的制止權,按照法定程序處罰、申請法院執行,還得需要很長的時間,期間違法建筑已成規模,這時候再去執行,群眾抵觸情緒極端強烈,它必定牽扯著農民的經濟利益。沒收或拆除很不現實,這是當前土地管理中非常棘手的問題,違法占地處理難的問題。因此,對違法占地行為,必須采取合理有效的行政、經濟和法律手段綜合處理。
1.2節約集約用地意識薄弱。
隨著我國工業的發展,城鎮化建設步伐加快,這使人地關系呈現緊張的狀況,同時在土地利用方面,資源浪費和資源短缺現象并存。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當前的非農建設大量的占用耕地,導致農村的土地面積的減少,影響到農民的利益。據調查,每年的非農建設所減少的耕地面積在整年所有減少的耕地面積中占據的比例至少為30%,尤其在城鎮周邊或者主要交通干道附近的優質耕地,這些損失是難以用開發出的荒地來彌補的。二是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中國耕地面積為18.26億畝,比1997年的19.49億畝減少1.23億畝,保護耕地的壓力不斷增大。中國人均耕地面積由10多年前的1.58畝減少到1.38畝,僅為世界平均水平的40%“,當前,一些地方在房地產開發、城區改造和各類園區建設中,仍然存在著占用耕地、城郊菜地甚至基本農田的現象。雖然各地有序開展農村土地整治,對土地實現了”占補平衡“的管理,補充了新增耕地,但是新增耕地的質量也不過關,這必然會影響到農民的收入。三是當前城鎮建設的步伐加快,有些地方為了追求建設的速度,忽視了建設的合理安排與規劃。在建設中沒有對用地進行合理的規劃,造成土地閑置現象較多,另外農村的居民點不集中,呈現分散狀態,一戶多宅、空心村以及超標用地現象也造成了土地資源的嚴重浪費。
1.3土地承包經營操作不規范。
農村稅費改革以后,農村集體經濟收入大大地減少,導致集體經濟較為薄弱,入不敷出。一些地方的經濟來源除了較少機動地承包費以外,幾乎沒有其他收入,甚至出現了新債務。因此,為了提高集體經濟的收入,一些地方的基層干部隨意的變更《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或者調整農民的承包土地,使農戶的權益受到很大的損害。還有一些地方的基層領導為了在城鎮建設中獲得個人的利益,不經承包戶的許可強制流轉農戶的承包地,出賣集體土地,或者是通過高價對外出租獲取經濟效益,其中挪用農民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現象最為突出,造成農民的不滿,甚至出現群體上訪事件。
2、解決農村土地管理中的對策分析。
2.1嚴把宅基地審批關,要規范宅基地審批程序。
新建宅基地由村民個人申請,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張榜公布,鄉鎮國土資源所負責宅基地的審查申報工作,縣國土資源局統一審核,對符合條件的進行審批,登記確權,頒發證書。在審查的過程中,要嚴格執行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每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標。農村村民一戶有兩處宅基地的,必須由村民組或村委會將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統一安排使用。對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且事實上已形成超標準的建房用地,原則上要尊重農民意愿,不得強行拆除。對于房地產繼承等原因形成的多處住宅,村民可以出賣多余的住宅,也可以維持原狀,但不得翻建,房屋損壞后多余的宅基地應當依法收回。
對于新建的房屋,要做到建房用地審批結果公開及審查到場、定點到場、開工放線到場及竣工驗收到場,接受群眾監督。
2.2嚴格遵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制度,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由于農村普法的大力宣傳,廣大農民對我國的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規有了充分了解,懂得了自身的權利和義務,懂得如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鶎痈刹烤透鼞斕岣叻梢庾R,因此應當組織基層干部認真學習土地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提升他們的法律意識,做到依法執政,確保相關政策、路線以及方針的落實到位。在土地承包期間,村干部不得干預或強制農民進行土地的流轉,不能損害農民承包土地期間的自主決定權。農民有權決定土地的流轉期限以及流轉方式,關于土地的補償款和標準都應當由雙方自行商討決定,堅決抵制通過不法途徑進行土地流轉和違反合同的行為。在堅持穩定和健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前提下,遵循有償、自愿和依法的原則,努力探索土地流轉的新機制。
2.3做到保護耕地和經濟發展并重,嚴格土地的補償標準。
嚴格按照依法批準的征地方案組織征地,征地拆遷安置補償依法按規定足額補償到位,切實做到先安置后拆遷,依法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在城鎮化和工業化進程中,不僅要看到經濟發展的重要性,還應當堅持發展的可持續性,保證耕地的合理利用,防止浪費土地。努力實現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以嚴格增量、管住總量、盤活存量、集約高效為準則,開源節流,對舊城老村實施大力改造,盤活閑置基地,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在農村的征地問題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就是土地的補償費低,且土地增值分配不科學的現象嚴重,這也是導致大量耕地被占用的主要原因。因此為了農村的持續發展,應當嚴格征地補償標準,嚴格區分公益用地與經營用地征地補償,結合當地的土地市場價格,使老百姓得到應有的補償。全面考慮本地農民的生活狀況,并按照最低生活標準賦予土地應有的市場價值。
2.4加強執法監督,嚴肅處查違法占地的行為,為失去土地的農民提供必要的社會保障。
篇7
當前,我國的法院在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案件進行處理的過程中,對效力的認定主要有三個觀點。[1]首先合同必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國的《合同法》規定,但凡合同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合同一律視為無效。而且確認合同是否有效的時候,不能將地方的規定作為依據,要將我國制定的法律、法規作為依據。但對于農村的房屋買賣,我國至今還未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2]合同無效,但是不返還。其原因是販賣房屋的一方的行為可以看做是對房屋使用權的放棄,法律允許這種放棄的行為。此外,我國的《合同法》中有這樣的規定:“如果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須返還,那么需要折價補償?!边@里所說的不能返還,指的是原則上和事實上的不能返還,而“沒有必要返還”則指的是根據實際情況,但使用擴張解釋來理解所謂的沒有必要返還。這樣可以更好地傳播誠信的原則,使房屋買賣更加放心。[3]合同無效,買房和賣方相互返還,但是,反悔的一方必須要對另外一方進行補償,這樣才符合要求。
二、關于農村房屋買賣的法律法規演變
(一)20世紀80年代
早在20世紀80年代初期,我國就制定了《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在這部法律當中,嚴格的規定了不能對建房用地進行買賣、出租以及轉讓。此外,其還規定了農村社員和回鄉落戶的離退休人員,如果需要宅基地來建房,必須向生產隊進行申報,批準后才能建房。如果實在需要耕地,那么需要由縣級政府批準,然后才能夠使用宅基地。不僅如此,這部法律還規定了出賣、出租房屋的,不能夠再申請宅基地。社員如果遷出當地,所拆除的房屋所騰出來的宅基地,必須由生產隊收回,進行合理的安排。從上面的規定來看,在20世紀80年代,我國禁止建房用地的直接買賣,但是沒有禁止房屋的買賣。而且還規定房屋的買賣必須經過相關部門的審核、批準。但是在20世紀80年代末期,這條法律被廢除掉了。
在20世紀80年代末期,我國所制定的土地管理法是這樣規定的,農村居民建住宅,必須使用過去的宅基地和空閑的地。如果使用耕地,那么就需要通過鄉級民政府審核,再上報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來的宅基地,以及村內空閑的土地,必須由村級人民政府批準。但如果是對住房進行了出租和販賣,那么就不能夠再申請宅基地了。
(二)20世紀90年代以后
到了20世紀90年代,我國對土地管理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規定農村的居民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在販賣和出租住房之后,不能夠再申請宅基地。此外,還規定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能夠出租、轉讓,更不能用于非農業的建設。
有關的規范性文件是這樣解釋的,關于社員的宅基地,以及有建筑物和沒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必須歸生產隊所有,不能進行出租和買賣,但是可以歸各戶長期使用。在宅基地當中的一些附著物,比如樹木、廁所、豬圈等等,則歸社員使用,社員可以對其進行買賣和租賃。如果賣掉了房屋,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權便可以轉移給新的房主,但是宅基地的所有權則必須歸生產隊擁有。1991年,我國人大法工委認為,不能夠按照《土地管理法》中的規定,對農村房屋的買賣行為和轉讓行為進行處罰。
到了1999年,我國又了《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這其中有這樣的規定:城市中的居民不能購買農村的住宅。
2004年,國務院制定了《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這其中有這樣的規定:加強農村宅基地的管理,避免城市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
但是一些法律人士認為,買賣農村的房屋屬于自愿的行為,買賣雙方自愿進行交易,并且立有契約。這不算違法,最多只能算手續不完整,因此需要確定買賣關系有效,并且補辦相關的手續。
綜上所述,我國的法律僅僅只是禁止了農村土地使用權的轉賣或者出租,但是卻沒有明確禁止農村房屋的買賣和租賃。此外,農村居民賣掉房屋所導致的結果是不能夠再獲得宅基地,一直到20世紀90年代的時候,才有相應的規章制度來廢除此項法規。但是上面所說的這些法規并不是《合同法》當中規定的法律和法規。
三、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以及處理
根據上面的觀點,如果要合理的認定農村房屋買賣的合同,應該將有效認定作為原則,無效認定則作為例外。在1999年之前,我國農村房屋買賣合同都是作為有效的認定。
(一)從法律原理的方面來實施探討
在我國的《合同法》當中,有這樣的規定,如果存在這幾種情況,那么合同便是無效的。第一,合同的一方用欺騙或者威脅的方式來使另外一方簽訂合同,損失對方的利益。第二,惡意串通,損壞國家、集體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第三,采用合同來掩蓋合法的目的。第四,損壞社會的利益。第五,合同中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條例。
合同符合以上任何一個情況,都可以視為無效。此外,應該將國家制定的法律法規作為依據,不能將地方的規章制度作為依據,否則合同也是無效的。同時也不能對國家、社會以及個人造成利益損壞,如果違背了這一點,將對交易秩序造成破壞,因此這樣的合同也是無效的。
另外,我國的《物權法》中,將宅基地的使用權納入了益物權當中,益物權的完整性是“占有”、“使用”等等。但是在這里,僅僅只規定了對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占用”,卻并沒有規定“收益”,然而也沒有實施禁令,沒有認定“收益”并不是禁止其“收益”。而要取得收益,就需要產生流轉。所以,在《物權法》里面,對宅基地的使用留了非常大的空間,因此也非常的靈活。
不僅如此,我國的《憲法》也對集體土地所有權進行了規定,這條規定和我國的戶籍制度進行了緊密的連接。在我國,土地所有制被分為兩種不同的情況,土地屬于國家或者生產隊,用來修建房屋。由于所有權的不同可以將其分為宅基地和建設用地,建設用地一般屬于國家,而宅基地則屬于個人或者生產隊。需要注意的是,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不能夠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屬于集體經濟組織這一事實。
最后,再對相關的法條進行解讀,可以得知《土地管理法》當中沒有限制宅基地擁有者處分放棄宅基地,關于擁有者的棄權,法律沒有禁止。在《物權法》里面,規定了宅基地的獲得、轉讓等,必須和土地管理法相適應。但是對宅基地使用權進行規范,只有法律,部門的規章制度還不夠。在我國的眾多法律法規當中,沒有要求集體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主體一致。而且在筆者看來,農村房屋如果能夠和城市房屋的“地隨房走”相適應,那么就更加合理了。
(二)科學的分析立法的本意
在我國的《土地管理法》當中,對土地用途進行了嚴格的要求,避免農村土地變成建設用地,因為這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護農村用地。但是宅基地實際上就是建設用地,它的使用權主體如果產生了變化,不會對農村用地產生負面影響,同時也不可能對宅基地的性質產生改變。所以,不能夠對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問題進行調整。為了保障農民的基本權益,避免農民賣掉房子以后沒有居住地,《土地管理法》中禁止人們在農業土地上實施非農業非項目,并且限制了農村房屋的買賣。但是,如今很多的農村勞動力都已經涌向城市,所以農村的房屋買賣也不會對農民生活造成太大的負面影響。
(三)科學分析立法的趨勢
發生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般都是因為在城市化進程當中,農村的房屋面臨拆遷,隨著房價的高漲以及高利潤的拆遷利益,原來的出賣方開始反悔。如果立法模糊,那么就沒有明確的立場來進行干預和調整,使得合同糾紛加深,甚至影響到農村的安定生活。
可以對我國將來的立法取向進行分析。在《民法典草案》當中,規定了農民可以通過集體經濟組織來獲得宅基地,每一戶只能有一座宅基地。而且還規定了宅基地不能夠隨便進行轉讓,如果該宅基地上的住房需要轉讓,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權也會被轉讓。如果宅基地擁有者放棄了宅基地的使用權,那么也就再也得不到宅基地。法學家王利明起草的《物權法草案》中有這樣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能轉讓,如果房屋所有權進行了轉讓,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權也必須轉讓。因此,這也說明了我國未來的立法方向并沒有故意偏向“非集體組織成員不能購買農戶房屋”這一規定。
從宏觀的角度來看,農村必然會往城市化的方向發展,而且城市化的進程會不斷的加快。農村土地使用權的物權化,比如承包經營權已經被法律所認可。那么宅基地作為私有的財產在市場上進行交易,則對所有權擁有者非常有益。如果不能夠在市場上進行交易,則可能會對農村的經濟發展造成一定的限制,甚至影響城市化的進程。
將農村的房屋和城市的房屋進行比較,發現土地權屬有所不同,這是它們最大的區別。城市的房屋可以隨意出租、轉賣、抵押等等,但是對土地性質進行分析,宅基地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非常大的差別,宅基地是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農村居民的,所以是無償的。綜上所述,農村房屋和城市房屋的本質區別很小,如果買賣合同沒有其他無效事由,那么則可以認定為有效。
通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下面的處理原則,將有效認定為原則,無效則認定為例外。在1999年之前,我國農村的房屋買賣合同一般都是作為有效的認定。這樣的原則非常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而且遵循了立法本意,順應了將來的立法趨勢。此外,還綜合考慮了相關政策的特殊性以及合同矛盾發生的原因。
(四)認定合同有效的條件
第一,在買賣房屋的時候,買房的家庭當中有一名以上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第二,在1999年我國的《土地法》進行修訂之前所發生的農村房屋買賣。第三,販賣方目前已經不再和農村集體經濟有關系。第四,買房的一方在購買的時候,符合國家規定的農村宅基地使用的條件,或者已經獲得審批,可以對宅基地進行使用。第五,轉讓行為的審批已經被通過,也或者該地方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非常認可。第六,宅基地的性質已經國有化。第七,一座房屋通過了多次買賣,也或者相關的房屋已經開始進行合法的擴建、改建,不能夠和原有房屋進行區分。第八,相關的房屋已經被納入拆遷的范圍內,或者已經被拆遷。
在筆者看來,只需要符合以上任何一條,而且沒有損壞國家或者他人的利益,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果不是,那么只會縱容不守信用的惡意,并且對已經形成的市場交易秩序產生破壞,嚴重的甚至影響農村現有的安定環境。
此外,如果交易宅基地的目的不是為了居住,在這樣的情況下所發生的農村房屋買賣也是無效的。
篇8
【關鍵詞】農村宅基地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制度 管理
ABSTRACT
This article on rural residential land management and tenure systems analysis,through the study of existing problems of rural residential land and management difficulties, policy against our country,make suggestions to a relatively viable, to address the rural residential land management difficulties, rural housing land use right allocation confusion providing feasibility.
Key Words: Rural Residential Land;Rural housing land use right;Management
中圖分類號:G812.42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一.前言
在我國的土地管理政策中,農村的宅基地,主要的是指在農村中,住戶或者是個人將作為住宅基地用地而發生占有,或者是利用的本集體的所有土地。宅基地既包括各種建造房屋占據的土地,也包括已經建好,或者是過去已經占用的土地,同時還將即將用于房屋建造的土地。在我國現行法律政策中,宅基地主要分為三類,已經建立房屋的占用地,建過房屋但已無附著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和準備建房用的規劃地。其中,宅基地的所有權要歸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目前,由于我國的宅基地在制度體系,和分配政策上存在著很多的缺陷,使得我國的宅基地使用分配缺乏規范性,分配秩序混亂。在宅基地的使用分配過程中,受到來自各方面的影響較大,行政力量的干預更是嚴重,使用權的分配制度不嚴格,規范難以貫徹落實,很多地區分配過程中,都是由村干部進行決策,造成嚴重的不公平和不合理現象,不僅僅很大程度的喪失了公平性,也加劇了社會的矛盾。
二.農村宅基地管理現存的問題
宅基地關系到農村住戶和個人的切身利益,其管理是否科學合理將對宅基地分配使用的公平性起到十分重大的影響,在我國現階段的國情下,農村宅基地雖然在管理上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效果不明顯,依舊存在著很多問題。筆者將作出詳細分析。
1.規劃建設實施困難
在農村宅基地管理中,要嚴格遵守我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在農村中,居民的住宅建設規劃要嚴格遵循當地鄉鎮或者是村里面的建設規劃。在我國現階段,很多村民在修建自己的住房時候,都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和自由性,為了滿足自己的需求和個性化的要求,當獲得了房屋建設的審批之后,并開始放線和施工,在房屋建設竣工之后,也不去土地管理機構請求房屋質量的檢查驗收,這使得農村的住宅建筑缺乏統一的規劃,布局顯得混亂,各種土地權屬矛盾不斷出現,嚴重影響到社會的穩定和農村的和諧。伴隨著我國農村經濟的飛速發展,農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區域交通網絡逐漸完善,很多農村居民在建筑房屋時候,多會選擇交通便利,經濟發展潛力大的地段,在城市化水平不斷提高的同時,更多的村民會憑借經濟實力或者是私人關系在一些新規劃地區選擇更為優越的地段進行建房,那些經濟能力較弱的農民更多的希望在原地建房。各種因素的影響,使得農村宅基地規劃困難,新的規劃難以貫徹落實,老規化難以廢止。
2.“一多一亂”現象比較嚴重
在農村宅基地管理中,筆者發現,很多農村村民并沒有嚴格遵守建房規范,同時,在房屋建筑施工過程中,通過各種手段擅自擴大房建建筑面積,更有甚者,在規劃自己將要修建的房屋的同時,用其他的方式將房屋基地邊上,本屬于集體的土地大肆占用,并在這些本屬于集體土地上發展農業,養殖業等,賺取經濟利益。在占用集體土地的同時,也忽視到土地管理部門的等級注冊,既嚴重阻礙了土地管理的規范性,造成了土地管理的難度,同時也造成了很多土地權屬問題的矛盾。
3.亂圈亂占問題非常嚴重
據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宅基地主要是用房屋建筑所用,但是在農村宅基地管理中,筆者發現,很多農民在占用了基本的住宅建筑用地之外,為了滿足養殖畜牧等需求,在房屋附近修建豬圈,牛圈和羊圈,或者是在屋后修建菜園等,既造成了空間的擁擠,也造成了嚴重的交通阻礙。同時,不利于區域的整體規劃。
4.無節制的占用好地
在筆者多年的農村宅基地管理經驗中,筆者發現,很多有經濟實力的或者還是有私人關系的農民,為了能夠選擇最好最寬敞的地方修建房屋,花費高昂代價占用一些優質土地或者是平坦地,從而造成了很多浪費,比如,村中心很多舊房都浪費,無人居住,村子外部卻大力修建房屋,造成嚴重的土地資源浪費。
5.違法用地查處執法困難
在農村,由于農民修建房屋相對而言投資都比較大,基本上都要花費掉很多的積蓄,而且受到一些傳統觀點的影響,比如房子的面積越大越好,規模越宏偉越好,房屋的結構設計越新穎越好,將房屋視為身份地位等象征,這便使得很多居民在修筑房屋時候,房屋面積經常會突破原有規劃的面積。同時,據我國的《土地管理法》相關的規定,土地監察人員對土地違法行為的制止權,當發生一些土地占用問題的時候,如果沒有能夠實施有效的阻止或者是限制,便只能依照相關的法律規范向法院提出申訴,但這需要一個過程,即使申訴得到貫徹落實,房屋已經建筑完成。在眾多調整的法規中,《土地管理法》剛性最強,但是其中的相關處理懲罰也只是進行拆除或者是沒收,但是沒有違法占用的房屋建筑結構屬于居民財產,要進行嚴格的財產評估,其操作十分困難,容易引發多種矛盾,也使得執法變得更為艱難。
6.村民宅基地私自出租,轉讓出售他人
在我國廣大的農村,由于很多農民的法律素質較低,對宅基地的相關的法律認識不清,多認為宅基地是自己的私人財產,可以進行自由的處理,比如自由交換,買賣,宅基地的交易都是屬于私人的事情,與土地管理部門無關,因此,無需去辦理相關的手續,同時,在很多農村中,村干部的管理水平有限,干部和群眾都對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不關心,缺乏熱情,私自將集體土地轉讓,或者是進行出售。造成了土地流失,管理嚴重脫節。
三.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對策建議
1.大力宣傳土地管理法律、法規
要借助各種傳媒面向社會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宣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宣傳土地基本國情,國策,國法,普遍提高廣大人民群眾的土地法制意識。尤其面向鄉鎮領導,要將《土地管理法》列入普法內容的重點進行宣傳,不斷提高各級黨員干部的土地法制素質,對各級主要干部學習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實行任前考試,任期評議,離任審核,凡考試不通過,評議不合格,審核有問題的干部不得擔任相應崗位的領導職務。
2.提高土地集約利用率
農村宅基地管理要以合理利用土地、節約耕地為原則,結合農地整理和村鎮建設現代化的進程,達到土地的集約高效利用。從長遠看,要結合鄉鎮土地利用規劃的編制,大力搞好村莊用地的整理。經濟實力較強的地方,可以村集體為單位建村民公寓樓;經濟實力較弱的地方則要大力整治空心村,對多占宅基地及亂圈亂占進行清理,從實際出發,區別情況,依法處理。
3.嚴格實施村民建房手續的審批
村民建房手續的審批要在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服從規劃安排的前提下,實施村民建房管理公示制和社會服務承諾制,增加行政審批的透明度、辦事程序的公開化,要將村民建房辦理手續的條件、辦理流程、收費標準、收費依據、辦理時限在各鄉鎮向群眾進行公布,在村民宅基地安排有爭議的地方,可引入公開、公平、公正的競爭機制,堅決鏟除老百姓建房中出現的以地謀私,亂收費的不正之風。
4.嚴格執法,加大執法力度
要對繼續違法超占集體土地的人員依法從嚴處理,對仍然違法建房超占集體土地的,必須依法從重處理。一是要按照《土地管理法》規定,該拆除的堅決拆除;二是對不符合農村規劃的建房一律不批,新建房必須和舊村改造結合起來。這樣持之以恒堅持下去,原來超占集體土地隨著有償使用的矛盾緩解,新建房違法戶得到及時查處,舊村改造也有了啟動資金,自然就能加速村莊改造步伐,于國于民均有利。
四.結束語
宅基地的管理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關系到我國農村土地資源的管理效率。要在分析管理中存在問題的基礎上,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嚴格執法,做到管理的規范化和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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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關鍵詞:集體土地;集體土地流轉;相關問題;探討
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資源作為一種“特殊商品”,必然要受到市場經濟機制的調節,如國有土地使用權以有償使用的方式進入市場后,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作為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并存的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在流轉過程中一直處于比較尷尬的地位。其在使用制度上如何改革,如何進入市場流轉,如何在流轉過程中充分體現其市場價值以及維護好農民集體利益是當前需要從法律上、政策上和制度上加以研究、探討的問題。
一、我國集體土地流轉的現狀
我國現行的國有與集體“兩種產權”制度形成了兩個分割的土地市場?,F行《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禁止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流轉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早在20世紀80年代,我國經濟發達地區就普遍以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等形式自發流轉集體建設用地,集體建設用地的隱形市場實際上早就客觀存在。[1]現在隨著全國城市化進程地不斷加快,城市郊區、縣城、中心集鎮,大量的集體土地進入市場已成為不爭的事實。但這些現象與現行集體建設用地管理制度存在矛盾,諸多矛盾因缺乏合法性而得不到合理解決。對于該問題如何解決,2005年《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該《辦法》在全國第一次對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范圍、用途、流轉的程序和流轉后的收益及法律責任等問題都作出了具體明確的規定。[2]但在全國范圍內適用的法律法規至今仍未出臺,使得該類問題仍然無法解決,農村集體土地的流轉一直處于比較尷尬的地位。
二、集體土地流轉存在的問題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歸屬不明
在與土地集體所有權相關的法律制度框架中,集體土地的產權主體并不明晰。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這在《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以及《農業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確的規定。但是,集體到底指的是哪一級組織,法律規定中卻沒有予以明確的指出?!稇椃ā分校w土地產權被籠統地界定為集體所有?!睹穹ㄍ▌t》第74條第2款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合作社等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在《農業法》中則被界定為鄉(鎮)、村兩級所有。即使在最晚頒布的《土地管理法》中,這個問題也沒有得到徹底的明確,而只是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庇纱丝梢姡w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有三種形式: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村內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簡稱為“鄉鎮、村、組”三級。
(二)法律對農村集體土地流轉的規定嚴重滯后
對于集體土地流轉,目前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惟一涉及土地分類、用途、規劃等相關的法律,是1998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該法第63條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睋耍r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無論耕地還是集體建設用地,都必須通過征收轉為國有后才能出讓。這意味著,農民實際上并沒有對集體土地的處分權,當然也就沒有土地財產權,所以無法獲得土地出讓的收益。該法第43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些法律條文嚴格限制了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的使用范圍,只允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建自用。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辦企業或者建住房,但是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集體土地使用權,也就是說,集體建設用地向本村鎮以外的企業和個人的流轉行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3]而現實中,大量集體土地通過出租、轉讓、合作、入股等方式流轉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企業和個人使用的情況比比皆是。尤其是近幾年來,各地通過集體土地流轉用于工業園區建設和城鎮建設,已成為當地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經濟發展和用地矛盾十分突出。
(三)當前我國的農地征用制度不合理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采用行政手段強制征收集體土地,并給予一定經濟補償。從行政法的角度而言,在土地征用這一過程中,國家行使的征用權并非私法意義上的權利,而是公法意義上的權力,是依據國家或行政管理權行使的。[4]在市場經濟的今天,有些地方政府常利用法律對“公共利益”無嚴格界定這一漏洞,動輒以公共利益為借口,大包大攬本應由社會或市場主體(包括國有企業)來完成的事業,利用自己手中的公權力,隨意低價征用農地然后高價出讓從中牟取暴利,甚至中飽私囊,而失地農民卻得不到應得的補償或補償很少,引發了諸多矛盾。
三、對集體土地流轉進行改革的幾點思考
(一)合理配置土地資源,推進集體土地制度改革,允許集體土地進入市場
土地作為要素市場特殊商品,應通過市場機制調節和配置。一是按照土地效益最大化的原則合理配置土地資源;二是通過市場機制實現土地的價格和價值相符。集體土地進入市場,對充分發揮農村集體土地的資產效益,加快形成土地資源的市場配置機制具有推動作用。
(二)切實保障農民的土地財產權,賦予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同等權利
保留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允許集體土地在符合條件的前提下,直接進入市場流轉,為實現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同等權利,建立統一、規范、有序的城鄉一體化的土地市場體系,為全面推行集體土地流轉并將之納入規范化、制度化軌道奠定法律基礎。
(三)集約節約利用土地,加強總量控制與用途管制,規范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
集約節約利用土地資源是國家指導土地開發利用的基本方針,也是集體土地流轉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要通過經濟、行政、規劃等手段和措施,改變農村土地粗放、無序、低效的狀況,促進土地的節約集約利用。在允許集體土地進入市場的同時,還要通過集體土地供應的總量控制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并將集體土地供應指標納入年度供應計劃等手段來規范。
(四)完善集體土地流轉的相關法律法規,確保國家土地政策的更好銜接
首先,從根本上改變土地制度的二元性。我國法律將土地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這兩種所有權在所有制基礎上是相同的——均為公有制。既然國家土地所有權上可以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邏輯上的推論應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上亦可設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且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亦可依法流轉。[5]
其次,建議修改《土地管理法》,制定規范農村集體土地進入市場。我們必須正視《土地管理法》禁止集體建設用地出租、轉讓的條款已完全滯后于農村土地市場的現實,這一滯后不僅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也不利于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權利,妨礙了正常的交易活動,去除這一禁止性條款已成必然。[6]在這個問題上廣東省已經給我們做出了表率,允許集體土地出讓、出租、轉讓、轉租和抵押。
篇10
關鍵詞:兩權抵押;法律;修改
2015年8月,國務院了《關于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和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5〕45號),要求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和農民住房財產權(以下統稱“兩權”)抵押貸款試點工作,并提出試點工作要取得法律授權。本文從西安市高陵區的具體實踐入手,探析制約當前“兩權”抵押貸款工作的制度因素,期望能夠為進一步推進農村金融改革創新提供借鑒與啟示。
一、農村金融改革創新的高陵實踐
高陵①地處陜西省關中平原腹地,2011、2012年先后被農業部確定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試點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規范化管理和服務試點區”;2012年被國土資源部確定為“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區”和“完善土地權利制度、促進土地統一登記試點區”;2014年被農業部等13部委確定為全國第二批農村改革試點區,被國家發改委等11部門確定為國家新型城鎮化綜合試點區;2015年被國土部確定為農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區,被農業部等3部門確定為農村集體資產股份權能改革試點區。高陵率先實施金融支持農村土地流轉試點工作,初步形成了土地流轉抵押貸款的高陵模式。2010年以來,高陵地方政府出臺了《高陵縣土地流轉管理辦法》、《高陵縣土地流轉抵押登記辦法》、《高陵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政府貼息辦法》等文件,制定了土地流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運作規則。隨后,高陵開展了“四權”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上房屋所有權確權的登記頒證。成立了由農村產權價值評估市場中心、農村產權抵押擔保中心、農村產權收儲中心、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四個中心組成的農村土地流轉中心,其主要職能是對需要貸款的農村產權進行價值評估,通過擔?;鸾o產權抵押貸款進行增信,對抵押物先收購、再拍賣,拍賣所得優先償還金融機構貸款,剩余部分返還給債務人,并為農村產權管理、抵押、評估、擔保、收儲及掛牌交易提供綜合服務平臺。2014年末,高陵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農村房屋確權登記工作已基本結束,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農戶44853戶,登記面積19.56萬畝,確權率100%;農村房屋確權登記農戶47305戶,確權率達到95%。至2015年9月,全區共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10.8萬畝,占全區可流轉土地的60%;累計發放“兩權”抵押貸款8653萬元,其中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累放8522萬元。從具體的運行程序看,如全國其他地區一樣,高陵土地流轉貸款的制度安排主要特點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合格抵押標的,以基層政府出臺政策性文件的形式予以認可,但在法律層面上面臨較大障礙。
二、農村“兩權”抵押貸款中存在的制度問題
現行法律制度中,規范農村土地產權流轉及抵押融資的制度主要是《擔保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上述制度中對農村產權抵押融資做出了諸多限制。
(一)三權分置的法律界定尚不清晰
《國務院關于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和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的指導意見》指導思想中提出“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三權分置和經營權流轉”。在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中,作為抵押物的是承包土地的經營權,而不是承包權。但我國《物權法》第十一章及《土地承包法》中的表述均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沒有將承包權和經營權加以明確區分,不利于承包權的保護和經營權的流轉,在抵押登記及抵押物處置時也存在法律界定不明晰的問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農戶承包權、土地經營權三權分置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界定。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存在制度制約
分別體現在:一是有條件允許?!段餀喾ā贰ⅰ稉7ā泛汀掇r村土地承包法》中通過招標、協商、拍賣等形式來實現農村土地的承包,經法定程序鑒定后,可以授權經營證,完成土地承包的全部手續,而抵押人則需依法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而用于抵押的荒山、荒溝等,均屬于抵押物品。二是明令禁止。《物權法》第184條、《擔保法》第37條中的相關規定直接明令禁止,對農用耕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多種集體所有權限土地不得設定抵押。三是尚有不明確。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對家庭承包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其他方式流轉是否包含抵押不得而知,在實際經營中進行抵押就會越權,現有的司法解釋亦不認可該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農村宅基地抵押存在法律制度限制
《國務院關于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和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的指導意見》中提出:“農民住房財產權設立抵押的,需將宅基地使用權與住房所有權一并抵押。”在宅基地的使用權抵押方面,現行依據主要是《擔保法》第37條以及《物權法》第184條,其主要規定是在權限使用上宅基地不得進行抵押。在《土地管理法》中對農民的宅基地限制上,主要在第62條中有明確規定,一戶一宅,其中第四款規定中,又明確指出,相關機構不允許批準農戶進行宅基地出租或轉讓,在已有宅基地的基礎上,不得進行二次申請宅基地。該規定的意圖在于限制農民對宅基地的處置權能。按照房地一體原則,對現在農民的房屋抵押形式進行控制,需要同時將所占有的宅基地抵押才符合法律規定,但按照《擔保法》、《物權法》等規定,宅基地不得抵押,這就導致了在宅基地抵押實踐中,無法完全履行現行法律法規,從而使得宅基地抵押融資行為的效力欠缺,得不到法律保護。
(四)農村“兩權”權屬識別、抵押處置難
按照《物權法》規定,不動產在抵押時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但因條件限制或歷史原因,目前,在一些地區沒有辦理農村土地抵押登記備案的部門,或是抵押登記部門不明確,抵押合同多存在要素不全、與事實不符等情況,農村“兩權”抵押貸款業務面臨抵押權無效的法律風險。另外,土地流轉自發性強,私下協議轉讓比例高,轉讓后普遍存在戶名未更改現象,導致銀行無法準確、及時界定土地的權屬,信貸資金缺乏安全保證。此外,土地流轉市場缺乏專業的土地評估機構,土地實際價值無法合理確定。受傳統觀念、習俗的影響,宅基地轉讓、拍賣很少有人接手,處置變現十分困難。金融機構取得上述抵押權后,當出現借款人未按要求履行借款合同時,如何處置抵押物客觀上存在較大困難。
三、完善農村“兩權”抵押融資工作的立法建議
如高陵模式,“兩權”抵押融資的做法已在全國多地開展并取得了積極效果。事實在先、立法隨后,法律的制定應順應實踐的需要。建議按照依法自愿有償原則,在不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改變土地用途和不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前提下,修改相關法律制度,或者按照《國務院關于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和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的指導意見》,先允許試點地區在試點期間執行部分修改的法律。
(一)修改《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一是建議刪除《物權法》第184條第二款。二是建議將《物權法》第180條修改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2.建設用地使用權;3.依法取得的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p>
(二)修改《擔保法》的有關內容
一是建議刪除《擔保法》第37條第二款。二是建議將《擔保法》第34條修改為:“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五)抵押人依法取得的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三是建議將《擔保法》第42條修改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三)以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修改《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內容
一是建議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修改為:“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流轉、抵押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倍墙ㄗh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節的標題修改為:“承包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抵押”。三是建議將第32條修改為:“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抵押、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p>
(四)建議就《土地管理法》的相關內容作擴大解釋
《土地管理法》規定了村民可以出賣、出租住房,但出賣、出租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雖然沒有明確列舉可以以抵押方式處置,但“出賣”的處置方式比“抵押”還徹底,建議就相關規定作擴大解釋,既然法律允許“出賣”,那么也應當允許“抵押”。
(五)明確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
如前文分析,法律對農村產權抵押融資采取禁止態度,雖然在改革的名義下得到了國家的默許,但糾紛一旦訴至法院,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就會成為困擾各方的難題。雖然各地在改革中都加入了一些技術性的保障措施,但畢竟其法律效力層級太低,無法成為法院據以采信的判決依據。在當前《擔保法》、《物權法》等法律關于農村產權抵押問題短期內不可能做出修訂的前提下,建議可通過出臺司法解釋的方法明確抵押合同的效力,保障“兩權”抵押各方的法律權益,特別是要充分尊重當地農民的意愿,在實踐中促進“兩權”抵押融資的發展。
(六)完善“兩權”抵押融資的配套制度
農村社會保障體系是否健全,是農村“兩權”從社會保障功能向經濟功能轉化的重要保障,健全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可以減少農民對土地的生存依賴,打消農民流轉土地的疑慮,強化農村“兩權”的財產權定位。同時,農民、銀行等各方的利益關系都需要兼顧,對于因抵押物償債而失地失房的農民,建議統籌考慮完善“兩權”抵押融資的配套制度,以救金融或其他社會保障方式給予扶持,而不是固守農民不可失地失房從而限制農地農房的抵押融資。
作者:王婷 單位:中國人民銀行西安分行營業管理部
[參考文獻]
[1]周學東.農村土地“兩權”抵押法律問題研究[J].中國金融,201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