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程序法律規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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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程序法律規定

篇1

關鍵詞:農地征收;完善立法;改革制度;保障權益;失地補償

加速城市化是我國“十二五”規劃的重大戰略抉擇。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推進,農村集體土地被大量征用征收,大量的農業用地變成非農業用地,大批農民成為失地農民。并且由于我國二元經濟社會結構的現狀以及法律法規不完善等原因,導致農民失去土地的同時,也失去了附著于土地之上的一系列權益。失地農民的生存狀況每況愈下,不容樂觀,其生存和發展問題已經演變為一個令人關注的社會問題。作為宏觀調控和征用征收土地主體的政府,應該履行怎樣的責任來解決城市化進程中產生的各種失地農民問題,切實維護失地農民的利益,是本文研究的重點。

一、農民失地成因分析

第一,缺乏和法治觀念,公權擴張,私權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和保護。

的基本要求是明確界定公權和私權的范圍,將公權的行使嚴格限定在法定范圍之內,防止其任意擴張侵犯私域。由于我國缺乏法治傳統和意識,權力行使較少受到限制,私權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和保護,土地征收中任意侵犯集體和農民權益的現象十分普遍。

第二,法律規定不完備以及不同法律規定間的矛盾,導致征地權運用的不規范甚至征地權的濫用。

我國土地征用權的法律規定主要來自《憲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土地征用權的規定相互矛盾,從而導致土地征用權的濫用。征地權被濫用,征地范圍擴大,使得一些盈利性質的用地也須征為國有,開發商的高回報率以及遠遠高于征地補償的土地出讓價格讓農民感到不公平,黑市交易事實上成為農民的理性選擇。

第三,征收制度的缺失,現行征地制度沒有充分尊重農民的財產權。

現行土地征用制度,在承認農民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同時,在征地時又剝奪了農民對集體土地擁有的所有權及其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使農民的土地集體所有權虛置,土地所有權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第四,政府在政策執行過程中濫用權力。

由于我國土地制度存在不健全的方面,政府官員在畸形政績觀的驅使下,利用土地使用制度的不完善和其所掌握的征地的主動權,把土地當作第二財政,以地生財,賺取快錢,從而出現了“低征高賣”現象。

第五,農地征收補償原則不合理,現行土地征用補償標準低。

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對土地征收的補償原則未作明確規定,國家有關部門的文件中一般規定為合理(適當)補償,實踐中也一般采取合理補償標準。在補償標準中,適當或合理標準是最低的補償標準。

二,應對失地農民問題的對策

第一,加強對失地農民問題的認識,更新立法理念,貫徹私權保護原則。

對于我們這個公權過于發達、私權屢遭漠視的國度而言,當今之要義則是喚醒人民的權利意識,拓展人們的自由空間,激發人們的創造性。法治是我們總結歷史教訓后作出的理性選擇,而法治的精髓便在于依法限制公權、保護私權。正是基于此,2004年3月14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莊嚴向世人宣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薄皣乙勒辗梢幎ūWo公民的私有財產和繼承權?!睉椃ǖ木駪敵蔀橹贫ㄆ渌磺蟹傻闹笇枷?土地立法自然不能例外。

第二,以保障農民權益為核心,改革征地制度,嚴格限制征收權的濫用。

由集體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過程,不應是一個簡單的行政過程,而應是一個平等的財產權利交易過程。必須完善有關法律,確保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完整性與國有土地產權的平等性。政府只有為“公共目的”才運用強制性的征地權。為了防止濫用公共目的征地,對政府強制性取得土地要有嚴格限制,對征地目的和范圍都要有嚴格的界定。

第三,落實和保護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

由于有些法律法規之間出現相互矛盾現象,某些規定本身既違反了憲法,又進一步公然侵犯了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完全權利,所以必須做到違憲必糾,還農村集體(全體村民)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地位。

第四,健全土地征收法律程序,增強征收的公開性、公正性。

健全而正當的法律程序是防止國家征收權濫用的保障。健全我國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應建立批前協商、聽證制度,增強征收程序的民主性、公開性;設立事前補償程序,防止補償款的拖欠和截留;完善事后公告、復議、訴訟制度。土地征收方案批準后,政府部門應及時在征地地點公告,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如果對征收補償和安置方案不服,可以提起復議,復議后仍不能夠得到解決的,可以提訟,尋求司法救濟。

第五,完善征地補償制度,提高征地補償標準,盡量彌補農民損失。

對于征用農村土地的補償,必須考慮失地農民的養老、醫療保險和社會保障費用等多方面的因素。征用農村土地的補償費用,應該和土地的市場價格差不多。只有這樣,才能使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致下降,才能使失地農民有資金用于新的創業,才能使失地農民沒有被剝奪感,心理不致失衡。確定了補償費用后,還必須保證補償費按時、足額發放到農民手中,任何單位不得截留。

第六,為失地農民可持續生計權利提供法律保障。

失地農民作為弱勢群體,在其合法權益遭受侵犯時,由于缺乏足夠的能力支付尋求政府行政或司法救濟所需要的成本(如時間、金錢、知識等),客觀地要求為失地農民提供多種方式的法律援助,從而在法律層面上保障失地農民可持續生計。重點是要盡快建立農村土地產權的法律制度,包括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和處分權的法律確認。

三、結語

我國的城市化已進入高速發展的時期,在農地征用方面面臨著許多的問題。由于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及某些有關法律在征地權行使和征用范圍方面和在征地補償方面都存在缺陷,造成了征地權的濫用、征用范圍的擴大以及征地補償的不足,不可避免地導致了土地黑市的形成以及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與此同時,征地過程中,農民的利益往往得不到維護,大量失地農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引發了許多社會問題。有鑒于此,我國現行農地征用制度亟待完善與進步。(作者單位:四川大學)

參考文獻:

[1] 商春榮,《土地征用制度的國際比較與我國土地資源的保護》,《農業經濟問題》,1998第5 期。

[2] 盧麗華,《加拿大土地征用制度及其借鑒》,《中國土地》,2000年第8期。

[3] 李珍貴,《美國土地征用制度》,《中國土地》,2001年第4期。

[4] 費安玲,不動產征收的私法思考[J],政法論壇,2003,(1)。

[5] 包永輝,陳先發,亂征地引發無地無業之憂,瞭望,2003,(23):16~ 18。

篇2

(北安市國土資源局,黑龍江 北安 164000)

【摘 要】隨著我國農村土地征用活動的不斷開展,農村土地征用活動對我國農村土地征用法制化的要求越來越高。在統籌城鄉協調發展的背景下,應著重從制定專門的《土地征用法》、規范政府農地征用權、培育農地使用權流轉市場、完善農地補償制度、健全農地征用程序、構建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制度等方面來健全農地征用法制。

關鍵詞 農村;土地;征用;制度缺陷;法制路徑

農地征用制度是調整國家建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之間的土地收益和收益分配關系的法律制度,它是我國農地制度的核心內容。目前,我國城市化進程和新農村建設正處于加速發展階段,土地征用活動也越來越頻繁?,F行農地征用制度與城鄉統籌發展的矛盾日益加劇,農地征用制度困境表現為城市土地國有制與農地集體所有制的矛盾和農地集體所有制與農民土地權益保護的矛盾探析了我國農地征用制度存在的缺陷,認為,我國農地征用制度存在諸如立法上的矛盾,土地征收程序中對被征收者的保護不足,缺少對征用征收主體——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以及政府實施的土地市場壟斷政策導致的土地征用非均衡等缺陷。

1 土地征用制度不同于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制要義

征收與征用原本是行政法學的概念,學界和實際部門很長時間未能明確地加以區分。長期以來,我國立法有意或無意地混淆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我國的立法基本上只涉及到了土地征用而未涉及土地征收。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是近現代世界各國土地法律法規當中兩個重要的概念。土地征收主要針對的是土地所有權,而且土地所有權因征收而消失。而土地征用的標的物應是土地的使用權,而不是針對土地的所有權。2 現行農地征用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沒有統一的土地征用法,也沒有統一的土地征用程序法。雖然我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對土地征用做了規定,但同土地征用實踐需要相比,其制度存在著一些不足,主要有:

2.1 征用土地的產權缺乏明晰的法律規定

農地制度是農村經濟制度的基礎和核心,而農地的產權制度又是農地制度的核心。顯然建國以來,我國土地制度不斷改革,但集體土地的產權至今十分模糊。筆者認為,農地所有權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所有權,應該具有財產所有權的基本特征。

2.2 征用土地的范圍缺乏明確的法律界定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而《土地管理法》中又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何謂“國家建設用地”和“公共利益”,缺乏明確的法律界定,從而導致地方政府往往濫用公共權力,以公共利益和國家建設的名義大量征用土地。但是,應實事求是地承認,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導致了部分土地資源的浪費和閑置,這也印證了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缺陷。

2.3 征用土地的主體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約

2002年中央提出了城鄉統籌發展和取消農業稅的重大戰略決策后,政府獲取“農業剩余”的傳統手段不復存在,而政府“城市傾向”的發展戰略并沒有改變,攫取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取代工農產品價格“剪刀差”,成為國家獲取“農業剩余”的重要途徑。因此,進一步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保護國家的糧食安全和農民地權,已成當務之急。

2.4 被征用土地的農民缺乏足夠的法律保障

失地農民是伴隨我國城鎮化和工業化而出現的特殊群體,處于城市和鄉村的邊界,有的成為種田無地、就業無崗、低保無份的“三無農民”,生存狀況不容樂觀。失地農民文化程度不高,就業培訓成本較高,在向非農產業轉移過程中,明顯處于劣勢地位,同時,養老、醫療保障等社會保障也已成為突出問題。

3 健全農地征用法治的路徑探析

3.1 制定專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征用法》

世界上很多國家或地區都有專門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規,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規?!锻恋毓芾矸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涉及征地的內容不多,僅有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可操作的具體標準,法律規范的缺位使土地征用行為無法可依。

3.2 規范政府農地征用權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很多國家的立法大多有規范征地的規定。實踐證明,對公共利益范圍的界定就是對政府土地征用權的規范和約束。我國的土地征用制度,應當對土地征用的范圍界定采取列舉式和概括式規定加以約束。

3.3 完善農地補償制度

補償原則是各國土地管理法律的一項重要原則,但各國對補償原則的掌握不同。有的采用完全補償原則,有的采用不完全補償原則,有的采用相當補償原則。目前,我國采用以土地年產值倍數作為補償標準的不完全補償原則,這一補償原則未將農民的生存權損失納入補償范圍并且基本未考慮土地發展權價格,具有生活補貼性質?,F行《土地管理法》盡管提高了根據土地產值補償的倍數,但還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

3.4 健全農地征用程序

土地征用程序是國家征地機關在行使土地征用權的過程中必須遵循的步驟、順序以及時限的總和,其完善程度直接影響農地征用的實效。結合我國農地制度的實際和農民合法權益保護的需要,農地征用程序可包括申請征地、預公告、協商補償安置、報批、公益目的審查、批準、公告、實施補償安置、供地、供地后的監督和征地糾紛的司法仲裁程序,尤其要強化預公告、聽證和救濟三個程序。

3.5 構建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制度

篇3

關鍵詞:土地征用;公共利益;征地補償

土地是一切生產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最重要的資源。土地的歸屬和利用關涉到社會的安寧和發展,與社稷的興衰與人民的福祉息息相關。在當下,隨著我國城市化步伐的大大加快,城市向郊區迅速擴張,以及各地掀起了建設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熱潮,農民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出現了大量的種地無土地、進城無工作、拆遷無家園、“非農”無保障、告狀無門路的“五無農民”群體[1]。從而引發了大量和上訪事件。一組國土資源部統計數字顯示,2002年僅上半年群眾反映征地糾紛違法占地等問題的占接待部門受理總量的73%。其中40%的上訪訴說的是征地糾紛問題,這其中87%是征地補償安置問題,而在反映征地問題的上訪中,又有一多半是集體上訪。因此農地征用補償問題是導致政府和農民關系緊張的關鍵問題。這一問題不僅關涉到政府的公信力以及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也關系到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指出“要適應我國社會的深刻變化,把和諧社會的建設擺在重要位置”。但是農地征用補償的不合理使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未能得到有效的協調,農民的生存權、發展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農地征用補償的不合理成為阻礙農村和諧社會實現的一大障礙。

一、征用補償的理論依據和補償原則

所謂農地征用補償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補償后,強制性的變更農村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行政行為[2]。從理論上講“征用”本身僅僅指使用權的轉移,而征收是指所有權的變更。而且我國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也明確了這一點。但是在以往的法制實踐以及理論研究中大多使用“土地征用”這一概念,因此為了與以往的理論研究相銜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本文也使用土地征用這一概念。但是在此,土地征用的內涵既包括所有權也包括使用權的有償轉移。土地征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或剝奪私人權益,而且是對人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最重要的財產權的克減。那么實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就是我們首先需要面對的一個問題。在強調“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本位時代,土地征用制度的存在空間是有限的。但是隨著強調財產義務性的社會本位時代的到來,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對私人的財產權予以限制和剝奪逐漸被人們所接受。但是基于公平正義的觀念,“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它多么精致和簡潔,只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或修正;同樣,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每個人都擁有一種基于正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會整體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義否認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剝奪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當的,不承認許多人享受的較大利益能綽綽有余補償強加于少數人的犧牲。所以,在一個正義的社會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確定不移的,由正義所保障的權利決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會利益的權衡。[3]”土地征用作為一種土地公共取得制度,對于個人因為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損失必須給予補償。圍繞土地征用補償問題,形成了眾多的學說,通過分析這些學說,可以把握征地補償合理性的依據。

(一)農地征用補償的理論依據

1、既得權說。此說以自然法思想作為基礎認為財產權是人民的天賦人權,是合法取得的既得權,因此應該得到絕對的保障,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其遭受經濟上的特別損失,也應當基于公平的原則給予補償。

2、恩惠說。此說強調絕對的國家權力,認為土地征用權是國家與生俱來的權力,主張公益至上和法律萬能。此說認為個人沒有與國家相對抗的理由,甚至完全否認國家對私人有提供補償的必要。國家侵犯個人權利給予補償那完全是出于國家的恩惠。

3社會職務說。此說摒棄了權利天賦的觀念,認為國家為了使個人盡其社會一份子的責任,首先應該承認個人的權利,這是實現社會職務的手段,因為權利的本質具有義務性,人民的財產被征用后,國家酌量給予補償,才能使得社會職務得以繼續履行。

4、社會協作說。該說基于法國狄驥的社會連帶理論,認為社會作為一整體系統,其存在和運轉依賴社會成員的相互協作,因此社會成員為保證社會的存在和發展只能犧牲部分權利和自由,而社會則以其整體的力量保障社會成員的生存和發展,對其利益所受損失和損害給予救濟。

5、公共負擔說。由于國家行為的受益者是社會全體,故當一部分人或個別人因為國家行為而承擔的義務超出其因該承擔的份額時,國家就應該基于平等原則,將其平均分擔給社會全體,實現權利義務的平衡。

6、特別犧牲說。該說由德國奧托·麥耶提出,認為國家的合法征地行為對人民權益所造成的損失與國家課以人民的一般的負擔不同,它是使無義務的特定人對國家所做得特別犧牲,這種特別犧牲應當由社會全體人民共同分擔,給其以補償,才符合公平正義的精神,實現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協調。[4]

上述第一種以及第二種學說,前者強調權利的絕對保障而后者強調絕對的國家權力,在當下都無法得到社會一般觀念的認同,因此均被摒棄。社會職務說、社會協作說以及公共負擔說都從一個側面反映了征用補償的合理性,但是都可以被特別犧牲理論所涵蓋,所以特別犧牲說成為當下的主流學說,也極容易被廣大的民眾所理解和接受。因為在當今社會財產權的平等保護被視為一項重要的憲法原則。財產權雖然有社會義務性但是也應該適用平等保護原則。一般情況下,對于法律明文規定的公法上的義務,財產權利人可以預期因為承擔該義務所遭受的損失。但是土地征用則不然,其權利人只有等到具體的征用行為公告后才能獲悉自己的財產因為征用而遭受的損失。這對于權利人來說無疑是一種十分不確定的社會風險。針對此種少數人為了公共利益所做得特別犧牲如果不給予補償是違反平等原則的,因此補償義務得以確立。補償的目標在于實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協調。征用必須建立在補償基礎上也為世界各國的憲法所明文規定。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就已經規定“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所顯然必須時,且在公平且預先賠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受剝奪?!泵绹鴳椃ǖ?條修正案規定,“沒有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沒有公平的補償不得征用私有財產供公共使用?!蔽覈稇椃ā返?0條:“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征用補償原則基本上成為各國法律的一項重要原則,但是如何補償各國法律規定得并不一致。有的國家采用完全補償原則,有的則采用不完全補償原則,還有的國家采用相當補償原則。

(二)征用補償的原則

1、完全補償原則。該原則認為土地征用的受益者是全體人民,對于國家土地征用而遭受特別犧牲的人,理應由公眾受益人負完全補償責任才符合平等原則的精神。而且確保權利人不因土地征用而處于財產狀況惡化的狀態,也是憲法保障財產權的宗旨所在。從生存權的保障來看,土地作為人民尤其是農民的生活依靠,不僅僅是生活之源而且是生存之本。因此補償不應該僅僅限于征用的客體,而且還應包括與該客體直接或間接關聯的經濟上和非經濟上的利益。

2、不完全補償原則。該原則從強調“所有權的社會義務性”觀念出發,認為財產權因負有社會義務而不具有絕對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是應該給予合理的補償。補償僅僅限于財產上的損失,對于精神上的損失,應該被視為特別犧牲,個人有忍受的義務。

3、相當補償原則。該原則認為,由于“特別犧牲”的標準是相對的、活動的,因此征地補償應斟酌征用的目的及必要程度等各種要素,并結合社會的現實,選擇采用完全補償原則或者不完全補償原則。一般說來,基于平等原則,對于特別財產的征用損害,應當給予完全補償,但是特殊情況下,可以準許給予不完全補償。[5]

目前我國土地征用過程中,采用的以土地年產值倍數作為補償標準的不完全補償原則。這一補償原則未將農民的生存權損失納入補償范圍并且基本未考慮土地發展權價格,而只是一種生活補貼性的補償,而在現實生活中那些非公益性的征地,政府在征地前對于被征用農地并不享有所有權,征地后一般對農地也沒絲毫的投入,政府僅靠征地權就將征地補償費與市地批租價之間的巨大利益據為己有,無疑是對農民發展權的剝奪。在當下國家的價值取向正開始轉變,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公民個人的私有財產不可侵犯”。在注重人權保障的國家價值觀下,個人的權利應當決定國家權力,個人是一個目的性存在,個人權利的保障應該是社會的最高價值。對于失地農民來說,土地關系到其生存權和發展權,因此對于土地征用制度,我們應該從人權保障的角度進行重新審視,探究當前農民和政府關系緊張的法律制度層面的原因。

二、我國農地征用補償法律制度透析

土地作為一種稀缺性的資源,各個國家都有嚴格保護土地資源的規定。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基本國策出發,我國立法機關在1998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時旨在建立世界上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谶@一宗旨,我國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幾乎完全行政化,建立了嚴格的土地征用審批制度。但是嚴格的制度并不等于是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城市發展對土地需求日益增大,客觀上要求土地的利用和流轉市場化。征地補償工作中存在的一系列問題折射出現行征地補償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一)征地補償未區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

在現代國家,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和剝奪只能基于公共利益已為世界各國的法律所明文規定,政府作為行政主體,其行為必須以公共利益為依歸?!霸诿裰鞣ㄖ螄?、社會國家和環境國家,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維護和促進公共利益或者大眾福祉,這是任何公共行政的一個不成文的基本原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屬性和功能屬性,是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基礎。”[6]我國憲法第10條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土地管理法》在將憲法具體化的過程中,對于征地的前提規定的卻不一致。《土地管理法》第2條:“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但是《土地管理法》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笨梢娬畬⒐嫘哉鞯睾头枪嫘越ㄔO用地都納入統一的征地工作中,均按照統一的補償標準對農民進行補償?!锻恋毓芾矸ā穼⒎枪嫘杂玫丶{入征地工作中本身就是違反我國憲法的。如果不考慮其違憲性因素,僅從這一征地補償規定來看,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因為在非公益性征地過程中,農地有很大的增值空間,尤其是城市郊區的土地,土地轉手間可以增值10多倍。據統計,2002年全國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收入平均每畝為35.67萬元,而對征地農民的補償通常每畝只有1.5萬-3.5萬元。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補償規定并未考慮非公益性征地所帶來的土地增值收益,未考慮土地發展權的價格。土地發展權的收益本來應該歸農民所有,現在的現實卻是政府僅靠征地權就將征地補償費與市地批租價之間的巨大利益據為己有,不僅是對農民合法權益的剝奪,而且激發了政府征地的內在沖動。據統計,自改革開放至今,中國政府利用計劃經濟的征地方式和市場經濟的賣地方式從農民手中拿走的土地出讓和補償安置差價超過了2億人民幣,有人稱之為“政府請客,農民買單”。[7]因此,公益性征地因其關乎公共福祉而不考慮土地發展權的價格還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非公益性征地也剝奪農民的土地的增值收益,無論從理論上講還是從社會公平正義的角度考慮都是不合理的。因此,征地補償未區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是我國農地征用補償法律制度的一大缺陷。

(二)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

1、按土地原用途給予補償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土地作為一種稀缺性的資源具有巨大的增值空間,尤其是城市郊區的土地,由于具備發展的區位優勢,土地用途的改變可以帶來巨大的增值收益。按照馬克思的地租理論,由于區位不同可以產生級差地租,這部分土地收益由于并非是土地權利人投資形成的,所里理應在土地的所有者、國家和用地單位之間合理分配。但是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國家征用土地再出讓時決定不同地價的級差地租是國家投資形成的,原則上這項收益應當屬于國家。作為被征地農民的利益被剝奪了,因此是違反法律的公平正義理念的。

2、以年產值的倍數作為補償標準不科學

按照年產值的倍數計算補償數額雖然簡便易行,但是在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今天,土地價格的確定很大程度上同被征地所處的區域經濟發展狀況緊密相關,而同農業用地年產值的關聯性程度并不明顯,而現行的征地補償標準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市場交易價格以及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值的經濟因素,也不能體現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資情況下出現產出差別的真實價值。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當前我國農產品價格普遍偏低,以土地的年產值倍數作為補償標準,農民得到的補償僅僅也就幾萬元,無法保障農民的長遠生計。

3、確立征地補償的最高補償限額不合理

我國《土地管理法》47條規定“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币勒毡緱l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根據2006年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征地補償安置必須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為原則。因此,在征地補償中設定一個征地補償的最低限額有利于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但是設定一個最高不超過30倍的最高限額卻是不合理的。因為在當前我國農村尚未建立有效的社會保障體系,因此土地對于農民來說不僅僅是生活之源,而且具有生存保障的社會功能。所以規定一個補償的最高限額,很有可能使得失地農民生活無保障,所以這一規定是不合理的。

(三)征地補償方式單一,補償分配不合理

1、征地補償方式單一

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征地補償以金錢補償為主。對于安置補助費,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可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政府采用金錢補償的方式,將各項費用一次性的支付給農民,可以避免采用其他方式所帶來的麻煩?,F實的情況卻是當前農民的市場意識還比較差,除少數農民將所得土地補償費用于長遠投資外,大多數的農民得到補償費后,用來建設房屋等,因此本來就不多的補償費,很快就被花光,進而成為生活無保障的邊緣人。在此種情況下,失地農民有的再向政府要錢,有的甚至走向極端,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因此,單一的金錢補償方式雖然簡便易行,但是卻忽視了現實,不利于社會的長遠發展。在此,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有益做法,采用多種補償方式。

2、補償分配不合理

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6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茫坏门沧魉?。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但是制度取消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很多地方已經不復存在,而且很多村組沒有章程辦事,所以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安置補助費,缺乏有效的監督控制。而且從目前中國農村基層組織體制看,村委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處于“政府職能代表”和“群眾自治代表”的沖突之中,無法真正代表農民的利益。作為農民集體代表的農村權勢階層受自身利益的驅動,又往往有著與農民集體不一致的個人利益,他們往往利用特殊的身份和地位,擴大尋租空間。[8]所以村集體留存的征地補償費比例過大,而且留存在村集體的征地補償費使用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監督。而土地收益中的主要成分是土地補償費,至少應當占到土地收益總額的70%以上,土地補償費歸集體所有以后由于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和農戶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對于土地補償費農民僅能得到5%-10%。

(四)征地補償法律程序不完善

在我國這樣一個缺乏法治傳統的國度,數千年的人治傳統已經深深地影響了人們的思維方式和行為模式,在君主與父母官的支配下,子民永遠都是受政者,他們只有服從命令和安排的義務而沒有所謂的權利,因此在這樣一個缺乏權利意識的社會,法律權威的最終確立更多地需要依靠程序的力量。因為“任何實體目標的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實,也就是說,法律上實體性目標的追求只能被置于程序性的邏輯框架中,才能真正體現其現實意義?!盵9]但是,在我國土地征用程序在限制公權力運作方面卻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1、程序性法律規范本身有漏洞

許多征地法律法規僅僅有原則性的規定,缺乏操作的具體標準,為政府濫用自由裁量權打開了方便之門。例如,《土地管理法實施條理》25條規定,如果對征用補償的標準有疑義,最終將由批準征地的機關裁量。但是對裁量的程序和標準未做出具體的規定。再如,我國雖然對土地征用聽證作了規定,但是在聽證代表的選拔和總體名額的分配上缺乏明確的規定??傊P于土地的法律規范本身存在許多的漏洞和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

2、農民的程序性權利無保障,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濟機制

現行法律規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后公告農民,新出臺的《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聽證規定》賦予了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方案有提出不同意見和要求聽證的權利,對農民提出的意見確需修改的時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修訂,并在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時候附上相關意見和聽證筆錄。但是程序規范的法律約束力不足。我國的《征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等等的程序性規定本身僅僅屬于部門規章。

在我國的土地征用過程中,政府往往追求效率而忽視程序,但是農民的權益卻與程序密切相關。對于農村征用補償爭議的處理由縣級以上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決,對土地征用的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且復議為終局裁決。這樣一來,農民在自身權益受損時,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濟,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濟的途徑。而且實踐中法院基于自身在權力體系中的地位,往往對涉及征地的案件拒絕司法,致使農民的訴訟權得不到保障,更使得政府肆無忌憚。

三、實現我國農地征用補償法律制度完善之路

(一)實現“非公益性用地”市場化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知道,非公益性征地剝奪了農民的發展權,違的公平正義法理念,最重要的是土地管理法規定的非公益性征地是違反憲法的,破壞了以憲法為基礎的法制秩序。因此,應該取消政府非公益性用地的審批權,實現非公益性用地市場化。從經濟學的角度看,由市場來配置土地資源,也有利于提高土地資源的利用效率。布坎南認為“國家不是神造物,它并不具有無所不在和正確無誤的天賦。因為國家乃是一種人類的組織,它并不一定比其他任何社會組織的規則和結構更加正確無誤,因為在這里作決定的人—政治家和官員與其他人沒有什么差別,既不更好也不更壞,這些人也一樣會犯錯誤。”[10]因此,政府試圖憑借公權力對土地資源進行嚴格控制的做法,往往不能實現其最初的愿望,恰恰相反,反而降低了土地資源的利用率,而且極易導致權力尋租現象。因為在土地利用者看來,用較低的賄賂成本可以獲取較高的收益。同樣官員也可以憑借公權力謀私利。因此,雖然市場調節土地資源存在諸多的缺陷,市場調節也可能出現失靈,但是這并不是把問題交給政府處理的充分條件,市場調節不好的問題,政府未必解決得好,甚至會把事情處理得更遭。

為了保證以憲法為基礎的法制秩序的統一,也為了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保證土地資源的有效配置,我國法律應該取消非公益性用地的審批權,實現非公益性用地市場化。土地權利人和土地使用者就土地價格等問題直接磋商,達成協議后經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后即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法律效力。由于農民在信息方面處于劣勢,所以政府應建立土地價格的信息公布機制,克服單純依靠市場調節所帶來的弊端。

因此,實現非公益性用地市場化,可以實現法制的統一,有利于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也有利于政府公權力的合法運行。

(二)提高補償標準,實行完全補償原則

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包括土地在內的一切生產要素均實行非市場的配置方式。土地被征用以后,農民轉為城市戶口,可以享受城市戶口所帶來的福利待遇,因此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在當時是提高了而非下降了。征地所帶來的風險沒有分散給農民個人家庭。但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失地農民必須考慮就業問題。但是由于農民缺乏生存技能,因此失地農民的再就業非常困難。而且在當下,農村沒有建立起完善的社會保障機制,對于農民來說,失去土地實際上失去一筆家庭財富,失去基本的就業崗位,失去一種低成本的生活方式,失去一種低成本的發展方式,失去生存和發展的保障基礎[11]。因此失去土地不僅意味著失業,而且意味著生計沒有保障。所以征地補償必須著眼于農民的長遠生計,采取完全補償原則。

基于完全補償原則,在具體的制度設計時,應該細化補償項目,擴大補償范圍??梢越梃b國外關于補償范圍的規定,補償的范圍包括:土地及其附著物的直接損失,因征地而發生的可預期利益的損失,殘余地分割損害,征用發生的必要費用損失等。另外,基于農民生存權和發展權保障的考慮,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應該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費的范圍。借鑒經濟學關于相關問題的研究,我國的土地征用完全補償費用=地價+青苗等地上附著物價格+由征地外部不經濟引起的損害連帶補償價格+土地發展價格。其中地價以馬克思地租理論為基礎,地價=地租/資本化率=[農地級差地租Ⅰ+農地級差地租Ⅱ+絕對地租(農用)+壟斷地租(農用)]/資本化率。[12]

(三)采取多種補償方式,健全征地補償分配機制

首先,要改變單一的補償方式,以金錢補償為主,多種補償方式并存。目前我國征地補償的方式主要為一次性的金錢貨幣補償。但是土地是農民的生存之本,失地農民在缺乏其他謀生手段的條件下,僅憑土地補償費難以維持其長久的生存,加上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不完善,無疑使失地農民的生活陷入絕境。因此我應該借鑒國外的做法實現,補償方式多樣化。日本的征地補償方式除現金補償外,還有替代地補償、遷移代辦和工程代辦補償(即被征地由物件時在土地被征用人的請求下,由需用地人遷移改物件以替代遷移費的補償)。德國的土地征用補償方式除金錢補償外,還有代償地的補償,代償權利的補償等等。我國的征地補償方式,應該在借鑒外國有益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具體實踐經驗,例如咸嘉“三集中、三統一”的安置模式,南海模式以及蕪湖模式等等。可以考慮征地補償費入股,社會保險方式,留地方式,債券方式以及其他方式。

其次、要完善我國的土地補償分配方式。由于我國的征地補償分配不合理,占土地收益總額的70%以上土地補償費根據法律規定歸屬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但是在當下村委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處于“政府職能代表”和“群眾自治代表”的沖突之中,無法真正代表農民的利益。甚至犧牲農民的利益換取政治資本或者牟取個人私利?,F行補償金發放環節過多,時限不明確。鄉鎮、村、組、農民缺乏統一的可操作的分配方法?!霸趯嵉卣{查中發現,集體宣布的土地補償金額為每畝600~40000元,但絕大多數宣布的土地補償金為每畝12000元以下,甚至還有征地補償全部付給了村里,村里一分錢都沒有給村民組的情況發生?!?004年1月18日《中國建設報》報道有關資料顯示,我國目前在土地征用時,許多地方在實際操作中采取法定標準的最低限,有的甚至低于法定標準;在土地轉變增值的土地收益分配中,地方政府大約獲得60%-70%;村級集體組織25%-30%;真正到農民手里的不足10%。因此為了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必須健全征地補償的分配方式,將土地補償費直接發放個農民個人,并完善征地補償費用的監督機制,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

(四)完善征地補償法律程序,保障農民的程序性權利

在法治條件下,對于公民財產權的限制和剝奪除合乎公共利益的需要外,還要遵循正當程序。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沒有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沒有公平的補償不得征用私有財產供公共使用?!痹谕恋卣饔眠^程中,完善的土地征用程序,可以防止政府權力的恣意,使公權力在法律預設的軌道上運行,同時法律程序的設計可以使財產權利人預知公權力的運行模式,從而監督其運行,防止其濫用而侵犯自身的合法權益。

通過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我們知道,農民的程序性權利無保障。在補償安置公告并聽證的過程中,由于我國的《征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等等的程序性規定本身僅僅屬于部門規章,所以程序規范的法律約束力不足。例如法律雖然規定了依法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主管部門不組織聽證的,法律并沒有對因程序違法而造成的當事人實體權利損害給予任何的救濟途徑和規則原則。對于農村征用補償爭議的處理由縣級以上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決,對土地征用的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且復議為終局裁決。這樣一來,農民在自身權益受損時,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濟,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濟的途徑。所以必須完善我國的征地補償法律程序,明確違法征地補償法律程序而實施的行政行為是無效的行為,農民對此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對于農民的,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54條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四、小結

在當代,傳統的“管得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的”理念已經被“最好的政府、最大的服務”理念所取代,所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土地征用是實現社會福祉的必然要求。但是,土地征用必須建立在合理補償的基礎上,這是實現正義原則的必然要求,也為世界各國的實踐所廣泛認可。我國憲法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土地進行征收、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相關的具體法律并沒有將這一憲法的原則性規定具體化,因此在土地征用的過程中,出現了政府公權力的異化,嚴重的損害了農民的利益。因此,征地行為必須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必須給予充分的補償,以實現土地征用目的的合理性。同時,政府征地補償必須履行法律規定的正當程序,實現征地行為形式的合理性。如果因為土地征用補償引起矛盾沖突,侵犯了農民的合法權益,法律必須規定救濟機制,使矛盾可以通過合法的方式解決,防止出現救濟無門而引發集體暴力事件。建立在完善的征地補償法律規范基礎上的土地征用行為,可以使政府和民眾之間相互信任,實現農村的和諧穩定。

注釋:

[1]鐘偉:《誰擁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劉燕萍:《征地制度創新與合理補償標準的確定》,《中國土地》,2002(2)。

[3]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1-2頁。

[4]以上原則參照陳泉生:《論土地征用之補償》,《法律科學》,1994(5)。

[5]參照陳泉生:《論土地征用之補償》,《法律科學》,1994(5)。

[6]漢斯.J.沃爾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偉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324頁。

[7]於忠祥、李學明、朱林:《論農地征用的經濟補償與失地農民的安置》,《農村經濟問題》,2004年(12)。

[8]廖小軍:《中國失地農民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版,193頁。

[9]謝暉、陳金釗:《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173頁。

[10]轉引自張慧芳:《土地征用問題研究:基于效率與公平框架下的解釋與制度設計》,經濟科學出版社2005年版,145頁。

[11]廖小軍:《中國失地農民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版,16頁。

[12]張慧芳:《土地征用問題研究:基于效率與公平框架下的解釋與制度設計》,經濟科學出版社2005年版,231頁。

參考書目:

[1]鐘偉:《誰擁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劉燕萍:《征地制度創新與合理補償標準的確定》,《中國土地》,2002(2)。

[3]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

[4]陳泉生:《論土地征用之補償》,《法律科學》,1994(5)。

[5]漢斯.J.沃爾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偉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

[6]於忠祥、李學明、朱林:《論農地征用的經濟補償與失地農民的安置》,《農村經濟問題》,2004年(12)。

[7]廖小軍:《中國失地農民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版

篇4

土地征用制度是世界各國為公共事業而設置的一種制度。本論文從我國土地制度的概念,包括全民所有制、農民集體所有制兩種形式,土地所有權也相應存在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兩種類型。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這是我國實行土地征用地憲法依據。

其土地征用制度的現實意義一是滿足集體土地進入房產市場的內在沖動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國存在較大面積的集體所有的土地,這既是的產物,也是現實的需要;二是適應我國國情,保護農業用地的需要。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同時又是一個人多地少,耕地資源貧乏的國家,集體所有的土地肩負著十幾億人口的溫飽重任,隨著人口的急劇增長與建設的發展,人地相爭的矛盾將十分突出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是征地工作的主要,亦是一項難度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國家,集體,個人利益,既要考慮到建設項目的投資和國家建設的發展,又要考慮被征地單位以及農民地生產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國家利益優先,兼顧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各方利益。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主要有以下問題:1、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原則;2、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3、安置剩余勞動力。4、土地補償費用的處理。

國家有關部門應盡快通過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1、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2、以農用地市場價格作為確定土地征用費的基本依據;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補償收益,明確界定產權是實現征地補償費合理分配的關鍵。盡快建立以法律機制和經濟機制為紐帶的土地征用制度。

我國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農民集體所有制兩種形式。作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現形式,土地所有權也相應存在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兩種類型。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轉移,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給農民集體和個人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證國家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所需土地的一項重要措施。無論是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為了發展社會公共事業,都設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這是我國實行土地征用地憲法依據。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

只有國家才能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中充當征用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享有國家建設之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盡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國家,而是具體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但是他們作為土地需要的單位只能根據自己的用地的實際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地程序向土地機關提出用地申請,并在申請批準后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另外還要明確國家雖是征用土地的主體,但是實際行使征用土地權的是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人民政府,他們對外代表國家具體行使此權。

2、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為,而是國家授權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所實施的行政行為。這是因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的主體--國家,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關系的產生并非基于雙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國家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無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國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對此,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服從。而且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也不遵循等價有償原則。

3、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國家建設之需要,也即憲法第5條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這里所講的國家建設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從廣義上理解的。大體可以從兩個層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國家建設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發展和興辦國防建設,公用事業,市政建設,運輸,水利事業,國家機關建設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為直接目的地事業,其二,是廣義地國家建設需要或者廣義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說,凡是有利于社會主義化建設,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綜合國力的加強,諸如設立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集體,三資企業,興辦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民辦大學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等等,均是廣義上的國家建設和公共利益之需要。這些情況都可作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

4、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沒收土地不同,它不是無償地強制地進行,而是有償地強制進行。土地被征用地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取得經濟上的補償。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土地征購不同。它并不是等價的特種買賣,而是有補償條件的征用,但是,對被征用土地的適當補償,則是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條件,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單位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應當指出的是,盡管土地為國家征用,但是土地補償費以及其他費用并不是由國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這些土地。用地單位支付這些費用的義務是直接產生于國家征用土地行政行為和國家批準用地單位用地申請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5、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建國以來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隨著農業合作社在全國范圍內的實現,農村土地都變成了農村合作經濟組織集體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用土地的標的就只能是集體土地了。應當指出的是,國家建設用地需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來滿足,也需要用國家所有的土地來滿足,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滿足國家建設用地的法定辦法是征用,用國有土地來滿足國家建設用地之需要的法定辦法是出讓,劃撥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為國有土地本來就是國家的,不需要再通過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國家可直接行使處分權利。

(一)土地征用制度的現實意義:

1、滿足集體土地進入房產市場的內在沖動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國存在較大面積的集體所有的土地,這既是歷史的產物,也是現實的需要。在我國現代化進程中,城鄉差距長期存在,城鄉之間始終存在著一個農村向城市所取資金和城市向農村所取土地的問題,資源配置的經濟學不可避免要使集體土地涉足城市房產市場;另外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速發展和社會城市化的加速進行城市對土地的需求將不斷擴大。為了滿足城市對土地的需求,填補需求缺口,城市出了向高空發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區農村索取集體土地這一唯一途徑了,這是必然的,也是解決城市土地需求問題的根本途徑。幾十年來,土地征用制度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會主義建設順利進行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

2、適應我國國情,保護農業用地的需要。 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同時又是一個人多地少,耕地資源貧乏的國家,集體所有的土地肩負著十幾億人口的溫飽重任,隨著人口的急劇增長與經濟建設的發展,人地相爭的矛盾將十分突出,因此,國家將“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作為我們的一項基本國策。農業用地改為房地產開發用地,其短期經濟效益確實十分明顯,這成為導致我國耕地減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對農業用地改為房地產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發展,勢必到作為我國經濟基礎的農業,增加不安定因素,導致經濟結構的混亂和的效益。設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為了限制集體土地任意進入房產市場,確實需要的,必須履行國家機關的嚴格審批程序收歸國有后,方可有償出讓。

(二)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我國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區耕地又浪費嚴重。隨著人口的逐年增長,耕地將繼續減少,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要做到這一要求,必須堅持:1,加強規劃,嚴格管理,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2,要優先利用荒地,非農業用地,盡量不用耕地3,要優先利用劣地,盡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監察和土地違法行為地打擊力度,切實制止亂占耕地地濫用土地行為

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地原則。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必須無條件服從, 這不但因為征用土地是國家權力的行使,而且因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國的最高利益,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體現,私人行使權利不得文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時就得對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建設即是社會公共利益得體現,因此應在貫徹節約土地,保護土地得前提下保證國家建設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集體土地征用意味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喪失,意味著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喪失,故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一是對被征用土地的生產單位要妥善安排生產,二是對征地范圍內的拆遷戶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適當補償,四,是征地給農民造成的損失要適當補助。

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土地征用的補償并不是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該被征用土地建設項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單位則兼具這兩個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補償是合理的。用地單位的補償是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

(三)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問題。

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是征地工作的主要內容,亦是一項難度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國家,集體,個人利益,既要考慮到建設項目的投資和國家建設的發展,又要考慮被征地單位以及農民地生產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國家利益優先,兼顧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各方利益。

1、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原則:

(1)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則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征用農民的土地等于剝奪了他們的生活來源。因此,征地補償應使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以保障農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損。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的原則。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變而改變,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確定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原來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標準給予補償,原來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標準給予補償,對地上物的補償和對人員的安置也是如此。

2、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用。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以下三項:

(1) 土地補償費,主要是因國家征用土地而對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損失給予的補償,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2) 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規定。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處于生長而未能收獲的農作物等,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3、安置剩余勞動力。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用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4、土地補償費用的處理。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四)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及其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形成的,當時對于保證國家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個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現,主要存在如下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1、相關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2、土地征用的補償問題。土地征用是政府強制性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這種所有權的轉移是在有償的方式下發生的。在此過程中,土地權利的轉移不是一種市場行為,而是一種行政行為。為了國家建設的需要,農民集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政府。此時農民集體所有權表現為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其收益權受到削弱。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等等,進而難以維持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導致農民對征地的不滿;政府低價獲得土地所有權、高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難以為農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權的行使問題。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用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用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用。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則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即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問題。土地征用過程中,土地收益為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收益,因此這部分收益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即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實際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村干部所侵吞。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從而使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成為虛置。加之我國社會保障體系很不健全,農民未被納入社會保障之列,因此盡管在征地中對完全失去土地的農民進行相應的安置,但這種安置方式是在計劃經濟的背景下產生的,隨著我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并趨向成熟的過程中,企業地位及用工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競爭上崗,能者上,弱者下,農民即使通過安置獲得一份非農職業,但受其自身素質的限制難以適應企業的需要,往往成為下崗的首選對象。

以上問題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設計存在問題,建議國家有關部門應盡快通過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

1、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據國外經驗和我國實際,我們認為,“公共利益”應嚴格限定在以下幾類:(1)軍事用地;(2)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單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4)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敬老院等;(7)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8)其它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

2、以農用地市場價格作為確定土地征用費的基本依據?,F行《土地管理法》盡管提高了根據土地產值補償的倍數,但還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耕地的常年產量因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土地價格的經濟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資水平下出現產量差別的真實價值,目前世界大多經濟發達國家或地區將土地市場價格作為征地補償依據。在計劃經濟年代,土地沒有價格,征地補償依其常年產量未嘗不可。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繼續這樣作就不利于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利益。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也為了建立我國完善的土地市場,征地補償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依據,實行公平補償。在公平補償原則下,征用補償金包括兩部分:土地的市場價格和相關補助金。土地的市場價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處于現狀土地利用條件下,在公開市場中所有權形態所具有的無限年期的正常市場價格。在我國目前農村,集體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資料功能和對農民進行生存保障的社會保障功能及發展功能,農地所有權的市場價格要體現這三重功能。相關補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導致搬遷費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費用以及農地中一些尚未折舊完畢的投資,對農村建設用地(如宅基地)則還包括建筑物的補償費。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補償收益,明確界定產權是實現征地補償費合理分配的關鍵。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農村土地屬集體所有,農民享有本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些權利可以通過土地登記,并發放相應的土地權利證書,從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確認和保護。在權利證書中應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權利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或地籍調查查清各權利主體的土地邊界、面積、位置、四至等基本情況,使權利的行使能夠對應特定的物,從而防止權利的虛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從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由于我國特殊的國情,集體土地對農民而言不單是生產資料,還是保障資料。土地征用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失去土地的經營權,失去生活的可靠來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補償中應考慮這一特殊性,使補償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農民,并指導他們合理使用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業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得份額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生產建設,如興修農田水利建設,購置農機具,幫助農民引進先進的農業技術,更新品種,提高農業單產,同時還可進行鄉鎮企業的建設,為失地農民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傊?,土地補償收益必須進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體現農民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產權工作的經濟利益。

此外,我國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關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順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儲備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實現政府壟斷城市土地一級市場,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過征用農地解決,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則主要通過土地儲備機構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場上采取“回收、收購、置換、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來解決。這就為收縮征地范圍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徑,這既盤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場,又十分有利于保護耕地。二是縮小征地范圍,實行依價補償,就為土地市場的正常運轉提供了基本前提條件。非公益性項目用地則由市場來解決,這就需要建立集體土地產權市場,尤其是要建立和開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市場。但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進行運作。三是加快我國農用地定級估價的步伐,以促進農用地市場迅速發育并使之逐步成熟,為改革我國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貢獻。四是應盡快出臺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盡快建立以法律機制和經濟機制為紐帶的土地征用制度。

資料:

1、《房地產法》符啟林著

2、《城市房地產開發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啟林著

3、《房地產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梁書文 馬建華 張衛國主編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梁書文 黃赤東主編

篇5

論文關鍵詞:土地征收 失地農民權益 法律保護 和諧社會

論文摘要:和諧社會建設的成功與否、依法治國方略的能否實現,這要求國家關注農村、關注農民,尤其是重視失地農民權益的法律保護問題。目前農村土地在征地過程中,失地農民的許多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從而導致社會矛盾日漸突出。為了繼續順利推進城鎮化,同時又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必須完善土地征收的法律規范,以實現社會的和諧發展。

近年來,隨著工業化和城鎮化進程的不斷加快,農村的土地被大幅度被征用。然而在土地征收中,失地農民的許多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很好的保護,一些失地農民已成為種田無地、就業無崗、低保無份的“三無農民”,從而導致社會矛盾日漸突出。如何來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是一個值得思考的理論問題和現實問題;也關系到我國和諧社會建設的成功與否和依法治國方略的能否實現。

一、失地農民法律權益保護的理論思考——基于和諧社會和法治的視角

如何保護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并解決好失地農民的就業和生活問題,這是全社會都非常關注的熱點問題。筆者認為,應該貫徹和諧社會和依法治國的原則,以維護法的實質正義為目的,以保護弱者的利益為根本,在公平、公正的立場上,切實解決好農村土地征收中所涉及的農民權益的法律保護問題,這樣才能維護好農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穩定。

(一)和諧社會與失地農民權益法律保護

和諧社會是社會關系得到全面有效調整,人與人之間和諧相處的社會。要把我國建設成和諧的社會主義社會,就必須認識到: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農民占全國人口的絕大多數。農村、農業、農民問題是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中的一個重要而又突出的問題。沒有農村的現代化就沒有全國的現代化;沒有農民的小康就沒有全國人民的小康;沒有農村的和諧、穩定就沒有全社會的和諧、穩定。必須高度重視“三農”問題,解決好農民的生存與發展過程中的種種難題。然而,目前農村土地征收中出現的侵犯農民合法權益的現象與我國和諧社會的建設格格不入,必須對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給予切實關注,充分維護好作為弱者的農民的合法權益,使他們失地后仍然能得到更好的生存和發展。只有這樣,我國和諧社會建設才能得到更好的發展,人們才能過上幸福安定的生活。也就是說,失地農民合法權益得到法律保護是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二)依法治國與失地農民權益法律保護

民主法治是和諧社會的基本特征之一,法治建設與和諧社會構建具有內在的高度統一性?,F代社會中,法律及其調整機制已經成為社會調整的主要手段,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已成為人們的共識。法對社會的調整,主要是調和社會各種沖突的利益,對社會機體的疾病進行治療,進而保證社會秩序得以確立和維護。我國已經把依法治國寫入憲法,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已成為我國人民的追求。然而,在我國農村土地征收中卻大量出現違反法律,損害農民合法權益的現象。如以低價征用農民的土地,安置失地農民不到位,補償方式單一,甚至地方政府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費。農民作為弱者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這違背了法的宗旨在于保護弱者這一精髓,也違背了法的實質正義。這與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很不相稱。只有依靠理性法律制度對社會關系的調整,確立實質法治,才能構建和諧社會。只有依法處理各種農村土地征收中涉及農民權益的問題,才能充分而又平等地保障和實現農民的生存權、發展權。也就是說,失地農民合法權益得到法律保護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

二、我國失地農民法律權益保護的不足

(一)農村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使得農民失去土地的隨意性過大

我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004年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也作了同樣的規定。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收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實際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從而在導致在實際操作中,國家機關以“公共利益需要”作為不當征地的最好理由,把公共利益的外延到所有經濟建設,把所有市場主體的商業投資亦視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從而頻繁使用征收手段。事實上,土地被征收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被征之地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正是由于農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導致農民失去土地的隨意性過大,出現農民本不應該失去土地卻失去土地的情形;也導致土地征收中出現不規范的情形增多,進而損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

(二)農村土地征收的法律規范滯后,農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護

第一,土地產權法律制度的不足。首先,土地所有權行使主體法律界定不明。我國土地法規定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農民不是農村土地權益的主體,但是對于誰來代表農民擁有這些土地所有權,誰來行使、如何行使這些土地所有權,卻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也沒有明確的程序。其次,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的不完全性。《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睂φ账袡嗟乃拇髾嗄埽覀儼l現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是不完整的,受到很大的限制。土地處置權自始至終沒有賦予農民。由于農民沒有完整的土地產權,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在土地流轉時受到嚴格約束和限制,其財產權益得不到保障。

第二,土地補償標準極不合理,補償費過低且理論依據不足?!锻恋毓芾矸ā芬幎ǎ赫饔酶氐耐恋匮a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F行土地征收的補償原則只是按照原用途原產值進行適當補償,目的是“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這種規定并沒有考慮土地本身的價值,也不考慮土地征收后地價的上漲,沒有將土地作為資產處理,不符合政治經濟學原理:級差地租由土地肥沃程度、地理位置、勞動生產率等幾個因素決定,平均年產值反映了土地的肥沃程度,但是對于士地的地理位置、勞動生產率都不能明確反映。

(三)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

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缺少被征收人參與程序。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亦是執行者,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在征與不征的問題上,農民沒有談判權、抗辯權、拒絕權。也就是說,他們是集體土地征收行為的行政相對人,對自身權利被公權力剝奪的決策過程并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由于在土地征收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很多時候便會出現政府擅自占用土地、買賣土地等非法轉讓土地和越權審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占地的現象。二是土地征收程序中對被征收者的司法保護不足,缺乏救濟程序。從我國情況來看,對于征收批準決定的可訴性,過去一直被理論界所忽視,理論界認為,由于法律規定國家征收土地時承擔的是補償責任,不是賠償責任,不具有可訴性。司法部門對理論界的這種認識表示認同,表現在人民法院在受案上一直把征收批準的決定的起訴拒之門外。

三、完善失地農民法律權益保護的建議

(一)嚴格政府責任并促進土地進入土地使用權市場進行交易

近現代法治的實質和精義在于控權,即強調權力在形式和實質上的合法性。應具體列舉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圍:國家投資的各類重點建設項目,以及直接滿足公共利益需要并列入國家計劃的集資建設項目;能源、交通、供電、供水、供暖等公用事業和其他市政建設項目;國防事業;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等社會福利事業;各級國家機關建筑用地。國家進行土地征收應僅限于公共利益需要這一理由。但也要認識到,屬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在社會生活中是無法列舉完畢的,這就導致很難避免打著“公共利益需要”的牌子為“非公共利益”目的征地,或者,先以“公共利益需要”用途征收,而后改變用途。因此,還應有相應的行政監督機制來配套。

(二)改革土地產權制度,明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地位

土地產權主體,即土地歸屬,是土地產權制度的基礎和核心。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農村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歸農民集體所有。這種土地集體產權實際上是個籠統的概念,不能使農民成為法律意義上的市場主體,出現了多元主體并存的局面。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0條的規定,“集體”可以是鄉(鎮)、村、村民小組三級,在不同程度上它們都是農村集體土地產權的所有者代表,這必然造成征地行為發生時多元利益主體為爭奪所有權而發生沖突,并可能損害農民利益,在實踐中往往成為基層政府增加農民負擔、侵犯農民權益的依據。

權利界定是土地產權交易的基本前提,也是權利人獲得利益的基本前提。通過修改相關法律,給農民和國有土地擁有者以及城市其它土地擁有者同等的權利,明確規定農民集體土地是不可侵犯的財產,強化農民對土地的所有權和處置權,只有這樣才能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障。

(三)明確土地征收的法律補償標準

關于補償標準的計算,這是爭論最為激烈的地方。主要有兩種代表性觀點,第一種是主張區分被征土地是公益性用地還是非公益性用地。對非公益性用途的征地采用市場價格進行“征購”,對公益性用途的征地仍采用現有補償標準(可有所提高);第二種是采用市場價格來進行補償,不區分是否是公益性用地。第一種觀點仍有犧牲農民利益之嫌,冠冕堂皇但卻無法掩蓋事實的不公。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我國應確立以市場定價為主的補償標準,避免土地征收補償與開發土地增值出現巨大利潤“剪刀差”,以及由此引發的征收中濫用職權現象。由于我國目前依然實行的是國家壟斷土地一級市場和嚴格控制土地二級市場,無法實現土地的自由流轉。因此,首先應對土地實行定級估價,通過土地評估事務所等市場中介機構的綜合評估,根據地塊所處位置、供求情況、基礎設施條件及相同水平地塊的使用權出讓價格等因素,得出土地的參考價格。只有按市場價格對農民土地進行補償,才能合理公正地保障失地農民的利益,讓農民失地不失利。

(四)嚴格土地行政征收的法律程序

首先,應建立和完善行政征收合法性調查、審批和監督程序。在行政主體遞交行政征收方案后,主管部門依法對行政征收土地方案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如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有通過市場化運作等獲得土地的其它途徑,嚴格在審批的范圍內進行土地征收,杜絕少征多占、濫征濫用等違法行為的發生。其次,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的聽證制度。聽證制度是保障相對人重大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程序制度。它要求土地征用利害關系人要參與土地征用決策,土地征用主體必須認真聽取相對人的意見和建議,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的針對土地征用有關的問題給予合法合理的解答,否則主管部門有權否決土地征收主體的征用方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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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韓中山,姜志錢.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思考[J].安徽農業科學,2005(7).

3、林建偉等.房地產基本問題[M].法律出版社,2006.

4、王大高.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研究[J].比較法研究,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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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征用;土地征用制度;補償;外部性

目前學術界對土地征用問題的研究主要是從比較和分析的角度描述土地征用制度的不足及農民權益受損等問題,缺乏精細的分類研究,提出的建議比較粗糙。因此本文試圖從以下幾個不同層面對現有關于我國土地征用的文獻進行較為全面的梳理,以期對土地征用問題及其外部性形成一個較為清晰的認識。

一、關于土地征用制度問題

大部分學者認為土地征用制度是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和法律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并給農民集體和個人一定補償的法律行為。但目前土地征用過程中由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沒有嚴格界定,存在征用范圍過寬情況。陳立根從經濟學成本和效益性角度分析了政府土地制度征用過寬的誘因,認為在行使土地征用權對政府具有潛在凈收益的情況下,政府為謀求更多的利益,在行使土地征用權時,可能會超出公共利益的目標。陳曉軍教授則從中國與德國土地的征用土地對比分析指出,我國土地征用制度變革的重點應是征地程序和補償,應當復原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并且區分公益用地和商業用地做出不同的制度安排。張慧芳則在文章《新制度經濟學國家理論與我國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中以新制度經濟學國家理論為基本分析工具,論證我國土地征用過程中由于外部效應的出現嚴重導致土地資源的浪費、農民權益的受損和社會的零效應問題,因此我國的土地征用制度可以基于新制度經濟學國家理論來進行改革和創新。

二、關于土地征用價格和補償等相關問題

國內對失地農民安置和補償問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土地補償價格的確定上,大部分學者認為現行的土地補償價格采用明顯偏低,因為現代農業已不是傳統農業,其產值都是高附加值,而非傳統的糧食和蔬菜等產值可比。劉燕萍認為,應以土地用途變更為依據,以市場價格為導向,確定土地補償價格;陳波中等認為征地補償價格應包括一次性補償和持續性補償兩部分,一次性補償主要包括農民的貨幣收入、培訓費用和社會保障費用,而永久性補償主要是土地的增值收益;陳錫斌等認為,經營性用地不應具有強制性,農民應可以分享土地增值帶來的收益;而李平等在借鑒美國征地補償制度的基礎上,提出補償應以市場公平價為基準,同時規定最低補償標準,即定下限不定上限。盧海元則提出農民失地是以土地換保障的過程,其理論基礎是由于土地自身的生產性而具有保障作用,也因為土地的增值過程與失地農民的產生過程具有同步性,另外還因為土地的財產功能。關于目前以貨幣安置為主的失地農民的安置方式,應以被征地所承載農民安置的實際社會成本為依據制定征地補償標準,確立“以人為本”和“就業優先”的政策思想,將貨幣安置、招工安置、入股安置、劃地安置、住房安置、社會保險安置結合起來,已劃地安置、住房安置和社會保險安置為主,突出社會保險安置,切實免除失地農民的后顧之憂。

三、關于土地征用外部性表現與問題分析

外部性概念最初是由劍橋大學的馬歇爾(A.Marshal1)和庇古(A.c.Pigou1)在20世紀初提出的。他們在研究中發現,在商品生產的過程中存在著社會成本與私人成本的不一致,兩種成本之間的差距就構成了外部性。薩繆爾森在《經濟學》中給外部性做了更為精確的描述:外在性就是當生產和消費中一個人使他人遭受到額外的成本或收益,而強加在他人身上的成本或收益沒有經過當事人以貨幣的形式進行補償時,外在性或溢出效應就發生了。外部性分正外部性與負外部性。正外部性就是個人收益不等于社會收益,負外部性就是個人成本不等于社會成本。肖屹、郭玉燕在《對土地征用中外部性的經濟學思考》中認為土地征用過程中的外部性主要表現在過低的征地補償費使得政府在從征地過程中得到了大部分土地增值收益的同時,也使得外部成本增加,減少了社會福利,阻礙了城市化和工業化的進程。劉玫在論文《規范政府土地征用行為的思考》中認為土地征用外部性的主要體現在公共利益范圍界定的粗略化及自相矛盾,導致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對不屬于公共利益用地同樣行使征地權以及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不完整,受到限制,無力對抗土地征用,致使征地權行使范圍肆意擴張,各種建設項目借助征地的強制性在法律的保護下不斷侵害農民集體的權益等等。在分析造成土地征用外部性的主要原因時,肖屹、郭玉燕認為土地征用過程中的外部性主要是來自于政府土地征用的強制性和土地補償標準的規定性,使得政府征地的成本低于市場交易的土地價格,促使地方政府的征地規模大于社會最優的征地規模。孫文哲在文章《建立土地征用市場機制》中運用經濟學的供求平衡理論,分析得出的結論是:“在缺乏市場機制的情況下,政府地價強制征地會帶來征地規模過大、補償費用過低等不良影響,這不僅損害農民的切身利益,而且與國家耕地保護政策背道而馳”。鄒衛中在其文章《農地征用中的利益分配與利益博弈》中運用博弈論分析所的結論:“土地征用最后的結果是,農民失去的成了地方政府收益的來源,地方政府得到的是來源于對農民財產權的剝奪,農地征用過程就是一場零和博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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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一)現行法律對“公共利益”之涵義界定不清

1.“公共利益”術語欠缺具體化的法律釋義

2004年,修正后的現行憲法第13條財產權保護條款確立了“公共利益”的存在與“補償”的必要兩項制度性要件,但這兩項要件尤其是“公共利益”的標準、程序等一直沒有在制度性的層面上得到充分具體的界定??v觀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沒有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什么是公共利益做出明確的界定和適當的解釋。我國現行《憲法》第13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薄稇椃ā返?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001年就開始實施到目前還未修改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更是對公共利益只字不提,其中的某些條款似乎是將“公共利益”具體化,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钡@些條款顯然無視對個人合法合理權利的平等保護也是一種公共利益,忽略了作為拆遷理由的公共利益與平等保護個人權利這種公共利益之間的權衡。

2.模糊性的概念界定為地方政府的“明修暗渡”埋下了隱患

公民財產權的保護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政府為了公眾利益的目的可以對它進行限制和剝奪,但必須按照正常法律程序,如果是為了商業開發的目的,則必須符合民事商品交易的民事合同的自愿有償。在實施細則中,《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一方面沒有明確什么是公眾利益,政府自己當自己的法官,另一方面剝奪了公民的司法權利。我國對公共利益的涵義說的非常的籠統和模糊,根本就沒有一個具體標準。在實踐中,這往往就造成很多征地拆遷中的諸多問題。國家建設既可以是國防、文化、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興辦各種社會公共事業,也有興辦各類企業從事一般經濟活動的情況。經濟活動尤其是微觀經濟活動,并非都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市規劃也是如此,縱觀各地方政府的城市規劃,是不乏濃厚的經營味道和商業氣息的。這種對公共利益的界定的模糊性,很難避免地方政府明修公共利益棧道,暗渡商業利益陳倉。

(二)房屋拆遷中法律關系主體間利益關系失衡

1.利益主體之間“權利”與“權力”的博弈

從征地拆遷領域來看,其中涉及的利益主體包括政府、開發商和被拆遷戶。開發商是以追求利潤最大化投入為目標,開發商希望支付的土地成本越少越好,其拆遷成本中有一部分是上交政府的,這部分決定權在政府;另一部分是補償給居民的,但決定權并非在普通公民,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主體房屋價格依評估確定,附屬部分和其他費用由各地規定,而評估機構及具體辦法仍有各地具體規定?!笨梢姡瑳Q定權不在居民而在政府。因此,開發商肯定會把重點放在政府,而不是居民。在同等條件下,開發商當然會傾向于其長期打交道的政府而非對其無經濟價值的居民。

2.政府與被拆遷戶之間“公共利益”與“部門利益”的博弈

政府這一方拆遷的出發點是什么呢?政府會通過重新規劃改善城市面貌和交通而進行房屋拆遷,這也是公共利益之所在。但是政府的這種行為背后真的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嗎?利用拆遷將城市土地出讓給開發商取得豐厚利潤是一個實實在在的利益誘因。開發商給被拆遷戶的補償費越低,就越有可能給政府的土地出讓金越多,雖然這并不必然發生,但是這種存在的可能性是比較大的。因此,總體上政府和被拆遷戶的利益是相悖的,彼此利益可能會發生沖突。

3.現行條例與被拆遷戶間“補償標準”與“重置成本”不對稱

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被拆遷人可以得到的補償項目包括:被拆遷房屋的價值補償費、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因被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但是其具體的標準往往是由地方政府的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而且補償標準都是偏低,拆遷人差不多都是直接按照補償標準確定補償數額,以至于拆遷補償協議的“自愿、平等協商”等大多只是具有形式意義而已。當被拆遷戶得到補償之后,又要再買房,這是最直接也是最急需解決的現實問題,但從被拆遷人的再購置能力來看,其購房能力明顯弱化,現在房價高,買房難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一)明確界定標準,正確定位“公共利益”的法律內涵

在實踐中,幾乎所有的征地拆遷項目都是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當出現要犧牲個人利益時,或者說被拆遷戶不愿意拆遷,補償費用太低的情況下,政府就會說是為了“公共利益”,個人利益必須要服從公共利益。然而在究竟是不是真的為了公共利益還有待審查。為了避免實踐中的一些不合理做法,在此我們必須要重新界定“公共利益”的涵義,使其涵義更明確化。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思考:

1.凈化“公共利益”的主觀目的

從主觀要素上講,征地拆遷主體是具有公共性的目的。主觀上具有為公眾利益著想的目的,一種是為了純公益事業或者公共利益而進行拆遷補償;另外一種是雖然有多個目的,但是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例如某一個貧困山區的鄉鎮,教育資源緊張,無法滿足教育的需求,如有人申請征用土地開辦私立學校以解決教育資源的供需矛盾,

其設立學校明顯具有公共性,與此同時,其設立學校的行為還存在另外一個目的即滿足私益,但這并不妨礙其符合公共利益的原則。

2.優化“公共利益”的客觀條件

從客觀要素上講,征地拆遷的行為能為公眾帶來效益,與公民的生存發展密切相關,符合公共利益的原則。土地征用所欲實現的利益,

與公民生存和發展所必需的社會價值相關。人若

要生存和發展,需要一定的客觀環境和物質作基礎,土地征用如果是為了實現這些基本條件,則認為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如南水北調工程,其建設的成功與否直接關系著北方幾個省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狀況,水又是人生活的必需物質,所以這項工程是與公民生存所必需的價值相關的,

自然其具有很強的公共性。

(二)適當平衡房屋拆遷法律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

1.賦權:賦予司法機關一定的“公共利益審查權”

賦予司法機關一定的權力,對土地征用目的之公共性進行審查。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司法機關無權對土地征用的目的進行司法審查,對征用行為的目的審查只存在于行政審批程序中,行政主體對征用申請的目的是否具有公共性時,主要依據是申請者提供的建設項目計劃任務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這種審查缺乏公開性和透明性,其可信度較低。賦予司法機關一定權力對公共性進行審查,有利于保障被拆遷人的權利。

2.維序:維護公共利益與公共補償的程序保障

公共利益與公正補償的實體性要求,還需要法律上的程序保障。其中,聽證和訴訟程序又是需要關注的重中之重。在公告之后,應給予權利人發表意見的權利,為此有必要設立聽證制度。土地征用涉及眾多人的切身的重大利益,通過公告、聽證程序,聽取有關專家和人民的意見,將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確定。而這種以客觀形式所決定的主觀公益,或許更符合民主的要求。通過聽證程序使開發商和被拆遷人真正實現自愿、平等協商的原則。司法救濟即訴訟程序是保障私人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要真正做到司法公正公平公開,在征收補償上,也應該允許被征收者就抽象行政行為提訟。否則,公民就征地拆遷進行訴訟連打官司的渠道都沒有。

3.定標:確定合理的拆遷補償標準,完善房屋拆遷補償制度

第一,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應當高于市場價值。

首先,雖然房屋拆遷的決定是由政府做出的,是一種行政行為,但是補償則是一種民事行為,雙方要簽訂補償合同。因此,要堅持民事行為的基本原則:平等協商、等價有償。征地和收地可以要求被拆遷人必須服從,但補償則不能強迫對方接受,除非有充分理由證明補償合理。在買方一定要買、而賣方不一定想賣的情況下,買方付出一個高于市場價的價格是合理的,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正?,F象。

其次,拆遷補償只是對有形的資產進行補償,而被迫搬遷所造成的無形損失有時是很大的。例如個人就業、子女轉學、重新適應新的工作和生活環境;工廠搬遷后要重新做廣告、支付各種報建、報裝、辦證費用等。這些往往沒有得到補償。制定合理的補償原則和補償標準,有利于加快征地和收地的進程,最終加快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有利于耕地的保護和土地的集約化利用。

第二,房屋拆遷的具體實施應當市場化。

首先,拆遷當事人逐步市場化。隨著用地性質的日益市場化和專業的中介公司進入到拆遷活動中,拆遷的強制性逐步減弱,拆遷方與被拆遷方正逐步形成平等關系,拆遷談判也逐步形成一種平等的協商機制。拆遷方需要綜合考慮拆遷成本和工程建設成本,選擇總成本較低的選址方案;被拆遷方也可以討價還價,為自己爭取最有利的補償方案。強制拆遷作為一種單方面的行為越來越少被采用。

其次,拆遷評估逐步市場化。各類房地產估價機構已不再是政府的附屬機構,其性質已由政府部門的咨詢機構轉化為獨立、公正、客觀的價格鑒定機構。估價結果不再只對政府部門負責,而是對各方當事人負責,對社會負責。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再只為某個政府機構服務,而是面向整個市場,為拆遷雙方當事人服務。拆遷雙方當事人都可以委托符合資格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對擬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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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征用;征地補償;補償監管

中圖分類號:F30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08-0001-02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城市化發展在我國也進入階段。在城市化的過程中征地是必然的,出現失地農民也是必然的現象。出現失地農民并不可怕,這是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經濟發展過程中必然會出現的現象,關鍵是我們持什么樣的經濟發展理念,是以犧牲農民利益來換取經濟的飛速發展,還是賦予農民以國民待遇,在城市化進程中妥善處理農民問題。

一、土地征用政策及補償狀況分析

(一)土地征用政策的簡要分析

土地征用是國家為了公共目的而強制取得其他民事主體土地并給予補償的一種行為,在我國,主要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將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并給予補償的行政行為。我國的土地征用制度產生于計劃經濟時期,市場經濟時期仍基本保持了原有做法,難以確保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尤其是土地征用補償標準偏低,引發了許多社會問題。本文試圖通過對我國土地征用補償標準進行系統而深入的研究,尋求一條適合我國經濟發展要求的土地征用補償標準,以保障社會經濟的持續、健康、穩定發展。

2004年8月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钡诹钜幎ǎ骸耙勒毡緱l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p>

在我國,征地補償是以被征土地的農業產值作為補償依據,土地的年均產值作為計算標準,采用“產值倍數法”進行測算的。這種補償測算方法存在著一定的不合理性,缺乏科學性?!爱a值倍數法”用數學公式可以表示為:X=A×B。其中,X為土地征用補償費;A為該被征地塊前3年平均年產值(元);B為補償倍數(6≤B≤10)。Y=A×B′×C/(C總/D)。其中,Y為安置補助費;A為該被征地塊前3年平均年產值(元);B′為補償倍數(4≤B′≤6);C為該被征地塊的面積(公頃);C總為被征地單位的總面積(公頃);D為被征地單位的農業人口數。其中的年均產值和補償倍數都是人為制定的,沒有科學依據。

(二)土地征用補償的現狀分析

補償標準偏低,被征地的農民難以維持生計,成為普遍的問題。有些地方在確認平均產值時,往往以一種農作物的價格來確定補償標準,補償不足以同代價相抵,嚴重不公平、公正,使得被征地農民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損害。更有甚者,這一標準也適用于對非公共目的的土地非農用途的補償。如果被征用的土地用于商業,則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市場方式運作。超過申請費用和征地補償費用之和的收入,歸地方政府財政所有。這種操作方式,使地方政府有可能故意壓低對農民的征地補償費用,同時又把土地使用權以市場高價出讓,為地方財政謀取利益。政府成為征地政策目標群體中的獲益者,而被征地農民作為征地政策目標群體中的代價群體,其代價得不到合理的補償,其原因不言自明。

根據我國現行的土地制度,農村土地所有權歸農村集體占有,使用權歸承包土地的農民。雖然國家對征地補償費用的分配有規定,但是在實施過程中往往事與愿違。由于鄉鎮政府和村集體組織的負責人對給予被征地農民的征地補償費有很大的分配權,而且補償分配過程中又缺少透明度,國家給予的征地補償費多數被鄉鎮政府和以農村集體組織的名義拿走,農民個人獲得的補償只是很少一部分。更有甚者,某些鄉鎮和村集體的負責人利用負責分配補償費之機,采取種種手段把一部分國家給予征地農民的補償費據為己有。農民最終拿到手里的補償費已是被層層截留后的劫后余額,所剩無幾。

政府對待被征用耕地的農民,多數采用貨幣補償的安置方法,也就是一次性買斷。這是一種不顧及被征地農民失去耕地以后生計問題的安置方法。其他國家在處理土地征用給予補償的標準和方式雖然并不一致,有的是按照市場價格補償,有的是按照裁定價格補償,有的則是按照法定價格補償,但是,不論哪一種補償辦法,其中的根本性原則是必須確保被征地者不至于因為土地被征用而降低原有的生活水準。而我國不是按照土地的實際價格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的,征地補償費因此明顯偏低,不僅損害了失地農民的利益,也不利于保護耕地,使得農民在失去耕地之后,生活水準下降,被迫進入城市務工,從而使得農民工的數額增加,工作機遇變少。

二、土地征用補償過程存在的問題

(一) 征地補償過程不透明

對于征收土地的程序,新《土地管理法》對此沒有嚴格規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程序的規定含糊不清,導致地方政府征地執行過程中的隨意性較大,透明度不高。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有些地方政府不按審批程序,擅自占用、買賣、出租等非法轉讓土地和越權審批,先征后批,少征多占,以合法征地掩蓋非法占地等違法現象。我國土地管理部門沒有相關部門裁決征收中的爭議及矯正征收雙方行為??h、鄉、鎮政府部門是所有者主體的代表,同時又是征收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土地管理部門在重大決策上需聽從政府,政府集多種職能于一身而無監督,致使政府部門產生大量違法侵占土地的不法行為。

(二) 征地補償方式簡單化

補償的標準過低是指受損主體得到的補償低于其受到損害的利益,這是目前補償的一個主要問題。它具體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補償缺位,即公共政策沒有對受到損害的利益予以補償;一是補償低于損失,即公共政策給予利益受損人的補償低于其受損的利益。近年來爆發的各種矛盾大都是由于利益受損人不滿補償標準太低引起的,如河北定州群毆事件、湖南嘉禾強制拆遷案、重慶釘子戶事件等。

補償方式,也就是承擔補償責任的各種形式和方法。采用何種補償方式,直接關系到能否對受害人合法權益提供適當的補償,使用正確的補償方式,對于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具有重要意義。目前,我國補償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貨幣補償,即公共政策損害了個人的財產權等其他權利,給予利益受損人一定的金錢補償。而其他的補償方式,如實物補償、安置就業、社會保障、政策優惠、實際權利補償等都運用不足,從而造成利益受損人對補償方式不滿,因為雖然貨幣補償有方便、快捷的優點,但是有些損害是不能直接用金錢來代替的。

(三) 征地補償費用不及時

在我國目前的補償中,征地農民在征地以后相當長一段時間內都得不到補償,嚴重影響了征地農民的生活,也給公共權威當局的形象造成了極大的損害。一般來講,征地農民相對于征地政策的制定和執行主體來說是處于一種弱勢地位,而且土地對農民的生活具有重要的意義。如果受到損害的利益得不到及時補償,一方面會給征地農民生活造成極大的不便;另一方面,會給以后的補償帶來麻煩,比如說補償標金額的計算問題,因為隨著時間的推移,一般情況下,財產都會升值。公共政策的制定執行主體和受益主體一般都不會按照現在的標準補償,但是如果按照原來的標準補償,勢必會引起被拆遷人的不滿;此外,由于補償的滯后導致的財產的利息、利潤等在補償過程中被忽視,這樣也會導致實際補償低于應有的補償。

三、完善土地征用補償政策的措施

(一) 明確征地補償具體項目

法律規定土地補償費是因國家征用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地上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地上地下管線、水渠的拆遷和恢復費用,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青苗補償費是指農作物正處于生長階段而未能收獲的,因征用土地需要及時讓出土地而致使農作物不能收獲而使農民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以經濟補償。由此可知,土地補償、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都可以被視為是一種對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補償。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可以分為三部分:即土地所有權補償、土地使用權補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

(二) 明確征地補償留存比例

全國可以統一將土地補償費留存比例規定在10%―30%的比例范圍內,再由地方政府根據各地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規章,并最終由村民大會在法律規定的比例范圍集體討論、自由裁量。對于村辦企業效益好的地方,如果村農民集體的公積金已經達到相當高數額,就可以按比例的下限留存;而對于公積金數額較少的,則應當按比例的上限留存。由此,既可以保證村農民集體用于公益事業的必要經費,同時亦可有效地防止任意留存而損害被征地農民的個人利益。

(三) 加強失地農民社會保障

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關鍵是要落實保障資金。應本著“群眾能接受,政府能承受”的原則,采取“三個一點”的辦法,即“政府出一點、集體補一點、個人繳一點”予以籌集。其中,政府出資部分不低于保障資金總額的30%,從土地出讓金收入中列支;集體承擔部分不低于保障資金總額的40%,從土地補償費中列支;個人承擔部分從征地安置補助費中抵交。同時,按照以上“三個一點”籌集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總額的5%,在土地出讓金中提取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風險準備金,以應對未來的支付風險。上述四部分資金,由國土資源部門在征地費用撥付過程中負責統一辦理,及時足額轉入財政部門開設的社?;饘糁校⒊蛣趧雍蜕鐣U喜块T,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到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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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鍵詞]城中村改造;土地產權;房屋拆遷

    一、城中村改造問題的提出

    (一)基本概念

    廣義而言,城中村是指農村的土地已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發展區內,且農業用地很少或沒有,居民也基本上屬于非農化的村落;狹義而言,城中村特指那些農地與居民早已非農化,村莊也已經轉制為城市建設,只是習慣上仍稱為村的社區部落。本文指涉的城中村包含上述兩層意思。居民職業結構與生存方式的主要指標已完成向城市社區的轉型,但在基本素質上仍缺乏城市社區的內涵特征。

    城中村普遍存在基礎設施薄弱、建設混亂、環境惡劣、治安復雜等問題,影響了城市化進程的推進、城市整體功能的發揮和城市綜合競爭力的提升,為此,城中村常被形容為城市健康軀體上的“毒瘤”。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調整城市規劃,擴充城市的區域空間,將城郊的農村納入統一管理,這是城中村改造的最直接原因。改造城中村,使其擺脫自身發展的惡性循環并與周邊城市環境銜接,已成為刻不容緩的任務。

    (二)深圳城中村的歷史、現狀、特點和改造目標、難點

    早在1992年,深圳特區內的羅湖、福田、南山區便進行了城市化改造,173個自然村的4萬農民改變身份成為“城里人”;11年后的2003年,深圳開始了第二次城市化,截止到2004年底,寶安、龍崗兩區的27萬農民也全部“洗腳上田”,變成城市居民。深圳成為全國第一個沒有農村的城市。

    2005年11月9日,《深圳市城中村(舊村)改造總體綱要(2005—2010)》正式出臺。在綱要中,未來5年改造的目標是:特區內城中村的拆除重建規模達到總量的20%,特區外拆除重建規模達到總量的5%,5年城中村改造控制的總量為拆除建筑面積1150萬平方米,重建建筑面積2590萬平方米,綜合整治建筑面積3370萬平方米,推動特區內外一體化建設。改造中會出現5大難點:一是改造規模龐大,任務艱巨;二是拆遷補償難,法律規定不完善;三是違建改造矛盾突出;四是產權和租賃期限模糊,難理清;五是部分房屋產權人聯系難。

    二、城中村改造中遇到的法律缺陷

    (一)城中村土地的產權障礙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城市所有土地的產權歸國家所有,而農村和城郊土地的產權歸集體所有,在城市化的過程中,國家可以征用作為農民生產資料的農用地,但難以征用作為農民生活資料的宅基地。城中村改造的最根本障礙就在于這種二元土地制度。

    (二)城中村土地流轉舉步維艱

    在那些土地沒有完全國有化的城中村,集體土地和宅基地的流轉非常困難。隨著農村經濟的不斷發展,城中村產業結構和農民就業結構發生變化,許多勞動力轉移到非農產業,隨時會有失業的風險。集體土地負擔著經濟與保障的雙重職能,如果難以流轉,大量的土地資源,或利用率低下,或由于拋荒而浪費,同時勞動力也得不到有效配置。

    (三)集體土地所有權征用制度的缺陷

    加快城市化進程遇到的首要問題是土地所有形式的改變,由此產生土地征用問題。在我國,集體土地征用制度存在諸如土地征用權濫用、征地補償范圍過窄、標準過低、征用程序不嚴格不民主等一系列問題,這無不與土地征用法律法規不完善和土地征用管理不當有關。

    (四)城中村改造中房屋拆遷補償的法律盲點

    城中村改造中最復雜、最關鍵的是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及相應補償問題,目前還沒有一個獨立完整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的國家級大法。拆遷是在城市規劃區內還是城市規劃區外,其法律意義是不同的。比較棘手的問題是,城市規劃區內城中村的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活動,是適用《拆遷條例》還是適用《土管法》的規定存在爭議。適用的法律不同,補償標準、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也會不同。

    (五)城中村違法建筑拆除的困境

    違法建筑的原因很多,但最關鍵的兩個因素是產權不清和利益驅動。違法建筑往往處于城中村內經濟繁華的樞紐地帶,投資少、經濟效益好,村民、投資者以及基層單位、公職人員通過違法建筑牟取了經濟利益,甚至形成了利益同盟,對制止違法建筑形成巨大的阻力。另一方面,違法建筑的產權混亂,如果承認違法建筑的產權,則鼓勵了違法行為,引發新的搶建風;不承認產權,考慮到法律依據不足及違法行為的普遍性,對已經存在的違法建筑難以強制拆除,令改造無所適從。政府的這種兩難境地也為違法建筑的迅速膨脹培養了土壤。到2000年,深圳市各種違法建筑達1.21億平方米,占全市建筑總面積的1/3多。

    (六)深圳市龍崗區舊改模式和法律盲點

    在過去的4—5年里,深圳市龍崗區舊城改造的速度可稱得上摧枯拉朽、勢不可擋,尤其是單體項目的改造規模超過深圳其他幾個行政區。但龍崗舊改模式在操作推廣時也遇到法律盲點。《深圳市城中村(舊村)改造暫行規定》(下稱“暫行規定”)推進城中村改造僅限于舊村改造,而龍崗區舊改則包括舊城鎮、舊村及舊工業園三個層面,城中村改造多為綜合整治(穿衣戴帽)與局部相連,涉及的大多是公共利益,比如安全隱患、水電配套等,需要政府投資,而舊城鎮與舊工業園改造則涉及私人利益,改造后多為經營性項目。另外,舊改的拆遷補償法律規定,也很難在短時間在全市范圍統一各方的利益均衡,《暫行規定》的指導標準,也僅僅針對合法且有明晰產權的城中村住宅。

    三、城中村改造中民商事法律問題的解決與司法實務

    (一)城中村改造的核心是土地產權問題

    在現行的土地法律制度框架下,要真正實現農村的城市化,就要使農村的土地能夠在市場上合法地自由流通,實現流通的唯一辦法就是改變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使其徹底國有化。消除改造的產權障礙,一般只有通過土地征用才能實現,但此種方式將使大多數地方政府陷入不可自拔的財政壓力。筆者通過認真研究現行法律制度后認為,實行集體土地國有化轉制,使村集體通過盤活土地資產獲得改造所需資金,使政府能夠統一、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失為一個好辦法。

    1.集體土地國有化轉制。是指集體經濟比較發達、整體建設水平較高的城市周邊地區或城市內部的村鎮在城市化過程中,以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由農民轉為城市居民,并實現撤村改居的過渡為前提,通過行政命令的方式,將原屬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整體性、一次性地轉歸為國家所有,并基本不改變原有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權歸屬,即國有土地派生出的使用權仍由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公司)享有。

    轉制是在現有制度體制下順應城市化發展而出現的一種社會現象,也是一種法律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社會發展相對于法律制度的超前。因為其間涉及重大的財產權屬變更和利益關系協調問題,《土管條例》第2條第(5)項規定應當說是國有化轉制最主要的法律依據。

    2.征用制度與國有化轉制的比較。雖然集體土地國有化轉制與征用最終都是通過政府行政命令、政府公告的方式來實現的,實現方式上都有一定的強制性,但比較而言,兩者仍有較大的區別:一方面,征用是以實現具體的建設項目為目的,以特定的建設用地為特定對象而分片、分期進行的,集體土地國有化轉制具有整體性、一次性的特點,更多的是從城市整體規劃的角度考慮,對具體改造形式和對象,政府并不要求具體的目標;另一方面,征用后的土地用途可能由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也將轉歸建設單位享有,而集體土地轉歸國有時,不改變原土地用途和原土地使用者。

    3.國有化轉制的步驟。研究近些年廣州市和深圳市龍崗區、寶安區的城市化過程,改制范圍內的農村已經基本實現了三個轉變:一是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體成員一次性轉為城市居民;二是撤銷原村委建制,以城市社區居委會取而代之;三是將原由村委會管理的集體經濟實體轉制為由集體法人股東持股的股份制企業。這樣,農村土地房產也分三步走,第一步是實現兩個轉變,即農轉非和撤農轉居;第二步是以政府令的形式,將列入轉制范圍的集體土地一次性轉為國有土地;第三步是按轉制后確認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配套規定,對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人和房屋所有權人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產證,對取得合法權屬證明的土地、房產在繳納相應的稅費后,允許其進入房地產交易市場。

    (二)城中村房屋拆遷補償的法律選擇

    1.法律適用。近年來,全國一些省市陸續出臺的有關拆遷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中,可以找到涉及城中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相關內容。歸納起來,基本采用以下三種補償安置辦法的其一或組合:一是“參照法”,即參照城市房屋拆遷進行補償;二是“征地法”,即先將土地變性質征用,再依國有土地上的房屋補償;三是“協商法”,即由拆遷主體和被拆遷主體相互商量決定補償。

    一般認為,對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并給予安置補償的,是將集體土地上的房屋作為地上附著物處理的,應使用土地管理的相關法律規范。但筆者持不同看法,借鑒廣州、深圳等地的做法,將上述后兩種辦法組合使用,其中“征地法”應改成以“集體土地國有化轉制”為前提。理由如下:(1)城中村改造的土地問題不能與一般的集體土地征用補償完全等同,土地征用制度是目前集體土地轉為國有的唯一系統化制度,而國家對集體土地國有化轉制只有框架性規定。相比之下,轉制的適用范圍更狹窄一些,必須符合《土管條例》第2條的規定。(2)補償程度有差別。在土地征用時,《土管法》第47條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钡珜Τ侵写逯幸苑课轂橹鞯霓r民私有財產拆遷補償卻采取忽略或放任態度,甚至沒有房屋的概念,房屋僅被包含在“附著物”中。該法第47條第4款規定,地上的附著物及青苗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這樣轉授權力,結果會導致集體土地征用補償和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截然分開,政府需要支付兩部分費用。而集體土地轉歸國有時,原則上具有無補償性。由于集體土地的國有化轉制不是為具體建設項目而發生,沒有具體建設單位置于其間,即沒有補償費用的承擔者,并且集體土地在國有化后由原使用者繼續使用,農村集體及其成員一般不會因此得到特別補償。

篇10

一、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具有相似性,但并非同一概念。兩者的相似性,在于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都是國家以公權力強制地對他人的土地權利予以剝奪,使得他人的土地權利因征收或征用而消滅或終止。一般認為,土地征收為國家根據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權力,以補償為條件,強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權,他人的土地所有權因國家的征收而消滅。(注:這方面的見解一般相同。如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0頁;張曼?。骸锻恋胤ā罚_1996年版,第494頁。)如他人的土地所有權并不消滅,則不能謂之征收。就土地征用而言,則是國家因公共事業的需要,以給予補償為條件,對他人土地所有權以外的土地他項權利為利用,待特定公共事業目的完成時,仍將土地歸還原土地所有人。(注:張曼?。骸锻恋胤ā罚_1996年版,第494頁。)他人的土地所有權并不因國家的征用行為而消滅。

在現代法制國家,無論是土地征收,還是土地征用,皆需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自不待言。土地征收或土地征用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一則可以使政府行使公權力時須依嚴格的程序防止國家權力對他人財產權進行不適當干預;二則可以使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在顧及國家公共需要的前提下,通過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獲得公正、必要的補償。

名義上,我國現行法基本上僅涉及土地征用。《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保ㄗⅲ骸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即稱,該條例的規制對象為土地征用。(注:該條例頒行于1982年,現在仍然生效。)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規定了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可因“國家征地”而發生變更。(注: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在這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更是由于土地的征收還是征用不甚明確。若依通說,“國家征地”應理解為國家對集體土地的征收,因為它引起了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更。若依現行法的規定,則是對集體土地的“征用”。憲法、法律和法規并未規定“征收”,而只規定了“征用”。另外需要看到,土地征收也是曾經施行過的。(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家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實際上,現行法所規定的土地“征用”確實引起了土地所有權的變更,即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國家土地所有權?!锻恋毓芾矸▽嵤l例》即規定了“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亦明確了“國家建設征用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保ㄗⅲ骸秶医ㄔO征用土地條例》第五條。)這樣,現行法的土地征用客觀上就是一般所指的土地征收。

現行法名義上為土地征用,實際上卻是土地征收。無論是土地征收,還是土地征用,都是國家憑借公權力對他人土地權或土地他項權利予以強制性剝奪,但這種強制性剝奪須以存在公共利益為條件。公共利益具有較為廣泛的范圍。國防、交通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教育、政府機關及慈善事業等,即其適例。公共利益并非都具有永久性,如軍事工事可因特定軍事目的已完成而無存在的必要。在此情況下,是否無需將他人的土地所有權予以強制征收而是對他人的土地他項權利予以征用,并非無考慮的余地。從公共利益的性質及需要出發,對具體的公共利益事項予衡量,將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予以恰當劃分,使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致遭受國家公權力的過分干預,應是保護土地資源的一項重要內容。對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予以界定,將土地征用從土地征收中分離出來,使土地征收名副其實,是物權和土地立法中應注意的一個問題。

二、土地征收的性質土地征收為國家憑借公權力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予以強制剝奪,不以集體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為必要條件。這正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所言,“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用社隊干部和群眾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四條。)另外,“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因途徑給予補償。”(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強制性和補償性是土地征收的兩個基本特征(注:可參考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頁。);但是,從土地征收的發動到土地征收的具體實施的過程看,土地征收不僅僅只具有這兩個基本特征。

在實施土地征收時,必然涉及到法律適用的問題。《憲法》、《土地管理法》、《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等為目前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據。應當承認,國家為社會管理的需要,須行使行政管理權,土地管理亦不例外,在土地資源日益稀缺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另一方面,也應當看到,行政機關如果從部門利益出發行使社會管理的職能,則有可能導致行政權的濫用及權利保護的不力。對土地征收性質予以重新審視十分必要。因此,土地征收行為應具有合法性;土地征收必須嚴格依法實施,禁止濫用土地征收權。

土地征收雖具有強制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可以任意為之?!稇椃ā泛汀锻恋毓芾矸ā访鞔_規定了國家實施土地征收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土地征收得以實施的前提條件,如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則無土地征收可言。而如何對公共利益進行界定并非容易?,F行《土地管理法》刪除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可說明立法已開始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界定持謹慎的態度。如何進一步明確公共利益范圍是立法的一個任務。而由于《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仍然生效,如何協調法律法規的效力對土地征收來說有其現實意義。(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2條規定,“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時,必須按照本條例辦理?!保┘词狗煞ㄒ幹g的效力可通過立法原則及技術解決,對“公共利益”、“國家建設”與“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社會公共事業”的理解和解釋,將會對土地征收產生影響。有學者主張將公共利益界定為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生、災害防治、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環境保護、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森林保護事業,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國家基于發展商業目的的事業,不得適用征收。(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在公共利益和經濟政策間作嚴格界定,對完善土地征收制度十分必要。根據經濟政策,需要使用農民土地的,應采用財產轉移的法律規則,而不再實行現行的征地制度。(注:孫憲忠:《不動產物權取得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公共利益與土地征收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土地征收行為目的應具有公益性,即國家征收集體土地的目的是滿足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征收的強制性和公益性相聯系,且公益性是強制性的基礎。

土地征收是國家行使其“最高所有權”的體現。我國并不存在私人土地所有權,土地征收是在國家和集體之間展開的。在我國,土地征收法律關系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由其內部成員構成。集體財產權的實現,既是其自身財產權的實現,同時也是其成員財產的實現。土地征收既涉及農民集體的利益,也涉及其成員的利益。承認土地征收法律關系主體的特定性,可以將因實施經濟政策而引起的土地開發排除在土地征收之外。這對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利益具有現實意義。以此為基礎,還可以說,土地征收權具有專有性,只有國家享有征收集體土地的權利,企業和公司等經濟組織不能以實施經濟政策的名義進行土地征收,亦不應通過國家達到征收土地的目的。

土地征收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是對補償和安置方案的實施?!罢魇昭a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边@便是土地征收爭端解決機制,政府的裁決為終局裁決。當土地征收爭端發生時,如果政府的終局裁決不能使集體及其成員的利益得到充分保護,則司法救濟請求權的行使應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成員的權利。問題在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成員以什么途徑尋求救濟?

憲法對多種經濟成份并存的確認,要求對國家財產權和集體財產權予以平等的一體保護。國家實施土地征收時,一方面有權行使其“最高所有權”;另一方面,“最高所有權”的行使應在一定范圍和限度內進行,否則即構成土地征收權的濫用,與土地征收行為的合法性相悖。如以建經濟開發區為名草率征收大片良田,而因經濟開發區最終未建致使良田荒蕪。濫用土地征收是對國家財產權和集體財產權未能予以平等的一體保護的體現。為防止土地征收權的濫用,除了需對征收土地的目的進行嚴格限定外,似有必要在現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考慮其他措施。(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已征用二年還不使用的土地,除經原批準土地的機關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有權收回,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保?/p>

前已述及,強制性和補償性是土地征收的基本特征。土地征收的強制性僅僅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其他原因。土地征收的強制性并不能導致土地征收行為是行政行為。的確,有許多學者主張土地征收行為是行政行為,且土地征收爭端以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注:如在臺灣地區,土地所有人如對于政府征收其土地而引起補償數額爭端時,應以行政爭訴程序解決,而非審理私權的普通法院所審理??蓞⒖紡埪。骸锻恋胤ā?,臺1996年版。)不過,雖然公益性和土地征收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且土地征收的公益性是強制性的基礎,但強制性與行政行為之間并不具有必要的因果關系。如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時的土地購買請求權,雖具有強制性,但并不能否定該請求權的民事屬性。(注:臺灣地區民法為平衡鄰地所有人因須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其地之不利益,規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頁。)實際上,在土地征收上,也有不以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的法例。(注: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剝奪所有權只有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以被允許;剝奪所有權只有依法律或法律的原因進行,且該法律對損害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規定。該賠償必須在對公共利益進行公平衡量之后確定;對損害賠償的高低有爭議時可以向地方法院。)土地征收主要涉及土地所有權的變更及對原土地所有人與他項土地權利人的補償。國家財產權和集體財產權的一體保護,要求土地征收應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而不是厚此薄彼,在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確定上亦如此。另外,以出于公共利益的強制性為開端的土地征收,與土地所有權的變更及土地征收補償的實施,應是一個連續的過程,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土地征收時,土地所有權的變更與其說是國家行使社會經濟管理職能的一個結果,還不如說是權利轉移的一種方式;從這個意義上說,土地征收所引起的土地所有權的變動使得土地征收的后果具有物權性。土地征收補償金的確定,與其以行政管理的方式進行,不如在平等的基礎上為之,以既能保障不同民事主體財產權的實現,又能激活農村土地市場的發展。

從土地征收行為目的的公益性、土地征收法律關系主體的特定性、土地征收權利的專有性、土地征收行為的合法性及土地征收措施的強制性、土地征收的補償性和土地征收后果的物權性的意義上說,土地征收是民事行為。

三、土地征收與物權變動土地所有權的本質,在于它是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所享有的排他性的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土地的權利的干預或剝奪,一般構成對土地所有權的侵犯。近代以來,這一觀念受到了挑戰。土地征收使得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移于國家之手。土地征收權的核心,在于不需要土地所有人的同意而強制取得其土地。土地征收權與土地所有權沖突的結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土地征收權對土地所有權排他性的否定。

土地征收權的行使,實際上是使不動產物權發生了變動。物權的發生、變更和消滅,構成物權的變動。探討土地征收與物權變動的關系,可進一步認識土地征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影響,以及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國有土地所有權時所涉及到的物權法上的問題。從廣義上說,物權的變更包括主體的變更、客體的變更及內容的變更;而嚴格意義上的物權變更則是客體和內容的變更。(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頁。)土地征收權的行使,使得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由集體變為國家。土地征收時土地所有權的變更涉及到土地所有權的取得和喪失-國家取得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而集體喪失了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土地征收也會引起征收土地物權內容的一些變化。就土地征收而言,被征收土地上物權的消滅是相對的消滅。

土地征收引起的物權變動,屬于非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它不要求具備依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即須為有處分權人所為,須有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及須經登記。且因是之故,因土地征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為不經登記即可取得。其中的原因,在于土地征收不依原土地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由國家強制力介入便可發生物權變動,且物權的狀態亦已明確,不經登記并不妨礙交易的安全。(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頁以下。)經土地征收取得的國有土地所有權不需登記實際上已為實踐所采?!巴恋氐怯浭菄乙婪▽型恋厥褂脵唷⒓w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登記?!保ㄗⅲ涸瓏彝恋毓芾砭帧锻恋氐怯浺巹t》第二條。)

一般情況下,土地征收引起的土地物權變更,特別是土地所有權變動具有不可逆性,即集體所有的土地一經征收其所有權不能恢復到原來的狀態?!耙颜饔枚赀€不使用的土地,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有權收回”;收回的土地,作以下處理:(1)按審批權限,有償撥給其他符合征地條件的單位使用;(2)“借給生產隊耕種。生產隊在耕種期間,不準在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生產隊必須立即交還,不得再提出補償、安置的要求?!保ㄗⅲ骸秶医ㄔO征用土地條例》第二十一條。)“生產隊”這一概念雖已為生產合作社和集體經濟組織所取代,只具有歷史意義,但這并不影響對因征收引起的土地所有權變動不可逆性的探討。

對土地征收需對其目的進行嚴格限制,以防土地征收權的濫用;而對土地征收目的的確定,也直接影響到土地征收權的正當性。上述對經征收的土地不予使用達一定期限的處置方法,存在著邏輯上的混亂。應該是存在征收土地的需要再進行土地征收,即先有需要后有征收。如土地征收達一定期限不予使用,則按審批權限有償撥給其他符合條件的單位使用,不免產生征收土地后再尋找用地者的嫌疑;而“借給生產隊耕種”的情形也是對土地資源的浪費。因此,不能將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因與國家行使土地征收權的結果顛倒。因征收而引起的土地所有權變動的不可逆性不是沒有疑問。

土地征收引起的土地所有權變動的不可逆性,意味著國有土地總量的增加和集體土地總量的減少。為避免土地征收權的濫用及維持國有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之間必要的靜態平衡,當征收的土地不予使用達一定期限或征收土地后不以原目的使用及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時,能否恢復原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權,并非無考慮的余地。另外,土地征收只能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公共利益應是征收土地前就設定了的,否則極有可能造成土地資源的浪費及土地征收權的濫用。公共利益為國家和社會的一個永恒主題,在物權變動上限制土地征收權的濫用時,能否考慮既能保證土地征收權的正當性、又能維護及促進公共利益的辦法呢?(注:如上文所說的將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分離。再如臺灣地區土地法規定了保留征收制度,即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的土地,在未為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并公布其征收的范圍,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這對我們應該有所啟發。)

對集體土地的征收,除涉及集體土地所有權外,還涉及土地他項權利,即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以外的其他土地權利,如抵押權、租賃權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動,是否、能否引起土地他項權利的變動?在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中,抵押人可抵押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土地征收的實施,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國有土地所有權后,在集體土地上設定的以集體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的抵押權因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消滅而成“虛權”。抵押權為一種期待權;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以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因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消滅而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因此,土地征收后如何處理以集體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的抵押和抵押權的關系以及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之間的關系將是抵押制度的一個難題。土地征收后,集體土地地上權、租賃權一般也消滅,同時也會涉及到對地上權人、租賃權人的補償問題。這在下文會有所述及。

四、土地征收引發的主要問題客觀地講,土地征收的社會影響具有兩面性。如果土地征收權行使得當,可以增進社會福利,促進土地資源更加有效地利用;但如果濫用土地征收權,則構成對集體及其成員財產權的侵犯。土地征收法律規則的完善及正當程度對土地征收本身有重要影響。在社會轉型時期,社會經濟秩序的有序化及法律秩序的有序化需要一個過程。在此背景下,重視對土地征收引發的主要問題顯得必要而又緊迫。

土地征收的補償性問題目前還未進行深入、全面的研究。《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費標準是否合理需要進一步考慮?!巴恋匮a償費”應是農地地價的直接體現,而農地地價則為農地所有權在未來年期收益的資本化區域平均價格。由于農地市場的不發達,如何確定農地地價,使其趨于客觀、合理需要一個過程。就集體土地的地上權和租賃權而言,土地征收的補償涉及到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補償,特別是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與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緊密聯系,進而言之,也許可以說,集體土地的市場化過程,也是土地征收日益完善的過程。在這過程中,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如何起到積極的作用,既能促進土地征收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又能推動農村土地市場的發展,值得認真研究。

直到現在,土地仍然是絕大多數農民(戶)的安身立命之所在。盡管被征收土地的農民的就業和安置以市場為導向而有多種途徑有其可行性,但并不能否認土地是絕大多數農民的主要生產資料。土地作為社會保障的替代物,為占中國人口絕大多數的農民提供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在農村的失業保險功能方面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注:姚洋:《中國農地制度:一個分析框架》,載林毅夫、海聞、平新喬主編:《中國經濟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雖然在發達地區,農村居民的絕大部分收入來自農業以外,但土地征收的補償費和安置費等仍然是被征收了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是其成員的重要生活保障。因此,土地征收補償費和安置費的確定標準,應從如何維持社會保障所要求的生活水平出發。實際上,這也是在維護農村的公共利益。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需要完成,農村的公共利益也不容忽視,否則會助長城鄉差別。

“土地補償費用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的歸屬容易確定;而土地補償費的歸屬則可能引起爭端。“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保ㄗⅲ骸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集體土地所有權事實上的虛位,(注:參見王衛國:《中國土地權利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頁。)可能會導致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因土地征收補償費的歸屬發生爭端。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因土地補償費發生的爭端應由物權法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