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范文

時間:2024-02-02 18:13:45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新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是:(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而目前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則很多,除行政處罰外,還有承擔民事責任、給予行政處分、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強制措施、責令糾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撤回或無效、征收行政收費、行政執行罰等法律責任。因此,行政處罰僅僅是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中的一種責任,或者說是一部分責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責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部分法律責任為例。

    1、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81條):“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3條)、“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罰款”(《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1款、第80條、第81條):“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2項[1])。

    2、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責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條):“承擔賠償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2款)。

    3、行政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4、承擔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5、其他法律責任[2]:“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4項):“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5項):“責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條、第75條、第81條):“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第77條第1款):“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5]”(《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1款第4項、《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3項):“責令限期辦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條):“批準文件無效”(《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1款):“繳納閑置費”(《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1款):“繳納土地復墾費[7]”(《土地管理法》第42條、第75條)。

    二、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更為符合我國立法和執法工作實際

    如“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種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一是行政處罰(拆除、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罰款),二是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四是行政處分(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五是追究刑事責任(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情況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普遍存在,即對某種具體違法行為應追究的各種法律責任,寫在同一個條款中,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責任。這種表述,不僅方便行政相對人對具體違法行為的各種法律責任有一個全面的認識,也有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由此,我們也看到了只公開“行政處罰”而不公開“違法責任”所帶來的弊端:如果只公開其中“行政處罰”的內容,有關法律條款就會支離破碎、不完整,同時還會造成行政相對人對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認識不全,不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不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發生的目的;如果整個法律條款公開,又似乎超出了“行政處罰”的公開范圍。

    此外,由于我國的《行政處罰法》本身對“行政處罰”并未作出定義,在法學界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究竟包括哪些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撤回等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廣義”的行政處罰仍在爭論的情況下,只公開“行政處罰”的難度和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三、建議

篇2

長期以來,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認真執行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征用集體土地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妥善安排了被征地單位群眾的生產和生活,保障了各類建設用地。但是,一些地方還存在濫用征地權、征地補償標準不合法、征地補償安置不落實、侵犯農民權益等問題,群眾反映十分強烈。為切實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加強征地管理工作,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進一步推行和完善政府統一征地制度,保證征地工作依法進行

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為。各地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確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實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征地。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及法定的征地批準權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負責組織征地的審查報批和具體實施工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審查報批和組織實施征用土地。

各地應依法規范征地審批和實施行為,確保國家經濟建設用地。征用土地必須依法報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嚴禁越權批準征用土地。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承擔實施的具體工作。

二、依法擬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

各地應按照《關于印發試行建設用地審批管理文書格式的通知》(國土資廳發〔1999〕41號)和《關于印發征地批后實施管理文書參考格式的通知》(國土資廳發〔1999〕35號)的要求擬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征地調查和征地補償登記時,應深入村組,實地調查。土地權屬應以土地登記或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的土地權屬協議書為依據;土地地類、面積應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變更調查)和勘測定界成果為準,以確保擬征用土地權屬明晰,地類、面積準確,附著物情況詳實。征地調查應在擬定征用土地方案前完成,并結合征地補償登記進行復核。

各地應認真執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征用耕地的,要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土資廳發〔1999〕97號)的有關解釋,核定有關費用標準。省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法律規定,結合本地實際,組織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不同地類的具體征地補償費用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既要防止克扣、壓低征地補償費用,損害農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單位和群眾漫天要價、謊報地類、擴大面積和有關部門借征地之名“搭車收費”,加重用地單位負擔。

三、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費用,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單位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各地要深入細致地做好工作,切實保證征地費用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補償費支付給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發展生產;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根據征地補償登記,依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標準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補助費根據不同安置途徑,依照法律規定支付給負責安置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可發放給被安置人,由其自謀職業。對土地被全部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撤銷建制,實行“農轉非”的,其征地費用應全部用于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員的生產和生活安置。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積極探索貨幣安置、社會保險方式安置等途徑,形成以市場為導向的多種途徑安置機制。經濟發達地區或城鄉結合部,可按照規劃用途預留一定比例的國有土地,確定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發展農業生產或從事多種經營。有條件的地區可允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補償費入股,興辦企業。

四、實行政務公開制度,建立被征地單位群眾的監督機制

各地應依照法律規定,公開征地工作程序,提高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張貼公告或通過新聞媒體搞好依法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工作;在做好宣傳解釋工作同時,要注意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對補償標準或安置途徑有爭議的,按照法律規定做好協調和裁決工作。在爭議解決前,不應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征地的各項費用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按時發放,全額到位,不得拖欠。對遺留的拖欠征地費用問題,各地應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清理,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責任督促有關單位限期解決。對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費用的行為,應依法予以查處。

所有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可采取鄉管村(組)用的形式設立財務專戶進行管理。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監督,協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征地費使用公開制度。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統一安排使用的,應征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征地補償費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況均應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以接受監督,防止出現營私舞弊行為。

五、加強對征地工作的組織領導,進一步規范征地行為

篇3

一、本次征用土地的范圍是:*新區*鎮新生勞動村(村隊組);征用耕地面積為0公頃(畝),征用非耕地面積為0.05838公頃(畝),地上附著物主要有。合計征地面積為0.05838公頃(合畝)。

二、土地補償費補償標準、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本市征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按*市物價局、財政局《各區、縣耕地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標準》、《常年蔬菜鄉鎮耕地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標準》執行,征用非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耕地補償費的50%計算。.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方式為現金。

三、地上附屬物和青苗補償標準、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地上附屬物按現行的財物補償標準及有關規定執行。青苗補償費標準按*市物價局、財政局《關于調整本市征地青苗補償標準的通知》執行。附屬物和青苗補償費支付給所有者,支付方式為現金。

四、征地范圍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一)房屋拆遷四至范圍為:

(二)本區域征地拆遷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式為:

1、貨幣補償:貨幣補償金額按《*市征用集體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規定的公式計算。

2、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調換的產權房屋坐落于,每平方米市場價為元(人民幣,下同)。

3、具備條件的區域易地新建住房:易地新建房屋的土地位于

(三)拆遷非居住房屋實行貨幣補償,按《*市征用集體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執行。

(四)區(縣)人民政府確定本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基價為元。

(五)區(縣)人民政府確定本區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價格補貼為元(易地新建的每平方米為元)。

五、有關征地勞動力安置補償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實施。

六、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本公告內容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請于20*年4月6日前以村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為單位提出書面意見,送達*市*新區征地事務署。途期視作無意見。聯系人:李及立聯系地址:*市*新區新川路508號。

篇4

第二條、依法應當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用地的申請、審查、報批和實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用地的申請受理、審查、報批工作。

第四條、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準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申請。

受理預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家土地供應政策,對建設項目的有關事項進行預審,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第五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建設單位提出用地申請時,應當填寫《建設用地申請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設單位有關資質證明;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或者其他有關批準文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四)初步設計或者其他有關批準文件;

(五)建設項目總平面布置圖;

(六)占用耕地的,必須提出補充耕地方案;

(七)建設項目位于地質災害易發區的,應當提供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建設用地申請,應當受理,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七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八條、建設只占用國有農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只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設只占用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只需擬訂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設只占用國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由國務院批準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只需擬訂供地方案;其他建設項目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應當包括項目用地安排情況、擬使用土地情況等,并應附具下列材料:

(一)經批準的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和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占用基本農田的,還應當提供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

(二)由建設單位提交的、有資格的單位出具的勘測定界圖及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

(三)地籍資料或者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

(四)以有償方式供地的,還應當提供草簽的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及說明和有關文件;

(五)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城市規劃圖和村莊、集鎮規劃圖。

第十條、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包括占用農用地的種類、位置、面積、質量等。

補充耕地方案,應當包括補充耕地或者補劃基本農田的位置、面積、質量,補充的期限,資金落實情況等,并附具相應的圖件。

征用土地方案,應當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圍、種類、面積、權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途徑等。

供地方案,應當包括供地方式、面積、用途,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標準、數額等。

第十一條、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上報的建設項目呈報說明書和有關方案后,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并將審查所需的材料及時送該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對依法應由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呈報說明書和有關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必須提出明確的審查意見,并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農用地轉用、國務院批準征用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后,應當將批準文件和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材料一并上報。

第十二條、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規定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后30日內審查完畢。

建設用地審查應當實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內部會審制度。

第十三條、農用地轉用方案和補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報人民政府批準: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確屬必需占用農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三)占用耕地的,補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開發專項規劃且面積、質量符合規定要求;

(四)單獨辦理農用地轉用的,必須符合單獨選址條件。

第十四條、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報人民政府批準:

(一)被征用土地界址、地類、面積清楚,權屬無爭議的;

(二)被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三)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途徑切實可行。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不得辦理土地征用。

第十五條、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報人民政府批準:

(一)符合國家的土地供應政策;

(二)申請用地面積符合建設用地標準和集約用地的要求;

(三)劃撥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劃撥用地條件;

(四)以有償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償使用費的標準、數額符合規定;

(五)只占用國有未利用地的,必須符合規劃、界址清楚、面積準確。

第十六條、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批件后5日內將批復發出。

未按規定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不予批準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經批準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補充耕地方案經批準下達后,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落實;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落實。

第十九條、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10日內,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范圍內,公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

公告期滿,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登記情況,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范圍內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內容,應當符合《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支付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并落實需要安置農業人口的安置途徑。

第二十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經依法批準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規劃要求,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使用方式,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并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使用者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后,依照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頒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準書》,依照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應當包括劃撥土地面積、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條件等內容。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用地批準書》公示于施工現場。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提供國有土地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用地進行跟蹤檢查。

篇5

第二條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資源和重要資產,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必須長期堅持的國策。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云南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從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土地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土地管理人員。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

(二)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資源、土地市場和城鄉地籍、地政工作;

(三)編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備資源開發的規劃、計劃;

(四)統一審核、征用、劃撥建設用地,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組織、協調、審查報批和出讓方案的落實;

(五)處理土地權屬糾紛,實施土地監察。

第六條對執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統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

第九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鄉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變更,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調查統計,并進行土地利用的動態監測。土地調查統計數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條下列用地予以重點保護:

(一)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地質遺跡、文物保護區域內的土地;

(二)鐵路、公路、機場和水利、電力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三)重要的軍事設施、科學實驗基地和學校用地;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名、特、優農產品和城市蔬菜生產基地。

本條規定的重點保護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作他用。國家建設必須占用的要從嚴控制,并經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有利于綠化造林、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按有償使用的原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和零星、閑置、廢棄的土地。禁止毀林開荒。

第十四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于農、林、牧、漁生產的,依照下列權限批準:

(一)一次性開發1000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次性開發超過1000畝、不滿5000畝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一次性開發5000畝以上、不滿10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經批準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超過1年未使用的,征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超過2年未使用的,征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并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經批準用于非農業建設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溝或者砌了石腳、圍墻,閑置荒蕪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國有土地荒蕪費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征收,集體土地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征收,荒蕪費用于土地的開發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或者個人聯產承包經營的耕地,除國家批準建設必須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隨意變動。因怠于耕作,棄耕荒蕪超過1年的(輪歇地除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使用權,發包給有經營能力的集體或者個人耕種。

第十六條經批準在土地上采礦、取土、挖沙、燒磚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的要求負責復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復墾的土地進行檢查驗收,恢復利用。

第十七條修建公墓、陵園和特殊原因建墳的,要統一規劃,嚴格控制,經過批準。應當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條城市、鄉(鎮)村建設用地規劃,應當與改造舊城、舊村鎮結合起來,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

第十九條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

收回的國有土地,按規定的審批權限,劃撥或者出讓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個人使用,也可暫借給農民有償耕種。不準在暫借耕種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當按時交還。交還時有青苗的,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國家建設用地,采取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兩種方式提供。國家機關、武裝部隊、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建辦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國家投資的工業建設用地,采用劃撥方式供應;其他建設用地,采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供應。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是經過批準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建設項目或者國家準許建設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一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辦理征地手續。

經批準的用地,用地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用途。非改變不可的,必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在城鎮國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遷房屋和其他設施,需要變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國有農、林、牧、漁場和水利單位,利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包括職工建房)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劃撥、征用土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業水利建設使用集體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耕地3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10畝。(二)耕地超過3畝、在10畝以下,其他土地超過10畝、在100畝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100畝。

(三)耕地超過10畝、不滿1000畝,其他土地超過100畝、不滿2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2000畝。

第二十四條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6倍補償;經濟作物地、園地、魚塘、藕塘、葦塘按5倍補償;雷響田、旱地、經濟林地按4倍補償;輪歇地、竹林地、牧場、草場按3倍補償。

(二)征用耕種3至5年的開墾荒地,按旱地補償標準補償;征用耕種3年以下的開墾荒地,按上年產值的3倍補償,并賠償開發投資。

(三)征用集體打谷場、曬場等生產用地,按原土地類別的補償標準和建場的工本費補償。

(四)國家建設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補償標準,按本條的規定辦理。

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畝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2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不足1畝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每畝耕地、菜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10倍。

(二)征用園地、魚塘、藕塘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塘每畝年產值的5倍。

(三)國家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

征用集體的宅基地、林地、新開墾的耕地以及劃撥國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補助費。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后遷入的戶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數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數計算。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保持群眾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年產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條征用土地上有附著物的,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鏟除,確需鏟除時,均按當季一茬實際產值補償。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遷的,采取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進行補償。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拆遷、零星樹木(包括果樹)、特種經濟作物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土地管理部門發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著物和地下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征用城市近郊區菜地的,應當交納新菜地開發基金,由自治州、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專款專用。昆明市西山區、官渡區每畝交納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縣及東川市、縣級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縣(市)每畝交納15000元;其他縣每畝交納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據物價變動情況,可以對新菜地開發基金的交納數額進行調整。

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按國家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九條經批準征用集體耕地的,按規定調減農業稅。征用土地時,未收獲當年作物的,當年調減;已收獲的下年調減。

第三十條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勞動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需要由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費用歸被征地單位集體所有,專戶存入銀行,用于被征地單位發展生產和安排多余勞動力就業以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監督使用。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二條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土地的審批權限,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其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積,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城市近郊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2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二)壩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3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較少地區的農村居民宅基地面積,在上述標準內從嚴控制;山區、半山區、邊疆和少數民族地區的農村居民宅基地標準,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原宅基地面積已達標準,又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必須限期退還,不得私自轉讓。

經批準使用的宅基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原批準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在無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統一建房的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確需自建住宅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按戶口在冊人口計,每人占地不超過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戶最多不超過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邊疆民族地區、高寒山區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采取荒廢耕地、虛報人口數量、冒名頂替申報用地、隱瞞土地類別、化整為零等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按《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不按批準的位置或者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被征地單位無理阻撓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行征用。

第三十九條在開發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壞耕地的,除責令其限期治理外,并處每畝年產值2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墳墓、傾倒廢棄物等破壞土地資源的,限期恢復,并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在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擅自改變土地現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收取罰沒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四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虛作假、、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的,視情節輕重,沒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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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管理條例完整版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

?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土地意識,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轉讓土地的行為,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

? 第四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鄉(鎮)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實行集中統一領導。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負責相應區域 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 第五條 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土地登記的具體事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辦理。

?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發證:

? (一)中央駐皖單位、省直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 (二)市直單位、市轄區內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 (三)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同一上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 (四)前(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依照《實施條例》 第四條的規定登記發證。

? 第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 、使用者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 (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 (二)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 (三)因征用、交換、調整土地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 (四)因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 (五)因處分抵押財產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 (六)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 (七)依法繼承、贈與、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 (八)依法改變土地權屬的其他情形。

? 第八條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的承包、拍賣等方案,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獲得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 土地所有者通過發包、拍賣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資金,應當用于本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采取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或者因土地登記機關責任導致土地登記不當的,土地登記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土地證書更改、更換或者注銷手續;土地證書持有人逾期不辦的,由土地登記機關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更改、更換或者注銷土地登記的費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承擔。

? 上級土地登記機關發現下級土地登記機關土地登記有錯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直接注銷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 第十一條 省、市、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審批。

?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其建設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規模。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范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調整。

?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嚴格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準后,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 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 第十四條 因村莊、集鎮、鄉鎮企業退建還耕易地重建的,新址應當盡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占用基本農田以外耕地小于舊址面積的,其建設用地可以 不占年度建設占用耕地計劃指標。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并支付相應的耕地開墾費用,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易地開墾。

?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儲備庫。市、縣人民政府組織開墾的超過耕地開墾計劃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內占用耕地補償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納入新增耕地儲備庫。儲備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也可以有償調劑用于其他市、縣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保證耕地開墾計劃的執行。

?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合理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保護措施, 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減少。

? 第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用地單位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占用基本農田的,繳納耕地開墾費的標 準應當高于上述標準的40%。

? 用地單位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 開墾耕地所需資金或者繳納的耕地開墾費,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 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標準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 第二十一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土地,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積極進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鹽漬化、潛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 開發單位或者個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 (一)不超過20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 (二)超過20公頃不超過50公頃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 (三)超過50公頃不超過600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 (四)超過600公頃的,報國務院批準。

? 第二十二條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整理規劃,實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

?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積,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委托驗收的,驗收結果須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復核確認。

? 第二十三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的,按照被破壞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土地復墾費;復墾不符合要求的,參照上述標準繳納復墾費。土地復墾的具體辦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四條 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并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專項用于土地開發、整理和復墾,不得挪作他用。

?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可以調整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的標準。?

第五章 建設用地

?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 地審批手續。

? 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準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 第二十七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除依法報國務院批準的外,超過4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不超過4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原有建設用地和已批準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范圍內的土地的,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 第二十八條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縣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40%留本級財政,10%繳市財政,20%繳省財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50%留本級財政,20%繳省財政。

? 市、縣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20%繳省財政。

?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處置土地資產,涉及省屬 單位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批準準予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 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 第三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應當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租賃合同。

?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國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為。

? 第三十一條 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入股)投入企業的行為。

?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入股)、轉讓、抵押 等,涉 及地價評估的,由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涉及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評估結果。

? 第三十三條 征用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 (一)擬訂、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征用林地的,應當先征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 (三)辦理補償登記。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 (四)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征用土 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詢意見期限為15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人應當自征地各項費用付清之日起30日內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 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承包合同變更手續。

? 國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規定核減該幅土地農業稅和有關農產品的定購任務。

? 第三十四條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 (一)征用魚塘、藕塘、葦塘、灌叢、藥材地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二)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未曾收獲的,為其同類 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 (三)征用耕種不滿3年的開荒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耕種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補償。

? (四)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

?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 征用林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 第三十五條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 (一)征用農用地的,為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

? (二)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 因采礦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村莊搬遷、農民安置辦法,由省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 第三十七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

?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當季作物的產值補償;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產值補償;無青苗的,不予補償。

? (二)魚苗放養2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2年的,按照放養魚苗費的3至4倍補償。

? (三)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徑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10% 至20%補償;主干平均胸徑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60%至80%補償。?

(四)苗圃苗木、經濟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2倍補償;尚無產值的,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幼齡林、新造林按實際投資2倍補償。

? (五)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 第三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的,應當參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給予補償。

?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興辦企業,使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參照征用土地補償標準的低限執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土地,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全額支付外,其他補償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減半執行;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已經調劑相應的土地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可以不予補償。

? 第四十條 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依法報批外,應當按照征多少補充多少的原則,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 第四十一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耕種20xx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因建設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占地較多的,應當依法征用土地。

? 第四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建設項目占用該土地時,應當按照征地辦法和標準給予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積標準:

?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220平方米;

?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戶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房分戶,原宅基地面積低于分戶標準的;

?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實施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沒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 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 第四十六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參照當地征用土地補償標準,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無償劃撥的,不予補償;

?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 收回以有償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開況給予補償。除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另有約定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對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給予補償。

? ?第六章 監督檢查?

? 第四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 第四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利用情況的文件和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

? (二)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暫停辦理審批、登記等相關手續。

?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不當的行為,責令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 第五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閑置土地,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本級儲備土地;符合耕種條件的,應當組織耕種。

? 第五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離任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土地、財政、監察等部門對其任期內的下列事項進行離任審查:

?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 (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

? (三)耕地保護和耕地占補平衡的情況;

? (四)土地利用審批中行使職權的情況;

? (五)耕地占用稅、土地有償使用費等稅費收繳使用情況。

? 第五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土地違法案件移送有關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 第五十三條 超過批準用地面積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 第五十四條 依法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而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其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非法低價出讓或者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宣布無效,責令限期重新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五十五條 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征用土地的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第五十六條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繳;逾期不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五十八條 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數據,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或者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五十九條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 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 第六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非法批準占用、使用土地的;

? (二)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 (三)違法進行檢查、采取強制措施的;

? (四)索賄受賄的;

? (五)其他的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土地管理的客觀必要性1、土地資源數量不清

2、土地資源質量不明

3、土地權屬混亂

篇7

一、有關征地的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及思考

《憲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對土地實行征用。”這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對征地作了原則規定。《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也作了相應的規定?!锻恋毓芾矸ā返谒氖鍡l至第五十條集中規定了征地的批準機關、程序、補償安置等?!锻恋毓芾矸ā返谖迨粭l就大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作了專門規定,明確由國務院另行規定,這符合專門項目的特殊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就有關征地中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罰的規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簡單規定了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征用再出讓問題。

國務院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對征地行為的批準事項作出了規定。

從以上的法律、行政法規可以看出,我國有關征地制度是不完善的,操作性不強。而《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制定的,雖經兩次修訂,但變動不大,故該法已與市場經濟發展不相適應。其中,規定了關于征地的制度前提條件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什么是公共利益沒有任何規定,這就為政府無限擴大征地提供了便宜條件,原因就是沒有對征地用途加以區分。征地用途分為公益性征地和經營性征地。公益性征地如用于公共道路、水利、學校等建設,這種情況才是征地的合理前提。經營性征地是用于商業目的,如搞房地產開發,這種情況往往是政府低價從農民手中征用土地,在高價出讓給公司或私人,這與政府的職能是不相稱的,這種情況完全可以由開發商與農民以市場價格協商來簽定土地出讓合同,只是用地上要嚴格限制,政府應加強用地的審批管理。這才能體現市場經濟的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

眾所周知,土地是不可再生資源,土地也是農民賴以生存的生產資料,對農民土地的征用,就意味著農民喪失了生存的源泉。所以,征用土地對農民給予合理的補償是必要的。而現行有關征地補償操作性方面,遠不如城市房屋拆遷那樣,它有國務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操作性是很強的。因此,國家有必要專門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來加以規范。

二、征地補償安置的標準思考

征地過程中涉及到的核心問題-征地補償安置,而真正涉及到補償安置的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這一條特別就耕地的補償安置費用作了規定,而其它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安置沒有標準。而是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具體標準,而省級地方政府往往在制定標準時又顯得過低。而且標準的制定又是省級授權地市級,地市級又授權區縣級,這種做法有違《立法法》,這必然會造成層層降低標準,也會損害農民的利益。

誠然,每一地塊的價值是不一樣的,但為了維護農民切身利益,每個省級政府在制定標準時明確一個最低標準是必要的。上海市是這么做的。可見,是可行的。

征地中必然會涉及到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問題,而地方政府在制定房屋補償安置價格中往往只體現了房屋的殘存價值,更說不上對房屋所占土地的價格補償了,這是極不合理的。土地使用權價格是否應該補償,這是爭論的焦點。本人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也是一種商品,也要體現等價交換的原則,應該給予房屋所占范圍內的土地作補償。上海市在征地補償中,也有土地使用權基價這一項,這種做法走在了全國最前列。

補償費的支付方式也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可以現金支付,也可以是其它方式。如四川省成都市對女年滿50周歲,男年滿55周歲的可以采取社會保險方式,到時發放養老保險金。最近,成都有幾位農民首次拿到了保險金。

三、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公開性、透明性的思考

關于有關補償安置的地方文件中,很多都是對城市拆遷補償的規定,而真正涉及到征地補償標準的很少。如有關評估問題就是這樣,沒有專門對征地補償評估作規定,而征地也是完全可以采用的。如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管理辦法》中就只涉及到城市房屋,沒有規定在征地補償中可以適用,而這恰恰是可以采用的。如在征地動員會上采用城市房屋拆遷做法,如實介紹全部報名的估價機構,并在政府主管部門監督下當場以抽簽方式確定估價機構,這有利于消除農民的種種不合理猜想,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在制定補償標準問題上,有的省份是多年不變。大家知道,土地價格在逐年增加,至少每年要調整一次。在價格制定上可采取聽證會形式,除要有政府主管部門參與外,還應該有農民代表參加,聽取農民的意見。上海市已舉行了首次征地聽證會,這有利于推進政務公開,接受群眾的監督。

篇8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產生,如果從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角度來考察,就是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一種不動產物權,則不動產物權的一般取得原因(如繼承),自然也適用于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此只敘述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的幾項特殊原因。根據承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土地法律屬性,可將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分為兩大類:在國家所有的土地上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1.在國家所有的土地上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它的產生方式包括:

(1)劃撥方式。土地劃撥,是土地使用人只需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批準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權,而不必向土地所有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費用。我國物權法規定,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3條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根據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包括: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上述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準。

(2)出讓方式。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是國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者通過這種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即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有三種形式:協議、招標和拍賣。協議是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作為出讓方),與土地使用人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協商一致后,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招標和拍賣,應當先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招標、拍賣公告,通過招標、拍賣程序,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拍賣、招標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采取拍賣、招標、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采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①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②土地界址、面積等;③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④土地用途;⑤使用期限;⑥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⑦解決爭議的方法。

(3)流轉方式。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是指土地使用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如轉讓、互換、出資、贈與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基于土地使用權流轉的法律事實,新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即取得原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2.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1)鄉(鎮)村公益用地使用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設立的公益組織,在經過依法審批后,對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公益事業的非農業用地所享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根據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2)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如果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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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裁決機關應當為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因此,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必須以人民政府的名義作出。裁決工作涉及政府辦公廳、法制機構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三個單位的職能,如何加強溝通協調,建立相互配合、分工明確、規范運作、權責一致的工作機制?我們認為,征地裁決制度作為一項專業化的糾紛解決機制,無論是由政府委托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代表政府進行裁決,還是由政府法制機構以政府名義進行裁決,都離不開作為征地管理機關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參與。在征地裁決工作的分工上,可以采取如下做法:

一、作為一種準司法程序,要求裁決機關以居中身份公正地解決爭議,因此,裁決的受理工作和裁決書的審查、送達應當由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公廳負責。只有這樣,才能體現裁決的公信力,才能避免國土部門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群眾才會認可裁決的結果,從而減少訟累。

二、案件受理后,由國土部門負責裁決中的調查取證、證據材料的審查、提出處理意見、裁決書初稿的制作等具體工作,然后將檔案材料隨裁決書初稿移交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由政府法制機構或辦公廳對裁決書進行審查,然后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機關,卷宗材料歸檔。

三、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的數量多、工作量大,因此,一方面要保證裁決經費的落實,另一方面要適當增加國土資源部門法制工作機構的人員編制,以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征地爭議裁決的處理進度。

裁決是否必須作為行政訴訟前置程序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對該規定是否將裁決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爭議協調和裁決是訴訟的前置程序,其目的是為了把矛盾化解在基層,減少不必要的紛爭和訟累;另一種觀點認為,爭議協調和裁決不是訴訟的前置程序,而是解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非訴訟渠道,是可選擇的。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最終裁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只能由法律來規定。《立法法》也規定,訴訟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規定的事項為執行法律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和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顯然,裁決前置屬于對公民訴權的限制,屬于司法程序范疇,不應當由行政法規來確定,應當由法律作出規定。

二、建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制度目的是為了將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納入法制化的軌道,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如果將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作為被征地農民提起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裁決制度就成了被征地農民通過司法裁判解決爭議的障礙,限制了被征地農民的訴權,與立法本意相違背。

三、各地尚未建立完整的協調和裁決機制,造成大量的征地糾紛久裁不決,解決爭議的時間長、程序繁瑣、費用高,大部分的被征地單位或農民不愿意采取訴訟的渠道解決征地補償爭議。如果裁決作為訴訟前置程序,將會使大量的爭議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之外,不利于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解決。

協調和裁決受理的關系

協調工作是征地各方主體之間的協商行為,是解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有效途徑。為了保證裁決渠道的暢通,裁決機關對于未經地方政府協調的裁決申請,不能簡單地不予受理,可以在受理之前,先向相關的市、縣人民政府發出限期協調通知書,逾期不協調或者協調達不成協議的,再依法裁決,從而避免由于地方政府不協調導致裁決程序無法啟動的問題。

裁決受案范圍

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包括:被征收土地的種類、面積、前三年平均產值,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補償標準、數量和支付方式。

1999年新《土地管理法》實施后發生的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作為歷史遺留問題,可列入裁決的受理范圍(應當在裁決制度中設定合理的申請期限,如在裁決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

對于征地程序爭議和政府制訂的區域性補償標準能否列入裁決范圍問題,我們認為:

一、征地程序爭議不宜單獨列入裁決受理范圍,但可一并進行形式審查。

征地補償標準和征地程序密不可分。擬訂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征地報批前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依法公告。這些法定程序,是維護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知情權、監督權的重要環節。

此外,我們認為,《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了可申請裁決的事項為補償標準爭議,對補償標準沒有異議,單獨對征地程序申請裁決的,不宜受理;對補償標準存在爭議,同時對征地程序有異議的,裁決機關應當對征地實施程序進行形式審查。

二、裁決申請人對市、縣人民政府制訂的地方性補償安置標準(地方法規、規章除外)不服的,如果該標準為市、縣行政區域范圍內的統一標準,不能單獨申請裁決,但是可在申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時一并提出,裁決機關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如果該標準只針對特定群體、特定項目、特定區域,可以單獨申請裁決。

裁決申請主體

可以提起征地補償爭議裁決申請的主體為征地相對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包括土地所有者、用益物權人(含土地承包經營者、自留地和自留山使用權人、宅基地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青苗和地上附著物所有者。對申請主體的審查,應當以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標準,否則不利于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如《安徽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第七條規定:對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有爭議,申請裁決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的,由被安置人員提出;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單位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單位提出。上述規定限制了被征地農民的裁決申請權利,因為被征地農民安置的好壞,與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有必然因果關系,標準高則安置好,標準低則安置差,因此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單位時,也與被征地農民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當允許被征地農民對安置補助費爭議申請裁決。

對土地補償費有異議的,申請主體為土地所有者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因為用益物權人和土地補償費之間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福建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六條就規定,“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行使土地所有權的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但被征收的屬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又未能調整其他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應當將不少于70%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

對安置補助費有異議的,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用益物權人提出爭議裁決申請。

對青苗補償有異議的,可由青苗和地上附著物所有者申請裁決。

裁決與行政復議

我們認為,應當對相關的法律進行修改,提高裁決決定的法律效力,把裁決制度設立為與行政復議并列、可供當事人選擇的制度,這樣可以提高效率,及時化解征地糾紛。

一、從性質上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與行政復議相近似。兩者都是由行政機關負責審查并作出決定,解決的爭議都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能過程中與相對人之間發生的行政爭議,而不是平等主體之間因所有權、使用權糾紛、損害侵權賠償糾紛產生的民事爭議。

二、從行政效率來看,如果允許申請行政復議,必然導致行政效率低下,增加處理爭議的行政成本。

三、從審查機關來看,征地補償爭議裁決的審查機關為征地批準機關,即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的審查機關為上一級機關對下一級機關或者原機關復議,征地爭議裁決的審查層級高于行政復議,因此,裁決后再申請行政復議沒有實質意義。

裁決與行政訴訟的銜接

篇10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是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階段,依法對建設項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項進行的審查。

第三條預審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保護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

(三)合理和集約節約利用土地;

(四)符合國家供地政策。

第四條建設項目用地實行分級預審。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該人民政府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預審。

需核準和備案的建設項目,由與核準、備案機關同級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預審。

第五條需審批的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建設用地單位提出預審申請。

需核準的建設項目在項目申請報告核準前,由建設單位提出用地預審申請。

需備案的建設項目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建設單位提出用地預審申請。

第六條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應當由國土資源部預審的建設項目,國土資源部委托項目所在地的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受理,但建設項目占用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土地的,委托市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審意見,轉報國土資源部。

軍事項目和國務院批準的特殊建設項目用地,建設用地單位可直接向國土資源部提出預審申請。

應當由國土資源部負責預審的輸電線塔基、鉆探井位、通訊基站等小面積零星分散建設項目用地,由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預審,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七條已批準項目建議書的審批類建設項目與需備案的建設項目申請用地預審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報告,內容包括擬建項目的基本情況、擬選址占地情況、擬用地面積確定的依據和適用建設用地指標情況、補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補償費用和礦山項目土地復墾資金的擬安排情況等;

(三)項目建議書批復文件或者項目備案批準文件;

(四)單獨選址建設項目擬選址位于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提交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五)單獨選址建設項目所在區域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是否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證明材料。

直接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類建設項目與需核準的建設項目,申請用地預審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項材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用地預審申請表,由國土資源部統一規定。

第八條直接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類建設項目與需核準的建設項目,項目單位應當在用地預審完成后,申請用地審批前,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與礦產資源壓覆情況證明等手續。

第九條受國土資源部委托負責初審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轉報用地預審申請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對申報材料作出的初步審查意見。

(二)標注項目用地范圍的縣級以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及相關圖件;

(三)屬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建設項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出具經相關部門和專家論證的規劃修改方案、規劃修改對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和修改規劃聽證會紀要。

第十條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預審申請和第九條規定的初審轉報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應當場或在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轉報人,逾期不通知的,視為受理和接收。

受國土資源部委托負責初審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初審工作,并轉報國土資源部。

第十一條預審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選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否符合國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二)建設項目用地規模是否符合有關建設用地指標的規定;

(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補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補償費用和礦山項目土地復墾資金的擬安排情況;

(五)屬《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建設項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的修改方案、規劃修改對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預審申請或者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并出具預審意見。二十日內不能出具預審意見的,經負責預審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第十三條預審意見應當包括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內容的結論性意見和對建設用地單位的具體要求。

第十四條預審意見是有關部門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核準項目申請報告的必備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