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調查小結范文
時間:2024-02-29 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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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當事人陳述的界定“當事人陳述”作為一個法律名詞,有兩個基本含義:一是作為訴訟活動的當事人陳述,一是作為訴訟證據的當事人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一)當事人陳述;……”。這里的“當事人陳述”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或者訴訟主張,以及相應的事實和理由,甚至包括相應的證據列舉和說明。這里的當事人陳述往往與訴狀的內容一致或者基本一致??煞Q之為相對廣義的“當事人陳述”。其實從最廣義上講,當事人陳述還應當包括當事人在開庭前、開庭中、開庭后所作的書面和口頭的陳述。陳述的內容一般包括:(1)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2)關于訴訟請求的說明和案件處理意見;(3)對證據之分析及采用意見;(4)對爭議事實的法律評述和適用意見。
作為證據的“當事人陳述”,按照通說的觀點,它是指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就他們所感知、理解和記憶的有關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事實情況,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首先,當事人陳述的內容僅涉及案件事實部分的敘述,不包括陳述中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或者主張,以及所依據的理由、證據等內容。
其次,陳述的主體是民事、行政訴訟案件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及其共同訴訟人。刑事訴訟當事人本也屬于陳述案件事實的主體,但本文暫不涉獵刑事訴訟當事人陳述問題。
第三,當事人所敘述的“案件事實”,是與涉案法律關系有關的“法律事實”,即能夠引起特定(實體或者訴訟程序)的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事實。
第四,陳述的方式包括當事人自我敘述,也包括對對方當事人敘述的案件事實的否認、承認或者默認。
需要說明的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陳述”屬于“當事人陳述”;但“當事人陳述”不限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作為的陳述。以下兩種“當事人陳述”應該劃入當事人陳述的范圍:一是當事人在庭外(一般是開庭前)向有關法定機構所作的陳述。比如,案件先經行政處理,當事人在行政處理階段向行政機關就案件事實所作的敘述并制成筆錄。二是當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向其他法院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正如刑事訴訟的當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偵查、檢察階段向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所作的陳述一樣,也屬于當事人陳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因此,在時間上,不能要求當事人“必需在訴訟開始到當事人最后陳述程序結束這一段時間內”作出的陳述作為構成“當事人陳述”的要件。
當事人陳述與其他證據相比,具有以下特點:
1.當事人陳述是屬于“人證”。從認識論的角度看,作為“人證”的當事人陳述,是主體對客觀真實的主觀的、能動的反映。這種反映可能是正確的、全面的;也可能是錯誤的、片面的,甚至是故意歪曲的反映。與物證、視聽資料、書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客觀證據材料相對比,當事人陳述的內容具有任意性、不確定性;相應地,當事人陳述也缺乏可信性。
2.當事人陳述與證人證言相比,因當事人本人與案件有特定的利害關系,在審查判斷當事人陳述的真實性時,據于對當事人趨利避害心理特性的判斷,單方陳述不能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因此,一般來講,當事人陳述比證人證言的證明力還低。以致人們常常忽略了當事人陳述這種證據形式。
3.當事人往往是案件事實的親歷者,當事人陳述能夠比較全面、具體、深刻地反映案件事實發生、發展的全過程。我國訴訟法均規定法庭調查從當事人陳述開始,正是看到當事人陳述的這一特點。在當事人陳述的基礎上,法庭可以總體上把握案件的基本事實,歸納爭議的焦點,為進一步展開法庭調查奠定基礎。
需要說明的是,并非所有的當事人都親身經歷案件事實。最典型的是被害人死亡后,由其繼承人或者近親屬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案件。在這類案件中,真正的當事者已經死亡,出庭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往往不是案件的親歷者。在這種情況下,該當事人實際上缺乏敘述案件事實的基本資格(訴訟行為能力)。如果其或者答辯中所陳述的事實來源于“聽說”的傳來證言或者是主觀推斷,顯然不能作為證據采信。
二、對當事人陳述的舉證和質證
關于舉證期限問題。
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前完成舉證。其中,民事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不少于30日(簡易程序除外),從立案受理起計算;行政訴訟案件在證據交換前或者開庭前完成舉證。當事人逾期還未舉證的,視為放棄舉證的權利。實踐中,當事人開庭前舉證的范圍主要有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書面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如果有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檢查人和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以下簡稱“專家”)出庭作證的,應提出傳喚申請。
當事人陳述作為證據,也涉及舉證期限的問題。這一點,往往被忽視。當事人往往認為,被告和第三人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答辯狀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據此推定:當事人陳述逾期提供或者不提供也不影響訴訟效果。其實,法律規定被告和第三人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民事訴訟案件一般為收到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行政訴訟案件為10日)提交答辯狀,這是當事人的一項權利,也是一項義務。如果當事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答辯狀,視為放棄舉證的權利;逾期提交答辯狀或者直接于當庭口頭答辯的,均屬于逾期舉證。對于逾期提供的證據,按逾期舉證處理:對方當事人可以質證,也可以拒絕質證;如對方當事人拒絕質證的,該陳述不能直接予以認定。但是,不論當事人是否逾期舉證,法庭都應保障當事人當庭陳述的權利;不得以當事人逾期提供或者沒有提供答辯狀而拒絕當事人當庭進行答辯。
關于舉證的形式問題。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 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司法實踐中,根據證據的不同類型,舉證的具體方式和要求不同:1.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書面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檢查筆錄等,應當提供原物、原件、原始載體。不能提供原物、原件、原始載體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交復印件、抄錄件、照片等復制品。2.有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檢查人和專家出庭作證的,應提供其名單、基本情況以及說明其證明的對象,并提出傳喚申請。3當事人陳述,則以訴狀的方式向法庭提出或者當庭陳述。
從開庭前的舉證方式可以看出,當事人陳述在舉證方式上就有別于其他證據。而且,當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經核后出具《證據材料清單》,經辦人簽名確認。但當事人提供狀、答辯狀等訴狀材料的,人民法院作為訴訟材料(與委托證明材料、送達地址確認書等材料一樣看待)進行審核,出具《訴訟材料清單》,而不是《證據材料清單》(當然,實務上這樣的操作方式也是可以修改的)。
關于當庭出示證據的問題。
當事人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舉證,提供證據材料后,在庭審的法庭調查階段還要進一步出示證據并進行說明。當庭出示證據的具體要求包括:(1)書證、物證、證人書面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檢查筆錄,應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可以出示復印件、復制品、者照片或者抄錄件等,并說明證據的名稱、種類、來源、內容以及證明對象等。(2)視聽資料,應出示原始載體并當庭播放;不能出示原始載體或者當庭播放有困難的,可以以其他方式播放或者提供抄錄件等,并說明證據的名稱、種類、來源、內容以及證明對象等。(3)有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檢查人以及專家出庭作證的,按出庭作證的程序舉證、質證。
當事人陳述也要在開庭中出示,但當事人陳述的當庭出示的方式與上述證據不同。根據訴訟法的規定,法庭調查從當事人陳述開始,審判長宣布進行法庭調查后,即宣布:“首先由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陳述的程序如下:
1.首先組織當事人依次陳述。審判長宣布:“請原告宣讀狀或者簡要陳述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原告陳述完畢,審判長宣布:“請被告宣讀答辯狀或者簡要陳述訴訟主張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被告陳述完畢,審判長宣布:“請第三人宣讀答辯狀(狀)或者簡要陳述訴訟主張(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2.法庭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認為需要可以組織當事人補充陳述。決定組織當事人補充陳述的,審判長宣布:“現在,由當事人作補充陳述”。并依次經征詢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要求補充陳述,并指示當事人作補充陳述。
3.法庭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需要發問的。法庭向當事人發問的,當事人應如實進行答問陳述。同時,針對當事人的答問陳述,法庭應當征詢對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通過發問和答問陳述,進一步明確訴訟爭議的情況,以便準確歸納爭議的焦點和確定法庭調查的范圍。
當事人補充陳述和法庭發問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適時進行。
關于對當事人陳述的質證。
一般證據材料的質證操作規范是:在舉證當事人出示證據并作出說明后,首先,指示質證當事人作出是否認可的意思表示。質證當事人承認或者認可的,法庭即可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予以確認。其次,質證當事人不予認可的,應陳述具體的理由。并在此基礎上組織當庭質辯。質辯至少進行一個輪次。第三,質證當事人提供反證的,法庭針對該反證當庭再行組織舉證、質證。
對于當事人陳述來講,其質證的突出特點是:當事人宣讀答辯狀、補充陳述和答問陳述,既是舉證的過程,也是質證的過程。
這一特點的具體表現為:(1)在原告陳述案件事實的基礎上,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辯是應該具有針對性。一是承認或者默認原告所敘述的事實;二是否認原告所敘述的事實;三是對事實進行補充修正。這實際可以認為是對原告陳述的質證。(2)各方當事人補充陳述和答問陳述也具有針對性。一是承認或者默認對方當事人所敘述的事實;二是否認對方當事人所敘述的事實;三是對事實進行補充修正。這種有針對性的相互陳述過程,實際也是對當事人陳述的質證過程。當事人陳述已經在當事人舉證過程中完成了質證。經過組織當事人陳述之后,法庭可以不再組織當事人對當事人陳述進行質證。
作為證據的當事人陳述,經當庭舉證、質證后,法庭應當進行審查認證,作出認證結論。
三、對當事人陳述的認證
認證是指在當事人舉證、質證的基礎上,合議庭審查分析證據的關聯性、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就證據是否有證明效力作出認定結論的訴訟活動。
關于認證的標準。
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規定,一般證據的認證的基本標準是:(1)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有效證據材料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2)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有效證據材料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3)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有效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而當事人陳述認證的標準是:(1)各方當事人陳述一致或者均認可事實,一般無須舉證(提供其他證據)和質證,法庭可以直接予以認定;(2)而只有一方當事人認可的事實,法庭不能單獨將該陳述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確定當事人陳述的認證標準,一方面考慮到當事人有實體和訴訟上的處分權,其自認行為具有法律意義并產生實際的法律后果。因此,當事人陳述一致的事實一般可以作為直接認定的事實。另一方面,考慮到當事人與案件的利害關系,當事人陳述相對缺乏可信性。因此,僅有一方當事人陳述案件事實屬于孤證,不足予認定。
關于對當事人陳述的直接認定。
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主要包括:(1)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2)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法庭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3)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各方當事人陳述一致的事實,如果該陳述之間能夠相互印證的,法庭即可直接予以認定,除以下當事人陳述外:(1)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事實,法庭認為當事人應當舉證的;(2)涉及身份關系;(3)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承認的事實,但事后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的;(4)與其他證據的內容有沖突的。
關于認證的方式。
認證的形式有三種:一是當庭評議,當庭宣布認證論;二是暫時休庭評議,復庭宣布認證結論;三是休庭評議,在下次開庭或者開庭宣判時宣布認證結論(一般在裁判文書應當寫明)。
實踐中,在當事人陳述的基礎上,合議庭當庭進行庭審歸納小結:(1)固定訴訟請求;(2)固定證據(包括當事人陳述);(3)固定訴訟爭議的情況。其中,在固定訴訟爭議的情況時,應該確認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和爭議的焦點。庭審歸納小結實際上就是對當事人陳述的認證。
對當事人陳述認證結論有三種方式:
(1)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經法庭確認后作出認證結論:“……(有爭議的事實)不予認定”。
篇2
關于釋明權,在我國的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的第3、8、33、35、64條對于釋明權進行了零散地規定,浙江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規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釋明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試行規定》)中也沒有對其進行定義,而是對釋明的時機及釋明的內容進行了列舉性的規定。在學界上釋明權的通說定義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為救濟當事人因辯論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明確或者有矛盾、或者不正確、或者不充分時,法院可以依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促請當事人提出證據,澄清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和相關的證據問題進行充分的辯論,以查明案件事實的權能 。但筆者認為釋明權的理論基礎、內容、性質及實踐中的操作尚須進一步探討。
一、釋明權的基礎之辨
釋明權的基礎決定了釋明權的功能、范圍及性質,對其基礎的探討過程中可以進一步發現釋明權的價值取向。
學界上主流的觀點認為,釋明權是以辯論主義及處分主義為基礎,基于修正辯論主義的弊端而設立的 ,該種觀點認為:1.在辯論主義中缺乏訴訟經驗、技巧的當事人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且根據“汝給事實,我給法律”原則,法院與當事人因缺乏必要的溝通,在法律適用、事實認定與證據采信上均易產生誤差,進而導致當事人對判決的信任度下降。故釋明權給予雙方訴訟地位實質平等的機會,同時也讓法官與當事人進行溝通。2.在處分主義中,當事人對于訴訟請求及訴訟的結束都有決定權,當事人會因提出的訴訟請求不明確、不充分、不正確而敗訴,不利于矛盾糾紛的解決,故提出法官通過釋明的方式予以糾正。此處的釋明權是處分主義的修補。
另一種觀點是由邱聯恭先生提出來的,他從防止突襲的目的觀出發,認為采用辯論主義的情形下,固然應該防止發生突襲,縱然在采職權探知主義的情形,也不應造成突襲性裁判,法院應將其依職權收集的事實給當事人以辯論的機會 。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是一種狹義的釋明權。在該觀點中,辯論主義及處分主義限制了釋明權適用的范圍。在身份關系、涉及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因采用職權探知主義,部分事實并不適用辯論主義、處分主義,則釋明權也就不能適用,但在實踐中法官仍需要通過釋明的方式與當事人進行信息的交流以查明案件事實。另外,以該觀點來看,如果雙方均具有訴訟經驗且訴訟地位大致平等的情況下,比如雙方均有人,那么法官似乎就沒有必要進行釋明,無法達到避免突襲性裁判、案結事了的目的。
第一種觀點的釋明權在一定意義上保護了訴訟弱勢群體的權利行使,彌補了訴訟地位形式平等而實質不平等的缺點,但由于其所包含的內容過于簡單,僅限于向當事人說明相關法律知識,其加強訴訟指導、提高訴訟效率的作用十分有限。這就像一場足球比賽,規則的說明其實并不是是最重要的,其結果公正的關鍵是在于裁判作出決定時需要說明理由且允許比賽雙方提出質疑。故筆者覺得第二種觀點更符合作為釋明權的理論基礎。
第二種觀點的實質在于程序保障論。程序保障論,是人權保障在訴訟領域內產生的一種理論。這種理論認為:“司法裁判程序的構成及運作,須以保障受裁判者之程序主體權即程序上基本人權為必要內容;不論立法者或法院均應致力于充實諸程序制度(含民、刑事及行政等訴訟制度),鞏固審判程序上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在司法裁判上,其裁判所涉及之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應受尊重為程序之主體,而不應僅被當成程序之客體來處遇與支配。因此,在審理過程,應對于其程序主體賦予充分參與程序,為攻擊防御、陳述意見或辯論等機會,以防止來自法院的突襲,而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這種程序之主體所應該享有的訴訟權利包括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法上基本權。聽審請求權是指法院在對當事人權利、義務、責任進行判定的時候,當事人有就案件的事實、證據材料及法律問題向法院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和主張,并以此影響法院的審判程序及其結果的權利。聽審請求權包括證據提出權、證明權、辯論權等權利,它的實現須由法院予以配合,需要法官通過釋明的方式就案件與當事人進行信息交流,與當事人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達成一致的認識,最終避免突襲性裁決。
二、釋明權的內容之辨
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定》是首次明確提出了法官釋明權。該《證據規定》中包含釋明權制度的主要條款有:第3條、第33條規定的法官告知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舉證時限等內容的舉證指導;第8條第2款規定的針對擬制自認規則時法官須充分說明與詢問;第35條第1款規定的法官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的職責等;第64條規定了對于證據的心證要公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試行規定》則更進一步,將心證公開的部分內容納入其中:第15條規定法官與當事人關于法律關系的認識不一致時的釋明;第22條規定法官就證明要求與當事人的期望有差距時的釋明。
就狹義的釋明權而言,內容僅包括靜態法律的告知,主要內容:(1)訴訟請求的釋明,即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不明確、不充分、不正確的,法官可以要求當事人對訴訟請求進行說明,并告知相關法律規定,以明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2)舉證的釋明,即當事人對于舉證期限及舉證責任的分配不明白或存在誤解的,法官應當依據法律的規定對其釋明,并告知舉證責任承擔的理由及不遵從該種舉證責任的法律后果;(3)判決后的釋明,即法官不僅要在判決書中對事實、證據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說明理由,還須對判決書的生效、判決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救濟途徑一并予以釋明。
廣義的釋明權除了包含上述狹義的釋明權的內容外,筆者認為還應當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 關于案件事實及證據的心證。關于事實部分,法官就當事人表達不明確或自相矛盾之處,應要求當事人予以補充,或歸納總結后由當事人確認;就當事人陳述有遺漏且構成裁判基礎的事項,法官應通過詢問的方式要求當事人予以說明。法官依職權而查明的事實也應當予以出示,聽取當事人的意見。關于證據部分,在證據交換、聽取對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后,法官應該公開自己對證據的評價,以作為雙方進行再舉證、下一輪攻擊防御的起點。法官不斷地通過釋明,輸出自己對于事實及證據的評價,引導雙方圍繞爭議焦點以及關鍵證據的證明力展開攻防,提高庭審質量,降低法官心證與當事人所期望證明的對象之間的誤差。
2. 法律觀點的指出。有學者認為,法律觀點指出義務就是指法院欲適用當事人在辯論中沒有提出的法律觀點作為判決的基礎時,必須就此向當事人指出并給予其表明意見的機會的義務,法官履行法律觀點指出義務僅包括當事人明顯忽略或認為不重要的觀點,或法官欲適用的不同于雙方當事人已提出的法律觀點這三種情形 。筆者認為,即使雙方當事人已提出的法律觀點,只要法官認為其無法達到當事人所預期的攻防效果,也應該予以釋明,公開自己的法律觀點。此處的法律觀點是法官以其就事實、證據的心證為基礎而形成的法律評價,應包括請求權基礎的認定、雙方契約內容的解釋、相關法律條文的解讀等方面。該項義務實質上就是法官從具體案件事實到抽象法律要件的心證過程的公開,以及就法律適用問題給予當事人充分表明自己意見,進行辯論的機會。此處釋明的意義不在于判決的預告,而在于給當事人彌補攻防不足的機會,提供一個平臺供當事人與法官共同探討在個案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修正法官在法律適用方面可能存在的疏漏,協同發現“法”之所在,防止突襲裁判的發生;在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的同時,給予當事人選擇程序的權利,比如當事人在了解法官的評價后,可能會選擇和解來減少訴訟成本。
三、釋明權的性質之辨
關于釋明權的性質,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存在諸多觀點:一是權利說,在德國早期,法官釋明被認為是一種權利,因此出現了“釋明權”術語。二是義務說,有學者認為《證據規定》對法官釋明權的行使是采用了“應當”的表述,即法官“必須”為說明、告知行為,故釋明是法官的一種義務。三是權利兼義務說,該觀點認為釋明是法官的權利,也是法官的義務,即從法院職權的角度來看,嚴明是法官干預訴訟的權利,從保護當事人訴訟利益的角度來看,釋明又是法官的義務。目前,第三種觀點為理論界、司法實務界所廣泛接受。
筆者認為釋明權應該定性為法官的義務。首先,從釋明權的基礎來看,釋明是為了保障訴訟當事人的攻防權利的實現以及訴訟地位的實質平等。法官的釋明權是與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相對應的,根據權利與義務相對待的原則,既然法律應該賦予當事人以聽審請求這一訴訟權利,那么與之相對的法官釋明權就應該是一項義務,為聽審請求權的實現提供條件。其次,從定性的結果來看,若釋明權是一項法官的權利,可以自由裁量是否進行釋明,那么法官們一方面可能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多說多錯,不說不錯”的心態,主動放棄釋明,無法保證釋明權初衷的實現;另一方面則可能濫用釋明權或針對不同當事人進行選擇性釋明,易讓當事人對法院的公正性產生懷疑。最后,從其他國家的立法情況來看,將釋明權定性為義務是一種趨勢。1890年以前的德國,存在少數學說認為釋明是法官的權利,但之后的學說、判例均認為其是法官的義務,或認為雖為權利,但同時也是義務。在日本,1890年的訴訟法參照德國的規定,認為是釋明是一種義務,在1926年將其修改為權利,二戰后,在美國法律的強烈影響下,日本訴訟制度更注重當事人主義,釋明的性質漸漸地發生了變化,20世紀50年代后期,日本最高裁判所明確表明,在應當進行釋明的時候,法官必須適當行使釋明權 。故將釋明定性為法官的一種義務是現代民事訴訟法的一種趨勢。
四、釋明權在實踐操作中的幾個問題
(一)各個訴訟階段的釋明重點
1. 庭前階段。該階段的釋明重點在于靜態法律的告知,主要包括:(1)立案人員就當事人的適格與否、案件的管轄權及訴訟請求是否明確、正確、充分進行審查,并初步確定案由。對于不符合立案條件及材料不足的當事人,應予以釋明法律的相關規定。(2)通過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當事人釋明舉證責任及證明責任的分配,引導當事人在舉證期間內就相關事實進行舉證。此階段的釋明一方面是為了訴訟的正確啟動,避免當事人因不當而導致訴訟的重復運行,同時保護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即減少精力、時間等的重復投入),節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則通過引導雙方就可能出現的案件焦點作好攻防準備,提前為高質量的庭審設下鋪墊。
2. 庭審階段。該階段的釋明主要體現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方面,在靜態釋明的同時,應將重點放在動態釋明上。(1)法庭調查時,當事人的攻防重點在于證據的證明力,法官一方面需要引導當事人表述質證意見,另一方面應及時地公開對證據的證明力的評價,指揮當事人合理分配資源,就案件焦點進行充分的舉證,盡量追求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統一。(2)法庭辯論時,法官應通過釋明提示當事人圍繞本案的焦點展開攻防,同時注意輸出自己對于本案的法律適用的觀點,由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該階段法官通過釋明來公開心證,提高審判工作的透明度,使“有理者贏得堂堂正正、無理者輸得心服口服、旁觀者聽得明明白白”,同時進一步促使當事人在庭后達成調解協議。
3. 判決后階段,有學者稱之為判后答疑。為此階段的釋明應注重告知其程序上的權利,即上訴的期限及應準備的材料,而對于實體方面,則只需要解釋判決書的內容即可。筆者認為判決既已成事實,過多的釋明也不能改變判決的內容所確定的權利義務,而民眾對裁判文書的接受、信任程度取決于審判的透明度,進而所產生的審判公正性。
(二)法官的中立如何體現
釋明權在實踐中,難免會對訴訟中的弱勢群體有所“偏愛”,而另一方當事人的心理產生法官在幫對方的想法。如何消除當事人的這種偏見,筆者認為法官應該注意以下幾點:(1)在釋明時,注意時間的分配,即不能只對一方進行釋明而冷落了另一方。(2)在公開關于證據及法律觀點時,對于不采用的觀點應予以進一步的說明、釋明。(3)嚴禁不當釋明。所謂不當釋明,是指應當釋明而未釋明、不應當釋明而釋明、釋明明顯超過了必要的限度以及釋明不符合程序 。其中應當釋明而未釋明指法官主動放棄釋明,比如判決文書以雙方當事人未提及的法律觀點作為主要依據;不應當釋明而釋明,是指該類事項不屬于釋明權的范圍,比如在宣判前預告判決內容;釋明明顯超過了必要的限度,是指適用釋明權超出了釋明的內容、范圍,比如法官以釋明之名行辯護之實;不符合程序的釋明是指釋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而侵犯了當事人正當程序權利,比如未按法律規定釋明回避制度。
(三)不當釋明的救濟
在本文中的釋明權是法官的一項義務,《試行規定》中的釋明是一項職責,即權利義務,從職責這個性質來看,其應該依法保護當事人訴訟權的法定義務,作為義務,則應有違反義務規定產生的責任,即當事人得以救濟的途徑。筆者認為通過幾個設置給予當事人在不同階段不同的救濟:
1. 判決前的救濟。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認為庭前、庭審階段的釋明存在不當之處的,均可書面向法官提出異議。若異議成立且不當釋明屬于“應當釋明而未釋明”或“釋明不符合程序”的,則由法官在征求不利一方的意見后,予以糾正、補充釋明;若異議成立且不當釋明屬于“不應當釋明而釋明”或“釋明明顯超過了必要的限度”的,則該釋明所產生的事實上、程序上的不利益結果不得作為判決依據,并在判決書中予以記錄、說明。
2. 判決后的救濟。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上訴實際上屬于無理由上訴,故當事人亦可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因釋明是法官的行為,其不當行使應屬于程序違法,故應當發回重審。另外,當事人可就不當釋明行為以《民事訴訟法》第179條提起再審,但因涉及到原判決的力、司法的權威性,筆者認為再審中可作為改判的理由應作嚴格性規定,只限于“因釋明不當而導致案件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這一理由,以鼓勵當事人于判決前提出異議。
五、《試行規定》的完善建議
1. 對釋明進行定義?!对囆幸幎ā范酁榱信e性規定,固然可以增強其可操作性,但不可能窮舉釋明的所有情況及內容,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在“一般規定”這一章中加入釋明的定義:釋明是指為使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陳述權等權利而由法官作出的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披露關于案件事實、證據材料與法律觀點的心證等行為的一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