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監督原則范文
時間:2024-03-04 17:5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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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法律責任;責任特征;歸責原則;構成要件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遵守和執行,法律責任的設置和實現是確保法律法規得以執行的重要保障,但是“法律責任”并不是一個常規的法律術語,其法律意義的實質在于它是立法中的一個基本項目,“在我國自80年代以來的立法技術中、逐漸形成了一種模式:即在一些條款較多的法律中,將‘法律責任’列為單獨一個章節”。[1]如:《民法通則》第六章、《合同法》第七章、《銀行法》第七章、《合伙企業法》第八章、《票據法》第六章、《消費者一權益保障法》第七章…這樣的立法格局――成為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成功經驗之一。[2]
但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五章從第29條到34條是關于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的保障的規定,第六章題目是“人民監督員辦公室的職責”,即從第35條到5第38條。[3]由此知道,《規定》并沒有相應的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責任的法律規范。那么,在此法律缺位的情況下,我們是否可以直接適應檢察官的法律責任?還是參照適用?還是監督員與檢察官二者的法律責任在追究條件上和懲戒方式上要適用完全不同的規范?
一、人民監督員法律責任的概念與特征
“責任”一詞,通常在兩個意義上使用。一是指份內應做的事,如宋代司馬光在《諫西征疏》:“所愧者圣恩深厚,責任至重?!奔绰氊?、盡責任、崗位責任等意。二是指沒有做好份內的事,而應承擔的不利后果或強制性義務。如陳登科 在《風雷》第1部第59章:“俺黃泥鄉 ,戴上這么一頂落后的帽子,你們全沒有責任哪?”即責任的追究。這些解釋說明“責任”有兩層含義。一是積極的責任,是指職責、義務,即自覺地把份內的事做好;二是消極的責任,指一個人應做的事不做或者實施了相反錯誤的行為,要承擔的某種后果。我們所講的法律責任,通常是指第二層含義,即消極意義上的責任,從這個角度上講,法律責任是對社會利益系統的維護。[4]于是,我們可以這樣定義法律責任:是指法律所確定的違法行為者所應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按照我國法律規定,依責任的性質不同,法律責任可以分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與憲法責任四大類,而我國常見地法律表述為前三種。依承擔責任的主體不同,可分為普通法律責任和特定法律責任,前者是指任何不特定的人違反國家法律所負的法律責任;后者是指具有特定職務、職業的人違反國家法律賦予其職責、權限和業務上的特定要求而負的法律責任,照此邏輯,人民監督員所稱的法律責任可以這樣界定:指人民監督員基于其身份而實施違法行為應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包括人民監督員應承擔的行政、刑事責任及其所屬機關代表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后的被追償的民事責任。這種法律責任一般應當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法律責任主體 :人民監督員法律責任的承擔者是負有執法職責的人民監督員、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及所屬檢察院三方責任主體。人民監督員辦公室與所屬檢察院在履行職責時的法律責任主要是因監督行為違法而對相對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當然引起機關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是人民監督員的違法監督行為,但這并不排除人民監督員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我們所研究的執法中的法律責任也僅限于以人民監督員為主體的法律責任。
(二)法律責任形成于監督過程之中:由于人民監督員員在不同場合所體現出的身份不同,其行為的性質也就不同。當人民監督員以個人名義活動時,其行為是個人行為,在此過程中所形成的法律責任應由人民監督員自己擔當。人民監督員的行為為公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所屬機關和人民監督員分別承擔。因此,人民監督員執法中的法律責任只能產生于監督過程之中。
(三)這種法律責任由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行為以及與監督行為緊密聯系的行為引起的。
(四)人民監督員承擔此種法律責任以職務關系存在為基礎:即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貴任,與人民監督員的職務或身份密切相關,它是基于職務行為違法或者因具有監督身份實施法律特別規定禁止的行為而產生的一種法律責任。
二、人民監督員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確認法律責任的基本準則。人民監督員監督過程中的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復雜的,并不像民事責任和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那樣簡單。歸責原則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責任依據問題,即為什么要追究某人或者機關的法律責任。由于我國法律責任性質的不同,法律所規定的歸責原則也就有所差異。
根據立法目的和法理學的相關知識,我們可以將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分以以下三種:一是客觀原則,是指以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行為違法,根據違法原則確認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責任,此原則主要適用于人民監督員直接實施監督行為而發生違法的情形。以人民監督員監督行為是否違法為依據,而對人民監督員實施的違法行為在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不予考慮。 二是主觀原則,是指以人民監督員實施的行為有無主觀過錯為標準確定法律責任的原則。像對人民監督員的,貽誤工作的行為,泄露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行為等,確認其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均以過錯原則為準。主觀原則強調的是“主觀惡性”,即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為的不可原宥性,實際上是理性或意志層面上的“人格過失”。[5]
三是主客觀相結合原則,是指以人民監督員實施的行為有無違法和過錯為標準確定法律責任的原則。如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三、人民監督員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因為沒有直接具體的法律規定,所以,這里所探究的只是對人民監督員有關法律責任的理論概括。
在我國有三種法律責任,法律責任種類不同其構成條件也有所區別。
(一)人民監督員行政與刑事責任的構成條件:
按照相關法理,追究人民監督員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人民監督員在客觀上必須有違法或犯罪行為
法律責任是針對違法或犯罪行為而設,因此,違法或犯罪行為是法律責任構成的必備條件。參照法官、檢察官等司法主體,我們可以這樣規定其違法行為:(1)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2)故意或重大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或者監督工作秘密 (3)利用監督權貪污受賄,人民監督員因貪污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4)利用監督權徇、徇情枉法的;(5)利用監督職權敲詐勒索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人的請客送禮;(6),不履行法定義務;(7)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主要是指在監督案件的過程中,自己得到或知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卻將關證據丟棄、銷毀、刪除等,或者有意偽造證據,如無中生有編造虛假證據,或對原有證據進行篡改、變造等;(8),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9)應當回避而故意不回避;(10)為謀取私利,嚴重違反獨立評議規定而影響、操縱其他監督員表決意見,干擾檢察權正確行使的;(11)其他導致無效監督、違法監督的嚴重過錯行為或違法亂紀行為。人民監督員實施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即為犯罪行為.
2.人民監督員的違法或犯罪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或者與監督身份相聯系
人民監督員具有公民與人民監督員的二種身份,并以兩種不同的身份參與不同的法律關系,從而使監督的行為及行為后果經常處于二種身份的沖突之中。為此,人民監督員實施違法或犯罪行為后,首先就需判斷他是以哪種身份實施的。當一名人民監督員以公民的身份實施與職務無關的違法犯罪行為,例如在市場因購物和別人發生糾紛把人打傷,雖然也是毆打他人,但該違法行為與監督員身份、職務無關,承擔的是屬于一個違法公民的法律責任,而非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責任。所以,我們這里所講的法律責任,是指人民監督員的職務行為,即是在監督個案或履行其他職責過程中發生的的行為。
3.人民監督員在主觀上必須有過錯,即故意或過失
過錯是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主觀上的過錯,是人民監督員承擔行政、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法律并不懲罰人們無意識或根本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行為,即使該行為造成了社會危害后果。無過錯則不承擔法律責任,已成為一條公認的法律規則。所以在追究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責任時,除必須查明他曾實施與職務或身份相關的違法犯罪行為外,還必須查明其實施這種違法犯罪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過錯,若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或其他權力機關,便可根據人民監督員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罷免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人民監督員承擔被追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即人民監督員的賠償責任。我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責任的承擔者是國家,并非職務行為違法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此,人民監督員多因職務行為并不承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對受害人負有賠償義務的為人民監督員所在的國家機關。職務行為違法的人民監督員只負在所屬機關代表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后的被追償責任,即所屬機關及其他機關代表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向受害人支付賠償費用后依法責令違法行使職權的人民監督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的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4條、行政訴訟法第68條對此作了具體規定。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4條和第24條的規定,所屬機關及其他機關行使追償權,應符合下列條件:
1.受害人的損失是由人民監督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的
這一條件包括三層含義:一是受害人必須有實際的直接損失;二是該損失必須是人民監督員行使職務行為造成的,三是造成損害的職務行為必須是違法的,合法的職務行為即使造成損害是按規定給予補償,也不發生賠償問題。
2.人民監督員所在的機關已向受害人實際上支付了賠償費用
3.違法行使職權的人民監督員必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人民監督員在國家賠償后承擔被追償的責任,除上述兩個條件外,還必須具具備主觀要件,即違法行使監督職權的人民監督員在主觀上必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有嚴重的主觀過錯,這是行使追償權的核心條件。這與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不同,監督機關代表國家承擔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原則。違法原則奉行的是客觀標準,只要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造成損害,不論主觀上有無過錯,一律承擔賠償責任。至于人民監督員的個人責任,就應遵循過錯原則,如果人民監督員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但主觀上并無過錯,或雖有過錯但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責任當然由所屬機關代表國家承擔,個人不承擔任何貴任,只有在人民監督員個人有過錯且過錯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在代表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后,才能向人民監督員個人進行追償。
篇2
關鍵詞:法律監督制度;法律關系;檢察機關;監督權力;審判機關;檢察監督
一、引言
法律監督,是我國法律體系中一個特殊的概念,也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特征之一。在諸如檢察機關是否應當被定位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監察權是否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檢察機關是否應當按照法律監督機關來建設一系列關系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根本問題的爭論中,法律監督總是爭論的焦點。
二、法律監督能力的提高
能力建設是發展領域高頻使用且時髦的詞匯,因為能力建設是引導發展的方法,其本身是可持續發展的推動力量。法律監督能力的高低,關系到法律監督職能的有效發揮力度,直接關系到社會各界對檢察機關的評價高低,關系到檢察機關體系的自我完善和檢察機關的自我建設健全與長遠發展。
(一)法律監督能力建設的內涵特征。法律監督建設是一個系統工程,能力建設是由組織要素強化、制度建設和監督活動發展來實現的,是一個復雜的系統結構。制約檢察監督能力的提高和影響檢察監督能力發揮,既包括檢察機關內部的工作運行機制、人才隊伍素質、技術裝備以及管理手段,也包括人民大眾對法律的理解、對法治的信仰,還有對檢察制度、法律監督制度等制度因素和社會環境因素。
(二)法律監督能力建設應遵循的原則。堅持黨的領導和正確的政治方向,法律的執行需要監督以防止在實踐中扭曲,而沒有執政黨的參與領導,這種監督是難以實現的。新形勢下,黨和國家對法法治的重視,為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能力提供了正確的政治方向和強大的政治支持。
堅持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則,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一戰略目標要求一切行為都應該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則。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則是一個動態的和能動的社會范疇,其基本意義就是依法辦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為了維護法律法規的統一、正確實施。而實行的具有規范性的專門監督。這就要求,檢察機關要在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范圍內進行監督的法律活動。
堅持適應法律監督發展的需要,法律監督發展的需要是法律監督能力提高的指明燈,有針對性的提高法律監督能力是一種快捷的方式,同時也防止監督能力的提高偏離軌道,也有利于監督方式的創新。
(三)加大和改善法律監督能力建設的實施途徑。強基固本,盡最大限度的提高法律監督的內部監督能力。首先,加強法律監督的思想理論建設。思想理論建設是法律監督能力建設的前提,是提高法律監督能力的先導。其次,加強和注重法律監督知識的建設。知識建設是法律監督能力建設至關重要的因素,是提高法律監督能力的重要的途徑。檢察官在法律監督的過程中發揮及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提高檢察官的能力和素質是提高法律監督能力最重要的途徑之一。
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尋求積極的外部保障。首先,建立和完善檢察保障機制,法律監督的后勤保障和技術支持是發揮法律監督效力不可缺少的重要輔助因素。其次,注重加強突出信息技術的應用。法律監督能力重要的環節就是要向信息化要效率,向技術要效率。必須著眼于科技發展的新趨勢,全面重點的實施科技強化檢察監督的新戰略,逐步實現法律監督的信息化、技術化和現代化,促進法律監督水平的提高。
三、法律監督保障機制的完善
要確保法律監督實現其自身的價值目標,除了按照法律監督職權運行的基本規律,完善法律監督的職權配置,理順法律監督的領導機制外,還必須對現行的法律監督保障機制進行改革。
(一)建立健全與法律監督職權運行要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所需要的經費能否得到保障以及如何得到保障,是確保法律監督職權得以順暢運行,實現法律監督目標的物質基礎,直接關系到檢查職權能否做到清正廉潔[6]。為此就必須建立符合法律監督職權運行規律的經費保障機制。
(二)建立健全國家統一標準的檢察技術裝備保障機制。首先,要建立國家公共財政均等化統一保障的技術裝備保障機制,即將檢察機關裝備建設的經費要納入國家公共財政保障系統,由中央財政為檢察察執法辦案提供統一標準保障,從源頭上治理保障不平衡的問題。其次,要建立統一的檢察技術裝備保障標準,要按照需求主體、合理布局,實用節約、適度前瞻,立足當前、兼顧未來,通俗簡便、易于操作的原則,根據檢察機關各內設機構的工作職能,分檢察業務裝備、檢察鑒定裝備、綜合辦公裝備、基礎信息網絡裝備等,建立相對統一的設備標準。
(三)建立與檢察工作規律相適應的檢察人員任職保障機制。首先,提高檢察人員的工資待遇,在提高檢察人員的物質待遇上,普遍認為應當實行高薪或者優薪,以達到養廉的目的。其次,延長檢察人員的退休年齡,檢察工作法律監督的本質屬性以及目標決定了檢察人員的管理模式應當有別于行政官員,但我國目前是沿用行政管理模式對檢察人員實行管理的。我們認為,檢察工作的性質和職業特點決定了檢察官必須擁有豐富的司法經驗、良好的法律政策水平、充滿睿智和理性、表現沉穩的職業者群體,而這些必須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鍛造方能形成。
四、中國法律監督模式的構建與完善
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監督制度是由我國國家權力機關的最高法律監督和檢察機關的專門法律監督構成的。但是隨著社會制度的不斷發展變化,以及檢察監督進行中存在的問題,中國的法律監督模式有其不足性,需要進一步指出與完善。
(一)中國法律監督模式的不足。我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制度有其充分的合理性和極大的優越性。但是由于現行的法律監督制度在運行過程中存在機制不完善等問題,直接影響法律監督能力的發揮。第一,偵查監督方面的措施欠缺,缺乏有效的制約機制;第二,審判監督的方式比較難單一,監督的效能不足。監督方式的單一性導致法律監督的不全面性,無法實行全方位的法律監督;第三,法律監督的空白區比較大,存在不能有效保護的公共利益。如對抽象行政行為的法律監督、對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消費者權益保護和公共開支的濫用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違法行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仍處于缺位狀態。
(二)中國法律監督模式的完善。在偵查監督方面,完善檢察機關對案件的偵查法律規定。我國的檢偵制度分離的模式與西方國家檢察機關指揮偵查機關的制度模式不同,檢察機關要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我國的政治體制決定我國現行的檢警關系,不適合檢警一體化的模式,檢察機關不能對警察機關偵查實現監督的目的和實現指控犯罪的訴訟目的。但是為了實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作用,應該進一步加強檢察機關的介入,實現法律監督的目的。
在審判監督方面,檢察院應該具有量刑建議權。我國除了有審判機關的內部監督機制外,同時對審判機關還存在外部監督。檢察院行使量刑建議權,對法官的量刑有一定的制約和監督作用。同時行使監督權也是進行抗訴的依據,公訴部門向法院提出量刑的建議后,比如法院的判決與量刑建議差別較大時,可以用量刑的建議作為提出抗訴的理由。
在對違反公共利益方面,檢察院應該具有公益訴訟權。為了維護國家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國家都相應的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并將公益訴訟權不同程度的賦予檢察機關,這一模式已經成為各國的公益立法趨勢。中國也應該重視公益訴訟的立法,順應法律發展的時代潮流,對涉及危害國家、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違法行為進行監督,主要包括公害案件、壟斷案件、損害消費者權益案件等。
我們既要看到我國檢察制度的優越性,與世界上其他國家檢察制度基本精神的一致性,也要看到我國檢察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社會基礎和思想基礎,堅持我國檢察制度中合理的價值取向,保證檢察機關正確的發展軌道。在推動中國檢察改革中,尊重我國的傳統文化,立足現實實踐,遵循自己的發展規律,堅持自己的法治理念,真正實現我國的檢察制度的煥然一新。
篇3
摘 要:再審檢察建議業已成為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生效判決實施法律監督的一種常規方式,其意義體現在矯正了抗訴案件集中于高層級檢察院所引發的失衡,使法律監督的結構更趨合理。修訂之前的《民事訴訟法》缺乏對再審檢察建議的規定,相關立法層次較低,協商性立法以及實踐中的協商性法律監督大行其道。法律監督的實效性受到很大影響。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訂是再審檢察建議實現制度化的良機。立法還應明確規定再審檢察建議的啟動、制發程序以及再審檢察建議的效力等,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嚴格依法監督也是實現再審檢察建議制度化的關鍵因素之一。
關鍵詞:再審檢察建議;抗訴;協商性立法;制度化
中圖分類號:DF7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074(2012)05012007
一、再審檢察建議的法律地位
(一)民事檢察監督方式的實踐演繹
對民事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是人民檢察院的基本職能之一。在國家的結構中,檢察官作為國家法律的守護者,基于“法律的利益”對于審判權在憲法授權的職能范圍內享有、行使法律監督權。1(P419)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對檢察監督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但由于具文缺乏,民事檢察監督在實踐中形同虛設,無法得到有效開展。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正式頒行標志著民事檢察監督步入了一個嶄新階段。該法不僅重申了檢察監督原則,“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第14條),而且還對檢察機關以抗訴方式進行的審判監督進行了詳細規定。監督形式的法定化使民事審判監督原則擺脫了休眠狀態而真正進入實務操作。并且,在司法實踐中逐漸形成的法律監督方式要比《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豐富得多。檢察監督發展至今,檢察院對涉及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等瀆職行為的案件往往可以通過調查核實違法事實、提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建議更換辦案人等多種方式進行,而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實施法律監督的方式除抗訴以外還包括了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以抗訴實施檢察監督的特點是“以上抗下”,這就意味著只有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才有權采用這種方式。再加上部分民事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進行一審的級別管轄制度以及兩審終審的審級制度的影響,抗訴案件必然呈現向省級人民檢察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匯集的趨勢。對于《民事訴訟法》關于抗訴制度的這種設計,需要用辯證的眼光加以看待。一方面,將抗訴權的擁有限定為較高層級的檢察院是合理和適當的。這是因為,啟動再審程序實際上顛覆了生效判決的既判力,不得不慎重為之。構建審判監督制度,既要及時依法糾錯,又要注重維護法律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穩定性,維護法的安定性。2由市級以上檢察院行使抗訴權既能夠凸顯有錯必糾的法律監督的基本精神,又契合檢察權行使的慎重、謙抑的內在要求,避免再審程序輕易地頻繁啟動。另一方面,對抗訴制度基于慎重考慮而設計的監督權上移的做法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也不能視而不見??乖V制度將基層檢察院排除在外,市級檢察機關也只能承擔少量的案件,級別越高的檢察院越不堪重荷,抗訴案件分布呈現出倒三角結構。如果沒有配套制度對這種結構進行矯正,法律監督的資源配置就呈現失衡的狀態,極不合理,法律監督的實效性也將受到很大影響。而再審檢察建議的采用則可以使部分案件回流至較低層級的人民檢察院,一定程度矯正了抗訴制度引發的法律監督結構失衡的現象。高級別的檢察院更多采用抗訴方式,強制啟動再審程序,而低級別的檢察院更多或只能采取再審檢察建議或提請上級檢察院抗訴的方式,還需經過同級法院或者上級檢察院二次審查才能決定是否啟動再審程序。如此安排使低級別的檢察院能夠參與民事訴訟法律監督,在充實法律監督力量的同時,又體現了檢察監督的慎重以及再審程序啟動的慎重,對維系司法權威大有好處。
再審檢察建議在民事訴訟法律監督中的引入使檢察建議的功能得到擴展。檢察機關最初將檢察建議引入法律監督和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之時,其主要功用在于建議有關單位完善制度,加強內部制約、監督,正確實施法律法規,完善社會管理、服務,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有學者對檢察建議給出了如下定義,“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在履行檢察職能的過程中,針對妨礙檢察目的之實現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訴訟活動以及可能再次引發違法犯罪的隱患問題,以書面形式,向特定的被建議對象提出糾正、處理或者改進工作意見的檢察行為?!?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及地方性立法中,檢察建議逐漸被規定為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一種方式。1991年現行《民事訴訟法》頒行之后,“再審檢察建議”逐漸成為民事行政再審抗訴的一種替代方式,檢察建議的功能也從預防減少違法犯罪擴展至糾正生效判決中的錯誤。
2001年,再審檢察建議制度在全國民行檢察系統推廣。當年,檢察機關提出再審檢察建議2 924件。4此后幾年再審檢察建議的數量連續增加。與抗訴具有強制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效力不同的是,再審檢察建議如果被人民法院采納,最終是以人民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序的形式出現。有學者如此描述法院愿意采納再審檢察建議的原因:“自行主動糾錯”比“在監督下被動糾錯”更能保全法院的“面子”,“知錯就改”容易博得外在諒解,“被迫改錯”容易招致外在憤慨,法院可以把接受再審檢察建議而糾正生效裁判的錯誤當成“政績”加以宣揚。5與抗訴通過外力強制啟動再審程序相比,人民法院往往更愿意接受檢察建議自行啟動再審。換言之,不具有強制性的再審檢察建議如果制度設計合理,也有可能產生較高的實效性。
篇4
[關鍵詞]刑罰執行監督;體制缺陷;改革策略
刑罰執行是司法活動的最后一道程序,完善的刑罰執行法律監督制度是刑罰執行的基本保證,對于實現刑事訴訟目的具有積極意義;它是人權保護的有利手段,體現了一個國家的人權保護狀況,又對懲治腐敗、預防腐敗、促進嚴格執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了保障刑罰執行權的實現,我國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進行法律監督,但現行監督模式仍然存在著監督乏力、監督體系不健全等弊病。因此,加強和完善我國刑罰執行的檢察監督權,充分發揮檢察權作為法律監督權的價值,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 目前刑罰執行監督體制存在的缺陷
我國《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等法律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也是刑罰執行中的專門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在保障刑罰執行活動的正確實施、維護正常的監管活動和保證行刑公正等方面起著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實踐中暴露出的問題顯示,檢察監督功能并沒有得到充分發揮,各種制約因素對檢察監督權起到遏制和削弱作用。體現在:
(一)執行體制不完善,權力配備不合理
由于刑事執行體制沒有理順,多年來一直沿用老的模式,分工不合理所產生的消極因素得不到及時的消除。根據規定,人民法院將罪犯交付執行死刑,應當在交付執行三日前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但實踐中檢察院對法院口頭通知而不是書面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的執行死刑的命令,檢察人員一般不能查閱、復印,執行法官只告知該命令的文號,因而監督人員無法對該命令簽發的主體、是否在7日內執行等事項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此外,刑罰執行部門較多,監督難以到位。人民檢察院在監獄、看守所等部門派有檢察室、專門檢察院,但是對于罰金刑、死刑執行、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力、驅逐出境等一些刑罰較難進行有效的監督。
(二)立法不具體,法律監督缺乏可操作性
刑罰執行監督立法過于原則,導致監督工作遇到困難。從實際效果看,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程序中的權力制約和程序控制作用也相對有限。以死刑執行的監督為例,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1月19日下發的《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執行死刑工作規則(試行)》,還是停留在比較原則的規定,體制、操作性方面都沒有突破。比如“臨場監督”的定位就不夠準確,從期望監督實現的效果上看,檢察機關對死刑執行監督的范圍,應當涵蓋執行的全過程,現行法律的“死刑臨場監督”改為“死刑執行監督”更為準確。正是由于法律規定的不明確性,導致檢察機關的監督局限于臨場的,而不是全程的,對于罪犯被執行死刑以后是否存在違法行為難以監督,影響了監督效果,不利于發現問題。
(三)監督的技術性不成熟
相比訴訟中的監督,刑罰執行檢察監督的技術性不夠成熟,檢察監督的模式沒有形成一整套完備、有效的體系,各種監督方式和途徑還停留在摸索階段。比如在監獄的日常監督工作中,檢察人員應該做什么,怎么做,做到什么程度沒有統一的標準。又如在當前刑事執行社會化改革的形勢下,減刑、假釋數量勢必增加,社區矯正工作逐步擴大化,越來越多的罪犯被放到社會上矯正,監外罪犯脫漏管問題日益凸顯。因此,執行檢察監督如何適應新形勢的發展,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是必須應對的問題。
(四)監督者的主觀能動性有時難以保證
有些檢察機關對執行監督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認識不足、重視不夠,遇到阻力后不愿監督。有些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不敢監督、不善監督,為了與法院處好工作關系,對于出現的問題沒有及時地提出監督意見。有些派駐檢察人員工作流于形式,停于表面,不深入調查,沒有及時發現執行違法行為。有些派駐檢察干部常年同監獄民警一起生活工作,工作職能上容易出現被“同化”的現象。
二、完善我國刑罰執行監督體制的思考
(一)加快刑罰執行監督的理念更新
從制度設置上看,刑罰執行監督制度體現了檢察權對刑罰執行權的法律控制,具有制約權力、保障人權及維護刑罰目的實現的功能。[2]刑罰執行監督是確保實現公平正義的重要方式,檢察機關要把刑罰執行監督作為貫徹落實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重要內容,以維護刑罰執行活動的合法、有序為核心,不斷加強和完善監督工作,促進我國刑罰執行活動擺脫傳統犯罪控制論及刑罰報應主義的影響,破除“單純強化懲罰就是嚴格執法”的誤區,促進刑罰執行向“突出教育改造”轉變,使刑罰執行活動從重行政手段、輕法律手段向以法律手段為主、行政手段為輔轉變。
(二)完善刑事執行監督的立法
從刑事法律體系來看,包括刑事實體法、刑事程序法、刑事執行法,對前兩者我國法律都有明確詳盡的規定,但目前我國沒有刑事執行法,它的主要內容包含在刑法和刑訴法中,而刑法、刑訴法沒有對檢察機關刑罰執行監督做出具體規定,由此也給刑事執行監督帶來了困難。刑罰主體多元化,也給監督工作造成不便,司法機關中,除檢察機關沒有刑罰執行權,其它都有刑罰執行權。作為監所檢察來說,通常是以檢察建議來行使監督權,而執行機關不一定接受檢察建議,由此可能引發再犯罪案件,同時給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犯合法權利、保障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帶來不利因素。因此,加強刑罰執行監督,關鍵還是仰賴于法律的完善,因為監督必須是法律監督。加強刑事執行立法,從法律上提高刑事執行的地位,細化刑事執行的程序及相應的各項措施,將執行的有關規定集中化和具體化,以增強可操作性,徹底克服刑事執行規定的過于簡單、原則、操作性不強等問題。
(三)加強監所檢察派駐機構建設
一方面要結合地方檢察機關的機構改革,推動監所檢察派駐機構改革,理順內外部關系;另一方面要結合監所布局調整,相應整合監所檢察派駐機構,有針對性地合并、撤銷、新建派出檢察院和派駐檢察室。另外,還要推行監所檢察派駐機構規范化的達標及等級評定標準,提升軟硬件水平。集中財力物力推行微機聯網動態監督。要充分利用現代化的科技手段,實行監管機關與派駐檢察機構的微機聯網,各負其責,加快信息交流,實現對執行刑罰、監管活動的動態管理和動態監督。
(四)構建完善高效有序的監督體系
一個完整的法律運行機制,不但應當涵括細致的立法和高效的司法,當然還包括健全的法律監督。加強刑罰執行的法律監督,除了從理念、立法、功能、機制上完善之外,還必須依賴于一個高效有序的監督體系。
三、結語
刑罰的執行直接關乎審判結果的落實,關乎公平正義的實現。對刑罰執行的監督乃是保障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我國法律監督機制在很大程度上還只能僅僅依賴于憲法賦予其檢察監督權的人民檢察院,刑罰執行監督體制尚處于探索和組建階段,實踐中還有許多問題亟需解決,因此逐步完善未來的法律監督機制,真正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得以實現,依然任重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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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既是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職權,也是我國行政訴訟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之一?,F行《行政訴訟法》運作已逾20年,行政訴訟法的制定和實施,對于中國社會從人治向法治轉型,從公權力行使不受制約向受法律制約轉型,從民不能告官,人權無司法救濟向民可以依法告官,人權受法律保障轉型起了奠定制度基礎和開辟行進道路的作用。但是,由于行政訴訟法制定之時,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尚未正式確立,法治和人權尚未入憲。時代的局限使該法當時確立的規則、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和不足,從二十多年的行政檢察實踐來看,檢察機關的行政訴訟監督職能并未得到有效發揮,存在申訴案件匱乏、監督效果有限等問題。這些問題與法律的規定過于原則、監督依據不完備有很大關系,行政檢察權在行政訴訟中的職能定位、權利辯解的不明確也是重要原因。
一、我國行政訴訟法檢察監督的立法缺陷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64條分別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和抗訴權。僅籠統地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且僅規定了抗訴一種手段,對行政訴訟監督的范圍、方式、手段等方面均無明確的立法規定。立法的局限性使行政檢察監督工作因缺乏依據而無法發揮應有作用。
(一)行政檢察監督與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概念區分
行政檢察監督包括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檢察監督,指的是檢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訴訟活動和特定的行政行為實施的法律監督。
《行政訴訟法》總則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檢察機關應該在行政訴訟哪些具體方面實施監督,則存在分歧意見。在分則第64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睂⑿姓V訟檢察監督的對象限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監督方式上僅限于抗訴一種手段,而忽視了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全過程的監督,與對整個行政訴訟制度的監督原則相違背,影響了行政訴訟檢察監督職能的發揮。
(二)監督范圍狹窄
《行政訴訟法》第64條將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范圍局限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而對行政訴訟過程中的其他程序是否具有檢察監督權沒有明確規定,未將整個訴訟過程、審判人員在審判程序中的違法行為等納入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范圍,影響了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全面性。
(三)監督方式單一
檢察監督方式是行使行政訴訟檢察監督權的重要保障,《行政訴訟法》第64條對行政訴訟僅規定了抗訴一種檢察監督方式,未涉及其他監督方式,這種事后性的監督方式使得檢察機關成為行政案件立案和審理活動的局外人,由于檢察機關沒有閱卷權和參與庭審的權利,對行政案件的了解只限于當事人的事后舉報,不可能掌握案件的全部情況,無從監督;同時,在事后進行抗訴,由于各種證據材料都可能已經發生變化,抗訴的難度大大增加,使抗訴權“名存實亡”。影響了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活動監督的效果。檢察機關雖然以檢察建議、再審檢察建議、糾正違法等方式進行監督,但是因缺乏法律依據,難以發揮實質效能。
(四)行政公訴制度的缺失
行政機關從事行政管理的過程,是將國家法律、法規付諸事實的過程,其在行政管理過程中,侵害公共利益,就構成了對法律、法規的破壞。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通過自身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其基本職責,因此,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時,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訟符合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但在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缺少法律的有力支撐。
二、在行政訴訟法修改中完善檢察監督的探討
完善我國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施法律監督的路徑和方法,不僅要考慮我國憲法對檢察機關的定位,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更要從我國行政訴訟的實際出發,探索適合我國國情的行政訴訟檢察監督路徑和方法。
(一)擴大監督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將檢察院在行政訴訟中的活動限制在監督審判活動上,意味著檢察機關只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同時現行行政訴訟法第64條也將檢察院的審判監督活動局限于事后監督,即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決或裁定后,人民檢察院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而對于訴訟活動中出現的違法活動卻只能望而興嘆。因此,行政訴訟法修改應將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對象主體范圍擴大到所有參與訴訟活動的人,并對訴訟活動實施同步監督,實施監督的判斷標準當然應該是訴訟活動是否合法、適當?;诖?,原則上對于所有訴訟參與人的所有訴訟活動,如果存在違法情形,人民檢察院皆可以實施法律監督。
(二)完善監督方式
在立法上明確檢察建議、檢察意見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適用范圍和法律后果,增強監督效果。在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來的檢察意見、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等幾種監督方法由于在立法上沒有明確,因而在實踐中被監督者往往對此置之不理,既影響了監督的效果,也影響了檢察機關的威信。這三種非抗訴監督方式如果運用的好,與再審抗訴的監督方式可以起到補充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監督的效率和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進一步明確檢察建議、檢察意見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適用范圍和法律后果,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作出司法解釋,另一方面,從長遠的角度,應當以立法的形式肯定這三種監督方式,并明確其適用范圍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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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前基層民行檢察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程序立法不夠完善
1、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缺乏認定標準
民訴法和修改后行訴法規定對審判人員違法行為予以檢察監督,但是既沒有明確違法行為的內涵,也沒有列舉具體形式,之前的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瀆職行為要求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與民訴法、行訴法法條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并非同一概念,導致民行檢察部門無法在監督實踐中準確認定審判人員違法行為。同時概念的模糊,也使得檢法兩家對于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各持己見,阻礙監督工作的正常開展。法律規定的較為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導致實踐中監督線索發現難,檢察機關介入難,違法情形查證難等問題。
2、法律關于執行檢察監督的規定較為原則。民訴法及高檢院的監督規則都明確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法律監督的權力,但通過兩年的實踐表明,檢察機關在執行監督方面仍然存在執行監督的范圍不清的問題。民訴法只有第235條一句話原則性規定,兩高的執行監督試點辦法規定的范圍狹窄,不具有監督性,高檢的監督規則關于“執行監督”只有3條,只字未提監督范圍,究竟哪些執行活動可以納入檢察監督范圍,實踐中非常困惑,難以有效開展監督。
3、法律未明確調查核實權行使的程序保障措施
程序性是法律監督權的基本屬性,法律監督的權威性應體現在它必然引起一定程序,以及被監督者必須做出法律規定的反應,否則就改變了法律監督權的本質。雖然修改后的民訴法賦予了檢察機關調查核實權,但是由于法條規定的較為原則,并未對調查核實權行使的范圍和方式等具體程序方面作出必要的細化,沒有給予調查核實權規范行使的規則保障,造成實踐中操作隨意性較大和權力行使不暢的問題。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調查核實權的程序保障措施,更沒有賦予民行檢察部門對于不配合調查核實的公民和單位的相應的處罰措施,不利于民行檢察監督職能的順利實現。
4、缺乏行使監督權所必需的剛性手段。
現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雖然明確規定了民行檢察監督有抗訴和檢察建議兩種方式,但沒有賦予檢察機關行使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的法定手段。監督手段是監督方式實現的必要保障和支撐。法律監督權不應是抽象的,而應是具體的、現實的、可操作的,必須有配套的具體手段,否則,監督權就會成為空中樓閣,就無從操作、無從實現。
5、審判機關接受檢察監督義務的虛化
監督與被監督是相伴而生的。對于監督者而言,監督是一種權力,而對于被監督者而言,接受監督就成了一項義務。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力與被監督者的義務是一種對應關系。權力的實現以被監督者的義務明確和主動履行義務為條件。被監督者義務不明,是現行民事行政法律監督制度立法的結構性缺陷。民訴法和行訴法都明確了檢察機關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權,但是關于審判機關接受監督的義務沒有明確化、法定化和程序化,沒有規定人民檢察院進行法律監督時,審判機關接受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義務和不接受監督產生的法律后果。現行民訴法和行訴法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規定都是授權性的,只是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有權”如何,而沒有規定人民法院作為接受監督的對象“應當”如何以及不接受法律監督將要面臨的制裁。這在很大程度上使法律監督權的行使流于形式,缺乏權威性和有效性。
(二)監督能力亟需提升
1、基層民行檢察隊伍的整體素質有待提高。任何工作都要靠有能力、想干事的人來完成。檢察人員承擔著法律監督的重任,自身執法,又要監督他人執法,沒有過硬的本領是難以做好本職工作的。就當前基層民行檢察民行隊伍狀況來看,有的民事法律知識基礎薄弱,理論水平較低,業務知識面狹窄,工作能力有限,平時又不注重學習,有時疲于應付日常工作,工作要創新發展難度很大。
2、事多人少矛盾較為突出。民行檢察監督范圍廣、法律法規多,基層民行檢察人員整體偏少,工作任務重,工作壓力大,監督力量不適應監督任務的需要。
3、履行新增職能的水平需要提高。民事訴訟法修改實施后,民事執行、審判程序監督案件不斷上升,但熟悉了解新增職能的專業人才缺乏,部分基層民行檢察人員存在畏難情緒和等靠思想,不敢監督、不愿監督、不會監督現象一定程度存在。
4、少數民行檢察人員規范執法意識不強。少數基層民行檢察人員規范執法意識不強,對辦案流程和辦案要求不熟悉,有些監督案件辦理不規范,影響了監督效果。
(三)基層基礎不夠扎實
少數基層檢察院領導受傳統重刑輕民思想影響,沒有將民行檢察工作擺在重要位置,重視不夠,支持不足?;鶎訖z察院民行檢察隊伍中,年齡結構不合理、業務骨干流動過快等問題仍較突出,監督職能難以有效履行。民行檢察宣傳等基礎工作仍顯不足,多數地方對民行檢察職能和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的宣傳力度不夠,民事檢察監督職責特別是審判程序監督、執行監督職責的社會認知度較低,申請檢察機關監督的案件數量相對偏少,許多基層檢察院存在案源不足問題。
(四)執行監督存在重數量輕質量的問題
突出表現為“三多三少”現象,即查文書送達、不依法受理等一般程序性違法事項多,查實質性違法事項少;對事監督多,對執行人員違法行為監督少;對材料審查多,深入調查核實違法行為少。
(五)息訴工作難度較大
不少當事人對檢察監督期望過高,一旦檢察機關不支持監督申請,或者檢察機關提出監督意見但法院未采納,容易纏訪鬧訪,或向其他機關。有些申請人堅持要求上級檢察院辦理其監督申請案件,對檢察機關同級受理規定及交辦、轉辦等案件流轉機制不理解、不配合,部分申請人反映激烈,息訴壓力大。在這種情勢下,如何疏導當事人的情緒,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是當前基層民行檢察工作必須探討的課題。
二、加強和改進基層民行檢察工作的對策
(一)強化學習,更新觀念,提高監督能力
1、加強業務學習,提高隊伍素質。加大對基層民行檢察人員的教育培訓力度,切實學習法律業務知識;大力倡導學習風氣,營造良好的學習氛圍,讓民行干警把學習化作長期堅持的自覺行動,做到理論聯系實際,學以致用,提高檢察監督的實戰能力。要積極開展調查研究,對監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認真研究,不斷總結提高。
2、順應改革形勢,更新監督理念。堅持加強法律監督、維護司法公正的要求,全面強化對民事行政訴訟活動的監督。認真學習貫徹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繼續抓好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深入推進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科學發展的意見》的落實工作,切實轉變“重刑輕民”思想,牢固樹立服務大局和多元化監督理念,做到敢于監督、善于監督、依法監督、規范監督,充分發揮基層民行檢察監督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積極作用。
3、采取多種方式,提高監督能力。通過充實、調整、引進等方式把熟悉民商法并具有司法實踐經驗的人員安排到基層民行檢察部門工作,保持基層民行檢察隊伍特別是業務骨干的相對穩定,探索遴選熟悉民事執行和民事審判工作的人員充實民行檢察隊伍。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崗位練兵和業務競賽活動,推動隊伍專業化建設。更加重視對基層民行檢察人員的教育培訓和調研指導,不斷提高基層監督能力,充分發揮基層職能作用。
(二)完善立法,建立民行檢察工作機制
1、完善民行檢察監督立法,增強可操作性。建議從法律上明確規定檢察機關監督民事行政訴訟的具體范圍、監督手段和具體措施;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接受檢察監督的法定義務和消極接受監督的法律后果,以增強檢察監督的可操作性。
2、完善調查核實權行使的保障機制。進一步完善檢察調查核實權的相關立法。一是明確規定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配合義務。檢察機關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需要向相關單位或個人借閱、調取相關材料或者詢問有關事項的,被調查對象應及時提供有關材料和信息,不得推諉拒絕。二是應賦予檢察機關對妨礙調查核實行為的責任追究權。為了確保民行法律監督調查核實權落到實處,使違法行為人受到懲戒,應賦予檢察機關違法責任追究權,可以規定被監督對象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核實的法律責任。三是應規定檢察機關違法行使調查核實權所取得證據不具有證明效力,防止檢察權的濫用。
3、應明確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為保障檢察建議監督實效,建議推進立法完善,從法律上規范檢察建議,賦予其較為剛性的保障措施,規定檢察機關經調查核實確認的審判人員違法行為而發出的檢察建議,同級法院必須在法定的時限內予以落實和回復,否則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應積極推動檢察建議立法,設立專門的《檢察建議法》,明確檢察建議的形式,細化種類,確定效力,促進檢察建議的完善。
4、建立統一的內外多重聯動的化解矛盾機制。一是在基層檢察機關內部建立民行、控申、預防、案管等部門一體化的化解矛盾糾紛機制,全力化解社會矛盾。二是加強與法院的溝通協調,就民行案件中的相關問題互通情況,會簽共同化解糾紛的有關文件,建立化解矛盾的長效機制。三是針對辦理民行監督案件中發現的可能引發矛盾的不穩定因素,引導有關單位提前防控,堵漏建制,及時處置,防患于未然。
(三)強化民行檢察職能宣傳,提升社會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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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社區矯正 法律監督 法律完善
社區矯正不同于監獄矯正,是指由社區矯正組織依法對法院和其他矯正機關裁判為非監禁刑及監禁刑替代措施的罪犯予以在社區中行刑與矯正互動的總稱,具有社會化、人道化、個別化等特點。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頒發了《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正式拉開了我國社區矯正工作的序幕。試點工作確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蘇、浙江和山東開展。2005年擴大到18個?。▍^、市);2009年《關于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的意見》正是拉開社區矯正工作在全國開展的序幕。社區矯正體現了法律無情中的人道,對于犯罪分子的教育大于懲治,這既是司法制度上的創新,同時又是司法理念上的進步。但在施行過程中,仍存在很多的問題,由于社區矯正的執行主體和工作主體不同,法律監督問題更為突出。
一、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問題
首先是社區矯正的法律法規不健全。我國并沒有一部統率和指導社區矯正互動乃至整個刑罰執行的,與《刑事訴訟法》、《刑罰》相互協調和銜接的社區矯正法,而且目前的《刑罰》和《刑事訴訟法》關于社區矯正的條文并不具有實際可操作性。而相關的法律監督更缺乏具體規定。《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中雖然規定“人民檢察院要加強法律監督,完善刑罰執行監督程序,保證社區矯正工作依法、公正地進行。人民檢察院依據職權參與社區矯正”,但缺乏具體的實施細則和強有力的保障,使得檢察院的監督工作難以落實。
其次是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體制機制不健全。除了國家賦予的檢察機關具有監督權之外,其他形式的監督甚少。還有就是社區矯正工作者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的評估,這種形式只能算是匯報形式的檢查,并不能進行全程動態的監督。所以對于社區矯正的監督形式單一,監督的體制機制并沒有健全。
再次是檢察機關監督的力不從心。其一社區矯正的雙主體導致監督的困難。社區矯正的執行主體是公安機關,但是實際的工作主體卻是社會工作者,如社會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檢察機關作為監督機構,對實施社區矯正的主體進行監督,意味著可能面臨雙主體監督導致責任不清。其二監督的力度不夠,缺乏強制力。檢察機關的監督形式屬于事后監督,其監督的效果不佳,缺乏強制力的監督約束。
二、社區矯正的監督機制的構建
社區矯正來源于西方國家,其實質屬于社會工作的范疇,是社會工作與司法相結合的人性化設置。社會工作在我國的發展并不完善,我國的社會工作者存在數量不多,專業技能不強等問題;我國的社會工作機構的發展也存在機構數量不多,發展依賴性強,機構建設不健全,機構工作者素質不高等問題。社區矯正的工作人員必須是取得專業技能的社會工作者,所以無論是社會工作在中國本土化的進程短暫,還是社區矯正在中國引進時間不長等原因,都會對社區矯正工作產生影響。最為一種亟待發展的新事物,社區矯正需要社會各方面投入精力共同構建。
建立社區矯正的監督機制需要把握三大原則:檢察機關監督為主,第三機構評估為輔,公安機關負責。在司法體系中檢察機關作為主要的監督機關是社區矯正工作的主要監督機構,并且對社區矯正工作負有全程的監督責任。但是因為社區矯正工作是社會工作和司法工作的結合,擁有社會工作者和公安機關的雙主體,所以在監督過程中全程依靠檢察機關的監督并不現實,畢竟檢察機關的工作事項很多,而人力物力有限。所以可以參考社會工作機構其他的監督形式,即第三方評估機構的評估作為輔助監督。也就是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社區矯正進行事前和事中的監督。
三、社區矯正監督機制完善的路徑選擇
按照三大原則進行社區矯正監督機制的建構,需要建立健全社區矯正監督的法律法規,明細政府購買的相關權限,健全完善的檢察機制。
建立健全社區矯正的監督機制最主要的就是建設完善的法律依據。我國正在深入推進依法治國的進程,法治時代,需要完善的法律作為依據才能夠有法可依、有法可循、違法必究、執法必嚴。在建立社區矯正的監督法律法規時,需要明確相關的具體明細,做到可操作性強,明確各方的行為權限。
無論是檢察機關通過政府購買委托第三方監督機構進行評估,還是公安機關通過政府購買委托社會工作機構進行社區矯正,都需要完善相關的政府購買明細。其中最主要的是政府購買的相關責任和權利,以厘清各方主體的行為權限和行為的合法性。
建立健全社區矯正的監督機制最主要的就是完善檢察機制。檢察機關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并不意味著社區矯正的事前、事中可以不作為。檢察機關還應該建立定期的檢察制度。對社區矯正的第三方評估機構、社會工作者和公安機關進行定期的檢察以監督社區矯正工作的順利進行。同時檢察機關還要建立不定期的檢察制度。對社區矯正的過程要會同專業人員進行不定期的檢察,以確保社區矯正工作能夠健康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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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機關落實執法為民理念的重要性
(一)檢察機關落實執法為民理念有利于促進民主政治的發展和完善。黨的十六大明確提出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政治文明包含著司法領域的文明,因此在檢察領域張揚為民精神,實現司法公正,對我國政治文明的建設具有重大的意義。
(二)檢察機關落實執法為民理念有利于樹立法律威嚴而良好的形象。檢察機關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理念,正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貫徹司法公正,人們就可以從法律的公正實踐中,判斷和認識法律準允的行為范圍,從而約束自身的行為使之符合法律。
(三)檢察機關落實執法為民理念有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市場經濟即法治經濟,市場機制的建立和完善依靠法律規則的調整。檢察機關樹立并踐行執法為民理念,肅清市場領域的商業賄賂等不法行為,有利于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秩序和法律規定的既得利益。同時,檢察機關樹立執法為民理念,公正執法使得不法市場主體因其不法行為受到懲罰而調整自己的經營策略,良性的市場運行規則就能夠建立起來,社會經濟秩序就可以得到很好地維護和發展。
二、檢察機關落實執法為民理念的途徑
(一)堅持尊重人民主體地位、確實維護人民利益的原則
在我國,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所享有的檢察權是人民賦予的,因此,在檢察工作中,檢察機關務必做到“權為民所用,利為民所謀”。檢察機關必須時刻關注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針對不同發展階段的形勢和社會矛盾的特點,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追訴和糾正侵犯人民群眾利益的違法犯罪行為,充分保障人民當家作主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從思想上解決“為誰執法”和“怎樣執法”的問題,是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樹立正確執法觀念的基礎和根本。檢察機關落實執法為民理念就要堅持執法為民,緊緊依靠人民,維護人民權益,要尊重人民的主體地位,始終堅持檢察工作的人民性。檢察機關要堅持檢察工作的人民性與尊重人民主體地位的一致性,真正站在人民的立場上謀劃檢察工作,按照人民的新要求、新期待改進檢察工作,使檢察工作真正符合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保陣民生。
(二) 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以抓住人民的關注點作為工作的著力點
社會治安與腐敗問題、司法不公與執行難問題一直是人民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檢察機關應充分發揮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公訴等職能,依法及時、準確、有力地打擊各類刑事犯罪,特別是嚴重影響人民群眾生活安全感的黑惡勢力犯罪、嚴重暴力犯罪、多發財犯罪。保護人民群眾的人身、財產安全。切實增強人民群眾的安全感、滿意度,為人民群眾安居樂業創造良好的法治環境;應充分發揮反貪、反瀆等偵查職能,下大力氣打擊和查辦、權錢交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權瀆職和涉及民生的犯罪案件,突出查辦農業、教育、就業、醫療、社保、征地拆遷、搶險救災等領域發生的職務犯罪,依法追究涉及民生問題的嚴重違法侵權瀆職行為,切實保護人民的生存權、環境權、發展權,促進黨和國家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各項政策措施落到實處,進而促進民生問題的改善和解決。應充分發揮刑事、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職能作用,重點對濫用強制措施、刑訊逼供、超期羈押、體罰虐待被羈押人員、枉法裁判、錯誤執行等違反實體法律和程序法律的行為進行嚴格的法律監督。
(三)堅持強化法律監督職能,在執法為民上實現新突破
1、必須準確合理地履行法律監督職能
法律監督要體現合法性,既不能因監督不力造成失職,也不能因監督過度造成越權,要用好現有法律監督手段,貫徹依法監督原則,用法律指導、約束自己的行為,使法律監督的實現基于合法的前提下,否則監督會變得不被人民群眾信賴和認可,沒有社會公信力。因而對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檢察工作行為應當嚴肅禁止,對于一些延伸檢察權的措施應當保持謹慎。法律監督要體現準確性,力求做出科學、正確的監督結論。提高監督的效率和質量,注意充分發揮監督所具有的或應發揮出的效能。
2、必須突出法律監督的重點
檢察機關要真正把功夫下在監督上,突出法律監督重點,真正做到敢于監督,善于監督。進一步加大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力度,通過從嚴查處,取締非法收入,督促公職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職,讓人民群眾在公正的執法和司法中感受到社會公平正義。進一步加大刑事檢控和刑事訴訟監督力度,通過
認真開展審查批捕、等刑事檢控工作,嚴厲打擊各種嚴重
刑事犯罪,伸張和維護社會正義。通過切實加強刑事立案監
督、偵查監督,著力解決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有案不立、有罪
不究、以罰代刑以及違法辦案、插手經濟糾紛等突出問題,著
力糾正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非法偵查手段以及非法使用偵
查強制措施等違法行為。通過切實加強刑事審判監督,著力
糾正枉法裁判等問題。通過切實加強刑罰執行監督,著力解
決減刑、假釋和其他暫予監外執行中的各種突出問題。進一
步加大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力度,通過重點抓好抗訴監督,努力
解決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民事行政審判不公的問題。通過強
化對民事行政執行活動的監督,有效遏制執行人員
或怠于行使職權造成之“執行亂”,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勝訴權
益,從而緩解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執行難”問題。通過積極
運用偵查權查處民商事審判中辦“金錢案”的問題,維護司法
公正,維護司法權威。
3、必須做到公正嚴格執法
公正執法、嚴格執法是檢察機關贏得人民群眾信任的基
礎和前提。檢察人員必須自覺抵御權力、關系、人情等各種因
素的影響和干擾,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每一起案件的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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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即:刑事立案監督、刑事偵查監督、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執行監督。從這四個方面來看,我國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有著較全面、較廣泛的監督權,這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對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起著重要作用。
法律監督理論是列寧在蘇聯建立社會主義法制的實踐中逐漸形成的,列寧指出: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應該統一;為了維護法律的統一,必須有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機關與行政權、審判權分離,獨立行使職權;列寧關于法律監督的理論是列寧關于國家和法律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制建設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列寧的這一理論結合我國法制的指導原則以及實踐經驗可以給法律監督下這樣的一個定義:法律監督是指有法定的機關對遵守和執行法律的情況實行的國家監督。
《憲法》第129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钡?31條又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由此可見,人們檢察院是我國唯一的法律監督機關,是唯一的法律監督主體。
至于其他國家對于刑事法律監督的規定及我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中的指導思想、工作原則、組織機構等,限于作者能力,不再一一論述,現僅就我國檢察機關刑事法律監督的四個環節及其現狀,談談個人看法:
一、刑事立案監督
刑事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行為是否合法實施的法律監督,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能,也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特別程序。
立案,是刑事訴訟活動的開始,它是發現犯罪,糾舉犯罪,進而處罰犯罪的一道最初的、必經的程序,是保護國家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同違法犯罪活動做斗爭的第一步驟,能否把握好這一程序,是能否準確、及時地打擊犯罪的關鍵。在立案這一程序中,公安機關起著重要作用,為了保證立案權的有效行使,《刑事訴訟法》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進行監督,該法第87條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為檢察機關實施立案監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立案監督案件的受理
根據197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關于貫徹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線索來源主要有:(1)在審查批準逮捕工作中發現的。(2)在審查起訴工作中發現的。(3)被害人提出控告的。(4)黨委、人大等有關部門提出的。
(二)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檢察院發現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由承辦人審查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檢察長批準。對于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在進行審查和必要調查的同時,應當報檢察長批準,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
有的觀點進一步指出,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這里“應當”,不是“可以”或“認為需要”,因此對此類案件,人民檢察院受理后,必須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審查意見,通知被害人。這既是法律規定的要求,也是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要求。
(三)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所謂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觸犯了我國刑法,構成犯罪且不具備法律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若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屬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則公安機關的不立案理由就不能成立。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應當由檢察長決定。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決定。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應發出《通知立案書》,并將有關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通知立案書》后,應當在15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對于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在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時,應當同時填寫《不立案理由審查意見書》,把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結果通知被害人。如果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也應當填寫《不立案理由審查意見書》,把同意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情況通知被害人。
(四)審查決定直接立案偵查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通過這種方式對一些個案行使偵查權、追訴權,并不是包攬其他偵查機關的偵查權,而是通過這種方式加強執法監督,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五)刑事立案的現狀
在充分肯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的立案監督制度的意義及其科學性、合理性的同時,我們還應該看到其中的一些不盡善之處,主要是:
1.立案監督的對象不全面。《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是檢察機關實施立案監督的直接法律依據。從本條的內容不難看出,公安機關是立案監督的唯一對象。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除了公安機關可作為刑事立案的主體外,檢察機關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侵權犯罪有立案權,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公訴轉自訴案件有立案權,可見,除公安機關外,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也是刑事立案的主體,把立案監督的對象僅限于公安機關,則是不全面的。
2.立案監督的范圍狹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立案監督的范圍僅限于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極立案行為進行監督,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不破不立,破而不立,先偵后立,立而不偵,立了又撤等立案不實的情況,沒有納入監督的范圍。另外,忽視了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這種積極立案行為的監督,事實上,這種情況中違法現象也大量存在,特別是報復陷害的徇私舞弊、非法插手經濟糾紛等,不少是通過積極立案表現的,其危害與消極立案中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同樣巨大。
3.缺乏有效的立案監督的手段,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發現立案活動中有違法現象,只有權建議或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沒有實際處分的權力,這就使檢察機關的監督缺乏強制性、有效性,勢必影響糾正違法措施的實際效果。
二、刑事偵查監督
刑事偵查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刑事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進行的監督。
偵查,是提起訴訟和審判的基礎,是預防犯罪,打擊犯罪的有力手段。由于偵查行為的特殊性,對其進行嚴格的法律監督也是必需的。我國法律將對公安機關的偵查監督權授予人民檢察院,檢察院的監督主要通過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以及對偵查活動過程的監督等幾個途徑實現。
(一)審查批捕
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的批準。將審查批捕的權利交給人民檢察院,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重要途徑。
檢察機關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和相關的案卷材料后,應迅速、及時地對案卷材料進行全面、認真的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1)是否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2)是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3)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審查批捕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所指定的檢察官就案件情況進行審查后,提出審查意見,報檢察長決定。重大、疑難案件,要有檢察委員會集體討論,經審查后,人民檢察院應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意見: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由檢察長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交承辦檢察官制作批捕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一起送交公安機關,執行逮捕;認為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制作不批準逮捕決定書,說明不批準逮捕的理由,發回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接到不批準逮捕通知后,必須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的,在發出決定書時,一并予以說明。
(二)審查起訴
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后,如果需要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則交有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審查起訴是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進行法律監督的又一重要途徑。
公安機關在將案件移交檢察機關予以起訴時,需要同時移交案件卷宗材料,人民檢察院在接到移送的材料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以作出決定。起訴審查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1)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2)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3)是否屬于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4)有無附帶民事訴訟;(5)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對移交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后,分別情形作出以下處理:(1)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對于下列情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時犯罪的;犯罪已過訴訟失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
(三)對偵查活動的監督
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是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主要監督方式,除此以外,檢察機關還可以在公安機關偵查活動進行中或者之后,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法律監督,這一監督貫徹于偵查活動的全過程,包括公安機關實施各種偵查措施收集證據,采取強制措施緝拿犯罪嫌疑人等,其監督的方式主要是通過直接參與對重大案件偵查,補充偵查,接受人民來信來訪等方式進行。
對于發現的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分別情況予以糾正。對于一般的違法行為,可以口頭提出糾正意見,或者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公安機關糾正違法行為。在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同時,可以建議有關機關給予相關責任人以必要的紀律處分。如果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則應依法立案,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四)刑事偵查監督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檢察機關通過刑事偵查監督權,對維護法律、法令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刑事訴訟中的法制原則有著重要的作用,但我們也應該看到其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出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有打不開情面現象。總認為公檢法三家經常打交道,低頭不見抬頭見,因此對于一些違法現象糾正力度不夠,常常以口頭協商為主,書面糾正為輔,這就無法使公、法兩家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引起高度重視。
2.監督方法滯后,致使一部分案件在某個環節超期審理,對于退補或者是起訴到法院的案件,常有超期審理現象。由于各種原因且大部分是客觀原因,如犯罪嫌疑人年齡是否滿18歲的證明,遠在外地,無法及時取得,使檢察機關的糾正效果不是很好。
3.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后,公安機關不理不睬,檢察機關由于沒有實際處分權,致使糾正行為沒有強制性,只能繼續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或報請上一級檢察機關。
三、刑事審判監督
刑事審判監督是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法庭審判活動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所作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所進行的法律監督,是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職能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重要體現,是我國檢察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
刑事訴訟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比嗣駲z察院組織法第5條第4項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法律的實施負有特殊的責任。一方面,代表國家對公民犯罪實行法律監督,行使公訴權;另一方面對人民法院的審判進行監督,行使刑事審判監督權,刑事審判監督既包括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程序是否合法的監督,即對“過程”的監督,也包括對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的監督,即對結果的監督。
(一)刑事審判監督的內容
刑事審判監督的內容按其監督方式可分為三類:上訴程序抗訴監督、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監督。
(1)上訴程序抗訴監督
抗訴,使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要求重新審理的一種訴訟活動,也是審判監督的一種形式。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在上訴期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這是上訴程序抗訴監督。
(2)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監督
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監督的行為。
(3)刑事審判活動監督
刑事審判活動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是否違法進行的法律監督,如對法庭組成人員,法庭審理程序、作出判決、裁定的程序以及審判時限等是否合法進行的法律監督。
(二)刑事審判監督的途徑和糾正的方法
(1)人民檢察院進行刑事審判監督的途徑主要有:
1.派員出席法庭。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是開展刑事審判活動的重要途徑,出庭的檢察人員的一項主要任務就是監督法庭審判活動是否合法。
2.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對重大、疑難案件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這表明,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是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是監督審判的重要途徑。
3.審查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從中發現人民法院審判活動是否違法。特別是對人民法院以書面刑事審理的二審刑事案件,是審判監督的主要形式。
4.接待群眾舉報、申訴。人民檢察院通過接待群眾來信、來訪、聽取群眾意見,特別是訴訟參與人的舉報、控告和申訴,可以發現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2)人民檢察院糾正審判違法的方法主要有:
1.口頭提出糾正意見。檢察人員發現人民法院在庭審活動中有違法情形時,一般應及時口頭提出糾正意見。
2.書面通知糾正。對于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經多次口頭提出而未改正,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或檢察委員會決定后,向人民法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人民法院糾正違法行為,并將《糾正違法通知書》抄報上級人民法院或同級人大常委會。
3.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對于在審判活動中違法嚴重,需給予紀律或行政處分的,應建議人民法院給予違法者紀律或者行政處分。對于情節嚴重已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三)我國刑事審判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
(1)立法過于原則、抽象,導致監督不力。法律對檢察機關的刑事審判的規定過于原則、抽象,不夠細致、具體,如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具體內容、監督的具體程序、法院如何接受監督、監督的法律效力以及監督者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等都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
(2)立法上的沖突,導致監督兩難。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然而,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頒布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3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毙拚蟮摹缎淌略V訟法》在強化檢察機關的刑事審判監督的同時,司法解釋則改當庭監督為庭后監督,又軟化了庭審檢察監督,而顯露出立法在這一問題上的沖突。
(3)監督上存在空白地帶。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本應該接受檢察監督的許多方面,在法律上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如對于當事人上訴而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案件的審判缺乏檢察監督的規定,還比如對于自訴案件的審判缺乏檢察監督的必要規定,以及缺乏對于人民法院使用簡易程序審判案件進行檢察監督的必要規定。
四、刑事執行監督
刑事執行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行機關執行判決、裁定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作出的刑事判決和裁定一旦發生法律效力必須依法執行,刑罰的執行則成為了刑事案件在整個司法過程中的最后一個環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是我國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權,對于保障刑事訴訟任務的實現,保護罪犯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安定有著重要的作用。
(一)刑事執行監督的內容
1.對執行死刑判決的監督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監督的主要內容有:執行死刑立即執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續是否完備;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在交付執行前,是否對罪犯嚴驗明正身,詢問有無遺言、信札,以防止錯殺、誤殺;有無應當停止執行死刑的情形存在;死刑執行的方法、場所是否合法;死刑執行后,查明罪犯是否已死亡,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是否通知罪犯家屬。
2.對監管改造場所執行刑罰的監督
對監管改造場所執行刑罰的監督,又稱為獄內執行刑罰的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交付執行機關執行,以及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期間有關執行的變更等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監督。人民檢察院此項監督的內容包括交付執行、變更執行和終止執行的活動是否合法,以及對監獄獄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動的監督。
3、對社會上執行刑罰的監督
人民檢察院對社會上執行刑罰活動的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假釋的判決、裁定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的執法活動。如果發現違法情況,應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
(二)刑事執行監督的方法
根據有關法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規定,以及人民檢察院開展此項法律監督工作的時間,人民檢察院對刑罰執行活動監督的主要方法有派駐檢察、實行“三化”檢察,其中派駐檢察的方式是我國檢察機關特有的并被實踐證明有效的監督方式。
雖然在立法上及司法實踐中,我國的刑事執行監督還又不完善的地方,如人民檢察院接到有關機關批準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后,應當迅速進行審查,至于審查方式、方法沒有規定;在對勞動教養的監督中,勞動教養是由公安機關直接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書也不用給檢察機關報送,因此對于公安機關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是否正確,檢察機關無從掌握,何談審查監督?但總體上來看,我國當前的刑事執行監督的有關法律制度是比較完備的,為檢察機關進行監督提供了較好的法律保障,能夠很好的保證有效刑事判決的正確執行,糾正有關部門在辦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保外就醫活動中的違法情況。
五、對當前我國檢察機關的刑事法律監督的思考
監督強調的是產生制約,其本意是通過權利制衡達到防止權力濫用的目的。法律監督是以一種權力制約另一種權力,是對掌握權力的人的行為的制約。因此,監督的效果要靠有力的、具有強制性的監督手段來保障。目前,我國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的強制性就很弱,具體表現在規定了相應的監督權力,卻沒有規定有效的配套措施,達不到相應的效果。換言之,現在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與法定職責不相稱,也與現實的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公安、法院、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等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但這種監督不同于對犯罪的監督,不具有強制的手段,公安、法院等部門對檢察機關的違法糾正意見是否接受,以及接受后如何改正,檢察機關并無權力干涉。筆者認為,國家之所以不賦予檢察機關具有強制性的監督手段的權力,是因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范圍較廣,針對刑事案件,檢察機關自立案到刑罰執行都具有監督的權力,如果再把這種監督的權力加上具有強制性的手段,很有可能導致權力過于集中于檢察機關,從而影響公安、法院等部門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誠然,檢察機關的刑事法律監督不能干涉公安、法院等部門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但缺乏必要的強制性,檢察訴訟監督制度將形同虛設,失去其存在的意義。因此,可采取以下方法來強化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
(一)立案監督法律制度的完善。
刑事立案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通過立案監督要糾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的情況。
1.確立全方位的立案監督。《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進行監督,但要真正通過立案監督有效打擊犯罪,防止司法腐敗、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法律還必須規定檢察機關有權監督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立案活動和人民法院自訴案件的立案活動。
2.積極立案中的違法行為應納入立案監督的范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只能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極立案中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對依法不該立案而立案的積極立案中的違法行為沒有立案監督的規定。我們認為,立案中的違法行為包括有案不立,不應立案而立案兩種情形,立案監督理應將兩者納入監督的范圍。
3.加強立案監督程序的強制性。對于檢察機關立案監督中發出的《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和《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法律應規定立案機關必須做出答復,并將糾正情況通報檢察機關。檢察機關認為立案機關的說明理由不成立的,作出的立案決定和撤銷案件決定立案機關必須執行。法律還應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立案監督處分權,賦予檢察監管追究有關違法人員法律責任的權力。
(二)偵查監督有關制度的完善。
1.要糾正和防止錯捕錯訴、超期羈押的情況,首先應當將偵查監督貫穿在偵查過程始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偵查監督應從審查批捕時開始實行。如此,必然使之成為一種事后監督,雖然也能發現問題,但不能及時制止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此前違法行為的后果、損失有的已經造成,有違偵查監督的本意。因此,我們認為,偵查監督應從偵查、預審階段開始,實現對整個偵查活動的有效監督。
2.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檢察權,對違法行為的處分權。作為偵查活動權的監督者,檢察機關應可以隨時了解偵查活動的情況,并對違法行為有處分權。如檢察糾正、檢察制止權、提請有權機關懲戒權等,加強監督的實效。
3.檢察機關審查后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是自行偵查還是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并無規定。我們認為,對于有刑訊逼供行為、口供和才是失實的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犯罪事實仍未查清的案件,檢察、公安兩機關在認定事實和證據上有分歧的案件以及退查可能延誤法定期限的案件,應由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或協同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對于其他偵查活動中無違法行為,但犯罪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案件,由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三)刑事審判監督制度的完善。
刑事審判監督要糾正有罪判無罪、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等情況,需從以下方面進行完善:
1.要通過立法擴大刑事審判監督的范圍,增加對公訴案件審查程序、自訴案件、死刑復核程序、審判程序以及法院決定逮捕、變更強制措施等訴訟活動的監督。使檢察機關真正實現權方位的監督,發揮其應有的監督效力。
2.應賦予檢察機關當庭糾正法院庭審活動中違法行為的權力。法律應明確庭上監督的方式,可以考慮給檢察機關發現庭審活動違反法律程序時的建議休庭權,并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法院對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應認真答復,以便審判權威和有效監督得以兼顧。
3.對抗訴權作更為具體的規定?!缎淌略V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刑事判決有權抗訴,但“確有錯誤”的范圍并不明確界定,實踐中掌握的標準不一,特別是涉及人民法院量刑錯誤進行抗訴的,實踐中無法操作,法律應對之具體化。此外,檢察機關對錯誤判決抗訴后法院維持不改的,法律要規定相應的救濟手段,可考慮提請人大實行個案監督。
總體看來,我國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有著較全面、較廣泛的監督權,雖然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不少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掩蓋檢察機關的刑事監督。對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所起的重要作用,更尤為重要的是,它還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而司法公正則是法律的靈魂,是執法的終極目的,是執法工作永恒的主題,是法律工作者追求的一個崇高的理想和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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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關鍵詞]檢察引導偵查;刑事訴訟;檢察權;偵查權
[作者簡介]龐海云,浙江科技學院講師,管理學碩士;李忠強,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科長,浙江省訴訟法研究會理事,法學碩士,浙江杭州310012
[中圖分類號]DF8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7)04―0114―05
我國《憲法》第135條和《刑事訴訟法》第7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作為刑事偵查機關的公安機關與行使公訴權、法律監督權的檢察機關之間的關系如何在刑事訴訟中協調,保持適當的距離和張力,司法實務中一直在磨合、發展,檢察引導偵查機制作為兩者關系的協調已經初步建立和運行。盡管有了幾年的發展,檢察引導偵查畢竟是缺乏完善法律依據的訴訟關系整合,是體制內的改革,該項制度在立法和實踐中還沒有形成系統的理論和做法,尚需通過司法實際的檢驗和理論研究的豐富來完善。
一、檢察引導偵查的內涵
偵查機關為了提高案件質量,主動請求公訴部門提供指導意見,在司法實踐中早已經開展,只是沒有立法的明確規定和理論上對概念進行歸納、總結而已。這種做法的最初提法是“公訴引導偵查”,而且是最高人民檢察院作為一項工作制度提出來的。2000年8月,為了公訴改革“在公正和效率間找一個最佳結合點”,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了“全國檢察機關公訴改革會議”,要求建立與公安機關加強工作聯系的新機制,在一定程度上實現公訴工作引導偵查工作,使證據依法得到鞏固,力爭做到“彈無虛發”。而后,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00年8月聯合發出《關于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檢察機關批捕部門、部門加強工作聯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6月發出《關于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加強工作聯系和配合的通知》,要求加強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配合,保證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200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韓杼濱在九屆人大五次會議上,向大會提出“深化偵查監督和公訴工作改革,建立和規范適時介入偵查、強化偵查監督的工作機制”。200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全國刑事檢察工作會議,會議提出“堅持、鞏固和完善‘適時介入偵查、引導偵查取證、強化偵查監督’的工作機制”。由此,公訴引導偵查被作為一項公訴改革在全國試行。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有些地方專門就此問題進行理論研究,如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檢察院在公訴指導偵查方面積累了一定經驗,并與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中心在2002年7月聯合主辦“檢察引導(指導)偵查學術研討會”。
就檢察引導偵查的作用和基本目的來看,被認為是為了加強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配合,形成偵查合力,保證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我們認為,這個定位有一定偏差,沒有緊抓我國檢察權是法律監督權的實質。檢察引導偵查的目的應當有三:第一是規范偵查行為,防止程序違法,起到事前預防作用;第二是糾正違法,起到中立機關的監督作用;第三是引導偵查方向,收集證據,發現案件真實。實質就是檢察機關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通過對偵查行為進行規范,從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避免偵查機關迷失偵查方向。其最終目標就是實現訴訟效率和訴訟公正相統一。所以,檢察引導偵查,是指檢察機關通過參與公安機關重大案件的偵查,對其證據的搜集、提取、固定及偵查取證的方向提出意見和建議,并對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活動。
二、檢察引導偵查的實踐價值和理論基礎
檢察引導偵查是各級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對司法實踐的總結,對工作有促進和指導意義:一是有助于扭轉當前偵查監督工作的被動局面。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實施法律監督,是我國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能,也是防止權力濫用、維護司法公正、懲治司法腐敗的重要手段。通過檢察官介入偵查,能對偵查進行全程法律監督,變事后監督為事前、事中監督。從而根本上解決目前由于檢警關系松散造成的監督實際介入時間始終滯后于違法問題的發生時間和偵查監督工作長期處于被動的局面,起到加強制約的作用,有利于發揮檢察機關的執法監督作用。二是有助于加強檢、警之間的訴訟目的同一性,提高訴訟效率。“遲到的正義為非正義?!痹V訟效率是社會法制進化過程中引導和體現司法公正的一個基本的司法目標,是刑事訴訟結構和刑事司法體制應然具有的獨立品格,是衡量一個國家法律制度是否文明進步及科學化的基本標尺。檢察引導偵查,能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以優化配置和合理使用,大大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三是有助于及時、全面地收集證據,切實提高公訴案件的質量,以適應新的刑事訴訟規則、庭審方式的需要。
檢察引導偵查,還是理論與實踐的一個必要選擇。實行檢察引導偵查的價值,在于它是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的較佳結合點。具體地說,繼續保持偵查、檢察環節的獨立性,以互相制約、牽制,適應訴訟公正需要;實行檢察引導偵查,規范任意偵查,預防、糾正偵查違法行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同時有利于訴訟效率、偵查質量的提高,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權利。所以,檢察引導偵查體現了訴訟公正、訴訟效率的基本價值目標。不僅如此,檢察引導偵查符合法學基本理論,具備實施的理論基礎:第一,偵查職能與檢察的部分職能的訴訟目的具有共性。偵查的目的是追究刑事犯罪,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代表國家追訴刑事犯罪,兩者具有共同的訴訟目標。結合型偵訴結構和分離型偵訴結構只是反映出偵檢關系的緊密程度不同而已,本質上并無不同。在訴訟的控、辯、審職能中,偵查、同屬于控方,刑事檢察部門引導偵查無論是從目的上還是技術上都有成為司法現實的可能。第二,從訴訟結構分析,偵查、是上位和下位的關系,分別位于偵查、的階段。偵查終結之后,移送檢察機關審查,公訴機關依據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作出或者不的決定。上位的檢察機關依據下位的偵查機關提供材料作出決定,勢必可以通過決定的結果來間接地控制、指揮或者指導、引導下位的偵查機關。第三,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法律監督者的地位使其能夠擔負引導偵查職能的基礎,也是檢察引導偵查有可能成為司法現實的前提。監督就是通過引導和制約來體現的,引導權是監督權的一種具體保障。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引導和制約,檢察對刑事偵查活動的法律監督就是一個空洞的原則。
此外,在我國實施檢察引導偵查,毋需對法律框架進行大的調整,符合現行立法的精神,有較強
的可操作性。一方面,我國《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關于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和任何人未經檢察院批準或決定,或者法院決定不受逮捕的公民權利保障的規定,從的角度確立法律監督的地位和進行司法控制的機制;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所確定的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的監督職權和監督程序規定,是實施檢察引導偵查的法律基礎。例如,刑事訴訟法中的檢察監督的原則規定、立案監督規定、退查規定、部門在審判階段要求偵查機關(部門)補充材料的規定等一系列法律規定,都一定程度上為檢察引導偵查提供了法律依據。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檢察機關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需要的證據;而且在偵查期間,檢察機關可以參與公安機關對案件的討論。
三、檢察引導偵查的基本內容構建
(一)檢察引導偵查遵循的原則
基于我國的國情及當前的體制和法律框架,檢察引導偵查應當確立和遵循一些基本原則,作為指導思想貫徹到具體的制度設計和引導行為之中,以下原則應當得到遵守:
1.依法引導原則。這是檢察引導偵查的前提。刑事訴訟活動必須依法進行,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證實體合法。檢察引導偵查是在刑事訴訟活動的具體化,因此檢察引導偵查也必須依法進行。只有依法進行檢察引導偵查,才能保證偵查活動的合法性。
2.立足監督原則。這是檢察引導偵查的主要目的。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是憲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因此檢察機關在引導偵查過程中,就有必要將法律監督作為引導的重點。檢察機關通過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必要的引導,使偵查活動與檢察機關的訴訟目標一致,并在此過程中糾正發生的違法活動。
3.各司其職原則。這是檢察權作為法律監督權的保障。檢察引導偵查是為了更好地完成刑事訴訟活動,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偵查、、審判各項職能分別由公、檢、法各自獨立行使。檢察引導偵查是檢察機關從公訴的角度來引導和規范偵查機關的取證活動,并不是代替或者協助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
4.適度引導原則。這是檢察引導偵查的關鍵。我們所述的檢察引導偵查,并非基于“檢警一體化”模式下的對偵查活動的控制,因此要注意引導的適度性,避免引導偵查時的大包大攬。適度引導原則可分為兩個層面來理解:第一個層面是指對整體來講,要適度引導,不必每一個案件都進行引導;第二個層面是指對個案來講,不能在偵查活動中介人并主導偵查,否則會將檢察機關簡單地嬗變為偵查機關。從另外一個維度來說,限于法律問題的引導。因此檢察機關在引導偵查活動中,要做到“引導而不領導,引導而不代替,引導而不干預”。檢察機關不可進人偵檢一體化的誤區,防止角色錯位,不能變成二線的偵查機關和單純的公訴機關。
5.重點引導原則。這是檢察引導偵查的主要內容。偵查機關辦理的案件比較多,但這部分案件中大多數是比較常見的諸如盜竊、搶劫、故意傷害等多發性案件,由于這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已總結了許多有益的經驗,偵查機關辦理這類案件已經比較嫻熟,對于這類常見多發性案件已沒有必要進行引導。檢察引導偵查主要是針對諸如侵犯知識產權、生產偽劣產品、涉稅、涉黑等疑難復雜案件。這類案件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前為檢察機關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掌握了一些可行的偵查經驗,這些經驗能在引導中發揮重要作用。這類案件在法庭的審理中,控辯雙方在是否構成犯罪和犯罪情節等方面都有較多的可辯論性,檢察機關通過參與法庭審理支持公訴中掌握了該類案件的取證方向、證據要求等方面的基本規律,這些規律在引導中也會起到重要作用。
(二)檢察引導偵查的主體
根據內部的分工,人民檢察院一般有刑事檢察部門(包括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偵查部門(包括反貪局、瀆職侵權檢察部門、控告申訴部門、舉報中心)、監所檢察部門、民事行政檢察部門、政工部門、后勤部門等。我們認為,檢察引導偵查是檢察機關為適應法庭審理案件的需要,對偵查機關取證及與取證相關的偵查活動而進行的一種引導活動和法律監督,最主要的引導部門應為刑事檢察部門。由于我國檢察機關為法律監督機關和法律執行機關的重合,從廣義上說,擔負法律監督重要任務的監所檢察部門也對偵查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引導功能。
1.偵查監督部門的引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偵查監督部門主要承擔審查批準逮捕、立案監督和審查決定偵查機關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職能。包括:(1)在審查批準逮捕中的引導。偵查監督部門收到偵查機關的案卷材料一般在偵查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的七天之內,可以說當時偵查機關針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動的偵查還沒有完全展開,此時檢察對偵查的引導活動主要是根據已取得的證據來評價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犯罪,如認為不是犯罪,則要求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從而使有限的偵查資源得到合理利用;如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要根據已查獲的證據來認定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在確定罪名后來確定以后的偵查方向。(2)在立案監督中的引導。立案監督是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檢察院的重要職權,這也體現了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基本精神。立案監督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方面是針對應當立案而偵查機關不予立案的監督;另一個方面是針對不應當立案而偵查機關予以立案的監督。(3)在審查決定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中的引導。偵查監督部門根據偵查機關所提請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如決定延長,則可以對下一步偵查活動進行必要的引導,促使偵查機關在偵查期限內偵查終結;如決定不予延長,也是對偵查活動進行引導,使偵查活動就此結束。
2.公訴部門的引導。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機關偵查終結后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或不。根據人民檢察院的內設機構的分工,該工作由公訴部門具體承擔。公訴部門是人民檢察院直接參與法庭審理的部門。公訴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在審查過程中要綜合運用現有的證據分析案件情況,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或不的決定。決定的刑事案件,公訴部門承擔舉證責任和說服責任,出席法庭支持公訴過程中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展開激烈的對抗,說服法官認定被告人有罪并判處其刑罰。在這一過程中,公訴部門重點在于綜合運用證據,并在提起公訴之前認為某些證據存在欠缺自行補充偵查或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就是檢察引導偵查的一種重要表現形式,在退回補充偵查中,公訴部門要說明補充偵查理由及列出補充偵查提綱,這對偵查來講便是一種引導。這種引導是在偵查終結后的引導,是對偵查活動事后的一種引導,對偵查活動具有一定的補救性質。偵查監督部門對偵查活動的引導是在偵查的初期進行的,對整個案件的發展起到前瞻性的作用,而公訴部門對偵查活動的引
導是在偵查終結以后,是一種偵查完畢后的補救,具有一定的終極性。偵查監督部門對偵查活動的引導對案件的偵查具有一定的建議性,而公訴部門對偵查活動的引導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強制性。但不管偵查監督部門還是公訴部門的引導都是為了完成使有罪的人得到懲罰、無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刑事訴訟基本任務。
3.監所檢察部門的引導。監所檢察部門是人民檢察院重要的內設機構之一,承擔著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所的監管活動等職能。隨著當前預防超期羈押工作的深入,監所檢察部門的駐看守所檢察室利用駐所的有利條件,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情況,對于偵查機關將要可能出現的超期羈押情況提出合理性的建議,從而在程序上實現對偵查機關偵查活動合法性進行的引導。
(三)檢察引導偵查的范圍
按照效率與公正的要求,檢察引導偵查的重點應該是對證據的收集、使用和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也提出:“檢察機關引導偵查取證,必須立足于監督,立足于配合,在配合中加強監督,在監督中體現配合;工作重點是引導收集證據、固定證據、完善證據?!蔽覀冋J為,檢察引導偵查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
1.對偵查活動合法性的引導和監督。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當然有義務監督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偵查的違法性不僅對當事人造成不良后果,同時也會影響人民檢察院對證據合法性的判斷,從而導致對案件實體評價的偏差。
2.引導證據的獲取。犯罪證據是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認定犯罪事實、定罪量刑的客觀依據,是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核心。偵查機關能否及時、準確、全面地收集、固定證據,對檢察機關能否成功地控訴犯罪具有決定性作用。隨著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的不斷改革和發展,龍其是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訂后,證據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關鍵作用更加凸現出來。因此,對證據的引導極為重要,根據適度引導原則,結合我們的司法實踐,在當前的刑事訴訟形勢下,該范圍應界定在經濟犯罪案件和重、特大及疑難復雜案件內。
3.引導法律的適用。法律適用引導實際上是對證據引導的延伸和拓展,因為證據引導最終是要圍繞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展開的。內容包括涉嫌罪名的變更、法條的理解和適用等。當前,在法律適用引導方面,有必要制定追訴犯罪的統一標準和相關的證據規則。
(四)檢察引導偵查的程序保障
檢察引導偵查構建了偵查階段以檢察監督為中心的制度,引導偵查在某種程度上是具有一定強制力的,我們認為,它是一種具有間接強制力的訴訟活動。首先,它是檢察機關作出的正式行為,具有法律的嚴肅性;其次,不遵循引導意見,將會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檢察引導偵查中,防止監督流于形式,必須建立相應的保障機制,如立法上的保障、制度上的保障、隊伍上的保障等等。在保障體系中,制度上的保障是最重要的,也最為有效。我們認為,以下幾項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1.偵查機關立案、撤案的備案制。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有無立案、是否撤案,檢察機關無法得知和控制該立案的不立案、不該立案的立案以及隨意撤銷案件等情況,立案監督沒有力度,立法的規定停留在紙面上。檢察機關只能監督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大部分案件失去了控制。要改變現狀,應當對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啟動、終止進行有效控制。規定偵查機關立案、撤案的,必須報告給檢察機關登記備案,檢察機關有權決定是否有必要引導偵查。
2.以引導和監督為目的派員參加重、特大刑事案件偵查活動成為一項制度,通過法律的形式加以確定,以及時發現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便于解決事后監督的消極性,糾違障礙前移,防患于未然,服務于“安全”的訴訟基本目的。
3.加強對偵查機關的強制性處分權的監督和制約,以檢察監督為中心建立完善的審前司法審查控制機制。除緊急情況外,公安機關采取的強制措施和搜查、扣押、通緝等強制偵查行為必須得到檢察機關的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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