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幣的職能范文

時間:2023-04-10 15: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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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的職能

篇1

沿海某縣近年來大力發展河蟹育苗業。由于幼蟹特別喜歡在水草上棲息,農民要在蟹棚放置大量水草,因此水草需求量猛增,該縣一年的水草需求量在400萬千克以上,于是水草身價倍增,每千克水草賣到2.3元, 出現“水草價格賽韭菜”的現象?;卮?~4題。

1、這里的水草

A.是商品,因為人們需要它     B.是商品,因為它是用于交換的勞動產品

C.不是商品,因為水草不是人們種的,是在水中自己生長的

D.是商品,因為它有使用價值

2.水草作為一種只需經過打撈、運輸等簡單工序的產品,其價格會超過韭菜,說明

A.商品的價格是由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的

B.商品的價格是由供求關系決定的

C.商品的價格是由價值和供求關系共同決定的

D.商品價格由價值決定并受供求關系影響

3.水草每千克2.3元人民幣。在這里貨幣執行的是      職能。

A.價值尺度         B.流通手段         C.支付手段          D.貯藏手段

4.執行上題答案的職能,貨幣可以是

A.觀念中的貨幣       B.金銀貨幣          C.現實的貨幣          D.貨幣符號

5.價值是價格的基礎,價格是價值的貨幣表現。黃金(貨幣)表現出來的價格會隨商品價值的變而發生變化。在供求平衡的條件下,下列說法正確的是

①價值增加,價格可以下跌   ②價值增加,價格一定下跌

③價值減少,價格可以下跌   ④價值減少,價格可以不變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②③④

貨幣不是從來就有的,貨幣的發展大致經歷了“實物貨幣~金屬貨幣~紙幣~信用貨幣~電子貨幣”等階段。回答6~7題。

6.金銀固定地充當一般等價物后,在商品交換中,作為商品流通的手段或工具的是

A.一般等價物      B.貨幣             C.紙幣              D.價格

7.黃金作為硬通貨,至今仍然是世界各國貨幣儲備的重要組成部分。這表明黃金在執行貨幣的     職能。

A.支付手段   B.貯藏手段   C.流通手段   D.世界貨幣

8.下列關于商品貨幣關系的說法正確的是

①商品和貨幣是一對孿生兄弟         ②貨幣是商品交換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

③貨幣是一種特殊商品           ④ 商品貨幣都是永恒范疇

A.①②           B.③④            C.①④            D.②③

9.在商品經濟社會,商品和貨幣從現象上看都是物,從本質來說

A.都體現商品生產者交換勞動的關系        B.都具有使用價值和價值

C.都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                D.都是用于交換的勞動產品

10.下列關于一般等價物的含義的正確選項是

篇2

關鍵詞:貨幣政策 監管職能 監管機構

隨著各種因素的推動,貨幣政策職能與銀行監管職能之間的分離趨勢是比較明顯的。但這并不意味著兩者之間就不存在任何聯系,貨幣政策的順利實施離不開健全的銀行體系,而銀行體系的安全也離不開貨幣當局的支持。兩個職能之間仍然存在著不可分割的聯系。由于這種聯系的存在,使得職能的分離并不必然帶來銀行監管組織結構從中央銀行的分離。這種聯系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貨幣政策和銀行監管之間存在著相輔相成的關系

執行貨幣政策與實施銀行監管是相輔相成的,二者的關系不能割裂開來。貨幣政策的實施必須要考慮銀行體系的狀況,而對銀行的監管也必須要考慮特定的貨幣運行狀況,這兩者之間必然存在著聯系。

首先,貨幣政策與銀行監管最終目標一致。雖然貨幣政策的直接目標是保證貨幣運行平穩合理,符合經濟運行的要求;銀行監管的直接目標是保證銀行體系的安全。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目標的沖突。但兩者的最終目標都是為了服務于整體經濟的運行,促進經濟的平穩增長。而且,即使在直接目標有沖突的情況下,中央銀行也是有可能通過特定的業務手段消除利益的沖突。

其次,貨幣穩定和銀行體系的穩定緊密聯系。銀行是貨幣政策的主要傳導渠道,銀行的安全也離不開一個穩定的貨幣環境。貨幣政策的實施是要經過幾個中間環節的,這其中銀行是重要的傳導渠道。如果銀行體系存在問題,那么貨幣政策的實施也很難達到預期的效果。銀行對于貨幣政策實施的作用的程度大小是和銀行體系在整個金融體系中的地位相對應的,因為貨幣政策還可以通過其他渠道傳導。如果一個國家的銀行體系在金融體系中占絕對的地位,那么貨幣政策實施的效果將受到銀行體系運行狀況的巨大影響,這在包括我國在內的發展中國家表現的尤其明顯。同樣,如果貨幣政策出現問題,不能保證一個穩定的貨幣環境,

銀行體系的安全也難以得到保證。因此,可以說,貨幣政策是實施銀行監管的重要依據,銀行監管是貫徹落實貨幣政策,實現貨幣政策目標的重要保證。貨幣政策和銀行監管的關系決定了二者必須要協調運行。貨幣政策自身特性也要求銀行監管活動的協調配合,沒有良性互動的配套監管,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在運行過程中就會出現梗阻現象,貨幣政策效應就會弱化。

第三,銀行監管信息的反饋可以促進貨幣政策的完善合理。貨幣政策的決策和銀行監管政策的制定,都需要從銀行收集大量數據和信息,因此,要順利的執行兩項職能,必須要保證數據和信息的及時性、可靠性和一致性,實現信息的共享。這也可以避免增加銀行的負擔。貨幣政策與銀行監管的要求在不同的條件下存在著許多差別,實現兩種職能之間的信息共享,便于協調二者之間的相互關系。因此,有人認為將銀行監管職能和貨幣政策職能放在統一的中央銀行內部運作還是要比分拆有優勢。通過對銀行進行監管,中央銀行可以獲得對金融市場形勢的第一手資料和感覺,反而有利于貨幣政策的制定,通過銀行監管,還可以進一步增強中央銀行貫徹執行貨幣政策的權威性,也有利于發揮最后貸款人職能。而且由于中央銀行與國際清算銀行和巴塞爾委員會有著緊密的合作關系,由中央銀行負責銀行監管,有利于及時交流執行銀行監管國際準則的新情況,便于銀行業國際間的合作與交流。

本文認為,銀行監管與貨幣政策職能之間存在的這種聯系使得在兩者之間形成協調非常的重要。這并不必然要求兩者一定要由一個統一的機構來實施,也正如并不因為兩個職能的分離必然導致銀行監管的機構從中央銀行分拆一樣。

二、從最后貸款人功能的角度看貨幣政策與監管職能及監管機構的關系

在貨幣政策職能和銀行監管職能分離之后,并不意味著貨幣當局就可以不考慮銀行體系的運行狀況。一個重要的問題是貨幣當局仍然要對銀行體系的不安全所造成的系統性風險負責,貨幣當局仍然要發揮最后貸款人的功能。

銀行體系的不安全所造成的系統性風險一個主要的表現是通過銀行危機的形式。銀行危機可能是由于整個銀行體系的問題,也可能是由于個體銀行的問題所引起的。個體銀行的問題,由于具有傳染性,也會危及到整個銀行體系的安全,造成銀行危機。銀行危機對實體經濟有影響,可能會嚴重阻礙經濟的發展。因此,作為負有穩定貨幣運行責任的貨幣當局,在很多情況下,仍然要發揮最后貸款人的功能以防止銀行危機的發生。因為雖然對銀行的救援可能與貨幣政策之間形成目標沖突,而且對于銀行的救援也可能造成道德風險,加大銀行體系未來的潛在風險。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銀行危機的危害要超過對問題銀行注資進行救援的危害。對于這個問題,有學者認為中央銀行發揮最后貸款人的功能實際上最終資金來源還是納稅人,還是要由財政出資。因此,完全可以將最后貸款人的功能從中央銀行分離,由一個獨立的機構,或者直接由銀行監管機構來行使。但是,一方面,傳統上都是由中央銀行來行使最后貸款人的功能,在經驗、運作的能力、程序等方面,貨幣當局都具有不可比擬的優勢,由其他機構來行使這部分功能是否具有可能性還有待討論;另一方面,即使將對于問題銀行進行救援的最后貸款人功能分離,貨幣當局仍然要對另一種系統性風險負責,這是其他機構所不能取代的。就是對于支付清算體系中的風險,中央銀行具有獨一無二的作用,仍然需要發揮最后貸款人功能。比如,在監管的制度結構變革后,英格蘭銀行并沒有被完全剝奪對銀行運作的監管權,它仍然保留著最后貸款人的職能,仍然要對整個支付和清算體系的正常運轉負責。另外,清算體系在一國的經濟運行中占據著一個關鍵的地位。每天的清算數額巨大,如果清算過程中出現了風險,有可能演變成為系統風險。而由于中央銀行在管理、監督、參與清算體系的運作方面起著基礎的作用,所以在防止清算體系中的風險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責任。

中央銀行的流動性支持是很重要的,因此,即使將對問題銀行進行救援的責任交給其他的機構來運作,中央銀行的最后貸款人功能仍然是存在的。這就使得貨幣當局必然還要與銀行監管發生聯系。

三、貨幣職能與監管職能的分離、聯系與監管組織結構

職能的分離要求對銀行的監管必須和執行貨幣職能的機構分離,但是職能之間的聯系又決定了這種分離不一定就表現為將執行銀行監管職能的機構從中央銀行的分拆。除了直接在中央銀行之外再單獨成立銀行監管機構之外,如英國完全將兩個職能分離,分別由英格蘭銀行和英國金融服務局(FSA)來行使;我國也在2003年把銀行監管職能從中國人民銀行分離,單獨成立了專門履行銀行監管職能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外,也還可以有其他的選擇,比如可以在中央銀行內部設立兩個相互獨立的部門,就像意大利銀行的做法;或者設立兩個分離但是卻互相合作的機構,如在法國,銀行管理委員會和法蘭西銀行分別執行銀行監管與貨幣政策職能,但是法蘭西銀行又在銀行管理委員會中起著很重要的作用;也可以在中央銀行內部給予銀行監管職能一個半獨立的地位。對于不同的國家,沒有一個完全統一的模式

職能之間的分離決定了既是將銀行監管的職能保留在中央銀行內部,執行貨幣政策職能與銀行監管職能的內部機構之間也應該保持相對的獨立以避免目標上的沖突,而職能之間的聯系又決定了即使將銀行監管的職能從中央銀行分拆出去,執行銀行監管的機構與中央銀行之間也必須要有一個協調。

貨幣政策職能與銀行監管職能的分離是銀行監管組織結構從中央銀行分拆的基礎。由于貨幣政策職能與銀行監管職能之間在目標上存在著沖突,在行為與業績評價機制方面存在著差別以及由于職能的專業化趨勢越來越明顯,導致了貨幣政策職能與銀行監管職能出現了分離。但是,由于貨幣政策與銀行監管之間也存在著必然的聯系,貨幣當局也必然要對因為個別銀行問題而引起的系統性風險負責,兩個職能之間的分離也不是絕對的。因此,在分拆之后,監管當局與貨幣當局之間還必須建立協調機制,包括在組織、在信息的共享以及在職能交叉所涉及的協調行動方面建立聯系。聯系的重點指向是保證銀行的系統安全,這需要雙方在安全評價機制、監控指標體系、預警機制以及金融安全網的建設方面形成協調。

在我國執行貨幣政策職能的中國人民銀行和執行監管職能的中國銀監會之間的分拆與設立已經經歷了兩年多時間,它們之間協調與合作正在日漸加強,但存在的問題也十分突出,特別是在信息搜集與共享及處罰等問題方面需要更加密切的合作。另外,他們同中國證監會與中國銀監會之間的監管協調問題也需要在一個統一的大框架下來統籌安排和考慮??偟膩碚f中國人民銀行和三大監管機構之間的協調與磨合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還有很多理論和實踐問題需要研究和解決。本文最后認為由于多頭監管所引發的諸多成本是很大的,未來我國金融業監管應該實行統一監管,無論是從監管成本來講,還是從金融業混業經營的趨勢來講,金融業統一監管是我國金融業未來監管發展的必由之路。

參考文獻

[1] 錢小安.金融開放條件下貨幣政策與金融監管的分工與協作[J].金融研究2002,(1)

篇3

「關鍵詞比較法方法,留置權,制度功能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在我國開創了將國際公約通過翻譯直接變為國內立法的先例,并成為我國大陸第一部系統引進英美法制度的立法。其中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②]淵源于英國財產擔保制度優先權[③](Lien)的分支“占有留置權”(Possessory Lien),與淵源于大陸法系的民事留置權制度有諸多重要差異。但由于術語翻譯上的缺陷,“占有留置權”的概念與我國“留置權”概念劃上了同號[④],致使“占有留置權”制度內涵在移植中發生增衍和遺漏;而國內民法學界和海商法學界各自囿于大陸法留置權制度和英美法優先權制度,對于兩大法系留置權制度都缺乏全面了解和比較研究;更由于我國對大陸法系留置權制度研究方法陷于“概念比較法”的誤區,而未深入于對各國留置權制度功能,使得作為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特征的理論參照系“版本失真”。海事審判實踐中在信息不全的狀況下時生套民事留置權制度的特征解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無法保持規范的內在邏輯一致性,破壞了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功能的完整性。本文試圖運用關于比較法方法的理論,從探析留置權制度比較研究的方法入手,撕去大陸法各國法律結構中的“留置權”概念的標簽,采用“功能比較法”,即以我國留置權制度所調整的法律關系為對象,分析大陸法各國在運輸、保管、加工承攬等法律關系中保護特定債權的具體方法,從中找出大陸法各國留置權制度功能設置上的共性;在此基礎上比較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與本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的差異性及其與英美法占有留置權制度的關聯性,說明海上貨物留置權相對于民事留置權的特殊性質和功能,為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提供一個較為全面和真實的版本;本文還將研究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在具體功能設置方面異曲同工的立法特色,特別是分析構成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體系的“留置權”制度與優先權制度在保護承運人和船舶出租人債權功能上的相互協調、優勢互補的關系,作為完善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借鑒。

一、 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比較研究方法之檢討

通說認為,大陸法系留置權制度分為兩種立法例:德國、法國民法之留置權,為債權的留置權,瑞士、日本及我國臺灣民法的留置權,為物權的留置權。[⑤]這一劃分理論也常常被用來界定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特征,“物權性”留置權理論成為實踐中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特征普遍適用的依據。[⑥]暫且不論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與民事留置權制度的不同法源對這一制度內涵和功能產生的至關重要的影響,僅就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所參照“大陸法系留置權理論”本身來看,這種劃分也存在著重大缺陷,不能為研究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提供準確的參照系。

(一)對大陸法系留置權“債權性”和“物權性”劃分方法的質疑

上述理論對于留置權的“債權性”和“物權性”劃分,是以各國立法是否賦予這種權利以物上請求權效力為標準的。法國與德國的留置權被認為僅有留置貨物作為履行抗辯的效力而沒有優先受償的效力,故而被劃分為“債權性”留置權,這種權利只能對抗債務相對人,而不能對抗債權債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而瑞士和臺灣的留置權卻具有上述雙重效力:以留置標的物的權利作為對方不履行債務之抗辯,和在一定期間屆清后以變賣或拍賣留置標的物的權利作為債權之擔保,由于這種權利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故而具有對世的效力,謂之物權效力,故劃分為“物權性”留置權。

然而,若以此為標準,則日本留置權的“物權性”便難以解釋了。《日本民法典》無庸置疑地把留置權列在物權篇,否定其物權性顯然沒有依據。不過正如學者看到的那樣,日本留置權的物權性僅僅表現在其占有權的效力,亦即留置標的物期間對抗他人侵害其占有權的效力,且因喪失占有而消滅;留置權人并不能支配標的物的使用價值、交換價值,被解釋為不具有物上請求權,因而“與其說是物權,不如說是物權的抗辯權”[⑦].

回頭再以德國留置權制度為例,我國學者把德國留置權定性為“債權性”也是不準確的?!兜聡穹ǖ洹返?73條之規定??民事留置權僅僅是雙務合同對待履行抗辯權,亦即非侵權地取消占有標的物的一方當事人有權在對方未支付金錢債務的情況下留置該標的物,以對抗對方請求給付的要求,以此作為督促對方履行債務或提供債的擔保的手段。民事留置權制度并沒有賦予留置權人以變賣或拍賣標的物獲得債務清償的權利。然而商事留置權卻與隸屬于物權的質權享有同樣的清償程序,實際上已具有了優先受償性。德國的商事留置權包括三項效力:其一,返還請求權之抗辯,常常通過是同時給付之判決的方式實現;其二,留置標的物處分權,其實現方式分為強制清償和自行出售清償,前者可能地債務人的訴訟而要求獲得債權之實現;后者類似于質權的效力,通過當事人自行變賣標的物而實現;其三,優先清償權,即在債務人宣告破產的情況下,商事留置權與質權一樣,它授予債權人對留置標的物享有優先清償的權利。德國的質權是一種擔保物權,商事留置權實際上也與質權的性質和功能同樣具有一定擔保物權性。這是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之間諸多不同法律特征中最突出的一點差別,已足以產生對德國留置權“債權性”說的質疑。

不僅如此,值得進一步考察的是德國的法定質權制度,因為它所調整的法律關系與我國留置權制度調整的范圍正巧一致??保管合同、運輸合同、承攬及合同,德國商法賦予這些合同關系中為履行合同先行付出勞務或支付費用的一方當事人以留置標的物并在法定條件下變價優先受償的權利。《德國商法典》第410條規定:“如果運輸商仍占有貨物,特別是憑載貨證券,提貨通知書或倉單而有權處置該物,只要基于運輸勞務、傭金墊款或費用,以及基于為該貨物提供的貨款,運輸商擁有對該物的質權”。此外,《德國商法典》第397條關于經紀人的法定質權和第421條關于倉儲人的法定質權以及海商法中的規定所調整的法律關系范圍也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適用的范圍相同。而在民法典中,這種法定質權只有一項,即第647條規定的加工承攬人對加工物法定質權。[⑧]?但德國把這一制度歸入優先權范疇,即占有優先權(Besitz-pfandrecht)。[⑨]顯然,德國的法定質權在我國學界進行留置權制度比較研究中被普遍忽略了。

這里就提出一個問題:對大陸法留置權作“債權性”和“物權性”劃分的理論是建立在什么基礎之上的?

筆者不揣冒昧地把這種劃分方法的基礎稱為“概念比較法”,也就是說,這種劃分理論的依據是以各國民法典中的法條中是否貼有“留置權”概念標簽為標準的,僅僅對大陸法各國“留置權”符號下的法條加以分析,找出它們之間的異同。如此以來,瑞士和臺灣的“留置權”除具有同時履行抗辯的效力之外,還具有第二層次的效力,即通過變賣留置物從中優先獲得債權清償的權利;法國和德國的“留置權” 概念下的制度功能只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和功能,它們關于特定債權人通過變賣留置物從中優先受償的權力是規定在優先權制度之中的,概念比較法在進行“留置權”制度研究時無法列入其研究范圍。

“概念比較法”是制度比較研究方法上常常出現的誤區,其所依賴的術語符號是法律翻譯家在制度移植或解釋時貼上去的標簽,不意識到這個問題,進行概念比較便可能掉入這種標簽下的陷阱。更值得注意的是,《海商法》在“Lien”的翻譯方法上采取了兩種竭然不同的貼標簽的方法竭然不同[⑩],同屬于英美法的Lien制度分支的Maritime Lien和 Possessory Lien在《海商法》進行制度移植時被分別譯成“優先權”和“留置權”??Maritime Lien不必依占有(留置)標的物而依直接依法律規定的順序獲得優先受償權,在我國沒有現成的法律概念對譯的情況下,即按Maritime Lien的本義譯作“優先權”[11];而Possessory Lien則須依對物的扣押或占有才能產生優先受償權,這一功能與我國留置權的特征有些相似而譯作“留置權”[12],這種譯法是對相同或相似概念進行的“功能對譯”,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中的諸多差異隨著概念的等同而被無形抹去;與此相反,德國的法定質權制度雖具有我國留置權制度的許多特征,卻因為概念之間的迥異而被完全排除在留置權制度比較研究范圍之外。這種狀況在以法律移植作為法律制度建構主要方式的我國尤其應當引起注意。[13]

那么,比較研究留置權制度的目的究竟是什么?這種僅限于對各國留置權從法律結構上進行分析作出的“物權性”或“債權性”劃分,對于研究我國留置權制度又有什么樣的借鑒意義?讓我們從比較法的目的入手來討論比較法的方法問題。

(二) 大陸法系海上貨物留置權功能比較研究方法探析

比較法學者指出,“法律科學的對象并不是概念的法律結構,而是這些法律結構應當解決的生活問題?!彼?,“比較法的問題,不是關于不同國家的法律制度的概念結構,而是它的法律制度的功能,比較法的方法是對不同社會秩序解決問題的辦法重新從它們各自的現實,從它們所實現的而各自社會目的進行相互比較”。[14]

目前對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進行比較研究的目的,是為了尋求保護海上貨物運輸關系中承運人和出租人的債權保護的具體措施。具體地說,《海商法》規定了承運人和出租人基于某些債權可以行使“留置權”,但關于留置權的性質、效力、成立條件、實現方式、以及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法院扣押貨物之間的關系等具體問題都有賴于法律解釋。通過比較研究,一方面尋找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及制度的法律移植淵源,為進行“比較法解釋”提供制度依據;同時從各國立法中選取效益最大化方案,為完善我國現行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提供制度借鑒。

然而這些比較法中的真正問題運用“概念比較法”是無法解決的,因為而概念比較的方法與其說是對各國制度的“比較研究”,毋寧說只是對各國立法情況的直觀介紹,它“雖然概括地說明了一定的法律秩序中對于某一項實質問題在法律上的解決辦法,但這是從它自己的角度闡述的,運用的是這個法律秩序自己的制定法或者判例法的規則,它自己的各種概念,它自己的體系構成”;而這一切意味著,“只是把差異之處和共同之處像目錄般加以羅列,事實上這只是將各國報告中已經載有的東西,用一種更加明顯的方式加以重復罷了”[15].

進一步說,依據概念標簽進行制度的比較研究之所以無效,是因為從各國立法自己的角度加以比較無法找到共同的“實質問題”,亦即法律所調整的對象??法律關系。比如德國“留置權”針對的實質性問題包括對一切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債權保護,而瑞士和臺灣的“留置權”針對的則僅僅包括運輸、保管、加工承攬合同等已經為履行合同付出了勞務或支付了費用的一方當事人債權保護。所以前者的效力僅僅在于為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提供同時履行之抗辯權,而后者的效力卻在“同時履行”之抗辯外,還賦予履行交付義務之前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的債權人以獲得物權擔保的權利。前者的調整范圍比后者的廣泛得多,那么,僅就后者所調整的幾類特殊法律關系來看,實行所謂“債權性留置權”的國家又是以何種方法來保護債權人權利的呢?亦即對于運輸、保管、加工承攬合同中的債權,這些國家除以“留置權”標簽下的制度以外,還有沒有其他的保護方法呢?它們是否在留置權制度以外還受到本國以其他名目設置的制度的優先保護?

“功能比較法”采取共同的角度來觀察同類問題的各種不同的解決方法,這個“共同的角度”,是“那些常常潛伏在本國制度的概念背后逃避人們視線的生活現象”。從留置權制度比較研究對象來看,這個“共同的角度”是那些為我國留置權制度所調整的運輸、加工、承攬和保管合同法律關系。這些由各國不同法律概念標簽下的制度所調整的合同具有一些共同特征:

其一,它們具有一般雙務合同共有的特征,亦即當事人雙方應當同時履行合同義務,一方交付合同標的物與另一方支付勞動報酬或費用同時履行。如果應當支付報酬或費用的一方不履行義務時,法律賦予對方以拒貨不交的權利,例如留置貨物的權利,以為對待履行之抗辯權,據此迫使對方履行合同或提供擔保。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的功能在于保護雙務合同目的利益的均衡,防止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不合理的經濟損失。

其二,它們具有不同于普通雙務合同的特征:一方的合同義務分為提供勞務和交付標的物兩部分,前一階段的義務在與對方“同時履行”之前實際上已先行履行。倘若對方不履行合同義務,債權人簽訂合同的“目的利益”并不可能通過拒絕交付標的物而獲均衡,因此法律必須對他為履行合同已經支付的勞務或支付的費用提供公平的救濟。

“物權性”留置權的第二層次的效力承擔了保障債權人從留置物中優先受償的功能,彌補了“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對這一類債權保護功能之不足[16].那么,實行所謂“債權性留置權”制度的國家是如何解決這一問題的呢?

要尋找這一問題的答案,“我們必須從各國法秩序的一切體系性的概念中解放出來,擺脫它們的純屬本國的教條的外殼,最后獨一無二于從功能性的角度,從滿足各自法律需要的角度進行觀察。每一種解決辦法,從其功能方面考察都是一個統一體,并且應當包括在比較范圍之內,盡管在各國的法律秩序中它的解決辦法的各個措施和組成部分在體系上看來是如何不同……經驗事實表明:沒有同功能相關聯而只是比較各個解決措施,就是說,只是比較所有解決辦法,是很少有實益的,甚至會導致錯誤。”[17]

于是,筆者換一個角度,從我國留置權所調整的法律關系的范圍出發,重新去各國民、商法典中尋找答案。發現在實行所謂“債權性留置權”制度的國家[18]都以優先權制度承擔了“物權性留置權”第二層次的功能??優先受償權。而且各國優先權制度的概念也不相同,在法國稱為“特定動產優先權”,在德國稱為“法定質權”,在日本稱為“先取特權”。但這些國家對于運輸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攬合同(有的列入合同)的債權人都給予了具有擔保物權意義的優先保護。以德國為例,法定質權與約定質權的差別是質權產生的依據不同,并沒有法律效力上的差異。規定法定質權的原因,是在上述幾類合同關系中,總存在著一方當事人必須先行履行而等待對方從后給付的現象,先行履行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付出勞動。他方履行之后,對方是否給付存在疑問,從而對先行履行者的利益實現形成障礙。從加強保護付出勞動者的利益的思想出發,德國民法規定了法定質押權,賦予先行履行者占有對方交付的動產,并在對方不履行義務時從質押的動產求得清償的權利。可見,德國法定質權從其調整的法律關系特征、制度的性質和功能上與我國留置權制度都相同。所以,在向德國尋求概念解釋和制度借鑒時,我們必須把眼光越過“留置權”的概念,同時投向法定質權以及與法定質權效力相同的約定質權制度。

下面筆者將運用功能比較法,對大陸法系各國留置權制度進行深入考察。需要申明的是,在留置權制度類型劃分方法上,筆者不同意對留置權作“物權權性”與 “債權性”的劃分,鑒于實行所謂“物權權性留置權”的日本立法在設置海上貨物留置權兩個層次功能??扣留貨物以為抗辯和變賣留置物以為優先受償之保障功能??的方式與實行所謂“債權性留置權”的法、德的立法體例更為接近,故本文按“民商分立”的立法例和“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的劃分標準來觀察大陸法各國對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功能的設置模式。這種劃分的另一層意義還在于,我國雖然實行“民商合一”, 但《海商法》基于我國特定的立法技術(直接從國際公約中整章移植)而成為一個內在封閉體系,實際上獨立于國內其他民商法律制度。實行“民商分立”的大陸法國家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甚至比距本國民事留置權制度更遠,而距國際慣例和構成國際航運慣例基礎的英美法律制度更近,則直接淵源于英美法的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與之更有可比性;而實行“民商合一”的民商留置權制度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更相似。因而這樣劃分對于研究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特別在強調與民事留置權制度的差異方面更有意義。

二、不同功能設置模式下的大陸法系留置權制度比較

(一)大陸法系“民商分立”立法例下留置權制度功能設置模式

以我國留置權制度所調整的法律關系??運輸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以及不動產出租合同關系??為研究對象,采民商分立立法例的大陸法國家實現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功能的并非單一的“留置權”制度,而是由留置權制度與不同名稱下的優先權制度共同構成。

1.法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留置權和特定動產優先權

在《法國民法典》中明確使用“留置”概念的債權,只有寄托關系。第1948條規定,“寄托人因寄托對受寄托所負的債務如未全部清償時,受寄人得留置寄托物”。顯然這里的“留置”權,僅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在買賣關系中,買賣人未支付價金或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出賣人也有不交付標的物的權利,實際上也是“留置權”。(1612條)。關于運輸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以及不動產出租合同關系,《法國民法典》均未賦予其“留置標的物以為抗辯的權利。如在”物的租賃“與”勞動力租賃“的規范中,并未賦予船舶租賃合同出租人和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以留置標的物的權利。[19].

但《法國民法典》對大量的雙務合同都直接賦予債權人對合同標的物享有特定動產優先權,以此形式保護特定債權的優先實現。承運人貨物留置權就是一種特定動產優先權制度。第2102條規定:“運費費用及附帶費用,就運輸物品有優先權”;對于出租人的租金債權,法國有類似規定:“旅館主人對旅客的供給,就旅客搬運于旅館的動產有優先權”。

在設置海上貨物運輸承運人及船舶出租人的債權保護制度方面,法國在立法政策上,不僅未賦予這兩類債權人以留置貨物的抗辯權,相反,法國商法[20]中明確禁止直接留置貨物為對方履行債務之抗辯權。1966年《關于海上物運輸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國法會》第3條規定:“除非承租人已提供擔保,在裝卸時承租人如未交付租金,出租人得將貨物交第三者保資或拍賣,但是不得將貨物留置于船上”;第48條規定:“即使在未收取運費的情況下,船長也無權將貨物留置于船上”。

可見,法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主要依賴于優先權制度,承運人和船舶出租人債權實現由“特定動產優先權”制度承擔。從制度功能上分類,優先權的擔保物權性已為公認。雖然在我國海商法學界對于船舶優先權的物權性尚有爭議,但對于大陸法系各國的特定動產優先權的物權性不存疑問,在企業破產法中也有類似性質的優先債權,

同時從這里我們也可以看出,優先權與留置權在功能上具有相互聯系、優勢互補的特征。優先權制度是對特定債權直接給予政策性的法律保護,而留置權制度實際上只是為當事人雙方提供了一種法律認可的自力救濟方式[21].優先權制度之所以優越于留置

權制度,在于它對特定債權予以優先保護的社會成本較低。法國以優先權制度保護承運人和船舶出租人債權,體現了追求制度的經濟效益最大化的立法宗旨,因為以貨代倉易發生船舶壓港,處理留置物的代價昂貴,無論這一損失最終由船方或貨方承擔,都會繼續擴大合同未能履行的損失,增加交易的社會成本。這一立法傾向值得我們在對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行使和實現的方式進行司法解釋時參考。

2.德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留置權和法定質權?

相對于法國而言,德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要復雜得多,它涉及到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以及法定質權規范之間的相互準用、相互彌補,須對這些制度之間的關系進行全面考察。?

德國的商事留置權規范把扣留貨物的抗辯權(即“留置權”)與對留置物變價受償的權利(即“法定質權”)分開規定,造成德國留置權制度為“債權性留置權”的假象?!兜聡谭ǖ洹返?14條規定:“(1)收貨人接受貨物時,應支付運費及其他附加費或根據合同或提單條款的規定產生的滯期費,同時還應償還承運人預付的海關稅和預付的其他費用,以及承擔其他應由其負擔的費用。(2)承運人在收到運費和在收貨人已履行其義務后,應立即交付貨物。”換言之,承運人在收到上述費用或在收貨人履行其上述義務之前,有權拒貨不交。顯然這是一種同時履行抗辯權;但第623條同時規定:“[承運人的留置權][22](1)承運人就第614條規定的請求對貨物享有留置權。(2)只要貨物在承運人的控制之下或承運人已對貨物予以寄存,留置權就存在,但應從交貨后30天內該貨物仍為收貨人所有且承運人通過法律程序要求為條件”。?

從第623條規定可見,德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表現出明顯的優先權特征,債權人在一定條件下脫離對標的物的直接占有并不影響就該標的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并且承運人實現優先受償權須經法律程序。這一規定,體現了德國在協調留置權制度兩個方面功能的政策性傾向,亦即最大限度地促成交易、減少交易落空的社會代價。留置權的擔保物權功能是為了維護交易公平,補償為履行合同業已提供勞務和支出費用的承運人因合同目的落空遭受的損失提供一種法律救濟手段。然而這一功能是第二位的,補救性的,是在第一層次功能亦即基本和首要的功能是促成這種目的利益的實現未獲成功的情況下不得已采取的措施。海上運輸合同的目的利益原為收貨人取得貨物,而承運人獲得報酬,所以德國商法在留置權成立和行使的條件上放寬政策,在確保承運人的對貨物的實際控制權的同時,也給債務人留有余地,使之能夠通過處分標的物而贏得清償債務的能力,最大限度地促進交易目的實現,這比由債權人自己變賣或由法院拍賣標的物清償留置權人債務的代價要小一些。在減少行使留置權社會成本這一點上與法國優先權制度追求的目的是相同的。這為我國司法實踐中借鑒他國經驗確定行使留置權的方式提供了另一個版本。

3.日本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留置權和先取特權

日本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明顯由兩部分構成,即留置權制度與先取特權制度?!度毡久穹ǖ洹芬浴傲糁脵唷敝贫纫幎肆糁脵喈a生的條件與喪失及留置期間留置權人的權利義務,這一制度僅具有抗辯的效力亦即留置權第一層次的效力,不包括優先受償的效力。民法典也未規定行使留置權的債權范圍,這些債權分布在各種雙務合同的給付義務規范中;先取特權制度則將包括不動產租賃、貨物的運送及動產的保管等可以就特定動產獲得優先權的債權,分項予以詳細具體的規定。如《日本民法典》第318條規定,“運送的先取特權,就旅客或貨物的運費及附屬費用,存在于運送人的攜帶物上”。

在海商法中,留置權與先取特權共同構成保護承運人債權制度總和。《日本商法典》第753條規定了成立留置權的債權:“(1)收債人受領運輸品后,負有依運輸契約及載貨證券的規定支付運費、附屬費用、墊款、停泊費、按運輸品價格負擔的共同海損及救助費用的義務。(2)船長非于收取前款規定的金額后,無須交付輸品”?!盁o須交付運輸品”,顯然是留置權的第一層次的功能??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權。?

《日本商法典》第757條規定:“[船舶所有人對運輸品的拍賣權](1)船舶所有人受領第753條第一款所定金額,經法院許可,可以拍賣運輸品。(2)雖于船長向收貨人交付運輸品后,船舶所有人仍可就運輸品行使其權利。但是,自交付日起經過2周或第三人已占有運輸品時,不在此限”。這一規定一方面賦予船舶所有人就特定動產即運輸品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同時,在留置權不足以保護這一債權的優先性時,直接賦予承運人在一定條件下不須基于占有而享有的優先權即先取特權[23].這一規定與德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相似,體現了共同的立法宗旨。?

(二)“民商合一”立法例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功能設置模式?

這種立法例以瑞士、臺灣為代表,形成所謂“物權性留置性”的體例,亦即從瑞士開端,留置權的占有抗辯權與變價優先權兩大功能合二為一。其基本特征是:債權已到清償期,按其性質該債權與留置標的物有關聯,債權人經債務人同意占有財產??該財產不以屬于債務人所有的物為限,只要善意占有并且債權與該標的物有關,此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其效力除留置標的物以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外,同時包括變賣留置物的權利,不過這一權利實現的前提條件,是須經一定的寬限期并通知債務人,在債權人仍未獲充分擔保的情形下,才可以變賣。

我國的民事留置權制度采用這一模式,所以我國學者探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法律特征時,也習慣于從臺灣學者關于民事留置權的理論中尋找論據,但他們往往忽略一個重要事實:臺灣雖然實行“民商合一”,但海上貨物留置權是由特殊留置權制度調整的,雖然準用一般留置權的規范,但特殊留置權無論在成立條件還是在實現方式上都與一般留置權顯然不同。如果不考察臺灣的特別留置權制度,那么對于臺灣海上貨物留置權的研究就是無的放矢。即使排除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淵源于英美法而臺灣民事留置權淵源于大陸法這一重要差異,以臺灣學者關于一般民事留置權理論來界定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的特征也是牽強附會的。

具體說來,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所包括的兩類留置權,即承運人留置權和出租人留置權,在臺灣是如此規定的:?

(1)運送人及運輸承攬人的留置權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比例對于運送物有留置權;運送人或船長對于未清償(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的受清償的必要,按其比例對于運送物有留置權。? 與一般留置權相比,承運人留置權的特殊性在于:?

其一,運送人留置權之標的物,僅須為運送物即已為足,不以為債務人所有為限;這一點即使主張一般留置權以所有權為要件的學者也不否認[24];

其二,留置權雖僅限于運送物,但無以與債權間有牽連關系為必要;?

其三,留置權按債權額這比例對運送物有留置權,為不可分性之例外;?

其四,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后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這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使運送人之留置權,此種留置權人不僅得為自己之債權,亦得為他人之債權即主張之,與一般留置權使得為自己債權主張者不同;?

其五,承攬運送人對于留置物之占有多系間接占有,而一般留置物則直接占有為常。?

(2)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

《臺灣民法典》第445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與一般留置權的不同在于:

其一,所擔保之債權,僅須就租賃契約所生即為已足,無須與留置物具有牽連關系;?

其二,留置物只須置于該不動產上,不以由出租人占有中為必要;?

其三,承租人取去留置物為出租人所知,又未曾獲提出異議者,其留置權消滅。一般留置權人之喪失占有,如非如于自己之意思者,縱未異議,茍得依占有之保護規定,請求回復,留置權仍不消減;

其四,禁止扣押之物,不得為此種留置權的標的物;?

其五,出租人留置權得就留置物取償者,僅以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付之租金為限,一般留置權無此限制。?

臺灣的上述兩類特殊留置權分別與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承運人的留置權和船舶出租人性質、特征大致相同。但臺灣的承運人留置權范圍僅限于運費或其他費用,以及共同海損分攤,這與實行“民商分立”的國家承運人留置權范圍大致相同,而大陸《海商法》還規定了基于滯期費、虧艙費等債權產生的留置權,這些項目實際上屬于英國普通法留置權中的合約留置權的范圍。這一點將在下文中詳述。

三、 留置權制度功能比較研究對于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啟示

盡管我國《海商法》移植于以英美法為基礎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淵源于普通法Possessory lien,但從比較法研究的角度來看,對大陸法系留置權制度的功能比較對于研究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解決本文在第一部分提出的問題仍具有多方面的意義[25]:

(一)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相對獨立性與國際趨同性問題

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在國內擔保制度中居于相對獨立的地位,而在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之間的相似性較之各國普通留置權制度之間的相似性要多得多。除具體上述一般留置權的諸多共性之外,大陸法各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至少在下面兩個方面表現出強烈的獨立性與國際性:

首先,從制度性質和功能上看,無論在實行“民商分立”還是“民商合一”的大陸法系國家,海上貨物留置權與各國普通留置權制度的差異性十分明顯,而體現出與構成國際海商慣例基礎的英美法相關制度(Lien)之間的顯著共性。例如,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成立條件較之留置權的條件寬松;其留置期間亦即從行使扣留貨物的權利到行使拍賣貨物的權利之間的期間比民事留置權短,標的物的留置不僅要求數量合理,而且要求債權人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才能將標的物變價,不得自行處分留置物,等等,都體現了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優先權”特征和優先權所具有的強烈的公共政策性,這是由海上貨物留置權標的物數量較大、留置物保管費用高需及時處理的要求是特點的,體現了商事規范針對商事行為要求快捷而慎重的特點兼顧公平和效率的功能。與留置權相比,優先權制度不依靠債權人的自力救濟,而是由法律直接賦予某些種類的債權以優先受償的機會,具有更強烈的公力救濟性質。如德國、日本都允許債權人對脫離直接占有的貨物仍享有拍賣和優先受償的權利;法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則根本就屬于優先權,優先權比“留置權”的物權性更強,[26]理解大陸法系優先權制度對留置權功能缺陷的彌補關系,為理解和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置權制度的淵源提供了旁證,至少可以說,即使假定我國海上貨物置權制度淵源于大陸法,那么用大陸法系的普通留置權理論和制度來解釋和補充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和制度也不符合比較法解釋的規則。

其次,從立法技術上看,大陸法系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均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和優先受償權雙重功能,雖然各國采用了迥然不同的設置技巧,但體現出對這個層次功能的相同側重,對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兩大功能之間關系的認識,有助于在通過司法解釋確定留置權成立條件及行使方式的具體問題上以傾向性政策盡可能促成原合同目的的實現;而德國在立法中避免將英美法中的概念直接納入本國現有制度的概念,而是以具體法條明確規定各方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這種立法方法避免了制度概念標簽化,在法律移植特別是移植與原有制度體系不同法系的法律制度中尤其值得我們借鑒。

實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由“留置權”制度整合了留置的權利和優先受償的權利;而在實行“民商分立”的立法中,留置權制度實際上是由“留置權”和優先權共同構成制度體系。然而,這兩個層次的功能即“留置權”效力和優先權效力是不能等量齊觀的,第一層次的功能是最基本、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功能;第二層次的功能效力雖強,卻是補救性的、次位的。各國立法對于優先受償權利行使規定的諸多條件限制都反映了這一特點,例如,必須經過一定的寬限期,以盡可能地促使合同目的實現,亦即盡量使當事人雙方按照簽約時的意圖實現各自對合同履行利益的預期,必須是債務人在寬限期間既未履行合同債務又未提供債務擔保,亦即債權人已窮盡了一切可以確保雙方履行利益實現的手段,仍沒有實現債權的可能;債權人在留置期間必須善盡通知義務和保管義務,這表明法律在賦予債權人實現優先債權手段時兼顧債務人權利和利益,避免權利濫用和擴大損失的措施;而必須強制變賣留置物既是對留置權效力的強化,又是對權利實現的一種限制。我國法律規定的留置期間比大陸法系任何一個國家的留置期間都長,又沒有賦予承運人在一定條件下脫離直接占有仍享有優先權的權利。結果是,一方面沒有支付能力的收貨人無法受領貨物并利用某特定的商貿交易網絡快速處分貨物以獲得清償債務的能力;另一方面使行使留置權的承運人以及扣押貨物的法院處分貨物而花費大量人力、物力。這對于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都十分不利,增加權利實現的社會成本。實踐中常常棘手的問題,是法院依據當事人申請扣押了貨物,卻為處理這些貨物而煞費苦心。筆者認為,德國和日本以留置權和優先權相結合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值得借鑒。

(二)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性質和效力的問題

實踐中爭議最大的是承運人留置權的性質為例,權威的和普遍的觀點都以大陸法系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為依據,認為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全部債權均為法定的留置權,不能自行約定,“是否具有留置權,要看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留置權的條件,條件具備,即使合同沒有約定,也可以留置。條件不具備,即使合同有約定,也不可以留置。”[27]?

然而,比較我國和上述大陸法各國規定的承運人留置權范圍并與[28]范圍相比,筆者得出了不同的結論。大陸法以法定留置權加以優先保護的承運人的幾項債權具有共同特征:僅限于與合同標的具有相關性或直接為履行合同而產生的債權,主要包括運費(及附屬費用、墊款、停泊費)、共同海損分攤及救助費用,這與英國普通留置權的范圍是一致的。關于因滯期費產生的留置權,日本和臺灣均未規定,德國則對滯期費留置權加以明確限定,即必須是“根據合同或提單條款的規定產生的滯期費”?!兜聡谭ǖ洹穼τ诓煌再|的留置權進行的明確區分,更清晰地反映了留置權在保護不同性質的債權方面的功能:運費及其他附加費債務,是基于合同目的的利益而應由貨方承擔的合同義務,在各國優先權制度中勞動報酬都是不可缺少的債權項目;預付的海關稅及預付的其他費用是承運人作為貨物保管人,貨方履行一定義務而產生的,它不是合同義務,而是一種欠付債務;共同海損分攤和救助費用,是基于公共政策上的考慮設定的,它們在任何國家中都同時獲得貨物留置權和船舶優先權制度的雙重保護。而滯期費是一種損失(damages),是基于貨方的過錯導致的對承運人利益的損害。[29]雖然海商法學界對于滯期費責任是否屬于侵權責任尚有爭議,但對其作為一項責任而不是合同義務這一點沒有異義。

相比之下,我國《海商法》所列舉的留置權項目實際上包括承運人可能產生的全部債權:運費或租金、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如虧倉費等),它不僅包涵了兩大法系海商法規定的全部法定留置權項目,而且包括英美法中合約留置權的項目。把這些留置權都解釋為法定擔保物權會產生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方面,使我國法定留置權制度保護范圍失之過寬,不能體現法律移植者在制定留置權規范的立法宗旨。如前所述,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功能在于,通過優先保護承運人的特定債權以維護船貨雙方合同目的利益的均衡。相反,如果把不具備特別保護特征的債權都劃為法定留置權保護的范圍,則可能造成過于偏袒承運人的效果,導致這種政策性保護的失衡,從而與設置留置權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馳。換言之,留置權是為了保護承運人利益設置的,法定留置權范圍的大小體現一個國家對船、貨雙方哪一方的保護比較側重。比如航運大國的合同格式體現了對承運人的偏袒,其留置權條款往往范圍寬泛、對留置權成立條件限制較少。而大陸國家則偏重于保護貨方利益,留置權范圍較窄且限制較多。在我國《海商法》規定的留置權范圍比大陸法各國及英美法定留置權的范圍都要寬泛,幾乎包涵各種留置權條款的全部項目,如果都解釋為法定留置權,對于保護貨方利益是否充分?這種對船方的利益過分傾斜保護的政策,與我國作為貿易出口國著重保護貨方利益的總體航運政策相悖。

另一方面,以留置權的法定性否定留置權條款的效力違背國際慣例,在實踐在無法通行。留置權的法定性與合約性是指留置權所以發生的依據是由法律直接規定還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留置權條款實際上是托運人與承運人在合同中為收貨人創設債務負擔的一種方式,哪些債權或債務上可以成立留置權以及權利成立的條件、行使方式等等,往往取決于運輸合同對債務承擔方式的約定,如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及滯期損失,如無特別約定,則是托運人的責任,而留置權針對的是收貨人,所以只有在提單條款或并入提單的租船條款中明確約定這一損失可產生留置權,留置權才能成立。如果承認合約留置權,則收貨人尚可以選擇提單條款從而通過并入條款來確定是否對收貨人產生效力;如果都作為法定留置權,等于剝奪了收貨人自我保護的機會。這里且不論與國際通行做法是否相符的問題,因為一國為了特別保護本國當事人的利益,采取與各國做法完全不同的立法也并非不可以,只是《海商法》是以國際慣例為范本,并且參與立法的專家都一再強調《海商法》的國際性,特別強調對國際習慣做法的尊重,再考慮到前述的我國航運政策,如此解釋顯然缺乏合理依據。其實,如果對大陸法系留置權規范功能進行深入、具體的理論分析,即使不考慮我國淵源于英美法的背景,把我國《海商法》關于承運人債權的規范區分為“法定性”留置權和“合約性”留置權也易于理解了。[30]

(二)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問題

這里值得注意的是,兩類留置權的成立要件應當有所區別。實踐中爭議的主要是兩個問題:

1. 債權是否必須與留置標的物之間有牽連關系

這一爭論用留置權第一層次功能即同時履行抗辨權很容易解決。在運輸合同關系中,當以交付動產標的物為債務履行方式的一方未收到對方的價金支付時,留置合同標的物以為抗辯,為大陸法各國留置權制度共有的基本特征。承運人留置權的基本功能在于通過留置債務人的動產,迫使債務人清償,以達到確保債權履行之目的。若使債權人的任意留置債務人的動產,卻與債權的發生無任何牽連關系,對一方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未免過厚,對債務人則未免過酷,不僅有違公平之旨,且有害交易之安全。牽連關系包括下列三種情況之一:債權與其標的物返還的義務,系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債權系就標的物所支出的費用;或,債權系因標的物所受損害而生之時。就承運人留置權而言,《海商法》所列舉的幾項債務與標的物都有牽連關系。運費和附加費等費用與標的物返還義務系同一法律關系,互為對等的權利和義務;共同海損分攤及墊付費用系承運人為貨物(標的物)所支出的費用,而滯期費及法律未列舉的“其他費用”包括的虧艙費等,屬于因標的物而受的損害。上述三項中任何一項,均可認為標的物與債權之間有牽連關系,只是發生牽連的原因有所不同[31].

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留置權是否要求留置物與債權之間有牽連關系,取決于該類合同的性質決定。學界對于定期租船合同一直有“運輸合同說”和“財產租賃說”,也有人認為定期租船合同介于運輸合同與財產租賃合同之間。從我國《海商法》立法體例來看,將它具有典型財產租賃性質的光船租賃合同一起列入“船舶租用合同”一章,說明是采財產租賃說,亦即確認定期租船合同具有不動產租賃的特征。船舶出租人以置于不動產上的動產作為承租人履行租金債務的擔保,出租人的債權僅系租金,而承租人置于船上的貨物或財產并不一定是產生這租金債務的原因,它與債務的產生沒有直接的關連。在英美法“占有留置權”制度中屬于一般留置權或概括留置權,近似于我國的質權。質權不是為擔保特定債權而設置,因而不要求作為留置標的物的動產是合同的標的物。

2. 留置標的物是否必須是債務人財產

留置標的物是否必須是債務的財產,這在民事留置權制度中也是一個爭議的問題,然而在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中運用優先權的理論很易于解決了。在德國、日本的留置權制度中,承運人留置權的第二層次功能是由優先權承擔的,這與普通法承運人留置權特征類似,留置標的物以獲債權清償,具有對物優先權的性質,更不要求該標的物屬于債務人所有,只要由于它而產生債權,則債權人均可通過扣押(自行扣押或申法法院扣押)該標的物,并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清償。留置物應當是由承運人所實際控制的運輸標的物,而不僅限于收貨人所有的貨物。因為從留置權制度維護雙方權利義務平等的功能來看,讓承運人去查明貨物所有人既不現實,也不公平。法律只要求承運人在收到應由收貨人承擔的債務后憑提單交付,而不是要求把貨物交給貨物所有權人。[32]收貨人常常是不確定的,而且國際貿易合同交易條件如此復雜,貨物所有權常常取決于國際買賣合同的約定,承運人沒有義務去查核持單人是不是貨主。

然而,出租人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就不同了。我國《海商法》第87條與第141條規定的采用了不同措辭:第87條規定,“……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而第141條規定,“……出租人屬于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以及轉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權”。船上屬于其他人的貨物或財產,出租人不得留置。雖然考慮到本文前面所說的《海商法》按章移植公約的特殊方式,但這種文字表達上的明顯的差異不可能只是立法技術上的問題,《海商法》這一規定與著名的波爾的摩格式內容相同,而與側重保護承運人的NYPE國際合同格式[33]中措辭明顯不同,NYPE格式規定可以留置“所有(all)”船上的貨物。與美國這樣的海運大國相比,我國較側重于對貨方利益的保護,所以特意加上這樣的限制是基于航運政策方面考慮的。因為在定期租船合同關系中,船舶及船載貨是在出租方的實際控制之中,而且在多數情況下承租人已將船舶轉租,船上的貨物都不是第一承租人自己的財產,如果對留置權標的物不加限制,會損害與船舶租賃合同債權債務完全無關的第三人的利益,不僅有失維護公平的初衷,而且可能引起交易秩序混亂,因此留置標的物必須是屬于承租人的財產,實踐中出租人可以留置的屬于承租人的財產往往只是船上的燃油。

(四)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行使及實現方式問題

占有標的物是留置權成立的條件,也是行使留置權整個過程中的基本條件,“占有喪失即喪失留置權”似為通說。實踐中爭議較大的主要是關于留置權與訴前扣貨的關系,這都取決于對“占有”或“留置”的理解。

然而,占有分為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有實物占有和擬制占有;在海上貨物留置權中主要分為船上占有與岸上占有。岸上占有亦即將貨物卸至倉,倉儲人多數情況下是第三人,承運人實際上是交其人保管貨物,不交于收貨人。這是一種經濟、安全的留置方式,大陸法各國如德、日均主張以這種方式行使留置權。并且在此期間甚至允許一定條件下交付貨物而不喪失留置權,優先權的實現在一定條件下不以占有或直接占有標的物為前提,優先權制度在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中屬于重要甚至是主要地位,體現了對承運人債權保護的公共政策性,使其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體現出明顯的優先權特征。除債權人自行留置之外,另一種是將占有轉移給海事法官,即貨物滯留于船上之時由債權人向海上法院申請扣貨。法院扣貨的處置方式,一般是卸至岸上,交由倉儲人保管。但這已不是自行留置了,而是留置權轉化為司法扣押權。在英美法中,這種把留置權轉移給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權的主要方式,海事法院須對申請的依據??留置權條款進行審理,亦即在確認留置權條款效力無疑問的條件下,對仍在留置權人直接或間接占有之中的貨物實施扣押,留置權的行使即轉移給海事法官。

關于實現對留置物的優先請求權的方式,德國和日本都規定,留置權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自行處理留置物,這與本國的民事留置權實現方式不同。而在英美法,占有優先權(Possessory Lien) 只是一種抗辯權,不含有出賣留置物的權利;而扣押貨物所實現的是優先權,這一優先權因占有標的物而取得,并通過司法扣押拍賣標的物而實現。所以,就留置權行使方式而言,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司法扣貨的效果是一致的,債權人對貨物的留置權是其申請司法扣貨和法院決定對貨物進行司法扣押的依據??但留置權的適用范圍與海事司法扣押貨物的適用范圍是不完全一致的,后者比前者范圍要

大;而就留置權的實現方式而言,通過司法程序變賣或拍賣正在留置權人占有中或在法院扣押中的貨物,是債權人獲得優先受償權的唯一合法方式。

結語

當我們以一種真正的比較法方法研究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亦即以同一制度或不同制度所調整的法律關系為對象進行功能比較研究時,我們的視野就會越過在大陸法系各國“留置權”標簽下法律規范,而及于在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中發揮著至關重要功能的優先權制度,并發現大陸法系在設置對承運人和出租人債權保護的制度上與英美法留置權(優先權)制度有著多么大的相似,而與其本國留置權制度又有多么大的差異。海商法律制度的國際統一性及其在國內法律體系中的相對獨立性其實早已不是新的結論,然而在考察具體制度規范的時候,由于研究方法上受法律概念的干擾形成無法超越的視界限制度,無法獲得深藏在概念背后而體現制度功能的全面信息,這樣的“比較研究”得出錯誤結論也在“合理”之中。當然,對大陸法系留置權制度的功能比較研究給予我們的啟示,遠不在于排除了以淵源于大陸法系的民事留置權理論界定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通說性解釋,大陸法各國留置權制度功能原理、優先權制度在優先保護特定的海上債權特別是承運人債權方面的功能優勢、以及大陸法各國以不同概念和法律結構協調具有共同功能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與本國普通留置權制度方面異曲同工的立法技術,為解釋和完善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提供了范本。

「注釋

[①] 文中關于比較法方法的理論均參見(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的方法”,《比較法總論》,潘漢典等譯,貴州人民版社,1992年版,第53-84頁。

[②] 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均包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留置權和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留置權兩大類。

[③] Lien,又譯為“留置權”,主要包括Maritime lien(“船舶優先權”,又譯為“海上留置權”、“ 海事優先權”、“海上優先請求權”、“船舶優先請求權”,等等)、Possessory lien (“占有留置權”,又譯為“占有優先權”)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優先權”)。

[④] 按照我國民事留置權的特征解釋,“留置權”本身就是一種以“占有”為前提而產生和存在的權利,因而翻譯者為了避免同義重復,去掉了“占有”二字,成為我國《海商法》中的“留置權”。 這樣以來,由于一部分人仍沿用對Lien的傳統譯法??“留置權”,就形成“Lien=留置權”的誤解,實際上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功能相近的制度僅僅是Lien 分支Possessory lien 的分支Particular lien (“特別留置權”)。(參見司玉琢:《新編海商法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頁。)民法學者引用英國學者Treital的觀點??“留置權可以填補國內時履行抗辯適用范圍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來說明我國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范圍上的差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陸法為主的我國民法學界對于英美法留置權和優先權制度的陌生。實際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權”是英國法中Lien,這項擔保制度的功能比我國留置權制度大多得多,《布萊克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舉了Lien的9個內涵,其適用范圍遠遠比同時履行抗辯權廣泛;而大陸法系的情況恰恰相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范圍要比留置權廣泛。

[⑤] 參見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頁,第376頁。

[⑥] 參見劉志文:《論我國海上貨物運輸中貨物留置權的性質及其影響》,載于《中國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頁。另參見傅緒梅:《中國海商法詮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頁;金正佳、翁子明:《海上請求保全專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第178頁。都運用了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解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特征。

[⑦] 參見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前引書,第22頁。

[⑧] 范?。骸兜聡谭ā?,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228頁。

[⑨] 參見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7頁。

[⑩]關于法律術語的翻譯方法主要有兩派學說:從事大陸法學民商法研究的學者認為,“應將英美法之概念用語,納入我國既有之法律體系,使之與現行法概念用語相契合?!敝鲝垖⒊霭l體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統一用目的體系的相應概念來表示,筆者稱之為“制度功能對譯法”或“功能譯法” (參見(臺)王澤鑒:《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頁。);從事英美法研究的學者則認為,“憑一兩個相同的地方把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與另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劃上等號,很容易把術語在一個體系的意義帶入另一個體系里去”,主張“只有當兩個概念之間的差異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具重要意義時才可以劃上等號,否則寧可生造詞語?!惫P者稱之為“概念內涵直譯法”或“文義譯法”。(參見 (港)何美歡:《香港合同法》(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頁)。而《海商法》實行對國際公約整章移植的方法制定的,所形成的我國海商法概念獨具特色??公約或標準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義翻譯,《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義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釋,同一中文法律術語并不要求其涵義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但不要求同一英文法律術語的多個涵義則在各章之間內涵一致,甚至象Lien這樣被譯成不同的中文。(參見郭日齊:《我國<海商法>立>特點簡介》,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交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頁。作者是制定、頒布《海商法》期間國務院法制局顧問。)

[11]據海商法專家解釋,Maritime lien按傳統通譯法譯為“海上留置權”,多數專家現在認為不恰當,譯為“優先權”是按字義譯出的(參見朱曾杰:《關于<海商法>第二章》,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第54頁)。

[12] 按本義譯出為“占有優先權”或“占有留置權”。

[13] 筆者主張法律概念的翻譯應按“字義直譯法”;按本土制度功能對譯過來的概念應當在立法中通過界定概念的內涵而對移植制度與本國制度的功能差異進行解釋。而進行制度比較研究則應當采取“功能比較法”。筆者在碩士論文的第一部分(修改為《法律術語的翻譯與法律概念的解釋》)對此有詳細論述。

[14] (德)K·茨威格特,H·克茨,前引書,第80頁。

[15] (德)K·茨威格特,H·克茨,前引書,第75頁。

[16] 對于這一功能的論述參見王利明:《民商法理論與實踐》,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頁。

[17] (德)K·茨威格特,H·克茨,前引書,第77頁。

[18] 日本留置權的物權性較弱,不具有典型的“物權性留置權”優先受償的效力,而依照本文的劃分標準,日本與實行所謂“債權性留置權”的德國制度在功能設置上更接近。故本文在提到“債權性”留置權立法例時實際上包括日本。

[19] 《法國民法典》第八章,李浩培等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

[20] 《法國商法典》中“海商法”的內容,除第433條關于時效的規定外,已被未經編纂的各種不同的法律文件廢除并取代。參見金郝貴譯《法國商法典》附注,國際文化出版公司,1985年版。

[21] 參見江平:《西方國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62頁。

[22] 轉引自交通部政策法規司編譯:《海商法參考資料》,1991年7月編,第94頁。這一譯本將第614條和623條均譯為“留置權”, 筆者認為這里應為“法定質權”,根據是謝懷試譯《德國民法典》全譯本中關于“法定質權”之規范(1257條)的附注所列明的商法中法定質權法條(包括運輸合同承運人的質權)、范健《德國商法》中所引的法條,以及孫憲忠在《德國當代物權法》中的譯法,聯系德國商法中法定質權與留置權的特征,以及對同一部法律中概念的邏輯結構分析。但無論概念如何翻譯,這一規定的內容都說明德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具有優先受償的功能。

[23] 侯軍、呂建:《當代國際海事法》,人民交通出版社,1992年版,頁215—216.

[24] (臺)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第426頁。另參見《臺灣民法典》第445條、647條、938條、960條、962條和《海商法》第162條。

[25] 筆者主張將《海商法》概念還原到其賴于生長的制度母體中去解釋,而不適用我國普通民商法制度和理論解釋,理由不僅在于各國海商法制度都是一個相對獨立和內在封閉的體系,更因為我國《海商法》獨特的立法技術??從公約中整章移植,強調各具體制度的邏輯嚴密性和功能完整性,甚至在不得已時寧可犧牲整部法律各章之間的協調一致性,當然更少考慮《海商法》與我國其他民商法之間的協調性。關于這一立法背景的介紹參見郭日齊:《我國<海商法>立法特點簡介》,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交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頁。作者是制定、頒布《海商法》期間國務院法制局顧問。

[26] 保護功能最強的是船舶優先權(Maritime lien)可以隨船轉移,債權的清償順序直接依按法律規定,并秘密地附著于船舶之上,具有無可比擬的優先性。

[27] 參見傅緒梅《中國海商法詮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頁;金正佳、翁子明:《海上請求保全專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第178頁。實際上,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淵源于英國法占有留置權制度,因而筆者主張完全適用英國留置權理論解釋。本文對大陸法與英美法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比較至少否定了以大陸法民事留置權理論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合理性。

[28] 英國法中的占有留置權分為普通法留置權和合約留置權,普通法留置權只包括運費、共同海損分攤及為貨物墊付的費用,合約留置權除此之外還包括因滯期費、虧倉費等產生的留置權。而且在對提單條款進行解釋時合約留置權的效力優先于普通法留置權,亦即法定留置權只有在合同中無約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參見董安生:《英國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頁;司玉琢:《優先請求權·時效·碰撞責任限制》,大連海運學院(內部發行),第55頁;司玉琢:《新編海商法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頁。(港)陳承元:《承運人之留置權》,載于《國際海商法律實務》,郭國汀主編,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頁。)

[29] 至于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留置權的性質,不應發生“法定性” 與“合約性”效力之爭?!逗I谭ā返谝话俣邨l規定:“本章關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船舶租用合同沒有約定或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币嗉捶申P于船舶租用合同的規定是非強制性規范或選擇性規范,合同條款優先于法律規定適用。據此,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留置權均為合約留置權,其效力在合同解釋中優先于《海商法》關于出租人留置權規范的效力。然而,關于法律規范的性質和效力在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研究中也被忽略了,因此筆者在此需特別注明。

[30] 英美法中的占有優先權(留置權)定留置權的成立,除要求合法占有標的物之外,還須債權人因加工標的物或從事與標的物有關的工作而支出了費用或提供了勞務,并使標的物狀態按照債務人的合同意圖發生了改善。

篇4

【關鍵詞】 奧美拉唑;西沙必利;功能性消化不良

DOI:10.14163/ki.11-5547/r.2016.22.089

功能性消化不良(functional dyspepsia)是一種常見的胃腸疾病, 極大影響了患者的生活質量 [1]。本研究通過奧美拉唑和西沙必利聯合給藥治療功能性消化不良患者, 結果顯示患者的病情明顯好轉, 生活質量顯著提高。現報告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 1 一般資料 選取2014年8月~2016年2月本院收治的120例功能性消化不良患者為研究對象。隨機將患者分為聯合用藥組、對照組1和對照組2, 各40例。聯合用藥組中男21例, 女19例;其中50歲10例, 平均年齡41.3歲。對照組1中男20例, 女20例, 其中50歲10例, 平均年齡37.7歲;對照組2中男19例, 女21例;其中50歲10例, 平均年齡44.2歲。三組患者性別、年齡等一般資料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 具有可比性。

1. 2 納入標準 診斷標準主要根據文獻中的診斷標準[3]對120例功能性消化不良患者進行診斷。納入標準:①1年內出現腹脹、腹痛、惡心、反酸、嘔吐以及食欲不振等不良癥狀;②病情持續12周以上;排除標準:①腸道、肝、膽、脾和腎臟等器官的病變;②4周內患者服用過治療腸道疾病的藥物。

1. 3 治療方法 聯合用藥組:給予患者服用奧美拉唑, 1次/d, 20 mg/次;服用西沙必利, 3次/d, 5 mg/次。對照組1:給予患者服用奧美拉唑, 1次/d, 20 mg/次。對照組2:給予患者服用西沙必利, 3次/d, 5 mg/次。三組患者服藥時間基本一致, 且連續服藥4周。

1. 4 療效判定標準 比較三組患者的治療效果。將療效分為:有效:通過服用藥物, 功能性消化不良的癥狀明顯改善, 生活質量提高;無效:通過服用藥物, 功能性消化不良的癥狀未明顯改善, 甚至進一步惡化, 生活質量未提高, 甚至降低。

1. 5 統計學方法 采用SPSS18.0統計學軟件對研究數據進行統計分析。計量資料以均數±標準差( x-±s)表示, 采用t檢驗;計數資料以率(%)表示, 采用χ2檢驗。P

2 結果

聯合用藥組患者治療有效35例, 無效5例, 治療有效率為87.5%;對照組1患者治療有效26例, 無效14例, 治療有效率為65.0%;對照組2患者治療有效23例, 無效17例, 治療有效率為57.5%, 聯合用藥組患者治療有效率均高于對照組1和對照組2, 差異具有統計學意義(P

3 討論

隨著人們工作壓力的不斷增加, 生活也變得越來越不規律, 功能性消化不良的發病率逐年提高, 越來越影響人們的生活質量。然而功能性消化不良的致病機理尚不明確, 所以至今還沒有治療該疾病的特效藥。

奧美拉唑是一種脂溶性、弱堿性、可以有效抑制質子泵類型的藥物, 特點是藥效持久且藥物代謝率較低等。該藥物容易在酸性環境中富集, 可以特異性與胃壁細胞質子泵作用, 阻斷胃酸的分泌, 從而有效減少胃酸含量, 減少胃酸對于腸胃的刺激, 減輕病癥。可以用于治療十二指腸潰瘍, 也可配合其他藥物來殺滅幽門螺桿菌, 耐受性好, 很少有不良反應。

西沙必利, 是一種第三代胃腸道動力藥, 主要通過刺激腸肌層神經叢節后處, 從而在較長時間內釋放更多的乙酰膽堿, 從而增強患者胃腸動力, 防止食物滯留與反流, 緩解病癥。

這兩種藥物聯合作用, 奧美拉唑可以減少胃酸分泌, 從而降低胃酸分泌異常對于胃腸的刺激, 緩解病癥。西沙必利可以刺激腸肌層神經叢節后處, 從而提高乙酰膽堿的釋放量和釋放時間, 有效提高胃腸動力, 減輕胃腸動力不足導致的不良反應。這兩種藥物聯合使用, 雙管齊下, 從兩個不同的治療角度共同治療功能性消化不良, 緩解患者腹脹、腹痛、惡心、反酸、嘔吐以及食欲不振等不良癥狀, 提高患者的生活質量。

本次研究結果表明奧美拉唑與西沙必利聯合治療功能性消化不良患者的治療有效率明顯高于單獨給藥的對照組1和對照組2, 差異具有統計學意義(P

綜上所述, 功能性消化不良的不良癥狀嚴重影響患者的生活質量, 聯合使用奧美拉唑和西沙必利可以有效緩解病情, 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患者的生活質量, 效果顯著。

參考文獻

[1] 劉文忠, 李曉波. 消化不良的處理. 中華消化雜志, 2005, 25(9): 573-574.

[2] 黎三明. 奧美拉唑聯合西利治療功能性消化不良老年患者的療效觀察 .現代醫學, 2010, 38(3):280-282.

[3] 趙淑苑, 吳遠, 劉克菊, 等. 功能性消化不良患者抗抑郁治療的臨床研究 . 實用全科醫學, 2006, 4(3): 266-267.

[4] 左, 李瑜元. 功能性消化不良發病機制的研究進展 .廣州醫藥, 2007, 19(1): 5-7.

篇5

【關鍵詞】  慢性閉塞;糖尿病;經皮冠脈介入治療;心功能;存活心肌

【摘要】  目的 對比分析伴和不伴糖尿病的冠狀動脈慢性完全閉塞病變患者行經皮冠脈介入(pci)治療后的存活心肌、心功能的變化及對預后的影響。方法 78例冠脈慢性閉塞病變患者,根據是否患糖尿病(糖尿病病程1年以上)分為糖尿病組(35例)和非糖尿病組(43例)。采用計算機輔助冠狀動脈造影定量分析系統(qca)行量化分析冠狀動脈病變。于pci術后1 w和6個月行超聲心動圖和m99tcmibi spect,計算左心室舒張末期容積(lvedv)、左心室收縮末期容積(lvesv)和射血分數(lvef)。lvedv、lvesv均以體表面積(bsa)校正為舒張末期容積指數(lvedvi)和收縮末期容積指數(lvesvi),評價存活心肌和心功能的情況。通過對比分析兩組6月內主要不良心臟事件(mace)來評價預后,包括心源性死亡、心絞痛、冠脈搭橋、心肌梗死的發生。結果 糖尿病組1級及2級側支循環比率大于非糖尿病組(p<0.05),其他臨床資料及介入治療資料均無統計學差異。糖尿病組與非糖尿病組1 w時左室功能指標lvedvi、lvesvi、lvef均無統計學差異(p>0.05)。6個月隨訪時,兩組lvef較前顯著增加(p<0.01)。兩組靜息及硝酸甘油介入后放射性缺損面積像素值無差異(p>0.05);兩組靜息時及硝酸甘油介入后病變區域放射性計數百分比無明顯差異(p>0.05)。6個月再次行硝酸甘油介入99mtcmibi spect與1 w時比較:兩組缺損面積像素值均明顯減低(p<0.01);而兩組缺損區域放射計數百分比均明顯增高(p<0.05)。隨訪6個月,糖尿病組總的mace與非糖尿病組無顯著性差異(p>0.05)。結論 對于冠脈慢性閉塞病變患者,無論是否患糖尿病,如證實存在存活心肌且無明確禁忌,均應行再灌注介入治療挽救存活心肌,改善心功能并減少中期不良心臟事件的發生。

【關鍵詞】  慢性閉塞;糖尿病;經皮冠脈介入治療;心功能;存活心肌

冠狀動脈慢性完全閉塞性病變(cto)是冠心病患者的常見病變,據報道占冠脈造影檢查確診的冠心病患者的20%~40%〔1〕。糖尿病患者的冠脈病變往往呈現為彌漫性病變,行冠脈介入治療(pci)后有較高的再狹窄率和再次pci的概率,從而使糖尿病合并冠心病患者較無糖尿病患者預后更差。本研究旨在通過應用锝甲氧基異丁基異腈(99mtcmibi)單光子發射型計算機斷層(spect)心肌灌注顯像對治療前后的心肌缺血面積(mia)及超聲心動圖(ucg)改變的方法對比研究pci對于伴糖尿病和不伴糖尿病的cto患者存活心肌、心功能及預后的影響。

1 資料與方法

1.1 對象

入選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連續收住我科并成功行經皮腔內冠脈成形術(ptca)及支架治療的cto患者78例,男57例,女21例,年齡54~75(平均62.34±7.1)歲。入選標準:①存在心絞痛癥狀或核素掃描、運動試驗、動態心電圖等證實存在心肌缺血的客觀證據;②冠狀動脈造影顯示冠脈血管100%閉塞,遠端血流為心肌梗死溶栓試驗血流分級(timi) 0級或冠脈血管99%狹窄,遠端血流timi 1級;④cto定義為閉塞時間大于1個月,既往有明確心肌梗死病史者以梗死時間推斷閉塞時間,無明確心肌梗死病史患者以心絞痛突然形成或加重的時間推斷閉塞時間。排除標準:①急性心肌梗死一個月以內;②嚴重瓣膜性心臟病、擴張性心肌病及肥厚性心肌病;③心源性休克;④嚴重的肝臟、腎臟功能不全。

1.2 研究方法

1.2.1 臨床資料采集與分組

詳細記錄患者病史、體格檢查資料和實驗室檢查,心電圖結果,治療方案和臨床轉歸等。所有患者入院后即行18導聯同步心電圖并做胸前12導聯定位標記。并在24 h內完善肝腎功能、血脂、血糖、血小板聚集率等常規檢查。入院后擇期行冠狀動脈造影檢查及冠脈介入治療,根據患者是否患糖尿病分為:糖尿病pci組35例,男27例,女8例,平均年齡(62.43±7.58)歲;非糖尿病pci組43例,男30例,女13例,平均年齡(61.05±7.20)歲。糖尿病的診斷可依據之前臨床醫師告知患者患有糖尿病或患者已經接受口服藥物或胰島素治療。如果病人有糖尿病病史(患病時間大于1年)則被分為糖尿病組。術后均予以兩組患者阿司匹林、氯吡格雷、他汀類、β受體阻滯劑、腎素血管緊張素轉換酶抑制劑(acei)、硝酸酯類、洋地黃類,糖尿病組積極予控制血糖治療。術后1 w及6個月所有患者均行ucg 和以能客觀反映存活心肌變化的spect的定量分析方法評估存活心肌的情況,并收集完整的病歷資料。

1.2.2 冠狀動脈造影及介入治療

術前1~3 d服用腸溶阿司匹林300 mg/d,氯吡格雷75 mg/d。應用ge innova4100數字減影血管造影系統。記錄冠脈各主支病變情況及遠端血流情況。手術成功的標準:殘余狹窄≤20%和timi 3級血流且無急性并發癥。兩組患者均給予肝素10 000 u,術中每小時追加2 000 u。選用6f指引導管,球囊和支架選擇均以冠脈造影所顯示的病變冠狀動脈直徑而定。

1.2.3 spect圖像采集與定量分析

兩組患者于冠脈造影后1 w行靜息及硝酸甘油介入心肌核素顯像。6個月時再行硝酸甘油介入心肌核素顯像。所有入選病人均以美國產infiniaⅱ雙探頭spect顯像儀行兩次99mtcmibi心肌顯像,于pci后3~7 d病人病情穩定的情況下,停用除阿司匹林、氯吡格雷、低分子肝素、阿托伐他汀鈣片(立普妥)外所有藥物24 h后行靜息99mtcmibi spect,另24 h后再行硝酸甘油介入99mtcmibi spect,要求可重復舌下含服硝酸甘油,使收縮壓下降10 mmhg時核素標記。心肌灌注顯像劑99mtcmibi標記率大于95%。靜脈注射99mtcmibi 740 mbq,1 h后行心肌斷層顯像。以機內軟件生成靶心圖核素放射性稀疏缺損區范圍描出“感興趣區”(roi),分別計算上述區像素數值及放射性計數;放射性計數百分比=roi內放射性總計數/roi像素數值×100%。

1.2.4 ucg檢查

所有入選病例均在冠狀動脈造影后1 w及6個月進行二維ucg檢查,應用雙平面辛普森法計算左心室舒張末期容積(lvedv)、左心室收縮末期容積(lvesv)和射血分數(lvef)。lvedv、lvesv均以體表面積(bsa)末期容積指數(lvedvi)和收縮末期容積指數(lvesvi )。

1.2.5 隨訪

6個月,復查ucg和spect,比較各心功能參數(lvedv,lvesv,lvef)及存活心肌變化情況,并比較患者主要不良心臟事件(mace)發生率。

1.3 統計學分析

采用sas6.12軟件包處理數據,符合正態分布計量資料用x±s表示。組間比較采用t檢驗。計數資料用百分比表示,互相比較采用χ2檢驗。

2 結 果

2.1 臨床特征比較

糖尿病pci組與非糖尿病pci組兩組之間性別、年齡、吸煙史、飲酒史、高血壓、血脂水平、閉塞時間、心肌梗死史、nyha分級均無統計學差異。見表1。

2.2 兩組冠脈造影結果比較

兩組閉塞冠狀動脈血管無統計學差異(p>0.05)。且兩組單支、兩支及三支病變發生率無顯著性差異(p>0.05)。兩組側支循環0級比率無統計學差異(p>0.05),但側支循環1級和2級比率有統計學差異(p<0.05),側支循環3級比率無統計學差異(p>0.05)。見表2。表1 糖尿病pci組與非糖尿病pci組之間臨床資料的比較表2 糖尿病pci組與非糖尿病pci組兩者之間冠脈造影資料比較

2.3 兩組左室功能比較

1 w時,兩組lvedvi、lvesvi、lvef均無明顯差異(均p>0.05)。6個月隨訪時,兩組lvedvi、lvesvi均較前明顯降低(p<0.05)。lvef較前顯著增加(p<0.01)。見表3。表3 兩組之間左室功能指標比較

2.4 兩組mace發生率

糖尿病組總的mace與非糖尿病組無顯著性差異。見表4。表4 兩組之間隨訪6個月mace比較

2.5 兩組存活心肌的比較

1 w時糖尿病組缺損面積像素值硝酸甘油介入后較靜息時明顯減小(p<0.01);缺損區域放射性計數百分比明顯增高(p<0.05);非糖尿病組缺損面積像素值,硝酸甘油介入后較靜息也明顯減低(p<0.01),缺損區域放射計數百分比明顯增高(p<0.05)。兩組之間靜息時放射性缺損面積像素值無差異(p>0.05),硝酸甘油介入后糖尿病組缺損面積像素值較非糖尿病無統計學差異(p>0.05);兩組靜息時病變區域放射性計數百分比無明顯差異,硝酸甘油介入后兩組病變區域放射性計數百分比亦無顯著性差異(p>0.05)。6個月再次行硝酸甘油介入spect與1 w時的比較,兩組缺損面積像素值均明顯減低(p<0.01);而兩組缺損區域放射計數百分比均明顯增高(p<0.05)。見表5。表5 兩組之間靜息及硝酸甘油介入spect比較

3 討 論

在冠心患者中cto很多見,而常規藥物治療降低由其所帶來的危險有限,臨床上其心臟事件發生率顯著仍較高〔2〕。有臨床研究表明,cto病變行成功血運重建并保持長期開通可顯著提高左室功能,降低遠期死亡率并減少外科搭橋(cabg)的需要〔3〕。

糖尿病患者的冠脈病變往往表現為彌漫性病變,小血管病變,過度的內膜增生和病理性重塑。病變血管對pci術后的局部損傷表現為過度增強的增生反應。糖尿病患者往往伴有纖維蛋白原,凝血酶和凝血因子ⅶ 的升高以及纖溶系統和抗凝血因子ⅲ的活性降低。糖尿病患者的血小板體積增大,更容易被激活,而表現較高的黏附性,合成更多的凝血烷,血小板糖蛋白ⅱb/ⅲa表達增加。所以冠心病合并糖尿病的患者更容易形成血栓性病變。因此,行pci的糖尿病患者,應接受足量抗血小板藥物的治療。本研究中糖尿病組患者入院后檢查血小板聚集率偏高,因此這組患者在行介入治療前及之后的治療中,均給予了足量的抗血小板及抗凝治療,使血小板聚集率維持在50%以下。

雖然對于糖尿病在行介入治療的慢性閉塞患者長期預測中的角色仍有不同看法〔4,5〕。但最近有研究〔6〕發現在基線特征和手術結果相似的患或不患糖尿病的cto患者中,成功地植入支架后,短期和中期的預后沒有差異。這項發現證實了當患者的cto造影特點適合介入治療手段治療時應更積極地嘗試冠脈介入支架植入術。但應盡力使介入治療結果最滿意:用最小的支架達到最大的管腔直徑。

本文中糖尿病患者側支形成明顯弱于無糖尿病組??赡軝C制是:新生血管形成是由于血管內皮細胞生長因子(vegf)使先前存在的血管發出新的小的類毛細血管樣結構,并伴隨有內皮細胞出現遷移和增殖。vegf刺激血管發出類毛細血管樣結構是通過vegf與受體結合并使其磷酸化,在糖尿病患者vegf與受體結合是正常的,血糖水平增高主要阻止血管內皮細胞和單核細胞的遷移,因此在糖尿病患者血管形成的最重要的一步被阻滯了〔7~9〕。本研究中,糖尿病組1級及2級側支循環比率均顯著低于非糖尿病組,這也可能是最終使得研究結果(兩組患者存活心肌及心功能)無差異的原因,也體現出糖尿病對微血管的影響是一個遷延的慢性過程。并沒有發現兩組患者的臨床預后有顯著差異,可能是由于兩組患者的造影基線特征相似,病人的選擇性高,這也限制了將這一結果推于所有糖尿病人群。另外,由于研究樣本量小,隨診時間短,長期預后結果并不肯定,尚待大規模隨機臨床試驗來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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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ruocco na,ring me,holubkov r,et al.results of coronary angioplasty of chronic total occlusions〔j〕.am j cardiol,1992;69(9):6976

4 olivari z,rubartelli p,piscione f,et al.immediate results and oneyear clinical outcome after percutaneous coronary interventions in chronic total occlusions:data from a multicenter,prospective,observational study(toastgise)〔j〕.j am coll cardiol,2003;41(10):16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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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baci a,oguzhan a,kahrama s,et al.effect of diabetes mellitus on the formation of coronary collateral vessels〔j〕.circulation,1999;99(17):223942.

篇6

①紙幣容易產生,且同樣具有充當貯藏手段的職能

②使用紙幣能夠有效降低貨幣制作成本

③紙幣的使用范圍更廣

④紙幣同樣能執行價值尺度和流通手段的職能

A①②B②③C②④D③④

此題一出,立即引起了很大爭議。爭議的焦點主要是,過去一直講“紙幣因本身沒有價值,不能做價值尺度和貯藏手段,它只有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和部分世界貨幣的職能”,現在怎么又說貨幣可以“執行貨幣的價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貯藏手段、世界貨幣等職能”。這不是矛盾嗎?且按照現在的解釋,上題為何又不能選①呢?

其實解答這一問題并不難,可以從以下幾點分析:

教師參考書上寫道:“紙幣作為現行的貨幣,執行貨幣的價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貯藏手段、世界貨幣等職能。在現行的貨幣制度即紙幣本位制下,紙幣的這些職能,是從它取代黃金的流通手段職能開始,然后逐步發展起來的?!保ㄋ枷胝伪匦抟弧督洕罱處熃虒W用書》第40頁)也就是說,在紙幣本位制下,黃金已經退出流通領域,不再做貨幣用,成為一般的商品。而紙幣則被法定為流通中的實際貨幣,且被廣泛認可與使用。這樣紙幣也就代替了金屬貨幣行使其各項職能。但在具體運行中,紙幣在行使各項職能時的表現與效能又不盡相同。

第一,紙幣有價值尺度職能。首先,貨幣所具有的表現和衡量其他一切商品價值大小的職能,叫價值尺度。而用一定數量的貨幣表現出來的商品價值叫價格,價格都有一定的計量單位,如“元”、“英鎊”、“歐元”、“美元”等,這些單位同時也是貨幣即紙幣的計量單位,也就是說,紙幣實際上在表現和計量著商品的價值。其次,紙幣是在金銀條塊、不足值的金銀貨幣、其他金屬鑄幣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國家賦予了紙幣法定的貨幣地位,其本質就是價值符號,它承擔了表現商品價值的職責,也即履行著價值尺度的職能。再次,作為價值尺度,無需現實的貨幣,只用觀念上的貨幣即可,既然是觀念上的,那么金銀與紙幣也沒有本質的差異,只要大家心里認可它所代表的價值就行了。

第二,紙幣有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職能為大家所公認。

第三,貯藏手段是指貨幣(退出流通領域)作為社會財富的代表被保存起來的職能。如果在一定時期內國家未廢止被貯藏起來的紙幣,且紙幣所代表的財富未大幅縮水時,它就可以做貯藏手段,否則,就不能做貯藏手段。因此不能籠統說紙幣有或者沒有貯藏手段職能。此外,這里還要弄清貯藏手段與銀行儲蓄的區別:銀行儲蓄作為投資方式,它既沒有退出流通領域,也不用怕被廢止,還有增值的功能,故不能認為錢存銀行也是貯藏手段。

第四,當貨幣越出國內市場,在世界市場上購買外國商品,支付國際收支差額,作為社會財富的代表在國家之間轉移時,它就具有了世界貨幣的職能。如果一國的紙幣可以在國際市場上被其他國家認可,且能行使上述職能,則可以做世界貨幣,不然就不能當世界貨幣用。

綜上所述,紙幣的職能可以簡化為:它有價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的職能,而對于貯藏手段、世界貨幣的職能則需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分析,不能籠統下結論。

篇7

下面讓我們由一道例題切入正題:

歐元從本質上說是()

A.貨幣 B.貨幣符號 C.一般等價物 D.商品

參考答案:B

那么,我們來分析一下出題人將歐元定義為貨幣符號的原因。

新課改之前的高中一年級人教版政治教材在經濟常識部分是這樣界定紙幣的:紙幣是由國家發行的、強制使用的貨幣符號。

當時的教材及教參存在這樣的導向:紙幣本身沒有價值(或者說其本身的價值相對于所代表的價值可以忽略不計);是依附于商品本位貨幣或者更確切地說是依附于貴金屬本位貨幣上的,脫離了貴金屬貨幣之后就毫無意義的替代材質而已,并且這種材質也只能代替金屬貨幣執行某些職能。在綜合了各種信息、并進行深入分析后,我們可以大膽地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紙幣不是貨幣,只是貨幣符號。

另外,再引入兩道例題。

人民幣在人們的日常經濟生活中,發揮著()

①流通手段的職能 ②支付手段的職能 ③貯藏手段的職能 ④世界貨幣的職能

A.①②③④ B.①②③ C.①② D.①

參考答案:C

人們之所以能用人民幣購買到自己需要的商品,是因為人民幣()

A.在商品交換中起媒介作用

B.在商品交換中起等價物的作用

C.在本質上是一般等價物

D.也是商品,也有價值

參考答案:D

我們分析一下這兩道題。第一道選擇題及其參考答案表明人民幣作為中國的紙幣能夠執行貨幣的流通手段職能和價值尺度職能。新課改之前的高中一年級人教版政治教材在經濟常識部分給價值尺度下了定義:以貨幣作為尺度來表現和衡量其他一切商品價值的大小。我們知道,只有自身有價值的東西才能衡量別的商品的價值,因為不同的商品能夠比較且交換的基礎就在于它們唯一同質的東西:價值。貴金屬貨幣可以執行這個手段,毫無疑問,因為貴金屬貨幣本身具有價值。那么,紙幣究竟是不是貨幣?新課改以前的教材傾向于不是;新課改所采用的教材在這方面的傾向性明顯減弱,但依然沒有表明態度。如果紙幣不是貨幣,自身就是沒有價值的。那么人民幣(紙幣)憑什么能夠執行價值尺度的職能呢?如果紙幣是貨幣,它就應該符合貨幣的本質定義。新課改前后的教材對于貨幣的界定及其本質是毫無疑問的統一:貨幣是從商品中分離出來的固定的充當一般等價物的商品。貨幣的本質是一般等價物。新課改后的教材對紙幣的界定:紙幣是由國家(或某些地區)發行的、由強制力保證施行的價值符號。從這個界定來看,似乎紙幣是沒有價值的,只是價值符號而已。那么,這個“價值符號”是不是就是紙幣的本質?如果是,就表明紙幣和貨幣是不同本質的東西,紙幣當然不是貨幣??墒沁@樣一來,人民幣(紙幣)能否執行流通手段職能就更讓人懷疑了。因為,執行流通手段職能,實際上也就是充當商品交換的媒介,但這種媒介作用的發揮必然要建立在價值衡量的基礎上。同樣的,按照這樣的思路,第二個選擇題提供的參考答案“人民幣也是商品,也有價值”,就可以被了。

我們現在再假定一下:紙幣也是貨幣,是貨幣在不同發展階段上具體材質的選擇。順著這個思路,上面關于人民幣(紙幣)能夠執行貨幣的兩大基本職能的問題就沒什么疑問了。但卻應該修正第一個選擇題的答案,即人民幣在人們的日常經濟生活中不僅發揮著價值尺度和流通手段的職能,同時還發揮著貯藏手段的職能。出題人沒有把該職能歸入答案范圍,恐怕仍是囿于舊教材的禁錮。舊教材對于貨幣的職能講解得比較詳細,其中在分析貯藏手段職能時,認為只有足值的金屬貨幣甚或只有足值的金銀塊才能發揮該職能。新課改后的教材不管是為了減輕學生的負擔還是為了模糊疑問,把貨幣的五大職能中的兩項基本職能列為重點,其他三個職能只是一帶而過。但是不管怎樣處理,困惑總還是客觀存在的。

那么,綜合以上的分析以及新課改后教師用書中的觀點,筆者認為,把紙幣直接界定為貨幣,可能更容易讓學生接受。其實,我們可以結合貨幣的起源以及發展、紙幣在當今社會中的作用及地位做一些簡單的分析。

首先,貨幣的產生。馬克思說“貨幣天然是金銀,金銀天然不是貨幣”。他在這里也說明了金銀能夠成為貨幣是因為金銀的天然屬性。在當時的生產力水平下,在眾多的材質競爭中,由于金銀自然屬性的優越性,當一般等價物的重任落在金銀身上,即由金銀固定地充當一般等價物。我們來假設一下,如果在貨幣出現之前就出現了高超的造紙技術和印刷及防偽技術,那么金銀還能成為貨幣最初的載體嗎?

其次,貨幣的發展。我們知道,不僅僅有不足值的金銀塊在充當貨幣,而且還有各式各樣的其他金屬鑄幣曾在歷史的長河中發揮過巨大作用。他們不同的形式和材質都曾被人們接受并自然地承擔著貨幣的職能,并無一例外地被界定為貨幣。對我們要解決的問題更有意義的是,在貨幣的發展過程中,我們可以清晰地總結出一個貨幣形態不斷發展的規律:在生產力發展水平的制約和支配下,人們自覺地選擇更經濟實惠、便捷有效的材質來充當貨幣。

篇8

通常我們將中央銀行的職能分為三部分,即發行銀行、國家銀行和銀行的銀行。雖然也有其他歸納方法,如美國132 所大學的通用教科書《貨幣、銀行和經濟》認為中央銀行有兩個主要職能:一是控制貨幣數量與利率,即控制貨幣供給的職能;二是防止大量的銀行倒閉,即最后貸款人職能;此外,還有一些日常職能,如為商業銀行和政府提供服務,發行通貨,充當政府顧問等職能?!? 〕我國青年學者陳曉先生的博士論文《中央銀行法律制度研究》,將中央銀行的法定職能歸納為公共服務、宏觀調控和金融監管三個方面?!?〕顯然, 上述幾種觀點的區別更是明顯。無疑,中央銀行作為發行銀行和國家銀行的職能是沒有爭議的。但對中央銀行作為銀行的銀行,究竟應包含哪些內容存在著較大的爭論。

從中央銀行的演變過程看,早期的中央銀行主要是作為政府(國家)銀行而存在的,如1668年的瑞典國家銀行,1694年的英格蘭銀行,稍后建立的中央銀行則更多地是為了發揮發行銀行的職能,如1816年拿破侖戰爭結束時創立的奧地利國家銀行,是為了恢復國家貨幣價值而建立的,以后德國、瑞士和意大利建立的中央銀行大多出于統一貨幣發行的需要。英國經濟學家查爾斯·古德哈特(charles gooelhart )指出:“1900年以前,有關中央銀行的作用的經濟分析主要集中于是否應當集中發行鈔票和進行國家黃金儲備,而如果集中,中央銀行又如何控制這個問題”?!?〕可見,早期的中央銀行并沒有銀行的銀行這一職能。

然而,中央銀行一旦擁有國家銀行和發行銀行的職能,它們在銀行系統內的中央地位,它們作為政府銀行的“政治”權力,它們對國家大部分的鑄幣儲備控制,以及最重要的是它們通過商業匯票的貼現而提供額外現金、貨幣的能力,使它們變成了銀行的銀行:商業銀行不僅持有它們自己的一大部分(現金)儲備,以同中央銀行取得平衡,而且在困難時刻還要依賴中央銀行提供流動資金。古德哈特指出:“在19世紀初創立的中央銀行的多數例子中,它們作為銀行的銀行作用的全部結果在初創時還只能模糊地察覺到,這些職能是從該系統內部各種關系中自然地發展起來的?!薄?〕我們知道, 英格蘭銀行的“最后貸款人”職能,還是白芝浩1873年在《倫巴特大街》里首次揭示的。

那么,銀行的銀行職能具體內容是什么呢?古德哈特指出:“在歷史的經濟過程中,這種地位的建立是為了承擔起責任使中央銀行去發揮它自由決定金融管理的特定藝術,普遍地對銀行系統的健全予以全面的支持和負責?!倍斑@種管理有兩個(相互聯系的)方面:一個是同經濟中貨幣總狀況有關的宏觀功能與職責;另一個是同銀行系統(個別)成員的健全與福利有關的微觀功能”?!?〕后來, 前一種宏觀職能我們將它稱為貨幣政策,后一種微觀職責則稱為金融監管(或銀行監管)。中央銀行的演進表明,中央銀行作為銀行的銀行職能逐步得以加強,以致到紙幣本位制確立以后,銀行的銀行職能的兩個方面:貨幣政策和金融監管,成為中央銀行的主要職能。若將中央銀行的職能界定為發行銀行、國家銀行、銀行的銀行,即使不能說其是錯誤的,但其至少也是不正確的。

事實上,只有當中央銀行具有銀行的銀行職能以后,它才成為一家真正的中央銀行。眾所周知,早期中央銀行有不少原來是商業銀行,即使當它承擔了中央銀行的部分職能如發行銀行、國家銀行,它也依然從事商業銀行業務。例如,在英國,《1844年銀行特許條例》將銀行分為兩個部:一是發行部,負責貨幣發行;二是銀行部,從事普通商業銀行業務。后來,出現了承擔銀行的銀行職能的需要。顯然,這種職能和它們同時具有的商業銀行身份存在利益沖突,并且這種沖突是根本性的和難以調和的,結果是,中央銀行只能放棄商業銀行業務,它們變成了純粹的中央銀行。限制或“剝奪”中央銀行私人股東的權利甚至將商業銀行收歸國有也出于同樣的原因。例如,《1946年英格蘭銀行法》將英格蘭銀行收歸國有(當然,先前的股東得到了補償),同時,該法授權英格蘭銀行管理商業銀行。根據該法第4條的規定, 英格蘭銀行有建議權、要求權和一定條件下的命令權。〔6〕

早期建立的中央銀行大多同時具有貨幣政策和金融監管的職能,英格蘭銀行便是一個很好的例子。直到1997年5月以前, 英格蘭銀行的監管職能一直在強化之中,《1979年銀行法》、《1987年銀行法》的其中一個重要內容是授予英格蘭銀行更多的監管權力。根據1985年政府的《銀行監督》白皮書,在英格蘭銀行內部設立了由財政大臣和英格蘭銀行總裁共同組成的銀行監督委員會以協助銀行(該行設有銀行監督處)完成監督職責,〔7〕毫無疑問,金融監管是英格蘭銀行的法定職能。 其他如意大利、澳大利亞、荷蘭、葡萄牙、愛爾蘭、希臘等國也有類似情況。如1975年,對葡萄牙信貸機構的監管權也由財政部轉至中央銀行。1982年,希臘的金融監管權由通貨委員會轉交中央銀行。而修改后的《新西蘭儲蓄銀行法》擴大了中央銀行的監督權?!? 〕但是有些國家的中央銀行一直沒有同時兼有上述兩種職能。如德國、法國、日本、加拿大、挪威、瑞士、瑞典等,究其原因,除德國中央銀行一向獨立性較強(二戰時除外),因而沒有取得金融監督權力外(這一點下面會加以討論),其他國家的中央銀行大多從屬于財政部,財政部將其視為自己的下屬機構,金融監管就由下屬別的部門負責了。當然,僅有這一點還不足以說明問題。美國的情況比較復雜,美國聯儲有一定的監管權力,但美國還有一大堆政府監管機構,它們之間的職責在法律上是清楚的,在實踐中是相當不清楚的。如果嚴格歸類,應當說是沒有監管權力的。

古德哈特指出:“在各國,中央銀行都在支持其商業銀行方面發揮某些作用,因為只有中央銀行才能提供最后貸款者的援助;但是,中央銀行同為此目的而專門成立的各種政府機構和私人機構如何分擔保險、監督和調節的職能,各國卻不盡相同,無論是比較狹義的銀行系統而言,還是就比較廣義的金融體系而言”?!?〕當然, 這種不同本身不一定成為問題。但是,“由于在70年代和80年代期間各種結構變化表面上破除了銀行系統與其他金融中介之間的障礙,因此,以中央銀行為一方,同以其他政府管理機構和保險機構為另一方的職責分工問題,就成了主題”?!?0〕金融創新提出了一個新的問題,即中央銀行是否具有金融監管職能?

概括起來,支持者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貨幣政策和金融監管是兩種相互聯系的職能,金融監管職能是中央銀行有效實施貨幣政策的前提和必要措施。因此必須由中央銀行統一行使。如在澳大利亞,雖然承認在某些情況下,中央銀行的監管責任與其貨幣調控職能可能出現沖突,但“坎貝爾委員會”和“馬丁小組”一致認為只有中央銀行才能最有效地將這兩項職責協調起來。澳大利亞儲備銀行不僅應繼續保留其金融監管職能,而且應通過立法擴大其監督權。〔11〕

第二,強有力的金融監管機構是實施有效金融監管的前提,獨立的中央銀行是最強有力的金融監管機構,而分類設立只負責監管而無其他職能的金融監管機構只能造成監管的松馳,并造成極為不利的結果。美國聯儲前主席沃爾克就持這種觀點:“根據美國的經驗,最不利的選擇是讓一個除監督某一類機構之外沒有其他任何職能的機構來搞銀行監督。美國的儲蓄和信貸行業曾是這種情況……實際情況是,這種監督當局實際上被他們的監督對象控制著?!@個行業的很大一部分已破產?!蠖鄶倒烙?,今后幾年用于挽救存戶的支出,大約要在2500億美元以上。這就是監督不嚴格的教訓”?!?2〕沃爾克先生的觀點還可以找到實證分析的印證。英國學者古德哈特和斯哥梅克1993年對24國全國性的104家破產銀行進行了調查, 評價中央銀行貨幣政策和監管職能應該聯合還是分離,其中一個結論是:與實行貨幣政策和監管職能分離體制的國家相比,聯合體制國家的破產數較少?!?3〕不過這本身并不能說明問題,正如作者在隨后指出的那樣:“銀行破產數少的體制并不一定在福利上是有效的”?!?4〕支持者的其他理由還有諸如中央銀行擁有實施金融監管所必需的信息和充足的資源等?!?5〕

反對者的理由主要是和前述的第一點理由相反,貨幣政策和金融監管雖然相互聯系,但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職能,并且這兩種職能是會存在沖突的,因此應加以分離,不宜由中央銀行同時兼有。例如,瑞士一個負責修改銀行法的專家小組,就反對把金融監管職能由聯邦銀行委員會轉交中央銀行。其理由是為維護債權人利益而進行銀行監管和實施貨幣與外匯政策是兩種不同的職能,這兩種不同職能必須由法律界限清楚的不同機構來履行,雖然這種區別不應妨礙它們之間的協調?!?6〕

筆者認為,中央銀行不應兼有金融監管職能,除上述理由外,筆者還有以下理由:第一,中央銀行獨立于政府幾乎已達成共識,事實上各國中央銀行具有獨立地位已是大勢所趨。獨立后的中央銀行雖然也是公法意義上的法人,可享有公權力,但因為其獨立于政府的性質,如果兼有金融監督職能,意味著政府沒有金融監管職能,而這是任何一個政府都不會接受的。從法律上界定,金融監管職能無異屬于行政職能的范疇,因此只能劃歸政府行使。這也許是中央銀行獲得獨立的代價吧。就象當年中央銀行獲得金融監管職能時,要喪失商業銀行職能一樣。實踐也說明了這一點。德國、美國等從一開始就具有獨立地位的中央銀行,就缺乏法定的監管職能,而幾乎所有后來和現在兼有金融監管職能的中央銀行,都隸屬于政府。換言之,中央銀行只有在隸屬于政府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具有屬于政府行政職能范疇的金融監管職能。英國的例子更能說明問題。在英格蘭銀行獲得貨幣政策決定權兩周以后,財政大臣就宣布:英格蘭銀行傳統的銀行監管職能將轉移到重組后的“證券和投資委員會(sib)”。 今后英格蘭銀行的職責將集中在實施貨幣政策和保證金融環境的穩定方面??傊?,中央銀行的獨立性和金融監管職能兩者在法律上是不相容的,上述沃爾克先生的觀點可能帶有一個老中央銀行家的職業偏見,但是筆者奇怪強烈支持中央銀行獨立性的陳曉博士怎么會對中央銀行同時兼有金融監管職能持同樣強烈的肯定意見呢?不錯,中央銀行實施監管比任何其他機構具有更多的信息資源優勢,但這決不能成為中央銀行應兼有金融監管職能的理由,如果以這種實用主義的態度去設計和衡量一種制度,那么,專制無疑是比民主更有效率的一種制度。

第二,正象古德哈特所指出的那樣,金融創新使金融機構之間的界限日益模糊,通常認為,貨幣政策僅通過銀行體系發揮作用,事實上,中央銀行即使具有金融監管職能,也只限于銀行監管。但隨著“全能化銀行”的出現和擴展,中央銀行就面臨兩種選擇,要么將金融監管職能涵蓋整個金融體系,要么完全放棄金融監管職能,日益龐大而復雜的金融體系決定了中央銀行只能選擇后者。我們可以從德國等實行全能銀行制國家的中央銀行無一具有監管職能這一點找到例證。同樣的例證是,最近宣布多種監管職能從英格蘭銀行分離出來的英國,傳統的分業經營制度已經打破,形成了全能銀行制度,這兩者不能說沒有聯系。

第三,紙幣本位制的確立和經濟的迅速發展,使得貨幣政府的作用變得異乎尋常的重要,將本質上并不屬于中央銀行必要職能的金融監管職能從中央銀行分離出來,有利于中央銀行更好地有效地執行貨幣政策職能,古德哈特說:“中央銀行更具魅力的職能是指導實現貨幣政策的實施”?!?7〕總之,從本質上說,一家獨立的,專責執行貨幣政策的中央銀行才是一家現代意義上的真正的中央銀行。

應當指出的是,雖然中央銀行不應兼有金融監管職能,但并不是說,貨幣政策和金融監管是可以截然分開的,恰恰相反,兩者應當是密切聯系、相互協調的。例如,《德意志聯邦銀行法》第3 條規定:“德意志聯邦銀行運用本法律所賦予的貨幣方面的權力,以穩定貨幣為目的,調節流通中的貨幣量和提供給經濟部門的信貸量,并且辦理國內、外支付往來的銀行業務”。雖然,德國聯邦銀行是沒有金融監管職能的,但聯邦銀行仍參與了銀行監督工作?!堵摪钽y行法》要求聯邦銀行與聯邦銀行業監督局之間進行密切合作。該局不專門設立自己的分支機構,而就近利用聯邦銀行對地區性業務的熟悉和專業知識。它們相互交換情報,這對于各自實現其任務具有重要的意義。當聯邦銀行業監督局打算制定一般條例時,它必須與聯邦銀行達成一致,而在其他場合,聯邦銀行僅僅參與協商。聯邦銀行還通過州中央銀行以信用機構必須提供的報告、月報和年終決算報表為基礎實行連續的監督。聯邦銀行將這些材料和它的評論交給聯邦銀行業監督局,該局則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8〕

在美國,雖然對聯儲是否具有金融監管職能的認識不盡一致,但對聯儲沒有對證券商和證券市場的監督職能這一點上是沒有爭議的。然而,盡管聯儲沒有這方面的明確授權,卻并不表明聯儲不參與對證券商和證券市場的監管,相反,聯儲積極參與有關監管活動?!?9〕根據《聯邦儲備系統法》第4條規定, 允許聯儲實施“該法所規定范圍內的金融業務的必要的附帶權力”。進行公開市場操作業務和作為美國的財務機構是該法所規定的金融業務,這樣,監督政府證券市場和指定參與該市場的主要證券商(primary dealer)便成了“必要的附帶的權力”。進行這種監管的目的,是為聯邦儲備系統提供信心保證,保證政府證券交易由可靠的證券商進行,這些證券商能夠謹慎地從事業務活動。當然,聯儲的這種監管是以證券商接受主要證券商(即政府證券商)這一法定地位為前提的。1982年,負責執行聯儲公開市場業務指令的紐約儲備銀行,設立了證券商監督處(dealer surveillance unit),更密切地監控主要證券商的業務活動和市場行為。同證監會相比,聯儲對政府證券市場與證券商并沒有管理控制和執法的權力,但是,聯儲的確可以通過取消主要證券商的法定地位或報告制度等手段,確保證券商自愿遵守其要求。聯儲對非主要證券商沒有這樣的監督作用,但1984年,聯儲對于從事政府證券業務的非主要證券商,建立了一個自愿報告制度。1985年,聯儲了自愿性的資本適宜度指導準則,旨在為不屬于證監會、銀行監督管理機構或聯儲監管的證券商提供一個指導。這個指導性準則試圖通過附加性手段為未監管的證券商的客戶提供保護。總之,聯儲雖然沒有監管證券的法定職能,但卻通過各種途徑和手段積極參與了證券監管活動。證券監管尚且如此,可以想象,聯儲會更積極地介入與其關系更為密切的銀行監管了。如審批許多銀行的合并申請,并決定銀行控股公司非銀行活動的許可范圍等,此外,還監督對禁止貸款歧視和不真實報表的法律實施?!?0〕

還應當指出的是金融監管是一個含義廣泛的概念,這里所謂的金融監管,主要是指狹義的金融監管,即審慎監管,又稱預防性監管,廣義的金融監管,還包括存款保險和最后貸款者等,對于存款保險,各國作法不一,但對于最后貸款者職能,各國無一例外地均由中央銀行承擔。因此,筆者認為以下的結論基本上是正確的:“由于兩個相關因素,中央銀行有重返原先基本角色的傾向:(1 )監管功能從中央銀行控制轉向更為直接地服從于政府的獨立機構,這是結構發展的結果。由于銀行體系界定日益模糊,使中央銀行更不容易規勸銀行俱樂部成員在銀行救援中合作,所以,中央銀行更不易在自我調節的基礎上組織合作,更需要轉向政府的法規措施和終極金融支持;(2 )中央銀行作為唯一可獲得即刻的清償來源的角色意味著,即使貨幣政策和監管職能正式分離,兩個機構在實踐中還得有更緊密的合作”?!?1〕

還是古人說得好,天下大勢,合久必分,分久必合。關鍵在于順應時代潮流。

二、貨幣政策規范的法律選擇

貨幣政策是一種非常重要的經濟政策,并且這種重要性正日益得到加強。然而,令人驚奇的是,在這個法律的權威無所不在的法治社會,貨幣政策本身卻依然很少或幾乎沒有相應的法律控制,各國立法都沒有貨幣政策法,只有中央銀行法。中央銀行法雖然是貨幣政策法律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但貨幣政策本質上是一種行為,對這樣一種重要的行為,僅有對行為主體-中央銀行的法律規范,而沒有行為規則本身,從法律的角度看,自然是不盡理想的。當然,中央銀行法中還規定了如貨幣政策目標、貨幣政策工具等內容,但對于貨幣當局如何通過貨幣政策工具的操作達到貨幣政策的目標這一最關鍵的問題,卻均沒有作出規定。這也是為什么長期以來,貨幣政策成了經濟學家的專利,而法學家們很少涉及的原因。其結果就象本節標題一樣,貨幣政策的法律機制實際上就成了中央銀行法律制度。雖然還有大量的中央銀行制定的法規,但那不是約束中央銀行本身的行為的。

19世紀20年代英國的貨幣論戰中,通貨學派和銀行學派雖然都贊成應該有一個中央銀行,認為具備唯一發行權的中央銀行對于經濟的健康發展是必要的。但這兩個學派在調節紙幣發行規則的需要上存在著分歧,通貨學派堅決要求有一個受約束的權威機構,銀行學派則堅決主張有一個不受約束的權威機構。〔22〕這兩派的持續論戰后來成為經濟學中爭論激烈的一個理論問題,即貨幣政策規范理論,也稱貨幣規范理論。所謂貨幣政策規范,簡言之,“就是貨幣當局在制訂和實施貨幣政策時所遵循的行為準則”?!?3〕在西方,自50年代以來,主要存在著兩種影響最大的貨幣政策規范理論:一是凱恩斯學派所主張的“相機抉擇”的貨幣政策,即銀行學派所主張的不受約束的中央銀行;二是貨幣學派所主張的“按規則行事”的貨幣政策規范,即通貨學派所主張的“按規則行事”的貨幣政策規范。

這兩種理論分別涉及復雜的經濟學理論,筆者在這里不準備作詳細闡述,只能作一簡單的介紹?!?4〕所謂相機抉擇的貨幣政策規范,其內容是貨幣當局為實現特定的貨幣政策目標而采用相應的貨幣政策工具時,必須根據對當時的經濟運行狀況的觀察和對未來經濟運行走向的預期作出權衡取舍,以使貨幣供給量的增減和利率水平的升降與經濟運行態勢相適應。從法律的角度看,所謂相機抉擇的貨幣政策規范就是給予中央銀行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的自由裁量權。所謂按規則行事的貨幣當局以特定的任務,事先制定為社會公眾所周知的固定規則,然后再由貨幣當局來執行以完成其任務?!?5〕從法律的角度看,是要求中央銀行依法辦理即根據法律的具體規定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弗里德曼進一步指出了其具體內容:由立法機構事先制定為社會公眾所周知的貨幣供給量穩定變動的固定規則,然后再由貨幣當局來執行這個規則(或是由貨幣當局自己實施,或是由立法機構指令貫徹),以使貨幣供給量逐季逐月甚至逐日地按照某一具體年率比例有比例增加。為此,需要解決兩個問題:(1)明確貨幣供給的定義。(2)說明什么是貨幣供給量的固定增加比率。實際上,對這兩個問題的回答構成了弗里德曼貨幣學派理論的主要內容。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貨幣學派認為按規則行事的貨幣政策規范比相機抉擇的貨幣政策規范更為可行,但他們自己認為按規則行事的貨幣政策規范并不是一種最優規范,而是一種在現在知識水平和認識能力條件下最為可行的次優規范。隨著這種政策規范的采用和對貨幣制度認識的深化,效果更好的政策規范就能設計出來。為了使貨幣政策成為私有企業經濟的一根支柱,而不是對私有經濟基礎的一種威脅,按規則行事的貨幣政策規范是現時唯一可行的選擇?!?6〕

周慕冰先生指出,相機抉擇與按規則行事之間的爭論,是兩種貨幣政策規范理論的爭論,更是兩種經濟哲學思想的爭論。前者的經濟哲學基礎是:考慮到因難以預料的不確定性未來而引致的需求擾亂現象,市場經濟的實際運行就會陷于周期性波動之中,從而與其理想運行之間的差距越來越大。因此,必須授予政府當局以廣泛的權衡權力,進行相機干預,以使市場經濟的實際運行接近它的理想運行。后者的哲學基礎則是:考慮到不可捉摸的自然失業率現象的存在,市場經濟的實際運行和它的理想運行之間確實存在著差異,但這種差異保證了市場經濟的穩定運行,不應當用貨幣供給量的穩定增長來縮小市場經濟的實際運行和它的理想運行之間的差異,而政府的有限干預只能限定在保證貨幣供應量按固定規則穩定增長這一點上。

任何一種經濟理論的目的都在于提出一種政策主張,而這種政策主張又往往會反映在立法上。19世紀30年代以前,通貨學派占主導地位,如《1844年英格蘭銀行特許條例》規定了英格蘭銀行的信用限額。但是,自30年代初世界性經濟危機直到70年代中期,主要是相機抉擇的貨幣政策規范占主導地位,而從70年代中期-通常以弗里德曼于1975年獲得諾貝爾經濟學獎為標志-開始,按規則行事的貨幣政策規范逐漸成為“國際時髦”,穩定貨幣供應量增長率的政策主張逐漸被一些西方主要工業化國家的政府當局所采納,如美國、德國。但也有一些國家采用相機抉擇的貨幣政策規范,如英國。

篇9

關鍵詞:人民幣國際化;匯率形成機制;國際貨幣職能;匹配策略

中圖分類號:F820.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30-0066-04

自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經濟實力顯著提升,占世界貿易比重快速上升,成為世界第二大經濟大國,特別是在東南亞金融危機、次貸危機、歐債危機中,人民幣幣值堅挺,人民幣成為周邊國家廣泛接受的貨幣。為了適應中國國際經濟地位,人民幣國際化成為國際戰略。在跨境貿易結算方面,2010 年6 月,中國正式了《關于擴大跨境人民幣結算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在貨幣互換方面,截至2011年12月末,人民幣貨幣互換協議總金額達13 012億元;在離岸人民幣市場方面,2007 年6 月,了《境內金融機構赴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管理辦法》,首只以人民幣債券為主要投資對象的人民幣計值基金的出現,倫敦和新加坡等在積極的爭取成為人民幣離岸市場。表明人民幣的國際化正在穩步推進。

然而,人民幣國際化面臨匯率形成機制調整兩難。一方面,必須要考慮到人民幣升值對中國出口以及整體經濟結構的影響,以及由于升值預期導致的國際游資的投機活動對國內經濟的沖擊;另一方面,人民幣國際化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以資本項目的開放為前提條件,而后者又會削弱政府維護匯率穩定的能力,這一狀況使得人民幣國際化的推進面臨一定的難度。

那么,人民幣國際化對于當前人民幣匯率機制會產生何種影響,推進人民幣國際化需要怎樣的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具體的改革步驟應該怎樣進行,都成為當前迫切需要研究的課題。

一、文獻研究

有些學者認為,貨幣國際化需要穩定的匯率。如Friberg(1998)的研究顯示,計價貨幣的選擇不僅取決于出口商利潤函數的性質,也同時取決于匯率的方差(波動幅度),當匯率波動過于劇烈時,甚至有采取第三國貨幣作為計價貨幣的可能性[1];羅納德·麥金農(2009)認為,人民幣國際化應當采取循序漸進的步驟。人民幣應當采取穩定的匯率制度,使其有一個風險上限,在此過程中,可以使得其他國家相信人民幣不會大幅的波動[2];P.Subacchi(2010)則認為可以在控制人民幣兌換的前提下進行貨幣國際化[3]。

但另一部分學者認為貨幣國際化需要匯率具有充分彈性。如羅熹[4](2009)認為,人民幣國際化客觀上要求匯率形成機制要以市場化為基礎,通過本外幣間供求關系的變化發現人民幣的真實價格。需要進一步提高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的市場化程度,增加人民幣匯率的彈性;孫立行(2010)認為,人民幣國際化尚處在起步階段,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改革是直接影響人民幣國際化進程的重要因素。通過增加人民幣匯率的雙向波動幅度、主要貿易伙伴國的貨幣主要資本交易貨幣納入貨幣籃、減少貨幣當局在外匯市場上的干預、盡快實現市場化的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進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幣外匯市場等措施推進人民幣的匯率形成機制改革來促進人民幣國際化[5];陳江生、扈華林等(2011)認為,人民幣匯率制度改革是影響人民幣國際化進程的關鍵因素。人民幣國際化需要有更加開放和靈活的匯率制度加以保證,人民幣國際化是破解人民幣匯率制度改革難題的根本出路。短期應堅持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中期可構建人民幣匯率目標區制度。長期將退出“中間匯率制度”實現“獨立浮動”[6];張茉楠(2012)認為,建立在匯率升值預期上的人民幣國際化并不穩固。中國可以利用當前外匯市場供求趨于平衡的機會,增強人民幣彈性化,確立一套明確的、貫徹人民幣匯率改革目標的人民幣匯率浮動規則,加快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等國內一系列金融制度改革[7]。

從現有的研究來看,有關人民幣國際化需要穩定的匯率機制還是需要市場化的匯率機制目前還沒有定論。筆者認為,人民幣國際化的本質是人民幣在國際范圍內發揮貨幣職能,只有明確人民幣發揮國際貨幣職能的范圍和程度,才能明確人民幣匯率到底需要什么樣的機制安排。因此,本文將從貨幣職能的角度來研究人民幣國際化與匯率形成機制。

二、人民幣國際化的現狀

貨幣國際化是一國貨幣超越國界在國際范圍內發揮貨幣職能,即價值尺度、交易手段、價值儲藏職能,是貨幣充當國際貿易和國際金融活動中的計價貨幣、結算貨幣、投資貨幣和儲備貨幣。貨幣國際化的程度可以通過貨幣發揮國際職能的程度來衡量,具體而言,就是價值尺度、交易手段與價值儲藏的國際化程度。

在充當價值尺度方面,當前主要體現在資產計價上。國際債券發行主要以歐元、美元為主(見圖1),2009年歐元、美元、英鎊、日元分別占全球外匯債券交易幣種的46.9%、37.7%、7.9%、3%。人民幣債券發行所占比重可以忽略不計。

從充當國際貿易的支付手段來看,美元、歐元及日元都在國際或區域貿易結算中占據主導地位,尤其是美元在所有國家進出口貿易所使用的結算貨幣中,都占據較大的比重,(如表1、表2所示)。

從充當價值儲藏的角度來看,截至2010年美元、英鎊、日元、歐元在全球儲備貨幣的比重分別為62%、26%、4%、4%,其他所有貨幣占比加總也僅為4%。按照上述數據衡量,真正的國際貨幣只有兩種即美元與歐元,英鎊、日元也只能勉強算為國際貨幣(見下頁表3)。人民幣在儲備貨幣中的地位有待進一步提高。

因此,無論從貨幣國際化的三大職能的哪個角度來講,當前人民幣國際化程度均處于起步階段。

三、人民幣國際化對人民幣匯率彈性的要求

從貨幣職能的角度來分析不同的國際貨幣職能會對匯率形成機制提出的不同要求,對于人民幣國際化在不同階段需要什么樣的匯率彈性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貨幣國際化到底需要什么樣的匯率彈性不能一概而論,因為貨幣國際化的各個職能上對匯率的要求并不一致(見下頁圖2)。

首先,將國際貨幣的價值尺度、交易手段、價值儲藏三大職能分解為計價貨幣、結算貨幣、投資貨幣和儲備貨幣四個功能。

從國際計價貨幣的功能來看,如果人民幣要實現國際定價職能,首先必須要保證匯率的浮動,因為只有外匯市場供求決定的匯率才能保證人民幣的價值是真實可信的,才能對其他金融產品和貿易商品進行定價。

從國際結算貨幣的功能來看,如果要保證人民幣能夠實現貿易結算的功能,那么就需要保持人民幣價值的穩定,即需要避免人民幣匯率的大幅度波動。匯率穩定有助于國際貿易的發展已經成為全球的共識。

從國際投資貨幣的功能來看,人民幣要實現資產投資功能一方面要求資本項目開放,這將要求提高人民幣匯率制度彈性。另一方面又要保證資產價值的相對穩定,這又要求匯率穩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

從國際儲備貨幣的功能來看,人民幣要成為儲備貨幣,短期來看,升值有利于提升儲備貨幣地位,但是長期來看,貨幣不可能一直升值,儲備貨幣的基本要求依然是價值穩定,這就意味著人民幣匯率必須穩定。

以上的分析表明人民幣行使國際貨幣職能對匯率形成機制的要求是矛盾的。然而,筆者認為人民幣國際化是一個長期的過程,貨幣國際化職能并非是同時實現的,人民幣匯率也并非是完全固定或者是完全彈性兩個選項,二者是存在互相協調的可能性的。

四、人民幣國際化與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短期匹配策略

筆者認為,需要兼顧不同貨幣職能的不同要求,既要兼顧人民幣價值由市場決定的要求,又要兼顧人民幣價值穩定的要求。中國當前的匯率形成機制基本上考慮了這兩種要求。參考一籃子貨幣的機制反映了穩定匯率的要求,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調節機制反映了市場化的要求。然而,這一匯率制度仍然有改進的余地,比如,為了加強匯率的穩定,一攬子貨幣的權重應該以貿易份額權重為基礎,這就要求降低美元的份額。另外,為了反映市場供求的變化,中心匯率可以考慮恢復平均交易價格的定價方式,這是因為與做市商詢價相比,交易價能夠更準確地反映市場的供求關系。

五、人民幣國際化與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的長期匹配策略

從歷史的經驗來看,國家貨幣的國際化都需要有一個相對較長的過程,人民幣的國際化也不可能一蹴而就。這就意味著人民幣的國際化不僅是在貨幣職能上,而且在空間結構上也是一個分階段實施的過程。在不同的發展階段,人民幣國際化會對資本項目開放提出不同的要求,進而會對匯率形成機制改革產生不同的影響。

筆者認為,人民幣國際化將主要經歷三個不同階段(如表4所示),這三個階段對應于三種不同類型的匯率彈性:第一,人民幣國際化的第一階段主要發生在貿易項目下。這一階段,人民幣國際化將主要從部分東亞貿易逆差來源國開始,由于這部分國家主要集中在中國周邊,可以稱之為周邊化。此時,人民幣率先在亞洲地區實現國際貿易結算的貨幣職能,但資本項目無須大規模開放,因此,這一階段的人民幣國際化不會構成對匯率穩定的威脅。人民幣國際化進程目前正處于這一階段。第二,在成為區域性投資貨幣后,人民幣會在一定程度上形成擴大匯率制度彈性的壓力。隨著人民幣國際化的推進,中國經常收支趨于平衡、人民幣貿易結算范圍的擴大、離岸市場的推進、特別是人民幣非居民存貸款業務的推進等等逐步將人民幣推廣到亞洲使用。這一階段,人民幣在資本項目下的可兌換性將會明顯提高,并逐步成為區域內的國際投資貨幣,即區域化。受此影響,為了維護貨幣政策的獨立性,中國需要擴大匯率制度彈性。但是,鑒于亞洲地區的資金流量相對較小,中國仍能維持相對穩定的匯率制度。第三,在人民幣成為真正意義的國際貨幣后,中國需要采用自由浮動匯率制度或接近這一匯率制度的彈性匯率制度。這是因為只有在資本項目基本開放的情況下,人民幣才能可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國際貨幣。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持貨幣政策的獨立性,中國需要采用彈性匯率制度。這一階段,人民幣最終成為全球范圍內的國際儲備貨幣。

參考文獻:

[1] Friberg,Richard.In Which Currency Should Exporters Set Their Price[J].Journal of nternational Economics,1998,(45).

[2] 羅納德·麥金農,人民幣國際化應循序漸進:中國已做好準備[N].上海證券報,2009-05-08(A19).

[3] Subacchi,P.:One Currency,Two Systems:Chinas Renminbi Strategy [M].Chatham House Briefing Paper,2 November2010.

[4] 羅熹.循序推進人民幣國際化進程[J].紅旗文稿,2009,(9):27-30.

[5] 孫立行.基于人民幣國際化視角的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改革問題研究[J].世界經濟研究,2010,(12):37-42.

篇10

二十年來,世界經濟的態勢和基本格局發生了跨躍性的變化,經濟一體化、自由化、市場化和更加開放是這個時期世界經濟的主流特點;鼓勵競爭、消除壁壘、放松管制以及本國經濟融入國際經濟大循環是這個時期經濟發展的新趨勢;前沿的在各生產領域的運用和嫁接,革命性地改變了世界的經濟結構和產業經濟的內涵,同時加速催化了一體化和自由化的進程。在世界經濟的這種背景下,對金融組織框架,金融制度安排、金融風險特征、金融對宏觀經濟的和作用都產生了巨大沖擊或變化。為了適應世界經濟變化的特點和走向,西方一些高度市場化國家從維護具有本國特點的金融體系安全和促進金融發展進行了不同層次的金融制度變遷和體制改革,同時,為防范和抑制金融風險,為金融改革和創新創造了一些基礎性的條件。深入分析和西方一些國家將“兩項職能”從中央銀行分離出去的所具有的特定環境和內部條件,可進一步豐富和明晰我國中央銀行職能定位的思路。

(一)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對中央銀行“兩項職能”分離的影響

八十年代的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創新浪潮,在西方國家此起彼伏,西方各國金融機構間競爭激烈,金融工具金融交易手段不斷創新,金融品種交叉運用。銀行傳統的資產、負債業務的主導地位受到動搖,具有一定風險的中間業務品種,如信用證、金融期貨期權交易、信托、融資、擔保見證、債券回購等品種和投資銀行、金融機構并購等業務不斷衍生。由于金融環境變化后金融體制改革的制度安排相對滯后,致使在九十年代末期一些國家發生了不同程度的金融危機??v觀這一階段西方國家金融特點是:①政府的放松管制使許多實行銀行分業經營的國家紛紛擺脫政府的管制和的限制,實行混業經營;②將金融監管職能從中央銀行分離出去,如英國政府在巴林銀行倒閉事件發生以后,為迎接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挑戰,1997年英國工黨上臺后專門成立了金融監管服務局,英格蘭銀行審慎監管銀行業的職責被剝離,同時期還有如日本、韓國等;③主要導致危機的風險形態發生變化,由于新的創新品種和工具運用帶來的市場風險,經營風險和利率風險所造成的危害遠遠大于傳統業務的操作風險。

(二)完善的金融微觀基礎是分離中央銀行“兩項職能”的重要條件

從國外的實踐看,主要表現在金融業運行機制良好、利益約束較強、一般都建立了法人治理結構。這些國家金融市場的成熟度較高,市場調節較為靈敏。在這樣的金融微觀運行機制和金融市場基礎的前提下,中央銀行貫徹實施貨幣政策主要通過市場信號的調節和引導,中央銀行把貨幣政策和金融監管密切聯系的政策意圖和調控重點可以通過協商機制取得共識,中央銀行就可以把主要精力放在制訂和實施貨幣政策上,而金融監管機構在為中央銀行提供服務的同時負責對銀行業的監管。

(三)發達國家貨幣政策調控層次和的變化有利于“兩項職能”的分離

發達國家貨幣政策體系的變化,九十年代以來產生新的特征,貨幣政策的終極目標、中介目標和操作手段都隨著金融管制的放松、金融全球化的發展而變化。從一定的意義上說,發達國家已經開始擺脫傳統的簡單運用貨幣政策工具正向直接地調控宏觀經濟的觀念,發達的金融市場使貨幣政策更多地表現為傳導政府或貨幣當局信息的途徑、對經濟預期和信心的調節,這種調節不僅使貨幣政策注入新的調節內容,而且是更高層面上的調節。

(四)雄厚的財政基礎和存款保證制度為“兩項職能”分離后出現的金融風險提供重要的保障

西方大部分國家具有由財政資金化解金融危機的實力,而且大多國家建立了存款保險體系,使監管機構相對獨立于中央銀行成為可能。西方主要國家幾乎都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只是在具體的組織形式上有所不同,有的是建立基金,有的是建立獨立的公司。以歐盟為例,歐盟在1994年通過《存款保險計劃指導原則》,要求所有歐盟國家在1995年7月之前建立存款保險計劃,并就保險金額、范圍等都作了具體的規定。在處理金融機構出現的金融危機方面,主要由存款保險公司和政府等幾家聯合拯救,中央銀行基本上不對出現危機的金融單獨承擔救的資金支持。如:在1995年Goodhard和Schoon maker在研究中發現,在所有國家的104起銀行業危機安全中,銀行真正陷入流動性困難的案例有三分之一,其他案例中的銀行都是通過中央銀行、商業銀行、存款保險計劃以及政府聯合提供的資金得到挽救,只有2起是中央銀行單獨拯救困難銀行。

五、我國中央銀行“兩項職能”的結合;經濟特征、金融生態環境、微觀基礎和貨幣政策的特殊性所決定

一國央行建立何種有效的銀行業監管體系,不能簡單的追求某一模式或體系框架,它與本國的經濟形態、階段性經濟目標和任務、金融環境、銀行業的經營體制和風險特點、金融微觀基礎的成熟度,貨幣政策的任務和傳導特殊性是密不可分的。從監管來看,一個重要的目標是保證有效地實施貨幣政策,如果在對監管體制設計的因素和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去追求某一體制模式,不僅降低了監管的效率和防范風險的能力以及浪費了監管的資源,而且影響了貨幣政策的調節宏觀經濟能力和貨幣政策目標的實現。

(一)我國貨幣政策的特殊內涵和主要任務

從九十年代以后,我國貨幣政策的內涵和任務受經濟的運行態勢的變化影響很大,貨幣政策在適應這種經濟態勢的變化為保持幣值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化解金融風險等目標中不斷進行調整,在多個取向的約束中尋求平衡,這就是我國貨幣政策變化最主要的特點。現階段的貨幣政策著力點又更多地放在金融穩定和經濟增長方面,在今后的一段時期,其內涵依然是“三防一保”,即防止通貨緊縮和膨脹,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繼續適當增加貨幣供應量,擴大有效需求,保證支持經濟增長。其主要任務:一是通過貨幣政策工具運用和信貸政策的引導,優先按照產業政策的指向使銀行資金的流向引進重點扶持和優先發展“瓶頸”產業,以調整經濟結構提升產業質量。二是協調其它經濟杠桿,綜合運用利率等杠桿,降低企業負擔,支持國有企業改革,發展經濟基礎的主體。三是適當增加貨幣供應量,促使投資和消費的增長,以拉動有效需求。四是貨幣政策與財政政策組合實施以刺激需求,由于中央財政的債務依存度已達到四分之三,實際上財政增加投資的國債資金是銀行資金的轉移。五是增加貨幣供給,救助高風險的金融機構,化解支付風險。上述多重目標、多重任務組合的貨幣政策在西方高度市場化的國家是罕見的,同時也印證了中央銀行內在“兩項職能”的相關性和在一個主體內實施的必要性。

(二)貨幣政策工具非完全市場化運作和調控層次

現階段我國中央銀行承擔的任務特點使其在選擇貨幣政策工具和市場化運作沒有更大的空間,其主要工具有信貸政策、信貸指導計劃、存款準備金率、貼現率、公開市場業務、中央銀行貸款、政策性貸款、利率等,這些政策工具的運用不僅說明我國目前的市場化程度不高,調控工具與工業化國家經濟轉軌時期有很大的相似性,金融機構對中央銀行有較大的依賴性,同時也說明目前貨幣政策的特點是調控范圍廣、工具運用直接、調控層次低。與發達國家貨幣政策主要通過政策工具調控市場,傳遞當局的信號和經濟預期等進行比較,中央銀行承擔銀行業風險任務和責任的相關性更強。

(三)我國目前制訂和實施貨幣政策的過程很大的程度上也是監管的過程,而金融監管過程也是影響貨幣政策的重要因素

從現階段我國銀行業的資金環境分析,總體上建設資金短缺,貨幣供應量和經濟發展變量的正相關性強;資本市場籌資功能對大部分企業來說受到限制,間接融資在國民經濟建設中占主導地位;銀行業的突出風險特點是不良資產占比居高不下,盤活不良資產主要還需依靠金融手段,這些因素都直接影響到貨幣供應量。而我國目前的貨幣政策體系則仍然是以貨幣供應量為中介目標的,在金融市場不發達、市場信號難以發揮作用的情況下,保持合理的貨幣供應量往往通過監管的手段實現的。如為處置金融風險、保持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中央銀行通過大量再貸款,撤消、重組、關閉、破產了一批如城市商業銀行。信托公司、租賃公司、城鄉信用社、合作基金會等中小金融機構。因此,我國的金融監管活動對貨幣政策影響更大、更直接。如果分離了中央銀行的監管職能,不僅難以避免有關金融活動對貨幣政策的實施造成不良影響,而且直接降低了運用貨幣政策工具來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作用。

(四)現階段我國貨幣政策體系構造基本與銀行業體質格局相銜接

我國銀行業以國有商業銀行為主體,處于銀行業壟斷地位,國有銀行占有了銀行體系三分之二的信貸資產。在國有商業銀行未市場化經營之前,承擔了相當部分的國家宏觀調控的任務;我國的政策性銀行受國家保護,其業務經營主要依賴于中央銀行的貨幣供給;信用社雖是合作組織,但其資產的配置方向和資金供給受中央銀行一定程度的調控;其他類的銀行機構占的比重不大。目前的銀行業體制格局說明我國目前雖然正進行著體制轉軌,但微觀基礎和金融市場都還沒有解決,金融機構特別是作為貨幣政策傳導主體的國有商業銀行經營機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利益約束,金融市場不成熟,市場信號對金融活動和宏觀的不明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中央銀行還肩負著推動整個金融體制改革的任務,中央銀行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對銀行業乃至整個金融業的監管,以及整個金融體制的改革,在相當一段時期緊密聯系,貨幣政策體系的構造是同金融業特別是銀行業、金融市場的培育一起變化的。很難想象中央銀行在目前的條件下可以不考慮金融監管、金融體制改革的具體實踐而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

(五)金融體系安全與貨幣政策特有的作用

一般來說,國際上的金融動蕩或金融危機有五類,即貨幣危機、國際債務危機、國內支付危機、股票市場危機以及資本外逃危機。由于我國實行的利率基本上還處于管制,傳統的金融業務量和業務品種操作在銀行業處于主導地位;金融市場總體上還沒有開放,金融新產品和金融衍生工具運用的數量和力度均受到各種邊界條件的約束,因此,中國現階段一般情況下不會出現上述五種金融動蕩或危機中的貨幣危機、國際債務危機、資本外逃危機,而支付危機和股票市場危機以及相關性風險是威脅中國今后金融安全最主要的風險因素。由于銀行業間接融資量大,中國股市的流通市值遠不能與金融機構的資產總量相比,而且直接融資的資本風險由微觀經濟主體吸納一部分,所以中國股票市場風險因素要比支付風險因素小得多。實際上中國目前所蘊含的支付性風險程度大大超過一般國際通行的支付風險度量標準。中國銀行業以大量的不良資產為代價,解決了城市三分之二人口就業的國有占有了全四分之三的信貸資源,實質上是銀行的不良資產,由其它產業或企業轉移形成,但對金融業本身來說,這就是中國金融業安全體系中威脅最大也就是最集中的板塊。即所以中國潛在支付風險因素沒有轉化為現實的支付風險,其最主要的幾個變數是:①資本項目實行管制以抵御外國資本的沖擊;②也是最重要的條件即中央銀行的貨幣供給和銀行的流動性保持一個相對均衡狀態,即使出現較大比例的壞賬、較大數額的虧損,中國銀行業也能在相當一段時期保持正常運營局面。中央銀行的主權信用手段給銀行提供便利支持,雖然這種手段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中國金融的內在脆弱性,但如果把這唯一的化解風險支撐手段與其風險管理職能相分離,即便沒有切斷貨幣供給渠道,但由于“分離”有修于兩者關聯的運作機理,導致不僅不能使中央銀行通過對銀行流動性供給創造利潤以逐步消蝕潛在的風險性,而且把有可能在遠期發生或局部性支付風險釀成即期或大面積支付風險。

(六)中國處置銀行支付風險主體缺位現實與中央銀行實施監管的必要性

已分離中央銀行“兩項職能”的發達或化國家還存在著一個重要風險保障制度,就是這些國家都建立了不同形式的存款保險體系。這是保障本國金融體系安全的一個根本條件。該組織具有兩大主要功能:一是對銀行機構出現支付風險提供救助,以保護存款人的利益;二是正因為它們為銀行提供救助,所以必須有權對銀行進行監管。而我國目前金融改革尚未進入到建立存款保險體系的進程中,社會保障體系也不具備建立存款保險的基本條件。因此,本應由存款保險體系對存款人承保的功能轉嫁到中央銀行身上。從我國中央銀行變相代行外國存款保險公司的職能來說,也應當對支付風險提供救助的對象實施監管。否則不僅在邏輯上和運行機理上存在非對稱性的矛盾,而且因此對中央銀行貨幣供給的擴張和回償將產生巨大的沖擊。這說明我國中央銀行“兩項職能”分開與發達國家相比缺乏重要的基礎性條件。

國家財政資金是中央銀行“兩項職能”分離的西方發達國家救助銀行支付風險的又一主渠道。從本質上說,銀行特別是國有商業銀行的支付性風險提供政府救助是重要的財政職能,而不是中央銀行的職能。而我國目前把履行這種財政職能所需的資金轉嫁到中央銀行,這就需要中央銀行強化對商業銀行的金融監管。我國近年來實施積極的財政政策,是通過增發國債,加大投資以刺激有效需求的資金絕大部分是以銀行資金的直接或間接替代為代價的。由于國家財政能力較低,財政對債務的依存度高,加大發行國債的空間有限,財政預算安排結構再生能力差,再加上企業債轉股形成的國家債務、地方政府越權擔保和借貸的債務,未納入預算的國家政策性指令性貸款都形成了我國財政的“或有債務”,而這些“或有債務”對財政安全具有較大的風險。因此,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我國財政主要任務是化解自身潛在的風險而無能力顧及銀行的風險,這又給我國中央銀行的貨幣供給增加沉重的負荷,這證明,我國財政能力不斷弱化是制約分離中央銀行監管職能的重要因素,也證明了我國和部分西方發達國家中央銀行職能分離缺少重要環境基礎和分離條件。

六、中央銀行“兩項職能”:內在聯動運作機理和金融效率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