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答辯狀范文

時間:2023-04-11 18: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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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百四十七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篇2

    離婚,可以通過兩種方式來達到。其一為行政方式,夫妻簽訂離婚協議,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其二為訴訟方式,夫妻一方堅持不離或雖同意離婚,但對子女撫養或財產分割達不成協議的,應該通過到法院起訴的方式來解決。

    一、協議離婚。

    《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當事人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的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 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二、訴訟離婚。

    對于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的離婚申請,可以到法院提起訴訟,通過法院判決離婚。對于婚姻登記機關可以受理的離婚,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訴,但兩種方式只能選擇其一。

    到法院起訴離婚,當事人首先要向法院遞交《民事訴狀》(關于格式,您可以在本站“法律文書”中找到),訴狀中應注明離婚的訴訟請求及事實和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后,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

    定期開庭。

    法庭審理后,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判決。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篇3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2000年3月日,因村民朱單房宅基地用地需調用朱安用的土地35平方米協商未果,崇明縣候家鎮人民政府做出調整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原告訴稱:原告所做的侯府處(2000)字第1號調整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將原告歷年耕種的自留地調給朱某使用,給原告夫婦的生產和生活帶來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而且在處理決定書中適用法律不當。

    被告自2000年3月29日收到行政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后,在法定期間未向法院提交答辯狀。

    第三人供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及建房手續合法齊全。原告不服政府調整土地使用權決定的行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第三人朱單落戶于1988年6月21日,經崇明縣人民政府崇府土(88)字第12號批復批準建房用地面積120平方米。1994年12月24日取得崇明縣農村個人住房建設規劃許可證,1995年3月動工。需調用原告朱安使用的自留地計35平方米。第三人請求侯家鎮人民政府處理。據此,侯家鎮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以侯府處(2000)字第1號調整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的形式,將原告朱安使用的自留地35平方米調整給朱單使用。

    判案:被告侯家鎮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所做的侯府處(2000)字第1號調整土地使用權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證據。撤銷該處理決定。

    二審情況:

    上訴人訴稱:侯家鎮人民政府做出的調整土地使用權處理決定有證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做的具體行政行為有證據,也有依據,且符合法定程序。

    原審原告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正確。

    二審事實: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朱安不服侯家鎮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做出的侯府處(2000)字第1號調整土地使用權處理決定。崇明縣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7日依法立案,并于2000年3月29日向侯家鎮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內向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在一、二審庭審中,侯家鎮人民政府對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為何沒有向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二審判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上訴人收到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后,應當在指定期間向法院提供其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關于“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不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的規定,判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駁回上訴。

    解說:

篇4

1、國現行民訴法中有關審前程序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1

2、“一步到庭”到“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改革…………………………2

3、關于審前程序的完善………………………………………………………3

摘要:我國民事訴訟法審前準備階段存在一定的問題,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不但要學習和借鑒外國的經驗,更為關鍵的是要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出適應我國訴訟實際的審前準備程序。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審前程序;改革;完善

Abstract:Thecivilprocedureofourcountryexaminesandhastheproblemthatcertainonpreparatorystageago.Buthowtoreformandperfecttoprepar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ourconutry.Notonlyshouldwestudyandusetheforeignexperienceforreference,buttheactualconditionsthatwilldirectagainstourcountrytobekeyevenmore.Itissuitofourcountrylawsuitpreparingth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realtomake.

Keywords:civilprocedur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reform,perfect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開庭審理前,法院和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所遵循的一系列步驟和規程。它是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環節,是法官開庭審理案件和對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審前程序在整個民事訴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充分認識審前程序,斟酌其在制度設計上如何更加合理,并賦予其應有的獨立地位和內容,對當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順利進行及取得實際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我國現行民訴法中有關審前程序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

(一)民訴法中審前程序的內容及特點

1991年4月9日頒布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從整個審理程序結構上,大體可以分為審前準備程序和開庭審理兩個階段。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199條的規定,在我國,庭前準備程序的主要內容有:(1)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2)成立審判組織并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3)審判法官認真審核訴訟材料;(4)審判法官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5)其他必要的準備,如返加當事人,移前案件等。其中審判法官全面審核案卷材料,廣泛調查,收集證據,是我國審前程序中的最基本的內容。審前程序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活動,體現的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其立法旨意在于通過必要的審前準備,使審判人員了解案件的基本情況,掌握案件爭點和必要的證據,及時解決庭前發生的各種問題,保證庭審活動的順利進行。在國外,庭前活動主要是以當事人的訴訟活動為主。在美國的庭前程序中法官原則上不介入,只是以監督者、管理者身份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進行監督,以保障庭前程序的順利進行。即使在設置指揮法官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庭前程序中,也是以當事人及其律師作為庭前活動的訴訟主體和模式設計為重心,主持法官的任務僅在于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拖延訴訟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特點是:(1)審前程序的進行由法院主導,當事人的參與性不強,所能發揮的作用有限。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這一程序的進行完全由法院決定,對民事問題進行準備也是法官份內的事,而當事人所能做的僅僅是向法院提出訴訟狀或答辯狀,(2)審前的準備程序不具備實現訴訟公正,提高訴訟效率促進糾紛快速解決的功能。由于我國審前準備程序并不具有明確爭點、固定證據的制度機能,而且這種準備不對法院及當事人產生程序上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主張新的事實、提出新的證據,從而導致訴訟突襲及訴訟效率的低下,使得一些案件久拖不決,形成了程序規則上有準備程序之名,但無準備之實的現象。(3)審前程序與開庭審理兩個階段界線模糊,功能錯位。在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立法規定中,不存在為開庭審理準備的實質內容,相反,法院應在開庭審理中才應完成的工作則前移至審前程序中,由于審理前準備程序的準備內容對當事人及法院無實質性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后續的開庭審理階段再主張新的爭點,不斷地提出新的證據,使得開庭審理又在繼續發揮審前準備程序的功能,造成了程序上的混亂。

(二)我國民訴訟法審前準備階段所存在的問題

總體而言,我國的審前程序還不具有真正的實質的意義,主要有以下缺陷: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我國審前程序的設計目的是審判法官全面、準確地查清案件事實,確定適用的法律。即以絕對真實的發現作為基本的制度設計理念,要求法官積極地介入庭前的證據調查活動,以當事人爭議案件的事實是否基本清楚作為衡量開庭審判的主要標準。這種一元性的目的忽視了當事人的主動訴訟行為,如法官可以在無當事人參與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依職權調查證據,單獨確定本案的審理對象等等,其權力的行使基本沒有限制,容易對案件的認識先入為主,是庭審程序形式化。由于在時間、內容、方式上基本不受限制,審前程序混淆和模糊了與開庭審理倆個不同訴訟階段的目的和任務,使各自功能錯位。

第二、主體的單一性?,F代各國民事訴訟,均強調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和參與性,把主要由當事人來進行審前準備作為程序設計的基本思路,無論證據的收集、開示,還是爭點的整理、確定,均主要由當事人完成。但我國審前程序卻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活動,體現的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審前活動的內容、范圍和方式完全由法官指揮、控制,并直接進行。作為爭議主體的雙方當事人僅起配合作用,成了“配角”。同時法官的庭前活動也是在相對封閉的情況下進行的,一般不向當事人公開,更談不上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這種審前程序的唯一性體現了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嚴重壓抑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其弊端有二:一是使法官與當事人權利義務配置不當,嚴重偏離當事人。整個審前程序幾乎都是法院的工作程序,當事人基本上不參與,不利于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妨礙了當事人有限的權利義務的行使與履行。二是法官包攬全部審前準備工作,不僅負擔過重,而且由于權力沒有制約,極易濫用。法官在審前程序中介入得越深,職權越廣,就越容易形成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導致法官專斷,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

第三、內容的虛設性。從表面上看,我國審前程序的內容相當廣泛,審判人員既要全面調查收集證據,又要審查核實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訴訟材料,直至案件事實得以全面查清。但揭開有關審前程序規定空洞的面紗,可以發現幾無實質內容,主要表現為:(一)答辯缺乏針對性。法院將原告訴狀訟給被告時,并不將原告的證據同時送達被告,被告僅能就訴稱的事實進行辯解,無法就證據事實展開答辯。(二)爭點難以形成,訴訟無法框架。在審判實踐中,被告在答辯其內基本不提交答辯狀,使原告對被告的抗辯理由無法預知,無從準備。(三)法庭審理目標不確定。由于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隨意變更訴訟請求,提交新的證據,法庭審理目標不確定,“漂流審”現象屢屢發生。

第四、效力的匱乏性。實質意義的審前程序均含有雙重效力:一是失權效力;二是對庭審的拘束力。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此卻無相關的規定。我國訴訟系自由順序主義,當事人可以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任何階段提出新的主張和證據,甚至可以在二審、再審程序中提出,不收訴訟資料必須在審前階段提出所限。在審前準備階段,從被告方面而言,答辯被視為一種無任何約束的權利,被告可以選擇在15天內答辯,也可以選擇不答辯,被告不會因此受到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審前程序的準備內容對當事人及法院均無實質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庭審中提出新的證據和訴訟請求,使得庭審程序又在繼續發揮審前程序的功能;有的當事人為拖延訴訟,故意一點一滴地提出訴訟材料,甚至故意將一些關鍵性的訴訟資料放在二審中提出,使得一審程序難以發揮其事實審的功能,甚至成為二審的“審前準備”。而訴訟資料的隨意提出又導致法院裁判的反復變更,嚴重危機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由于沒有從根本上厘清庭前程序在整個訴訟程序中的獨立地位、追求的價值目標以及這些價值目標的構成要素,沒有從整個訴訟機制的客觀角度出發透析、設計審前程序,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理論和實踐上的混亂,故亟需加以完善。

二、從“一步到庭”到“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改革

從八十年代末開始,各地法院都在進行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采用和推廣“一步到庭”的審判方式。總的做法是:強調直接開庭,庭前原則上不接觸當事人,強化庭審功能,讓當事人有話說在法庭,有證舉在法庭,有理辯在法庭,弱化和減少庭前活動,法官庭前不會見當事人及其人,只是做好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通知和法院的調查取證工作,之后發送開庭傳票,擇日開庭審理。“一步到庭”的方式總體上是以淡化庭前的準備活動,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強化庭審功能為基本原則。但是,經過訴訟實踐的檢驗,可以發現“一步到庭”的方式對于簡單、明確的案件來說是非常適合的,但于稍復雜的案件而言就未必適合,當事人拿出一大堆證據或者突然提出某項證據,給對方造成出其不意的襲擊,如果不允許受突襲的當事人重新收集證據后再次開庭,則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一步到庭也使法官難以判斷證據,難以組織、指揮好庭審活動,也不可能引導當事人圍繞案件的爭執焦點進行舉證、質證。一步到庭的方式可能使訴訟失于公正或造成訴訟的拖延。

司法實踐部門就我國的庭前準備活動提出了一些具體而又符合現代訴訟要求的改革方案。1997年6月28日,上海市高院推出了《經濟糾紛訴訟證據規則》(試行)。該規則第11條用4款對證據交換制度作了系統規定:“當事人可以在開庭審理前補充提供證據。補充提供證據應在開庭審理前3日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外省市的應在開庭審理前5日送達對方當事人”?!爱斒氯擞鲇欣щy的,亦可在開庭審理時補充提供證據。但是,除非對方當事人同意,該證據不得當庭質證?!币蛞环疆斒氯宋唇粨Q證據或因一方當事人開庭審理時補充提供證據,導致人民法院再次開庭審理的,由此增加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上海高院上述對庭前準備活動改革方案非常接近于現代西方國家民事訴訟中審前準備程序中的某些作法,其缺陷在于法官仍舊是程序進行和內容的決定者和主導者,當事人的地位依舊保持其從屬性,訴訟的民主參與性未得到充分的實現。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在其第五條第(七)款中規定:“案件比較復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這便從法院職權的視角規定了我國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

河南高院于1999年12月制定了《民事糾紛訴訟證據規則(試行)》和《民事糾紛案件庭前交換證據暫行規則(試行)》,該規則第2條將庭前交換證據定義為:“庭前交換證據是指人民法院在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情復雜、材料較多的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在開庭審理前由法院主持各方當事人和訴訟人通過交換證據從而初步明確雙方爭點,確定舉證期限、固定庭審證據的訴訟活動”。規則第4條規定:“當事人舉證原則上應于開庭前完成,庭前證據交換以預備庭的形式進行。預備庭的召開時間由合議庭指定,一般應在開庭三日前進行。當事人當庭提交的證據,一般不予采納。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庭前提交的,應指定雙方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舉證,但不得超過十五日”。上述規則的規定明確了證據交換的時限、適用范圍、法律后果及目的和要求,表明我省的證據交換規則已走在全國的前列。

三、關于審前程序的完善

(一)兩大法系中審前程序的特點

基于民事訴訟制度的結構差異,以及法官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相互關系不同;審前準備程序在各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中有著各自的特點。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由于其傳統的訴訟模式體現為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對訴訟的進程、訴訟主張及證據資料的提出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從英美法系國家整個訴訟過程來看,其程序明顯地分為審前準備程序和開庭審理程序兩個階段。其審前準備程序主要有以下內容:

1、當事人之間交換訴狀及答辯狀以明確爭議焦點。

這是審前準備程序的一項主要內容,也是英美國家傳統的審前準備程序的內容。交換訴狀及整理爭點的目的,一方面是明確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事實上的觀點分歧,以便確定案件是否提交陪審團審理;另一方面是通過對爭點的認定,固定開庭審理的對象及范圍,也便于當事人舉證。

2、發現程序。發現程序是指訴訟的每一方當事人向其對方當事人提供和展示和案件有關的事實、文件以及其訴訟請求和抗辯的其他有關材料的方式和程序。發現程序是英美國家審前程序中最具有特點的內容,居于核心地位。由于案件雙方當事人對他方所持有的證據缺乏了解,常常在庭審中遭受不意打擊,從而使人們對訴訟的公正產生疑慮。為克服“證據突襲”這一制度性缺陷,1938年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中增加了“庭外證言與發現程序”的內容,其目的一方面是使審理前的準備工作更加完善,更有利于提高庭審的效率,另一方面是促進訴訟的公平進行。

3、審前會議。審前會議上的目的是將法官的作用延伸到審理準備程序,增加法官對審前準備程序的控制能力,以促進糾紛的快速解決。

大陸法系國家(以德日為代表)的審前準備程序中,其結構和內容與英美國家有較大的差異。大陸法系國家未采取陪審團而是以職業法官對證據進行判斷和對事實進行認定的庭審方式,對庭審的連續及集中性的強調明顯的不那么重要。在德國與日本的民事訴訟制度中,曾經存在兩種意義上的審前準備,一種是“庭外準備”與“開庭審理”交錯進行的結構,在這種結構中,由于當事人只是部分提出主張和證據,開庭審理的結果總會發現還需要進一步進行庭外準備并再次開庭,準備程序與開庭審理程序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顯。另一種結構是與英美法系國家大體相同的審前準備程序,但與英美國家相比,法官和當事人在審前準備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存差別。

(二)對我國審前準備程序的完善

為實現公正與效率這一跨世紀主題,改革我國民事訴訟的審前準備活動,建立起一個完善的審前準備程序已是勢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實施后,已促使我們盡快建立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下面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第一,建立強制答辯制度。按現行民訴法規定,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

民法院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的,不影響審理。從而將被告提交答辯狀設定為被告可為、可不為的訴訟權利,這是違背民訟法的基本原理。僅要求原告提交狀(含具體的訴訟請求、主張、事實和理由以及主要的訴訟證據),并經法院將狀副本發送被告,使被告能夠洞悉原告的訴請及訴訟策略,而不強制被告答辯,這樣原告無法獲悉被告對其訴請的訴訟態度、訴訟主張、訴訟策略。從而使原告在整個訴訟中,尤其是在庭審階段不是處于主動的地位,而是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度舾梢幎ā返谌畻l規定:“被告應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前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這樣,最高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將被告的答辯權規定為義務,但解釋代替不了法律,應以法律而為之,方具有強制性?!度舾梢幎ā穬H對被告提交答辯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沒有細化,筆者認為宜作如下補充:(1)答辯狀的內容應包含被告對原告訴請的基本態度,表現為對原告訴訟的承認或否認,同時被告的答辯狀還應包括被告應當提交的證據材料:(2)被告拒絕提交答辯狀的制裁性法律的規定,被告拒交答辯狀即意味著其對原告的訴請、事實和理由的承認,從而使被告在庭審中喪失實施攻防訴訟手段的權利;(3)被告提交的答辯狀不明確時的處理。由于目前我國公民的法律知識水平有待進一步提高,因而庭前法官可據實際情況對被告不明確的答辯給予必要的釋明,以實現當事人意識表示的真實,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第二,完善庭前證據交換,建立證據失權制度。

《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钡谌艞l規定:“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睆纳鲜鲆幎▉砜矗演^為細致,但仔細琢磨,卻有不妥,與下一步將要實行的審判人員在審前不接觸當事人相矛盾。筆者認為宜采取將庭前證據交換工作由立案庭統一組織實施,立案庭派書記員主持,這樣一來,很多問題就會解決。首先,克服了法官介入所產生的弊端。書記員不是合議庭成員,對案件裁判結果沒有發言權,因而其在庭審前介入不會產生先定后審的問題;另外,書記員沒有主持圍繞證據進行的舉證、質證、認證的權利,因而由其主持的審前證據交換僅是程序性的操作,不會造成準備行為和審判行為、審前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界限的模糊。而且,書記員主持審前準備程序,不僅會緩解法官的工作壓力,而且使新模式下“審前會議+庭審”與一步到庭下的“多次庭審”從本質上區別開來。其次,發揮法院對審前準備程序的監督指導作用。僅就對審前準備程序的監督指導的效果而言,書記員的作用與法官的作用實際上沒有區別。因為該階段的監督指導僅是對訴訟程序的監督和對當事人訴訟觀念的指導,不涉及實體處理問題。

《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边@項規定實際是確立了證據失權制度。所謂證據失權,即當事人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證據失權和庭前證據交換是一個有機的整體,沒有證據失權的貫徹,證據交換只能是一句空話。根據我國的實際,實施證據失權制度,應作好以下工作:(1)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庭審程序終結以前英提出所有的證據進行交換(包括證據線索)。在審前程序終結以后提出的證據法庭不予考慮。(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審前準備程序中不提供有關證據,一旦失權法官就不得在裁判是將失權的證據作為判案的依據,當事人對此上訴或申訴后,在上訴審和再審中也同樣失權。當然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能夠證明未能在一審或原審中提出或屬新證據時不在此限。

第三,建議設定當事人收集調查證據的程序。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是一個良好的制度,但是從邏輯上來說,證據交換的前提是有證據可供交換。而我國目前的做法是單純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卻未同時設定收集調查證據的程序,以確保當事人取證權的行使。證據調查可使證據在庭外和范圍上達到最大化,從而可以確保案件在真實的基礎上得到解決,體現效率的最大化,促進公正價值的實現。證據調查、證據交換在美國民事審前程序中是一個有機程序體系。規定證據交換規則,還應規定證據調查程序,這是立法和司法工作在研究考慮庭前證據交換規則的同時需要關注的問題。

總之,審前準備程序的完善,涉及民事訴訟程序的諸多程序規則、原則的配套改革。諸如庭審制度、證據制度、上訴審制度以及再審制度等。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不但要學習和借鑒外國的經驗,更為關鍵的是要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出適合我國訴訟實際的審前準備程序。目前各地法院正在嘗試實施,相信會逐步得到完善。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篇5

〔關鍵詞〕 民事訴訟,“不變期間”,“在途期間”,“申請執行期間”,法律規制

〔中圖分類號〕D91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175(2012)04-0125-05

民事訴訟“期間”是民事訴訟主體尤其是雙方當事人為實施訴訟行為所應遵守的期限。故期間制度設計之良窳不僅攸關民事訴訟程序能否得以順暢進行,更關乎當事人雙方之訴訟利益能否得到妥適保護。衡諸訴訟法理,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訴訟“期間”之規范,頗失允洽,其中尤以“不變期間”、“在途期間”、“申請執行期間”之失范為著。為此,本文不揣谫陋,擬就此三個問題作一探討,期冀于立法之完善有所助益。

一、 關于民事訴訟“不變期間”

依民訴法第75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之規定,在現行法,似認期間僅有法定期間與指定期間之別,并無不變期間這一類型。惟從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212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中的2年為不變期間,自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計算”之規定來看,民訴法第182條所規定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2年期間被定位為不變期間。揆諸《適用意見》第212條,不變期間屬于法定期間的范疇,顯無疑義。但不變期間相對于通常的法定期間及受訴法院指定的期間而言于適用上究竟有何特質,《適用意見》卻語焉不詳。理論界于不變期間的認識亦每每存在誤解,甚至以訛傳訛。①其結果,不僅在認識上徒增紛擾,在適用上更滋紊亂無序之弊。

按諸訴訟理論與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立法通例,筆者認為,不變期間不僅在特質上與法定期間及法院指定期間有別,在適用上亦與后兩者大相睽異,舉其犖犖大者,約有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從特質上講,不變期間一旦經由法律確定,無論出于何種理由,其均不得由受訴法院依職權或基于當事人之申請為延長或縮短之變更。誠如臺灣學者姚瑞光先生所云:“期間,可得伸長或縮短,以裁定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為限,法定不變期間,無論如何,不得伸長或縮短?!?〔1 〕 (P213 )不變期間之所以具此特質,其根本原因在于不變期間所涉之利益“恒較通常法定期間為重大,故不許伸長或縮短之。” 〔1 〕 (P213 )庶“期訴訟之早日確定,以定兩造間之法律關系”?!? 〕 (P300 )征諸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之立法,不變期間不許伸縮殆為通例。譬如德國民訴法第224條第1款規定:“除不變期間外,期間可以由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縮短之?!比毡久裨V法第96條規定:“法院對法定的期間或由其規定的期間,可以延長或縮短。但對不變期間,則不在此限?!蔽覈_灣地區“民訴法”第163條一如日本民訴法第96條亦規定:“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p>

其二,從期間耽誤之效果看,當事人若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未能完成應為之相應訴訟行為,即生失權之效果,也即當事人不得再為同一訴訟行為?!? 〕 (P164-165 )此雖未為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立法所明定,按諸不變期間之要義,乃當然之解釋。而當事人若遲誤法定通常期間或者法院指定期間并不當然生失權之效果,當事人于受訴法院順次所為之裁判作出之前,若能補行所耽誤之訴訟行為,仍不失其效力。臺灣學者楊建華先生對此有精到之闡釋:“但遲誤裁定期間者,因該期間原得伸長或縮短之,故逾越裁定期間,即非當然喪失得于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或上訴在程序上為不合法,審判長或法院酌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其欠缺,當事人如不于該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或上訴,但在法院尚未以裁定駁回或上訴前,如前說明,既不生失權之效果,當事人自仍得有效為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4 〕 (P288 )誠哉,斯言!

其三,當事人遲誤不變期間,若非可歸責于己之事由,可允許其向法院申請回復原狀以資救濟。如前所言,在法定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且當事人遲誤不變期間后生失權這一于其不利之效果,故“如不變期間之遲誤,非因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如不予救濟機會,則非事理之平。” 〔2 〕 (P297 )是以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之立法殆設立回復原狀制度,允許當事人在耽誤不變期間的正當事由消失后一定時間內,向法院申請回復原狀,以除去遲誤不變期間之效果,使訴訟程序回復到該不變期間未被耽誤之狀態,庶免當事人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日本民訴法第9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由于不歸責于己的事由而不能遵守不變期間時,在限于其事由消滅之后的一周以內,可以聲明回復原狀?!庇秩缥覈_灣地區“民訴法”第1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或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于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于其原因消滅后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篇6

    5日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在五日內進行審查。

    7日

    ——申請人對于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可向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該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10日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15日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0日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法律規定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經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二、行政訴訟程序

    3日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不服對回避申請的決定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對申請人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5日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被告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其他當事人。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被上訴人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副本送達當事人。

    7日

    ——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應當在7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7日內不能決定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受理后經審查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訴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起訴。

    10日

    ——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

    ——被上訴人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答辯狀。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但應當在口頭通知后10日內發出裁定書。

    15日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30日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間不受限制)

    90日

    ——原告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情況下中止訴訟滿90日仍無人繼續訴訟的,裁定終結訴訟。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80日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個月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3個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單獨受理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第二審為兩個月)

    1年

    ——申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生效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的期限為1年。(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180日)

    2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起訴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2年內申請再審。

    5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涉及除不動產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

    三、國家賠償程序

    7日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起訴狀,應當進行審查,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七日內不能確定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審理中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30日

    ——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2個月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

    3個月

    ——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1年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未告知賠償請求人的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致使賠償請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賠償請求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自賠償請求人收到賠償決定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

篇7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钡诹臈l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行政訴訟法主要以此三個條文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審判監督程序,在司法審判實踐,其法律制度的設計存在如下悖論:

(一)訴權的悖論

訴權是當事人發動訴訟的基本權利。

訴權是主動的,審判權是被動的,先有訴權,后有審判權,無訴既無審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有權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有三類:一是當事人;二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這三類主體中,法院和檢察院對于再審程序的啟動具有“必然性”,因為“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可以直接啟動,無需征求當事人的同意,而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對再審程序的啟動,僅僅是一種可能性,僅僅是為法院提供審查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否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線索”,最終是否再審由法院決定。這種規定與訴權相悖,與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相悖,與公正中立的審判權相悖。由此產生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的申訴權與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的關系問題;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問題;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的關系問題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設計上有悖訴權理論,未能厘清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從而導致連續不斷地申訴事實成為我國審判監督制度中最為嚴重的問題之一。

(二)兩審終審制的悖論

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兩審終審制。審判監督程序不具有審級性質,它只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進行再審的程序。其性質應為糾錯、救濟程序,該程序的設計亦必須符合糾錯、救濟程序的特殊要求,以區別于行政訴訟的一審、二審。行政訴訟法對該特殊的審判監督程序僅以三個條文規定了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而對再審程序的審理與裁判未作專門規定,反而采取了“轉致”的方法,即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裁判,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裁判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級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裁判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此轉致,使再審程序的審級由原生效裁判的審級而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在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提起,但各級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再審程序的啟動卻無任何時間限制,只要“發現違反法規規定”的,即可啟動再審程序。且再審程序無任何次數的限制,檢察院可以無次數限制的抗訴,法院可以無次數限制的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如此往復,終審不終。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公定力、執行力懸置。暫且不論法律制度把具有特定質的規定性的再審程序“轉致”為一審或二審程序的內在矛盾,就其現行規定亦足以使兩審終審陷入終審不終的悖論之中。

(三)舉證時限的悖論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000年3月10日起施實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且舉證時限為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體現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如果被告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認定為具體行政行為無證據,以示證據失權。但是,被告僅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對其不作為的行為、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以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則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以及《若干解釋》僅僅對被告的舉證時限作出規定,而對原告的舉證時限則未予規定,勢必意味著原告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隨時提出證據,甚至在申訴時也可以無條件的隨時提出證據,而無論其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是否有故意不提供證據的主觀惡意,實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其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被告經法院準許可以提供相關的證據,這樣就使被告隨著原告隨時提出證據的不同情況而相應地不斷補充相關的證據,使舉證時限陷入悖論之中。

(四)程序正義的悖論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的“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是指:原裁判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原裁判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只要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就有權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只要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就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只要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就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任何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均應具有既判力、公信力、權威性、最終性,特別是最高法院的判決和裁判更應具有不謬性。在未經法定程序審理的情況下,法院或者檢察院何以斷然得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結論,特別是“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的結論;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法院必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顯然,未經法定程序審理的所謂“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實然性表述,在法理上實行“推定有錯”的指導思想;在邏輯上足以使人產生“先定后審”、“倒因為果”的結論;在結果上體現了“重實體輕程序”的一貫思想,陷入程序正義的悖論之中。

科學建構行政再審制度的八個方面

鑒于行政再審制度在法律的設計上存在上述悖論,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訴訟法時注意八個方面:

(一)啟動再審主體問題,再審案件的啟動主體應以申訴人為核心。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抗訴應當僅僅局限于國家公益范疇,而不應當代表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利益,以公權對抗私權。

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應當中立、公正,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而不應當主動引起訴訟程序的開始,超職權主義的行使與訴權相悖;與定紛止爭的法院功能相悖。惟此,方能暢通申訴人再審之訴的渠道,限制“曲線再審之訴”的渠道;加大再審之訴的力度,嚴格限制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事由;從制度上遏止公權對抗私權,假公權濟私利的根源。

(二)再審立案標準問題。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檢察院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就可以引起再審程序?!度舾山忉尅方忉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有四種情形;一為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二為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三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四為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再審程序的定位應為糾錯、救濟程序,而不能簡單地“轉致”到一審或二審程序之中。為此,再審的立案標準應從以下四個方面考量:第一、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第二、裁判主體違法;第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第四、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三)再審審查范圍問題

再審審查的是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應當針對再審申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請求和理由進行審查,對再審申請人未申請的不予審查。《若干解釋》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的規定,既包括法律審,又包括事實審。而再審審查的范圍應當是法律審,只有特殊情形下如法律和事實兼有的混合難題方可進行事實審,一般再審案件的審查應當比一審、二審的審查更加直接、明了,而不應當更加復雜。

(四)再審申請期限和次數問題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應為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提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兩年內申請再審。再審案件應視案件的不同情況,實行一次審查和兩次審查相結合的機制。

(五)再審管轄問題

從再審回避原則的要求出發,再審案件的管轄應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因為各類案件的情況不同,我國目前可實行單層和雙層管轄機制相結合的方式。雙層管轄機制的案件主要是(1)涉及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足以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2)裁判主體違法的;(3)涉及到訴權保護的;(4)涉及到嚴重違背證據規則的案件,再審法院可以裁定撤銷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單層管轄機制的案件主要是(1)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案件;(2)再審法院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案件,在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的同時,可以徑行駁回起訴;(3)其它應由再審法院直接裁判的案件。作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各級法院的終審裁判進行再審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案件實行一次審查制。

(六)再審改判標準問題

再審改判標準問題應當從嚴掌握,處理好糾正錯誤與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穩定性和權威性的關系,公正與效率的關系,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關系,外部監督與獨立審判的關系,兼顧訴訟經濟和利益衡量。改判標準應從四個方面判斷:

第一、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足以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沒有給予當事人陳述、答辯和辯論的機會;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的;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的;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的;違反案件管轄權的;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

第二、裁判主體違法的。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而由原合議庭再次審理的;其他裁判主體不合法的情形。

第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且對案件定性起決定作用的。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是指生效裁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而不是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情形一般有:違反了法的位階秩序;適用了立法主體超越權限的法律規范;適用了立法主體違背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規范;適用法律法規性質錯誤;適用了沒有效力的法律規范;沒有適用法律規范中必須適用的定性內容;違背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以及例外情形;生效裁判依據的裁判已經被撤銷或者變更的;生效裁判適用的法律規范與入世規則相抵觸的;其他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情形。

第四、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生效裁判的定性證據是虛假或不真實的;生效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生效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法院質證;遺漏訴訟請求的;當事人的自認是在被脅迫或被挾制的狀態下被迫作出;生效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屬于沒有法定理由或正當理由超過舉證時限提供的證據;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該新證據當為在原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在原審程序中應當調取而未調取的證據,如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以遲延訴訟為目的,故意不提供該證據的除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其他違法情形。

(七)再審中止執行問題

從訴權理論出發,再審之訴的啟動主體應當是當事人;當事人啟動了再審程序,并不必然引起原裁定的中止執行。除非申請再審人有理由認為被申請再審人可能逃避執行或如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先予執行,并由相應的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篇8

一、民事訴訟法上應當增設的制度

民事訴訟法上存在一些制度空白,需要通過制度設計加以填補。筆者認為至少應包括審前準備程序制度、舉證時效制度、強制答辯制度、小額訴訟制度、公益訴訟制度等。

(一)關于審前準備程序

審前準備程序是開庭審理前的一個訴訟環節,是民事訴訟中一個非常重要的階段,其內容和功能主要包括兩點:整理和確定訴訟爭點;獲取和固定證據。這兩項內容對于開庭審理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因為開庭審理需要首先明確審理的范圍和對象。任何案件的發生都意味著當事人之間存在爭議,原被告雙方會通過起訴狀和答辯狀來表述此種爭議,但這種表述常常是模糊的,無法相互對應,難以形成明確的焦點即爭點。由于形成爭點的過程比較復雜,加之當事人對所涉及問題的理解和思路不同,因此需要通過一個專門的程序來整理和確定爭點。爭點是開庭審理和認定的對象,而審理和認定的方法主要是證據,證據也需要在開庭審理前由當事人提交,并加以固定。我國民事訴訟法上沒有規定審前準備程序,顯然是一種缺失。[1]

西方各國民事訴訟法對審前準備程序的規定和做法不盡相同,我認為我國審前準備程序的設計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進入審前準備程序,對那些爭點簡單明了,當事人起訴和答辯階段已提出了充分證據的案件,可以直接進入開庭審理程序,只有對于較為復雜的案件,才進入準備程序。2.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應由法官和當事人共同參與進行,爭點的確定、證據的提出,主要由當事人完成,但程序的控制、主導則依靠法官進行,由法官決定以何方式商定爭點,何時交換證據,法官在審前準備階段可試圖引導雙方當事人和解。

3.審前準備程序由一名法官(準備法官)參加,該法官可以參加合議庭,但不擔任審判長。如此既可避免合議庭完全另起爐灶帶來的工作反復,又可以防止合議庭在審前先入為主,從而導致庭審的功能前置,庭審作用虛化。

4.準備法官在訴答程序之后可以召集雙方當事人以預備庭的方式進行準備,包括商討爭點和交換證據。

5.為了配合審前準備程序,應當建立強制答辯制度和舉證時效制度(后述)。

(二)關于舉證時效制度

舉證是當事人的義務,而且是一種具有時限性的義務,逾期舉證則失去證據效力,此乃舉證時效制度。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其首要任務就是認定當事人存在爭議的事實,認定事實的手段主要在于證據,證據如果不預先固定,一審、二審過程中乃至二審后隨時舉證,必然導致開庭審理過程中無法認定事實,出現反復質證、反復開庭,這種訴訟流程有失效率,也有失公正,因此民事訴訟法應當在整理和確定爭點的基礎上限定舉證的期限,通常要求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進行舉證,從而為開庭審理過程中的全面質證做好準備,保證庭審功能的正常發揮。[2]我國民事訴訟法典中缺乏關于舉證時效制度的規定,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通過探索和試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和《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中先后規定了舉證時效制度,但是由于司法解釋的效力有限,與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不協調,其適用矛盾重重,效果不佳,因此有待于通過修改民訴法典真正確立這一制度,并使這一制度之功能得到有效的發揮。

(三)關于強制答辯制度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是利益上的冤家對頭,但是應當是程序上的合作者,這種合作或基于當事人的約定,或基于法律或法院的要求。原告起訴后被告如果怠于答辯,原告及法院就無從了解被告的抗辯主張,沒有反駁的對象,導致爭點不明,原告舉證無的放矢,進入開庭審理程序后原告即使得知了被告的抗辯理由,其舉證時限已過,這當然是不公平的。為此,有必要建立強制答辯制度。[3]

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答辯意見,否則將喪失相應的權利。強制答辯制度與審前準備程序、舉證時效制度聯系緊密,三者配合適用,缺一不可。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給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被告不提出答辯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此條未規定被告不答辯的法律后果,因此形同虛設,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強制答辯制度。為了保證當事人平等地進行攻擊和防御,原被告對于對方的主張和證據都有權充分了解。在修改民事訴訟法典時,增設強制答辯制度,其內容應包括答辯時間、答辯方式、答辯內容和怠于答辯的法律后果等。被告應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口頭或書面答辯,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提出具體的反駁主張并表明具體理由,首次答辯后一般不允許隨意變更。被告不答辯或逾期答辯則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或由法官依據原告的主張及提交的證據缺席裁判。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被告怠于答辯的不利后果只及于事實認定,包括二審和再審中的事實認定,而法律適用則屬法院的職權處置范圍。

(四)關于小額訴訟制度

小額訴訟是指處理小額金錢財產爭議的訴訟,法律上為小額訴訟設置專門的簡單快捷的訴訟程序,稱為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上的簡易程序不同。簡易程序適用的對象是簡單案件,至少從理論上來講,不一定是小額訴訟案件,此類簡單案件之所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是由于案件本身簡單,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比較容易,無需通過較為復雜的程序(普通程序)即可保障其訴訟結果公正。小額訴訟制度的設計理念與此不同,法律上設置非常簡單快捷的程序審理小額訴訟案件,其根據在于價值權衡原則,既然爭議數額很少,就應當考慮投入產出上的對應。日本、臺灣等國家和地區專門規定了小額訴訟制度。以日本為例,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于30萬日元以下的爭議,允許當事人合議選擇該程序,實行一次開庭原則,禁止反訴,禁止上訴,簡化判決。如此極大地節省了司法資源,同時充分保證了訴訟效率。效率原則是修改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重點考慮的,因此建議建立小額訴訟與簡易訴訟并行的雙軌制。

(五)關于公益訴訟制度

20世紀中后期西方各國社會迅速發展,社會關系越來越復雜,個人的民事權利爭議日益呈現出團體化、分散化、邊緣化的特征,傳統的民事訴訟方式不能適應解決此類案件的需求,公益訴訟作為新型的訴訟形式應運而生。公益訴訟針對的是權利侵害對象為不特定的人乃至社會公眾的案件,受害者多為社會弱勢群體,如消費者、環境污染受害者、婦女、囚犯等,此類案件侵害行為涉及面廣(團體化),每個受害者損失的利益較?。ǚ稚⒒?,案件與每個受害者的關系似乎不很直接(邊緣化)。公益訴訟正是為這樣的案件提供司法救濟,救濟社會弱勢群體分散化的、團體性的、邊緣性的權利。

公益訴訟的案件在我國也實實在在地存在著,如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眾多消費者基本權利受侵害的案件、證券公司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案件、保護食品和藥品安全的案件、社會保障案件、群發性勞動爭議案件等等。此外,國有資產流失案件在我國大量發生,是我國的特殊問題,此類案件中的不法者不僅侵犯了國家的利益,也侵犯了全體人民的利益,也應作為特殊的公益案件對待。以上案件的特殊性在于難以找出某一個或某幾個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此需要確立公益訴訟制度,賦予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或特定機構以訴訟主體資格,允許消費者協會之類的利益代表機構乃至人民檢察院這樣的公權力機構提起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適用不同于傳統訴訟的某些規則,如限制當事人處分權,原告不得撤訴,不得與被告和解,減免訴訟費,裁判效力擴張等。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應當增加公益訴訟制度,為公益訴訟案件的解決提供程序保障。

二、民事訴訟法應當廢棄的制度

民事訴訟法上某些現行制度被證明是無效的,甚至蔽大于利,應當加以廢棄。

(一)關于民事訴訟中的陪審制

我國民事訴訟法上規定了陪審制,對這一制度的功能有兩種解讀:一是民主的功能,二是彌補專業法官知識結構缺陷的功能。事實上,這兩種功能都只是象征性的。其一,陪審員作為公眾的代表參與訴訟,但未必就能表達公眾意愿,加之在我國現行的陪審制運作中,陪審員是在選拔后經過培訓上崗的,已帶有半專業的性質,他們與社會實際存在距離,我國公眾對于陪審制中的民主性認可度很低。其二,陪審員如以其自身專業知識彌補專業法官的知識欠缺,其作用也不明顯,完全可以通過健全司法鑒定制度解決這一問題。另外我們有理由懷疑,具有專業背景的陪審員在陪審的過程中可能由于專業傾向而失卻公正。[4]為此建議修改民事訴訟法典時廢除和取消民事訴訟中的陪審制。

(二)關于對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我國民事訴訟法上規定了對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學界對這種強制措施的性質一直存在爭論,主流的觀點認為是一種法律制裁。[5]值得追問的是,當事人以及案外人非經法定程序進行審理,法院為什么可以對其直接施加制裁。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制度為我國所獨有,缺乏制度正當性。具體到個別的強制措施,更是矛盾難解。比如拘傳適用于被告,為何不適用于原告,顯失平等原則。再說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放棄到庭辯論,可以缺席判決,由其承擔訴訟之不利益,沒有必要拘傳到庭。訓誡與責令具結悔過實踐中很少適用,沒有實際意義。再比如對拒不履行法院民事裁判者,規定可以罰款、拘留,這種措施究竟是對妨礙訴訟的強制措施,還是執行措施,實難分清,理論基礎不明,應當在執行程序中作為執行措施加以規定。[6]筆者建議廢除對妨礙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之規定。特別需要說明的是,我國民眾的法治觀念已大有提升,不必擔心廢棄強制措施會導致訴訟秩序無法維持,偶爾發生極端事件,司法警察可依職權及時制止,也可提請公安機關按治安事件處罰,直接追究有關不法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三、民事訴訟法上應當改革的制度

(一)關于二審終審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二審終審制度,這一制度存在諸多弊端,難以發揮審級制度的正常功能,應當改為一審終審、二審終審與有限的三審終審有機結合的審級制度,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做類型化分別處理。正如前述,小額訴訟乃至簡易訴訟可以規定實行一審終審,一般案件實行二審終審,部分案件實行三審終審。為了防止三審制度被濫用,可以從上訴理由、爭議金額、案件性質等方面限制三審上訴的案件范圍,同時借鑒德國、英國、美國等國家的做法,對三審上訴實行許可制,對特殊個案實行個別特殊救濟。采用三審實際審理的案件即使比例較少,其特殊功能也是不可忽視的,它可以對較低級別法院的法官形成心理制約,限制二審法院的恣意。[7]

(二)關于再審程序

現行再審程序之弊端在法學界已經形成共識,其改革之目標在于大力壓縮再審案件數量,改變“終審不終”的狀況。改革路徑在于修改再審的條件,變概括、模糊的規定為具體、明確的規定,從而限制再審案件的范圍,防止再審程序被隨意擴大;限定有權發動再審的主體,一般情況下只有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檢察院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提出抗訴并引發再審,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發動再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以保持法院的中立地位。[8]

(三)關于合議制

現行民事訴訟法實行合議制,除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獨任制外,其余案件均采用合議制。在不考慮司法資源的前提下,合議制一般比獨任制要好,但是如果司法資源短缺,法官人手緊張,積案較多,合議制就不僅無利反而有弊。尤其此時如果合議制成為一種純粹的形式,其弊端就不僅在于浪費人力,而且還在于影響當事人乃至公眾對法院的信任。

綜觀世界各國,在一審程序中均較多采用獨任制,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審理和判決案件,一般采用獨任制的形式。英國郡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采用獨任制,由巡回法官一人審判。法國普通法院的初審法院以及德國的地方法院,審理一定數額以下的案件,采用獨任制,其地方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及不服第一審案件和不服簡易法院裁判的上訴案件,一般也由一名法官獨任審判。各國對較重大的一審案件實行合議制。此類規定對我國很有借鑒意義。筆者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的現實情況,一審合議制的適用較為形式化,實效不大,應加以改革,可以考慮不僅小額訴訟程序和簡易程序采獨任制,基層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一般均可采獨任制。

注釋:

[1] 在早先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一步到庭”成為最有代表性的主張,各地法院紛紛試行,筆者在此背景下大膽主張放棄“一步到庭”,建立審前準備程序。參見拙作《審前準備程序比較研究》,載《訴訟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其后對審前準備程序更深入的研究論文較多,參見王亞新:《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研究》,載《中外法學》2000年第2期。

[2]參見拙作:《民事舉證時限初探》,載《政法論壇》1998年第3期。

[3] 參見拙作:《民事舉證時限初探》,載《政法論壇》1998年第3期。

[4] 筆者較早前對陪審制提出過質疑,建議廢除陪審制。參見拙著:《訴訟公正與程序保障》,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2—36頁。

[5] 參見楊榮新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36頁;田平安:《正確適用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載《法學季刊》1984年第2期。

[6] 臺灣學者楊建華認為在民事訴訟中規定強制措施,屬于刑民不分。參見楊建華著:《〈大陸民事訴訟法〉比較與評析》,1994年8月印刷,三民書局總經銷,第92—94頁。

篇9

新聞官司屬于民事訴訟范疇(除誹謗罪的自訴刑事案件以外)。在新聞官司的法庭審理中,法庭答辯是新聞官司的核心,決定官司的勝敗。因此,在法庭審理中,常常作為被告的新聞單位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新聞知識,掌握充分的證據,運用智慧進行合法合理合情的答辯。

以法論理

在新聞官司中,當接到法院傳來的民事書和開庭傳票后,作為被告一方(通常是一般新聞作者、記者和新聞單位)就必須考慮作兩種答辯的準備:一是書面答辯,一是口頭答辯。書面答辯,即要求被告方(或二審的被上訴方)寫出《答辯狀》遞交給法院,并在法院審理中宣讀??陬^答辯,即在法庭審理中利用發言機會作出口頭答辯。無論是遞交書面《答辯狀》還是準備在法庭上作口頭答辯,都首先必須清楚一條:以法論理。即用法律法規來闡明道理,擺出事實,針對原告的《狀》的事實和請求進行反駁,并提出自己的主張。

新聞作者和新聞單位遭遇新聞官司,一般是處于兩種情況:有理和有錯。處在有理的情況下,并不是等于“有理就勝訴”,還必須通過法律上的舉證答辯才能獲得勝訴的可能;而處在有錯的情況下,也可能通過法律上的舉證答辯,分明和減輕過錯的責任承擔。

新聞官司的審判與其他官司一樣,都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因此,準備答辯時就要從兩個方面做好準備:一是在事實方面,核實弄清自己所發的新聞稿件的內容是否真實,這“真實”有什么證據證明,要實事求是地對待自己和自己的稿件。經核實如果稿件沒有差錯,就應努力找出證據證明,理直氣壯地維護自己的聲譽,這將有助于實現輿論監督的目的。如果稿件確有差錯,我們也要承認差錯,要分清有多大差錯,不能盲目申辯,這樣有利于以正確的態度去解決糾紛。即使敗訴,也不要怨天尤人怪法院不給新聞單位“面子”,老老實實汲取新聞報道中的教訓。“吃一塹,長一智”,這對以后提高新聞輿論監督的質量、避免重復發生過去的差錯有幫助。二是在法律方面,把原告的內容和所涉及到的有關法律條文和規定找到,認真學習理解和掌握其法律法規意義,既想到原告有可能依據哪些“法律條文”來追究自己的責任,也想到自己要根據哪些法律條文來進行反駁。

法論理,還要求作為被告的新聞作者和新聞單位在寫書面答辯狀中和在法庭的答辯中都要根據法律條文來擺事實講道理,尊重訴訟秩序,使用符合法律規范的言辭。俗話說:“有理不在聲高”。打新聞官司,不能講大話、蠻話、氣話,不能擺新聞單位的大架子以勢壓人。只能冷靜認真地對待新聞官司,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用符合法律規范的言辭來闡明道理,擺出事實,論述觀點。

免責答辯

免責答辯,是指從新聞媒體所履行的法律賦予的輿論監督的義務和作用來進行有關媒體權利的答辯,也叫特權答辯。

行使新聞輿論監督權實際是《憲法》賦于公民的言論自由權的集中體現。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1993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8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法律法規,新聞官司中的新聞免責答辯和抗辯事由情況是:①依據政令法律法規;②報道國家機關的公開的文書和職權行為;③供領導部門參閱的內部材料;④經受害人同意的新聞報道;⑤時事新聞報道和不以營利為目的;⑥新聞內容和言詞基本真實;⑦新聞消息來自權威部門;⑧新聞報道中的公正評論;⑨正當的新聞輿論監督。根據這些免責情況,在新聞官司的法庭答辯中,就要作出免除新聞報道所負民事責任的答辯和抗辯事由,并引用具體的法律法規條文作為法律上的依據。

采用免責答辯和抗辯事由,都要學會運用相關的《憲法》條文和普通法律、司法解釋條文,以及有關的宣傳紀律規定。從媒體本身的功能、履行的言論自由和新聞監督的責任義務受《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保護來進行免責答辯。

比如,新聞傳播媒介享有如實報道公務活動的義務和權利,以滿足公眾的知情權。這一義務和權利是建立在公眾享有了解國家公務活動的權利基礎上的,是公眾享有知情權的體現。新聞單位在不違反保密規定的前提下,將公眾關注的公務活動如實向公眾作報道,既滿足了公眾享有知情權的需要,又會推動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得以更好地貫徹,體現出社會主義國家人民當家作主、參與公共活動的民利。如果由報道公務活動引起了新聞侵權糾紛,只要不是新聞作者和新聞單位在報道過程中發生失誤,而是公務活動本身存在的問題,就不能追究報道者新聞單位的法律責任。其法律責任應該由這一公務機構承擔,而新聞單位只承擔公務機構改正之后相應地再作報道或發表更正的責任。這也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六條規定:“新聞單位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作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而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權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p>

事實舉證

在新聞官司的開庭審理期間,法庭調查是最重要的階段。在法庭調查階段中,必須充分舉出自己所掌握的證據資料,以利于法官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調查,為順利審結案件打下基礎。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①當事人陳述,即當事人陳述自己的主張以及有關事實和理由,按照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及訴訟人的先后順序進行。②證人出庭作證,如果證人未出庭的,由法庭宣讀未到庭證人證言。③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④宣讀鑒定結論。⑤宣讀勘驗筆錄。

在新聞官司審理的法庭調查階段,最重要的是在闡明自己的主張和意見時,要有事實的依據,這就是為自己的主張而在法庭上舉證。在法庭調查時的舉證,在被告的新聞作者和新聞單位一方看,必須從三個方面進行事實舉證。

1.新聞報道行為合法的舉證。這包括:①新聞出版物的合法證明。即刊登新聞的新聞媒體公開發行刊號,新聞出版部門的合法登記證。②新聞單位的法人證明。如新聞單位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則要出具其上級主管單位的法人證明。③新聞作者、記者的身份證明。④采訪行為的合法和程序合法證明。

2.新聞報道內容合乎事實的舉證。這包括:①新聞原稿。最好有被采訪人簽字的或者有關部門審查蓋章的。如原稿上有被采訪人簽字同意發表,新聞單位在新聞官司中依法可以免責;如有有關部門的審查蓋章,如證明是報道國家機關公職行為,依法也可以免責。如有報道錯誤,說明新聞單位已盡到審查之責,應減輕責任,審查蓋章單位也應負一定連帶責任。②新聞發表稿。這是打新聞官司的重要證據。新聞單位只對自己公開報道出來的稿件負責。③有關稿件的讀者來信、采訪筆記和有關部門和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④采訪現場留取的相關證據,如照片、錄像、物品等。⑤稿件發表后和開庭之前自己或人、律師所作調查材料。一般最好是律師的調查筆錄,并請被調查人簽上字的,這會具備法律的證據效力。⑥新聞稿件發表前后有關部門對所報道事件和相關個人及單位處理意見的有關材料。⑦對新聞所報道內容了解的相關人員的證人證詞。

3.對新聞報道所用詞語和評論的舉證。有時,除了新聞報道的事實爭議外,其新聞作品的一些詞語運用和評論性語言,也會引起爭議。一般情況下,對人物作定性評價的名詞、對人物形態作描寫的形容詞、對人物行為作描寫的動詞容易引起爭議。這就要從有關權威字典或詞典的解釋、生活中對該詞的理解和新聞作品所報道的內容等方面,來論證該詞語和評論用得是否恰當。例如,在新聞報道中稱某人為“歹徒”,報道對象以其被稱為“歹徒”而狀告新聞作者和新聞單位侵害其名譽權,就要尋找《現代漢語詞典》“歹徒”的解釋,然后以該人所作所為與詞典的解釋是否相符作證。如果其所作所為是壞人壞事,報道稱其為“歹徒”就恰如其分,不構成新聞侵犯名譽權;反之,則構成新聞侵權。

要點辯論

法庭辯論是在法庭上雙方當事人以及各自的人,對有爭議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駁和論證。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一)原告及其訴訟人發言;(二)被告及其訴訟人答辯;(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人發言或者答辯;(四)互相辯論。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法庭上要做到依法辯論,這就要熟悉相關法律,充分挖掘所掌握的各種證據,要尋求法律法規的保護,尋求事實作證。在新聞官司的開庭審理中,法庭辯論是最重要的階段,必須注意掌握法庭辯論的要點:

1.圍繞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展開辯論

在審理新聞官司時,法院審判人員在聽了雙方宣讀的民事狀和答辯狀后,會將雙方的爭議焦點進行歸納,并宣布本案的爭議焦點。如果雙方對爭議焦點無異議,下面庭審中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階段都必須扣緊法庭歸納的本案的爭議焦點來舉證、質證和辯論,否則就會“跑題”,辯論答不中要害。常有這么一些新聞官司案例,不怎么熟悉法律的新聞單位的“老總”和人、記者在出庭時,如同平時開會發言一樣,滔滔不絕地講一些大話、套話、官話,卻沒有把爭議焦點辯論清楚,對自己一方是很不利的。法庭上的辯論發言,必須緊緊扣住本案的爭議焦點來展開辯論,并且要做到如上面所講的以法論理,舉證充分,引用法律法規恰當。

2.善于抓住對方觀點和證據上的漏洞,質證和駁斥原告

在新聞官司中,常常作為被告的新聞作者和新聞單位先要耐心傾聽對方的狀內容和所舉出的證據,然后迅速進行分析歸納,找出其觀點和證據之間的漏洞,從而進行有力的質證和駁斥,以對方的觀點。可運用邏輯上的“歸謬法”、“攻擊一點不及其余法”、“引蛇出洞法”、“演繹法”、“推理法”等方法,駁斥原告新聞報道構成侵權的觀點。

3.避開原告的細節糾纏,抓住主要事實進行辯論

在新聞訴訟中,原告往往會抓住新聞報道中涉及到的一些枝葉、細節問題的不屬實來進行舉證和辯論,以說明新聞的不實帶來的侵權后果。作為被告的新聞報道者,就應該避免對細節問題的過多論戰,而集中火力論證報道的基本屬實。在司法解釋規定,“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屬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币虼?,不應與原告糾纏報道中細節是否屬實,而應向法庭證明報道的基本內容屬實,闡明“主要新聞事實屬實就不構成侵權”的理由。

篇10

[關鍵詞]口頭借貸;舉證責任;審判實踐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1-091-02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可以用口頭等非書面形式設立。此規定符合我國民間借貸的實際情況,為民間口頭借貸提供了法律保護。但該規定在為借貸關系有效成立打開方便之門的同時也帶來了弊端,如口頭借貸發生糾紛時往往舉證不能,導致司法爭議。實踐中對于口頭借貸糾紛,除非對方當事人承認借貸事實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否則難以確認雙方借貸關系的存在。甚至有些案件即使債權人自以為握有證明債權的證據,但對于證據的認定與采信,法院也可能有不同的見解。

一、案件回放

張某與李某是鄰居。張某因有資金需求,向李某借錢,李某答應借給張某,并按照張某要求將借款轉帳給他。因雙方的關系不錯,加上李某認為有銀行轉帳憑證在手,故沒讓張某出具借條。就這樣,在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間,李某共向張某轉帳十次,共計借給張某60萬元。此后,張某因生意失敗,無法歸還借款。在多次催討未果的情況下,李某委托律師于2011年初提訟,要求張某歸還欠款。

一審中,被告張某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僅提交書面答辯狀稱其從來沒向原告李某借過款項,李某提供的銀行對帳單不是借條,請求法院駁回李某訴求。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原告提供的銀行對帳明細體現原告多次向被告轉款,但被告對借款事實不予認可,且原告既未提供借條也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被告間存在借款關系,不能排除原被告間存在其他法律關系的可能。故原告主張雙方存在借貸關系證據不充分,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中,張某依然未到庭參加訴訟,僅提供書面答辯稱其未向李某借款,李某提供的銀行對帳單不是借條,請求維持原判。二審法院認為,李某雖無法就借貸合意充分舉證,但其提供的銀行對帳明細作為付款憑證可以體現李某自2010年1月起陸續向張某轉款共計60萬元,該對帳明細可以證明借貸事實的發生。因此李某已初步完成其舉證責任。張某對李某的轉賬事實未提出異議,僅抗辯稱雙方之間不存在借款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本案的舉證責任應轉移至張某,即張某應當對雙方非借款合同關系而系其他法律關系的事實進行舉證,但其在一、二審訴訟過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證據,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審法院認為李某的上訴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未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導致事實認定錯誤,判決結果有誤,應予以糾正。據此,二審判決,1、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書;2、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李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

二、評析

本案一、二審法院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使自己對民間(口頭)借貸糾紛的舉證責任有了更深刻的認識。實踐中,一般來說,法院對民間借貸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通常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五條,即“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據此,傳統觀點認為,在民間借貸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中債權人應當對借貸金額、期限、利率及款項的交付等借款合意、借貸事實的發生承擔證明責任。債權人僅提供借款交付憑證,未提供合意憑證,債務人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或其他關系抗辯的,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提供進一步證據,而借款人則對于其已履行還款義務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一審法院即是遵循這一原則,認為原告李某應對其與被告張某之間存在借貸合意承擔舉證責任,但李某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且“不能排除原被告間存在其他法律關系的可能”,所以沒有支持李某的訴訟請求。反觀二審判決,其視角并沒有局限于《證據規定》第五條,而是在認同該法條的基礎上,還兼顧了《證據規定》第二條。,兩個法條相得益彰、完美結合,才使本案得出了一個公正的判決。該案中,李某主張張某向其借款60萬元,屬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張某主張沒有向要李某借款,屬于“反駁對方訴訟請求”。雙方對各自的主張均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李某提供的銀行轉帳記錄雖無法就借貸合意充分舉證,但此作為付款憑證可以體現李某自2010年1月起陸續向張某轉款共計60萬元,可以證明借貸事實的發生(《合同法》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張某對收到李某提供的60萬元的事實沒有提出異議且其反駁李某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僅有單方言詞,并沒有提供客觀證據加以證實,也不能對收到60萬元做出合理解釋,不足以否定李某所主張的借款事實,故張某應承擔不利后果。

縱觀此案一、二審判決,“排除合理懷疑”一向是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但卻被一審法院應用到民事案件當中,以“不能排除原被告間存在其他法律關系的可能”為由駁回李某的訴求,的確難以令人信服。此外,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一審法院有陷入德國法消極事實說的誤區之嫌。該學說將待證明事實分為積極事實和消極事實,主張積極事實的人應當承擔證明責任,主張消極事實的人則不承擔證明責任。根據德國消極事實說,則本案中張某不需要承擔任何舉證責任,而李某舉證不利,故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消極事實與積極事實往往只是表達方式上的差異,將舉證責任根據表達方式絕對化,明顯不符合事實與常理。這不僅直接導致原被告之間地位不平等,而且把證明的重擔全部壓在原告一方,被告反而無須承擔任何證明責任,訴訟的不公正也就不可避免。這就造成了證明責任承擔上的不正當傾斜,有違證明責任的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