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協議范文

時間:2023-04-03 16:5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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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協議

篇1

名義出資人(以下簡稱乙方):×××,身份證號:

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就甲方以乙方名義投資設立××× 公司(以下簡稱目標公司)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以便雙方遵照執行:

一、 目標公司基本情況

1、目標公司系出資人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地址: 注冊資金為人民幣 元,公司資料中記載的股東為:

2. 目標公司以乙方名義出資 元,占×××公司 %的股權,但實際出資人為甲方。甲方作為實際出資人,實際已向×××公司出資人民幣 萬元。

3. 新設目標公司由乙方×××自愿接受甲方××× 委托,以顯名出資人即名義股東之身份,登記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中。乙方×××名義上在××公司出資比例為 %,并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擔任××公司名義上法定代表人。

二、股東形式和出資來源

1、甲乙雙方一致確認,甲方作為××公司的實際出資人,擁有對××公司的投資權利和實際股東權利,為××公司的隱名出資人、實際投資人、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對外經營行為產生的投資風險,以對××公司的出資額為限對外承擔有限責任,并承擔作為股東應盡的全部義務,同時絕對自主地享有對××公司的利潤分配權、支配權和所有權。

2、甲乙雙方一致確認,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個人名義成為××公司名義上××%比例的出資人和股東,為××公司的顯名出資人和掛名股東。乙方不對××公司的經營投資風險承擔責任,同時也對××公司的利潤分配不享有任何分配權、支配權和所有權。

3、甲乙雙方一致確認,乙方持有的××公司××%的股份的出資資金均來源于甲方。乙方沒有對××公司實際投入任何以貨幣或實物形式反映的等價資本金。

三、公司具體經營事務的管理、決策

1、甲方作為××公司的隱名出資人、實際投資人、實際控制人,按照公司法規定以及公司章程中涉及股東權利的規定,對公司的全部經營事務,享有管理、控制和最終決策的權利。甲方具體負責××公司的各項經營事務,并實際行使股東各項權利,掌管公司的各種印鑒。

2 、乙方作為××公司的顯名出資人和掛名股東,不負責××公司的具體經營事務。也對××公司的經營無最終決策權利。乙方對××公司及其他股東,應當披露其與甲方之間的關系,使公司及其他股東認可甲方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四、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

(一)甲方權利、義務

權利

(1)甲方享有××公司中乙方名義下的各項實際股東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經營決策權利和利潤分配權利。

(2)甲方有權隨時根據××公司的經營情況,隨時調整××公司中乙方名義下的股權比例,包括但不限于股權的增減持、公司的增資擴股、合并重組、分立、解散、清算等事宜。

(3) 甲方有權自己或派專人掌管××公司的公章、財務印鑒、財務賬冊等。

(4)在認為乙方不能誠實履行受托義務時,有權隨時依法解除對乙方的委托,并有權要求乙方將所持的顯名股東權無條件的過戶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

(5)甲方有權通過乙方顯名股東身份,召開股東會并作出股東會決議。

義務

(1)甲方有義務完成對××公司的出資,確保資本金到位。

(2)甲方對××公司的經營風險和投資風險獨立承擔責任。

(3)甲方應當保證××公司各項經營行為的合法性,以實際控制人身份對××公司對外的各項經營事務承擔最終法律責任。

(4)甲方要求乙方配合作出股東會決議或者行使股東權利時,應當予以提前通知。

(5)因甲方行使股東權利時,造成乙方發生必要費用的,由甲方承擔。

(6)甲方實際負責××公司對外與各法律主體,包括法人及自然人的交往,同時實際負責對××公司的內部人員的聘用和解聘事宜。

(二)、乙方權利義務

權利

(1)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合法經營,不得因甲方非法經營導致乙方承擔責任,有權拒絕甲方要求簽署違法文件。

(2)乙方在按照甲方要求行使股東權利所產生的必要費用,有權要求甲方承擔。需要乙方協助辦理事務時,有獲得報酬有權利。

(3)乙方不承擔××公司的投資風險,也不承擔××公司的法律風險。如對外因甲方行為導致××公司的顯名股東即乙方需要承擔責任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由甲方承擔,如乙方實際發生損失,可以向甲方追償。

(4)乙方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如因甲方行為導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乙方須對外承擔責任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由甲方承擔,如乙方實際發生損失,可以向甲方追償。

義務

(1)乙方完全認可甲方的隱名出資人、實際投資人、實際控制人身份,完全認可甲方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乙方對公司、其他股東明確甲方的實際股東地位和身份。

(2)乙方不享受和不參與××公司的利潤分配,乙方也不在××公司領取工資、獎金,只領取掛名報酬,與××公司不發生勞動合同關系。如乙方另外與甲方的其他經營實體發生勞動合同關系,進行相應工資、獎金結算。

(3)乙方不參與××公司的具體經營決策事務,不參與××公司管理。

(4)乙方應當按照甲方要求,在必要時配合在相關股東會決議簽字,配合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配合以名義股東身份的對外活動,同時乙方應當對上述事務予以嚴格保密。

(5)乙方不得對外宣稱自己為××公司的實際股東和實際出資人,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以此身份對外簽訂任何合同。乙方不得利用××公司顯名股東身份對外牟取私利,不得利用該顯名股東身份從事對××公司存在任何競爭性或者損害性的行為。

(6)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其名義所持股權及收益擅自進行轉讓、質押或者對該股權施加其他財產負擔。

(7)因乙方自身債務或者其他行為,導致乙方在××公司持有的名義股份以及收益被查封、凍結、拍賣、變賣或者轉讓的,甲方有權向乙方追討全部損失。

(8)乙方應當積極維護××公司的商譽以及甲方聲譽,不得作出任何對外可能詆毀和損害××公司商譽以及甲方聲譽的行為。

(9)服從甲方實際出資人的安排,對其名下股權進行調整,包括退出、增持、減持以及轉讓、質押等。

(10)乙方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未由甲方授權或者同意情形下,不得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署任何文件,不得對外以××公司名義作出任何行使的承諾或者擔保。如因乙方上述行為導致××公司損失的,甲方以及××公司均有權向乙方要求賠償。

五、協議終止以及違約責任

1、本協議因下述原因終止:

(1) ××公司解散、破產、清算、注銷、吊銷的終止情形;

(2) 甲、乙任何一方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3) 協議任何一方要求終止或者解除協議的;

(4) 其他協議終止的法定情形發生的。

2 、協議終止后,需要將乙方顯名股東持有的股份,應當重新由甲方隱名股東持有或者指定他人持有。如發生協議終止第(1)種情形的,股權不再做更替,如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則由甲方實際承擔××公司終止后的一切責任;如發生協議終止第(2)種情形的,由相關繼承人繼續按照本協議約定的原則,將股權重新交由甲方或者甲方的繼承人享有。

3 、如本協議由任何一方提出解除或者終止的,本協議應當解除或終止。如因一方重大違約造成對方損害的,損害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重大違約情形包括:

(1)因甲方的違法行為導致乙方需要對外承擔法律責任或者其他經濟責任的;

(2)乙方違反本協議中涉及的乙方義務條款,因乙方自身原因、乙方未經甲方授權或者同意擅自行為、不按照甲方要求簽署文件、不服從甲方安排、違反保密義務等,導致甲方無法行使股權權利的,或造成××公司的損害或者甲方損失的。

六、保密約定

除非本協議約定需要披露的情形下,任何一方不得將本協議內容向第三方披露。

七、協議的變更

本協議的任何變更均須雙方協商后由授權代表簽署書面文件才正式生效,并應作為本協議的組成部分,協議內容以變更后的內容為準。

八、本協議于甲乙雙方簽署之日,立即生效。

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年月日 年月日

篇2

論文關鍵詞:隱名股東 法律地位 對抗 善意第三人

論文摘要:由于各種原因,我國有限責任公司中隱名投資的現象比較多。對于隱名股東的存在,我國《公司法》既沒有給其身份的認定規定一個確定的標準,也沒有對隱名股東作出否定的法律評價。如何正確評價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關乎隱名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和市場主體的穩定。筆者認為應根據隱名股東的類別對其法律地位進行區別對待。隱名股東應采取合理措施以合法地化解風險。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有限責任公司這種經濟組織越來越普遍。與股東身份有關的糾紛也越來越多,其中有大部分案件起因于隱名投資。《公司法》修改后,與股東有關的很多制度得到了完善與補充,但對于公司中隱名出資的存在,卻沒有加以明確規范,尤其是對于隱名股東(又稱隱名出資人、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保護疏于規定。“股東權的保護水平是檢驗國家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試金石?!痹谖覈?,如何有效規范隱名投資,切實保護合法隱名股東的權益,隱名股東如何有效規避和應對各種風險,既是法學理論問題,更是法律實踐問題。

一、隱名股東的概念

國外沒有隱名股東這一說法,隱名股東也不是我國《公司法》中的概念。目前學界關于隱名股東的概念及實質,也是眾說紛紜。甚至有學者反對使用這個概念,有學者就曾指出“隱名股東”的說法,實際上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因為在我國股東資格認定的唯一標準就是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記載,沒有出現在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主體都不能冠之以股東之名??阝虼蟛糠謱W者認為,在股東前面加修飾詞,已經體現出隱名股東并非《公司法》界定的股東,不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更方便與《公司法》界定的股東進行對比。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法條中未使用的概念在法學研究中不是不能使用,因為法條不可能對現實中的法律現實規范周延,而指出法條中的缺漏并提出建議本來就是法學研究的一個任務。因此,本文仍采用隱名股東的稱謂。

有的學者以委托持股協議為視角,認為“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有的學者以法律規范的股東要件為視角,指出“隱名股東是指不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征但對公司實際出資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出資人”。還有的學者從對立統一出發,把隱名股東的概念與顯名股東(又稱顯名出資人、掛名股東、名義股東、借名股東)放在一起進行對比分析,指出“所謂隱名股東指實際向公司出資并承擔公司風險收益,但姓名或名稱未記載、登記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上的人。相對應的,所謂顯名股東指未向公司出資且實際上不承擔公司風險收益,但姓名或名稱記載、登記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上的人”。筆者比較傾向于第三種分析方法。在現實生活中,隱名股東的表現形式五花八門,目的各種各樣,但不管如何,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是一對矛盾,這樣的分析符合現實和人的認識規律。就像有學者指出的:“不宜將隱名股東的動機和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納入到其定義中,應當扣緊其核心特征——名實不符?!惫P者認為,隱名股東的核心特征用“表里不一”來表述更加恰當,隱名股東是指實際認購出資,但在工商登記中卻以顯名股東名義對其出資進行記載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表面是顯名股東出資,而實際上卻是隱名股東出資,這就是概念的實質。

2.存在形態

隱名股東的存在形態多種多樣,有學者根據隱名股東是否在公司中實際行使其股東權利,把隱名股東分為完全隱名股東與不完全隱名股東;根據隱名股東形成方式的不同,隱名股東分為有協議股東和無協議股東。不能說這樣的分類沒有其合理性,但為了準確地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進行分析,筆者認為隱名股東應根據隱名目的的不同來分類。據此,隱名股東可分為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與非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兩大類。我國的《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規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等方面有一些禁止性規定,為規避這些限制,有些股東采取隱名的方式進行投資,這樣的隱名股東就是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有些隱名股東并非出于規避法律的原因,而是因為不愿意公開自身的經濟狀況、怕麻煩、不愿單位知曉、不愿曝光等,這樣的隱名股東就是非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

二、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

1.立法態度

新修訂的《公司法》第33條,與原法條相比,增加了兩款內容,即“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有學者對此曾作如下評述:“新《公司法》,尤其是第33條明確了甄別真假股東的標準?!惫P者認為,該條以立法的形式確認了股東名冊在公司內部的確定效力和推定效力,股東名冊是公司判斷股東資格的標準;在涉及第三人的情況下,立法以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為價值,向第三人(立法有缺陷,應只保護善意第三人)傾斜,隱名股東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同時并未禁止隱名投資和否定隱名投資合同的法律效力,為隱名股東的法律存在留下了空間。所以,立法既沒有明確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問題.也沒有規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的確認標準,可以說是對我國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大量的隱名股東資格認定的糾紛問題采取了刻意回避的態度。

2.主要觀點

立法者回避了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但法學研究者對此并沒有回避。目前關于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種觀點:肯定說、否定說、區別對待說。

肯定說以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為理由,認為在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存在著一個隱名出資協議,只要這個協議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所以在股東身份確定中應當以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無論名義上的股東是誰,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都應當得到確認。而且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確認有利于名實相符。

否定說認為,出資并不是取得股東身份的必要條件,特別是在我國《公司法》允許股東分期繳納出資的情況下,法律允許股東出資和取得股東身份相分離,形式條件對股東身份的取得才具有決定性的作用,應以股東是否被記載于工商登記部門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法律上應當將顯名股東視為股東,從而否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而如果否認顯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則很可能導致公司行為無效,從而影響交易安全。

區別對待說認為,應當區分公司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適用不同的標準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取得股東身份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如果在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發生股東身份確認爭議,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與工商登記無關,應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探求其真實意思,據實對股東身份作出認定。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時,認定股東身份應充分體現《商法》的公示主義和形式主義,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無需探求股東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可直接依工商登記的內容認定名義股東的身份。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認為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既然隱名股東的存在形態各異,就應具體分析:對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其股東資格應否定,因為它甚至會引起對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對非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因為該行為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隱名股東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對其地位進行法律評價的時候,也應該堅持內外有別。對內應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為基礎,保護隱名股東的利益,肯定隱股東的股東資格;對外應堅持公示主義和形式主義的原則,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隱名股東涉及的法律關系有多種:首先是委托持股協議及為設立公司而與其他發起人之間的設立合同關系;其次是與公司的關系及與合同以外的股東之間的關系;第三是與公司的債權人關系及與公司股東的債權人的關系。除第一種關系為對內關系外,其他兩種都屬于對外關系:在后兩種關系中,隱名股東都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風險分析

篇3

摘要:隨著公司隱名出資的日益增多,司法實踐中訴請確認隱名出資人股東資格的案件也越發常見。我國《公司法》對此無明確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的困難。筆者從與隱名出資相關的法律規定入手,提出隱名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應遵循的原則與基本路徑。

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社團性的特征,我國公司法要求公司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應當記載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的材料之中。然而,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公司資產的實際出資人和記載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之中以及工商登記材料中的股東經常出現不一致的情況,這就產生了所謂的隱名資問題。要處理現實中隱名資的糾紛,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如何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予以確認。由于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被投資公司的穩定性,不利于市場交易的正常進行,損害資人利益。

一、現行我國相關立法之檢討

隱名資人在實踐中又稱隱名股東,是指公司中不具備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的實際m資人。實踐中,隱名資人雖然向公司實際投資,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等公示文件中卻將資人記載為他人。當然,公司存在隱名出資人就必然還伴隨另一相對主體的存在,即顯名股東(也稱顯名出資人)。因此,隱名資人其是否具有股東地位還處于未確定的狀態,即本文討論之目的,而隱名股東是其預想達到的理想狀態。

(一)《公司法》中對隱名出資利義務規范的價值取向

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強調在規范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前提下,更大程度地鼓勵交易,放松立法管制,促進公司自治。其突m的特點就是強調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在公司生活中的作用,允許公司和股東就公司有關事項自行作出安排。但是關于隱名m資是否可以作為公司內部股東之間協議的內容,《公司法》對此沒有直接明確的規定:此外,《公司法》對股東資格的取得條件和時問、股權性質等重要問題均沒有作m明確或者傾向性的規定,這也使在我們評判隱名投資的效力問題上繼續存在規則上的障礙。

《公司法》與隱名m資問題最密切的是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痹摋l說明《公司法》對于股東登記效力采用了對抗主義的立場。對此筆者認為,這說明《公司法》并沒有對隱名出資問題采取完全否定的立場,因為由于隱名資問題的復雜性以及商事交易的頻繁性和連續性等特性,片面否定隱名出資的效力勢必帶來此后一系列連鎖反應,從而影響商事交易的迅捷和安全。其次,該條是關于隱名出資問題在公司外部的效力方面,對于隱名出資在公司內部的效力問題,法律沒有直接的規定,這就為司法實踐繼續帶來了困惑。所以說《公司法》的規定,只能是為我們評判隱名出資問題提供初步的路徑,卻無法進行完全化的規則調整和引導?!皻v史地看,公司制度來自民問社會自生自發的演進過程,而非來自成文法的設計,公司的歷史比公司法的歷史要久遠得多,公司法只是公司歷史的一個總結——一個需要根據當下情形不斷修正的總結。”可以說,這段精辟的陳述是對現行公司法關于隱名出資規則一個精妙的闡釋。

(二)司法解釋對隱名股東規范的價值傾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對于能否確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身份,該征求意見稿第19條規定強調了隱名出資符合合法性和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條件下可以認定隱名資人享有股東資格。對于隱名出資人獲取投資收益方面,該條規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即可得到支持。

征求意見稿第l9條在確認隱名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時,一個主要依據是隱名m資人是否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或參與公司管理,對此,筆者認為,是否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或參與公司管理是公司股東所享有股權的一項內容,是股東的權利,是否行使此權利由股東決定,在實際中也多存在公司股東并不參與公司管理的情況。因此,不能以此作為判斷股東資格的依據。征求意見稿在處理隱名出資問題中,未全面考慮隱名資中各利害關系人之間可能發生的各種糾紛,存在一定的欠缺。但征求意見稿至少提出了確認隱名m資人和顯名出資人股東資格的一個方向,也很有操作價值。然而此征求意見稿推出后,卻一直未正式施行。所以法學界仍然眾說紛紜,司法界也是判例各不一樣。

二、隱名股東認定的具體路徑

隱名股東資格認定的理論觀點有兩種:肯定說認為應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否定說認為隱名股東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筆者認為,以上兩種理論觀點都有可取之處,但都稍顯偏頗。對于隱名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身份,應該區別對待:一是區分規避法律型與非規避法律型隱名出資;二是區分公司內部與外部關系。

(一)規避法律型隱名出資。法律對公司資主體、出資領域、出資比例等設置了一定的限制,若隱名出資人為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之目的而利用他人名義出資,對這類出資就應視為規避法律型隱名出資。對于這類規避法律的隱名m資人,其確認股東資格的訴訟請求就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在于民商事主體進行民商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的規范,違法行為不應當得到支持或者縱容。

(二)非規避法律型隱名出資。即隱名出資者沒有規避法律,或雖規避法律但規避的不是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這種情況在實踐中,常見的糾紛可分為兩大類:一是涉及公司內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有公司利潤分配糾紛;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糾紛;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出資瑕疵時對內承擔責任的糾紛等;二是涉及公司外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有對外被視為公司的股東主體問題;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糾紛;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出資瑕疵對外承擔責任的糾紛等。在處理這兩類不同的糾紛時,應注重遵循不同的原則:1、在處理公司內部關系時,遵循循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權利義務的分配所達成的契約與一般民法或普通法所規定的契約并沒有本質區別,一般民法或普通法上的契約理論完全適用于這種股東間的協議。只要該契約建立在雙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礎上,就會對契約當事人產生約束力。2、在處理公司外部關系糾紛時,應遵循公示主義原則和外觀主義原則。商事交易快捷迅速且以追求效率為指引,立法明確要求對于股東等資格問題,必須采取公告和登記方式。

三、司法審判中隱名股東的界定

在目前司法實踐中,隱名出資人成為公司股東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

與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一樣,隱名出資人欲成為公司股東,實際上是在現有股東之外,引進一個新的成員,因此必須要有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此中的半數以上是以股東人數為基數而不是以持有的股份數為基數計算的,充分體現了法律維護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立法本意。隱名出資人對于公司現有股東而言也是一個新的成員,是否接納應由股東決定。

(二)隱名出資人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關于股東資格的限制性規定

隱名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的一個前提條件是,隱名出資人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關于股東資格的規定,如發起人股東應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而且,由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民事行為無效,因此隱名出資人成為公司股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如隱名出資人若成為股東將導致一人公司(新公司法施行前)或導致一個自然人設立兩個以上一人公司(新公司施行后),或公務員投資公司等。

(三)隱名出資人不存在公司章程或股東之間關于股東資格的限制性規定

因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法規,不論是制定章程的成員或發起人,還是后加入的成員、股東以及公司機關都受章程的約束,加之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點,公司設立前的發起人股東以及經營過程中的股東可以通過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對股東資格進行限制,只要這種限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限制對公司股東及欲成為公司股東的人均有約束力。因此,隱名出資人應符合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東資格的條件。公司章程中雖然沒有對股東資格所具有的條件有明確規定,但如果公司股東以簽訂協議的方式對股東資格做出規定,應認定為有效,顯名出資人在相關協議上簽字蓋章應視為隱名出資人對該協議中的規定明知的并予以認可,其能否成為公司股東應受協議的限制。

(四)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就股東資格有明確約定

隱名出資中必須至少具有兩個當事人,即隱名出資人和顯名出資人。隱名出資人和顯名出資人關于他們之間的約定不僅可以是判斷是否存在隱名出資法律關系的基礎,也是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以及隱名出資具體操作方式的依據。如果根據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的約定可以推斷出隱名出資人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愿,只是因為某種原因,隱名出資人才采取由顯名出資人代其出資的方式。

四、隱名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證據運用規則

此類訴訟還涉及到一個證據的效力問題,就是行政機關關于股東身份的記載,和實質上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出資協議、其他約定的內容以及事實行為不一致,出現了證明同一對象的兩組證據的矛盾時應如何處理。

篇4

一、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關于股權代持的主要規定

(一)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涉及股權代持的有關條款如下: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二、股權代持可能存在的主要法律風險

股權代持的法律風險主要來源于其實際出資人(即“隱名股東”)與工商登記的股東(即“代持股人”或“顯名股東”)的不一致。隱名股東雖然向公司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但股權卻未登記在其名下,其在法律上不能當然地被認定為公司股東。隱名股東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風險

可以說《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在原則上認可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但認為股權代持協議當然有效則是一種誤解,因其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明確規定“……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币簿褪钦f,如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股權代持協議將被依法認定為無效。

此外需引起注意的是,本條僅僅明確了股權代持協議的合法地位,但并未明確實際投資人的合法股東地位;明確了依照股權代持協議保護實際投資人的投資權益,但對于實際投資人能否享有股東權益問題,仍然規定要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執行。

實踐中,股權代持協議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的情形還有:公務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以股權代持的形式經商的;外商為規避外資準入政策,通過與境內企業或個人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以隱名股東身份投資于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進入的行業的;隱名股東規避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以顯名股東名義對目標公司進行投資的。

(二)顯名股東惡意侵害隱名股東權益的風險

在一般的股權代持關系中,實際出資人隱于幕后,名義股東則接受隱名股東委托,在臺前代為行使股東權利。面對各種誘惑,顯名股東很可能違反股權代持協議之約定,侵害隱名股東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義股東不向隱名股東轉交投資收益;名義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重大決策事項未經協商);顯名股東擅自處置股權(轉讓、質押),等等。

(三)隱名股東難以確立股東身份、無法向公司主張權益的風險

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原則上肯定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但投資權益并不等同于股東權益,投資權益只能向名義股東(代持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張,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隱名股東如果想從幕后走到臺前,成為法律認可的股東,光憑一紙代持協議是不夠的。根據司法解釋,必須經過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實際出資人方可向法院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之后,隱名股東才能夠成為顯名股東并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四)顯名股東的債權人針對顯名股東股權強制執行的風險

在股份代持結構之下,股份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其在法律上將被視為顯名股東的財產。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顯名股東的債權人)獲得針對顯名股東的法院生效判決,該第三人極可能提出針對代持股份的執行請求。在這種情形下,隱名股東能否以其系實際出資人為由對抗該第三人的執行請求(提出執行異議)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因而存在極大的法律風險。

三、股權代持法律風險的防范

鑒于股權代持可能存在上述法律風險,筆者建議擬采用股權代持結構的商業主體在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時應當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防范可能產生的風險。

(一)股權代持協議效力風險的防范措施

可能影響股權代持協議法律效力的主要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中提到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股權代持協議的主要目的是通過該協議實現隱名股東的投資目的。法律或行政法規可能禁止或限制隱名股東實施投資行為或投資于特定行業。如果隱名股東屬于被禁止或限制實施投資行為的人,或者其擬投資的企業所在的行業屬于法律或行政法規禁止或限制投資的特定行業,則股權代持協議可能被認定為具有非法目的。此時,盡管股權代持協議本身并不為法律或行政法規所禁止,但卻可能因為其目的的非法性而被認定為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從而被認定為無效法律行為。

在股權代持協議架構之下,前述法律風險無法得到有效規避。因此,投資者需要采用其他可能的形式規避前述風險。筆者認為,可以考慮采用下述交易結構規避前述風險:投資者A將其投資資金借貸給B,由B投資于A擬投資的公司C,形成B對C的股權。之后,A和B簽署債務清償協議,約定以B對C的股權未來所產生的全部收益在扣除B的成本以及A承諾支付給B的相應報酬后,全部支付給A,以清償B對A的債務。為保障B的債務的履行,B可以委托A行使股權并將其對C持有的部分質押給A并履行必要的股權質押登記手續。

(二)顯名股東惡意侵害隱名股東權益風險的防范

此類風險來源于顯名股東,因此其防范應著眼于顯名股東。具體防范措施包括:

1. 明確股東權利的行使方式。顯名股東是名義股東,股東權利只能以他的名義來行使。因此,隱名股東要控制公司,必須約定好股東權利行使方式,比如行使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等必須通過隱名股東同意,顯名股東必須按照隱名股東的意愿行使股東權利等。必要時,甚至可以要求顯名股東將某些股東權利的行使不可撤銷地委托給隱名股東、其職員或其信任的第三人,并提前出具行使股東權利的必要手續。這樣的約定可以有效保障隱名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

2. 排除顯名股東的財產權。這樣做的目的是防止顯名股東行使其名下股權的財產權,侵害隱名股東的財產權益。當顯名股東出現意外死亡、離婚等情況時,其代持的股權不是他的個人財產,因而也就不能作為遺產或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這樣就確保了實際出資人的財產所有權。

3. 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時約定高額違約責任并予以公證。由于顯名股東在法律上被認為是標的公司的股東,如果其蓄意實施侵犯隱名股東利益的行為,隱名股東往往難以完全及時有效地制止該行為。因此,最好在簽署股權代持協議時就對顯名股東損害隱名股東利益的情況明確約定違約責任。約定嚴格的違約責任,會對顯名股東起到威懾作用,增加其違反股權代持協議、侵害隱名股東利益的成本,使其違約行為得不償失,從而減少其實施侵害隱名股東利益的行為的可能性。

(三)隱名股東難以確立股東身份、無法向公司主張權益的風險的防范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隱名股東盡管享有投資權益,但是投資權益并不等同于股東權益,投資權益只能向名義股東(代持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張,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為防范此類風險的產生,隱名股東應當將股權代持協議向公司和其他股東予以披露,并爭取要求其他股東(須過半數)提前出具同意顯名股東向隱名股東“轉讓”股權的聲明,并放棄優先購買權。

(四)顯名股東債權人針對代持股權強制執行的風險

篇5

隱名投資,在市場經濟中是指實際出資人為了規避法律規定或者隱蔽財產情況,在公司中實際認購出資并行使股東權利,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中記載他人為公司股東的一種投資方式。其中,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并行使股東權利的實際出資人稱為隱名股東;沒有履行出資義務但是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的名義出資人稱為顯名股東。

(一)隱名投資的成因

隱名投資主要是為了規避法律。規避法律分為善意規避和惡意規避。善意規避,例如,股東人數超過50人,但又想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而不想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將隱名股東的出資記載于顯名股東的名下,從而符合法律規定。惡意規避,表現為規避對國家公務員投資的限制而隱名出資,為規避競業限制而隱名出資,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隱名出資,為隱匿非法財產或者洗錢而隱名出資等,均系典型的惡意規避。如果惡意規避法律而隱名出資,如該規避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確認該投資行為無效。

(二)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

隱名股東法律地位如何,主要是立法對股東資格確定的標準。我國公司法對股東資格的取得方式和具體標準未作規定,對隱名投資的問題未作規定,關于名義出資人和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利益歸屬和責任承擔問題,理論上同樣存在兩種觀點,即形式要件說和實質要件說。形式要件說,以股東是否記載于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等形式要件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即將名義出資人認定為股東。實質要件說,以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即將實際出資人或者股份認購人視為股東。我國《公司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股東權利?!庇纱丝梢?,我國公司法在股東資格確定上采用形式要件說,形式要件不是依章程登記,而是依股東名冊記載。筆者也認為,形式說較為合理,第三人有權信賴對股東進行記載的登記文件的權利外觀,并據此作出交易判斷,如果以隱名股東或者顯名股東不斷變換股東權利所有人,不僅降低交易效率,而且還會損害交易安全。因此,應將名義出資人視為公司的股東,由其享有股東的權益,在向公司行使自益權和共益權時,公司只需按照公司記載的名義出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履行了通知公告、支付股利、分配財產等義務,就可以免除公司相應的責任。對外承擔責任時,第三人有權依據工商登記要求其承擔責任,顯名股東不得以自己沒有實際出資而主張免責。顯名股東獲得利益或者承擔責任后,其與隱名股東之間的利益分配,則不屬于公司法調整的范圍,而應由民法或者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分析

從是否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角度,隱名出資可以分為合法隱名出資與非法隱名出資。合法隱名出資,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通常通過合同的方式約定,其中的方式包括、行紀或者信托等,此種情況下,由于《公司法》并未禁止,所以隱名投資行為有效。此時,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關系應當按照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來認定;而對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應當按照保護善意的第三的理念處理。非法隱名出資,則存在兩種情形,一是隱名出資的資金本身為犯罪所得,該出資行為無效,該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也不得享有任何股東權利;二是隱名出資的資金本身為合法所得,但是出資行為違法,此時,隱名股東的出資行為無效,同時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委托投資行為也歸于無效。

三、隱名投資的處理原則

在處理隱名出資糾紛時,對于涉及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不能一概而論,既不能簡單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應當根據不同的案情,區別對待。涉及隱名股東有關的糾紛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涉及公司內部關系的糾紛,主要包括股東出資糾紛、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糾紛、公司利潤分配糾紛、對內承擔責任糾紛等;另一類是涉及公司外部關系的糾紛,主要包括隱名股東或者顯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糾紛、對外被視為公司股東的糾紛等。對上述涉及隱名股東糾紛的處理,應當遵守“雙重標準,內外有別”的處理公司糾紛的基本原則,區別公司的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

(一)隱名股東在公司內部的法律地位公司內部的法律關系是指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隱名股東與其它股東之間和隱名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股東資格糾紛。

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糾紛。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關于隱名投資的協議,只要該協議合法有效,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約定的權利義務,在雙方之間產生約束力。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就隱名投資問題發生爭議的,應當依據雙方之間的協議,綜合考慮公司其他股東的認可或者股東權利實際行使的情形,確認股東資格。隱名股東由于規避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在認定公司股東資格時,對于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雙方的合意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因其規避法律法規的不當行為,甚至違法行為所致,法律后果應由雙方當事人承擔或者主要由隱名股東承擔。如果隱名股東在顯名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用其名義投資入股,隱名股東對顯名股東構成侵權,應當依據《民法通則》、侵權法等確定侵權人的法律責任。

2.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糾紛。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糾紛,可以根據其他股東明知或者不知來處理。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對股東資格明確約定,公司內部其他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事實。隱名股東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其他股東知道這一事實的,應當根據實質要件,確認隱名股東具有股東資格。顯名股東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公司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存在的事實并不知情。在這種情況下,隱名股東在公司內部不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在與其他股東的糾紛中不應認定隱名股東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二)隱名股東在公司外部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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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實質要件說 隱名出資人 股東資格

一、股東資格確定的實質要件說

股東資格確定的實質要件說是各國公司法及其相關的理論研究關于公司股東資格的確定有兩種標準之一,另外一種是形式要件說。

股東資格確定的實質要件說是指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對于繳納出資與公司股東資格取得之間的關系,各國立法大多未作明確規定。一般而言,采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對此有較為嚴格的規定,而采授權資本制的國家對此要求較為寬松。不在股東出資和股東資格之間建立一一對應的關系,是多數國家的立法通例。這是因為,投資者盡管有出資的事實,但可能因公司未能成立而不能獲得股東資格,也可能因其轉讓股份而喪失股東資格。對于出資與股東資格之間的關系,韓國學者李哲松教授認為,股份公司的股東“與其說是因為出資而成為社員(股東),還不如說是因取得資本構成單位的股份而成為社員。股份的取得是成為股東資格的前提。對此不得有例外,于此不同的其他約定都是無效的”。很明顯“因取得股份而成為股東”與“出資而成為股東”具有極大的區別。出資可能取得股份,但出資只是取得股份的一種形式,如果存在贈與等其他法律事實,當事人也可以不出資而取得股份。

二、隱名股東的地位

隱名股東的地位問題,也是以出資作為標準來確定股東資格的問題。所謂隱名股東是指雖然未被公司章程等文件記載為公司股東,但為實際出資人的人。因為實際出資人不顯現在股東名冊、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記簿等文件中,當隱名出資人、名義股東、公司及相關第三人之間發生糾紛時,究竟是名義股東還是隱名股東具有股東資格?負有出資義務并承擔責任?應適用什么標準或證據來確認股東資格?尤其在隱名股東在進行股權轉讓時,若存在出資瑕疵,名義股東和隱名股東如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些問題均涉及諸多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亟待從立法上進行規范和解決。大陸法系國家普遍缺乏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的相關制度。

關于這一問題,法理上存在兩種不同的學說:

實質說。實質說認為無論出資行為的名義人是誰,事實上做出出資行為者應成為權力、義務主體,即將實際出資人視為公司股東。實質說主張股東向公司出資行的行為是以表意為特征的民事行為,在認定股東資格時,只要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就不應當否定其法律約束力。其理論依據是,在顯明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存在一個契約,這個契約就是隱名股東“借用”顯明股東的名義。法律應當尊重這種協議,因為他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同時,確認隱名股東為真正的股東有利于做到名實相符。

形式說。形式說認為,法律上應當將名義上的股東視為股東。其理論依據是:其一,公司行為是團體行為,如果否認名義股東的股東身份,則很可能導致公司的行為(如股東會議決議)無效,從而影響交易安全。其二,如果確認實際出資人或者股份認購人為股東,將會極大地增加公司的負擔,使公司卷入這種煩人的糾紛之中。

施天濤認為,形式說更為可取,這不僅是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更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但是有一例外,如果公司明知實際出資人或者認購股份人的身份,并且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如果不存在違法強行法規定的情形,則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或者股份認購人為股東。

趙旭東認為,實際出資人似乎因“向公司出資”而應當成為公司的股東,但實質上,該“出資人”并不能被認定為公司股東,因為他并沒有在章程上記載而沒有向公司出資的資格。因此,因隱名出資造成的名義出資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一般應當認定名義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但是,名義出資人應當履行其與實際出資人訂立的有關出資協議約定的義務。應當指出,并非在所有隱名出資的情況下,只有名義出資人才能被認定為股東。當隱名股東要求公司承認其實際股東地位時,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或者其他大部分股東認可實際出資人為股東的,應當認定實際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當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司法機關應當綜合考慮公司名冊、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記的記載、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的代持股協議、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證明等事實,對隱名股東的實際股東地位加以確認。

三、結論

綜上所述,以上觀點關于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認定均存在缺陷。但相比較而言筆者更贊同形式說,認為不論實際出資人是誰,取得股東資格的關鍵在于是否具備公司股東的形式要件,在股東資格認定上應堅持重形式的立法原則和司法政策。這樣做的好處,強調股東的公示、公信等形式要件,在公司內部可更加穩定地維護股東之間和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保護善意股東的利益。在公司外部,可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形式說不要求公司探求顯名出資人背后的真實情況,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的協議,只在相對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其有效與否不影響團體法上的股東資格。

參考文獻:

[1]李哲松.韓國公司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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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實際出資人 隱名股東

隱名股東是指按照協議出資認購有限公司的股份,并在工商登記、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中記載為協議另一方的投資者。本文擬就隱名股東的有關問題進行分析。

一、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投資利益給付之訴

對于投資利益爭訟雙方,首先應當考察其法律關系。單純的投資利益給付之訴,其案由應屬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當然,雙方是否具有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具體性質經過立案庭初步判斷,亦有待嗣審中的進一步認定。顯然,如果雙方之間存在著有效的投資協議,則屬委托合同法律關系;如果雙方的協議中僅約定轉移財產權,并未約定系投資性質,且相應財產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則雙方屬借貸法律關系,出資人為債權人。而如果雙方的協議屬于《合同法》第 52 條令合同無效的情形,則屬例外,出資人得依《公司法》第 58 條請求相對方即名義股東返還財產,而后者對外具有股東資格。

實際出資人向法院請求名義股東給付與其投資相應的公司盈余分配,必須且僅須證明如下事項:(1)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存在有效的投資合同。對于有效的合同,同時應當判斷其是否屬于以實現投資為目的投資合同。對于典型的投資合同,雙方應當約定由出資人投資、享有投資利益、承擔投資風險,或約定由出資人為公司隱名股東、相對方為名義股東。但所謂"投資合同"乃是無名合同,因而除非締約雙方存在相反約定,否則應屬不要式合同、諾成合同。在訴訟中主張投資利益一方也僅須證明與對方達成了有效的對公司的投資合同,而對于合同的形式則在所不問,是否明確約定了權益與風險以及雙方在公司的身份披露方式也無須另外舉證。(2)出資人已經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由于所謂的"名義股東"在確權判決前始終是法律意義上的股東,其當然享有公司的紅利等盈余分配,實際出資人為實現投資回報,只能依據合同向股東主張。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出資人必須在訴訟中證明其已經先行履行了出資義務,才能獲得相應的投資利益,而且其可以主張的利益應當與其實際轉移的財產權多寡成比例、相適應。如果"隱名股東"沒有實際轉移財產權益,名義股東則擁有類似"先履行抗辯權"的抗辯權,應以對抗"隱名股東"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張。

二、實際出資人與公司及公司股東--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相對于股權來說,公司和股東存在共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訴訟標的是同一的,而案件的處理結果與有限公司和股東有直接的利益關系,因此從此類案件的實體法律關系以及程序意義來說,筆者認為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是必要的共同訴訟,公司及公司股東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欲獲得股東資格,必須同時滿足如下條件:(1)當事人向公司出資,是其原始得股東資格的先決條件。公司是由股東出資而共同組成的社團組織,出資是股東對公司最主要的一項義務,因而出資是成為公司股東的必然前提。當事人為了享有股權以獲得收益,作為對價,必須向公司讓渡其部分財產權。這一標準是原則性的。在隱名投資的情況中,名義股東持有出資證明書,是法律意義上的出資人,相應地具有股東資格;而實際出資人則無權向公司主張權利,也無權直接要求公司確認其股權或要求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其必須向司法機關提起確權訴訟,證明其實際履行了實際出資義務,才有可能一系列形式化證據。(2)實際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須經過公司半數股東同意;公司超過半數股東明知出資人出資,且已經認可其行使股東權利的,視為同意。公司是具有人合性質的社團法人。公司發起股東的合作關系往往源于一定的信任基礎,這也能夠解釋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受在冊股東優先購買權之限制的規定。某些個案中,實際出資人選擇隱名的方式投資,也正是基于不受在冊股東信任之考量。如果司法者不顧有限公司的這一重要性質作出判決,很可能動搖公司存續的基礎,甚而造成公司僵局、解散。從另一角度而言,公司是法律主體,具有人格,這很大程度上體現于公司對于其經營決策、人動、風險控制有著排他性的自決權。公司只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內運行,依照章程對登記于其股東名冊的股東履行義務。如果司法者在公司多數股東反對的情況下強令公司變更登記和變更履行義務的對象,則有否定公司人格、干涉公司經營自的嫌疑。(3)確認股權不違反法律的強行規定。法律設定了大量的強制性規范,以防止個體權利侵犯其他正當權利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具體而言,在確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地位時,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有兩種情況。一是隱名出資的資金本身來源于貪污、受賄、走私、挪用公款等犯罪的違法所得。由于涉及上游刑事犯罪,違法所得應當沒收,當事人亦不得因其違法行為而獲利。在這種情況下,不知情的善意名義投資人仍得為公司股東,隱名投資人已經取得的實際利益應按《合同法》第 59 條的規定收歸國家所有;而惡意串通的隱名投資協議雙方都不能獲得股東資格,其名下股份應當由其他股東認購或通過依法拍賣確認股東。二是如果法院確認實際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就會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如果投資人身份不適合或數量眾多的投資人都隱名于某個名義股東,確認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身份就會違反相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就不得確認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

在個案中,請求確權的當事人欲獲得股東資格,必須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條件;而提起確權訴訟的當事人能夠證明具備該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如此,該認定標準不僅符合法律、法理,而且在邏輯上也是嚴密的,并不存在不能適用該標準認定隱名投資人股權的個案。

三、實際投資人與第三人--股權轉讓糾紛與公司債務糾紛

實際投資人與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間并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但可能由于股權轉讓糾紛或債務糾紛而出現在同一訴訟中。

(1)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向第三人轉讓股權,實際出資人請求法院確認轉讓行為無效。處理實際投資人與公司外部的糾紛時,根據《公司法》第 33 條的規定以及商法外觀主義原則,應當認為名義股東是公司股東,其處分行為系有權處分,只要名義股東與受讓人不屬惡意串通,法院應當認定轉讓等處分股權行為有效。而名義股東以轉讓或其他方式處分股權造成的實際出資人的損失,實際出資人可以依法請求名義股東承擔違約損害賠償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2)實際出資人與第三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名義股東拒絕履行而產生的糾紛。在這種情況下,名義股東對外仍然是合法股東。因此如果名義股東拒絕辦理轉讓手續,實際投資人也就無法履行轉讓合同。如果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在簽訂隱名協議時,明確約定了后者負有相關協助義務,則實際投資人可以依合同追究其違約責任;否則,實際投資人只能首先依法提訟,請求法院確認其股東資格,而后在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的前提下,與第三人完成股權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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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對瑕疵出資、隱名投資人出資、違反公司章程和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一直是《公司法》實施過程中的一大難題。文章通過對股權及股權轉讓相關問題的探析,按照法律及債權物權理論,對上述特殊情形的股權轉讓效力進行了分析和判定,并提出了轉讓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視情區別認定的觀點。

[論文關健詞]特殊情形 股權轉讓 效力探析

一、股權轉讓及法律適用概述

股權是股東因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章程規定的規則和程序參與公司事務并在公司中享有財產利益的、具有可轉讓性的權利。它構成了公司法人所有權的內部基礎,引成了股權和公司法人所有權的契合關系。它是一種不同于債權和物權的獨立的民事權利。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將其對公司所有的股權轉移給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權而成為新股東的法律行為。按照大陸法系關于民事行為的分類,股權轉讓屬于準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則指“以物權以外權利之轉移、變更或消滅為直接內容之法律行為……如股東權之讓與?!贝送夤蓹噢D讓還具有整體性和不可分割性,轉讓效力認定的獨立性。

由于股權轉讓不完全等同于債權行為中的買賣行為,因此不能完全按照買賣合同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理。合同法對其沒有專門規定,但其畢竟是一種合同法律行為,因此除了適用公司法及公司法有關司法解釋外,還應當按照《合同法》第124規定,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并可參照分則或其它最相似的規定。

二、瑕疵出資的股權轉讓效力

股權瑕疵出資,是指股東的出資行為與我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股東出資規定不相符,其行為在法律上有瑕疵或出資的財產和財產權利本身存在瑕疵。如股東完全沒有出資,股東沒有全部出資,股東出資后又抽回出資以及出資評估不實等。對瑕疵出資的股權轉讓是否有效,理論界學說很多。筆者認為:雖然“出資的瑕疵必然導致股東權的瑕疵”。但《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對虛假出資、出資不到位的股東,只責令改正和罰款?!弊罡呷嗣穹ㄔ宏P于《公司法》的解釋(三)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對出資未盡責任的股東承擔補繳責任和承擔受追償責任?!边@事實上認可了出資瑕疵者仍有股東資格,也就是說其股東資格不因出資瑕疵受影響,當然如因出資瑕疵導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被撤銷除外;股權轉讓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判斷其是否有效應當按合同法和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行為有效要件的規定進行;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尚沒有關于出資瑕疵的股權轉讓無效的規定;如法國、德國等國家的公司法律中直接明確出資瑕疵者仍有股東資格。因此出資瑕疵者對外仍有權轉讓股權。結合有關學說觀點,轉讓是否有效應區別認定:如果出資瑕疵的股東已將瑕疵的事實告訴受讓人或者轉讓人雖沒告訴給受讓人,但受讓人已通過其它途經知道股權有瑕疵的事實仍愿意受讓,則股權轉讓合同有效,這是受讓人自愿接受瑕疵股權,事后也不能按《合同法》第148條規定以買賣合同標的物質量不合格為由請求解除合同;如果轉讓方未將出資瑕疵的事實告訴受讓人,受讓人也不知出資有瑕疵的事實作出了受讓行為,且構成了合同法上的欺詐,則轉讓合同效力屬于可變更或可撤銷,如果轉讓合同損害了國家利益則按《合同法》第52條第一款規定屬于無效。

三、隱名投資的股權轉讓效力

隱名股東是指雖然投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是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工商登記等方面卻顯示他人為公司股東的一種投資方式,這種方式在我國投資領域大量存在。對隱名投資是否有股東權問題有二大學說,形式說認為:隱名投資下應以顯名股東作為公司股東;實質說認為:應按事實出資者是誰為準,實際作出投資的人就是合法股東?;冢旱谝?,最高法院2007年對公司法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二)第17條規定,實際出資人以其與他人約定由其出資而以他人名義享有股東權,請求公司向其履行義務的不予支持,但實際出資人與公司另有約定除外。該意見實際上是一種折中說,它為隱名投資人的身份確立提供了一個標準,就是隱名投資人在公司沒有特別認可前提下沒有股東資格,這樣有助于制止規避法律行為的發生,有利于公司的正常動作;第二,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間的投資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對第三者不發生合同上和法律上的效力,包括對善意第三者沒有對抗力;第三,隱名股權轉讓雖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股權”轉讓,但其也是一種合同,對其是否有效應當按照《合同法》第52條規定加以認定。為此筆者認為:其股權轉讓是否有效也應區別對待:1.隱名股東轉讓其股權時,如果公司承認隱名股東,顯名股東也承認與隱名股東投資(有人認為是信托),即在隱名股東身份得到認可的前提下,其轉讓有效。受讓人可以將隱名轉為顯名,也可繼續通過與顯名股東訂立協議保持隱名身份。但如果公司不承認隱名股東,則隱名股東轉讓無效,顯名股東地位不受影響,受讓人因未盡注意義務而不能按善意取得理論取得股東權利。2.顯名股東未經隱名股東同意直接轉讓其股權的效力,并不因未經隱名股東同意而無效。股東權的工商登記具有公信力,作為第三者受讓顯明股東權是基于對登記的信賴不違法也無過錯,系善意受讓屬于有效。隱名股東只能依據其投資協議約定要求顯名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如果受讓人明知轉讓人顯名股東不是真正投資人,此時顯名股東的轉讓效力應根據隱名股東資格的有無而區別對待:如果隱名股東資格得到公司認可,按上述最高法院的征求意見稿規定,其與顯名股東的轉讓無效;如公司不認可隱名股東資格,則受讓人與顯名股東的轉讓有效。

四、違反公司章程限制或禁止約定的股權轉讓效力

《公司法》第72條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作了一些限制,賦予未轉讓股東一定的權利,如優先受讓權,同意權等,但第四款同時又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钡某馇闆r,據此規定,有些股東基于一定目的就在章程中對股權轉讓作出了某些禁止或限制。對違反公司章程禁止和限制約定的股權轉讓效力是否有效,法律和司法解釋至今沒有規定,理論界觀點也眾說紛紜,主要有有效說和無效說。筆者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內部,它是公司及其成員的最高行為準則。是規范公司內部關系,明確投資人權利義務的基本規章,其內容完全是投資人真實意思表示,也是股東自治公司的依據,因此章程的地位、作用和內容對所有股東具有當然的約束力,其效力如何直接關系到股權轉讓的效力。因此,該類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應視章程中的“另行規定”效力情況而定。如果章程中的“另行規定”有效,那么違反章程“另行規定”中的禁止和限制約定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如果章程中的“另行規定”無效,那么不能以違反章程“另行規定”中的禁止和限制約定為由認定轉讓無效。對“另行規定”是否有效可從以下方面作審查:

1.審查章程中的“另行規定”是否屬于《公司法》第72條允許股東另行約定的范圍,如超出則其無效。第72條共有四款,“另行規定”是獨立的第四款,從邏輯上分析對前三款均有效,在前三款中可以約定的內容包括:股東向外轉讓時要經其他股東半數同意中的“半數”,(這半數是指股東人數,還是表決股份數公司法沒明確);三十天答復期的長短;“優先權”是否擁有;為防止股份過度集中,限制股東持股最多不能超過多少;“同等條件”如何明確,是否專指價格,還是允許有其它內容等。

2.審查“另行規定”是否違反法律等強制性規定。例如,在章程中禁止股權轉讓,如要轉讓必須經其余全體股東同意之類則無效,因為股權本質是一種財產權益,權利人依法具有處分的權能,禁止轉讓和轉讓要經全體股東同意其實質就是剝奪股東處分權。優先權是法定權,筆者認為對其進行一定限制是可以的,但如在“另行規定”中作出禁止優先權行使應屬于無效。

3.審查章程是否股東真實意思表示。如果是他人代簽字,而沒有經股東大會正式通過的章程也無效。

4.審查股東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如被監護人作為股東時,出資的財產是被監護人本人,監護人將被監護人資產決定用于投資。由于投資本身具有風險,完全有可能造成被監護人資產損失,故這種投資的章程違反《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也不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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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隱名投資者股東資格認定問題的理論分析

在對隱名投資者股東資格認定進行深入分析之前,有必要先對隱名投資行為進行界定,進而對隱名投資行為的特征進行剖析。

(一)隱名投資行為的界定及特征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依法向股東發放出資證明書,據此取得出資證明書系投資者顯名化的形式界定要件,反之除此之外僅有出資但并未取得出資證明書的則不應界定為顯名出資(即隱名出資)。

首先,隱名出資于法律上有雙重屬性,一重為顯名于公司公開資料的顯名股東,另外一重則是隱名出資人根據顯名股東與隱名出資人之間的協議實際出資但未能顯名在公司公開資料中的隱名出資人;當然還有一種情況是顯名股東本身具有雙重身份即是顯名股東也是實際控制人。其次,隱名出資人須履行實際出資,嚴格意義上該出資形式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即可,通常以貨幣形式出資較多,但不能排除隱名出資者通過與顯名人之間的協議安排,將自有非貨幣標的轉移到顯名出資者名下后完成出資以達到隱名出資效果。再次,隱名出資者須與顯名出資人達成契約或合同即隱名出資者必須與顯名出資者達成合意,這是構成隱名出資的關鍵環節,沒有合意沒有契約則隱名出資者的股東資格認定失去基礎法律關系。最后,隱名出資者依照法律以及其與顯名出資者的契約享受投資收益并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這是從收益獲取及責任承擔層面的對隱名出資行為的界定,單純出資享受收益但不承擔任何責任則不能構成投資關系(可能涉及債的關系)。

(二)隱名出資的原因

導致投資者選擇隱名出資的原因主要包括投資者自身的主觀原因以及非基于自身的客觀原因。主觀原因多為投資者基于自身意識考慮在無客觀限制情況下主動與顯名人達成隱名出資契約已達到其隱名出資之目的;客觀原因則是由于存在法律法規或其他限制直接出資的因素,為達到參加投資獲取投資收益之目的,被動選擇與他人達成隱名出資契約,借他人之名已達到己出資獲益之目的。

(三)關于隱名投資者股東資格認定的有關學術主張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將隱名投資者的股東資格認定歸結為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但簡單歸結本身難以解決現實經濟中復雜的隱名投資者股東認定實務。

關于隱名投資者股東資格認定的有關學術觀點如下:

第一,否定說認為,從立法上,我國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應根據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記材料等顯性證據的記載加以認定。登記公示制度有利于保障股東權益、交易安全和交易穩定。隱名投資者未被顯示與登記資料中,如果被認定為具有股東資格將導致公司既有平衡被打破,進而損害善意已顯名股東和第三人的利益。

第二,肯定說觀點認為,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顯名要件材料僅是公示性登記不是設權性登記,股東資格的認定應當根據是否實際出資及其他情況確認,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出資行為應當得到認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與該觀點不謀而合。

第三,折衷說主張就隱名股東資格認分不同情形進行,對于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且不違反工商登記要求的,應當根據隱名投資者與顯名投資者之間的契約進行股東資格認定。如果涉及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時,應本著優先保護第三人的原則直接適用工商登記相關規則進行股東資格認定。

第四,法律規范說主張將隱名股東納入實際控制人的范圍進行規制,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的契約屬于合同關系適用合《合同法》進行調整,但鑒于該契約之目的系向公司投資因此還需更多參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加以認定。

二、隱名投資者股東資格認定的探索

(一)隱名投資者股東資格認定的基本原則

第一,尊重契約自由。認定隱名投資者股東資格應當尊重相關主體的獨立意志自由,尤其應當尊重隱名投資者與顯名投資者基于獨立自由意志達成的契約。契約關系是經濟生活中最為基礎的法律關系,契約關系符合公司(尤其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即在組建公司或新股東加入時不管是原始股東制定章程或后來加入的股東后對原章程的修改)實質上都是獨立主體的達成契約的形式。

第二,保護第三人利益(此原則適用的情形為:一般的商貿關系以及非投資性關系(所謂投資性關系即天使投資、風險投資、PE等)),在經濟社會中經濟主體開展經濟活動不可避免的需要與第三人產生經濟交往互通有無達成共贏獲取經濟利益,因此要促進經濟的繁榮必須給予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合理合法的保護。鑒于第三人對于交易對方的內部信息不具有高度知情權的現實,因而當經濟主體與第三人開展經濟關系達成相關契約時,應當本著保護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原

則,認定經濟契約以及進行責任規制時對于交易主體的內部投資關系或股權關系以工商公示的資料為準,不必探求交易主體內部真實的投資關系。

第三,實事求是原則。認定隱名投資者股東資格案件應當根據事實情況平衡相關主體證明責任,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實踐中隱名投資者股東資格認定的案例中,隱名投資者的主體多為自然人或非專業性投資機構,基于這種情況下的隱名投資者股東資格認定,一般的認為由于這些主體的法律意識以及風險防范意識相對不高,因此在處理這類糾紛時不能提高該類投資主體的舉證證明責任。但如隱名投資主體系專業性投資公司(如資本管理公司、私募基金、咨詢管理公司等)由于這類投資主體一般均具有十分嚴格風控措施以及專業投資團隊,因此如這類隱名投資主體因股東資格認定產生糾紛,應提高該類主體的舉證證明責任。

(二)隱名投資者股東資格認定的方法初探

第一,由于投資行為本身從法律角度系契約行為,因此在認定隱名投資者股東資格時應當首先對隱名投資契約進行認定,在認定契約是否有效時必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但在具體適用時應當有所側重,不可簡單照搬硬套;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僅僅是合同無效的情形并不覆蓋全部合同效力形態。如《合同法》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認定為無效,那么何為強制性規定呢?本人認為所謂強制性規定應該指的是效力性規定而非管理性規定,凡是寫明違反后無效或不能成立則為效力性規定,除此之外則為管理性規定,對于違反管理性規定的投資合同不能簡單認定為無效。

第二,區分隱名投資行為本身的主觀因素,即考慮隱名投資者進行隱名投資時是否為善意,在進行認定時應當考慮隱名投資者隱名投資時的身份、工作、學歷、經驗、年齡、家庭關系、投資目的以及當時有無可供選擇的其他投資方式及該方式的復雜程度等;同時對于隱名投資合同進行邏輯認定包括合同格式(如是否為格式合同)、合同本身有無限制或排除對方權利或增加對方義務而不合理擴大己方權利等,以及隱名投資合同是否有第三方鑒證或是否已經經過公證組織進行公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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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隱名出資 法律問題 公司法

一、隱名出資人的概念及表現形式

隱名出資,是指出資人因自身或者客觀的原因,與他人達成合意,由出資人實際出資,以他人名義出資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合伙企業或個人獨資企業。其中實際出資人為隱名出資人,而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商事登記薄的出資人則為名義股東。在司法實踐中,隱名出資人的表現形式趨于多樣化,在此從其主觀目的出發,筆者在此分為以下兩類:

(一)規避法律型隱名出資人

1.為了享有中外合資企業或者外商獨資企業的某些稅收優惠政策或者為了規避中外合資企業的投資比例,一部分國內出資人借用國外投資者的名義設立中外合資企業或者外商獨資企業。

2.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規定了競業禁止的義務,而一部分企業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隱名出資人”的外衣經營公司同類業務,或者進行關聯交易,獲取非法利益。

3.我國《公務員法》對公務員投資做了相關禁止性規定,部分公務員利用“隱名出資人”這一身份的庇護,公然地參與投資,享受其所帶來的收益。

4.為了規避中外合資企業的審批程序和限制,外商投資者與國內投資者以代持股協議方式設立內資企業,作為隱名出資人享受股東權利。

(二)善意型隱名出資人

1.每個公民都有自由處分其合法財產的權利,實踐中一部分出資人不是為了規避法律的強行性或禁止性規定而隱名,而是或者不愿意公布自身財產狀況,或者怕泄露身份,或者出于商業上的原因等,才選擇作為[名出資人對企業進行投資。

2.公司股東之間存在高度的信任關系,且一定程度上也缺乏法律意識,出資人在認繳股份或者增加出資后未及時記載在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也未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登記,非基于本意而成為隱名出資人。

3. 出資人將其合法所有的資金交給信托受托人從而使投資財產轉變為信托財產,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按照出資人的意愿將該資金投資于公司以獲得股權,這也算是變相的隱名出資行為,出資人順理成章成為隱名出資人。

二、針對目前存在的隱名出資人問題應如何處理

在隱名出資人成為“名副其實”的公司股東之前,隱名出資人要行使股東權里受到重重阻礙。實踐中應做到既要充分維護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維護公司制度,使兩種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實現。據此,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試探析隱名出資人的相關問題。

(一)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認定問題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睆纳鲜龇l可知,實際出資人即為隱名出資人,隱名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關系,主要是從合同法角度予以規制。

(二)隱名出資人股東資格認定問題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3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上述法條可知,就法律上而言,名義股東仍然是合法的股東,隱名出資人如果想要取代名義股東的法律地位,必須符合兩大要件,一是隱名出資人必須依法出資或者認繳或者依法繼受股權;二隱名出資人向公司作出欲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且辦理相關的股權轉讓手續,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將其記載于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

(三)隱名出資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關系認定問題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鄙鲜龇l即目前公司法實踐和理論上頗受關注的股權的善意取得問題。依據該司法解釋可知,符合善意取得條件時,受讓人可以取得股權。

三、結語

實踐中,圍繞隱名出資人的相關問題遠不止上述所及,可以看出隱名出資人在公司中出資權益受到法律保護,但對于隱名出資人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性質,還需法律予以明確、系統的規定,使之成為一項獨立的公司法制度。

參考文獻:

[1]施天濤,《公司法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頁。

[2]葉欣,《隱名股東權利保護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14年碩士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