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規范文
時間:2023-03-14 01:34:59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保險法規,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證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蓖侗H藶榱祟A防危險,將一定的保險費支付給保險人,如果危險事故發生或出現合同約定的條件,保險人則須按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或者保險受益人支付賠償金或保險金;作為保險人的保險公司則通過建立保險基金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由此可見,保險是為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一種商業活動,其目的是通過合同法律行為來實現的。保險合同具有“最大善意”、“雙務、有償”、“射幸”等特征。
我國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立法經歷了以無到有,由粗到細的過程,逐步完善了相關法規:1983年實施《財產保險合同條例》,1985年《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1992年通過《海商法》,1995年通過了《保險法》。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別了《保險管理暫行規定》、《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保險經紀人暫行規定(試行)》。這些法律法規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發生,解決保險爭議,完善商事法制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但也還有許多不成熟和不規范的地方,對比世界其他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完善的保險體系還存在著相當的差距。主要表現為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不夠全面,規范保險新業務的立法相對滯后等方面,以下筆者試從“近因”原則缺失、條款文字歧義等方面分析我國保險法律體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拋磚引玉:
一、“近因”原則的缺失
《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有:自愿原則、試實信用原則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原則。而“近因原則”這一被國際保險業普遍運用的原則在我國缺乏運用的法律依據。所謂“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承擔責任時,其所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在近因原則中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主要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即屬近因。只有近因屬于保險責任,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而近因原則的缺失正是導致保險合同當事人,尤其是投保人產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損失時皆可獲得賠償的想法的根源,從而導致一些不必要的糾爭。近因原則作為常用的確定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否負保險責任以及負何種保險責任的一條重要原則,在我國《保險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規定,不得不說是我國保險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釋原則適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通過保險合同來確立的,而作為附合合同的保險合同,不論是投保單、保險單還是特約條款,大部分都由保險人制定,在制定時,必然經過深思熟慮,反復推敲,內容多對自己有利,且已經基本實現了格式化。格式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備制,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再者,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實現了合同術語的專業化,保險合同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雙方發生糾紛,投保人將處于不利的地位。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不利解釋原則,以示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救濟。在格式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文義不清或者有多種解釋時,應當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實際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北kU法第三十條也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蔽覈P于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規定,已經實際上確立了不利解釋原則,與國際慣例是相一致的。這對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經濟上的弱者)的利益維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統一明確的標準,以及不承認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用語經不同的法院解釋,關于該用語的正確含義,所表達的當事人意圖,以及由此產生的效果,可能會存在相互沖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結論。而由于不利解釋原則在適用上缺乏統一的標準,究竟何種條款能適用
該原則,特別是不利原則能否適用于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核定的基本保險條款,將直接影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結果。而我國保險法律法規中對此既沒有相應規定,關于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鮮見于眾。
依照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如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等條款,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颈kU條款是運用于主要商業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凡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為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訂基本保險條款。國家的基本保險條款,各保險公司應當執行。此類條款所使用的語言被保險管理機構依法規定核準,理應不存在歧義,但實際生活中,保險人根據其自己的認識水平和為了謀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備制保險合同時依自己需要將基本條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備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訂約時也難以全面知曉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內容,根本就無從知曉哪些條款屬于基本條款,就更別提理解了,例如對“現金價值”一詞,有的保險合同中將其定義為:“本合同的保證現金價值、所有繳清增值保險的現金價值以及累計紅利之和?!庇械谋kU公司則干脆對其未作任何解釋,投保人對該詞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實際上“現金價值”一詞的定義應該是責任準備金扣除退保費用后的金額,而責任保證金指的是保險公司從保戶累積的保險費中扣除被保險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攤保險公司所發生的費用再加上利息計算后所得金額。所以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中的弱勢地位是顯而易見的。一旦當事人對基本條款發生歧義或者文義不清的爭議時,法院對是否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就會因缺乏統一的認知標準而感到無所適從,不僅會影響被保險人的利益和保險人的商業信譽,也會給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帶來不利的影響。
三、合同陷阱的隱藏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應各自依約履行義務,承擔責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有:告知義務、維護義務(包括維護保險合同標的安全及其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則是:說明義務、及時賠償、解約限制和承擔費用等??梢钥闯?,在交付保險費與賠償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險費的義務與責任,與保險人承擔賠償的義務與責任,兩者是相互獨立的。誰違反自己的該項義務,便要承擔與該項義務相應的責任。但雙方的義務與責任之間不具有此消彼長的對應性,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義務的違反,并不必然導致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減輕或免除。但有些保險公司(主要指財產保險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與投保人協商財產保險費的交付與賠償方式時,作出了如下約定:經雙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首期保險費的,保險合同不生效,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予賠償;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第二期保險費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事故,保險人按下列一種方法賠償或承擔保險責任:1、按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比例折扣支付賠償金額;2、按實交保費計算保險期限,過期不負賠償責任。上述賠償方法是按實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來確定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實際上將投保人違反交費義務的責任,規定為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賠償義務的依據。通過保險人制定解釋格式條款的優勢,全部或部分地剝奪了投保人獲取賠償的主要權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這與《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和《保險法》的立法宗旨是明顯相悖的。而且該賠償方法還隱藏著非經留意難以發現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種方法,當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險費后,在第二期交費義務履行期限未至時,如發生保險事故,盡管投保人無任何違約行為,也只能獲得部分賠償。按第2種方法,實際上賦予了保險人根據投保人交費情況而單方變更保險期限的權利,甚至免責,對保險事故不負擔任何責任。保險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設置了能使自己規避應盡的部分或全部義務而使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喪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說明保險人在擬制這種格式合同時,已經嚴重地違背了誠信原則。此類條款的適用,違背了現代社會民事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公平與誠信原則,損害了許多被保險人的利益,應受到保險監管部門依職權的主動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六條詳細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情況的說明義務以及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第十七條則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述兩款雖對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和違背義務的責任,作了詳細明確的描述和規定,但對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形式,使其在實踐具有極大的彈性和不確定性。僅從以上述條款的字面上來看,第十六條針對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分別賦予保險人有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的責任、不退還保險費或視情況退還保險費的權力。而對保險人未盡明確說明保險條款的責任則未作任何規定,而保險人對其責任免除條款未作明確說明的后果也僅是導致該有關條款不產生效力而已。通過對比,不難看出《保險法》在這一問題上對投保人明顯科以了較保險人為重的責任,有違民事主體雙方權利義務平等原則之嫌。作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誠信合同”之稱的保險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卻因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對合同中使用的語言文字理解不同從而產生爭議的例子屢見不鮮,恐怕與《保險法》對保險人上述義務的規定太過寵統有著一定的關系。此外,因《保險法》對有關保險中介組織規定不完善,以及國內保險行業體系的不成熟,目前國內還沒有一家專業化的保險公司或經紀公司,一些保險公司大量聘用(嚴格意義上來說,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險公司與個人人員之間并未建立勞動關系)個人從業人員,此類人員數量雖多,素質卻差次不齊,而且流動性極大,他們為了獲取傭金,在對一些可能影響投保人決定的合同條款進行說明時,也難免會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違背條款本義的解釋,所以導致爭議的發生也就無足為奇了。
五、滯后的保證保險立法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日趨活躍,在商品流通過程中出現了許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交易方式日漸增多,特別是隨著分期付款這一現代消費方式的出現,涉及到保證保險的問題越來越多,不少保險公司均開辦了此類業務,但《保險法》除在第九十一條確定財產保險業務范圍時提到信用保險外,根本沒涉及到保證保險。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人為被保證人(債務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擔保而成立的保險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被保險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等原因遭受損失時,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的地位相當于保證合同中的保證人,所以也可以說保證保險合同實際上屬于保證合同的范疇,只不過采用了保險的形式。在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是債權人的債權,而債權屬于財產權,因此,保證保險在性質上仍屬于財產保險,原則上法律對于財產保險的規定也可適用于保證保險,但其與一般的財產保險又存在著顯著區別,保證保險承保的危險是針對被保證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觀性損害,具有明顯的信用性。由于保證保險是從擔保法中的保證制度演變而來,同時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證制度同保險制度的融合,其當事人(關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難以同保證合同截然分開。
由于《保險法》未對保證保險合同作出明確的規定,對保證保險的性質及保證保險和保證的關系也存在爭議,所以就導致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只考慮自己的利益,保險人除考慮收取保險費外,常常在保證保險合同中訂立很多的免責條款,而被保險人卻以為一經投保即可萬事大吉,糾紛的產生也就不足為奇了。由于保證保險既涉及保證又
涉及保險,對此類糾紛是適用但保法還是保險法?由于保證保險合同往往與另一合同相關,如汽車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險合同一般是買賣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屬合同,因而發生糾紛時,涉及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債權人或被保險人如何就存在著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極易將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從而導致適用法律的混亂和失誤。
綜上所述,由于我國在保險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現行的帶有明顯計劃經濟體制烙印的《保險法》無論在內容上,還是在范圍上,都已越來越不適應保險業自身發展和保險經營環境的變化,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特別是在我國加入wto后,中國的保險市場必將逐步同國際接軌。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務貿易95%以上的70個wto成員國在《服務貿易總協定》基礎上又達成《金融服務協議》。其中,有六個基本準則適用于發展中國家保險業的開放問題:1、最惠國待遇準則;2、透明度準則;3、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準則;4、國民待遇準則;5、市場準入準則;6、逐步自由化準則。這些基本準則中任何一項準則都會對我國現行的計劃保險制度提出明確的挑戰,任何一項準則的實施都將沖擊我國現行的保險制度。如何抓住保險業面臨的機遇和挑戰,加強保險立法建設,盡快調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險法律法規,優化保險市場的法制環境,以引導并保障我國還處于初步階段的保險業健康發展,使其在規范軌道上運行,就顯得尤為迫切。在此,筆者僅就如何完善我國保險法律法規發表一下個人的淺見。
一是完善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要在進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誠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原則的基礎上,在保險立法中將公平原則、近因原則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則和國際保險行業普遍運用的原則作明文規定,以充分發揮保險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誠信”的作用。此外,還應根據wto成員國約定的協議與保險市場發展的趨勢,將考慮市場準入政策、取消外資優待、實行國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問題的規范化納入立法的視界,盡快建立起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保險基本法律制度,促進國內保險業的規范化發展,以更好地參與競爭,迎接挑戰。
二是規范保險人義務,加大對投保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主要是要強化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履行的解釋、告知等義務和責任,對超額保險、重復保險等規定應載入保險合同的專項備注條款,并盡善意提配和說明的義務,當保險人未盡上述義務時,賦予投保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力,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等,以保護弱勢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權益。此外,還可推行《確認書》制度,對于雙方應履行的告知和說明義務,由雙方逐項簽署一式兩份確認書來作為雙方已盡各自義務的證明,以把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落到實處。既可維護保險合同的穩定性,又可避免雙方在發生糾紛時各執一詞卻又無法提供證據。
篇2
前言
保險業作為一個對當事人要求最大誠信的行業,卻飽受社會各界詬病,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長期以來我國的《保險法》立法較為原則,許多規定在保險經營實務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具體的問題上對保險公司經營缺乏明確的指導,導致保險公司在決策上無所適從,難以進行前期的法律風險管控,從而增加了后期糾紛出現的可能性。隨著國內保險事業的發展,這一粗線條的法律已經不能滿足保險經營的需要。這主要表現在司法審判實務中,裁判機關因保險立法的滯后與不完善,難以對法律進行準確的把握,導致保險糾紛的裁判充滿主觀性,損害了司法的權威,也貶低了保險行業的形象,從而嚴重影響了我國保險事業的發展。
我國現行《保險法》是1995年制訂的,2002年進行了首次修訂,02修訂主要是針對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對保險業的要求,所以對《保險法》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圍繞保險業法展開的,沒有觸及保險合同法的內容。保險合同法存在很多不夠明確和不夠完善的地方,現實中保險糾紛主要都是因保險合同爭議而引發的。2004年10月,中國保監會會同有關部門正式啟動保險法第二次修訂準備工作,歷時4年余,幾易其稿,該法終于在2009年2月28日通過并公布。
第二次保險法修改所涉內容、幅度遠遠大于上次。透過媒體的一些報道,我們發現除保險公司以外的社會各界對本次修訂予以了肯定得評價,甚至部分媒體、專家、政府監管機關對此次修改大加褒揚,認為保險法的修訂“立足于現實,著眼于未來、既照顧弱勢群體,又兼顧公平原則;既力促發展,又確保穩定。”可謂盡善盡美。仔細分析保險合同法修改部分,我們認為,這次修訂確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并不盡如人意,一些受到追捧的條款修訂雖迎合了大眾,但卻是忽略了保險的基本原理。保險公司是一個商業主體,也有民事權利,我們不能僅僅看到被保險人的利益,而無視保險公司的利益,保險產品以條款及費率的形式表現,并不是一個簡單的合同,不能用民法的或一般的公平理念來評析保險條款,如對保險公司提出了苛刻的違反規律的要求,其表面犧牲的是保險公司利益,實質上葬送的是保險共同體利益。商業主體必然會追求利潤并維系其自身運營,將立法不當傾斜導致的損失通過提高費率的手段轉嫁到廣大投保人身上是保險商自然的必然的做法,最終損害的還是廣大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
不管怎樣,作為保險業經營的根本大法,本次修訂雖不能滿足各方意愿,但此次對保險法合同部分的修改還是增強了可操作性,對保險審判實踐起到一定的規范作用。同時對保險公司展業、核保、核賠、條款制定費率厘定乃至整個經營管理產生重大影響。本文擬通過新舊條文的對比,對保險合同法部分修訂對保險公司合規經營及訴訟影響作一淺析。
明確保險利益主體和時點
現行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修訂后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三十一條(人身保險中)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四十八條(財產保險)中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保險法修訂之后,其變化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分別在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章節中對保險利益的主體做出規定,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主體由投保人修改為被保險人;二:從保險利益享有的時點也在財產、人身保險合同中做出規定,財產保險保險利益享有的時點明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
我國修訂前的《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的表述方法比較模糊,從文義上應解釋為財產保險合同行為中,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及損失發生這兩個時點均要有保險利益,這樣的規定確實可以有效的防止利用保險進行賭博,限制不當得利、對防止道德風險有積極作用。但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物權流轉的更為頻繁,固有的保險利益的傳統觀念受到了理論及實務上的廣泛的抨擊。因為對于財產保險來講,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合同并不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僅僅為被保險人的利益而存在,惟有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填補損害,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無實際意義,此時仍然強調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有保險利益,沒有現實性,也不甚合理。
現在不少單位以福利的形式為員工投保家庭財產險,由單位作為投保人,員工作為被保險人;汽車銷售商推出的購車送保險,以銷售商為投保人,購車人為被保險人,根據現行保險法,單位對于員工的個人家庭財產并無保險利益,汽車銷售商對于出售之后的汽車也無保險利益,這類保險合同均為無效。但是,這種投保行為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理應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述操作方式
早已得到保險公司在內各方主體的認可,在保險實踐中屢見不鮮。 保險法修訂這一修訂順應了我國保險業的現實需求。社會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團體保險、贈與型保險等險種以及代購代付保險費等行為將名正言順的受到法律保護。
本條的修改對于財產保險合同而言,核保核賠尺度相應變松。投保人在投保時對保險標的是否不具有保險利益不能再成為保險公司核保的審核內容,同樣,投保人在投保時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也不再成為公司的拒賠理由,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法律規定修改核保規則。保險法第十二條是保險人拒絕賠償援引頻度較高的條文,保險法修訂之后,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法律規定修改核保及理賠規則。原先設定的一些核保程序應作相應廢止,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業務及核保人員準確判斷享有保險利益主體、時點等問題的意識,只有對于不符合法律強制性規定的,依法做出不予承保、或者拒賠的決定。本條修改也使財產保險的合格投保人主體范圍得以擴大,保險公司財產保險業務可藉此得以拓展。
人身險保險利益范圍的拓寬及困惑
現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保險法修訂第三十一條 增加了第(四)款“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辈⑼瑫r增加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此處增加擴大了人身保險利益的范圍,增加用人單位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員工具有保險利益。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僅對以下人員具有保險利益:1、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4、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被保險人。按照上述規定,用工方為工方辦理工傷保險等人身保險時,只能根據現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即“同意保險利益”進行,所以必須經每一個工方簽字確認,這給操作上帶來相當麻煩,特別是一些大型公司很難實際執行??紤]到用工方為工方投保人身保險對員工有利,修訂后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直接為其投保。
但是,我們也應該注意到,保險法修訂只是規定了“勞動關系”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除勞動關系外,還存在大量雇主為與其不具有勞動關系的雇員投保的業務、社團以及其他組織為其成員投保的業務等情況,就團體保險而言,沒有證據表明勞動關系維系的團體較以其他關系維系的團體在保險利益、道德風險、社會秩序問題上存在差異,看不出“其他關系”與“勞動關系”存在重大區別,將這些關系剔除在外,似乎也無特別的理由,不清楚立法者出于何種考慮。
不管如何,修訂之后的條文有利于保險公司拓展員工綜合福利保障計劃,但同時也要注意對其他團險業務則仍有限制。在雇主為與其不具有勞動關系的雇員投保等團體保險業務中,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同意投保團體保險的有效證明。如不提供同意投保證明,大量團險合同將都仍被法律認為無效合同。
明確保險合同生效可以附期限或條件
現行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保險法修訂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保險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保險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保險法的本條修訂有兩個方面:一:新條文刪除了“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進一步強調保險合同的非要式性,明確簽發保險單等保險憑證是保險合同成立之后保險公司的義務。二:新條文出于利益平衡的考慮,增加第三款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已經成立的合同附條件或者期限,作為合同最終生效的必要條件。
對于保險合同的非要式性,很多保險公司從業人員認識模糊,普遍認為保單簽發是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點及標志,認為保險單的簽發意味著核保的通過,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的要約作出了承諾,沒有簽發保險單,如何證明保險公司已經同意承保、沒有保險單,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索賠的依據何在?這種觀點其實是錯誤的,從現行保險法條文分析,其也是確認保險合同的非要式性,保險單只是保險合同憑證之一,簽發保險單只是保險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但是現行保險法具體條文表述上并不十分明確,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保險合同是否為非要式合同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次保險法進一步明確了保險合同的非要式性,這個爭論應當隨著保險法修訂的實施而不再存在。新條款將雙方就合同條款協商的過程排除在合同訂
立的過程之外,對公司在承保時應盡的審慎義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這個保險人可能是保險公司的核保部門、更多的是公司營銷員及專兼業人,根據該規定,只要在投保的意愿基礎上保險人的代表人做出了予以承保的意思表示,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保險合同即成立,而對于合同條款雙方是否協商并且是否達成協議則在所不問。如公司未盡審慎義務就同意承保,在合同生效前又發現保險標的不符合承保條件,公司就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就要求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嚴格履行保險人審慎的審查義務,在對投保人、被保險人主體及標的風險全面進行過審查的基礎上再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實踐中,由于保險專兼業人以保險人名義進行活動,因此加強保險人管理,在展業過程中不可擅自對投保人作處同意承保的決定。
新增條文賦予了保險公司可以對已成立的合同附條件或期限的權利,在這樣的情況下,即使合同已經成立,但如果所附的條件未發生或者所附期限未到來,則合同雖成立但并未發生效力,一旦保險標的在合同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裁判機構肆意否定保險合同中附條件或期限約定的效力,這一條修訂與合同法的規定相一致,對此作出了肯定,限制了裁判權的濫用,值得贊同,建議公司兩核部門充分行使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權利,對于在合同訂立時雙方權利、義務并未完全明確的情況下,為保障公司權益,可對合同附生效條件,約定合同自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自合同生效保險人始承擔保險責任。特別是在保險費繳納與保險責任承擔等重要事項上作出約定。
現行保險法與修訂之后的保險法均沒有將保險費的繳納作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一個前提條件,應當認為是保險法的重大缺陷,這也顯示了保險行業在立法上弱勢地位,保險費繳納是投保人的一項主要義務,保險費也是構成保險賠償基金的的基礎來源,如果保險費是否繳納與保險責任承擔沒有關系,對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而言,不出險就延遲交納甚至不繳納,出險即補繳納保險費甚至仍不繳納,反正保險公司也不能藉此拒絕賠償。這其實鼓勵了投保人對保險人的逆選擇行為,屬于保險經營過程中須嚴加防范的道德風險。保險監管機關近年來在部分險種上推行的“見費出單”, 說明也是充分認識到這一點的,但可惜的是在整個保險法修訂過程中沒有人進行此項提議,試想如果能在保險法上加入這一條,繳納保險費必然是投保人自覺地行為,也就不需要高調推行所謂的“見費出單”這種欠缺法律依據的行為,保險公司也就不存在所謂的“應收問題”,同時也增加和穩定了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保護了廣大投保人利益?,F在保險法修訂賦予了保險合同可以附條件生效,保險公司應當將保險費的繳納作為保險責任承擔的一個前提,特別是在沒有推行見費出單的險種上。
保險事故通知義務及法律責任
現行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險法修訂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它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相對于現行保險法,本條修改涉及三個方面:一:明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該義務所造成的后果法律。二:保險人僅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明確了保險人拒賠的范圍。三: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增加保險公司自覺主動進入理賠查勘程序的義務。
舊條文雖然規定了投保人等應當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但是對于未履行該義務所造成的后果法律卻沒有明確規定。保險法修訂規定對于未履行通知義務而導致對事故無法準確定責,定損的,對該無法確定部分的損失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有人認為該規定賦予了保險人依法拒賠的權利,即只要投保人等因主觀故意、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而導致對事故無法準確定責、定損的,該部分損失公司有權不予賠償,實際上,根據民訴法及證據規則,被保險人對自己的損失有義務進行舉證,如舉證不能自然要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所以本條并不是對保險公司權力的賦予,而是對原有權力的復述。另保險公司也不是保險事故損失確定的唯一主體,被保險人即使沒有及時報案,它也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對事故原因及損失大小進行證據固定,如車輛發生事故,被保險人未報案,保險公司未進行現場查勘,如果被保險人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保險公司是不能否認事故發生這一事實;保險公司未定損,而被保險人通過合法程序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在保險公司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也是無法否認損失存在及大小這一事實的,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是無法拒賠的。
另一方面,明確了保險人拒
賠的范圍,從而限制了保險人通過合同條款自主約定責任后果的權利??陀^而論,這種規定是合理的,有的時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客觀原因無法及時通知投保人,或者對未及時通知不存在重大過錯,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完全剝奪其請求賠償的權利太過嚴厲,也不合理。
上述條文的修改,要求保險公司在實務中重新檢視條款約定,尤其在財產保險合同條款中,保險公司通常會通過保險條款或特別的方式約定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依照新條文,該約定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范圍,當屬于無效。另增設的條文規定從一定程度上要求保險公司對重大事故的關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而增加保險公司自覺主動進入理賠查勘程序的義務,比如一些重大保險事故,保險人通過媒體等途徑可以很快得知事故發生的,這種情況下,即使有關當事人未能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也不應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這就要求保險公司對于社會上發生的重大事故,應該自覺提高敏感度和關注程度,對屬于公司承保項目的,自覺主動的介入現場查勘,防止陷入由于遲延查勘而無法定責、定損,但是又由于違反了法律規定而無法拒賠的兩難境地。保險公司在新舊法過渡階段,單證設計及保險條款引用方面要多注意保險法的這些變化,利用這段時間對條款及特別約定進行符合保險法的修改活動。
明確了保險條款的解釋原則
現行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保險法修訂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保險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本次修改體現了二個方面的進步:其一:爭議條款限定為格式條款而非所有保險條款。其二:不能一有爭議就不分清紅皂白的作不利與保險公司的解釋,而是應當遵循合同法的規定,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才可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現行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確定的不利解釋原則在司法裁判中被極度濫用,裁判機構習慣于僅因被保險人或投保人作出了對合同條款的不同解釋,便隨意突破法律基本原則,使用不利解釋規則,簡單判決保險公司敗訴,使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極度不利的地位。這種做法帶來的后果表現為惡意訴訟以獲取更大收益,道德風險泛濫,司法無權威信可言。
保險實務中,并不是所有的保險合同均是格式條款,雖然格式條款占據主體,但協商條款亦日趨增多,協商條款系雙方合意達成,顯然不能適用不利解釋規則。即使保險條款中的格式條款,也是保險人按行業慣例,將投保單及正式保單等保險合同單據格式化,其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工作效率而設置。
當然,必須肯定的是法官在處理案件中,對一般合同與格式合同的內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標準是不一樣的,保險公司作為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機構,又是格式的保險條款提供者,應當承擔更多的責任。但保險合同種的格式條款雖具有特殊性,它卻仍然是合同的一種類型,《合同法》的原則和精神仍對保險合同的理解和適用具有指導作用,在對保險合同條款產生爭議時,應當依據合同法、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不利解釋原則應當以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和基本方法為基礎,而目前法院只要合同雙方對條款發生不同理解,便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解釋已成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得利的工具。保險法的本次修改,值得贊許。該條的修訂是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訂為數不多的亮點,當然,保險公司在制定合同條款時,要盡量使條文本身意思明確,避免條文本身出現兩種以上的解釋。因為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司法實務中,保險公司如果自己也解釋不清楚或解釋難以令人信服,可能會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們贊同在這種問題上將舉證責任更多的分配給保險公司。
明確了保險標的轉讓后法律后果
現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保險法修訂第四十九條 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
責任。
本條確定了保險標的轉讓之后,被保險人權利的推定承繼。在這一前提下,后三款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進行了均衡。該條文的意思有三個層次:第一、保險標的轉讓之后,由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受讓人作為標的的所有權人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第二,標的轉讓的,原所有權人應當通知保險人,但是沒有通知的,保險人并不能因此而拒賠,只有當保險人有證據證明標的的轉讓會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方可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對于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原所有權人對標的轉讓未通知保險人的,如果保險人有證據證明該事故的發生是由于標的轉讓危險程度增加而導致的,保險人可以不承擔責任。
而依照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保險標的轉讓未經保險人同意,保險合同應屬無效,保險人就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因為保險標合同成立于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保險標的轉讓之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應屬無效,而保險標的的受讓人其雖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與保險公司并無保險合同關系,也無權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我們知道同樣的保險標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險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保險人的承保風險會因保險標的轉讓的改變而發生變化,對保險人確定是否承保、擬定費率及履行保險合同的主要義務產生重大影響。保險人有權利也有義務根據新的合同相對人的保險條件,確定是否承保、擬定費率。 新條文可能導致以下二種情況:一是剝奪了保險公司對轉讓之后的保險標的確定是否承保及重新擬定費率的權利。二是可能產生對被保險人權利的侵害,如出現保費應當減少的情況。
從訴訟實務來看,一個方面保險人如果能夠證明保險標的轉讓致使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那么法律賦予了保險人可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另外方面即使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的轉讓沒有通知保險人,只要保險人無法證明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增加,那么在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就必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總體來說,保險法本條修改增加了保險人對于標的轉讓而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舉證責任。如果無法證明,則拒賠存在一定風險,而何謂危險程度增加,目前沒有規定,可以想象,保險公司對此舉證非常非常困難!因此當發生了保險標的轉讓的情形時,應當盡可能搜集證據證明確實存在著危險程度的增加導致了事故的發生。
不可抗辯條款、解除分故意和重大過失及解除時效
現行保險法第十七條:……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法修訂第十六條:……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前款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除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新條文一:將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主觀過錯僅限定在故意和重大過失范圍內,而一般過失則不包括在內;二:同時,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無論是因故意還是重大過失,都只有構成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后果時,保險人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與舊條文相比,增加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時,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所應當造成一定結果的要求,限制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范圍;三:明確規定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除斥期間,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行使,否則權利消滅;同時該權利的行使還要受到保險合同期間的限制,即只能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內行使,超過2年的解除權自動消滅。
關于一個月除斥期,現行保險法沒有規定,但在保險實務中,保險公司特別是壽險公司,對告知義務者違反告知義務已經知道,但為占據保險費,并不行使解除權,保持沉默,等到保險事故一旦發生后,立即提出告知義務者違反告知義務的事實,從而拒絕給付保險金,這種將投保人長期擱置在不安定的狀態中,而保險人則永久性地掌握著解除權的做法是不適當的,也是不合理的,有損于公平原則。因此本次立法將除斥期規定在1個月之內,如果不行使則意味著放棄行使。但是,如何證明保險人是否在已經進入計算除斥期,換言之,怎么知道保險人在1個月前已經掌握了告知義務者違反了告知義務的事實?這是司法實務中的舉證責任問題,根據我理解和國外的司法實踐,該舉證責任落到了投保人的頭上。由投保人提供給保險人已經掌握該事實的證據。
關于2年的不可抗辯原則,我國《保險法》中沒有對“不可抗辯”的內容進行規定,本次保險法增加了不可抗辯條款,這條規定主要是針對長期人身保險。部分保險公司寬進嚴出,在承保階段不對投保人或保險標的進
行了解,出現之后理賠階段挖地三尺找理由,影響很壞,保險公司最為有力的拒賠理由就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我們也要充分認識到,在目前這國情下,保險公司沒有信用平臺可以比較便捷的獲得被保險人的相關信息,保險公司的調查手段和方式存在障礙與缺陷,采用二年的不可抗辯期,是否會誘發逆選擇及道德風險值的思考。
另新條文不僅限制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范圍,增加了保險人的舉證責任,因此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合同的難度就大大增加;同時對公司行使解除權在時間上提出了要求,保險公司一:在訂立合同時應當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對于足以影響公司是否承?;蛘哔M率等重要因素的,盡量嚴格現場勘查,認真審核其資質,防止出險漏洞而出現投保人可以不如實告知的可能;同時對于明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信息,必須及時向投保人反饋核實,保證信息的真實性。二:在合同成立以后,對于可能存在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可能性的,必須在2年進行認真調查或者審核,并且在知道確切的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一定行使解除權。三:加強保險營銷員、保險專兼業管理,這些人員代表保險公司在一線展業,對保險標的情況最可能了解。
棄權與禁止反言原則
增加條款:第十六條第六款: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承保時,需要了解投保人的有關情況,以確定承保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承保及保險費率。因此,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該規定對保險人較為有利,實踐中受到保險人的濫用,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往往并不對投保人提供的有關情況進行審查;即使在保修期間內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也仍繼續收受保費,但是,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就以上述規定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修訂后的保險法對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作了適當限制: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棄權與禁止反言”原則是最大誠信原則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新保險法首次明確規定了該原則,該原則適用于保險人已經知道其有解約權和抗辯權而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放棄解約權和抗辯權的情形。構成棄權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保險人必須知悉權利的存在,這里的“知悉”應理解為“保險人確切知情為準”,二是保險人須有明示或默示地意思表示。禁反言適用于保險人已經知道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或者違反保證而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險人表示保險合同仍有強制力,被保險人不知其事實而信以為真地情形。在很多情況下,棄權和禁反言存在重復和交叉。
從保險實踐看,“棄權與禁止反言”原則主要是約束保險人,但往往涉及到保險人、保險人和投保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如果保險人為謀取傭金收入,對保險標的或投保人的聲明事項不嚴格審核甚至代填投保單,由于保險人是以保險人的名義進行行為的,因此,一旦保險合同生效,即使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合保險條件,也不能以不實告知主張保險合同解除并不承擔保險責任。這要求保險公司要加強保險人管理,要求其誠信規范展業,同時提高核保人員業務技能,嚴格審核投保單。
投保單應附格式條款、說明和明確說明義務加重
現行法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修訂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對照新舊條文,可以看出以下幾點變化:一:新條文在規定保險人應當對合同條款說明的同時,也規定了保險人提供的投保單中應當附有保險格式條款,投保人以此為基礎做出是否投保的決定。二:將明確說明義務的范圍從“責任免除條款”擴大到“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三: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除應當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外,增加規定了保險人應當在投保單、保單、或者其它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義務。
自從《合同法》明確規定格式條款以來,保險條款就被認定為典型的格式條款, 個別工商、消費者維
權機構及媒體直接稱之為“霸王條款”,嚴重影響了保險公司的形象和聲譽。其實上述組織并未正確認識保險條款和格式條款的區別和聯系,造成了人們對保險條款的模糊認識。
對于第一點,我們認為其規定是合理的,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及明確說明應當是在締約之前或之時,只有在合同簽訂之前,保險人通過說明解釋的方式讓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內容,才能體現對投保人知情權及選擇權的保護,合同成立之后在交付及說明條款沒有實際意義。該法律條文明確了保險公司負有對保險條款交付時點的舉證義務,應當引起重視,保險公司在認真履行保險法規定的義務同時,也應當從訴訟取證角度檢視單證制作,因為,在一對一締結合同的情形下,一方不認可實際情形,另一方均難以舉證,而承擔舉證義務的一方必定會承擔不利法律后果。目前,產險公司條款印制作有以下幾種形式:一,單獨印制,與保單一起交付,加蓋騎縫章;二,印制在保險單正本之后;三:附印制在投保單之后。對照保險法的規定,從訴訟舉證角度分析,第一、二種方式顯然存在問題,保險條款單獨印制,與保單一起交付,加蓋騎縫章雖能證明條款的交付,但同時也證明了交付時點不符合保險法的要求。第二種方式于第一種方式存在同樣的問題。我們建議保險公司采用第三種方式印刷,并在投保人聲明中要求投保人做出保險條款已受領的聲明內容。
對于第二點,首先必須名確,保險條款是由專業人士擬定,內容比較復雜,條款中夾雜著大量的專業術語,一般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尤其是專業性、技術性條款難以準確理解,保險人作為合同的起草者應當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做出解釋說明,充分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知情權及選擇權,但是該條文有幾點尚需進一步明確,1、說明義務的范圍從“責任免除條款”擴大到“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其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涵蓋的范圍有多大?責任免除條款的基本意義在于允許保險人免除本應承擔的保險責任,即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已經構成,卻因因免責條款的存在,不用保險人實際承擔。而根據修改后的條款,對一些根本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本就不需要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條款是否屬于保險法修訂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范疇,如免賠額的設置系保險人為規避道德風險依國際通行的行業慣例設定、是不是也要明確說明?再如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導致的免責、雙方特別約定導致的免責、援引法律規定導致的免責等情形是否一并納入“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2、從保險實務來看,強勢的投保人日益涌現,如部分單位投保人構配備專業法律人員、部分投保人通過經紀公司選擇保險公司并代為訂立合同、甚至部分投保人在協議承保項目中、保險合同直接就是由投保人起草的,對于這種情形,是否同樣科以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
對于第三點,保險人如何證明已經盡到說明義務,是一件不易解決的事情。根據保險審判司法實踐及保險案例,法院在審理保險訴訟案件中,對保險公司以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或免責條款拒賠的,無論原告是否以“保險人條款未盡如實告知義務”作為抗辯理由,法院將主動援引保險法加以審查,保險人無證據證明已履行“明確告知義務”的,免責條款一律不生效,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口頭說明在只有利益關系相對的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很難舉證證明和認定。因此保險公司必須制作相關材料做相關記錄,保險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用力證據就是投保人的親筆簽名的投保單,保險公司格式投保單投中保人聲明欄目中一般均有“本保單相應條款被保險人已領閱,保險人已對全部條款明確說明,特別是責任免除于被保險人義務部分,本人已悉知其含義,同意投?!敝枋?,保險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規定的投保單,而投保人無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對條款的效力一般予以確認。由此可見,在訴訟中,是否能向受訴法院提供投保人親筆簽名的投保單決定了絕大部分保險訴訟的成敗。根據修訂的保險法,保險人因對投保單做相應調整1、增加受領條款內容。2、將“免責條款”的描述修改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另保險公司務必重視保險法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的切實履行,重視投保單親筆簽字的落實工作,規范程序并不必然導致效率的下降,該項工作只要保險人愿意來做,是能做到的,也是必須做到的。 如法有明文,保險公司知而不守,屆時敗訴賠錢,純屬咎由自取。
另保險公司大量業務通過專兼業單位達成,建議保險公司司在與相關單位簽署(兼業)協議中,明確約定“人應向投保人全面告知保險合同條款內同,特別是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及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部分須做明確說明,并確保投保人親筆簽署投保單,如因未履行上述義務,造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人應當以此保險賠償數額向保險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具體措辭,可酌情修訂,我們認為該約定明確了人應承當之義務,符合保險法及保險監督機構的文件規定,符合保險公司利益,有利與投保人權利的保護,公平合法有效。
規定了較短的理賠時效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進一步明確和規范保險理賠的程序、時限,解決理賠難的問題。一是約束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補充索賠材料的行為,規定,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等提供的有關索賠請求的證明和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等補充提供,以避免保險人以此為由拖延理賠;二是明確核賠期限和通知義務。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險公司及時受理索賠,及時核定責任;三是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要求保險人說明拒賠理由。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應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當上述證明和資料不完整時,保險公司應當通知其補充提供。實踐中,有的保險公司故意每次只通知補充提供一部分資料,并以證明和資料仍不完整為由多次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借此拖延賠付時間。修訂后的保險法規定,上述情形下,保險人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另這一規定由于缺乏明確的時限規定,有的保險公司常常以未完成核定為由,故意拖延賠付時間;認為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也不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修訂后的保險法規定:1、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2、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此外,還必須說明拒絕賠付的理由。新條文比較舊條文的修改在于當投保人等提供的索賠資料不完整時,保險人向投保人等提出的要求投保人提供補充材料的請求僅有一次,而舊條文對于保險人的該請求并沒有做出次數限制。條文明確了核賠的期限,同時對于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還要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說明拒賠的理由。
該條文修訂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進一步明確和規范保險理賠的程序、時限、解決理賠難的問題。立法本意在于保護被保險人的權益,但對于保險公司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于其核賠的時間進行了限定;當然,法律也允許當事人對于核賠的時間做出約定;增加了保險人對拒賠案件的說明義務。首先,核賠人員應當樹立在案件發生之后,就在第一時間內及時、全面了解案件情況的意識;其次,加強培養核賠人員的法律思維,提高迅速甄別案件焦點問題的能力以及學會把握證據對于案件事實認定的作用。其次、在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盡量加快核賠的時間,遵守法律的規定,防止由于未在時間規定內理賠而受到的損失;其次,對于所承保的大型項目,如果預估到將來核賠可能需要較長的時間,那么可以在簽訂合同時在合同中約定核賠的時間,從而排除法律關于“及時”與“三十日”的規定,爭取更多的理賠時間。最后、對于拒賠案件,在實務中,保險公司一般都會給被保險人做出拒賠通知書,說明理由,因此仍應當貫徹該做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法院在裁判階段將保險審判爭議焦點聚集在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上,如拒賠通知書載明的理由無法成立,將對保險公司在訴訟階段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再審核,由此可見,拒賠通知書的制作也特別重要。
責任保險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現行保險法 第五十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保險法修訂第六十五條在原來基礎上增加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通過上述條文的描述,我們發現,責任保險從以前的從“保障被保險人利益”向“保護第三者利益”轉變,體現了責任險的第三者利益屬性,根據增補的兩款規定,被保險人可以將保險賠償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給予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賦予第三者保險賠償保險金代位請求權,以保證第三者能夠及時獲得賠償。實踐中經常出現被保險人怠于向保險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的情形,而最終的受害人還是第三者,而被保險人從保險人獲得的賠償保險金最終要支付給受害的第三者,新保險法參照合同法關于代位權的原理,規定第三者
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很顯然受害第三者可以訴訟方式直接起訴保險人,因為對被保險人是否怠于行使請求權如何判斷保險法沒有明確,在未來的訴訟中必然也是充滿爭議,同時本條的規定也會滋生被保險人消極履行賠償責任的情緒,而司法實踐中法院顯然不會拒絕第三者的訴訟行為,可以想象,在新法實施之后,保險公司不得不面臨新法修改導致的大量此類的訴訟案件的涌現。
另新法強調了保險公司對第三者獲償利益的注意義務,限制被保險人領取賠償保險金 ,保證第三者獲得有效賠償。在過去的責任保險實踐中,曾經出現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保險金后隱匿躲避或揮霍一空或用于清償其他債務的情形,以致第三者無法得到賠償。這種情形的存在違背了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社會穩定和社會和諧。 這個規定也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保險金提出了條件:一是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申請領取保險金時必須提供已經向第三者進行賠償的證據;二是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時必須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向第三者進行了賠償。但這種規定,無疑使保險公司在實際操作實務中增加了難度,我們認為保險公司的這種注意義務應是形式上的審查義務,保險公司盡到形式審查義務之后,第三者如仍終未獲得被保險人賠償的,第三者無權以保險公司違反注意義務為由向保險人主張損害賠償。
本次保險法修訂對責任險理賠產生重大影響,公司應當重新設置責任險理賠規則及流程。
明確了理賠時效的性質和起算點
現行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法修訂第二十六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期間的性質是“除斥期間”還是“訴訟時效”一直存在很大爭議。新保險法將索賠期限性質明確為“訴訟時效”平息了爭議,與《民法通則》訴訟時效的規定保持了一致,同樣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這對被保險人權利的保護更為充分。
另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法修改將起算點確定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這與《民法通則》的規定存在一定差異,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為“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按照民法通則的理解,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如拒絕賠償,可以視為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方開始起算。我們認為,這種差異會導致司法實踐中的分歧,須立法或司法解釋予以進一步明確。
訴訟時效屬于法律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得通過合同約定的形式加以排除適用,也不得增加或縮短。理賠索賠時效明確為“訴訟時效“后,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和延長的規定,擴大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理賠索賠時效期間?,F有保險條款種存在大量的關于索賠期限的約定,新保險法實施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即使違反此這約定,并不導致索賠權利的喪失,因為這些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屬無效,因此,產險公司應當根據該規定對產品條款進行梳理,對理賠政策進行修改以保持與法律規定一致。
明確了催交保費寬及扣減保費的效力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條 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
保險法修訂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保險法修訂增加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保險法修改縮小了禁止訴訟催繳的范圍,由原先的人身險縮小范圍至人壽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險、健康險及意外險,根據保險法修訂之規定,保險公司可依法追繳投保人欠繳的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團體人身保險存在定期結算業務,部分投保人拒絕繳納結算保費,由于原先的保險法禁止保險向投保人追繳人身保險費,因此造成保險公司財務壞帳?,F保險公司可向投保人追繳保費。保險公司可以在保險合同中對投保人欠繳保險費約定帶有懲罰性的違約金,對于欠繳健康險及意外險保費的客戶,及時采取各項法律措施,必要時可依法提起訴訟。
扣減保費的規定使得被保險人寬限期出險后公司可以在先扣減所繳保費后給付保險金的做法具有明確法律依據。實務中,被保險人寬限期出險后公司扣減所繳保費后給付保險金,受益人往往以該做法沒有法律依據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后勝訴。該條款規定可減少公司保費損失。保險條款和理賠操作中加入本
條款內容。
死亡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同意權
現行保險法第五十六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修訂后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投保人投保時,如被保險人未在投保書上簽字但口頭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有效。
該修改避免被保險人口頭同意死亡險的情況下保險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促進交易和保護交易安全。實務中如有確切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曾口頭同意死亡險并認可保險金額,公司就不能主張合同無效。本條的修訂主要和壽險公司有關,但產險公司也經營的短期健康險也涉及這個問題。實踐中的確出現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因無被保險人簽字而導致保險公司拒賠,更為惡劣的是一些保險公司在投保之時,明知被保險人未作書面確認,但也不提出要求,出險之后卻據此拒絕賠償,這種行為是極不誠信的,可能是基于上述糾紛的出現,保險法修改中刪除了“書面”二字,我們認為本條的修改動機是好的,但做法是非常不人道的,可以預見,因“書面”二字的刪除而增添眾多冤魂,原保險法之所以強調書面形式,其便于舉證是次,重要的是提醒被保險人慎重,避免因投保人的道德風險導致被保險人的死亡,其實是對生命權的一種保護和關懷,它對抑制道德風險是非常重要的。
認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這一行為的話語權更多的是掌握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一方。 從保險公司角度思考,為維護合同穩定性,防止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串通退保,我們建議,保險公司仍然采用書面形式為妥。
團體保險中的受益人的指定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一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修訂后保險法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九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有的用人單位在為員工投保時,將本單位指定為員工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按照保險法的一般原理,這筆保險金的所有權就歸于用人單位。通常情況下,在職員工遭遇意外身亡后,單位會支付一筆撫恤金以示對逝者的哀悼和對家屬的安慰,須說明的是,在工傷制度普遍實行的情況下,單位對員工家屬的一些撫恤款項的支付更多的是出于道義而非法律義務。這些用人單位往往拿這筆保險金作為撫恤金,這樣就可以達到安撫原工家屬又無經濟上負擔性支出的目的。保險法修訂規定投保人對與其具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有保險利益,可以為其投保,同時規定,此種情形下,保險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我們認為這種規定是沒有任何道理的,單位通過購買保險的形式規避或分散部分用工風險是正當的行為,其行為沒有法律上的禁止,在實踐中,這種保險行為得到保險公司及員工的認可。我國實行保險制度以來,為謀求保險金,親人間相殘很多見,單位為謀求保險金而謀殺員工的極其鮮見,沒有證據表明,在單位作為受益人的情況下,道德風險會被誘發。投保單位不能指定自己受益人,這種無理規定使投保單位無法通過購買保險的方式轉移用工風險,保障員工利益,將給團體人身保險市場的發展帶來很大影響,因為投保單位投保動機喪失,團體險業務可能出現萎縮。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員工、保險公司均因該規定受損害,特別是沒有保險公司經濟支付作為保障,用人單位與死者家屬之間的矛盾可能會被激化成社會問題。
由于新保險法禁止企業為員工投保的保險業務中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因此保險公司再依據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關于指定投保單位為受益人的協議,將保險金支付給投保單位的行為將被認定為無效。受益人即使簽署上述協議后,仍可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保險公司將面臨重復理賠的法律風險。建議保險公司修改承保手續,如果投保單位要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應明確告知法律規定。
保險金作為遺產給付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修訂后保險法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增加了“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情況下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并按《繼承法》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依法繼承,解決了實務中受益人為“法定”情形下的爭議;同時明確了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死亡,且無法判斷死亡先后順序時,推定受益人先死,填補了立法空白。
保險法將司法實踐中已經采取的規則法律化,避免了爭議,保險公司應根據法律規定完善理賠業務規則,提高服務時效。
自殺的保險責任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六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修訂后保險法第四十四條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本條明確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另增加了“二年”期限的起算點的規定,即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況下,自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算。 在我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前者從年齡上即可進行判斷,而后者則需要經過法定程序認定。由此可見,自殺必須以被保險人有意思能力能力為前提,自殺是自殺者在意思自主狀態下作出的決定,自殺以主觀故意為限,被保險人因過失導致自己死亡的,不屬于自殺。 實際上,對一個已死亡的人臨死前的心理狀態進行認定是有難度的,保險公司不得不面對舉證上的尷尬。修訂之后的保險法無論從立法價值取向還是具體條文具限制了適用自殺免責的范圍,公司將承擔更多的自殺賠付責任。保險公司應完善理賠政策,避免不必要的訴訟。
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責任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修訂后保險法第四十三條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如果一份保險合同,指定了多個受益人的,其中部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當然不能獲得保險金。那么,其他受益人是否可以獲得保險金?目前的做法是,保險人有權拒賠,其他受益人拿不到保險金。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時,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這對于無辜的受益人不公平。新保險法對次進行了修改完善,規定此種情形下,實施非法行為的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但保險人不因此免除保險責任,保護了無辜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再發生上述情況,僅僅是“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不再連累其他受益人。另指定受益人有兩人以上,明確約定受益份額或順序,其中一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這種情況下如何賠償需出臺司法解釋加以明確。
綜上,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時,公司不能拒賠,仍應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修改完善理賠政策,準確履行賠付責任。
刑事強制措施損害的保險責任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七條 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修訂后保險法第四十五條 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的行為是屬于對社會的危害性行為,應當遭到社會否定,因此犯罪不賠原則必須確立。從條文分析,被保險人在因犯罪導致自身傷殘或死亡均不賠償,“導致”二字表明,犯罪行為與傷殘或死亡必須有因果關系,否則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當然導致傷殘或死亡的原因包括:自身過錯致所致、受害人、第三人或警方所致 、同伙所致(如分贓不均,反目成仇)、執行死刑。另值得思考的是,如過被保險人在犯罪預備或者犯罪中止階段傷殘或死亡,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責?被保險人死亡,國家機關顯然無法通過刑事判決來確認其行為是否屬于犯罪,這種情況下,商事審判中是否
可以對被保險人罪與非罪的判斷?
總之,本條修改增加了保險人免責范圍,比較明確的是被保險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公司可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在我國,刑事強制措施有五類,按照強制力度從輕到重,依次分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
本條修改擴大了保險公司保險責任免除的范圍,有利于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相應完善理賠政策,準確認定賠付責任。
嚴格保險條款的制定要求
新增條文第十九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本條參照了《合同法》第四十條關于格式條款的強制性規定,對格式條款的內容進行限定。實際上,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條款的擬定、申報、審查等事項均有規定,為強化保險公司對自身條款合規及合法性審查,監管機構規定了法律責任人制度,由法律責任人對保險條款的合法性履行審查職責,另保險條款須向保險監管機關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保險監管機構應履行職責,對保險條款加以審查,經備案或審查之后的保險條款應當認為不存在本條規定的問題。
篇3
【關鍵詞】法律法規 合同化 說明義務
案例回顧
2010年6月,范某將自有皮卡汽車在重慶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9月,范某駕駛保險車輛與宋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摩托車受損、宋某受傷、摩托車乘車人巫某、程某二人受傷。后巫某、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范某駕駛肇事車逃逸,后經反思主動投案。交通部門認定范某承擔主要責任,為此范某向死者家屬支付474500元賠償金,扣除重慶某財保公司已經賠付的交強險保險金120000元,范某實際支付354500元。其后,范某向保險公司索賠商業險。2010年12月,保險公司以范某肇事后逃逸,違反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第四條第八款為由,判定該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范某對拒賠理由不予認可,訴請法院稱該保險公司未履行說明義務。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認為,責任免除第四條第八款具有效力,理由如下:第一,該條款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引用,具有廣泛性和強制性,該免責條款應屬有效。第二,法律規定保險人的說明及提示義務,其目的是為了讓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險條款?!兜缆方煌ò踩ā返认嚓P法律法規均確認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后,車輛駕駛員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且該規定應為駕駛員理應遵守的普遍準則及道德底線,保險車輛駕駛員理應知曉。第三,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駕車逃逸后仍能從保險公司處獲得賠償,則客觀上將放任這種行為發生,為違法規避法律提供了方便之門。結合本案,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范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產生法律效力。①
理論爭鳴
本案爭議的一個焦點在于:類似“交通肇事逃逸不賠”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的保險條款,能否免除保險人的提示說明義務?目前,對于法律法規合同化能否免除保險人告知義務,理論界存在著不同聲音。
持反對意見者認為:首先,從司法運用上來說,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的批復,關于保險人“說明義務”并未將肇事逃逸、酒后駕車等情形區別對待,因此肇事逃逸、酒后駕車等免責條款保險人也必須履行說明義務。其次,不履行說明義務不利于遏制肇事逃逸、酒駕等違法現象。保險人在締約時告知投保者如果酒駕則不能獲得賠償,至少能起到警示作用。如果完全免除這種說明義務,則更不利于遏制此類違法現象的發生。最后,知曉酒駕違法不一定知曉酒駕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酒后駕車雖說是每個公民都知曉的違法行為,但并非每個公民都必然知道酒后駕車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所以,保險公司有義務對投保人進行口頭告知。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法律法規合同化可以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其理由是:第一,不存在信息不對稱。明確說明義務設置的目的在于矯正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如果保險免責條款只是重申了保險法規定的免責事由,則對于該類免責條款,可以推定為人人皆知,因此不存在信息不對稱,故保險人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必要。第二,肇事逃逸禁止不但是公知規定,也是規章性免責條款在商業保險條款中的延續,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它的強制性規定必須遵守。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法律而獲益。作為公民,尤其是在醉駕已然成罪的今天,當然不能以不知道法律作為自己抗辯的理由。同理,作為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交強險條例》,任何人不能以不知道其內容從而獲得利益。
各地司法實踐中的指導意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認為,法律法規內容合同化不能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②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出現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免責條款,如無證駕駛、酒后駕車、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也可以適當減輕保險人的說明義務。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條款不應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④。故保險人對此類條款未履行說明義務也并不直接導致條款無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如果免責條款是相關法律規定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⑤
法律法規合同化免除說明義務的條件
法院對于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應注重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方面,出于彌補合同雙方信息不對稱的考慮,保險人針對責任免除條款履行說明義務能夠起到維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保險條款針對某些行為的免責規范是基于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這些行為的危害性同時也為社會公眾所熟知。即使保險人未告知投保人肇事逃逸不賠,投保人也應該清楚其內容。有觀點認為,通過比較肇事逃逸、醉酒、無駕駛資格這三種行為的違法程度及其主觀惡性,肇事逃逸行為的違法程度及其主觀惡性都遠比另外兩種情況嚴重得多。醉酒和無駕駛資格充其量只是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而肇事逃逸則觸犯了刑法。因此,根據舉輕以明重原則,既然醉酒和無駕駛資格都不能獲得保險賠償,那么性質更為惡劣的肇事逃逸行為當然更不應該獲得保險賠償。⑥這種觀點是從法律原則的角度來思考肇事逃逸行為的后果,對于判斷肇事逃逸不予賠償是否應該由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亦有啟發。
筆者認為,法律法規合同化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是此類條款具有公開性和普遍性,為公眾所熟知,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合同雙方信息不對稱情況的發生。二是相應的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此種情形保險人免于賠償。滿足上述條件的條款,法院可以適當減輕甚至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法院不應支持。
回到開篇所列案例,免責條款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引用,具有廣泛性和強制性。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肇事逃逸保險公司不賠”,但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薄兜缆方煌ò踩▽嵤l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痹究梢杂杀kU公司來承擔民事賠償的內容在肇事逃逸后則由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梢哉f,“肇事逃逸不賠”對于社會大眾而言已經達到了“公開和普遍”的程度。雖然范某在訴狀中主張保險公司沒有履行說明義務,但是正如本案判決所言,該條款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引用。作為一名司機,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應該在第一時間搶救傷員,而不是逃逸。如果肇事逃逸后仍能獲得賠償,無異于鼓勵這種不道德行為的發生。范某明知肇事逃逸行為后果惡劣仍從事該行為,法院對于此類情形可減輕甚至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故范某提出保險人未履行說明義務的主張不成立。
但是正如反對者所擔心的那樣,我們也應該防范保險人利用法律法規合同化而忽略說明義務的情形。即條款公開性和普遍性的判斷標準有嚴格的適用范圍,其免責條款必須是法律法規規定免責的內容。如果保險人濫用締約優勢將一些法律法規斷章取義地引入保險合同之中,再借此免除自己的說明義務對于投保人來說極不公平。
綜上所述,法律法規合同化并不必然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因為保險條款可能存在斷章取義、曲解法條等情形,同時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也是對締約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彌補。但是,對于那些法律法規明確免除保險人責任且為社會大眾所熟知的免責條款,法院可以適當減輕甚至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
【作者為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注釋】
①本案例詳見《重慶渝中區法院判決書(2011)中區民初字第05498號》。
②《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05]67號)第五條。
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6號,2009年9月8日)第十一條。
④《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通知》(2011年3月2日由審判委員會第12次會議討論通過)第九條。
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2011年1月7日由審判委員會全委會第2次會議討論通過)第六條。
篇4
鮮花垂頭時,可剪去花枝末端一小段,再放到盛滿冷水的容器中,僅留花頭露于水面,經一至二小時,花枝就會蘇醒過來。此法對草本、木本花卉均適用。
2、使用保鮮劑法:
在插花的容器中加入適量的鮮花保鮮劑,能延長插花時間。
3、折枝法:
對于一些枝梗脆性的花木。要用手把它折斷。這樣花梗沒有受到壓力,導管保持正常,容易吸收水分。鮮花保鮮劑:插花溶液中加適量的化學藥劑,利用要即抑制花枝,可延長保鮮時間。玫瑰花怎么保鮮如果一時買不到保鮮劑,可用高錳酸鉀四千分之一水溶液防腐,或用阿司匹林三千分之一水溶液配制成簡易的保鮮劑,也能使開花。成簡易的保鮮劑,也能使開花。
4、末端擊碎法:
將花梗末端(約一寸左右)擊碎,吸水面積擴大。一般木本花枝如玉蘭、繡球、丁香、牡丹、紫藤等,可多多使用此法,玫瑰花怎么保鮮。
5、浸燙法:
將草本花卉基部浸于沸水中約10秒鐘,或在熱水中浸2分鐘,取出后更再浸入冷水中,可起到梗塞切口,防止花卉組織液汁外溢的作用。多用于草本花卉熱水浸泡法,玫瑰花怎么保鮮。
6、水中剪取法:
將花枝放于水中剪取,使切口在切離母體時不與空氣接觸;也可將已剪切下的花枝浸入水中,在水中再剪去一段,同樣避免空氣的進入。此法除有乳液的花枝外,其它花枝均適用,但要注意花頭一定要露出水面。
7、熱處理法:
分浸燙法和灼傷法。浸燙法是將草木花卉的花枝末端剪口,浸入80度熱水中1分鐘左右后取出插入瓶中,這樣可起到梗塞切口作用,防止花枝組織中的液體外溢,從而延長花期。灼傷法是將木本花卉的枝條末端放在火焰上燒2—3分鐘后,將燒焦的花枝剪去一點放入酒精中浸泡1分鐘,取出后放在清水中漂洗干凈后插入瓶中,這樣既可避免花枝的輸導組織堵塞,又可防止枝條剪口被細菌感染。使花朵不斷得到水分供應。
8、酸、堿處理法:
用醋酸、稀鹽酸、硼酸、鹽等任一種涂抹于切口處。
9、增加營養法:
插花容器的水中可加入糖、維生素、生長激素、醫用止痛片等,均能延長花朵保鮮時間,也能起到延長花期作用,但必須適量。
10、切口物理處理法:
篇5
一、指導思想
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以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為宗旨,全面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重點將全縣事業單位和建筑施工、礦山等高風險企業全部納入工傷保險覆蓋范圍,為工傷保險納入市級統籌奠定基礎,實現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全縣經濟快速發展。
二、工作目標
全縣各類用人單位參保率要達到80%以上;基金收繳率要達到90%上。
三、擴面范圍
根據《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為全縣各類企業、事業單位(不含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人員)、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
四、工作重點
1、全縣財政全額撥款、差額撥款、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
2、全縣建筑施工、礦山等高風險企業。
力爭月末將未參險的全縣財政全額撥款、差額撥款、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和建筑施工、礦山等高風險企業依法全部納入工傷保險統籌。
五、方法步驟
工傷保險擴面工作主要采取全面調查、集中檢查、重點監察的方式開展,主要遵循以下步驟。
(一)全面調查。由縣醫保中心負責協調縣財政、建設、安監等部門對全縣財政全額撥款、差額撥款、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和建筑施工、礦山等高風險企業進行全面調查,全面摸清用人單位的在冊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等基本情況。
(二)動員發動。擬在11月上旬召開全縣工傷保險工作推進會議,動員全縣各類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全面部署工傷保險擴面工作。各參保單位集中辦理參保工作。
(三)集中檢查。由縣人社局牽頭會同縣財政、建設、安監的部門,抽調人員組成專門工作組,對全縣各類用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情況進行全面檢查,下發參保通知書和保險費征繳計劃,限期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繳費手續。
(四)重點監察。由縣勞動保障監察牽頭,對不能按期限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進行重點監察,并依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予以嚴厲處罰,確保應保盡保、基金按時征繳到位。
六、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視,強化領導。為加強對工傷保險擴面工作的領導,縣政府成立工傷保險擴面工作小組。
各有關部門要把這項工作擺到突出位置,作為當前頭等大事,納入工作日程,成立領導小組,明確工作責任,要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出現的突出問題,扎實做好擴面工作,保證工傷保險參保任務目標如期實現。
(二)廣泛宣傳,營造氛圍。人社部門、新聞單位以及城鎮各中小學校要切實發揮職能作用,抓住時機,采取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深入開展政策宣傳和輿論宣傳,要突出宣傳內容的針對性、實效性,充分利用各種媒體和社會宣傳手段,講清工傷保險制度的辦法、內容和參加的好處,宣傳群眾受益的典型,做好宣傳發動工作。要通過宣傳,讓廣大群眾充分認識到這項工作是關系工傷職工切身利益的民生工作,從而提高用人單位參保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篇6
1、常規測試區域的規定
保險杠拐角保險杠拐角是指1個與汽車的縱垂面呈60°夾角,并與保險杠表面相切的垂面與汽車之間的第1個接觸點。從第1個接觸點沿保險杠外表面弧線向Y0方向移弧長66mm的距離得到第2個接觸點,2個第2個接觸點之間的區域被定義為測試區域。通過上述幾個區域的劃分,得到了全部的保險杠測試區域。
2、試驗結果要求對于前保險杠裝置,在歐盟的行人碰撞保護技術指令2003/102/EC執行的第1階段、第2階段和Eu-roNCAP中,下腿部或選擇上腿部的試驗條件基本相同,但2個階段有不同的傷害度限值。2個階段的限值分別為:第1階段:脛骨加速度200g,彎曲角度21°,剪切位移6mm;第2階段:脛骨加速度150g,彎曲角度15°,剪切位移6mm。從上面這2組限值可以看出,2個階段的主要差別就是傷害度限值,但達到第2階段限值的難度遠遠超過了第1階段。
二、外觀造型的注意事項
一個好的造型師,不僅要考慮汽車外觀新穎別致,還必須考慮如何讓汽車更安全,更有利于制造,更容易滿足法規要求。
1、正面造型對于前保險杠的正面來講,最主要的一點就是保險杠蒙皮與前防撞梁之間要有足夠的間隙,只有這樣,才能在發生碰撞時有足夠的緩沖距離,也能讓結構設計工程師有空間進行合理的結構設計。通過設計實踐和多款車的CAE分析,采用目前通用的蒙皮和緩沖材料,這一間隙至少要達到70mm以上[1]。如果采用特殊材料,可根據材料供應商的意見來適當調整。另外,前部造型應更豎直一些,應盡量減小車頭保險杠的突出角度,使車頭更加圓滑,以增大碰撞時的受力面積,從而降低與行人碰撞的危險性。
2、兩側造型兩側造型就是考慮如何在符合法規的前提下合理地縮小測試區域,而且最好能使測試區域不要超出前防撞梁。為了更有利于緩沖結構的設計,應是保證測試區域在前防撞梁邊緣以內30mm以上。
3、下部造型由于歐盟的行人碰撞保護技術指令2003/102/EC第2階段的嚴格要求,僅僅依靠中部的緩沖結構很難保證彎曲角度一項順利過關,因此需要在前保險杠下部增加一些緩沖結構。正因如此,在外觀設計時以往光滑圓潤的下部弧線可能不再適合,需加入一些下部突出造型,并在其內部加入剛性緩沖結構,可以大大提高彎曲角度的通過系數。
三、前保險杠緩沖結構設計
按保險杠的功能,可分為非吸能式和吸能式。非吸能式保險杠由于沒有內部的緩沖吸能結構,所以緩沖吸能的能力較差,基本只起裝飾作用,不起保護作用。在行人保護法規執行以前,大部分車都沒有考慮緩沖吸能問題,因此汽車前部的結構通常包括前保險杠蒙皮、前防撞梁和下部的發動機護板。吸能式保險杠按緩沖吸能的方式不同可大致分為3類:自身吸能式、液壓吸能式及帶氣腔式。另外,出于保護行人的要求,現在國外也在研究安全氣囊式保險杠。同時還有國外公司嘗試使用過一種叫Xenoy樹脂的新型材料來設計“行人下肢碰撞安全保護能量吸收器”。但由于液壓吸能式及安全氣囊式保險杠造價較高,通常用在高檔轎車上,而新型材料目前還沒有被廣泛使用,因此,文章重點研究自身吸能式保險杠。這種前保險杠的典型結構應包含4個方面:1)前保險杠蒙皮,2)前防撞梁,3)中部緩沖結構,4)下部緩沖結構。對于結構設計來講,只有在中部緩沖結構和下部緩沖結構上下足功夫,才能確保順利通過低速行人保護碰撞測試。
1、中部緩沖結構中部緩沖結構目前主要有2種設計方法,一種是用發泡的緩沖泡沫,另一種是用塑料的防撞盒結構。1)緩沖泡沫使用比較普遍,常用的結構,置于前保險杠蒙皮和前防撞梁之間。通常此件的原材料為可發性聚丙烯泡沫塑料(Expandedpolypropy-lene,簡稱EPP)是一種發泡后的聚丙烯,該發泡材料除具有比重輕、高耐熱性、高沖擊能吸收能力、良好的回彈性和熱成型性外,還受100%廠家的喜愛而被廣泛應用。此件的形狀設計并不是很復雜,它的設計關鍵在于形狀與密度的結合才能充分發揮該材料的特性。2)塑料的防撞盒結構目前在國內用得還比較少,但國外已有很多車使用這樣的結構來做行人保護緩沖裝置。塑料防撞盒結構,這種結構通常由2個件組成,構成一個盒形的結構。內外板通過自身的卡接結構聯接在一起,內板用4個卡接結構與前防撞卡接;外板起主要的緩沖作用,當受力達到設定值時,內板與防撞梁連接的卡扣會脫開,以防止塑料件受力過大。上述2種結構都需要CAE分析來輔助結構設計。
2、下部緩沖結構由于歐盟的行人碰撞保護技術指令2003/102/EC第2階段對彎曲角度的嚴格要求,增加下部緩沖結構的設計既有利于通過法規關于彎曲角度的要求,又能夠避免發生碰撞時,行人被卷入車下。這種設計有2種常用的結構,一種是用高強度的塑料件,另一種是在下部增加一根金屬管梁。1)塑料的緩沖件,通常是以以往的發動機下護板為原型,在上面增加一些加強的結構;2)金屬管梁結構是在保險杠的下部增加一根金屬梁做為緩沖吸能裝置,形狀上與保險杠蒙皮保持間隙均勻即可。需要指出的是,無論采用上述2種方案中的哪一種,其與車身的安裝結構都需要重新設計。為了能達到較好的緩沖吸能效果,這2種方案所設計的產品都應與水箱下橫梁相連接,而且要有一個比較牢固的連接方式。同時,要在保險杠拐角點附近設計比較強的結構與車身的水箱下橫梁連接。
四、結論
篇7
文 /《中國證券期貨》記者 韓熔桓
近幾年,互聯網保險發展迅速。2015 年1 至5 月,共有91 家保險機構開展了互聯網保險業務,累計實現保費收入659.93 億元,互聯網保險占總業務規模已達5.7%。但蓬勃發展的同時,也存在銷售行為觸及監管邊界、服務體系滯后和風險管控不足等風險和問題,亟待規范。7 月27 日,保監會召開會,對《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進行詳細解讀。
放開部分險種經營區域限制
按現行監管規定,任何保險產品的經營區域僅限于保險公司注冊地以及已設立分支機構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而《辦法》有條件地放開部分險種的經營區域限制,如對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定期壽險和普通型終身壽險;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個人的家庭財產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能夠獨立、完整地通過互聯網實現銷售、承保和理賠全流程服務的財產保險業務等。
保監會人身保險監管部主任袁序成解釋,對于未明確放開經營區域限制的其它人身保險險種,一是考慮到一些險種可能無法通過互聯網實現銷售、承保、理賠等全流程服務,有賴于分支機構的設立滿足其產品經營服務需求,比如健康險;二是部分產品通過互聯網銷售難以有效突破保險本質,而是簡化成重收益輕保障的理財產品,偏離了保險保障。
他表示,對于沒有放開區域限制的人身保險產品,保險公司仍然可以通過互聯網進行銷售,也可以繼續與第三方平臺進行合作銷售,但前提是,保險公司不得將這類產品銷售給本公司尚未設立分支機構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保險公司或第三方平臺應該通過技術手段,識別投保人的地理位置,而且,作為保險公司來講,應該作好消費者的說明和解釋工作,包括風險提示以及可能無法提供服務的提示。
在《辦法》明文放開區域限制的險種中,并不包括車險,但此前不久,并無線下分支機構的眾安保險獲批可開展互聯網車險業務。保監會財產保險監管部主任劉峰說,如車險等一些保險產品對售后服務的要求很高,原則上在無解決方案之前,監管部門禁止這種跨區域經營。不過,如果保險公司能夠提出有效解決方案,那么經監管部門審核后,也可開展該類業務。之所以批復眾安開辦車險業務,是基于它找到了一個很好的解決方案,即與平安財險合作,后續的理賠服務完全依托平安財險的網絡來進行。
規范高現價理財險 近期或約談幾家公司就人身保險而言,目前通過互聯網渠道銷售的大部分為存續期短、收益高的網銷理財險。目前,一些網絡在售的理財險預期收益率高達6-8%,且短至三個月或一年便可零手續費退保。去年9 月,理財險借助網絡渠道快速發展,期間出現了一些公司違規銷售及過分夸大收益率現象,保監會曾集中整頓網銷理財險,一時間,網銷理財險曾紛紛下架。
不過,近段時間,網銷高收益理財險悄然回歸。在第三方互聯網理財平臺招財寶上,大部分短期理財產品均為保險機構開發的萬能險種,期限三個月到三年不等,顯示的歷史年化結算利率最高達8.02%。
對此,袁序成說,保監會已注意近期部分保險公司的網銷產品偏重強調高收益,近期可能會約談幾家公司, 要求他們按新出臺的《辦法》進行規范。
去年保監會曾要求存在銷售誤導行為的公司進行整改,整改期間停止互聯網業務。如果再發現部分公司有違監管部門規定,可能會禁止其在一段時間內甚至是不再允許其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
《辦法》關于“信息披露”部分規定,“保險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不得進行不實陳述、片面或夸大宣傳過往業績、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等誤導性描述?!痹虺杀硎?,對于互聯網人身險業務的另外一個重點,就是要能做到如線下業務的投保、承保等流程,保監會根據《辦法》對高現價理財險加強規范。
第三方平臺參與經營要取得資質
保監會稱,在互聯網保險業務發展過程中,部分第三方網絡平臺對保險業務不熟悉,合規風控意識薄弱,出現了違規承諾收益、產品信息披露不合規等違法違規現象。因此,《辦法》明確了第三方網絡平臺的業務邊界,強化了其參與互聯網保險業務的行為約束:一是明確職責定位。第三方網絡平臺可以為保險機構開展互聯網業務提供輔助支持。若第三方網絡平臺參與了互聯網業務的銷售、承保、理賠等關鍵環節,則必須取得相應的保險業務經營資格。二是強化合規管控。
劉峰解釋,互聯網保險業務的銷售、承保、理賠、退保、投訴處理及客戶服務等保險經營行為,應由保險機構管理和負責。第三方網絡平臺可以為保險機構經營保險業務活動提供網絡支持和服務,如果從事這方面的活動,不需要另外取得任何行政許可。但是如果第三方網絡平臺參與了保險業務經營活動當中的承保、理賠、投訴等等經營活動,則應取得、經紀等保險業務經營資格。
篇8
長期以來,由于對保險條款法律性質的認識未能取得一致,導致保險界、司法界以及輿論界均存在誤區,由此導致了司法審判中不可避免地產生了許多偏差,一定程度上損害了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一、保險條款的性質
根據《保險法》第107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經營的保險條款分兩類,一類是必須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的,另一類是必須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的。前者包括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除此之外的保險險種均屬于后者。由此可見,保險公司經營的所有險種(保險條款)均有國家監管機關介入,這與普通商業企業自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有本質的區別。國家監管機關的介入,一方面體現國家的意志,另一方面代表了廣大社會公眾的利益;而普通商業的格式合同并無國家監管機關介入,主要體現其自覺遵守合同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如否則由其自身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保險業務實踐中,保險公司保險條款的制定程序是,首先由保險公司研究起草保險條款,經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審核簽字后,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或審查備案。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后,認為不妥當或侵犯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或有失公平的,提出意見,保險公司必須修改,再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或者備案,如果仍不符合要求,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不予批準或不予備案。
因此,保險條款具有如下特點:
(1)依法定程序制訂的保險條款具有或部分具有規章的屬性。從制訂主體看,保險條款不同程度地體現著國家意志。從形式上看,有些保險條款直接以規章的面目出現。保監會在制定的一些保險條款或保險費率中直接嵌入“規章”一詞,如《機動車輛保險費率規章》。而在保監會向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九師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關于農九師一六九團與農九師保險分公司保險合同賠償糾紛案適用規章的復函》(保監法[2000]6號)中,標題中所稱的“規章”明確指明系保監會制定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從適用范圍來看,具有廣泛性?!敦敭a保險條款費率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中國境內各保險機構經營財產保險主要險種必須使用中國保監會制訂的基本條款和費率?!睆姆尚Яι峡?,具有強制性。一方面,嚴禁各公司使用未經監管部門制訂或者審批、備案的保險條款費率。另一方面,對于使用的保險條款和費率不得私自更改?!敦敭a保險條款費率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任何保險機構不得變更主要險種的基本條款和費率?!钡谑鍡l規定:“已備案的保險條款和費率如需作任何修改,原申報單位應按照原備案程序重新備案?!?/p>
(2)基于不同的制訂程序,保險條款的規章性有強有弱。判斷保險條款規章性的強弱,應以其中凝結的國家意志的多寡為依據。其中,由保險監管機構直接制訂的,排斥了保險人的介入,體現的是國家單一的、完全的意志,規章性最強,可以稱之為“規章保險條款”。由保險監管機構審批的保險條款,除了體現保險公司的意志,也要反映國家意志,可以稱之為“準規章保險條款”;報保險監管機構審查備案的保險條款,國家實際上也參與了制訂,條款中也凝結了國家意志,但由于國家審查的嚴格程度低于準規章保險條款,可以稱之為“具有一定規章性的保險條款”。
(3)保險條款仍然具有一定的格式條款性。將保險條款視作普通格式條款是片面的,但不應當完全否認保險條款所具有的格式條款性。因為現行立法是把保險條款作為格式條款來規制的。而且,除保險監管機構直接制訂的保險條款外,其他保險條款的制訂都是由保險公司起草的,無疑在起草時會更多的關注自身利益,忽視潛在投保人利益,存在著利益失衡的可能性。賦予其一定的格式條款性,有助于促使保險公司起草條款時關注投保人利益。
(4)不履行法定制訂程序的保險條款不具備規章性,屬于普通格式條款。盡管立法明確規定保險條款的制訂須履行法定程序,實踐中仍不排除有些保險公司過去、現在或將來不履行審批或備案手續即予使用的可能性,案件審理中也發現個別保險公司在投保單特別約定欄內預先設定規章保險條款之外的免除自身責任條款的做法,對此,保險監管機構自然可以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對保險公司予以嚴厲懲處。但根據保監會《關于保險條款備案問題的復函》(保監辦函[2002]106號)第二條規定,“保險條款是否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不影響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的效力?!边@類未經備案和私自添加的保險條款,純屬保險公司自身行為,完全符合格式條款的特征,應按照格式條款來對待。這是保險條款性質的例外。
二、保險條款司法上的解釋規則
隨著我國保險業的發展,保險合同糾紛也不斷增多。法院對保險合同糾紛的審判,首先面臨的問題就是對保險條款屬性的認識。
由于審判機關和大多數審判人員對保險業和具體的保險業務不甚了解,加上受理論界和輿論的誤導,所以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著一些偏差。典型的表現就是,錯誤界定保險條款的性質,司法尺度把握不當。
司法實踐中,幾乎所有的審判人員均將保險條款視為純粹的格式條款,因而在保險條款解釋和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方面,對保險公司持較為嚴苛的司法立場。甚至有認為,保險條款是保險人為了提高工作效率等目的,將投保單及正式保單等保險合同格式化,這種格式化合同在符合現代社會規模交易的同時也存在許多弊端。最明顯的一點就是在締約自由的合法外衣內,掩藏著保險人利用自身強勢“壓榨”處于劣勢的投保人,導致合同實質上的不公平。因此,法官在處理案件中,對一般合同與格式合同的內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標準是不一樣的。對于保險合同這樣的格式合同,應當主動介入對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認定。
鑒于以上分析,我們認為,對于保險條款的認識和把握,應當掌握如下幾點:
1、保險條款因國家監管機關介入的程度不同,也不同程度地帶有規章的性質。具體地說,對于由保險監管機關直接制定的保險條款(實踐中不能絕對排除這種可能性,有些條款例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就應當由保險監督管理機關直接制定為宜),應當更多地以規章對待,對這種保險條款的解釋,不宜以“反作者規則”(或稱“疑義解釋規則”、“不利解釋規則”)處理;對于由保險監管機關審批的保險條款,可在堅持合同解釋規則的前提下,有限度地適用“反作者規則 ”;對與由保險公司制訂報保險監督管理機關備案的保險條款,可以較多地適用“反作者規則”,以強化保險公司的責任意識。
2、應當認識到保險條款與普通的商業格式條款在制定程序上和國家參與程度上的不同,在司法上適用“反作者規則”時,也應當體現出不同程度的區別,不宜對保險公司給予不適當的嚴苛。
3、對于保險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報批或者報備的保險條款,可以認定為普通格式條款,可以適用普通商業格式條款的“反作者規則”來解釋和處理。
篇9
為了加快果品產業的發展步伐,把開縣建成全國錦橙第一縣,重慶市果品第一縣,以提高果農的經濟效益,實現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農業局的總體布署和安排,結合果品生產的實際情況,由經作科、果樹站3名技術干部,分赴到花林、長沙、鐵橋、臨江等鄉鎮,對果品產業的現狀、存在的問題和發展規劃進行了調研,現將調研情況報告于后:
一、 果品產業發展現狀
開縣是三峽庫區乃至全國久負盛名的柑桔產業大縣,素有“桔鄉”、“金開縣”之美稱。果品產業是開縣農村經濟中農民致富、財政增收的優勢產業。近幾年,我縣大力實施“換掉柑桔劣種跨世紀、改善基礎條件上檔次工程”,對盤強果品產業,改善果品質量,提高果品商品率和市場競爭力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果品生產初步實現了布局合理化、基地規?;?、生產專業化。
(一)有宏大的生產規模。開縣果品產業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已先后建立起以長沙鎮為中心的柑桔生產基地鄉鎮22個,面積27萬畝,年產量8萬噸;以鐵橋為中心的伏淡季優質水果生產基地11個,面積10萬畝,產量2萬噸。果品產業常年產值突破1億元,占全縣農業產值的10%,已成為重慶市果品生產大縣。特別是 “渝開”牌優質錦橙名聞遐邇,2002年已獲“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形成了以“渝開”牌錦橙為主導品種的傳統優勢柑桔產業。
(二)有較多的優良品種。1998年“白橋會議”之后,果品產業加緊實施高換工程,加速劣質品種改換,積極推進果品產業化,堅定不移地走優質、高產、高效的發展道路。截止2002年,全縣累計完成柑桔高換790萬株,共引進、推廣錦橙、臍橙、夏橙、血橙、椏柑、雜柑等名、優、特、新品種品系50多個,20多個伏淡季早、晚熟梨、李、桃品種,果樹良種率達60%,果品優質果率達55%。
(三)有較高的生產效益。90年代以來,成功地實施了長江柑桔帶建設項目、重慶市柑桔高接換種項目、果品品種改良示范基地項目和錦橙標準化基地建設項目。通過實施,果品產量、質量和效益同步上升,果品改良新增產值800萬元,改良實施區域農民人均收入增加300元以上。如去年長沙鎮長沙村改良的優質錦橙和臍橙,銷售收入較2001年增收60萬元。隨著良種柑桔的逐年推廣,所產生的經濟效益逐漸顯示出來。
(四)有知名的品牌。 我縣是全國聞名的錦橙生產基地縣,開縣錦橙曾連續六年獲全國柑桔鑒評錦橙組第一名, “渝開”牌錦橙先后于1999、2001年獲中國國際農業博覽會金獎,2002年已獲“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開縣錦橙、紐荷爾臍橙、太田椏柑被推薦為全國柑桔產業結構調整良種;開縣“鐵橋牌”優質梨已名揚川、渝兩地。加入WTO后,三峽匯源果業集團等龍頭企業的推動,將使我縣優質水果生產更具有廣闊的前景。
(五)有得天獨厚的自然優勢。本縣境內地形以丘陵低山為主,立體氣候明顯,屬亞熱帶季風氣候,年平均氣溫18.5℃,年降雨量1220毫米,相對濕度80%,日照時數1463小時,無霜期306天。我縣海撥500公尺以下的耕地占70%,土壤以紫色土為主,成土母質氧化鉀含量豐富,PH值6.5左右,土層深厚肥沃,保水保肥力強。因此,發展果樹有得天獨厚的自然優勢。
(六)有廣闊的市場前景。在國內市場上, 我縣與“三北”地區和京、津、滬、渝等國內大中城市建立了長期的較為穩定的產銷關系,縣外年銷售量柑桔7萬噸以上,梨主要銷往“渝——萬”干線為紐帶的周邊區縣;在國際市場上,我縣每年向俄羅斯、蒙古、香港等國家和地區出口柑桔5000噸左右。入世后,我縣以“渝開”牌錦橙為主體的開縣柑桔將搶灘國際國內市場,優質梨、李等伏淡季水果也將在整個渝東北市場覓得更多的機會,開縣水果將有著更為廣闊的市場銷售前景。
二、果品產業發展規劃
2003年至2007年,全縣果品種植面積發展12.5萬畝,其中:柑桔發展8萬畝(錦橙3萬畝,夏橙5萬畝),優質梨2.5萬畝,桃李等2萬畝。到2007年,全縣果品種植面積發展到50萬畝,產量達20萬噸,產值2.4億元,實現果品生產增加值1.77億元,稅收1939萬元。其中:柑桔發展到35萬畝(錦橙22萬畝,夏橙5萬畝,紅桔4萬畝,臍橙、椏柑等4萬畝),產量16萬噸,產值2億元,增加值達1.5億元,稅收1664萬元(錦橙產量5萬噸,產值0.7億元,增加值0.5億元,稅收560萬元);優質梨發展到5萬畝,產量1.2萬噸,產值1200萬元,增加值877萬元,稅收96萬元;桃李等發展到10萬畝,產量2.8萬噸,產值2240萬元,增加值1637萬元,稅收179萬元。
三、 果品產業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發展資金。按照縣委、縣政府打造中國錦橙第一縣、重慶市果品第一縣的發展要求,需果品產業發展資金2.5億元,就目前看,資金投入較少。一是農民不原出錢發展果品生產,全縣在縣外打工的農民達30多萬人,每年打工收入達2.4億元,其資金主要用于農村房屋建設和發展三產業上,用于發展果品生產的資金較少;二是鄉鎮近年財政較困難,在果品產業發展中,很少有資金安排;三是據了解,今年縣上安排的扶貧資金用于果品生產的發展資金只有75萬元,較去年少一半,退耕還林政策也只有2萬畝(其中柑桔1.5萬畝,優質梨0.5萬畝);五是去年縣上安排用于柑桔高換的扶貧資金,經過縣上有關單位驗收后,至今部分鄉鎮資金還沒有到位。
(二)部分鄉鎮認識不到位。部分鄉鎮領導對果品產業發展認識不夠,認為年年都在抓果品生產的發展,但“賣果難”現象仍然突出,沒有真正將果品生產工作作為當地農業產業結構調整的硬仗來打,對今年工作及“屆期”規劃思路不夠清晰。如江里片區縣上規劃發展優質梨,但該片區的個別鄉鎮領導認為縣上硬性規定發展優質梨,而農民認為這些區域不適宜種植優質梨,愿意種植柑桔,因此這些鄉鎮領導對發展優質梨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對縣上規劃的任務難以完成。
(三)部分鄉鎮規劃不成片。前兩年雖然新植的柑桔、優質梨面積比較大,但由于沒有集中規劃成片,而是分散種植,不利于田間管理;加之建園的基礎條件差,管理技術沒有到位;特別是去年其他部門從縣外引進的優質梨種苗質量差,導致果樹栽植后成活率不高。
( 四)果樹栽后管理不力。有些干部沒有督促、指導果農按照科學技術要求抓好果樹生產的管理,配方施肥、保果壯果、病蟲綜防、樹盤覆蓋、果實套袋、人工授粉六大實用技術落實到位差,特別是今年少數鄉鎮出現了柑桔高換樹不能下砧的問題。
四、 果品產業發展中的對策
(一)借鑒工業思維模式。用工業思維謀劃果品業,著眼于經濟全球化,按照技術高新化,生產專業化,產品標準化,商品品牌化的要求,把果園辦成“綠色工廠”,使農民成為“產業工人”,全面提升果品產業升級。
(二)推行企業化運行機制。按照政府引導,業主開發運作的產業化運行機制,在果品業發展中積極推行企業化管理。要主動與三峽匯源果業集團等企業建立合約關系,為果品加工爭取訂單。大力爭取有一定資金、技術實力的工商企業、私營業主到我縣落戶,從事果品鮮銷及批發市場建設。壯大果品生產者及運銷協會、農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能力。
(三)探索綠色食品生產模式。果品業本質上即是一個生態型產業。 “豬——沼——果”生態模式實用性強,經濟、環保效益高,頗受果農的歡迎。要進一步合理利用果品業發展的自然資源,注重自然資源的保護和增值,大力引進環保技術,開展環境綜合治理,按無公害生產技術規程,開發生產綠色食品。
五、 果品產業發展的幾點建議
(一)落實果品產業發展資金??h政府應設立果品產業發展資金,安排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扶貧開發、農村移民開發、生態環境建設、退耕還林等各種農業專項資金應集中使用。同時,建議縣委、縣政府及時安排和兌現今年果品產業發展資金,以確保果品產業的穩步發展。
(二)積極引進龍頭企業。匯源三峽果業集團已落戶萬州,并計劃在我縣長沙鎮建立分廠。建議縣上應盡快與匯源三峽果業集團聯系,早日在我縣建立加工分廠,以確保果農生產的水果不售銷路。
篇10
19世紀末期,隨著工業資本化的發展,很多新的基金建立起來,比如工會組織建立的基金,負責支持無產階級患病時的需要,后來隨著工會運動的發展,這種自愿形式的保險制度逐漸擴展到整個國家。盡管中央的權力不斷擴大,荷蘭自由不受干預的傳統還是阻礙了政府對健康保險的干預。[3]但從20世紀開始,形勢發生了變化,政府漸漸參與解決健康等社會問題。1901年通過的《事故法案》,可以看作是荷蘭建立社會保險系統的第一步。[6-7]1913年通過的《疾病法案》,標志著完全自主的疾病基金模式已經結束,政府開始干預健康保險。但是政府干預遇到很多問題,如1913年通過的《疾病法案》,直到1930年才正式執行。[8]而且法案只覆蓋因病不能工作而發放的救濟金,并未覆蓋醫療費用。1940年,荷蘭約有幾百個健康保險組織,健康保險購買是完全自愿的。截至1941年,荷蘭建立強制健康保險系統的努力都失敗了。被動建立疾病基金1941年,在德國占領當局的壓力下,荷蘭通過疾病基金法令,建立疾病基金(sicknessfund),開始在工人中實施“俾斯麥模式”的強制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以收入為基礎籌資,保費由雇員和雇主按相同的比例共同承擔。[9]未受雇傭人群(包括自由職業者和退休人員)可以自愿參加一種疾病基金。另外,強制健康保險只覆蓋中低收入人群,禁止富人(年收入高于一定標準,不同年份標準有所變化)及其家屬參加,富人需要自行購買私立健康保險。因此,1941年的疾病基金法令建立的健康保險分為私立和公共社會健康保險,包括3個亞市場:(1)覆蓋雇傭人群和他們家屬的強制性社會健康保險;(2)覆蓋自由職業人群的自愿社會健康保險;(3)覆蓋其他人群的私立健康保險。[10]1941—1965年,強制健康保險系統進一步發展,覆蓋面擴展到新的服務項目和未雇傭人群。但因為當時相關立法內容比較分散和混亂,荷蘭健康保險碎片式的發展并沒有最終建立明確的保險系統。自主選擇疾病基金模式并采取控費措施1964年10月15日荷蘭通過新的疾病基金法案(或稱強制健康保險法案),并于1966年1月正式實施。[11]新法案基本保持了1941年法令中建立的三個亞市場結構,建立了三種保險,即強制健康保險、老人健康保險和自愿健康保險。三種健康保險制度的參加資格都與收入水平有關,而且均規定不能排斥風險較大的人群。盡管禁止老人健康保險和自愿健康保險排斥風險較大的人群,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風險狀況較好的人群都轉為參加費用較低的私立保險。因此,老人健康保險和自愿健康保險面臨嚴重的籌資問題,最終導致兩種保險制度于1986年4月1日正式廢除。老人以及自愿健康保險的參保人只能參加普通強制健康保險,強制健康保險制度中老年人比例也就越來越高。另外,廢除老人和自愿健康保險還意味著以前被這兩種保險覆蓋的人群可能被迫參加私立保險。但是私立保險的保費與收入不相關,老人只有微薄的退休金,很難支付高額的保費,導致不能獲得健康保險等問題。[12]同期,長期保健保險制度建立并發展起來。1968年1月1日,額外醫療支出法案(ExceptionalMedicalExpensesAct,AWBZ)開始實施,建立強制性長期保健保險制度,獨立于強制健康保險之外。長期保健保險的保費以收入為基礎收繳,覆蓋的服務逐漸擴大到長期保健、老人保健、精神衛生服務、部分藥品服務、康復和家庭保健服務。另外,居民還可以自愿購買補充健康保險覆蓋未被強制健康保險包括的服務,比如成人口腔服務、眼鏡服務、美容手術等。補充健康保險方可以根據風險水平收取保費,也可以拒絕申請者。荷蘭大約90%的人口會購買補充健康保險。[13]1973年的石油危機促使政荷蘭政府深化衛生系統改革,控制迅速上漲的衛生費用。1974年,荷蘭衛生部副部長Hendriks提出建立統一的公共健康保險制度白皮書,表達了政府對衛生費用迅速上漲的關心,這是衛生部門第一次統一認識,但是這個提案并沒有轉變為具體的法案。[倡導建立綜合性基本健康保險1987年發表的Dekker報告———《改變的意愿》(Willingnesstochange)中提出為所有居民建立統一的健康保險制度[15],這是里程碑性的事件。Dekker委員會同時還設計了另一個提案,就是引入管制的市場競爭。[16]Dekker報告成為1992年衛生部副部長HansSimon提出荷蘭健康保險改革方案的基礎。但是在當時的政治環境中,不同的利益群體有不同的擔心,雇主擔心新系統的成本,雇員擔心會影響工資,保險方擔心政府對保險業的干預,還有對管制競爭是否適合衛生保健的擔心,Hans的保險方案最終并沒有通過。漸進性改革20世紀90年代,荷蘭健康保險制度沒有根本性改革,但是有很多漸進性變化,比如在保費中引入象征性費用(nominalfee)(與工資不相關),廢除疾病基金必須與所有服務提供者簽約的規定,風險均等化制度進一步發展等,這些對健康保險制度改革都有深刻的影響,也為將來建立以市場為基礎的強制健康保險鋪平了道路。2000年,荷蘭政府提出新方案,即通過立法建立基于管制(管理)競爭的強制健康保險。經過多年的政治討論后,2003年政府成功動員國會大多數成員同意在2006年重新建立強制健康保險。建立強制性私立健康保險制度2005年,荷蘭只有1.5%的人口沒有參加任何健康保險。顯然改革的目的并不是為了實現更全面的覆蓋,而是為了控制費用,提供更高質量的保健服務,同時提高健康保險的穩定性。因為保險方、雇主和醫生等利益團體的強烈反對,荷蘭早在20世紀90年代整合健康保險制度的努力均失敗了。但是20世紀90年代出現的很多細微改革,為2006年的徹底改革奠定了基礎。2006年新的健康保險法案實施,荷蘭衛生系統進行改革,引入強制性私立健康保險制度,公立和私立健康保險并行的制度從此成為歷史。[18]2006年1月,荷蘭健康保險法案實施。新法案建立的健康保險系統既有公共屬性(目標是公共的,為所有人提供支付得起的衛生服務),又有私立屬性(由私立部門來運作)。新健康保險法案要求所有居民必須通過私立保險公司購買基本健康保險;保險公司不能拒絕任何申請人;保險方可以與任意提供者簽約。
荷蘭健康保險系統的現狀
健康保險制度改革后,保險方法律上有義務接受所有申請者,政府對衛生系統進行管制,并給窮人和高風險人群提供補貼,但是政府既不是主要提供者,也不是主要籌資者。荷蘭衛生改革產生了兩個主要結果:第一,通過賦予患者更多選擇權,患者地位明顯提升;第二,保險方的角色發生變化,開始與提供者談判,因此,改革重新調整了保險方和提供方的關系。荷蘭新健康保險制度的假設是更多的保險方案選擇有利于改進質量并減少成本。[19]為了保證全民覆蓋,健康保險基本服務包有一些附加條款:(1)所有人必須購買覆蓋基本服務包的健康保險,否則就面臨相當于130%保費的罰款;(2)保險方必須接受所有的申請人,不能拒絕高風險個體;(3)減稅使得低收入人群有能力購買保險;(4)18歲以下未成年人免費參保。改革后的健康保險制度的保費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保險方設定的象征性費用,參保人直接繳納給保險方。因為政府假定高象征性費用讓居民更加關心成本,健康保險制度改革后,象征性費用明顯上漲(低收入人群增長的象征性費用由政府補貼)。另一部分是所有個體必須向稅收征繳方繳納收入相關的保費,稅收征繳方將這些保費轉移到風險均等化基金,然后根據參保人群的風險狀況將基金分配給不同的保險方。法律上雇主有義務補償雇員繳納的保費,而不管雇員選擇何種保險方案。健康保險法案規定,與收入相關的保費占保險方所有收入的50%。政府為18歲以下未成年人提供保費,并對低收入人群提供保費補貼。
荷蘭健康保險系統的主要特點
管理型競爭荷蘭健康保險制度改革后,建立以病人為中心的競爭性保險市場,私立保險方競爭參保人,實現全民覆蓋。政府職能從直接運行健康保險系統轉變為保證健康保險市場合理運營。改革后的健康保險制度要求所有荷蘭居民必須購買一種基本健康保險(覆蓋基本服務包),但是可以自由選擇購買補充保險。保險方和參保人建立一年的合同關系,保險方不能單方面終止保險關系,除非參保人未遵循相應的法律規定。這種機制目的是希望通過人群“用腳投票”來降低成本,提高衛生服務質量和效率,而不損害可及性。[20]新制度下,保險方被賦予更大權力,不再被迫與所有提供者簽訂合同,還可以使用競爭性競價。換句話說,保險方可以基于價格、數量和質量與提供方談判,比如等候時間、服務水平和臨床質量,而且保險方可以自由決定保險計劃覆蓋的服務在哪里提供,由誰提供,比如糖尿病服務可以由專業護士提供而不是醫生。但基本健康保險服務包必須覆蓋政府規定的基本衛生保健服務。為了吸引和留住參保人,保險方有動力代表參保人作為細心的服務購買者,并跟服務提供者就價格和質量進行談判,有利于提高效率和質量。當然,公眾有能力做出正確選擇的前提是能夠充分獲得衛生服務價格和質量的信息。為了幫助參保人獲得足夠的信息,很多網站和其他相關設施建立起來,提供關于保險方案和提供者績效的對比性信息。公共限制和風險均等化制度荷蘭健康保險改革的另一個特點是政府定義的“公共限制(publicconstrains)”,即保險方必須接受所有申請人,不允許根據以前的健康狀況拒絕任何申請人,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道德風險。另外,保費與收入相關而與健康狀況無關,能夠保證高風險人群獲得支付得起的健康保險。但這些措施給保險方帶來了經濟風險,不同保險方之間由于覆蓋人群的風險狀況不同而導致風險分布不均衡。為此,荷蘭建立了風險均等化制度來促進公平競爭,提高效率和質量?;趨⒈H说哪挲g、性別、藥品費用和主要診斷組等風險特征因素,保險方可從風險均等化基金得到或需要向其支付不同的風險調整費用。[22]對于高風險的參保人,保險方可以從風險均等化基金得到更多的支付;而對于低風險的參保人,保險方必須支付一定的風險均等化資金。風險均等化基金來自于基于收入征收的保險費和政府為18歲以下人群繳納的保費。公共限制和風險均等化制度有利于保障每個人有同等的權利享有醫療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