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處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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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條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五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監督本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醫務人員執業情況,接受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咨詢服務。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九條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第十條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范、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
第十三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并向患者通報、解釋。
第十四條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第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第十七條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第十八條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
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并具備高級技術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依照本條例規定聘請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進入專家庫,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并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專家鑒定組人數為單數,涉及的主要學科的專家一般不得少于鑒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法醫參加專家鑒定組。
第二十六條專家鑒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七條專家鑒定組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別和判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
專家鑒定組成員不得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颊?,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專家鑒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并進行核實。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專家鑒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
(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的調查材料;
(三)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五)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七)醫療事故等級;
(八)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第三十二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用。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鑒定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三十八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條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
第四十四條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上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四十八條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第六章罰則
第五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未按照規定進行尸檢和保存、處理尸體的。
第五十七條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一)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
(二)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其中不屬于醫療機構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篇2
日前,由湖北省衛生廳和衛生協會主辦、中國人保湖北省分公司協辦的湖北省醫療責任保險研討會在武漢市召開。會議預測,國內醫療責任保險市場一直沒有取得突破性進展的堅冰,將隨著新的《醫療事故理處條例》9月1日正式實施而被打破,整個醫療責任保險市場即將迎來“春天”。而在此前后,北京、浙江、山東等地的醫療衛生部門、保險公司也都紛紛就醫療責任保險問題進行專題研討,力圖借9月1日正式實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東風”,全面開拓醫療責任保險市場。
據了解,國務院曾經于1987年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當時歷史條件下的醫療糾紛處理、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各種新的醫療技術、設備、藥品的廣泛應用,人民群眾法制觀念的日益增強,醫療責任糾紛案件近年來大幅度上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已經難以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根據中國消費者協會統計,2001年全國消費者對醫療和藥品的投訴共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醫療事故外,因醫方提供的設備、技術、藥品、服務、醫療費增加等引起的醫療糾紛大量增加,并成為消費者投訴的十大熱點之一。而湖北省衛生部門近3年受理的200多起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有關醫療責任的糾紛也達到90%以上。為此,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會同衛生部制定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于今年9月1日正式在全國施行。
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修改后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一是擴大了醫療事故的內涵。不僅包括醫務人員過失行為,而且包含了醫療機構過失,并明確醫療事故的過錯原則,將醫療事故劃分為四個等級。
二是保證了醫療事故處理的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原則。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改由醫學會主持,并明確了醫療事故民事賠償項目和標準。
三是加大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責任。條例規定了醫療機構應當制訂預防、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發生醫療事故后要及時處置,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明確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應當履行的告知義務及要求,規定病歷資料書寫、保管、復印、封存以及相關證據的保存要求。四是賦予患者更多的權利。如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患者可以復印或復制本人的有關病歷資料等。
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使患者權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護,醫療機構將在醫療訴訟案中面臨更多的責任和風險。相關人士預測,按照新的賠償標準,醫療機構在不久的將來可能會迎來一個索賠的高峰。
隨著我國醫療事業改革的逐步深化,醫療機構將逐步向市場化方向發展,成為自負盈虧、自擔風險的經營實體。為了減少自身的經營風險,醫療機構將采取措施,化解和轉移醫療責任風險。從國外醫療同行的經驗來看,投保醫療責任險是簡單、有效的解決方法。
醫療責任保險,又稱為醫療職業責任保險或醫療職業保險。它主要承擔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活動中,因執業過失或疏忽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據了解,在歐美地區,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幾乎高達100%,醫療責任保險幾乎已與醫生的職業生涯融為一體。
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一方面,可以及時轉嫁醫院和醫護人員的從業風險。醫院在發生醫療糾紛后可以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出面處理相關的問題,并在盡量短的時間內,使患者獲得保險賠償,從而使醫院免受經濟損失,保持經營的穩定和營業秩序的正常。
另一方面,可以解除醫療機構后顧之憂,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醫務人員可以從繁多的醫療糾紛案件中解脫出來,專心致志地提高自身的醫療水平,從而提高醫院信譽和市場競爭力。
目前,我國的醫療責任保險市場正處在一個起步階段,受保險條款和保險意識的制約,整個醫療責任保險市場還沒有獲得長足發展??上驳氖?,為配合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篇3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程序,根據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我省境內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及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均適用本實施細則。
地方病員在部隊醫院發生的醫療事故也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四條 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并發癥的;
(四)以病員及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按規定經過審批采用新療法、新藥物,并征得病員或其家屬同意,治療中無原則性技術錯誤、仍發生意外的;
(六)病員(含精神病人)不遵醫囑自行用藥或擅自采用醫療方法,造成不良后果,以及在住院期間服毒、跳樓或采取其他方法自殺、自殘的。
第五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要對醫務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技術培訓,預防事故的發生。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定為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按照規定及時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調查和處理的結果應及時告知病員及其家屬,不得借故推諉拖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任何人不得借醫療事故或事件,影響醫療單位正常工作。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六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雖按醫療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但確因業務技術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七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應定為醫療責任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員、借故推諉、拒絕收治,以致延誤搶救時機,或不顧病情垂危,將病員推出轉院轉科的。
(二)擅離職守,工作失職,不嚴密觀察病情,貽誤搶救診治時機的。
(三)未經批準并未征得病人或其家屬的同意,擅自實施新療法、新藥物的。
(四)在診療護理中遇到疑難問題,不及時請示上級醫生,不執行上級醫生醫囑,或上級醫生不及時處理下級醫生請示的。
(五)違反診療制度和手術規程,誤施手術,弄錯手術部位,搞錯器官或導致重要組織、器官損傷;手術中將紗布、器械等異物遺留體內,導致再行手術的。
(六)不按規定觀察產婦分娩進程,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的。
(七)護理中不嚴格執行查對等制度,違反操作規程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的。
(八)不執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和隔離消毒制度,供應、使用的器械、敷料、藥液不符合消毒要求的。
(九)錯發藥、錯打針、錯輸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使用偽劣、過期失效藥品,濫用有毒、麻醉、限量藥品,錯配處方,違反藥物配伍禁忌,使用不合格血源的。
(十)檢驗工作不負責任,發生嚴重差錯,導致診斷錯誤或影響診療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關人員,玩忽職守,未按規定配合診療護理工作的。
第八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需要搶救的,醫療單位應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救治,并做好病案記載。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各種有關的原始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需要查閱原件的,經醫療單位領導同意后,就地查閱。進行醫療技術鑒定時,醫療單位負責提供必要的原始資料。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對現場實物暫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十一條 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后,醫療單位應首先進行調查、處理、并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充分協商的基礎上求得妥善解決。
涉及到幾個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處理。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為準確判斷病員死亡原因,提供醫學技術鑒定和司法裁決的證據,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檢。尸檢應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時以內進行。
尸檢費用一般由醫療單位支付。尸檢的運送費、保管費的支付視鑒定結果而定,若最終鑒定為醫療事故,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醫療事故的,由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支付。
第十三條 各級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調查取證,核對事實,作出處理決定。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醫療事故報告制度,凡發生醫療事故的,都要填寫《湖北省醫療事故呈報表》。一級醫療事故要報省衛生廳;二級醫療事故要報地區(含市、州,下同)衛生局;三級醫療事故報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衛生局。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定期對醫療事故進行統計、分析,縣衛生局每季向地區衛生局綜合報告一次,地區衛生局每半年向省衛生廳綜合報告一次。
醫療事故呈報表由省衛生廳統一制發。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五條 省、地區、縣分別設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鑒定委員會由九至二十七人組成,委員會可下設若干專業鑒定小組。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吸收法醫參加。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得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鑒定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五年,可以連任,但不能同時受聘參加兩級鑒定委員會。各級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承擔。
第十六條 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地、縣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發生爭議時,經過申請重新鑒定,上一級鑒定委員會可以否定下級鑒定委員會的結論。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到病員及家屬、醫務人員或醫療單位書面的鑒定申請報告后,應通知有關醫療單位或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提供有關原始資料,交由當地鑒定委員會負責鑒定。
鑒定委員會受理的醫療事故或事件,自收到鑒定申請書之日起,一般應在三個月內作出書面鑒定。
第十八條 鑒定委員會接到鑒定申請后,應做好調查研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經過會議討論,慎重鑒定。
鑒定委員會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鑒定,應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按照規定的程序,獨立地進行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每次鑒定會議參加人數不得少于七人。經過認真審議后,根據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數意見,作出結論寫出鑒定意見書,鑒定討論意見應真實記錄并存檔,以備查閱,對鑒定會的不同意見應予保密。鑒定意見書應報送衛生行政部門,并發給雙方當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條 鑒定委員會成員與醫療糾紛當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醫療糾紛當事人各方有權申請上述人員回避。是否回避,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 在醫療事故或事件鑒定過程中,醫療糾紛當事人各方均可聘請人。人需持有關單位證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證,經鑒定委員會同意后,可醫療糾紛當事人在鑒定會討論前陳述意見。
第二十一條 鑒定可適當收取鑒定費。鑒定費由申請鑒定方預付,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病人或家屬負擔。
醫療事故或事件鑒定收費標準,由省衛生廳商省物價局另行規定。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為:一級醫療事故不超過三千元;二級醫療事故不超過二千五百元;三級醫療事故不超過一千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或責任人支付給病員或家屬,病員及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此而削減病員及家屬按規定應享受的保險、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第二十三條 經鑒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病員屬企業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比照工傷事故處理;屬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比照因公發生意外事故處理;屬個體工商戶、城鎮無業居民及農村村民的,由街道或集體組織按有關規定予以適當照顧,符合救濟條件的,由民政部門適當救濟。
第二十四條 病員因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系指醫療事故發生到定性處理前的醫療費用和經鑒定委員會確認需繼續治療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或責任人承擔。經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轉院治療的,其轉院治療費用由發生醫療事故的單位或責任人承擔。病員自行轉院治療的,責任方不負責其費用。醫療事故發生后,病員經治療病情好轉,經鑒定委員會確認不需繼續治療的,其治療費用,一律由患者方負擔。
第二十五條 醫療單位因醫療事故對病員只進行一次性經濟補償和支付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不負責解決病員及家屬提出的其他問題。經勸說仍堅持向醫療單位提出各種要求者,有關單位應配合醫療單位共同做好工作;對不能滿足要求而擾亂醫療單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醫療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醫療單位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除根據事故等級、情節經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給予一定的行政處分外,應責成其承擔部分經濟補償費用。責任人員所承擔的補償款額可占補償總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醫務人員未經批準業余有償行醫發生的醫療事故,其經濟補償費全部由責任人承擔。
醫務人員玩忽職守,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并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可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單位因管理不善或制度不健全造成醫療事故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進修人員、研究生、實習生所發生的醫療事故,除由帶教或主管醫務人員承擔相應責任外,對直接責任人應由發生事故的單位查明情況,提出處理意見,交直接責任人員派出單位處理。
凡從外單位聘請或退休返聘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一次性經濟補償費中由個人負擔的部分,比照本細則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進修人員、研究生、實習生發生醫療事故所需支付的一次性經濟補償費,由醫療單位和原派出單位各負擔一半。
第六章 附 則
篇4
理和原則來規定醫療事故的概念、構成、責任范圍等,表明了醫療事故立法價值上的進步。但在進步的同時,
也存在著與我國現有的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不相一致的地方。
【關鍵詞】價值取向,范圍,民事賠償
【中圖分類號】13922.16;r0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1一o009—05
由國務院的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
《條例》)已于20__年9月1日代替原來的《醫療事故處理
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新的《條例》注意吸取《辦法》實
施過程中的種種教訓,并充分吸收了這期間的法學研究成
果,應該說是進步明顯。但由于我國醫療體制改革的步伐
緩慢,也由于行政立法之不可避免的本位保護,因此,《條
例》仍不可避免地存在著許多不足。本文擬就其主要的幾
個方面分析其進步及不足,并希望能對我國《民法典》最終
從法律的高度來定位醫療事故有些許參考價值。
一
、立法的價值取向
《辦法》從其性質來說,與其說是行政法規,還不如說是
一部保護醫療機構的行政本位的法規更恰當。因為從《辦
法》的總體而言,如醫療事故的概念、醫療事故的鑒定、醫療
事故的補償、醫療機構的法律責任等等,都貫穿了極力保護
醫療機構的立法價值之取向。盡管這種價值取向有其客觀
原因,如醫療機構的福利性質,但仍然被學者們所詰難。因
為醫患關系從其本質上說應該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
契約關系。既如此,在處理其相互關系時應該是按照處理
民事糾紛的有關原則來處理才是恰當的和合理的。換言
之,在處理醫患糾紛時應以權利義務相平衡的原理去確定
雙方的責任,尤其是醫療機構方的違約或侵權責任,醫療事
故的處理應能體現法律的公平的價值理念和最終追求。而
這幣il追求公平應該是要極力減少其他因素的干擾,譬如說
醫瘸i嘰構的福利性質。不可回避,醫療機構的福利性質確
實會彰響醫療事故的處理,賠償過多會影響醫療機構和醫
學技術自身的發展,從而影響福利的繼續。但我們絕對沒
有理由認為,如此就應該以犧牲患者的利益來保證醫療機
構的福利性質。其實在患者利益和醫療機構的福利性質之
間并不存在不可解決的矛盾。一則醫療機構的福利性質本
身繼續存在的價值就值得研究,過去那種國家包辦的醫療
體制在其運行過程中也暴露了許多的問題,時下正在進行
的醫療體制改革恐怕也是因為其實施過程中的種種不當。
再則。醫療機構有限的福利性也是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途徑
來保障的,如醫療保險就是一種可行的途徑。國家辦醫療
與社會辦醫療相比,恐怕是后者更佳。所以,《條例》最終還
是從善如流,在立法之價值取向上采民事法性質,貫穿了平
等地處理醫療糾紛的理念,致力于追求公平與正義,這從下
文的有關《條例》進步性的論述可以看出來。應該說立法價
值的根本轉變是《條例》的最大進步。不過遺憾的是它畢竟
屬于行政立法,仍不可避免地會帶有行業保護的痕跡。這
① 例如《條例》第36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 ?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
? .
’’
· 10 ·
同樣由后文來具體論證。
這里先撇開具體制度設計的進步與不足,先就醫患糾
紛的公平、公正的處理的幾個問題略作論述。
首先是從我國現實來看仍存在著福利性質的醫療機
構,以適應不同患者的不同需求。然而《條例》卻并未采學
者們的建議區別對待,對不同性質的醫療機構在處理醫療
事故糾紛時是按相同的原則和標準來處理的。這樣做對患
者保護的充分性自然是不用說,但是否會產生其他和不良
作用,譬如說對更多患者的不利。因為從根本上說,福利性
醫療機構也有一個經營成本的問題,也有其自身的獨特營
利追求的問題,所以這種醫療機構也存在盈虧計算問題,而
這種醫療機構在醫療器械、醫務人員的水平等軟、硬件方面
的條件比純營利醫療機構更差,因而產生醫療事故的可能
性也就更大。在這種情況下,由其像純營利性醫療機構一
樣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會因增加國家或其他投資人的負擔,
并最終影響到這種醫療機構的存在和運行,或是否會促使
這種醫療機構最終將這種費用轉嫁到廣大患者身上。而無
論是生存的困難還是轉嫁風險都會影響到廣大患者的享受
福利醫療的權利,從而造成一種新的不公平。但同時由于
上文所述的原因,如不實行同樣的處理原則和賠償標準,其
實也是對弱者中的更弱者的利益保護的不充分,因為享受
這種福利醫療的已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
享受公費或他費醫療的人,而是經濟承受能力更差的更弱
者。所以我們認為,《條例》這樣規定應該是無可厚非的,但
由此對醫療體制的改革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實,是
否有必要同時存在兩種不同性質的醫療機構這個問題是值
得研究的。對不同經濟承受能力的患者區別對待是可以
的,但其最佳辦法應該不應該是由不同的醫療機構來接待
不同的患者,而應該是在其他方面去想辦法,如是否可借鑒
法律援助的方法,對經濟承受能力確實很低的患者實旌醫
療援助呢?不必存在不同性質的醫療機構,而通過 途
徑來區別對待患者的就診,這樣可能更有利于對患者的平
等對待和公平保護。
其次是反向歧視問題。所謂反向歧視,就是指由于不
加限制地強調保護 弱者,從而實際上對“強者”一方造成不
公平的后果,并產生一些其他負面效果?!稐l例》對醫療機
構的責任包括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這對加強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責任感,促進規范管理,預防
和減少醫療事故的發生確實是很有必要和很有積極意義
的。但同時,由于保護弱勢群體情結,《條例》將醫療事故的
范圍又擴大了許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
的若干規定》有關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實行特定事項舉證責
任倒置的規定,① 我們幾乎可以說“凡是違法或者違章醫
療行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都屬于醫療事故”,② 這實際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上是將醫療機構置于不利的地位了。而在以往,由于醫療
事故就發生過圍攻醫院、毆打醫護人員甚至殺人、爆炸等惡
性事件,③這固然有處理過程不公正的原因,但也不排除患
者及其家屬無理取鬧的原因。而《條例》實施后,可以預見,
凡是患者對醫療效果不滿意的,大多可以懷疑為醫療事故,
而其處理結果也一定不會使所有患者都滿意的,于是借機
鬧事的可能性會更大,加上處理中保護弱者的情結作祟,也
可能偏向患者,這對醫療機構的正常的工作秩序、正當的權
益都會產生不良影響,一句話,極有可能構成對醫療機構的
反向歧視。而法律的公平應該是對雙方都是公平的,反向
歧視也應被法律所禁止。而《條例》只是在第59條規定了
“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
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
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
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边@對防止反向歧視是不夠的。
筆者認為,防止反向歧視,可從如下幾個方面人手:(1)由國
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醫療機構工作秩序管理規定,
加強對醫療機構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法制管理;(2)人民法院
應嚴格依法辦案,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不能遷就患者或其
家屬,不能讓同情心代替法律的規定,對無理取鬧者也應嚴
格依法進行處罰;(3)新聞輿論應把握好宣傳導向,在宣傳
依法保護患者利益的同時也應加大對無理取鬧者的處罰的
宣傳力度。
二、醫療事故的范圍
《條例》規定的醫療事故的范圍要遠大于《辦法》的規
定,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醫療事故概念界定擴
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原辦法和《條例》對醫療事故的界定
最明顯的差別是,前者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是導致功能
障礙,后者規定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新規定的醫療
事故概念的外延明顯比原來寬,凡是違法或者違章醫療行
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都屬于醫療事故。過去不能認定
為醫療事故的造成人身損害但沒有造成功能障礙的醫療損
害,現在可以定為醫療事故。
第二,對醫療事故的類型和等級劃分,由原來分為醫療
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兩類、三個等級,現統稱為醫療事
故、四個等級,其中第四級醫療事故為造成明顯人身損害的
其他后果。第四級醫療事故顯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損害
事故,包括了過去不予賠償的”醫療差錯”?!稐l例》使用醫
療過失行為概念,與原來的醫療差錯概念并不相同,是醫療
事故構成的客觀要件而不是免責條件。
第三,刪除了《辦法》中不合理的”雖有診療護理錯誤,
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不屬于醫療事故”規
定。④
第四,通過擴大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擴大了醫療事故
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8項:“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
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② 楊立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新進展及審判對策》,載http://www.civillaw.corn.cl-i
③ 參見徐暢文:<醫療事故鑒定第三方力量亮相》。載于<經濟觀察報》第20__年8月12日a5版
④ 楊立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新進展及審判對策》,載http://www—civillaw.corn。cn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的范圍。《條例》將醫療機構擴大到“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
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
顯然,《條例》將醫療事故定性為侵權行為。其構成權
要件可以分析為如下幾點:(1)發生患者人身損害的事實;
(2)行為違法或違規,包括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3)違法違規行為與損
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4)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有過
錯。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醫療機構要對患者的人身損害不負責任時,須舉證證明醫
療機構或醫務人員不存在過錯或違法違規行為與損害事實
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否則即要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事故范圍的擴大,舉證責任的倒置,對保護患者的
利益自然是很有益處的。但如認真分析的話,應該說《條
例》在擴大范圍的同時也還有一些不徹底的地方。
最明顯就是因故意所致的醫療事故的民事賠償問題。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 過失造
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其中“過失”一詞較為模糊。根據
民法的基本原理,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
則和公平原則三種。其中,過錯責任原則又叫過失責任原
則,包括故意和過失兩個方面。如《條例》中的“過失”指的
是歸責原則的過失的話,則對醫療機構來說無疑責任過重。
因為“在法人內部成員故意造成損害時,由于其已不是在執
行職務,其意志已非法人的意志,體現出的是自己的人格,
因此,除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行政責任外,還應當承擔民
事責任?!雹?“若法人能舉證證明自己不存‘選任和監督的
過失”’,則由其為該醫務人員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如該
“過失”系指與故意并列的過失,則對患者的利益保護又 不
利。筆者認為,從法律用語的嚴謹出發,應將該“過失”改為
“過錯”,使其毫無疑問地包括故意和過失,并都醫療機構承
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理由有:(1)醫患雙方屬平等主體間
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即醫療單位和患
者,醫務人員只不過是作為醫療單位的成員并代表醫療單
位履行合同而已。醫療單位作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組
織,其過錯是通過其內部人員行為中的過錯表現出來的,反
過來說,醫務人員的過錯即是醫療單位的過錯,醫療單位之
所以是醫療過錯的責任主體其原因就在于此。誠如上述,
過錯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狀態的;(2)醫務人員故意在醫
療過程中制造醫療事故,其故意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或是
與患者之間的私人恩怨,或是對醫療單位的某些方面不滿,
或是由于其本身的性格缺陷,等等,而無論是出于何種動機
(特別是當出于除私人恩怨之外的動機),都很難說醫療單
位不存在“選任和監督的責任”,甚至可以說“醫療單位客觀
上為故意行為提供了條件”;② (3)從保護患者利益的角度
來說,由醫療單位承擔因醫務人員的故意而致的醫療過錯
· 11 ·
責任比由醫務人員承擔責任更能充分及時。因為一則醫療
單位的經濟實力更強;再則作為醫療過錯來處理,由于實行
過錯推定,患者的舉證責任比其他民事訴訟(包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要小得多;其三,通過刑事附帶民事
來獲得賠償,由于要經過偵查、審查等階段,比較費時,
而發生醫療事故后,患者往往又要立即進行治療;而當醫務
人員的故意行為由于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時,患者要獲得充分、及時的賠償就更困難了。當然,在這
種情況下,醫療單位更可以通過向行為者行使追償權而確
保自己的利益不受損失。
三、醫療事故的賠償
《條例》第50條規定,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的范圍包
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費、陪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
殘疾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精
神損害撫慰金,總共11項。在第51條又規定:“參加醫療
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
本條例第50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
人。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
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
50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這些規定,使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有法可依,改變了原
規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賠償辦法,提高了賠償標準。
首先,在性質上,將過去帶有濃厚行政色彩的補償改為
了賠償。這也前述立法價值取向根本變化的結果,可謂還
醫療事故賠償以其本來面目。
其次,在賠償費的項目上,《條例》的規定既繼承了我國
《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
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
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
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蓖瑫r,又新補充了一些賠償項目,如
參與處理的患者親屬的有關費用,精神撫慰金等。從賠償
的項目的角度言之,應該說是較為完整的。
再次,《條例》明確規定醫療事故賠償費用,“由承擔醫
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支付”,這是繼《條例》第2條明確將醫療
機構作為醫療事故的主體來規定的又一次明確規定醫療機
構的民事責任,把《民法通則》規定的企業法人對其法定代
表人和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明確地予
以再規定,這樣可以避免在實務中部分醫療機構非法轉移
賠償責任,對患者自然是有益的。
然而,在具體的賠償標準上,《條例》卻比此前的有關民
事法律法規的規定要低。具體表現有:(1)規定賠償費用或
者賠償年數的上限,如計算收入超過醫療事故發生地(應為
患者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
計算(第50條第2項),這與《民法通則》的實際損失賠償原
則也是相抵觸的,年限限制如“對不滿16周歲的,撫養到16
① 尹飛:《論醫療事故中民事責任的若干問題》,載楊立新主編《侵權法熱點問題法律應用》(民商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版。20__
年l1月,第314-318頁。
② 尹飛:《論醫療事故中民事責任的若干問題》,載楊立新主編《侵權法熱點問題法律應用》(民商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版。20__
年l1月,第309頁。
· l2 ·
周歲”(第50條第8項),這與我國法律關于成年年齡18周
歲的規定也是相矛盾的;(2)精神損害賠償稱為“精神損害
撫慰金”,這與國務院此前頒布的《辦法》稱“補償”一樣帶濃
厚的行政色彩,撫慰與賠償在數額上肯定會有差別,另外,
精神損害賠償的提法,“法學界已經約定俗成,且在實務上,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也使用了精神損害賠償這一概
念”。①
《條例》的賠償標準雖然與《辦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
是仍然過低。究竟是執行《條例》的賠償標準,還是執行民
事侵權賠償標準呢?
1992年最高法院關于李新榮訴天津市第二醫學院附
屬醫院醫療事故賠償案如何適用法律作了一個解釋,其要
領有三點:一是強調《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規章
與《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一致,都可以適用。二是適用的
原則是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參照地方
政府的實施細則。前者為依照,后者為參照,適用效力并不
相同。同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規定具體的賠償數
額,同時又以《民法通則》作為“依照”之首,其含義是相當明
確的。三是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妥善處理:如果按照一
次性限額賠償能夠保護受害人權益的,可以使用這種方法;
如果用這種辦法不能全部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則應適用《民
法通則》第119條。
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
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
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
法規的規定?!睋?,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標準應執行《條
例》。
從表面上看,以上兩個司法解釋是矛盾的。前者的精
神是醫療事故賠償數額的確定可以適用民事普通法,后者
是特別法有規定的依照特別法。但是,只要考察一下它們
的背景就可以發現,它們并不矛盾。前司法解釋出臺時,原
辦法對損害賠償標準規定過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權利,違
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適用普通法確定
賠償責任。后司法解釋是一般的法律原則,在《條例》對損
害賠償作了新的規定以后,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
當然應適用特別法。這樣的原則不應僅適用于精神損害撫
慰金的賠償,而是 應適用于醫療事故的全部賠償。
醫療機構對醫療事故受害人予以賠償,實際上是“羊毛
出在羊身上”,對受害人的賠償最終還是要分攤到所有患者
身上,而不是由國家出資賠償。因此,在審判實踐中適用
《條例》的較低賠償標準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法院應保留
最終的司法決定權,如果按《條例》賠償標準確定的數額顯
失公平,不足以救濟受害人的損害,法院可以確定更高的賠
償數額。
筆者同時認為,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業已按照現行民事
法規來確定醫療事故的賠償標準了,如今,《條例》的規定再
次低于司法實踐中的標準,這就使我國的醫療事故的賠償
標準經歷了一個《辦法》規定的較低的“一次性補償”— — 司
① 楊立新:《侵權法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頁。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法實踐中的按照民事法律處理的與其他民事侵權等同的標
準— — 《條例》規定的高于《辦法》的標準卻又低于此前司法
實踐中的標準,這是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此過程盡管如上
所述可以理解,但對患者權益的保護卻是不利的,因此,筆
者建議在將來我國制定民法典時,在確定醫療事故侵權的
責任時,其將賠償標準應再次等同于其他民事侵權的賠償
標準。
四、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責任
不管賠償如何全面,發生醫療事故后,受害最深的自然
是患者。而在現實中,許多的醫療事故本身卻是完全可以
避免的。所以,如何減少醫療事故,避免醫療事故的發生,
應該是對患者的最大的關懷。這一方面需要加強防范和預
防,另一方面在事故發生后對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或醫務人
員應給予適當的處罰使其吸取教訓,加強責任感,以杜絕今
后出現類似的醫療事故。在這方面,《辦法》沒有關于醫療
事故的預防的規定,對造成醫療事故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或
醫務人員也僅是規定了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責任者的較輕
的行政處分。《條例》則首先就規定了醫療事故的預防,措
施具體,責任明確;在“罰則”部分又規定了衛生行政部門、
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而且非常具
體,如僅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的情形就達十幾種之多。結合
《民法通則》等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
的責任就比較全面了。責任的全面具體,有利于增強醫療
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責任感,能促使其加強管理,認真工作,
最大限度地減少醫療事故的出現,這對患者來說自然是最
大的福音。
但《條例》在這一問題上也存在如下兩個瑕疵。
一是醫務人員承擔責任的種類?!稐l例》在第55條規
定了醫務人員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紀律
處分、暫停執業和吊銷其執業證書),但沒有規定負有責任
或有過錯的醫務人員的經濟補償責任。醫務人員對因自己
的過錯造成醫療機構的經濟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補償責
任,這對醫務人員本人來說,可促使其吸取教訓,在以后的
工作中盡職盡責;對醫療機構來說,也是一種補償,可降低
醫療機構的經營成本,可避免醫療機構因賠償而變相提高
醫療費用,對廣大患者來說是有益的。同時,醫務人員為自
己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也是權、責、利相一致原則的要求。
二是《條例》第28條第4款規定:“? ? 醫療機構無正
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
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钡@里的“責
任”是比較模糊的。根據《條例》第56條看似乎是一種行政
責任。但承擔行政責任后,對該醫患糾紛的處理會有什么
影響呢?考慮到民事訴訟舉證的有關規定,醫療事故糾紛
的訴訟應由醫療機構舉證,受害人只需證明自己在醫院就
醫期間受到損害,醫療機構不能舉出證據證明其醫務人員
沒有過錯的,或其行為與損害后果沒有因果關系的,就要承
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此看來,該責任的后果也類似于訴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訟中的舉證不能的責任。但在鑒定中,鑒定專家卻不能像
法官一樣適用舉證不能的有關規定,即在醫療機構不能按
規定提供有關病歷材料時,卻不能作出對醫療機構不利的
鑒定結論。因為“專家鑒定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
礎上”作出,醫療機構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時,專家自
然是不能想當然地作出鑒定結論的。那么,這對醫療事故
的處理會產生什么影響呢?結合《條例》第31條有關醫療
事故技術鑒定書的法定記載內容,該鑒定書主要是有關醫
療過程是否存在過失、過失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
系、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中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等級及護
理建議等。從中可以看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作為一種
證據,一方面可以作為醫療機構免責的證據,缺少這種由中
· 13 -
立機構出具的證據,醫療機構要主張免責是很困難的,但無
法作出鑒定時,對患者的不利影響也是明顯的,因為該證據
同時又是決定賠償費用的依據,① 如無,會影響糾紛的公
正解決。所以,筆者認為應將該責任予以明確和具體化。
可以規定,該責任的具體內涵包括:(1)推定醫療機構及其
醫務人員對醫療事故具有過錯;(2)推定過錯行為與患者人
身損害具有因果關系并承擔全部責任;(3)規定醫療機構或
醫務人員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和經濟處
罰。唯有這樣,才可避免部分醫德不高的醫務人員或醫療
篇5
第33號司法解釋中關于醫療糾紛的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結合實踐對部分問題的法律解
決方式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舉證責任倒置,醫療糾紛
【中圖分類號】d922.16;r0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o03)01—0006—04
近年來,醫療糾紛已成為社會熱點問題之一,妥善處理
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深受社會各界關注。
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即33
號司法解釋)(以下簡稱為《民事證據規定》)和國務院《醫療
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頒布,初步建成了醫療
糾紛的法律調整體系,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醫患之間的糾
紛矛盾。但由于受到目前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限制,為了
平衡各種社會群體間的利益,同時也由于立法本身的原則
性特點,《條例》及相關法律規范在理論和實踐上依然存在
一些缺點,筆者擇其要點試探討如下:
一
、醫療事故定義與醫療事故等級分類的邏輯矛盾
今年9月1日實施的新的《醫療糾紛事故處理條例》規
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
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
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實?!雹?/p>
從而在法律上對醫療事故的概念做出了明確定義,與已經
作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對醫療事
故定義相比,《條例》有著明顯的進步,其中之一就是擴大了
醫療過失行為導致人身損害后果的范圍。依《辦法》的規
定,醫療事故的后果必須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如死亡、殘
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而《條例》關于“醫療事
故”的定義的卻規定只要造成了人身損害的事實就可以,與
《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相銜接。② 盡管《條例》對于醫療
事故的概念定義做出了科學的界定,但是卻在《條例》第4
條的規定留下了“尾巴”。從法律上來講,第4條是對醫療
事故概念的具體化規定,③即只有大于或等于“對患者造成
明顯人身損害”的后果才能稱得上是“醫療事故”;與《醫療
事故處理條例》關于“醫療事故”的概念定義( 相比較,可以
發現多了概念模糊的“明顯”兩個字,造成了同一法律規范
內相同概念定義的矛盾,從而在實踐中限制了醫療事故的
認定范圍。從立法上來說,不但造成《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內部法律規定的矛盾,同時也與效力等級高于《條例》的《民
法通則》第106條規定的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
在實務具體操作過程中,有些醫療損害需要很長時間才能
發現的重大醫療過錯,在適用《條例》時依據第4條的規定
時就可能得不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救濟,只能尋求訴
訟成本較高的民事侵權訴訟賠償。
二、《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的不科學性
《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
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這個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19條關
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造成了沖突,由于《條例》屬于行政
法規,其在效力層次上低于《民法通則》,因此該條>!
《民法通則》第106條和第119條的規定相抵觸,因此該規
定沒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的
規定,通過提起民事訴訟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當然從
法律條文上來看,有的學者認為可以把它與《條例》的第33
條結合起來理解,它的立法本意是指《條例》第33條規定的
6種不屬于醫療事故的情況不適用于《條例》確定的賠償方
法和原則。但是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
賠償責任”的這款規定卻又置于《條例》第49條而非第33
條之下,似乎這種立法本意解釋又有點牽強。但無論如何,
筆者認為這款規定缺乏一定的科學性。
其次,該款規定與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相矛
盾。有學者撰文認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訴訟
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
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因而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屬于醫
① 自唐德華主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理解與適用》,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頁。
②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③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了醫療事故的四個等級,其中的最低等級即第四級醫療事故的規定為:“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
他后果的?!?/p>
④ <醫療糾紛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
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實?!?/p>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療機構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不必由受害人舉證?!稐l例》
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規定沒有涉及這一點,仍然是按照
原來的常規處理,即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不予賠償,與上
述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有一定的矛盾?!雹?/p>
三、對于病人“知情同意權”保護的缺陷
《條例》把病歷資料分為主觀資料和客觀資料。主觀資
料就是《條例》第16條規定:死亡病歷討論紀錄、疑難病歷
討論紀錄、上級醫師查房紀錄、會診意見、病程紀錄??陀^
病歷資料為第10條規定的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遺囑
單、化驗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護理記錄等。
這樣的區分的法律意義是:對于主觀病歷資料不能復制和
影印,只能在醫患雙方共同 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并由醫院保
存;而對于客觀病歷資料則患者可以復制、影印。這樣規定
的現實意義在于防止有些患者在拿到主觀病歷資料后,以
主觀病例中不同醫師發表不同意見為由主張存在醫療過
失,甚至四處發散,博取社會和媒介的同情。但是對于這樣
的規定,患者的知情權如何得到保障仍然是一個很現實的
問題。已經有許多患者對主觀病例資料由醫院保存的公正
性提出了疑義。從理論上說,病人對于涉案病情的專業知
識信息可以通過引入專家輔助人來解決,但實際上專家輔
助人往往本人也是醫生,在目前的醫療體制下,專家輔助人
究竟有多大可能性愿意公開出面指正當地同級或上級醫院
的錯誤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此外,《條例》對于患者知情同意權規定還不夠詳細與
明確。第一,程序上規定不明確或缺失?!稐l例》規定:主觀
性病歷資料“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情況下封存和啟封”,那
么封存主觀性病歷資料是不是醫療機構必須履行的義務?
患者或家屬對封存病歷程序不配合,如拒絕在場,那么醫療
機構能否單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場見證的情況下進行封
存,其法律效力如何?② 第二,內容范圍規定不明確或缺
失?!稐l例》第11條明確規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③ 但
是該條規定在實踐中卻遇到眾多問題。首先,該條規定沒
有明確給出具體的告知內容和范圍以及具體的標準程度,
嚴格執行《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
則的規定是否就符合了《條例》第l1條的規定?其次,該條
規定最后一句話“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在適用時
有著很大爭議。如果在適用“應當避免對患者成不利后果”
的規定與患者知情同意權發生沖突時,誰先誰后?最后,知
情同意權的例外是什么?實踐中許多治療措施的承諾書由
于含有侵害患者身體和生命的免責條款,這種協議是否有
效?以上種種問題對于具體實踐操作有著重大影響,可是
《條例》卻并未對此做出詳細明確的規定。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不承擔責任
· 7 ·
《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
后果的不屬于醫療事故。按現行的規定醫院無權采血,所
用血均由血站提供,醫院只提供輸血服務。如果醫院在實
施輸血的過程中沒有過錯,就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也許有
人說是否可以向最終責任人— — 血站追究責任?答案依然
是否定的,原因是就目前的科學檢測手段對于處于肝炎和
艾滋病“窗口期”過程中的供血者還無法給予識別。由于目
前在我國對于血制品能否認為是一種產品還有疑義,無法
適用產品質量侵權中的無過錯責任;同時血站和醫療機構
對于造成受血者不良后果不存在過失,也不適用于一般侵
權行為的過錯責任。也就是說,在無過錯的輸血造成患者
不良后果的醫療活動中,患者只能自身承擔這個不良后果,
筆者認為這樣規定顯失公平。
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應該適用《民法通則》第132條規
定的公平責任原則。理論上認為公平責任的適用條件是:
(1)損害發生屬于侵權行為法調整的范圍。(2)損害的發生
必須屬于法律沒有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或者過錯推定
責任的情況下。(3)損害是比較嚴重的。(4)對于損害的發
生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④ 盡管有學者認為《民事證據
規定》中規定醫療糾紛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因此不符合適用
公平責任的條件(即損害的發生必須屬于法律沒有特別規
定適用無過錯責任或者過錯推定責任的情況)。但是許多
學者對此持有不同意見,通過對《民法通則》第121條~第
127條規定的比較,⑤ 更多的學者傾向于認為該司法解釋
對醫療糾紛的規定僅僅是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而不是嚴格意
義上的過錯推定責任。根據以上分析,我們認為可以適用
《民法通則》中關于公平責任的規定由醫療機構和供血機構
共同分擔無過錯輸血中造成不良后果的受血者的損害。
其次,!,就目前來說無過錯輸血造成患者損害在實踐中
還不多見,但是一旦發生對于患者來說就是百分之百的災
難,就經濟負擔能力和社會公正而言,筆者認為由醫院和血
站分擔責任更為可行。同時對于這種沒有過錯方的不幸,
筆者認為可以適當提高血制品的價格用來建立賠償基金或
者向保險公司投保來分擔賠償責任。但無論如何,讓患者
獨自承擔既不公平也不經濟。
五、醫療事故鑒定依然帶有行政色彩
在迫于種種壓力之下,在《條例》中,對醫療事故鑒定規
定的改變,是最大的變化,可以說是這部條例的點睛之筆。
對于老辦法中備受爭議的機構設置、鑒定人員組成、鑒定的
效力、鑒定程序等都做出了有力的變革。但是,這種改變依
然沒有改變醫療事鑒定的行政色彩。
首先是對提起醫療事故鑒定的主體的行政限制。根據
① 楊立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三論》,摘自“楊立新民法網”http://www.yang~.coin
② 陳志華:《關于醫療事故處理存在的幾個問題》,載于《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2期,第72-76頁。
③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
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摘自唐德華主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理解與適用》。北京:中國社會科學
出版社,第154頁。
④ 郭明瑞:《公平責任的適用范圍》,載于《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第87頁。
⑤ 理論上認為<民法通則》第121、123、125、126、127條的規定是過錯推定責任,而第122、124條的規定是無過錯責任。
· 8 ·
《條例》第20條規定,醫療事故的鑒定程序啟動只有兩種方
式。(1)由衛生行政主管 機關認為需要鑒定的,移交醫學會
進行鑒定;(2)醫患雙方協商共同委托;同時根據《條例》第
39條規定,對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提出的處理請求,衛生
行政部門有權進行受理審查,對于不符合《條例》規定的處
理申請,有權不予受理。可以看出醫療鑒定原則上禁止單
方隨意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申請,醫療糾紛關系的單方主體
只能向為生行政機關提出單方鑒定要求。稍加分析,我們
不難得出如下結論:這條規定其實質是對患者單方的鑒定
申請做出了行政限制。原因在于現行的醫療體制下,醫療
機構和衛生行政主管機關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醫療
機構的申請要求很容易得到衛生主管機關的同意。而對于
患者來說,如果鑒定結果有可能不利于醫療機構,患者單方
向衛生行政主管機關提出醫療鑒定申請很容易受到衛生行
政主管機關的干擾和阻礙。在現行的醫療體制下,患者單
方申請鑒定的難度往往是可想而知的。
其次是對再次鑒定申請對象的行政限制。按照《條例》
規定,當事人對初次鑒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再次鑒定。但是
對于再次鑒定,《條例》卻規定必須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
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也就是說當事人不能通過做出初次
鑒定的醫學會申請再次鑒定,也不能直接向上級醫學會申
請再次鑒定。這一條規定更是反映了醫療事故鑒定工作依
然帶有行政色彩,并沒有完全擺脫老辦法的影響。
盡管《民事證據規定》中第一次將醫療侵權案件列入了
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①促使醫療機構就醫療事故鑒定問
題上與患者達成一致意見,否則醫療機構很可能由于舉證
不能而承擔不利的后果。但是,患者如果選擇民事侵權賠
償訴訟必然要付出高昂的訴訟成本,這種舍近求遠的做法
既是一種無奈也是對現有法律資源的浪費。
六、舍本逐末的舉證責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2月頒布的《民事證據規定》
已經實施。這一司法解釋第一次將醫療侵權案件列入了舉
證責任倒置的范圍。這個規定,得到了患者的一致好評,在
實踐中一定程度改變了患者在醫療糾紛中處于弱勢地位的
現象。然而站在法律的理性角度上分析,筆者對此卻有著
不同的看法。
首先,舉證責任倒置缺乏一定的理論和法律基礎。從
理論基礎來看,一般認為,支撐在醫療糾紛中實行舉證責任
倒置的主要理論依據是“蓋然性說”即“? ?對發生蓋然性
高的事實,主張該事實發生的人不負舉證責任,而由相對人
就該事實的不發生承擔舉證責任?!雹诘腔卺t療糾紛的
高風險性和高技術性,針對日新月異的病癥和生理疾病,此
種理論顯然不能適用全部醫療糾紛,因此在醫療糾紛中一
律運用舉證責任倒置顯然有失偏頗。從合法性上來看,《民
事證據規定》中規定的8種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其中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6種都有法律基礎,分別存在于《專利法》、《民法通則》、《環
保法》中。但這一司法解釋將未被《民法通則》列為特殊侵
權案件的醫療侵權列入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既缺乏
法律基礎又沒有法理基礎。從這個角度來看,有人認為它
屬于越權解釋,不是完全沒有道理。之所以對醫療侵權行
為引起的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除了上述的理論
依據,還因為在實踐中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具備專業知識
和技術手段,易于掌握相關的證據材料,具有較強的證據能
力,而患者則處于相對的弱勢地位。然而這個原因卻未必
令人信服,由于在專業服務糾紛領域我國并未將舉證責任
倒置作為一種實踐慣例得到法律認可,因此將醫療糾紛侵
權在法律上被賦予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地位而實行舉證責
任倒置缺乏相應的理論基礎。況且,證據能力的強弱是相
對而言,實踐中就曾發生過掌握相關醫學知識的患者家屬
通過各種方式阻礙醫療機構獲取證據,加大醫院的責任風
險。事實上在律師的法律服務、會計師的會計服務等公認
的專業服務糾紛上都未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解決患者取證
難的問題不能簡單地通過舉證責任倒置來解決,現行的規
定只能是一種舍本逐末的做法。筆者認為當務之急應該是
通過完善法律制度來強化患者的取證能力,例如允許患者
復印主觀性病歷資料、允許患者單方直接向醫學會提起醫
療事故鑒定申請、完善專家輔助人制度等等來解決患者舉
證能力相對較弱的問題。
其次,舉證責任倒置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沖突。《條例》
要求醫患雙方均應積極地配合鑒定的進行,如有一方不配
合,將由其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這條規定因為舉證責任
倒置的司法解釋出臺而變成一句空話。實踐操作中,患者
可以用舉證倒置責任倒置的有利規定來減輕或回避自己充
分配合的責任,同時由于在將來可能的訴訟中實行過錯和
因果關系的兩個推定的嚴格責任(一般特殊侵權行為之要
求實行一個推定),客觀上加大了醫院的風險,擴大了醫療
機構的賠償責任。在筆者與醫務人員接觸過程中發現,這
條條法律規定的沖突已經造成了一定的負面效果。例如,
許多醫院加大了患者無謂的復診檢查力度,要求患者家屬
簽署無休止的責任告知書(盡管對于可能造成人身損害的
責任告知書是否具有免責的法律效力依然值得懷疑),醫務
人員更傾向于采取保守的治療方案等等。這樣的規定從長
遠來看最終只能是激化醫患雙方的矛盾,從經濟學角度上
來看,由于采用舉證倒置責任可能造成患者更傾向于減少
謹慎防范的注意義務(實踐中表現為許多患者疏于收集相
應的證據或者在訴訟中故意不提供相應的證據,把敗訴風
險轉移到醫療機構這一方),導致醫療機構單方面增加醫療
糾紛的防范成本,最終這些沒有效率的成本都會轉嫁在患
者身上,③ 違背了法律規定的本義。
筆者認為,在舉證責任的分配的立法規定上,國家的法
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2月份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即33號司法解釋)第4條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
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p>
② 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 楊立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三論》,摘自“楊立新民法網”http://www.yanglx.oofn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律可以向一部分人傾斜,但這種傾斜應當是理性的、適度
的,應保持基本的價值中立。鑒于此,醫療糾紛認定過程中
舉證責任應當進行如下變革:
(1)對于依據實踐,確實屬于“蓋然性”的損害結果,應
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2)借鑒國外經驗,規定舉證責任倒置實行的前提條
件,即責令有妨礙舉證行為的當事人(包括醫療機構和患
者)承擔舉證倒置責任。
(3)在目前情況下,應當加強患者的證據獲取能力。
一方面對現有規定進 行修改,例如允許患者復印主觀性病
歷資料,允許患者單方直接向醫學會提起醫療事故鑒定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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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完善專家輔助人制度等。另一方面,實踐中應當充分重
視法院在醫療糾紛中的取證作用,努力實現公平正義的程
序價值。
盡管,《條例》問題依然很多,例如患者權利保障措施不
到位,行政色彩依然濃厚,①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不合理
等等,但是由于醫療活動中主體雙方即患者和醫療機構之
間不存在對立的利益矛盾,許多問題的產生不在于雙方的
利益爭奪而在于社會革新過程中產生的階段性問題,如果
把醫療機構放在社會變革的大環境下,也許我們更能體會
篇6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篇7
衛生部副部長王隴德25日介紹,對現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修改,目前已九易其稿,其基本思路是完善醫療事故的鑒定制度,強化對醫療事故鑒定的監督和制約機制,并將現行的醫療事故一次性經濟補償制度改為民事損害賠償制度。
此次修改明確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事故處理的主管部門,并客觀界定了醫療事故的內涵和外延,在原先界定的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造成病人死亡、殘疾和功能性障礙這三種事故之外,將醫務人員因過失造成病人一定程度的損害,雖經治療未留后果的情況也定為事故。
此次修改對現行的醫療事故鑒定制度和程序作了大幅度的調整、充實和完善。明確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專門機構,要建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成員專家庫。專家由臨床醫學專家、衛生管理專家和法醫組成,以臨床醫學專家為主。同時,實行必要的病歷開放制度,維護病人的知情權。
篇8
在這起醫療錯誤中,一名69歲的婦女在西雅圖一家醫院接受腦動脈瘤修復手術。手術結束時,她被注射了一種以為是無害的x線造影劑,而實際上是一種有毒的消毒劑。雖然“亡羊補牢”,但兩周以后,這名女患者死亡。
這家醫療中心的做法是:除了救治之外,采取了一項堅決的行動,即在這名患者死亡之后,用一份內部備忘錄公布了錯誤發生的詳盡細節。在這份備忘錄中,醫療中心承認:這是一起嚴重的傷害,以致于患者喪生,但其實是一個可以避免的錯誤。也許因為這種敢于對自己醫療錯誤進行公開披露和分析的行為,患者家屬和媒體竟然不加質疑地認同了犯錯誤者的誠意、解釋和道歉。
這家醫療中心還誠懇地表示:“這起事件并非哪一個人的責任,我們全體人員都有責任?!薄半m然是這名技術人員沒有識別、沒有盡責,但是我們連同整個醫療團隊都需要再教育。”“我們能夠表達真誠歉意的惟一途徑是,盡可能在我們的系統中預防醫療錯誤?!边@家醫療中心從此改變了醫療系統中的一道程序:不允許兩種顏色相同、容易混淆的溶液放在同一個臺面上。
篇9
一患者炒菜時,不慎將菜油濺到面部,立即在其丈夫的陪伴下趕赴社區醫院就診。恰逢周末,患者的丈夫找不到值班醫師,只找到了1位護士。護士說問題不大,下午再來吧?;颊邿o奈回家,下午被燙傷的面部出現刺癢感,在紅斑上出現水皰?;颊哂众s到社區醫院,值班醫師隨手從抽屜里取出一個注射器,用針頭將水皰挑破,并開了很多口服抗生素,并未作其他外科處置。次日,患者面部發熱,挑破的部位流出黃色惡臭分泌物?;颊哌B續服用抗生素但始終不見效果。第三天,患者高燒,被丈夫送到某市中心醫院,醫師對其面部進行碘伏消毒后,外敷了綠藥膏,同時靜脈點滴氧氟沙星注射液,經過?周的治療后痊愈,但面部有輕度色素沉著?;颊哒J為社區醫院延誤了治療時機,其治療手段不規范,導致傷口化膿感染,遂向當地區衛生局提出申訴。
B評析 原規定屬“醫療差錯”
根據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疾、功能障礙的”屬于“醫療差錯”。按照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差錯是不屬于醫療事故的。依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差錯”和醫療事故的主要區別是造成的后果不同,“醫療差錯”所造成的后果屬一般性的,未達到導致病員死亡、殘疾、功能障礙的程度。可以說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把一些醫務人員違反規章制度造成患者一般人身損害的醫療過失行為排除在醫療事故之外,導致在實踐中造成患者一般人身損害的所謂“醫療差錯”,經過原鑒定體制下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而當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法院時,經法院審判受害人往往能夠得到民事賠償,甚至是高額的或者巨額的賠償。
篇10
律師同志:
2005年3月份,我因醫療糾紛住入某醫院治療,治療半年病情未見好轉。出院后到北京繼續治療,至今無法康復,仍在治療中。在縣衛生局主持和受理下,我與院方協調至今未果??煞裣蜥t學會或縣衛生局申請醫療鑒定或向法院?
楊某
楊某同志: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的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奔热豢h衛生局已經受理了您和院方的調解申請,但尚未得出調解結果,則應該依照2002年9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繼續處理。您可以向衛生局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的申請,由衛生局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您還可以向法院提訟。但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0條的規定:“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币簿褪钦f,兩種救濟方式您不能同時選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人民法院對司法鑒定申請和司法鑒定結論的審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p>
無論您選擇哪種途徑對自己的權利進行救濟,申請醫療鑒定都是您的權利。
被誤診為肺癌而切除部分肺葉,醫院負有什么責任?
律師同志:
我朋友張某半年內咳血多次,經某醫院診斷為肺癌,征得病人家屬同意,在該醫院做了大手術。打開胸腔,切除部分肺葉,結果化驗為良性,排除了肺癌?,F術后已半年,胸內嚴重不適。
請教律師:1.醫院負有什么責任?2.病人能否以“醫療事故”提訟?
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