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約范文

時間:2023-03-14 23:3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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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違約

篇1

現今,合同和人們的關系越來越密切。買房,要訂立買房合同;租賃,要簽租賃合同;等等,各種各樣的合同出現在我們生活中,著我們的方方面面。但同時,不履行合同的事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我們的生活,甚至給當事人帶來毀滅性的打擊,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因此,合同法的違約責任制度,維護受損失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論是對于合同法的實踐還是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

違約責任是合同制度中的一個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通過約定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時應當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從而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更加明確。違約責任的主要是指當事人違反責任義務時應當承擔的財產責任,包括繼續履行合同、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三種責任,受損失一方當事人可根據自己損失的具體情況請求對方承擔繼續履行合同、修理、更換、重作、減少價款或報酬,以及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承擔以法律保護為后盾,在發生了違約情況后,由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約定要求違約方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就確定違約責任或者承擔違約責任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機構(有書面約定的情況下)或者法院予以法律保護。

1.1違約責任

1.1.1 違約責任的概念

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或者履行合同債務不符合定時,依法產生的法律責任。違約責任既是違約行為的法律后果,同時也是合同效力的表現?,F在合同法上,違約責任僅指違約方向守約方承擔的財產責任,與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完全分離,屬于民事責任的一種,因此它具有民事責任的一般法律特征,如違約責任具有懲罰性與補償性。違約責任的懲罰性表現為法律對違約行為的一種否定性評價,而不是通過對違約方處以高于受害人實際損害的賠償數額或者違約金來表現的;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表現為對受害人所受損害的一種填補。有學者指出,違約責任是否同時具有懲罰性與補償性取決于違約責任在性質上屬于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僅僅具有補償性,而過錯責任則同時具有懲罰性與補償性。

1.1.2 違約責任的特征

①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或者履行合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依法產生的法律后果。

這一特征包含了兩層含義:違約責任的成立以有效合同的存在為前提的。違約責任的成立是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的結果。

②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即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

③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必須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1.1.3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違約責任的成立所必需具備的要件。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分一般構成要件與特殊構成要件。一般的構成要件是所有的違約責任都必需具備的要件,而特殊構成要件則是具體的違約責任形式所必需具有的要件。傳統的理論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概括為違約行為、損害事實、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等四個方面。其實這四個要件不是所有的違約責任都必須具備的,而僅僅是賠償損失這一責任形式的構成要件。違約責任形式不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也不同。如違約金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違約行為一個。當然,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還要求違約方有過錯。強制實際履行的構成要件有:違約方不履行合同、違約方能夠履行、合同當事人請求履行;賠償損失的構成要件是:違約行為、損害、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在過錯責任的情況下,還需違約方有過錯。其詳細情況將在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中進行闡述。

1.2 違約行為

1.2.1違約行為的概念:違約行為是指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亦稱為合同債務不履行?!逗贤ā酚貌宦男泻贤x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來表達違約的含義。

1.2.2違約行為的構成:違約行為僅指違反合同義務這一客觀事實,不包括當事人及有關第三人的主觀過錯。

1.2.3違約行為的分類:各個國家合同法對違約行為形態的劃分都是不一樣的。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行為形態體系作如下劃分:

①預期違約

長期以來人們習慣于將違約行為等同于實際違約,但在審判實踐中適用預期違約規則追究違約人的預期違約責任的案例早已出現,如:1994年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海門市對外貿易公司訴南通市東方飼料供應公司購銷合同預期違約不能交貨案”中 ,法院確認飼料公司預期違約成立并判其承擔責任。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8條關于預期違約的規定使我國合同法中違約制度得以完善和。

A.預期違約的概念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所謂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約擔保。預期違約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合同義務,而不是實際違反合同義務。所以,有些學者認為此種違約只是“一種違約的危險”或“可能違約” ,它所侵害的不是現實債權,而是履行期屆滿前的效力不齊備的債權或“期待權色彩濃厚的債權” 。

B.預期違約的構成要件

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笨梢?,我國合同法可分為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類。

a.明示毀約

明示毀約方必須明確地、肯定地、自愿地、不附加任何條件向對方提出違約的意思表示,如果毀約方在作出違約表示時附有條件或含糊其辭的話,則其毀約的意圖是不確定的,不構成預期違約。比如:甲對乙承擔了某年的1月1日起1年內每周向乙購買100噸煤的義務。4月份,甲對乙說:“除非我方的鋼產量進一步增加因而需要更多的煤,否則,我方將從7月份開始停止向你方買煤?!奔椎脑挷粯嫵深A期違約。只有等到7月份,如果甲果然不再買煤,乙可以以實際違約向甲提出實際履行的請求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

篇2

關鍵詞:旅游合同;賠償損失

中圖分類號:DF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2)23-0285-01

一、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亦稱損害賠償,在合同法中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依法賠償債權人所受到的損失。作為違約責任的一種責任承擔方式,損害賠償產生于原合同債務,但又不同于原合同債務,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補償守約方的全部損失。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違約損害賠償采金錢賠償主義。在適用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時,一方面要堅持全部損失賠償原則;另一方面要堅持合理預見原則,正確認定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仍以國內首例“補游”賠償案為例,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所受到的損害是實際存在的,在繼續履行無法適用的情況下,最為適當的責任承擔方式便是賠償損失。原告在訴訟中主張,若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應支付其通過其他旅行社進行“補游”而發生的費用5890元。這一數額顯然超出了被告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原告的訴訟請求因不符合合理預見原則而無法得到司法支持。法院經過對違約行為與實際損失的綜合考量,最終作出的被告賠償原告2400元的判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繼續履行

我國現行合同立法中的繼續履行,即學說上所稱的強制實際履行或者依約履行,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由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違約責任方式。值得注意的是,繼續履行是與解除合同完全對立的補救方式,主張繼續履行就不能請求解除合同,主張解除合同就不能請求繼續履行。論及旅游合同的繼續履行,筆者認為有必要介紹一下國內首例“補游”賠償案。該案最終因旅游合同不適于強制履行,原告要求“補游”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司法支持。所謂“補游”,是指就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繼續履行,而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繼續履行會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國《合同法》第11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鑒于旅游合同的人身服務性,因旅游合同產生的債務可歸入非金錢債務之中,但一般不適宜繼續履行。原因在于:一方面,旅游營業人無權要求旅游者繼續履行,即強迫旅游者繼續接受旅游服務、支付旅游費用;另一方面,如果旅游者要求旅游營業人繼續履行的費用過高,繼續履行對旅游營業人而言有失公平,違背了合同立法的本意。

三、采取補救措施

采取補救措施是指在發生違約事實后,由違約方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采取的修理、更換、重作、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措施,以彌補或者減少守約方損失的違約責任形式。在旅游合同違約中,采取補救措施往往與旅游營業人違反瑕疵擔保義務聯系在一起。當旅游給付存在瑕疵時,旅游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出改善、減少價金等請求。改善(糾正)和減少旅游費用(減少價金)都是采取補救措施這一責任形式在旅游合同違約中的具體體現。在旅游產品存在服務與享受的同時性,在接受服務之前,服務是不存在的;在接受服務之后,已接受的服務也就消失了。當旅游服務存在瑕疵時,旅游瑕疵已經影響了旅游效果,即使所請求的改善能夠得到立即實現,旅游的價值仍有部分減損,因此在旅游合同違約中,旅游者的改善請求權與減少旅游費用請求權往往可以同時存在。

四、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法律所規定的,一方違約時應支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與補償性違約金之分,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的違約金,一般理解為補償性違約金。在適用補償性違約金的情形下,一般不要求以過錯為成立要件,這也符合違約責任認定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旅游合同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支付違約金同樣可以用來督促旅游合同的債務人積極履行債務,保證旅游合同目的的實現。旅游者和旅游營業人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或者違約金的計算方法,這樣就避免了損害賠償在計算和舉證上的困難。同時旅游合同的違約金也是補償性違約金,其不以過錯為成立要件,只要存在違約事實,違約金責任就可以適用。根據我國合同立法中關于違約金的規定,在旅游合同中適用違約金責任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支付違約金一般不能和繼續履行并用,但如果當事人就旅游合同的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履行旅游合同的債務。第二,旅游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責任又約定定金責任的,在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只能在二者間擇一適用。第三,如果嚴守違約金條款將顯失公平的,違約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對違約金予以適當調整。

篇3

違約金不是必須要在合同中約定,即使沒有約定,仍有法律的保障。

【法律依據】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來源:文章屋網 )

篇4

違約責任即違反了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本文以我國《合同法》為例,從違約責任的行為后果、立法目的、國際慣例等方面對違約責任的概念、性質和特征進行分析論述,確認違約責任的性質以補償為主、兼有懲罰性,即是科學的,也是可行的。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違約形態、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都有明確的規定。違約責任應當遵循歸責原則,歸責就是責任的歸屬,歸責原則是指在進行違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后果的歸屬判斷活動時應中的原則和基本標準。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歸責體系,嚴格責任是一般規定,過錯責任是例行補充,嚴格責任為主,過錯責任為輔,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時,也可以運用過錯原則,無特別規定一律運用嚴格責任。從全部違約、預期違約、延遲履行、不適當履行四個方面論述了違約責任的具體形態。從實際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方面論述了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以及無責的條件。為加深對違約責任的理解,對違約責任與締約過錯責任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作了簡要論述.

 關鍵詞: 違約責任 歸責原則 合同法 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一、 違約責任概述

     違約責任即違反了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1999年3月1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內容進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補充,其中的違約責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規定和借鑒了國外的有益經驗,體現了我國違約責任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和發展性。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系,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1]我國《合同法》第七章專設違約責任,規定了預期違約及實際違約等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里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采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出補償性。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并不排除處罰性。第四,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2]

    二、 違約責任歸責原則

     我國《合同法》確定了嚴格責任原則?!逗贤ā返?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的責任?!边@里所確定的即為嚴格責任原則。

     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以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合同法》中把歸責原則確定嚴格責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嚴格責任的確立并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關于嚴格責任的規定。第二,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的優點。第三,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因為違約責任在本質上是以合同義務轉化而來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愿和約定,因而應該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第四,確立嚴格責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交往的規則接軌。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

但是在法律有特殊規定時,也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我國合同法在一些分合同中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如《合同法》第180條規定供電人未按照法定和約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安全供電時,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222條規定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若干種過錯責任違約情況。

    三、 違約責任種類

    對于違約責任的種類,結合我國《合同法》及國際經濟活動實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 全部違約。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根據不履行的時間,有先期不履行(預期違約的一種)和實際違約兩種;根據當事人的主觀態度,又可分為拒絕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絕履行的行為若發生在履行期屆至前,則為預期違約,若發生在履行期屆滿后,則可能構成履行遲延或履行不能(根據債務的具體性質確定)。為避免重復,筆者認為此處不履行主要包括債務人屆期不能履行債務和屆期拒絕履行債務兩種。

    (二)預期違約??煞譃閮煞N具體類型:[3]其一、預期拒絕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其二、預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屆至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其亦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我國《合同法》第108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對預期拒絕履行做了規定,而第68條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信譽;(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眲t兼含有以上兩種類型的具體表現行為。筆者認為,我國的立法分類不明確,實踐中的適用有一定困難。

    (三)遲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履行債務而未履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對遲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為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受領。若債權人遲延造成債務人的損害,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適當履行。即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112條,債務人由于交付的標的物內在缺陷而給債權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時,債務人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其它

違約行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之外的,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履行方式和地點而履行債務的行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為;(2)履行方式不適當;(3)履行地點不適當;(4)其他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為。

    四、 違反合同的免責事由

    所謂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具體包括法定的免責事由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具體內容如下:

   (一)法定的免責事由。主要包括:

1、不可抗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具體地說,不可抗力獨立于人的意志和行為之外,且其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兩種。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對于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關當事人的責任。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其一、遲延履行后的責任。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后,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我國《合同法》第117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p>

    此外,對于不可抗力免責,還有一些必要條件,即發生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之時,債務人須及時通知債權人,還須將經有關機關證實的文書作為有效證明提交債權人。

    2、債權人過錯

    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我國《合同法》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第302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對承運人采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6]。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24條及《鐵路法》第56條亦有相關規定。第311條(貨運合同):“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370條(保管合同):“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

    3、其他法定免責事由

    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第二,未違約一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內容:“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對此進行了規定。

   (二)約定的免責事由

    約定免責事由,又稱免責條款,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分解開說,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具有約定性;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具有免責功能。[4]

    我國《合同法》從反面對免責條款作了規定?!逗贤ā返?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钡?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除以上規定的免責條款無效外,其他免責條款均屬有效免責條款。

    五、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對這幾種方式進一步推敲,不難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5]

    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以及合同義務的延續,都是違反合同后的處理措施,但不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違反合同的處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的體現,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作用。從性質上看,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只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其中的繼續履行屬于典型的合同義務,采取補救措施則是合同義務的繼續。這兩者無論從實際作用上,還是從性質上,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規定下來,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

     因此,筆者認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簡言之,違約金是指合同約定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我國《合同法》第113條中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p>

        六、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為了更好的理解違約責任,下面就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作一簡要論述:

(一)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二者是《合同法》責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二者之間存在著根本差別: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前義務,是法定義務,而違約責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義務,是約定義務。第二,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要件,實行過錯責任原則。而違約責任,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條件,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第三,責任方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只有賠償損失一種,而違約責任有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強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違約責任賠償范圍是履行利益的損失。

(二)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是民事責任的兩種主要方式,盡管二者存在著競合的情況,但二者之間有著重要差異: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違約責任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的違反合同的責任;而侵權責任是基于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律上規定的或者認可的應盡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第二,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違約責任奉行嚴格責任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

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 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才可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公平原則。第三,免責條件不同。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以外,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事由;而在侵權責任中,其免責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責任形式不同。違約金、定金等責任形式只能適用于違約責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只能適用于侵權責任。第五,賠償范圍不同。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因而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還包括精神損害的賠償。

當然,事實上也存在著違約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責任競合,是指某種行為同時具備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從而使該行為人有可能承擔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的現象。《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p>

    七、結 語

     上述是本人結合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傊?,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育成熟,違約責任制度也必將更加完善。新《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規定雖有不盡完善之處,但在與國際法規和國際慣例接軌方面大大前進了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內容也更加全面、合理、科學。限于篇幅,對諸如違約責任與其他責任(如締約過失責任)的區別、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的詳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論述,這些都有待今后的不懈努力,以期立法規定日臻完善。

【注  釋】

    [1] 徐杰,趙景文主編:《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7頁。

    [2] 趙 明:《違約責任的研究》,載《遼寧金融學院學報》,2001年第1期第7頁。

    [3] 參見彭學龍:《預期違約及相關制度比較研究》,載《商法研究》(第四輯),徐學鹿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頁。

    [4] 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2頁。

    [5] 崔建遠 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6頁。

   

【參考文獻】

1、趙旭東編:《合同法學》,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02年12月第1版。

2、崔建遠主編:《合同法》修訂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3、《合同法教程》 徐杰、趙景文 主編,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4、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

篇5

合同糾紛屬于普通民事權利爭議,因此訴訟期間為3年。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對方違約致使自己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法院不予保護。

【法律依據】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來源:文章屋網 )

篇6

三、我國《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

1.我國合同法中現行的有關預期違約制度的相關規定解析

關于預期違約,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主要有第108條與第68條與第69條,我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69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學》一書中明確的對合同法中的條款作出了界定,第108條是關于明示違約的規定,第68條與69條是對于默示毀約行為的構成要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也有學者認為《合同法》第108條、第94條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其中“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為明示毀約,“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為默示毀約,認為《合同法》第68條是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第69條是關于默示毀約的規定,認為我國是在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基礎上規定的默示毀約,因此,確定對方是否構成默示毀約,必須以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為前提。也有學者對預期違約采取了與上述相同的分類方法,但將默示毀約界定為在履行期屆滿之前,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約定債務的行為。將預期違約區分為拒絕履行和預期履行不能,預期拒絕履行與預期履行不能這種分類是英美判例法系的典型分類方法,預期拒絕履行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的履行期屆滿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明其將不履行合同義務。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表述,預期拒絕履行,即“一種使得合同履行不能或者表明將不繼續履行合同的清楚決定的公開的意思通知或者行為”。預期不能履行是指,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情況發現另一方當事人至合同履行期限屆至時將不能按約履行合同義務。

2.我國合同法規定上的不足之處

暫且不對合同法的幾條規定做太細致的分類與認定,僅僅對于大體上的規定來看,我認為,我國規定的預期違約的適用范圍太過狹窄《合同法》第 108 條規定的預期違約的范圍僅限于“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這一種,而英美法所規定的默示預期違約的適用范圍,則既包括上述情況,也包括當事人經濟狀況不佳的客觀情況。在這種規定下我國《合同法》實際上大大縮小了預期違約的適用范圍,使預期違約在現實的操作中能夠解決糾紛的范圍有所縮小。而且我國的規定沒有明確的判斷標準,第 108 條關于何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沒有具體規定,也沒有一個明確的衡量標準,到底是以怎樣的行為,什么樣的行為才算是表明,到何種程度才為表明,都是模糊不清的。

我國《合同法》在規定預期違約的同時還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合同法上的規定也造成了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的重合,有學者就認為,合同法第68條就是對不安抗辯權的規定。這樣的規定就使得這兩個制度在適用時會發生競合:如合同法第94,68條的規定,一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屬于不安抗辯權調整范圍,但這些是否也能認定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義務”呢?我們是應該適用第 68 條的不安抗辯權呢?還是應適用第 108 條的預期違約呢?《合同法》在這個問題上的規定是模糊而又不精準的。

再有,《合同法》中關于預期違約的救濟方式的規定也不健全,依照《合同法》第 94 條的規定,在一個合同債務關系當中,只要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無過錯的另一方當事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那么這一規定是否就賦予了非違約方過大的權利呢,而且一旦非違約方出現了權利的濫用,違約一方受到了不應遭受的利益損失,又該如何對非違約方的權利進行一個有效的約束呢?這些問題合同法都沒有任何的規定。而且《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預期違約行為發生后的責任承擔方式,在《合同法》第 108 條中雖然指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但卻并未明確說明應承擔責任的方式。因為預期違約造成的損失與實際違約的損失并不一樣,它只是一種期待利益的損失 ,而《合同法》的其他承擔違約責任的條款如第 117 條的規定因其產生性質的原因并不適用于預期違約。那么,如何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方式和限度問題又無從解決了。

筆者認為對于以上《合同法》中預期違約規定的種種問題,是需要適應我國的現實條件來作出一些具體的規定的,如果對這一舶來的制度不加以本土化,細致化,那么在現實的法律適用和法律解釋的過程中會產生很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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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經濟發展密切相關的是教育問題,人力資源開發和促進地區經濟發展的主要形式是發展正規教育。這種形式能夠提高素質、技能和知識,能夠提供新型人才給區域經濟發展。發展正規教育,要從文化、經濟、教育、衛生等方面綜合培養,全面優化區域人力資源,從而很好的服務于區域經濟發展。同時職業教育也是必不可少的,開發人力資源需根據區域人力資源的優勢,成立管理和開發機構,這個機構的功能有管理機構、培訓和教育,能提高區域人力資源的技術和知識。此外,將區域內的的職業教育機構優化整合,積極與區域之間的交流和合作。另外,為了培養出適應區域經濟發展的高端人才,職業教育需要結合區域經濟發展目標。

(二)開發農村人力資源,優化人力資源機構

我國有豐富的農村人力資源,但是農村人力資源的教育水平相對低下,當前我國對農村人力資源的開發力度還遠遠不足。為了區域經濟的快速發展,開發農村人力資源很有重要的意義。首先可以成立就業信息網,將就業信息共享,給農民提供更多的工作機會。其次可以成立農民技術培訓機構,將農村人力資源的整體技能和素質提高上來,以便獲得更多的就業機會。當今社會,要適應產業結構調整的步伐,需要優化人力資源的主體結構。首先區域內發展第三產業用來吸引第三產業的人才,使得這些人才變成區域經濟的主體。其次將主體人力資源的地位提升,給予他們相應的經濟利益和精神鼓勵。只有將社會、教育、經濟、文化等事業全面大力的發展起來,實現科學技術水平達到發達國家先進水平,才能更好的吸納全國乃至世界的頂尖人才。同時還需要國家關注人才分布區域問題,在經濟不發達地區制定相關優惠政策,以此吸引發達地區的人才。而且還要加大投入不發達地區的教育事業的力度,只有教育事業做好了,人才資源就會滾滾自來,從而實現發達地區與落后地區的人才分布的平衡。

(三)完善人力資源經濟利益和人力資源管理機制

區域經濟與人力資源相互配合,共同發展才能促進經濟的有效發展,所以人力資源是經濟發展必不可少的因素。當今社會,人力資源能夠創造經濟利益,而經濟利益也能吸引人力資源,只有保障了人力資源的經濟利益,實行高效的激勵制度,才能留住人才,并吸納人才。另一方面,對于人力資源的管理也需要加強,將人力資源的組合適當調整、將人力資源的競爭意識提高、將人力資源的效率提升是管理人力資源的重點。將人力資源優化配置才能為區域經濟的發展奠定基礎,因此要適當調整就業政策,及時了解人力資源流動情況,同時還要不斷提升人力資源技能和知識的進步。

(四)大力發展人力資源教育,強化區域間的聯系

快速發展的經濟急需高水平、高技術的高端人才,因此對于教育和科技的關注相當重要,只有具備了科技的先進和人才的優勢,才能在經濟發展中不斷發展壯大。所以,當前的緊要任務是加大投入高等教育的力度,培養出更多新型人才。也許現在的投入在短期內還沒看到成效,但是經濟發展者要有長遠的眼光,眼前的投入在未來將是一筆可觀的資源收入。教育對于區域經濟發展來說有重要的推動作用,這需要國家和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更好的將教育事業發展起來。區域經濟不能關起門來自己發展,要加強區域間的合作和交流,借鑒其他區域經濟發展的優點,彌補自己的不足,相互交流才能共同進步。而且要與其他區域進行資源整合,并實現區域之間的整體規劃。

五、結束語

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先進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作為發展經濟的中流支柱和動力,人力資源也在當今社會中被確立了其重要的地位。文中簡要分析了區域經濟發展與人力資源的關系,并針對其存在的問題一一探討,給出了相應的對策,希望對于區域經濟乃至社會經濟有相應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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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一)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的成功經驗

首先,在違約形態方面,《合同法》第107 條規定了“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兩種形態,這承襲了《經濟合同法》第29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相關規定,符合我國傳統立法中兩分法觀點,即將違約形態劃分為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這種劃分能夠涵蓋所有的違約形態,是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在總結我國立法、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的科學的違約形態體系。其次,在歸責原則方面,《合同法》第107條、120條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這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只要不存在免責事由,違約行為本身就可以使違約方承擔責任。因此嚴格責任更有利于保護守約方的利益,維護合同的嚴肅性,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克服信用危機。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只有在不能證明其對違約行為無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而過錯屬主觀心理狀態,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判斷,較屬于客觀事實的違約行為和免責事由更為困難,因此嚴格責任原則比過錯責任原則更為有利于降低訴訟成本。正是由于嚴格責任原則的以下優點,英美法系在合同的違約救濟中采嚴格責任原則,大陸法系中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的德國也正在逐步轉向嚴格責任原則,由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共同參與擬訂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合同法原則》也都采用嚴格責任原則,反映了國際上合同法發展的共同趨勢。我國合同法采用嚴格責任應該說是正確的選擇。當然,嚴格責任原則作為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一項總的歸則原則,也不是絕對的,針對某些合同違約的特殊情況,《合同法》分則中也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例外,如第189、191條的贈與合同、第303條的客運合同、第320條的多式聯運合同、第374條的保管合同、第406條的委托合同等。但這些只是一般原則的例外,并不能改變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中的主導地位。

除以上兩個方面外,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責、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等方面都盡量吸取以往立法的成功經驗,體現了法律的繼承性和連續性。

(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和強調實際履行

違約責任的補償性,是指違約責任旨在補償守約方因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斗▏穹ǖ洹返?142條規定,作為或不作為債務,在債務人不履行的情況下,轉變為賠償損失的責任。由于賠償損失成為違約責任的主要方式,因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質體現得十分明顯。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從根本上說是商品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較之過去三個合同法作出了更為全面和具體的規定,對債權人的保護更為充分。

首先,《合同法》確定了完全補償原則,如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钡?12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钡?13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边@是我國合同法首次明確規定損失賠償應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損失,與國際通行做法相一致。另外,《合同法》第114 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p>

其次,我國《合同法》對損失賠償額進行了合理限制,如第113 條的可預見性規則:“損失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钡?16 條違約金定金不并用規則:“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或者定金條款”。第119 條的減損規則:“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需要指出的是,在對損失賠償額的限制上,我國合同法尚缺乏損益相抵規則。所謂損益相抵,是指守約方基于損失發生的同一原則而獲得某種利益時,包括費用的避免和損失的避免,在其應得的損失賠償額中,應扣除其所得的利益部分。損益相抵規則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得到一體遵循,但都特別強調利益取得與違約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當然,違約責任的補償性也不是絕對的,在特定情況下違約責任也體現出懲罰性,如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 違約金高于但不是過分高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高出的部分即具有懲罰性; 根據第115條的規定,當采取定金擔保出現違約時,若違約并未造成損失或者造成的損失低于定金數額時,適用的定金即具有懲罰性。另外, 根據第113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倍。

英美法系較之大陸法系更強調違約責任的補償性,這體現在其對實際履行的態度上。英美法上除了一些特殊情況外,首要的違約救濟是損失賠償,而非實際履行。實際履行作為衡平法上的救濟方式,是以公平正義原則為指導的,即以所謂衡平法院法官的良心為準,需要個案酌量。同時,它又作為一種補充救濟方式,總以例外的方式存在,所以其適用的條件通常以其不適用的情況表達出來,法律經濟分析學派對英美法系的以上做法提供了理論根據,他們認為,若他不履約而增加的收益超過對方因其履行而可獲得的利益,那么他的違約行為就是一種有效益的行為,即所謂:“有效益違約”(efficient breach)。這對合同雙方而言沒有損害,對整個社會的資源配置也是有益的。“有益違約”主張只要賠償守約方可期待利益即可不實際履行,其假設的前提便是可期待利益是確定的,這些都使該理論受到許多批評和反對。反對者認為,可期待利益的確定本身便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可期待利益賠償中的種種限制,如損失的可預見性、確定性等,使守約方基本上無法得到充分補償;另外違約后的交易成本并不一定比實際履行中的交易成本低,往往導致極不效益的后果。因此他們主張擴大實際履行的適用,而不是僅僅將其作為一種補充。不過,目前美國合同法上仍將損失賠償做為首要的救濟方式,雖然許多法院對實際履行的適用的確出現日益靈活放寬的趨勢。

我國合同法未采用英美法的做法,而是通過第107、109、110 三個條款將繼續履行作為重要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確定下來,規定經守約方要求,金錢債務應實際履行;非金錢債務除法律明確規定的除外情況外,也應實際履行。這是符合我國目前現實經濟生活需要的,它對于保障守約方實現其合同目的,嚴肅合同紀律,消除信用危機,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實際履行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在我國合同法中并不矛盾,而是相輔相成,共同為債權人利益提供保障的。

(三)充分借鑒國外成熟的立法經驗

首先,合同法借鑒了英美法系中預期違約的先進規則。英美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肯定地拒絕履行合同;默示毀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在被認為預期履行不能的情況下拒絕向債權人提供充分擔保的一種違約行為。明示毀約制度是以前我國合同法律制度中缺失的一項制度,此次《合同法》在第94條和第108 條中對其作出了規定,填補了這項空白。其中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第108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p>

和英美法中默示毀約制度相對應的,是大陸法系中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傳統上的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有先為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對方當事人的財產于定約后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該方當事人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前,有權拒絕先給付義務。傳統上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具有以下缺陷:其一,依據原因上的限制。盡管法國法和德國法對不安抗辯的行使原因一采支付不能主義,一采概括主義,但都是以財產的減少為不安抗辯權發生的原因,而另一方難為對待給付的原因,卻不限于財產的減少,經濟狀況不佳、商業信譽不好、債務人在準備履約過程中的行為或者債務人的實際狀況都可能表明債務人將難以對待給付,這時債權人卻不能行使抗辯權以保護自身的權益,顯然是立法中的一大缺陷。其二,法律救濟方法的不足。不安抗辯權的救濟方法是有不安抗辯權的債權人可以中止自己的給付,一旦對方提供充分的擔保,即應繼續履行義務。在對方不能提供擔保時,債權人可否解除合同?法律規定比較含糊,盡管有些學者主張應有解除權,但從法律條文來看是沒有解除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更是沒有規定。這樣就極不利于雙方當事人及時了結爭議,增加了雙方的損失,導致了連環違約等情況的發生,使整個市場秩序受到不利影響。而默示毀約制度正可以克服不安抗辯權的以上弊端。《合同法》第68、69、97等條款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充分吸收借鑒了默示毀約的有關規定,不但大大放寬了對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限制,而且賦予守約方解除合同、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權利。

其次,在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方面,合同法在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的基礎上,對一方當事人因對方違約而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做出了更為合理的規定。其一,補充了因明示毀約而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做出了更為合理的規定。其一,補充了因明示毀約而解除合同的規定:其二,完善了因遲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規定?!督洕贤ā返?6條將“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作為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之一,這一規定使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發生延遲履行時就可解除合同,不利于對違約方權益的保護,有失公平?!渡嫱饨洕贤ā返?9條將其規定為:“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這一規定又過于嚴格,因為違約方可能僅僅履行了次要義務,而守約方就無法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94條將其規定為:“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p>

再次,完善了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制度。所謂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 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 《技術合同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由于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技術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合同法》在此基礎上,將引起違約責任的上級機關擴大至一般的第三人,其第121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解決?!绷硗?,《合同法》第64、65條也對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做出了規定,使該項制度趨于完善。

篇8

1、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或違反法定或約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違約或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3、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不支付或拖延勞動者工資報酬。

4、用人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5、用人單位違法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

6、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

7、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8、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

篇9

倉儲合同中一方違約,要承擔違約責任,包括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違約責任。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來源:文章屋網 )

篇10

關鍵詞:《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根本違約;構成;評價

Abstract: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ntract refers to the buyers and seller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signed the contract. Objective and significance of the contract is fulfilled, and many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does not perform the contract, resulting in the emergence of default, the most serious is the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This paper begins with the concept and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combined with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sale of goods", and analyze the structure of the Convention and the Convention to Breach Remedy, and to evaluate the system, write the worthy of reference and absorption.

Key word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contract of sale of goods; the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composition; evaluation

中圖分類號:F715.4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3)

一、根本違約的概念及來源

1.違約的概念

違約,即違反合同義務,是指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違約按照相關規定可以分為很多種,其中根據違約行為所致后果的嚴重程度可分為根本違約和非根本違約,這種分類標準突出了違約行為與合同目的的相互關系。所謂根本違約,是指一方的違約致使另一方訂約目的不能實現或違約行為后果嚴重。

2.根本違約制度的來源

根本違約是從英國普通法上發展而來的一項合同法律制度,根據一些英國學者的看法,早在1851年出現的Elien訴Topp案件中,就已經出現根本違約的概念,但真正確立這項制度,始于1875年波薩德訴斯皮爾斯(Pcassard V. Spiers 《1876》I. Q. B. D.410)案。后根本違約被美國歐洲大陸國家所吸收,在有國家特色的部分之外形成了“結果主義”的判斷標準。發展至今,其意義已成為:一般違約為前提,只有在當事人一方致使另一方訂立合同時期望得到并且在正常履行情況下就能夠得到的利益落空時才以根本違約認定,非違約方可以解除合同,對其造成的損失還可以要求賠償。

3.根本違約制度在公約中的體現以及構成條款

在吸收借鑒關于此類行為的規定之后,《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采納了根本違約的條款,并完善了相關制度,此制度后又被別的國家《合同法》所借鑒吸收,如被譽為“世界上最先進合同法”的中國合同法也吸收借鑒了這一制度。根本違約制度是《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C)中的重要制度。其根本條款是第25條:“第二十五條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币话愕兀趪H貨物買賣合同中,根本違約的概念就用這個受到普遍接受的定義。這個規定區分了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根據《公約》的規定來看,《公約》實際上只是根據違約的后果決定根本違約的問題,而不是根據違約人違反合同的條款性質來決定這一問題的。此外,《公約》于第49條、第51條、第64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了不履行、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預期違約等可以宣布合同無效的根本違約具體判定標準,從而形成了完整的根本違約制度。

二、對完整的根本違約進行分析

1.對根本根本違約構成要件的分析

按照《公約》的規定,構成根本違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違約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損害,“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贝颂幩Q“實際上”的含義,按照許多學者的解釋,包含“實質地”、“嚴重地”、“主要地”的含義。因此表明了一種違約后果的嚴重性。所謂“有權期望得到的東西”實際上是指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確履行時,當事人所應具有的地位或應得到的利益,這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它既可以是轉售該批貨物所能帶來的利潤,也可以是使用該批貨物所能得到的利潤,但必須是合同履行后,受害人應該或可以得到的利益。所謂“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乃是違約行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換言之,受害人喪失期待利益乃是違約人的違約行為的結果。

第二,違約方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預知會發生根本違約的結果。這就是說,如果一個違約人或一個通情達理的人在此情況下不能預見到違約行為的嚴重后果,便不構成根本違約,并對不能預見的嚴重后果不負責任,在這里,《公約》為貫徹過錯責任原則,采用了主客觀標準來確定違約人的故意問題。主觀標準是指“違約方并不預知,”他主觀上不知道他的違約行為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惡意。例如違約方并不知在規定時間不交貨可能會使買受人生產停頓,而以為這批貨物遲延數天對買受人是無關緊要的,這樣,違約人的違約行為雖已造成嚴重后果,但主觀上不具有惡意。其次是客觀標準,即一個合理人(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如果一個合理人在此情況下能夠預見,則違約人是有惡意的。應當指出,在這兩種標準中,客觀標準的意義更為重大,因為此種標準在判斷違約當事人能否預見方面更為簡便易行。一般來說,違約人或一個合理人能否預見,應由違約人舉證證明,就是說,違約人要證明其違約不構成根本違約,不但要證明他自己對造成這種后果不能預見,同時還要證明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不能預見,從而才不構成根本違約。

2.根本違約的補救措施

從經濟發展以及依據民商法上的自由原則制度來說,解除合同是非常嚴厲的救濟手段,會帶來交易雙方的損失和社會資源的浪費,因此公約本著盡量挽救合同、節約資源、促進交易的精神,因此公約中也存在著對根本違約的構成進行嚴格的限制補救的條款,在有補救措施前提下,采取補救措施以挽救合同的權利。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是對合同補救措施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1)在第四十九條的條件下,賣方即使在交貨日期之后,仍可自會費用,對任何不履行義務做出補救,但這種補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遲延,也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無法確定賣方是否將付買方預付的費用。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2)如果賣方要求買方表明他是否接受賣方履行義務,而買方不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對此一要求做出答復,則賣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時間履行義務。買方不得在該段時間內采取與賣方履行義務相抵觸的任何補救辦法。(3)賣方表明他將在某一特定時間內履行義務的通知,應視為包括根據上一款規定要買方表明決定的要求在內。(4)賣方按照本條第(2)和第(3)款做出的要求或通知,必須在買方收到后,始生效力。

第四十九條:(1)買方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a)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或(b)如果發生不交貨的情況,賣方不在買方按照第四十七條第(1)款規定的額外時間內交付貨物,或賣方聲明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交付貨物。(2)但是,如果賣方已交付貨物,買方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除非:(a)對于遲延交貨,他在知道交貨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b)對于遲延交貨以外的任何違反合同事情;(一)他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違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或(二)他在買方按照第四十七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額外時間滿期后,或在賣方聲明他將不在這一額外時間履行義務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或(三)他在賣方按照第四十八條第(2)款指明的任何額外時間滿期后,或在買方聲明他將不接受賣方履行義務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

從CISG第48條的立法意圖來看,其目的在于節約資源、保護交易的成立。只要不是“但這種補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遲延,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無法確定賣方是否將償付買方預付的費用”,則“賣方即使在交貨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費用,對任何不履行義務做出補救”。 CISG并未規定買方可以通過宣布解除合同,一律剝奪賣方提供合理補救的權利。(一)CISG第48條第(1)款和第(2)款實際上規定了賣方采取補救措施的兩種情況。第(1)款是指在補救措施可以迅速發生效果的情況下,此種條件下買方應允許賣方采取補救措施,而只要補救措施滿足“不得造成不合理的遲延,也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無法確定賣方是否將償付買方預付的費用”的條件,賣方的補救措施即可阻止根本違約的構成。第(2)款則是在補救措施不能迅速發生效果的情況下,賣方提出補救方案,該方案包括要買方表明決定的要求及時間,此時,買方有權選擇接受賣方的補救措施還是宣告合同無效,即使賣方的補救方案可能會給買方造成不合理的遲延,或是不合理的不便,或無法確定賣方是否將償付買方預付的費用,買方在作出選擇時,應認為其已對此進行了考量,其選擇接受賣方的補救措施,即是對其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的放棄,屬意思自治的范疇,當然,若賣方采取補救措施后,仍符合根本違約的構成要件,買方仍有權宣告合同無效。(二)“不合理的遲延”“不合理的不便”的認定公約第48條規定了賣方采取的補救措施“不得造成不合理的遲延,也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無法確定賣方是否將償付買方預付的費用?!睂τ凇安缓侠淼倪t延”“不合理的不便”的認定,筆者認為,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當事人雙方,尤其是買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認定。(三)補救時間公約第48(2)條規定,如果賣方要求買方表明他是否接受賣方履行義務,而買方不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對此一要求做出答復,則賣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時間”履行義務,買方不得在該段時間內采取與賣方履行義務相抵觸的任何補救辦法。據該條規定,賣方在進行補救時,必須事先表明補救發生效力的時間,如果賣方沒有指明補救的時間,只是表明要進行補救,賣方不能因為買方沒有答復得到任何權利或得到任何結論,即此時,賣方不能因為買方沒有答復,而獲得按其方案進行補救的權利。

三、關于公約中根本違約制度的評價

公約明確規定了構成根本違約的要件,使得根本違約的界定有了準確的立法行概念。而且根據相應條款,可以明確看出其不僅有結果事實的對違約的認定標準,而且有了對根本違約事實的主客觀認定,即《公約》為貫徹過錯責任原則,采用了主客觀標準來確定違約人的故意問題。主觀標準是指“違約方并不預知”,他主觀上不知道他的違約行為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惡意??陀^標準是“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預知會發生根本違約的結果”,通過主尤其是客觀的標準來界定了其判斷標準,在實踐上有更強的可操作性,更好地保護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與合同資源。

雖然公約存在有些用語不夠準確的地方,也并未超越法律的文字制約性,然而從公約的積極方面來看,仍不失為一部優秀值得借鑒的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