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合同范文
時間:2023-03-31 18:5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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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是合同法研究中人們常常使用的兩個重要概念。正當我們為這兩個概念的關系展開爭論之時,人們又在廣泛使用另一個概念------合同的有效成立。我在學習合同法過程中,對于合同成立、合同有效成立和合同生效這三個概念也一直很困惑,這個三個概念究竟是什么關系呢?我為此也查閱了一些資料和教科書,通過他們對三者之間的比較論述,為筆者提供了一些寫作思路。希望通過本文能讓大家對這三個概念有個清晰的認識。
關鍵詞:合同成立 合同有效成立 合同生效 效力
本文所要的探討的是合同成立、合同有效成立與合同生效這三個概念之間的關系。在經歷了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統一到分離,由一統天下到天下兩分,如今又有學者提出了合同有效成立的概念,這便為剛剛有所平息的“武林界”再次挑起紛爭。對于合同有效成立不同的理解,仁者見仁。有的學者認為:“合同有效成立是由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符合而成的概念,因此合同有效成立的條件既包括合同的成立要件又包括合同生效要件。”有的學者認為:“合同有效成立是一個獨立的過程與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一樣有其獨立的價值。”
筆者認為,后一種觀點有一定的道理。合同成立、合同的有效成立與合同生效大多數情況是同時也就是說在合同成立時合同同時有效并生效,但也有時它們是分離的,這也是本文探討的意義。這三個不同的階段,各有其獨特的、內在的規定性和價值性。那么這三個概念之間究竟有什么內在的規定性和價值性呢?這就有必要對這三者進行系統的梳理。
一、合同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概念
在各國合同法中,幾乎找不到有關合同成立一詞的統一的定義。在英美學者的著述中,有時可見到“formation of contract 這一用語,但不同學者用以表達的含義往往有很大的區別,譯為中文,有的將其理解為“合同的訂立”,有的則將其譯為“合同成立”。
在我國由于立法也沒有對合同成立的概念作出明確的界定。致使學界對此概念眾說紛紜,但大體有兩種主要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將合同成立理解為當事人之間存在一般意義上的合意,如在我國學理上,有的學者認為合同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贝擞^點只強調合同當事人的內心意思一致。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成立理解為存在合法的、真正有效的合意或協議,如我國有的學者認為,合同成立是具有法律意義的合意或諾言已經存在?!贝擞^點強調當事人內心意思一致性和合同內容合法性的統一。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第一、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由的體現,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應認為合同成立。第二、合同成立屬于事實判斷。合同成立屬于事實判斷問題,其意義在于識別合同的是否存在,是此合同還是彼合同。而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成立必須是合法的真正有效的合意或協議。此觀點不僅混淆了合同成立與合同有效成立的區別,而且會使合同的無效、可撤銷等合同行為無適用的余地。
(二)合同成立的構成要件及效力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當事人意思自由的充分體現,因此,其構成要件也應主要體現當事人的意志,具體的構成要件為:第一,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第二,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的標的確定和可能。
以上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對于合同成立還有一個例外情形,實踐合同。對于實踐合同應以交付物作為其成立要件。而有的學者認為:“要式合同,則應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如,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依法必須登記的抵押合同,只有在辦理了登記手續以后,合同才能成立?!惫P者認為,我國合同法的此項規定應是合同有效成立問題,并非是合同成立與否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只要具備了上述合同成立要件就應認為合同已經成立。
合同成立有什么效力?筆者認為合同成立的效力僅具有道德約束力沒有法律約束力。那么就會有人說既然沒有約束力,當事人是不是就可以隨意違反了?其實則不然,他們會受到合同有效成立的效力約束,因為在合同成立時的一剎那法律就會對成立的合同做出法律評價,做出是否賦予法律約束力。那么什么是合同有有效成立?它具有什么法律效力?
二、合同的有效成立
(一)合同有效成立的概念
合同的有效成立,是指一個業已成立的合同因其符合法律的規定,獲得了法律的肯定性評價,能產生合同當事人逾期的法律效果,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是否有效,是代表國家意志的法律對體現個人意志的合同的審查和干預,當法律給予其肯定性評價時,合同有效;當法律給予其否定性評價時,合同無效。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無效的合同不受法律保護,甚至還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當事人欲實現合同目的,必須依靠有效成立的合同,只有有效成立的合同才能在法律保護下,通過合同的實際履行,達到預期的目標。因此,合同當事人為追求合同目的的實現,在通常情況下必須自覺地依照法律的規定的要求來訂立合同,使合同符合有效要件,故有效成立的合同是合同的常態。
(二)合同有效成立的構成要件及效力
合同有效成立是建立在合同成立的基礎之上,所以,合同有效成立的構成要件應不同于合同成立的要件,具體構成要件為:第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這一要件要求當事人了解合同的狀況和法律后果,對保護其合法權益和減少糾紛具有意義。第二、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真實,是指締約人的表示行為應真實地反映其內心的效果意思,即其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相一致。他作為合同有效成立要件,是意思自治原則的當然要求。第三、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由于任何自由都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的自由,所以作為合同的自由也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否則就會遭到法律的否定評價,致使產生對當事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已經成立的合同如具備了上述要件則合同有效成立。那么有效成立的合同具有怎樣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法》第8條為我們回答了這一問題。該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從該條我們可以看出有效成立的合同的不僅約束合同當事人而且對第三人也具有拘束力。集體表現:(1)對當事人的約束力①當事人負有適當履行合同的義務;②違約方依法承擔違約責任;③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轉讓合同權利義務;④當事人享有請求給付的權利、保有給付的權利、自力實現債權的權利、處分債權的權利、同事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保全債權的代位權和撤銷權、擔保權等;⑤法律規定的附隨義務也成為合同效力的內容。(2)對第三人的約束力,主要表現在第三人不得侵害合同債權的義務。
合同經歷了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有效成立兩個階段,最后一個階段,是合同效力最完備的階段,也是合同當事人目的實現的階段,即使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若得不到當事人有效合理的履行也不會達到合同預想的目的。
三、合同的生效
合同生效不是指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因為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在合同成立時即可立即作出判斷,這種判斷的結果是合同有效與無效。合同生效是指法定的或合同約定的合同生效條件是否成就,條件成就,合同就生效,反之,合同不生效;合同生效后,具有一個合同的完整的、全部的法律約束力,其中,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履行合同附隨義務等法律約束力是從此前的合同有效階段繼受的,履行合同約定義務這一方面的法律約束力是生效后新產生的即合同的履行力。
當然對于生效的合同來說,合同有效階段的法律約束力中的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及不惡意阻卻或促成條件的成就等合同隨附義務已履行完畢,但這并不排除當事人還應履行其他的合同隨附義務,如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交易習慣而負有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合同成立與不成立是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達成一致,是一種事實判斷,解決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問題。合同不成立自然不發生任何法律約束力,但可能發生先合同義務的違反,此時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合同成立后是否發生法律約束力,還要視合同是否有效而定。
合同有效與無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條件,即是否依法成立,是一種法律評價。評價為有效則合同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評價為無效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但當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的行為仍可能發生對先合同義務的違反,此時亦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有效無效中的“效”或稱“效力”,就是指對合同當事人具有了法律約束力,但這里的“具有法律約束力”并不意味著合同對當事人具有了完整的、全部的法律約束力,有效合同發生何種范圍的法律約束力,還要視合同是否生效而定。有效但未生效的合同僅具有法律約束力而不產生履行力。
合同生效與未生效是指成立且有效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約定的使合同義務得以實際履行的條件,即在有效合同的法律約束力的基礎上,合同法律約束力的另一方面——按照合同約定實際履行自己的義務是否發生。成就條件的即生效,從而在有效合同已有法律約束力的基礎上,新產生了實際履行約定義務的法律約束力,未成就條件的就不生效,不具有實際履行約定義務的法律約束力。可見,合同的生效既是一種事實判斷。
有效合同和生效合同都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反映了一個合同自依法成立到生效的兩個階段。一般的合同這兩個階段是重合的,存在約定的或法定的特別生效條件的合同這兩個階段是前后相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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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此案所涉及的法律問題
此案實際涉及三個問題:
(一)、合同的生效問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律的要件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定的法律約束力。合同生效須具備兩大要件:一是合同成立;二是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必須具備以下要件:1、訂約主體必須存在至少雙方當事人;2、當事人對合同內容協商一致;3、合同成立須具備要約和承諾階段。而依法成立是合同等效的必備要件,它是判斷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標準。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訂立過程的完成,但合同成立并不是當然生效,還必須具備一定條件才能生效。合同生效必須具備下列三個條件:1、行為人具有與訂立合同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行為人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真實;3、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即合同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而抵押合同作為一種特殊合同,與一般合同具有不同性。抵押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以其財產為另一方的債權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的協議,提供財產供抵押的一方為抵押人,抵押人可以為債務人、也可以為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接受抵押的一方為抵押權人,同時也為主債關系的債權人。抵押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合同的內容包括:1、被擔保主債權種類、數額;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4、抵押擔保的范圍;5、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抵押人對抵押物應有處分權,無處分權而設定抵押權,不能發生抵押權設定效果,該行為在性質上為無權處分。在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或者權利人事后予以追認的情況下可發生抵押權設定效果。抵押權人雖無處分權,但卻存在抵押人有處分權的表征時,如果債權人善意信賴了這一表征,則可以發生抵押權的善意取得。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二)、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
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是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所有權由出賣人轉移給買受人的一種行為。自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之日起,出賣人即喪失對標的物的所有權,買受人即取得對標的物的所有權?!睹穹ㄍ▌t》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胺?nbsp;另有規定”主要是指法律規定不動產和部分動產的所有權,自辦理完產權變更登記時轉移?!爱斒氯肆碛屑s定”是指“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以外的情況。在我國,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不僅需要當事人達成合意,還須到主管機關進行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從登記時起轉移。對此,我國《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房屋所有權因買賣、贈與、繼承、分析、調撥以及改建、擴建、拆除等原因轉移、變更,應自變更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轉移變更登記”。不經登記,所有權轉讓行為無效。
三、抵押及其相關事項的規定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標的物的占有而以該財產為自己或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享有的,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將抵押物變價處分并就變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它具有下列特征:1、從屬性,抵押權是從屬于所擔保債權的從權利;2、不可分性,指所擔保債權未完全實現前,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權利;3、物上代位性,指抵押物發生滅失、毀損時,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變形物或替代物上。
我國《擔保法》對抵押權登記的效力,采取了根據抵押物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規定的辦法。《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規定,以:1、土地使用權;2、城市房地產及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3、林木;4、航空器、船舶、車輛;5、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抵押權登記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也是抵押權的生效要件。以上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抵押的,抵押權登記不影響抵押權的有效設定,僅是使抵押權獲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另外,我國法律沒有承認登記的公信力。
抵押權人具有下列權利:1、優先受償權,是指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就抵押物的變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2、次序權,一物之上設有數個抵押權時,各抵押權按一定標準而排列次序,確定順位;3、抵押權的處分權,是抵押權人處分其抵押權的權利;4、抵押權的保全權,是抵押權人為保全其抵押權而得行使的權利。
三、本案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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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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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合同,是指普遍侵犯合同制定者相對方權益,減輕或免除制定者方責任或義務,往往同時也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格式合同。
如果所謂的霸王合同存在不公平,減輕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情形,是無效的。如果在簽訂合同時,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并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禁止性規定的,那該合同就是有效的。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來源:文章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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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合同說在逐漸成為強勢說。有效說又以是否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分成兩種。
1.物權形式主義模式的有效合同說
該種學說以區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為理論前提,以德國民法為其代表。按照本文第二部分對物權形式主義下“無權處分”含義的論述,合同法第51條所指的效力待定應是物權行為,即處分行為效力待定。而債權合同系負擔行為,不以處分權為生效要件,依然有效。
2.債權形式主義模式的有效合同說
采納債權形式主義,意味著首先不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將二者整合到同一個法律行為中,并且區分合同負擔和合同的履行效果,即合同未履行并不必然使合同無效。下面分析該有效合同說的兩種不同論證方式。第一,從合同效力和合同效果區分的角度論證。葛云松先生認為:債權合同不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生效要件,而應當將處分權作為物權變動的要件。即基于債權行為的物權變動,至少需要具備三個要件:債權行為有效;交付或者登記;處分人有處分權。欠缺處分權則不發生物權變動,但并不會使合同無效[7]。物權變動作為合同的效果和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沒有必然聯系。筆者認為此觀點與瑞士民法極為相似。第二,對第51條意思層面進行限縮解釋。韓世遠先生主張不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合同法第130條對買賣合同的定義說明我國的買賣合同不再單純是德國法上的債權合同,而是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集合體”。盡管我國通說就此“集合體”不再細分債權合同和物權合同,但鑒于意思表示內容的復雜性及法律行為解釋的多種可能,對第51條的“合同”在解釋上進一步細分是可能的[8]。他和崔建遠一樣,認為買賣等合同中的效果意思含有兩個組成因素:發生債權債務的效果意思和引發物權變動的效果意思。所謂第51條的限縮解釋,即將效力待定限縮于上述“集合體”中的“引發物權變動的效果意思”的部分,而“發生債權債務的效果意思”部分依然有效。韓先生認為,盡管我國不采納德國的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但是僅僅把物權行為、債權行為、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作為分析范疇加以接受是可行的。
二、對國內學說的評價
2007年我國《物權法》出臺,明確我國物權變動模式采納債權形式主義,同時盡管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但是對物權債權區分原則的確認卻很明顯。筆者認為在《物權法》出臺之后,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的通說已經不能與《物權法》相適應,因為正如筆者之前所分析的,效力待定說事實上采納的都是債權意思主義。就最高院最近的文件看,2012年7月1日出臺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三第3條也主張無權處分合同有效。
(一)兩種學說對當事人利益的平衡
根據我國物權法債權與物權相區分的原則,債權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并不必然導致物權的變動,所以對原權利人而言,兩種學說并無差別。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的情形下,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對善意取得沒有影響。在無權處分場合,真正的所有權人通??梢孕惺狗颠€原物請求權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本無需過問合同有效還是無效。對無權處分人和第三人而言,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的弊端顯著。當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權,權利人拒絕追認且無權處分人事后也未獲得處分權時,第三人不能向無權處分人基于有效的合同主張違約責任,只能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特別是,實務中有的善意第三人不滿足善意取得的條件,無法取得所有權,只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這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極為薄弱。同時這也是對無權處分人的縱容,實務中也多次出現無權處分人自己主張無權處分合同無效的情況[9]。筆者認為,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盡管使得惡意第三人也可基于有效的合同向無權處分人主張違約責任,但這與無效說對善意第三人的薄弱保護相比,選擇前者更符合法律對利益的保護。
(二)兩種學說對法律制度協調性的影響
除去上文所說無權處分合同有效說更符合《物權法》物權變動模式之外,筆者還將從兩種學說與權利瑕疵擔保制度(合同法第150條、151條和152條)、無效合同(合同法第52條)、可撤銷合同(合同法第54條)之間的銜接來討論哪種學說更能維護法律體系的統一。
1.無權處分合同效力與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的協調
筆者認為采納無權處分合同有效說能使第51條和合同法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鏈接起來。合同法第150條和第151條是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按照合同效力待定說,當合同被認定為無效時,這兩個條文只是一紙空文。第152條規定,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該條的前提就是無權處分合同有效,否則就應該區分原權利人是否進行追認做出不同的規定。相對應的,合同有效說可以協調好這幾個法條的關系。
2.無權處分合同效力與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之間的協調
篇6
判斷一個合同有效無效,主要是看合同內容是否完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它有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如果它的內容合法有效,且符合生效條件,它就是有效的。只要在簽名處簽字簽字或者蓋章,都是可以的。因此合同簽名在蓋章處,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它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來源:文章屋網 )
篇7
承租人擅自轉租合同,是無效合同。
【法律依據】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來源:文章屋網 )
篇8
當然,按照三亞有關部門負責人的說法,這些人如果已經在菜單上簽了名,并且商家也進行了明碼標價,就等于雙方形成了合同關系,游客們是不能就此主張權利的,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就既不存在宰客,也不存在被宰??墒牵瑔栴}在于,為什么這些心甘情愿一頓飯花費幾千上萬、乖乖掏錢結賬的人,回過頭來卻又說自己挨了宰呢?
《合同法》第三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第五十二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的,合同無效;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稍有社會經驗的人都會知道,宰客絕對不會溫情脈脈,當然,當被宰者身處異鄉人生地不熟的時候,宰客也不必動刀動槍,很多時候,宰客者只需要說一句狠話或者幾個兇惡的大漢往那兒一站,就足以讓被宰者乖乖地簽字掏錢。至于事先是否明碼標價,事后誰能證明,誰又能提出反證呢?其實,商家把“顧客承認事前看到了明碼標價”之類的條款寫進合同被宰者簽字,在那種情形下,被宰者也不敢不簽。這樣的所謂“合同”,能算是有效的“合同關系”嗎?以是否簽字來認定是否宰客,只能是自欺欺人之談,這種說法若是成立,世上就不存在宰客行為了。
篇9
2004年4月20日,郭某與曾某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協議,雙方約定:郭某自愿將其所有的一套商品房,作價100000 元出售給曾某,簽訂協議之日曾某預付房款80000元,余款20000元于同年8月20日前郭某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郭某承諾在9月20日之前協助曾某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協議簽訂后,曾某按約付清了房款,郭某也交付了房屋。后郭某反悔,不想把房子賣給曾某。2004年9月20日,曾某依約要求郭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遭郭某拒絕,郭某于同年9月10日訴至法院,以房屋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歸還房屋,并表示愿意退還房款本息。
[分歧]:對本案郭某與曾某簽訂的買賣房屋協議是否有效,合議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買賣城市和有房屋買賣雙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明、房屋買賣協議到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機關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郭某與曾某雖然房款兩清,但未根據《城市房屋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該房屋買賣行為系無效的民事行為。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七項及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郭某與曾某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郭某與曾某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識表示,且已實際履行,該房買賣協議是有效協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郭某與曾某房屋買賣協議有效。郭某應提供有效證件協助曾某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篇10
勞動合同的效力與用什么筆簽訂是沒有關系的,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來源:文章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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