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費率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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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從經濟學的角度,政府干涉市場主要是因為存在市場失靈、外部性或公共產品供給不足等原因,而干涉結果是希望能使社會福利增加。同其他行業一樣,最早的保險費率監管也是為了糾正市場失靈,應該講,監管的效果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但卻鮮有人問津。
截至2007年,中國市場上共有保險公司102家,多主體的市場格局基本形成。根據中國保監會統計的2007年全年保費的份額來看,中國人壽占壽險市場39.73%,平安保險占16.00%,太平洋保險占10.24%,泰康人壽占6.92%,四家合計達到72.89%;財產保險收入中中國人保占42.46%,太平洋保險占11.23%,平安保險占10.28%,中華保險占8.78%,四家合計達到72.75%??梢婋m然保險公司的數量在增加,但市場的大部分份額仍掌握在幾家大公司手中,市場的集中化程度很高。但從變化趨勢來看,集中度卻呈明顯下降的趨勢(見表1)。財產險市場的CR4指標從90年代的接近100%下降到2006年的76.79%和2007年的72.75%;壽險市場的CR4指標也同樣從1996年的98.92%下降到2007年的72.89%。
應該注意的是,與其他某產業內的高集中度不同,中國保險市場這種高集中度的形成并不是市場競爭優勝劣汰的結果,而是由歷史原因形成的。在1986年以前,中國保險市場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家獨占,直至新疆兵團保險公司、太平洋保險公司和平安保險公司的成立,才打破了原先一家獨霸天下的局面。一般而言,凡是成立較早的保險公司,其市場份額也就相對較大,但隨著保險市場主體的增多,市場份額會越來越平均化。雖然新成立的保險公司因為時間太短,優勢還沒有完全發揮出來,再加上目前各保險產品的差異性并不大,難以在短期內對老公司構成威脅。但無論如何,目前市場份額較大的保險公司并不是由市場競爭優勝劣汰機制而形成的,并不是以保險公司勞動生產率水平的高低和市場競爭力的強弱為邊界的,且資本實力仍然較弱,因而,隨著保險業的市場競爭不斷加劇,保險企業的市場占有率就會越來越平均,表1中四家保險公司的市場份額不斷下降就說明了這一點。所以,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現階段中國保險市場結構處于向競爭型市場轉型時期,從而價格競爭是保險公司的必然選擇,這也是實施費率監管的原因之一。2004年中國保監會下發了《保險公司管理規定》,規定保險公司使用的費率應報經中國保監會審批或備案,可見,目前我國對保險費率仍然實施較嚴格的監管,采取事先批準和先備案后實施的方法。
本文希望能結合中國保險市場發展的現狀,從經濟學的角度探討費率監管對社會福利的影響,從理論上闡述費率市場化的原因。
二、費率監管與效應分析
(一)費率監管帶來的價格提升效應分析
1.價格提高帶來的社會福利損失
我們一般用消費者剩余和生產者剩余之和來衡量費率監管政策的福利效應。如圖1所示,在競爭性市場中,市場均衡價格嚴由保險需求曲線D和保險供給曲線S決定,在沒有外部干涉的情況下,保險費率能隨時根據需求和供給的情況進行調整,達到市場均衡。
如果政府對保險費率進行監管,要求價格高于市場出清價格嚴,比如說限定在P1,在較高的價格水平下,保險的供給數量為Q2,但消費者愿意購買的數量下降為Q1。這時如果生產者以銷定產,市場產出水平為Q1,消費者剩余減少P1P*EC的面積,生產者剩余增加P1P*BC的面積,但減少BEF的面積,凈社會福利損失為ECF的面積。
事實上,在政府制訂最低價格時,由于此時價格水平較高,保險的意愿供給數量遠遠高于Q1,如果保險公司按Q2的量供給,其無謂損失將大大超過面積ECF。
2.價格監管(限價)下的生產者行為分析
假設在一個競爭的、同質投保人的保險市場上,保險公司是價格的接受者,面臨的需求曲線具有完全的價格彈性。保險公司的長期總成本由期望索賠成本和生產成本構成。生產成本包含了營銷和服務費用,期望索賠成本等于純保費,因為投保人是同質的,所以純保費是所出售保單的線性函數,邊際純保費和平均純保費是常數。如圖2所示,APP代表平均純保費,APC是生產成本,ATC等于APP+APC,MR是邊際收入,MC等于邊際生產成本加上邊際純保費。在價格不受監管的市場下,MR=Pc=MC,均衡點為(Pc,Qc),保險公司在總成本的最低點組織生產。
假設此時政府規定一個限制價格,PR(PR>Pc),如果保險公司按照利潤最大化的規則PR=MC組織生產,最佳供給量應該是QR。但隨著費率的提升,需求量會下降。這時,一家保險公司為了讓他的實際供給量能維持在QR位置上,可以有兩種方法:一是搶占其他公司的市場份額,另外是擴大市場總需求。目前我國各家保險公司提供的險種在保障范圍和責任內容上大致相同,要搶占市場份額,擴大市場需求,首先想到的是低價策略。在政府直接定價的約束條件下,保險市場競爭突出地表現為以手續費競爭為主要手段,于是出現了目前市場上各保險公司不計后果的降價行為,如提高人手續費比例;違規違法支付現金手續費和現金無賠款優待;不顧承保風險直接降低保險費率或擴大保險責任,變相降低費率爭搶市場或以其他各種名目向大客戶返款來變相降低費率等。這種不正當的價格競爭給保險業帶來了諸多負面影響,導致保險業的風險累積加劇,使保險企業的經營成果嚴重失真,嚴重影響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當然,保險公司也可以通過提高服務質量來擴大銷售量,即通常所講的非價格競爭,但這樣會使APC和MC增加,再加上由于費率上升所引起的初始利潤的增加會吸引新的保險公司進入市場,來瓜分市場份額,最終使保險公司縮小供給量到比如QR′的位置上。在該點上,我們可以看到,保險公司并不是在平均總成本的最低點組織生產(事實上,即使保險公司能供應產品的數量為QR,該點也同樣不是平均總成本的最低點),造成企業資源浪費;而且,此時市場上也存在著一些由于費率上升而不再參保的個人,他們的風險損失得不到保障,使得社會福利下降。
總之,政府對保險市場的費率監管——提高費率,不僅造成社會福利的無謂損失,而且在保險公司擁有過剩的生產能力的同時,市場又存在著得不到保險保障的個人,資源沒有得到最佳配置。
(二)費率監管帶來的價格僵化效應分析
2004年保監會下發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規定,保險公司對已經批準或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進行變更的,應當重新申報審批或備案,說明保險公司在變更費率時,同樣受到嚴格監管。
保險費率由兩個部分構成:純保費和附加保費,其中純保費由保險標的的期望損失成本所決定。我們用P代表一個類別的風險單位的總保費,L為該風險單位的預期損失額,一般根據保險公司以往的數據統計而得,k為保費附加率,則有
P=L+kP(1)
或者
我們再以Lt代表第t時期該類別風險單位的預期損失,Pt為第t時期該類別風險單位的應收總保費,Pt-1為第t-1時期的總保費,則(2)可寫為:
在(3)式兩邊同時除以Pt-1,整理可得,
該式意味著,如果第.t時期的預期損失額超過上期的保費,那么第t時期的應收保費也應該相應增加,反之則需要減少,這也是保險費率制定的充足性和公平性所要求的。但在現實社會中,價格的調整不會那么及時和完全,(4)式的左右兩邊,即實際費率調整和所需的調整之間會存在一個比例系數α(0≤α≤1),使得
成立。如果α=0,意味著實際上費率沒有進行調整;如果α=1,則費率的實際調整是完全的。
在費率被監管的情況下,價格調整的幅度一般會小于費率未被監管時,即αreg<αnoreg,其原因是,當外部因素發生某些變動導致保險標的物的預期損失增加,或發生較為嚴重的通貨膨脹需要上調費率時,基于政治壓力,調整的幅度一般不大或不進行調整;同樣,當需要進行費率下調時,為維護保險經營的安全性,除非進行調整的需要非常明顯或迫切,一般情況下也不會進行調整。更為重要的是,因為嚴格的費率監管,保險公司在變動費率時要審批或備案后才能實施,使得保險價格調整存在滯后性,不能充分及時地反映當時保險標的物的預期損失。往往是當保監會批準價格調整并開始實施時,引起價格變化的因素已經發生變化,造成調整后要實施的新的保險費率偏高或偏低,又不能反映真正的保險產品成本及供求狀況。
關于保險費率偏高,上文已經做過分析;關于監管造成的保險費率偏低,我們可以以同樣的方式進行分析。如圖3,競爭市場均衡價格P*由保險需求曲線D和保險供給曲線S決定,而監管價格低于市場出清價格P*,比如說為P1,在較低的價格水平下,有的保險公司會退出市場或減少供應數量,市場總供給量為Q1,雖然此時消費者愿意購買的數量為Q2。這時消費者剩余增加P1P*BF的面積,但因為產品供應不足,減少BCE的面積,生產者剩余減少P1P*EF的面積。與價格偏高的情況一樣,存在大小為ECF的面積的凈社會福利損失。
(三)監管帶來產品價格下降的效應分析——以商業車險為例
以前,對于商業車險,保監會實行嚴格的價格監管,統一條款、統一費率,希望能保護消費者利益,但由于被管制的保險公司存在較大的利潤空間,作為自利的各個公司事實上處于“囚徒困境”:只要一家公司不按監管要求進行降價,其他公司必然跟進。雖然費率高度統一不能變更,但各公司在手續費上做文章,最終導致市場秩序混亂。于是,從2003年元旦開始我國對車險費率放松監管,各公司在車險費率結構中引入了風險調節系數,最大優惠幅度可達到50%,希望能使費率水平更加公平合理,與客戶實際風險狀況更加匹配。這種監管方式確實使商業車險費率降低,但是否真的有利于消費者,使社會福利上升,卻值得討論。
1.保險公司方面
目前,我國保險市場環境還不成熟,各家公司車險產品和服務同質性很強,難以形成差異化經營與競爭模式的情況下,風險調節系數在很大程度上并沒有被各公司嚴格按規定使用,也沒有發揮細分市場與區別客戶風險的真正作用,反而和50%的優惠幅度一起成為參與價格競爭的手段與合規途徑。低折扣帶來的是違規承保,最終要么使得客戶出險時遭到拒賠,有違保險的最終目的,同時影響了保險公司的形象;要么使賠付率大幅度上升,保險公司面臨著經營風險。
2.消費者方面
消費者對保險認識不足,消費需求簡單,存在著僥幸和投機心理,投保時對車險產品的質量和售后服務沒有引起足夠重視,注重的不僅是車險保費的最終水平,還有保險公司給予的折扣幅度,由于對價格折扣有了明確預期,價格敏感度增強,在客觀上更加刺激了保險公司之間的價格競爭。這種對保險的低層次消費需求難以刺激保險公司進行產品的開發和創新。同時,失去理性的惡性價格競爭導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影響了安全運營,服務質量下降,使原本在車險“大戰”中應該屬于最終受益者的消費者反而成了最終的受損害者。
鑒于這種情況,2006年3月,保監會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機動車輛保險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通過無賠款優待、隨人因素、隨車因素等方式給予投保人的所有優惠總和不得超過車險產品基準費率的30%,將車險最高優惠幅度從50%降低到了30%。限折令的推出也反映了前段時間對車險費率的監管確實存在著一定的問題,這說明在價格監管的過程中,并不一定是產品實際價格下降就能讓消費者得到最大收益,而是應該引導市場走向規范。
三、主要結論與啟示
對于競爭保險市場,費率監管,不管是限價還是實行最低價格,都會使社會福利遭受損失。筆者認為,我國現階段應逐步放寬費率監管,實現無事先批準要求的寬松監管模式,實現費率市場化,其原因為:
首先,保險市場上已初步形成多元化的競爭格局,目前中國保險市場結構處于向競爭型市場轉型時期,一家保險公司獨占市場份額的局面已不復存在。
其次,隨著市場機制的逐步完善和競爭的日趨激烈,保險企業的競爭手段也在不斷豐富,保險企業運用價格策略進行競爭只是暫時的。
篇2
[關鍵詞]汽車保險;第三者強制責任險;無過失責任
一、汽車保險的起源
(一)近現代保險分界的標志之一——汽車第三者責任險
汽車保險是近展起來的,它晚于水險、火險、盜竊險和綜合險。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輛的保險基礎是根據水險、火險、盜竊險和綜合責任險的實踐經驗而來的。汽車保險的發展異常迅速,如今己成為世界保險業的主要業務險種之一,甚至超過了火災保險。目前,大多數國家均采用強制或法定保險方式承保的汽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它始于19世紀末,并與工業保險一起成為近代保險與現代保險分界的重要標志。
(二)汽車保險的發源地——英國
1.英國法律事故保險公司于1896年首先開辦了汽車保險,成為汽車保險“第一人”。當時,簽發了保費為10英鎊—100英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單,汽車火險可以加保,但要增加保險費。1899年,汽車保險責任擴展到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造成的損失。這些保險單是由意外險部的綜合第三者責任險組簽發的。1901年開始,保險公司提供的汽車險保單,已具備了現在綜合責任險的條件,在上述承保的責任險范圍內,增加了碰撞、盜竊和火災。1906年,英國成立了汽車保險有限公司,每年該公司的工程技術人員免費檢查保險車輛一次,其防災防損意識領先于其他保險大國。
2.實施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第一次世界大戰后,英國機動車輛的流行加重了公路運輸的負擔,交通事故層出不窮,有些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不知道應找哪一方賠償損失。針對這種情況,政府發起了機動車輛第三者強制保險的宣傳,并在《1930年公路交通法令》中納入強制保險條款。在實施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過程中,政府又針對實際情況對規定作了許多修改,如頒發保險許可證,取消保險費緩付期限,修改保險合同款式等,以期強制保險業務與法令完全吻合。強制保險的實施使在車禍中死亡或受到傷害的第三方可以得到一筆數額不定的賠償金。
3.1945年,英國成立了汽車保險局。汽車保險局依協議運作,其基金由各保險人按年度汽車保費收入的比例分擔。當肇事者沒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保單失效,受害者無法獲得賠償時,由汽車保險局承擔保險責任,該局支付賠償后,可依法向肇事者追償。
英國現在是世界保險業第三大國,僅次于美國和日本。據英國承保人協會統計,1998年在普通保險業務中,汽車保險業務首次超過了財產保險業務,保險費達到了81億英鎊,汽車保險費占每個家庭支出的9%,足見其重要地位。
二、汽車保險的發展成熟
(一)汽車保險的發展成熟地——美國
美國被稱為是“輪子上的國家”,汽車已經成為人們生活的必需品。與此相隨,美國汽車保險發展迅速,在短短的近百年的時間內,汽車保險業務量已居世界第一。2000年美國汽車保險保費總量為1360億美元,車險保費收入占財險保費收入的45.12%。其中,機動車輛責任保險保費收入為820億美元,占60.3%,機動車輛財產損失保險保費收入為540億美元,占39.7%。機動車輛保險的綜合賠付率為105.4%,其中,凈賠付率為79.3%,費用率為26.1%。美國車險市場準入和市場退出都相對自由,激烈的市場競爭,較為完善的法律法規,使美國成為世界上最發達的車險市場。
(二)美國汽車保險發展的四個階段
1.汽車保險問世。美國最早開始承保汽車第三者責任險是在1898年,由美國旅行者保險公司簽發了第一份汽車人身傷害責任保險。1899年汽車碰撞損失險保單問世,1902年開辦汽車車身保險業務。
2.通過《賠償能力擔保法》和《強制汽車保險法》建立了未保險判決基金。1919年,馬薩諸塞州率先立法規定汽車所有人必須于汽車注冊登記時,提出保險單或以債券作為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賠償能力的擔保,該法案被稱為《賠償能力擔保法》。該法實施的目的在于要求汽車駕駛人對未來發生事故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提供經濟擔保,但是由于這種擔保的滯后性,以及該法無法強制每一汽車使用人履行賠償義務,車禍受害者求償仍然困難重重。為了改進這一做法,1925年,馬薩諸塞州通過了汽車強制保險法,并于1927年正式生效,成為美國第一個頒布汽車強制保險法的州。該法律要求本州所有的車主都應持有汽車責任保險單或者擁有付款保證書。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可以保證受害者及時得到經濟補償,并以此作為汽車注冊的先決條件。以后,美國的其他州也相繼通過了這一法令。
3.保險公司推出未保險駕駛人保險。由于未保險判決基金由州政府管理,因此被各保險公司指責為政府過多的干預保險業。為了阻止政府的這一行為,許多保險公司開始采取措施進行自發的抵制。保險公司推出了未保險駕駛人保險,提供給被保險人在汽車意外事故中遭受身體傷害,而駕車人是事故責任人,但是駕車人可能:(1)沒有購買汽車保險;(2)雖有汽車保險,但是其責任限額低于該州要求的最低限額;(3)肇事后逃跑;(4)雖有汽車保險,但其保險公司由于某種原因拒賠或破產。目前,美國大多數州保險監管部門已要求銷售汽車保險的保險公司提供未保險駕駛人保險。
4.無過失汽乍保險。賠償能力擔保法、強制汽車保險、未得到賠償的判決基金和未保險駕車人保險雖然減少了在汽車事故中未得到經濟補償或不能得到充分經濟補償的受害者,但仍然無法解決諸如下列一些問題:(1)受害人的索賠過程既費時又費力,常常需要很長時間的調查取證,而且最終也很難確保這些證據能證明對方駕駛人確有過失;(2)律師的費用和其他審查費用均來自于最后受害人補償到的賠償金,因此受害人即使獲賠,得到的賠償金也已大打折扣;(3)雖然輕微受傷者得到的賠償一般還能彌補其經濟損失,但嚴重的受害人得到的補償卻平均不到其經濟損失的30%,甚至許多最終根本得不到賠償。因此,一些汽車保險制度的改革者們在20世紀70年代提出了將無過失責任的法律制度推及到汽車保險中。
所謂無過失責任法律制度,指無論當事人有無過失,都要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一個“純”無過失汽車保險將完全取消受害人肇事者的權利,而且將提供一系列的綜合保險給予受害人全面的經濟損失賠償。當然,這種“純”無過失保險并不存在,各州的無過失汽車保險僅部分的限制受害人肇事者的權利。一旦人身傷害損失超過了某一界限,被保險人仍可通過的方式要求對方賠償。通過無過失汽車保險,汽車事故的受害人獲賠更迅速、更方便。
(三)美國車險科學的費率厘定和多元化的銷售方式
經過多年的發展,美國形成了一套復雜但又相當科學的費率計算方法,這套方法代表了國際車險市場上的最高水平。盡管美國各州車險費率的計算方法有差異,但是它們有一個共同點,就是絕大多數的州都采用161級計劃作為確定車險費率的基礎。在161級計劃下決定車險費率水平高低的因素有兩個: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主要因素包括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婚姻狀況及機動車輛的使用狀況。次要因素包括機動車的型號、車況、最高車速、使用地區、數量及被保險人駕駛記錄等。這兩個因素加在一起決定被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率水平。
除了傳統的汽車銷售商保險方式以外,直銷方式在美國已很普遍?,F在美國主要有三種直銷方式:(1)利用互聯網發展車險市場的B2C模式。美國車險業務約有30%都是通過這種網絡直銷方式取得的。繞過了車行這一鴻溝,交易費用減少了,保險費率自然就下來了,同時這也促進了保險公司的業務擴張。(2)利用電話預約投保的直銷模式。這種模式的優點在于成本較低,不需要大量的投入去構建網絡平臺。(3)由保險公司向客戶直銷保險。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可以直接到車市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把車險產品直接送到客戶的面前。這種方式的優點是省去客戶的很多時間,業務人員能夠面對面地解答客戶對于車險產品提出的問題,挖掘市場潛力。
三、其他發達國家和地區的汽車保險市場的發展現狀
(一)投保人承擔部分損失——德國
與中國相似,車險業務也是德國非壽險業務的核心。2002年,德國車險保費收入219.7億歐元,占整個非壽險保費收入的42.7%。德國保險市場開放度較高,有120多家經營非壽險的保險公司,競爭非常激烈。特gcJ是車險方面,市場集中度很低,接近完全競爭狀態。車險市場份額最大的安聯集團,2002年其保費收入僅占整個車險市場的17.8%。車險排名前1啦的公司市場份額之和也只為63.6%,其中有兩家還是外國公司(蘇黎世保險集團和安盛保險集團)。
德國車險營銷渠道主要靠機構。機構又可分為只為一家公司(A)和同時為多家公司(B)兩類。其中,通過A類機構銷售的保單占整個保單總量的74.4%,通過B類機構銷售的保單占13.0%。A類機構銷售的保單比重較大與德國車險經營的傳統有關。在德國,如果投保人和保險人無異議的話,車險保單到期后可自動續保。由于德國車輛出險率很低,因此A類機構的客源比較穩定,與保險公司合作基礎非常牢固。
德國的保險公司在理賠時實行“責任處罰”原則,即每次理賠不論賠償額多少,投保人自己都必須承擔325歐元。這種做法的目的是提醒投保人要盡量避免事故。德國的汽車保險費還實行獎優罰次。如果一年不出需要保險公司理賠的事故,第二年這輛汽車的保險費就會調低一個檔位;然而,一旦出了事故并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那么次年的保險費就會上調3個檔位。而且保費的檔位越高,檔位之間的差額就越大。
(二)汽車保險業的社會管理功能突出——法國
法國車險市場是個較為成熟和規范的市場,競爭充分,產品豐富,市場細分度高,產險公司管理費用率約為28%(最好的公司可以達到22%)。法國有146家財產險公司和相互保險公司經營車輛保險。2002年法國車險保費收入163億歐元,占財產險保費的44%,相當于當年法國GDP的1%。調查表明,在法國100%的車輛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58%的車輛購買了車損險,82%的車輛投保了盜搶和火災險,87%的車輛投保了玻璃破碎險。就賠付額而言,2002年全法國發生的400萬起事故中,責任險賠款最高,占總賠款的50.3%,車損險占33.9%,其他險種占16.8%。在責任險賠案中,涉及人傷的賠案占總賠案數的10.5%,但賠款額卻占總賠款的59%。這主要是因為法國法律對涉及人身傷害的第三者責任賠款不設上限的緣故。
法國汽車保險業的經營區域和范圍已經大大超越傳統保險的內涵,汽車保險業的社會管理功能愈加突出。譬如,保險公司為減少酒后駕車事故發生率,允許客戶在因飲酒而不能駕車時,可在保險公司報銷一次交通費用;在重大節假日,保險公司會適時在大的娛樂場所進行查驗,并對因飲酒不能駕車的客戶提供交通服務;有的保險公司內部設立汽車修理研究中心,為保戶提供修車價格指導或為汽車修理廠提供技術培訓等。
四、對中國汽車保險業的啟示
(一)車險更充分體現了保險的補償和保障功能
從第一份汽車保險保單第三者責任險保單到政府強制責任保險,再到汽車保險局的成立或未得到賠償判決基金建立,再到無過失責任保險,無不體現了車險為保障受害人因車險損失能得到賠償而做得努力。
當然保險公司是以盈利為目的的,但是國外各大保險公司把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在防災防損上,通過降低事故發生率來實現自己的利潤。而當客戶出險時,保險公司會以各種方式給客戶提供方便,比如在定損前,預先賠付,還有在客戶修車時提供替代車服務,這不僅給受害者以賠償,更體現了保險公司的人性關懷,從而提高了保險公司的市場競爭力。為此,國外很多保險公司的車險業務是負利潤,而是依靠資本市場盈利來彌補這一虧損的。
而中國的財產保險公司還是把車險業務當作一塊重大利潤來源,當客戶出險時,保險公司找理由拒絕賠付,拖延賠付的情況時有發生。而國外保險公司,有時即使不在賠償責任范圍內,保險公司也酌情予以補償。
(二)車險費率厘定因素眾多而各國側重不同
通過觀察我們可以發現:各發達國家的車險費率厘定均由多種因素決定,基本上都包括:車輛保養情況、行駛區域、車型、歷史賠付紀錄、年行駛里程數,駕駛人年齡、職業、性別、駕駛年限、投保人不動產擁有情況、信用記錄和結婚年限等等。而各國由于國情不同,其側重點也不同。美國是一個倡導法治和自由的國家,且注重尊重人的個性,而美國人行事又較為散漫,所以美國的車險費率厘定更多考慮人的因素,同一輛汽車,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不同,保險費率可以相差3倍。而日爾曼人的行事謹慎是世界有名的,德國的車險出險率非常低,因此德國車險定價中車型是最重要的因素,其變動幅度最高可達2700%。
中國車險費率厘定距發達國家還有相當差距,且自2003年1月1日起實行自主費率,由于中國車險發展時間短,而各大保險公司還不能實現信息共享,因此國家保監會應該從各保險公司收集車險數據,借鑒發達國家的車險要素費率體制的經驗,并結合中國國情,制定出合理的指導價格,供各保險公司參考。
(三)車險營銷以為主以服務競爭
各發達國家車險銷售均主要依靠機構,特別是德國由機構銷售的保單占到總保單的87.4%。隨著科技的發展,各國保險公司也不斷探索新的銷售方式,電話直銷,網絡直銷的份額開始不斷上升,美國網絡銷售的車險保單已占到總業務的30%
發達國家車險市場激烈的競爭,使各大保險公司由價格競爭轉到服務競爭。美國務保險公司提供種類繁多的細分保險項目,供投保人依據自己的情況與偏好選擇適合自己的保險組合,而且當投保人出險時,向投保人提供替代車服務,給投保人最大的便利。英國保險公司最先免費為投保人檢查車輛,防災防損意識領先。而法國汽車保險業以社會管理功能突出而著稱。
中國汽車保險業應該吸取發達國家的經驗教訓,避免惡性的費率競爭,利用后發優勢實現跨越式發展,各保險公司應以優質的服務來贏得市場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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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關鍵字:B-S模型 Merton模型 環境責任保險
作者簡介:游桂云(1971― ),女,漢族,中國海洋大學金融系副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在讀博士。
鞠錚 (1982.9― ),男,漢族,中國海洋大學勞動經濟學研究生
基金項目:本文系山東省社會科學規劃研究項目(07CJGJ07)“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經營模式與經營技術研究”的部分研究內容。
一、B-S模型介紹及其在保險中的應用
美國芝加哥大學教授Fischer.Black與斯坦福教授Myron.Scholes在期權定價上作出了開創性的貢獻;他們創立了B-S期權定價模型。這一模型在金融理論和實踐中被廣泛應用,極大地促進了金融市場尤其是期權市場的發展;為類似于期權的衍生金融工具或含有期權特性的金融資產定價奠定了理論基礎。
但將B-S模型應用于保險還要歸功于Merton,其創造性地將銀行的存款保險看作是銀行資產價值的一項看跌期權,從而可以利用B-S期權定價模型。Merton的研究增強了B-S模型的適用性,因此B-S模型又被稱作B-S-M模型。這一模型在金融理論和實踐中被廣泛應用,極大地促進了金融市場尤其是金融衍生品市場的發展,為類似于期權的衍生金融工具或含有期權特性的金融資產,包括保險產品的定價提供了新的思路。
目前應用B-S模型比較廣泛和成熟的是銀行存款保險。Merton指出,由于保險人擔保了銀行的債務,本質上可以看作是保險人對銀行資產出售了一份看跌期權。對于銀行來說,加入存款保險制度就相當于持有一個看跌期權,該期權的潛含資產為銀行的資產組合,執行價格為該銀行的存款額。該期權價值的上升取決于下述因素:無風險的利率;金融機構承受風險的數量;價內期權的幅度即金融機構持有較少的資本;期權到期的時間。在到期日,如果銀行資產V大于承諾支付的債券價值B,此時權益的價值就是V-B。然而,如果在到期日銀行的資產價格小于承諾的支付,銀行會對債券持有人違約,此時,負債的價值會是V,權益的價值會是O。因此在到期日,債券的價格是Min[V,B];權益的價值是Max[0,V-B]。如果考慮到保險的影響,對于債券持有人將不會有任何不確定性。實際上,保險機構確保了銀行資產在到期日至少等于B。與其他保險一樣,保險機構會對銀行收取保險費。銀行的資產不論是否參加了保險,價值都是Max[0,V-B];債權的價值始終是B;保險機構支付的金額是Max[0,B-V]。
Merton指出,由于保險人擔保了銀行的債務,本質上可以看作是人對銀行資產出售了一份看跌期權:承諾支付對應于執行價格,將公產的價值對應于股票的價格,則存款保險的定價公式為:
國外學者用此方法算出的美國銀行保險費率在0.2%左右,同精算方法得出的費率相近,也符合實踐需要。因此,將B-S期權用于保險費率計算在理論上和實際上都是可行的。
二、數據處理與模型調整
1.數據來源與處理
與精算定價一樣,在期權定價中,損失統計是基礎性工作。選取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為研究對象,假設在該行業推行強制性環境責任保險為強制保險,即該行業全部國有及規模以上非國有工業企業均作為投保人。根據《2007年國家統計年鑒》我國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的全部國有及規模以上非國有工業企業的數量為20715家。將承保金額設定為200萬元,承保年限為1年。根據李生才、王亞軍、黃平統計的2003-2007年的《安全與環境學報》,通過精算方法,得出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的每次事故預期損失額為77.95857664萬,發生事故的概率為2.82694。
根據李生才、王亞軍、黃平統計的2004-2007年的《安全與環境學報》,并結合原始事件相關報道,整理出2004-2007年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的環境污染事故的損失金額及次數。
將免賠額定為10萬元,去掉10萬元以下的事件;且由于200萬為保險金額,將200萬以上的損失金額視為200萬元處理。因此,將數據整理排序得:
由于李生才、王亞軍、黃平統計的2004-2007年的《安全與環境學報》中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的環境污染事故的次數偏少,每年統計的次數相當于同期《中國環境統計公報》統計數據的1/4。經考慮可能是信息不對稱、統計標準不一等原因造成,因此我們將發生事故的次數調至2004-2007年的《國內環境事件數據》統計次數的4倍,即以《中國環境統計公報》統計數量為準。
由此,計算出2004-2007年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的環境污染事故的損失金額為別為7718.4、3946萬元、4532萬元、4073.6萬元,并以此與《中國環境統計公報》中的數據作對比,發現基本吻合,符合實際情況。
2、模型調整
保險對應B-S模型類型的為歐式看跌期權,因此公式為:
N(d1),N(d2)分別是d1,d2的正態分布的函數值。p為保費,X為承保金額,r為年無風險利率,t為以年為單位的期權到期期限,S0為保單對應資產的當前價值,σ為保單對應資產年復利收益率的標準差。
由于本文目的在于求我國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的環境責任保險費率,因此將(12.5)式兩邊同除以X,原式變為:
由(12.7)式可知,利用B-S期權定價模型推導出來的看跌期權定價公式來確定費率,其高低一般取決于以下五個因素:
(1)標的物的當前市場價格
對于看跌期權而言,市場價格上漲,期權價格下跌。通常可采用對標的物未來期望價值的折現來測算標的物的當前價格。由于環境責任保險屬于責任保險,沒有明確的標的物,因此當前市場價格可以等同為承保金額。
(2)承保金額
承保金額在期權合約中是固定不變的。對于看跌期權而言,賠償金額越高,買方盈利的可能性越高,期權的價格也就越高。
(3)承保時間
據到期日的時間長短反映了期權合約的時間價值;一般而言,距到期日的時間越長,期權的時間價值越大。
(4)無風險利率
一般指國債的發行利率或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它是購買期權的機會成本。在看跌期權中,無風險利率越高,機會成本越小,要求期權的收益率也就越低,期權價格也相應減少。筆者認為采用銀行的1年期整存整取的年利率來作為無風險利率,比較適合我國當前國情和市場條件,這也符合無風險最低回報的機會成本概念。而shibor代表了我國未來的無風險利率發展趨勢。因此,本文采用這兩種利率分別計算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的環境責任保險的費率。
(5)保險標的物價格的波動率
投保標的物價格變動越大,期權買方獲利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相反,對于賣方而言,賣方損失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相對于買方固定金額的損失,賣方的損失更大。所以,在標的物價格預期變動程度很大時,相應的期權價格會很高。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一般用投保資產未來年復合收益率的標準差來表示。
由期權定價模型可見, 其中核心變量為無風險利率和保險標的物價格的波動率,無風險利率的選擇在第十一章已經做過分析,這里不再贅述。那么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該如何確定呢?通常通過投保標的物歷史價格的波動情況進行估算。基本計算方法為:先取該投保標的物過往按時間順序排好的t+1個歷史價格,價格之間的時間間隔應保持一致,如一天、一周、一月等;利用這一組數據計算i個連續復合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計算公式為:
μi為第i個時期的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P(St)為第t個時期標的物的歷史價格。
上述公式表示對時間間隔內的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取自然對數,得到連續復合的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
在B-S公式的計算中,我們需要的是年收益波動率,因此,需要將上述波動率轉化為年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轉化的方法是:利用下述等式進行計算:
σy為年波動率,σx為某期限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的平方,n為1年中包含的期數。
三、以1年期銀行存款利率為無風險利率確定環境責任保險費率
首先用1年期銀行存款利率作為無風險利率來進行計算。根據最新的1年期存款利率, r0=3.87%。無風險利率必須是連續復利形式。一個簡單的或不連續的無風險利率(設為r0)一般是一年復利一次,而r要求利率連續復利。r0必
μi為第i個時期的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σ為保單對應資產年復合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的標準差
四、以shibor為無風險利率確定環境責任保險費率
12.7實證結果分析
目前,保險費率的精算定價依舊是我國保險業定價的主流方法。當然,在國際上,對于精算定價的否定和質疑之聲在近年來越來越高。
保險費率的期權定價方法將保險合同視作是一個歐式看跌期權,并用期權定價模型來計量保險費率。它考慮了傳統計量方法中所忽略的價值,是傳統費率厘定方法的一種延伸,但它在計算過程中需要預測保險標的資產的未來價值,也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因此保險費率的期權定價方法并不是對傳統費率厘定方法的否定,二者互為補充、對照。總而言之,保險費率的期權定價方法的最大價值在于為保險費率的定價開啟了一條新的道路。
論文運用精算定價和期權定價兩種方法定價結果比較接近,大約8‰費率與其它責任保險的費率相比較,屬于合理范圍。但考慮到原始數據的不足和不夠精確,以及缺乏經驗,所確定的費率水平僅供參考;相比較,論文對于分行業的環境責任保險費率的厘定思路和方法所進行的學術探討,對于未來的環境責任保險費率更加準確的厘定,以及環境責任保險業務的全面開展,可以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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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摘要:代位求償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領域,尤其是財產保險領域的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保險人對負有責任的第三人而非被保險人享有的法定的、債權性的、從屬性的權利。既是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產險公司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武器。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入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的公平性提出了質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我國2009年修改頒布的《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業務,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額外獲利。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它作為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目前已經被各國的保險立法普遍確認。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人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的公平性提出了質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依據
(一)損失補償說
傳統教科書都認為代位求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的應用,它的提出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減少道德風險。蔡弈在《論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限制》一文中談到,“代位”一詞,源于拉丁語subrogate,原意為“使一人處在另一人的位置上”。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且該損失又是由第三者行為造成時,按照民法和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損失賠償請求,又可以依據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但被保險人的損失是既定的,為防止其雙重得利,同時也為避免有責任的第三者因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的損失而逃脫其應負的法律責任,《保險法》確認了保險代位求償權這種債權轉移制度,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
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認為可以把補償視為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在被保險人遭到損失后,保險人對其進行補償,以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的經濟狀況。我國學者朱有彬認為,財產保險的最終目的是使被保險人受損時能夠得到補償,因此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中最為明顯的一項原則。
(二)社會公平說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公平原則的一個體現就是民事主體在權利、義務與責任的承擔上,要實現公平與平等。對于第三人行為導致的保險事故,如果沒有保險代位追償制度,被保險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險賠償之后放棄追究侵權行為人的責任。這顯然是違反公平原則的,任何人對他人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都應為自己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否則就不能體現公平。同時,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通過使侵權行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經濟成本,也能對其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使他們“收斂其有害行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謹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損害方財產投了保險則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對其損害進行賠償,會誘發非常嚴重的社會和道德問題,導致保險成為漁利工具,同樣有悖于保險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償制的實施體現了社會公平的原則。
(三)通過降低費率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說
如果每一個保險事故的發生都導致保險人承擔給付義務,必然會影響保險人的利益,影響保險人的償付能力。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可以使有過失責任的第三者原因導致的保險標的的損失,在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先行賠付后,代替被保險人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這樣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險額外獲利,也降低了保險人保險賠付的總金額,從而降低保險費率。保險費率一旦降低,社會上廣大投保人的負擔也因此而減輕了。
三、對代位求償權公平性的質疑
(一)被保險人有沒有獲得不當得利
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奔床划數美褪菦]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據此定義,將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定義為不當得利顯然是不合適的。
對于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有學者將其定義為是投保人為自己設置了多重民事法律關系,履行了多重法定義務的對等補償。在保險代位的當事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險人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取得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這兩個請求權的產生均有明確合法的依據,顯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償權能不能預防道德風險
從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來看: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除非該保險事故是由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誠實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且事故責任由第三者負責,而此處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員,所以執行是比較困難的。因為一旦向第三者索賠,則必然使第三者受損,即便保險公司的賠款足夠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也不會給第三者帶來額外好處。所以,第三者一般不會與被保險人串通而制造保險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費的同時,也獲得了賠償期待權,盡管保費遠遠小于保險金額,但由于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且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一般不大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所以投保人也沒有足夠的動機為了取得保險賠償而故意毀損保險標的。
從以上兩個角度來分析,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對于預防道德風險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險人會不會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
從理論上講,保險人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國的保險大多數是商業保險,因此即便代位求償制度可以減少保險人的賠付,但這種補償往往不會反映在保險費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東的紅利,這是由保險的商業性質所決定的。在一些險種中,代位權獲償額與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相比較是最小量的。根據詹姆斯一邁耶估算的1992年美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獲償額占全部保險賠付的百分比為:海上保險占14.15%,機動車輛保險占8.56%,戶益保險占0.8%,火災保險占0.68%,平均獲償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說,因為代位求償權而獲得的補償占保險人的總賠付比例很低,很難說代位權的存在能夠對保險費率產生邊際影響。
所以,如果沒有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費率精算的有效規范和監管,通過代位求償來降低保險費率純屬于一廂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償權有沒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遙法外
根據前面代位求償權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求償權能夠使第三者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有利于社會公平。筆者認為這一點上更多的是主觀臆斷,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兩點理由。
一是保險人在理賠前,通常會要求被保險人先對第三人責任方進行索賠。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沒有經濟能力進行賠償,否則保險人不會接受賠付。如果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責任索賠順利時,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遙法外,不用代位求償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則通過公安機關立案后,也會繩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經濟能力有限,法院會根據其經濟能力先進行部份賠償,但是債務依然是存在的。從這個角度來講,代位求償權在避免第三者獲得額外利益時并沒有發揮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建立強大的保險基金,更加有能力進行賠付。與被保險人相比,保險人的資金實力相對雄厚,巨大的訴訟成本導致盡管賦予其代位求償權而并不能使其較被保險人有更大的積極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損失賠償責任。
(五)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有沒有違背權利自由行使原則
根據民法的權利自由行使原則,任何民事權利主體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權利。對于被保險人而言。權利自由行使原則即意味著:當其對于保險人的保險請求權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重合時,其應當享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以保障自己的損失得以充分的彌補。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既可以請求第三者賠償,也可以請求保險人賠償;還可以在第三人的賠償不足時,請求保險人予以彌補;又可以在保險人補償不足時,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而代位求償制度卻剝奪了被保險人這種選擇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強迫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行使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后,仍需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予保險人代位,而不論其是否愿意。
(六)保險代位追償權有沒有造成保險人的不當得利
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互為對價,是保險合同的內部關系,而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關系則是保險合同之外的關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只是履行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義務,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義務,保險人并沒有支付新的對價去取得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其對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憑空獲得的,并沒有任何合法的依據(除《保險法》的規定之外)。如果賦予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賠付的保險金,那么從他收受保險費卻沒有相對應的風險來說,他獲得了意外收益。
四、結語
篇5
【論文摘要】:失業保險是通過國家立法建立的失業保險基金,對非本人原因造成失業、中斷收入的勞動者,在一定時期內提供援助的保障制度。由于我國國情的特殊性,曾將失業視為待業,直到進入改革開放年代,我國才真正建立起失業保險制度,從1986年7月的《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到1999年1月的《失業保險條例》,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已經形成完整體系,在保障失業工人的權益及下崗職工再就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總體來說,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更注重事后的補償,其抑制失業及促進就業的功能沒有得到發揮。失業保險如果僅限于保障生活,勢必不利于減輕就業壓力,不利于從根本上解決失業人員的生活困難。加強失業保險促進就業的功能就顯得尤為重要,同時也是國際上失業保險制度發展的趨勢。各國實施的以促進就業為目的的措施為我們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借鑒,歸納起來有以下四個方面:
一、采用"失業保險+失業救濟"銜接型的復式保障結構模式
這種模式規定如果失業者在規定的失業保險金給付期間仍未找到工作,則在接受勞工局對其本人及家庭的例行調查并被確認后,再經過規定的過渡期開始領取失業救濟金。失業救濟金的待遇水平要比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水平低,但比社會救濟金略高,其目的是為了促進失業者的再就業。
二、激勵就業
它是通過失業保險待遇與再就業掛鉤的辦法,激勵失業者盡快就業。具體措施:(1)拉大保險待遇的差距。根據失業期長短,失業期越短給付額就越高。如阿根廷規定,失業四個月以內可獲相當于原工資收入100%的失業保險金,而失業期超過四個月便逐月降低給付,直到降至60%。(2)提前就業可獲就業補助。在享受失業保險給付的法定期限內,失業者如提前找到工作便可得到一部分尚未支付的保險金。如在日本,失業者只要在給付期還剩一半以上的時間內找到可持續一年以上的工作,便可領取30~120天的失業保險金作為就業補助。(3)愿意從事簡單工作可獲工資補貼。為促進就業,不少歐洲國家的失業保險機構對于愿意從事比自己能力低下的工作的失業者均給予一定的工資補貼。
三、抑制解雇
通過失業保險制度,抑制企業的解雇行為,從而既減輕失業保險的負擔,又達到促進就業的目的。日本、韓國和美國在這方面進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在日本,失業保險機構從穩定就業出發,對某些企業予以資助。例如,資助不景氣而被迫縮小經營規模的企業,力爭企業在不裁員或少裁員的情況下,內部消化過剩人員;資助留用、吸納高齡和殘疾勞動者的企業,避免這些就業弱者失業;資助一些條件差的企業,幫助其改善就業環境,減少離職、跳槽等情況的發生。在韓國,失業保險機構也實行了類似措施,例如,對那些雖面臨經營困難但不解雇勞動者的企業,提供相當于這些勞動者停產工資50%的資助;對企業為職工內部轉崗培訓所需設施提供長期低息貸款等,使轉崗職工能在企業內部重新上崗;對雇用55歲以上勞動者占所有勞動者比例達6%以上的企業,每人每年支付36萬韓元的雇用補貼。在美國,則是以浮動失業保險費率的做法,鼓勵企業盡量保留雇員和限制企業的解雇行為。雖然聯邦政府規定失業保險費費率為應稅工資總額的5.4%,但美國大多數州的企業都是按各自的就業穩定記錄交費,這在美國被稱為"經驗定額法",既根據企業以前支付雇員的失業保險費所需費用來計算現在應付保險費。目前,美國還有少數州實行根據企業解雇人數來決定企業失業保險費率的辦法,企業解雇的人越多,企業繳納的保險費率越高,最高可達職工工資的10.5%。
四、支持培訓
對失業人員進行培訓是促進就業的最有效途徑。各國失業保險為了實現就業目標,也都幾乎無一例外地將職業培訓作為失業保險工作的重點,以培訓促就業已在各國取得良好的效果。如英國對參加受訓并取得資格證書的失業人員,分別按資格等級增加失業保險給付;美國規定參加職業培訓的失業人員,可適當延長失業保險給付期(最多不超過52周);德國、意大利對參加培訓的失業人員提供生活補貼,失業保險部門負擔部分培訓費用(注冊費、書費、交通費等);澳大利亞規定,參加培訓的失業人員可以享受疾病、工傷、失業和養老保險待遇。
世界各國的經驗表明,單純強調失業保險的生活保障功能已很難解決日益嚴峻的失業的問題,必須探尋更積極的失業保險機制,發揮其抑制失業和促進就業的能動作用,才能真正發揮失業保險"社會穩定器"的減震作用,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經濟發展。我國自實施《失業保險條例》以來,提供給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支付占失業保險基金的絕對比重。以2001年為例,當年的失業保險基金總支出為111.8億元,包括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在內的非生活保障金支出為23.5億元,僅占總支出的21%。這說明我國現行失業保險制度過于側重生活保障功能,促進就業方面投入不足。所以,我國失業保險制度應當通過調整失業保險金中用于技術培訓、轉崗訓練的費用比例的辦法,從以往簡單的生活保障轉化為促進失業人員的重新就業,由消極保險轉化為積極就業保障。
總之,對于人口眾多、勞動資源豐富的中國來說,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國有企業改革的深入和產業結構的調整,解決大量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問題不僅是當務之急,更是長期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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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論文摘要]保險是經營風險的市場活動,在風險經營中,由于其不確定性,事前的投機行為、事后的保險欺詐使得保險作為社會的“穩定器”和經濟“助推器”大打折扣,文章試從法律角度找出制約保險業健康發展的“瓶頸”并提出相應對策建議。
[論文關鍵詞]道德風險;保險;逆向選擇
一、保險法對核心風險的回應及其不足
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作為保險活動的兩大風險,無論是經濟學者,還是法學者都看到其中的利害,均希望從對這兩大風險進行規制。傳統法學從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兩個方面對道德風險及逆向選擇進行了回應。
(一)保險法對核心風險的回應
1.原則方面:保險利益原則的要求與最大誠信原則的外化
(1)保險利益原則的要求。保險利益原則最早確立于1774年英國制定的《人壽保險法》,單從名稱而言,可能會給人其僅適用于人壽保險的假象,事實上,其亦適用于除“船舶貨物信用險”外的所有保險合同。所謂保險利益是指辦理保險的合法權利,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利害關系而享有其合法的經濟利益,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概括規定了保險利益,該法第三十一條則具體規定了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享有者,第三十三、三十四條則規定了保險利益的消極條件。保險利益原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賭博和在補償性保險中限制賠償的程度,同時還可保護保險標的的安全,防止道德風險: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并無損失,反而可獲得保險賠款,就會誘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意保險事故的發生或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或者消極地放任保險事故發生而不采取必要的預防和補救措施。
(2)最大誠信原則的外化。最大誠信原則起源于英國的判例法,是在Carter Vs Boehm案中確立的。所謂最大誠信原則是指偶然事件發生幾率賴以計算的具體事實,通常情況下大部分存在于投保人的知識之中,保險人信任投保人的陳述并在以下基礎之上進行保險運營,信任投保人在其所知范圍未有隱瞞,沒有誤導保險人相信不存在的情況,沒有引誘保險人低估風險如同該風險不存在,如果投保人為上述禁止行為,則保險合同無效,或者保險人得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若無相當之外化規范支持,原則僅僅是一空泛之概念。為了更好地適用原則,保險法理論一般將最大誠信原則外化為四個具體制度:信息披露義務、保證規則、棄權與禁反言原則以及疑義利益解釋制度。所謂信息披露義務,是指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保險人以及相關第三人就自己掌握的私人信息向對方披露的義務(2001年《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2002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有關問題的通知》);保證規則是指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應當承諾為或不為某一事項;棄權與禁反言, 指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放棄他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 將來就不得反悔, 再向對方主張這種權利;疑義利益解釋制度,指格式條款的語句有歧義或者模糊時, 應采取對擬定格式條款一方或使用格式條款一方不利的解釋,實務上則多采預期原則(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2004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人身保險條款存在問題示例的通知》)。
2.規則方面: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的規范
應對逆向選擇,保險法律制度上有許多規則,其中最重要的即是強制保險制度:《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強制油污染民事責任保險;《煤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強制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建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強制危險作業職工意外傷害保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即現在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也規定了船舶強制保險。中國現行行政法規中有四部法規規定了強制保險制度,《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了強制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旅行社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強制旅客旅游意外保險;《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了強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的交強險;以及各部委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規以及地方政府規章。
應對道德風險,保險法律制度在具體規則層面也作出了許多規定:告知義務,即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說明義務,即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合同條款, 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即指保險標的危險狀況在保險期間發生顯著地持續增加, 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使保險人得以選擇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 否則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形成權條款,即保險合同簽訂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的,或者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或者偽造、變造相關信息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保險公司審慎經營規則(第四章)、保險業從業人員職業道德風險、保險業監管制度以及法律責任。
(二)保險法應對核心風險之不足
雖然我國保險法從原則及規則兩個層面對道德風險及逆向選擇進行了大量規制,但是或者囿于傳統民法大廈之邏輯體系,或者處于某種學科偏見,對經濟學之見解視而不見,或者未能很好地將法學與經濟學結合在一起,應對風險時依舊存在漏洞或者存在明顯的偏差。
1.強制保險制度尚不健全。強制保險制度是應對逆向選擇的最好方法,強制保險甚至可以完全消除逆向選擇,然而我國強制保險之適用范圍太過狹隘;強制保險規制也缺乏配套之制度構建,可謂名雖為強制,而實質上因各種原因而未交納保險費的還是居多數;強制保險規制的可操作性較差,無論是保險實體疑惑是保險監管,往往缺乏可操作性之條款;另外我國強制保險法律規制的立法效力存在嚴重缺陷,本該強制的往往提倡自愿,既為強制保險卻又過多地進行授權性規定。
2.保險業存在過度管制。保險產品的定價往往不遵循價格機制,往往規定不合時宜的審批制度,特別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強制保險領域;此外,保險行業作為保險市場競爭者的私營事業,對哪些人進行優惠,優惠的幅度是多少,從某種意義上,其自身完全可以通過市場機制解決,但是我國法律卻對此進行了過多干預。
3.復古主義傾向嚴重。保險法律制度存在某種教條主義傾向,往往置傳統法律概念已經有所松懈或者擴張的這一事實于不顧,同時囿于學科偏見,也不能吸納(法)經濟學通過“假設——模型”方式得到的許多頗有助益的經典結論,而致僵化成本不斷加大,無利于傳統法學的“歷久彌新”。
二、完善保險法規避道德風險及逆向選擇的建議
然而,傳統法學拘泥于其概念體系的精致,也因其一定程度上之固步自封,往往不能充分吸收經濟學者的貢獻,只要稍微放寬視野,以經濟學之眼界拓展傳統法學之分析范式,才能使保險法在應對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時能做出更好地反映。
(一)規避逆向選擇的建議
1.完善強制保險制度?,F代社會,多元的社會救濟機制正在逐漸形成,在事故損害賠償領域從倒金字塔結構演化為金字塔結構,倒金字塔結構的頂部為侵權責任制度,其雖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擔雙方當事人的風險,但是僅限于特定當事人之間,極端情況下風險只由某一家庭承擔,無論是在奉行“完美補償”的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在強調“預期損害補償”的大陸法系國家,倒金字塔結構都是一種不穩定的社會控制工具,也不能實現預設之補償功能,這一點我們也可從世界各國之實證數據看出端倪:新西蘭采金字塔結構;在美國,據1960年的統計,在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方面,侵權賠償責任占7.9%,個人責任保險提供的賠償占36.5%,社會保險提供的賠償占18.1%。
另一方面,由于責任并不能為規避風險提供足夠的激勵;或者潛在加害人可能對風險評估不足;或者可能存在的判決無法執行問題以及基于公共利益與“父母關愛主義”的考量,強制保險制度也逐漸表現出蓬勃的生命力:以德國為例,依據德國有關法律規定,有120多種活動要進行強制保險,大體可分為五類:一是職業責任強制保險,二是產品責任強制保險,三是事業責任強制保險,四是雇主責任強制保險,五是特殊行為強制保險;英美國家強制保險則包括機動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險以及其他強制保險(包括醫療、環境、職業保險等)。
從經濟學進入法學,如何才能完善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逆向選擇或者緩解道德風險?首先,在設置強制保險的過程中,人們不可能設計出一個所有國家同一標準的社會保障理想模式,必須更多地針對一個國家的實際情況和它目前以及不遠的將來的變化,必須適應社會的經濟的變化。而《保險法》(2009年修訂)第四條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逼涞谑粭l第二款又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蹦敲淳土⒎ǚǖ幕驹硪约胺山忉寣W角度而言,至少從部委規章及地方性法規的法律規范在一定程度上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實上,從專業技能及信息兩個維度考量,中央與地方之間在強制保險方面的立法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行政成本或者管理成本。其次,我國強制保險制度的覆蓋在某種程度上具有隨意性,其沒有從成本收益衡平視角出發,很多災難性事故(最明顯的即是2008年的“汶川地震”)過后,由于強制保險制度的不健全,整個重建過程完全只能由國家主導,極大地加重了財政負擔。對此,強制保險之適用范圍應該擴張,至少可以將涉及“人身傷亡、重大環境事故以及災難性事件”均包納進來。
2.完善費率厘定及費率監管。當然保險,特別是商業保險還是以意思自治為原則,而以國家強制為例外,那么必然還有一部分逆向選擇風險不能通過強制保險而加以排除,對此即需要借助費率的厘定及監管——費率的高低事實上即是引起逆向選擇問題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制定之初,有的權力部門認為“交強險”宜采用統一條款、統一費率來經營,而《健康保險管理辦法》、《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等均采最嚴格的審批制度(強制保險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險)或者備案制度(其他險種),則可以從一定側面反映出我國費率厘定及費率監管方面均存在一定問題:統一費率或者保險公司費率厘定的受限制性,能在強制保險制度之外多大程度上遏制逆向選擇?政府是否比市場擁有的信息更多,行政成本是否低于市場交易成本,政府是否會被“監管俘獲”?事實上,無論強制保險還是自愿保險均還是商業保險,其應該遵循市場機制,根據被保險人的性別與年齡因素、個人能力、職業因素及環境因素綜合評判,從而制定相關費率;另一方面,政府的費率監管則還是應該以市場為導向,應最大限度地防止扭曲市場,應以備案制度為基礎,而以審批制度為輔,并且在采審批制時,應該采所謂的默示預先核準法。
3.完善告知義務制度。從信息經濟學視角出發,現實世界中誰擁有完全信息或者相對完全的信息?當然是每個經濟人最能知道自己的偏好,最了解自己擁有的私人信息。保險合同是一個明顯的涉第三人利益合同,如果沒有第三人的參與,那么必然有一部分外部性無法完全內部化。然而我國法律明文規定,告知義務人僅為投保人,當然在某些情形中,投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但是往往也會出現不一致的情況,此時,若在拘泥于“合同相對性”原理不放,則以較小交易成本即可達到的外部性內部化之完滿狀態就可能碰到法律障礙。因此,以法經濟學之視野,告知義務人事實上還應該是被保險人,甚至被保險人是主要告知義務人,投保人承擔的僅是補充義務。另一方面,從法經濟學的角度看,在履行告知義務時,應采詢問回答主義,因為雖然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方面存在私人信息,但是保險人在保險業務方面存在專業優勢,保險人知道哪些信息對其確定保險費率是有助益的,哪些可能是沒有意義的,但是投保人卻不是專業人士,往往缺乏這方面的知識。
(二)規避道德風險的建議
事實上,無論上述舉措帶來多少益處,強制責任保險及無過錯責任保險對道德風險的負面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因此,除了行之有效的規避逆向選擇風險的規范,還必須構建或者完善緩解道德風險的制度。
1.建立自負額條款制度。所謂自負額也叫免賠額,包括絕對免賠額和相對免賠額。前者規定在一特定數額以下的損失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超過部分由保險公司負責賠付,其一般適用于損失頻率高而幅度小的險種;后者規定在某一比率以下的損失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超過該比率后,保險人按照實際損失,或保險標的重置價格,負責賠付,其一般適用于損失頻率較低而幅度高的險種。自負額條款有幾個十分重要的功能:排除小額索賠;在一定程度上可降低保險費率;還可降低保險業的管理成本,從而提高整個社會的凈收益;讓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承擔一定程度上的風險損失,可以充分調動其積極性,努力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發生并控制損失的程度,從而防范其濫用權利,以降低道德風險。
2.擴大無索賠優待制度的范圍。所謂無索賠優待制度是指在保險合同中規定,保險標的在上一年保險期限內無索賠記錄,續保時可享受無索賠優待,即減免保險費。理性經濟人都以個人效用最大化為原則,如果本年度無索賠記錄則可在下一年度享受優待,那么其必然有激勵避免為道德風險行為:因為即使保險能夠完美補償,其最多也僅可回復到事故發生之前的狀態,并且補償的也僅是客觀損失。但是我國目前的無索賠額優待制度,僅在《機動車輛保險條例》有所規定,保險車輛在上一年保險期限內無賠款,續保時可享受無賠款減收保險費優待,優待金額為本年度續保險種應交保險費的10%。然而該條例規定的無索賠優待還存在改進的余地,具體而言:首先,擴張無索賠優待條款的適用范圍,而不僅僅局限于機動車強制保險領域,也不限于強制保險,在某種意義上可以完全覆蓋整個財產保險及人壽保險領域;其次,優待費率也不應限于一個點(10%),應該根據不同險種、不同條件具體采用浮動優待費率,此外,如果累計保險年度無索賠額記錄越多,則優待的費率標準也可以進一步提高;第三,續保時,險種不必要完全相同,甚至在財產保險領域,險種無需具有同質性,只要上一保險年度無索賠記錄,則下一年度即可享受優待。
3.建立有索賠增加費率制度。與無索賠優待制度相對的,則是如果上一年保險期限內有索賠記錄,則續保時可適當增加保險費率。有索賠則增加費率制度亦可激勵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盡可能地滿足(所有人或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規定。有索賠增加費率制度主要是避免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道德風險行為而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那么從制度構建而言,其必須具有針對性。具體而言,應當非兩種情況討論: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不存在過錯,但是結果依舊造成保險標的發生損害,則不適用有索賠增加費率制度;另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存在過錯,則才可適用有索賠增加費率制度。
篇7
【論文摘要】在西方一些保險體系發達的國家里,工程保險是迄今應用得最普遍、最有效的工程風險管理手段之一。工程保險提供的不僅是簡單的保險服務,它還可以通過其從事風險管理工作得天獨厚的優勢向投保人提供安全風險管理服務。本文介紹了工程保險安全風險管理服務、體系構建等理論,并指出我國工程保險業的發展水平與世界發達國家相比存在著巨大的差距,有針對性地提出促進我國工程保險發展的措施。
2006年 4月 7日,南水北調 中線 干工 程保 險第一標在北京決出 .以中國平安財險公 司為首席承保人的保險共保體系獲得 了南水北調中線干線穿黃工程 、京石段應急供水工程的保險合同 。合 同金額高達 123億元人 民幣2006年 6月 17日.中國長江三峽工程開發總公司與 中國人保財險作為首席承保人的保 險共保體系在四川成都簽訂 了協議 ,總保險金額 高達 225億元人民幣;2006年國內高速公路建設工程保險保額最大 的項 目——渝湘線高速公路重慶段建 筑工程一切險順利 出單 。該路段是重慶市“二環八射 ”高速公路 網絡主干道 ,總投資 160億元 ,工程 險保額達 77.6億元 。
從這些工作 的順利完成 ???以看到通過專業化 、市場化的手段進行工程項目的風險管理 ,建立基于業主、施工承包商 以外第三方的防災 防損機制 .標 志著工程項 目建設風險管理的科學管理理念和管理手段的提升,也使業內人士再一次把焦點聚集在我國的工程保險上。
一、 我國工程保險推廣的現狀及問題分析
(一)我國工程保險與國際對比
國際上的工程保險經過 70多年的發展 已經形成 了較完善的一套體系。在英、美、日、德等保險業較發達的國家,現代工程保險具有以下特征:
1.強制性。法律規定:凡公共工程必須投保工程險 .金融機構融資的項 目也必須投保有關工程險。
2.廣泛性 。從工程設計到工程建成 的所有階段 .參與工程建設的所有單位 ,包括業主 、建筑師 、總承包商 、設計或施工等專業承包商、建筑產品制造商 、質量檢查公司等 ,均須 向保險公司投保 工程保險。
3.全面性。英國的工程保 險制度 的顯 著特 點是 險種齊全 ,幾乎涵蓋 了所有工程保險的險種 ,投保率則超過了90%,由于成功地推行 了責任保險制度 ,使這些發達國家和地 區的工程建設質量不斷提高 。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發生概率 明顯下降。
4.普遍性 。發達國家工程建設 中參建各方都有很強的風險轉移意識 ,這種意識在工程項 目的融資階段就能體現出來 ,貸款人通常都要求業主提供關于項目保險投保的細則來確保他們的利益得到保障,未提供這些保險的將不予融資支持。
經過近 70余年的發展,國際保險界中已逐漸形成了較為統一的運作規則 。其中國際咨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的工程保險管理模式被 引人中國工程保險領域以來,對我國建筑、安裝工程實施中的商業保險操作起到了指導性 的作用。
1.強制性 。法律規定:凡公共工程必須投保工程險 .金融機構融資的項 目也必須投保有關工程險。
2.廣泛性 。從工程設計到工程建成 的所有階段.參與工程建設的所有單位,包括業主、建筑師 、總承包商 、設計或施工等專業承包商、建筑產品制造商、質量檢查公司等,均須向保險公司投保工程保險。
3.全面性。英國的工程保險制度的顯 著特點是險種齊全,幾乎涵蓋了所有工程保險的險種,投保率則超過90%,由于成功地推行了責任保險制度,使這些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工程建設質量不斷提高。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發生概率明顯下降。
4.普遍性 。發達國家工程建設中參建各方都有很強的風險轉移意識,這種意識在工程項目的融資階段就能體現出來,貸款人通常都要求業主提供關于項目保險投保的細則來確保他們的利益得到保障,未提供這些保險的將不予融資支持。
經過近 70余年的發展,國際保險界中已逐漸形成了較為統一的運作規則。其中國際咨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的工程保險管理模式被引人中國工程保險領域以來,對我國建筑、安裝工程實施中的商業保險操作起到了指導性的作用。
由上表,目前我國建筑市場工程項 目的投保率與發達國家建設工程的投保率(幾乎接近 100%)相差極大.與此相對應的是較低的保費收入及保額:目前我國建安工程險及責任險保費 收入占整個財產保險保費收入只有l%左右;保險金額占整個財產保險金額2.18%,占全國同期社會固定資產投資額的 l1.96%。
(二)我國工程保險存在的問題
造成國內工程保險發展緩慢、投保率低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包括業主和承包商保險意識薄弱,建設主體利益和風險不明確,保險經營壟斷等等。除此之外有以下幾個原因不可忽視:
1.非強制保險
在美國,無論承包商、分包商,還是咨詢設計商。如果沒有購買相應的工程保險就無法取得工程合同。法國作為一個典型的實行強制性工 程保險制 度的國家規定:凡涉及工程建設活動的所有單位 ,包括業主、建筑師、總承包商、設計或施工等專業承包商、建筑產品制造商、質量檢查公司等.均須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通過實行強制工程保險制度,建設主體有關各方在自身利益的驅動下,強化了自律意識,確保了工程質量。促進了工程建設的良性循環。
而我國的《保險法》中沒有針對工程保 險特點 的具體規定,目前除在《建筑法》第四十八條中強制要求承包商對從事高危險工作的員工(如塔 吊操作人員)進行人身傷害保 險以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以外.對其他風險均無明文規定.這導致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第三者責任險及其他風險都是自愿投保,在自由市場下,工程保險進入施工安全管理還很困難。
2.保險費率過高,且無差別
我國建筑行業長期實行的是有差別的低 利潤率政策.引人了市場競爭機制,更使利潤率一再走低。2004年我國建筑企業產值利潤率為 2.2%,同比降低 4.35%2006年上半年全國建筑業產值利潤率為1.57%,2007年上半年,建筑業產值利潤率為利潤總額 357億元除以總產值18213億元,為1.9%。由此可見,建筑業的產值利潤率仍 然很低,是名副其實的“微利行業”。而我國的保險界在向國際并軌的同時有些做法脫離了我國的實際情況,如: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費率普遍過高且全國各地區大致相同。這使得有些地區的建筑工程保 險不足,有些地區建筑工程保險利潤過大的現象廣泛存在.不利于激勵工程承包商和業主主動降低事故率,也無疑制約了企業投保的積極性。
3.保險公司與工程建設企業橋梁未有效建立
由于建筑工程涉及許多學科的技術以及工程管理及工程造價的相關知識,因此承保工程保險的技術要比承保普通財產保險復雜得多。無論是投保人。甚至保險公司都難以獨立掌握所有必須的知識與經驗。致使其難以提供工程投保各方希望得到的結合項目特點的,風 險管理方面的技術支持、現場監督和指導等服務。
因此,借助于外部保險中介的智力資源就是不可或缺的。保險中介可以利用對風險識別、評估技術的掌握程度,來為投保人選擇保險公司和索取理賠等服務,也可以站在第三方的角度提供客觀的報告。保險中介與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之間的溝通。還可以緩解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問“信息不對稱”的問題,消除二者之間的分歧和疑慮.從而提高交易效率.減少交易成本。見圖 1,然而。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專門從事工程保險的中介機構.導致兩個主體之間沒有搭建起有效的溝通橋梁。都是由保險公司直接與承包商和業主接觸,而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后不提供后續服務,降低了投保者的積極性,使整個工程的保險工作難以實現社會化、規范化和科學化。
二、促進我國工程保險發展的對策措施
針對制約我國工程保險開展的因素.借鑒國外工程保險業的發展經驗.本文提出以下建議:
1.立法強制性推行工程保險制度 。借鑒國外的做法加快立法工作,制定與《保險法》相配套的建筑工程強制保險法律、法規。首先,規定必須投保的工程保險的工程項目類別及具體的險種和自愿投保的項目類別。建議把工程和施工設備的保險、人身事故險和第3方責任險作為強制性保險納入相應的法規中。其次,規范強制性保險的投保主體。由于保險對象與施 工過程直接相關,為便于風險管理服務工作的開展,建議由施工企業直接投保,而非建設單位投保。保險費應正式納入投標報價,最終記人工程成本。
2.大力發展工程保險中介機構
培育我國工程風險管理中介咨詢機構。大力培養從事工程保險經紀人職業的人才是推動工程保險工作開展的重要基礎條件。筆者認為由監理工程師參與工程保險是一個可行思路。
首先。監理工程師有能力承擔工程保險中介業務。監理工程師在長期的工程實踐中,積累了很多與風險相關的資料和經驗.監理公司可以以此為突破口,開拓出新的業務空間。作為監理工程師,既要有專業知識的深度又要有經濟、管理、法律及其他方面知識的廣度。還需要有豐富的設計、施工、采購、管理等實際經驗及領導藝術和組織協調能力,能溝通不同知識背景、地位人員的關系。同時具有很強的領悟能力和再學習能力,能夠很快 地接受理解并運用新事物。因此,監理工程師能夠充分圍繞著工程項目建設為業主提供高智力咨詢服務。
其次,保險公司和承包商需要監理工程師作為中介人。建筑工程承包商流動性強,且只要符合條件,任何地方的承包商都可以參與項目建設,這給工程帶來了隱患:承包商根據設計部門和地質勘察部門給出的圖紙數據組織施工.但是實際上承包商對當地的情況做不到全面了解,而許多會給工程造成隱患的因素并不能反映在設計圖紙上,他們往往不能對可能的風險做出合理的預測;另外,保險公司對工程實際并不了解,無法為承包商防范風險提出合理的建議,更談不上長期派駐人員進行監督,在損失發生后也無法及時準確地提出賠償。因此雙方都需要有一個中間機構提供相應的服務。監理工程師具有的知識經驗.以及他們長期駐守工地等特點正好可以提供這樣的服務。
3.合理確定工程保險費率
保險公司與工程建設單位是個矛盾的統一體 。從保險公司角度,希望保費越高,賠付越少越好。而對于投保人(工程建設單位)來說,自然期望以最小的投入獲得最大的風險保障,如何在保險公司和建設單位之間達到雙贏是亟需解決 的問題。筆者認為,引入競爭機制,通過工程保險招標是一種有效的途徑。關于這一點,武漢天興洲大橋鐵路引橋和相關配套工程已經取得成功的經驗 。
武漢天興洲大橋鐵路引橋及相關配套工程保險標的內容主要是客運專線橋梁、水中橋梁以及既有鐵 路線 的站場改造。為達到以最小的成本獲取最大的風險保障的目的,在具有承保 資格、良好信譽及業績的前提下,報價應是最終決定中標與否的關鍵因素。為避免人為因素的影響,宜采取事前不設標底,只有在所有投標單位投標報價公布后才最終確定標底的辦法進行。具體如下:標底:各投標單位報價之和/n(投標單位數 ),在此基礎上規定 ,當報價>標底:降造=(報價/標底一1)xl00%,在一定分值基礎上,降造每增加 1%扣減相 應分值,直至0分;當報價=標底時,得一固定分值;當報價<標底:降造=(報價/標底一1)xlO0%,當降造 ≤x%一定區域時,在一定分值基礎上,降造每降1%加分,最高加10分;當降造≥x%時在一定分值的基礎上,每再降 1%扣減得分,直至 O分.通過引入招標競爭機制 可以最優的價格來換取巨大的工程保險市場份額??蓪⒛壳?6‰~7%0的保險費率大為降低.武漢天興洲大橋鐵路引橋及相關配套工程部分站前線下工 TZQ一1合同段 lOk20工程保險通過招標.確定的最終最低保險費率達到了 2.8‰ 。
此外,筆者認為,建筑工程保險的費率和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地區自然條件、地區保險深度與密度、當事人維權意識、工程類別、工期、承包商及咨詢機構業務水平等因素有密切的關系,建立一套全面的指標對保險標的進行風險評估.并進行準確的費率歸類和分級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途徑。
4.大型工程需要構建新的保險架構
工程保險市場保額巨大,風險也巨大,一旦發生損失.保險人很可能陷入資金泥潭,如 2003年上海地鐵4號線透水事故.保險公司共賠付7.1億元人民幣。由此我國的保險界也不敢大面積、多責任地承保類似三峽等的大型工程保險。
為了規避偶然 的巨災理賠帶來的重創 ,保險人可以將承保業務的一部分再向其他保險人投保.這就是再保險.也可稱為分保或再保。工程再保險就是在工程保險不斷發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主要用于分擔原工程保險人所承保的工程風險。
在國內的傳統安排方式中。大型建設工程項目建安工險一般都是采用比例分保(也叫共保 )的方式,即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內保險公司同時在同一條件下共同承保同一個工程項目,其中一家保險公司擔任主承保人,另一家或一家以上的保險公司擔任共保人,再保險完全由國內保險公司通過合約再?;蛘吲R時再保分出。這種傳統的風險架構.由于操作簡單,目前在國內大型工程中應用很廣。
但目前的問題是.再保險公 司主要 由國際公司組成 。9·l1事件后 。國際保險市場上各類工程保險 的費率提高了一倍甚至幾倍.其在費率及免賠額方面比國內高出50%一200%。在這種情況下,原有的傳統保險架構會導致保險費率的大幅上升。因此大型工程保 險需要新 的保險架構。
新保險架構的整體架構如下 圖所示 。
該架構是將大 型工程分層進行安排 。國內市場可利用本身承保能力承保首層 ,并按照國際市場 的條件,以比例方式參與上層的保險。
對于首層的保險公司 Al來說.b2與 b3分別代表免賠額和賠償限額,也就是說,首層保險公司只承保 b2-b3部分損失的風險。對于最上層的保險公司 A2和再保險公司 A3來說,b3和 b4分別代表免賠額和賠償限額,也就是說,最上層的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 司只承保b3一b4部分損失的風險。這樣,不同等級的風險通過分層,分配給了不同的保險公 司和再保險公司,甚至包括投保人。此外.新保險架構最大的優勢體現在工程保險費率的降低上。在各項免賠額和賠償限額、擴展條款都相同的情況下,一般來說,采用新的保險架構,保險費有可能降低 30%左右。當然。采用新保險架構時應根據不同的工程類型以及各個工程的風險特性、保險市場的費率水平制定不同的保險架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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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保險法 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消費者
一、引言
古語說“天有不測風云,人有旦夕禍福”,越來越多的人為了集中風險分攤損失而選擇購買保險,然而即使是防范不測的保險也難免出現意外。近年來,保險消費者因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敗訴的比例居高不下,保險消費“投保容易,理賠難”的觀念也愈發高漲,逐漸成為社會熱點問題。一方面,在高額理賠金的誘惑之下,部分投保人干冒天下之大不韙,故意虛構或者隱瞞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重要信息,進行投保,損害保險經營。另一方面,投保時保險人將保險形容的天花亂墜,利用保險消費心理設下圈套,一旦發生事故就以投保人未盡義務做盾牌,拒賠保險金,使投保人處境雪上加霜。
只有更加了解保險法中規定的相關義務才能獲得相應的保險理賠,而如實告知義務則是最大誠信義務在保險法中的體現。如實告知義務制度既是對投保人的一種約束,也是法律保護投保人的一種措施,從另一層面上來講,既是對消費者的一種保障措施。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關于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反映了我國保險立法事業的進步,雖然我國保險事業起步較晚,但我們要積極借鑒別國有益經驗促進保險立法的完善。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概述
(一)如實告知義務的內涵如實告知義務最早來源于海上保險制度。1776年曼斯菲爾德大法官對于Carterv.Beohm案的判決被公認為是在英國判例法上首次確立了告知義務制度。經過一系列案例的發展與完善,1906年的英國海上保險法將其成文化(“disclosure”一詞,意為“告知”、“揭示”或“披露”)。
各種合同的締結都必須遵守作為民法“帝王條款”的誠實信用原則,具體到保險法則加強為最大誠信原則,直接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所謂如實告知義務,是指投保人必須將與該保險有關的一切重要事實告訴保險人,不論何種原因如果投保人沒有告訴保險人就構成了不告知(nondisclosure)。告知并非保險契約的一部分,但可以誘致保險契約的訂立。告知本身并不使人受到契約成立后可能發生事項的約束;如受此約束,則成為他方同意簽訂契約的一項承諾或條件而非告知。筆者認為只有在牢牢掌握如實告知義務概念的前提下,才能使投保人與保險人提高有關保險事項的謹慎性和警惕性,使保險當事人的利益不被侵害。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關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法理基礎存在多種學說:合意說、擔保說、誠信說和危險測定說。其中危險測定說為多數學者所主張。危險估計說認為,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此作出充分的披露和陳述,保險人才能對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作出合理的評估,以決定是否保和確定保險費率。而保險人識別、測定危險的技術要求,決定了義務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必要性。筆者認為,如實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應以危險測定說為主,并輔以最大誠信則的約束。本質上,如實告知義務應當屬于先義務合同,先義務合同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因此,如實告知義務應該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最基本的理論基礎。投保人受道德約束將與保險標的有關事項告知保險人,保險人利用專業技術作出評估,兩者之間結合才能使保險合同有效。
概括來講,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反映出如實告知義務的立法主旨有二:一為誠信原則。因保險合同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對稱性、附合性、射幸性等特點,故保險合同為最大誠實信用合同。因其過失或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二為“對價平衡”原則。對價平衡,是對保險交易公平內在要求的高度抽象。保險功能的實現建立在危險共擔的機制之上,為了維持保險的團體性,保險費總額與未來支付保險金加合理營業費用后的總額之間必須保持總體平衡關系。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
(一)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是指投保人就其所知道的足以影響保險人危險估計的重要事實,對保險人隱匿或不告知的行為。所謂“重要事實”應限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之估計者”。
首先,對于投保人告知事項的范圍,從各國保險立法來看,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1)無限告知義務。這種做法要求投保人的告知事項,不管他是否確實知道,均應盡量告訴保險人,且必須與客觀存在的事實相符。(2)詢問回答義務。目前我國采用的是詢問告知主義。即投保人僅就保險人所詢問的,且對于危險估計有關系的事實,據實告知于保險人,至于詢問以外的事項,雖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負告知義務,保險人未詢問的事項是免除告知義務的另一事由。
其次,重大事實是客觀上的重大事實,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再次,重要事實是投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包含保險人已知或應知之事實。“如果告知義務人未根據該等事實以告,亦不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則告知義務人不屬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二)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客體顯而易見,作為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保險人是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客體。保險人與投保人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是建立在對價平衡原則基礎之上的。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輕則損害保險人利益,妨礙保險經營,重則影響社會利益。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主觀方面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的,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顯然,我國保險法認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必備可歸責于投保人的主觀要件,即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謂“故意”是指明知陳述重要事實的重要性而不向保險人陳述。所謂“重大過失”是指應告知但誤以為已經或者保險人知悉重要事實而沒有履行告知義務。我國保險立法采取過錯原則,并且新保險法比之舊保險法更嚴格規定了義務人的謹慎義務。
(四)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學說上有兩種主張:一種是否定說。認為保險法上無明文規定即不應擴張解釋及于被保險人。 有人認為從保險合同的履行角度,將被保險人確定為告知義務履行主體,似乎違反了民事行為的明示原則。 另一種是肯定說。因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知之最詳。 筆者主張肯定說,在投保過程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很可能出現不是同一個人的情況,如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影響保險合同效力,但法律條文卻未規定,將被保險人排除在責任之外,對保險人顯失公平,顯然這并不是法律的本意。
四、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一)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立法模式對于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各國的立法例并不相同,大體上可以分為兩種:(1)無效主義。即一旦發現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合同欠缺生效要件,保險合同依法自始喪失效力。目前法國、荷蘭、比利時等國家均采用此種規定。(2)解除主義。即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合同并非當然無效,保險人有權選擇解除保險合同。這種合同為有效合同,但保險人可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合同,亦可通過增加保費或改變承保條件等方式維持合同效力。
根據法律規定我國采取解除主義。在保險實務中,投保人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作出的陳述,僅僅是保險合同得以訂立的前提條件,并非保險合同的內容,其法律性質屬于先契約義務,與保險合同的效力無關。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是產生保險合同的解除權,而不導致保險合同無效。 筆者認為,采取解除主義更符合經濟發展趨勢,有利于確保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二)解除權的行使行使解除權的期間。如實告知義務具有先契約義務的性質,應與保險合同訂立前履行,所以解除權解除的是已成立的合同。另外一種情況,即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獲悉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才行使解除權,在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內,保險人仍享有解除權。
行使解除權的效力?!侗kU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視投保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的不同而作出不同規定。對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由此來看,我國保險法對于因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所規定的解除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合同自始無效;而返還全部保費同時也只有對將來發生終止的效力,而不必恢復原狀。但是實踐中有四種情況,運用現行保險法規定難以解決,也無其他法律條文依據,必須依賴于法院的司法裁量。 筆者認為該條規定在司法適用時應靈活掌握,司法調查審判應根據個案的不同情況分別適用,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三)對解除權行使的抗辯1.除斥期間,是法律規定的某種權利的存續期間,期間屆滿,權利消滅。其規定有利于督促保險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三十日”是一個固定期限,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2.棄權,是合同當事人一方自愿放棄合同規定的某種權益或要求的行為。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知道其享有解除權但表示自愿放棄這種權利。
3.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已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棄在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某種權利,日后不得再向對方主張該項權利。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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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建設工程質量不僅關系到工程的適用性和建設工程的投資效果,而且關系到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本文對發達國家工程質量政府監督的特點進行分析,望對目前我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現狀能有所借鑒。
發達國家建設項目具有較好質量水平,這與他們十分了解重視質量管理,并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模式分不開的。本文分析研究目前國際上發達國家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制,希望對目前我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現狀能有所借鑒。
1強調政府對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發達國家和地區政府建設所主管部門都把制定并執行住宅、城市、交通、環境建設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法規作為主要任務,同時把大型公共項目和投資項目作為監督管理的重點,以施工許可制度和建筑產品使用制度為主要手段,以市場準入制制度,設計文件審核制度,質量體系認證制度為輔。這些國家和地區的政府都非常重視各種學會和行業協會的作用,對專業人士實行注冊制度,強調從業人員個人資質管理和企業資質管理,通過資質許可和使用許可的具體實施,即避免了不具有條件的工程項目盲目上馬,給工程建設參與各方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又增強了質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使用,給國家和使用者合法權益帶來不必要的損害,在發達國家竣工驗收由業主,承包商和中介機構負責完成,政府主管部門并不直接參與具體的竣工驗收工作,也沒有檢驗工程質量的任務。
2政府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是建立在健全建設法律體制的基礎上
縱觀發達國家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經驗,在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同時對建筑業的管理監督體現在完善建設法律體系上。健全的建設法律體系是建筑市場高效有序運作的根本保障,也是衡量一個國家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標志。各國的建設法律體系一般括基本法律、法規系列、規范標準三個層次。如德國的建設法律標準包括《聯邦建筑法》、《建筑產品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聯邦建筑法》是德國建設管理的根本大法,《建筑產品法》是對建筑產品質量保證的范圍形式,內容,程序進行了具體規范,并且明確規定了建筑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中檢測機構、監督機構及以上機構不同的權利和義務。日本的《建設業法》主要針對建筑業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糾紛處理、技術確認、建設工程監督、建筑業協會、法律專業及其懲罰標準等作出了詳細規定,日本的《建筑基準法》在建筑物占地、結構、面積、防火、環保等方面進行了嚴格限制。
3有完備的嚴格建筑市場準入制度
在市場經濟模式下,政府應該按照市場運作規律進行密切調整,國際上建設管理比較成功的國家無一不在建筑市場的準入制上大作文章,嚴格的注冊專業人員許可制度和企業資質等級管理制度,在有效約束從業組織和從業個人正當從事專業活動方面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在德國,想要成為一名合格的注冊專業人員,必須接受正式的專業教育,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通過嚴格的考試評審,同時必須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水準,職業資格確實來之不易,注冊專業人員若在工作中,,收受賄賂或嚴重失職,將被行業協會終身取消其職業資格。注冊專業人員屬于高薪階層,社會地位受人尊敬,他們自然會倍加珍惜自己的職業資格,工作中嚴謹認真,熱誠敬業,從而有效的保證了工程建設的順利完成。
新加坡關于建筑企業的資質管理值得關注,1984年新加坡政府建筑業發展局(CIDB)專門設立了承包商注冊處,受理承包商的資質評定注冊業務,根據CIDB的要求,申請注冊的建筑企業必須出具工作業績、資金狀況、人員素質、技術水平、管理能力等方面的相關資料,并且接受必要的審查程序。承包商的資質評定分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承包商所能從事的工程類型,另一方面是承包商從事該工程類型的資質等級。CIDB將承包商所能從事的工程類型劃分為兩個大類,既建筑工程類、建筑相關類,CIDB規定,建筑工程類分為C1-C8八個等級,其他類型分為L1-L6六個等級。級別越高,工程投標的承包總額越大,承包商只能在資質條件允許的工程類型及業務范圍內投標,不得跨類越級進行投標。
為了促進建筑企業的全面質量管理,新加坡政府支持并鼓勵建筑企業按ISO9000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系列標準進行認證工作,CIDB將以能夠承包大型公共工程的建筑企業為對象推廣。ISO9000系列標準的認證工作對于承包私人投資民間工程的企業沒有必要取得ISO9000系列標準認證的強制性要求,CIDB認為通過ISO9000質量體系認證,可從承包商內部機制上最大限度保證工程質量達到目標水平,CIDB規定,自1997年7月開始,所有C6-C8資質的承包商及參與工程造價超過300萬新加坡元的工程咨詢公司,均須取得ISO9000系列標準認證證書,否則不得從事工作。
4業主在工程建設質量管理過程中起主導作用
在發達國家十分強調業主在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的管理,項目管理者可以是項目經理或者業主代表,他們對于項目的進度、成本、質量進行全面控制、指定設計者及施工承包者、簽訂合同、編制概念設計或設計綱要、對設計文件進行批準、對工程施工進行管理、負責工程的交接。相對來說,政府的干預較少,政府的干預只限于維護社會生活秩序和保障人民公共利益。
5重視對工程項目建設全過程的質量管理
與我國在工程項目建設中把質量管理的重點施在施工階段的做法有所不同,發達國家十分重視對于項目建設全過程的質量管理:十分重視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十分重視對工程項目的設計進行質量控制;嚴格進行施工過程的質量檢查及監督;工程用的材料、設備的質量控制良好;正確處理質量控制和進度控制的矛盾。
6積極有效的強制性工程擔保與保險制度
全方位和全過程工程擔保與保險是建設工程質量實現的經濟保證。凡涉及工程建設活動的所有單位,包括業主、建筑師、總承包商、設計或施工等專業承包商、建筑產品制造商、質量檢查公司等,均需向擔保與保險公司進行強制性投保。擔保與保險的內容包括新建、改建或維護工程的結構失效,以及建筑所在場地的破壞。從項目立項開始至缺陷保證期止,按合同分別由責任負責方承擔擔保與保險責任。全方位、全過程的工程擔保與保險,為保證建設工程全壽命期質量的實現提供了經濟上的保證。
浮動擔保與保險費率制有利于提高質量意識,改善質量管理。承包商擔保與保險費率根據建筑物的風險程度、承包商的聲譽、質量檢查的深度等綜合加以考慮,一般要負擔相當于工程總造價1.5%-4%的保險費(法國)。由于擔保與保險費率的確定考慮了承包商的聲譽和業績,為了得到優惠的擔保與保險費率,承包商必須通過加強質量管理提高聲譽、積累良好的業績,從而促進了質量監督管理保證的良性發展。超級秘書網
強制性擔保與保險制度增強了各方主體參與工程質量監督控制的能動性;成熟完善的工程擔保與保險市場為建設工程質量目標的順利實現提供了有效的社會保障;公正嚴格的政府監管是工程擔保與保險市場培育和發展的保證。
7規范、發達的工程咨詢業專業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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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下,伴隨人們風險意識的增長,保險業也越做越大,但做大的同時,鑒于保險法制訂過糙,保險公司內部管理不完善尤其是保險人在展業過程中故意夸大其權限,做虛假之許諾,投保人之利益于是常遭侵犯。很突出的就表現在對于保險責任期間的認定上。保險責任期間即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起迄時間,只有在此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才須承擔保險責任,因此需要對此做以明確界定。本文主要圍繞保險合同的效力展開論述,從保險合同的訂立、生效至其效力停止,最后簡要論述了一下保險合同的解除、終止問題。
關鍵詞:保險責任期間 追溯生效 合同解除、終止 要物契約
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合同義務,但因為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契約,故其責任承擔具有不確定性,只有在約定期間發生了約定事故時方須承擔賠償或給付之責。因此,保險責任期間的確定,對于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保障、風險的分配與負擔,意義至關重要。保險法律關系依其性質可分為二類:1、有關保險公司、保險業監管之規定,具有強制法的色彩;2、有關保險契約之規定,授予當事人意思自治權限較大,此處當有民法基本原理的適用。一般民事法律關系中,法律行為有效是當事人負擔義務的前提,在法律無特別規定及當事人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二者的存續期間應是相同的。如,通常,法律行為成立并生效之時當事人即負有履行之義務(除附停止條件與附始期的法律行為之外,成立之時即生效之時);特殊情況下,有所謂追溯生效,即在雙方達成合意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之后,將契約之效力提前至某一時點。鑒于此,本文對于保險責任期間的探討將主要圍繞保險合同的效力展開。
一、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
合同的訂立通常需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要約人向特定的受要約人發出具體而明確的要約,表明其訂約意圖,即要約一經承諾便受拘束之意;承諾在要約有效期內到達要約人,并就合同主要內容未予變更,合同即成立,否則構成反要約。在雙方所訂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時,即可在一定時期發生法律效力。 當然要式合同尚須具備一定形式,實踐性合同則需交付方可生效。具體至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則有如下問題須明確:
1、一定形式是否是保險合同生效之要件?國外不少學者認為保險合同的成立,必須具備一定形式,在法律上才能有效,故屬要式合同。如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等,其所記載的事項原則上不能任意變動。投保人對于保單內記載的事項,要么同意,要么走開。因此保險合同是一種附合合同。我國有相當一部分人也持此種觀點,我們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1]
(1)、觀諸現行立法,《保險法》§12—1前項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即只要求當事人達成實質上的意思一致即可。同時,§12—1后項將及時交付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作為保險人的一項義務?!?2—2規定: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此處顯然是將書面形式作為保險合同訂立中的一個必經環節,這與保險合同的不要式性是否矛盾?對此應解釋為,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已經成立,保險單的作成與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契約的最后手續及書面證據。而保險單縱已簽發,當事人仍可以以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意而主張保險契約未成立,或證明保險契約所附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險契約發生效力。
另外,亦有人認為,此處的不要式不僅指承諾不須作成保險單形式,還包括不必要投保人填具投保單,保險人簽章承保的程序形式。[2]這從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的修改之處即可看出。但筆者認為,鑒于實踐中的投保程序及做法,此點無特別強調之必要。
(2)、從實務上講,在保險業發展初期,保險人于收受要保申請與保險費后常采行一種觀望政策,遲遲不為保險單之簽發:在觀望期間,若保險標的平安無事,保險人乃將保險契約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若保險事故發生,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之前,保險契約尚未成立,將保險費退還,以推卸其賠付義務。[3]故而,從公平及預防保險人投機、注重真意的角度講,保險契約都應為不要式契約。
2、保險費的交付是否影響保險合同的生效?也即保險合同是諾成性的還是實踐性的?實踐中保險人總是在承諾之前或同時收取保險費的,或將保險費的交付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這是因為保險費是保險公司集結資金的重要來源,是其支付賠款的基礎,是其承擔保險責任的源泉,法律之生命源自實際生活之經驗,于是許多學者及基于此將保險契約定性為實踐性合同。我們認為這種做法并不合于法理。
(1)、通常要物契約在成立之前或同時,存在一個要物合同的預約,如寄托合同的預約中,受寄人一方負有受寄之義務,而對于寄托人,轉移寄托物則非其義務,違之,不必負違約之責,至多為締約過失責任。這是因為寄托標的之轉移是寄托合同得以履行,也即雙方義務履行之前提。以之考于保險合同,保險人以一定標準測算出風險律,確定出保險費率,在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基礎上,才有履行其賠付義務之可能,此點與要物契約頗為相似。但衡量一種合同是諾成性的還是實踐性的,與該種合同的內容并無本質上的聯系,而主要取決于國家立法如何規定。而根據我國《保險法》§13: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任期內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顯然是將交付保險費作為要保人的主合同義務來規定的;同時,在合同成立之前,這種關于保險費的約定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談不上交付保險費。因而,從立法精神上講,是將其定性為諾成性合同的。
(2)、如果一概主張保險合同的成立必須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為條件,那么是以投保人交付所有保險費為條件,還是以交付第一期(或部分)保險費為條件?倘前者,則在保險費未全部交齊之前,保險合同未成立,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論在哪一期間皆不承擔保險責任,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倘為后者,則一部分保險費之交付同時還是契約的生效要件,在理論上無法自圓其說。
(3)、延欠保險費之問題:保險法未規定保險費之交付期限,各保險公司均以先交保險單,后收保費互相競爭。且延欠之保費無須另付利息,因此,保費愈大之保戶,均以拖欠保費視為當然。日本火災保險單,于保險單中明定:“本公司之保險責任,自本契約保險單所載期間之始日零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前項保險責任之始日,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翌日為準。”于此情形,保險人縱已將保單交付,但對于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要不負賠償之責任,借以迫使要保人盡速交付保費。惟在通常情形,保險單之出給即構成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允諾,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此種以保費尚未交付已剝奪要保人依約應享權利之規定,不僅對要保人處罰過嚴,亦屬有違一般債務不履行之常規。此何以除日本外,他國鮮有類似之規定。[4]
(4)、如何理解交付保險費的法律意義?一種觀點將其作為合同生效的停止條件;有將其作為保險責任開始之停止條件;有一種觀點認為,如果投保人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則保險公司可行使后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賠付義務;如果投保人只交付部分保險費,則保險公司可行使部分履行抗辯權,拒絕部分履行義務。[5]這是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一種獨特的利益保護方法。另一種觀點認為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是違反了其合同義務,保險人依法取得解除合同的權利,[6]但此方法之不妥在于對保險人過惠,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其可行使解除權;否則,則可將保險費作為既得債權請求交付。而且,我國保險法中并未將不及時付費作為法定解除權產生的情形之一,而在美國財產保險慣例上,財產保險契約成立后,保險費即成為既得債權。產物保險人均容許其人延欠保費60天至90天;人亦因而容許要保人延交保費30至60天。保險人如認為要保人信譽良好,自得容許其嚴欠或收受期票,如到期不獲清付或兌現,保險人得一面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即不具有溯及力),他方面訴請給付保費。如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保險人得自賠償額中先行扣減應得之保費。若保險人認為要保人之信譽不佳,自得一手收費,一手交單,并于承諾時明定以交付保險費之交付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在人身保險中,第一期保費的交付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停止條件,因為人身保險中保費通常具有不可訴性。(分期付款的人壽保險合同的性質:一般終身人壽保險單,其保費經規定按年交付,是否應視為按年交付之保險契約,并附有以要保人按年付費為契約更新之停止條件之合意?亦應視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均有效之單純契約,而附有若不按期交費,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通說認其為不可分契約。因為,照理,按年承保之價值應因被保險人之年輕力壯或年老體衰而不同,但在分期付款得人壽保險中,全部保費乃為整個保險契約之對價。[7]
保險主管機關如認為保險費之延欠足以成為業者惡性競爭之手段或嚴重影響業者之清償能力,不妨對保費之延欠設一最長時限。如超過此一時限,業者尚未收取保費,似可仿照美國立法例,將之列為不認許資產,責令保險公司負責人墊付。
3、《保險法》將“保險責任的開始與保險責任期間”作為保險合同的應具備事項,是否意味著倘要保人與保險人未就之達成合意,保險合同之成立與效力即受影響? 一般在保險人出具的保險單中,都印有此項,而此項是不會漏填的,只是保險單并非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當投保人未在投保單中填入此項時,就涉及效力問題。保險責任期間的開始與保險責任期間是保險合同的基本條款但并非主要條款,應認為當事人雙方就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達成一致保險合同即可有效成立;關于保險責任期間的開始如無約定,則同于保險合同的生效;關于保險責任期間則同于以保險費計算出的期間。
4、倘約定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效力要件,則保險費如在保單所載之責任開始時日之后交付,則保險契約究應自保單所載之日起生效?抑應自保費及保單交付之日起生效?
A說:保險契約得將其生效日提前,以包括保險人未承擔危險之期間。保險契約為當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而訂立之契約,在法律上自無理由何以當事人不能協議將保單日期倒填,并使保險契約自協議之日起生效。任何約定,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禁止規定,均得以載入保單。對于保單上所載之條款被保險人接受與否,悉由其自便。[8]
B說:保險人將保險單之生效日載為與要保申請之同一日,該日亦成為其后各期保費之到期日;保單同時又規定保險契約于保單送交前不生效力。其結果,在保單之條款間形成矛盾。按照“含義不清之用語應作不利于保險人之解釋”之原則,若以保單所載之日為生效日,則保險人得主張保險契約在保單及保費交付等條件成就前對其不生拘束力;反之,在同一期間,則完全拘束被保險人。于被保險人甚為不公。
所以,具體做法應為:
(1)、為求當事人間之公平與合理,保險契約之生效日應以實質上提供保險之日為準,并以之為保險期間之起算日。保費如在保單所載之生效日后交付者,保險期間自保單所載期間屆滿后繼續寬限,其寬限之日與于生效日后延遲交付保費之日數相等,使被保險人所交第一年之保費,能獲得十足一年之保護。
(2)、但若被保險人生前曾以其行為顯示其已有接受保單所載之日期為保費到期日,或以該日為準給付其后陸續到期之保費,或因未于該日付費而曾提出復效申請等,在美國慣例上均被視為雙方已同意以保單所載之日期為保單所載之日期為保費到期日之充分證據,其后不得再以保單條款含義不清相抗爭。
(3)、保險人經被保險人之請求而將保單之生效日倒填,或被保險人明知保單之生效日倒填,但因而獲得相當之利益者,例如,因投保年齡之降低而按較低之費率交付保費,則在當事人間既無不公平之情勢,亦不發生含義不清之問題,保單所載之日期應拘束雙方。但若保單日期系因保險人之欺詐,或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而倒填者,自應適用不同之法則。于此場合,應以保單之作成日或保單之交付日為保費之到期日。美國各州保險法中,有明文禁止將保單日期倒填者,例如,紐約州保險法第156條規定,保險人不得為減少被保險人按其實際提出要保申請時所應交付之保費,故意簽發保單,使其生效日提至要保申請日前6個月以上。違背該條規定,并不使契約生效,僅使契約自保單簽發日或交付日起發生效力。[9]
【小結】: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與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通常是一致的,但二者在以下情況是不一致的:第一,追溯保險,即保險責任期間追溯到保險期間開始前的某一時點,也就是保險人對于合同成立前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也要承擔保險責任,此種情形多適用于海上保險合同,及一部分人壽險。第二,觀察期間的規定,一般是在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險人才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即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在保險合同生效之后,此種情形多適用于健康保險合同及以交付保費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停止條件的合同。
解決了以上問題之后,再來研究一下實務中的具體做法。現代保險業擴張即人們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為了展業之方便,保險公司多事前印就大量標準文本的投保單、保險單,投保人填就投保單,交付與保險人,是為要約;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審閱投保單,符合承保范圍的,即簽章承保,并同時收取保險費,出具保險收據,此之為承諾(若保險人對投保單中所填事項有所變更,構成反要約,需要投保人做出承諾,但此時通??梢跃唧w之行為表明其意思)。保險合同即于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保險人由此負有及時出給保險單之義務。實踐中常有各家保險公司相互競爭角逐,因而允許投保人遲延交付保險費以擴展保險業務的,此時保險人已同意承保,甚至可能已經簽發了收據,但投保人實際上并未交付保險費,此時,如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臺灣財產保險中,保險人保險責任的開始,通常為保險單送達于投保人之時,但如果此前已有收受投保人保險費的事實,則自保險費交付之時,其責任開始。依之,保險人自不必負責。人身保險較之財產保險更為復雜,人身保險中保險人及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并無最終的簽約權,最后的決定權在總公司,所以人將投保單轉交總公司,總公司進行核保、生調、體檢,然后確定保險費率,制作簽發保險單,送達投保人之后保險合同即成立。而其效力溯及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承諾需再要約有效期內做出,方為有效,倘保險人將核保期限拖長,遲遲不為承諾,是否得視為默示承諾?有人認為保險業為特許營業,故其在無特別原因的情況下,有承諾的義務;但普遍的看法是,保險人于相當期間內不為承諾之表示,即為拒絕。但也有例外,即保險人的行為使投保人對于保險合同之成立產生了合理信賴與期待時,如人已預收第一期保險費,而在相當期間內既未為承諾也未為拒絕之表示,同時也未退還保險費,倘于此時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則在投保人的投保要求符合保險人的保險范圍時,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此之為因“意思表示遲延”而發生擬制之效果。臺灣將此期間規定為5天,這在一些大額人身保險中對保險中有所不利,所以有學者認為期間不應一概而論,我國尚無這些方面的規定。人身保險中之所以需要經過核保手續,乃是因為,被保險人的身體強健與否,直接關涉保險費率的厘定。但在意外傷害及死亡險中,則不涉及這個問題,故其于保險人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發生效力。
5、保險人出具的保險單中保險責任期間與投保人的申請不一致時,以何者為準?在財產保險中,投保人填單,保險人承諾,合同即成立,如保單中的項目與投保申請中的不一致,是為保險人請求變更保險合同,此時,如投保人受領保險單并于一定期限內并無異議的,則應認為默視同意變更;德國保險法中規定:保險機構有責任向被保險人出具一正式簽署的文件(保單)。如保單內容與原始投保申請的內容不同,但如果被保險人在收到保單后的四個星期內未以書面形式要求根據投保申請書予以更正,則這些不同的部分被視為被保險人接受,如果保險人根據投保單已經向被保險人提供了所有保險條件有關的消費者信息,則修改期限僅為2周。[10]人壽保險中保險人簽發保單是為承諾,此時雙方就合同的非主要之點尚未達成一致,其處理方法與產險同。明白此點,可以應付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為推卸責任,而將保險責任始日推后。
二、復效
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保險人對于危險之承擔,以保險費為其對價;故保險費若未給付者,契約效力不發生;保險費所包括之時間屆滿時,契約亦當然失其效力。分期付費之人壽保險,遲誤一次保險費之交付時,保險人得終止契約;在終止前,效力停止。[11]此為一般保險契約之通則。我國保險法57、58條規定了60日的寬限期,在此期限內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又規定了2年的中止期,在此期間內投保人有權要求復效,經保險人同意并補交保費后,保險合同即復效;逾2年則保險人享有解除權。
人壽保險因有儲蓄性質,于保險費到期時,要保人是否繼續交付,悉由要保人自由。要保人如不為交付,保險契約于期限屆滿后效力停止,保險人對于第一期以后各期之保險費,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僅得于契約效力停止后,終止契約。但鑒于被保險人之身體隨年齡衰退,另覓新保不易,各國皆有復效期間的規定,允許要保人于一定期間內繳清欠繳之費用,提出申請以復效。在實務上保險人對于要保人之申請復效,均加以相當之限制,例如美國壽險業要求被保險人于申請復效當時,其健康狀況合乎可保條件,臺灣保險業要求更苛,規定要保人須出具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或復驗體檢,其手續與簽定新契約無異,此等復效條件,除保險費之交付外,應視為保險人為其本身利益所作之規定,保險人對于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后,若仍無條件收受保險費之交付或于獲知要保人未履行其他復效條件后,未即將保險費退還要保人者,應視為遲延復費利益或復效條件已為保險人拋棄,而使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
1、立法例:臺灣《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后逾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蓖瑮l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于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評價:不足之處在于,(1)、寬限期間之起算以“催告到達后”為準,如保險人未為催告,則保險契約之效力將繼續無間,對于保險人未免過苛;(2)、由于催告究竟于何時到達,常因保險人所采之傳送方式不同而影響其到達之時日,從而影響寬限期間之起算,保險契約效力期間亦因而不確定。
英美則多規定保險人須于保費到期前一定期間為付費通知,違者,保險契約效力于一定期間內不停止。至于寬限期間,則一律自保險費到期之翌日起算。
比較而言,我國保險法規定了到期效力自動停止,不須催告不須通知,此于保險人過惠。我認為英美的做法比較可采,可資借鑒。
2、保險合同復效后,寬限期是從首期交納保險費之日還是從復效時繳納保險費之日起算。兩種意見分歧的實質在于對復效性質的理解,復效是恢復原有合同的效力還是導致一個新的合同。雖然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保險合同復效需要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保險實務中復效的程序也與新投保程序并無二致,需要投保人提出復效申請,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并且還應當提交被保險人健康申明書或者保險公司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報告書以證實被保險人的健康符合投保條件,投保人提出的復效申請還必須經過保險人的同意,雙方才有可能達成復效的協議。但是復效后的保險合同是復效前的保險合同的繼續,并非是重新簽定一個新的合同。況且中止的保險合同復效后,中止的期間仍記入保險期間,保險期間視為從未中斷,合同復效后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以保險合同成立時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因此寬限期的起算應從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之日開始計算,而不能從復效時繳納保費之日計算。
也即“合同復效是對原有合同效力的恢復而非重新簽定合同”的原則。
3、兩年自殺期間是從復效之日起從新計算還是從合同成立之日起連續計算?我國對此并無明確規定。臺灣和意大利為保護保險人利益起見從復效之日起從新計算,美國則與其他險種的人壽險做法保持一致。我國實務當中多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2年內故意自殺的屬于除外責任。”是與臺灣的做法一致。
4、關于寬限期間之計算,應注意下列三點:
(1)、保險費之到期日如適為星期假日,仍應自該日午夜十二時終了時起算,而非自星期一起算。
(2)、保費如不在寬限期內交付,保險契約應溯及保費到期日自動終止,被保險人于保單下所得享之權利,應按到期日,而非寬限期間之屆滿日,決定之。
(3)、寬限期間之屆滿日如適為星期假日,應寬限至次日。在次日終了前發生之死亡、傷害或疾病,保險人仍應付給付之義務。[12]
三、保險合同的終止
我國合同法中將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協定解除與行使約定解除權的解除,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的行使將產生追溯力,即使當事人間法律關系恢復至訂約前之狀態;協定解除則一般只發生終止之效力,不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具體至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消滅還還是進項將來發生效力,也就是保險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這直接關系到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確定。一般來說在單方違約解除的情況下,保險合同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在雙方協議解除的情況下,財產保險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要視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是否開始而定。如果保險責任尚未開始,保險公司應退還保險費,保險合同的解除產生溯及力;如果保險責任已經開始則保險合同的解除一般不產生溯及力。人身保險合同的解除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人身保險合同的解除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1、對于協議解除來說,保險合同應該以什么樣的形式解除,應該符合什么條件,并且在什么時間產生解除的效力?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在辦理退保手續之前,保險人與投保人口頭協議之后,那么合同視為解除還是沒有解除?保險公司賠是不賠?這就涉及到保險合同解除的判定標準問題。因其是以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則新合同成立時即雙方經要約承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就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了解除生效的日期,則一概日期定位合同解除之日。就保險合同來說,一般投保人辦理完推保手續,合同才解除。因此,(1)、在保險實務中均要由投保人持解除合同申請書等到保險公司辦理退保手續。投保人的申請視為要約,而保險人給其辦理退保手續視為承諾,辦完手續合同解除。(2)、即使雙方在辦理手續之前已協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因為需要辦理手續,所以辦完手續視為雙方約定的解除合同生效的時間。
2、關于法定解除權的行使:臺灣保憲法第64、68條對于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時間做出了規定: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隱匿遺漏、不實說明或違背特約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得自知有解除原因后,經過一個月或自定約后經過兩年不行事而消滅。
我國并未采取當然解除主義,因此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尚須通知對方。如《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7:“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21條—第26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保險賠款”。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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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論文(第二集)》:施文森著,三民書局 1988年增訂7版
[1] 李玉泉:《保險法》,第106頁,法律出版社,1997年
[2] 張淑珍: “論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 《上海保險》,1996年第1期 第55頁
[3] 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一集》第315頁,三民書局
[4] 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第73頁 三民書局
[5] 史學瀛、郭宏彬:《保險法前沿問題案例研究》第34頁,中國經濟出版社,2001年第8版
[6] 張淑珍: “論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 《上海保險》,1996年第1期 第57頁
[7] 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第70頁,三民書局
[8] 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第96頁,三民書局
[9] 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第100頁,三民書局
[10] 《各國保險法規定制毒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2年3月首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