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解釋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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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稅收撤銷權;債權;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边@是我國首次在稅法中引進合同法中撤銷權的概念。這一制度的引進,不僅可以防止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濫用財產處分權對國家稅款造成損失,有助于國家稅款的及時足額繳納,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而且在我國稅法上進一步明確了稅收公法之債的屬性,揭示了稅法與民法債法的密切關系,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
一、稅收撤銷權內涵的厘定
(一)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
對于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爭論,一直以來都是我國稅法學界乃至世界稅法學界的爭論焦點,而這種焦點又主要集中在稅收法律關系究竟是“權力關系”還是“債務關系”的問題上。前者的代表人物是德國傳統行政法學家otto mayer,他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依靠財政權力而產生的關系,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享有優越于人民的權力,而人民則必須服從此種權力,即把稅收法律關系理解為是一種國民對國家課稅權的服從關系;后者的代表人物德國法學家albert hensel則主張稅收法律關系應該被定性為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
按照“權力關系說”的觀點,即使納稅人已經滿足了稅法規定的所有納稅構成要件,但只要不經過稅收核定程序,也并不必然產生納稅義務,即稅收債務必須根據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方可成立,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具有創設稅收法律關系的效力;而按照“債務關系說”的觀點,只要稅法規定的納稅構成要件實現,稅收債務即自動成立,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只是對稅收債務的一個確認。從1919年《德國稅收通則》頒布以來,稅收是公法之債的觀點已為西方各國稅法學者所接受。在我國稅法實踐中,這一理論實際上也早已成為立法和執法部門的共識。
稅收作為一種公法之債,它當然也應具有債的一般屬性,如相對性,即稅收之債只能約束稅收法律關系主體,主要是稅務機關和納稅人,而不能對稅收法律關系以外的主體產生約束力。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實現的方式主要有納稅人自動繳納稅款,以及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等來保證實現。但當納稅人不自動繳納稅款,其財產又明顯不足,而又濫用其財產處分權使其責任財產減少時,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就失去了對象,國家稅款就有無法實現的危險。這時,就必須突破債的相對性原則,擴展債的效力,設立稅收撤銷權制度,對納稅人濫用財產處分權的行為予以限制,使稅收之債的效力能夠最終得到實現。正因如此,許多國家在稅法中規定了撤銷權制度。
(二)稅收撤銷權的法律性質及其來源
既然稅收撤銷權制度源自民法上的撤銷權制度,那么探討其性質也就必須從考察民法上的撤銷權的性質人手。撤銷權源于羅馬法上的罷廢訴權,也叫保羅訴權。根據這一訴權,債務人實施一定的行為將會減少債務人的現有財產,從而有害債權人的債權,且債務人具有故意,第三人也明知債務人實施行為具有加害債權人的故意,債權人就有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按照民法原理,債是一種相對的民事法律關系,債權關系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僅作為權利主體的債權人是特定的,而且作為義務主體的債務人也是特定的,債權人不能向債務人的債務人行使請求權,不能限制債務人的處分權。債權人更不能起訴與自己無債權債務關系的第三人。然而,絕對的債權相對性原則不利于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債務人以積極或消極的方式隨意處分自己的權利,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就會在法律制度上給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及保障交易安全留下隱患。為此,法律突破了債權相對性原則,確立了以代位權和撤銷權為主要內容的債務保全制度,撤銷權就是債權人為了保全其債權不受損害,對納稅人濫用財產處分權的行為予以撤銷的權利。
對民法債法上撤銷權的性質,德國民法通說認為債權人的撤銷權具有請求權的性質,使債權人得以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法國民法采用折衷說,認為既有形成權的性質,又有請求權的性質。而目前我國民法學界公認其兼具請求權和形成權的特點,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行為一方面將使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溯及既往的消滅,另一方面又會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恢復到行為前的狀態。
上述關于對一般民事債權中撤銷權性質的探討有助于我們更好地了解稅收撤銷權的性質。前文已述及,稅收是一種公法之債,它應該與私法之債相類似,其發生、變更和消滅都只須遵循法定的要件,而不以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為轉移。稅務機關在征收稅款過程中所作出的一系列行政行為只是實現稅收債權的方式之一,特殊情況下通過其他私法的方式也可以更好地達到這一目的,如《征管法》中規定的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在一般情況下,稅務機關只能針對特定的納稅人征稅,而不能涉及第三人。但當納稅人的行為影響到稅收債權的實現時,稅務機關就有權像民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一樣,行使稅收撤銷權。這種撤銷權并不是一種行政權力,而是一種民事權利,與民法上的撤銷權并無本質上的差異,只不過其目的性主要是為了實現國家稅收,而一般撤銷權則是為了實現債權。因此,從法律屬性上來說,稅收撤銷權仍屬民法上的撤銷權,只是其行使的主體和目的有其特殊性。
二、稅收撤銷權的構成要件
由于行使稅收撤銷權有可能改變納稅人和第三人之間建立的法律關系,使之溯及既往地無效,其結果一方面可能限制納稅人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另一方面也可能影響到與納稅人建立法律關系的第三人,影響交易安全。因此,按照稅收法定主義的要求,對稅收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必須進行嚴格規定,避免因其不當行使而害及私法秩序的穩定。
(一)客觀構成要件
稅收撤銷權的客觀構成要件有兩個:法定撤銷事由的存在;對國家稅收債權造成損害。
構成撤銷的事由包括: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有以下三種行為存在:(1)放棄到期債權,即欠稅人將其到期本應收回的債權明確表示予以放棄。(2)無償轉讓財產,即欠稅人將財產無償贈送他人。(3)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這是指欠稅人以明顯偏低的不合理價格,將其財產轉讓給他人,而受讓人知道該財產價格明顯偏低。而對于如何認定“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一般認為需要根據當時的市場狀況進行綜合判斷后認定。
從法理上講,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屬于民事關系,只要合法,任何人都無權干涉。從稅收角度來說,稅務機關無權過問納稅人與其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但當納稅人在欠繳稅款的情況下濫用財產處分權,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使國家的稅款無法實現時,稅務機關就有責任依據法律對欠稅人的這種行為進行干預。
(二)主觀構成要件
主觀過錯是侵權行為的重要構成要件,只有當債務人具備主觀惡意,才能追究侵權而致的相應責任。但是在《合同法》中,并未就此明確規定。德國、瑞士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法律就將債務人的行為分為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之撤銷,以利己為要件;無償行為之撤銷,則不考慮主觀動機。我國合同法上對稅收撤銷權的主觀構成要件并沒有嚴格的要求,僅對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作了規定,即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故意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損害稅收債權時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因此,對于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無論納稅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如何,僅需滿足客觀要件就可認定納稅人有法定的撤銷事由存在。
三、稅收撤銷權的行使程序
(一)當事人的確定
從理論上講,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放棄其權利,而危害到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可以取代債務人的地位,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行使債務人的權利?!逗贤ā分忻鞔_規定債權人的撤銷權須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依訴訟方式行使,就是因為行使這一權利會對第三人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必須要由法院審查債權人撤銷權的主體以及成立要件,而不能由債權人自行行使,以防止債權人濫用這一權利,扭曲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而對于撤銷權訴訟中被告的選擇,普遍認為,如果被撤銷的對象是債務人的單方行為,應以債務人為被告人;如果被撤銷的對象是債務人與第三人的雙方行為,則應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
既然稅收債權本質上應被看作是一種以稅務機關為債權人的公法上的債權,那么,行使稅務撤銷權時當事人的確定也同樣應該按上述原則進行,稅務機關毫無疑問應該充當這一民事訴訟的原告。但考慮到稅收債權的一些特點,對稅務撤銷權的被告還應做具體分析。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放棄了到期債權或無償贈予財產時,由于其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則依上述原則,稅務機關提起訴訟時可只以納稅人為被告,而不須考慮第三人意見。但實際上,當納稅人行為被撤銷時,對第三人而言實質上其已經或將要得到的財產和利益將不復存在,從這個角度考慮,第三人對稅務撤銷權訴訟的結果無疑存在利害關系,因此應當被追加為訴訟第三人。而對于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與第三人共同完成稅務撤銷權所指向行為的,依上述原則,稅務機關當然應將第三人和納稅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但在實踐中,欠繳稅款納稅人的一些行為,如放棄權利和贈予財產的行為既可能是單方行為,也可能是納稅人與第三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在不經過案件調查審理的情況下是很難做出判斷的。因此,從保護第三人利益的角度看,在難以辨別稅務撤銷權所指向的行為屬于單方還是雙方行為的情況下,將第三人追加為被告應該是比較妥善的處理方法。
(二)時效限制
從法理上講,行使撤銷權時撤銷了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對債務人及第三人權利和交易秩序影響重大。如果長期不行使,將會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利于對其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各國立法都對撤銷權的行使規定了一定的期限,超過此時限就不能行使這一權利。但對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有規定為除斥期間的,也有規定為消滅時效的。我國《合同法》第75條規定:“債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失。”這表明,《合同法》對撤銷權行使期限規定的是除斥期間?!墩鞴芊ā分辉诘谖迨畻l中規定了稅務機關有權行使撤銷權,并未明確規定行使這一權力的期限,但是,由于這項規定是移用了民法中的相關制度,因此,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理應按民法原理及有關規定處理,把這五年的期限視為除斥期間。
(三)舉證責任分配
舉證責任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加以證明的責任。我國現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原則。也就是說,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提供相應證據,否則就必須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
既然稅務機關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行使稅收撤銷權,它當然成為舉證責任的主要承擔者。具體來說,稅務機關需要證明:(1)納稅人欠稅,且數額確定,即有確定稅收債權的存在。(2)納稅人有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納稅人自己財產的行為,并且這種行為給國家帶來了損失。(3)債務人、受益人或受讓人的主觀惡意。對于稅務機關而言,第一點一般比較容易證明;第二點,就要證明納稅人的上述行為造成或者將要造成自己無力履行對稅務機關的納稅義務,從而將會使得國家稅款流失。對于第三點的證明,由于判別是否存在納稅人的惡意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因此為了保障國家稅收不受侵蝕,就應該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納稅人現有財產不足以清繳所欠稅款而又通過減少自己利益的行為處分財產,就可以推定其有惡意。由于撤銷這種處分行為有可能會影響其他相關人的權益,為了保護這部分人的合法權益,實務中應區別如下兩種情況分別處理:對于納稅人放棄行使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由于此時行使稅收撤銷權只是使受益人失去了無償得到的利益,而并未損害其固有利益,因而只要納稅人存在這兩種行為,并導致不能履行納稅義務時,就可認定為存在主觀惡意,稅務機關可以行使撤銷權;而對納稅人明顯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稅務機關就必須提出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納稅人的行為會損害稅收債權時,才能行使稅收撤銷權。
(四)行使范圍
由于設立稅收撤銷權的目的在于恢復納稅人的責任財產,而不是增加納稅人的責任財產,而納稅人的如放棄繼承等拒絕受領某種利益的行為,并沒有減少納稅人原有的責任財產,因此稅務機關不能行使撤銷權。此外,出于保護正常公平交易秩序等私法權利的目的,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在正常經濟交往中所實施的如支付正常對價、清償到期債務等活動,雖然也會導致其責任財產的減少,稅務機關也不能予以干預。在稅收實踐中,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有可能會通過為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等方法增加自身負擔,從而可能導致稅收債權受到損失,但由于《征管法》等法律中對這類行為沒有明確予以界定,按照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在這種情況下稅務機關也不能行使撤銷權。
(五)行使效力
篇2
[關鍵詞] 誠實信用原則 稅收法定原則
一、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稅法的爭議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信守承諾并誠實為之,不得違背對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賴,不得以已經完成的言行是錯誤的為由而反悔。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稅法,目前學說上有肯定否定二說,分述如下:
1.肯定說??隙ㄕ\信原則適用于稅法的主要理由多基于租稅法律關系系采租稅債務關系說所得的結論。租稅債務關系說系主張國家處于租稅債權者地位,有請求給付的權利;人民處于租稅債務者的地位,有履行給付的義務,租稅實體法的租稅法律關系,即為公法上的租稅債權債務關系,國家與納稅者處于對等的地位,這與私法上債權債務關系相似?;谕恍再|的法律關系,必須服從同一的規律,才能達到公平、公正之法律目的,從而誠實信用原則在稅法上得以適用。換言之,租稅債權的行使及租稅債務的履行,與私法上權力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本質上并無不同,都要合乎公平正義,為謀個人與個人間利益的調和,并求個人與團體間利益的衡平,任何權力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均需適用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應否適用于稅法領域,在德國一直是租稅法學界的問題,但是大約從1927年左右開始德國聯邦財政法院(BFH),即不斷地加以適用,然而在20世紀30年代,誠信原則與國庫主義(in dubio Pro fisco)、即“有疑則課稅”之意相結合,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庫主義、反民主主義的思想沒落,信賴保護原則、權利保護思想抬頭,以非國庫主義,即民主主義(in dubio contra fiscum)有疑則不課稅之意的觀點來解釋租稅法的目的成為了潮流,誠信原則開始為判例學說所肯定,促使租稅法目的的進步。
瑞士雖然在聯邦稅法中并沒有加以明文規定,然而在實務上瑞士聯邦法院(BG),很早就承認了誠信原則在稅法上的適用。在州稅法中已有明文規定,1944年3月14日關于國稅及地方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的規定,應依誠實信用而加以適用和遵守。”1945年12月16日的州稅法亦設有同一旨趣的規定。1947年瑞士租稅基本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租稅法依誠信原則加以適用和遵守,當解釋租稅法時,應考慮所有瑞士國民的法律平等性?!鼻笆鋈鹗康闹荻惙白舛惢痉ú莅傅囊幎ǎ鹊聡母鼮閮炘?,因其已明文規定誠信原則,而并非只是法律解釋原則而已。
日本多數學者對誠信原則是否適用于租稅法多持肯定的態度,如田中二郎在其租稅法一書中寫道:“當做解釋原理的誠信原則和禁反言原則,主要系在私法領域發展而成,是否在租稅法領域中加以適用,其又是否與稅收法定主義相抵觸,有各種不同的意見,關于這一點,筆者認為稅收法定主義實不能作為否定以誠信原則解釋租稅法的理由,因為這個原則是作為一種普遍的法理存于所有法律領域中的,因此很難以此做為在租稅法上排斥其適用的根據?!?/p>
我國臺灣行政法院的判例也曾明確誠信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進而將誠信原則引用于租稅法。該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稱:“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于公法關系。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薄皩τ诟髟摲罟际┬星耙寻l生之同樣情形之事業,其課稅處分尚來確定者,若棄置不顧,任其負擔不合理之稅捐,不予救濟,當非政府制訂各該法令之本意,而與各該法令施行以后之同樣情形事件相比較,亦顯有違稅法上公平之原則,原處分未考慮物價上漲幅度,以重估原告三十九年購進之該兩輪賬面上殘余價值,不能不認為有違誠信公平之原則,亦即難謂適法?!边@個判例明確表明租稅法上也有誠信原則適用的余地。
2.否定說。否定誠信原則適用于租稅法之理由者,多基于租稅法律關系系采租稅權力關系說所得的結論。主張租稅權力關系說的認為國家與納稅義務人的關系為權力服從關系。而且德國租稅法學者Longhorst認為誠信原則為民法所規定,僅為直接當事人之間的信賴保護,而租稅法卻是規范國家與國民間的關系,因而其不能加以適用,同時在租稅法上適用誠信原則,特別是在租稅程序法上,尚欠缺一種獨立的判斷標準。
此外,德國學者Geerlng認為對于侵害國民財產的課稅處分,從合法性的觀點而言,國家是直接由法律而取得權利,無須援用對方的誠實義務,而且也無須援用關于權利內容的信賴,因此在租稅法上從法理及法律解釋原則的角度來看,實在沒有適用誠信原則的余地,如果租稅法必須在法律規定的領域上藉誠信原則這不明確的標準以決定課稅與否,顯然違背了稅收法定主義的精神,容易因租稅法解釋而擴大納稅義務的危險,綜上所述,Geerlng不愿因誠信原則的適用而引起納稅義務人的不利益。
私法上誠信原則的成立根據是導源于對契約當事人間的信賴保護,其信賴是出于當事人間的約束。規范當事人間法律關系的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形成契約前必須充分考慮交易上的習慣,而保護對方的信賴;而在租稅法上,國家的課稅權行使與納稅義務人間并非出于當事人間的契約或協定所成立,僅僅是因為法律規定而形成,依憑租稅法來明晰其是否應課稅,課稅權的行使僅基于法律,納稅義務人不過依法納稅,如果利用誠信原則將租稅法的解釋擴大,實際上是假借租稅法解釋之名,行租稅立法之實,顯然有違稅收法定主義,因此,在租稅法中并沒有適用誠信原則的必要。
3.針對以上兩種意見的評述。就我國而言,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边@里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租稅法,目前國內外通說皆采肯定的觀點。
就我國的租稅法律關系而言,依我國通說采二元論,在租稅實體法上采租稅債務關系說,此說認為租稅關系雖然具有公法性質,但并不是非常濃厚,系在對等的關系上,依法律的規定,當然成立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系。國家與納稅者處于對等的地位,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與私法上債權債務關系有許多共通的地方,因而基于同一性質的法律關系,必須服從同一的規律,因此誠信原則于租稅實體法上有其適用的余地。而租稅程序法系采租稅權力關系說,認為國家與納稅義務人的關系為權力服從關系,國家是直接由法律取得權利,無須援用對方的誠實義務,而且也無須援用關于權利內容的信賴,若租稅程序法依其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將產生不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結論,但須注意在適用誠信原則時,如果這個法律行為符合誠信原則的下位概念,也就是符合依誠信原則而已類型化的“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情更原則”、“禁反言原則”、“附隨義務原則”及“詐欺及不正當方法之禁止”等的下位概念,應依據各該下位概念的內容,決定其法律效果,因而如果符合下位概念的內容,應該仍然可以適用誠信原則。國內也有學者大多主張誠實信用適用于租稅法,而我國臺灣學者也有持相同意見的,如施智謀教授曾說:“誠信原則為公法與私法應行共同遵守之原則,無庸吾人置疑,故租稅法之適用,亦同樣遵守誠信原則,換言之,無論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征機關,均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p>
遠在羅馬法時代,誠信原則已露其端倪,后來法國民法擴充它的內涵,以誠信原則為契約上的原則;德國民法更進一步,以誠信原則為解釋契約與履行債務的原則;直至瑞士民法承認誠信原則為權利義務的基本原則,其適用的范圍也更加得以擴充;各國學說與法例,均承認其為民法上的“帝王原則”。然而誠信原則在私法上較早得到適用,再加上受條文主義的影響,以為成文法沒有做出規定的,不能視為法律上的根據,而誠信原則僅在私法上有明文的規定,因而長久以來只認可誠信原則為私法的原則。然而法律的任務在于實現正義,私人與私人間要實現平均正義,固然有適用誠信原則的必要;個人與國家間為實現分配正義,同樣有適用誠信原則的理由。要實現社會財富的平均,預防發生貧富懸殊的現象,以求國計民生的均衡發展,實現分配正義,可見誠信原則在公法上、尤其在稅法上是不可或缺的。
二、誠信原則與稅收法定原則間的衡平
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可能造成對稅法的解釋或擴大或縮小,這顯然與稅收法定主義精神相背,將對稅收法定主義產生挑戰,因此,租稅法適用誠信原則之下,應如何與稅收法定原則間取舍與調整亦為重要問題。
稅收法定原則,指的是征稅與納稅都必須有法律依據,并且依法征稅和納稅。稅收法定原則的建立,系以“無代表不納稅”(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的思想為基礎,始于1215年英國所頒布之大,現代各國大多以其作為憲法原理加以承認。其主要包括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和課稅程序合法原則。根據稅收法定原則,不僅課稅要素的全部內容和稅收的課征及其程序等都必須由法律規定,而且規定的內容要盡量明確不產生歧義,還要嚴格遵循法定程序。這一切都意味著稅收法定原則強調和追求的是形式上的法定性。而誠實信用原則追求的是具體的妥當性與實質的合理性,基于這些不同,在協調二者的關系時,可從以下方面努力:
1.稅收法定原則應作為稅法的首要原則。稅收法定無疑是稅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其在稅法的原則中處于什么地位,與稅法其他原則的關系如何,學界上有分歧。筆者認為稅收法定原則應作為稅法的首要原則。主要基于以下兩點考慮:首先正如上文提及,稅收法定原則系以“無代表不納稅”(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的思想為基礎,始于1215年英國所頒布之大,這是最早的稅收原則,并為現代各國憲法與法律(稅法)加以承認,因而是現代法治國家的重要表現,是地位最高的稅法原則;第二,形式主義的法是可以預計的。稅收法定原則強調嚴格的程序、形式和制度的確定性,最易于執法和司法。
2.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解釋稅法時,應把誠實信用原則看作是對稅收法定原則的有益補充。稅法的對納稅人財產權限制的性質決定了在對稅法進行解釋適用時,須嚴格按照法律文本進行。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林進富認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于租稅法律之精神,依法律之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但是,畢竟租稅法律主義是一切租稅法解釋所奉行的第一原則,且不容輕易地以租稅公平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為由來加以動搖。因此,在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對稅法進行解釋時,應堅持稅收法定原則,不能輕易以誠實信用為由加以動搖。
3.以上兩點是在一般情況下對稅收法定原則的維護。然而這并不是絕對一成不變的。主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可優先適用誠實信用原則,這些條件主要有:第一,稅收行政機關對納稅人表示了構成信賴對象的正式主張;第二,其是值得保護納稅人信賴的情況;第三,納稅人必須信賴稅收行政機關的表示并據此已為某種行為。這主要是因為稅法的合法性和穩定性是稅收法定原則應兼顧的價值目標,而誠信、公平、正義亦是征納稅需要考慮的內容。稅法以限制征稅權力、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為取向。如果稅收行政機關錯誤地作了減輕納稅或免稅義務的決定,而納稅人基于此種決定的正確性和合法性的信賴行事,因此獲得了利益,就應得到保障。如果這一信賴結果被糾正,勢必影響到法的安定性,進而影響到納稅人因信賴而產生的稅收利益,實際上是一種對其稅負的加重,從而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因此,不應堅守機械的形式主義,而應體現實質合理性和公平性,使納稅義務人基于信賴產生的稅法地位不至于因溯及既往而動搖,即便在某些方面與法律沖突,亦應保護納稅人的信賴利益。“按利益情況在法的安定性和合法性原則兩種價值的較量中,即使犧牲了合法性原則也還需要對納稅人信賴加以保護的情況下,適用于個別救濟法理的誠信原則是應該被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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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海峽兩岸房產稅制度比較研究
納稅人用稅監督權研究
美國資本弱化稅制改革研究
公共財產收入的法學解構
2011年財稅法理論研究綜述
試論財稅法的本質屬性
財稅法的面向與理論方法
論房產稅降低房價的約束條件
論證券交易所得稅制之憲法界限
海峽兩岸欠稅限制出境制度比較研究
中國房產稅的制度發展與征收述評
房地產稅保有階段稅收規制研究
論公共財產的基本體制法之縱橫展開
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與現代財政制度
現行不動產保有稅制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房產稅優惠制度的探討和重構
轉型中國:公共財政重構與中國夢的實現
公共財產法視角下的財稅法學新思維
走出宏觀調控法誤區的財稅法學
韓國企業所得稅立法與判例的最近動向
韓國共同事業場及同業企業課稅制度之介評
試論公共財產法視域下的公共財產權
公共財產法中的“私人”財產權
試論公共財產權與私人財產權的區別與意義
論公共財產法之憲法基礎——不只是財產權保障
房產稅:市場規制權與市場對策權的博弈選擇
韓國的不動產保有稅制:以價格抑制機能為中心
韓國不動產政策稅制的必要性與立法之研究
對不動產轉讓所得的重課稅現狀和改善的課題
全球金融危機后韓國房地產稅制變化趨勢
臺灣地區房地產奢侈稅“立法”及其“憲法”界限
論公共財產支出法之建構——以程序理性為中心
財稅法的本質屬性:公共財產法還是宏觀調控法?
比較法視野下的環境稅內在合法性論要
論房產(保有)稅、財產稅與結構性簡稅之稅法改革
論稅法中公平原則的時間效應——以房產稅為例
韓國法人稅征收中支出利息的不算入損金制度之介評
論財稅法的法律性質——以公共財產權為中心
稅收法定還是宏觀調控?——以滬渝房產稅改革試點為視角
民國時期稅法目的評析——以民國時期財稅法學研究為依據
基于回顧與反思的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法律制度之完善
個人所得稅之合憲性控制——基于量能課稅原則的考量
論財政法的意義及其學科構建——一種研究思路的展開
論財稅法人才的培養——以德國稅法碩士的培育為借鏡
財產權理論譜系的重構——從公共財產權的結構性缺位談起
公共財政視角下的財產權體系——基于公共財產的請求權
厘清公共財產的概念——兼論公共財產權的內涵、外延與本質
篇4
(一)外部因素
1.稅收法律制度建設不完善。目前,我國的稅收法律體系由多個單行的稅收實體法和一部稅收程序法構成,由于立法技術、立法水平以及我國特有的經濟法制環境造成許多實體法要素不確定,難以準確把握。第一,稅收法定主義原則要求,征稅行為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而執行,但是我國在立法時對某些稅種的征稅要素規定的過于原則性和簡單,由于沒有做出具體而明確的規定使得稅務機關在稅收行政執法過程中自由裁量權過大,征稅結果在一定程度依賴于稅務人員的主觀意思,與稅收法定的要義相背離。第二,我國稅收立法的層次不高,大部分實體法修改進程滯后于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為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大量旳稅收規范性文件對其進行解釋或補充,這就形成了立法層次高、出臺時間早的行政法規存在著大量的行政解釋,有些嚴重滯后于經濟發展形勢的稅收法規在執法中更容易產生風險。第三,稅收征管法亟待修改,部分過于原則的規定應加以明確,避免在實際操作中產生歧義?,F行的稅收征管法是2001年審議修訂的,部分條款因規定不明確導致實際操作不便,如在對納稅人實行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變價處理中沒有規定具體的時間期限,稅務機關如對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變價處理不及時,其價值下跌可能不足以抵繳稅款,由征納雙方誰來負擔由此產生的稅款缺口成為爭議問題,這樣稅務機關不可避免地要承擔執法風險。2.稅收計劃制定與管理科學性不高。稅收計劃的制定與既定稅收收人目標相聯系,又要與現實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關,其科學性十分重要。但是我國長期以來稅收計劃都按照基數法的原則來確定,在上年基數上按預計經濟增長速度來制定本年計劃,在年初時由上級稅務機關和當地政府確定,層層下達執行。組織收人本是稅收的根本目的,但有的稅務機關為圓滿完成稅收任務,在執法中就出現了“預收”、“空轉”、“寅吃卯糧”以及藏富于民等不按法律規定征稅的現象,執法風險顯而易見。3.信息容量的巨大與不對稱。稅務機關攝取信息的質量決定稅收征管質量的高低,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極易引發潛在的稅收執法風險。首先是納稅人與稅務機關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對納稅人的涉稅情況稅務機關掌握不足,單純通過納稅人自行申報的表格、財務報表和相關資料稅務機關沒有掌握更深層次的信息,對其存在的虛假申報、偷逃稅等問題進行查處時則會給稅務機關和執法人員帶來潛在的執法風險。其次指稅務機關與其他職能部門之間信息的不對稱,稅收征管需要多個相關部門的協作,這涉及到工商、金融、建設、房管、公檢法、交通等部門之間以及國地稅之間、不同地域稅務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問題,信息不共享、交流不暢等問題則使稅務機關在執法過程中處于被動的局面,執法風險不斷增大。4.納稅人的納稅意識不強、稅收遵從度低。我國的傳統文化是基于人治而非法治,對于稅收更多的納稅人長期在苛捐雜稅的認識下不愿意主動繳納,在市場經濟的大環境下更是受內在利益的驅動,盡量使自己的稅收負擔最小化,這樣造成整體遵從度不高的現狀。有的納稅人甚至在稅收繳納過程中與稅務人員進行博弈,在利益和風險兩個因素中衡量取舍,當偷稅的利益大于所受處罰的風險時,納稅人甘受處罰風險而采取各種手段偷欠稅款,有的甚至向稅務人員行賄,相互勾結騙稅,納稅遵從度不高使得稅務部門的執法數量和執法頻率增加,相應的執法風險增大。5.外部涉稅環境的影響。在當前各地都在努力發展經濟的大環境下,部分地方為招商引資、搞活地方經濟私自出臺各種稅收優惠政策,在依法治稅與發展地方經濟出現矛盾時,部分地方政府為保護部門利益,為利潤大戶的違法行為說情,有的甚至阻撓稅收部門的正當執法,從而引發稅收執法風險。此外,稅收機關的執法強勢地位客觀長期存在,稅務機關和人員對稅收執法風險的壓力感知不明顯,疏于防范的心理隨著社會法制環境的改善和納稅人維權意識的增強,稅收執法風險也將增大。
(二)內部因素
1.風險防范意識不強。部分稅收執法人員的風險意識比較淡薄,對稅收執法風險的關注和考量不夠,缺乏深入研究,存在以權代法、以情代法、以言代法,憑感覺、經驗、關系執法,執法方式簡單,重習慣輕法律、重權力輕責任的隨意執法現象,導致征納雙方矛盾激化,嚴重干擾了正常的稅收秩序,惡化了稅收執法環境,無法保證稅收執法公平、公正、正確,從而埋下風險隱患。2.稅務執法人員執法質量不高。隨著稅收法制理念的深人和稅務培訓的強化,稅務執法人員的法律意識普遍增強,重實體、輕程序的情況也有所改善。但由于稅收執法人員自身業務素質的差異,對稅法及相關法律的理解也客觀存在著一定偏差,制作的稅收執法文書不嚴謹、不規范,稅收執法中不按照法定程序執行;同時稅收執法人員執法道德水平的不同,也使得有人因法治意識淡漠、,有的人員工作態度不認真,敷衍草率,這也就決定了執法風險的存在是必然的。3.稅務機關考核監督機制有待加強。征稅是一種公權力,一旦失去監督將會產生腐敗,因此各國稅務機關都十分重視稅收權力的制約與監督。我國稅務機關通過“兩權監督”和“執法責任制”等制度,明確執法人員的崗位職責,規范執法工作規程,實現規范稅收執法行為、防范稅收執法風險的目的。但實際執行中工作崗位職責的具體工作程序和標準不明確、不規范,各環節之間缺乏相互制約,以崗定責工作不到位等問題,使得隨意執法的現象時有發生,稅收管理中的薄弱環節容易引發稅收執法風險。對稅收執法責任的監督考核也存在考核難以落實、缺乏必要的激勵機制、評議考核措施落實不到位等問題,而過錯責任追究缺乏力度,稅收執法風險給執法人員的壓力不足,導致其防范意識不強,防范措施不力。
二、防范稅收執法風險的幾點建議
(一)建立稅收執法風險防范與管理機制
風險管理起源于美國,20世紀50年展成為一門學科,引人風險管理理論來加強對稅收執法風險的管理未嘗不是一種有益的嘗試。稅收執法風險管理應遵循風險管理理論的基本原理,建立包括稅收執法風險識別、評價和控制和處理等措施的防范與管理機制,以完整的管理理論為基礎,以數量分析和信息技術為支撐,以積極、主動的管理提高納稅長效遵從,從而最大限度地降低稅收風險。首先是進行風險識別,即對尚未發生的、潛在的和客觀的各種風險系統地、連續地進行識別和歸類,并分析稅收執法風險產生的原因,要認真分析稅收執法的全部工作流程,逐個進行調查分析從中發現潛在風險,找出風險發生的因素,分析風險發生后可能帶來的后果和損失。其次,著手建立稅收執法風險評價模型,深人剖析稅務執法過錯案例,尋找可能引起稅收執法風險的各種因素和表現并按規則量化,找出風險形成的規律并做出標記、風險指標,按風險級別計算分值并進行警示。
(二)完善稅收法律制度
貫徹稅收法定主義的前提就是“有法可依”,只有較為的完善稅收立法,不斷提高立法質量,稅收執法風險才會不斷降低。第一,盡快出臺稅收領域的“憲法性文件”——《稅收基本法》,構建完善的稅收法律體系。《稅收基本法》應以憲法為指導思想,就稅收的基本問題及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管理體制、稅收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方面予以明確,并對其他各單行稅收法律、法規進行統領、指導和制約。第二,提高稅法立法層次,確保稅收法律的剛性。對現行法規、規章等進行清理,堅持法律優先的原則,根據法律效力的高低不同,廢止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或超越職權范圍制定的涉稅規范性文件;不斷提高立法技術,制定較為前瞻的稅法文件,減少稅收法律變換頻率,增強稅收立法的嚴肅性和穩定性。第三,建立統一規范的稅收法律解釋機制,包括建立稅法公告制度,納稅人對稅收法律的釋疑制度及稅收法律法規范本制度,以某種法律形式明確稅法的解釋機關、解釋標準和原則,明確稅法的解釋權限和解釋效力,禁止對稅法做擴大解釋或類推解釋,避免稅收執法中的隨意性。
(三)建立完善的稅收執法監督制約機制
由于主客觀因素的存在,在執法中稅務人員出現差錯也是在所難免,這就需要建立相應的制度降低執法過程中的不確定性,建立監督制約機制來防范稅收執法風險發生的有效措施。首先,建立事前監督機制,依據《稅收征管法》和《行政處罰法》等規定,建立執法程序及規范性文件審查機制,定期對現行的執法程序及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及時發現執法過程程序銜接、規范性文件沖突、操作性不強等導致的稅務管理漏洞,盡早對其進行修正,減少系統風險。其次,結合稅收征管改革,按照稅收征收、管理、稽查、處罰、復議分離和制約的原則,建立健全稅務執法系統的內部管理制度,因地制宜地實行專業化管理,科學分解稅收執法權,形成互相制約、互相監督、互相促進的制衡關系,防止越權執法或濫用執法權。第三,切實推行政務公開制度,將納稅人關心的稅收熱點問題、重大工作措施及時公之于眾,對舉報案件的查處做到公開、公正,審批事項、審批流程上墻公開,從而提高稅收工作的透明度。第四,建立輪崗交流制度,對崗位任職達到一定期限的人員進行異地交流,避免由此產生的心理或者“人情網”。同時稅務機關拿出一定資金建立廉政基金,對較長期限內未發生執法責任追究的人員予以鼓勵,起到事前激勵杜絕風險的作用。
(四)提高執法隊伍的專業水平和職業道德標準
稅收執法風險的發生具有不確定性,其中最為重要的因素就是稅收執法人員的綜合素質。稅務管理人員整體素質的提高,可以保證稅收執法行為的規范,最大限度地減少稅收執法的隨意性,切實降低并有效化解稅收執法風險。稅務機關要加強對稅務人員的業務培訓,全面提高稅務人員的法律知識、業務技能、計算機操作技術以及協調能力,同時針對稅收管理中易發生違法行為的環節有重點地進行培訓。同時,強化稅收執法人員的風險意識和責任意識,將防范執法風險與落實執法責任結合起來,通過制度約束其執法行為。大力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健全稅收執法人員的職業道德標準,引導稅務干部樹立正確的權力觀與價值觀,從根源上杜絕、等行為。
(五)加大宣傳力度,提高全社會的稅收法律意識
篇5
為了搞好國稅部門的行風建設,我們分局成立了舉報接待中心,在納稅申報報務大廳設立了行風評議投訴舉報箱,建立了《納稅人投訴舉報登記薄》,在各服務窗口、點、站和市場公布了舉報電話。同時,我們組成3個小組分赴5個街道辦事處、30個居委會和一個鄉、一個工業園區,廣泛征求社區和社會各界及廣大納稅人的意見。行評期間,分局共發放問卷調查表4062份,廣泛開展“萬人評國稅”活動。通過歸納整理,我們共收到涉及稅收征管、納稅服務、稅法宣傳、國稅行風建設4個方面的意見和建議32條,收集行評代表反饋的意見和建議10條。針對納稅人提出的問題,我們班子先后3次召開專題會議進行認真分析,研究解決辦法,做到能解決的現場解決,一時不能解決的通過做工作解決,不能解決的做好說服解釋工作。
二、邊查邊改,優化服務,真心解決問題
我們把行評的重點放在整改建制、改進作風、促進行業風氣轉變上。在社區調查期間,部分企業人員反映單位購買金稅工程設備后,某電腦公司加收240元服務費的問題,分局得知情況后,立即督辦,維護了納稅人的利益。對于納稅人提出的發票押金問題,按照上級要求,已確定全面清退,并在納稅服務大廳設立了發票押金退款窗口,截止8月25日已退押金71.6萬元。對一時不能解決的逐步解決。今年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新的稅收起征點,對銷售貨物的月銷售額在3000元以下、提供勞務的月銷售額在2000元以下的個體納稅人實行免征,從7月1日起執行。由于此項工作需要對個體納稅人的情況進行全面調查核實,分局采取分段解決的辦法認真加以落實。截止目前,分局已完成對所有個體戶的認證、清算,確定應退稅戶1528余戶,應退稅款61.6326萬元,已于8月27日開始上門退稅。對一時不能解決的問題做好耐心的說服解釋工作。行評期間,我們在廣場路宣傳稅法、宣傳行評,向納稅人和社會各界面對面宣傳3850余人,現場解答納稅人提出的稅法咨詢360人次,發各種宣傳資料500多冊,致納稅人的公開信3000余封,讓納稅人知曉相關政策法規,從而消除了納稅人同稅務機關之間的誤會。
三、建章立制,從嚴治隊,真正依法治稅
篇6
一、傳統經濟法學教學方法的回顧與局限性經濟法學的傳統教學方法,就是以法律解釋為核心的教學方法。
依照目前法學界的普遍見解,解釋的標準主要有以下兩種:1.文理解釋。按照法律條文用語的字義、文義及語言的通常使用方式和邏輯規律所做的解釋。包括文字解釋、語法解釋、邏輯解釋;2.論理解釋。斟酌法律理由,依一定的標準進行推理論證來確定和闡明法律本義的解釋。它可分為:當然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效力解釋、法例解釋。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傳統方法,例如,價值分析方法、階級分析方法、實證分析方法等等。在經濟法學教學中,傳統法律解釋的教學方法是最常見的。授課者只要抓住現有經濟法律、法規的立法體系進行展開,先做文義解釋,然后慢慢展開再進行論理解釋,由淺至深,使講授既有層次性和條理性,又能體現出法律的嚴肅性。這也是整個法學體系之教學方法的共同點。目前經濟法教科書內容編排的理念,通常不會跳出經濟法總論和具體的經濟法律、法規兩個大范圍的配置,除了總論部分在法學基礎理論上對經濟法學的基本概念著墨較多之外,第二個范圍基本上還是屬于條文的法律教義學(Rechtsdogmatik)演示,這些都屬于法學教育的傳統基本方法。所以,講授者往往只需講清楚兩個問題:第一,基本法律概念;第二,基本法律規定。但是經濟法是一個實踐性很強的法律學科,對經濟法知識性的了解和掌握與經濟法的實際運用有著一定的差距。這既是很多學習者在學習經濟法過程中經常遇到的難題,也暴露出我們在經濟法學課程中傳統教學方法的局限性
一)理論抽象性強,欠缺實踐操作性法律具有相對穩定性和抽象性,而現實卻具有運動性和具體性,如何處理兩者的關系顯得十分重要。傳統法律解釋的教學方法注重概念的解釋,考慮法律以外的社會、經濟、政治、道德等因素不全面,它不能緩解法律的抽象與社會生活的具體之間的矛盾,從而使學習者在學習經濟法過程中對經濟法知識性的了解和掌握與經濟法的實際運用存在著一定差距,理論聯系實踐不夠,法律的適用性、操作性不強,導致課堂講授缺乏說服力。
二)教師講授的多,學生練習的少由于采取傳統的法學教學方法講解的多,教師無法有效地在短期間內使學習者進人經濟法學的學習情境,往往導致他們學習興趣低落,處于被動學習的心理狀態。尤其是對非法學專業的學習者來說,要求對一門從未學過,且處處遇到法學專有術語之障蔽的學科產生十足興趣,則更加困難。況且非法學專業的學習者缺乏法學基礎課程的訓練,不具備或較少具備一般性的法學基礎知識,例如經濟法法學中關于經濟法的淵源、經濟法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等,這些基礎的法學底蘊往往形成了茂密的法學叢林,會使原先就屬法律門外漢的非法學專業學習者更加迷惘。另外,經濟法學屬于法學體系中的交叉學科,其內容涉獵很廣,講授者既需要掌握法學專業知識,又需要熟悉經濟學的知識。
經濟法教學如果由欠缺法學背景的授課者來擔當,由于授課者本身欠缺實際的經濟法規訓練,往往把經濟法學教授成單純的法律條文解釋學也就不足為奇,更談不上指導學習者結合實際融會貫通了。
三)降低了立法意圖與司法目的的協調性如果說立法意圖是一種理想狀態,那么司法目的則為一種現實狀態。一般來說,二者是統一的,但如果講授者不能很好地做出符合實際的法律解釋,就不能排除二者相互不協調的情況。從而出現原本經濟法學知識的人門成本過重,學習者心理主動性欠高,久而久之,經濟法的學習往往成為法學專業者心目中的“學了不能用”、“學了不會用”、“學了用不好”的老大難學科和非法學專業學習者心目中一件僅屬于“不得不修”、“不修則不能畢業”的例行公事。結果就出現要培養他們在經濟法方面的法律感情就更加困難的現象。學習者會覺得經濟法不過是經濟運行過程中某些方面的技術規則,無法體會法律學的精神與精髓所在,對于學習者學習后走向社會正確適用法律的實際能力的培養幾無裨益。
二、科際整合教學方法在經濟法學教學中的運用科際整合(InterdisciplinaryIntegration)或稱交叉學科或稱邊緣學科。
皮亞杰(JeanPiaget)曾于年提出這一說法??齐H整合式的雜交確實培養了不少種類的學問新品種,從而形成了一種孕育新學問的方程式。在法學教育教學領域,科際整合的呼聲與趨勢并非近日之事,然而目前所謂法律與其他學科的科際整合要求法學工作者,必須以更開闊的視野去關注其他社會科學的議題和成果,其他社會科學也不得不祛除對法學只是法條、判決的整理、記誦)的刻板印象。這樣,所謂科際整合,才會產生值得令人期待的可能。
科際整合不窗是一種重要且富有創新性的研究理念。所謂科際整合的教學方法,主要是采取兩種或以上的途徑并軌或復軌教學模式,即教學方法多方引進來自原屬其他學科范疇的知識??齐H整合教學方法是一種新穎的、重要的、多元的、開放的經濟法學教學方法。在法律學的研究途徑之下,科際整合研究方法能夠多功能地解決經濟法學函需解決與分析的各項問題。
科際整合強調學科之間的整合研究,故其教學研究方法的類型應該是開放的。在法律學的研究途徑下,結合其他學科的研究方法,對經濟法的研究有一定的貢獻,對經濟法的教育教學法更有一定的創新。
例如,以經濟法學中的稅法教學為例,將國民經濟宏觀調控的研究方法運用在經濟法學的研究上,可以幫助我們了解國民經濟運行與社會間各種利益和矛盾的調和或沖突,從而更深刻地理解立法者的原意與司法現實的差距以及有待完善之處。一般來說,在進行以法律解釋方法為核心的傳統教學方法,包括文義解析與論理解析等方法之后,如果尚無法得出對于稅法的具體解釋與理解,則應考慮運用來自社會學方面的資源,此舉亦可以輔助非法學專業本科學生在稅法方面的理解,尤其是在法律釋義方面的功效理解。常見的傳統法律社會學教科書里面,往往比較偏重由各個層面做分析,以領域解說的類別作為章節的分野。近年,出現較多的新著以西方社會學理論為分野,進行法律社會學的論述,提供一種比較全面性的法律社會學視野,也促進了稅法學與社會學科際整合的融合。
此外,法律經濟分析計算方法也是科際整合研究方法的常見形式。經濟學是一門強調選擇的社會科學,而經濟分析就是對所選擇的社會科學進行分析。計算分析有助于在精確的數據前提下做出正確的經濟選擇,以利于經濟效益的提高。經濟分析方法是在交易成本概念的基礎上,主要進行成本一效益分析等分析的程序??梢娊洕ń虒W中涉及到的經濟學基礎,對經濟法學中稅法的研究非常重要,不但經濟學教材常有關于稅收經濟學的介紹,而且目前著名的法律經濟學著作對稅法亦從經濟學的成本一效益分析等程序方面多有探討,這對于以主修經管類專業為主的非法學專業的學習者來說,透過其熟悉的既有知識體系來輔助稅法學的學習,可收到事半功倍之效。
當然,科際整合還有很多其他的類型,包括自然科學方法中的數學方法、新三論方法以及橫跨多重學科的政策分析方法與博弈理論分析法學等等,這些對經濟法的教學都有一定的幫助。總之,我們采取多學科的視角來研究經濟法,進而從事經濟法教學,就會使經濟法的教學方法不致流于呆板。例如從法律經濟分析的角度,可以為稅的廢、改、立提出本意分析;由法律社會學的觀點,由法律的政策分析可以得出每種稅的開征與廢止對社會影響的結果;由法律學與會計學的科際整合研究中,可以得知如何最有效確定收益的實現與費用的發生。經濟法教學方法采取了科際整合的思維,對于非法學專業學習者來說,可以適時補足其在法學積淀上的不足,對于講授法學的教師來說,可以推動教學方法的改進與創新。
篇7
「關鍵詞稅收司法獨立性行政權濫用「正文
所謂司法,是指國家司法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具體適用法律處理各種案件的專門活動。它的宗旨在于排除法律運行的障礙,消除法律運行被阻礙或切斷的現象,以保證法律運行的正常進行,從而使社會保持法律秩序狀態。本文中的稅收司法,是指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關——人民法院在憲法與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按照稅法規定的程序,處理有關稅收刑事訴訟與稅收行政訴訟和稅收民事訴訟的活動。
稅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屬于與憲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和商法等基本法律部門相并立的經濟法部門。所謂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在調控社會經濟運行管理社會經濟活動的過程中,在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國家干預或管理社會經濟活動的法律表現。一般的講,稅法是調整稅收征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集中地體現和反映了國家干預或管理特定領域內的社會經濟活動。稅法調整國家在調控社會經濟運行,管理社會經濟活動的過程中稅務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特定經濟關系的過程不會是一帆風順的,肯定會遇到各式各樣的障礙,亦即各類案件,比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等。這些案件實質上是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給稅法運行設置的種種障礙,這些障礙造成了稅法運行的阻滯和稅收法律秩序的破壞。司法權的行使正是通過這些案件的審理,來排除稅法運行中的障礙,以開通被阻滯的稅法運行渠道和彌補被破壞的稅收法律秩序。
綜觀我國稅收司法的現實狀況,存在著諸多的問題,乃至在我國目前的稅收法治建設中,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視了,稅收司法已經成為一個被遺忘的角落①。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稅收司法獨立性問題
我國憲法雖然賦予了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主體地位,但司法機關特別是地方司法機關卻在某些方面相當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現在司法機關的經費來源上相當程度依賴當地政府、人員工資上受制于地方財政、人事制度上隸屬于地方組織部門及各級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著大量的涉稅案件審理受到當地行政機關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國有企業偷稅、漏稅、逃稅等問題上,各級行政機關往往認為:國有企業生存能力差,各方面應該給予特別的保護,加之如果對國有企業偷稅、漏稅、逃稅等問題進行判罰,最終實際落實責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級財政,追繳的稅款又上繳了中央財政,對地方可說是沒有任何的好處。基于此,各級行政機關在稅收司法活動中都自覺或不自覺地干預著稅收司法案件的審理活動,同時對于稅收案件的執行干預行為更多,許多國企涉稅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著執行難問題。
二、稅務機關行政權力濫用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边@在一定程度上約束了行政權力對訴訟權力的干預,但還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實踐中還存在著大量的稅收機關行政權的濫用問題。稅務機關依法行使稅收征管行政權,對于大量應由司法機關解決的問題,如偷稅、漏稅、騙稅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補稅加罰款的形式結案,這樣做某種意義上就使其年度納稅任務有了保障。另外也有出于對司法審判機關結果的預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讓司法權凌駕于行政權之上的想法,對于許多的案件甚至與納稅人討價還價,最終以和解的方式解決,以罰代刑,其結果不僅又縱容了納稅人的再次犯罪行為,而且給國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沖擊,其實質必然是導致行政權的濫用和強化。
三、稅收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實體法、程序法的障礙
1、《稅收征管法》第45條規定了稅務機關的稅收優先權,但行使過程中仍然存在著諸多問題:(1)稅收優先權流于形式,難于付諸實踐。雖然《稅收征管法》第45條做出了稅收一般的優先性規定,但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在繳納所欠稅款前優先清償無擔保債權或發生在后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而致使所欠稅款不能足額受償時,稅務機關應如何行使稅收優先權,我國現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確規定。(2)在財產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稅收有無優先權?行使優先權該遵循怎樣的程序尚未做出明確規定。(3)稅務機關能否對擔保物權設定在后的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繳稅款即納稅人的財產,采取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來行使稅收優先權?
2.稅收代位權、撤銷權。關于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庇纱丝梢姡抖愂照鞴芊ā返谖迨畻l、《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和第七十四條構成了稅收代位權、撤銷權司法保障制度的主要部分,但仍有待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有疑問的是,如果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即《合同法》中所謂“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先于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而致稅務機關無法行使代位權或雖行使代位權但不足以清償納稅人所欠稅款,法律應如何處理?這一問題的解決正是稅收代位權、撤銷權司法保障制度需要進一步完善之處。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釋》第二十條適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權的多個債權人居于平等的債權受償地位。由于擁有已經公告(公示)的稅款的優先權,稅務機關與納稅人(即《合同法》中所謂“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應創設規范:納稅人(即《合同法》中所謂“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權前,須先行通知稅務機關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權,《合同法解釋》第二十條才可適用。創設該規范是稅收代位權、撤銷權司法保障制度進一步完善的重要方面。否則,稅收代位權、撤銷權將遭到嚴重弱化。
四、稅收司法人員現實素質存在的問題
由于經濟成分的復雜多樣性,尤其在我國已加入WTO的背景下,部分納稅人漏稅、偷稅、抗稅、騙稅及避稅的手段不僅種類繁多,花樣翻新,并且有著向高智能、隱藏性更強等方向發展的趨勢,這無疑加大了稅收司法人員偵查與破案的難度。同時因為稅收案件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特征,對具體經辦案件的司法人員的素質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國現實司法實踐中,各級司法機關里具有既懂法律、經濟又懂稅務、稅收并精通稅務會計知識的高素質復合型司法人員少之又少。因此,稅收司法人員的現實素質跟不上今后國際國內稅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無疑是我國稅收司法實踐面臨的又一個障礙,要突破此困境,勢必要加強稅收司法人員的綜合素質,對其進行全方面的法律、稅收、稅務會計等方面知識的強化培訓,達到稅收司法工作所必須的基本素質。
「注釋
①翟繼光,《歐洲法院在稅收協調中的作用及對我國的啟示》,中國財稅法網
「參考資料
1、范立新:《關于稅收司法改革思路的設想》,載《財經問題研究》,200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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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隨著2007年新《企業會計準則》的實施和2008年新《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的關系問題更是成為人們研究的焦點。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在會計目標、確認與計量上具有一些差異,而這些差異又具體的體現在會計的要素上,比如資產、收入、負債、成本費用等的確認與計量上。本文擬通過以點帶面的研究,來探討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區別與差異,并在借鑒國際經驗的基礎上,對如何協調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提出自己的建議和對策。
關鍵詞 財務會計 稅務會計 差異 資產類
一、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確認、計量差異的理論根源
(一)會計目標不同
1.財務會計目標
財務會計目標是財務會計理論研究的邏輯起點,對財務會計系統整體的構建和企業會計準則的制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長期以來人們關于財務目標一直有兩個觀點,一是受托責任觀,二是決策有用觀。2006年2月15日我國的《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中明確提出財務會計目是向財務會計報告使用者提供與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等有關的會計信息,反映企業管理層受托責任履行情況,有助于財務會計報告使用者做出經濟決策。使用者包括投資者、債權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等?!笨梢娢覈壳暗呢攧諘嬆繕耸?,強調決策有用性,兼顧受托責任。
2.稅務會計目標
稅務會計從財務會計中分離不但是商品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也是經濟管理體制、征納雙方的經濟利益和法律制度等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針對稅務會計的目標,蓋地教授認為,為實現企業的最終財務利益,稅務會計目標應該具體劃分為基本目標和具體目標?;灸繕耸亲袷鼗虿贿`反稅法,即達到稅收遵從,從而降低遵從成本;具體目標是向稅務會計信息使用者提供有助于其進行稅務決策、實現最大涉稅利益的會計信息。概括來講稅務會計有兩個目的:遵守稅法和盡量合理避稅?!?/p>
3.兩者比較
克拉尼斯基定律可以用來解釋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目標的差異。該定律是美國稅制中一條著名的定律,它的基本內容是:如果納稅人的財務會計方法致使收益立即得到確認,而費用永遠得不到確認,稅務部門可能會因所得稅目的允許采用這種會計方法;如果納稅人的財務會計方法致使收益永遠得不到確認,而費用立即得到確認,納稅部門可能會因所得稅目的不允許采用這種會計方法 ??死崴够芍凰杂脕斫忉屫攧諘嬇c稅務會計目標的差異,是因為財務會計制度為之服務的對象(投資者、債權人)和稅法的服務對象(政府稅收征管部門)兩者之間存在利益沖突和由此導致的行為差異。
(二)確認、計量原則不同
1.財務會計確認、計量原則
新企業會計準則雖然沒有明確提出確認、計量原則,但是關于確認、計量原則卻處處散見于準則中。比如第一章總則規定,企業應當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進行確認、計量和報告,把權責發生制原則作為了一項會計核算基礎;“會計計量”一章中規定,企業在對會計要素進行計量時,一般應當采用歷史成本,明確指出了歷史成本的基本計量屬性地位。此外,新會計準則還引入了公允價值等計量模式。
2.稅務會計確認、計量原則
稅務會計是以國家現行稅收法規為準繩,運用會計學的理論和方法,連續、系統、全面地對稅款的形成、調整計算和繳納,即企業涉稅事項進行確認、計量、記錄和報告的一門專業會計。稅務會計確認、計量以稅法為準繩,因此,稅務會計確認、計量原則都隱含在稅法中。結合財務會計確認、計量原則,并通過對稅法的抽象概括可以歸納出稅務會計確認、計量原則。
3.兩者比較
結合企業新會計準則和稅務會計相關規定我們制作關于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確認、計量原則對比表,從表中可以看出以下兩點:第一,有些原則名稱相同,如“相關性原則”、“歷史成本原則”等。雖然兩者名稱相同,但是由于目標的差異,導致其內涵亦存在差異;第二,有些原則是特有的,如“謹慎性原則”是財務會計特有的,“法定性原則”是稅務會計特有的(具體見下表)。
二、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差異表現-以資產交易事項為例
(一)計稅基礎差異比較
稅務會計中涉及到的稅種比較多,為了方便將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差異進行比較,本文以所得稅相關規定來展開本文的研究。原因是所得稅是稅務會計中比較復雜而且非常重要的稅種,采用新會計準則關于所得稅的相關規定進行與稅務會計所得稅相關規定進行比較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我國新《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中規定:“企業在取得資產、負債時,應當確定其計稅基礎?!辈κ裁词琴Y產、負債計稅基礎的定義給予明確:“資產的計稅基礎,是指企業收回資產賬面價值過程中,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以自應稅經濟利益中抵扣的金額。負債的計稅基礎,是指負債的賬面價值減去未來期間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予以抵扣的金額?!倍镀髽I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也在稅務處理中也提到了計稅基礎的概念:“企業的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
新會計準則對資產與負債的計稅基礎給予了明確的定義,但是稅法卻沒有明確給出,只提到了資產以歷史成本作為計稅基礎,對負債計稅基礎沒有涉及。在會計準則中有關資產計稅基礎是指某一項資產在未來期間計稅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以稅前扣除的金額。因此在資產存續期間,資產取得成本如果扣除按照稅法規定的金額的余額會隨著資產的折舊不斷的增加而有所減少,顯然這里資產的計稅基礎是會計上的概念,是由于計算性暫時性差異帶來的結果。
(二)資產減值差異比較
資產是企業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由企業擁有或控制的、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資源。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是資產的主要特征,如果帶不來經濟利益,那么就不能確認為資產了。我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持有各項資產期間資產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即稅法不允許稅前扣除資產減值準備。這樣造成的結果就是資產的后續計量時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的差異。
(三)折舊攤銷差異比較
第一關于折舊范圍差異的比較:新會計準則對固定資產的折舊范圍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企業應當對所有的固定資產計提折舊。但是已提足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和單獨計價入賬的土地除外。企業所得稅法詳細列舉了不得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第二關于攤銷范圍差異的比較:新會計準則規定應當根據無形資產的使用壽命情況,將無形資產劃分為使用壽命確定的無形資產和使用壽命不確定的無形資產。在后續計量中,對于使用壽命確定的無形資產進行攤銷,對于使用壽命不確定的無形資產不攤銷,但持有期間每年應計提資產減值準備。而稅法中并不對無形資產使用壽命的性質加以區分,統一采用直線法進行攤銷。計提的無形資產減值準備不允許稅前列支。
(四)公允價值差異比較
新會計準則對資產的計量除了強調歷史成本的計量屬性外,還引入了公允價值等計量屬性。但是稅法基本上沒有引入公允價值計量屬性,并且對公允價值計量帶來的損益變動也不認可。比如交易性的金融資產和可出售的金融資產,在會計上交易性金融資產取得時的交易費用計入當期損益,而稅法規定應計入資產成本,對于持有期間的公允價值變動,會計上要求計入當期損益并調整其賬面價值,而稅法規定不確認持有期的公允價值變動。對于可供出售金融資產也是如此。
三、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差異的協調
(一)完善會稅制度
首先要完善會計制度體系,主要作好以下三個方面的工作:第一要加快完善我國的財務會計概念框架。財務會計概念框架可以保證會計準則體系的完整性和縝密性;能減少準則制定過程中由于個人偏好或不同學派之間的爭論,從而保證會計準則的科學性。其次,加快構建我國稅務會計理論體系,加快促進稅務會計在我國的實施步伐。財務會計是建立在會計制度的基礎之上,而所得稅會計是建立在所得稅法和財務會計的基礎之上。第三完善稅制:目前我國的所得稅法還存在著不足之處:所得稅法沒有建立起一套獨立的稅前扣除標準和收入、費用的確認標準,基本上還是以會計制度為依據確認;對稅前扣除項目列支標準規定過嚴,如企業廣告性支出的限額,對折舊方法和折舊年限的嚴格規定等,使得為取得應稅收入而發生的許多費用不能在稅前足額列支,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也不利于企業的發展;稅收優惠政策的實施主觀性、隨意性大,缺乏稅法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二)設立協調機構
我國會計準則與稅收法規的制訂分別屬于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由于兩個政府部門的具體目標不同,各自制訂的政策法規難免出現沖突,但兩個部門的根本目標是一致的,這就決定了企業會計準則與稅收法規之間的一些暫時性差異可以通過兩者的溝通來協調。在制度層面加強兩個部門的溝通和配合,可以設立由兩個機構代表組成的機構,不論在法規出臺前還是執行過程中都加強聯系,有助于會計準則與稅收法規的協調,同時也是加強反避稅立法建設,完善會計準則與稅收法規的重要途徑。
(三)增加涉稅信息披露
目前,從財務報表而言,會計信息對稅收的支持僅體現在在會計利潤的基礎上進行納稅調整確定應納稅所得額。稅務人員對納稅申報表中涉及納稅調整事項的核查需要從大量會計資料中找出該業務發生時的原始憑證,既費時又費力。
稅法嚴格地限制成本費用的可扣除性和扣除額度,從而形成了大量的稅基保全差異。稅基保全差異不可以簡單地消除,對于稅基保全差異,應該對不合理的加以改善,對于應該承認其存在的可以通過建立稅務會計進行協調。比如固定資產折舊、無形資產攤銷等方面的所得稅差異是稅基保全差異,這一部分差異形成的主要是時間性差異,由于這種差異一方面對企業稅負的影響不大,另一方面稅法還能對企業折舊及攤銷起到一定的規范作用,所以這一差異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可以作適應的調整,其差異造成的納稅調整問題可以通過建立稅務會計進行協調。
參考文獻:
[1]王倩.我國會計制度與稅法的差異及協調.北京:中央財經大學.2009:25-29.
[2林楓.會計制度與稅法的差異研究.廈門:廈門大學.2009: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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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企業會計;稅務會計;會計模式
中圖分類號:F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23-0105-02
我國稅法與會計制度由于目的不同,在會計原則、處理程序和會計制度等方面存在著許多差異;而稅法與會計制度又客觀地存在著密切的聯系,兩者相互作用與影響。2001年我國《企業會計制度》提出,會計制度應與稅收法規盡量保持一致,但稅法與會計制度之間差異越來越多;2006年頒布的《新企業會計準則》標志著我國企業稅務會計制度的完善,與國際接軌的趨勢日益明顯。因此,在完善我國企業稅務會計制度中,探討稅務會計模式的選擇及其對策是必要的,也是稅法與會計兩者協調的制度保證和稅務會計的現實選擇。
一、企業稅務會計模式的類型與比較
企業稅務會計模式是為實現企業稅務會計的既定目標具有既定功能的標準式樣。由于各國法律、經濟體制、會計隊伍等社會環境的不同,世界各國的企業稅務會計模式不盡相同。
(一)企業稅務會計模式的類型
1.財務與稅務分離模式——英美企業稅務會計模式。英美屬于普通法系的國家,真正起作用的不是法律條文本身,成文法只是對普通法的補充,適用的法律是經過法院判例予以的解釋。作為法律之一的稅法也不例外。所以,法律對經濟的約束較籠統、靈活,而沒有系統、完整地對企業的會計行為進行規范。
英美企業稅務會計模式是典型的財務與稅務分離模式,允許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差異的存在,財務會計有充分的獨立性,不受稅法的約束。企業稅務事項由稅務會計另行處理,無須通過對財務會計的納稅調整來實現。以股東投資人為導向,稅法對企業財務會計所反映的收入、成本、費用及收益的確定產生直接的影響,各個會計要素的確認、計量、記錄等都遵循財務會計準則,期末將會計利潤(虧損)按稅法規定調整為納稅利潤(虧損)。
2.財務與稅務合一模式——法德企業稅務會計模式。法德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其法律體系的特點是強調成文法的作用,在結構上強調系統化、條理化、法典化和邏輯性。實行該法系的國家往往通過完備的法律對經濟活動進行干預,法國企業財務會計的規范化就受到了諸如公司法典、證券法典和稅法典的影響,所以法德的會計與法律關系十分密切,企業的自受到了很大限制,財務會計的處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稅法的影響。
法德企業稅務會計模式是典型的財務與稅務合一模式,不允許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存在差異,財務會計被認為是面向稅務的會計,稅務當局是法定的會計信息使用者,稅法對會計提出了明確的要求。以稅收為導向,稅法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所反映的收入、成本、費用和收益的確定產生直接的影響,會計準則與稅法(商法、公司法等)一致,財務會計處理嚴格按照稅法規定進行。由于其計算會計收益與應稅收益一致,所以無須稅務會計調整計算。該模式強調財務會計報告必須符合稅法的要求,稅務會計也就無須從財務會計中分離出來。
3.財務與稅務協調模式——日本企業稅務會計模式。日本經濟立法全面,近乎大陸法系。就會計規范而言,起重大作用的法規是商法、證券交易法、稅法和會計準則。商法、證券交易法是會計規范的具體條文,有關會計的核算、賬戶及會計報告的編制、格式、審計要求等都有明確的規定。
會計準則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原則性的內容較多,事實上是對商法、證券交易法及稅法的補充。日本的會計處理是一種法律規范,但由于稅法與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稅務會計不可避免地呈現出納稅調整的形式。日本稅務會計模式有其自身的特點,它既不像英美那樣財務與稅務分離,也不像法德那樣財務與稅務合一,是表現為依據稅法對財務會計進行協調的會計,即稅務會計是一種納稅調整的會計方法體系。
(二)企業稅務會計模式的差異
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國際投資與國際經濟貿易的不斷擴大,稅法與會計的目標越來越明確、具體,兩者偏離呈擴大趨勢。國際上的財務與稅務的分離、合一、協調等企業稅務會計模式的比較,如表1所示:
二、我國企業稅務會計模式的選擇
(一)企業稅務會計模式的差異比較
構建我國的企業稅務會計模式,應當根據國情,有別于他國。因為英美等國是以所得稅為主體的單稅制體系,其稅務會計實際上是所得稅會計。而我國是以增值稅和所得稅為主體的復稅制體系,不僅所得稅方面針對永久性差異和暫時性差異有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增值稅的進項稅額、銷項稅額在會計與稅法的處理上也存在差異及調整問題。
此外,英美等國的會計準則由會計職業團體制定,與稅法不存在主動協調的問題,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差異較大。而我國會計準則由財政部制定,在準則的制定過程中存在著與稅法主動協調的可能性,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間的差異不會像英美國家那樣大。
(二)企業稅務會計模式的現實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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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管理的目標
稅務管理的目標主要包括以下幾點:①合法規劃。盡可能地降低稅收損失,避免發生意外狀況。②正確把握企業稅務風險中的關鍵,對稅務風險規避過程中的不確定因素進行排除。③降低由稅務風險引起的其他成本以及對企業的影響。④使企業的整體效益得到提高,加強對稅務風險的監管力度。
二、存在稅務風險的原因
1.稅收立法層面
(1)中國稅法的立法基礎。我國以公法作為主體,整個稅法體系首先建立在保障國家行政利益的基礎上,對國家行政權力的保護力度顯著高于對納稅人利益的保護。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的權責關系不對等,納稅人處于一種相對劣?蕕牡匚弧?
(2)我國稅法體制的缺陷。我國的稅法體系還不夠完善,很大一部分的稅收法規還需不斷完善,因而容易導致稅法規定與納稅人實際情況不符的情況發生,使納稅人不知所措;有些稅收法規變化太快,朝令夕改,納稅人不能及時準確掌握,也會增加納稅人的稅務風險。
2.稅收行政方面
(1)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信息的不對稱性。稅務機關缺乏對有關政策法規的宣傳,一般只限于有效范圍的解釋。納稅人對于新出臺的稅收政策往往不能及時掌握,容易落入稅收陷阱。
(2)稅務行政機關稅法解釋權和自由裁量權缺乏約束。稅收機關在對納稅人具體經濟行為適用政策界限行使解釋權時,通常只進行原則性答復,這也給納稅人造成了巨大的稅務風險。實際稅收行政執法時,往往還存在著稅務機關及人員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的現象,嚴重損害了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也增加了納稅人的稅務風險。
(3)實際經營環境方面的風險。實際經營環境方面的風險,主要是稅收秩序方面的有關社會問題,也會增加納稅人的稅務風險。另外,虛開、代開增值稅發票等交易過程中的問題也給納稅人帶來了極大的稅務風險,同時還存在著虛假發票等違法犯罪行為。
三、稅務風險管理策略
1.盡量避免稅務風險
為有效避免稅務風險,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1)不進行無法承擔的稅務風險較高的活動及交易,避免相關的財產、資產損失,按照公司標準執行。(2)可以采取推出一個市場或地域,或者拋售、放棄一個相關產品及業務的策略來規避稅務風險。(3)設置全新的目標以及制定新的策略和資源配置方案,從而停止相關活動。(4)對資本項目進行嚴格篩選,從而避免回報低、不符合公司策略和無法承擔的高稅務風險活動。(5)還可以通過計劃和進行內部防護措施來避免稅務風險。
2.稅務風險保留
稅務風險保留,即:(1)接納當前的稅務風險水平,避免稅務風險水平增加。(2)在符合法制及市場環境的前提下,適當增加額外費用,來補償承擔稅務風險者的損失,對相關產品或服務進行重新定價。(3)通過以下方法實現稅務風險自保:及時評估稅務風險;分析先行稅務風險的關鍵控制點;進行適當的納稅規劃,在能夠接受的稅務風險水平下保持之前的業務操作方式。(4)配置相關人員作出決策,以及按期測評及監控稅務風險,從而制定出應對突發事件的相關措施。
3.降低和控制稅務風險
一方面,對業務操作模式進行適當調整,降低稅務風險的發生率;另一方面,控制內部稅務操作規程,把無法預料的意外稅務風險事件控制在能夠接受的范圍。
四、稅務風險管理方式
1.選擇規避稅務風險的關鍵稅種。經營范圍廣、組織機構龐大的企業,其涉及的稅種繁多,決策變得十分復雜。不同性質的稅種,其收益也不一樣,其進行稅務風險規避的方式及策略也并不一樣,因此,想要達到規避稅務風險的目的,往往應該選擇有重大影響的稅種。
2.合理充分的利用稅收優惠政策。對稅收優惠政策的利用要把握好力度,一方面要與國家產業發展方向相符;另一方面也要合乎企業的整體經營戰略。
3.企業日常經營與業務流程中也存在著巨大的風險,應注意進行有效防范。比如,在對外簽訂經濟合同時,要重點核實對方負責人的納稅主體資格以及納稅資信狀況等信息,避免發生對方轉嫁稅務風險的情況。
4.建立健全稅務風險管理系統。主要包括:(1)稅務風險識別系統。關鍵是建立經濟活動稅務風險的模型,推測可能發生風險的概率。(2)稅務風險預警系統。其作用是及時報告風險,傳達風險信息并且建立起風險資料庫。(3)稅務風險決策系統。作用是制定和實行風險管理原則,規定風險指標和具體的規避方法等。(4)稅務風險規避系統。負責實際進行風險規避的行為,重新分配或轉移風險。(5)稅務風險監控系統。對風險管理的整個過程進行全面的監測及控制。
5.設立專業的稅務部門。該部門的工作人員其主要職責是盡量減少稅務風險。許多的跨國公司都在中國投資,其企業內部也都設有稅務經理,稅務部也有很多工作人員。稅務經理的主要工作就是進行納稅管理,一方面要盡量規避稅務風險;另一方面還要設計出最恰當的納稅方案,使企業能夠合理節稅。
6.納稅調整?,F行稅法在一定程度上與企業會計準則、會計制度存在較大差異,企業進行納稅申報時,需要進行納稅調整。所以,財務人員在掌握會計準則和制度的同時還要十分熟悉稅法,可以分析、比較出會計準則、制度與稅法之間的差異。
7.實行納稅檢查。企業既可以進行內部納稅檢查,也可以聘請稅務師進行稅務審計。還可以聘請稅務專家評估相關涉稅問題的稅務風險,從而制定更加專業化的預防措施。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加強對企業財務會計資料、發票管理等相關涉稅事項的檢查,并且根據企業主營項目或產品確定重點監控對象。加強企業內部審計,尤其是加強納稅風險管理審計,定期審核納稅風險管理制度是否能有效進行,并對相關的內部控制制度進行健全性和符合性測試,不?嘟∪?和改善內部控制制度。此外,還要加強企業內部的溝通,及時收集整理企業的涉稅信息,建立納稅管理信息的溝通平臺。
8.企業對于掛靠部門和人員應該謹慎接納,以免成為開票公司。
9.加強對涉稅人員業務能力的培訓力度。企業應結合各種有效的方法以及相關資源,加強相關涉稅人員對稅收法律法規及各項稅收業務政策的學習力度,幫助他們及時掌握和更新稅務的相關知識。進而提高其規避稅務風險的能力,為降低和防范企業稅務風險打下堅實的基礎。
10.加強與稅務機關的有效溝通。企業應注意與稅務機關建立有效的溝通渠道。當企業發生重大經濟事件時,如對外投資、涉足新行業、資產處置、采用新的會計政策等,都要主動向相關稅務部門進行必要的咨詢,聽取相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來保證企業能夠合法合理納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降低稅務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