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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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國家設立專門機構,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費用提供法律援助的一項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項造福社會、造福人民的崇高事業,其實質是法律扶貧、扶弱,它使人人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實現自己的法定權益,積極開展法律援助,既是黨和政府的重要職責,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據測算,因為經濟的嚴重短缺,我省每年需要提供法律援助而實際得到援助的只有四分之一,許多糾紛和案件不能及時得到法律援助,困難群眾訴訟難的狀況還難以在較短的時間里有根本改變。它是國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為某些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的減費的法律幫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實現的一項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濟制度。
一、我國法律援助的概況
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的設想,并在北京、上海等城市開始了試點。1996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律師法》以國家立法的形式對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作出了明文規定,標志著這一制度在我國的真正確立。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對象是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最重要的依據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我國對法律援助對象的規定有以下特點:①對象相對廣泛。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備法律援助條件的都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與簽訂法律援助司法協議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符合條件的,也可申請獲得法律援助。②有關特殊對象的規定,體現了對最需要幫助的人優先照顧原則。凡盲、聾、啞、未成年人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律師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托律師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刑事案件中外籍被告人沒有委托律師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其他殘疾人、老年人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不受經濟條件的限制,獲得法律援助。2、法律援助的主體實施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以平等實現,是政府應盡的義務。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援助實施主體應該是國家。事實上,法律援助制度的具體實施主體是以律師為主的法律工作者。我國與多數國家有所不同,法律服務隊伍除律師以外,還有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因此,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體就是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3、法律援助的組織形式我國的法律援助基本形成了兩種模式:①是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由法律援助中心專職律師和由中心指派的社會律師共同承擔法律援助業務;②是全部由社會律師提供法律援助業務,或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或律師事務所自行受理,然后到法律援助中心備案并申請經費。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國尚處于探索階段,因此允許兩種模式同時存在。
(二)我國法律援助的困境
1、立法困境。隨著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國迅速發展,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長足的進展,許多地方已經通過行政法規和地方立法的形式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從總體上看,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尚處于萌芽階段,立法工作還處于零亂無序狀態,對法律援助制度仍缺乏明文規定。
2、機構困境。①法律援助機構未形成統一模式,缺乏規范性。各省、市法律援助活動各具特色,法律援助各種模式并存。②法律援助機構職能不明確。自從1997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后,省一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就成為了首要工作,但是,省一級專門機構大多是法律援助監督指導、協調的機構,并非具體實施機構,而地方雖然掛了法律援助機構的牌子,卻沒有專門人員開展工作,形同虛設。
3、資源困境。①人力資源困境。一是數量不足,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員必須熟知法律,有豐富的辦案經驗,而我國符合這樣標準的人員即法律援助的主體主要是律師,從數量上看,我國職業律師還不到全國總人口的萬分之一。二是素質不高。由于經濟、、文化發展的差異,法律服務資源在地域分布上呈現出不平衡性。②資金資源困境。一是資金來源沒有明確規定。雖然相關法規將國家財政撥款作為法律援助資金的主要來源,但沒有規定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因而不能建立起國家對法律援助的最低經費保障機制。二是資金不足。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不很發達,國家和許多地方財政拿不出充足的經費投入到法律援助事業中去。財力的不足,了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
二、我國法律援助中的明確規定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奠定了基礎
1996年3月17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是在我國立法史上首次將“法律援助”明確寫入法律,是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建設一個重要里程碑。1996年5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對法律援助的有關內容作了專章規定,《律師法》第六章規定:“公民在贍養、工傷、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和請求依法發給撫恤金等方面需要獲得律師幫助,但是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法律援助,律師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這些規定明確了公民獲得法律援助范圍和律師必須依法承擔的法律援助義務,并為制定法律援助的專門立法奠定了法律基礎。
三、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架構、申請援助的條件、實施主體、資金來源
1、在國家一級建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統一對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實施指導和協調。
19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正式成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負責對法律援助作進行業務指導,制定全國性的法律規章制度、中長期發展計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協調全國法律援助工作事宜,開展與國外法律援助團體及人士的交流活動等等工作。同日,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成立,中國法律援助是基金會的主要職責是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基金,宣傳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促進司法公正。其基金來源主要包括國內社團、、商社及個人捐贈和贊助,基金存入機構發取的利息,購買債券和企業股票等有價證券的收益等。
2、在省級地方建立省、自治區法律援助中心,對所轄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實施指導和協調。
3、在地、市(含副省級)地方建立地區、市法律援助中心行使對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組織實施的雙重職能。
4、在具備案件的縣、區地方建立縣、區法律援助中心具體組織實施本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具備建立法律援助機構條件的地方,由縣、區司法局具體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
中國法律援助的三個專業實施主體是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律師主要提供訴訟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辯護、刑事和民事訴訟等)和非訴訟法律援助;公證員主要提供公證事項的法律援助;基層法律工作者主要提供法律咨詢、代書普通非訴訟事項的幫助等簡易法律援助。中國法律援助有三個基本資金來源,政府出資、社會捐贈及行業奉獻(主要指義務辦案)。
四、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國現行社會關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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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律援助現狀人權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組織、指導和統一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以保障實現其合法權益,完善國家司法公正機制,健全人權及社會保障機制的一項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國家行為或者是政府行為,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它體現了國家和政府對公民應盡的義務;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為,是國家社會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3、受援對象為經濟困難者、殘疾者、弱者,或者經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對象;
4、法律援助機構對受援對象減免法律服務費,法院對受援對象減、免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訴訟法律服務,也包括非訴訟法律服務。
我國第一部全國性的法律援助法規《法律援助條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開始施行,這標志著我國保障貧、弱、殘等弱勢群體平等實現其合法權益的司法救濟機制度的確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為貧困群眾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時,突出了為見義勇為行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點,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見義勇為法律援助暫行辦法》,特別是三月份經終審的張德軍見義勇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電視臺、東方衛視、《南方周末》和社會的高度關注,通過我們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進一步弘揚了社會正氣,倡導了社會公平與正義。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況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設有20個區縣法律援助機構,設立100個法律援助機構鄉鎮社區站點。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國家從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權的具體體現,對經濟特別困難的群眾實施司法救濟,以體等這一司法原則的最終實現。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為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編制10人,隸屬于成都市司法局,現有工作人員8名,其中多人工電話咨詢等法律服務;指導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還在市婦聯、市殘聯、市總工會、成都大學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婦人具有律師資格,下設綜合科、業務科。其主要職責是:免費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詢,并經常向社會公眾宣傳法律知識;為各種法律援助對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開設法律咨詢熱線,免費為公眾提供聯、市殘聯、市總工會、成都大學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經費由成都市政府預算撥款,并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會捐贈。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來已接受了15萬余人次的法律咨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視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領導下,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屆四中、五中全會的精神和市委十屆四次全委會健身,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全面落實和樹立科學發展觀,圍繞服務“產業年”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堅持在實踐中創新工作和解決問題,切實加強法律援助組織機構建設,積極為農民工、貧困殘疾人、下崗職工、婦女兒童等社會貧苦群體提供及時、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辦案數量每年增長近20%,辦案質量也不斷提高,為創建社會主義新農村、構建和諧成都作出了積極貢獻。
㈡設立社會法律援助組織。都市司法局與成都市工會、婦聯、殘聯組織相互加強溝通和協調下,法律援助中心市總工會、婦聯、殘聯、成都大學四個工作站建立,這些社會團體逐步承擔起一定的受理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
㈢“12348”法律服務專線電話的開通,它是以法律咨詢作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執業律師每天義務輪流值班解答咨詢,方便了市民咨詢法律問題,及時為咨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幫助,極大的滿足了全市廣大群眾對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評價。
㈣發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師隊伍,每個區、縣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師,使之成為直接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還不同程度地吸收紅市了一批專業突出、素質較高的人員,增強了法律援助力量,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顯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農民工援助率達到100%,積極開辟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綠色通道,成立農民工法律援助應急服務隊和區(市)縣法律援助中心工會工作站,對農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實行24小時內受理制等,并對農民工經濟困難狀況一律免于審查,以實現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綠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總量
成都市近年各類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數,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類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數(件)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承辦社會律師承辦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社會組織人員承辦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擴大宣傳,發動全社會力量傾注對法律援助的奉獻與愛心,通過開展法律援助愛心活動、成立農民工應急服務隊、組織送法下鄉律師宣講團、農民工維權法律援助大型咨詢活動等,廣泛宣傳,擴大影響。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問題
㈠宣傳力度不足
隨著成都市勞動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大量的農村剩余勞動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來工”他們的文化素質較低、法律意識淡薄,使他們的合法權益遭到侵害時,缺少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意識,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門或者法律服務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從而引發更多的社會問題,嚴重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發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勢群體大多集中在基層,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點應放在基層。然而一些縣、區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的宣傳力度不夠,怕宣傳多了,老百姓找上門來,應接不暇,這樣就形成了惡性循環。因為越不宣傳,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難。
㈡相關部門協作配合機制還未真正建立起來。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關部門之間還沒有形成有效的協調配合機制,直接影響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發揮。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費用中,由于訴訟費用以及相關部門收取的調查取證、堅定等所收取的費用相對困難群眾的收入來說較高,而法律援助機構又無力承擔這些費用,雖免除了法律服務費用,受援人最終因交不起相關費用,或者無法進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關的證據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響。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資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據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現有的1300多名律師每人每年免費辦理2件計算,每年最多也只能辦2600件,而這當中缺口很大。面對如此龐大的需求量,卻不能予以滿足。這就需要政府和社會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為一種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這樣或那樣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實踐中逐步加以規范和完善。針對是法律援助的現狀,聯系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實際,筆者擬對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作進一步探討和研究。
㈠加大宣傳力度,提高對法律援助的認識
法律援助既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更是一項群眾工作。它直接面對廣大人民群眾,特別是社會弱勢群體。當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報紙、雜志、電臺、網絡等新聞媒體和通過法律下鄉(如可以嘗試制發法律援助服務卡,便于群眾掌握法律援助知識)、法律咨詢(尤其要加強“12348”專線律師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詢電話服務的領域)等途徑,進一步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戶曉,讓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尋求法律保護,讓社會弱勢群體及時得到法律幫助,以使他們“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的難題得到解決,進而使他們的積極性得到充分調動,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并要讓關心社會進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會力量來關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業;更要使成都市各級領導干部深刻意識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國、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學習和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執政為民的必然要求,從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納入黨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議事日程,使為困難群眾謀利益具體落到實處。
㈡提高弱勢群體的法制觀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對象是在農村生活比較貧困的群眾和一些特殊社會群體。在調查中,筆者發現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們經濟上的貧困、知識和信息的匱乏、權利和義務意識的淡薄、缺少社會人際關系、心理中的劣勢、生理發育上的某種殘疾以及區域間法律服務資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觀因素,才使他們成為弱勢群體。特別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識,他們不知什么可為什么可不為,不知國家鼓勵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憑感情用事,無法用理性的眼光來判斷,于是出現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談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勢群體自身的法制觀念,才能使弱者成為強者,這是治本之策。
㈢積極開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資源,使眾多的社會團體,法學院校參與進來,為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貢獻力量。
完善的法援體系,包括一個高效的人力資源體系,法援案件的不斷增多和復雜對從業者提出考驗同時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設定的壁壘也限制部分熱忱于法律援助的團體和個人?!稐l例》頒布以明顯的規定吸引有能力從事法律援助團體和個人從事法援工作,面對于制度設計不完善的中國法制教育,過于注重理論,缺乏法律實務經驗及社會經驗成為被評擊的重點,法學教育可否與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案L鼗稹痹谫Y助中國高校的法律診所課程中將法學學生在導師的指導下開展具體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國在其具體實踐中獲得極大的成功,以導師為業務指導,學生共同解決,并在《美國律師協會關于法學院的批準標準》302條e款中明確規定,法學院就鼓勵學生參加提供減免收費的公益性法律服務活動,并為學生提供這樣的機會,以制度的形勢保證了學學院的實踐融入法援體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學生教授有效的辯護的技法,職業道德及法律對于窮人的作用(二)在為那些無法得到公正人辯護的同時,批判性的檢驗的應用法學理論。(三)改革法學教育弊端,并重視理論和實踐的結合,學生的融入無非是教學與法援的兩贏之選,除學生外,有能力的社團組織和個人也是擴寬法援人力資源選擇的范圍,部分省市下發的法援指導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學院學生和社團意見,卻鮮見實施的具體細則。此制度何參照美國英國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導師制和公益性團體有限參加,即法學院的學生在老師的指導下開展援助活動,對于社會團體設定團體設定準入機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發揮個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為他人提供法律服務者(如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具有較高法律理論素養和社會實踐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參與到法律援助工作中來,為法律援助事業貢獻力量。
2.允許政法機關離退休人員到法律援助機構發揮余熱,從事義務性質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監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們匯報工作,請他們提出意見、建議。
4.有效發揮基層攝取法律援助聯絡員、信息員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為主導,多渠道籌集資金,擴大“節流”的實體程序的設定和利用網絡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斷增強的法律援助服務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資源產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資金沒有列入政府的預算,軟、硬件建設相對于滯后。將法律援助納入財政預算,建立起政府對法律援助的是低經費保障機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開展,相對于增長快但經濟基數較小政府收入有限,財政支持基礎設施建設、教育的壓力較重,通過利用常規的籌款方式滿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須充分開展社會化運作,積極拓展法律援助經費的社會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會。90年3月北京就已經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會,內設辦公室,財務部,集資部、外交部、開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動籌集資金。
在開源的同時,采取一定保障節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導律師鼓勵確已構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辯。法援的目的性決定了追求程序和實體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對象的合法權益,對業以犯罪的對象鼓勵做有罪答辯,減少訴訟環節和調查費用。2、普及網上辦公,加強援助網絡的營造和以網絡為基礎的網上法援救助,利用網絡的覆蓋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員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開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過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勢群體權利的伸張,實體上的改革同樣保證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資金的利用,盤活法律資源,保證社會運行的穩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務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項系統工程,涉及社會方方面面的群眾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務水平關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筆者認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務水平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培養律師良好的素質和良好的職業道德。成都市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律師管理工作中,應把重點放在律師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教育和責任意識、服務意識教育上,使法律隊伍真正成為維護社會正義的力量。
2.規范社會團體、法學院校及其其他民間組織的法律援助行為。這些部門提供法律援助必須經過司法行政部門審批,不使用政府資金,不利用法律援助從事有償服務,同時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保證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質量。
3.拓寬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筆者建議成都市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時,適當拓寬援助范圍,如給予老年人或高齡老人強制刑事辯護的援助,將法院訴訟費的緩、減、免真正納入統一的法律援助中來,從而使法律規定與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來。
4.推行法律援助尋訪制度。成都市地廣人雜,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勵法律援助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務區尋訪,主動調查,主動發掘案件,從而保證人民群眾最大限度地獲得最優質的法律援助服務。
5.建立法律援助質量監控體系。雖然我國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質量監控體系,作為西南地區的發達城市,應當發揮西南核心地區的先導作用,盡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實際的法律援助人員綜合質量監控體系,其應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持續教育、業績考察、顧客反饋、質量評估。
法律援助作為一項神圣而偉大的“民心工程”,作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為澤惠人民的“光彩事業”,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黨委、市委的領導下,在市人大、市政協的監督、支持下,必將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將跨上一個新臺階。
參考文獻: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統計表、工作總結報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簡報》第一、二、三期
3、房保國編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國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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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法律援助制度 弱勢群體 援助機構 執業律師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識碼:A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訴訟活動中依照法律規定為貧窮、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或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當事人,免費提供辯護或的制度。這一制度存在的主要原因是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保證每一個公民都有平等的機會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在1996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中才對其相關內容進行了規定。直到2003年我國才有了《法律援助條例》這一專門條例對法律援助制度進行系統、規范的規定。由于我們國家起步晚,所以我們在這一制度中有許多不太成熟的地方需要我們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以求能使這一制度更加合理更有助于其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問題及解決途徑
(一)法律援助實施的主體問題及解決途徑。
我國法律援助實施的具體主體是職業律師,但是我國人口眾多而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尤其是有律師資格的卻是有些匱乏。很少有律師專職從事法律援助方面的工作,都只是依照《律師法》的規定承擔一定的法律援助義務。而且越是貧窮的地區越是需要法律援助主體的地方卻往往是律師人才最缺少的地區,經濟發展較好的地區與經濟發展不好的地區,城市與農村之間律師數量與法律援助需求比例嚴重失衡。
對這問題的解決方法可以效仿美國的機制,我國也可以嘗試將法律援助作為一項專職事務,由政府提供資金,這樣可以吸引一部分法律工作者從事這項職業,保證法律援助主體的數量。而且像婦聯、殘聯等這樣的社會組織可以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更方便特殊的弱勢群體尋求法律幫助。還可以建立高校法律援助團體,大學法律專業的學生可以在老師的帶領和指導下參與到法律援助活動中來,一來在校學生擁有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應盡量發揮他們的作用為社會做些貢獻,二來他們的知識還僅限于書本,通過法律援助活動也可以讓他們多接觸實踐,將在學校的學習靈活運用到實踐中去,也更加方便他們的理解和掌握專業知識。而且這種方式可以大大增加法律援助主體的人數,又能節約成本,若能運用到實踐當中不失為一個一舉多得的好途徑。建立多元化的實施主體體系,包括作為法律援助專門管理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律師個人以及社會團體,要充分調動和發揮政府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機構及法律工作者個人的積極性,共同推進法律援助事業,解決人員不足的問題。
(二)法律援助的資金問題及解決途徑。
法律援助的經費緊張也是開展法律援助活動的一個重要阻礙,它帶來的消極后果就是有可能因為經費短缺,許多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案件當事人被拒之門外。而且法律援助案件往往是依靠行政手段使得法律工作者提供無償勞動,如此方式很可能影響法律工作者的積極性,從而影響法律援助的服務質量,使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法律援助條例》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政府的投入始終應該是法律援助活動的最主要來源。
但是我們應該認識到,法律援助不應當僅僅依靠政府的力量,因為國家的財力也是有限的,它同時也是一項社會事業,在國家予以財政支持的同時,應建立一個專門的法律援助基金會,做好法律援助活動的宣傳,使這一制度為更廣泛的群眾知曉和了解,引起廣泛關注,依照我國樂善好施的傳統積美德只要做好宣傳活動,一定會起到不小的作用。同時還應該積極調動全社會的力量,積極拓寬經費來源爭取社會支持。在此基礎上逐步建立起一種以政府投入為主,社會捐助為輔的新型法律援助經費獲得的途徑。
(三)法律援助的法律制度的問題及解決途徑。
我國雖然在《刑事訴訟法》、《律師法》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中都有相關規定,而且還有《法律援助條例》這一專門規定,但是其中仍有不少問題存在。比如散存在其他法律之中的規定都比較單一,實施方法也不具體,《法律援助條例》位階不高,恐怕難以起到統領和協調的作用。可以將法律援助的規定納入憲法當中,肯定它的地位。由于我國特殊的地理環境幅員遼闊,各地發展不平衡,應當允許在不與中央統一的立法相沖突的條件下,根據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出適合于本地方的、更具體的、操作性更強的地方法規來指導本地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作者單位:沈陽師范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專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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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劉鵬.論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構建.中國政法大學,2003
篇4
【關鍵詞】農民工 法律援助 制度構建
法律援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組織、指導和統一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等法律幫助,以保障實現其合法權益、完善國家司法公正、健全人權及社會保障機制的一種法律制度。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是保護農民工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近幾年來,遼寧省各城市在實踐中探索了一些成功的經驗。
遼寧省各城市法律援助的做法及特點
建立農民工法律援助站。2007年12月,大連市首批11家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掛牌,并同時向社會公布了這11家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名稱和免費咨詢電話。每個工作站指派10名專職律師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凡在大連市內四區工作的農民工,如遭受人身、財產損害需要法律援助,可隨時向大連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請,經審核受理后,由援助中心分別指派工作站律師辦理。2008年以來,大連市法律援助部門辦理涉及農民工民事法律援助案件450多件,使農民工維權得到了切實保障。
開辟法律援助“綠色通道”。2006年6月,鐵嶺開通農民工法律援助“綠色通道”。只要持個人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即使不是發生在鐵嶺轄區內,經市司法援助中心審查認為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就可以得到鐵嶺司法部門提供的法律援助,方便農民工快速申請和獲得法律援助;2007年錦州市法律援助向力量相對薄弱的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傾斜,重點是幫助農民工打官司,取消對農民工困難標準的審查程序,在援助農民工辦理拖欠工資方面的官司的同時還增加了工傷認定、人身損害賠償、勞動爭議三方面的援助內容;2008年遼寧省朝陽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援助案件的受理中,優先接待、優先審查、優先受理、優先辦理農民工被拖欠工資或工傷事故的案件;同時放寬了對農民工經濟困難的審查標準,農民工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即時報批,即時指派。
部分農民工可享受免費法律援助。2008年4月,面向農民工群體的 “沈陽市職工法律援助中心”在沈陽市困難職工幫扶中心正式掛牌辦公,這是全國第一家經司法局批準設立的地市級職工法律援助中心。其主要職能是為全市經濟困難職工、農民工、工會組織和工會干部免費提供法律、政策咨詢,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同時,沈陽市總工會還聘用一些具有調處經驗和工作能力的法律服務志愿者,協助職工法律援助中心開展工作,以便為困難職工提供更好地服務。
設立農民法律援助專項基金。2007年初,鞍山市政府提出了采取“管理到合同、法律到工地、農工建工會、政府建基金”辦法,建立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長效機制的工作要求,設立500萬元專項基金,用于無力及時償還拖欠農民工工資企業的應急。對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案件實行“快立、快審、快結”的辦案制度,對全市的建筑施工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情況進行動態監察,并在全市建筑施工企業使用《鞍山市建筑施工企業農民工專用合同》,從源頭上解決了建設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
農民工法律援助存在的主要問題
農民工法律援助渠道仍存在障礙。在立法方面,比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F實中農民工往往拿不出勞動關系證明,因此進入不了維權程序。又如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是60日,由于文化素質較低和法律意識淡薄,許多農民工因錯過時效而進入不了仲裁程序;在執法方面,一些地方政府及相關部門因服務于當地經濟建設的需要,出于一種保護、偏袒用人單位的傾向和心態,當農民工尤其是外地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當地有關部門之間往往出現推諉現象;由于大部分農民工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識淡薄,不知如何獲得法律援助。當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不能及時用法律程序加以維護,從而延誤了維權期限。
對農民工法律援助難度大。多數農民工不知道要簽訂勞動合同、不懂得如何簽訂勞動合同,或在用人單位拒不簽訂合同的情況下接受用工條件,在發生勞動糾紛時往往難以證明勞動關系的存在;一些用人單位不交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無保障,最終無法兌現工傷賠償,直接影響到維權的效果;現行勞動法、工傷保險條列等保障農民工權益的法律、法規程序復雜,大量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必須經過勞動仲裁、法院一審、二審強制執行才能完成,導致農民工維權之路過于漫長。維權案件需經過申請工傷認定等一系列繁復程序,甚至到案件終結時,有的用人單位已不存在,導致案件執行困難或無法執行,使勝訴判決成為一紙空文。
法律援助機構尚不健全。目前,基層法律援助機構經費短缺,不能保證法律援助工作全面開展,對實際辦案人員的補貼少,一些法律援助服務人員辦案非但拿不到相應的補貼,有時還要倒貼錢,勢必影響了辦案積極性,難以保證辦案質量;法律援助工作人員中職業律師偏少,且兼職多,不能適應目前法律援助發展的需要;法律援助機構數量少,分布不均勻,使得農民工不能及時得到法律援助機構的幫助;法律援助部門協作機制尚未健全,按照《法律援助條例》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而且各有關部門都有保障法律援助得到實施的責任。在具體案件辦理的過程中存在條塊分割、資源分散、甚至拒不配合的現象,農民工為了一個案件要來回奔走于各有關部門之間,增加了農民工的維權成本。
進一步完善農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
加強法律援助宣傳,增強農民工維權意識。充分利用媒體,聯合法制宣傳部門,開展法律進農村、進社區、進工廠等一系列法制宣傳活動,向農民工有針對性地宣傳法律援助相關知識內容,宣傳國家關于農民工的方針政策,不斷提高法律援助的社會知曉率及影響力,以強化農民工主動尋求法律援助的意識,讓他們真正了解法律援助制度,在遇到問題時能夠想到運用法律援助制度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使制度發揮實效。
多渠道籌集農民工法律援助經費。政府要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資金,為農民工獲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各級政府,尤其是勞務輸入地政府要在財力允許的范圍內為農民工獲得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在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初級階段,爭取社會各界的支持,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和管理組織,按各地實際需要解決法律援助經費不足的現象。
加強農民工法律援助機構和隊伍建設。增加專門面向農民工的法律援助機構,特別是要在農民工務工集中的地區建立法律援助常設機構,方便農民工申請法律援助;鼓勵執業律師設立專門的農民工維權機構,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對其進行嚴格的控制和監管,以確保援助案件質量;在增加法律援助公職律師編制的同時,建立專職公益律師制度,專門從事法律援助。另外,在有條件的地區可開展法律診所活動,吸引高等院校法學專業學生參與農民工法律援助。
建立健全農民工法律援助協作機制。加強農民工輸入地和輸出地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的協作。對案件發生在本省、當事人已回戶籍地或在外地的,可由現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進行審查受理,并通過協助制度由案發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援助。輸出地可以依托本地政府在輸入地的辦事機構,輸入地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要求輸出地法律援助機構就案件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等事項提供協助。另外,法律援助機構在開展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要主動與財政、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衛生、工商以及公、檢、法等部門溝通與合作,確保農民工權益受損問題得到迅速有效解決。
加強調查研究,總結典型案例。目前,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尚處于探索階段,很多新問題和新情況不斷出現,因此,要認真加以分析研究解決,以實現農民工利益的最大化和社會效果的最優化??偨Y典型案例,推動有利于農民工權益保障的法規政策的出臺。法律援助機構在做好個案維權的同時,還應通過成功辦理的案件進行宣傳,促成有關部門制定維護農民工權益的政策,起到幫助更多農民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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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在修正后的刑訴法和律師法中規定的,屬于我國刑訴史上的首創。但是程序法其他訴訟制度相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任然是不完整和不健全的,法律援助的許多問題都無人探討。本文以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和性質為出發點,將國內與國外的法律援助制度進行分析和比較,論述了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其改革的方面。
論文關鍵詞 法律援助 實現模式 援助范圍 改革發展
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中規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這在我國屬于一次首創。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確立使一些經濟上有困難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保護,從而實現了司法的公正,也提高了我國在國際社會中的地位和聲譽。為此我們要對法律援助制度進行深層次的探討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刑法法律援助制度
對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定義各個時期的不同國家有著不同的定義,但是大體上規定的情形就是為那些經濟困難而無法為自己聘請律師的當事人提供的幫助。比如在美國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當發生刑事案件中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時,當事人由于經濟困難而無法聘請律師的,法院應該從當地的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和領取政府工資的公設辯護人中為其免費提供辯護律師的一種做法;在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特指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對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或者在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法院指派專門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幫助的一種法律制度。
我國憲法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的公民承擔相同的義務,享受同樣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公民資源的占有直接影響他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資源占有多的公民可以順暢的進入到司法程序并且處于有利地位。經濟條件好的公民有足夠的經濟實力聘用優秀的律師辯護,能夠有力的幫助自己得到法律上的優先權利。而地位低下的公平往往不能應對高昂的律師費,面對司法問題的時候,只能忍氣吞聲接受法律判定的結果。這種地位決定法律結果的行為,嚴重的阻礙我國法律的公平正義,失去了公平公正,使得法律成為有錢人的法律?;谶@種條件,刑事法律援救就非常有必要。刑事法律援救能夠有效的彌補刑事司法的缺陷,采用救濟性制度實現公平正義,這是歷史發展的必然產物,也是國家實現法治社會的重要途徑。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質
法律援助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國,最早出現這一規定的是在蘇格蘭,國家創設了窮人登記冊,只要在登記冊中的人提起訴訟就可以免費得到法律顧問或者人。隨著社會的發展,這項制度逐漸的被推廣。但是由于各國的歷史背景和社會文化以及經濟的發展程度的不同,各國在設立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價值取向是不同的。比如在英美國家,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在保證司法公正和公民合法權益的基礎上的,所以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屬于對司法公正審判的一種保障。而且在英國全國的法律經費都是有國家負責的,屬于唯一一項“不封頂”的開放型預算。但是在大陸法系國家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會為被告人指派公設律師,而且是在不顧被告人的意愿的前提下,這種強制指派辯護的制度并不是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基本訴訟的權利,而是為了更快的實現刑事實體的真實還原。盡管存在著許多觀念上的差異,但是各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都是體現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很好地體現了人權的內容。
三、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改革方向
(一)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
作為人類文明的法律制度之一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各國之間存在著普遍性,但是作為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國內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文化的影響,各國的法律制度又存在著一定的差異。而經過對國外經驗的借鑒,創設出了符合我國國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其主要特征如下:
1.主體審定的專一性。能夠提供法律援助的程序包括訴訟法律援助和非訴訟法律援助兩種形式。在非訴訟法律援助中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是否提供援助;在訴訟法律援助,法院只有依據特定情形或者是申請人的申請才會決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這種主體審定的專一性體現在在制定辯護律師時,法院擁有專屬的審定全;只有當被告人出現經濟困難沒有辯護律師時,法院才會酌情考慮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2.受援階段的有限性。新修訂后的刑訴法規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的審判階段才能得到法律援助,而在審判前的偵查和起訴或者是法院審查公訴階段是沒有權利要求獲得法律援助的。
3.受援對象的特定性。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案件中規定法律援助的受援對象僅限于在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自訴案件中的被告人是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
4.援助形式的單一性。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過程主要是參與刑事辯護,為受援對象出庭辯護活動或者是提供訴訟程序以外的某些幫助,比如法律咨詢和申請取保候審等訴訟活動。由于受援對象的特定與受援階段的有限性導致了我國法律援助受援的形式單一。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方向
1.完善立法。由于新修訂的有關法律援助制度的相關法律只是對刑事法律援助的內容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對于法律援助的范圍和形式等沒有明確的法律制度加以細化。因此需要加快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為法律援助機構和司法行政機關解決問題提供相關的依據。
《律師法》中對于刑事援助作了規定,被告人若是家庭經濟條件困難或者其他原因,無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派遣已經答應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為其辯護。若是被告人是聾、啞、盲和未成年人,人民法院應該為他們指定承擔援助的律師,使得他們有辯護律師進行辯護。被告人若是因為有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辯護律師的,人民法院也應該為他們指定辯護律師進行辯護。
這些規定都是原則上的,在實際操作中面臨的難題很大,有很多的漏洞,并不能切實的實行。我國應該盡快建立健全法律,完善《法律援助法》。英國在1967年就已經有了《法律援助法》,加拿大1966年也實行《法律援助法》,他們在法律中都有明確的規定,對于理由充分能夠進行訴訟,但是因為家庭條件不允許不能支付律師訴訟費的人,都有權利獲得法院的幫助,免費訴訟。這樣的法律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法律的運用,幫助更多的人實現公平正義。
2.建立運轉有序的刑事法律援助機構。為了使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夠真正的落實到實處,應當根據我國的立法規定,有主管法律服務行業的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援助工作進行統一管理。在管理的過程中既要遵循既要發揮中央和地方的積極性,又不能脫離現實性和可能性的原則,有應該遵循開展援助工作的有效性原則,真正的使法律援助機構發揮作用。
3.規范資金來源。根據我國的國情,完全有國家承擔法律援助的費用是不科學的,在我國應該建立由國家和社會共同承擔的多渠道籌資體制,解決法律援助的費用問題。比如,各級政府的撥款;法律援助機構接受社會的捐贈或者由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償法律服務等措施來彌補法律援助資金的不足。
4.援助對象廣泛性。我國刑事案件訴訟中,有三種人能夠享受法律援助,第一是家庭條件困難的辯護人,或者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沒有辯護律師的。第二是聾啞盲和未成年沒有辯護律師的。第三是有很大的可能性被判處了死刑,所以沒有辯護律師的。我國規定的這三種人群范圍狹窄,已經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的需要?,F代社會主張人權,公民強烈呼吁保障人權,所以刑法應該擴大援助對象的范圍,使得被害人都能夠獲得法律辯護。
美國在1975年做出了規定,未聘請辯護律師的,有可能判刑的被告人,都有權利申請辯護律師。奧地利在1973年規定,如果被害人承擔律師費會影響他本身的生活或者他撫養的親人的生活,那么被害人就有權獲得免費的律師幫助。聯合國在1985年就已經做出了相關規定,在法律訴訟過程中,受害者都能夠得到相應的法律援助。而且司法、警察、社會服務和相關人員都要培訓,提高他們的意識,體會到受害人的心情,能夠采取迅速的法律援助。
5.受援階段無限性。我國法律規定,被告人不能在審判之前的偵查、起訴、公訴階段獲得法律援助,只能在法院的審判階段獲得援助。這種規定極大的限制了被害人的權益,不能讓被害人得到最好的法律援助。全球各國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集中在法院審判階段,但是并沒有規定只能在審判階段獲得援助,在偵查、起訴、上訴的時期,也可以進行法律援助。聯合國確立所有被告人都能夠享受權利選擇一名律師幫助保護他,確認他的權利,并且在法院的各個階段獲得辯護。聯合國大會規定被捕以后應該及時告知他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機會,并且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在英國,犯罪嫌疑人享有在警察局咨詢的權利。在德國,處于偵查階段案件,被告人可以獲得指定的辯護律師。各個國家確立的法律援助,一般在偵查階段就可以獲得,這樣能夠讓辯護律師及時了解被害人的情況,盡快做出決策,還可以讓辯護律師以最快的速度接觸到被告人,能夠減少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我國在這方面仍存在很多問題,需要借鑒其他國家的典型法律,完善自己的法律,盡快為被害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
6.律師享有援助費。我國刑法規定,提供援助的律師有義務提供援助,法院指定的律師要無償性的服務,為被告人提供訴訟上的幫助。法院應該在援助律師提供援助服務的同時,給他們提供資金援助。在法國,援助律師在案件終結以后,提供援助的證明,即可獲得國家的報酬。在日本,國選律師的律師費由國家提供,值班律師的律師費由律師協會提供。在加拿大,律師費主要是政府提供。在美國,國家財政負責律師開支。我國的律師援助費主要是國家承擔,律師在進行服務的同時,有權利獲得律師費來經營自身的發展。不能因為是義務勞動就免費進行援助,這對他們也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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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實現
一、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立法體系的重構
(一)憲法應包括律師幫助公民實現法律援助的權利
作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構成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既是公民基本權利制度化的重要體現,又是體現人權保障的重要制度。憲法以國家根本法的形式確認了人之所以為人的基本權利,是“公民權利的宣言書”。故而,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將公民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提升為憲法性的權利,并以國家法的形式進行了確認。
然而,我國對此的認識尚未到位,并未在《憲法》中體現出公民享受法律幫助的權利,這無疑是我國人權保障方面的一大不足之處。因此,在以后進行《憲法》修訂時,可以考慮將公民享有獲取法律幫助的權利以根本法的形式進行保障,將其納入到《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體系中?!稇椃ā纷鳛槲覈母敬蠓ǎ窃S多法律制定的直接依據。因此,將公民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納入《憲法》條款之中,可為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相關立法提供依據。
(二)刑事法律援助立法體系的建立與完善
目前,《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是我國法律援助所依據的重要法律,2003年9月國務院頒布實施的《法律援助條例》這兩部法律的重要補充和完善。作為我國首部與法律援助相關的全國性法律和最高級別立法《司法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相比,《法律援助條例》有著明顯的進步。但作為只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法律援助條例》的立法還是比較較低,并且與法律援助所牽涉的公安司法機關存在一定的利益沖突。該《條例》在制度設計中存有諸多的無法彌補的缺陷(例如沒有觸及法律援助制度的沉疴痼疾),未能完全借鑒和吸收現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先進之處。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司法制度層面的重構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適用范圍的逐步擴大
1、指定辯護的適用對象的進一步擴大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設立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人權,使生出困境的被告人有獲得無償法律援助的機會。它的一個重要目標就是為了令眾多的社會弱勢群體都能享受該制度的幫助。然而,法律援助的資源并不是非常豐富的,很難在同一時間滿足所有有需要的人。因此,為使最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得到幫助,我們應當依據我國具體情況,將稀缺的法律援助資源尤其是律師資源進行合理和系統的分配與組合。
“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是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最低限度標準,聯合國對此有深刻的認識,這一概念體現在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然而這一條標準過于抽象化,為此,一些國家為規范其實際操作性,結合本國情況進行了具體說明。其中,在人權保障較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實施較早的英美等國規定“司法利益的需要”起點為被告人有被判處一年以上的監禁的可能。相對而言,我國的指定辯護適應對象則沒有那么寬,我國相當比例的刑法學者都已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是否為重刑的分界線,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等量刑幅度在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名中占據很大的比重。從這點來說,這和大多數國家以及聯合國的抽象標準有一定差異。
2、被害人應享有刑事法律援助應保障的權利
因為被害人在經歷刑事犯罪的過程中就已經遭受了一次傷害,倘若未能獲得律師給予的刑事訴訟方面的有效幫助,極易遭受“二次傷害”。
為此,聯合國制定的《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將被害人享有獲取法律援助的權利寫入其中,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必須在法律過程自始至終為受害者提供持續的幫助。
首先,被害人有獲取律師幫助的權利,法院和檢察院有義務向其告知。同時,法院和檢察院有義務對對符合援助條件的被害人給予幫助,比如他們可以聯系被害人所在地其他相關的法律援助機構接受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另外,還可以對司法機關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予以制裁措施。
其次,對于被害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條件加以明確,其中包括案件條件以及經濟條件。案件條件就是要具體分析案件,對于符合法律援助制度的被害人都可以提供援助。經濟條件是指被告人符合一定標準的經濟困難,其中包括被告本身原經濟就很困難,也包括因犯罪行為導致的經濟困難。總而言之,被害人只要經濟困難就可以,不管經濟困難是否與犯罪行為之間有任何關聯。
3、完善偵查階段的刑事法律援助
我國《刑事法律援助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首次將犯罪嫌疑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時間提前至審查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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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英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政府部門 服務計劃
作者簡介:馬燕,中國政法大學外國語學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學。
工業革命之后,英國建立起了資本主義制度,現代法制建設起步較早,是當今世界上法律援助制度最完備的國家,對其他國家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和積極的促進作用。目前從英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總體現狀來分析,還有提升的空間和完善之處,因此,需要專業的對口律師,著眼于更多大眾的利益,為最有需求幫助的困難人們,爭取最有利的結果,以確立英國現代意義上的最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
一、英國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源
在英國,由政府提供財政支持的法律援助制度開始于19世紀40年代,這也為現代英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成功運作奠定了堅實基礎。1944年5月,應司法部長要求,英國拉什克利夫委員,針對法律援助的相關問題,對其進行了廣泛的調查研究,認為應該擴大廣大公民向法庭尋求平等的司法救濟,為社會司法公正、保障公民享有充分的法律權的實現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和影響,同時,也具有非常深遠的意義,在促進全體公民享有平等的公民權、實現社會司法公正方面,法律援助又發揮著其他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為此,拉什克立夫委員會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通過政府提供財政支持,資助私人執業律師為廣大經濟困難群體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要在所有法院均開展法律援助服務,并建議由法律專業界而非由政府部門或地方當局開展對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實施工作。
二、法律援助資源的配置
首先,人力資源的支配使用。目前,英國法律服務委員會總部以及分部,其人數其計約為1700人,這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隊伍保障,保證法律援助的組織、管理和實施,尤其是現代化技術和電子信息技術不斷發展的今天,法律援助工作進程也在不斷地加快,法律援助工作的效率也大大地得到了提升,促進了法律服務委員會職能的轉變,更為重要的是的提高了法律援助管理效率,提升了服務管理能力。所以,為了保證在今后效率的更加提升,政府決定將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專職人員減少一部分,根據相關資料表明,預計將減少到1000名左右。如英國政府從2001年以來,要求法律服務委員會研究中心每年都要舉辦公平公開公正的調查活動,一是民事調查;二是社會司法調查,在調查活動中,不斷地發現問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幫助群眾以法律援助的形式,解決實際生活中遇到的困難和需求,并且在工作中及時總結工作經驗,從而為以后法律援助工作的進行指明正確的方向。因此,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要加強人力資源的合理配置,做好內外部的調查研究工作,進而為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進行提供重要的決策。
其次,法律援助經費的配置使用。對于法律援助經費的使用和配置,一定要堅持??顚S玫脑瓌t。通常情況下,日常行政辦公經費和英國法律援助業務經費是分開撥付的。司法部長要根據《1999年獲得司法公正法》中的規定,嚴格規范自己的行為,履行相應的法定職責,將適當數額的法律援助經費撥付予法律服務委員會,為其履行相關的職能和責任以及民事法律服務提供重要的支持,與此同時,司法部長還要將相關的日常行政辦公費用及時撥付于法律援助服務中心,在保證其各項專業職能順利完成的同時,滿足其各項日常管理工作的正常展開。因此,司法部門每年的預算要包括法律援助服務委員會的經費,并且日常費用也要納入其中,進而保證法律援助服務工作的正常有序展開。
從世界范圍內分析,英國法律援助是世界上經費保障最充足的法律援助制度。在這里有一組數據可以直接表明:
在1996—1997年間,法律援助業務經費開支15億英鎊/年;在2007—2009年間,20億英鎊/年,38英鎊/人;在2009—2011年間,為1.135億英鎊。
而且,目前這種局勢正處于不斷上升狀態,據統計,當前正在以每年5.7%的增長率上升。
三、英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應用
首先,法律援助服務計劃。一般情況下,社區法律服務計劃主要為困難群體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務:一般的法律知識和信息,以及如何取得法律服務等;就具體的法律適用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和建議;告知當事人如何預防和避免法律問題的發生;通過和解或者其他合法途徑幫助當事人解決遇到的法律問題;為當事人提供法律程序上的幫助;提供其他法律援助服務。大部分的法律刑事案件都可以獲得法律援助服務的幫助,另外還有一些土地邊界糾紛案件、人身傷害案件、物權轉移案件等等,也可以獲得法律援助服務。其中,其服務方式,主要是通過法律幫助、法庭幫助、律和服務以及調解服務等方式進行,但是一定要加強個案申請評估,針對不同的結果,進而為當事人提供針對性的服務。而對法律援助資格也是一項重要的計劃內容。對于法律援助申請人而言,既要通過案情審查,也要通過經濟審查,方可獲得民事法律援助。一是申請人的案情審查,其主要內容包括案件勝訴的可能性評估以及經濟耗費評估。二是申請人經濟狀況審查,包括申請人的經濟收入,生活支配以及政府補助等等。只有在以上兩項內容通過的基礎上,才能保證申請人獲得應有的法律援助服務資格。
另外,還有刑事辯護服務計劃,其主要的認定程序同民事法律援助服務計劃大致相同,其中不同的就是在資格審查時,為了保證法律服務機構以及相關人員的規范性,要引入服務合同制度,建立相應的質量標志標準制度,以及完善的審查制度,保證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進行。
其次,法律援助質量監督管理制度的建立。近年來,英國法律服務委員會為了保證法律援助服務的質量以及法律援助技巧和能力的提高,對法律服務機構加強了評估,與此同時,英國政府還加大了投入,致力于法律援助法律體系以及質量監管體系的完善,建立起了一套適用于不同階層的評估方法和管理制度,提升了法律援助制度的適用性,擴大了其適應范圍。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
第一,服務合同制度的建立。政府部門為了要保證法律服務機構的規范性和確保相關人員的資質,引入了服務合同制度。由于服務合同的引入,英國所有的法律服務機構必須要改變原有的工作方法和管理模式,不能像原先拿著賬單要求委員會付款,而需要先與委員會簽訂合同,以合同的內容和規定為標準,在保證服務完成后,才可以獲得應有的資助,這樣,一方面,強化了法律服務委員會的職能作用,規范了服務機構以及相關工作人員的行為,加強了對法律援助服務經費的管理,另一方面,還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最需要幫助的人獲得法律援助服務,得到經費幫助,保證了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最大限制地提升了服務效果。
第二,相關內外部質量標志標志和評估方法的建立。眾所周知,監督管理制度包括檔案審查制度、質量變化統計報表制度、專業質量標準、同行審查制度等質量標志標準制度和評估方法等。在這些監管制度以及質量標準的前提下,要想順利地從事法律援助服務工作,英國的各個法律服務機構,都必須要通過一定的審查方可進行,如對于某個質量標志的申請,尤其需要法律援助服務委員會提供經費時,就更加需要加強對其質量標準的檢驗,要求法律援助服務機構的資質一定要符合相關的質量規定。
第三,其他質量標準制度的建立。對于英國法律援助制度而言,不僅要統一的質量標準,而且也要具備相關的其他類別的質量標志標準制度,如某一案例中的個案幫助,或者是一般幫助等,因為任何事物都存在著一定的差異,這就需要其他個性標準來作為支撐和補充。但是,對于個別化的質量標志標準制度,在享有了法律援助服務的同時,卻不可以得到相應的經費支持。因此,從這個角度分析,英國法律援助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評估方法體系,其又可以稱之為是世界上最完備,也是最為復雜的法律援助控制體系,目前,世界各國都以英國的法律援助體系為標準,加強對自己法律體系的完善和修正,而且,其也要受到了世界眾多學者專家的一致好評。如荷蘭著名的律師學者Guido,針對英國法律援助服務控制體系,進行了實地考察,在經過嚴格的項目審查后,提出:“同行審查是最有效的、最能發揮自我激勵作用的質量控制工具?!币驗?,在整個審查過程中,不僅組織專家進行辦案,加強對辦法過程的控制,而且,針對具體的案件,提供了合理的經費,運用專業的知識和技能,對整個過程進行了有效地評估審議。與此更為重要的一點是還發揮了很大的激勵作用,通過審查結果,同行法律援助律師可以加強經驗分析總結,并且從中找出自己工作中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進而為以后提高自己的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奠定良好的基礎。
四、英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
(一)明確目標
根據當前的發展形勢來分析,英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和發展的主要目標就在于法律援助服務效率的提高以及法律援助服務物有所值原則的實現,具體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要保證人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確保人們在享有法律權利和獲得司法公正機會的同時,也要不斷地社會弱勢群體以及邊緣化群體得到法律幫助的實現;二是要加強對法律援助經費的進一步分析和研究,加強對法律援助經費的重新關注,保證更多困難的人們獲得應有的幫助。另外,在追求法律援助工作效率的同時,要保證法律援助服務的質量,同時,更為重要的一點是要保證法律援助服務物有所值最大限度地實現。
(二)改善管理方法,拓寬領域范圍
首先,要加強對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領域改革。雖然,英國政府在2007年引入了合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拓寬了法律援助服務的范圍,如包括非營利機構和事務律師在內的所有的法律服務機構。但是由于法律的本身的因素以及社會因素的存在和影響,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不僅涉及到法律服務機構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廣大社會公民的切身利益,后來只是簽訂了相關的意向書,并沒有升成法律條文,接著在2008年,廣泛征求了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加強對獲得法律援助方式和程序以及提高服務質量等進行針對性的探討,引入了糾紛調解機制。但是隨著社會形勢的發展,還需加強進一步的改革,這就需要司法部門加大專項經費投入,強化對年輕一代律師事的培訓,實現法律援助服務一體化更好更快發展。
其次,要加強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領域改革。在2008年,為了保證法律援助的順利改革和實施,政府組織專家,在改革辦公室展開了法院試點計劃,而這項計劃更為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要以視頻會議的形式,來快速提升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的質量,加快服務的審查過程,提高服務效率。經過多方的努力研究,在2010年在部分警察局展開了進行,而該試點活動會在2013全面推廣實行。另外,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需求,滿足法律援助改革的需要,還要加強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自身的改革,在改革的過程中,找到工作的重點,深化改革,針對具體的管理職能和服務職能,加強實時監督,與此同時,要以當前的市場機制為基準,建立相應的約束機制,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約束力,不斷地激勵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進步,突出其優勢作用,為更多的社會困難群體解決問題,進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的不斷完善和持續發展。
(三)建立完善刑事法律援助電話咨詢服務網絡
英國的CDSDirect可以方便公眾及時獲得法律幫助,同時又以較低的經費,在初期化解大部分的法律紛爭,節省司法資源。更重要的是,CDSDirect系由承擔法律援助的私人律師或公設辯護人進行服務,其專業技能和職業素養足以保證電話咨詢服務的質量。隨著法律咨詢作為一項獨立的業務而職業化運作,法律咨詢在法律服務中的地位在上升,這也對英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目前一些地方網絡服務體系仍舊不完善,因此,要加強對相關因素的分析,從中找出不足,保證全天候的服務,并且要將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效地分開,建立相關的咨詢崗位,由專業的法律援助中心人員負責,進而為人們提供更好好的法律援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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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國家在司法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和各個層次上,對因經濟困難及其他因素而難以通過通常意義上的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會權利的社會弱者,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①法律援助的實質是通過法律援助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核心是為社會弱者提供免費的法律幫助。根據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統計,中國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過70萬件,而實際得到法律援助的案件不足18萬件。面對巨大法律援助案件的缺口,單靠政府的法律援助組織已經無法滿足現實需求,而要使供需矛盾有效解決需要高效法學專業學生發揮作用。由于我國目前還沒有對高校法學專業學生參加法律援助進行立法規定,使得多數學者將注意力放在對政府組織的法律援助機構上,而對高校的大學生參加法律援助的研究以及對高校法學專業學生參加法律援助的機制研究少之又少。
二、高校法學專業學生參加法律援助的意義
(一)培養學生實踐能力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②法學屬于實踐性、應用性很強的學科,高校法學院在完成理論教學和培養的基礎上,更應該注重對學生實踐能力和應用能力的培養。如何通過教學改革強化法學學科實踐性教學,改變理論與實踐脫節的現象,成了學校教學中的一個重要問題。首先,學生參加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進行法律咨詢、撰寫法律文書、參與案件討論以及進行訴訟活動等,可以將所學的法學理論知識與實踐相結合,將抽象的法律條文轉化為解決現實糾紛的有效方法。其次,通過法律援助進行教學改變了傳統的教學模式,學生由被動式的接受到主動式的探索,增加了學生的學習興趣。多所高校實踐證明,利用高校的法律援助組織這一平臺進行實踐教學,學生的學習熱情大幅度提升,對法律援助事業有了更深的理解,更加秉持公平正義理念。最后,高校法學專業學生利用法律援助的機會可以走出學校接觸社會。
我國每年大約有70萬件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但實際政府法律援助組織和社會法律援助組織能夠提供的法律援助案件只有18萬件。現實的情況決定了我國法律援助必須大力開發新資源、新渠道。高校法學專業學生參加法律援助能夠緩解現實的供需矛盾,并且也符合我國對創新法律人才培養的目標。高校法律援助組織的設立是我國法學教育方式的創新,其最初的形式是學校的社團組織。高校法學專業學生雖然大部分還沒有取得專業執業證書,但是一些大三、大四年級或者研究生階段的學生已經具備了扎實的法學理論功底,完全具備處理普通民事案件的知識水準。調查數據顯示,大部分學生表示愿意參加法律援助活動,如果能夠充分發揮高校法學專業學生在法律援助中的力量,就會在法律援助事業中注入新鮮血液,而法律援助也就不再僅僅依靠律師或者基層法律工作者。
三、高校法學專業學生參加法律援助的困境
(一)學生參加法律援助身份不明確
我國現行《法律援助條例》對于學生案件的身份和地位以及對高校法律援助組織和學生社團能否以自己的名義獨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學生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阻礙。高校法律援助組織為學生出具的公函得不到公檢法等機構的認可,在取證過程中很多單位不愿意配合,這也導致案件的關鍵證據難以獲取。在法律上得不到明確且認可的身份,學生只能以普通公民的身份案件,而新《民事訴訟法》對公民訴訟進行了列舉式規定,對可以公民身份案件的人員進行了限制。這些限制不利于學生法律援助工作有效開展,更不利于維護需要法律救濟群體的權利。作為高校法學專業學生,法律援助是其未來職業中一項最重要的使命,也是法律人職業精神最好的體現。法律援助不僅是法律人精神上的追求,法治上的堅守,更是對人權的弘揚。
(二)經費制約持續發展
高校法律援助經費匱乏是法學專業學生參加法律援助的重要困境。目前高校法律援助活動的經費主要有三種渠道:一是國外資金支持。如我國首次引入法律診所的北京大學、清華大學、中國人民大學等7所高校都是在美國福特基金會資助下開展工作,但來自國外經費的支持只能是暫時的;二是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部分經費支持;三是高校定額撥款。無論是司法行政機關還是學校撥款,其資金額度都是在一定范圍之內,而法律援助基本是免費的,沒有其他經費收入,因此法學專業學生參加高校法律援助得不到充足的資金支持,不僅影響到高校法律援助的持續性問題,也將導致高校法學實踐教學的目的難以達成。
四、高校法學專業學生參加法律援助完善建議
(一)以法律明確學生在法律援助中的身份
目前高校法學專業學生參加法律援助的身份和地位不明確。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高校法學專業學生參加法律援助時的具體身份和地位,這就導致法律診所和社團學生參加法律援助的身份各異。如華東政法大學的法律診所學生以社團名義進行訴訟活動,學生外出辦案,以華東政法學院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的身份進行;有的高校與政府法律援助中心合作,學生參加法律援助服務以法律援助志愿者身份外出辦案。③盡管這些做法為學生參加訴訟活動創造了條件,但對高校法學專業學生真正享有法律上單獨賦予的權還具有一定的差距,也無法解決高校法學專業學生參加法律援助的身份和地位問題。我國很多法學院學生在大三年級就已經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具備職業律師最基本的要求,并且已經修滿一定學分,且法學理論知識能夠解決基本的法律援助問題。只需在參加法律援助前得到學院的證明和當事人的委托就可作當事人進行法律援助活動。所以在法律上賦予高校法學專業學生“學生法律援助工作者”的身份,并賦予參加法律援助的學生“準律師”的權利,同時在參加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律師擁有的權利。④
(二)建立法律援助經費多元化保障機制
若是更好的開展高校法律援助工作,必須解決當前高校法律援助資金短缺的問題。首先,學校必須加大對法律援助的資金投入,并將這部分資金納入學校年度預算之中,以此確保該資金的常態化和制度化。由學校設立專門法律援助基金,作為教師和學生在法律援助中表現優異的獎勵,以此鼓勵學生參加法律援助的積極性,也是現實學校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教育方式的保障。學校每年為法律援助投入的資金應該有最低數額限制,避免“投而不足”的現象出現。其次,政府部門要對高校的法律援助組織進行撥款。各級司法行政中心是管理法律援助組織的主要政府部門,因此,每級司法行政中心應該將高校的法律援助中心納入本行政區域的管轄范圍,同時也要對高校的法律援助組織進行財政支持,根據本轄區內全年高校法律援助案件的數量來確定投入資金數額。將引導與管理高校法律援助組織作為本部門工作的一部門,充分發揮高校法律援助在整個法律援助中的重要作用。最后,高校法律援助組織內部要進行科學有效管理。制定完善的工作制度,加強日常資金管理,提高有效資金額的利用率。在辦案中要樹立勤儉節約的工作作風,將辦案成本縮減到最小額度內。
五、結語
一個國家的法治進程不單單是建立健全的法律體系,更要對弱勢群體權利的保障。高校法學專業學生應該具有公平正義理念、人文關懷理念,應該積極參加法律援助活動,推動我國法律援助事業發展,改善社會法律援助環境。更好的維護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平,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希望通過本文的論述對建立健全高校法學專業學生參加法律援助體制起到促進作用。(作者單位:首都經濟貿易大學)
注釋:
① http:///linkurl=bGRr8TmuWDDoVsmsi91ayHEt uat5mnymBm07f0xAPHa6XAPOuBiSmXJQikO――EGICSfDAInTkSUqnsjAOoGin_訪問日期:2016年5月19日.
② [美]奧列弗?溫德爾?霍姆斯。普通法[M].冉昊,姚中秋,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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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際公約對原作品與電影作品之間法律關系的規定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伯爾尼公約》中對原作品與電影作品的法律關系、原作品與電影作品的作者在行使著作權時是否限制,受到何種限制等各方面均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伯爾尼公約》第 14 條之一第(1)款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專有權:(一)許可把這類作品改編或復制成電影以及發行經改編或復制的作品;(二)許可公開演出和演奏以及向公眾作有線廣播經改編或復制的作品”,由引可見,《伯爾尼公約》將電影作品作為原作品的演繹作品看待。原作品作者享有的上述兩項專有權,原作品作者不僅可以授權將其原作品拍攝成電影作品,而且還可以授權對電影作品以公開演出、有線廣播的形式進行傳播。在司法實踐中,原作品作者所享有的上述兩項專有權可以被理解為已法定地轉移給電影制片人,電影制片人有權對電影作品行使上述兩項專有權。公約僅規定原作品作者將上述兩項專有權轉讓給電影制片人,而對除上述兩項專有權之外的權利,并未規定轉讓給電影作品的制片人。
《伯爾尼公約》第 14 條之一第(2)款規定:“要將由文學或藝術作品派生而來的電影作品改編為其他任何藝述形式,除了要經過電影作品作者的許可之外,還要經過原作品作者的許可” ,“如果他人使用電影作品的方式僅僅是發行、放映該電影,或為在不同語種地區的發行目的而翻譯(包括加翻譯字幕或配音復制等不同翻譯方式),則只需經過電影作品整體版權人許可就夠了?!薄恫疇柲峁s》第 14 條之二第(1)款規定:“在不損害可能已經過改編或翻印的所有作品的版權的情況下,電影作品將作為原作品受到保護,電影作品版權所有者享有原作品作者的權利。” 上述兩條款說明,《伯爾尼公約》認為根據小說、戲劇等原作品拍攝而成的電影作品之上存在著雙重權利,即如果第三人使用電影作品的方式僅僅是發行、放映電影或為不同地區發行電影目的進行翻譯,則不需要經原作品作者的同意,只需要經過電影制片人的同意即可。但是如果第三人以非電影方式使用電影作品,則不僅需要經過電影制片人的同意,而且還需要經過原作品作者的同意。
二、各國立法對原作品與電影作品法律關系的規定
目前世界各國對原作品與電影作品法律關系的規定主要表現為兩種立法觀點,一種立法觀點認為原作品作者是電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另一種立法觀點認為電影作品是原作品的演繹作品。
1、認為原作品作者為電影作品的合作作者的立法觀點。
采用這種立法觀點的國家以法國為代表。這些國家規定原作品作者為電影作品的合作作者,著作權法有關合作作品的一般性規定均適用于電影作品,同時,為了保證電影作品能夠得到合理利用,這些國家還就各合作作者轉移給電影制片者的專有權利作出了特別規定。
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第 L113-7 條規定:“當視聽作品改編自原先就存在,且仍然受保護的作品時,原作品的作者應被視為新作品的作者?!钡?L312-24 條規定:“除非本法另有規定,視聽作品制片者和其作者之間有約束力的合同(但不包括帶詞或不帶詞的音樂作品作者與視聽作品制片者之間的合同),應推定作者將利用視聽作品的權利轉讓給了制片者?!?/p>
由此可見,法國《知識產權法典》將原作品與電影作品之間的法律關系規定的非常明確,認可原作品作者是電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原作品作者對電影作品享有的權利被認為轉移給了電影作品的制片人。因此,如果原作品的作者同意電影作品的制片人使用其原作品拍攝成電影,則意味著,原作品的作者已經將其對電影作品的權利轉讓給了電影作品的制片人,電影作品的制片人在行使電影作品的著作權時,原作品的作者無權阻止。
2、認為電影作品是原作品的演繹作品的立法觀點。
采用這種立法觀點的國家以德國為代表。這些國家規定電影作品為原作品的演繹作品,著作權法有關演繹作品的一般性規定均適用于電影作品。同時,為了保證電影作品能夠得到合理利用,這些國家對原作品作者行使其在電影作品中的權利進行限制性規定。
德國《著作權法》第 88 條規定:“(1)若作者允許他人將自己的作品改編成電影的,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本法推定作者授予該人下列權利:對作品不加改變地或者經過演繹或改編后進行使用的排他性使用權,以及對電影作品及其翻譯作品以及其他的演繹作品以所有已知的使用類型進行使用的排他性使用權利。”
由此可見,德國《著作權法》將電影作品與原作品之間的法律關系規定的非常明確,認定電影作品是原作品的演繹作品,原作品作者對電影作品擁有的權利被認為轉移給了電影制片人。
三、我國應完善對原作品與電影作品之間法律關系的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 12 條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原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這意味著演繹作品之上存在著雙重權利,演繹人在行使演繹作品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第34條、第36條第 2 款以及第 39 條規定,第三人在以任何方式使用演繹作品時,應該取得演繹作品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的同意。
我國《著作權法》第 15 條在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時,并未規定電影制片人在行使電影作品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也未規定他人在使用電影作品時需要同時取得電影作品著作權和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電影作品之上不存在雙重權利,電影制片人不受限制地享有電影作品的著作權。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5條的規定,如果原作品的作者同意將其原作品改編成電影劇本并拍攝成電影,電影一旦拍攝完成,電影作品的著作權完全屬于電影制片人,無論電影制片人以何種方式(包括非電影方式)使用電影作品,都無需取得原作品作者的同意。同時,他人以任何方式(包括非電影方式)使用電影作品,只需經過電影制片人同意即可,而無需取得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如果電影制片人根據本條規定無限制行使著作權,不僅損害了原作品作者的權利,削減了原作品作者創作的積極性,而且給電影制片人在實踐中行使著作權帶了一定的問題。
篇10
一、我國法律援助實施模式的現狀及不足
( 一) 我國法律援助實施模式的現狀
法律援助的實施模式即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方式,國外法律援助實施模式主要有私人律師模式、公職律師模式和混合模式( 私人律師和公職律師混合提供法律援助) 。有學者認為,我國法律援助的實施模式是在形式上借鑒國外法律援助的混合模式,選擇既能體現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又最經濟有效的專職法律援助律師與社會律師相結合的特殊混合模式。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關于法律援助實施模式的規定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法律援助條例》第21條規定的: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二是《刑事訴訟法》第34 條確立的指定辯護人制度,即由法院為特定被告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擔任辯護人。三是《法律援助條例》第8 條規定的: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同時,《律師法》第42 條也明確規定了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是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義務。因此,有學者指出,我國法律援助服務模式的多元化特征已十分明顯。
筆者以寧波市為例,在調研中發現,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員主要負責法律援助的咨詢、申請、審查、案件承辦過程的監督以及結案后的歸檔等工作,幾乎不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法院需要為特定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的,需要向法律援助中心發函,再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社會律師來承辦案件。社會組織比如婦聯、殘聯等多是對非訴案件進行調解,其內設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只是代為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仍需要轉交給法律援助中心審查以指派社會律師承辦案件。結合其他省市法律援助模式的現有資料和以上分析可知,我國法律援助的實施模式在理論上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實踐中則主要是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社會律師或本機構工作人員承辦案件的模式。
( 二) 我國法律援助實施模式的不足
實踐表明,在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初期,政府起著主要的推動作用,法律援助實施模式中的指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當時國情。然而,隨著國際法律援助理念的革新和我國民主法治建設進程的加快,法律援助現行模式已不再是制度的最優選擇。
1. 法律援助案件質量不能完全保證。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經費只是部分辦案補貼。盡管大多數律師基于職業道德和法律義務對法律援助案件勤勉盡責,但其作為市場主體,行政指派無疑會導致律師及機構工作人員積極性不高,甚至出現不調查取證、不會見被告人等現象。同時,法律援助機構的行政化思維導致有些地方的質量監控措施形同虛設,對于政府而言,它熱衷于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卻并不是積極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更熱衷于法律援助服務有與無,而不是需要多少,提供的辦案質量多高。
2. 法律援助服務資源不能有效利用。法律援助服務經費在我國本身并不充裕,地方財政劃撥方面也存在一系列官僚作風問題。在實踐中,多數社會公眾不信任法律援助,許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者比較清閑,法律援助服務資源并沒得到有效利用。法律援助實質上是國家通過制度化的形式,對法律服務資源進行分配,以保障貧弱殘疾者不因經濟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獲得法律幫助的制度。而我國法律援助的實施模式在法律服務資源的再分配中相對來說是缺乏效率的,資源的浪費比制度的虛置更為可怕。
3. 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忽視了市場和社會的力量。法律援助服務的供需失衡,除了我國法律援助資金緊張、偏遠貧困地區法律援助人員缺乏等原因之外,正如有學者所言,我國現有的相關制度設計和運作中所反映出來的問題恰恰就是對市場力量認識得不夠充分?;谡O立法律援助機構的行政性質和管理權限,一是其行政管理制度與市場難以接洽,二是社會組織既沒有決定和指派的權力,又沒有法律援助服務資源,不得不將責任再推給了政府。法律援助作為一項社會公共服務工程,應當需要更多的市場和社會力量投入才能滿足貧弱者權益保護的需求和實現法律援助的社會化發展。
二、法律援助實施市場化運作模式的基礎分析
( 一) 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
西方國家的法律援助發展經歷了由個人慈善行為到國家責任階段,進而成為福利國家社會體系的一部分。其起源于15 世紀的英格蘭,最初是個人道義和慈善行為。資產階級革命后,受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理論影響,國家責任隨之產生。二戰以后,隨著社會本位思想的發展,法律援助不僅被視為一種權利,而且被視為國家福利的組成部分。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說明了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是國家的義務,享受法律援助也是符合條件的社會貧弱者的法定權利。法律援助制度的國家責任在一定程度上標志著社會的文明程度和法治國家的完善,我國2003 年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明確規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
( 二) 法律援助實施過程中的主體關系
在我國,法律援助實施的過程中牽涉到三方主體,分別是政府、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者( 即法律援助工作者、律師或者社會組織) 。其實質與如今多數公共服務領域的政府購買服務制度相契合。三者關系可以看做是一個過程中的兩個階段。一是政府向符合條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階段。法律援助服務在此是一個公共資源。所謂公共資源是指在使用上沒有排他性,但在消費中有競爭性,一個人使用了公共資源就減少了其他人對它的享用。在這個階段,法律援助服務本身沒有排他性,即是由政府來提供,社會大眾中符合條件者都可以免費來使用。二是政府出資獲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會律師的法律服務階段。政府提供法律援助是責任,但其本身并不擅于技術性較強的法律服務提供,實踐操作中是通過出資獲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會律師的法律服務,再由該第三方主體提供給受援人。假設有一個案件需要援助,那么也就只需要一個法律援助者或者律師來承辦,此時法律服務作為提供者的私有物品就具有了競爭性,也具備了形成市場的基本條件。
( 三) 法律援助實施市場化運作模式的提出
由以上分析可知,現代法律援助以國家責任為基礎,為法律援助提供經費支持是政府的義務,而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者和消費者都是私人主體。既然法律援助服務本質上具備商品的屬性,那么在第二階段就可以形成一個買方市場,即政府出資購買法律援助服務。以市場作為配置資源的最佳方式,法律援助的提供者之間自然會產生競爭,競爭帶來的是兼具較低價格與優質服務的勝出者,再由政府與勝出者簽訂法律援助服務協議,最后將法律援助服務提供給受援者,如此即是法律援助實施的市場化運作。
三、法律援助實施市場化運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 法律服務商品屬性的利益動機
有學者指出,按照政府提供公共產品的理論來構建法律援助制度必然缺乏法律援助內在的激勵機制。我國現行的由政府指派和定價的法律援助實施模式限制了法律服務作為商品的利益動機。即使法律援助是以司法行政部門新設法律援助機構來管理和執行,依然不能改變其行政化屬性。法律服務既然是商品,就應當由市場來定價和配置。政府的購買和市場的定價,無疑會激起提供者的利益動機。從法律援助未來發展趨勢來講,最大限度社會化是其必然出路,其中制度設計的市場化是一個重要的改革方向。將法律援助實施進行市場化運作,既可以優化法律援助資源的配置,又可以克服法律援助行政化的影響; 既可以提高法律援助服務提供者的積極性,又可以緩和法律援助與經費不足的矛盾。
( 二) 國外法律援助實施的實踐經驗
英國的法律援助近幾年在危機中不斷改革,改革的方向是以市場化為基礎的法律援助運作方式。例如,英國在2007 年引入了民事統一合同制度,規定提供民事法律援助服務需要通過招投標活動與法律服務委員會訂立合同。時隔一年,又在刑事法律援助服務領域引入了刑事統一合同制度。與此同時,法律服務委員會將進一步構建法律援助服務市場機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在法律援助服務工作中的自我約束、激勵和淘汰作用。美國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包括專職律師模式、合同律師模式和私人律師模式。合同辯護律師項目有兩種基本類型: 一種是固定價格合同,另一種是個案定價合同。從國外的實踐經驗可以看出,政府引入合同制購買法律援助服務,由律師事務所通過競標的形式和法律援助中心簽訂協議,并通過規定簽約律師條件和法律援助中心監督其辦案質量,提高了法律援助的質量和效率。
( 三) 我國法律援助實施市場化運作的社會背景
首先,在社會主義法治進程不斷推進的當下,通過法律援助保障社會貧弱者盡可能通過公正法律程序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具有深遠意義,其不僅是保障弱勢群訴權的實現,更是保障基本人權的制度體現。其次,政府購買服務制度在我國的試點和發展,已逐漸凸顯出其市場效益優勢。2015 年1 月4 日由財政部、民政部、國家工商總局聯合對外公布了《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 暫行) 》,并于2015 年1月1 日起施行。如此,將政府購買服務進一步納入法律規范領域,對于提高公共服務供給的質量和效率,實現公共服務均等化,推進我國社會管理改革創新具有重要作用。再次,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確立較晚,先天不足需要后天補足,各地法律援助機構在鼓勵和促進法律援助發展方面發揮著積極作用,并不斷探索在現有資源下的機制創新。最后,國家在十一五規劃中將法律援助列入規范和發展商業服務業條目之中,其意圖明顯地是欲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十二五規劃中提出改革基本公共服務提供方式,引入競爭機制,擴大購買服務,實現提供主體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十八屆三中全會進一步指出社會改革創新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加大政府購買服務。
四、法律援助實施的市場化運作設計
( 一) 法律援助市場化運作的經濟法律關系定位
法律援助的市場化運作隸屬于政府購買服務制度,其自身制度特點與經濟法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之間具有天然的契合度。法律援助的市場化運作,實質即政府購買法律服務,由法律服務者提供給受援人。其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即是政府、法律服務提供者和受援人。經濟法律關系的內容分為三個方面: 一是政府與法律服務提供者之間具有基于經濟合同的權( 力) 利義務關系,具體包括政府對法律服務提供者作為管理主體的經濟職權和職責。相應地,法律服務提供者對政府具有談判協商抗辯的權利,并有對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的義務。二是受援人具有對法律服務提供者的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的權利。三是受援者有對政府行政權力的監督權和法律服務的反饋救濟權。
( 二) 法律援助機構作為公共管理機構的性質和職能轉變
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責任主體,實現法律援助服務提供的市場化運作,既需要政府參與,也須糾正目前政府行政化過多的傾向。因此,法律援助機構應脫離政府職能部門,改革其行政機構屬性,使其作為相對獨立的第三方事業單位,參照英國法律援助委員會屬于非政府部門的公共管理機構的設置,依法行使政府對法律援助的經濟職權,負責對法律援助服務市場化運作的各環節進行基本的管理和質量監督。對符合條件的法律援助者進行資格審查,確定其法律受援權,負責援助過程中發生的撤銷援助、辦案過程中的監督以及結案后案件的審查和歸檔等工作,同時負責辦理非訴訟類法律援助案件和日常的法律援助咨詢等。
( 三) 實行競標方式和定量分配簽訂經濟合同
借鑒國外法律援助市場化的模式,仿效我國政府采購制度,依據我國《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 暫行)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招投標法》等,使法律援助的市場化運作以競爭性招標的方式與律師事務所或法律社團組織簽訂經濟合同的模式來進行。首先,由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地域差別對本地的法律援助案件進行統計,估算近年來平均每年的案件數量和經費數額,估算社會律師基本可以接受的一年內案件的總價格。其次,以年為單位進行定量分配,將未來一年的不特定案件打包和標價,公開面向當地社會律師以競爭性招標的方式選擇律師事務所或法律社團組織。另外,各地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將不特定案件劃分為刑事、民事和行政類別分別進行打包等靈活的方式招標。最后,法律援助機構通過審查競標勝出者的資格和條件,確保法律援助案件的承辦質量,再與其簽經濟合同。經濟合同的內容包括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和簽約律師的權利義務等。對于資金供應者來說,合同方式最主要的吸引力在于能夠通過限定合同總額來準確計劃來年的花費。以市場來配置資源,采用競標程序和固定價格可使簽約律師積極追求訴訟費用的最小化,降低法律援助的總費用。
( 四) 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和質量控制
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是法律援助事業的生命。各個國家在質量控制方面采取了多種措施。其中,英國法律援助服務的契約化模式改革,雖然精簡了法律援助的律師,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證服務質量,而非通過市場競爭來壓低價格。與此相較,美國的法律援助在刑事辯護領域進行了契約化改革卻造成了服務質量的下降。在歐洲國家,PPI 模式( 即市場化運作模式) 有益于法律援助同時,也產生了諸如市場上公平的競爭環境、合同簽訂過程的合規性、PPI 相關法律問題等。因此,我國實行法律援助的市場化運作仍需要完備的質量監控措施。首先,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明確規定法律援助市場化運作的主體、正當程序、法律服務標準、質量監控機制等,使其納入法律規制。其次,法律援助機構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審查和評估競標者的資格,保證合格者才能簽訂協議并保證合同簽訂程序公正合法。再次,在法律援助案件承辦過程中,法律援助機構應采取分派監督員、定期聽取報告以及錯案糾正等措施來充分發揮其監督職能。最后,在協議期滿后,對簽約律所和律師進行整體評估,以決定是否續約和將個人律師評估納入律師年度考核等方法來保證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
( 五) 我國法律援助實施市場化運作的制度配合
美國法律援助服務公司曾作過一個研究,結論是沒有任何一個單一的最好的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模式。澳大利亞的全國法律援助委員會在1989 年審查并回顧了法律援助的現狀后,致力于鼓勵廣泛的法律援助方式,包括社區援助、社會福利、政府資助的私人組織、法官、社會組織等??梢?,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多元化是大勢所趨。同時,由于我國經濟區域發展不平衡,從我國法律援助的需求狀況、資源狀況和經費等方面考察,單一進行法律援助的市場化運作不可行也不符合我國實際國情。因此,我國法律援助的實施模式應當以市場化運作為主,以多元化提供方式為輔,包括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咨詢等非訴訟法律援助、積極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以自身資源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援助機構應將這些多元化方式共同納入管理和監督體制以便發揮各自的作用且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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