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管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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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結婚、離婚、復婚的,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婚姻登記的一方當事人是外國人、華僑或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的,分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婚姻登記。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公安、衛生、計劃生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是: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依法查處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法規;
(五)管理婚姻檔案;
(六)推行婚俗改革。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工作應當有專門管理人員,并應經過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八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登記時,雙方應當持有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鑒定結論。離過婚的,還應持離婚證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九條 婚前醫學檢查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十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并接受以婚姻法律、法規為主要內容的婚前教育。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證件和證明。
第十一條 出具婚姻狀況證明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婚姻狀況證明》應當寫明當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以及與何人結婚。
(二)凡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具有法人資格、自行管理本機構人員人事檔案的機構或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本機構或轄區內人員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出具。
(三)《婚姻狀況證明》的內容應當真實,并由單位的行政部門(勞動人事)或村(居)民委員會加蓋印章。
第十二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雙方當事人可到沒有取得所需證明一方當事人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結婚申請。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準予登記。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及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應當注銷其離婚證。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五條 當事人自愿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有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
(五)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十六條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第十八條 男女雙方自愿解除夫妻關系后,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履行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九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扶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權)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二十條 離婚的當事人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復婚申請,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橐龅怯洐n案的管理辦法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私自印制、銷售或購買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當事人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申請進行認真審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的記載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辦。
第六章 婚姻中介服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開辦婚姻中介服務組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活動經費;
(二)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和組織章程;
(三)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
具備以上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申報,經省民政部門批準取得《婚姻介紹許可證》后,方可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二十五條 婚姻中介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民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鼓勵各類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依法開辦婚姻中介服務組織。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涉外婚姻介紹,禁止刊播涉外婚姻廣告。
第二十六條 婚姻中介服務組織的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平等、自愿、誠實的原則。中介服務收費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禁止利用婚姻中介服務的形式騙取他人錢財或從事其他違法活動。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未到法定年齡或者符合結婚條件而未依法結婚登記的公民以夫妻關系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分居,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符合結婚條件的限期辦理登記手續。拒不履行婚姻登記手續仍以夫妻關系同居的當事人,是農業戶口的,不得分給口糧田、責任田、自留地、宅基地和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是非農業戶口的,其所在單位在兩年內不予評先、調資、升級、分配住房,并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發現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宣布婚姻無效,收回婚姻證件,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單位不依法出具證明或出具虛假證明,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虛假證明,并由其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一條 婚姻中介服務組織或其他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并應當沒收非法所得和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應當沒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準予登記的,由婚姻登記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婚姻證書。
第三十三條 罰沒收入應當依照《河南省執法機關實施罰款沒收財物條例(試行)》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現役軍人的婚姻登記,依照中國總政治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按照國家制定的統一式樣,由省民政部門負責印制。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區林業局是全區林權登記機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權登記工作,林權經登記后,由區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二條林權是指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三條林權證是林權權利人對森林、林木和林地享有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第四條林權登記的申請人為林權權利人。林權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變更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全區行政轄區內的林業用地均屬本次林權登記發證工作的范圍。
第六條區政府成立林權登記發證工作領導小組,設立辦公室,制訂工作計劃,負責技術培訓,具體實施林權登記發證工作。
第二章工作原則及依據
第七條對1982年林業"三定"工作中已頒發《林權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重新填寫林權登記申請表,用舊證換新證。原來林權證所記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變。
第八條對未完成確權發證工作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要認真進行初始登記。
第九條1973年林權清查和1982年林業"三定"工作中核發的集體林林權證是林權清理登記發證工作的基本依據。集體林林權證丟失的,以林權證存根為準,林權證存根當時未填寫而空白的,依逐塊登記表為準。
第十條歷年來林權發生爭議,經區政府和林業局調處的,調處協議等有關文件資料在這次林權登記發證工作中予以認可。
第十一條林權單位雙方兌換調整的林地雖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批,但兌換協議資料齊全,雙方均無異議的,本次林權登記發證工作原則上予以認可,給予登記。但協議一方為國有林業單位時,須經林權單位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1982年頒發的林權證,在四址記載發生出入時,仍以1963年或1973年記載的四址為準進行認界。
第十三條森林經營單位經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森林經營權發生轉讓的,在林權登記中轉讓經營區林地的所有權不變,森林及林地的使用權歸受讓方。
第十四條依法拍賣的四荒地、拍賣地類符合荒地拍賣政策,未改變林地用途的,按照拍賣文件核查四址面積,實際面積超過拍賣文件記載面積的,補辦拍賣手續。
拍賣地類不符合四荒地拍賣政策的,已開發或部分開發治理并改變林地用途的,補辦征占用林地手續后,辦理注銷登記。尚未開發部分收回。
所有拍賣的四荒地和林地只是使用權的轉讓,登記中給原林權單位換發林地所有權證,承包者換發林地使用權和新造林木的所有權證。
第十五條造林承包經營大戶,按協議只是取得林地的使用權,林地的所有權不變。
第十六條四荒地上的零星樹木折價轉讓,且交清轉讓價款的,林木權屬歸承包者;未交清林木轉讓價款的林木所有權仍歸原林權單位。
第十七條區級行政轄區界線以1998年民政部門勘定的行政界線為準,劃出去的地塊不再登記,劃進來的地塊按照勘界時簽訂的協議,予以登記確權,無協議時按照與相鄰地塊權屬連片的原則,予以登記確權。
第十八條存在林權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原林業部《林木、林地、林權爭議處理辦法》調解處理。鄉鎮內村組之間的林權爭議由各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處理。鄉鎮之間及國有與集體之間的林權爭議由區林權登記領導小組辦公室調解處理。達不成調解處理協議的,由林權登記領導小組辦公室裁決登記。第三章林權登記外業勘界與確認登記
第十九條各鄉鎮林權登記發放小組應做好林權登記發放的宣傳工作。按照區林權登記發證辦公室規定的時間,公告當地林權登記換發申請的具體時限。
第二十條林權權利人為個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的人提出林權登記申請;林權權利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委托的人提出林權登記申請。
第二十一條林權權利人提出登記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法定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法定人或者委托推薦人的身份證明和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的委托書;
(三)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林權登記發證辦公室收到林權權利人提出林權登記申請后,應組織人員進行外業勘界。外業勘界由鎮林業站、村委會、林權毗鄰單位和區林權登記發證辦公室四方單位組成,勘界人員要深入現場,確認定界,達成共識,涉及國有林的林界,國有林場要派員參加。
第二十三條本次林界登記的外業認界圖采用1:25000的地形圖復制成圖,以鎮行政區域為單位,由區林權登記發證辦公室統一制作,供各外業勘界組使用。
第二十四條按本次林權登記發證工作的依據、資料,將毗鄰各方共認、現地落實的林界正確無誤的勾繪到林界圖上,并用文字在圖上注明四址及地名,當場填寫《渭濱區林權登記發證林界認定登記表》和《林權登記申請表》,表、圖、文字記述要統一,檢查絕對無誤后,在圖上標清四址界線,表的有關欄加蓋林權單位的印章。集體林統一加蓋村委會印章。
第二十五條依法拍賣了的四荒地,經營戶承包的造林地,以及森林經營權轉讓的地塊,按照土地部門發給的四荒地的拍賣證件,承包造林合同,經營轉讓合同等有關資料記載的四址,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外業認界。
第二十六條征占用林地的,根據土地部門的界線,調查征占用林地的面積、權屬。
第二十七條林權界走向調繪精度與文字記述的現地走向位置圖允許正、負誤差1毫米。林權證記載的現地實有面積與森林資源二類調查成果控制面積求算精度不低于1:200。
第二十八條以村級的行政區域為單位,完成外業登記后,對圖、表、文字記載的內容進行全面檢查,無誤后裝袋封存,備內業使用。
第二十九條外業質量檢查由區林權發證辦公室負責,檢查的主要內容是:圖、表、文字記載是否統一,林界現地走向與圖上勾繪是否一致,登記認界中是否有遺漏問題或待處理問題,林權主體是否正確等。
第三十條外業質量檢查工作量,按林權登記單位的20%抽樣,無誤差的為優秀,誤差在5%以內的為優良,10%以內的為合格,超過10%為不合格。質量檢查不合格的,應當單項或全面進行補充調查或修正完善。
第四章林權登記發證內業工作
第三十一條外業工作資料經全面檢查無誤后,林權登記發證辦公室負責組織開展內業工作,在內業工作中查出的外業問題應及時到現地補正。
第三十二條全區林地總面積、各鎮林地面積以森林資源二類調查面積為準,界線發生變化的,采取割補的辦法,修正面積。村、組林權界線發生變化的也采用同樣的辦法進行處理。拍賣的四荒地、征占用林地、造林大戶承包地、森林經營權轉讓地按外業調繪的四址求算實施面積,核定拍賣轉讓的面積。
第三十三條林權單位的林地總面積為修正界線后的林權單位面積減去修正界線內森林資源二類調查時的非林業用地面積和建設工程征占用林地面積。
第三十四條復制林權界圖。采用1:25000的地形圖以鎮為單位繪制行政區域內的鎮林界圖,地形圖復制成圖,圖內應標注國有、集體林權所有界線,四荒地拍賣、承包造林大戶森林經營權轉讓的使用權界線,以村級行政區域為單位,制作林權證附圖,內容同上。以1:50000原版地形圖制作全區林權界的所有權圖。
篇3
第一條為了規范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發揮事業單位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事業單位依法舉辦的營利性經營組織,必須實行獨立核算,依照國家有關公司、企業等經營組織的法律、法規登記管理。
第三條事業單位經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批準成立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或者備案。
事業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第四條事業單位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第五條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事業單位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分級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登記
第六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準設立;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經費來源;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經費來源證明;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情況。
第九條經登記的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刻制印章,申請開立銀行賬戶。事業單位應當將印章式樣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法律規定具備法人條件、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規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核或者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的事業單位,不再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登記管理的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直屬事業單位直接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備案的事項,除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包括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或者設立批準文件。
對備案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被撤銷、解散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或者注銷備案。
事業單位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審批機關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事業單位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撤銷或者解散該事業單位的文件和清算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的登記、備案或者變更名稱、依據以及注銷登記或者注銷備案。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開展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于符合其宗旨和業務范圍的活動。
事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事業單位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條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價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財稅、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別向登記管理機關和審批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本條例情況的報告。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建議對該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經審批機關同意,予以撤銷登記,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違反規定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篇4
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411號)、《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央編辦發[2005]15號)的規定和省編辦<<關于做好全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年年度報告工作及有關工作的通知>>(皖編辦[*]267號)文件精神,為做好我縣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年年度報告工作,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年度報告時間:自即日起--*年3月31日。
二、年度報告對象: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有效期截止到*年3月31日以前的事業單位法人。
三、事業單位提交的年度報告內容和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的內容:
1、是否遵守國家法律規范和有關政策;
2、機構編制執行情況;
3、實際使用的名稱與核準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包括使用的印章、標牌與核準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有無擅自增加名稱的行為;
4、實際的住所與核準登記的住所是否同一地址;
5、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活動,有無超出業務范圍開展活動的行為。宗旨和業務范圍涉及行政許可事項的,是否有法律、法規等相關依據;
6、事業單位登記的法定代表人與實際的負責人是否一致;
7、開辦資金有無大幅變化,是否繼續具備承擔與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開辦資金比登記的資金數額增加或減少超過20%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8、有關資質認可或許可是否繼續有效;
9、接受捐贈、資助及使用情況是否符合《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
10、自核準登記后是否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
11、有無抽逃、轉移開辦資金的行為;
12、有無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行為;
13、依法納稅情況;
14、違約和社會投訴現象;
15、涉及訴訟情況;
16、受獎懲和有關評估情況;
17、營利性事業單位是否有國家公務員兼職的情況;
18、其他需要報告和審查的事項。
四、事業單位年度報告須提交以下材料:
1、《事業單位法人年度報告書》(一式三份);
2、《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原件;
3、資質認可和執業許可證書復印件;
4、*年度審計報告或經事業單位財務主管部門蓋章證明的資產負債表(或利潤及利潤分配表)、損益表(或收入支出決算表);
5、稅務登記證和本年度(12月份或本年度最后一次)納稅交款書復印件;
6、《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涉及行政許可事項內容的,須提交《行政許可事項登記表》(見附件1);在設立登記或去年年檢時已提交此表的,可不再提交,但要在《事業單位法人年度報告書》備注欄說明;
7、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年度報告工作程序:
1、事業單位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和要求,進行全面地自查,對本單位一年來的運行狀況作出簡要總結,糾正違規行為,在此基礎上向主管部門提交《事業單位法人年度報告書》?!妒聵I單位法人年度報告書》填寫說明已經上傳廬江人事人才網上,各事業單位可自行登陸網站,在“辦事指南”欄目中查找。
2、主管部門對所屬事業單位本年度活動情況和提交的年度報告書進行嚴格審查,簽署意見后,報登記管理機關。事業單位較多的主管部門,應集中報送年度報告材料。
3、《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涉及行政許可事項的,登記管理機關可根據同級政府有關部門審核意見,對表述不規范或無法律、法規等依據的,應按程序先辦理變更登記,再受理年度報告事宜。
4、登記管理機關對年度報告書和有關附件的內容進行全面審查。
(1)對年度報告審查合格的事業單位,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上加貼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印制的年度報告合格標記,有效期延至2009年3月31日。
(2)年度報告審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印章。
(3)對于未按規定及時報送年度報告的事業單位,在下達催辦通知書后無正當理由仍不辦理,登記管理機關將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依法予以撤銷登記并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的處罰。
六、以下事業單位被評為*年度免檢事業單位,請于2月29日前攜帶法人證書正、副本到縣人事局直接加貼年檢標識。廬江縣房地產管理局、廬江縣城鎮管理局、廬江縣第四中學、廬江縣土地管理儲備中心、廬江縣公路運輸管理所、廬江縣植保植檢站、廬江縣計劃生育服務站、廬江縣白湖鎮財政所、廬江縣福利院、廬江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廬江縣城關小學、廬江縣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廬江縣白湖中心衛生院。
七、法律責任
已經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事業單位滿一年后必須參加一年一度的年檢,逾期不按規定進行年檢的,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將喪失法律效力,其從事的一切活動均為非法活動,涉及到的法律責任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承擔。
八、其他有關要求
1、編委批準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撤銷的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完成的事業單位請按有關規定辦理事業單位設立登記和注銷登記手續。
2、為維護《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嚴肅性,法人證書(正副本)上的年度報告合格標記不得超過4個。超過4個的,應當重新打印新證書(正副本)。
3、要建立和健全《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使用制度??h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要在做好本年度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工作的同時,按照皖編辦[*]172號文件第七項規定,進一步建立健全證書使用制度。
篇5
第二條凡在本市范圍內向企業從事下列收費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各類列管的中介服務性收費;
(三)強制或指定并列入政府定價(含政府指導價)的服務收費。具體包括培訓費、咨詢服務費、檢測檢驗收費等;
(四)各類管理費、附加費、配套費、統籌費、補償金、保證金、抵押金等;
(五)市政府認為必須實行交費登記的其他收費。
第三條市物價局是本市范圍內企業交費登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各區縣(市)物價局按照收費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企業交費登記的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審計、工商、監察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協助物價部門具體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企業交費登記管理工作實行《企業交費登記卡》制度?!镀髽I交費登記卡》是維護企業依法交費和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的有效憑證。
第五條《企業交費登記卡》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交費單位的名稱、地址、電話;
(二)收費單位的名稱、收費時間、收費項目及計算單位、收費標準、收費金額;
(三)批準收費機關及文號,收費票據編號;
(四)收費人員的姓名、收費員證編號。
第六條《企業交費登記卡》發放工作由各級政府統一組織,物價部門負責印制,財政部門具體發放。具體辦法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條企業依照本辦法及時領取、持有《企業交費登記卡》,依法保護企業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收費單位和收費人員向企業收費時,必須出示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員證,要求繳費企業出示《企業交費登記卡》,按所列內容逐項如實登記后方可收費,并向繳費企業開具符合規定的收費票據。
第九條收費單位和收費人員向企業收費時,發現企業尚未領《企業交費登記卡》的,應當督促企業及時依照本辦法向有關部門領取《企業交費登記卡》,并補辦收費登記手續。
第十條企業交費時,有權要求收費單位和收費人員進行收費登記,收費單位或收費人員拒不登記或不如實登記填寫,企業有權拒付,并向同級物價、監察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各級物價、監察、財政、審計部門要定期對企業交費登記情況進行檢查和審驗,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予以糾正,并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收費單位和收費人員拒不填寫或不如實填寫《企業交費登記卡》,弄虛作假的,視為亂收費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據收費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企業向不填寫或不如實填寫《企業交費登記卡》的收費單位和收費人員交費,又不向物價、監察部門舉報,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流失的,由監察部門或其上一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個體工商戶的交費登記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篇6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辦理合伙企業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p>
二、刪除第三條第二款。
三、第四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合伙企業登記機關(以下簡稱企業登記機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合伙企業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合伙企業登記。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的登記管轄可以作出特別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合伙企業登記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p>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合伙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
“(一)名稱;
“(二)主要經營場所;
“(三)執行事務合伙人;
“(四)經營范圍;
“(五)合伙企業類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
“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合伙期限。
“執行事務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以下簡稱委派代表)?!?/p>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合伙企業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后應當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并符合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p>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經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合伙企業主要經營場所只能有一個,并且應當在其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管轄區域內。”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未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全體合伙人均為執行事務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為執行事務合伙人?!?/p>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合伙企業類型包括普通合伙企業(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p>
九、將第六條、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設立合伙企業,應當由全體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伙人的身份證明;
“(三)全體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委托書;
“(四)合伙協議;
“(五)全體合伙人對各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的確認書;
“(六)主要經營場所證明;
“(七)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伙企業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p>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準文件?!?/p>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伙人的委托書。執行事務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書和身份證明?!?/p>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伙人簽署的協商作價確認書;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法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作價證明?!?/p>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職業資格證明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有關證明。”
十四、將第九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合伙企業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合伙企業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十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p>
十六、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書,或者合伙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變更決定書;”
十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變更登記的,應予當場變更登記。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登記的決定。予以變更登記的,應當進行變更登記;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p>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合伙企業解散,依法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人成員名單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十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合伙企業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解散的,清算人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p>
二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合伙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合伙企業依照合伙企業法作出的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合伙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的文件;
“(三)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的清算報告;
“(四)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合伙企業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經營期限。分支機構的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合伙企業的合伙期限。”
二十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合伙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設立分支機構的決定書;
“(三)加蓋合伙企業印章的合伙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全體合伙人委派執行分支機構事務負責人的委托書及其身份證明;
“(五)經營場所證明;
“(六)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伙企業分支機構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準文件?!?/p>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p>
二十五、刪除第二十二條。
二十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的正本和副本樣式,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p>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企業登記機關吊銷合伙企業營業執照的,應當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p>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合伙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合伙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清算人成員名單備案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合伙企業的清算人未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的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由此產生的費用和損失,由清算人承擔和賠償。”
三十一、刪除第三十條。
三十二、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合伙企業登記收費項目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合伙企業登記收費標準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p>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篇7
根據市委作出的“提高審批效能,簡化審批手續,推動政府管理創新”的指示,以及市政府行政審批改革的工作要求,本市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將自今年7月1日起作部分調整和完善?,F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調整場地核查程序
對新辦單位,改事前場地核查為事后核查。具體為:收齊納稅人提供的資料(包括承諾所提供資料屬實),經基層分局審核無誤,報稅務登記受理處集中核準、制證后,即可發放稅務登記證件。分局應在發證后7個工作日內對場地進行核實確認(包括對申請一般納稅人的場地的確認),并填寫《開業登記合并事項實地調查表》。對經核查不符合條件的,收回已發放的稅務登記證,并將此戶作跨區遷移注銷或注銷處理。
對跨區遷移單位,仍實行先核場地再發證的程序。即遷入地稅務機關對納稅人資料審核后,對場地進行核實,經核無誤的,報受理處發證。
二、優化工作流程
(一)下放部分終審權限。即原由市財稅三分局稽管科、市財稅三分局領導、市局征管處終審的權限下放到登記受理處。
(二)優化流轉環節。歸并、調整相關環節,使開業登記由原來的十二個環節減少到受理、信息錄入、稽管科審核、登記受理處復審、終審五個環節。
三、加強事后監管
(一)由于場地審核程序的調整,各征管分局應按經營地屬地征管原則嚴格核查場地,對不符規定的即予以調整。
(二)登記受理處將不定期地對一些規模較大的或經營地有疑問的單位及“走逃戶”進行分析,交稽查局核查。對檢查有問題的戶管要及時根據戶管原則進行調整。
四、工作要求
(一)將新辦稅務登記證件時間從現在20個工作日內縮短至7個工作日內完成。具體為:分局受理、錄入信息、審核各1個工作日,登記受理處收到受理分局報送的資料后,于3個工作日內制證。另外,如遇特定大型及符合本市功能定位的企業(包括外資企業)等特殊情況的,可急事急辦,繼續開設綠色通道。
(二)各受理分局對納稅人提供的全部紙質資料進行審核,登記受理處僅對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房屋租賃合同進行審核;各受理分局負責錄入全部數據并審核,登記受理處僅對稅務登記證件上涉及的字段進行審核,具體字段為:納稅人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地址、登記注冊類型、經營范圍、批準設立機關。
篇8
第一條為了確認合伙企業的經營資格,規范合伙企業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合伙企業的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合伙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
申請辦理合伙企業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合伙企業經依法登記,領取合伙企業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合伙企業登記機關(以下簡稱企業登記機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合伙企業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合伙企業登記。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的登記管轄可以作出特別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合伙企業登記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設立登記
第五條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合伙企業法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合伙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
(一)名稱;
(二)主要經營場所;
(三)執行事務合伙人;
(四)經營范圍;
(五)合伙企業類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
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合伙期限。
執行事務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以下簡稱委派代表)。
第七條合伙企業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后應當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并符合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八條經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合伙企業主要經營場所只能有一個,并且應當在其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管轄區域內。
第九條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未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全體合伙人均為執行事務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為執行事務合伙人。
第十條合伙企業類型包括普通合伙企業(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第十一條設立合伙企業,應當由全體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伙人的身份證明;
(三)全體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委托書;
(四)合伙協議;
(五)全體合伙人對各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的確認書;
(六)主要經營場所證明;
(七)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伙企業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準文件。
第十三條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伙人的委托書。執行事務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書和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伙人簽署的協商作價確認書;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法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作價證明。
第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職業資格證明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有關證明。
第十六條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合伙企業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合伙企業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合伙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之日,為合伙企業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合伙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書,或者合伙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變更決定書;
(三)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變更事項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變更登記的,應予當場變更登記。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登記的決定。予以變更登記的,應當進行變更登記;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合伙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四章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合伙企業解散,依法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人成員名單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合伙企業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解散的,清算人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合伙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合伙企業依照合伙企業法作出的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合伙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的文件;
(三)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的清算報告;
(四)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經企業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合伙企業終止。
第五章分支機構登記
第二十五條合伙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六條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經營范圍、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
合伙企業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經營期限。分支機構的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合伙企業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條合伙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設立分支機構的決定書;
(三)加蓋合伙企業印章的合伙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全體合伙人委派執行分支機構事務負責人的委托書及其身份證明;
(五)經營場所證明;
(六)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伙企業分支機構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準文件。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合伙企業申請分支機構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比照本辦法關于合伙企業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年度檢驗和證照管理
第三十一條合伙企業應當按照企業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等文件,接受年度檢驗。
第三十二條合伙企業的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若干營業執照副本。
合伙企業應當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
合伙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第三十四條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的正本和副本樣式,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企業登記機關吊銷合伙企業營業執照的,應當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篇9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區范圍以經緯度1′×1′劃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區塊。每個勘查項目允許登記的最大范圍:
(一)礦泉水為10個基本單位區塊;
(二)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放射性礦產為40個基本單位區塊;
(三)地熱、煤、水氣礦產為200個基本單位區塊;
(四)石油、天然氣礦產為2500個基本單位區塊。
第四條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
(二)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三)外商投資勘查的礦產資源;
(四)本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產資源。
勘查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經國務院指定的機關審查同意后,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并應當自發證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五條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但是,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托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六條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范圍圖;
(二)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證明文件;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勘查石油、天然氣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批準設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進行石油、天然氣勘查的批準文件以及勘查單位法人資格證明。
第七條申請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經批準,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滾動勘探開發的采礦許可證:
(一)申請登記書和滾動勘探開發礦區范圍圖;
(二)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批準的項目建議書;
(三)需要進行滾動勘探開發的論證材料;
(四)經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準進行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儲量報告;
(五)滾動勘探開發利用方案。
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通知探礦權申請人。對申請勘查石油、天然氣的,登記管理機關還應當在收到申請后及時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詢。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保證國家地質勘查計劃一類項目的登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制定。
需要探礦權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資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知探礦權申請人限期修改或者補充。
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并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探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或者采礦活動。
探礦權人與采礦權人對勘查作業區范圍和礦區范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發證的登記管理機關中級別高的登記管理機關裁決。
第十條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氣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7年。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2年。
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
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5年;但是,探明儲量的區塊,應當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將登記發證項目的名稱、探礦權人、區塊范圍和勘查許可證期限等事項,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
登記管理機關對勘查區塊登記發證情況,應當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國家實行探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逐年繳納。
探礦權使用費標準: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條申請國家出資勘查并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探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四條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計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的減免辦法審查批準,可以減繳、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一)國家鼓勵勘查的礦種;
(二)國家鼓勵勘查的區域;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權限確定招標區塊,招標公告,提出投標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對境外招標的區塊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定。
登記管理機關組織評標,采取擇優原則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繳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費用后,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并履行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第十七條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從第三個勘查年度起,每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礦權人當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計入下一個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探礦權人應當自恢復正??辈楣ぷ髦掌?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核減相應的最低勘查投入的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復。
第十八條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報告,并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第十九條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復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申請開采,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辦理采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探礦權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氣等流體礦產期間,需要試采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試采申請,經批準后可以試采1年;需要延長試采時間的,必須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采的礦體后,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申請保留探礦權。但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術條件暫時難以利用等情況,需要延期開采的除外。
保留探礦權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需要延長保留期的,可以申請延長2次,每次不得超過2年;保留探礦權的范圍為可供開采的礦體范圍。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間或者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探礦權保留期屆滿,勘查許可證應當予以注銷。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范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經依法批準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條探礦權延續登記和變更登記,其勘查年度、探礦權使用費和最低勘查投入連續計算。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遞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者勘查項目終止報告,報送資金投入情況報表和有關證明文件,由登記管理機關核定其實際勘查投入后,辦理勘查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一)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辦理延續登記或者不申請保留探礦權的;
(二)申請采礦權的;
(三)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的。
自勘查許可證注銷之日起90日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經注銷的區塊范圍內的探礦權。
第二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需要調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探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不得拒絕檢查。
對探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勘查工作成果資料和財務報表,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進行勘查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印制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
(一)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經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后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勘查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探礦權人被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自勘查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探礦權。
第三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勘查許可證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申請登記書、變更申請登記書、探礦權保留申請登記書和注銷申請登記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六條辦理勘查登記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收費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外商投資勘查礦產資源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中外合作勘查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前,將合作的勘查區塊、礦種等有關文件資料報原發證機關復核并簽署意見;在簽訂合同后,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勘查許可證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換領新的勘查許可證。探礦權使用費、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記后的第一個勘查年度計算,并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減繳、免繳。
第四十條從事區域地質調查、區域礦產調查、區域地球物理調查、區域地球化學調查、航空遙感地質調查和區域水文地質調查、區域工程地質調查、區域環境地質調查、海洋地質調查等地質調查工作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篇10
根據中編辦提出的“有計劃有步驟地推進網上登記管理,進一步提高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水平”的要求和年初工作部署,經市委編委辦主任會議研究,決定開展區縣(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檢查督辦及調查研究活動?,F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檢查督辦的主要內容
1、事業單位登記情況。主要檢查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是否按要求到位。
2、事業單位年檢年審情況。主要檢查*年度事業單位年檢年審工作任務完成情況。
3、登記、年檢工作質量情況。主要檢查登記、年檢的資料是否齊全有效、手續是否完備、表格填寫是否規范。
4、登記信息管理情況。主要檢查登記信息管理硬件設施配備情況,登記信息庫建設情況。
5、日常監督及社會服務情況。主要檢查日常監督采取的主要措施及提供咨詢服務情況。
6、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使用制度落實情況。主要檢查貫徹落實證書使用制度采取的措施及成效。
7、內部建設情況。主要檢查登記檔案管理、執行財務紀律及制度建設情況。
8、宣傳與創新情況。主要檢查宣傳登記管理法律、法規及工作中創新情況。重點檢查宣傳《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情況。
9、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建議。
二、檢查的方法
這次檢查,分兩個階段進行:第一個階段為自查整改階段,各區縣(市)編辦要對照檢查內容進行一次自查,并將自查中發現的問題主動加以整改,寫出總結;第二個階段為對口檢查階段(沅水片檢查澧水片,澧水片檢查沅水片)。對口檢查采取聽取各區縣(市)關于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情況的匯報、召開小型座談會、查閱相關資料等方式進行。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凡檢查中發現資料不齊全、填寫不規范、手續不完備的單位,統一認定為不合格單位。
三、時間安排
1、單位自查。從現在起至8月上旬為自查整改階段。
2、檢查組檢查。8月中旬,由市編辦帶隊,組織區縣(市)對口檢查。具體時間電話另行通知。
四、檢查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