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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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合同法 要約制度 歸責原則
《合同法》的頒布,結束了我國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的由《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三分天下的割據局面。《合同法》以法典的形式對合同的基本制度作了全面規定,增強了合同法的適應性與適用性,為司法人員更好地處理合同糾紛提供了基本的指導思想和準則,也為我國制定民法典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合同法》根據現實經濟生活中新的發展要求以及對英美和國際上立法中優秀成果的借鑒,對電子合同、要約與承諾、代位權、撤銷權、締約過失及預期違約等制度作了原則性規定;并適應契約責任領域的大勢所趨,實現了由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的轉變。但是,筆者認為《合同法》在一些制度設置及對西方立法經驗的拿來的過程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值得進一步商榷。
一、有關要約制度
要成就一個合同,通常需要通過當事人之間的要約與承諾來實現。有關要約與承諾的問題一直是合同法理論界著力研究的內容;其研究成果最終反映在《合同法》第14~31條之中。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據這個定義不難看出,一個適法的要約必須是特定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而向相對方所作的一個內容明確且具有約束力的意思表示。我國合同法對于要約的生效采用了大陸法系的到達主義。它不同于英美法上慣常使用的發信主義(即要約一旦發出,無論是否到達受要約人,要約即時生效)。筆者認為以要約到達受要約方時作為生效標準,給予要約人在要約發出到生效期間選擇是否撤回要約的決定機會,更能保證要約人不致承受因為要約發出時欠考慮或者要約賴以發出的客觀條件在其發出后發生重大改變而導致的不公正,同時也可以避免因要約無法適用撤回而帶來要約撤銷的大量存在及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的不穩定。因此要約生效采用到達主義更能體現《合同法》效率與公正的價值取向。
針對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分,《合同法》第15條采用概括式和列舉式兩種方式對要約邀請加以界定。其中面向不特定相對人的商業廣告當然地被排除在要約之外。但是對于同樣以廣告形式出現,同樣針對不特定人的懸賞廣告卻未作任何規定。這應是一個立法欠缺。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以廣告的形式聲明,對完成懸賞廣告中規定的特定行為的任何人,給付廣告中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在英美法上,懸賞廣告為一種要約。當懸賞廣告發出后,只有在行為人知悉廣告的內容而為特定行為的情況下,才構成一個完整的合同。如果行為人不知有廣告的存在而為特定的行為,則因雙方缺乏約因而不成立合同。而大陸法系通常將懸賞廣告作為一種單方行為來看待,只要廣告人發出了懸賞廣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表示即產生法律效力,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都負有給予酬報的義務。
大陸法系予于存在無因管理人可以向受益人索取為無因管理而支付的合理管理費用的制度,所以學者們對于懸賞廣告只懸不賞會損害公平的種種顧慮,[1](P154)實有杞人之嫌。筆者認為結合我國民法的實際情況將懸賞廣告認定為一種要約較為妥當。我國合同法采用要約到達生效主義,懸賞人發出要約后存在兩種情況:若行為人因廣告而行動,則要約到達受要約人并生效,受要約人以從事指定行為作出承諾,合同有效成立。當承諾人完成任務以后,懸賞人即應當付出代價;若行為人不知廣告內容而自行完成特定行為,則要約因為未到達而不生效,行為人此時之行為只能以無因管理來看待,其獲得相應的管理費用成為維護公平的必然。采用這種方式不僅能真正達到社會公正,而且也與我國民法中無因管理制度相契合,同時也避免了行為人產生一定要等待懸賞以后方才為特定行為的道德風險,不至于導致有些人站在河邊因為沒有報酬而見死不救的悲劇重演。
二、有關合同法的原則
法律原則,是一部法律的精髓之所在。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一部法律在制度體系上的設置,并且也從最本質的層面揭示了立法者的價值取向。《合同法》有哪些基本原則,在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包括了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則;[2](P21)有的認為有合同自由原則、誠信原則和鼓勵交易原則;[1](P98)還有的則認為合同法的原則是社會經濟生活決定的,我國合同法的原則主要是合同自由原則。[3](P522)曾有一位學者說過:今日私法學已由意思趨向于信賴,已由內心趨向于外形,已由主觀趨向于客觀,已由表意人本位趨向于相對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權利濫用自由之思想趨向于權利濫用禁止之思想。筆者認為在當今合同立法領域社會責任抬頭的趨勢下,在合同絕對自由轉向現代合同自由受到限制的背景里,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應該包括了誠信原則和自由原則兩個方面。也只有在遵循誠信原則下的合同自由,才能更好地反映我國《合同法》強調效率與公正的價值取向。
合同自由原則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在自由資本主義發展的近代各國,合同自由原則得到了法律上的徹底實現。契約的神圣不可侵犯使得當事人之間在自由選擇的情況下形成的約定的效力遠遠高于法律的規定。以亞當。斯密為代表的經濟學家鼓吹的“國家的任務是保護自由競爭”的經濟思想成為了合同自由堅實的經濟理論根據。于是合同自由原則在“從身份到契約”的社會發展背景下一躍而成為民法的三大原則之一。
合同自由原則是指合同當事人雙方只要不違反法律、道德和社會秩序,即可憑自己的意愿締結合同、選擇相對人、決定合同內容、變更或解除合同等。合同自由原則保障了當事人在平等狀態下進行交易的最充分的自治權,促進了經濟交往的發展。但是20世紀40年代以后,消費者權益保護觀念日益加強,國家需要對泛濫而混亂的契約領域加以必要的干預,以保證交易的安全與社會正義的實現。各國的合同立法紛紛改變了對當事人的自由不加任何限制的作法,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范對合同法領域進行調整。
與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不同,我國并沒有經歷合同絕對自由的發展時期,相反我國的合同法從一開始便對經濟合同施加了很大的限制。如果說合同相對自由是一個平衡點的話,那么我國的合同立法則應是由合同的絕對不自由向這個中間點邁進。因此,為了促進合同交往的發展,繁榮我國的市場經濟,合同自由原則必然是我國合同法的一個基本原則,也只有在它的指導下,才能很好的實現經濟效率目標。然而給予當事人以合同自由,并不等于不加限制。為了避免重蹈近代資本主義自由泛濫的覆轍,我國合同法利用誠實信用原則對合同的自由予以必要的限制。諸如格式條款的解釋、不可抗力的免責、合同附隨義務制度以及締約過失和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無不顯露著誠信原則作用的痕跡。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為了交易的便捷,省去屢次內容相同的協商過程,一些行業領域出現了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于是誠信原則作為平衡器的角色被引入這一類型合同的解釋之中。在訂立格式合同的過程中,由于合同一方當事人事前已將合同的內容格式化、確定化,作為另一方的當事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合同的自由,而喪失了與對方就合同內容進行平等協商的可能。也即是說合同雙方的平等被打破,接受合同方相對而言處于弱勢地位。如果合同順利履行,雙方并沒有發生爭議,則這種不利的弱者地位可以被視為即使在平等狀態下也會作出同樣的選擇,因此根據合同自由,法律并不對其進行干預。然而一旦合同條款在雙方當事人間發生理解上的歧義,合同履行出現問題,則法律就會以誠信原則來干涉合同雙方的利益,以期將合同訂立時打破的利益平衡恢復到正常狀態。
誠實信用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是相互對立統一的兩個部分,只有在它們相互制約與平衡的作用下,才能更好地實現法的經濟效率和社會公正的雙向價值選擇。
幾年來,學者們一直呼吁要在合同法中體現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因當事人不可預見的事情的發生或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導致合同的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的原有效力會有悖于公平,則應允許變更合同的內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則。[4]情勢變更原則賦予合同當事人在于合同訂立時所處的背景發生重大變化,以至于合同繼續履行比不履行會帶來更大的利益失衡時,進行緊急避險的一種權利。關于情勢變更原則的存廢,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合同法》應當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明確回避它。也有人認為情勢變更原則已被不可抗力所包含,既已規定了不可抗力,就沒有必要再規定情勢變更。更有學者認為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既然國際商事通則對此原則有規定,因此不在合同法中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并不妨礙個別案件對此原則的適用。[5]筆者認為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實出同源,都是“當事人未預見的因素”對合同產生的影響。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初合同賴以成立的基本情況發生了一系列的變動,如果法律允許當事人以情勢變更作為其違約的抗辯理由,事實上是承認了違約方負擔由自己的違約所導致的不利后果,因為因情勢變更導致合同變更或解除的,未能履行合同的一方仍然有可能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依照我國《合同法》的嚴格責任原則,因情勢變更造成違約的當事人實際上是應當負擔違約責任的。所以,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中不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是維護合同秩序和社會公正的選擇,更是與合同違約責任相協調的必然結果。
三、有關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變遷
違約責任是合同制度權威性的象征。我國《合同法》第107條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界定為嚴格責任,并以幾種有名合同的過錯責任原則作為補充?!逗贤ā凡扇《嘣臍w責原則體系,[6](P45)一改以前《經濟合同法》以過錯責任為原則、以嚴格責任為例外的作法。這種改變引起了學術界關于嚴格責任研究的熱潮。
嚴格責任是源于英美契約法的一種歸責原則,并且逐漸得到國際立法的認可與采用?!堵摵蠂鴩H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及《歐洲合同法原則》中都采用了嚴格責任的原則。它是指違反合同的當事人無論在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要承擔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6](P22)嚴格責任并不以違約一方的過錯為要件,只要違約的結果是由違約方的行為引起,其就應承擔違約責任。正如法諺所說:法院不代當事人締約。合同法所關心的是程序的正義,其所產生的結果之一便是合同的責任被看作是嚴格的。
與之相反,過錯責任一直扎根于大陸法系。它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義務,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應當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和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過錯責任原則產生于羅馬法。在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中為《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和我國的《經濟合同法》所繼承。在《合同法》歸責原則的選擇上學者們眾說紛紜。主張采取嚴格責任原則的學者認為中國以前的立法(諸如《民法通則》、《技術合同法》等)已經將違約責任規定為嚴格責任,同時其在國際立法中的廣泛采用證明它已經成為合同立法的發展趨勢。由于不考慮極難把握的主觀過錯,使司法人員的操作更為明晰和確定。[3]主張堅持過錯原則的學者則認為司法中采用過錯推定的過錯原則更能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情況,符合社會主義道德倫理的要求,是法理中重視違約責任教育功能與預防作用在立法上的體現。
筆者認為,要討論兩種原則孰優孰劣,必須將兩者產生的背景進行分析比較。嚴格責任是在英美法上極度重視當事人允諾效力的背景下確立的。英美法上的允諾禁反言制度賦予了當事人對于自己所作的允諾得以實現的保證義務。而過錯責任賴以存在的大陸法系的土壤里卻沒有這種制度背景。所以撇開背景只談制度似有不妥。如果我們將合同的義務分為行為義務和目的義務,則兩種制度其實是同根而生、同道而行的。在訂立合同的時候,除了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責情況,其他將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都可以通過當事人之間約定免責條款來取消自己由于此類事件構成違約時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除了不可抗力以外都是法律上認為當事人可以預見的情形,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沒有合理預見,便符合了過錯責任原則中對于過錯的要求。其實這里的目的義務即相當于英美法上的允諾人對允諾的保證責任。因此過錯責任同嚴格責任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加上免責條款,過錯責任與嚴格責任一般無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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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關鍵詞]勞動合同法必要性試用期
一、《勞動合同法》的必要性分析
當今社會,競爭激烈是一個鮮明的特點。招聘會上人山人海、高學歷失業現象頻頻?,F如今,人才及勞動力資源的供應量已經遠遠超過了用人單位所能提供的就業崗位,勞動力資源的嚴重過剩,使得用人單位又大量的選擇余地,競爭招聘比例奇高。在這種嚴重失衡的就業環境中,勞動者根本沒有資本去跟用人單位平等協商,只能聽從用人單位的招聘條件而有苦說不出,否則就只有落得個下崗待業的境地。
導致這一問題的原因在于,其一,由于近年來國家重視教育建設,使得教育的發展速度已超過了國家經濟與工業建設的速度,就業崗位的緩慢提升滿足不了人才的大量輸出。其二,高科技的廣泛應用使得用人單位在人才招聘上從簡從精。最后,大量的農村低學歷人員、務工人員涌入城市,從一定程度上更是加劇了就業競爭的激烈程度。諸因素共同導致了人才及勞動力的數量膨脹和過剩,價值貶低,形成一種用人單位主導的就業市場形勢。用人單位以一種居高臨下的姿態來與勞動者協商,原有的平等協商畸形化,勞動者一方的權利無從談起,為了生存只能委曲求全。
當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地位嚴重不平等,勞動者一方處于嚴重的劣勢而成為弱勢群體。《勞動合同法》的推出正是針對這個社會問題,希望借此能平衡雙方的地位,讓平等自愿、協商一致成為可能,限制用人單位過分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利?!秳趧雍贤ā分乇Wo勞動者的合法利益,給予其更多的法律保護規范,在這一方面,我國的“傾斜保護”原則彌補了平等原則的不足,并通過矯正勞動關系事實上的不平等從而實現法律的公平價值,在立法層面上對法律的雙方利益保護驚醒重點,將勞動者的弱勢利益加重保護,可以從一定程度上規范用人單位,維護事實平等和法制統一。
二、關于《勞動合同法》的試用期的幾點見解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進行了明確規定。主要規定有,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
期中,除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嚴重違紀、醫療期滿或不能勝任工作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1. 試用期的成立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需先簽合同再進行試用,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秳趧雍贤ā访鞔_規定,該法律實施后,超過規定時間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均口頭或以其他形式與勞動者約定三個月或六個月試用期,但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試用期滿后用人單位單方面認為試用合格,就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認為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就可解除勞動關系。筆者認為,用人單位該做法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在發生勞動爭議時往往會處于被動地位而導致敗訴。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后,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根據該規定,我們可以知道試用期存在的前提是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試用期存在于勞動合同期限中,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就不存在試用期一說。因此,用人單位只約定了試用期而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視為不存在試用期,雙方發生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事實勞動關系進行處理。這是為了加強勞動者的權利,防止用人單位隨意的解雇用工,造成權利的侵犯
2. 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能否隨時辭退員工?
近年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中隨意辭退員工的勞動爭議數量也逐漸增多,原因在于很多用人單位均存在一個錯誤的認識,即認為在試用期內完全有權利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從而導致發生糾紛。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規定得很清楚,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是其必須舉證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這表明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這實際上是限制了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沒有證據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就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否則,需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帶來的一切法律后果。另外,根據有關規定,試用期滿后,用人單位不得再以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發現并經有關機構確認患有精神病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小結
勞動合同試用期作為勞動合同的一個特殊的階段,對調整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都有很大的好處,它可以幫助用人單位以最低的成本風險爭取優秀勞動者的加入和促進勞動者的風險競爭意識,并最終提高勞動者的綜合素質和企業的市場競爭能力。但是,至少在目前,這種意義還遠沒有被廣大的勞動者和很多的用人單位所認識到。準確理解有關勞動合同試用期的法律規定并加以應用,不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我國勞動用工制度改革乃至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同時也是廣大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保護自身權利的需要。
建設法治社會,我們需要了解相應的法律知識,這樣才能在出現糾紛時更好的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勞動合同法》的出臺適應了社會的變更和發展,我們需要深入的解讀它,使其能夠更好的均衡勞資雙方的權益,從而發揮出最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篇3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合同法訂立原則:
1、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2、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3、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4、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
篇4
我國《合同法》頒布后,其中有這樣幾個條款引起了人們的關注:“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第42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ǖ?3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保ǖ?0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保ǖ?2條)。這些條款的共同特點是:1、強調條款中所涉及的義務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或交易習慣而產生;2、這些條款所涉及的義務范圍主要是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從上,這些條款所涉及的義務即為民法學理論中的附隨義務。
(一)
附隨義務(Nebenpflicht)是大陸法系有關合同關系過程中義務的一個相當重要的理論。附隨義務理論是德國學者在探討合同給付義務及其履行時首先提出的[1]。德國學者認為,在合同中包含著一組旨在保護合同當事人權益的“義務”,注意義務、保護義務等是其組成部分,而且這些義務產生于合同解釋的過程中,并附隨于諸如買賣合同中的交付貨物、支付價金等主義務[2]。那么,何為附隨義務?日本學者從附隨義務與合同目的實現的關系考察,認為:附隨義務是對于合同目的的達成并非不可或缺的給付義務[3]。著名學者史尚寬、王澤鑒從附隨義務產生之源的角度考察,認為:附隨義務是債務人依誠信原則于契約及所規定的之外所附有的義務[4]。筆者認為,上述學者的考察視角是必要的,但是,還應當從制度價值的角度去考察附隨義務,因此,對附隨義務的解釋應當是,附隨義務是指依合同關系發展情形且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為保障債權人給付利益的實現之義務。它體現了如下特征:第一,附隨義務不是合同約定中必然存在的義務,相反,是在合同約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義務;第二,附隨義務的產生直接來自于法律的規定,但是,其產生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產生的判斷標準;第三,附隨義務產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實現;第四,附隨義務不僅可以產生于合同關系存續期間,而且可以在締約過程中和合同關系結束后的階段存在,例如締約人在締約過程中盡力促成合同締結的協助義務、出賣人在標的物交付時闡明注意事項的告知義務、醫生手術時不得在體內遺留微型手術器械之保護義務、合同履行完畢后不向他人泄漏相對方的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等。附隨義務的這一特征體現了合同義務的擴張趨勢。附隨義務理論的實行,使合同的效力從依附于既定的合同之內容,擴及于合同當事人之間事先不確定的權利義務的范圍[5]。
在附隨義務中,存在兩種類型:一是可以獨立訴請履行的附隨義務,二是不能獨立訴請履行的附隨義務。不能獨立訴請履行的附隨義務又可具體分為兩種情況: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的附隨義務和避免侵害債權人人身或財產利益的附隨義務。
履行附隨義務行為的性質是否為法律行為?附隨義務的產生不是依合同當事人在合意中直接表達的內容,而是依法律的有關直接規定而產生,因此,盡管附隨義務在當事人的合意中隨未直接體現出來,如債權讓與的通知義務、相對方在買賣行為中的保護義務等,但是法律卻通過直接的規定而賦予雙方當事人的行為以一定的結果。該情形告訴我們:法律行為的根本本觀念定位于私法上的自治,因此凡法律行為的主體欲發生私法上的效果,法律即賦予其一定效果。鑒于此,法律行為所生的效果,實質上是行為人通過合意所直接表達的希望發生的效果。但是,這一結果的發生并不意味著履行附隨義務行為就是雙律行為,相反,履行附隨義務行為“雖亦由法律與以一定之效果,然與行為人之意思無關行為”[6],所以,履行合同中的附隨義務,如履行告知義務、協助義務、保護義務等的行為是準法律行為。盡管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均有法律上的效果,但是,作為準法律行為的附隨義務履行行為是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往往缺乏履行附隨義務行為人的效果意思,故日本學者將產生附隨義務的意思表示稱為“法律行為之附隨的、補充的效果無須當事人之有意思表示也。”[7]。
附隨義務理論的制度價值是什么?首先,眾所周知,法律的終極目的是追求公平、正義,具體到私法,就是在最大程度上實現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管附隨義務是否存在均對于合同中的主給付義務的存在沒有,但是卻不能漠視它對合同當事人的權益能否獲得完美實現的影響;其次,附隨義務的存在將有助于判斷在給付義務不履行時的效力。當附隨義務沒有履行時,并不當然導致合同的解除,而是產生強制履行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律效力;再次,附隨義務的存在有助于判斷在締約過程中和合同履行后當事人相關行為的法律效力;最后,附隨義務的強調將有助于實現法律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
(二)
附隨義務在合同關系發展的各個階段均可產生。附隨義務在締約階段產生,學理上稱為先合同義務,對該義務的違反即構成締約過失責任;附隨義務在締約成立至履行完畢之前的階段產生,學理上稱為合同義務,對該義務的違反即構成不完全給付責任;附隨義務在履約后階段產生,學理上稱為后合同義務,對該義務的違反即構成合同終了后的過失責任。由上可知,鑒于附隨義務制度的設立是為了維護相對方的利益,保護交易安全,故而合同是否存在并不影響附隨義務的存在,即附隨義務的存在不以合同的存在為前提條件。下面我們仔細地探討一下合同關系發展的各個階段中的附隨義務:
第一,締約過程中的附隨義務。我國《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所載內容即為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
締約過程中的附隨義務主要體現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依誠實信用原則提供協助、告知的義務;在合同沒有達成的情況下,對締約過程中獲知的相對方商業秘密或技術秘密負有的保密義務。在締約過程中,當事人之間逐漸強化的信賴關系是締約的重要基礎,但是如果一方或故意或過失地沒有履行自己的告知、協助等義務,導致相對方的信賴利益遭受損失,法律應當提供救濟。例如締約一方沒有履行自己的如實告知情況義務,導致他方為一個肯定沒有結果的合同之締結付出了本不應當付出的費用,再如一方未盡通知、協助義務,增加了相對方的締約成本而造成財產損失。
締約過程中的附隨義務之效力,表現為違反附隨義務者表現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對締約過程中的附隨義務的違反,一不考慮合同是否成立,二不強調義務人違反義務時均必須在主觀上有故意,也就是說,法律要求有主觀故意的,則依法律規定而構成責任,法律沒有要求主觀故意的,只要有過失即構成責任。該責任就是民法理論上的締約過失責任。法律上設立締約過失責任,旨在有利于交易的促成,維護交易的安全。它一方面彌補了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之間存在的法律救濟的“空白地帶”,因為過去在沒有合同關系沒有成立或合同沒有生效的情況下,人們無法就自己遭受到的損害追究當事人的合同責任,同時亦難以運用侵權行為責任理論來尋求救濟,因為侵權行為的成立條件較為嚴格。締約過失責任的建立則能夠使處于該“空白地帶”的當事人之利益得到保護。
第二,締約成立至履約完畢階段的附隨義務。我國《合同法》第60條的內容即為締約成立至履約完畢階段的附隨義務。
在合同成立、生效后,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義務基于有效合同而產生約束力,該義務即為合同義務,通常表現為給付義務。通過一方當事人履行給付義務而滿足另一方當事人的履行利益。根據給付義務設定的目的,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8]。我們首先考察一下這三個義務的涵義,以便為探討它們彼此之間的關系狀態奠定基礎。在理論上,主給付義務是指構成某種合同類型所必須具備的固有義務。從給付義務是非合同所必備但有助于實現債權人利益且能夠獨立成為訴權標的義務。從給付義務的功能在于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滿足。對從給付義務,當事人依其債權而享有請求力與執行力。附隨義務是指依合同關系發展情形且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為保障債權人給付利益的實現之義務。必須指出的是,在區分某項義務究竟是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還是附隨義務時,難免會有爭議,但是,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詳細考察該義務與合同目的關系、合同內容的約定、合同義務不履行的法律效果等方面,是可以作出判斷的。
篇5
合同法屬于民法。
【法律依據】
《民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合同法》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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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關鍵詞:合同 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權
一、 法定解除功能
合同法總則的雙線索觀將合同解除定位在雙線索的交合處,為明晰法定解除與違約責任的關系,對法定解除的定位尚需在此作進一步說明。法定解除位于合同法總則雙線索的交匯處,是常態合同轉為病態的人口,并直接消滅合同的履行效力。雖然法定解除與違約責任有交叉的部分,但兩者是并列的兩項獨立制度。
合同法定解除與違約責任為單獨的兩種制度,首先反映在法律對兩者的位置安排上。在德國舊債法中,法定解除處于“雙務合同”內容之下,后果則參照關于約定解除權的規定。規定法定解除最為直接的是第325條、第326條,與解除一起出現的是損害賠償,而其他的違約責任形式,如定金、違約金則單獨成節。這種體例在新債法中并無大的變動。在臺灣地區的民法中,關于違約責任的條款和解除的條款雖然都在同一款中,但卻是明確地分別規定。在我國合同法中,法定解除的條款在“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章,而違約責任單獨成章。故而從合同法的體系排列上判斷,合同法定解除與違約責任是并列的制度。其次,導致違約責任的事由與法定解除的原因并不完全等同。導致法定解除的原因有債務不履行,也有不可抗力和情更,而導致違約責任的則為相應的違約行為。
最后,即使是違約行為,也并不是都可以同時采用法定解除和違約責任。因違約而采用法定解除只限定在達到根本違約的情況,輕微的違約并不能導致合同解除。從這個角度特別能夠顯示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區別。法定解除與違約責任當然也有關聯,首先就在于某些違約行為可以導致法定解除。在這種情況下,法定解除和違約責任發生關聯。當合同一方因對方違約而主張解除合同時,這一行為就意味著他放棄履行合同的要求,并轉而要求對已履行的部分恢復原狀,對有過錯的行為尚可要求損害賠償。即使在這種情況下,違約責任與法定解除也不重合,法定解除也不是追究違約責任的必經途徑。例如在一方已陷入遲延履行的場合,且該種遲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相對人可以主張合同解除,并要求損害賠償;合同相對人也可以徑行要求損害賠償。這取決于當事人的選擇,選擇的差異在于法定解除的功能。法定解除將消滅原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合同的履行被排除;而直接進入違約責任,原合同的權利義務還有實現的可能,強制履行和修理更改等責任方式有采用的余地。債權人的這種選擇為違約制度與解除制度不易澄清的一個方面,德國在修改債法的草案中曾規定:“債權人得到代替給付的損害賠償的場合,給付請求權被排除。債務人在債權人行使選擇權之前,可以就該選擇權的行使對債權人設定相當期間。在這一期間內債權人不行使選擇權時,債權人可以等待債務人所設定的相當期間經過之后,請求代替給付的損害賠償。”該條的規定被視為“將在解除與損害賠償之伺展開的判例的立場明文化”。德國實務界多認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是終局性的,但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則不為終局性的選擇,故而只要債務人尚未現實賠償,債權人可以轉為選擇合同解除。這些選擇的存在給予了債權人更多可能,關鍵仍在于解除制度的功能――排除履行、對已履行部分的恢復原狀。其次,法定解除與違約責任的聯系在于當違約導致法定解除后,如須承擔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的適用為違約責任的制度范圍。一直統治法定解除后果的學說認定解除具有溯及力,損害賠償只是對信賴利益的賠償,但下文將證明,法定解除后的賠償應該為期待利益的賠償。最后,法定解除的實施結果和違約責任的實施都將導致合同關系的終止。合同解除將導致合同的終止為法律所規定,但這里強調的是原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合同解除如由不可抗力等引發,解除權的行使當使整個合同關系終止;如由違約引發,合同解除及至損害賠償的償付才導致整個合同關系的終止。綜上,法定解除是一項具有自身獨特功能的制度,與違約責任并不具有隸屬關系,而是獨立但有交叉的關系。誠如王澤鑒所言:“諸此債之關系上的要素,并非個別單獨存在,毫不相關,而是為滿足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尤其是雙務契約上之交換目的,組成了一個超越各個要素而存在之整體性?!?/p>
要補充說明的是,對有效合同的未履行,法律規制方式有兩種:一為從違約行為的類型著手,針對各種不同的違約行為規定具體的后果,這從德國舊債法開始,影響深遠,為我們所熟知,并進而認為當然;一種為從補救途徑與方法人手,而將違約行為統一,例如德國新債法第280條的“義務違反”。“在處理違約責任問題時,任何國家的立法都會面臨著如何使規則體系化的問題。如果是規定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或瑕疵履行等,則可稱為‘原因進路’;如果是以不履行的結果(即救濟)為劃分的基礎,一部分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部分規定合同解除權等等,則可稱之為‘救濟進路,。法定解除正是適應“救濟進路”的制度類型,它與違約制度間的關聯因第一種規制方式而復雜。從德國債法修訂及國際性立法所傳達的信息看,第二種方式因簡便易行,漸成立法主流,故而在這種背景下討論法定解除制度尤有深意。
二、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
自由與公平決定合同效力構成對法定解除原因哲學根基的說明,同時也將合同的利益關系帶入學者的視野。公平,說到底,是一種利益關系的反映。合同山作為市場交易的表現形式,當然是雙方利益交匯的場合。債權人與債務人互相都付出了利益,也謀求著己方的利益。居于公平性考量并實質上促成當事人自由實現的合同法定解除原因之成立,其可操作性的判斷仍要從合同利益中尋找標準。內田貴就指出:如果說,契約的拘束力是指對違反契約而設置的法的制裁,那么通過這一制裁所欲實現的政策(欲保護的利益)與拘束力的根據密切關聯。②合同利益于病態合同的損害賠償階段最為復雜,各種現實與隱性的利益皆紛紛出現,成聚訟紛紜之勢,而這也正是理論發揮作用之時。在紛擾的利益之流中,法定解除原因因合同履行利益的喪失而獲得了自身存在的理由,并直接導致法定解除后果的判斷。我國合同法規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有五種: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
對此,應當把握兩個概念:不可抗力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觀情況,諸如臺風、地震和戰爭等天災人禍即是。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是指當事人無法得到其訂立合同之時所欲達到的直接目的,比如在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直接目的是為了收取租金,承租人的直接目的是為了住進房屋。至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之時所欲達到的間接目的,如承租人之所以承租該房屋是為了觀看中國五十年國慶典禮,則非本條所調整。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法定解除
這實際上是因預期違約而產生的法定解除。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所謂明示違約,指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違約,指合同履行期限到來前,一方當事人雖然沒有明確的表示其不履行債務,但卻以自己的行為或者現狀表明其將不會或者不能履行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法定解除
遲延履行,又稱債務人遲延,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卻未履行債務的事實。一般而言,發生遲延履行的情形,債權人還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必須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之后才能享有解除權。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
因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包括遲延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此時另一方當事人享有解除權。與上述第三種情形的遲延履行不同,在因遲延履行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不經催告而徑行解除合同。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法定解除。這是一個兜底條款,無須贅言
在司法實踐審判中,在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時,什么是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本條規定的第一種情形和第四種情形,都涉及到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是一個比較抽象的概念,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何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實踐中時有爭議,合同目的在認定違約和合同解除權中居于重要地位。合同目的只能是直接目的,而不能是間接目的,間接目的屬于動機,動機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才能成為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合同目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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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11月20日深夜,常凱仍在忙碌。
3天前,他剛剛在深圳結束了一場名為“《勞動合同法》:應對還是執行?――華為事件對于企業發展的啟示和意義”的講座。4天后,他又將在重慶開講“新《勞動合同法》的實施與企業發展新趨勢”。
對這位國務院法制辦《勞動合同法(草案)》課題組組長、中國人民大學勞動關系研究所所長來說,這個時候格外忙碌。
在新《勞動合同法》從6月29日頒布到明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221天里,一些突擊裁員和工齡歸零的事件在全國上演。 “裁員”或“再競崗”事件,從跨國公司蔓延至民營企業,波及到IT業電子工程師,制鞋廠、玩具廠、日用品廠工人,還有幼兒園教師。
有老板曾對常凱說:“新《勞動合同法》的實施會造就一批‘刁民’,他們會拿著《勞動合同法》給我找麻煩。”常凱分析,企業之所以感到壓力:一是企業以后的用工成本要增加,二是企業的用工自將受到限制。
對許多公司的人力資源主管來說,大部分工作時間被用于上課學習。他們正陷入一場學習和應對《勞動合同法》的培訓熱潮中,常凱說,“人力資源的目標是增加企業競爭力,績效管理是讓工人多干活,薪酬管理就是如何少發工資。從人力資源學科上來說無可厚非,但它解決不了企業勞資管理的問題?!?/p>
“有一些人力資源主管認為,新《勞動合同法》是歷史的倒退,使市場經濟的自由選擇淪落為計劃經濟的大鍋飯時代。這是誤讀。無固定期限合同和有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沒有任何差別。遇到如勞動者嚴重違規、不能勝任工作以及企業經營嚴重困難、重大轉型等法律規定合同可以解除的情況,合同仍然可以解除,并不享有特權?!背P解釋,“《勞動合同法》的出發點是為了在勞動者和企業之間尋求一種平衡。為什么保護勞動者?因為現實的狀況是勞動者得不到保護。我們不希望勞動者通過罷工、請愿、游行、堵路等行動來爭取和主張自己的利益訴求。我們主張通過體制內的和規范的程序來解決日益突出的勞資沖突問題。”
20多年前,處在計劃經濟時代的中國,人人都是“單位人”。隨著改革開放,市場經濟促使私企繁榮、外企進入、國企改制,“單位人”變成“社會人”,1994年,《勞動法》出臺。10余年后,“社會人”成了“合同工”,但小職員和大老板的勞資沖突已經成為社會的主要矛盾之一,逢年過節,跳樓討薪竟然成了一道例牌。在此背景下,《勞動合同法》出臺與實施,或許開啟了一個新勞資時代:單位遲遲不簽合同將付雙倍工資;炒老板魷魚不再賠違約金;簽約兩次再續約須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新《勞動合同法》出臺的表面意義是為弱勢勞動者尋找法律依靠,但它更大的深意可能是,化解愈加激烈的勞資沖突,給一直以來依靠低成本拓展、專吃青春飯發家的中國老板的“制造病”下一劑猛藥。
“并不是《勞動合同法》一頒布,就能夠馬上解決所有問題。但有個基本原則是,誰違反這個法律,誰的法律成本會更高?!背P分析,20多年來,中國經濟發展的基本思路就是低成本戰略,這不僅是企業的選擇,而且也成為了國家競爭的一個基本手段。在勞資關系上,中國私營老板從未遇到過對手,他們的面前,是無組織的職員和乏力的工會。
篇8
合同法起源于權利和義務,而權利與義務是在履行合同法的階段,訂立合同的雙方能夠決定的合同內容。普遍說來,合同法的本質就是,合同法的當事人也就是權利義務的持有人,可以不受外界的干擾因素影響,完全按照各自的自由意志制定條款,只要雙方合意就可以構成。這些因素是合同法正常履行的前提條件。前提的構成體現在要約和承諾兩個環節。無論是何種合同的確定都要在法律規定條件下完成而不能脫離其他因素而存在,合同條款必須有公平正義的內容,不能違背社會共同利益。如果法律只是一味的保護合同訂立雙方的意愿,按照他們的要求來進行,那么合同法的效力將要面臨被質疑的危險。所以,合同的條款制定雖然要依據人的意志,但并不是說法律會一味保護雙方的意志。合同中有錯誤條款和不合法律的條款,法律有必要對條款進行審核和改正?,F代社會合同法的訂立的牽引主要是利益,所以基于雙方的信任才可以建立起最后讓雙方合意的法律條款。承諾是基于信任,所以信任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對承諾和要約進行明確清楚的分析是必要的,要分清楚要約人和承諾人,先確定部分條款,在根據雙方的商量確定剩余部分,最后組成一個完整的合同。
對于合同法的司法實踐內容,合同法會對某些因素進行保護,體現公民的社會價值。比如,如果合同危害第三方利益則宣布無效,這個規定符合基本的倫理準則,公眾的利益要遠遠大于個人的利益;不符合規范制定的合同不受法律保護,因為法律是嚴謹的,它反對輕率的行為尤其是法律行為,合同法一定要具備一定的要式和規程;當合同出現漏洞,又重新需要變更時,要用法律條款進行補充,這樣的規定使合同法的效力大大提高。合同訂立雙方共同利益的實現離不開當前社會完整的法律架構。對于權利和義務的問題,對合同法的倫理分析要注意做到權利與義務的協調統一。只有這樣才能為合同法的發展奠定基石。
二、誠信問題的倫理分析
誠信是合同法的靈魂和履行的基礎條件,始終抓好誠信問題是十分必要的。如果合同是在雙方獲得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訂立的,那么就出現了對誠信準則的挑戰。誠信問題的倫理分析特征鮮明,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合同法的誠信問題有道德規范特征。道德規范是誠信存在的基礎,尤其是社會不斷發展的現在,合同法的順利實施需要雙方遵循道德規范。在以前,誠信原則僅僅應用于商業活動中,隨著觀念的更新和經濟的發展,誠信原則應用范圍擴大了,并作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存在,說明了它的地位。誠信原則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在不斷凸顯出來。二是合同法的誠信問題有法律特征。合同法在完善和發展中逐漸被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誠信原則超出了道德的規范,具有了法律特征重要性升級,換句話說,誠信問題是道德規范的法律化,所以誠信原則必須要被遵守。三是合同法的誠信問題有雙重特征。雙沖特征說的是誠信原則是道德規范和法律的綜合體,具有雙方的特征又不同于任何一個。合同法的誠信原則作用發揮的過程體現出了道德和法律的雙重調節功能。四是合同法的誠信問題有抽象特征。單純意義上看誠信問題,概念是比較含糊的,側重于思想層次,合同法的誠信原則適用于幾乎所有的條款,內容豐富、意義重大。
從以上幾個方面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合同法的誠信原則在實際應用時十分靈活,對于多種情況的應對提供了準則。從合同法的倫理角度考慮,誠信發揮著巨大功能。它可以為合同雙方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提供有效指導;有助于促進合同評價功能的發揮,借助雙重功能,使誠信的道德功能和法律功能相互補充,彌補不足,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
三、合同法內在價值問題的倫理分析
在司法領域,訂立合同法的目標是約束規范現實生活。合同法會將現實中利益相關者因合同建立的關系變成內在價值。任何一種行為都是受到內在價值影響的。法律可以實現人際關系的平衡,即使在理論上不能夠完全確定內在價值,在應用法律的過程中應該結合實際和以往經驗,考慮到合同法內容的內在價值和倫理價值。在合同的實現過程里,每個條款都要做到體現當事人的意愿,實現人的內在價值和倫理價值,最終獲得全部的認可。人的內在價值的肯定可以提高他們對于合同的認同感和對社會的歸屬感,當自身被尊重時,他們會更加樂于給予社會和法律尊重,這樣雙方約定的成立和合同法效力的實現都有了保障和意義。在遵循法律的基礎之上,當人們按照自己的意愿實現了內在價值后,對合同法條款履行的積極性就會大大提高,進而提高合同法履行的質量和效率。
四、精神損害和懲罰性賠償的倫理分析
合同法訂立賠償內容時規定:出現合同違約現象承擔責任主要是財產賠償,不將驚聲損害賠償包括在內。除非是出現了違約不僅僅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損害還人格意義上的傷害的財產損害的情況,違約人要承擔的責任也僅僅是民事責任不具備懲罰性,這樣的規定在倫理分析上不得不提出疑問。違約責任制主要是為保障人們在利益受損后需要的補償,補償的作用在于增加人們對社會信用的信賴和期待,保護人們的實際權益和內在價值的實現不受侵害。合同法應該將人們受到傷害后期望得到的賠償看作是現有價值,這樣的責任早在合同條款的制定之時就存在,不僅僅是在履行的過程中。在有些合同法的訂立時,規定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快樂為目的交換獲得對等的價值,在這樣的情況下,一旦出現違約現象,只是要求進行財產賠償而忽略精神補償就完全偏離了違約責任制度的訂立本質。即使精神的賠償有時候并不能達到最后的目的,但是金錢并不是萬能的,金錢起不到精神補償的作用,所以精神賠償還是十分重要的。懲罰性賠償問題是違約責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懲罰性的賠償可以有效糾正和彌補道德的偏差,是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現實生活中有不少人采取各種隱蔽方式和不正當的手段違約獲取經濟利益而不被發現,這個時候懲罰性賠償不能阻止人們的違法行為。又或者有部分人用零散的違約行為迫使受害人在計算成本和損失之后放棄求償,這樣都無視了懲罰性賠償的重要意義。懲罰性賠償是將違約人員的道德不法利益交給受害人,這大大促進了懲罰性賠償的力度,也促進了社會的公平正義。法律的存在雖然不能阻止所有違法行為的發生,但是在很大層面上,法律為減少違法行為做好了鋪墊。執行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保護合同訂立雙方的利益,何樂而不為呢。
五、總結
篇9
1.1工會具有與用人單位就勞動者待遇進行協商的權利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工會組織可以與用人單位訂立集體合同的方式,代表勞動者就有關工資待遇、工作時間、休假、工作環境等事項與用人單位進行溝通協調,通過協調將勞動者的訴求向用人單位進行傳達,保證雙方利益信息暢通。1.2工會具有參與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制定參與權《勞動合同法》賦予工會組織可以代表勞動者,對參與用人單位在合同中訂立的條款、員工工作等內部制度的制定,對于明顯帶有歧視勞動者、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條款、工會可以提出反對意見,用工單位必須針對質疑進行修改。1.3政府賦予工會組織處理勞動合同關系問題我國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賦予工會組織處理勞動合同中雙方利益關系問題,如果離開工會組織的介入,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法律保護。
2工會工作在勞動合同法中的基本作用
2.1工會工作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基本作用工會是黨領導的、以最先進的工人階級作為階級基礎的群眾組織,這一性質就充分決定了中國工會它不是一般的社會團體組織,而是有著遠大政治抱負,要履行和實踐各種社會職能的政治組織。2.1.1指導勞動者了解自身所擁有的權益。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時,首先應充分了解自身應享有的權益。《勞動合同法》明確指出,工會組織應在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簽訂合同前,對合同中勞動者應享有的權益及用人單位應負的責任對勞動者進行指導,從法律層面規避勞動者合法利益被侵害的機率。2.1.2將勞動者訴求集中后傳達給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時,必須征求工會組織的同意;當用人單位出現違反勞動合同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事項時,工會組織有權予以糾正,用人單位應該認真整改,并將整改結果反饋給工會組織。當出現用人單位危及勞動者合法利益時,工會組織可以將個體的勞動者集中起來,將匯總的訴求向用人單位進行傳達,表達勞動者的心聲。2.1.3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工會組織的基本職責就是當勞動者在合同訂立、履行、終止勞動合同全過程中,對其合法權益進行維護,對勞動者訴求進行反饋,并針對用人單位提出改進措施。當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仲裁或者訴訟前,提供法律知識援助,并積極進行溝通、協調。2.1.4工會組織保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公平。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與就業壓力的加大,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中處于強勢,特別是對于一些缺少法律知識的農民工,勞動關系已經嚴重失衡。工會組織通過法律賦予的權利,將保障弱勢群體的勞動者利益作為工作宗旨,促進了勞動關系的公平,維護了勞動合法權益。2.1.5協助人力資源保障部門進行執法監督。雖然法律規定處理勞動糾紛案件是由當地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但由于執法部門人力保障及對基層用工單位實際情況了解不夠等原因,往往很難充分保護勞動者合法利益不被侵害。而處于基層第一線的工會組織,一方面可以直接接觸勞動者,充分體諒勞動者的訪求,另一方面可利用工會組織范圍優勢,及時、全面地將勞動者訴求向用工單位進行傳達,并為行政執法部門執法提供協助。2.2工會工作在集體合同中作用集體合同是指勞動者集體與用工單位簽訂的,并經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備案,約定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書面合同。工會組織主要負責對集體合同的事前溝通、簽訂條款、履行過程及監督檢查等方面的工作。集體合同對于保護大規模勞動者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尤其在我國現在階段勞資關系復雜、密集用工的餐飲服務業、建筑業,工會通過代表勞動者集體與用工單位就有關工資、休假、辭退賠償等事項進行協調,并簽訂集體合同,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集體合同中規定的工資報酬和工作環境等條件一旦生效,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變更合同條款,工會通過實時監督或接受勞動者集體訴求,保證用人單位按照集體合同條款承擔義務。
3工會工作在勞動合同法中權利與作用的實現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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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的規定,當合同成立生效后,發生了情勢變更,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來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這就指出了情勢變更原則的兩大法律效果:變更合同和解除合同。當發生情勢變更,當事人一般首先考慮的是變更合同,這是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對于合同的客觀情況變化后所帶來的顯失公平的現象,變更合同可以較好地解決;當變更合同已經無法消除因顯失公平而帶來的后果,合同已經沒有繼續履行的必要,這就要解除合同。筆者認為,并非要有按順序先變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當情勢變更影響合同的效力帶來顯失公平或履行沒有意義時,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種。情勢變更原則給合同的效力帶來的這兩個影響,其理論依據是源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情勢變更原則會對合同的法律效力產生了變更或解除的影響,這就說明了合同的有效要件出現了瑕疵,要消除瑕疵,恢復合同的有效性或者否定合同的有效性,這直接影響了合同的履行、變更以及解除。關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分析:
(一)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要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這就是說合同的主體能夠獨立地訂立合同并承擔訂立合同所帶來的權利義務。在我國,由于合同不同,訂立合同的民事主體不同,法律就對合同訂立主體的意思表示能力以及對外承擔法律后果的能力會有不同的要求。根據我國民法,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的自然人、依法取得資格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才有訂立合同的能力,這是對一般合同而言。對于某些特殊合同,例如訂立煙酒合同的合同主體,還應取得由國家批準的煙酒經營資格。
(二)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意思表示真實,是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觀上的含義與當事人的內心期待是相符的,它有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與內心意志相符;二是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做出的,不存在脅迫、欺詐、乘人之危、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形。合同生效就要求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這是一種價值評斷,是對合同當事人合意的一種評價。
(三)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必須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勢變更原則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從合同的生效要件來看,是意思表示真實的要件及不得違反法律要件,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就發生了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