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老院年終總結范文
時間:2023-04-04 13: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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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指導思想
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圍繞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牢固樹立“以民為本為民解困為民服務”的民政工作理念,大力發展農村敬老院院辦經濟,努力提升自我發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功能,走健康良性運轉可持續發展之路,切實維護好農村五保對象的基本生活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二工作目標
堅持統籌兼顧與合理規劃并重,因地制宜和特色發展并舉的原則,積極探索“以院養院生財補院科學辦院”的路子,大力發展農村敬老院院辦經濟,增強農村敬老院自身“造血”功能,改善農村五保集中供養對象的生活質量,提高幸福指數。
三工作要求
1整體布局。農村敬老院應因地制宜,科學謀劃,合理布局。充分利用自身資源優勢,開展種植養殖加工等多種形式的院辦經濟創收項目。做到“五有”,即有一塊菜地一片果園一口魚塘一籠雞鴨一欄牲豬。
2生產指標。農村敬老院生產基地面積(含山林水面)應在5畝以上;年出欄牲豬10頭以上;年出欄雞鴨150羽以上;蔬菜瓜果實現基本自給,年收入在2萬元以上;寄養收入在1萬元以上;院辦經濟年純收入達到院民人均500元以上。
3科學管理。農村敬老院應建立院辦經濟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年初制定目標,分期穩步實施,實行定期考評,年終總結。院辦生產勞動應以在院職工為主體,同時各院可根據院民身體狀況和特長,合理安排蔬菜種植禽畜養殖等生產小組,組織開展力所能及的經營勞動,并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調動院民的積極性。要充分尊重五保供養對象的意愿,不得強迫老人生產勞動。
4財務管理。農村敬老院應按要求建立生產經營會計專賬,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成本核算。生產自己消費的產品按略低于市場價格折算收入并記入賬目,每月向縣市區民政救助部門上交會計報表。
5收入支配。農村敬老院院辦經濟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幾個方面:①補充院民生活費用;②再生產的投入;③補助工作人員工資;④補充敬老院工作經費;⑤對先進個人進行獎勵。
6監督檢查。農村敬老院院辦經濟收入支出情況必須定期向院民進行公布,并上墻公示,自覺接受院民監督,各縣市區民政救助部門應對其定期進行專項檢查監督。
四保障措施
1加強領導。各縣市區救助局要高度重視,把發展農村敬老院院辦經濟列為構建城鄉社會救助體系的重要內容來抓,科學規劃,精心指導,強化措施,規范管理,狠抓落實,助推農村敬老院院辦經濟良性發展,切實維護好農村五保對象的合法權益。
2整體聯動。各級各部門要通力協作,齊抓共管,對農村敬老院的生產經營活動給予大力扶持,敬老院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高度重視敬老院院辦經濟發展,提供必要的土地資金等方面的支持;農業畜牧林業等有關部門要為農村敬老院發展農副業生產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和配套服務。積極倡導鼓勵和扶持個人企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興辦資助農村敬老院院辦經濟,增強院辦經濟發展后勁。
篇2
第二條 在大、中城市、對外開放城市以及收容、中轉量大的城鎮和交通要道設置或撤銷收容遣送站,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民政部備案。
第三條 收容遣送站是對被收容人員進行救濟、教育和收容遣送的特殊性的事業單位,由民政部門負責領導和管理。
第四條 下列人員,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農村流入城市乞討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頭乞討的;
(三)其他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
(四)偷渡外流被堵截回來的;
(五)流竄犯罪嫌疑分子。
第五條 收容審查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協同做好。
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第一、二、三、五種人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門為主,民政部門積極配合。第四種人的收容工作,由邊防部隊、民警、民兵、哨所負責。
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第一、二、三、四種人的審查、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門負責。第五種人的審查工作,由公安部門負責。經審查確非犯罪者,由民政部門統一負責遣送。初步審查有犯罪問題,需轉送其流出地進一步查處的,由公安部門負責遣送。需要依法處理者,由公安部門負責辦理。
第六條 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員在執行收容、遣送任務時所需的證件、標志等,由省民政廳統一制發。
第七條 收容遣送站應對收容、中轉的被收容人員進行驗收,辦理交接手續。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所列的人員,收容站不予接收。收容站發現通緝犯、在逃犯,應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第八條 收容遣送站應加強對被收容人員的管理。
(一)對被收容人員,要及時登記了解查清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原因和流浪時間,建立必要的檔案。并針對被收容人員的思想狀況,對其進行政治思想教育、社會主義教育、形勢前途教育、法紀教育和愛國主義教育。有條件的地方,給他們安排一些有益的文娛活動。
(二)安排好被收容人員的生活。保證吃足伙食定量、吃得衛生;對老人、幼兒、孕婦和病殘人員給予適當照顧;對病傷員給予及時治療;對危重病人經治療脫險后遣送;要改善居住條件,搞好個人和公共衛生,預防發生和流行傳染病;對患有傳染病的,要采取隔離措施;防寒防暑,防止非正常死亡。被收容人員在留站和遣送期間死亡的,應查明死因,由醫院證明,建立檔案;非正常死亡的,由法醫作出鑒定報當地檢察機關,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
(三)對被收容的流竄犯罪嫌疑分子、港澳當局遣送回來的偷渡外流人員,應與其他被收容人員分開住宿和管理。男女要分區。女性被收容人員,由女工作人員管理。
第九條 被收容人員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服從收容、遣送;
(二)認真回答工作人員的詢問,如實講明姓名、身份和家庭住址等情況,不得隱瞞和謊報;
(三)遵守國家法律,愛護公物,不準倒買倒賣東西,不準打架斗毆,不準攜帶兇器,不準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規章制度,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
被收容人員違反上述規定,輕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刑律者,送交公安、司法部門依法懲處。損壞公物者,按價賠償。
第十條 收容遣送站應及時將被收容人員送回原戶口所在地,不得無故延長留站時間。被收容人員留站待遣時間:本省的不超過十五天;外省的一般不超過一個月。戶口所在地在邊遠地區或氣候嚴寒地區的被收容人員,留站的時間可適當延長。
對尚未查清住址的被收容人員,有勞動能力的可組織他們臨時勞動,待查清地址后遣送。
第十一條 鐵路、交通、航運部門應協助收容遣送站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對遣送工作人員在購買車、船票和上車船方面要給予優先照顧;車、船執勤民警要協助遣送工作人員加強對被收容人員的管理。
第十二條 收容遣送站實行遣送工作責任制。選擇遣送路線應有利于節省人力、財力、物力和時間,避免倒送。屬本縣市的,應將被收容人員送到戶口所在地的公社(鄉)、街道辦事處或通知其單位,由其家屬憑公社(鄉)、街道辦事處或公安派出所的證明領回。被收容的偷渡外流人員,其戶口所在地是毗鄰縣市(包括外地區的毗鄰縣市)的,應直接遣送;外省的,由廣州、韶關、興寧、汕頭、湛江、肇慶等對口接收站和坪石中轉站負責遣送。不準讓被收容的偷渡外流人員、呆傻人員自行離站或在遣送途中放行。
被收容人員及其材料、財物等、由遣出站與接收站交接清楚。并填寫三聯單,一聯存根、一聯交接收站,另一聯經接收站簽收后交回遣出站作收據。
第十三條 被收容人員的安置工作,由其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當地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基層單位對他們做好教育工作,妥善安置,認真解決他們的生產、生活因難。戶口已經注銷的,公安部門應準予復戶。
對長期流浪的被收容人員,應作如下處理:
(一)長期查不清戶口所在地、無法遣送的孤、老、殘、幼和呆傻人員,經收容遣送站主管民政部門批準,送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暫行安置,待查清其戶口所在地后送回原地安置。
對城市中無家可歸,沒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經戶口所在地縣(市)以上民政部門批準,送城市社會福利事業單位
對農村中無家可歸、沒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經戶口所在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送農村敬老院安置或分散安置,給予五保待遇。
(二)無家可歸、而有勞動能力原籍確無條件安置的長期流浪、屢遣屢返的人員,經地市民政局批準,送安置農場教育安置;其戶口和物資供應等問題,按1963年3月12日內務部、公安部、糧食部、勞動部、商業部關于解決民政部門領導的安置場所收容人員的戶口物資供應等問題的聯合通知辦理。
(三)有家不歸、流浪成性的青壯年,經地市民政部門批準,送安置農場勞動教育二至四個月后,再送回原戶口所在地。
(四)并非因生活困難而流入城市以乞討為名的人員,送安置農場勞動教育三至六個月后,經審查無犯罪行為的,再遣送回原戶口所在地。
第十四條 收容遣送經費的使用和管理。收容遣送站編造收容遣送經費應當本著保證工作的順利進行和節約的原則,報經其主管民政部門批準,在民政事業費內列支。收容遣送經費的開支范圍:
(一)被收容人員的生活費、醫療費和遣送車船費;
(二)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辦公費以及所需的證件、標志等經費;
(三)一般生產工具購置費、房屋維修設備費和車輛購置費。
收容遣送站應遵守財務管理制度,不準虛報冒領、借支挪用收容遣送經費,反對貪污盜竊、鋪張浪費。
購置費的開支,要按照財政部、商業部關于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的規定辦理。
被收容人員能自行解決全部或部分伙食費、車船費、管理費的,應向其收取費用?;锸迟M、車船費按實際開支計收;管理費按留站天數計收。向被收容人員收取的費用,應當沖減收容遣送經費。
第十五條 收容遣送站組織被收容人員的勞動收益,應用于:
(一)改善被收容人員的伙食;
(二)添置和維修生產工具;
(三)參加勞動的被收容人員的零用錢和回家路費。
第十六條 被收容人員的財物的管理。
(一)被收容人員攜帶的貴重財物,由收容站集中保管。被收容人員進站時,由護送人員(或接收人員)、被收容人員、保管人員三方面共同清點、驗收、登記,填寫三聯單。被收容人員離站時,將原財物交回本人。
(二)被收容人員用于偷渡和作案的工具以及贓物等,應按規定予以沒收。收容站應將其品名、牌號、新舊程度、數量、重量等詳細登記、封存,并填寫三聯單,一聯交被收容人員,一聯存根,一聯連同物品上繳國庫。收容站不得自行處理。
(三)被收容人員逃跑遺下的、逾期半年不來領取的財物,應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嚴格按照法律和政策辦事,嚴格遵守如下紀律:
(一)不準打罵、體罰、虐待被收容人員;
(二)不準敲詐、勒索、侵吞被收容人員的財物;
(三)不準克扣被收容人員的糧食和其他生活供給品;
(四)不準檢查被收容人員的信件;
(五)不準利用被收容人員擔任管理工作,不準使用被收容人員為工作人員干私活;
(六)不準對被收容人員處以罰款;
(七)不準調戲婦女。
第十八條 收容遣送站應建立值班、管理、教育等崗位責任制、獎懲制度和請示報告制度。
(一)對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每年進行一次考核評比。對模范執行黨的紀律、國家政策法令,工作積極,完成任務好的工作人員,給予表揚和獎勵;對收容站的工作實行法律監督。對違犯紀律、消極怠工的工作人員,進行批評教育,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二)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崗位津貼,按照1980年民政部、國家勞動總局《關于城市社會福利事業單位崗位津貼的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