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管理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7 06: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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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管理

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立法論文

一、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界定

版權管理信息有兩種基本分類方法。依管理權利的不同種類劃分,可分為著作權管理信息和鄰接權管理信息。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2條第2款規定,版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1]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第19條第2款規定,鄰接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鄰接權主體(如表演者、錄音制作者等)、鄰接權保護對象(如表演者的表演、錄音制品等)或對鄰接權保護對象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鄰接權保護對象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信息均附于鄰接權保護對象的復制品上或在這些保護對象向公眾提供時出現。[2]依版權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態劃分,又可分為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和版權管理非電子信息兩類。前者又稱為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應用于網絡環境;后者又稱為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體現為文字編碼,主要應用于非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或鄰接權管理。我國著作權立法規范的版權管理信息僅指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決網絡環境中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協調網絡環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和網絡用戶之間的利益關系。

版權管理信息源于傳統著作權制度下的著作權標識制度(Copyrightnotice)。其基本內容是,法律允許權利人對作品加注著作權標記,以向公眾表彰著作權主體權利存在及權利狀態。其立法體例分為自愿和強制兩種。大陸法系國家和主要的版權保護公約奉行著作權自動保護制度,即著作權產生于作者的創作活動而不取決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續和完成特定的形式,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作品的著作權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規則(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權公示并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這些權利的享有和行使,無須履行任何手續,并與作品的來源國給予的保護無關?!盵4]英美法系國家曾實行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但隨著英美法系的主要國家如英國、美國、澳大利亞等加入伯爾尼公約,[5]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逐漸被自愿標識制度所取代。我國著作權立法承襲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精神,沒有著作權標識的強制性規定,在新修訂《著作權法》之前也無版權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規范,只是在有關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規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訂的《出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有關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出版號,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觀上也具有標示權利的作用,在發生糾紛時這些信息甚至還具有證明權利主體的證據價值,但這些信息與現行《著作權法》中的版權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區別:首先,標示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處非法出版物、制止倒賣書號、版號、制裁盜版活動,信息標示也是出版者的義務,而非出版者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主動采取的措施;其次,這些信息絕大多數都是非電子形式出現的。

版權管理電子信息與版權的技術保護措施關系十分密切,電子簽名、電子手印等技術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權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網上的版權管理信息都是電子形式的,它們被嵌在電子文擋里,隨同文件一起來到用戶。它們不僅能夠標示版權權利人,按預定條件許可用戶使用,而且能夠查找侵權行為,監控用戶的使用,能起到保護版權人或鄰接權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的作用。

二、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立法

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權利人與利用人之間的授權關系往往通過出版商或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可依據大量的版權管理信息尋找著作權人或有關權利人,并代為處理授權許可和著作權轉讓事宜。所以,傳統的版權管理信息僅具有確認作品權利和公示權利狀態的功能、并不具備授權功能。而網絡改變了這一切。網絡傳播的特征之一就是變化速度快,網上資料會隨著時間變遷而發生變動,甚至完全消失,人們利用網上資料多有不便,尋找權利人授權更為困難。因此,著作權電子商務應運而生。與之相隨,在實務中,國際上協助處理著作權人權益并具有授權功能的電子著作權版權管理系統在全球逐漸產生,如美國的著作權交換中心(CopyrightClearanceCenter,CCC)、英國的作者授權及收費協會(AuthorslicensingandCollectingSociety,AlCS)、歐洲的非常廣泛權利信息資訊(VeryExtensiveRightDataInformation,UERDI)和日本著作權信息服務機構(JapanCopyrightInformationService,J-CIS)等。為了保證網上電子交易系統能夠正常運轉,網上標示權利人、許可條件等的信息必須具有完整性和真實性,如果別有用心的人改換了版權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權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僅會導致損害版權或鄰接人合法權益的侵權行為直接大量產生,而且還會使上當受騙的用戶對電子授權系統失去信心,從而損害網上版權交易的發展。因此,保護電子形式的版權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網上的版權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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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環境版權管理論文

摘要:本文在借鑒了它國的立法模式和一系列國際公約的基礎之上,旨在分析版權人的權利在網絡環境下擴張的表現及其相應的限制。

Abstraction:Thisarticlemainlyanalyzestheexpansionand

restrictionofthecopyrightundertheinternetenvironmentbasedon

othercountries’legislationandaseriesofinternational

treaties.

關鍵詞:網絡環境,版權,權利擴張,權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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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立法保護論文

一、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界定

版權管理信息有兩種基本分類方法。依管理權利的不同種類劃分,可分為著作權管理信息和鄰接權管理信息。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2條第2款規定,版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1]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第19條第2款規定,鄰接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鄰接權主體(如表演者、錄音制作者等)、鄰接權保護對象(如表演者的表演、錄音制品等)或對鄰接權保護對象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鄰接權保護對象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信息均附于鄰接權保護對象的復制品上或在這些保護對象向公眾提供時出現。[2]依版權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態劃分,又可分為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和版權管理非電子信息兩類。前者又稱為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應用于網絡環境;后者又稱為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體現為文字編碼,主要應用于非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或鄰接權管理。我國著作權立法規范的版權管理信息僅指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決網絡環境中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協調網絡環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和網絡用戶之間的利益關系。

版權管理信息源于傳統著作權制度下的著作權標識制度(Copyrightnotice)。其基本內容是,法律允許權利人對作品加注著作權標記,以向公眾表彰著作權主體權利存在及權利狀態。其立法體例分為自愿和強制兩種。大陸法系國家和主要的版權保護公約奉行著作權自動保護制度,即著作權產生于作者的創作活動而不取決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續和完成特定的形式,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作品的著作權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規則(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權公示并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這些權利的享有和行使,無須履行任何手續,并與作品的來源國給予的保護無關?!盵4]英美法系國家曾實行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但隨著英美法系的主要國家如英國、美國、澳大利亞等加入伯爾尼公約,[5]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逐漸被自愿標識制度所取代。我國著作權立法承襲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精神,沒有著作權標識的強制性規定,在新修訂《著作權法》之前也無版權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規范,只是在有關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規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訂的《出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有關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出版號,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觀上也具有標示權利的作用,在發生糾紛時這些信息甚至還具有證明權利主體的證據價值,但這些信息與現行《著作權法》中的版權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區別:首先,標示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處非法出版物、制止倒賣書號、版號、制裁盜版活動,信息標示也是出版者的義務,而非出版者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主動采取的措施;其次,這些信息絕大多數都是非電子形式出現的。

版權管理電子信息與版權的技術保護措施關系十分密切,電子簽名、電子手印等技術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權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網上的版權管理信息都是電子形式的,它們被嵌在電子文擋里,隨同文件一起來到用戶。它們不僅能夠標示版權權利人,按預定條件許可用戶使用,而且能夠查找侵權行為,監控用戶的使用,能起到保護版權人或鄰接權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的作用。

二、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立法

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權利人與利用人之間的授權關系往往通過出版商或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可依據大量的版權管理信息尋找著作權人或有關權利人,并代為處理授權許可和著作權轉讓事宜。所以,傳統的版權管理信息僅具有確認作品權利和公示權利狀態的功能、并不具備授權功能。而網絡改變了這一切。網絡傳播的特征之一就是變化速度快,網上資料會隨著時間變遷而發生變動,甚至完全消失,人們利用網上資料多有不便,尋找權利人授權更為困難。因此,著作權電子商務應運而生。與之相隨,在實務中,國際上協助處理著作權人權益并具有授權功能的電子著作權版權管理系統在全球逐漸產生,如美國的著作權交換中心(CopyrightClearanceCenter,CCC)、英國的作者授權及收費協會(AuthorslicensingandCollectingSociety,AlCS)、歐洲的非常廣泛權利信息資訊(VeryExtensiveRightDataInformation,UERDI)和日本著作權信息服務機構(JapanCopyrightInformationService,J-CIS)等。為了保證網上電子交易系統能夠正常運轉,網上標示權利人、許可條件等的信息必須具有完整性和真實性,如果別有用心的人改換了版權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權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僅會導致損害版權或鄰接人合法權益的侵權行為直接大量產生,而且還會使上當受騙的用戶對電子授權系統失去信心,從而損害網上版權交易的發展。因此,保護電子形式的版權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網上的版權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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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立法保護

一、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界定

版權管理信息有兩種基本分類方法。依管理權利的不同種類劃分,可分為著作權管理信息和鄰接權管理信息。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2條第2款規定,版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1]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第19條第2款規定,鄰接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鄰接權主體(如表演者、錄音制作者等)、鄰接權保護對象(如表演者的表演、錄音制品等)或對鄰接權保護對象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鄰接權保護對象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信息均附于鄰接權保護對象的復制品上或在這些保護對象向公眾提供時出現。[2]依版權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態劃分,又可分為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和版權管理非電子信息兩類。前者又稱為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應用于網絡環境;后者又稱為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體現為文字編碼,主要應用于非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或鄰接權管理。我國著作權立法規范的版權管理信息僅指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決網絡環境中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協調網絡環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和網絡用戶之間的利益關系。

版權管理信息源于傳統著作權制度下的著作權標識制度(Copyrightnotice)。其基本內容是,法律允許權利人對作品加注著作權標記,以向公眾表彰著作權主體權利存在及權利狀態。其立法體例分為自愿和強制兩種。大陸法系國家和主要的版權保護公約奉行著作權自動保護制度,即著作權產生于作者的創作活動而不取決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續和完成特定的形式,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作品的著作權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規則(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權公示并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這些權利的享有和行使,無須履行任何手續,并與作品的來源國給予的保護無關?!盵4]英美法系國家曾實行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但隨著英美法系的主要國家如英國、美國、澳大利亞等加入伯爾尼公約,[5]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逐漸被自愿標識制度所取代。我國著作權立法承襲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精神,沒有著作權標識的強制性規定,在新修訂《著作權法》之前也無版權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規范,只是在有關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規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訂的《出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有關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出版號,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觀上也具有標示權利的作用,在發生糾紛時這些信息甚至還具有證明權利主體的證據價值,但這些信息與現行《著作權法》中的版權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區別:首先,標示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處非法出版物、制止倒賣書號、版號、制裁盜版活動,信息標示也是出版者的義務,而非出版者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主動采取的措施;其次,這些信息絕大多數都是非電子形式出現的。

版權管理電子信息與版權的技術保護措施關系十分密切,電子簽名、電子手印等技術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權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網上的版權管理信息都是電子形式的,它們被嵌在電子文擋里,隨同文件一起來到用戶。它們不僅能夠標示版權權利人,按預定條件許可用戶使用,而且能夠查找侵權行為,監控用戶的使用,能起到保護版權人或鄰接權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的作用。

二、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立法

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權利人與利用人之間的授權關系往往通過出版商或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可依據大量的版權管理信息尋找著作權人或有關權利人,并代為處理授權許可和著作權轉讓事宜。所以,傳統的版權管理信息僅具有確認作品權利和公示權利狀態的功能、并不具備授權功能。而網絡改變了這一切。網絡傳播的特征之一就是變化速度快,網上資料會隨著時間變遷而發生變動,甚至完全消失,人們利用網上資料多有不便,尋找權利人授權更為困難。因此,著作權電子商務應運而生。與之相隨,在實務中,國際上協助處理著作權人權益并具有授權功能的電子著作權版權管理系統在全球逐漸產生,如美國的著作權交換中心(CopyrightClearanceCenter,CCC)、英國的作者授權及收費協會(AuthorslicensingandCollectingSociety,AlCS)、歐洲的非常廣泛權利信息資訊(VeryExtensiveRightDataInformation,UERDI)和日本著作權信息服務機構(JapanCopyrightInformationService,J-CIS)等。為了保證網上電子交易系統能夠正常運轉,網上標示權利人、許可條件等的信息必須具有完整性和真實性,如果別有用心的人改換了版權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權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僅會導致損害版權或鄰接人合法權益的侵權行為直接大量產生,而且還會使上當受騙的用戶對電子授權系統失去信心,從而損害網上版權交易的發展。因此,保護電子形式的版權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網上的版權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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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外版權產業制度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通過比較的方法,對中美兩國的版權產業、版權制度的發展現狀進行了梳理,對中國版權產業、版權制度在與世界接軌中存在的差距和不足進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觀念的變革將是中國完善版權保護制度、實現版權產業發展的首要問題。

【摘要題】出版與法制

【關鍵詞】版權/版權產業/版權制度/博弈論

孤立的、靜止的把版權產業和版權制度置放于一國的參考系中進行分析,觀察到的現象和結果往往是封閉狀態下的產物,對版權產業的屬性、版權產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版權制度的完善程度等所作出的判斷難免滲透著片面的、主觀的色彩。這種分析問題的方法使一國主體很難感受到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國際社會和組織對一國經濟構成的壓力和危機,也無法體驗到本國和它國之間發展上的距離。正如1979年,中國與美國就《中美貿易協定》進行雙邊談判時,封閉國度里的中國人根本不知道知識產權為何物一樣,更對美方堅持在協定中訂入“知識產權”保護條款感到困惑和不解。于是,知識產權(含版權)作為一種無形資產權是否需要保護、如何保護,就成為當時不容回避而又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也成為法學界重點關注和探索的問題。此后,中國完成了一系列國內知識產權立法,參加了一系列國際公約、條約和協定,并初步建構起了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框架體系。由此推論,固守“圍城”內的價值判斷標準,無異于“坐井觀天”。版權產業作為20世紀90年代迅速崛起的新興產業部門,對其在一國的價值定位應該通過比較的方法來確定,即將諸多國家的同質物納入同一個參考系中,用統一的標準進行衡量,才能找到差距、感受壓力、體驗危機,才能把握定位、完善對策、實現發展。

一、版權產業的內涵——不同法律語境下的分歧

版權產業是指以版權為核心基礎的產業,故對版權產業內涵的研探離不開對版權屬性的分析。綜觀世界各國的版權制度,基于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差異,在版權的定位上形成了風格迥異的文化傳統,體現了不同的法律價值取向,也造就了不同的法律用語。從共性的角度來看,各國的版權立法基本上都將版權確定為無形資產權,都對版權進行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劃分,也都將版權視為作者依法對其創作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享有的獨占、處理和使用自己作品的專有權利。但是,各國對版權價值屬性的歸納,對版權是否可以賣絕、是否可以全部轉讓等版權使用問題的闡釋,卻因立法內容的不同而存在個性上的分歧。以美國為例,在美國的版權法律體系中,版權的價值支點是構筑在“財產價值觀”的基礎之上,強調的是版權的商業目的,認為版權的實質是復制、傳播作品的權利,故美國為保護作品文化傳播功效的充分實現,在立法內容上多出于商業貿易的考慮,堅持版權的單一財產性質,而淡化作者的人格利益。例如,美國1976年《版權法》(現行版權法)第201條規定“著作權可以通過任何方式或實施法律而轉移”,而且版權的有期限轉讓和無期限轉讓、全部轉讓和部分轉讓等均被法律所許可。究其美國版權立法動因,一種深邃的“契約論”式的法律觀念貫穿于其中,即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不是將作者的精神權利保護作為第一要義,而是側重于對作者經濟權利的保護,要求作者更多地創作并傳播優秀作品,以促進文學、藝術和科學的發展,并最終帶動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與之相反,中國版權的價值取向是將“人格價值觀”作為版權立法的哲學基礎,堅持的是以保護作者人身權利,或者說是精神權利為中心的法律理念。這種思想在中國加入WTO前夕,于2001年新修改的《著作權法》中仍有所體現。在該法中,為縮短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之間的差距,以順應國際知識產權貿易的發展,中國首次通過立法的形式確認版權中的財產權依法可以轉讓。承認版權的經濟屬性,全面保護作者的經濟權利是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的一大亮點,但遺憾的是《著作權法》關于版權轉讓的規定未能細化,許多敏感問題至今在學理界并未得以解決。例如,比之傳統物權,版權的對象——作品是無形的,無形之物能否像有形商品一樣在交易中被全部轉讓,即一次性賣絕版權;如作品項下之權利不能全部轉讓,版權所有人在行使部分權利轉讓時有無期限制約等,這些問題歸根結底還是版權價值觀的問題。美國的版權法公開宣稱“財產價值觀”,確定本法只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中國的版權法主張“人格價值觀”,視作品為作者智慧的結晶和人格的延伸,但又羞羞答答地承認作品中財產權利的經濟屬性,這也就是為什么在中國的版權法中,找不到有關版權保護標準的法律依據的主要原因。顯然,中美版權價值的取向標準迥然不同,這一差異對各自版權產業的形成有著不可否認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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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出版權保護管理論文

一、數字出版的版權特征

數字出版的傳播途徑很廣泛,是新興的、具有網絡傳播特征的作品數字化的使用方式。數字出版方興未艾,卻有兩個基本要件:第一,必須是經作者同意,以制作復制品形式公開其作品;第二,有關作品必須被復制一定數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從著作權法上說,這是出版包括數字出版基本的特征。

多媒體技術使作品的形態更加多樣化。數字出版是以多媒體技術為基礎的,是將文字、圖形、語言、音樂和影視動畫等各種媒體有機地結合起來,形成一個可組織、存儲和控制多媒體信息的集成環境和交互系統,也稱之為電子出版物。1981年,世界第一張CD光盤問世,在音樂唱片中占據絕對優勢的同時,其海量的存儲結合多媒體技術用于計算機數據和資料的存儲發展到前所未有的地步。多媒體技術拓展了人們的視野及獲取知識的途徑,將人類思想的表現形式帶入一個全新的領域。

隨著內容資源在互聯網發展中的作用越來越突出,網絡出版活動中的版權問題也越來越突出。作品通過互聯網向公眾傳播的過程,首先是將非數字化的作品(文字、美術、攝影、音樂、動畫、影視)進行數字化處理轉化成數字作品,或在計算機上直接以數字格式創作多媒體制品、數據庫、計算機軟件等;二是提供這些已完成了數字化處理的作品與互聯網連接,使作品由個人計算機傳送到互聯網上,網絡用戶通過互聯網對這些數字化作品進行使用。其中不可避免地出現對作品的復制,用著作權法中已有的復制權可以調整這些行為。為了解決新技術給法律執行帶來的問題,在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中設立“信息網絡傳播權”,以解決網絡出版中的版權問題。近期,出臺的《網絡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就是針對作品在網絡傳播中的技術鏈接行為做出的行政規范。

著作權法律需要在實踐中不斷地完善。有一些基本的概念應在實踐中逐步明確,比如,在版權法律規定的“作品”概念中,并沒有“電子出版物”(或多媒體)類別,以至談到有關的版權保護與版權合同時,難以做出細化的規范。受版權保護的作品,首先看是否具有“獨創性”,這種獨創既有內容的要求也包括技術表現的方式,技術表現形式也可以是一種“獨創”,與內容是密切聯系的。目前,電子出版物有三種類型,一類是數字化作品,主要體現在從紙介質、平面作品制作為“立體”式的多媒體作品,其中有些是具有獨創的作品;二是數據庫,以主題類信息收集、整理并輔之以技術手段的信息鏈,形成各種類型的數據庫;三是互動式作品,即采用多媒體技術,將內容從單項的、線狀的信息,變為多項的、網狀的結構,操作行為也變為互動式交流。主要形式是網絡游戲。

多媒體作品是一部完整的“作品”,因為計算機并不是在不同介質、不同“作品”之間轉換,而是閱讀一部有獨創的形式、構思完整的作品。目前,著作權法不可能對每一件新技術誕生的“作品”都一一列入,但隨著版權制度的深入,司法實踐逐步完善,以及電子出版物質量的提高,電子出版物作為一種獨立的形式將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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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委加強版權管理報告

州版權局:

根據州打擊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專項行動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開展政府機關軟件正版化督導檢查工作的通知》(怒商明發[]號)要求,我們及時對委內使用的正版軟件情況進行自查,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基本情況

我委共有服務器臺,臺式計算機臺,便攜計算機臺,總計臺計算機,通過檢測驗證操作系統、辦公軟件、殺毒軟件等各類電腦軟件,檢測出安裝的操作系統均系WindowsXP,分別為微軟正版系統以及聯想OEM系統,均屬正版軟件;辦公軟件均安裝了微軟Microsoftoffice,是微軟操作系統自帶軟件,均屬正版軟件;殺毒軟件分別安裝了瑞星殺毒軟件臺,趨勢殺毒軟件臺,0殺毒軟件臺,均屬正版軟件。所有軟件采購均按政府采購有關規定實行政府集中采購,采購經費由委辦公經費中支出,采購的軟件作為固定資產納入單位資產管理,按照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管好用好自己使用的軟件資產,沒有隨意下載、安裝、更換軟件的情況,我委使用正版軟件總體情況良好。

二、存在的問題

盡管我委使用正版軟件總體情況良好,未發現盜版軟件,但在自查過程中我們也發現仍存在一些不足:一是部分委內職工對于正版軟件的認識淺薄,不具備專業的電腦知識識別正版軟件。二是部分委內職工使用正版軟件的思想意識不高,對于使用盜版軟件所造成的危害缺乏警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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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立法保護探討論文

摘要:版權管理電子信息是隨著國際互聯網發展的新形勢而由權利人采取的保護版權和鄰接權的措施,破壞該信息會導致直接侵犯版權行為的大量產生,禁止破壞版權管理電子信息成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現代各國最新版權立法的重要內容。本文在綜合考察世界知識產權有關國際條約和先進國家版權立法中對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基礎上,對我國著作權立法中如何正確界定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破壞版權管理電子侵權行為的認定及其立法完善提出了作者的建議。

關鍵詞: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立法保護

Abstract:electronicrightsmanagementinformationwiththeInternetdevelopmentinthenewsituationandtherightsofthepeopletakentoprotectcopyrightandneighboringrights,thedestructionofinformationwillleadtodirectalargenumberofactsofcopyrightinfringementhavetoprohibitthedestructionofelectronicrightsmanagementinformationintheworldWIPOandthelatestmodernnationalcopyrightlegislationanimportantpart.Thisarticleinthe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comprehensivesurveyoftherelevantinternationaltreatiesandadvancedcountriesinthecopyrightlegislationforelectronicrightsmanagementinformationbasedonChina’scopyrightlegislation,howtodefinetheelectronicrightsmanagementinformation,destructionofelectronicrightsmanagementanditsviolationsofthelegislationthatmadeperfectBytheauthor.

Keywords:rightsmanagement;electronicinformation;legislationtoprotect

一、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界定

版權管理信息有兩種基本分類方法。依管理權利的不同種類劃分,可分為著作權管理信息和鄰接權管理信息。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2條第2款規定,版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1]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第19條第2款規定,鄰接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鄰接權主體(如表演者、錄音制作者等)、鄰接權保護對象(如表演者的表演、錄音制品等)或對鄰接權保護對象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鄰接權保護對象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信息均附于鄰接權保護對象的復制品上或在這些保護對象向公眾提供時出現。[2]依版權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態劃分,又可分為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和版權管理非電子信息兩類。前者又稱為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應用于網絡環境;后者又稱為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體現為文字編碼,主要應用于非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或鄰接權管理。我國著作權立法規范的版權管理信息僅指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決網絡環境中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協調網絡環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和網絡用戶之間的利益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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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聯盟鏈的數字版權管理系統研究

摘要:隨著移動互聯網應用的爆炸式增長,數字商品在互聯網用戶中的消費數量大幅增加,數字商品版權確權、版權保護、盜版追蹤成為行業發展必須解決的問題。以往的數字版權保護中添加數字水印、加密等技術解決了部分問題,在數字商品交易以及盜版追蹤等方面需要改進。區塊鏈技術的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等特點非常適合數字商品交易系統的技術架構,保證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采用聯盟鏈技術搭建數字版權管理系統是可以探討的方向。

關鍵詞:區塊鏈;數字版權;版權交易;聯盟鏈

1數字版權管理背景及現狀

互聯網時代,數字商品作為一種新的商品形式,在網絡中傳播及交易中越來越多。但是由于數字商品版權保護難度較大,盜版現象日趨嚴重,成為影響行業發展的頑癥。12426版權監測中心《2019年中國網絡版權監測報告》中的數據顯示,2019年數字音樂市場規模超過600億,而用戶付費率尚不足8%。無獨有偶,視頻、圖片網絡侵權在電商、自媒體等領域也十分突出,特別是圖片被電商網站等高頻次地使用,存在大量未經授權而進行篡改、匯編及發表等多種侵權形式。對于音視頻等數字商品的版權管理,業界一直在不斷進行技術改進、強化認證。以往版權登記確權或利用數字水印技術等版權保護方式效果難以盡如人意,而區塊鏈技術的發展及其在數字版權保護系統中的應用,以其技術特性解決數字版權治理中的難題,給數字商品存證確權、網上交易、盜版追蹤帶來了新的曙光。

2建設基于區塊鏈的數字版權管理系統

根據2020年國家發改委關于新基建的最新分類,區塊鏈與5G、大數據等基礎設施共同構建數字經濟領域的信任與協作機制。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體學習時指出,區塊鏈技術的集成應用在新的技術革新和產業變革中起著重要作用。我們要把區塊鏈作為核心技術自主創新的重要突破口,明確主攻方向,加大投入力度,著力攻克一批關鍵核心技術,加快推動區塊鏈技術和產業創新發展。數字商品版權管理與區塊鏈、大數據技術深度融合,完善著作權確權、交易、存證、維權等環節管理和服務,最終促進數字化產業的繁榮發展。區塊鏈技術為建設公開透明、可追溯、公平公正的數字版權治理體系帶來新契機,基于區塊鏈技術,特別是基于聯盟鏈的數字版權保護系統成為探索數字版權治理的新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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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運營管理中合同法律問題分析

摘要:在社會高速發展的背景下,出版單位迎來了全新的發展機遇,但是其在版權運營管理之中,需要加大對法律問題的重視,從而保證自身穩定發展?;诖耍疚膶⒁砸M版權作品、確定著作權主體、完善合約內容為切入點,分析版權運營管理中合同履行需要重視的法律問題,同時從約定解決爭議的方式、約定管轄的法院兩方面入手,探究出版單位在版權運營管理中談判簽約環節中存在的法律問題,旨在發揮版權運營管理工作的價值,推動出版單位穩定發展。

關鍵詞:出版單位;運營管理;法律問題

一、出版單位在版權運營管理中應重視合同履行的法律問題

(一)引進版權的作品。在出版單位中,在其獲得外方著作原版及出版權、翻譯及出版權的同時,需要關注在該作品中不同素材的授權情況。具體而言,在一部著作之中,其中會包含很多圖表、圖形、音樂、圖片、文字、美術等不同類型的素材,而對于這部分素材,如果在著作中被大量的使用,那么就需要出版單位加大對合同內容履行的重視程度。假設: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外方作品的所屬機構并沒有將作品中關于素材的著作權授予我方出版單位,那么在后續的運營管理之中,出版單位便不可以直接獲得素材的使用權利[1]。(二)確定涉外著作權主體。對于出版單位來說,合同的對方即為著作權人,但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人并不一定為作者,可能是作者所屬的主體、公司等機構。另外,對于作品作者已經去世的現象,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就會涉及到財產繼承的問題,這同樣屬于法律問題的范疇。出版單位在版權運營管理之中,還需要重視著作權權屬存在疑問或者不明確的問題,此時就應該要求合同對方出示相關的證件,并通過對方所屬國家的登記公示系統對該作品的著作權進行詳細的核查。(三)完善合約條款的內容。為了能夠避免出版單位的版權運營管理中發生法律問題,就需要通過合理的方式完善合同中的條款:(1)以合同為基礎,獲得有效、真實的權利,即出版單位需要從著作權人或者合法人中獲得授權,從而避免自身的資格存在瑕疵問題。(2)在合同中,關于著作權授權的相關表述應該秉承準確、清晰的基本原則,盡可能規避文字疏漏的現象。在實際工作中,出版單位與著作權人之間以通訊方式進行溝通,常常就會由于缺乏證明力的原因,導致合同的條款存在不清晰的問題,所以雙方盡可能面對面溝通,將相關的內容均落實在書面中,提高合同的法律效力[2]。(3)在合同的條款之中,需要對作品的授權期限、授權地區等進行明確的界定,完善權利的種類,避免發生超范圍行使的法律問題。另外,在合同之中,還應該將技術、市場的需求納入考慮范圍之中,加大對信息網絡傳播、修改權、轉授權的重視,保證出版單位中版權運營管理工作的有效性。

二、出版單位在版權運營管理中應關注談判簽約的法律問題

(一)約定解決爭議的方式。在所簽署的版權交易合同之中,常常會對關于解決爭議的方式進行約定,從而在維護雙方利益的條件下,提高爭議解決的質量與效率。在合同中,關于出版單位與著作權人之間的爭議基本有兩種解決方式,其一就是雙方協商解決,這需要在雙方達成共識的基礎上履行,但是在無法達成共識進行協商解決的情況下,就需要相關的機構、組織申請調節,這便是第二種解決方式。這對后者的解決方式而言,出版單位與當事人應該在合同之中對仲裁的條款進行約定,或者達成仲裁協議,從而將其基礎向相關的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出版單位與著作權人之間在合同中對仲裁方式進行了明確的約定,那么在雙方發生糾紛的情況下,當事人就不能向法院提出訴訟。換言之,訴訟解決糾紛的方式與仲裁方式之間相互排斥,但同時,采用仲裁方式其具有明顯的一裁終局的特征,判決書、裁決書具備強制執行的效力。通常情況下,出版單位在與外方著作權進行交易并簽訂合同的過程中,當事人常常會要求由外方仲裁結構解決可能發生的糾紛問題,針對這樣的現象,出版單位應該以解決糾紛的便利性、成本性等方面進行分析與權衡,最終達成共識,規避后期合作存在的法律問題。(二)約定管轄的法院。在簽訂交易合作的過程中,如果出版社與著作權人沒有對總裁方式進行約定,那么在雙方發生糾紛的情況下當事人就會向管轄法院提出訴訟。針對這一現象,著作權人可以根據相關的規定與出版社之間約定管轄法院,而對于未約定法院的情況,則需要依法確定法院。具體而言,如果被告在我國沒有住所,但是著作權交易合同在我國范圍內簽訂、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我國領域之內,或者被告在我國范圍內具有被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我國設立了代表機構,那么當事人所提出的訴訟問題由合同簽署地、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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