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管理電子信息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7 06: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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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管理電子信息

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立法論文

一、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界定

版權管理信息有兩種基本分類方法。依管理權利的不同種類劃分,可分為著作權管理信息和鄰接權管理信息。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2條第2款規定,版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1]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第19條第2款規定,鄰接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鄰接權主體(如表演者、錄音制作者等)、鄰接權保護對象(如表演者的表演、錄音制品等)或對鄰接權保護對象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鄰接權保護對象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信息均附于鄰接權保護對象的復制品上或在這些保護對象向公眾提供時出現。[2]依版權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態劃分,又可分為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和版權管理非電子信息兩類。前者又稱為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應用于網絡環境;后者又稱為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體現為文字編碼,主要應用于非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或鄰接權管理。我國著作權立法規范的版權管理信息僅指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決網絡環境中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協調網絡環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和網絡用戶之間的利益關系。

版權管理信息源于傳統著作權制度下的著作權標識制度(Copyrightnotice)。其基本內容是,法律允許權利人對作品加注著作權標記,以向公眾表彰著作權主體權利存在及權利狀態。其立法體例分為自愿和強制兩種。大陸法系國家和主要的版權保護公約奉行著作權自動保護制度,即著作權產生于作者的創作活動而不取決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續和完成特定的形式,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作品的著作權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規則(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權公示并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這些權利的享有和行使,無須履行任何手續,并與作品的來源國給予的保護無關?!盵4]英美法系國家曾實行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但隨著英美法系的主要國家如英國、美國、澳大利亞等加入伯爾尼公約,[5]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逐漸被自愿標識制度所取代。我國著作權立法承襲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精神,沒有著作權標識的強制性規定,在新修訂《著作權法》之前也無版權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規范,只是在有關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規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訂的《出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有關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出版號,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觀上也具有標示權利的作用,在發生糾紛時這些信息甚至還具有證明權利主體的證據價值,但這些信息與現行《著作權法》中的版權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區別:首先,標示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處非法出版物、制止倒賣書號、版號、制裁盜版活動,信息標示也是出版者的義務,而非出版者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主動采取的措施;其次,這些信息絕大多數都是非電子形式出現的。

版權管理電子信息與版權的技術保護措施關系十分密切,電子簽名、電子手印等技術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權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網上的版權管理信息都是電子形式的,它們被嵌在電子文擋里,隨同文件一起來到用戶。它們不僅能夠標示版權權利人,按預定條件許可用戶使用,而且能夠查找侵權行為,監控用戶的使用,能起到保護版權人或鄰接權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的作用。

二、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立法

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權利人與利用人之間的授權關系往往通過出版商或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可依據大量的版權管理信息尋找著作權人或有關權利人,并代為處理授權許可和著作權轉讓事宜。所以,傳統的版權管理信息僅具有確認作品權利和公示權利狀態的功能、并不具備授權功能。而網絡改變了這一切。網絡傳播的特征之一就是變化速度快,網上資料會隨著時間變遷而發生變動,甚至完全消失,人們利用網上資料多有不便,尋找權利人授權更為困難。因此,著作權電子商務應運而生。與之相隨,在實務中,國際上協助處理著作權人權益并具有授權功能的電子著作權版權管理系統在全球逐漸產生,如美國的著作權交換中心(CopyrightClearanceCenter,CCC)、英國的作者授權及收費協會(AuthorslicensingandCollectingSociety,AlCS)、歐洲的非常廣泛權利信息資訊(VeryExtensiveRightDataInformation,UERDI)和日本著作權信息服務機構(JapanCopyrightInformationService,J-CIS)等。為了保證網上電子交易系統能夠正常運轉,網上標示權利人、許可條件等的信息必須具有完整性和真實性,如果別有用心的人改換了版權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權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僅會導致損害版權或鄰接人合法權益的侵權行為直接大量產生,而且還會使上當受騙的用戶對電子授權系統失去信心,從而損害網上版權交易的發展。因此,保護電子形式的版權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網上的版權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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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立法保護論文

一、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界定

版權管理信息有兩種基本分類方法。依管理權利的不同種類劃分,可分為著作權管理信息和鄰接權管理信息。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2條第2款規定,版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1]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第19條第2款規定,鄰接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鄰接權主體(如表演者、錄音制作者等)、鄰接權保護對象(如表演者的表演、錄音制品等)或對鄰接權保護對象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鄰接權保護對象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信息均附于鄰接權保護對象的復制品上或在這些保護對象向公眾提供時出現。[2]依版權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態劃分,又可分為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和版權管理非電子信息兩類。前者又稱為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應用于網絡環境;后者又稱為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體現為文字編碼,主要應用于非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或鄰接權管理。我國著作權立法規范的版權管理信息僅指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決網絡環境中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協調網絡環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和網絡用戶之間的利益關系。

版權管理信息源于傳統著作權制度下的著作權標識制度(Copyrightnotice)。其基本內容是,法律允許權利人對作品加注著作權標記,以向公眾表彰著作權主體權利存在及權利狀態。其立法體例分為自愿和強制兩種。大陸法系國家和主要的版權保護公約奉行著作權自動保護制度,即著作權產生于作者的創作活動而不取決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續和完成特定的形式,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作品的著作權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規則(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權公示并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這些權利的享有和行使,無須履行任何手續,并與作品的來源國給予的保護無關?!盵4]英美法系國家曾實行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但隨著英美法系的主要國家如英國、美國、澳大利亞等加入伯爾尼公約,[5]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逐漸被自愿標識制度所取代。我國著作權立法承襲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精神,沒有著作權標識的強制性規定,在新修訂《著作權法》之前也無版權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規范,只是在有關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規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訂的《出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有關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出版號,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觀上也具有標示權利的作用,在發生糾紛時這些信息甚至還具有證明權利主體的證據價值,但這些信息與現行《著作權法》中的版權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區別:首先,標示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處非法出版物、制止倒賣書號、版號、制裁盜版活動,信息標示也是出版者的義務,而非出版者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主動采取的措施;其次,這些信息絕大多數都是非電子形式出現的。

版權管理電子信息與版權的技術保護措施關系十分密切,電子簽名、電子手印等技術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權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網上的版權管理信息都是電子形式的,它們被嵌在電子文擋里,隨同文件一起來到用戶。它們不僅能夠標示版權權利人,按預定條件許可用戶使用,而且能夠查找侵權行為,監控用戶的使用,能起到保護版權人或鄰接權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的作用。

二、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立法

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權利人與利用人之間的授權關系往往通過出版商或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可依據大量的版權管理信息尋找著作權人或有關權利人,并代為處理授權許可和著作權轉讓事宜。所以,傳統的版權管理信息僅具有確認作品權利和公示權利狀態的功能、并不具備授權功能。而網絡改變了這一切。網絡傳播的特征之一就是變化速度快,網上資料會隨著時間變遷而發生變動,甚至完全消失,人們利用網上資料多有不便,尋找權利人授權更為困難。因此,著作權電子商務應運而生。與之相隨,在實務中,國際上協助處理著作權人權益并具有授權功能的電子著作權版權管理系統在全球逐漸產生,如美國的著作權交換中心(CopyrightClearanceCenter,CCC)、英國的作者授權及收費協會(AuthorslicensingandCollectingSociety,AlCS)、歐洲的非常廣泛權利信息資訊(VeryExtensiveRightDataInformation,UERDI)和日本著作權信息服務機構(JapanCopyrightInformationService,J-CIS)等。為了保證網上電子交易系統能夠正常運轉,網上標示權利人、許可條件等的信息必須具有完整性和真實性,如果別有用心的人改換了版權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權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僅會導致損害版權或鄰接人合法權益的侵權行為直接大量產生,而且還會使上當受騙的用戶對電子授權系統失去信心,從而損害網上版權交易的發展。因此,保護電子形式的版權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網上的版權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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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立法保護

一、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界定

版權管理信息有兩種基本分類方法。依管理權利的不同種類劃分,可分為著作權管理信息和鄰接權管理信息。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2條第2款規定,版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1]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第19條第2款規定,鄰接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鄰接權主體(如表演者、錄音制作者等)、鄰接權保護對象(如表演者的表演、錄音制品等)或對鄰接權保護對象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鄰接權保護對象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信息均附于鄰接權保護對象的復制品上或在這些保護對象向公眾提供時出現。[2]依版權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態劃分,又可分為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和版權管理非電子信息兩類。前者又稱為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應用于網絡環境;后者又稱為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體現為文字編碼,主要應用于非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或鄰接權管理。我國著作權立法規范的版權管理信息僅指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決網絡環境中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協調網絡環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和網絡用戶之間的利益關系。

版權管理信息源于傳統著作權制度下的著作權標識制度(Copyrightnotice)。其基本內容是,法律允許權利人對作品加注著作權標記,以向公眾表彰著作權主體權利存在及權利狀態。其立法體例分為自愿和強制兩種。大陸法系國家和主要的版權保護公約奉行著作權自動保護制度,即著作權產生于作者的創作活動而不取決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續和完成特定的形式,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作品的著作權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規則(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權公示并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這些權利的享有和行使,無須履行任何手續,并與作品的來源國給予的保護無關?!盵4]英美法系國家曾實行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但隨著英美法系的主要國家如英國、美國、澳大利亞等加入伯爾尼公約,[5]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逐漸被自愿標識制度所取代。我國著作權立法承襲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精神,沒有著作權標識的強制性規定,在新修訂《著作權法》之前也無版權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規范,只是在有關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規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訂的《出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有關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出版號,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觀上也具有標示權利的作用,在發生糾紛時這些信息甚至還具有證明權利主體的證據價值,但這些信息與現行《著作權法》中的版權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區別:首先,標示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處非法出版物、制止倒賣書號、版號、制裁盜版活動,信息標示也是出版者的義務,而非出版者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主動采取的措施;其次,這些信息絕大多數都是非電子形式出現的。

版權管理電子信息與版權的技術保護措施關系十分密切,電子簽名、電子手印等技術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權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網上的版權管理信息都是電子形式的,它們被嵌在電子文擋里,隨同文件一起來到用戶。它們不僅能夠標示版權權利人,按預定條件許可用戶使用,而且能夠查找侵權行為,監控用戶的使用,能起到保護版權人或鄰接權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的作用。

二、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立法

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權利人與利用人之間的授權關系往往通過出版商或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可依據大量的版權管理信息尋找著作權人或有關權利人,并代為處理授權許可和著作權轉讓事宜。所以,傳統的版權管理信息僅具有確認作品權利和公示權利狀態的功能、并不具備授權功能。而網絡改變了這一切。網絡傳播的特征之一就是變化速度快,網上資料會隨著時間變遷而發生變動,甚至完全消失,人們利用網上資料多有不便,尋找權利人授權更為困難。因此,著作權電子商務應運而生。與之相隨,在實務中,國際上協助處理著作權人權益并具有授權功能的電子著作權版權管理系統在全球逐漸產生,如美國的著作權交換中心(CopyrightClearanceCenter,CCC)、英國的作者授權及收費協會(AuthorslicensingandCollectingSociety,AlCS)、歐洲的非常廣泛權利信息資訊(VeryExtensiveRightDataInformation,UERDI)和日本著作權信息服務機構(JapanCopyrightInformationService,J-CIS)等。為了保證網上電子交易系統能夠正常運轉,網上標示權利人、許可條件等的信息必須具有完整性和真實性,如果別有用心的人改換了版權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權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僅會導致損害版權或鄰接人合法權益的侵權行為直接大量產生,而且還會使上當受騙的用戶對電子授權系統失去信心,從而損害網上版權交易的發展。因此,保護電子形式的版權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網上的版權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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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立法保護探討論文

摘要:版權管理電子信息是隨著國際互聯網發展的新形勢而由權利人采取的保護版權和鄰接權的措施,破壞該信息會導致直接侵犯版權行為的大量產生,禁止破壞版權管理電子信息成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現代各國最新版權立法的重要內容。本文在綜合考察世界知識產權有關國際條約和先進國家版權立法中對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基礎上,對我國著作權立法中如何正確界定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破壞版權管理電子侵權行為的認定及其立法完善提出了作者的建議。

關鍵詞: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立法保護

Abstract:electronicrightsmanagementinformationwiththeInternetdevelopmentinthenewsituationandtherightsofthepeopletakentoprotectcopyrightandneighboringrights,thedestructionofinformationwillleadtodirectalargenumberofactsofcopyrightinfringementhavetoprohibitthedestructionofelectronicrightsmanagementinformationintheworldWIPOandthelatestmodernnationalcopyrightlegislationanimportantpart.Thisarticleinthe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comprehensivesurveyoftherelevantinternationaltreatiesandadvancedcountriesinthecopyrightlegislationforelectronicrightsmanagementinformationbasedonChina’scopyrightlegislation,howtodefinetheelectronicrightsmanagementinformation,destructionofelectronicrightsmanagementanditsviolationsofthelegislationthatmadeperfectBytheauthor.

Keywords:rightsmanagement;electronicinformation;legislationtoprotect

一、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界定

版權管理信息有兩種基本分類方法。依管理權利的不同種類劃分,可分為著作權管理信息和鄰接權管理信息。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2條第2款規定,版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1]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第19條第2款規定,鄰接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鄰接權主體(如表演者、錄音制作者等)、鄰接權保護對象(如表演者的表演、錄音制品等)或對鄰接權保護對象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鄰接權保護對象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信息均附于鄰接權保護對象的復制品上或在這些保護對象向公眾提供時出現。[2]依版權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態劃分,又可分為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和版權管理非電子信息兩類。前者又稱為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應用于網絡環境;后者又稱為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體現為文字編碼,主要應用于非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或鄰接權管理。我國著作權立法規范的版權管理信息僅指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決網絡環境中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協調網絡環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和網絡用戶之間的利益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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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電子信息立法保護論文

「摘要」版權管理電子信息是隨著國際互聯網發展的新形勢而由權利人采取的保護版權和鄰接權的措施,破壞該信息會導致直接侵犯版權行為的大量產生,禁止破壞版權管理電子信息成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現代各國最新版權立法的重要內容。本文在綜合考察世界知識產權有關國際條約和先進國家版權立法中對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基礎上,對我國著作權立法中如何正確界定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破壞版權管理電子侵權行為的認定及其立法完善提出了作者的建議。

一、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界定

版權管理信息有兩種基本分類方法。依管理權利的不同種類劃分,可分為著作權管理信息和鄰接權管理信息。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2條第2款規定,版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1]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第19條第2款規定,鄰接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鄰接權主體(如表演者、錄音制作者等)、鄰接權保護對象(如表演者的表演、錄音制品等)或對鄰接權保護對象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鄰接權保護對象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信息均附于鄰接權保護對象的復制品上或在這些保護對象向公眾提供時出現。[2]依版權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態劃分,又可分為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和版權管理非電子信息兩類。前者又稱為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應用于網絡環境;后者又稱為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體現為文字編碼,主要應用于非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或鄰接權管理。我國著作權立法規范的版權管理信息僅指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決網絡環境中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協調網絡環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和網絡用戶之間的利益關系。

版權管理信息源于傳統著作權制度下的著作權標識制度(Copyrightnotice)。其基本內容是,法律允許權利人對作品加注著作權標記,以向公眾表彰著作權主體權利存在及權利狀態。其立法體例分為自愿和強制兩種。大陸法系國家和主要的版權保護公約奉行著作權自動保護制度,即著作權產生于作者的創作活動而不取決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續和完成特定的形式,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作品的著作權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規則(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權公示并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這些權利的享有和行使,無須履行任何手續,并與作品的來源國給予的保護無關。”[4]英美法系國家曾實行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但隨著英美法系的主要國家如英國、美國、澳大利亞等加入伯爾尼公約,[5]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逐漸被自愿標識制度所取代。我國著作權立法承襲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精神,沒有著作權標識的強制性規定,在新修訂《著作權法》之前也無版權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規范,只是在有關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規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訂的《出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有關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出版號,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觀上也具有標示權利的作用,在發生糾紛時這些信息甚至還具有證明權利主體的證據價值,但這些信息與現行《著作權法》中的版權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區別:首先,標示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處非法出版物、制止倒賣書號、版號、制裁盜版活動,信息標示也是出版者的義務,而非出版者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主動采取的措施;其次,這些信息絕大多數都是非電子形式出現的。

版權管理電子信息與版權的技術保護措施關系十分密切,電子簽名、電子手印等技術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權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網上的版權管理信息都是電子形式的,它們被嵌在電子文擋里,隨同文件一起來到用戶。它們不僅能夠標示版權權利人,按預定條件許可用戶使用,而且能夠查找侵權行為,監控用戶的使用,能起到保護版權人或鄰接權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的作用。

二、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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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信息的立法保護研究論文

「摘要」版權管理電子信息是隨著國際互聯網發展的新形勢而由權利人采取的保護版權和鄰接權的措施,破壞該信息會導致直接侵犯版權行為的大量產生,禁止破壞版權管理電子信息成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現代各國最新版權立法的重要內容。本文在綜合考察世界知識產權有關國際條約和先進國家版權立法中對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基礎上,對我國著作權立法中如何正確界定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破壞版權管理電子侵權行為的認定及其立法完善提出了作者的建議。

一、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界定

版權管理信息有兩種基本分類方法。依管理權利的不同種類劃分,可分為著作權管理信息和鄰接權管理信息。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2條第2款規定,版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1]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第19條第2款規定,鄰接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鄰接權主體(如表演者、錄音制作者等)、鄰接權保護對象(如表演者的表演、錄音制品等)或對鄰接權保護對象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鄰接權保護對象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信息均附于鄰接權保護對象的復制品上或在這些保護對象向公眾提供時出現。[2]依版權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態劃分,又可分為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和版權管理非電子信息兩類。前者又稱為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應用于網絡環境;后者又稱為非數字形態的版權管理信息,體現為文字編碼,主要應用于非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或鄰接權管理。我國著作權立法規范的版權管理信息僅指版權管理電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決網絡環境中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協調網絡環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和網絡用戶之間的利益關系。

版權管理信息源于傳統著作權制度下的著作權標識制度(Copyrightnotice)。其基本內容是,法律允許權利人對作品加注著作權標記,以向公眾表彰著作權主體權利存在及權利狀態。其立法體例分為自愿和強制兩種。大陸法系國家和主要的版權保護公約奉行著作權自動保護制度,即著作權產生于作者的創作活動而不取決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續和完成特定的形式,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作品的著作權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規則(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權公示并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這些權利的享有和行使,無須履行任何手續,并與作品的來源國給予的保護無關?!盵4]英美法系國家曾實行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但隨著英美法系的主要國家如英國、美國、澳大利亞等加入伯爾尼公約,[5]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逐漸被自愿標識制度所取代。我國著作權立法承襲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精神,沒有著作權標識的強制性規定,在新修訂《著作權法》之前也無版權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規范,只是在有關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規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訂的《出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有關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出版號,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觀上也具有標示權利的作用,在發生糾紛時這些信息甚至還具有證明權利主體的證據價值,但這些信息與現行《著作權法》中的版權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區別:首先,標示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處非法出版物、制止倒賣書號、版號、制裁盜版活動,信息標示也是出版者的義務,而非出版者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主動采取的措施;其次,這些信息絕大多數都是非電子形式出現的。

版權管理電子信息與版權的技術保護措施關系十分密切,電子簽名、電子手印等技術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權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網上的版權管理信息都是電子形式的,它們被嵌在電子文擋里,隨同文件一起來到用戶。它們不僅能夠標示版權權利人,按預定條件許可用戶使用,而且能夠查找侵權行為,監控用戶的使用,能起到保護版權人或鄰接權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的作用。

二、版權管理電子信息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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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版權保護論文

一、復制權問題

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對電子信息作品進行復制行為,除了所謂“暫時復制”,還有應用計算機本身“復制”功能進行操作以及應用下載軟件執行下載程序等方式。用計算機“復制”功能操作,一般很難予以控制,不論是因特網服務商還是電子信息化作品作者本人,均無法得知進行復制操作的行為人是否有權復制,更無法得知其復制行為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個人欣賞、使用或學習等“合理使用”的情形。這樣,給對網絡版權侵權行為的控制帶來了極大的不便。

有人認為,應由因特網服務商履行實質審查的義務,防止自己的用戶非法復制。理由是因特網服務商從版權人處獲得許可發行其作品,后服務商又與用戶簽訂因特網服務協議,本著我國民法理論及《民法通則》中闡述的權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因特網服務商應保證其用戶不損害版權人的合法權益。從法理上看,這種做法確實有道理,然而現實生活中卻不可行。這種做法意味著服務商承擔了更多的審查、監督義務,作為平等主體的用戶完全可以拒絕非行政主體的服務商對自己的資質和實體權利予以調查了解。由此,等于把服務商置于了一個兩難的境地:一方面可能面臨版權人一方主張版權權利,一方面又可能面對用戶的拒絕而致使審查不能?!皟擅娌挥懞谩钡慕巧墙^對不利于因特網服務的發展的。

其實,“雙贏”的方法還是有的。近些年火爆異常的bbs(網絡論壇)即給我們提供了一個啟發。在論壇上,各版主為了防止網民們散布非法言論以及從事一些其他不法行為,會采用屏蔽技術對非法信息及不法言論進行屏蔽遮蓋,以維護網絡文明。各因特網服務商也可借鑒這種做法,可以在與用戶的服務協議條款中約定,如果用戶進行違法活動或通過非法手段進行網絡民事行為,服務商可直接將相關內容予以屏蔽;或者版權人要求任何復制其作品內容的行為均需得到其許可,則服務商亦可采取屏蔽的辦法對該類作品予以保護,待用戶征得許可后再單獨對該用戶撤銷屏蔽。二、“侵權”與“合理使用”的區分認定問題

合理使用的問題其實就是由復制權問題引申出來的一個問題。涉及復制權問題時,最困難的環節就在于區分復制行為是否屬于合理使用范圍,特別是對電子信息化作品而言,行為主體、主觀意圖及損害結果具有極大的隱蔽性,“合理使用”與“侵權”之間的差別往往微乎其微。討論“合理使用”問題,實際上討論的就是“侵權”的認定問題。

針對“因特網服務商是否應對其用戶進行非善意復制行為負責”的問題,曾有人指出,網絡服務商應當因其用戶從事非善意復制行為而代為承擔責任。主要理由是用戶的侵權行為是通過因特網服務商的設備實現的,服務商和用戶有業務關系,最可能了解用戶的身份和行為,進而阻止侵權行為;而且,相對于版權人而言,對于防止及遏制侵害處于有利地位;無人為因特網付錢,但用戶為服務商的中介商的中介服務付錢,無人管理互聯網,但服務商可以管理自己的仿網絡系統。然而,筆者并不贊同這種由服務商承擔替代責任的觀點。服務商承擔替代責任,就意味著服務上的行為侵權。而在我國民法對一般侵權行為認定的四個構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其實服務商并沒有違法行為存在。違法行為是“復制”,版權人主張權利是因非法復制行為而引起,實施這一行為的主體是用戶而不是服務商,只有用戶的行為才滿足侵權行為四大構成要件。在我國民法理論及實踐當中,只有存在雇傭關系或監護關系才可能出現承擔替代責任的情況。顯然,這里不存在雇傭關系和監護關系,法律無法因一種服務協議而確定一方應為另一方承擔替代責任,盡管可能設立追償制度以盡量地挽回服務商的經濟損失,但于合同義務,于版權侵權之債的相對性來看,對服務商都是顯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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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信息化版權保護論文

一、復制權問題

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對電子信息作品進行復制行為,除了所謂“暫時復制”,還有應用計算機本身“復制”功能進行操作以及應用下載軟件執行下載程序等方式。用計算機“復制”功能操作,一般很難予以控制,不論是因特網服務商還是電子信息化作品作者本人,均無法得知進行復制操作的行為人是否有權復制,更無法得知其復制行為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個人欣賞、使用或學習等“合理使用”的情形。這樣,給對網絡版權侵權行為的控制帶來了極大的不便。

有人認為,應由因特網服務商履行實質審查的義務,防止自己的用戶非法復制。理由是因特網服務商從版權人處獲得許可發行其作品,后服務商又與用戶簽訂因特網服務協議,本著我國民法理論及《民法通則》中闡述的權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因特網服務商應保證其用戶不損害版權人的合法權益。從法理上看,這種做法確實有道理,然而現實生活中卻不可行。這種做法意味著服務商承擔了更多的審查、監督義務,作為平等主體的用戶完全可以拒絕非行政主體的服務商對自己的資質和實體權利予以調查了解。由此,等于把服務商置于了一個兩難的境地:一方面可能面臨版權人一方主張版權權利,一方面又可能面對用戶的拒絕而致使審查不能?!皟擅娌挥懞谩钡慕巧墙^對不利于因特網服務的發展的。

其實,“雙贏”的方法還是有的。近些年火爆異常的bbs(網絡論壇)即給我們提供了一個啟發。在論壇上,各版主為了防止網民們散布非法言論以及從事一些其他不法行為,會采用屏蔽技術對非法信息及不法言論進行屏蔽遮蓋,以維護網絡文明。各因特網服務商也可借鑒這種做法,可以在與用戶的服務協議條款中約定,如果用戶進行違法活動或通過非法手段進行網絡民事行為,服務商可直接將相關內容予以屏蔽;或者版權人要求任何復制其作品內容的行為均需得到其許可,則服務商亦可采取屏蔽的辦法對該類作品予以保護,待用戶征得許可后再單獨對該用戶撤銷屏蔽。

二、“侵權”與“合理使用”的區分認定問題

合理使用的問題其實就是由復制權問題引申出來的一個問題。涉及復制權問題時,最困難的環節就在于區分復制行為是否屬于合理使用范圍,特別是對電子信息化作品而言,行為主體、主觀意圖及損害結果具有極大的隱蔽性,“合理使用”與“侵權”之間的差別往往微乎其微。討論“合理使用”問題,實際上討論的就是“侵權”的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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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電子信息化版權保護研究論文

一、復制權問題

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對電子信息作品進行復制行為,除了所謂“暫時復制”,還有應用計算機本身“復制”功能進行操作以及應用下載軟件執行下載程序等方式。用計算機“復制”功能操作,一般很難予以控制,不論是因特網服務商還是電子信息化作品作者本人,均無法得知進行復制操作的行為人是否有權復制,更無法得知其復制行為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個人欣賞、使用或學習等“合理使用”的情形。這樣,給對網絡版權侵權行為的控制帶來了極大的不便。

有人認為,應由因特網服務商履行實質審查的義務,防止自己的用戶非法復制。理由是因特網服務商從版權人處獲得許可發行其作品,后服務商又與用戶簽訂因特網服務協議,本著我國民法理論及《民法通則》中闡述的權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因特網服務商應保證其用戶不損害版權人的合法權益。從法理上看,這種做法確實有道理,然而現實生活中卻不可行。這種做法意味著服務商承擔了更多的審查、監督義務,作為平等主體的用戶完全可以拒絕非行政主體的服務商對自己的資質和實體權利予以調查了解。由此,等于把服務商置于了一個兩難的境地:一方面可能面臨版權人一方主張版權權利,一方面又可能面對用戶的拒絕而致使審查不能?!皟擅娌挥懞谩钡慕巧墙^對不利于因特網服務的發展的。

其實,“雙贏”的方法還是有的。近些年火爆異常的bbs(網絡論壇)即給我們提供了一個啟發。在論壇上,各版主為了防止網民們散布非法言論以及從事一些其他不法行為,會采用屏蔽技術對非法信息及不法言論進行屏蔽遮蓋,以維護網絡文明。各因特網服務商也可借鑒這種做法,可以在與用戶的服務協議條款中約定,如果用戶進行違法活動或通過非法手段進行網絡民事行為,服務商可直接將相關內容予以屏蔽;或者版權人要求任何復制其作品內容的行為均需得到其許可,則服務商亦可采取屏蔽的辦法對該類作品予以保護,待用戶征得許可后再單獨對該用戶撤銷屏蔽。

二、“侵權”與“合理使用”的區分認定問題

合理使用的問題其實就是由復制權問題引申出來的一個問題。涉及復制權問題時,最困難的環節就在于區分復制行為是否屬于合理使用范圍,特別是對電子信息化作品而言,行為主體、主觀意圖及損害結果具有極大的隱蔽性,“合理使用”與“侵權”之間的差別往往微乎其微。討論“合理使用”問題,實際上討論的就是“侵權”的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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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信息化版權保護對策

一、復制權問題

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對電子信息作品進行復制行為,除了所謂“暫時復制”,還有應用計算機本身“復制”功能進行操作以及應用下載軟件執行下載程序等方式。用計算機“復制”功能操作,一般很難予以控制,不論是因特網服務商還是電子信息化作品作者本人,均無法得知進行復制操作的行為人是否有權復制,更無法得知其復制行為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個人欣賞、使用或學習等“合理使用”的情形。這樣,給對網絡版權侵權行為的控制帶來了極大的不便。

有人認為,應由因特網服務商履行實質審查的義務,防止自己的用戶非法復制。理由是因特網服務商從版權人處獲得許可發行其作品,后服務商又與用戶簽訂因特網服務協議,本著我國民法理論及《民法通則》中闡述的權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因特網服務商應保證其用戶不損害版權人的合法權益。從法理上看,這種做法確實有道理,然而現實生活中卻不可行。這種做法意味著服務商承擔了更多的審查、監督義務,作為平等主體的用戶完全可以拒絕非行政主體的服務商對自己的資質和實體權利予以調查了解。由此,等于把服務商置于了一個兩難的境地:一方面可能面臨版權人一方主張版權權利,一方面又可能面對用戶的拒絕而致使審查不能。“兩面不討好”的角色是絕對不利于因特網服務的發展的。

其實,“雙贏”的方法還是有的。近些年火爆異常的bbs(網絡論壇)即給我們提供了一個啟發。在論壇上,各版主為了防止網民們散布非法言論以及從事一些其他不法行為,會采用屏蔽技術對非法信息及不法言論進行屏蔽遮蓋,以維護網絡文明。各因特網服務商也可借鑒這種做法,可以在與用戶的服務協議條款中約定,如果用戶進行違法活動或通過非法手段進行網絡民事行為,服務商可直接將相關內容予以屏蔽;或者版權人要求任何復制其作品內容的行為均需得到其許可,則服務商亦可采取屏蔽的辦法對該類作品予以保護,待用戶征得許可后再單獨對該用戶撤銷屏蔽。

二、“侵權”與“合理使用”的區分認定問題

合理使用的問題其實就是由復制權問題引申出來的一個問題。涉及復制權問題時,最困難的環節就在于區分復制行為是否屬于合理使用范圍,特別是對電子信息化作品而言,行為主體、主觀意圖及損害結果具有極大的隱蔽性,“合理使用”與“侵權”之間的差別往往微乎其微。討論“合理使用”問題,實際上討論的就是“侵權”的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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