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程序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1 14: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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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的缺陷及其補救詮釋

摘要:督促程序自在民事訴訟法中被設置以來已遺十余載,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替促程序多被閑里,鮮有被成功運用,淪為民事訴訟制度構建上的烏托邦已是不爭之事實。替促程序的淪落是多方面原因綜合所致。首先,其自身程序方面的存在缺陷;其次,民事訴訟相關制度合不足;最后,我國社會缺乏替促程序生長的基礎。由此,替促程序的改革與完善就應當從多個方面,多個層次,綜合入手,否則仍難逃失敗之命運。

關鍵詞:替促程序人性惡社會誠信

一、引言:陷入困境的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給付金錢和有價證券的申請,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債務人限期履行義務的特殊程序.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流轉的需要,1991年制定的民事訴訟法增設了督促程序,以期便捷、快速地解決債務糾紛。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督促程序之后,引起我國理論界和實務部門的普遍關注并寄予崇高的期望。然而,與眾人的良好期待恰恰相反,督促程序并沒有發揮出應有的便捷、快速解決債務糾紛的神奇功效。十余年的司法實踐證明,督促程序形同虛設,已經淪為民事訴訟制度建構上的一個實實在在的烏托邦。最高法院于2000年底專門曾就督促程序問題作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解釋,但是,其實踐結果并不理想,值得我們反省和深思.

二、督促程序若干缺陷之透視

(一)督促程序適用率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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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反思研究論文

[摘要]督促程序是商品經濟的產物,然而,在我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督促程序卻倍受冷落,形同虛設。督促程序在我國存或廢的問題,值得我們思考。本文從督促程序在我國的運行環境和理論基礎進行反思,認為督促程序在我國有繼續存在的必要性。并提出從督促程序自身及相關司法制度上尋求完善,以克服督促程序設計的缺漏使之適應我國的國情,才是督促程序的出路所在。

[關鍵詞]督促程序;反思;運行環境;理論基礎

Abstract: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istheresultofthecommodityeconomy.Howev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hasbeenignorednowadaysthoughthemarketingeconomyinourcountryisdevelopingrapidly.Itisworthcontemplatingwheth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existinChina.Thearticlediscusses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fromthepracticalenvironmentandthetheorybasis,anddrawstheconclusionthatitisnecessaryfo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toexistcontinuouslyinChina.Furthermore,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beperfectedinitselfandrelatedjudicialsystemsothatitcanovercometheshortcomingsindesignandadapttotheconditionsofourcountry.

Keywords: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contemplation;practicalenvironment;theorybasis

市場經濟社會中,相當多的經濟糾紛屬于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雙方對糾紛沒有任何爭議的情形,只是債務人出于種種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種糾紛純屬執行問題。督促程序則是針對此類糾紛專門設立,以特有的程序設計,催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債務。它給予請求人一種機會,在對方持消極態度的情況下取得執行名義,而無須忍受費力費時的爭訟程序[1],幫助債權人以簡單、快捷的訴訟方式收回債權。督促程序是市場經濟社會的產物,在大陸法系國家的經濟訴訟中擔負著繁簡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債務糾紛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適用卻日趨下降,幾乎到了形同虛設的境地。時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將督促程序從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抹去的呼聲。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督促程序在我國的運行環境和理論基礎進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觀地認識督促程序的生存現狀,將有助于明確督促程序在我國或發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對督促程序在我國運行環境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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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法律適用條件

論文關鍵詞:督促程序債權人債務人債務糾紛

論文摘要:督促程序并不適用于一切民事案件,債權人提出的民事案件必須具備法定條件,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適用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的規定,適用督促程序的條件包括:

一、必須是以金錢、有價證券為標的物的給付之訴

這意味著:其一,只有給付之訴才有適用督促程序的可能性。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不得依督促程序請求保護。其二,也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都可以適用督促程序,只有以金錢和有價證券為標的物的給付之訴才可以適用督促程序。因為這類給付,較之其他請求有迅速清償的必要,而且它們均用一定數量來表示,便于計算,造成損失時也易于彌補,符合督促程序簡便、迅速地解決債務糾紛的立法要求。債權人提出的請求,僅須主張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有價證券即可,至于該請求所基于的法律關系如何,則在所不問。關于債權人請求給付的標的物之范圍,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金錢和有價證券外,還包括“其他代替物”。所謂代替物是指只須約定標的物的種類、質量和數量等,可以任以同種同質同量的物相代替,而對當事人沒有影響的有體動產,例如金錢、大米、電器產品等,其范圍很廣。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督促程序只適用于請求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的案件,不適用于請求給付其他代替物。從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之保障角度來看,似有完善的必要。其三,債權人申請發出支付令時,不得提出預備的請求。所謂預備的請求,是指債權人提出某項請求時,考慮到該項請求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就提出另一請求作為預備,要求法院在認定其第一位的請求無理由時轉而審理其預備的請求。例如,債權人基于買賣合同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的價金,并提出,如果合同無效,則請求返還貨物。之所以不允許提出預備的請求,因為督促程序的適用以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且無爭議為前提,倘若存在爭執的可能,則不能適用。至于代償的請求或選擇的請求,則可以提出。所謂代償的請求,例如債權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有價證券,如果不能給付有價證券,則支付若干金錢;所謂選擇的請求,例如債權人請求給付若干金錢或有價證券。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

關于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含義,最高人民法院將之解釋為“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其內容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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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書(終結督促程序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民督字第××號

申請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被申請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本院受理申請人×××的支付令申請后,于××××年××月××日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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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督促程序論文

[摘要]督促程序是商品經濟的產物,然而,在我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督促程序卻倍受冷落,形同虛設。督促程序在我國存或廢的問題,值得我們思考。本文從督促程序在我國的運行環境和理論基礎進行反思,認為督促程序在我國有繼續存在的必要性。并提出從督促程序自身及相關司法制度上尋求完善,以克服督促程序設計的缺漏使之適應我國的國情,才是督促程序的出路所在。

[關鍵詞]督促程序;反思;運行環境;理論基礎

Abstract: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istheresultofthecommodityeconomy.Howev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hasbeenignorednowadaysthoughthemarketingeconomyinourcountryisdevelopingrapidly.Itisworthcontemplatingwheth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existinChina.Thearticlediscusses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fromthepracticalenvironmentandthetheorybasis,anddrawstheconclusionthatitisnecessaryfo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toexistcontinuouslyinChina.Furthermore,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beperfectedinitselfandrelatedjudicialsystemsothatitcanovercometheshortcomingsindesignandadapttotheconditionsofourcountry.

Keywords: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contemplation;practicalenvironment;theorybasis

市場經濟社會中,相當多的經濟糾紛屬于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雙方對糾紛沒有任何爭議的情形,只是債務人出于種種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種糾紛純屬執行問題。督促程序則是針對此類糾紛專門設立,以特有的程序設計,催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債務。它給予請求人一種機會,在對方持消極態度的情況下取得執行名義,而無須忍受費力費時的爭訟程序[1],幫助債權人以簡單、快捷的訴訟方式收回債權。督促程序是市場經濟社會的產物,在大陸法系國家的經濟訴訟中擔負著繁簡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債務糾紛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適用卻日趨下降,幾乎到了形同虛設的境地。時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將督促程序從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抹去的呼聲。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督促程序在我國的運行環境和理論基礎進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觀地認識督促程序的生存現狀,將有助于明確督促程序在我國或發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對督促程序在我國運行環境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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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督促程序的條件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督促程序債權人債務人債務糾紛

論文摘要:督促程序并不適用于一切民事案件,債權人提出的民事案件必須具備法定條件,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適用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的規定,適用督促程序的條件包括:

一、必須是以金錢、有價證券為標的物的給付之訴

這意味著:其一,只有給付之訴才有適用督促程序的可能性。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不得依督促程序請求保護。其二,也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都可以適用督促程序,只有以金錢和有價證券為標的物的給付之訴才可以適用督促程序。因為這類給付,較之其他請求有迅速清償的必要,而且它們均用一定數量來表示,便于計算,造成損失時也易于彌補,符合督促程序簡便、迅速地解決債務糾紛的立法要求。債權人提出的請求,僅須主張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有價證券即可,至于該請求所基于的法律關系如何,則在所不問。關于債權人請求給付的標的物之范圍,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金錢和有價證券外,還包括“其他代替物”。所謂代替物是指只須約定標的物的種類、質量和數量等,可以任以同種同質同量的物相代替,而對當事人沒有影響的有體動產,例如金錢、大米、電器產品等,其范圍很廣。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督促程序只適用于請求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的案件,不適用于請求給付其他代替物。從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之保障角度來看,似有完善的必要。其三,債權人申請發出支付令時,不得提出預備的請求。所謂預備的請求,是指債權人提出某項請求時,考慮到該項請求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就提出另一請求作為預備,要求法院在認定其第一位的請求無理由時轉而審理其預備的請求。例如,債權人基于買賣合同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的價金,并提出,如果合同無效,則請求返還貨物。之所以不允許提出預備的請求,因為督促程序的適用以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且無爭議為前提,倘若存在爭執的可能,則不能適用。至于代償的請求或選擇的請求,則可以提出。所謂代償的請求,例如債權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有價證券,如果不能給付有價證券,則支付若干金錢;所謂選擇的請求,例如債權人請求給付若干金錢或有價證券。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

關于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含義,最高人民法院將之解釋為“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其內容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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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書(終結督促程序用)

法院訴訟文書樣式79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民督字第××號

申請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被申請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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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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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督促起訴制度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民事督促起意義可行性適用范圍

論文摘要:民事督促起訴是指針對遭受損害的國有資產或社會公共利益,監管部門或國有單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監管職責,檢察機關以監督者的身份,督促有關監管部門或國有單位履行自己的職責,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項民事行政檢察制度。本文闡述了檢察院行使民事督促起訴權的意義、在現實中的可行性以及適用范圍,提出民事督促起訴應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使之規范化、法制化,確保在工作中起到實效的意義。

民事督促起訴是指針對遭受損害的國有資產或社會公共利益,監管部門或國有單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監管職責,檢察機關以監督者的身份,督促有關監管部門或國有單位履行自己的職責,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項民事行政檢察制度。

一、民事督促起訴制度的重大現實意義

檢察院行使民事督促起訴權,本質上不是對私權利的任意干預,而是對國有資產、公共利益監管權的監督。開展這項工作,豐富了檢察監督權的內涵,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檢察機關的影響力。

(一)民事督促起訴制度能夠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當前我國處于經濟體制轉軌與社會結構轉型的特殊時期,在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的過程中,國有資產經營、管理、處分的具體形式也在發生變化。在這樣的變化過程中,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少數領導干部和一些人利用手中掌握的權力或鉆國家法律、政策的空子,侵占國家財產,或損害國家利益謀取私利。一些國有資產的主管部門和監管部門的不作為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但因為包括制度和人為等方面原因,沒有具體的人或機構代表國家行使權利,因此就造成了國有資產被非法侵占或國家利益被損害而無人提起民事訴訟的局面。而要堵住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就要從設計監督制度入手,建立督促起訴制度,從而改變這種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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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費用性質論文

摘要:民事訴訟費用制度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制度,訴訟費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個國家的人民享受保障的程度。我國民事訴訟費用由兩部分構成,一是案件受理費;一是應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征收的主要依據包括:案件訴訟性質和非訴性質;案件的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案件審理程序的繁簡性;訴訟案件審理的階段性等。

訴訟費用制度是各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不可或缺的制度。訴訟費用與訴訟權利一樣,與訴訟者的利益是緊密相關的,訴訟費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著一個國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現代法治國家,“接受審判”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而要實現這一基本權利,讓普通民眾真正接近正義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合理的訴訟費用制度顯得尤為重要。因為只有在能夠承擔得起訴訟費用,且認為現實的訴訟費用是合理的情況下,民眾才會利用司法以實現自己的權利;反之,如果民眾認為訴訟費用高昂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合理的,那么他就會放棄對司法的利用,進而回避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的接近正義對于普通民眾來說也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因此,筆者認為,加強訴訟費用制度的具有極為重要的與實踐意義。本文擬就訴訟費用的性質與征收依據作一粗淺探討,以求教于同仁專家。

一、民事訴訟費用的性質

訴訟費用是由一部分訴訟公共成本(即審判費用)和一部分訴訟私人成本(即當事人費用)構成的。而每一部分在具體的構成上,各個國家又并非一致。如德國和日本,其訴訟費用中的公共成本(審判費用)包括兩類:一類是司法手續費或案件受理費,另一類是當事人應交納的其他訴訟費用,即當事人向法院外的人員所支付的費用,主要包括公告送達費以及向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等所支付的費用。在德國,由于實行律師強制制度,因此訴訟費用中的私人成本主要是律師費用,而日本由于不采律師強制制度,一般不承認把律師的手續費用和報酬作為訴訟費。①其當事人費用主要包括當事人或人出庭費、制作和提出訴訟文書費用等。對于美國來說,訴訟費用雖然也是由審判費用和當事人費用兩部分構成,但每一部分在具體構成上都與德日存有明顯的差異,就審判費用而言,其僅指案件受理費。由于美國采取按件低額收費制,因此,這部分費用在訴訟費用中所占比例較小。其當事人費用雖然與日本一樣,也不包括律師費,但是卻包括了在德國和日本屬于審判費用的一部分費用。即將證人的差旅費、住宿費、誤工補貼費、法庭記錄費、專家費等費用作為訴訟私人成本的一部分,由當事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見,訴訟費用的性質,必須首先了解該國訴訟費用的構成,只有在此基礎之上,方可對其作出的判斷。

我國訴訟費用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費或其他申請費,另一部分是應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具體包括:勘驗、鑒定、公告、翻譯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出庭的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實際支出的費用;執行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所實際支出的費用等。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所指訴訟費用實際上就是審判費用,并沒有包括當事人費用。在審判費用中,對于第二部分費用的性質大多沒有爭論,即具有補償性。爭論頗多的是案件受理費和其他申請費的性質。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1)稅收說。該觀點認為,稅收既出自國家財政收入的需要,同時也帶有調節行為的功能。案件受理費則體現了稅收的這種作用和功能。受理費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財政收入,亦可抑制濫訴行為[1](P84)[2](P173)。(2)國家規費說。該說認為,一方面,訴訟如同其他社會活動一樣,需要收取一定的規費,以表明手續或程序的開始,并顯示主體對實施該行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機構解決民事糾紛需要作出相應物質耗費,因此,裁判費用也是當事人分擔這種耗費所必須作出的支付[3](P303)。(3)懲罰說。該說認為,既然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方負擔,敗訴方對因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負擔訴訟費用是對違反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的一種制裁[4](P292)。

對于上述觀點,我認為第二種觀點較為科學。首先,我國案件受理費不具有稅收性。一般來說,稅費是由一般納稅人通過稅收方式上繳國庫并由國家財政以行政撥款形式統一分配給全社會一般納稅人共同享用的費用。如果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全都上繳財政,作為預算內資金納入政府的財政預算,并且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粘貼印花稅票,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認定案件受理費具有稅收的性質。在日本,案件受理費就是訴訟稅[3](P307)。但我國不是這樣,根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關于加強訴訟費用管理的暫行規定》以及1996年《人民法院訴訟費用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法院征收的包括案件受理費在內的整個裁判費用分別由受訴法院、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分享。高級人民法院(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適當集中一部分訴訟費用,用以統一購置必需的業務設備和適當補助貧困地區的法院業務經費,最高人民法院可適當集中一部分用于為全國法院系統購置必需的業務設備和適當補助貧困地區法院業務建設需要。其余部分上交地方財政或存入地方財政部門的“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戶”,全部用于法院的業務經費支出。由此可見,將案件受理費認定具有稅收的性質顯然是說不通的。雖然,從清除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這個角度出發,費改稅也不失為一良策,然而,我國現行收支兩條線的管理方式離這一目標還相差太遠。其目的只是禁止法院動用收費、罰款和沒收財產的收入為自身牟取利益,并不意味著法院必須全額上交所有的訴訟費。再加上費改稅這樣一種制度的變遷,將涉及到制度變動本身所產生的信息成本、組織成本和技術成本,如果制度安排的改變不能使取得的收益大于這些成本的總和,則改變現行制度的嘗試或者會遭致失敗,或者會變形走樣。②其次,征收案件受理費也并不是對當事人的一種懲罰或經濟制裁。懲罰說有違訴訟的目的和價值導向。一般來說,懲罰源于錯誤,處罰數額的多少取決于一方當事人主觀過錯的程度以及給對方造成的客觀后果。由于立法者與守法者,以及守法者相互之間總難以站在同一條理解的水準線上,不同的守法者對立法條文產生了不同的理解,并最終因理解的分歧而導致了訴訟,你能說這種分歧就是錯誤嗎?因分歧而導致訴訟就應當受罰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訴訟費用實行“敗訴者負擔的制度合理性只限于當事者的行為動機,而沒有對當事人進行爭議的意識和行動從道義上或法律上加以譴責的?!盵5](P290-291)然而,懲罰說或制裁說在本質上違反了這一原則,它否定了當事人求諸司法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的正當性,否定了當事人尋求司法保護是當事人的一項訴權,把當事人花錢購買司法服務的行為當作反面的東西加以貶抑或限制,結果必然會壓制社會大眾對訴訟的需求,誤導大眾對爭議本身產生否定性評價。尤其在現代法治社會,“接受審判”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依法進行訴訟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表現,因此,將訴訟費用視為對敗訴方當事人的一種經濟制裁的觀點更為不妥。如前所述,法院之所以向當事人征收案件受理費,主要基于“受益者分擔”的原理。即當事人除了作為納稅人承擔支撐審判制度的一般責任外,還因為具體利用審判制度獲得國家提供的糾紛解決這一服務而必須進一步負擔支撐審判的部分費用。尤其在國家尚未達到足夠富裕、財政還比較緊張的情況下,由國家投資的公共設施或提供的公共服務,通過適當收費以補足財政實屬必要。否則,對于沒有利用公共設施或沒有享受公共服務的其他納稅人來說實在是不公平的。因此,從我國現階段來看,向直接利用公共設施的人,即特定公共設施受益人收取或回收部分費用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此外,從現行有關訴訟費用征收的規范性文件來看,訴訟費用也是被視為一種國家規費。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關于加強訴訟費用管理的暫行規定》第1條就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訴訟費用屬于國家規費??紤]到目前財政困難,撥給法院的業務經費還不能完全滿足審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訴訟費用暫不上交財政,以彌補法院業務經費的不足。1996年后,法院開始推行訴訟費用收支兩條線管理,但是訴訟費用作為一種國家規費的性質,仍然沒有改變,其用途仍主要是彌補法院業務經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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