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體制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2 19: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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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法律與立法體制的改善
本文作者:歐陽仁根工作單位:安徽財貿學院法學系
我國農村立法雖然在建國以來取得了不少進展,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為適應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和雙層經營體制改革為主要內容的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和農村事業不斷發展的要求而進行了大量的立法,但仍顯得十分滯后,難以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各項事業的發展要求。農村立法所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第一,具有濃重的計劃管理色彩和痕跡,難以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第二,政策性、原則性強,規范性和可操作性差;第三,以義務為本位,權利、義務不對稱,難以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第四,農村法律薄弱,與農村經濟及各項事業發展的要求不相適應。為了更好地調動農民積極性,維護其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事業的發展,應當在充分發揮中央和地方立法主體的積極性的基礎上,構架出新型的農村法律體系。同時,只有明確中央和地方兩個立法主體的立法權限、完善立法體制,才能更好地加快農村立法步伐。
一、農村法律體系的構建:以農業立法和農村經濟立法為重心
今后一個時期是我國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和完善的重要時期。農村立法的重點是農業立法、農村經濟立法,同時包括農村社會發展、農村文教衛生事業、農村行政等方面的立法。初步形成農村法律體系的基本框架。1.農業立法農業立法的總體目標應當是確立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地位,逐步理順農業的產前、產中、產后的各種經濟和行政關系,保證農業持續、健康發展。=1>農業法律體系的基本框架包括四個層次:第一層次為農業法。在農業法律體系中處于基礎地位;第二層次為就農業中某些重要領域進行規定的專門法律和法規;第三層次為實施專門法律而制定的全國性法規和規章;第四層次為地方性農業法規和規章。農業法律體系基本框架主要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農用土地使用制度方面法律、法規。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基礎上,制定有關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轉讓方面的法律法規,以在穩定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政策基礎上鼓勵農用土地的使用權向種田能手轉移,以利土地的規模經營。¦農業投入及農業利益分配方面的法律法規。如農業投入法、農業信貸法、農產品價格保護法、農資商品價格限制法、農業稅收條例等。以利增加農業投入,保護農民從事農業生產的正常利益等?!燹r產品流通方面的法律法規。如農產品批發市場條例、農產品期貨貿易條例、糧食管理法等?!мr業生產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規。除繼續完善現有有關動植物檢疫、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外,主要側重制定農業保險法、農藥管理法、肥料法、飼料管理法、鄉鎮企業環保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農業資源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是完善現有的相關法律法規,同時制定種子法、蔬菜基地管理條例、商品糧基地管理條例、水利工程管理法等。ª農科教方面的法律法規。除繼續完善農業科技推廣法律制度外,抓緊制定農業教育法、農業科研法,以確保農業科研、教育、技術推廣方面的投入增長,為農業發展提供知識和技術動力。«支農產業方面的法律、法規。首先,針對以化肥工業為重點的農用工業,包括農膜、農藥、農機具、農產品加工機械等行業的支農特點,體現產業傾斜的要求,制定相應法律、法規;其次,在鄉鎮企業法的基礎上,制定有關鄉鎮企業的支農義務條例,以貫徹鄉鎮企業法的要求;再次,對農業提供系列化服務的農村服務業制定相應條例予以規范和鼓勵。2.農村經濟立法農村經濟立法的目的就是充分利用農村勞動力資源,繼續把發展鄉鎮企業作為繁榮農村經濟的重點,搞好農村小城鎮建設等,同時規范農村市場運行秩序,加強國家對農村經濟的宏觀引導和管理。其立法重點包括:¥農村市場主體立法,明確農村市場主體的地位、建立農村市場主體的組織結構制度,規范其運作行為。主要包括:合作經濟組織立法,如5合作社法6及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如生產合作社、供銷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條例及股份合作制條例等;鄉鎮企業立法,在鄉鎮企業法的基礎上制定配套的法規和規章;農民自營服務組織立法,如基金會條例、農業系列化服務組織條例等;農戶經濟行為規范條例等。¦農村勞動力資源利用方面的立法,以充分利用農村勞動力資源,提高農村勞動力素質和鼓勵農村勞動力向非農產業有序合理流動為宗旨。如農村積累勞動用工條例、鄉鎮企業職工素質教育條例、農村勞動力流動管理條例等?!燹r村市場運行秩序立法,主要是在總體市場秩序立法的基礎上,針對農村市場的特殊性制定相應的實施條例。¨農村經濟的宏觀管理立法,主要是針對農村經濟宏觀管理的特殊性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如農業普查條例、鄉鎮企業會計條例、農村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等。©農村小城鎮建設立法,以鼓勵發展鄉鎮企業與小城鎮建設相結合,有條件的城鎮發展為小城市,充分發揮其經濟、信息、文化等方面的輻射功能。如:農村小城鎮規劃條例等。3.農民權益保障和農村社會保障立法主要體現公平原則,保障農民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和逐漸實現城鄉平等的社會保障制度。包括:¥農民權益保障立法,首先,從總體制定5農民權益保障法6,受保障的權益不僅包括經濟權益(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務農合理收益權、拒絕額外承擔費用負擔權等),而且包括受教育權、就業權、政治經濟生活的民主權等多方面。其次,針對農民權益易受侵害的特定方面制定條例等法規和規章,如完善農民承擔費用負擔條例和制定5農村義務教育實施條例6等。¦農村社會保障立法,旨在初步建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規范對農村社會保障的管理,為最終實現城鄉社會保障)體化逐步創造條件。其立法主要包括:農村社會保障法、農民養老保險條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農村社會救濟工作條例、農村撫恤工作條例及完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等。4.農村基層政權和基層自治組織立法農村政權組織,按照現有法律規定分為縣、鄉兩級。關于農村基層政權的立法,其側重點是處理兩個方面關系:第一,如何處理縣級政權尤其是縣政府職能部門的下派機構與鄉級政權的關系;第二,如何處理鄉級政權與村民自治組織的關系。在這兩對關系中,鄉(鎮)政府處于重要和關鍵地位。因此制定鄉(鎮)政府組織法和鄉(鎮)政府工作條例是其主要內容。5鄉(鎮)政府組織法6應體現精簡、效能原則,對該級政府的機構設置、政府行為界定作出明確規定。其中兩個方面應得到充分考慮:第一,對縣政府職能部門的下派機構在精簡的前提下實行雙重領導體制,如公安派出所、財政所、工商所、稅務所等。第二,在村一級建立村公所,作為鄉(鎮)政府的延伸,以解決村級組織職能不清、事實上是基層政權的狀況。村公所人員組成,根據情況由1至2名專職人員(國家干部身份)和村民自治委員會、村級經濟合作組織、村黨支部(總支)負責人兼職組成。同時,村公所及村級各類組織間職責分工要明確,并相互配合和協調。5鄉(鎮)政府工作條例6是依據5鄉(鎮)政府組織法6制定的法規,是其政府行為的細化,主要規范其職能范圍、工作程序、工作人員的獎懲等。5.農村社會、文化等方面立法這方面的立法主要是對農村人口、農村戶籍管理、農村社會治安、農村文化教育、農村社區建設等方面制定相應法律、法規且以法規為主。如5農村計劃生育工作條例6、5農村義務教育條例6等。這些法規大多數應以調整城鄉共同性特定法律關系的法律為依據,針對農村特定情況而制定,其目的是保證該類法律在農村的貫徹實施。
二、明確中央和地方農村立法權限,完善農村立法體制
立法體制是有關立法權限、立法權運行和立法權載體諸方面的體系和制度所構成有機整體。其核心是有關立法權限的體系和制度。0=2>限于篇幅,以下主要探討農村立法中的立法權限劃分問題及農村立法的規范性問題。1.農村立法應充分發揮中央和地方立法主體的積極性從總體上說,我國農村經歷了十幾年的改革,已超越了/放活0階段,進入鞏固改革成果、深化改革階段,黨和政府對農業和農村發展的一系列基本政策已基本成型。為了總結一些好的、成功的做法,需要由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務院適時地把農村改革中的部分政策上升為法律和行政性法規,以保持其穩定性和增加可操作性。同時,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農業和農村將面臨著新的發展問題,此時,也要求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務院在借鑒國外同類立法的經驗基礎上進行適當的超前農村立法。因此應發揮中央立法主體的農村立法積極性,加快農村立法步伐,盡快初步建立起農村法律體系的基本框架。由于農村無論在地理環境、經濟發展水平、所有制關系、農村經濟結構,還是在人們的觀念素質、社會心理、改革模式等方面,各地都存在著重大差異。尤其是在農村改革中,很多地方都形成了有自身地方特色的并取得了較大成功的改革模式。這也就要求發揮地方立法主體的積極性,制定相應的農村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一方面,為高層次立法主體所立的農村法律法規能更好地在本地區實施而進行執行性、補充性農村立法。另一方面,更為重要的是根據本地區農村發展的實際和特性,在不與憲法、法律和上一層次的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進行自主性農村立法。2.明確農村立法中中央和地方立法主體的權限鑒于農村法律體系建立的復雜性,要求充分發揮中央和地方立法主體的積極性,逐步構筑和完善我國農村法律體系。但應明確中央和地方立法主體的權限。首先,從中央立法主體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盡快對農村法律的主要方面盡快制定相應的法律。如農業投入法、農產品價格保護法、糧食管理法、農藥管理法、肥料法、農業教育科研法、農業保險法、合作經濟組織法、農民權益保護法、鄉(鎮)政府組織法、農村社會保障法等。一方面把原來的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農村政策法律化,另一方面為國務院制定農村行政法規和地方立法提供法律依據。國務院的農村立法重點:一是完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制定的農村法律,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如相關法律的實施細則等;二是針對全國農村發展的共同性問題,在憲法和農村法律的精神指導下,制定相應的全國性農村法規,如農業稅收條例、供銷合作社條例、農村信用合作社條例、農業生產合作社條例、股份合作企業條例、鄉(鎮)政府工作條例、農民養老保障條例、農村衛生工作條例、農村義務教育條例、對支農產業鼓勵支持條例等;三是針對農村發展中出現的新問題制定相應政策,這種制定政策的過程雖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立法,但在沒有相應農村法律的情況下也起到一定規范作用。其次,從地方立法主體看,基于憲法和地方人大和政府組織法的規定,一般地方立法主體包括三個層次。即:省級(省、自治區、直轄市)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市的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的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我們認為農村地方立法中,主要由省級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進行。而省級政府所在地的市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的立法應主要側重于城市功能方面的立法,農村地方立法不是其重點。省級權力機關及行政機關的農村地方立法主要側重于對中央所立的農村法律、法規制定執行性法規和針對所在地區農村實際的主動性立法,即在沒有相應中央農村立法的情況下制定地方法規。但應當指出:第一,地方立法主體進行農村立法時,其所立的農村法規不得與更高層次的法律法規相抵觸。這有兩層含義:一是在有更高層的農村法律、法規存在的情況下,既不能與更高層法律、法規的條款相抵觸,也不能與其法律法規精神相抵觸(自治條例只需與更高層次法律法規精神不相抵觸);二是在沒有相應的更高層次的農村法律法規存在的情況下,不得與憲法相抵觸,也不得與中央農村政策的精神相抵觸。第二,地方立法主體尤其是省級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所立的農村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其實施范圍既可以是立法主體所管轄的全部地域,也可以是其所管轄的部分地域。如可制定單獨適用于特定的農村改革試驗區或幾個所轄地區的地方性農村法規、規章。這樣更有利于引導和規范農村各項事業的發展并使所立的農村法規更具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3.注重農村立法的科學性注重農村立法的科學性,體現在立法原理的科學運用、農村立法活動過程科學性、農村法律法規名稱和內容的科學性等方面。從立法原理的科學運用方面看,首先,農村生產方式是最主要的一種物質生活條件,是農村立法的最重要的基礎,它決定著農村立法的各個側面。其次,農村發展的實際情況和農村改革所取得的實踐經驗是農村立法的最基本依據。再次,農村立法需要以馬克思主義理論尤其是鄧小平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因此,我國農村立法時機選擇上應以常規的同步立法(即與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同步)為主,輔以一定的超前立法,而應避免農村立法的滯后。農村立法活動過程包括立法準備、由法案到法、法的完善等方面,但應特別重視農村立法的準備環節。這不僅在于立法準備是否充分、科學,直接關系到所立的法是否成功,而且更在于立法準備就其主要傾向來說具有決策性。農村立法的準備階段應在立法規劃的指導下,及時有關立法意向信息,擴大參與起草和討論法案人員面,尤其要注意吸收農民利益代表、農村經濟和法律等方面的研究專家、各相關部門代表等,以增強立法的科學性。
環境侵權救濟方法法律體制
一、排除侵害
(一)我國排除侵害法律規定的不足
目前我國的法律尚缺乏對排除侵害這一要件的進一步界定,而且沒有規定“部分排除侵害”(包括限制作業時間)和“代替性賠償”等救濟方式。在我國的現實案例中,作為加害人的企業一旦被判決排除侵害,企業往往會面臨減產、停業治理,甚至關閉,接踵而來的是一系列社會問題?;谶@種考慮,法院不得不回避了受害人的排除侵害請求,其結果是令受害人完全承受污染危害,顯失公平。
(二)排除侵害與利益衡量原則
在環境侵害的排除方面,利益衡量原則是其最基本的思考方法。所謂利益衡量原則,是指在環境侵害的排除上,綜合考慮權利不可侵原則和原因行為的社會妥當性、合法性、有用性、價值性等。其所追求的目標在于維護產業活動、經濟發展與居民生活安寧、生命健康乃至優適環境之間的平衡。利益衡量原則是否可以適用以及適用的程度,可以根據不同的權利類型分別加以考察。
(三)環境侵害排除方式的完善
跨國銀行監管體制的法律綜述
【關鍵詞】跨國銀行法律監管自律管理
【摘要】跨國銀行作為金融全球化的中堅力量,越來越成為世界經濟與市場交易的重要組成部分。當今,金融國際化、全球化的趨勢不斷發展,資本的全球化自由流動趨勢繼續加強,金融業國際化的迅猛發展對世界經濟、貿易和金融的發展產生了巨大的積極作用。
跨國銀行監管體制是指為了特定的社會經濟目標而對跨國銀行的活動依法進行必要的監督與管制的組織機構及權限劃分??鐕y行監管體制是市場經濟管制的制度安排,是金融監管體制的核心,是銀行監管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基本可以將跨國銀行的監管體制劃分為兩個基本類型,即一元監管體制與多元監管體制。一元監管體制是指由國家的一個法定機構專享對跨國銀行的監管權,并制定和實施相關的監管政策,統一進行監管活動,其中,英國是推選一元監管體制最為典型的國家。英國《銀行法》將銀行監管權高度集中在中央銀行—英格蘭銀行手中.多元制是指兩個以上的機構享有對跨國銀行的監管權,共同執行監管政策。
就我國的跨國銀行監管體制而言,屬于一元監管體制。2003年,我國成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對銀行業進行監管。如前所述,從整體上看,一元監管體制需要較好的運行環境,即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市場體系比較完善統一;(2)經濟發展比較平衡;(3)居民人口不太多;(4)監管人員素質比較高。與上述條件相比,我國是個人口大國,經濟發展不平衡,市場體系不完善,不適合實行單一監管體制。然而,我國卻采用了單一監管體制。
在新形勢下,我國跨國銀行監管體制面臨著改革與發展的問題,從世界跨國銀行監管體制的發展經驗及趨勢來看,我國應就以下方面改革與完善跨國銀行監管體制。首先,在現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內建立對跨國銀行監管的協調機制,我國目前采用的是分業經營與分業監管體制。我國金融業采用的是分業經營,因此我們先后成立了證監會、保監會、銀監會,分別對證券業、保險業及銀行業負責監管。但從世界金融發展趨勢來看,金融綜合化、混業經營己成為一種潮流,而且我國在加入WTO之后,銀行業市場會進一步開放,更多的跨國銀行會進入中國市場,而且多數國家的銀行己經開始混業經營,這給我們現有的分業監管體制帶來了極大的挑戰。
其次,完善有關銀行監管體制的法律問題。我國已經頒布了《中國人民銀行法》及2003年修正案和《商業銀行法》及2003年修正案、《銀行監督管理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外資銀行監管條例》及《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這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的監管提供了法律依據,對維護金融業的穩定與促進銀行業的健康發展造就了一個比較系統的法律平臺,但不能斷言我國銀行監管法律體系己無完善必要。實際上我國銀行業監管法律體系的構建還是一個任重而道遠的問題。
歐盟航空碳限額的法律體制整合研究
本文作者:張磊王燕工作單位:廣東外語外貿大學國際商務英語學院
歐盟于2003年通過了2003/87/EC號指令并于2005年1月正式啟動了歐洲溫室氣體排放體系(EU-ETS),期望通過靈活的市場機制,以較低的成本和較高的效率達到溫室氣體減排的量化指標。按照2003/87/EC指令附件一的規定,納入減排的行業包括能源、有色金屬、石油提煉、建筑材料、紙漿、造紙等經濟部門,但不包括航空運輸。依照《京都議定書》第二條的規定,締約方應通過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謀求限制或減少航空艙載燃料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由于通過國際民用航空組織進行的協商并不順利,歐盟于2008年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架構外單獨制定了2008/101/EC號指令,要求所有從歐盟機場起飛或降落的商業航班均需依據航班全程所消耗的燃油量來繳納碳排放配額。由于歐盟各經濟部門年度碳排放的總量是限定的,指令所規定的機制也被稱為碳限額交易(CapandTrade)措施。歐盟當局會在指令適用的初期階段無償分配一定比例的碳配額,其余的額度需由航空公司在EU-ETS市場上自行購買。歐盟2008/101/EC號指令的適用將對運營歐洲航線的中國航空企業造成巨大的影響。GATS是全世界服務貿易領域最為重要的多邊貿易規則,而芝加哥公約是民航運輸領域最主要的國際公約。本文擬對歐盟航空碳限額交易措施在GATS和芝加哥公約這兩個最具有代表性的多邊法律體制內的合法性展開研究并為中國航空企業的應對策略提出建議。
一、歐盟法院判決及相關概念辨析
2009年12月,美國航空運輸協會、美利堅航空公司,大陸航空公司及聯合航空公司聯合在英國高等法院對英國能源及氣候變化大臣提起行政訴訟,該訴訟雖然是針對英國國內法提出,但實質性的要求是對歐盟2008/101/EC號指令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審查的理由是該指令違反了歐盟在《芝加哥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天空開放協定》等國際條約中的條約義務并與若干國際習慣法原則相抵觸。由于該案涉及歐盟指令合法性的問題,英國高等法院向歐盟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就該指令的合法性進行裁判。訴訟程序開始后,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加拿大全國航空公司協會(NACC)以及五個環境組織分別作為支持原告與被告的訴訟參加人(Intervener)加入了訴訟。歐盟法院于2011年12月做出裁判,認為歐盟2008/101/EC指令并未違反歐盟的國際條約義務及相關國際習慣法原則,因而確認有效。歐盟法院的判決意味著從2012年1月1日起,所有在歐洲提供運輸服務的航空公司,包括在非歐盟國家注冊的航空公司,均被強制性的納入了EU-ETS體系。這些航空公司必須在EU-ETS市場上購買足夠的碳排放配額(EUAllowance,EUA),否則將面臨罰款甚至被取消經營資格的處罰。對于歐盟法院的判決,世界各新聞媒體均做了廣泛的報道,但各個媒體對歐盟碳限額交易措施的具體描述卻不盡相同,有的稱為“碳關稅”,有的稱為“碳稅”,還有的直接稱為EU-ETS措施。五花八門的稱謂反映了人們對于上述碳限額交易措施的法律性質并不明確。碳稅(CarbonTax)是針對化石燃料使用的稅,旨在減少化石燃料消耗及二氧化碳排放,避免由此引起不良的氣候變化。從性質上講,碳稅就是一種庇古稅(PigovianTax),實際上就是根據化石燃料中的碳含量或碳排放量征收的一種產品消費稅。關于碳關稅,有學者認為,碳關稅是指對高耗能的產品進口征收特別的二氧化碳排放關稅。碳關稅就是碳稅作為國際稅的一種表現形式(白彥鋒,2011)。還有學者認為,實際上,碳關稅并非實質意義上的關稅,而屬于一種邊境調節措施。它不對進口高碳產品構成額外負擔,而是保證國內外高碳產品的同等稅賦(沈木珠,2011)。對于碳限額交易措施的性質,歐盟法院在其判決中認為,2008/101/EC指令所規定實施的排放權限額交易體系與對燃油征收的能源稅性質不同。限額交易體系的目的并不是為公共財政創造收入,航空器所消耗的燃油與其經營人所需承擔的財產義務之間亦不存在直接的和不可分割的關聯關系。因此,碳限額交易措施在性質上不屬于政府征收的稅費。①筆者認為,歐盟2008/101/EC指令所規定的碳限額交易措施具體適用于航空運輸這一服務貿易部門,因此,將該措施歸類為碳關稅顯然不合適,服務貿易通常不涉及關稅問題。航空公司為滿足該措施每年所付出的購買碳配額的費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EU-ETS體系內的碳配額市場價格所決定,而這一價格時刻波動。航空器經營人在一定的條件下,甚至可能從限額交易中獲得利潤。因此,碳限額交易措施與傳統稅收概念中稅收法定特征相去甚遠,把該措施定義為碳稅亦不合理。嚴格來看,2008/101/EC指令所規定的碳限額交易措施在性質上屬于一種類似于許可證制度的由國內法規所設立的服務貿易環境壁壘。
二、在GATs框架內的合法性研究
雖然2008/101/EC指令所規定的碳排放額度是根據航班全程消耗的燃油量為依據來計算的,但碳限額交易措施所針對的并不是燃油的進出口貿易,而是航空運輸這一服務貿易部門。因此,我們必須在GATs的框架內討論碳限額交易措施的合法性問題。在GATs規則體系中,航空運輸屬于特殊的服務貿易部門而由關于空運服務的附件專門加以約束??紤]到碳限額交易措施擴展到其他服務貿易門類的可能性及GATS框架下新一輪空運服務談判的進展,本文擬從GATs協定正文及關于空運服務的附件兩個方面來討論碳限額措施的合法性問題。(一)GATS協定正文從GATS協定的正文分析,碳限額交易措施與GATs若干規則存在著沖突。1.非歧視原則。最惠國待遇是WTO規則中非歧視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即使在服務貿易領域,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相對于貨物貿易領域而言受到更多的限制,但其依然是所有成員均需遵守的一般義務和紀律。GATs第二條規定,對于本協定所涵蓋的任何措施,每個成員要立即地和無條件地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人以在優惠上不低于它給予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相同服務和服務提供人的待遇,除非該措施列入“免除第2條義務附件”并符合該附件的條件。歐盟2008/101/EC指令序言第十七款規定,如果第三國實施了與歐盟EU-ETS效果相同的排放權交易體系,那么經過歐盟內部討論和雙邊協商,歐盟可以修改指令,將從該第三國至歐盟間往返的航班排除在指令的適用范圍之外。指令的上述規定使得歐盟可以對不同的國家區別性的適用碳限額交易措施,應當說是與GATs協定所秉承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及非歧視原則相違背的。此外,歐盟2008/101/EC指令中的上述規定還與GATs第七條關于承認的規定相沖突。該條規定,一成員給予承認的方式不得構成在適用服務提供者獲得授權、許可或證明的標準或準則時在各國之間進行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服務貿易的變相限制。例如,美國有以自愿交易為特征的芝加哥氣候交易所機制(CCS),中國也有進行排污權交易機制。這些機制是否會被歐盟承認為具有與EU-ETS相同效果的排放權交易體系,完全由歐盟決定,從而構成一種在各國之間進行歧視的手段,并演變成對服務貿易的變相限制。2.市場準入與數量限制的禁止。從關貿總協定開始,數量限制就是各締約國努力要禁止的一項貿易壁壘(趙維田,2000)。而對數量限制的禁止在GATs市場準入條款中也有具體體現(JoelP.Trachtman,1995)。GATs第十六條規定,在已做出市場準入承諾[服務]門類中,每個成員方除非在其承諾表中列明,不得在它的全境或某個區域保持或采取如下措施:…(c)以數目配額或規定經濟需求標準的方式,限制服務作業的總數或以指定數目單位的表示來限制服務產出總量。歐盟2008/101/EC指令并沒有直接對外國服務提供商做出數量限制。但由于EU-ETS體系每年對航空運輸部門的總碳排放量確定了限額,而在使用波音與空客飛機的條件下航空運輸每公里的碳排放水平是基本穩定的,因此就實際效果而言,2008/101/EC指令相當于間接的對每年歐盟市場上的航空運輸總量確定了數量限制。這種措施的實施可能造成外國航空公司無法獲得碳排放配額以進入歐盟市場或者因為碳排放配額的價格過高而使外國航空公司進入歐盟航空市場不再具有經濟上的可能。由此可見,碳限額交易措施的間接效果是與GATs市場準入條款相互抵觸的。3.國內法規的紀律與一般例外。在服務貿易領域,國內法規所制定的各項阻礙服務貿易的措施是妨礙服務貿易發展的主要壁壘(NancyJ.King&KishaniKalupahana,2007)。因此,GATs第六條對國內法規所規定的為保證有關資格要求和程序、技術標準和許可要求的各項措施做出了約束,要求這些措施不得成為不必要的服務貿易壁壘,不得比為保證服務質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難以負擔。歐盟2008/101/EC指令所規定的碳限額交易措施顯然超過了保證服務質量所必需的限度,但其是否違反了GATs規則,還要看這項措施能否在例外條款中豁免。與GATT類似,GATs也規定了一般例外條款。該條款規定,在此類措施的實施不在情形類似的國家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服務貿易的變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成員采取或實施以下措施:…(b)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因此,如果歐盟希望成功援用該例外條款,需要首先證明其碳限額交易措施不構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其次要證明該措施是為了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從WTO專家組以往對一般例外的判例分析,爭議措施是否是必需的,是否還有其他替代措施將成為專家組判斷其合法性的核心問題之一(IremDogans,2007)。(二)關于空運服務的附件由于民航運輸服務高度國際化并且牽涉到國家主權和國家安全,因此,WTO各成員專門簽署了關于空運服務的附件,將適用GATs協定的空運服務范圍做出了限制?,F行的國際航空管理體制與以無條件最惠國待遇為基礎的GATs協定之間存在著無法協調的沖突?,F行航空運輸的管理體制是按照芝加哥公約的領空主權原則,將飛入、飛出、飛經一國領空的權力分成六種業務權,并由雙邊航空協定的雙方當事國按六種業務權在航路上作對等交換,以形成全球航路由2000多個雙邊航空協定織成的航空運行網(趙維田,2000)。由此可見,WTO各成員把同意適用最惠國待遇的空運服務內容以附件的形式納入了GATs體系,并且隨著新一輪空運談判的展開,GATs協定所適用的范圍將越來越廣。但是,關于航空業務權的核心內容依然會被排除在GATs體系之外,芝加哥公約所確定的領空主權原則和與之相配套的雙邊運輸協定將依然成為調整關于航空業務權的國際航空運輸秩序的基礎。GATs附件條款二規定了GATs協定不得適用的范圍,包括航空業務權及與航空業務權的行使直接有關的服務。附件條款三則規定了GATs協定可以適用的范圍,包括航空器的修理和保養服務、空運服務的銷售和營銷、計算機預訂系統(CRS)服務。歐盟2008/101/EC指令所規定的碳限額交易措施既不屬于條款二所規定的航空業務權及與航空業務權的行使直接有關的服務,亦不屬于條款三所規定的范圍。因此,歐盟碳限額交易措施是否適用GATs協定需要在啟動爭議解決程序后由專家組做出判斷。但由于附件條款四規定,本協定的爭端解決程序只有在有關成員己承擔義務或具體承諾、且雙邊和其他多邊協定或安排中的爭端解決程序已用盡的情況下方可援引。因此,即使能夠在WTO體制內對歐盟的碳限額交易措施提起爭議解決請求,也必須在用盡了多邊和雙邊協定中的爭端解決程序之后才能夠進行。中國與歐盟各國簽訂的雙邊航空協定基本上以外交磋商作為爭端的解決方式,因此,中國必須在窮盡了芝加哥公約中的爭端解決程序之后,方可在WTO體制內對歐盟碳限額交易措施提起申訴。
中國證券管理法律體制
一、證券市場介紹
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國內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正備受困擾,尤其是證券市場的監管頻頻陷人困境。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二、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由《證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個相關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相關內容所構成,其中以現行《證券法》的12章214條內容為核心,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主要就是由這部《證券法》的相關條款所規定。以《證券法》為核心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施行,對于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對證券市場長期健康有序的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其中也存在著不足。
首先,集中統一的監管體制不利于提高投資者參與監管的主動性。證券監管機構對違法者給予的行政處罰,只是懲罰違法者,對于具體受侵害的投資者權益,卻未能給予救濟和保護?!蹲C券法》的民事責任制度存在嚴重的缺陷,沒有可訴性,不能被投資者主動運用,不利于提高投資者參與監管的主動性,這種欠缺投資者主動參與的監管機制,不可能是持續有效的監管機制。
其次,以《證券法》為核心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局限性。《證券法》未能規范國外證券法和實務中常見的我國外資股發行中已經涉及的概念和行為,如公募和私募、二次發行等。對已有的投資基金、國債回購等未加規定,對今后隨著證券市場發展必然會產生的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權及資產的證券化等新的證券交易品種方面更未任何涉及,使得這部法律呈現出階段性的局限。
農村法律服務保障體制研究
1中國農村法律服務存在的問題
1.1法律服務范圍過窄。單單從服務內容上觀察,基層法律服務的內容和人民目前存在的法律需求不能有效對接。目前在農村人民調解仍然以家庭和鄰里糾紛為主,剩余的其他一些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還沒有充分介入。也就是說,該機構沒有實現基層法律服務內容,而且一些鄉鎮法律服務主要針對的是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或者是由公民代表參與的民事訴訟,抑或者鄉鎮企業法律顧問聘用等問題。而其他收費低的一些內容,比如非訴訟調解、對本地區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指導等內容,不能徹底貫徹。所以,就外表看我國法律服務體系是很完善的,可是內容上卻比較缺殘,很多基層地區法律服務非常簡單,不能適應目前農村群體的法律需求。1.2法律服務機構設置不合理。由于我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認識不足,特別是對其性質、功能、定位沒有統一的標準,致使實踐當中遇到不同問題。第一,地方法律服務所分布不平衡,城市街道當中存在較多,而在鄉村當中卻很少。其中分布最多的是那些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省會城市街道的直屬法律服務所,而鄉村當中法律服務所較少。第二,對農村法律服務所授權機關不一。也就是說,有的法律服務所是省市司法廳局批準成立的,有的是地區縣司法局批準成立的,還有省政府、省法制辦、省編委等非司法行政部門批準成立的。1.3法律服務人員相對缺乏。雖然從改革開放以后,我國法律服務隊伍總體上得到了發展,不過和城村發展快慢相對來比,農村地區的法律服務隊伍的規模和素質相對于城市比較落后。素質低下是農村基層調解員普遍存在的問題,而且農村基層法律服務者資格有待商榷。
2建設農村法律服務保障體制的措施
2.1提高農民的法律意識。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農村普遍得到應用,解決目前農村存在的法律需求,可以實現私人間和解和訴訟不再矛盾,讓農民對法律的排斥得到緩解,讓農民法律意識得以提高。這種多元化處理方式,更加適合農村目前糾紛多元的特點。而且這種方案可以讓民間自治功能得以放大。最主要的是這樣解決以后,使得處理結果具有了法律效力,使得民間自治調解能力加強,讓之前民間調解的缺點得以消除。多元化調解和國法并行不悖,使得法律權威性得以展現,讓農民知法守法用法,為農村經濟建設提供了有力的保障。2.2降低訴訟成本,解決農民“訴訟難”問題。由于訴訟過程的煩瑣、復雜、費用高昂,加之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等現象嚴重導致農民“訴訟難”的問題,從而使農民喪失了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的信心,抑制了農民對尋求司法程序維護自身利益的需求。所以我們必須要降低訴訟成本,使法律成為農民群眾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便捷、經濟的手段。眾所周知,我國目前農村總體生產力水平尚十分低下,大部分農民的經濟收入十分有限。這微薄的經濟來源注定農民無法求助于高高在上的司法救濟,轉而求助于“私了”和調解等非司法手段。因此,要采取切實措施降低訴訟的經濟成本,這就要求司法機關要提高審判效率,即審判機構的設置要方便農民,提高農民的參訴率,解除當事人不必要的訴累,要搞好法律援助工作,為確實貧困的農民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要做好訴訟費用減、緩、免的工作,無償為經濟困難、無錢訴訟的農民提供幫助等等,盡量減輕農民的負擔。2.3完善農村法律服務的職業環境。要逐步建立起以司法行政法律服務中心為龍頭、鄉鎮和農村法律服務站點(窗口)為重點、法律服務綜合信息平臺為紐帶、廣大法律服務工作者為主體的公共法律服務網絡體系。(1)優化鄉鎮便民法律服務。引導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鑒定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在基層農村建立工作站、聯絡點,將城區的優質法律服務延伸到基層農村。(2)加強矛盾糾紛排查化解。鞏固完善村、鎮和縣級層面人民調解組織建設,推進行業性專業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健全完善以司法行政法律服務中心為龍頭,基層司法所、各類人民調解組織銜接互動的人民調解工作體系。(3)提升鄉鎮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水平。發揮好傳統和新興媒體的作用,創設群眾喜聞樂見的載體,提高鄉鎮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實效性。依托基層法制宣傳陣地建設,大力開展“法律進農村”“法律進單位”等活動,推進基層法治文化建設,營造全社會學法遵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圍。深化“民主法治村”創建活動,不斷提升基層社會管理法治化水平。
[參考文獻]
[1]張祖明.基層法律服務制度與實務[M].上海: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2000.
農村民間金融法律體制創新
民間金融是我國農村金融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在解決農村金融短缺,實現多樣化資金供給方面具有天然優勢。隨著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加速,農村金融需求日益強烈,只有增加農村金融供給組織和創新農村金融供給方式,才能破解農村建設的資金難題。因此實現農村民間金融組織創新與制度創新是推進農村金融體制改革應該認真研究和思考的問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農村民間金融的特性
農村民間金融,以農村為活動領域、以農業和農民為服務對象進行貨幣流通、資金流動和信用活動,從而為農業發展和農村經濟運行提供資金支持。其活動領域和服務對象的特殊性決定了具有不同于城市金融的如下特點。
(一)屬于典型的二元制結構所謂二元金融結構是指發展中國家在金融抑制條件下金融體系的二元狀態,即一方面是遍布全國的國有銀行、商業銀行和擁有現代化管理與技術的外國銀行的分支網絡,從而組成了一個有限的,但卻是有組織的金融市場;另一方面則是傳統的、小規模經營的非正式金融組織,廣泛存在于經濟的各個層面。目前,我國農村正規金融組織是以農村信用合作社為主體,以農業銀行和農業發展銀行為兩翼,再輔之以郵政儲蓄銀行、新型農村金融機構等的金融機構格局。非正規金融組織則是相對于正規金融組織而言,又被稱為民間金融,我國農村民間金融的產生和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外在因素即金融抑制以及由金融抑制導致的政策扭曲。在組織形式上主要包括農村合作基金會、農村資金互助社、貸款公司以及合會、錢莊、無息借款、高利貸等民間借貸。由于我國農村建設資金的短缺和農村金融的邊緣化,民間金融逐漸成為農村建設的重要資金來源。
(二)具有明顯的內生性農村民間金融是基于一定的地緣、血緣、業緣關系而成立的交易活動,其最初產生于農戶和農村經濟組織的自發行為,其與中國鄉土社會特有的社會信任關系、經濟組織結構和文化傳統密切相關。農村民間金融建立在互相信息充分掌握的基礎之上,經濟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已經人格化,是以個人信用為基礎的金融交易活動,這決定了民間金融更多的是一種橫向信用,其根植于社會成員的自律,依賴社會成員之間的相互約束。這一點區別于國有金融,其更多是一種是縱向信用關系。農村民間金融機構的存在是自身成本收益博弈的結果,和正規金融機構相比大大節約了交易費用,代表了農村金融制度創新的方向。
(三)農村民間金融的活動規模和發育程度由其所處的農業發展階段所決定農村民間金融的基本功能是滿足農村經濟發展過程中的生產需求、投融資需求和服務性需求。這就決定農村民間金融不能凌駕于農村經濟發展之上、不能脫離農村經濟和農業生產現狀而盲目追求自身的發展,而是要受到農村生產力發展水平和農村商品經濟發育程度的制約。l3農業生產規模小、利潤低,經濟力量有限,對自然災害等意外事件抵抗力較弱,從而使得農業信貸資金貸款具有高風險性和低收益率,導致商業性金融進入農村市場的動力不足,而巨大的資金缺口為民間金融的飛速發展留下了巨大的生存空間。經濟落后地區以民間借貸為主,經濟較發達的地區已出現了較為規范的民間金融組織,農村民間金融與農村經濟的發展狀況相呼應,層次分明。
中國證券管理法律體制
一、證券市場介紹
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國內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正備受困擾,尤其是證券市場的監管頻頻陷人困境。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二、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由《證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個相關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相關內容所構成,其中以現行《證券法》的12章214條內容為核心,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主要就是由這部《證券法》的相關條款所規定。以《證券法》為核心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施行,對于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對證券市場長期健康有序的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其中也存在著不足。
首先,集中統一的監管體制不利于提高投資者參與監管的主動性。證券監管機構對違法者給予的行政處罰,只是懲罰違法者,對于具體受侵害的投資者權益,卻未能給予救濟和保護?!蹲C券法》的民事責任制度存在嚴重的缺陷,沒有可訴性,不能被投資者主動運用,不利于提高投資者參與監管的主動性,這種欠缺投資者主動參與的監管機制,不可能是持續有效的監管機制。
其次,以《證券法》為核心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局限性?!蹲C券法》未能規范國外證券法和實務中常見的我國外資股發行中已經涉及的概念和行為,如公募和私募、二次發行等。對已有的投資基金、國債回購等未加規定,對今后隨著證券市場發展必然會產生的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權及資產的證券化等新的證券交易品種方面更未任何涉及,使得這部法律呈現出階段性的局限。
投資者的法律保護體制健全
摘要:證券市場上中小投資者一直處于弱勢地位,缺乏有效保護。中小投資者的保護水平對一國證券市場的良性發展至關重要。中小投資者法律權益主要包括:股東知情權、股東對公司事務監督權、股東分紅權以及股東訴權。應當注重完善證券市場信息披露制度,建立獨立高效的證券司法體系,建立專門的中小投資者保護組織,提高政府監管效率,以提高對中小投資者的法律保護水平。
關鍵詞:證券;投資者;法律保護
我國證券市場成立之初,主要是為了解決國有企業改制脫困的問題。在解決這一問題的過程中政府關注的主要是如何保證國有經濟的控股地位。因此,證券市場上中小投資者的權益保護一直不是政府關注的重點。隨著我國證券市場日益擴大,普通百姓參與證券投資的比率也越來越大,證券市場的起伏與百姓的生活日益相關,證券市場上中小投資者的權益保護逐漸引起了大家的重視。最新的“法與金融學”以及“法與財務學”研究成果表明:對投資者保護越差的國家,金融市場就越不發達,資本市場的抗風險能力就越差;[1]上市公司數量、公司市場價值越小,上市公司融資權益成本越大,難度越高。[2]
一、中小投資者法律權益的主要內容
中小投資者在證券市場購買上市公司的股票后即成為公司的股東,因此享有一切法定的股東權力。由于中小股東所持股份比例較低,因此類似公司人事任免和重大經營事項的參與權等對公司決策影響不大,在本文中不予討論。公司資本結構與治理結構對中小投資者權益的影響也不在本文討論范圍之內。
(一)股東知情權
增強國際金融監管法律體制構建
金融全球化已經成為當今世界經濟發展中一個令人矚目的現象,它在提高全球資源配置效率、促進經濟增長的同時,也加劇了國際金融體系的脆弱性,國際金融動蕩已成為常態,金融危機頻繁爆發。面對頻繁爆發的國際金融危機,可以從經濟、政治、社會等不同角度挖掘原因,但許多學者認為現行法律制度的缺欠與漏洞應該是最直接的原因,而國際金融監管合作制度的缺失則是危機快速蔓延的一個關鍵性因素,從這個角度來講,國際金融監管領域的制度化建設怎么強調都不會過分,法律是一種正式的制度安排。
一、國際金融監管合作法律制度的功能
在金融監管國際合作的研究中引入法治是十分必要的。沒有法治就不可能使金融監管國際合作從一種松散無序的行為轉變為一種在具體制度框架下有序的金融活動。法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維持秩序的手段。法律制度以其規范性、確定性、強制性特點有助于實現國際金融秩序目標,法律可以作為實現變革的一種手段。由于法律所具有的規范性特點,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成為秩序的象征,同時也被視為建立和維護秩序的手段。一方面,法律通過明確的規則來規范行為主體的行為;另一方面,法律通過強制性的懲罰規定對行為主體起到威懾作用,使其不敢做出有違法律制度的行為。法律制度具有的透明、公開、穩定、權威等特性,使其成為加強國際金融合作效果與維護國際金融穩定的有效保障。國際金融監管法律制度作為國際金融合作與協調的成果,不僅為當事人從事國際金融活動提供了基本的行為準則,從而具有保障國際金融交易安全的基本功能,而且也是國際金融監管主體行使金融權力以及防止金融權力濫用的基本依據,而法制本身貫穿其始終的穩定、公平、效率精神有利于生成有效的國際金融監管合作機制。全球化的金融危機事實上已經說明了松散的金融監管國際合作并不可靠,要保障國際金融安全必須踏上合作法治化的道路。首先,金融監管的作用在于它為金融機構和相關個人的行為確定了一種“秩序”,金融業的各種金融行為必須遵守此“秩序”。這種秩序是強制性的,它明確規定了行為方式、法律后果,對任何機會主義金融行為起到威懾作用,從宏觀角度保證了金融活動的有序進行,保持金融市場的穩定健康發展,這種秩序就是法制。其次,國際金融法提供一個相對穩定的法律環境,為國際金融的發展創造有利條件。國際金融的發展,不僅僅包括數量上的擴張,更應當追求發展的健康性與協調性,只有既注重“量”的擴張又注重“質”的提高的發展,才是可持續的發展。國際金融法有助于形成合理的國際金融秩序,為維護國際金融的安全與可持續發展提供一個相對穩定的法律環境,從而起到促進國際金融發展的功效。因為合理的國際金融秩序和穩定的國際金融環境是金融發展的基本前提,如果沒有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國際金融發展猶如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再次,國際金融法有助于金融領域國際標準的統一,促進公平競爭機制的形成。必須承認,沒有競爭就沒有發展。然而,在國際金融領域,各國的金融監管政策和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差異,在金融監管的標準、方式和方法上不盡一致,容易造成監管沖突。僅以銀行業為例,對風險評估的標準和要求各國間就存在著巨大差異。這種監管標準的差異為“監管套利”創造了空間,造成金融機構間國際競爭的不平等,嚴重扭曲了國際金融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從而制約了國際金融及經濟的健康發展。國際金融法是國際社會在金融領域通過協調與合作達成的法律成果,它在一定程度上推進了各國金融法制的統一化和金融監管標準的趨同化,從而有利于避免各國之間的監管競爭,有利于生成公平合理的國際競爭機制。最后,國際金融法能夠起到約束金融霸權的作用。國際金融合作的一個目的就是要反對任何形式的金融霸權,借助制度的力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金融霸權。金融監管領域中公平制度的產生,本身就是為了防止在金融領域中的“恃強凌弱”。因為公平的制度或制度所體現的公平,與霸權或強權是對立的和格格不入的。另外,金融監管國際合作的制度規則是基于國家間抵御金融危機的需要而產生的,即便是霸權國也需要參與國際合作,受到規則和制度的約束。作為國家之間意志的妥協,制度一旦建立,參與建立這種制度的國家就必須遵從他們親自建立起來的制度,因而,制度可以對金融霸權起到限制的作用[1]。國際金融監管的有效進行需要法律,作為解決問題的工具和手段,國際金融法有助于世界各國,無論大小、強弱、貧富,在國際金融領域取得真正平等的發展權,有助于國際金融危機的防范與化解,有助于世界經濟和各國經濟的健康、可持續發展。
二、國際金融監管合作法律制度的價值取向:民主、公平
“法律是使人類行為服從規則之治(governance)的事業”。[2]法治要求人們對法律的性質和來源有一種判斷標準,即什么樣的規則能夠使人類服從?它有助于我們理解國際社會中法律權威的確立。當前,在國際金融監管合作法律制度的研究中無法回避的一個問題是———法律的最高(最終)權威來源是什么。這一問題在國際法和國際關系上的體現,曾經表現為要不要有一個世界政府。就目前而言,建立一個世界政府的想法顯然不具有現實性。法律的最終權威不僅僅來自于在強制性上的發展,也應該來自于公正性和公開性。來源于它自身是否是“良法”,千年以前,亞里士多德對此曾做過一個歷經時間歷史考驗的界定:已制定的法律能得到公眾的普遍遵守,而大家遵守的法律為良法。因此,良法性與規則的普遍遵守性是我們建設國際金融監管合作法律制度的邏輯起點。既然在金融監管國際合作中,面臨著有全球化的金融而沒有全球化的政府這個嚴重而現實的問題,那么為了確保國際社會所形成的規則能如同國內法律一樣得到普遍且有效的遵守,國際金融監管法律必須是能在最大程度上代表國際社會各成員國利益的法則,其必須兼顧各國實力的不同、極盡可能地體現各成員方特殊的利益要求[3]。民族主權國家仍然是全球立法最重要的參與者,現實情況是主權國家在參與全球性立法上的不平等甚至缺席,這種現象本身是與法治主張相悖的。國際金融監管規則必須建立在平衡主權者之間的利益以及體現參與者應有的國際立法話語權的基礎之上。主權平等的原則不僅包括締約能力,也包括參與國際法制定的平等和參與國際組織的平等,唯此才能為國際法提供正當性來源。公平指法律的“公正”、“正當”、“合理”、“恰當”的適用。在確立國際金融監管法律制度時,我們必須認識到,國際社會是由大量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的主權國家構成的,這種經濟上的差異會直接影響到其法律權利上的平等性。因此,國際金融監管合作法律制度是調整經濟上不平等的主權國家的法律體系,基于公平理念,基于實質平等要求,應該在涉及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關系國際法律制度中建立雙重法律規范,即需要有在普遍規范和國際行為守則的范圍內的優惠和非互惠待遇。比如,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援助關系,允許發展中國家保留外匯管制立法等針對發展中國家的例外規定和專門安排,為發展中國家爭取更多的經濟權利和發展空間,同時,發達國家應該承擔更多的義務。因為單靠對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具有同等約束力的普遍性規范,是不可能解決合作中的公平問題的。公平“作為一項法律原則”不能獨立存在,“它的適用總是與一項法律規則相聯系的”,時而“符合法律”,時而“超越法律”,時而“違背法律”。
三、立法技術:“硬法”與“軟法”融合兼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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