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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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轄權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項程序權力,它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本文從行政管轄權的概念、特征和確立行政管轄權的法理依據的角度對行政管轄權作為較為全面的界說,并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特別管轄三個方面討論了行政管轄權的基本內容,最后分析了行政管轄權的沖突類型,并提出了解決行政管轄權的規則、程序。
[關健詞]行政程序,行政管轄,管轄
行政管轄權的界說
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這種權限劃分主要發生在縱向的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橫向的不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對于行政主體來說,它是明確了某一行政事務應當由哪一個行政主體首次處置的問題。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它可以確定受理處置行政事務的行政主體。雖然行政管轄權不涉及到行政事務的實體性處置,但它關系到行政主體能否公正、有效地處理行政事務。因此,現代法治國家都相當重視行政管轄權的法律化。[1]
行政權限劃分的理論基礎應當是權力能力的有限性,即任何國家權力有效行使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劃定權力主體適當的管轄權。一個什么都管轄的權力,結果往往是什么都管不了,也管不好。行政管轄權的現實基礎是行政主體以層級制構建了一個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作為國家行政權運作的組織架構。這種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形成了幾個行政主體同時都可以管轄某一行政事務的狀況。如果行政主體的管轄權不作必要的權限劃分,則可能會形成行政主體之間行政管轄權的爭議,從而影響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因此,行政管轄權作為行政程序法上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確保行政權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行政管轄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行政訴訟管轄制度探究
一、跨行政區域管轄制度的發展歷程
行政訴訟管轄作為一項基本的行政訴訟制度,對行政案件的公正審理具有重要的實體價值。從最初的異地交叉管轄,到相對集中管轄,直到現在的跨行政區域管轄,在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背景下,行政訴訟的管轄制度經歷了一系列的發展歷程,最終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確定下來。(一)異地交叉管轄的形成。為了加強行政案件審理的公信力,給基層法院創造出依法公正審判的司法環境,2002年,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始進行制度改革,推行行政案件異地管轄,即把當地政府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轉交異地的基層法院進行審理。推行異地管轄,實行異地審判,使部分地區行政訴訟立案難、審判難、執行難的問題得到了有效地解決。這種做法被稱為“臺州經驗”,成為異地交叉管轄制度的起源。通過總結試點工作的經驗,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把異地管轄這種創新性規定全面在國內進行推廣。即依據指定管轄的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形,把基層一審行政案件交由異地法院進行審理。(二)相對集中管轄的發展。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大背景下,繼異地交叉管轄之后的新一輪嘗試。行政案件集中管轄把行政區域管理與司法審判分開,脫離地方的干預,能夠使人民法院更加獨立公正的審理行政案件。201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試點工作的通知》,在一些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開展試點工作。這一新舉措很快引起了全社會的廣泛關注。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轄,是把本來由部分基層法院管轄的案件通過指定的方法統一交由其他法院進行審判的制度。集中管轄作為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措施,將行政區劃與行政案件的審判分離開來,從而使行政爭議得以有效解決,更好地化解社會矛盾。(三)跨行政區域管轄制度的確立。異地交叉管轄和集中管轄的做法在司法實踐中處理行政案件審理難等問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現實中暴露出的問題也日益突出。因此,在總結原來管轄做法的基礎上,我國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確立了跨行政區域管轄制度,根據《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關于“合理調整行政訴訟案件管轄制度”的要求,做出的適應我國現實需要的制度嘗試。這一規定與司法實踐中的行政訴訟集中管轄相統一,是對集中管轄的進一步改造。同時,也改革了我國行政訴訟管轄制度,對去除司法權行政化產生積極影響,也體現了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二、《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法條分析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增加第二款:“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即以法律條文的方式明確了我國行政訴訟可跨行政區域管轄制度。(一)授權高院確定管轄規則。關于跨行政區域管轄制度,法條規定是由高院確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作為授權性條款,關于“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并未做出明確規定,對審判工作中的具體要求也未給出明確標準,通過法條可以看出,作為一項授權條款,在法律沒有明確做出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各地方高院可以根據各自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具體情況來確定相應的管轄規則,以適應現實需要。授權高院來確定相應的管轄規則,一方面,賦予了高院更多的自主權,使其能夠結合自身實際情況來具體規范跨行政區域管轄制度,從而更加適應本地的現實需要,完善中央與地方管轄的關系。另一方面,適應了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背景,更好地平衡行政案件管轄與行政區劃的關系,同時,“跨區域管轄”條款的設置同樣為最高人民法院積極探索行政審判體制改革預留了足夠的空間。(二)跨行政區域管轄仍要遵循級別管轄。高院在法條中規定,“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其中,“若干”人民法院是不特定的多數主體,存在擴張解釋的空間,即這些“若干人民法院”既可能是異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也可能是目前正處于閑置狀態的鐵路中級法院或基層法院。之前的規定只能是審第一審案件,如今刪除“第一審”的局限,將第二審案件也納入跨行政區域管轄的范圍中。雖然不同級別的法院都能處理跨行政區域管轄的問題,但跨行政區域管轄制度的范圍仍然是局限于一個省級的框架內部,而且一個省級內部的不同級別的人民法院也不能跨級別管轄。即基層人民法院與中院不能交叉式的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可以看出,法律條文只規定了跨行政區域管轄的地域管轄,而不涉及級別管轄,也就是說,跨行政區域管轄仍要遵循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
三、跨行政區域管轄的模式分析
集中管轄最初的模式是地域集中,即在一個中級法院范圍內,選定若干個基層法院作為集中管轄法院,集中管轄轄區內其他基層法院管轄的行政訴訟案件。隨著試點工作的擴展,又探索出了案件類型集中模式,即依據案件的類型來明確管轄法院,把同類行政案件集中到相應法院審理。通過兩種集中管轄模式的運行情況來看每一種模式都有一定的成效。(一)地域集中管轄模式。地域集中管轄模式作為一種基本的管轄模式,是司法實踐中運用最多、地域最廣的模式?!都泄茌犜圏c通知》確定2-3個基層法院為集中管轄法院,集中管轄轄區內其他基層法院管轄的行政訴訟案件,就是運用的地域集中管轄模式。現在我國大部分地區試點工作選擇的也都是這種模式。例如,2015年福建高院開展行政案件管轄機制改革,對部分行政案件實行跨行政區域管轄。確定2至4個基層人民法院,集中管轄指定范圍內原屬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行政案件。集中管轄法院原則上不再管轄本地行政機關為被告的案件,而由其他集中管轄法院管轄。還有貴州、山西、廣東、四川樂山等地在進行跨行政區域管轄試點工作中也都是采取的地域集中管轄模式。地域集中管轄模式,實行案件異地審理,降低了地方干預,保障了法院獨立審判。同時,實行集中管轄之后,可以將全市的行政審判人員整合到集中管轄法院,從而有效整合了審判資源,節約了司法成本。(二)案件類型集中管轄模式。案件類型集中管轄模式,是區別于地域集中管轄模式的一種新型的跨行政區域管轄,是《集中管轄試點通知》和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后對管轄的一種摸索與創新。例如,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自身工作實際,按照案件類型確定管轄法院,將同類行政案件集中到相應法院審理。根據各基層法院行政庭的人員特點及審判優勢,確定不同類型的行政案件分別在不同的基層法院進行審理。在新法施行后,天津市也作出了相應規定,明確三類一審行政案件實行跨行政區域管轄。對以市級行政機關為被告、天津海關及各隸屬海關為被告和環境保護方面的行政案件,明確了具體的管轄法院。實行行政案件類型集中管轄制度后,同一類型、同一性質的案件相對集中,案件的適用法律標準得到了統一,減少了導致裁判差異的因素。同時,行政審判質量的提高也增強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民事訴訟地域管轄論文
一、證據規則法典化的歷史淵源
(一)歐洲大陸:法典化運動及其成就
從歷史上看,法典化起源于法國19世紀初期,其目的一是統一國家法律制度,二是簡化法律使其便于適用,三是通過法典化對原有法律進行改革。其中,統一法律的實施也許是其中最重要的目的。以民法而論,在大革命以前,法國各大小邦國中存在著三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典。不僅如此,這個國家還存在著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體系:一個是以羅馬法為基礎的制定法,即書面的法;另一個則是口耳相傳的習慣法,即口頭的法。前者主要適用于北方,后者主要適用于南方。更為糟糕的是,無論前者還是后者,都同時受到三種法律的影響,并以三種法律作為補充:一是封建法,二是教會法,三是國王法令。所有這些法律都為了適應當地的情況而作出調整。可以說,法律的分散與凌亂在這里達到了極致。在這種情況下,1791年通過的法國憲法確定了統一法國法律的方向,在拿破侖的支持下,法典化在1804年以《法國民法典》的頒布得以完成。[1]法國法典化的嘗試獲得了極大成功,其成功迅速激發了歐洲大陸的法典化運動,并且在1897年以《德國民法典》的通過而達到高潮。
盡管歐洲大陸在法國的帶領下實踐了法典化運動并分享著這一運動給法律現代化所帶來的成果,但是,其在證據規則方面卻毫無建樹。相反,原先存在的有關證據之證明力的規則,也隨著法典化對法律制度的變革而被一掃而空——法定證據制度被當作封建余孽,取而代之的是法官絕對的自由心證。[2]
(二)證據規則的成文化:英國人的努力
誠如達維所言,歐洲大陸編纂法典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還是出于結束不穩定的局勢和法律的極端分裂的需要;這種愿望在英國卻不存在,因為英國早已通過王室法院建立了通行于全國的法律;另一方面,英國的許多法律匯編也使它們看上去似乎可以構成法典的等同物{1}(P24—27)。因此,英國并沒有像歐洲大陸那樣掀起轟轟烈烈的法典化運動。
行政管轄權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項程序權力,它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本文從行政管轄權的概念、特征和確立行政管轄權的法理依據的角度對行政管轄權作為較為全面的界說,并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特別管轄三個方面討論了行政管轄權的基本內容,最后分析了行政管轄權的沖突類型,并提出了解決行政管轄權的規則、程序。
[關健詞]行政程序,行政管轄,管轄
行政管轄權的界說
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這種權限劃分主要發生在縱向的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橫向的不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對于行政主體來說,它是明確了某一行政事務應當由哪一個行政主體首次處置的問題。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它可以確定受理處置行政事務的行政主體。雖然行政管轄權不涉及到行政事務的實體性處置,但它關系到行政主體能否公正、有效地處理行政事務。因此,現代法治國家都相當重視行政管轄權的法律化。[1]
行政權限劃分的理論基礎應當是權力能力的有限性,即任何國家權力有效行使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劃定權力主體適當的管轄權。一個什么都管轄的權力,結果往往是什么都管不了,也管不好。行政管轄權的現實基礎是行政主體以層級制構建了一個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作為國家行政權運作的組織架構。這種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形成了幾個行政主體同時都可以管轄某一行政事務的狀況。如果行政主體的管轄權不作必要的權限劃分,則可能會形成行政主體之間行政管轄權的爭議,從而影響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因此,行政管轄權作為行政程序法上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確保行政權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行政管轄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論文
一、國際商事管轄權異議概述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并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依據。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并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于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管轄權的問題沒有處理好,沒有管轄權,即使做出了裁決書,也可能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為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后者既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于臨時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異議是否涉及仲裁管轄權之根本所在,也可將管轄權異議分為兩類:一類是部分異議,一類是完全異議。對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請求或反訴請求中的某些問題是否屬于仲裁管轄范圍而提出質疑,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部分異議。如果從根本上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進行有關仲裁活動的權力,則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完全異議。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內容來劃分,可以分為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不當的異議。第一種情形是指當事人認為根本就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無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后一種情況指仲裁庭有管轄權但沒有恰當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轄權和裁決并未解決當事人所提交的全部爭議,即通常所說的超裁和漏裁。
提單管轄權條款論文
【摘要】提單管轄權條款往往由承運人單方面制定,由于其格式條款的特征使得其效力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頗為不穩定,文章認為,目前情況下,仍然應當承認提單管轄權條款的協議管轄屬性,這符合世界各國做法,也和我國船貨雙方的利益對比相適應。
【關鍵詞】提單管轄權條款;協議管轄;格式條款
提單管轄權條款,是指規定如果提單當事人一旦發生爭議,如果訴諸訴訟,則因提單或與提單有關的一切糾紛由某一特定法院或某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的條款。協議管轄源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指的是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將他們之間可能發生的或者已經發生的糾紛交付給一國法院管轄和審理。由于協議管轄具有確定性和可預見性、避免管轄權沖突等優點,因而在世界各國大多得到承認,雖然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提單管轄權條款是否屬于協議管轄條款而真正體現提單當事人的合意,無論從國際還是國內來看,目前都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
一理論和實踐中的爭議和混亂
肯定說認為提單管轄權條款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屬于協議管轄的范疇。如鄭智華法官認為:“鑒于提單的特別性質,還是把提單背面管轄條款作為一種協議管轄,更能理順相關問題,當然,在協議管轄制度立法意圖及其功能造成的扭曲的情況下:就有必要對這些現象進行必要的和適當的規制。”[1]趙程濤律師認為:“提單背面就印制著協議管轄條款。協議管轄,是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明確規定當事人雙方的爭議由某特定國法院管轄。這為各國國內法及許多國際公約所承認。提單背面的管轄權條款一般均規定由承運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這也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慣例?!盵2]
否定說認為提單管轄權條款只是承運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未經提單持有人明確接受則對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朱作賢博士、李東法官認為:“從理論上來講,提單上的管轄權條款根本不是合同雙方協商的結果?!覈拿袷略V訟法第244條雖然規定涉外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管轄地,但如果參照希臘、意大利等國的判例以及歐盟法院在TheTillyRuss一案中的意見,完全可以認為提單管轄權條款缺乏當事人的合意,并非當事人的書面協議。”[3]對于同屬于糾紛解決方式之一的提單仲裁條款是否能約束提單受讓人,[4]廣州海事法院予以了否認,其理由是:“我院經研究認為,提單仲裁條款是提單簽發人,即承運人根據自己的意愿單方擬定、并強加給提單持有人的,該仲裁條款不是提單持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提單持有人并沒有就提單的仲裁條款與承運人磋商,……此外,托運人并不關心提單中的仲裁條款,托運人在洽談托運時僅僅關心船期、運價等,因為只有這些方面才與托運人有真正的利害關系,貨物風險在裝船時已經轉移,托運人對在提單中商定一個更合適的仲裁條款、以利于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索賠不感興趣,導致承運人完全壟斷提單中這一條款的擬定,所擬定的條款通常對承運人有利,而不利于提單持有人。因此,提單中的仲裁條款對提單持有人應不具有約束力?!盵5]李海教授也認為:“對于提單受讓人來講,他從來都沒有機會與簽發提單的承運人就用仲裁方式解決提單爭議的事宜進行過任何意義的協商,或進行過任何文件往來。如果說他們之間存在仲裁協議的話,那么我們不禁要問:他們之間的仲裁協議到底是通過何種方式達成的?顯然,把提單中的仲裁條款強加予提單受讓人,毫無法律依據?!盵6]
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管轄分析
摘要:本文對現行民事公益訴訟管轄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進行分析,對管轄分散、多重管轄、行政區劃局限等方面存在的問題,指出立法不能適應實踐的原因,提出以行政區劃結合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特點,建立我國集中管轄的設想,以體現民事公益訴訟保障公共利益的司法功能。
關鍵詞:民事公益訴訟;集中管轄;環境資源;自然屬性
在中共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的決定中將“探索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制度”、“設立跨行政區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辦理跨地區案件”作為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任務。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具有跨行政區劃、專業化、復雜化的特征,以行政區劃作為法院管轄的現行制度,難以適應該類案件的受理、審判等訴訟活動,執行也得不到保障,使得審判沒有發揮應有的司法效果和社會效果。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2014〕11號文件,①提出對環境資源案件從自然屬性出發,結合當地案件數量,探索跨行政區劃集中管轄審理的要求。各地法院以該規范性文件為依據,結合環境案件特點,開展了積極有效的集中管轄嘗試,形成了“三審合一”、“四審合一”的模式,②為適應各類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集中管轄奠定了基礎。
一、民事公益訴訟集中管轄的價值
對什么是集中管轄,有不同定義:王旭光認為,應由高級人民法院按照三大訴訟法關于指定管轄的規定,集中指定某個中級法院或基層法院管轄本行政轄區或跨行政區的案件。③李雷認為,集中管轄就是一定區域內將某類案件集中由特定一家或幾家法院統一跨行政區劃的一審管轄。④趙衛民認為,集中管轄是將同類案件納入統一司法審判整體中專門審理,以充分發揮司法整體效能的法院管轄的制度。⑤上述定義包含了這樣幾層意思:一是集中管轄是指定管轄的一種表現形式;它與專門管轄有必然的聯系;二是有多個跨行政區劃的案件管轄地;三是案件由一個或幾個審判力量強的特定法院管轄。⑥筆者認為,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集中管轄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一定區域內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集中由審判力量強的某一個或某幾個特定中級人民法院統一管轄的制度。建立集中管轄制度是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需要,是完善我國司法管轄制度的有效措施,是使民事公益訴訟審判凸顯良好司法與社會效果的需要。第一,現行行政區劃管轄制度難以滿足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特殊性?!睹袷略V訟法》第五十五條對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范圍做了規定,⑦因為河流、空氣、森林、山地等生態環境和資源的流動走勢和自然屬性,使得侵害結果地分散在多個地區,以及侵害眾多人合法權益案件的當事人,分跨多個區域是必然的?,F行以行政區域劃分管轄法院的模式,未能突出生態的自然屬性,難以滿足眾多當事人請求進入司法程序的要求,從而難以適應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特殊性。集中管轄將確定多個侵害地域內的一個法院審理,既方便當事人和人民檢察院起訴,也可杜絕法院爭搶或者推諉對案件的受理,從而方便行使審判權。第二,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與執行,因為涉及面廣,需要多方協作與配合,行政區劃確定管轄的模式易造成審判不統一的情形。我國當前的訴訟管轄主要以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為基本,輔之以指定管轄、專屬管轄和移送管轄。現行《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民事公益訴訟由“侵權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可以看出,同一被污染江河流經多地時,多個損害結果地法院均可受理案件。出于不同法官對裁判標準掌握的不同,對證據應用和事實認定的審判能力不同,對責任承擔的判斷也會不同,從而使裁判抵觸和矛盾,造成司法不統一。集中管轄是將公益訴訟案件集中一個或少數幾個法院審理,能夠全面協調與案件相關的各方因素,統一應用證據規則,掌握統一的事實判斷標準,從而作出全面可行、公正的判決。第三,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集中管轄可保障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防御地方保護主義的不當干預。地方經濟的發展往往依靠自身資源優勢和周邊環境,在開發與利用資源時,造成江河、古跡、森林、空氣等毀壞甚至嚴重污染等結果發生。公益訴訟審理所涉及的事實,與林業、水產、文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權限與政績有千絲萬縷的關系,此類案件受到地方保護作用而干預司法不可避免,一定程度上會影響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實行跨行政區劃集中管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可將審判案件的法院與行政管轄區域分離,盡可能將地方干預的風險降低。第四,集中管轄可使復雜的公益訴訟案件審判專業化、集約化,從而提高和促進案件審判的質量。集約化管理是提高效率與效益的基本取向。集“約”即為節儉司法資源,以降低成本、高效審理為價值取向,集中、統一配置審判力量,使法院集中專業核心力量,以獲得可持續發展的優勢。集中管轄實際上就是將案件性質進行類別化區分,確定特定法院對其進行審判的機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集中管轄,就是借審判的類別化達到對司法資源進行相應分配和整合的目的。司法本身是高度專業的國家行為,而民事公益訴訟紛繁復雜,涉訴標的額大、調查手段、鑒定、勘驗、執行等往往涉及法學之外專業知識和技術,對集中管轄公益訴訟案件的法院配備專業審判人員,提供專門化的審判輔助設備和人員,能夠保障案件順利審理和判決執行。現行分散管轄,不能助益于保護公共利益,也不利于司法資源的高效率配置。
二、對現行民事公益訴訟管轄狀態的分析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論文
一、國際商事管轄權異議概述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并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依據。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并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于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管轄權的問題沒有處理好,沒有管轄權,即使做出了裁決書,也可能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為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后者既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于臨時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異議是否涉及仲裁管轄權之根本所在,也可將管轄權異議分為兩類:一類是部分異議,一類是完全異議。對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請求或反訴請求中的某些問題是否屬于仲裁管轄范圍而提出質疑,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部分異議。如果從根本上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進行有關仲裁活動的權力,則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完全異議。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內容來劃分,可以分為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不當的異議。第一種情形是指當事人認為根本就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無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后一種情況指仲裁庭有管轄權但沒有恰當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轄權和裁決并未解決當事人所提交的全部爭議,即通常所說的超裁和漏裁。
小議刑事法院的管轄權
本文作者:楊瑛工作單位:武漢大學
咨詢管轄權及咨詢意見
1.咨詢管轄權的含義。盡管咨詢管轄權(theAdvisoryJurisdiction)是一個耳熟能詳的名詞,但是,要準確界定它的含義似乎并不容易。在一些著作和教材中,有的是通過列舉《聯合國憲章》第96條和《國際法院規約》第65條的規定及對比咨詢管轄權和訴訟管轄權的不同來闡明咨詢管轄權的淵源和特征。[1](P478-479)有的僅提及咨詢制度的法律淵源及咨詢意見的效力,[2](P793—794)有的僅說明國際法院具有發表咨詢意見的權限。[3](P238)也許,這個名詞是如此的容易理解,以至于用不著對它專門加以界定。又或,給一個名詞下一個定義確非易事。有學者認為:理解咨詢管轄權的定義的關鍵不在于界定管轄權三字,而在于理解法院經由行使咨詢管轄權而發表的咨詢意見所涉及的當事方、有關事項及其效力。[4](P9)因此認為:咨詢管轄權指的是國際性法院通過發表原則上沒有拘束力的咨詢意見的方式,對具有咨詢資格的國際組織所提出的請求加以裁決的權利和權限。2.咨詢意見的性質和種類。一般來說,咨詢意見是指一個常設法庭對某個法律問題的司法意見,而不論這個問題是否與某個國際實體向法庭遞交的某項現行爭端有關。該意見對提出請求的實體或任何其他機構、任何國家沒有拘束力,不能要求他們采取任何特定行動;一般充其量責成提出請求的實體在認為咨詢意見對法律情勢所表示的觀點是正確的這一基礎上調整自己的行為。[5](P92)下面以常設法院和國際法院的咨詢意見為例。在常設法院近20年的司法實踐中,有兩種咨詢意見。一種是法院就“一項爭端”而發表的咨詢意見,一種是法院就“一個問題”而發表的咨詢意見。對咨詢意見的這種分類由常設法院在其1936年的法院規約第83條中加以確認。該條規定:在其咨詢程序中,如果請求法院發表咨詢意見的問題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國聯會員國之間或非會員國之間存在的一項爭端,法院應予適用規約第31條以及法院規則有關適用該條的規定。在聯合國時期,《聯合國憲章》及《國際法院規約》均以“法律問題”的措辭代替了常設法院時期“爭端和問題”的規定。但國際法院在1946年的法院規則中即實際上區分了兩類咨詢意見,在發表不同意見時,法院適用的程序有所不同?!秶H法院規則》第83條規定,如果一項咨詢意見乃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實際上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而發表,《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以及《國際法院規則》中有關適用該條的規定應予適用①。也就是說,如果一項咨詢意見不是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間實際上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而發表,則《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②以及《國際法院規則》中有關適用該條的規定就不應予以適用。此外,在國際法院的司法實踐中,法律問題實際上涵括了“爭端”和“問題”的事實。劉芳雄[4](P11)認為盡管《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在形式上沒有區分咨詢意見的種類,但是,基于實踐的需要,法院事實上將它所發表的咨詢意見分為兩類,即針對一個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間實際上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發表的咨詢意見和并非如此的咨詢意見,法院1978年及以后規則的第102條的有關規定即為對區分這兩類不同意見的證明③。綜上所述,咨詢意見原則上沒有拘束力;不同咨詢意見之間的區別在于:法院在發表它們時所適用的程序有所不同。
國際刑事法院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
《羅馬規約》對國際刑事法院的訴訟管轄權作了詳細的規定,但并未提及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問題,也就是說《羅馬規約》并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既而說明國際刑事法院并不擁有像其他一些國際法庭法院的咨詢管轄權,例如,常設國際法院、國際法院、國際海洋法法庭、歐洲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法院、部分國際組織行政法庭等的有關規約都規定了法院或法庭具有咨詢管轄權。盡管《羅馬規約》并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但國際刑事法院于2004年5月第五次會議在海牙通過的《法院條例》(國際刑事法院正式文件ICC-BD/01-01-04)中規定了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斗ㄔ簵l例》是依照《羅馬規約》第52條④通過的,《法院條例》第4條規定了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1.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的組成人員。(1)從法庭成員中選出的三名法官,每一法庭選舉一名,他們應為咨詢委員會的成員,任期三年;(2)檢察官辦公室的一名代表;(3)書記官處的一名代表;以及(4)律師名單中的一名律師代表。另外,根據該條例第4條第3款的規定當咨詢委員會主席認為與咨詢委員會的工作有關時,可酌情邀請有關團體和個人提供意見。咨詢委員會的主席也可以尋求其他專家的建議。該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院長會議可酌情指定一人向咨詢委員會提供行政和法律支持,該名人員可以得到其他人員的協助。2.咨詢意見的申請。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享有咨詢管轄權即表明有些主體有資格請求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就法律文本問題發表咨詢意見。(1)有權申請咨詢意見的主體。哪些主體有權申請咨詢意見,根據《法院條例》第4條第4款以及第5款的規定,有權申請咨詢意見的主體有:法官、檢察官⑤、書記官、全體會議⑥以及院長會議⑦。(2)咨詢申請的提出。根據《法院條例》第4條的規定:檢察官可以對《規則》⑧或《犯罪要件》向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提出修正提案;全體會議可以對《規則》、《犯罪要件》以及《法院條例》向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提出修正案;院長會議可以向咨詢委員會提交任何事項⑨要求進行審議。緊急情況下,院長會議可自行或應某一法官或檢察官或書記官的請求,直接向法官提交對本條例的修正提案,由他們在全體會議上審議。《法院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在法院訴訟期間使用的所有標準表格和樣紙應由院長會議批準。院長會議可將有關標準表格和樣紙的任何事項提交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審議《法院條例》第107條第1款規定:與非《規約》締約國或政府間組織就法院多個機關管轄的事項締結合作總框架的一切協議應在院長的職權內談判,院長應尋求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的建議。3.咨詢意見的程序。(1)對《規則》和《犯罪要件》的修正。根據《法院條例》第5條的規定:依照《規約》第51條和第9條對《規則》和對《犯罪要件》的任何修正提案應由法官提交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檢察官可向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提交建議。所有提案,連同任何解釋性材料,應以書面形式用法院的兩種語言提交?!兑幖s》第51條第3款規定:當在緊急情況下時,若《規則》對法院面臨的具體情勢未有規定,院長會議可自行或應某一法官或檢察官的請求,直接向法官提交臨時規則提案,由他們在全體會議上審議。(2)對《法院條例》的修正。根據《法院條例》第6條的規定:對本條例的任何修正提案應伴有解釋性材料,此等文件應以書面形式用法院的兩種語言提交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在緊急情況下,院長會議可自行或應某一法官或檢察官或書記官的請求,直接向法官提交對本條例的修正提案,由他們在全體會議上審議。對本條例的修正案不得追溯適用從而損及《羅馬規約》第55條第2款①或第58條②適用的人員、被告、判定有罪或無罪的人員。4.咨詢意見的作出。根據《法院條例》第4條第4款以及第5款的規定:咨詢委員會就《規則》、《犯罪要件》和《法院條例》的修正提案應進行審議并提出報告。除《法院條例》第5款規定外,咨詢委員會應以法院的兩種工作語言提交一份書面報告,就這些提案向全體會議提出建議。應向檢察官和書記官長③提交一份報告副本。咨詢委員會也應就院長會議向其提交的任何事項進行審議并提出報告。《法院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當檢察官提出對《規則》或《犯罪要件》的修正提案時,咨詢委員會應將其報告送交檢察官。5.修正案的公布。根據《法院條例》第7條的規定:應當在法院公報中刊載下列法律文本及其修正案:《規約》《規則》《犯罪要件》《法院條例》《檢察官辦公室條例》《書記官處條例》《律師職業行為守則》《司法倫理準則》《人事條例》《財務條例及規則》《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特權和豁免權的協定》《法院與聯合國關系的協定》《與東道國的總部協定》、院長會議與檢察官和/或書記官長磋商決定的任何其它材料。公報不僅應當公布以上法律文本及其修正案,而且也應指出此等文本及其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根據《法院條例》第8條的規定:法院的網站也應當刊登下列材料:本條例第7條所述法院公報;法院日程表;法院的判決和命令以及依《規則》第15條所述提交法院各案件的其它詳細資料;院長會議、檢察官或書記官長決定的任何其他材料。筆者之所以對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進行詳細闡述,不僅因為法律文本委員會作為國際刑事法院咨詢管轄權的一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其咨詢程序也可以作為日后處理案件咨詢委員會對特定案件發表咨詢意見的一個參考。
《羅馬規約》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咨詢管轄權之原因分析
刑事審判管轄研究論文
(一)關于最高法院一審管轄問題
法院組織法規定最高法院管轄法律、法令規定和它認為應由自己審判的一審案件,這種規定,賦予了最高法院一審管轄實為不受任何限制的權力,有悖法治原理。刑訴法規定最高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是全國性重大刑事案件。但對什么是全國性重大刑事案件,立法未進一步指明或列舉規定,也未以刑法有關罪刑條文參照規定。由于立法對最高法院一審管轄設檔過寬,形成最高法院一審管轄的隨意性。從1979年刑訴法頒布至今,最高法院一審僅審判過“林江反革命集團”案。全國人民極為關注的原中央政治局委員陳希同貪污玩忽職守案、原人大副委員長成克杰貪污受賄案,按其職位級別及巨大社會危害性和惡劣影響,按立法精神及社會公正正義價值評判,在全國可謂重大刑事案件。但這類案件最高法院一審并未管轄。(注:陳希同案件是由北京市高級法院一審;成克杰案也最高法院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一審。)管轄規定對級別越高的法院沒有約束力。對遏制極為猖獗的腐敗類大要案,在審判入口處已有所失輕,不利于對重大犯罪的打擊和震懾,也引起了法治意識不斷上升的廣大群眾以及全國人大代表的注意和不滿。(注:《參考消息》2001年3月24日載,全國人大代表在通過最高法院工作報告時,“以高達30%的反對票、棄權票間接地對開展反腐斗爭的方式提出了批評”。)若立法明確規定最高法院一審管轄具體范圍,無疑對最高法院依法管轄樹立公信力,具有良好促進作用。我國法院一審是公開審判(除依法不公開審理案件外),而二審、再審、死刑復核多為書面審,規范最高法院一審管轄意義更加重大,有助于為各級法院公開審判貫徹刑訴法一系列原則制度樹立楷模,更有利于樹立公開審判原則的權威和昭示對此原則的尊重。
法治發達國家最高法院管轄權限是非常明確的。單一制的法國、日本最高法院沒有一審管轄權。法國最高法院管轄范圍雖廣及全國,但在權力制約框架下法律授權十分明確,最高法院對任何罪案都沒有初審管轄權,只對刑事審查庭裁定、重罪、輕罪、違警罪法院終審裁判的上訴和已生效的重罪或輕罪判決的申訴具有“撤銷管轄權”,因而法國最高法院被稱為“撤銷法院”。(注:參見法國刑訴法第609、619、623、625條。)日本最高法院只受理上訴和特別抗訴案。(注:參見日本裁判所法第7條。)聯邦制國家最高法院有一審管轄權但由立法具體規定。美國最高法院一審管轄權、受案種類由憲法規定。(注:參見美國憲法第3條第2款第2項。)德國最高法院一審管轄權由法院組織法對照刑法條文列舉規定。(注:參見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34條。)可見不論單一制國家還是聯邦制國家,均以清楚無誤的管轄權限為基準,規范最高法院依法管轄,昭示分權制衡法治原則無處不在,為其最高司法權威的建樹奠定了良好的法治基礎。想必對我們應有所啟迪。
(二)關于高級法院一審管轄問題
刑訴法規定高級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是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何謂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立法未指明,也未對照刑法條文列舉規定。由于管轄授權太靈活,以致法律規定與現實之間缺乏一致性。實務中,高級法院一審管轄刑事案件寥寥無幾,大量精力用于刑法、刑訴法并未授權的依法應由最高法院承擔的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復核。江西省原副省長胡長清貪污受賄被處極刑,在該省屬全省性重大案件當無可非議,可實際上這一要案也不由江西省高院管轄,而是由審級低一級的北京中院一審管轄。云南省原省長李嘉廷在云南任職期間共受賄1810萬被判死緩,在云南應屬全省性重大案件,可也沒由云南高院管轄,而是由審級低一級的北京市二中院一審管轄。貴州省原省委書記劉方仁受賄數額特別巨大被判處無期徒刑,也是北京市二中院一審管轄。問題還在于這類犯罪的省部級干部不僅一兩人,近年來這類大要案也未呈下降趨勢,(注:轉引自吳敬璉《轉軌中國》,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頁;另據《南方周末》2004年1月8日李永忠文介紹,2003年一年公開報道了13名省部級腐敗高官的查處情況。)而管轄方式均基本同上。
這類案件按其犯罪性質及被告人職位級別和巨大社會危害性,應屬全省性重大案件,理應由該省高級法院管轄。但因立法規定抽象空洞,該省高院管轄與否都有極大余地,事實上這類案件各發案地高院都未管轄(如有法定回避情形另當別論,后面轉移管轄還將論述這一問題),而是由千里之遙且審級低一級的北京市或其它中院管轄,立法關于高級法院一審管轄規定形同虛設,致實際管轄于尷尬境地。這也與刑訴法關于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轄規定相沖突,凸顯高級法院一審管轄過于隨意,有損其司法權威。如此,不僅公眾難以理解,且是否公正適當也無法權衡。不論是立法彈性過大還是執法不嚴都會淡化人們對法律的尊重,時日一長要讓人相信依法辦事就更加困難。這類大要案如由案發地省高院一審管轄,體現尊重當地民眾知情權,對全省公職人員和當地群眾有更直接、更現實的法治教育意義,對這類犯罪也有更大震懾作用,利于各界監督樹立法治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