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3 06:5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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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概念研究論文

目錄

一、論文摘要--------------------------------------------------(1)

二、正文

(一)、我國法律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概念規定情況的歷史沿革------------(2)

(二)、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4)

(三)、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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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作人員家屬共同受賄研究論文

近年來,檢察機關在辦理受賄案件中經常發現這樣一種情況,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由其家屬收受他人財物。事后雙方均稱相互間沒有預謀,互不知情,認定起來非常困難。對這類共同受賄如何定罪處罰,應當引起我們關注。

國家工作人員與家屬共同受賄,是一種復雜的犯罪現象。由于行為人之間的關系特殊,檢察機關難以收集證明兩人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證據,從而給這類共同受賄案件的認定帶來困難。對這類共同受賄行為能否認定為共同犯罪,如何定罪處罰,現有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也存在著分歧意見。對此,本文試作探討。

一、國家工作人員與家庭能否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受賄罪是一種職務犯罪,具有特殊身份的國家工作人員與不具有特殊身份的家屬能否構成共同受賄犯罪,有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1997年刑法對貪污罪共犯予以保留。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與前兩款人員(即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倍磳κ苜V罪共犯予以保留,因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不能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另一種觀點認為,1997年刑法雖對內外勾結、伙同受賄的情形沒有作出規定,但這并不意味著取消了受賄罪共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可按刑法總則關于共犯的規定予以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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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國家工作人員認定中的幾個問題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边@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準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雖然法條就什么是準國家工作人員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中,由于存在諸多復雜的因素,給準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帶來困難,因此,加強對這一問題的研究,對于準確認定犯罪,打擊犯罪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準確把握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從事公務應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對此,雖然目前理論界大致有“身份說”、“公務說”、“統一說”三種不同的觀點。但筆者認為,“身份說”易縮小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與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精神不相吻合?!敖y一說”將“身份”作為與“從事公務”相并列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范圍的標準亦與刑事立法精神相悖?!肮珓照f”則認為,無論行為人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只要是依法從事公務的,就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這一觀點不僅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精神,而且也為后來的立法解釋所驗證。從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精神來看,無論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的人員,還是上述單位(人民團體除外)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的人員只要是“從事公務”的就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立法并沒有強調這些人原有身份性質,而恰恰強調的是“從事公務”四個字。再則從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中,我們不難看出,該解釋對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特定的公務時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表明了立法機關鮮明的“公務說”觀點。還有大量的司法實踐也證明了“公務說”在司法實踐中被廣為運用。因此,我們在認定準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時,理應牢牢抓住“從事公務”這一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正確界定準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那么,何謂“從事公務”又是我們正確界定準國家工作人員范圍的又一重要問題。所謂從事公務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國家事務和公共社會事務的活動,其本質是行使國家權力,活動內容具有廣泛性、職能性特點。椐此,筆者認為“公務”它不局限于國家事務,還包括公共社會事務,在我國現行的制度下,國家管理公共社會事務仍然存在,如國家對國有企業的行政管理,國有企業的有關管理人員對國有企業資產的管理經營等無不表現國家管理公共社會事務的存在。同時,共青團、工會、婦聯等人民團體也仍然擔負著管理國家事務尤其是公共社會事務的職能?!缎谭ā穼⒃谌嗣駡F體從事公務的人員規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就意味著刑法意義上的“公務”包含公共社會事務。因此,我們這里所探討的“公務”即是指代表國家的公務,具體包括國家公務和公共社會事務。只有行為人從事上述情形的“公務”時,才可以將其界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是準國家工作人員。

二、準確把握公司性質。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國有獨資公司以及由2個以上50個以下國有投資主體共同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國有企業單獨作為發起人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國有性質沒有爭議。問題是原有國有企業依照公司法在改制重組過程中,由于運作不規范和不到位,給我們準確認定改制后的公司性質帶來困難。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其一,“翻牌”公司。一些原國有企業為了完成上級下達的企業產權制度改革的指標,在將其所屬的分支機構進行產權制度改革過程中,不能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運作,為了達到公司注冊的目的,將企業資產的一部分以獎勵等形式配送給企業人員作為入股資金,然后仍依企業原資產總額申請注冊非國有有限責任公司,原企業人員整建制劃歸新設立的公司,其人員管理方式、工資待遇不變,企業入股人員亦不參與公司分紅。這種“運動”式的公司制改造,應還其公司的本來面目認定為國有公司性質。其二,“脫殼”公司。一些國有企業為了甩掉沉重的債務包袱,將企業的有效資產剝離出來,重新設立一個新公司,以達到規避企業債務的目的。這種類型的公司其注冊資本如果沒有非國有資金進入,應認定為國有性質,如果有非國有資金進入,應認定為非國有性質。其三,“泡沫”公司。一些公司面對激烈的市場競爭或行業內部對企業資質考核依據其注冊資本金勢力的客觀情況,為了將公司做大做強,不惜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搞虛假投資。有這么一個原本資不抵債的國有小型建筑企業,2000年企業改制時,企業的20余名職工“入股投資”近5000萬元,使企業成為擁有6000多萬元注冊資本、具有一級資質、可以承攬各種大型建筑項目的大型建筑公司,實則職工沒有投入一分錢。這種類型的公司性質應當區別情況分別認定,公司經脫水后的注冊資本不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且符合公司設立其他法定要件的,其公司法人仍然成立,公司性質應依實際注冊資本性質確定,如沒有非國有資本進入,應認定為國有公司性質,否則反之。如實際注冊資本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其公司法人不能成立,對于投資主體單一,應依投資主體性質確定“公司”的性質;對于混合型投資主體的,則不能簡單地認定為國有性質或非國有性質,而應當依照各投資主體性質和人員隸屬關系綜合分析認定,如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的人員,應認定為準國家工作人員,否則反之。實踐中盡管還有除上述類型外的不規范公司存在,但只要我們透過現象看本質,緊緊抓住投資主體的性質,就不難認定這些公司的真實性質。

三、準確把握職務便利的性質。非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職務犯罪與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均涉及到職務便利的問題。因此,準確把握職務便利的性質,對于正確區分此罪與彼罪無疑有著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從字面意義上來說“職務便利”的含義應當是一致的,但從刑法層面上來看“職務便利”,在不同性質的犯罪中,其職務便利的性質亦不盡相同。就非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職務犯罪與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而言,前者的職務不具有國家公務的性質,后者則履行的必須是具有國家公務性質的職務??梢姸摺奥殑毡憷钡男再|是有質的區別的。那么,如何準確把握職務便利的性質,筆者認為,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第一,看行為人隸屬關系。行為人是否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人員,如委派成立,行為人的職務行為才可能具有公務性質的基礎。第二,看行為人從事工作的性質。只有行為人所從事是具有管理性質的工作,其職務行為才可能具有國家公務的性質。如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的且是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其職務行為即具有國家公務性;如是非委派的人員,其職務行為就不具有國家公務性質。這里還要注意的是對于那些雖然是屬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的人員,但他們所從事的僅是勞務性質的工作,其工作職責內容不具有國家公務的性質特征,因而僅僅屬提供勞務性質工作的行為人,不能單獨成為準國家工作人員的適格主體。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明確規定:“直接從事生產、運輸勞動的工人、農民、機關勤雜人員、個體勞動者、部隊戰士、經手公共財物的,如果他們所從事的僅僅是勞務,不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钡谌?,看行為人的權力來源。在兩個不同性質公司并存時,雖然公司人員的歸屬亦作出明確的劃分,但因公司業務需要,通常會出現公司人員既服務于原國有公司、又服務于非國有公司的情況,這種不規范的公司運作模式,給我們認定職務性質帶來一定困難。對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關鍵看行為主體代表誰的利益、體現誰的意志,權力來源于誰。如是國有公司委派的人員,其履行非國有公司的職務具有公務性;如不是委派的人員,其履行非國有公司的職務不具有公務性質。如張某在原國有公司將部分有效資產剝離、并吸納部分非國有資金共同成立新的有限責任公司后,仍供職于原國有公司。由于張某對新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所經營的某項業務比較熟悉,受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負責幫助經營該項業務論證、洽談,但合同的簽訂仍依有限責任公司業務員的名義,而非張某的名義。其在參與項目論證、洽談過程中,非法收受客戶的賄賂。因張某不符合國有公司委派人員的成立要件(委派的問題本文另行論述),此時張某的所作所為只能代表的是委托人的利益,體現的是委托人的意志,所履行的是來源于委托人的不具有國家公務性質的職務,不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因此,我們在分析認定行為人職務性質時,一定要結合上述幾個方面的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切忌犯抓住一點不及其余的錯誤。

四、準確把握委派的構成要件。所謂委派,就是委任、派遣之意?;谖?,被委派人代表委派方行使權利,從事委派方委派的公務。構成這里的委派,必須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委派的主體特定。委派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除此之外的任何單位都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委派主體。那么,人民團體能否構成委派的主體,只要我們認真分析一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就不難得出結論。《刑法》第九十三條所列舉的委派主體并不包括人民團體在內,如將其納入委派主體的范圍,顯然超越了該條款法律用語的邏輯內涵,有違罪刑法定的原則。因此,只要立法未作出修改前,人民團體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人員,不能成為準國家工作人員的適格主體。二是委派的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且委派人與受委派人具有行政上的隸屬關系。對于從社會上招聘的人員,能否成為委派的對象?這里關鍵是看招聘主體的性質,如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作為招聘主體,聘用后再委派到非國有性質的單位從事公務的,與從國有性質單位抽調人員直接委派沒有質的區別,對其應當與國有性質單位的人員同等看待。如是非國有性質的單位作為招聘主體,聘用人員顯然不能成為委派對象。因此,只要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委派,到非國有性質單位從事公務的,不論其在委派前的身份如何,均可成為準國家工作人員的適格主體。三是委派單位與擬派遣單位具有一定的關系,如領導、監督關系等。如果委派單位與擬派遣單位不存在任何行政管理、投資權益關系,則委派不能成立。如被告人熊某原系某電廠物資部主管,而該電廠系一非國有性質的中外合資公司的下屬單位。1997年該公司與某省電力局簽訂委托協議,約定電廠的生產、經營管理由電力局負責,電力局按電廠所賣電價的2%收取委托管理費用,電廠產權性質不變;電廠的廠長、副廠長由電力局提名,經委托方同意后,由電力局發文任命。在委托管理期間,經委托方同意,電力局發文任命被告人熊某為電廠的副廠長。其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對于被告人的主體身份性質,有人認為,被告人屬于國家機關委派到非國有性質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但筆者認為,雖然電力局是國有性質的單位,但其與電廠既沒有行政隸屬關系,也不是電廠的投資主體,其對被告人的任命是基于委托合同而形成的權力,并不是基于本身的行政管理、監督或國有投資者權益而直接產生的任命權,因而被告人熊某不符合委派的構成要件,不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四是委派的方式有效。盡管委派的方式多種多樣,但一般應以書面形式,它包括發文任命、任職、批準,也包括以會議紀要等非正式形式予以提名、推薦、介紹等。如前述張某之所以不能成為委派人員,就是因為其既沒有任何書面委派的文字依據,從其參與業務論證、洽談的過程、方式、結果也看不出其供職的國有公司委派的意思表示,缺乏委派成立的形式要件,因而對其不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五是委派的目的特定。受委派人代表委派方在非國有單位從事的只能是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公務性質的活動,而絕非是直接從事物質資料生產或者社會性服務勞動的勞務,否則就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委派。六是受委派人在受派單位的公務活動盡管代表國家但又獨立于委派單位而歸屬于受派單位。這就是說受派人所從事公務活動的結果直接及于受派單位,而不是直接歸屬于委派人,否則就不成其為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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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作人員概念和范圍探究論文

論文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總則第93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p>

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和范圍在刑法中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問題,而且還直接關系到犯罪人的處刑輕重。近年來,國家立法、司法機關通過修改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不斷完善和補充有關職務犯罪主體資格的界定標準。但由于司法解釋在國家工作人員范圍界定問題上意見不一致,從而在實踐中造成了執法的混亂,影響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和嚴肅性。深入分析和正確理解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和范圍,具有理論上與實踐上雙重意義。

通過分析與論證,我們認為從事公務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在司法實踐中就應當從“從事公務”這個本質特征出發來準確判斷和合理界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

關鍵詞: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公務委派國家干部身份準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和范圍在刑法中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問題,而且還直接關系到犯罪人的處刑輕重。①首先,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直接關系到貪污賄賂罪的主體范圍,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定義是否準確、科學,影響到整個反腐敗斗爭的成效。其次,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直接關系到刑法分則中許多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有關的犯罪的主體范圍問題,如果劃分不適當就無法準確體現職務犯罪的特征。

近年來,國家立法、司法機關通過修改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不斷完善和補充有關職務犯罪主體資格的界定標準。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有一些個案會讓我們進退維谷,莫衷一是。深入分析和正確理解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和范圍,具有理論上與實踐上雙重意義。基于此,筆者試圖就此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就教于各位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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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當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過多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思考

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制度是我國刑罰具體運用的一項重要制度,是貫徹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的重要體現,也是依靠專門機關與人民群眾相結合同犯罪作斗爭的方針在刑罰具體運用中的體現。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正確適用不僅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而且有利于犯人家屬生活的穩定和社會的安定團結,在預防重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都發揮著重大作用。近年來,全國各級檢察機關不斷加大查辦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力度,立查了一批大案要案,法院對移送案件絕大部分作了有罪判決,有很大一部分職務犯罪被告人被法院適用了緩刑、免予刑事處分,且適用率非常高,這從一個層面體現了刑事法治以教育為主的目的,適應了國際輕刑化的趨勢,是一個進步。但是,不少地區的審判機關不能準確把握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標準和條件,在緩刑適用上存在著種種具體問題,以致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沒有達到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真正目的。現以我院2001年至2005年所查職務犯罪案件的判決為例,作一簡單分析。

一、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案件的基本情況

從我院2001年至2005年所立查的職務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情況來看,主要呈現出以下幾個特點。

(一)從涉嫌罪名來看,主要涉及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搜查罪。從貪污賄賂類案件的判決情況來看,2001—2005年被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被告人中,涉及挪用公款罪的20人,涉及貪污罪的35人,涉及受賄罪的11人。其中,2001年被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被告人涉及挪用公款罪的8人,貪污罪的1人,受賄罪的1人;2002年被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被告人涉及挪用公款罪的1人,貪污罪的4人,受賄罪的3人;2003年被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被告人涉及挪用公款罪的3人,貪污罪的7人,受賄罪的2人;2004年被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被告人涉及挪用公款罪的6人,貪污罪的8人,受賄罪的2人;2005年被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被告人涉及挪用公款罪的2人,貪污罪的15人,受賄罪的3人。從瀆職類案件的判決情況來看,2001—2005年被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被告人中,涉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搜查罪的12人,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罪1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1人。

(二)緩刑、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率較實刑判決高出4.7倍。2001年至2005年,我院共向法院移送97人,其中共有62人被適用緩刑,貪污賄賂類的54人,瀆職類的8人,緩刑適用率高達63.9%;有18人被免予刑事處罰,貪污賄賂類的12人,瀆職類的6人,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率為18.5%。緩刑、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率占到82.5%,而同期判處實刑的比率僅占17.5%。

(三)緩刑、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率呈現波動上升態勢。2001年,我院移送法院的15個被告人中,有9人被適用緩刑,1人被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兩者適用率分別為60%和6.7%;2002年移送法院的10人中,有6人被適用緩刑,2人被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兩者適用率為60%和20%;2003年移送法院的14人中,有9人被適用緩刑,4人被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兩者適用率為64.3%和28.6%;2004年移送法院的27人中,有19人被適用緩刑,4人被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兩者適用率為70.4%和14.8%;2005年移送法院的31人中,有19人被適用緩刑,7人被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兩者適用率為61.3%和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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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國家工作人員能力建設和績效考核若干意見工作條例

第一條嚴格國家工作人員考錄制度。堅持“凡進必考”,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事業單位錄用工作人員除個別特殊緊缺專業外必須實行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擇優錄用。不同單位錄用相同專業的國家工作人員,推行按專業進行資格考試的辦法。通過一定的形式的考錄辦法,積極吸納高學歷、高素質人才進入公務員隊伍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

第二條加強國家工作人員能力素質培訓。強化國家工作人員更新知識培訓、初任培訓、任職培訓和專業培訓,開展電子政務、電子商務培訓,加強外語等級培訓,實施標準普通話培訓和測試,強化“WTO事務專業人才”培訓和事業單位人員繼續教育,提高國家工作人員的整體素質和學歷水平。

第三條強化國家工作人員掛職、輪崗、交流。每年有計劃地選派部分年輕工作人員到基層單位掛職鍛煉。利用長江三角洲人才開發一體化合作機制,開通我縣與上海、江蘇和本省發達地區之間的工作人員掛職交流通道,選派部分工作人員出去掛職鍛煉。在審批崗位、掌管“人、財、物”崗位和其他重要崗位連續工作滿五年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實行輪崗交流。

第四條規范公務員調任、轉任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流動。公務員必須按照《關于國家公務員調任、轉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執行,事業單位必須堅持公開、競爭、擇優,嚴格執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五條改進國家工作人員績效考核辦法??h直機關和鄉鎮機關對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的考核要突出工作績效,根據單位性質和工作人員不同崗位,建立上級對下級、同級之間、下級對上級、服務對象對公務員的分類測評體系,按照實際情況確定參加測評的人員及權重,提高績效考核的科學性和合理性。

第六條規范國家工作人員收入分配制度。合理設置地方津補貼和獎金標準,采取多種措施和手段,逐步縮小各單位工作人員之間的收入差距。建立與本市其他縣(市、區)工資水平的比較體系,逐步形成工作人員收入既與本縣經濟發展相適應又與其他縣(市、區)相平衡的正常增長機制,達到奉獻與報酬、職責與權利、效率與公平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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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主體分析論文

一、國家工作人員的定義

根據《刑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即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把國家工作人員分為兩類:一類是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另一類是準國家工作人員。如何界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文章從以下幾方面談談看法:

(一)從事公務活動

從事公務活動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屬性也是區分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作人員的基本標準?!皬氖鹿珓铡钡亩x,個人認為從事公務首先是一種國家職能活動,其次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活動。而依筆者之見,從事公務首先是一種國家職能活動,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活動。它應該與從事勞務相比較來說,與從事公務主要有以下幾點區別:(1)公務活動只存在于國家機關或國有單位等管轄或管理的范圍內,而不存在于個體經濟或者私人企業中;(2)從事公務活動的行為人,都是以其具有一定的職務身份為條件,這種職務,是由法律規定所負有職責和所享有職權的一種法律身份;(3)公務活動的內容廣泛,即對各種公共事務的管理,涉及到各個領域,包括人事、經濟、政治、行政、司法、軍事、體育、文化、教育等等;(4)公務活動的范圍受到一定的限制,僅限于國家事務和社會公共事務性質的活動,而勞務活動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質的活動中;(5)從事公務活動的目的是在于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勞務活動是從事生產勞動和服務勞動活動,目的在于營利;(6)公務活動的類型是從事事務管理,可以說是智力上的,即腦力的,體現在對國家公務和公共事物的管理上,而勞務活動是從事個體勞動,可以說是體力勞動。

(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派與委托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與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的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其中委派與委托容易搞混。個人認為,委派是一個單位(國有單位)任命到另一個單位(非國有單位)擔任一定的職務,它不是向本單位的任命,而是向外單位任命,被委派者擔任一定的職務,獲得一定的授權在職權范圍內獨立從事公務,受委派者不一定要原來就具備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也可以是從社會上招聘的,這都沒有多大關系。至于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個人認為,首先受委托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其次,經營、管理國有財產是從事公務的具體化,即可視為從事公務。委托是一個單位將一定的事務交給某人管理,被委托者需要以委托者的名義在委托的權限內進行活動,而且其活動的結果山委托者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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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受賄罪主體的思索

本文分六個部分,對我國受賄罪主體進行了分析,重點闡述了受賄罪主體的立法沿革,受賄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對我國刑法中“公務”的理解,受賄罪主體與貪污罪主體的區別,并對離退休人員及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能否成為受賄罪的主體進行了探討。

緒論

嚴厲打擊貪污賄賂犯罪,是當前反腐敗斗爭的重要內容。受賄罪屬于打擊的重點。由于受賄罪主體范圍的特殊性,審慎掌握若干界限、標準,方能正確地對該類案件主體進行認定,方能正確地適用法律,懲治腐敗?,F結合自己的工作實踐,圍繞著受賄罪主體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本論

一、關于受賄罪主體的立法沿革。

受賄罪,主要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對此我國刑事法律先后作過多次不同的規定,對于受賄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之內涵和外延作出不同的詮釋,受賄罪主體范圍發生過重大變化,審慎掌握若干界限、標準,方能正確地對該類案件主體進行認定,因此有必要對于受賄罪主體的立法沿革作一番簡單的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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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受賄罪的理論困境及破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條中增加了一款,作為第388條之一,[1]隨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將該條罪名確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該罪名的出臺,全國上下好評如潮,認為增加了這一罪名是適應反腐敗斗爭實際情況,加大懲治腐敗犯罪力度的需要,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相銜接,有利于我國履行承擔的國際公約義務{1}。有學者認為,刑法修正案(七)在立法上的一個重要舉措,是明確規定關系人在非共同受賄的情況下可以成立受賄犯罪。

此舉擴充了受賄犯罪的立法體系,契合了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填補了刑法真空,可以說意義重大{2}還有學者認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條將受賄罪的主體由原來的國家工作人員擴大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這為依法、有效地防范新型受賄犯罪、保證國家公權力公正、公平地運行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3}。從這些學者觀點中,不難看出有一個共同的聲音,即受賄罪的主體由原來的國家工作人員擴大到非國家工作人員,嚴密了刑事法網,也是立法上的一個創舉。這些學者的觀點代表了學界的主流觀點。對此,筆者不敢茍同。本文擬從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入手,分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面臨的理論困境,希望能拋磚引玉,引起大家對該罪名的進一步思考。

一、受賄罪相關基本理論解讀

(一)受賄罪的特征

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這種交易的本質是行為人以為他人謀利益的方式“出賣”手中的權力,將權力作為商品換取他人的利益{4}。從理論上來說,受賄罪包括廣義上的受賄罪和狹義上的受賄罪,廣義上的受賄罪是指行為人只要利用手中的權力與請托人進行“權錢交易”即可構成受賄罪,權力不限于國家的公權力,還包括非國有單位管理權力、受人委托辦理某項事務的權力以及某種專業性的職責權力。從此種意義上來說,現實生活中,受賄罪涉及的領域較為廣泛,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國家管理領域,即發生在國家機關和國有單位中的受賄罪;二是一般經濟領域,即發生在非國有工商業企業中的受賄罪;三是一般社會領域,如各種體育、文藝競賽,各種大獎賽的受賄罪;四是其他專門領域,即各種職業活動中的受賄罪,如律師、教師、醫生等的受賄罪{5}。而狹義上的受賄罪僅指利用國家公權力進行的“權錢交易”行為。

我國的受賄罪既是一個理論上的概念,也是一個法定概念,僅指利用國家公權力與金錢交易的行為,從此意義上來說,我國的受賄罪是狹義上的概念,下文所述的受賄罪亦指狹義上的概念。按照我國的刑法體系,目前,以受賄罪冠名的罪名主要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163條)、受賄罪(《刑法》第385條)、單位受賄罪(《刑法》第387條)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刑法》第388條之一)。[2]在這些罪名中,受賄罪和單位受賄罪都是利用國家的公權力,只是主體上存在差異,前者是國家工作人員,后者是國有單位,二者都能納入到我國的受賄罪體系之中自不必論。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受賄罪卻存在本質上的差別,主要的區別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首先,從主體上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一般是指具有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或者諸如醫生、教師等專業技術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次,從利用的權力性質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的是職務上的便利,是主管、經營或者參與非國有公司、企業某項工作的便利條件,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的職務便利主要是指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前者利用的私權力,即非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的職權,其違背的是忠實義務,后者利用的是國家的公權力。第三,從刑法的結構及侵犯的客體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位于第三章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而受賄罪規定在刑法的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3]可見,二者不僅僅是主體不同,更重要的是侵犯的客體不同,利用的權力也存在本質上的不同,因此,在我國的法律語境下,并非所有的“權錢交易”行為都能納入到受賄罪的范疇,而且,帶有受賄罪之名的罪名并非都是受賄罪的特殊表現形式。同理,筆者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也不能劃入到受賄罪的范疇,具體分析詳見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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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的理論及破解思索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條中增加了一款,作為第388條之一,[1]隨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將該條罪名確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該罪名的出臺,全國上下好評如潮,認為增加了這一罪名是適應反腐敗斗爭實際情況,加大懲治腐敗犯罪力度的需要,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相銜接,有利于我國履行承擔的國際公約義務{1}。有學者認為,刑法修正案(七)在立法上的一個重要舉措,是明確規定關系人在非共同受賄的情況下可以成立受賄犯罪。

此舉擴充了受賄犯罪的立法體系,契合了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填補了刑法真空,可以說意義重大{2}還有學者認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條將受賄罪的主體由原來的國家工作人員擴大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這為依法、有效地防范新型受賄犯罪、保證國家公權力公正、公平地運行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3}。從這些學者觀點中,不難看出有一個共同的聲音,即受賄罪的主體由原來的國家工作人員擴大到非國家工作人員,嚴密了刑事法網,也是立法上的一個創舉。這些學者的觀點代表了學界的主流觀點。對此,筆者不敢茍同。本文擬從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入手,分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面臨的理論困境,希望能拋磚引玉,引起大家對該罪名的進一步思考。

一、受賄罪相關基本理論解讀

(一)受賄罪的特征

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這種交易的本質是行為人以為他人謀利益的方式“出賣”手中的權力,將權力作為商品換取他人的利益{4}。從理論上來說,受賄罪包括廣義上的受賄罪和狹義上的受賄罪,廣義上的受賄罪是指行為人只要利用手中的權力與請托人進行“權錢交易”即可構成受賄罪,權力不限于國家的公權力,還包括非國有單位管理權力、受人委托辦理某項事務的權力以及某種專業性的職責權力。從此種意義上來說,現實生活中,受賄罪涉及的領域較為廣泛,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國家管理領域,即發生在國家機關和國有單位中的受賄罪;二是一般經濟領域,即發生在非國有工商業企業中的受賄罪;三是一般社會領域,如各種體育、文藝競賽,各種大獎賽的受賄罪;四是其他專門領域,即各種職業活動中的受賄罪,如律師、教師、醫生等的受賄罪{5}。而狹義上的受賄罪僅指利用國家公權力進行的“權錢交易”行為。

我國的受賄罪既是一個理論上的概念,也是一個法定概念,僅指利用國家公權力與金錢交易的行為,從此意義上來說,我國的受賄罪是狹義上的概念,下文所述的受賄罪亦指狹義上的概念。按照我國的刑法體系,目前,以受賄罪冠名的罪名主要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163條)、受賄罪(《刑法》第385條)、單位受賄罪(《刑法》第387條)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刑法》第388條之一)。[2]在這些罪名中,受賄罪和單位受賄罪都是利用國家的公權力,只是主體上存在差異,前者是國家工作人員,后者是國有單位,二者都能納入到我國的受賄罪體系之中自不必論。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受賄罪卻存在本質上的差別,主要的區別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首先,從主體上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一般是指具有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或者諸如醫生、教師等專業技術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次,從利用的權力性質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的是職務上的便利,是主管、經營或者參與非國有公司、企業某項工作的便利條件,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的職務便利主要是指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前者利用的私權力,即非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的職權,其違背的是忠實義務,后者利用的是國家的公權力。第三,從刑法的結構及侵犯的客體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位于第三章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而受賄罪規定在刑法的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3]可見,二者不僅僅是主體不同,更重要的是侵犯的客體不同,利用的權力也存在本質上的不同,因此,在我國的法律語境下,并非所有的“權錢交易”行為都能納入到受賄罪的范疇,而且,帶有受賄罪之名的罪名并非都是受賄罪的特殊表現形式。同理,筆者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也不能劃入到受賄罪的范疇,具體分析詳見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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