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罰款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9 02: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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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監督罰款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罰款管理工作,依法實施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根據《安全生產法》、《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和《財政部關于做好安全生產監督有關罰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簡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實施罰款,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罰款實行處罰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罰款,開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處罰人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指定的代收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繳納罰款。罰款代收銀行的確定以及會計科目的使用應嚴格按照財政部《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代收銀行的代收手續費按照《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代收罰款手續費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罰款票據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并由代收銀行負責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領取小額罰款票據,并負責管理。罰沒款票據的使用,應當符合罰款票據管理暫行規定。尚未實行銀行代收的罰款,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向同級財政部門購領罰款票據,并負責本單位罰款票據的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罰款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罰款管理工作,依法實施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根據《安全生產法》、《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和《財政部關于做好安全生產監督有關罰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簡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實施罰款,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罰款實行處罰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罰款,開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處罰人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指定的代收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繳納罰款。
罰款代收銀行的確定以及會計科目的使用應嚴格按照財政部《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代收銀行的代收手續費按照《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代收罰款手續費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罰款票據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并由代收銀行負責管理。
食品衛生監督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范圍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食品用產品;也適用于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本辦法所稱洗滌劑,系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產品的洗滌劑。
本辦法所稱食品用產品,系指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
市食品衛生監督處罰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范圍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食品用產品;也適用于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本辦法所稱洗滌劑,系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產品的洗滌劑。
本辦法所稱食品用產品,系指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
環境行政執法罰款制度及對策
摘要:當前,我國環境問題頻發,僅僅通過經濟懲罰手段已經無法有效懲治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深入研究,以提高罰款制度有效性。對此,本文分析了罰款制度在環境執法中的問題,并提出幾點優化策略,希望能夠為相關部門與人員提供參考。
關鍵詞:環境行政執法;罰款制度;問題與策略
我國當前在環境保護方面的重視程度不斷提高,我國已經頒布國家級的環境保護相關法律六部,與環境相關的資源法九部,環境保護行政法規二十九項,并制定數百項環境標準。作為環境處罰的“主力軍”,行政罰款是解決環境問題的一種有效經濟手段。應該進行深入研究,以保證相關法律法規作用得到有效、充分發揮[1]。
一、罰款制度在環境執法中的問題分析
(一)行政監督體系缺乏有效性,公眾參與度不足
執法監督體系的專職人員不足,同時因工作量大而導致的工作效率較相對較低低等問題。實際工作中監督渠道較窄以及成本較高,無法保證監督體系作用得到充分發揮,使得一些申請、復審案件遲遲未有結果。現階段,開展環境行政處罰過程中,主要由行政部門執法人員進行調查、取證積極、執法,權力較為集中,權責缺乏清晰性。開展監督活動時,沒有充分引導群眾積極參與進來。第一,信息缺乏公開性與對稱性,公眾不知道監督的對象以及監督的方法。第二,監督渠道不足,公眾不知道通過何種渠道開展監督活動,對于相關環境建設項目,缺乏聽證會的設置,公眾自主決定權不足[2]。比如,2006年,廈門的滄海PX項目,該項目為化工項目,建廠地點的人口較為密集,周邊有大量的居民。同時有其他的工廠與開發商,在建設項目過程中并未進行區域的環評、聽證會以及正規的審批程序等,能夠預見該建設項目具有較大風險。因為缺乏對公眾意見的考慮,最終引發民眾的強烈反對,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安監局行政執法職能
一、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核發
許可種類:頒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法律依據: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行政處罰(共99項)
一、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條例
第一條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屬于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屬于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
生產安全事故罰款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屬于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屬于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制度
第一條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屬于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屬于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處理制度
第一條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屬于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屬于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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