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締約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4 13:3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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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締約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強制締約;合同法;承諾;直接強制締約;間接強制締約;義務
[論文內容摘要]強制締約,又稱為強制契約、契約強制、契約締結之強制或強制性合同,一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本文僅探討狹義的強制締約,即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合同的義務,即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
一、強制締約的概念
強制締約又稱強制契約、契約強制、契約締結之強制或強制性合同,一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強制締約不僅包括受要約人對要約人的要約有承諾的義務的情形,而且也包括特定的主體有向他人發出要約的義務的情形,如法律規定機動車車主應當辦理強制保險。而狹義的強制締約則僅指前者,由于狹義的強制締約在各國立法上更為普遍,并且在實踐中也更為重要,本文僅探討狹義的強制締約,即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合同的義務,即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
二、強制締約的類型分析
根據違反強制締約義務的后果的不同,強制締約可以被區分為直接的強制締約與間接的強制締約兩個基本類型。
強制締約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強制締約;合同法;承諾;直接強制締約;間接強制締約;義務
[論文內容摘要]強制締約,又稱為強制契約、契約強制、契約締結之強制或強制性合同,一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本文僅探討狹義的強制締約,即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合同的義務,即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
一、強制締約的概念
強制締約又稱強制契約、契約強制、契約締結之強制或強制性合同,一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強制締約不僅包括受要約人對要約人的要約有承諾的義務的情形,而且也包括特定的主體有向他人發出要約的義務的情形,如法律規定機動車車主應當辦理強制保險。而狹義的強制締約則僅指前者,由于狹義的強制締約在各國立法上更為普遍,并且在實踐中也更為重要,本文僅探討狹義的強制締約,即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合同的義務,即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
二、強制締約的類型分析
根據違反強制締約義務的后果的不同,強制締約可以被區分為直接的強制締約與間接的強制締約兩個基本類型。
貿易體制滲透環境因素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及其成因;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解決機制及存在問題;關于完善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機制的幾點思考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WTO爭端解決機制將可能處理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概況、對轉基因農產品的懷疑及各國的管理規定、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雙方均為WTO成員方,只有一方是《生物安全議定書》締約方、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解決、《生物安全議定書》爭端解決機制不具強制性和排他性、WTO爭端解決機制、爭端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背后反映的是不同國家之間多重利益的沖突、各國政府和學者及WTO貿易與環境委員會提出四種主要方法等,具體請詳見。
內容提要:各國基于對轉基因農產品安全性的考慮采取了謹慎又有所區別的貿易管制措施。多邊環境條約《生物安全議定書》支持對轉基因農產品實施貿易措施,WTO有關協議中的規定是貿易措施的約束條件,它對風險預防、科學證據充分等規定和解釋與《生物安全議定書》存在差距。
通過對文本和案例分析發現,這些約束和差距導致沖突發生。分析表明WTO爭端解決機制將可能處理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使實施環境貿易措施的締約方受到壓力。為有效解決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需要在貿易體制中滲透環境因素,逐步提高多邊環境條約地位,最終達成貿易與環境體制的平等協調共存。
一、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及其成因
11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概況?,F代生物技術在農產品領域已經進入日常生活。在“貿易更自由”的趨勢下,轉基因農產品①的國際貿易量快速增長,1998年估算達到12—15億美元,比1995年增長了20倍,2010年預計將達到250億美元。一些國家在生產和銷售時未將轉基因農產品與普通農產品隔離,實際需要納入管理程序的產品數量更多。據統計我國已成為進口轉基因農產品主要國家,貿易額逐年上升,至1999年達7.5億美元,2000年更巨幅增加②。中國也是轉基因農產品大國,田間試驗和商品化生產面積次于美國、加拿大、阿根廷居世界第四③,部分種類產品存在較大的出口潛力。
2.對轉基因農產品的懷疑及各國的管理規定。轉基因技術使物種短期內發生遺傳性質的巨變,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動植物安全,危及生態平衡的可能性④,長時間后是否會有危害,人們難以斷言?;瘜W品發展過程中,曾經出現DDT、“海豹癥”等新發明利益在先、惡性在后的教訓。不少人認為,現代生物技術存在不確定性,一定時代下的安全認可及效益分析,不能無視重大風險存在。
會計契約履行機制研究
「摘要」會計契約機制功能的有效發揮需要會計契約有合理的履行機制作為基礎。法律與聲譽作為會計契約履行的兩種基本機制,具有各自的比較優勢,分別適用于不同類型的會計契約履行。法律強制機制的運行需要適當兼顧公平性與效率性目標,法庭對會計契約糾紛的合理裁決需要專門化的會計知識作為基礎,并不局限于某一法律契約理論的特殊要求;聲譽機制的運行則需要以一定的博弈條件(信息、時間與貼現率)為前提,以會計計量功能為基礎,同時依賴于私人履約資本的積累與個人懲罰機制的有效運用。法律與聲譽機制存在互補與一定程度的替代關系,二者的有機結合才能有效地提高會計契約的整體履行率。
「關鍵詞」法律機制、聲譽機制、法庭專門化、私人履約資本、重復博弈
法律經濟學的研究表明,有三種類型的不完全契約事項導致了在契約發生爭議時,需要一套合理有效的履約機制作為其執行基礎:由于外生契約因素影響了當事人的履約能力,締約的一方當事人欲解除其履約責任;一方利用缺少契約風險管理條款的機會來嚴重影響另一方的利益;一方由于利潤減少而想終止契約而不是基于履約困難(AlanSchwartz,1990)。就使用了會計數據、會計程序的會計契約而言也是如此。根據會計契約的履行需不需要司法權威的介入,會計契約的履約機制可以分為強制履行機制和自我履行機制兩個基本類型,其中前者以法律上的司法直接參與為基礎,后者則依賴于會計契約的內在機理構造來自動實施,其各自具有的比較優勢決定其分別適合于不同類型的會計契約履行,而介入會計契約強制履行機制與自我履行機制之間、需要第三者進行仲裁的仲裁保障機制對會計契約的合理、有效執行也是相當重要的。
一、會計契約的強制履行機制
會計契約的強制履行機制實際上是指一種法律機制,因為會計契約的履行主要依賴于法律的權威與裁決,不容契約參與者對法律權威展開談判。從經濟學的觀點看,法律是一種通過第三方實施的行為規范,其機理在于法律本身也可以通過博弈形成(Basu,1998),因而法律既可以通過改變博弈結構如當事人的選擇空間、收益函數來改變博弈的均衡結果,也可以通過不改變博弈本身來改變博弈的均衡結果,這主要是通過改變個人行動的預期來實現的。然而,法律本身作為一種不完全契約,當將其作為其他契約的強制選擇性權威時,就不可避免地需要擁有其剩余控制權(即對法律未作規定或規定模糊的地方作出司法解釋的權力)的司法部門有一個適當的出發點,就此而言,有兩種競爭性的法律契約理論給出了不同的要求。傳統法律契約理論認為,法庭在對注定是不完全的契約進行裁決時,所需要強調的是提供“公正”的契約條文來填補契約的“空隙”,而法和經濟學理論(法律經濟學)則認為,法庭作為裁決方不應該直接以公正性作為判斷標準,而應該在考慮各締約方簽約意圖的基礎上,以減少交易成本、簽訂經濟上有效率的契約為前提。而出發點不同,對法律強制機制的功能及其效率的認識就存在較大差異。我們認為,法律機制作為一種強制性的會計契約履行機制,其功能在于提供一種契約爭議私下解決的參照物,而并不是非要直接參與會計契約糾紛的調解與平息不可,其效率也不在于直接帶來多少履約成本的節約,而在于因其威懾和參照系統的作用而減少了多少本來需要在法庭解決而實際上在法庭外就解決了的會計契約糾紛。因而我們的觀點是,法律作為會計契約的強制履行機制,需要對公正性目標與效率目標兩者加以適當兼顧。
法律機制的功能服務于契約法的基本目標:使各締約方能實現其私人目標,其基本原理就是通過強制履行契約來增強人們彼此間的信任并由此而協調相互之間的行為,其具體的作用機理就是違約賠償條款的運用。違約賠償條款的運用首先需要辨別會計契約能否被強制履行,這就涉及到免責條款的判定,一般來說,如果契約當事人違約是因為受到另一方的強迫、意外事件使得履約不可能和沒有必要而不能有效履約,那么法律上就不可強制履行契約。一旦會計契約(如債務契約、經理契約等)通過司法辨別可以被強制履行,就需要對適用的違約賠償機制進行選擇,而違約賠償主要有三種形式,即向前看的損失補救賠償、向后看的或遠矚的衡平賠償及帶有懲罰性質的超額賠償。當違約損失易于判定且違約影響范圍較小時,補救賠償就是適當的,它適合于違約“私害”的賠償;當違約損失不易被判定且違約影響范圍較大、時間較長時,通過“禁令”形式的衡平賠償就是適當的,它適合于“公害”的賠償;而當違約性質惡劣、易于造成對法律權威的藐視或挑戰及對后續性契約行為有不良的導向性影響時,超額賠償機制就是適宜的。就會計契約而言,通過貸款形成的債務契約、通過私募方式簽訂的股權契約以及經理契約,其違約損失適合于損失補救賠償機制的強制執行,而通過公開發行債券形成的債務契約及通過公募方式形成的股權契約,則適合于衡平賠償機制(禁令形式)的強制執行,而無論哪種形式的會計契約都有可能受到超額賠償機制的制約而被強制執行。
國際投資爭端處理論文
內容提要
一、投資爭端的定義與類型
二、投資爭端解決方法及相互關系
三、國際投資爭議處理方法與WTO爭端機制異同
四、ICSID爭端解決機制產生的原因
五、ICSID的組織,規則與地位
國際投資爭端處理論文
引言
澳門經濟的發展有賴于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國際投資,并有效地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澳門政府為此已同意適用《ICSID》公約。在法律上,公約將會優先適用。因而對澳門法律界來說,對公約和相關內容的探討在法律及經濟上是必要的,也是現實的。
一、投資爭端的定義與類型
國際投資爭議首先是指外國私人直接投資關系中的爭議,其次,又可將其具體分為三種爭議:1、東道國政府與外國私人投資者之間的爭議。2.、外國私人投資者在東道國與不同國籍的合營者之間的爭議。3.投資所屬國與投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其中第一類爭議在實踐操作中較為復雜和棘手,其問題往往出現在法律適用,外國私人投資者在國際法庭中有無訴權,以及如何執行國際法庭裁判國家敗訴的決定等。尤其是由于法律適用的特殊,往往會使問題政治化,上升為國與國之間的爭論(比如通過投資所屬國的代位求償權或外交保護權而轉化成國家間的爭議)。第二種關系涉及的是在舉辦合營企業或世行開發自然資源的活動中產生的爭議。這種爭議在法律適用上比較明確,也容易解決。第三關系除了國家間由于雙邊投資條約的解決或適用問題而產生的爭議情況外,一般是屬于第一種關系的激化才發展而來的。它的解決往往只能使用傳統的國際公法的解決辦法。
二、投資爭端解決方法及相互關系
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方法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國際經濟貿易解決爭議的方法,一般分為政治的與法律的解決方法:
政府采購合同法律責任分析論文
眾所周知,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即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論是采購主體還是供應商都必須無條件地遵守中標、成交通知書發送后的法律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中標、成交通知書對采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采購人改變中標、成交結果的,或者中標、成交供應商放棄中標、成交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中標、成交通知書發送后,不論是采購主體還是中標、成交供應商,實踐中均存在拒絕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現象,而且是屢見不鮮,頻頻發生。在拒簽情形下,采購主體或者中標、成交供應商是應該承擔違約責任還是應該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是應該承擔行政責任還是民事責任,眾說紛紜。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判決拒簽方不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有的法院判決應該承擔締約過失的民事責任(詳見谷遼海撰寫的《中國政府采購案例評析》,群眾出版社出版;前者案例如《中標通知書帶來什么》,后者如《邀請招標遭遇締約過失責任》)。不論是我國《招標投標法》還是《政府采購法》,雖然都對中標、成交通知書的法律效力有明確、強制性的規定。然而,如果一方不執行中標、成交通知書應該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現行法律卻都沒有給出非常明確的答案。故筆者認為,有必要對中標、成交通知書的法律效力作一些分析,不論是對于實踐還是立法都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大家都知道,招標采購人發出的招標公告是要約邀請,投標人針對招標文件的內容進行響應是要約,招標采購人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并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是承諾。在承諾生效問題上,我國《合同法》采用“到達主義”。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我國《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即: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我國《招標投標法》規定,開標后,評標委員對各個投標人的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從中確定合格的中標人;定標后,應該招標采購人應該向中標人發出書面的中標通知書;根據政府采購法的規定,不論是通過那種政府采購方式,定標或確定成交結果后,都應該向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發出書面的中標、成交通知書。兩部法律都規定了中標通知書發出后即具有發生法律效力,這又不同于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我國的招標投標活動和政府采購活動對于承諾的生效時間是采取“發信主義”。所謂承諾的“發信主義”,是指承諾在承諾通知發出時生效?!鞍l信主義”更適合于招標采購方式的特定情況,因為采取“到達主義”,如果中標或成交通知書在送達途中丟失或延誤,那么將影響到招標采購過程的有效性和嚴肅性,同時也不利于及時約束供應商或承包商,為了使中標人或成交供應商承擔起簽訂合同的義務,受到采購合同的約束,從而更好地保護采購主體的權利。所以,我國招標采購合同的訂立中,規定了承諾生效時間依“發信主義”,而非合同法上的“到達主義”。這也就意味著合同法中有關承諾的撤回等規定,不適用于招標采購。根據合同成立是否應以一定的形式為要件,合同又分為要式合同與不要式合同。所謂要式合同,是指應當或者必須根據法律規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由于政府采購涉及到財政性資金的合理使用和公共利益的維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政府采購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如果雙方當事人還沒有簽訂書面的政府采購合同,說明合同關系還沒有成立,也就不能按照合同的約定要求違約方來承擔違約責任。這樣以來,我們又該如何理解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即生效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對招標采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所產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政府采購合同成立的約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而是拘束招標采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對這種法律強制力的違反所承擔的不可能是違約責任,而是合同訂立過程中的締約過失責任。倘若我們認為,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即構成政府采購合同,則有悖于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采購主體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書面的形式簽訂政府采購合同這一強制性的法律規范就徒具形式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為無效合同。所以筆者認為,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如果發生采購主體拒絕簽訂書面合同的行為,一方面應該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另一方面還必須承擔締約過失的民事責任。如果中標、成交供應商拒絕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所承擔的只能是締約過失的民事責任。
也許讀者會問,為什么采購主體與供應商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是等同的呢?筆者認為,這要從我國政府采購的立法宗旨和采購當事人不同的權利義務開始談起。雖然政府采購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客觀上還是存在著不平等,眾多的供應商始終是弱勢群體。由于采購主體掌握著公共權力,對于供應商的資格、采購方式、采購程序、評審專家等享有選擇的權利或稱權力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權利或稱權力,為了對這種權力或稱權利有所限制,我國《政府采購法》規定了采購主體許多的義務。這些義務集中體現在法律責任這一章節里。這一點完全不同于我國《招標投標法》。在《招標投標法》這部法律中,招標采購人享受更多的是權利或稱權力,而投標人承擔更多的是法律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那么根據違法情節輕重不同,采購人或采購機構應該分別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等民事責任和警告、罰款等行政法律責任。而對于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中標、成交供應商拒絕簽訂書面政府采購合同的,法律沒有規定中標、成交供應商應該承擔行政責任。雖然我國財政部2004年8月11日出臺并于同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了中標、成交供應商拒絕簽訂書面合同的法律責任,但這是一部行政規章,由于違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根據我國《憲法》和《立法法》規定,行政規章與法律相沖突的內容無效。又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采購人和供應商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則以合同方式約定。由于我國立法已經非常明確地表明,政府采購合同不屬于行政合同,故中標、成交供應商不應該承擔行政法律責任,政府采購的監督管理部門無權對中標、成交供應商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否則,行政主體就違反了處罰法定原則。這樣以來,中標、成交供應商的違法行為是否就不承擔法律責任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由于其所具有的嚴肅法律效力,中標、成交供應商放棄中標、成交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不是屬于政府采購項目
的中標,根據我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中標人不執行中標通知書的義務,應該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即: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我國法律對于政府采購合同的性質已經有明確的定位,即屬于民事合同。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普通法;新法沒有規定的,適用舊法。我國《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頒布時間都晚于《合同法》,而《招標投標法》則早于《政府采購法》,我國《合同法》相對于前兩部法律,為普通法。我國《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關于要約承諾的規定、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方面規定,都不同于我國合同法,前述已經分析過,所以應該優先適用于特別法的規定,但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應該適用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我國《政府采購法》在確定政府采購合同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對政府采購合同適用法律問題進行了概括性的原則規定,即采購人與供應商之間在政府采購合同的訂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變更、合同終止、違約責任等方面,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執行。由于政府采購資金屬于財政性資金,采購的目的是為了公共事務,政府采購還具有維護公共利益、加強財政支出管理、抑制腐敗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購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購法在明確適用我國合同法的前提下,對政府采購合同訂立、效力、變更、終止等有關特殊問題作出了必要的規定。對于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采購主體或者中標、成交供應商不執行相應義務的,前者應該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和締約過失的民事責任或者侵權的民事責任,后者必須承擔締約過失民事責任或者侵權的民事責任
在采購主體或者供應商不執行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的義務,必須會侵害相對方的信賴利益和一定的財產權。相對方的損害事實和違法行為人的過錯,實際上是存在締約過失的民事責任和侵權民事責任的競合。選擇訴訟請求時,應該根據所掌握的證據材料、相關法律規定,不同的個案采取不同的方式為宜。受害人可以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提出締約過失民事責任賠償,也可以援引我國《民法通則》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來主張自己的財產權利和其它關聯合法權益。如果提出民事侵權訴訟,需要符合民法關于一般侵權的四個構成要件:即要有損害事實、加害人的行為違法,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違法行為人主觀上存在著故意或者過失的過錯。由于侵權訴訟,取證和舉證方面有一定的難度。因此,筆者認為,還是從締約過失責任來主張更為穩妥有效。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合同不成立,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締約當事人因簽訂合同而相互接觸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締約過失責任應當具備一般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其一,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契約階段所負的義務。在締約階段,通過政府采購活動,確立了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進入到一種特殊的關系即信賴關系。雙方在采購方式和采購程序中的各個環節都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若當事人一方背離了這一基本義務,破壞了正常締約關系,就構成了締約過失責任。其二,必須造成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締約過失行為破壞了契約關系,因此而引起的損害是指相對人因信賴政府采購合同會有效成立卻由于合同最終不成立或無效而受到的利益損失,即信賴利益損失。但這種信賴利益必須是基于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即在締約階段因為一方的行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政府采購合同能成立或生效。其三,行為人必須有主觀過錯。當事人在締約階段實施違背契約義務的行為是處于故意或過失。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對政府采購合同最終不能成立或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負有過錯,就應當承擔締約過失民事責任。并且責任的大小與過錯的形式沒有任何關系,這是因為締約過失責任已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為承擔責任的條件,其落腳點在于行為的最終結果,而非行為的本身。其四,行為人的締約過失行為與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損失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即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是由行為人的締約過失行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為造成的。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應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其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而直接損失主要包括:1、締約費用,如為了訂約而赴實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2、準備履約和實際履約所支付的費用;3、因支出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間接損失主要包括:1、因信賴利益而放棄的獲利機會損失,亦即喪失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機會所蒙受的損失;2、利潤損失,即無過錯方在現有條件下從事正常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利潤損失;3、其他可得利益損失。司法實踐中,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判令締約過失方賠償損失,應實行完全賠償原則,即受損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由締約過失方予以賠償。
國際投資爭端處理論文
內容提要
一、投資爭端的定義與類型
二、投資爭端解決方法及相互關系
三、國際投資爭議處理方法與WTO爭端機制異同
四、ICSID爭端解決機制產生的原因
五、ICSID的組織,規則與地位
澳門國際投資爭端案例研究論文
引言
澳門經濟的發展有賴于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國際投資,并有效地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澳門政府為此已同意適用《ICSID》公約。在法律上,公約將會優先適用。因而對澳門法律界來說,對公約和相關內容的探討在法律及經濟上是必要的,也是現實的。
一、投資爭端的定義與類型
國際投資爭議首先是指外國私人直接投資關系中的爭議,其次,又可將其具體分為三種爭議:1、東道國政府與外國私人投資者之間的爭議。2.、外國私人投資者在東道國與不同國籍的合營者之間的爭議。3.投資所屬國與投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其中第一類爭議在實踐操作中較為復雜和棘手,其問題往往出現在法律適用,外國私人投資者在國際法庭中有無訴權,以及如何執行國際法庭裁判國家敗訴的決定等。尤其是由于法律適用的特殊,往往會使問題政治化,上升為國與國之間的爭論(比如通過投資所屬國的代位求償權或外交保護權而轉化成國家間的爭議)。第二種關系涉及的是在舉辦合營企業或世行開發自然資源的活動中產生的爭議。這種爭議在法律適用上比較明確,也容易解決。第三關系除了國家間由于雙邊投資條約的解決或適用問題而產生的爭議情況外,一般是屬于第一種關系的激化才發展而來的。它的解決往往只能使用傳統的國際公法的解決辦法。
二、投資爭端解決方法及相互關系
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方法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國際經濟貿易解決爭議的方法,一般分為政治的與法律的解決方法:
國際投資爭端探究論文
一、投資爭端的定義與類型
國際投資爭議首先是指外國私人直接投資關系中的爭議,其次,又可將其具體分為三種爭議:1、東道國政府與外國私人投資者之間的爭議。2.、外國私人投資者在東道國與不同國籍的合營者之間的爭議。3.投資所屬國與投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其中第一類爭議在實踐操作中較為復雜和棘手,其問題往往出現在法律適用,外國私人投資者在國際法庭中有無訴權,以及如何執行國際法庭裁判國家敗訴的決定等。尤其是由于法律適用的特殊,往往會使問題政治化,上升為國與國之間的爭論(比如通過投資所屬國的代位求償權或外交保護權而轉化成國家間的爭議)。第二種關系涉及的是在舉辦合營企業或世行開發自然資源的活動中產生的爭議。這種爭議在法律適用上比較明確,也容易解決。第三關系除了國家間由于雙邊投資條約的解決或適用問題而產生的爭議情況外,一般是屬于第一種關系的激化才發展而來的。它的解決往往只能使用傳統的國際公法的解決辦法。
二、投資爭端解決方法及相互關系
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方法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國際經濟貿易解決爭議的方法,一般分為政治的與法律的解決方法:
(一)、政治方法
1、協商與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