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質押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6 23: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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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質押設定權利分析論文
1債權質押概述
質權,指“債權人于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得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之財產折價或就變賣、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質權包括動產質、不動產質、權利質。
權利質權是指“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讓與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權利質權的標的包括知識產權、股票、債權等,債權質權又包括有價證券質權和一般債權質權。所以,一般債權質權,就是以非證券化的債權為標的的質權。本文所界定的一般債權,體現于《擔保法》第75條規定的“存款單”以及“其他權利”,一般債權的法律性質,結合權利質權的性質,存在“讓與說”和“權利標的說”。讓與說認為,質權之標的,限于有體物,權利之上不得再生權利,所以,一般債權質權,實質上來源:公務員之家()是以擔保為目的而進行的特殊債權讓與;權利標的說認為,一般債權質權,入質債權的債權人仍為出質人,質權人取得的只是質權,二者并不等同,所以,一般債權質權,是一種以一般債權為標的的質權。我認為,擔保重要的是擔保物的價值,而不是其物質形態,有價值且有讓與性的權利設質,不僅能滿足債權人直接支配其價值的目的,還能充分發揮權利本身的價值,增加社會上的“虛擬資本”,增強交易的可信度,維護交易安全,對此,實無禁止的理由。一般債權設質,雖一些方面類似于債權讓與,但二者有著實質的不同,所以從性質上講,一般債權質權是一種獨立的以一般債權為標的的質權形式。
2一般債權質押的設立應當具備的條件
首先,設定質押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這是由質權最終實現的方式決定的。質權人同時作為債權人,當其債權屆時得不到清償時,就獲得了設質債權的請求權,即取代了出質人的債權人地位。因此,并非任何性質的債權都能作為質押標的。筆者認為,帶有人身性質的債權同樣不能作為質押標的。諸如繼承權、親屬的撫養費請求權、退休金領取權、撫恤金受領權以及基于人身傷害產生的賠償金等。
其次,以一般債權設定質押,必須通知原債務人。關于債權設定質押與債權轉讓的條件是否完全一致,債權的轉讓是否要經過當事人同意,大多數的學者認為:約定的債權轉移只要對債務人沒有任何損害,也不妨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可以不必征得債務人的同意。但是應該由債權人將債權轉移來源:公務員之家()的情況及時通知給債務人。根據這一觀點,許多學者認為,債權的質押也無需經過債務人的同意。但債權人有義務及時通知債務人關于債權已設質的情況。對于通知債務人系質權的成立要件抑或對抗要件,各國立法向有分歧。反觀我國擔保法及司法解釋,都沒有關于債權設定質押方法的規定。但結合我國民法對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并對一般債權設質的目的加以推敲,筆者認為,可將通知債務人作為對抗第三債務人(即出質人之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這一作法兼顧了債權人處分其債權的自由(無需經債務人同意,但應通知債務人)和債務人的利益,既有利于鼓勵擔保,也避免因債務人對債權質押不知情而遭受損害。
資產證券化中權利質押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資產證券化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已開始關注這一領域。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關鍵詞]融資,資產證券化,權利質押,擔保法
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在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法律界與經濟界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并在某些領域開始實驗。盡管經濟學家認為,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現狀已基本具備了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條件,但法學家們依然擔心中國推行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是否成熟?其立法與司法如何規范與調整這一新型的金融活動?現行法律制度對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否存在阻礙,如何進行修改或廢除?這些問題的提出成為近年來法律界關心的熱門課題,其論著和討論日益增多。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一、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
從法律的角度看,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應收帳款,即發起人擁有的對其他人的債權。發起人憑借手中的債權擔保來進行融資,這種權利擔保一般采用質押形式。
通說,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重要形式,它以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設立。一般認為,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而作的債權擔保是權利質押的基本屬性。因此,可以出質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可讓與的財產權、以及有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我國《擔保法》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四種形式),但對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其他權利”的界定頗有爭議。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資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資:“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如果沒有法律上的規定,
資產證券化中權利質押探究論文
[內容摘要]資產證券化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已開始關注這一領域。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關鍵詞]融資,資產證券化,權利質押,擔保法
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在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法律界與經濟界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并在某些領域開始實驗。盡管經濟學家認為,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現狀已基本具備了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條件,但法學家們依然擔心中國推行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是否成熟?其立法與司法如何規范與調整這一新型的金融活動?現行法律制度對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否存在阻礙,如何進行修改或廢除?這些問題的提出成為近年來法律界關心的熱門課題,其論著和討論日益增多。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一、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
從法律的角度看,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應收帳款,即發起人擁有的對其他人的債權。發起人憑借手中的債權擔保來進行融資,這種權利擔保一般采用質押形式。
通說,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重要形式,它以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設立。一般認為,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而作的債權擔保是權利質押的基本屬性。因此,可以出質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可讓與的財產權、以及有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我國《擔保法》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四種形式),但對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其他權利”的界定頗有爭議。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資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資:“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如果沒有法律上的規定,
銀行出口退稅權利質押貸款情況報告
加強對出口退稅權利質押貸款(以下簡稱出口退稅貸款)業務的管理,提高貸款質量,進一步防范風險,促進出口退稅貸款的健康順利開展,粵東地區業務總部近日對汕頭市分行、潮州市分行和揭陽市分行(梅州市分行和汕尾市分行目前沒有出口退稅貸款余額,下列報告不包括以上兩市分行)的出口退稅貸款情況進行調查,現就調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出口退稅貸款的外部環境
在新的出口退稅機制實施以后,出口退稅由原來全部依靠中央財政,改變為中央財政負擔75%,地方財政負擔25%的退稅額,地方財政負擔加重,在沒有增加稅收的情況下增加出口退稅的支出,這對原本欠發達地區的財政影響較大,將出現收不抵支的現象,按時按量退稅難于保障,因此,出口退稅貸款的開展客觀需要當地具備優越的出口退稅環境。據調查,粵東五市當地政府對出口退稅的支持力度較大,退稅速度較快,出口退稅外部環境較好。
汕頭市經過兩次稅務檢查整治,規范經營、守法經營已深入企業,汕頭市的退稅環境已較規范。近日,汕頭市出臺一系列的支持出口退稅的措施,加大出口退稅支持力度。主要包括:取消辦理出口退稅貸款企業年貿易額應在100萬美元以上的限制;加大貼息力度,汕頭市財政原對出口退稅貸款利息補貼是以5.31%基準利率的八成部分進行補貼,近日開始再補貼20%的部分,以5.31%為基準利率全額補貼;加快出口退稅速度等。
潮州市政府對出口貿易采取鼓勵和大力支持的政策措施。省政府成立“反傾銷應訴補助基金”,并對出口退稅貸款進行80%貼息,其余20%由市財政資金貼息。但今年國家實行新的出口退稅機制,一是整體降低出口退稅率,陶瓷產品退稅率由15%降低為13%,服裝出口退稅率由17%降低為13%,平均每美元出口值減少退稅0.2元,全市出口將增加企業成本1.68億元;二是退稅額以2003年以前實退平均額為基數,超過部分由中央和地方按75%和25%比例分擔,省已測定該市今年退稅指標基數為6.35億元,因此由市財政承擔的退稅額約為0.45億元,對于去年一般預算收入只有5.89億元的市財政局來說壓力較大;三是加快退稅進度,今年新發生的退稅當年退清,舊欠退稅逐年退清。
揭陽市政府制訂了《揭陽市外商投資優惠辦法》、《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退稅辦法》和《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貨物的稅收優惠辦法》等,鼓勵扶持當地民營企業積極發展出口業務,并制訂相關優惠政策,從多方面給予政策支持,政府對出口退稅貸款按人民銀行基準利率實行利息補貼,按季返還企業,按企業結匯金額5%的比例予以補貼,每半年補貼一次,這些措施都能及時予以兌現,出口退稅環境較好,但揭陽市的經濟基礎相對較差,2003年的一般預算財政收入僅為10.58億元,當地財政承擔25%退稅款壓力不小。
資產證券化權利質押法律問題論文
摘要:資產證券化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已開始關注這一領域。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關鍵詞:融資,資產證券化,權利質押,擔保法
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在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法律界與經濟界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并在某些領域開始實驗。盡管經濟學家認為,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現狀已基本具備了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條件,但法學家們依然擔心中國推行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是否成熟?其立法與司法如何規范與調整這一新型的金融活動?現行法律制度對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否存在阻礙,如何進行修改或廢除?這些問題的提出成為近年來法律界關心的熱門課題,其論著和討論日益增多。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一、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
從法律的角度看,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應收帳款,即發起人擁有的對其他人的債權。發起人憑借手中的債權擔保來進行融資,這種權利擔保一般采用質押形式。
通說,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重要形式,它以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設立。一般認為,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而作的債權擔保是權利質押的基本屬性。因此,可以出質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可讓與的財產權、以及有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我國《擔保法》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四種形式),但對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其他權利”的界定頗有爭議。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資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資:“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如果沒有法律上的規定,
資產證券化權利質押法律問題論文
[內容摘要]資產證券化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已開始關注這一領域。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關鍵詞]融資,資產證券化,權利質押,擔保法
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在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法律界與經濟界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并在某些領域開始實驗。盡管經濟學家認為,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現狀已基本具備了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條件,但法學家們依然擔心中國推行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是否成熟?其立法與司法如何規范與調整這一新型的金融活動?現行法律制度對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否存在阻礙,如何進行修改或廢除?這些問題的提出成為近年來法律界關心的熱門課題,其論著和討論日益增多。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一、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
從法律的角度看,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應收帳款,即發起人擁有的對其他人的債權。發起人憑借手中的債權擔保來進行融資,這種權利擔保一般采用質押形式。
通說,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重要形式,它以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設立。一般認為,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而作的債權擔保是權利質押的基本屬性。因此,可以出質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可讓與的財產權、以及有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我國《擔保法》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四種形式),但對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其他權利”的界定頗有爭議。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資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資:“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如果沒有法律上的規定,
票據質押研究論文
摘要:票據質押是兼跨《票據法》和《擔保法》的法律問題,其實質在于以票據設定質權而擔保債權,但《票據法》和《擔保法》又沒有一個統一的規定。由此產生了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票據質押行為的性質、票據質押法律效力以及票據質押權利的范圍和票據質權的實現等一系列亟待解決的問題。
關鍵詞:擔保質押票據質押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以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通過折價、變賣等方式優先受償。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同屬于質權,同為擔保權,二者在性質上相同,有關動產質押的規定適用于權利質押,質物、權利等被質權人占有,但質權人不享有質物、權利的所有權。票據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1]。票據質押是我國《擔保法》和《票據法》明示規定的質押方式,是兼跨《擔保法》和《票據法》的法律問題,但《擔保法》和《票據法》對這個問題又沒有一個統一的規定,致使在司法實踐中發生了矛盾沖突,由此探討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票據質押行為的性質,票據質押的效力以及質權的實現等問題尤為重要。
一、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
票據質押在我國現行法律上有兩種:一是根據擔保法設定的票據質押;二是根據票
據法設定的票據質押。[2]
票據質押法律探討管理論文
隨著商品經濟的確立與發展,作為支付和信用工作,票據在日常社會經濟生活中得到了廣泛使用,并進而促進了商品經濟進一步向前發展。票據質押作為《票據法》和《擔保法》均明文規定的質押形式,無論在現實生活中,還是金融工作實踐中,越來越受到人們關注。但《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問題的規定不統一,致使實踐中容易產生糾紛。本文以現行立法為基礎,結合相關法理,對票據質押相關法律問題作一粗淺探討。
一、票據質押的法律性質
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①我國《擔保法》第76條和《票據法》第3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由于票據質押是以票據為標的而成立的一種質權,具有特殊性,因而準確界定其法律性質對于理順和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至關重要。
(一)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
首先,票據質押是一種權利質押。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財產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以其作為債權擔保的擔保方式。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財產變價優先受償。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又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二者之間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第一,權利客體不同。動產質押的客體是有形財產,而權利質押的客體則為無形財產,即權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雖然都是以轉移占有為公示方法,但轉移的內容不同。動產質押轉移質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導致質權人對質物的直接占有;而權利質押主要轉移權利憑證,更多的是體現為一種觀念上的占有,因而質權人對權利的占有又被稱為“準占有”。第三,權利實現方式不同。動產主要通過拍賣、變賣、折價的方式實現債權,而權利質押除了上述傳統方式外,還包括質權人代位向出質人的債務人行使該出質權利的方式。②票據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其本身并不具有價值意義,而是其代表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具有交換價值,從而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因而票據質押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權利質押。我國《擔保法》第7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
其次,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與一般債權質押不同,票據質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據本身的無因性、文義性和要式性等性質所決定的。這種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一般債權質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兩個環節,債權質押合同生效;而一般來說,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強調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和交付(關于這一點《票據法》和《擔保法》規定不一致,將在后文進行分析)。第二,在理論上,通說認為在權利質押中,質權人享有轉質權③,但是對票據質押中的質權人的轉質權一般均持否定態度。我國立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委托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第三,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必須以主債權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償為前提條件,而在票據質押中,多數國家均規定質權的行使無須主債權已到期,在票據載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據質權請求付款。我國實踐中票據質押的行使條件與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條件相同,即要求滿足主債權已到期且未獲清償。
票據質押中法律問題論文
論文摘要
票據質押是兼跨《票據法》和《擔保法》的法律問題,其實質在于以票據設定質權而擔保債權,鑒于票據質押在金融實踐中操作便捷、債權實現成本低等優勢,越來越多地被使用,但《票據法》和《擔保法》對此又沒有一個統一的規定。由此產生了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票據質押行為的性質、票據質押法律效力以及票據質押權利的范圍和票據質權的實現等一系列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從與票據質押的有關理論出發,重在解決票據質押實踐中的問題。筆者認為,作為票據質押來講,要具備三個要件:一是票據質押必須以背書方式為之;二是必須記載“質押”字樣;三是必須進行票據的交付。票據質押行為具有票據行為的一般特征,具體而言,具有要式性、獨立性和無因性、文義性、連帶性四個特征。對質權人來說,票據質押具有質權設定的效力、行使票據權力的效力、票據證明的效力、切斷人的抗辯、票據責任的擔保效力。關于票據質權的實現,筆者認為,我國在修改票據法時,應對票據的涂銷加以明確的規定。即規定: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涂銷有關“質押”的文字。
關鍵詞:擔保質押票據質押
一、理論前提
眾所周知,票據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是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商品經濟愈發展,就愈需要運用票據這一工具來清償由于頻繁而又大量的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債權債務;而票據的被廣泛使用和流通的發展,反過來又有利于推動和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市場經濟從一定意義上說是法制經濟,因而,要使市場交易行為規范化和市場管理法制化,就必須更好地發揮票據這一支付和信用工具的作用。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票據已成為我國社會經濟活動中法人、公民進行資金清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以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通過折價、變賣等方式優先受償。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同屬于質權,同為擔保權,二者在性質上相同,有關動產質押的規定適用于權利質押,質物、權利等被質權人占有,但質權人不享有質物、權利的所有權。票據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1]。
票據質押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隨著商品經濟的確立與發展,作為支付和信用工作,票據在日常社會經濟生活中得到了廣泛使用,并進而促進了商品經濟進一步向前發展。票據質押作為《票據法》和《擔保法》均明文規定的質押形式,無論在現實生活中,還是金融工作實踐中,越來越受到人們關注。但《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問題的規定不統一,致使實踐中容易產生糾紛。本文以現行立法為基礎,結合相關法理,對票據質押相關法律問題作一粗淺探討。
一、票據質押的法律性質
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①我國《擔保法》第76條和《票據法》第3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由于票據質押是以票據為標的而成立的一種質權,具有特殊性,因而準確界定其法律性質對于理順和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至關重要。
(一)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
首先,票據質押是一種權利質押。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財產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以其作為債權擔保的擔保方式。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財產變價優先受償。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又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二者之間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第一,權利客體不同。動產質押的客體是有形財產,而權利質押的客體則為無形財產,即權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雖然都是以轉移占有為公示方法,但轉移的內容不同。動產質押轉移質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導致質權人對質物的直接占有;而權利質押主要轉移權利憑證,更多的是體現為一種觀念上的占有,因而質權人對權利的占有又被稱為“準占有”。第三,權利實現方式不同。動產主要通過拍賣、變賣、折價的方式實現債權,而權利質押除了上述傳統方式外,還包括質權人代位向出質人的債務人行使該出質權利的方式。②票據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其本身并不具有價值意義,而是其代表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具有交換價值,從而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因而票據質押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權利質押。我國《擔保法》第7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
其次,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與一般債權質押不同,票據質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據本身的無因性、文義性和要式性等性質所決定的。這種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一般債權質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兩個環節,債權質押合同生效;而一般來說,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強調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和交付(關于這一點《票據法》和《擔保法》規定不一致,將在后文進行分析)。第二,在理論上,通說認為在權利質押中,質權人享有轉質權③,但是對票據質押中的質權人的轉質權一般均持否定態度。我國立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委托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第三,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必須以主債權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償為前提條件,而在票據質押中,多數國家均規定質權的行使無須主債權已到期,在票據載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據質權請求付款。我國實踐中票據質押的行使條件與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條件相同,即要求滿足主債權已到期且未獲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