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質押中法律問題論文
時間:2022-04-01 05: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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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票據質押是兼跨《票據法》和《擔保法》的法律問題,其實質在于以票據設定質權而擔保債權,鑒于票據質押在金融實踐中操作便捷、債權實現成本低等優勢,越來越多地被使用,但《票據法》和《擔保法》對此又沒有一個統一的規定。由此產生了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票據質押行為的性質、票據質押法律效力以及票據質押權利的范圍和票據質權的實現等一系列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從與票據質押的有關理論出發,重在解決票據質押實踐中的問題。筆者認為,作為票據質押來講,要具備三個要件:一是票據質押必須以背書方式為之;二是必須記載“質押”字樣;三是必須進行票據的交付。票據質押行為具有票據行為的一般特征,具體而言,具有要式性、獨立性和無因性、文義性、連帶性四個特征。對質權人來說,票據質押具有質權設定的效力、行使票據權力的效力、票據證明的效力、切斷人的抗辯、票據責任的擔保效力。關于票據質權的實現,筆者認為,我國在修改票據法時,應對票據的涂銷加以明確的規定。即規定: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涂銷有關“質押”的文字。
關鍵詞:擔保質押票據質押
一、理論前提
眾所周知,票據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是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商品經濟愈發展,就愈需要運用票據這一工具來清償由于頻繁而又大量的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債權債務;而票據的被廣泛使用和流通的發展,反過來又有利于推動和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市場經濟從一定意義上說是法制經濟,因而,要使市場交易行為規范化和市場管理法制化,就必須更好地發揮票據這一支付和信用工具的作用。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票據已成為我國社會經濟活動中法人、公民進行資金清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以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通過折價、變賣等方式優先受償。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同屬于質權,同為擔保權,二者在性質上相同,有關動產質押的規定適用于權利質押,質物、權利等被質權人占有,但質權人不享有質物、權利的所有權。票據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1]。
為了規范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由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于1995年5月10日通過,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為了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由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于于1995年6月30日通過,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票據質押是我國《擔保法》和《票據法》明示規定的質押方式,是兼跨《擔保法》和《票據法》的法律問題,但《擔保法》和《票據法》對這個問題又沒有一個統一的規定,致使在司法實踐中發生了矛盾沖突,由此探討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票據質押行為的性質,票據質押的效力以及質權的實現等問題尤為重要。
二、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
票據質押在我國現行法律上有兩種:一是根據擔保法設定的票據質押;二是根據票據法設定的票據質押。[2]我國《擔保法》第76條規定“以匯票、本票、支票……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據這一規定可知,《擔保法》對于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強調的是合意和交付,即出質人應與質權人經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并在約定的期限內交付票據,質押合同自交付票據之日起生效。在實踐中,質押合同簽訂與交付可能出現時間上的不一致,如果規定質押合同在票據交付后生效,則必然導致質押合同對質押雙方沒有任何約束力。而我國《票據法》第35條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票據法》第81條、第94條分別規定本票和支票適用匯票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5條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庇纱丝芍?,《票據法》對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強調的是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與交付。顯而易見,兩部法律對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的規定是有區別的,主要區別在于是否以背書“質押”字樣為生效要件。依照《票據法》,經背書“質押”的票據質押當然成立,而依照《擔保法》,出質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而是另行簽訂質押合同或者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筆者認為,作為票據質押來講,要具備三個要件:一是票據質押必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出質人為背書人,質權人為被背書人,出質人作為背書人還要簽章,如果出質人作為背書人未簽章會導致背書無效。二是必須記載“質押”字樣。因為票據是文義證券,依照票面記載事項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沒有記載“質押”字樣,就不能證明被背書人取得的是質權,我們就會把這種背書看作一般轉讓背書,出質人的抗辯權會受到限制,即質權人將票據背書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出質人不得以票據僅為質押背書為由進行抗辯。三是必須進行票據的交付。因為票據是一種完全有價證券,持有票據才能行使票據權利,所以質權人只有持有票據才能最終行使質權。
依照《擔保法》規定的質權設定方式,也就是沒有在票據背面記載“質押”字樣,而是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設定的質押,我們可以把它看作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最高法院關于《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99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边@一司法解釋肯定了質押字樣的記載只是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時候,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權利不應當被否認。它雖不能依照《票據法》產生票據質押的效力,但可以依照《擔保法》第64條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因為,我國《票據法》第31條規定“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彼?,作為這類質權人實現質權時,必須依法舉證,證明自己取得票據權利的合法性,證明自己享有質權。
三、票據質押行為的性質
票據行為是指能產生票據債權債務的要式法律行為。在理論上把票據行為分為基本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出票行為是基本票據行為,是創設票據權利的行為,除此以外所有的票據行為包括背書、承兌、付款等均為附屬票據行為。票據的背書分為轉讓背書和非轉讓背書。設定票據質權必須根據票據法在票據的背面或其粘單上記載表明出質的文字,并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設質背書不屬于票據的轉讓,因此是非轉讓背書的一種。因此,具有票據行為的一般特征。具體而言,具有以下幾點特征:
1、票據質押行為的要式性。要式性體現為票據質押要以法定方式進行,以便當事人從統一的票據款式中,明了行為的法律性質,清晰的辨認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出質人必須將出質的意思予以明確記載,同時簽名蓋章,注明背書的時間和被背書人。缺少法律要求的任何一項都會導致票據質押行為的無效。
2、票據質押行為具有獨立性和無因性。票據質押行為和其他票據行為體現在同一張票據上,但是這些票據行為都各自獨立產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據行為的影響。票據質押行為的有效性不受前面票據行為的影響,即使前面有的票據行為存在瑕疵或者無效,如票據上簽章的偽造,也只會導致該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不影響所有票據行為的效力,更不會波及票據質押行為的效力,同時票據質押行為的效力也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為的效力。一般而言,票據質押行為只要具備了法定要件就生效,無論當事人之間設立票據質權的基礎合同的效力怎樣,也不論雙方對質權的擔保范圍等有何約定,均不影響票據質押行為的效力。質權人實現質權而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向前手追索時,付款人和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據質押的原因關系或質押的主債務無效而抗辯票據債務的承擔。但是,當出質人為付款人或被追索人時,其可以以票據質押的原因關系或質押的主債務無效而抗辯票據債務的承擔。
3、票據質押行為的文義性。票據質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以票據上記載的內容為準,無論當事人之間有無其他約定,也無論主債權情況怎樣,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只能依照票據上的文字記載認定,不允許以票據以外的其他方式證明。即使當事人由于疏忽而作了錯誤記載仍按照錯誤記載發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當事人不得以票據沒有記載的內容主張權利或抗辯票據權利。
4、票據質押行為的連帶性。票據質押的質權人享有的票據權利,既包括付款請求權也包括追索權。當質權人作為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遭到拒絕后,可以對票據的出票人及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權。票據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等所有在票據上簽章的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擔保付款的責任。持票人可以不依照簽章的順序而自由選擇追索的對象,被追索人對持票人受到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承擔無條件給付票據全部金額的責任。
四、票據質押的效力
(一)票據質押擔保的效力范圍
《擔保法》第81條規定“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第67條規定“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因此,票據質押的擔保范圍應適用該規定。但是,《擔保法》的此項規定是針對動產質押設定的,在動產質押中質權人要保管質物會支出一些合理的費用,而在票據質押中有沒有質物的保管費用呢?筆者認為如果質權人把票據委托給他人保管需要支出保管費用,只要該費用是合理的,則應該包括在質押擔保的范圍內,其他情況下則不應包括在內。
(二)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設定的效力。一經質押背書,持票人就取得質權,當背書人到期不償還債務時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以實現自己的債權。
2、行使票據權利的效力。設質背書做成后,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義行使依票據法產生的一切權利,包括票據上的權利、票據法上的權利、票據訴訟上的權利等。這基本上是各國立法的通例,《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9條規定“如背書載有‘擔保價值’‘抵押價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聲明,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之一切權利,但只能以人資格背書”,我國《票據法》第35條也規定“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但是,我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是,行使質權需以主債權到期未受清償為前提。這樣就產生一個問題,票據質權人行使質權時是否需要證明其主債權到期未受清償?筆者認為:如果做這種限制,首先違背了票據的文義性,主債權到期日并非票據法所規定的記載事項,即使記載也不會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因此不能作為能否付款的依據,同時要求付款時主債權到期未受清償,則會要求付款人審查票據質押的主合同,與票據的無因性相悖。但是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應受到一定的限制,因為設質背書并不是以轉讓為目的而是以擔保某一債權為目的,此時真正的權利人還是質押人,所以質權人不得將票據背書轉讓和做轉質背書。
3、權利證明的效力。在質押背書的情況下,出質人作為背書人記載質權人為被背書人并簽章,只是比普通的背書多了“質押”兩個字,質權人取得票據后,可以票據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是真正的權利人,并基于此主張質權,無需提供其他的證明。
4、切斷人的抗辯。所謂的人的抗辯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據債務人與特定的持票人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抗辯。切斷人的抗辯是指存在這種人的抗辯的場合,當該票據權利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進行轉讓時,該抗辯事由不隨之轉移,票據債務人不得以此對抗后手票據權利人。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據權利的,享有完全的票據權利,其地位與經轉讓背書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相同。因此,債務人不得以其與背書人(這里指出質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對抗質權人,由此產生抗辯切斷的效力。
5、票據責任的擔保效力。票據質押設定后,出質人作為背書人,對票據仍要承擔擔保責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兌或付款時,要承擔付款責任。這是因為質押背書在質權人要實現質權時,和普通背書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絕承兌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權,但是出質人可以質押合同中的正當理由來對抗質權人,這也就是票據行為中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但是,設質背書的票據不能再背書轉讓,否則作為背書人的出質人只對直接后手也就是質權人承擔擔保責任,不對質權人再轉讓背書的被背書人及其后手承擔責任。
五、票據質權的范圍
在票據質押的情況下,雖然出質人在進行質押背書時沒有立刻將票據權利讓與質權人的意思,但卻有當其不能履行主債務時即將票據權利轉讓的意思。質權人行使票據權利是基于對票據的合法占有,行使的目的是依票據優先受償。設質背書并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的效力,持票人并不是真正的權利人,行使權利要受到限制,我國《票據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背書人可以行使票據權利的范圍,只在《票據法》第35條規定“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钡趪H上,《日內瓦統一匯票和本票公約》第19條規定:如背書載有“擔保價值”、“抵押價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聲明,持票人可以行使匯票上所有的一切權利,但只能以人資格背書。而且,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7條也規定了轉質押背書無效。因此,票據權利人有權在其實現質權時行使票據上的一切權利,但應以實現質權為限,而且作為質權人也不得將票據轉讓背書或轉質背書。具體而言,質權人在票據到期時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對未獲承兌的遠期匯票向付款人提示承兌;票據遭拒付或拒絕承兌時向前手行使追索權;當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而向出票人或承兌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在發生訴訟時,還可以參加訴訟。但是,在行使處分權方面,只能為委托背書,不能為轉讓背書和設質背書。
六、票據質權的實現
票據質押的目的是擔保主債權的實現,如果出質人能夠依主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則質權人的合同利益已經得到實現,質押合同也就失去了擔保作用。則質權人應將設質票據完整歸還出質人。這種情況不存在質權實現的問題。如果出質人在期滿時仍未履行自己的義務,則質權人有權行使票據權利,以實現質權。筆者認為,質權人可以選擇以下途徑實現質權:
1、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并以此款項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此種情況又分為三種情形,第一,票據的付款日與被擔保債權的清償期相同時,質權人作為主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此時不須經出質人的同意,因為行使票據權利以持有票據為必要,質權人持有票據,又能以背書的連續證明自己權利的存在。如果票據已經付款人、第三人承兌或保付,那么付款人、第三人成為主債務人,承擔付款責任。若其拒絕付款,質權人可向法院起訴要求其履行義務。第二,票據的付款日期先于其所擔保債權的清償期屆滿。這種情況即使被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可以請求付款人付款。因為票據有提示日期,如不及時行使權利,有可能造成權利上的損失,此時持票人是質權人,其應依票據法的規定來行使權利。但是我國《擔保法》第77條規定,質權人應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第三,票據的付款日后于所擔保的債權清償期。筆者認為,質權人可以留置票據到票據到期日以實現票據權利?;驅⑵睋岽?,或要求出質人另外提供其他有效擔保。
2、行使票據追索權,并以所得款項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追索權又稱第二次付款請求權,當票據到期未獲付款,或到期日前未獲承兌或有其他法定原因的情況下,質權人在行使了保全權利后,可以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包括出質人和出質人前手在內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權,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法定款項。追索的標的不是主債權的金額,而是票面金額,因為票據金額要求完整轉讓或支付,不允許部分轉讓或支付。當然,如果票面金額超過了主債權金額,質權人有義務將超過的部分返還給出質人;如果票面金額小于主債權金額,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清償不足的部分。在所有的被追索對象中,只有出質人可以依票據原因關系的瑕疵而對質權人進行抗辯。
3、質權人要求出質人涂銷質押背書中關于背書目的的記載?!度諆韧呓y一匯票本票法》規定:涂銷之背書,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英國和美國的《票據法》則規定:重新獲得票據的背書人的涂銷任何對其所有權無必要的背書,并可將票據再行流通轉讓。但我國《票據法》并沒有關于涂銷的規定。鑒于國際上的通用做法,筆者認為,我國在修改票據法時,應對票據的涂銷加以明確的規定。即規定: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涂銷有關“質押”的文字。這樣質押背書就轉變為普通的轉讓背書,質權人作為被背書人就可以完整的取得票據權利,可以再次背書轉讓票據以實現質權。
七、金融實踐中票據質押應注意的問題
1、把好票據審查關。具體應審查如下內容:(1)票據應記載的事項是否齊全,是否有不得記載的事項;(2)數字、印章等要素是否合法、規范;(3)背書是否連續;(4)憑證、印模、壓數是否真實、可靠;(5)票據有無偽造、變造的痕跡。此外,《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票據質押問題還作了一些規定,應將有關內容落實到票據審查中。具體應檢查匯票上是否記載“不得轉讓”字樣,若有記載,不受理。
2、把好票據查詢關。查詢時應采用向承兌人書面查詢的形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先辦理質押手續后進行查詢的票據逆程序操作。在票據查詢時,應將擬質押的票據是否進入公示催告程序以及處于公示催告程序哪一階段做為查詢的必備要素。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后,無論申請人是否已向票據支付人辦理掛失止付,人民法院都應立即向支付人發出停止支付的通知,其效力及于整個公示催告期間。同樣的,人民法院做出除權判決后,亦會通知支付人。從這一法律意義而言,票據質押行完全應該知道所查詢的票據是否進入公示催告程序以及處在公示催告程序的哪一階段,并對其答復結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當第一次付款請求權得不到滿足時,要及時行使追索權。
質權人要求付款或追償權利受到票據無因性保障,票據關系一旦形成,即與基礎性原因關系分離,因此簽發票據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均不影響符合法定要式票據的背書、承兌、保證、付款,所以質權人在行使票據追索權時,不應介入匯票項下的各類經濟糾紛。質權人可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責任。持票人可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4、根據質押票據的期限考慮其質押所擔保主債權的到期日及質押率。
根據《票據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才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在匯票到期日前,只有下列情形出現時,持票人才可以行使追索權:匯票被拒絕承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因此,作為接受票據質押這種擔保形式的金融機構,在進行貸款決策時要根據質押票據的期限考慮其質押所擔保主債權的到期日,最佳的選擇是票據的付款日同于或先于所擔保的債權清償期,質權人可正常行使票據權利,實現質權。筆者不主張采用票據的付款日后于所擔保的債權清償期,雖然可以實現質權,但由此而可能產生的逾期貸款,會影響到該金融機構在當地的信譽及其他不良后果。如果必須出現這種情況,在設定質押率時要充分考慮由于借款人沒有能力按期歸還借款所產生的違約金及利息。
總之,無論在金融工作實踐中,還是在現實生活中,票據質押作為一個兼跨《票據法》和《擔保法》的法律問題,已經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票據活動雖然同我們經濟生活關系越來越密切,但是由于它們本身具有的一些特殊性質,在學理和法理上,的確有許多比較抽象的關系,解決這個問題需要一個過程[3],需要票據質押關系中的各個當事人共同努力,依法履行自身的票據義務,共同維護票據活動的正常運行,穩定社會主義經濟秩序。
注釋:
[1]辜明安,票據質押基本問題新探[J].社會科學研究2002,(6)
[2]廖軍、解春,銀行票據質押有關法律問題探討[J].金融法苑
[3]梁英武,加快票據發展,規范票據行為
參考文獻資料:
1、梁英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釋論》,上海:立信會計出版社,1995
2、黃赤東、梁書文主編,票據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人行貨幣政策委員會秘書長易綱:談我國票據市場建設,來源:金融時報作者:李倩張耀昆,2003
4、王衛國主編,《商法》,北京: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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