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代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8 00:3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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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代大會會議講話

各位代表:

現在,我代表安陵鎮政府向大會報告五年來的工作,請予審議,并請列席的同志提出意見。

一、過去五年的工作回顧

安陵鎮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以來的五年,是全鎮綜合實力顯著提升,經濟社會實現快速發展的五年,是城鄉面貌發生較大變化,人民生活水平進一步提高的五年,是改期開放實現突破性民進展,社會各項事業全面進產的五年。全鎮人民在縣委、縣政府和鎮黨委的正確領導下,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加快發展為主題,積極推進小康建設,努力構建和諧安陵,全鎮人民進一步解放思想,搶抓機遇,開拓創新,扎實管干,促進了全鎮經濟社會持續快速健康民展。

經濟運行速度和質量不斷提高,綜合實力得到提升。

五年來,我們按照鞏固一產、提高二產、發展三產的工作思路,調整產業結構,轉變增長方式,推進全鎮經濟快速發展,2006年,全鎮生產總值達到5.2億元,比2002年增長58%;財政收完成344萬元,比2002年增長46%;稅收收入完成128萬元,比2002年增長39%;固定資產投資4800萬元,比2002年增長78%;農民人均純收入正4316元,比2002年增長60%;綜合考核位次連年前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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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黨委領導在鄉人代大會講話

各位代表、同志們:

今天,我們迎來了鄉第17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的隆重召開。在此,我代表鄉黨委、人大、政府,向來自全鄉各條戰線的代表以及親臨會議指導的各位領導、社會各界人士表示熱烈的歡迎!

各位代表,明年是深入學習貫徹黨的十七屆五中全會精神,圍繞黨的執政能力建設和先進性建設,學習和實踐科學發展觀,切實推進創先爭優活動深入開展,加強和改進領導班子思想建設、作風建設、廉政建設,為推動我鄉經濟社會各項事業又好又快的關鍵之年。深入學習貫徹黨的十七屆五中全會精神,對于從新的歷史起點出發,奮力開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新局面,具有重大意義,時刻把握“抓住機遇、團結協作、開拓進取,創新工作、促進發展”的大局,按照“特色種植立鄉,規模養殖強鄉,勞務開發富鄉、環境整治靚鄉”的發展思路,與時俱進、銳意進取,團結拼搏、扎實工作的重要的一年,為了開好頭,起好步。因此,本次會議的主要任務是:聽取并審議政府和人大的工作報告,全面總結過去一年的工作,明確今后的目標任務,動員全鄉黨員干部和人民群眾,統一思想、明確目標、開拓創新、搞好災后重建,為我鄉經濟、社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而努力奮斗;同時補選出新鄉長。

這次會議對于我們加快全鄉經濟社會持續、健康、協調發展,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當前,發展機遇與現實困難同在。全鄉廣大黨員干部必須在實際工作中經受住各種困難和風險的考驗,發揚“不怕困難,敢于勝利”的繼光精神和“不等不靠,自力更生”的長安精神,敢于解放思想,與時俱進,團結和帶領全鄉人民開拓創新、勇往直前,不斷更新觀念,在縣委、縣府的領導下,堅持以人本,落實科學的發展觀,加快經濟發展和社會的全面進步。

各位代表:人民是國家的主人,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大會所進行的每一項議程都是人民群眾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過程,相信我們每一位代表都會從大局出發,充分發揚民主作風,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行使自己的民主權利。通過各位代表的共同努力,我們一定能圓滿完成這次會議的各項任務!

預祝本次大會取得圓滿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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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代改革勞動教養制度論文

今年初,為完善勞動教養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將制定《違法行為矯治法》列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另據統計,2003年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上,來自四川代表團的段維義等127名全國人大代表提出了改革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議案。2004年這一數字變為420名,占全體人大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2005年3月,十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期間,有6件代表議案建議盡快改革和完善勞動教養制度。(林琳:實行近五十年法律依據不充分,勞教制度遭質疑,http:///legal/2006-02/20/content_4202428.htm,2006年02月20日,來源,工人日報。)

勞動教養制度始于1957年反右這一特殊時期,現今的依據是1982年國務院轉發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至今為止,實施了近50年。人民代表的呼聲終于引起了立法高層的注意,用以取代勞動教養制度的新的“矯治措施”即將出臺,如果這個“立法規劃”能促成現行勞教制度的廢止,則是將國家之幸、人民之幸。報道此事的媒體評價它“對于處理輕微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確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這固然不錯。但是它在發揮這些作用時產生了巨大的負面作用,因此,這是一項極其腐朽的制度。

先來看所謂“處理輕微違法行為”的作用。如果是處理輕微違法行為,當用輕微的處罰措施,那么勞動教養是否是輕微的呢?勞動教養,是對那些不夠刑事處罰或不需要刑事處罰且具有勞動能力的違法人員,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最為嚴厲的行政處罰措施,名為“教養”,但因其完全剝奪人身自由、在勞教場所內強制關押,與刑罰措施在懲罰的嚴厲性上無異。其期限是1至3年,必要時可延長一年,可以長達4年。在內容上它與在監獄服刑并無差別,其對被勞教人員人身自由剝奪的程度和期限,甚至比刑罰中的管制(3個月以上2年以下,只需監外執行)、拘役(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短期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3年以下)還要嚴厲。用這樣的手段處理輕微違法行為,實為酷刑,違背了刑法和行政處罰法中的比例原則,嚴重侵犯人權。

另外,勞動教養在實體依據上也為憲法法律所不容。我國憲法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作為憲法性文件的《立法法》第8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勞動教養作為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措施,并不存在真正的“法律”淵源,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從性質上來說屬于部門行政規章,未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規章無權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措施,而且勞動教養也不是《行政處罰法》明文規定的處罰種類。勞動教養制度缺乏法律依據。它在處理違法上發生了一定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產生了踐踏法治、違背憲法的消極作用。

再來看所謂“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從勞動教養的決定程序來看,公安機關是事實上的審批機關,同時勞動教養的調查和申請者,在公安機關與被勞教人員之間,缺乏一個居中裁判者,不需法院裁判,不需檢察監督,當事人沒有提出回避和請律師辯護的權利,公安機關便可通過內部報批程序就可以將被勞教人員送往勞教所。因此,勞動教養程序違背了公開、中立、獨立的正當程序要求,還可能滋生公安機關在勞教決定過程中的腐敗。

國家有維護社會秩序的權力與責任這當然不錯,但是,國家在維護秩序的同時要時刻警惕其使用的手段可能侵犯公民權利,以公民權利為代價的秩序,其背后則是人民的忍受和犧牲。一個社會從來都不是以這樣的秩序為目的的,否則,某些黑社會的“綠林規則”也可在一定的意義上“維護社會秩序”,這種為達目的、不擇手段,違背正當程序要求的所謂秩序,人民是不需要的,民主與法治的國家也是不能容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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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黨委領導在鄉人代大會發言

各位代表、同志們:

今天,我們迎來了鄉第17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的隆重召開。在此,我代表鄉黨委、人大、政府,向來自全鄉各條戰線的代表以及親臨會議指導的各位領導、社會各界人士表示熱烈的歡迎!

各位代表,明年是深入學習貫徹黨的十七屆五中全會精神,圍繞黨的執政能力建設和先進性建設,學習和實踐科學發展觀,切實推進創先爭優活動深入開展,加強和改進領導班子思想建設、作風建設、廉政建設,為推動我鄉經濟社會各項事業又好又快的關鍵之年。深入學習貫徹黨的十七屆五中全會精神,對于從新的歷史起點出發,奮力開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新局面,具有重大意義,時刻把握“抓住機遇、團結協作、開拓進取,創新工作、促進發展”的大局,按照“特色種植立鄉,規模養殖強鄉,勞務開發富鄉、環境整治靚鄉”的發展思路,與時俱進、銳意進取,團結拼搏、扎實工作的重要的一年,為了開好頭,起好步。因此,本次會議的主要任務是:聽取并審議政府和人大的工作報告,全面總結過去一年的工作,明確今后的目標任務,動員全鄉黨員干部和人民群眾,統一思想、明確目標、開拓創新、搞好災后重建,為我鄉經濟、社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而努力奮斗;同時補選出新鄉長。

這次會議對于我們加快全鄉經濟社會持續、健康、協調發展,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當前,發展機遇與現實困難同在。全鄉廣大黨員干部必須在實際工作中經受住各種困難和風險的考驗,發揚“不怕困難,敢于勝利”的繼光精神和“不等不靠,自力更生”的長安精神,敢于解放思想,與時俱進,團結和帶領全鄉人民開拓創新、勇往直前,不斷更新觀念,在縣委、縣府的領導下,堅持以人本,落實科學的發展觀,加快經濟發展和社會的全面進步。

各位代表:人民是國家的主人,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大會所進行的每一項議程都是人民群眾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過程,相信我們每一位代表都會從大局出發,充分發揚民主作風,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行使自己的民主權利。通過各位代表的共同努力,我們一定能圓滿完成這次會議的各項任務!

預祝本次大會取得圓滿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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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委副書記及縣長在縣人代大會作的報告

現在,我代表縣人民政府向大會作工作報告。從今年開始,我們步入了“十二五”發展的新時期,縣人民政府制定了《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草案)》,請各位代表連同《政府工作報告》一并審議,并請政協委員和其他列席人員提出意見。

一、“十一五”時期工作回顧

過去的五年,是我縣經歷重大挑戰和嚴峻考驗的五年,也是全縣上下團結奮進、鑄就輝煌的五年。五年來,在中共縣委的正確領導下,在縣人大、縣政協的監督和支持下,我們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緊緊抓住國家擴大內需、促進經濟增長的戰略機遇,緊扣試驗區“三大主題”,以實現經濟社會平穩較快發展為主線,以“抓機遇、擴內需、打基礎、保增長”為首要任務,以基礎設施建設和推進煤電工業發展為工作重點,以改善民生和促進社會和諧為根本目的,以轉變發展方式和結構調整為主攻方向,以深化改革和項目帶動為強大動力,解放思想,搶抓機遇,團結拼搏,知難而進,戰勝了百年不遇的雪凝、干旱等自然災害,克服了世界金融危機帶來的困難,經濟社會保持了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的良好勢頭。

(一)經濟總量持續增長,綜合經濟實力顯著提升。年,全縣實現生產總值71.3億元,為2005年的2.15倍,年均增長16.6%。其中:第一產業實現增加值10.9億元,年均增長6.9%;第二產業實現增加值38.5億元,年均增長15.6%;第三產業實現增加值21.9億元,年均增長26.9%,三次產業比重為15.3:54:30.7。財政總收入實現12.0999億元,為2005年的2.9倍,年均增長23.51%,其中地方財政收入實現7.61億元,為2005年的5.1倍,年均增長38.31%。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10.46億元,為2005年的3.3倍,年均增長26.99%;全社會固定資產投資完成53.3億元,為2005年的1.8倍,年均增長12.14%。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達13829元,為2005年的2.1倍,年均增長15.6%;農民人均純收入達3160元,為2005年的1.67倍,年均增長10.8%,全面完成了“十一五”規劃的各項目標任務。

(二)農業農村經濟持續發展,農民生活水平顯著提高。高度重視“三農”工作,認真落實各項支農惠農政策,不斷加大農業投入,農業、農村經濟全面發展。大力實施科技興農,年糧食總產量達27.28萬噸。全面實施“4個30萬畝”農業產業化工程,五年來共完成茶葉種植10.32萬畝,榮獲“中國高山生態有機茶之鄉”稱號;種植蔬菜145.6萬畝,種植特色經果林9.8萬畝,種植牧草10.1萬畝;完成農村沼氣池建設1.88萬口。畜牧養殖業平穩發展,年全縣大牲畜存欄11.97萬頭(匹)、生豬存欄26.19萬頭,羊存欄4.6萬只,肉類總產量2.91萬噸,比“十五”期間均有不同程度的增長。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和退耕還林工程建設,五年來,完成石漠化治理8.37萬畝,植樹造林22.04萬畝,森林覆蓋率從2005年的34.21%提高到現在的40.2%,年均增長一個百分點以上。扶貧工作成績顯著,貧困人口從2005年的24.34萬人下降到年的17.01萬人,凈減少7.33萬人。

(三)工業經濟持續健康運行,縣域經濟發展后勁顯著增強。五年來,全縣相繼建成了一批大中型煤礦,工業增長的質量和效益不斷提高,縣域經濟發展后勁顯著增強。年全縣規模以上工業總產值達58.86億元,年均增長18.23%;煤炭產量達858萬噸,年均增長11.1%;發電量達115.7億千瓦時;水泥產量達8.8萬噸。啟動了產業園區總體規劃,年產150萬噸新型干法水泥項目已正式投產運行。招商引資工作取得明顯成效,年實現招商引資簽約項目21個,簽約資金40.9億元,到位資金19.68億元;近三年來累計實現招商引資簽約項目42個,簽約資金71.64億元,累計到位資金39.67億元,年均增長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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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辦代履行法律調研報告

制度移植已成為現代制度構建的一種重要方式,也是一種最為經濟、高效的法律構建方法。在法律制度發展史上,移植他國法律制度為本國法律構建服務的實例大量存在。因此,過往的研究,更多地關注跨地域的制度移植,研究的是本土環境以及既有的內生制度如何“耦合”的問題。但是,本課題擬把制度移植的研究視角擴展到不同法律部門之間的制度借鑒與引入,以代履行制度為解析對象,將民事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與其進行比較分析,證實這樣的制度移植存在的可能性,并試圖進一步揭示和闡明行政代履行制度的本質,以及提出符合移植本意的制度設計模式。

一、從代履行制度看民事法律制度在行政法中的借鑒

完整的行政法體系與概念產生于近代,但并不意味行政法作為近代法律部門,完全生長于西方憲政改革之后。如果我們不拘泥于法律部門的分割,而著眼于具體法律制度的設計,那就會發現,不少行政法律制度都脫胎于歷史更為悠久的民法或者刑法制度。

(一)民事法律制度中的第三人代為履行

查士丁尼所著《法學總論》(又譯《法學階梯》)最早對債務的承諾與債務的承擔作了直觀的描述,可以說是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淵源。因此,早在古羅馬時期,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構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已初具雛形,及至現代,各國已紛紛設立該項制度?!兑獯罄穹ǖ洹返?268條規定:“如果債務人委任了一名新的債務人,由其向債權人承擔債務,但是,原債務人并未被解除債務,除非債權人明確表示解除他的債務?!痹摋l第二款又規定:“但是,如果接受第三人債務履行的債權人沒有要求新債務人履行債務,則不得向原債務人提出請求?!薄睹绹y一商法典》第2—210條規定:“當事人方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履行,除非另有協議,或除非為保證另一方的根本利益,需要原始許諾人親自履行或控制合同所規定的行為。當事人即便委托他人代為履行,也不能解除自己的履行義務或違約責任?!蔽覈_灣地區《民法典》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于他方為給付者,于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钡?11條第一款規定:“如債權人對第三人為清償履行行為,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的,發生受領遲延的法律效力?!贝送猓斗▏穹ǖ洹返?236條、《德國民法典》第267條、《日本民法典》第267條均對第三人代為履行作了規定。

我國民事立法在合同法出臺前,尚無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的專門規定。但是實踐證明,絕對禁止第三人履行既不必要,也不可能,因為對合同權利人而言,債權人訂立合同之目的主要是實現債權,如第三人代為履行能實現其目的的,自無禁止之必要;對合同義務人而言,亦不利于債務人努力彌補自身履行不能的客觀事實或者視市場不同情況來決定是否親自履行合同?,F《合同法》第65條中明文確定了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由該條規定我們可以知道,所謂第三人代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其法律特征如下:第一,第三人既非締約當事人,也非合同當事人,無需參與合同的訂立或在該合同上簽字或蓋章,只需第三人單方表示其愿意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與債務人達成代替其清償債務的協議即可產生效力。第二,合同當事人的約定對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絕履行。故在此意義上講,第三人僅為履行主體而非義務主體,對于合同的債權人而言,他只能將第三人作為債務履行的輔助人而不能作為合同的當事人對待,當第三人拒絕履行時,由合同債務人負責履行。第三,第三人雖非合同當事人,不承擔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的違約責任。但是,如果第三人的不適當履行出于惡意,給債權人造成財產損害或者人身傷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責任。而且,債權人也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第四,合同中第三人代為履行條款對債權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視為債務人的履行,債權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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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代為清償法律規章

摘要:中國現行民事法規中關于第三人代為清償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我國司法實踐中有第三人代為清償理論,但與我國臺灣地區、外國的立法,尤其是與我國現實的需要相比,差距頗大。主要對我國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進行梳理及界定,指出目前我國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困境。最后采取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立法模式,提出幾點立法建議,以期突破目前司法實踐的困境,從而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

關鍵詞:代為清償;法定代位;任意代位

1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的概述

(1)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的淵源。

代為清償制度,古已有之。羅馬法上,清償一般是債務人,但這不是必須的,任何一個第三人均可代替債務人清償,只要他有履行能力和使債務人擺脫債務的清償意圖。第三人甚至可以不經債務人同意乃至不顧其禁止而代為清償。到了近現代,隨著社會的經濟發展和民法理論的發達,各國立法、學說、判例更是普遍地承認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并使之日益完善。《法國民法典》第1236條規定:“債務得由任何利害關系人清償,例如共同債務人或保證人?!蓖瑮l還規定:“債務亦得為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清償”?!兜聡穹ǖ洹?、《日本民法典》也分別確認了連帶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及其他第三人的代為清償。代為清償制度在美國稱之為義務代行,在英國則叫替代履行。而在我國,沒有明確規定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最為相似的法條只有《民法通則》87條、第89條,《合同法》第65條。但這些法條都沒有明確地規定了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這是我國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2)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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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簽名及法律論文

[摘要]: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代簽名現象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另一種是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合同訂立后,被保險人對別人代其簽名的行為不予認可,則合同效力不能存續。如按無效合同處理,則在法理和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侗kU法》第55條應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投保人和保險人對合同效力所提出的異議均不能成立。業務員代客戶簽名,將嚴重危及到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對于代簽名現象,一方面保險公司應加強管理,規范業務員的展業行為;另一方面應完善《保險法》的相關內容,健全法律規范,以保證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合同法;保險法;代簽名問題;無效合同;抗辯權

近期,在人身保險合同的簽單過程中,因業務員違規操作所產生的代簽名問題日漸突出。由于此現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已引起管理層、保險公司和客戶的共同關注。日前,保監會為此專門發出通知,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此問題高度重視,防止和避免這種現象的再度發生。并要求對已經產生的這種問題認真清理,完善手續。代簽名現象的存在,使得保險公司與客戶簽定的這類保險單的合同效力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由此極易造成保險公司與客戶在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上產生爭議,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和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帶來極大的隱患。所謂代簽名,主要是指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簽單時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另一種情況是簽單時業務員自己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這兩種情況雖有一定差別,卻都產生了一個共同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保險人未在投保單上簽名認可,故而這種保險合同的訂立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其效力是不確定的,從而給保險合同的履行埋下隱患。合同各方的權力與義務能否得到正常履行,將取決于被保險人在簽單后是否認可該合同,并因此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的現象在目前的保險實務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種情況的產生主要是因為業務員和投保人法律意識淡薄,對保險合同在法律上的嚴肅性認識不足所致。這種情況,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來講,由于在實務操作中是通過其人進行簽單的,因而對代簽名情況往往無從知曉。從民法的角度講,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屬于一種民事行為,這種由投保人在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的情況下實施的代簽名行為,須經被保險人事后追認方能有效。1999年頒布并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依據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分為四類:有效合同、無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顯然,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這類合同屬效力待定的合同,它的法律歸屬將取決于被保險人事后是否予以追認。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認可,并出具書面文件。則合同當然有效;如果被保險人事后拒絕追認,并否認其知情,那么該合同的效力顯然難以存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5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备鶕摋l款的規定,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險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聲稱其不知情,不予追認,視為無效合同。作為規范保險合同行為的特別法,《保險法》本身并未對其第55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如何處分作出規定。并且,自《保險法》頒布實施至今,也未有相應的實施細則出臺。這樣,對于事前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簽名,事后被保險人也不予追認的人身保險合同如何處分,便出現了法律適用的困難。如果依據規范合同行為的一般法-《合同法》的規定,將此作為無效合同進行處分,則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首先,新《合同法》中并未將因無權行為產生,事后被保險人又拒絕追認的合同界定為無效合同。該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边@里,在被人拒絕追認的情況下,如果人有能力,愿意履行合同,而合同另一方也同意的話,合同就可以有效。反之,如果合同不能轉化為人與合同另一方之間的合同,則應由人承擔訂約責任。在這一點上,《合同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關于的規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睹穹ㄍ▌t》第66條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庇纱丝梢钥闯觯瑢τ谛ЯΥǖ暮贤?,在因無權而產生,事后被人又不予追認的合同是否界定為無效合同這一問題上,《合同法》與《保險法》之間存在明顯差異。再者,《合同法》所稱的無效合同因其違反法律法規、目的非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從一開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對合同雙方也不具有約束力,因此,不須經當事人提出,國家司法機關即可認定其無效,不存在經誰認可后有效的問題。如果將《保險法》所稱的無效合同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于法理上欠妥。其次,在事實上,作為保險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一般情況下并不知道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事實。在投保人如期交納保險費后,便會按照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為被保險人承擔風險。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則按照合同規定進行賠付。這里,不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均會按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問題在于,當合同已經在事實上履行了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以其未簽名,也未授權別人簽名為由,對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話,那么,合同效力自然不能存續。如果按《保險法》第55條規定,將其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之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顯然有失公允?!逗贤ā返?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卑凑者@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將收取的保險費全部退還給投保人,因而,由合同被認定無效所導致的這一結果顯然對保險公司不公平。從另一方面來講,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保險事故,而保險人又知道了被保險人未簽名這一事實,在此種情形之下,作為客戶一方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般不會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但若此時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拒絕賠付。這里,如果依據《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那么保險公司的拒賠主張就當然成立。這一結果,對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不公平也是顯而易見的。法律的本意在于維護公平和公正,《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其本身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但如果簡單地按這一條規定將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的人身保險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中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可能會在消除不公平的同時產生出新的不公平。因此,《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不應簡單地從字面意義上去理解,而應該從法理上,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在實務處理上,對于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和授權的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不予認可,則應當按照《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予以解除: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2年保險費的,保險人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不難看出,解除合同與認定合同無效的區別之處在于,對合同效力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解除合同,既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也體現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就投保人未經授權代被保險人簽名這一行為的性質來講,這種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保險人未置可否以前,投保人和保險人均無權主張合同無效;被保險人事后明確表示不予認可的,投保人和保險人則應當予以解除。

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現象的產生主要出于這樣一種情況:業務員在簽單后回公司交單時,因投保單內容填寫有誤而進不了單。于是只能重新填寫一份并代客戶在投保單上簽名。這種情形同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一樣,保險公司同樣是難以覺察的。然而,這種由業務員代客戶簽名所造成的問題可能產生的爭議和糾紛較前一種情形更為復雜和嚴重。其一,由業務員重新填寫并代客戶簽名的合同,投保人在收到正式保單后,可能會發現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自己所簽。由于人身保險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往往是一致的。當合同已經履行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能會以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他們所簽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并要求全額退費。從法律的角度看,投保人的主張并不能成立,因為不論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與否,投保人都以其自愿交納首期保險費及續期保險費的行為,而從事實上認可了保險合同。《合同法》第37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被保險人對于其簽名行為的否認,由于業務員私下掉換投保單的行為,從而使得認定被保險人是否曾簽名認可在事實上變得不可能。并且,由于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并不履行實際義務,因而也無法從事實上證明被保險人有認可保險合同的行為。由于被保險人對合同效力的異議,合同效力難以存續,在這種情形之下,也應按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情形處理。如果僅僅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投保單上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為由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這種爭議還不是很難解決,而另一種可能出現的情況則要復雜、嚴重得多。其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單可能嚴重危及到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訂立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是最大誠信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侗kU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币虼耍绻侗H嗽诤瀱螘r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便不是故意的,只要其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然而,由于經業務員更換后的投保單上的簽名非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本人所簽,因此,如果投保人否認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聲稱在其簽名的投保單上已真實的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則保險人的抗辯權將很難得到法律的支持。這樣,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正當權利將可能得不到保護,這必將會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造成嚴重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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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中代簽名論文

[摘要]: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代簽名現象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另一種是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合同訂立后,被保險人對別人代其簽名的行為不予認可,則合同效力不能存續。如按無效合同處理,則在法理和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保險法》第55條應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投保人和保險人對合同效力所提出的異議均不能成立。業務員代客戶簽名,將嚴重危及到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對于代簽名現象,一方面保險公司應加強管理,規范業務員的展業行為;另一方面應完善《保險法》的相關內容,健全法律規范,以保證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合同法;保險法;代簽名問題;無效合同;抗辯權

近期,在人身保險合同的簽單過程中,因業務員違規操作所產生的代簽名問題日漸突出。由于此現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已引起管理層、保險公司和客戶的共同關注。日前,保監會為此專門發出通知,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此問題高度重視,防止和避免這種現象的再度發生。并要求對已經產生的這種問題認真清理,完善手續。代簽名現象的存在,使得保險公司與客戶簽定的這類保險單的合同效力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由此極易造成保險公司與客戶在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上產生爭議,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和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帶來極大的隱患。所謂代簽名,主要是指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簽單時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另一種情況是簽單時業務員自己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這兩種情況雖有一定差別,卻都產生了一個共同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保險人未在投保單上簽名認可,故而這種保險合同的訂立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其效力是不確定的,從而給保險合同的履行埋下隱患。合同各方的權力與義務能否得到正常履行,將取決于被保險人在簽單后是否認可該合同,并因此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的現象在目前的保險實務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種情況的產生主要是因為業務員和投保人法律意識淡薄,對保險合同在法律上的嚴肅性認識不足所致。這種情況,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來講,由于在實務操作中是通過其人進行簽單的,因而對代簽名情況往往無從知曉。從民法的角度講,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屬于一種民事行為,這種由投保人在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的情況下實施的代簽名行為,須經被保險人事后追認方能有效。1999年頒布并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依據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分為四類:有效合同、無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顯然,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這類合同屬效力待定的合同,它的法律歸屬將取決于被保險人事后是否予以追認。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認可,并出具書面文件。則合同當然有效;如果被保險人事后拒絕追認,并否認其知情,那么該合同的效力顯然難以存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5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备鶕摋l款的規定,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險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聲稱其不知情,不予追認,視為無效合同。作為規范保險合同行為的特別法,《保險法》本身并未對其第55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如何處分作出規定。并且,自《保險法》頒布實施至今,也未有相應的實施細則出臺。這樣,對于事前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簽名,事后被保險人也不予追認的人身保險合同如何處分,便出現了法律適用的困難。如果依據規范合同行為的一般法-《合同法》的規定,將此作為無效合同進行處分,則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首先,新《合同法》中并未將因無權行為產生,事后被保險人又拒絕追認的合同界定為無效合同。該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边@里,在被人拒絕追認的情況下,如果人有能力,愿意履行合同,而合同另一方也同意的話,合同就可以有效。反之,如果合同不能轉化為人與合同另一方之間的合同,則應由人承擔訂約責任。在這一點上,《合同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關于的規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睹穹ㄍ▌t》第66條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庇纱丝梢钥闯觯瑢τ谛ЯΥǖ暮贤?,在因無權而產生,事后被人又不予追認的合同是否界定為無效合同這一問題上,《合同法》與《保險法》之間存在明顯差異。再者,《合同法》所稱的無效合同因其違反法律法規、目的非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從一開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對合同雙方也不具有約束力,因此,不須經當事人提出,國家司法機關即可認定其無效,不存在經誰認可后有效的問題。如果將《保險法》所稱的無效合同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于法理上欠妥。其次,在事實上,作為保險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一般情況下并不知道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事實。在投保人如期交納保險費后,便會按照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為被保險人承擔風險。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則按照合同規定進行賠付。這里,不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均會按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問題在于,當合同已經在事實上履行了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以其未簽名,也未授權別人簽名為由,對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話,那么,合同效力自然不能存續。如果按《保險法》第55條規定,將其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之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顯然有失公允?!逗贤ā返?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按照這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將收取的保險費全部退還給投保人,因而,由合同被認定無效所導致的這一結果顯然對保險公司不公平。從另一方面來講,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保險事故,而保險人又知道了被保險人未簽名這一事實,在此種情形之下,作為客戶一方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般不會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但若此時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拒絕賠付。這里,如果依據《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那么保險公司的拒賠主張就當然成立。這一結果,對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不公平也是顯而易見的。法律的本意在于維護公平和公正,《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其本身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但如果簡單地按這一條規定將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的人身保險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中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可能會在消除不公平的同時產生出新的不公平。因此,《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不應簡單地從字面意義上去理解,而應該從法理上,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在實務處理上,對于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和授權的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不予認可,則應當按照《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予以解除: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2年保險費的,保險人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不難看出,解除合同與認定合同無效的區別之處在于,對合同效力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解除合同,既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也體現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就投保人未經授權代被保險人簽名這一行為的性質來講,這種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保險人未置可否以前,投保人和保險人均無權主張合同無效;被保險人事后明確表示不予認可的,投保人和保險人則應當予以解除。

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現象的產生主要出于這樣一種情況:業務員在簽單后回公司交單時,因投保單內容填寫有誤而進不了單。于是只能重新填寫一份并代客戶在投保單上簽名。這種情形同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一樣,保險公司同樣是難以覺察的。然而,這種由業務員代客戶簽名所造成的問題可能產生的爭議和糾紛較前一種情形更為復雜和嚴重。其一,由業務員重新填寫并代客戶簽名的合同,投保人在收到正式保單后,可能會發現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自己所簽。由于人身保險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往往是一致的。當合同已經履行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能會以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他們所簽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并要求全額退費。從法律的角度看,投保人的主張并不能成立,因為不論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與否,投保人都以其自愿交納首期保險費及續期保險費的行為,而從事實上認可了保險合同。《合同法》第37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被保險人對于其簽名行為的否認,由于業務員私下掉換投保單的行為,從而使得認定被保險人是否曾簽名認可在事實上變得不可能。并且,由于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并不履行實際義務,因而也無法從事實上證明被保險人有認可保險合同的行為。由于被保險人對合同效力的異議,合同效力難以存續,在這種情形之下,也應按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情形處理。如果僅僅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投保單上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為由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這種爭議還不是很難解決,而另一種可能出現的情況則要復雜、嚴重得多。其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單可能嚴重危及到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訂立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是最大誠信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侗kU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币虼?,如果投保人在簽單時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便不是故意的,只要其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然而,由于經業務員更換后的投保單上的簽名非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本人所簽,因此,如果投保人否認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聲稱在其簽名的投保單上已真實的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則保險人的抗辯權將很難得到法律的支持。這樣,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正當權利將可能得不到保護,這必將會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造成嚴重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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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駕行為的法律責任探討

一、代駕的概述

對于代駕行為,我國目前并沒有統一的法律定義,從文字上來理解,是指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出于某種原因不宜繼續駕駛機動車,而與代駕人或代駕組織達成協議,要求將自己及車輛安全送達目的地,后由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支付一定費用的行為。代駕在我國作為一種新興事物,它的產生一方面便利了人們的出行,降低了交通事故的風險,同時也帶動了第三產業的發展,提供了更多的崗位。在代駕行為中,代駕人與被代駕人之間,完全是一種出于其自身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民法上亦可被稱作是合同,簽訂方不同,合同的性質也不盡相同。

二、代駕的主要形式

根據被代駕人是否需要支付相應的報酬,可把代駕行為分為無償代駕與有償代駕。不同的法律關系,使得代駕雙方在代駕行為中的義務和責任也不相同。

1.無償代駕一般是出于機動車駕駛人與代駕人的關系,二者存在親情、朋友、利益等方面的關系,代駕人不以收取報酬為目的。無償代駕可以看做是代駕人臨時為他人提供勞務的行為,將被代駕人安全送達目的地即可,沒有強制性的義務與責任,只需要盡到法定義務。

2.有償代駕在社會中經常可以見到,大多數私人及組織都是以代駕服務為目的,收取勞務報酬后將被代駕人送達。目前主要分為三種代駕服務:個人提供的代駕、代駕公司派遣員工的服務及酒樓為顧客提供的酒后代駕。(1)個人有償代駕在私人代駕中,雙方主體都是獨立行為人,對于二者之間的合同性質,目前有兩種看法:一種是委托合同,一種是雇傭合同。大多數的看法,個人有償代駕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雙方事先經過口頭或書面協議達成一致,由代駕人代為駕駛,到達目的地后由被代駕人支付一定報酬,其法律關系實質是一種雇傭合同關系。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在相對的時間內,接受雇主的要求并完成,以此獲得報酬的行為。代駕人依照被代駕人的要求,駕駛被代駕人的車輛,在規定的時間、線路內來完成勞力輸出。若是代駕人在代駕行為中,疏忽大意致使第三人人身或財產損害,被代駕人應與代駕人承擔相應的責任;由被代駕人先行對第三人損害進行賠償的,有權要求代駕人補償其損失。在整個代駕過程中,主體雙方具有平等性,并且以被代駕人的意思為主導,完全符合雇傭合同的性質。若視為委托合同,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處理事務,其產生的結果,直接由委托人來承擔。代駕人以自己的身份來駕駛機動車,在主體地位上具有相應的獨立性。按照委托合同的性質,如果因代駕人的過失致使第三人人身財產受損,被代駕人應當承擔賠償一定的責任,這樣就違背了被代駕人訂立合同的目的。(2)代駕公司的有償代駕代駕公司提供的代駕服務,是被代駕人通過與代駕公司訂立合同,支付報酬后,由代駕公司派遣公司員工來履行合同內容。被代駕人與代駕人之間并無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代駕人的行為是一種公司派遣行為。被代駕人與代駕公司訂立的合同,大多數認為是承攬合同關系,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應當按照與定做人約定的標準和要求來履行合同;定做人的主要目標是取得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合同的雙方不存在支配從屬關系,承攬人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以履行合同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承攬合同相對于委托合同顯著的差別在于承攬人在整個過程中以自身的名義完成工作,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一般是以受托人的名義。在代駕過程中,代駕公司接受被代駕人申請,公司派遣員工來履行合同代為駕駛機動車,看似符合委托合同的處理他人事務的目標,但并不能直接認定為委托合同。(3)酒店提供的代駕服酒店代駕服務的對象具有特殊性,主要是指在酒店消費的顧客。被代駕人與酒店之間是存在消費關系,所以無論代駕服務是否需要支付一定費用,都應該認為是餐飲消費的延伸,被代駕人應該享受酒店提供的消費服務內容之一。在消費合同中,消費者支付費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后,經營者有義務保障消費者后續的相關服務。酒店根據消費者的需求,與代駕公司簽訂協議,為在酒店消費的顧客提供免費代駕服務。酒店提供的一種無償性服務,被代駕人可以根據自身需要來決定是否需要接受代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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