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8 12: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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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法之區別論文
摘要: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道法這兩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其共同之處在于,他們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護人的生命、健康與尊嚴,其主要區別在于法律淵源、內容、保護對象和適用范圍等方面的不同。
關鍵詞:國際人權法人道法區別
國際人道法與國際人權法是相互關聯、互為補充的國際公法的兩個分支。國際人道法是一套由條約或習慣確立的國際規則,專門解決在國際性武裝沖突或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直接產生的人道問題。它保護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裝沖突影響的人員和財產,限制武裝沖突各方自行選擇作戰方法和手段的權利。國際人權法即人權的國際保護,一般是指促進和保證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實現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1]關于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的關系,在國際上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從廣義的國際人道主義法看,它包括人權法,人權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義法的一個較高的發展階段。另一種觀點正相反,認為人道主義法是派生于戰爭法的法律。而人權法是構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優先于國際人道主義法。[2]但是從這兩種法律逐漸發展的過程來看,它們之間存在著相互聯系和相互作用,并且這種聯系和作用還在發展。
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道法這兩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其共同之處在于,他們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護人的生命、健康與尊嚴。其主要區別在于:
一、在歷史和法律構成方面的淵源不同
國際人道法先于國際人權法而產生,如若以國際條約或公約作為國際人權法的標志的話,則和平時期的人權要從《世界人權宣言》開始,也就是說人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開始。而國際人道法的歷史則要長得多,因為從歷史上看,戰爭法是國際法中最為悠久的部分。國際人道法適用于國際性武裝沖突的主要條約淵源是1949年的《日內瓦公約》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議定書》。它適用于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主要條約淵源是《日內瓦公約》之共同第3條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議定書》。而國際人權法的主要條約淵源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滅種公約》(1948年),《消除種族歧視公約》(1965年),《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1979年),《禁止酷刑公約》(1984年)以及《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主要的地區性條約包括:《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1950年)、《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1948年)、《美洲人權公約》(1969年)以及《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1981年)。[3]
國際人權法研究論文
摘要:探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離不開對具體國際條約的具體分析。就國際人權法來說,由于國際人權條約的法理學基礎是自然法學,國際法上的人權根本上是一種道德權利而非法定權利,因此,國際人權條約對締約國的國內法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與此同時,國際人權法條約執行體系中也顯示出國內法優越于國際法的特點。然而,在具體的國際政治架構中,國際法與國內法在人權保護上有著相當復雜的關系。人權國際法與國內法的一個現實的發展趨勢是:在世界政治、經濟逐漸一體化的情形下,國內法的權威性與絕對性相對減弱,人權的國際干預增加,經濟手段將有可能成為最主要的國際人權法干預手段。
關健詞:國際法;國內法;人權條約
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問題是國際法領域一個重要的理論與實踐難點,它不僅牽涉到國際法的性質、國際法的淵源、國際法的效力根據、國際法的主體等國際法上帶有根本性的問題,而且也與法律的一般概念有密切的聯系。事實上,探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離不開某個具體條約的具體分析,即某個具體條約在國內法上的適用可能與另一個條約在國內法上的適用在范圍與效力等方面有所不同;1同時也更離不開歷史發展的現實情境,因為國際政治、經濟關系的變化在很大方面制約著國際法的效力。純粹的理論領域的討論雖然是必須的,但會流于空洞,不但脫離了國際法的文本,也脫離了現實國際社會。本文試圖從國際法一個分支———國際人權法理論與實際入手,討論在具體的國際人權條約中,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的對抗與妥協,以及未來的發展趨勢。2
一、國內法對建立在自然法基礎上的國際人權公約的義務是任意而非強制的
現代人權思想誕生于18世紀西歐的“啟蒙時代”?;谧匀环ㄒ饬x上的天賦人權是這個時代的最強音,并且在18世紀末的美國和法國革命中起了關鍵的作用。1789年法國大革命開始時由國民議會通過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正式采用了“人權”的字眼,并且是人類有史以來對人權概念的最全面和系統的論述?!缎浴分赋?,人權是自然的、不可剝奪的和神圣的,而不知人權、忽視人權或輕蔑人權是政府腐敗的唯一原因。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府存在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動搖的權利?!缎浴愤€列出各種主要的人權,如人身自由,不受任意逮捕,無罪推定,信仰、思想、言論、出版等自由。然而,隨著19世紀實證主義法學的興起,天賦人權轉化為由國家憲法和法律認可并保護的公民權利。與此同時,18世紀是西方殖民主義進一步擴張和帝國主義的時代,殖民主義者和帝國主義者是不可能承認和尊重被殖民者、被征服者具有與之平等的人權的。人權思潮在19世紀的西方是相對衰落了。
盡管有關人權的個別領域、個別問題在此之后也有所成就,但人權問題廣泛引起國際社會的關心,并且全面進入國際法領域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由于法西斯主義、軍國主義在戰爭期間滅絕人性的暴行震憾了整個人類的良心,在哲學界和法學理論界又喚起了自然法的復興,《世界人權宣言》及隨后的兩個人權公約也應運而生。
國際人權法概述論文
國際人權法,國內教科書通常稱之為人權的國際保護,即處理保護受國際保證的個人和團體的權利不受政府侵犯以及處理促進這些權利發展的法律。主要包括公民權利、政治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自決權,防止歧視,懲治危害人類罪行,保護被拘禁人、難民、無國籍人、外國人,婦女及兒童權利等[1].人權觀念源于17、18世紀歐洲近代資產階級啟蒙運動中洛克、盧梭等思想家提出的“天賦人權”。最早提出人權概念的是文藝復興時期意大利著名詩人但丁,19世紀法國資產階級大革命時期通過的《人民和公民權利宣言》,美國獨立革命通過的《獨立宣言》標志著人權從思想觀念開始走上政治舞臺。但此后,人權只局限于某些特定領域,如保護少數人、禁止奴隸制度、國際勞工保護以及國際人道主義法[2].人權擴展到國際領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從某種意義上說也是二戰的產物之一,并以此為基礎建立了聯合國。1945年6月26日簽署的《聯合國憲章》的序言“重申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無論大國、小國一律平等的信念…”?!堵摵蠂鴳椪隆返?章第3條規定“促進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于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并激勵對于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55條規定,聯合國應促進“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第56條規定了實現上述目標的措施,即“各會員國承允采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因此,以《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意議定書》等三大人權憲章為基石的國際人權法在戰后迅速發展起來。在當今世界,人權問題已成為國際政治中爭論和斗爭的焦點問題之一,國際人權法也同樣成為法學研究領域中的熱門話題。這方面的文獻資料非常豐富。特別是因特網的發展和普及,為科學研究提供了極大的便利條件。但是要想在浩如煙海而又雜亂無章的信息海洋中準確、迅速地找到所需資料,并非易事。本文擬對因特網上的有關國際人權法的網站(主要是英文網站)作一簡要介紹,以為該領域的研究工作提供資料導航。本文評價網站的標準是:(1)可獲深層次免費有價值的法律信息;(2)用戶界面友好,易于檢索和瀏覽;(3)更新及時;(4)具有大量相關主題的有效鏈接和導航。本人在對因特網上有關人權的網站進行訪問分析以后,參照有關資料特別是國外同行的研究成果[3]的基礎上而精心挑選聲名卓著之網站,介紹給讀者。疏漏之處,在所難免,望各位同仁不吝賜教。
西方國家一般將法律文獻資源分為兩種:一次文獻(或稱原始文獻)和二次文獻[4].原始文獻通常指由國家強制執行而被記載下來的有關人們行為規范的規則,這里專指人權法庭或各國法院的報告、決定以及政治文件(包括條約、公約、報告、法律等),主要為國際性人權機構和區域性人權機構頒布的人權文件以及國際人道主義法;二次文獻通常指對法律原則的討論和分析,是解釋性和分析性法律文獻,這里專指專著、專著中的有關論文、法律報刊上的文章、工具書等。本人擬從這兩個方面入手進行分析。
一、原始文獻(primarysources)
(一)國際性人權機構-聯合國(UnitedNations)
無庸置疑,聯合國是國際人權法的主要淵源之一,其包含的全球性國際人權公約是國際人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國際人權憲章(《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意議定書》),德黑蘭宣言(《德黑蘭宣言》),自決權利(《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等),防止歧視(如《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禁止并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戰爭罪行和危害人類罪行,包括種族滅絕罪行(如《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等),婚姻、家庭以及兒童與青年(如《兒童權利公約》),國籍、無國籍狀態、庇護、難民和非公民(如《關于難民地位的公約》),等等。聯合國主要是依靠其設置的一系列人權機構來達到維護人權的目的的。這些機構分為兩類:一類是基于聯合國憲章成立的人權機構(Charter-basedbodies),包括聯合國大會、人權委員會、促進和保護人權小組委員會。適用于所有的國家和地區并依據投票多數通過原則采取行動;一類是基于某一具體條約而成立的人權機構(Treaty-basedbodies),包括人權事務委員會、禁止酷刑委員會、經社文權利委員會、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和兒童權利委員會,以監督國際人權條約的實施情況,只適用于簽定該條約的國家和地區并根據多數人意見一致原則[5].
聯合國有關人權方面資料的最重要的來源是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OHCHR)網站(URL:www.unhchr.ch)。該網站涵蓋了聯合國有關人權事務的所有信息,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種語言,是研究聯合國人權文件和信息的最佳選擇。在Charter-basedBodiesDatabase和TreatyBodiesDatabase兩大數據庫中可以查找上述兩類聯合國人權機構頒布的文件,如工作文件(workingdocuments)、記錄摘要(Summaryrecords)、會議報告(Thesessionalreports)等。還可以從SiteMap網頁www.unhchr.ch/map.htm上,可以檢索人權機構(人權委員會、促進和保護人權小組委員會、經社文理事會、聯合國大會第三委員會、條約監督機構以及其它相關的聯合國機構)、法律文件(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其它關于人權的國際公約)、人權專題(OHCHR頒布的有關人權專題的文件并且按英文字母A-Z順序排列表)以及出版物、聯合國有關會議和活動、國際人權(有關人權的國際合作、區域性戰略和各國索引)等。還可查詢人權文件全部目錄表和新聞。但搜索方式比較簡單,缺乏有效的檢索指南。該網站也可以從聯合國主頁中進入。
農民人權法律機制的改革
本文作者:劉安華工作單位:湖南文理學院法學院
和諧社會是尊重和保護人權的社會。近年來,我國農民人權及其保障問題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農民人權的保障程度在整體水平上得到了提高。但是,和諧社會所要求的公平、公正和平等對待在農民身上尚未得到完全體現,農民應該享有的人權諸如勞動保護權、選舉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障權、自由遷徙權等,要么被忽視,要么沒有與別的階層一樣被法律進行同等保護。我國農民人權保障之所以存在不足,其主要根源是法治的缺失。加強農民人權保障,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離不開法治的推動。法律自身具有的規范性、明確性、利導性、國家強制力的保證性等特性,決定了它能比道德、政策等其他社會規范在某種程度上更具有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社會發展,有效地實現調控現代社會關系的優勢和價值。法治在構建和諧社會與保護農民人權中將起到至關重要和無可替代的作用。從國外的經驗看,不少發達國家和地區在應對“三農”問題上,都有比較健全的“三農”立法和嚴格執法司法,注重法治治農手段,促進和保障了“三農”良性發展。因此,在我國和諧社會建設中,必須完善農民人權法律保障機制。
一、完善農民利益代表和表達機制
一個國家和社會,其成員組成都是多層次、多階層的,每一層次或階層的社會成員往往有著共同的利益追求。為了保護自己的經濟利益和政治利益,最好的辦法就是這一階層的社會成員組織起來,以組織的形式同國家和社會發生各種聯系。其組織形式越完善,組織力量越強大,其利益保護就越有效。在當今社會,一個社會群體有沒有自己的公民組織,會顯現出巨大的利益差別。在現代社會,對弱勢群體保護的有效手段之一就是建立自己的利益代表與表達組織,例如美國農民有農民協會、農民聯盟和農場局三大團體,日本則有全世界最大的全日農協聯盟。這些組織都向其成員提供經濟、教育服務。但是它們最主要的功能是謀求有利的立法,通過與立法人員的聯系來謀求符合自己意愿的立法。在立法上對農村利益集團的損害,最終會導致對整個社會的損害。農民要維護自己的利益,關鍵在于利益表達。在我國,代表工人、婦女、青年人的法定組織分別有工會、婦聯和共青團。此外,尚有各種各樣的社團和協會。這些群眾組織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該社會成員的利益。中國農民缺少自己的代言機構,自我保護能力弱,農民既無法保障自己的權利,也無法影響國家的政策和行動。由于缺乏自己的利益代表與表達組織,農民沒有城鎮居民所具有的那些參政、議政的機會與場合,政治權利被邊緣化。農民缺少參與政治的渠道和具體形式,導致農民參政能力弱化,農民基本上是現實政治的被動接受者,而不是積極參與者,在政治決策上也就順理成章地被忽視,農民的政治地位和政治權益逐漸失落,面對現代政治國家中不法權力的侵害,農民難以抗衡,權利不斷受到傷害。外國經驗值得借鑒,我們可以嘗試建立以農民自治為主體的鄉村農民組織制度,著手組織農會或其他社會中間組織,形成農民自己的利益代言人。農會組織在性質上應當同城市中的婦聯、工會等群眾組織一樣,擁有同等的政治地位,并發揮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的積極作用。通過這類農民利益代表與表達組織,反映農民的要求與心聲,加強與政府的溝通和對話,用制度方式消解社會矛盾,避免釀成農民與政府的大規模沖突,從而使農民在權利保護方面獲得更多的支持和力量。
二、完善農民人權保護立法保障機制
要真正地實現人權保護,立法是前提,人權沒有變成可執行的法律,人權保護只能是一句空洞的口號?!胺ㄊ巧坪驼x的藝術”。[1]必須從立法層面上以公平、正義的理念去完善農民人權保護的法律體系,為構建和諧社會打下堅實的基礎。首先,要完善農民人權的憲法保障。憲法歷來被稱為人權保障書,人權的實現和保障離不開憲法和憲政制度。賦予農民以真正的憲法關懷,是保障農民人權的終極選擇。遷徙自由是現代國家公民權利的重要內容。1998年我國政府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就明確規定了遷徙自由的權利?,F在世界各國普遍賦予公民居住和遷徙自由權,全世界只有為數很少的幾個國家實行嚴格的戶籍制度。要給予農民“國民待遇”,使農民工享受同等的勞動權益和就業機會,使農村和城市居民同等享有義務教育、土地、選舉、遷徙、社會保障等國民權利。中國應順應歷史潮流,改變城鄉分割的二元結構格局,加快戶籍制度改革步伐,盡快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軌,以批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契機,將公民的“遷徙自由權”納入憲法修正案,為公民的遷徙自由提供憲法依據。同時建立相應的法律保障機制。嚴格按照遷徙自由原則設立戶籍制度,取消對戶口遷徙進行行政審批,要將戶口行政審批制度改為遷徙登記制度,使“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只具有統計意義,從根本上改變人口遷移方式,形成國家立法規范、社會經濟調控、個人自主選擇的遷徙調控新格局,將居住和遷徙權納入到公民意思自治的范圍。同時通過司法審查的方式推動制度的變遷。作為人權保障的憲法,在內容上應該突出對農民這一社會群體的特殊保護。尤其是在平等權方面,更應當明確加以規定,以改變目前農民平等權欠缺的狀況。國際人權公約關于平等保護、禁止歧視的內容詳細而明確,我們在憲法中應加以借鑒吸收,把平等權詳細闡明于憲法之中,在法律上還農民以真正平等的權利。其次,要完善農民人權的具體法律保障。我國的立法結構按從高到低的層次分別為: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低層次的法律規范如果與高層次的相抵觸,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因此,法律無論何時都需遵守最高規范,與憲法相抵觸者必須被確認為無效。在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新世紀,我們的立法部門決不應再制定出類似1958年戶口登記條例之類削減公民權利的法律來。被制定出來的法律,應該是積極落實公民的憲法權利,至少不能克減公民的憲法權利。完善農民人權的具體法律保障要求立法要以農民人權為本位,切實保護農民人權。保護農民權利的立法應包括農民經濟權利、政治權利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內容。對于涉及農民基本權利的重要問題必須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規定。要盡快填補農民人權立法空白,提高立法層次,不斷修改、完善現有的法律法規。當前要加強涉及農村基層政權組織建設、農業問題、土地問題、承包經營問題、土地流失問題、鄉鎮企業問題、農民社會保障和社會保險問題等方面有關農民人權保護內容的立法,應明確地賦予農民以土地權利為核心的財產權利,賦予其平等的社會地位與平等的社會權利,盡快形成一個保障廣大農民在政治上實行民主自治管理,在經濟上實行獨立自主生產經營,在生活上達到穩定有序、安居樂業的法律體系。
國際人權法影響婦女權利論文
人權是一個歷史的概念和發展的概念。從歷史的角度看:孟子在兩千多年前就提出:“民為貴,君為輕,社稷次之”。戰國時名士豫讓“庶人國士論”更是令人耳目一新:國君以國士的態度待我,我以國士態度回報他;國君以庶人態度看待我,我以庶人態度回報他;國君視我如走卒,我視國君如匹夫,豫讓從權利平等的角度來談人權,這種思想在今天看來仍然是很時髦的,這說明人權并不是什么新玩意,只不過人們看問題的角度不一樣,才賦予人權的不同涵義。從發展的角度看,人權另一個最顯著特點是與時俱進、隨時代變化、不斷賦予人權以全新意蘊,具有極大的彈力性。在古代由于生產力低下,生存權是第一位的,所以先民主張“民以食為天”。《詩經》上也把“民可小康”作為一種理想的追求狀態,孟子主張“老者衣帛食肉,黎民不饑不寒”也從另一個側面印證了這一點,到了孟德斯鴆、洛克時代,對人權的理解不僅僅限于生存權,提出主權在民,天賦予人權,更多地從政治層面來看待人權。人格尊嚴、自由、平等之類的內容充實到人權概念之中,豐富了人權的內涵,使得人權內容被賦予靈性,變得鮮活起來。從地域范圍來看,人權的口號已跨越了國境,得到世界絕大多數國家認同:種族滅絕罪、海盜罪、恐怖罪已成為世界公敵。
國際人權法是指國家之間關于尊重保護人權以及防止懲治侵害人權行為的原則和制度,它主要是由一系列保護人權的條約組成的,人權的實施途徑主要是通過國內法實施的。國際人權條約一經國家簽訂,根據條約必守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國際人權法就對內國具有約束力,因而國際人權法在一定程度也就促進對內國的人權保護,特別是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程度加深,人權觀念、人權意識必將隨著世界統一市場的形成滲透到各內國,對內國的人權法制建設,人權觀念提升將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
由于歷史文化的原因,我國歷來主張重義務、輕權利、強奉獻、弱報酬的國度,在歷史上盡管不時迸發出不少人權的思想火花,但基本上是沒有人權的國度。是一個權利意識,主張體意識受到嚴重束縛的民族,女性的權利更是如此。女子必須遵守三綱五常的禮教,遵守在家從父、出家從夫、夫死從子的閨訓,要遵守女兒經,在婚姻關系上男子可以一妻多妾,婦女只能從一而終,男子可以七出三不去,有較大的婚姻自主權,而女子基本上無婚姻自由權可言。如《孔雀東南飛》中的焦仲卿與劉蘭芝盡管深深相愛,但最多只能演繹一場愛情悲劇。同時在中國古代女子也無教育權可言?!芭訜o才便是德”上學讀書只是一種美好的幻想。祝英臺女扮男裝去杭城讀書,也只是少女對學堂生活的一種幢景。盡管歷史也有一些巾幗不讓須眉的女中豪杰,但她們也只能以偽裝成男子的身份來行使權利:花木蘭代父從軍。莎士比亞戲劇中的一句名言:女人,你的名字是弱者。女性的權利在中國歷史上始終是與弱者聯系在一起的。尼采這個瘋子有句名言:你要到女人那里去嗎?別忘了帶上你的鞭子!這活脫脫是描寫我國古代夫權主義者,可以說:從政治、家庭、社會角度看,中國古代婦女都是無權利、無地位、無人權可言。
但隨著新中國的建立,婦女的權利從家庭到社會,政治權利得到極大的解放。隨著我國加入世界人權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婦女的權利更是得到極大的提升,女士優先已成為一些社交場合的最基本的禮貌習慣?!秼D女政治權利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公約》更是對我國婦女權利的張揚起一種推波助瀾的作用,我國制定了相關的《保護婦女兒童條例》、《婚姻法》、《勞動法》、《憲法》對婦女的政治權利、經濟權利、家庭權利都作了相應的規定。
從政治權利上看,凡是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我國政壇上女省長、女部長、女國務委員已不是新鮮事。許多男性一統天下的傳統職業中,女性已占了半邊天:如法律這種職業,從歷史上看從來都是由男子控制的(神明裁判中的女巫除外),女法官、女律師已在法壇上獨領風騷。2002年《女報》一只消息很是令人注目:湖南省懷化市中級法院八女競職六女成功。婁底市檢察院11名女性當科長,桑植縣檢察院10名女性6名領導。從經濟地位上看:許多婦女已成為職業女性,經濟上獨立、生活上自主、人格上自尊。白領麗人更是成為經理階層中的一道亮麗風景,在婚姻家庭關系方面,我國婚姻法更是對婦女權利進行細微的保護。《婚姻法》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十五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四十五條規定: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特別是值得令人稱道的是遼寧省各縣市公安局已普遍建立110家庭暴力報警中心。對干警進行反家庭暴力培訓(《中青報》2002年4月12日)。進一步加強對婦女兒童的保護。
與世界接軌,主要是在法律制度上與世界法制接軌,遵守共同的游戲規則。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程度加深,國際社會的人權觀念、人權立法,必將對我國婦女權利的提升產生積極影響。
詮釋人權法治國家
訴訟權的體現就是民眾能感受到法律與解決訴訟的法院的存在,并且能夠利用它。訴訟權在國外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重視和研究,特別是20世紀70年代興起的由意大利著名法學家卡佩萊蒂所倡導的“接近正義運動”,標志著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化、國際化。在這場運動中最為引人注目的就是公民的訴訟權。國外訴訟權的研究不僅形成了自己的體系,同時在很大程度上指導著他們的司法保障制度。對于中國來說,這似乎還是一個相對陌生的領域,特別對當前我們國家正在進行的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來說,不能說不是一種遺憾。對于訴訟權的研究,中國的法學界和司法實務工作者沒有理由予以忽視,因為就中國司法改革的進程而言,不管司法程序打造如何,如果公民無法迅速、有效地行使訴訟權,那么,立法者和法學家的諸多努力都將枉費。
公民權利的憲法化與國際化——訴訟權的歷史進程
所謂訴訟權,是指公民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享有的提起訴訟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予以保護和救濟的權利,即司法保護請求權。具體而言,公民訴訟權表現為各種類型訴訟中的起訴權、應訴權、反訴權、上訴權、再審請求權,等等??偠灾?,凡屬要求啟動或參加司法救濟程序進行裁判之權利,均屬公民訴訟權。
在人類歷史上,訴訟權的確立有一個演進過程。早在自然法觀念孕育階段,民眾所享有的基本權利中便包含著一個重要原則,即“當事人具有提起訴訟的權利”(nemojudexsineactore),換言之,不可禁止當事人做原告?;谶@一從“自然的”或“超時空永恒的”自然法中推導而得出的古老原則,我們發現:即使在觀念較為混沌的狀態下,訴訟權已經有了其原始的模型。實際上,英國人的“自然正義”觀念的兩大本體涵義——人人都有為自己的案件尋求平等保護的權利和不應由自己來審理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的原則(任何人或團體不能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同樣納入了訴訟權的內容。從1215年《大憲章》(MagnaCarta)第39條的明確規定“不經貴族依據法律審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監禁、沒收財產、剝奪公權、放逐、傷害”可以看到,雖然《大憲章》的本體意義在于遏制國王的權力濫用和保護民眾平等接受法律保護,但包含了民眾享有請求和接受國家裁判權這一類似訴訟權的涵義。
自然法觀念的起伏盛衰并未帶來訴訟權的湮滅,相反,由于“近代立憲主義”以及“法律實定化”,訴訟權得到發展。正如日本學者小林直樹教授論述的那樣:“近代憲法之價值體系,乃由自由的個人不可侵犯的基本權利(FundamentalRightsGrundrechte)所構成。因此近代立憲主義本身就是保障民眾的自由與權利的制度原理?!庇纱?,訴訟權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也就被諸多推進立憲主義的國家規定于憲法。最具代表的是《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修正案,其第5條和第6條規定了民眾享有接受裁判、第7條規定了民眾在民事訴訟中享有接受陪審裁判的訴訟權保障。當然,其它一些國家也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了民眾接受法院裁判的訴訟權,在此不一一細表。
隨著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結束,現代國家特別是戰敗的軸心國德國、意大利和日本清楚地認識到人的基本權利保障的重要性。在這種契機下,隨著立憲化的第二次浪潮(學者稱之為“現代立憲主義”),基于對個人尊嚴的尊重,保障人權不受到權力的恣肆侵犯以及政治基于民意等理念,訴訟權得到了進一步發展。日本戰前和戰后憲法的比較可說明這一點:日本二戰前憲法僅僅規定了相當模糊的裁判請求權和請愿權,而行政機關在民眾請愿的問題上享有“施惠于民”的權力;在這種情況下,民眾接近法院的可能性受限甚多。二戰后新憲法草擬者深知如果沒有制度保障的權利,其權利規定形同空文。由此,日本新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保障作了詳細的規定,這也包含了對民眾訴訟權的保障,比如新憲法第32條規定:“不得剝奪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p>
人權法院限制結社自由條件論文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對結社自由的法律保護以及對限制結社自由的法律條件的細化,極大地發展了有關結社自由的人權理論。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如果一項對公約第十一條項下權利的限制是符合公約第十一條第二段規定的正當限制,則它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的”限制,必須與公約第十一條第二段所確立的某種合法目標相一致,并且是“民主社會所必須的”限制,即必須滿足社會的緊迫需求且在程度上與所追求的目標相當。公約第十一條第二段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必須作嚴格解釋[1].
一項“由法律規定的”措施不僅必須具有國內法上的根據,而且國內法必須足夠明確且易于理解并達到能使個人在具體的情況下對某種行為的后果做出合理預見的程度[2].這里國內法律可以包括判例法[3]、職業規則[4]和國會制定的法令[5].對一個足夠“明確和易于理解的”法律來說,個人必須能夠控制自己的行為,如果有必要,這種對行為的控制可以建立在適當的建議上。但是,歐洲人權法院已經形成一種觀點即法律規則不可能達到絕對明確的程度,尤其是在易受社會主流觀念變化影響的領域[6],因此,自由裁量權也可能會構成爭議措施的合法基礎[7].自由裁量的范圍及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方式必須予以充分明確地限定,以保護個人不被任意地干涉[8].法國的CourdeCassation曾對法國律師界的特別規則作出解釋,認為該特別規則包括尊重司法機構的義務,歐洲法院認為這種解釋是足夠明確的,可以算作是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法律規定”[9].歐洲人權委員會認為在眾議院對北愛爾蘭地區的示威進行限制所作的公開陳述與公約的可預見性要求相一致[10].歐洲人權委員會認為:“表面上很原則的、未加任何限制的條件通過行政聲明或管理者的陳述使之與公約所要求的可預見性一致,因為法律規定對個人對行為控制的明確指導作用比相關指示的來源更重要。歐洲人權法院總是接受滿足公約第十一條第二段所規定的一種合法目的要求的措施。歐洲人權法院在決定一項措施是否為民主社會所必要的措施時,都會適當考慮該限制措施或干預措施的適用是否正當的問題,該措施是否滿足”社會的緊迫需求“以及是否與所追求的合法目標相當,通常一項措施可能會有一個或幾個”合法目標“[11].
在考慮各國具體情況的前提下,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對德國公務員來說,國家安全的概念似乎寬泛到了足以涵蓋“政治上忠誠的義務”,要求他們與相關機關認為反對德國憲法的團體和運動組織斷絕關系[12].國家安全的概念當然也涵蓋了對國家統一或社會的威脅;因此歐洲人權法院接受了土耳其政府的主張,土耳其政府是依照保護國家安全的合法目標而解散共產黨的[13].
意在對違法行為[14]進行處罰的措施、預防犯罪或防止事變所造成騷亂的措施是具有合法目的的措施。律師專業團體對參加示威的律師在示威期間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做出過激行為而作出的紀律處分被認定為具有防止騷亂的合法目標[15].相似地,對未獲批準的示威組織者予以逮捕并且對拒絕離開者予以驅散是為了追求防止騷亂與預防犯罪的合法目標[16].在Pendragonv.UnitedKingdom[17]一案中,歐洲人權委員會認為英國警察局根據1986年《公共秩序法》(已修訂)14A的規定一個為期4天,禁止在巨石柱4英里半徑范圍內進行任何非法(trespassory)集會的命令,并不違反公約第十一條(當然也沒有違反公約第九條和第十條)。歐洲人權委員會注意到了此前一年紀念碑前發生騷亂的程度。比較有爭議的是,當局拒絕為促進母親事業的協會注冊被認定為具有防止犯罪的合法目標,法國法律認為遺棄孩子是犯罪[18].拒絕為一個志在推動為合法使用大麻進行立法的協會予以注冊,被歐洲人權法院認定為具有保護社會健康和社會道德的合法目標[19].
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施加限制的例子包括:強制出租車司機加入為出租司機設立的汽車協會[20]、禁止敏感的政治示威[21]、針對某些政黨頒發禁令[22]、雇員是與雇主目標相背的政黨積極分子情況下的雇傭合同終止、關注移民福利的基金會[23]、當局拒絕為一個與現存協會名稱相似的工會注冊[24]、以及對地方政府官員參加政治活動的自由進行限制等。
對一項“民主社會所必需的限制”來說,它必須滿足“社會的緊迫需求”這個條件[25],并且其嚴厲程度必須與所追求的目標相稱[26].可以證明對公約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所規定的任何權利進行正當限制的“必要性”或“社會的緊迫需求”的唯一類型就是與“民主社會”價值相一致的限制。民主是與公約相一致的唯一政治模式[27].為了滿足上述標準,當局必須提出與干預“相關且充分的”理由,并且還要證明干預的程度與其所追求的目標相稱。Sidiropoulosv.Greece[28]一案是個與組建社團權利相關的案件,雖然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國家有權使自己確信,社團的目標和行動與立法所確立的規則相一致……國家可以與公約義務相一致的方式實現該項權利,而且應接受公約機構的審查……公約第十一條所規定的例外必須加以嚴格解釋,只有令人信服的強制性原因才能證明對結社自由加以限制的正當性。在決定是否存在公約第十一條第二段意義上的必要性時,國家只享有有限的自主權,該項自主權的行使會受到歐洲的嚴格監督,包括所適用的法律和判決(包括由獨立法院作出的判決)”。當歐洲人權法院進行審查時,其任務不是以自己的觀點來代替相關國家機關的決定,而是要依據公約第十一條對相關國家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所作出的決定進行審查。這并不意味著歐洲人權法院必須把自己限定在探知被控告的國家是否合理、謹慎且誠信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權;歐洲人權法院必須要從整個案件的情況來考察受指控的干預行為,并決定這種干預是否與其所追求的合法目標相稱以及相關國家機構給出的理由是否“相關、充分”。如此,歐洲人權法院必須使自己確信國家機關適用了與公約第十一條所確立的基本原則一致的標準,因此,其決定是在對相關事實進行合理評價的基礎上作出的[29].多元主義、寬容與心胸開闊是“民主社會”的特點[30].YoungJamesandWebsterv.UnitedKingdom是一個與只雇用某個工會會員的商店(或工廠)協議相關的案件,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盡管個人利益有時必須服從于團體利益,但民主不是簡單地意味著多數觀點必須總是占主導地位;必須達到一種平衡即少數人的利益得到公平、適當地對待,并且要避免任何對主導地位的濫用。因此,只有極少的幾個同事贊同申請人的觀點這一事實……并不是決定性的(不論對個人權利的限制是否為”民主社會“所必須)?!?/p>
國際人權法與人道法的差異論文
摘要: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道法這兩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其共同之處在于,他們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護人的生命、健康與尊嚴,其主要區別在于法律淵源、內容、保護對象和適用范圍等方面的不同。
關鍵詞:國際人權法人道法區別
國際人道法與國際人權法是相互關聯、互為補充的國際公法的兩個分支。國際人道法是一套由條約或習慣確立的國際規則,專門解決在國際性武裝沖突或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直接產生的人道問題。它保護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裝沖突影響的人員和財產,限制武裝沖突各方自行選擇作戰方法和手段的權利。國際人權法即人權的國際保護,一般是指促進和保證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實現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關于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的關系,在國際上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從廣義的國際人道主義法看,它包括人權法,人權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義法的一個較高的發展階段。另一種觀點正相反,認為人道主義法是派生于戰爭法的法律。而人權法是構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優先于國際人道主義法。但是從這兩種法律逐漸發展的過程來看,它們之間存在著相互聯系和相互作用,并且這種聯系和作用還在發展。
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道法這兩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其共同之處在于,他們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護人的生命、健康與尊嚴。其主要區別在于:
一、在歷史和法律構成方面的淵源不同
國際人道法先于國際人權法而產生,如若以國際條約或公約作為國際人權法的標志的話,則和平時期的人權要從《世界人權宣言》開始,也就是說人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開始。而國際人道法的歷史則要長得多,因為從歷史上看,戰爭法是國際法中最為悠久的部分。國際人道法適用于國際性武裝沖突的主要條約淵源是1949年的《日內瓦公約》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議定書》。它適用于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主要條約淵源是《日內瓦公約》之共同第3條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議定書》。而國際人權法的主要條約淵源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滅種公約》(1948年),《消除種族歧視公約》(1965年),《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1979年),《禁止酷刑公約》(1984年)以及《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主要的地區性條約包括:《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1950年)、《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1948年)、《美洲人權公約》(1969年)以及《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1981年)。
人權問題主觀性研究論文
摘要:人權問題具有兩重性,即客觀性與主觀性。人權問題的客觀性是指人權現象的客觀性,人權問題的主觀性是指人權意識的主觀性。人權現象是人權意識存在的前提和基礎,人權意識是人權現象在意識領域中的映像。人權現象具有客觀性,但有些人權現象也具有主觀性;人權意識具有主觀性,但也具有一定的客觀性。人權與人權概念是人權現象與人權意識中的核心問題,二者辯證統一。唯物辯證法是對人權現象與人權意識進行法哲學分析的基本方法。
關鍵詞:人權問題,客觀性,主觀性,法哲學
人權問題具有兩重性,即客觀性與主觀性。人權問題的客觀性是指人權現象的客觀性,人權問題的主觀性是指人權意識的主觀性。由于學者們對人權問題的客觀性與人權問題的主觀性認識存在很大的差異,致使當前的人權問題研究存在不少困惑,且這種困惑已經直接影響到人權的制度化建設。因此,本文對人權問題的客觀性與人權問題的主觀性及二者之間的內在聯系進行研究,希望對人權基礎理論構建有所裨益。
一
在人權現象與人權意識中,人權現象是否客觀存在在人權法哲學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是人權研究無法回避的問題。人權現象涉及到人、人權及人權法等諸種現象,是這些現象的統稱。人客觀存在,是人權現象的一個關鍵因素,離開了人則人權現象不復存在。目前,人權現象研究中存在的問題不在于人的客觀性,主要在于對人權、人權法的客觀性認識不足,尤其是對人權的客觀性理解存在巨大差異。如有學者認為他是把“人權作為概念而不是作為現象和事實來研究”、“人權是一個以人作為人道主體的主體性概念”。[1]從存在與意識的角度來講,該種表述是將人權視為意識范疇的,而非將人權視為現象客觀存在。[2]與此相反,有些學者認為人權是客觀存在的,是一種社會關系,如人權“不是存在于人們的頭腦中,不是觀念形態的東西,而是存在于種種現實的社會關系中?!盵3]在人權問題中對人權的不同理解直接導致了不同人權法哲學的形成。因為人權究竟是精神對客觀世界提出的要求,還是客觀世界本身,不但會導致人們對人權的本質、人權意識的來源及人權的實現途徑等問題產生不同的理解,同時也決定人權問題研究的認識論與方法論。人權意識內涵廣泛,主要是指人權的理論觀念,包括人權理論、人權心理、人權情感、人權的感性認識等等。[4]人權問題研究中的許多問題都屬于人權意識的范疇。如對人、人權及人權法的探求及認識過程本身就是人權意識不斷產生與發展的過程。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正是人的自我意識的加深,人權現象的客觀性才得以不斷地被求證。但當人們談及人權問題的同時,又已經自覺或不自覺的將人權問題意識化,這使得對人權客觀性的求證存在被意識化的潛在威脅。因此,如何通過全面論述人權意識的內涵,認識、闡明人權現象的客觀存在,展現人權的固有品質,總是人權研究中必須謹慎對待的。
從法哲學的角度和意義上如何看“人權現象”與“人權意識”的性質及其關系,是法學界長期沒有很好解決的問題。主要原因是長期以來哲學界對“社會存在”這一重要概念和范疇的內容作了不科學的界定,把它狹窄地理解為僅僅是指“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把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和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整個社會的性質與發展變化的原理,同“社會意識反映社會存在,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這兩個本應不同性質不同范疇的問題混為一談,就不僅在哲學界造成了混亂,而且也引起了法學界與其它社會科學界的混亂。[5]我們應當注意到,人權意識并非來自所謂的經濟基礎或物質生活條件,而是人權現象。人權現象與人權意識是存在與意識關系問題在現實社會中表現,它們之間是“第一性”與“第二性”、被反映與反映的關系。人權現象決定人權意識,人權意識又反作用于人權現象。人權現象的物質性,不是指人權存在對物質經濟條件的絕對依賴,而在于它不以人權意識為轉移的客觀實在性。人權意識的內容來源于人權現象,是人權現象在人們頭腦中的映像。人權現象以其內容的豐富性和廣泛性,決定著人權意識的豐富性和復雜性。人權現象由低級向高級發展,決定著人權意識由低級向高級發展和演變。特別值得注意的是,人類社會的發展有它自身的規律性,但一點也離不開人的自覺活動。離開人類有目的的有意識的自覺活動,人類就無法生存,社會歷史的發展就無從談起。因此人權現象不同于自然界的特點是它的自覺性、能動性,而這種“自覺性”、“能動性”并沒有否定它自身的“客觀性”,即它是獨立于人權法意識之外的一種客觀存在,是人的人權意識認識和反映的客觀對象。
個人在國際司法的位置對比
本文作者:趙海峰吳曉丹工作單位:哈爾濱工業大學法學院
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中地位的上升是國際法院與法庭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在傳統的國際法上,國際司法機構是一個只有主權國家才具有訴訟權利的領域,但近幾十年國際司法機構的快速發展使這種狀況大為改觀。現在,國際審判已經不再僅僅是由國家所壟斷的事務,因為越來越多的國際法院與法庭允許非國家行為體尤其是個人的參與。在一些國際司法機構,與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有關的案件占據了壓倒性的地位。這既是國際法治的突出成就,也反映了國際法的新發展。本文擬對這一新的發展進行分析。
概說: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中的地位的幾種情形
筆者認為,在廣義上,目前世界上運行中的國際司法機構有100余個,而狹義上的即嚴格意義上的國際司法機構則只有數十個。1本文將集中對狹義上的國際司法機構進行分析。在門類繁多、規則各異的國際司法機構中,個人的地位正在取得日新月異的進展。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中的地位之開端。1.國際捕獲法院。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邁出的第一步,是1907年第12號海牙公約規定個人可以對本國捕獲法院作出的影響其權利的裁決在國際捕獲法院提起上訴,或提起其他訴訟。這一規定雖然涉及的領域狹窄,但也構成了國際法中的一大變革。然而,這一努力最終在實踐中失敗了,一是因為該公約從未獲得批準,二是因為那時國家可以禁止其國民提起個人訴訟,或者代替個人上訴,表明在國際程序中國家仍占主導地位。2.中美洲法院。根據多邊條約建立的第一個真正投人運行的常設國際法院是中美洲法院。1908年由中美洲的哥斯達黎加等5國建立的中美洲法院有權受理個人對其本國之外的其他締約國提起的訴訟,不論個人所屬國家是否支持,該人在證明已經用盡當地救濟或有證據表明沒有獲得公正司法的情況下均可起訴。這是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邁出的第二步,即針對國家提起訴訟并向國際司法機構直接起訴。中美洲法院在其運行的10年中共審理了10個案件,其中5件是純粹的國際爭端,另5件是由個人提起的,但其中4件被宣判為不予受理,1件在實體審理階段敗訴。
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中的地位,主要情況大概有以下
幾種:一是作為享受國際權利的主體,在國際訴訟案件中作為申訴人或者原告出庭。突出地表現在4類法院中:在歐洲人權法院等區域性人權法院和國際組織行政法庭兩類國際司法機構中,個人作為申訴人或者原告,主要是要求國際司法機構保護其權利。個人在區域經濟一體化法院中也多具有起訴權,某些超國家的司法機構如歐盟法院體系是此類法院的突出代表。在國際海洋法法庭的海底分庭中,個人所具有的訴訟權利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二是作為承擔國際責任的被告人。對于個人所犯的某些嚴重國際罪行,應當追究其國際責任并對之予以懲罰。如個人在前南法庭、盧旺達法庭和國際刑事法院等均作為被告人受到審判。三是個人在某些情況下還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參與國際法庭的訴訟,或者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報告,或者向法院提供情況等。接受個人訴訟的國際司法機構主要有:歐洲人權法院、非洲人權法院;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和世界銀行等國際組織行政法庭;歐盟法院體系、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法院、安第斯共同體法院、西歐聯盟法院、中美洲法院、東南非共同市場法院;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分庭等。在前南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國際刑事法院以及國際和國內法院混合的國際刑事性司法機構,個人是作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比較傳統、不接受個人訴訟的司法機構有:國際法院、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庭、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核能機構法庭、獨聯體經濟法院和美洲人權法院等。以下將分述個人在不同的國際司法機構中的不同地位。個人作為區域性人權法院的申訴人具有中心地位二戰以后,聯合國憲章關于人權的規定,由(世界人權宣言》和人權兩公約所構成的“國際人權憲章”的深人人心,極大地改變了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而對國際入權憲章執行最有力的,當數區域性的人權機制。與傳統的國際司法機構不同,建立區域性人權法院的目的不是和平解決國與國之間的國際爭端,而是作為個人面對其國家對其特定的個人權利的侵害而尋求人權」的國際保護的一種機制。誣在此類案件中,通常是個人訴其本國政府。個人在區域性人權法院中的地位是最為突出的,其中又以個人在歐洲人權法院中的地位最為重要,因為在該院,個人有直接提出申訴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