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商法典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2 08: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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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商法典

國際統一商法典原則研究論文

《統一商法典》的示范效應,集中體現在法典所遵循的專項原則。是法典的靈魂。這些原則主要有:靈活性原則,現代化原則,慣例、協議優位原則等。以下分別加以敘述。

第一,靈活性原則。這一原則集中體現在第1—102條(1)開宗明義的規定:“本法應作靈活的解釋和適用”,靈活的解釋表現為各州可以解釋法條;靈活的適用,表現為各州以及當事人對法條的采納。這種靈活性可以說到了無以復加的程度。這種靈活性還在具體規定中得到了體現。例如,一方面規定本法各條款的效力可以通過當事方的協議加以改變;一方面又規定本法規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義務,不得通過協議加以排除。

再如,《統一商法典》一方面是為了使各州調整商業交易的法律歸于統一,為商事交易行為作出總體性規定,另一方面又允許各州對法典作出修改,各州最高法院對法典作靈活解釋,并且對體現靈活性法典有意識的留下的空隙,對法律的補充問題,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法典》第1—103條規定:“在本法沒有具體條款予以排除的情況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項原則,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人、禁止反悔、欺詐、虛偽說明、脅迫、強制、錯誤或破產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應作為本法的補充”(注:潘琪譯:《美國統一商法典》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0年版,本文所有引文均采此譯本。)。

一方面《統一商法典》規定:“本法是一部旨在統一其領域內法律規范的一般法”(第1—104條),整個法典是個有機的統一的整體,甚至法典第1—109條關于標題,明確規定:“本法各條的標題均為本法的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規定了條款的獨立性,如果法典的任何條款或其對任何人或任何情況的適用被判決無效,此種無效不應影響本法的其它條款或其適用,除非此種無效必然導致該其它條款或其適用的無效。在此種意義上,本法的各條款是獨立的。并且,“如果一項交易同時與本州和他州或它國有合理聯系,當事方可以協議,選擇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國法律作為確定他們權利義務的法律”(第1—105條)。

一方面《統一商法典》明確規定要“使調整商業交易的法律更加簡潔”,商業交易行為可以采取靈活的形式,另一方面又作了必要的限制,第2—201條是對貨物買賣合同采取形式的限制,第8—319條是對證券交易的限制。第9—203條是對擔保協議的限制,第1—206條是對其他動產交易合同形式的限制,這些限制被稱為“詐欺法規”。第2—201條規定的合同形式要求,反欺詐法,明確提出價款達到或超過500美元的貨物買賣合同,如果缺乏充足的書面材料,合同不得通過訴訟或抗辯強制執行。但是,一項業經商定的書面合同條款,即使有書寫疏漏或錯誤,不因此而失去證明效力,但是只能在不超出此種書面材料所標明的貨物數量的范圍之內強制執行。在商人之間,如果一方寄出足以對抗另一方的用以確認合同的書面文件,且書面文件在合理時間內由另一方收到,收到方如果未在收到后10天之內以書面形式拒絕其內容,該書面文件在對抗收到方時具有證明效力。其它方面的有效合同,如貨物系專門為買方制造,且不適于賣方在正常業務中向他人出售,且賣方在得知對方毀棄合同之前,已經實質上開始其制造活動或已為履行此合同而另外承擔了義務,且情況合理地表明貨物確系為買方而準備;或者被要求強制執行的一方在法庭上以答辯、作證或其它形式承認已訂立買賣合同,此種情況強制執行的程度不得超過該方所承認的貨物數量;或者貨款已支付且已被接受,或貨物已收到且已被接受,此種情況合同只能就有關部分貨物進行強制執行。并且第2—202條明確規定,書面文件構成的最終意思表示,不得以任何口頭協議加以反駁。第8—319條關于投資證券反欺詐法,規定證券買賣合同只有當存在由被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或其授權人或經紀人簽名的書面材料,足以證明已訂立按確定價格或按確定方式計算之價格買賣確定數量的特定證券的買賣合同;或者證券之交付已被接受或價款已獲支付,但合同只在此種交付或付款的限度內可強制執行;或者被申請強制執行的人在合理時間內收到了上述足以對抗寄送人的確認證券出售或購買的書面材料,并且他在收到該材料后10日內未能寄送出對其內容予以拒絕的書面答復;或者被申請強制執行人在其訴狀或作證中承認或以其它方式在法庭上承認,已訂立按確定價格或按確定方式計算之價格買賣確定數量之特定證券的買賣合同。只有符合上述各種情況,方可通過訴訟或抗辯獲得強制執行。第9—203條規定,只有受擔保方依協議占有擔保物,已支付對價,并且債務人對擔保物享有權利,擔保權益才附著于擔保物,并獲得對抗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強制執行。另外第1—206條還規定了法典未另作規定的動產的反欺詐法,該條對價值超過5000美元動產買賣合同,作了限制,規定除了貨物買賣合同、證券買賣合同、擔保協議,一項動產買賣合同,在救濟金額或價值超過5000美元時,如果缺乏書面材料證實,當事方已達成買賣合同,且合同規定了價格或確定價格的方法,且合同規定了可合理辯認的標的,且被要求強制執行的當事方或其授權人已在合同上簽名,合同則不可通過訴訟或抗辯予以強制執行。

一方面《統一商法典》適應現代要求,充分肯定了協議的效力,除了大多數場合不以任何方式明示地對協議效力加以改變外,并且通過第1—102(4)的規定進一步給以強化,明確規定法典的某些條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協議”或類似詞句,但這并不意味著未包含此類詞句的其他條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過協議加以改變;另一方面,法典又對協議效力作了各種限制,除了第1—102條(3)所作的限制外,第1—105條對當事人選擇適用法作了限制,明確規定,“相反之協議,只在所規定之適用法(包括沖突法規范)允許的范圍內才有效”。第2—402條對賣方的債權人對已售出之貨物的權利,第4—103條對不得通過協議免除銀行由于缺乏善意或未能行使正常注意而引起的責任,也不得通過協議限制因此引起的損害賠償,第6—102條對大宗轉讓的限制,第8—106條對證券發行人的法律約束,第9—103條對擔保權益的法律約束,該條(1)(b)規定:“擔保特物中擔保權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受主張擔保權益為完善或不完善所依據之最后事實發生時擔保物所在地的法律約束。并且法典第1—203條關于善意的義務,規定法典”范圍內的任何合同或義務,當事方均須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尋求強制執行“。這一規定一方面賦予了立法、司法極大的靈活性,當法典的條文結合交易實踐其根據特定條款規定,無法得到一個符合衡平觀念的結果時,或者交易實踐一個特定的案件,仲裁或法院處理案件引用善意義務,既可以不損害法典特定條款的規定,又使案件的處理不失公平,因此,人們把善意義務稱為”安全閥“。既然是”安全閥“,有靈活性的一面,同時也存在諸多限制。例如,法典第1—205條關于交易過程和行業慣例的規定,當事方之間的交易過程和當事方所從事之行業或貿易中的行業慣例,或當事方知道的或應該知道的行業慣例,使協議條款產生特定含義,并對協議條款起補充或限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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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統一商法典研究論文

《美國統一商法典》被認為是西方世界最先進的商法,是商法跨入現代商法的時代標志,其現代性表現為美國調整市場交易的法律是內外一體的,是與國際交易規則相對接的。我國對《美國統一商法典》經驗的吸取,更多不是具體法律制度、條文和形式,而是把注意力集中于其所體現的現代商法的精神上,這是具有實質意義的。因為我們一旦掌握了商法的現代化精神,就可以在對傳統商法精神的整合中處于主動狀態,就可以有效地抵制來自傳統商法精神的排斥、侵蝕和破壞,主動采取有計劃、有步驟地化解措施,借鑒現代商法精神,實現我國商法后來居上的目標。

一、法律移植

對于國外已有的立法成功經驗,法律移植不失為一種簡捷而有效的借鑒方式。但移植需要技巧,移植不得法,不僅原有的法律制度的特性和優點會消失殆盡,而且可能破壞已有的經濟程序,起到適得其反的作用。國際比較法法學會主席克雷波教授關于法律移植論述道:“在某些領域,特別是在人、婚姻、家庭等法律領域,法律規則是基于根本不同的道德宗教價值觀念的,在財產法或勞動關系法領域的某些社會價值也是如此。在這兩個領域的法律移植,即將具有某種社會價值的法律引入不存在這種價值的其他法律管轄區中,必然是相當困難的。但是,在商務活動領域,并不具有如此根本差別。以至于不同國家的觀念就不能交錯繁殖?!贝蠖鄶惮F代市場經濟國家的立法經驗表明,商法是直接調整和規范市場經濟的法律,能直接地反映經濟生活的需求,符合經濟主體的利益?!睹绹y一商法典》雖為美國法律的產物,更是美國的市場經濟和商事交易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必然。聯合國的一個法律專家小組在對《統一商法典》進行研究后指出:《統一商法典》作為一個基礎可以適用于任何一個市場經濟的國家,其第九篇(即擔保篇)無疑是當今世界各國中最為現代化、最為合理和最為完整的擔保制度。我國尚未制定民法典,法律體系的模式選擇亦不明確,因而在商事立法模式上有更大的選擇余地。因此,選擇以商法為核心的市場經濟體系的立法模式,則在立法技術上不必拘泥于民法中基于家庭人身和財產關系形成的各種倫理性原則,而是更直觀地反映經濟關系的本質屬性,使之受之于商法基本原則及調整手段的約束,真正體現市場經濟的需求,消除計劃經濟的殘余影響。正如施米托夫所論述:“從實質上看,商法是或者至少應該是有理智的商人們的共識。這個法律部門相對來說不受政治和其他感情方面壓力的影響。這也許就是為什么商法能夠比其他法律能更加從容地面對驚濤駭浪,在瞬息萬變的風浪中始終把握其航向的原因。”

二、現實主義與理想主義結合

《美國統一商法典》是一部現實主義與理想主義相結合的作品,貫穿著立法者的哲學思想。現實主義注重法律的實用功效,要求法律能解除經濟發展中出現的問題,強調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規范作用,以此作為法律的最高目標;理想主義則強調法律自身體系的完備與嚴謹,制度的周密與無懈可擊,以此作為立法的最高要求。《統一商法典》的立法者是現實主義的法學的代表,針對美國普通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結合經濟的最新發展,對商事交易進行了極具想象力的創新,實現了簡化交易手續、提高交易效率的立法目的。同時,法典的起草人運用了大量的成文法立法技巧,如原則性條款、彈性條款的規定,力求實現法律的嚴謹與周密。

長期以來,我國立法的現實色彩比較突出,立法的動機往往來自于經濟生活的迫切需要?!胺梢舜植灰思殹保靶枰徊恐贫ㄒ徊俊钡戎笇枷攵际乾F實主義在我國的具體體現。這一立法思想對于迅速制定大量解決實際問題的法律有著積極的作用,但過分偏重于現實需要而忽略法律的思想往往影響立法質量。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立法呈現出的體系不協調、法律之間存在諸多沖突等現象大多與此有關。因此,完善我國商事立法,應當重塑法律思想,應當具有全局立法觀念,以統一、協調的法律體系調整和規范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各種社會關系,以便于適應復雜多變的經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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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動產擔保物權立法研究論文

[摘要]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引領著動產擔保立法的世界潮流,其中所蘊含的概念和方法已被越來越多的國家作為動產擔保法制改革的基礎。我國物權立法中如何對待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的立法經驗是我們目前應予面對的一大難點。本文從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的制度特色著眼,參照他國的繼受經驗,提出了我國動產擔保物權立法的應有態度。

[關鍵詞]動產擔保美國統一商法典物權法定主義

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被廣泛認同為美國統一商法典各部分中最具革命性和最成功的一編。在其公布半個多世紀后,其發起者仍認為其“在功能和概念上是最全面、最徹底的”?!懊绹y一商法典第九編中所包含的動產擔保交易制度的概念和方法已被越來越多的改革家作為美國之外的國家的動產擔保法現代化的基礎。其中一些概念已影響到國際動產擔保領域的發展。”我國物權立法緊鑼密鼓,急于功成,相關國際組織也提出了依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的模式改革我國動產擔保物權立法的建議。本文不揣淺薄,就我國物權法中如何對待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的立法經驗一陳管見,以求教于同仁。

一、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的演進

“直到19世紀初期,美國法律制度中的擔保方式僅為兩種:不動產按揭與動產質押?!辟|押在美國也是最古老、最簡單的動產擔保制度。由于移轉占有的動產質押妨害了標的物的利用,有悖于充分發揮資源效率的經濟原則,19世紀20年代之后,美國普通法上開始發展起動產按揭,許多州的成文法使之合法化。其后,隨著商事實踐的發展,又出現了附條件買賣(ConditionalSale)、信托收據(Trustreceipt)、貸款人的留置權(Factor''''slien)、應收賬款的讓與(Assignmentofaccount)等多種動產擔保形式。

在美國,包括動產擔保交易在內的商事立法權主要屬于各州,各州間不甚協調的商法成為阻礙美國經濟發展的一大法律障礙。為了順應經濟、商貿發展的需要,美國工商界早有統一各州商法的呼聲,及至19世紀末形成強大的統一商法運動。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和美國法學會共同成立了統一商法典起草委員會,由卡爾·盧埃林(KarlLewellyn)教授任總報告人。其中第九編(動產擔保交易法)由格蘭特·吉爾摩(GrantGilmore)教授為報告人。在起草第九編時,主要起草人格蘭特·吉爾摩和阿利森·鄧納姆(AllisonDunham)竭力摒棄傳統動產擔保交易制度的歷史的、概念化的分類方法并導入功能方法(functionalapproach)。因此,該編原來的設計不是分別修訂和完善動產按揭法、附條件買賣法等特別法,而是草擬一系列的特別法以各別調整主要的融資類型,如商用機械、消費品、農產品、存貨和應收賬款、無體財產。隨著其工作的進展,他們發現:這些各別融資交易間共通之處超過了相異之點。于是他們決定起草統一的法典以涵蓋所有的動產擔保交易形態,其中并對各別融資交易的特殊內容作出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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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風險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合同風險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問題之一。買賣合同中的風險分配問題,在買賣法中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文章力圖通過討論物權變動模式與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之間的關系,揭示物權變動模式對此類風險的轉移或分配立法設計的影響。論文結合大陸法系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民事立法上有代表性的三種物權變動模式:即債權意思主義模式、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以及英美法系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規則,分別考察了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關聯的立法例以及將動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相脫離,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換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分離的立法例。并以此為認識前提,闡釋了我國民事立法上的相關規定。

「關鍵詞」風險/風險負擔/物權變動模式

一、引論:買賣合同中需要分配的風險

風險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常被人們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注:在經濟學上,所謂風險是指某種不利事件或損失發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數。換言之,即指人們因對未來行為的決策及客觀條件的不確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與預定目標發生多種偏離的綜合。)在合同法上,廣義的風險是指各種非正常的損失,它既包括可歸責于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導致的損失,又包括不可歸責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導致的損失;狹義的風險僅指因不可歸責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帶來的非正常損失。

合同風險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問題之一。買賣合同中的風險分配問題,在買賣法中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以至于有的學者認為:“買賣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關系所產生的各種損失的風險在當事人之間適當分配?!保ㄗⅲ厚T大同:《國際貨物買賣法》,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頁。)各個國家和地區對不同類型的風險,設計或承認了不同的分配策略。比如對于可歸責于買賣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導致的風險,一般經由違約責任制度來進行風險的分配,而對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導致的風險,又根據風險對于債務人債務的影響程度,將此類風險進一步區分為導致債務履行困難的風險和導致債務無法履行的風險,其中前一類風險,無論是交付標的物的債務還是支付價金的債務,都有發生的可能,而后一類風險,則只有非支付價金的債務方可發生。對于前一類風險,歸屬于大陸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大陸法系法律傳統影響的國家和地區,一般運用情事變更原則,進行風險的分配;歸屬于英美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英美法系影響的國家和地區,則動用“合同落空”制度進行風險的分配。對于后一類風險,歸屬于大陸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大陸法系法律傳統影響的國家和地區,一般運用風險負擔規則來進行風險的分配;歸屬于英美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英美法系影響的國家和地區,仍然動用“合同落空”制度來進行風險的分配。

本文力圖通過討論物權變動模式與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之間的關系,揭示物權變動模式對此類風險的轉移或分配立法設計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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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發展觀民法的研究論文

「提要」文章就“民商法”等對商法、民法關系不科學的流行表述,從法的淵源、慣例的地位、法典崇拜、法官的作用、法的確定性與靈活性、提高立法質量等方面,以科學發展觀剖析了商法、民法的關系。

「關鍵詞」商法;民法;科學;發展

我們討論商法、民法的關系,目的在于探討如何正確處理商法、民法之間的關系,其實質是在商法領域如何樹立科學發展觀,在民法領域如何樹立科學發展觀的問題。為此,我想談以下幾點認識。

1.商法、民法的關系問題,似乎只存在于大陸法系某些國家,其他法系,特別是英美法系,由于不存在民法的概念,顯然也不存在商法、民法的關系問題。

2.大陸法系商法與民法的關系,集中到一點,就是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是法典的明確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日本商法典》第一條的規定:“本法無規定的……適用民法”,表明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別法。第二,是學者的觀點,如法國的一些學者認為,商法是關于一定商行為的特別法;德國的一些學者認為商法是適用于商人的特別私法;日本的一些學者認為商法是關于商事的特別法。第三,是商法規范的性質,被認為是民法的特殊、補充、替代或變更規范。這種關系的根源在于,民法是對簡單商品所有者一切本質法律關系所作的規定.

3.科學發展觀其要義,一是要符合客觀規律;二是符合目的“僅合規律不合目的,或僅合目的不合規律,都必然導致社會的停滯甚至倒退?!币幝杉醋非笳胬淼倪^程;目的就是以人為本,即實現價值的過程。通俗而明確的表述,科學發展觀是“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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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發展觀商法民法關系論文

「提要」文章就“民商法”等對商法、民法關系不科學的流行表述,從法的淵源、慣例的地位、法典崇拜、法官的作用、法的確定性與靈活性、提高立法質量等方面,以科學發展觀剖析了商法、民法的關系。

「關鍵詞」商法;民法;科學;發展

我們討論商法、民法的關系,目的在于探討如何正確處理商法、民法之間的關系,其實質是在商法領域如何樹立科學發展觀,在民法領域如何樹立科學發展觀的問題。為此,我想談以下幾點認識。

1.商法、民法的關系問題,似乎只存在于大陸法系某些國家,其他法系,特別是英美法系,由于不存在民法的概念,顯然也不存在商法、民法的關系問題。

2.大陸法系商法與民法的關系,集中到一點,就是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是法典的明確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日本商法典》第一條的規定:“本法無規定的……適用民法”,表明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別法。第二,是學者的觀點,如法國的一些學者認為,商法是關于一定商行為的特別法;德國的一些學者認為商法是適用于商人的特別私法;日本的一些學者認為商法是關于商事的特別法。第三,是商法規范的性質,被認為是民法的特殊、補充、替代或變更規范。這種關系的根源在于,民法是對簡單商品所有者一切本質法律關系所作的規定.

3.科學發展觀其要義,一是要符合客觀規律;二是符合目的“僅合規律不合目的,或僅合目的不合規律,都必然導致社會的停滯甚至倒退?!币幝杉醋非笳胬淼倪^程;目的就是以人為本,即實現價值的過程。通俗而明確的表述,科學發展觀是“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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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獨立性違法論文

內容摘要:信用證已成為國際金融和貿易領域廣泛采用的重要支付手段。我國有關信用證的司法案例不斷增加。本文介紹了信用證交易中違法例外這一全新的理論觀點。文章還結合實際,針對性地分析了欺詐例外的基本條件以及保兌信用證業務中的欺詐問題。

關鍵詞:信用證欺詐例外違法例外保兌信用證美國統一商法典

信用證已成為金融和貿易領域重要的結算支付工具。確保信用證具有快捷、可靠、經濟和便利優點的一項重要法律規則便是獨立性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指:不可撤銷的信用證(無論商業跟單信用證或備用信用證)應與該信用證據以產生或作為該信用證基礎的其它合同、協議和安排相互分離和獨立。這種分離和獨立的實質是將信用證的開立、兌付及糾紛解決與其它買賣合同、開證合同等基礎性或附屬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糾紛隔離開來,使信用證能夠在相對自我封閉的安全環境中運行。獨立性原則還有一項重要功能是將信用證交易有關當事人的職責限定在各自最專長的領域內。例如,從專業分工角度來看,作為貿易雙方的商人對買賣的商品十分內行,他們擅長于貨物的品質、規格、價格、交貨時間地點、包裝、裝運方式等事項。然而,商人們對信用證付款條件和各種付款單據的審查以及如何實現用本國貨幣向外國賣方付款等事項則不夠熟悉,這些單據和金融事務的處理則是銀行的專長。正是由于獨立性原則的存在,使得信用證與買賣合同等基礎交易隔離開來,并保證銀行只負責處理信用證下代表著貨物或服務的單據和付款事項,而將基礎交易中的貨物或服務本身的問題留給商人們負責和處理,從而最大限度地體現了信用證交易中的專業分工原則和效率原則。

雖然信用證的獨立性非常重要,但獨立性原則并非一項無例外的原則。首先,按照美國《統一商法典》有關信用證的第五篇第5—109條和其它國家的判例、司法解釋,如果受益人的行為構成了對信用證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的嚴重欺詐(materialfraud),則開證人可自行決定拒付信用證;或者當開證人不同意拒付時,也可由開證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采取禁令或類似措施阻止信用證的兌付。這一規定和作法實際上允許以基礎交易中產生的受益人的嚴重欺詐去阻止信用證本身的履行,從而突破了將基礎交易與信用本身分開和隔離的獨立性原則,排除了獨立性原則在此種條件下的適用,成為獨立性原則適用中的一項例外規定。這種特殊規定和作法被稱為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fraudexception)。除了欺詐例外,本文還將分析介紹一種新的例外,即在某些情況下,因基礎交易中的嚴重違法行為而停止或免除開證人履行其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這種有別于欺詐例外的第二種例外被稱為“違法例外”(illegalityexception)。

一、欺詐例外

1、欺詐例外的基本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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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欺詐例外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信用證已成為國際金融和貿易領域廣泛采用的重要支付手段。我國有關信用證的司法案例不斷增加。本文介紹了信用證交易中違法例外這一全新的理論觀點。文章還結合實際,針對性地分析了欺詐例外的基本條件以及保兌信用證業務中的欺詐問題。

關鍵詞:信用證欺詐例外違法例外保兌信用證美國統一商法典

信用證已成為金融和貿易領域重要的結算支付工具。確保信用證具有快捷、可靠、經濟和便利優點的一項重要法律規則便是獨立性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指:不可撤銷的信用證(無論商業跟單信用證或備用信用證)應與該信用證據以產生或作為該信用證基礎的其它合同、協議和安排相互分離和獨立。這種分離和獨立的實質是將信用證的開立、兌付及糾紛解決與其它買賣合同、開證合同等基礎性或附屬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糾紛隔離開來,使信用證能夠在相對自我封閉的安全環境中運行。獨立性原則還有一項重要功能是將信用證交易有關當事人的職責限定在各自最專長的領域內。例如,從專業分工角度來看,作為貿易雙方的商人對買賣的商品十分內行,他們擅長于貨物的品質、規格、價格、交貨時間地點、包裝、裝運方式等事項。然而,商人們對信用證付款條件和各種付款單據的審查以及如何實現用本國貨幣向外國賣方付款等事項則不夠熟悉,這些單據和金融事務的處理則是銀行的專長。正是由于獨立性原則的存在,使得信用證與買賣合同等基礎交易隔離開來,并保證銀行只負責處理信用證下代表著貨物或服務的單據和付款事項,而將基礎交易中的貨物或服務本身的問題留給商人們負責和處理,從而最大限度地體現了信用證交易中的專業分工原則和效率原則。

雖然信用證的獨立性非常重要,但獨立性原則并非一項無例外的原則。首先,按照美國《統一商法典》有關信用證的第五篇第5—109條和其它國家的判例、司法解釋,如果受益人的行為構成了對信用證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的嚴重欺詐(materialfraud),則開證人可自行決定拒付信用證;或者當開證人不同意拒付時,也可由開證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采取禁令或類似措施阻止信用證的兌付。這一規定和作法實際上允許以基礎交易中產生的受益人的嚴重欺詐去阻止信用證本身的履行,從而突破了將基礎交易與信用本身分開和隔離的獨立性原則,排除了獨立性原則在此種條件下的適用,成為獨立性原則適用中的一項例外規定。這種特殊規定和作法被稱為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fraudexception)。除了欺詐例外,本文還將分析介紹一種新的例外,即在某些情況下,因基礎交易中的嚴重違法行為而停止或免除開證人履行其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這種有別于欺詐例外的第二種例外被稱為“違法例外”(illegalityexception)。

一、欺詐例外

1、欺詐例外的基本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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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法律地位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歷程比較組成部分

[論文摘要]近些年來,關于商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地位的討論是頗為熱烈,在這些討論中,學者圍繞商法與民法、經濟法等法律部門的關系展開了頗為詳實的論述。而我個人認為在探討商法的法律地位時僅探討商法與民法的關系即可,與其它部門法的關系實無探討之必要。因為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爭議過大,故本文對商法法律地位之探討僅討論民法與商法的關系。

中國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實務準備,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論及實務界的普遍贊同。其實,商法能否獨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決于商法已經得到了形式意義上的獨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備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國的發展歷程

(一)商法在我國的產生的歷史背景

中國古代的歷代統治者一直實行重農抑商的政策,以農為本,工商為末,商業極不發達,在法律上諸法合體,民刑不分,更無所謂的獨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來,海禁大開,洋商蜂擁而入,民族工商業也得到了一定的發展,同時華洋商人訴訟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領事審判權的存在,每有糾紛,洋商即可依其本國法訴諸各該國駐華領事予以裁判,而華商則因無法可依,即使權利受到侵害,只能聽憑地方官吏任意裁斷,其權益往往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就在“商戰”救國輿論方酣之際,滿清朝野上下遂齊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護國權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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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法律地位管理論文

[論文關鍵詞]歷程比較組成部分

[論文摘要]近些年來,關于商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地位的討論是頗為熱烈,在這些討論中,學者圍繞商法與民法、經濟法等法律部門的關系展開了頗為詳實的論述。而我個人認為在探討商法的法律地位時僅探討商法與民法的關系即可,與其它部門法的關系實無探討之必要。因為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爭議過大,故本文對商法法律地位之探討僅討論民法與商法的關系。

中國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實務準備,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論及實務界的普遍贊同。其實,商法能否獨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決于商法已經得到了形式意義上的獨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備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國的發展歷程

(一)商法在我國的產生的歷史背景

中國古代的歷代統治者一直實行重農抑商的政策,以農為本,工商為末,商業極不發達,在法律上諸法合體,民刑不分,更無所謂的獨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來,海禁大開,洋商蜂擁而入,民族工商業也得到了一定的發展,同時華洋商人訴訟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領事審判權的存在,每有糾紛,洋商即可依其本國法訴諸各該國駐華領事予以裁判,而華商則因無法可依,即使權利受到侵害,只能聽憑地方官吏任意裁斷,其權益往往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就在“商戰”救國輿論方酣之際,滿清朝野上下遂齊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護國權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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