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風險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6 0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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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風險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合同風險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問題之一。買賣合同中的風險分配問題,在買賣法中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文章力圖通過討論物權變動模式與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之間的關系,揭示物權變動模式對此類風險的轉移或分配立法設計的影響。論文結合大陸法系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民事立法上有代表性的三種物權變動模式:即債權意思主義模式、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以及英美法系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規則,分別考察了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關聯的立法例以及將動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相脫離,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換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分離的立法例。并以此為認識前提,闡釋了我國民事立法上的相關規定。

「關鍵詞」風險/風險負擔/物權變動模式

一、引論:買賣合同中需要分配的風險

風險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常被人們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注:在經濟學上,所謂風險是指某種不利事件或損失發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數。換言之,即指人們因對未來行為的決策及客觀條件的不確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與預定目標發生多種偏離的綜合。)在合同法上,廣義的風險是指各種非正常的損失,它既包括可歸責于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導致的損失,又包括不可歸責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導致的損失;狹義的風險僅指因不可歸責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帶來的非正常損失。

合同風險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問題之一。買賣合同中的風險分配問題,在買賣法中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以至于有的學者認為:“買賣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關系所產生的各種損失的風險在當事人之間適當分配?!保ㄗⅲ厚T大同:《國際貨物買賣法》,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頁。)各個國家和地區對不同類型的風險,設計或承認了不同的分配策略。比如對于可歸責于買賣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導致的風險,一般經由違約責任制度來進行風險的分配,而對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導致的風險,又根據風險對于債務人債務的影響程度,將此類風險進一步區分為導致債務履行困難的風險和導致債務無法履行的風險,其中前一類風險,無論是交付標的物的債務還是支付價金的債務,都有發生的可能,而后一類風險,則只有非支付價金的債務方可發生。對于前一類風險,歸屬于大陸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大陸法系法律傳統影響的國家和地區,一般運用情事變更原則,進行風險的分配;歸屬于英美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英美法系影響的國家和地區,則動用“合同落空”制度進行風險的分配。對于后一類風險,歸屬于大陸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大陸法系法律傳統影響的國家和地區,一般運用風險負擔規則來進行風險的分配;歸屬于英美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英美法系影響的國家和地區,仍然動用“合同落空”制度來進行風險的分配。

本文力圖通過討論物權變動模式與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之間的關系,揭示物權變動模式對此類風險的轉移或分配立法設計的影響。

我們的討論,首先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就是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問題,是僅限于債務履行不能的風險的負擔問題,還是也包括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問題。換言之,買賣合同中的風險,是否僅限于所謂的價金風險,即僅僅解決當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債務履行不能時,買受人是否應當支付價金這一問題?

歸屬于大陸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大陸法系法律傳統影響的國家和地區,學者大多對此持肯定見解。如法國合同法理論認為,當債務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時,債務人的義務既被免除,那么,一方當事人義務的免除是否導致另一方當事人的義務也被免除?如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物意外毀損,買受人是否仍應支付價款?此即是所謂風險負擔問題。(注:尹田編著:《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7頁。)德國合同法上,風險問題中的主要問題,是貨物發生損壞或滅失時買方是否有支付價金的義務,這個問題被稱為價格風險“Preisgefahr”。(注:[英]施米托夫著:《國際貿易法文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頁。)日本學者也認為,合同風險制度就是在當事人之間分擔意外風險的法律制度。其關鍵在于解決一方在遭受風險損失時,是否有權向對方要求對待給付的問題。(注:[日]北川善太郎:《中國合同法與模范合同法》,載《國外法學》1987年第4期。)

曾參與舊中國民法典起草的史尚寬先生認為:“給付不能非因可歸責于債務人之事由而生者,其債務消滅。然對待之請求權是否亦隨同消滅,發生問題。如對待給付之請求權亦消滅,則因給付不能之損失歸債權人負擔。此損失究由債務人或債權人負擔,為雙務契約上危險負擔問題?!保ㄗⅲ菏飞袑挘骸秱傉摗罚?978年版,第569頁。)梅仲協先生也持相同見解,他認為:“在買賣契約,所謂風險負擔,并非指物之負擔,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而言,在此情形,應依一般之原則辦理,即物之滅失,應由物之所有人,自任其咎也。茲之所謂風險之負擔,乃指債之關系成立后,因事變致標的物于滅失或毀損,此項不利益之結果,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而言。質言之,即在此情形,買受人是否尚須負支付價金之義務也?!保ㄗⅲ好分賲f:《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340頁。)可見,兩位先生認為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僅考察“因事變致標的物滅失或毀損”對買受人的對待給付義務所產生的影響。我國臺灣學者黃茂榮先生對此表述得更為直白,他認為:“所謂危險負擔,乃指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時,其價金之危險,由誰負擔而言?!保ㄗⅲ狐S茂榮:《買賣法》,1992年版,第539頁。)這一認識也得到了大陸學者的認同。(注: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第370頁。認為:“所謂風險負擔,是指合同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時,該損失由誰負擔。”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第21頁。認為:“‘危險負擔’,非指自然意義上的危險,而是指‘價金風險’。”)

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論對此則持否定見解。英美學者對于買賣合同中風險負擔問題的理解較此要廣泛得多。對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債務無法履行時,會產生哪些風險,美國學者A.L.科賓(Corbin)有精辟的論述,他認為:“如果合同當事人所允諾的特定履行成為不可能時,……允諾進行履行的一方……,應由其承擔損失其財產價值的風險(因為他是財產所有人)。同時,他還要承擔不能獲得約定交換物(如價金)的風險。另一方當事人也要承擔一定的風險,即他可能得不到合約履行本來可以給他帶來的利益;對這種利益他無權提起訴訟,不管它是多么的確定。但是,另一方面,他卻不承擔無故支付價金的風險。如果他未獲得住房,或者貨物……他就不必支付價款。”(注:[美]A.L.科賓:《科賓論合同》(一卷版)(下冊),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633頁。)可見,對于英美合同法學者而言,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債務無法履行的風險,既包括貨物滅失的風險,也包括支付價金的風險,還包括履行利益、期待利益喪失的風險。

那么,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是否有必要作為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問題來單獨討論,換言之,在買賣合同中,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問題是否具有獨立的問題意義?依照受大陸法系法律傳統影響的學者的觀點,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只須依照“物的風險由所有人承擔”的原則處理,即可迎刃而解,(注:梅仲協先生即持此見解。前引梅仲協書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頁。)并不因以買賣合同的訂立和生效為背景,就有所變化,因而并無單獨討論的價值。這一認識,在一般意義上并無不妥,因為由所有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幾已成為民法上的公理,但同樣不容忽視的是:

第一、買賣法作為交易法,買賣合同作為直接或間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最為重要的一種法律行為,其交易本質所引起的所有權歸屬的變化,與不同國家和地區物權變動的模式選擇,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而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又內含著不同的所有權歸屬的認定規則,買賣合同所引起的所有權的變動,必然會使以買賣合同的訂立和生效為背景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一般原則的適用,由于需要考慮所有權變動所引致的標的物風險負擔的轉換,從而呈現出更為復雜的態樣。不以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物權變動模式為思考的基礎,不以買賣合同的訂立和生效為研究背景,就難以正確把握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問題。因而關于標的物風險負擔的一般規則,并沒有也根本無法解決買賣合中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及其最終確定的問題。

第二、盡管學者一再強調,物權關系與債之風險本屬兩回事,一方不能履行,對方應否為對待給付,應由債之關系決定,所有人因標的物毀損、滅失而喪失物權,不得因此而決定對待給付請求權的有無。(注:史尚寬:《債法總論》,1978年版,第570頁。)但同樣不容否認的是,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分配,直接影響著因標的物毀損、滅失致使債務無法履行的風險的分配。這是因為包括買賣合同在內的雙務合同中,當事人雙方的給付義務具有牽連性,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分配,必然會對雙方當事人的對待給付義務帶來影響。換言之,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分配,必然會對因此而帶來的債務不能履行的風險的分配產生影響,一般的規則是: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給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哪一方,該方當事人就要承擔因標的物毀損、滅失而致債務履行不能的風險。施米托夫先生甚至認為:“問題的真諦在于,‘風險’一詞僅指承擔風險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必須承擔貨物損壞或滅失的責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對此承擔責任。風險承擔者的金錢債務的調整則是基于其他的考慮……從上述觀點看,未涉及價金風險的國際規則比涉及價金風險的規則更為可取?!保ㄗⅲ篬英]施米托夫著:《國際貿易法文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325頁。)我國新頒行的《合同法》在第9章“買賣合同”中,關于買賣合同風險負擔的規定,只規定了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問題,而未涉及價金風險的負擔問題,這似乎在一定意義上印證了施米托夫先生看似偏激,實則頗具合理性的見解。

第三、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所有人負擔,并非金科玉律。《瑞士債務法》以及《美國統一商法典》都經由立法設計,使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相脫離。此外,一些新型的交易方式也已經對該項原則提出了挑戰。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即是一個典型的例子,此種交易方式下,所有人對標的物擁有所有權的唯一目的,就是擔保債務人價金的支付,而債務人一般在交易之初,就占有標的物,并可對標的物進行使用收益,享有所有權的期待權。(注:詳請參看拙著:《所有權保留制度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6卷。)在此背景下,仍由所有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有失公平。因而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民法一般都認可,盡管買受人尚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但在標的物交付之后,由其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四、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既包括了導致債務履行不能的風險,又包括了導致債務僅能部分履行或遲延履行的風險,這就使得對債務履行不能的風險的討論,難以涵括所有類型的對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討論。

綜上,本文認為,對買賣合同風險分配問題的探討,理應將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問題納入視野,而不僅僅是考察因標的物毀損、滅失,致債務無法履行的風險的分配問題。正如施米托夫先生所言:“如果只把風險視為價金風險,則風險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特征就沒有揭示出來?!保ㄗⅲ核J為由國際慣做法發展起來的貿易條件,如《經互會交貨共同條件》、《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共同條件》、《統一商法典》等都是從廣義看待風險這一概念的。而《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第96條的規定:“如果風險已轉移給買方,他就應支付價金,盡管貨物已經損壞或滅失……?!眲t是價金風險。這一點并不表明《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與其他國際規則之間存在著本質上的區別。它僅表明該統一法公約的起草不是很高明的。參看施米托夫:《國際貿易法文選》(中譯本),第324~325頁。)實際上,就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來看,也證明了這一點?!队?893年貨物買賣法》第20條、《英國1906年貨物買賣統一法》第22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509條、《法國民法典》第1624條、《德國民法典》第446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73條以及我國《合同法》第142條等即是關于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規定。

二、本論: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

買賣合同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毀損、滅失,所造成的標的物的損失由誰來負擔,即是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問題。對此問題,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認識上并不完全一致,就動產標的物而言,大致有兩種立法例,一種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關聯,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與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相統一;另一種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相脫離,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與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相分離。但無論是哪一種立法例,關于風險負擔的規定都是任意性規定,允許當事人經由特約予以變更。而且都可從物權變動模式的角度去發掘其立法設計的本意,去評判其立法設計的優劣。

我們先研討第一種立法例,即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關聯的立法例。從世界范圍來看,采此種立法例者無疑居于主流地位,歸屬于大陸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大陸法系法律傳統影響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等以及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英國等都采此立法例。由此我們也不難看出羅馬法對于現代民法的巨大影響和內在感召力。

由于各個國家和地區物權變動模式的差異,使得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關聯的立法例,就標的物風險負擔的轉移在法律的具體規定上又存有差異?!斗▏穹ǖ洹肪臀餀嘧儎硬蓚鶛嘁馑贾髁x,依據該法典第1583條的規定,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即發生所有權的轉移。(注:為了彌補這一規則的不足,法國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適用下列原則:1、如果買賣的標的物是種類物,則必須經過特定化之后,其所有權才能轉移于買方,但無須交付;2、對于附條件的買賣,如實驗買賣,則必須待買方表示確認后,所有權轉移于買方;3、買賣雙方可在合同中規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與此相適應,并依據該法典第1624條的規定:“交付前買賣標的物滅失或毀損的責任應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負擔的問題,依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章的規定”,使得該法典第1138條第2款的規定即成為確定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轉移的一般規則。根據該款規定,對于特定動產的買賣,(注:對于種類物的買賣,由于標的物的所有權在合同成立之日并未轉移,而是在該標的物特定化之時轉移,只有在這時,風險才由買受人承擔。此時,標的物風險負擔的移轉仍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保持一致。)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標的物所有權即行轉移,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一并轉移。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關聯,并最終在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上,采所有人主義。考慮到法典關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規定,系屬任意性規定,因而當事人可以經由特約予以變更,使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相分離?!兑獯罄穹ǖ洹芬约啊度毡久穹ǖ洹肪臀餀嘧儎右膊蓚鶛嘁馑贾髁x模式,在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移轉和確認規則上,與《法國民法典》類似。

《德國民法典》就物權變動采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將交付行為作為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成立要件,因而就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與所有權歸屬相關聯,其立法表述自然與《法國民法典》不同,《德國民法典》第4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起,意外滅失或意外毀損的危險責任移轉于買受人。”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規則一致,并最終在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上,采所有人主義。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就物權變動亦采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就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移轉規則,與《德國民法典》相似。

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英國,在《1893年貨物買賣法》中,將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原則上系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圖,而非出賣人的交付行為,因而關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規則為:“除另有約定者外,賣方應負責承擔貨物的風險直至財產權移轉給買方時為止。但財產權一經移轉給買方,則不論貨物是否已交付,其風險均由買方承擔?!保ㄗⅲ骸队?893年貨物買賣法》第20條第1款。)該項規則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相統一的立法意圖。

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采所有人主義,其合理性體現在:(注:孫美蘭:《論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損失風險的轉移》,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

第一、所有權是最完整的物權,只有所有人才對該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才是該物的最終受益人。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既然有權享受利益,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轉讓標的物所有權是買賣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而從根本上說,風險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權而產生的,是所有權的法律后果,是從屬于所有權的東西。當標的物所有權因買賣合同發生轉移時,風險自然也應隨之轉移。

第三、風險轉移的直接法律后果最終體現在買方是否仍應按合同規定支付價金的問題上。在買賣合同關系中,買方承擔價金支付義務的根據是賣方轉移標的物所有權。只有當賣方按合同規定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給買方后,風險責任才由買方承擔方為合理。

有學者對于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統一的立法例提出批評,認為該項規則是一項陳舊的規則,指出風險移轉是一個很現實的問題,而所有權的移轉則是一個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一個難以證明的問題。因此,以所有權的移轉來決定風險移轉的作法是不可取的。主張將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與標的物風險負擔分離,轉而采標的物風險隨交貨轉移的理論。(注:施米托夫:《出口貿易》,對外貿易出版社,1985年版,第100頁;馮大同主編:《國際商法》,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277頁。)本文認為,此種批評,僅對于就物權變動采債權意思主義的《法國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系于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意圖的《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是有效的,由于在前述立法例中,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并無特定的外部表征,從而使得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在實踐中難以認定,引致諸多糾紛。但對于就物權變動采物權形式主義的《德國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以及就物權變動采債權形式主義的我國民法,該批評無疑是不適當的,因為此兩種物權變動模式之下,所有權的移轉、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移轉皆與標的物的交付相統一,使得風險轉移的時點清晰可辯,有效防止了無謂的糾紛。

將動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相脫離,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分離的立法例。有代表性的是《瑞士債務法》和《美國統一商法典》。

瑞士民法就動產物權變動采債權形式主義模式,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系于交付行為的完成,但依據《瑞士債務法》第185條的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已特定化貨物的風險于合同成立時即移轉給買方。從而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與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移轉相分離。

美國就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曾經一度采所有人主義,(注:有學者認為,英美法系就標的物毀損滅失致合同履行不能的風險負擔,采所有人主義。史尚寬:《債法總論》,第570頁。本文認為,此見解似有不當,風險負擔的所有人主義系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英國至今仍在采用、美國曾經一度采用的分配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規則。)即規定貨物的風險,在當事人未有特約時,隨貨物所有權的轉移而移轉。本世紀初美國制定的《統一買賣法》承襲了《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的規定。但在起草《美國統一商法典》時,起草人認為所有人主義太難掌握,太不明確,易導致糾紛,不利于貨物風險負擔問題的解決。(注:崔建遠:《關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議》,載《法學前沿》第2輯。)盧埃林說,《統一商法典》在貨物的風險轉移上完全不用所有權的概念,從而使得風險轉移的規則變得清楚明確,幾乎不可能產生誤解。(注:《紐約法律修改委員會1954年報告》第160~161頁,轉引自崔建遠:《關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議》。)當然,美國立法上所出現的這一變化與其貨物所有權移轉的立法模式有關,包括《統一商法典》在內的立法都采取把合同項下的貨物的確定作為所有權移轉的標志這一原則有關。在美國,只要合同項下的貨物確定了,特定化了,即使貨物仍在出賣方手中,貨物所有權也移轉給買方。這種貨物所有權移轉的立法模式,頗類似于大陸法系的《法國民法典》的債權意思主義,貨物所有權的變動并無明顯的外部表征,此時如果將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隨同貨物的所有權一并移轉,就難免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糾紛。因為貨物的特定化往往取決于賣方,確定合同項下的貨物的時間常常難以準確把握,對買方來說就更加困難。(注:徐炳:《買賣法》,經濟日報出版社,1991年版,第257頁。)正是基于以上考慮,《統一商法典》的起草人把貨物的風險負擔與所有權予以分離,力求把損失風險主要看作是一個合同問題,而不依賴于哪一方對貨物擁有所有權或財產權。(注:[美]約翰M、斯道克頓著,徐文學譯:《貨物買賣法》,山西經濟出版社,1992年版,第113頁。)該法典第2-509條的規定,包括了合同雙方均未違約時,標的物損失風險的基本確定規則,這些規則都是圍繞著貨物交付的二種可能情況制定的。這二種情況包括:

第一、當合同要求或授權賣方承運人發運貨物時,如果合同未規定賣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貨物,賣方將貨物適當地交付給承運人后,風險即轉移給買方,即使賣方保留了權利;但是如果合同規定賣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貨物,且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后仍由承運人占有期間作出適當的提示交付,則只要賣方作出此種適當的提示交付,使買方能夠取得交付,損失風險即于此時轉移給買方。

第二、當貨物由貨物保管人掌握且不需移動即可交付時,損失風險在下列情況下轉移至買方:買方收到代表貨物的流通所有權憑證;或貨物保管人確認買方擁有占有貨物的權利;或買方按第2-503條第4款第b項所規定的方式收到不可流通所有權憑證或其他交貨指示書。

第三、除了前述兩種情形,如果賣方是商人,則風險在買方收到貨物后轉移至買方;否則,風險在提示交付時轉移至買方。

該條同時還確認,當事人的約定具有優先的效力。該法典就有關試用的條款(注:《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327條就試用交易中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作了專門規定,確認:除非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在買方對貨物表示接受后,損失風險由買方承擔,但假如買方通知賣方,他作出了退貨的選擇,退貨的費用和風險則由賣方承擔。然而,如果是可退貨銷售,那么除非有相反約定,與正常銷售同樣條件下的損失風險就應當由買方承擔。假如買方選擇了退回貨物,又沒有另外的約定,那么,退貨的費用和風險應當由買方承擔。)和違約時風險承擔的條款的特別規定,同樣具有優先效力。(注:參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509條。)

英國也開始接受《美國統一商法典》所新確定的此項原則。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盡管由于各國內法對貨物所有權轉移的規定以及各國商人對國際貿易慣例的有關理解分歧很大,未能對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作出具體規定,但仍然對貨物的風險負擔制定了明確的規則,從該公約第4章關于風險轉移的規定來看,明顯是將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與貨物的交付相關聯。

根據《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的規定,我國民法就物權變動,采債權形式主義模式,將交付行為作為動產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成立要件,因而就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的關聯,在文字表述上與《德國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相似。我國《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從而使得該條規定與《合同法》第133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規則“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相一致。(注:我國《合同法》除了規定第142條作為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一般確認規則外,還設有專條,以確認特定情形下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這些條文是第143、144、145、146、147、148條。)可見,我國的民事立法就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在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時,既與標的物的交付一致,同時又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一致。(注: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頁。)契合當今的立法潮流,應予堅持。

不動產作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其風險負擔的移轉規則,與動產有所不同。就大陸法系而言,就物權變動采債權意思主義模式的國家和地區,由于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無須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不動產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轉移在一般情形下與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相一致;就物權變動采債權形式主義或物權形式主義的國家和地區,由于單純的不動產占有的移轉并不能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而是把登記作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成立條件,這就使得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與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不盡一致,其中,作為買賣合同標的物的不動產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學者主張,仍在不動產交付時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