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稅罪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2 10:4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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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稅罪探究論文
摘要:自我國著名電影演員劉曉慶涉嫌偷稅犯罪后,一時間國人對偷稅罪頗為關注。新聞媒體對與偷稅罪相關的法律知識報道亦不少,但有不少誤解、誤傳,本文擬從偷稅罪在新中國的立法回顧起,對偷稅罪的概念、構成、罪與非罪及處罰等,結合我國刑法及最近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作一些新的探討。
關鍵詞:偷稅犯罪新論
一、新中國偷稅犯罪立法的簡要歷史。
因眾所周知的原因,我國在1949年后對偷稅犯罪亦未曾正式納入刑事立法中,雖然在195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第22稿中于妨害社會經濟秩序罪一章規定了某些稅收犯罪的內容,但這些同整體刑法草案一樣,不曾公布施行。以致當時對偷稅犯罪無法可依,只能根據黨的刑事政策進行處理。
直至1979年,刑法第121條才規定“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除按照稅收法規補稅并且予以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79”刑法不僅規定的是一個選擇性罪名,而且對偷稅罪采取了空白罪狀的表達方式,對偷稅罪并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也不利于理解和執行。
隨著經濟的發展,上世紀80年代后偷稅犯罪明顯增多,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86年頒布了《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該《規定》第一次明確了偷稅罪的概念,認為偷稅罪是指納稅人有意違反稅收法規,用欺騙、隱瞞等形式逃避納稅,情節嚴重的行為。而且《規定》還就“情節嚴重”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偷稅罪研究論文
[摘要]在稅收執法實踐中,認定偷稅是否應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性一直是爭議最為激烈,且至今沒有解決的問題之一。這一問題得不到解決,不但會對納稅人造成不公平,同時也會極大地損害稅務機關自身的形象,侵蝕納稅人對稅法的遵從度和對稅務機關的信賴度。如果從習慣法來理解偷稅的故意性,從偷稅與偷稅罪的關系以及近期國家稅務總局一些相關的規范性文件來進行分析,可以拓寬解決這一問題的思路。
[關鍵詞]偷稅;偷稅罪;主觀故意;習慣性;征管法
一、問題的提出
在稅收執法實踐中,主觀故意是否為偷稅的構成要件一直存在爭議,而且是爭議最為激烈的問題之一,至今依然沒有達成較為統一的認識。
有一種觀點認為,認定偷稅不需要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為故意。這一觀點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從法理上說,刑事司法領域的偷稅罪強調主觀故意,而作為行政領域的偷稅行為屬于客觀歸責,并不強調偷稅的主觀故意,只要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有法律規定的偷稅手段,并造成了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結果,不論是否有主觀故意,都可以認定為偷稅。而且,有些從事理論研究的學者也認為,稅收行政處罰采用無過錯原則,無論稅務管理相對人實施的稅收違法行為在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要受到稅收行政處罰的制裁。第二,在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中有“漏稅”和“偷稅”這兩個不同的概念,漏稅是非故意導致未繳或少繳稅款的行為,而偷稅是故意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但在制定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和修訂2001年《征管法》時卻取消了“漏稅”的概念。因此,現在對偷稅行為的理解上,在主觀方面可以不考慮是否為故意。第三,現行《征管法》第63條對偷稅的規定中,沒有明確表述必須具有主觀故意。第四,在實踐中也很難查清楚納稅人在主觀上是否為故意。
另一種觀點認為,偷稅的主觀方面一定是故意的。偷稅主要是指納稅人采用隱蔽、隱瞞、欺騙等手段,蒙蔽稅務機關,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企圖。如果納稅人沒有偷稅的故意,就不能定性為偷稅。例如:取得的專用發票或其他扣稅憑證因開具不規范等原因不符合抵扣規定而多抵扣稅款;應繳納增值稅的收入未繳納增值稅而繳納了營業稅從而導致的少繳稅款,或者將應繳人國稅機關的企業所得稅等繳入地稅機關;購進貨物后工業企業未入庫、商業企業未付款而抵扣稅款;善意取得虛開的專用發票而抵扣稅款;因計算錯誤導致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等行為,都不能將其納入偷稅范圍。在認定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的行為是否為偷稅時,必須要有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偷稅的故意。
偷稅罪立法調研報告
一、刑法中認定偷稅罪存在的問題
刑法在第201條第1款就有關偷稅罪的認定和處罰作出了規定:“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并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這一規定表明,偷稅罪,是指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或者已扣、已收稅款,偷稅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
構成偷稅罪,除了必須具備偷稅罪的四個犯罪構成要件外,還必須具備數額和情節方面的要件。這里的數額和情節要件有兩個標準,一個是“數額+比例”;一個是“次數”。所謂“數額+比例”標準,是指以偷稅的數額及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比例作為定罪的標準,這是刑法中唯一采取此類標準的罪名。所謂“次數”標準,即行為人偷稅前受過行政處罰的次數作為其構成犯罪的一個重要情節標準。采取這樣的認定標準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就“數額+比例”標準而言,一方面,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比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的大小;另一方面,偷稅數額的多少可以實際反映了行為人在客觀上給國家稅收造成損失的程度。所以,采取“數額+比例”的雙重標準,就可以從主客觀兩個方面將偷稅罪的犯罪結果量化,以衡量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符合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原則。就“次數”標準而言,由于偷稅人屢罰屢犯,主觀惡性較大,社會危害性也比較大,也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因此,“次數”標準主要考查的是行為人主觀上惡性程度,體現的是一種主觀情節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補充偏重于客觀方面的“數額+比例”標準的不足,以防止行為人鉆法律空子,規避刑法的有關規定,還有利于強化一般預防效果。偷稅罪立法較以往有了很大進步,更加具體、完備,但面對日益復雜的社會經濟狀況,認定偷稅罪的“數額+比例”、“次數”兩個標準,在實際操作方面也出現了一些問題。
1、有關“下限”和“上限”的規定缺乏嚴密性,不利于司法實踐中合理準確地操作。在偷稅罪中,刑法對于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數額在十萬元以下的偷稅行為;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且偷稅數額十萬元以上的偷稅行為,都沒有作出明文的規定。試想,如果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這種情況,比如,被告人應納稅額十五萬元,實納稅額六萬元,采取偷稅手段偷稅九萬元,其偷稅數額在一萬元至十萬元之間,但偷稅的比例卻是60%,超出30%。又如,被告人應納稅額一百萬元實納稅額七十五萬元,采取以上偷稅手段偷稅二十五萬元。其偷稅數額屬于第二個量刑檔次,但偷稅的比例25%卻屬于第一個量刑檔次規定。這二種情況新刑法條文都無法加以認定。因此,這種情況得不到合理解決,在司法實踐中容易造成混亂。對上述行為不加以處罰,也會出現不公平的現象,即在偷稅達到一萬元至十萬元的前提下,如果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行為人可能構成犯罪,而如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比例百分之三十以上,行為人反而不構成犯罪;同樣,在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前提下,如偷稅數額為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行為人構成犯罪,而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卻反而不構成犯罪。顯然,“數額+比例”標準貌似合理,實質上卻不科學。
2、以偷稅比例量罪不公平,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四條也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就是說,全體公民適用刑法不受民族、性別、職業、地位、財產狀況、居住年限的影響,只要是同樣的違法行為,都要受到法律同等標準的制裁,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偷稅犯罪也是如此,將大額納稅人與小額納稅人區別對待是不公平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包括違法處罰時的平等。同樣的違法犯罪行為應受同樣的處罰,就犯罪而言,處罰只能因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不同而不同。雖然大額納稅人上繳的稅款多,對國家貢獻大,但功是功,過是過,功過不能抵消,更不能因此而放寬對大額納稅人的定罪標準。但現實的情形是,一個年納稅一千萬元的企業,偷稅九十九萬元可以無罪,而一個年納稅十萬元的企業,偷稅一萬元就構成犯罪。是偷稅比例的指標規定導致了這一不公現象,這對規范社會行為顯然是一個極其錯誤的導向。任何人偷稅同屬主觀故意,按偷稅比例來定罪,事實上有利于大額納稅人,客觀上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二、對偷稅罪完善的探討
司法偷稅罪疑難研討論文
「摘要」本文主要從目前立法現狀和司法實踐操作出發,討論了認定偷稅罪中存在的疑難之處,對偷稅罪的定罪標準中存在的立法漏洞導致的定罪量刑不公正、定罪真空、和如何具體確定應用這些定罪標準進行了較為深入的分析,并初步提出了改進的意見。
「關鍵詞」偷稅定罪標準
從我國刑事立法的發展來看,偷稅罪的刑事立法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初始到逐漸完善的發展和演變過程。偷稅罪是一個傳統的危害稅收征管罪罪名,1979年刑法在121條中首次規定了偷稅罪,但那時的偷稅罪規定的法定刑較輕,量刑幅度單一不能滿足市場經濟下同各種偷稅犯罪斗爭的需要。為了彌補刑事立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不足,適應危害稅收征管罪的犯罪態勢,全國人大常委會1992年9月4日通過《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罪的補充規定》,對原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內容做了修改和補充,提高了偷稅罪法定刑,劃分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增設了罰金刑和處罰單位的條款。1997年新刑法修改時將《補充規定》的內容吸收了進來,本法條加重了對單位犯罪的處罰,除了對單位判處罰金,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該犯罪的規定予以處罰。
盡管如此,在實踐中,司法機關如何根據刑事法律規定的偷稅罪的構成特征和數額標準,對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及罪行輕重做出判斷,并以此來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大小,仍然存在不少疑難之處。下面就現行刑法對偷稅罪的規定一一分析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賬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金??劾U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從現行刑法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構成偷稅罪必須達到一定的數額或者具有一定的情節。也即我國刑法對成立偷稅罪嚴重情節規定了兩個標準,達到其中一個標準就構成偷稅罪。一個是數額加比例標準,一個是次數標準。但是由于立法不嚴謹,如何確定此二標準,司法實踐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難。
小議修正案偷稅罪制度的點評
[摘要]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修正案從立法理念到立法技術均對1997年刑法中關于偷稅罪的規定進行了實質性修改。而且蘊含了巨大創新,必將對我國刑法和稅法的理論、立法以及司法和稅收執法實踐產生深刻影響。因此,建議對其進行全面的歸納和分析,找出可進一步完善之處,這無疑將有助于豐富我國刑法和稅法理論,以便改進立法,指導司法和稅收執法實踐活動。
[關鍵詞]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修正案;偷稅罪;逃稅手段;定罪標準
我國《刑法修正案(七)》由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于2009年2月28日審議通過,并從該日起實施。其中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關于偷稅罪的規定修改為:
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一、修正案有關偷稅罪的主要修改內容
小議偷稅罪界定對執法的影響
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這次刑法修正案對原刑法201條的偷稅罪進行了修改,“偷稅”一詞被“逃避繳納稅款”所取代,體現了立法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回應,是法制化、人性化的又一大進程。必將對稅務機關的執法理念和執法行為產生深刻的影響。
首先,該修正案對于偷稅罪的修改體現了治稅向和諧理念的轉變。
刑法的目的不僅僅是打擊刑事犯罪,而應考慮其在更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保障經濟平穩發展的作用。打擊偷稅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稅收征管秩序,在依法保證國家稅收收入的前提下,對符合一定條件的不繳少繳稅款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符合刑罰經濟的原則,有利于提高刑法效益,因此,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履行了法定的納稅義務,接受了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且主觀惡性較?。ǔ醴福?,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其次,該修正案對偷稅罪定罪量刑標準的修改更符合稅法立法的本意。
稅法是國家憑借公權力對納稅人的財產進行的無償分配,是納稅人的經濟利益無償向國家讓渡,稅法的根本宗旨是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在刑法中對偷稅行為規定刑事懲處措施是國家保護財政收入的重要手段,因此,偷稅罪的定罪量刑應當與保護國家財政收入的目的相適應,過重或過輕都不利于稅收征管。原刑法對偷稅行為的刑事處罰規定過嚴,對有逃避繳納稅款情形的納稅人,沒有給予補正的機會。此次對偷稅罪的修改,適應了當前的經濟社會發展形勢,目前正值全球金融危機,我國經濟也面臨嚴峻地挑戰。打擊偷稅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維護稅收征管秩序,考慮到一個企業領導者的更替對于企業的影響很大,甚至能決定一個企業的生死存亡。只要納稅人主觀惡意不大,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積極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就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這有利于降低企業的稅收風險,更好的促進企業的正常發展。
第三,該修正案更加體現了人本觀念,納稅人可以降低因偷稅受到刑事追究的風險。
偷稅罪立法問題論文
【關鍵詞】偷稅罪,立法
【正文】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社會經濟不斷發展,偷稅犯罪日益猖獗,這不僅嚴重地破壞了稅收征管秩序,而且給國家造成了大量的稅款流失。然而我國刑法對偷稅罪的立法規定卻存在嚴重的缺陷,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難題,造成對偷稅犯罪分子的打擊不力,在客觀上縱容了偷稅行為的存在和發生。以下,筆者就此問題簡略闡述自己的觀點:
一、應采取列舉加概括方式規定偷稅行為方式
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對偷稅罪的行為手段采用了完全式列舉方式。筆者認為,完全式列舉雖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這于貫徹罪刑法定原則有著積極意義。但其也具有很大的缺陷,尤其是用于經濟犯罪的立法。對于偷稅罪,應采取非完全列舉規定。這是因為:
(1)完全列舉雖一目了然,便于遵守執行,但容易產生疏漏,使法律法規不能適應紛繁復雜的現實。不完全列舉則能防止掛一漏萬,保證了法律法規的嚴謹性、周密性。完全式列舉的立法方式沒能詳盡地列舉偷稅的全部行為方式,使出自相同的犯罪目的,實施了表現形式不相同但性質相同的偷稅行為,并都發生了稅款流失的后果,卻由于立法技術的緣故使偷稅行為受到不同性質的處罰。
偷稅界定調研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查處的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偷稅罪、《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對偷稅行為都進行了規定。但在實踐中,稅務行政處罰中的“偷稅行為”(以下簡稱偷稅行為)與司法上的“偷稅罪”(以下簡稱偷稅罪)存在諸多差異,稅務機關移交的案件由于定性不準或證據不足被退回的也不在少數,本文擬對“偷稅行為”和“偷稅罪”在內涵、構成要件、證據三個方面的異同作一些初步探討。
一、“偷稅行為”和“偷稅罪”在內涵上存在的差異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對偷稅行為做了定義: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1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
從以上表述,“偷稅行為”和“偷稅罪”似乎沒有什么不同,但仔細分析,兩者在內涵上還存在一些差異:
1、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稅收征管秩序的行為,只要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三條列舉的條件,造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事實,就可確認為偷稅行為,對于稅款數額、比例方面沒有規定。而偷稅罪的確認是以偷稅行為的存在為前提,根據稅款數額是否達到1萬元以上且偷稅比例占10%以上作為定罪的標準,未同時達到此兩個標準的,不能構成偷稅罪。
稅收犯罪問題研究論文
我國刑法在全面總結懲治危害稅收征管犯罪的基礎上,吸收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和《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有關內容,在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犯罪的第6節規定了危害稅收征管罪,對原刑法規范進行了進一步修改補充,細化了有關內容,增加了可操作性,對于打擊稅收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實踐中仍存有不少問題,現就偷稅和抗稅罪中有關爭議問題談一點個人看法。
一、關于偷稅罪的有關問題
偷稅罪是指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薄、記帳憑證,在帳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數額達到法定額度標準或者因偷稅已受過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行為。偷稅罪是稅收犯罪中最常見的一種犯罪。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稅收征管制度;客觀方面表現為違犯國家稅收征管法律法規,采取欺騙、隱瞞等各種虛假手段,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或已扣、已繳稅款,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為特殊主體,即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逃避納稅義務,謀取非法經濟利益的目的。該罪爭議問題主要有:
1、兩類犯罪主體構成犯罪的標準問題。
刑法第201條規定的偷稅罪,其犯罪主體包括兩類: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對這兩類不同的主體,法條在構成犯罪的標準上規定并不完全一致。對于納稅人,第201條第1款規定:“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并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應以犯罪論處。也就是具有偷稅數額達到一定標準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兩種情況之一的就可構成偷稅罪。而對于扣繳義務人,第201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10%以上并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有人認為第1款規定的因偷稅受過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構成犯罪的標準,同樣適用于扣繳義務人。我認為,從立法的規定而言,該標準不適用于扣繳義務人。理由主要是:(1)第2款明確規定的是扣繳義務人偷稅達到規定的數額及比例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依照前款處罰的標準只是數額加比例,并未涉及因偷稅受過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的問題。在《稅收征管法》中,納稅人是與扣繳義務人并列規定的納稅主體,也即納稅人的概念中不包括扣繳義務人。刑法第201條第1款和第2款的犯罪主體,也明確對兩者加以區別。(2)扣繳義務人的納稅義務與納稅人有區別??劾U義務人本無納稅義務,只是根據目前國家的實際情況,從便利稅務稽征等方面考慮,國家稅法強制性規定扣繳義務人具有納稅義務,其納稅義務是基于國家的強制委托而產生,他是納稅人與國家之間的一個特定中介,無納稅人的經濟活動,也就沒有扣繳義務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有理由對于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采取有區別的標準。不能得出對納稅人的標準同樣適用于扣繳義務人的結論。對實踐中存在的扣繳義務人因偷稅受過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只能根據稅法的規定,予以經濟的、行政的處罰。另外盡管立法上對扣繳義務人構成犯罪“數額加比例”的標準雖然只規定了下限,而未像第1款對納稅人規定的既有上限又有下限,但其下限的規定,與第1款規定完全一致,說明立法在“數額加比例”構成犯罪的問題上,對扣繳義務人的偷稅行為與納稅人的偷稅行為構成犯罪的標準是相同的。
2、一般偷稅行為與偷稅罪的界限
淺談偷稅與納稅人不進行稅務登記的界限
納稅人不進行稅務登記是否構成偷稅罪,在法學界頗有爭議,執法者在執法過程中,對此類問題也難以掌握缺乏可操作性。
我國刑法規定的偷稅罪,是指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只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或者已扣、已收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了行政處罰又偷稅的。 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2002)33號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第三項規定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且達到偷稅犯罪數額標準的,才能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一款規定定罪處罰。無論是刑法條款還是司法解釋均規定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且達到偷稅數額標準的才構成偷稅罪,對于未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未書面通知其辦理稅務登記的情況納稅人是否構成偷稅罪,法律上未作嚴格界定。
稅務登記,是指在我國境內以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向稅務機關申請,自愿履行納稅義務,從事正當經營,并由稅務機關接受申請,并審核登記注冊和登記的活動。根據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9條的規定,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登記是稅務機關掌握納稅戶數及其生產經營活動和稅源變化情況的一項管理制度。
在司法實踐中,納稅人不進行稅務登記,有不少是出于偷稅目的。對這種行為能否按偷稅處理,在刑法學界有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這種情況屬于偷稅,符合偷稅罪法定標準,應定偷稅罪;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這種情況不屬于偷稅行為,更不可能構成偷稅罪。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我認為單純不進行稅務登記行為不是偷稅行為,盡管行為人可能出于偷稅目的。某一行為是否偷稅須依法認定。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刑法》都明確規定了偷稅的幾種表現形式,其中并沒有"不進行稅務登記"。因此,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將其視為偷稅。再者,偷稅以行為人負有納稅義務為關鍵,納稅義務的產生源于應稅行為或事實的發生,而單純的不進行稅務登記之時或之前,行為人幾乎沒有應稅行為,此又何談偷稅?當然,對于行為人沒有進行稅務登記,又實施了法定的偷稅行為,應以偷稅論處。不過,這時行為人構成偷稅罪,不是因為沒有進行稅務登記,而是由于實施了法定的偷稅行為。
要嚴格界定罪與非罪的界限,只有認真理解立法本意和相關的司法解釋,提高稅務機關人員素質和責任心,及時掌握納稅人數量的增減情況,加大征收檢查力度,嚴格依法辦事,才能有效的防止稅款流失現象,從而達到打擊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