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7 12: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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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的效力研究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權處分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對于該條規定的含義學術界爭議很大,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的觀點:無效說、有效說、效力待定說。

無效說是建立在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基礎上,將無權處分行為一概視為無效行為,這一觀點目前只有少數學者主張,屬少數說;有效說是建立在物權行為理論基礎上,區分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因無權處分人不具有處分權而效力待定,之后權利人拒絕追認或無權處分人最終沒有取得處分權而導致物權行為無效,債權行為效力仍不受影響,這些觀點可謂目前的有力說;效力待定說是指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合同效力待定,它建立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上,這一觀點是當前我國學術界和實務界的通說。本文力圖從債權形式主義已經確認為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的角度出發,來說明效力待定說是符合我國國情和法制背景的一種觀點,從而討論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以及無權處分行為與各制度之間的協調問題。

一、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

以上三種學說從表面上看,僅僅是對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認識差異,但在更深層次面上,它們的邏輯前提已然有異,它們代表著論者對我國物權行為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上認識的差異。所以,要分析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必先要選擇一種物權變動模式作為基礎,筆者認為對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理解時,應采用債權形式主義作為其邏輯前提。

(一)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局限。債權意思主義、物權形式主義及債權形式主義,為近現代各國民法關于物權變動的三種基本理論學說。此三種學說中,債權意思主義又稱為意思主義,以《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為典型代表。債權意思主義認為物權變動為債權行為的當然結果,不承認有所謂物權行為,所有權的轉移以債權契約為根據,既不須另有物權行為,也不以登記和交付為生效要件。

債權意思主義模式下,物權交易的成敗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這就極大地限制了國家公權力對于物權交易和個人意思的干預”,同時,債權意思主義對于第三人極為不利,當事人雙方只要存在意思表示即發生了物權變動的效力,“這種結果使社會和第三人不能從外部明了當事人之間是否發生了物權變動,以及物權變動的具體時間,從而使物權變動的法律關系難以清晰地為社會第三人所知悉?!?/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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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構成要件及特征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無權處分的構成要件;無權處分的內在特征進行講述。其中,主要包括:行為人實施了處分行為、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實施處分行為、行為人無處分權、行為人實施了處分行為。處分行為的概念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含義、最廣義的處分,包括事實上和法律上的處分、廣義上的處分,僅指法律上的處分,也包括了上述各種處分財產,能夠導致權利的設立和移轉的處分、狹義上的處分,主要是指法律上的處分等,具體材料請詳見:

無權處分的構成,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第一,行為人實施了處分行為。

處分行為是以物權及其它財產權的變動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為。無權處分的構成,以行為人實施處分行為為限,如果行為人僅實施了負擔行為,則不論其是否享有處分權,均不構成無權處分。

第二,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實施處分行為。

如果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處分,則構成,即便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不享有處分權)即以他人名義為處分行為,也僅構成無權,不屬于無權處分。以自己之名義或以他人之名義為處分行為,是無權處分與無權在處分行為上之區別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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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探析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币婪磳忉?,在權利人不予承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沒有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無效;依體系解釋,在權利人追認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取得處分權以前,該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因為該制度所涉及的民法理論很多,“可謂是法學上的精靈”,現就這一制度進行簡單分析。

一無權處分的概念之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律關系

所謂處分,是指以引起民事權利的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具體到物權變動,處分行為就是指以引起物權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所謂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并與相對人訂立轉讓財產的合同。無權處分行為違反了法律關于禁止處分的規定,并可能會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

起碼在本文作者看來,無權處分行為在中國采如上的定義應該是可欲的。因為就現實而言,此種債權形式主義的思考方式已經成為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普遍思考方式。當然,有學者對我國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權存在不同看法。他們論述的主要依據是民法通則第72條“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移轉,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彼麄冋J為,如果不承認物權行為,為什么不象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規定在債權契約成立時,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就移轉而等到交付時才移轉呢?依照savigny的看法,他們認為交付是一個真正的契約,具備契約概念的全部特征,因而認為所謂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是說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完全分離,獨立存在。誠然,“因法律而發生的物權變動,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踐行一定的事實行為,作為物權變動的表征,以達公示之目的。”但是由于它具有所謂的“二象性”,因此我們在強調其中的意思的同時也不應該忘記它的事實屬性。(為什么它有兩方面的屬性而只強調其一端呢?)實際上,交付行為其中必然包含有意思表示因素,此種意思表示在未受到法律調整時必然采取默示或踐行的形式,這正是物權行為概念據以建立的理論根據。將物權行為中的意思表示獨立出來,甚至要求它以書面形式成立或令其構成實在的行為,必然留下這樣的矛盾:在這一意思表示之后而踐行的事實交付中比如仍含有意思表示因素,這豈不又要形成次一級的“物權行為”,如此循環往復,只能導致無窮盡并且無意義的理論抽象。另外,物權行為中確實含有意思表示因素,但這一表示因素并不具有獨立的內容和設立期待中的法律關系的實際意義,因此謂之與完全意思自治的法律行為等同,實難自圓其說。還有,該文章題目中所寫的是存在,或者說是承認,但是如果僅從立法中有限的條文中來推論,而沒有從相應的司法解釋和現實中大量司法實踐的角度來考察,不能不說是失之偏頗的。

除此之外,還有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獨立性是客觀的事實存在,否則類似連環出賣、出售將來之物等現象將無從解釋。其實在本文作者看來,其前見中已經隱含了一定的價值評判,因為民法是用來描述、解釋業已存在的客觀世界的,采用何種模式/主義必然反映了當時社會經濟生活背景以及立法者的主觀價值判斷。既然立法者、司法者是去“發現”法律而不僅僅是就其事實予以客觀化的記述,那么價值考量在此過程中就是不可避免的,或者說雖然不為人們所留意,其判斷過程中的存在也是不以人的意志而轉移的。其實,類似連環出賣,出售將來之物等現象完全可以用債權形式主義來說明,同時也可以使物權理論清晰簡單。

就無權處分本身而言,存在著三層法律關系。在無權處分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中,一是,在財產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因后者擅自處分前者財產而形成的法律關系。這一法律關系的形成是基于法律對主體財產權利保護的法律規定,權利人憑其財產權利可以直接支配該標的物并可得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這一法律關系實質上是物權法律關系。二是,在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之間,基于雙方的合意,形成了以請求特點的相對方為特定給付行為的債權法律關系。三是,基于以上的債權法律關系,無權處分人在法律上有移轉無權處分物于第三人的義務,該第三人有依交付或者登記取得此項財產的權利,受讓此項財產權利的行為實施完畢并獲得法律認可,依據法律關于財產權利效力的規定,第三人就享有了直接支配受讓物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此為物權法律關系。從這三個法律關系的角度,我們可以看出,由于財產權利人享有該物的所有權(嚴格的說,應是在財產權利移轉于第三人之前或雖已移轉但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保護不成立的條件下),那么他當然可以行使由物權當然而生的物上請求權來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返還無權處分物。它的理論基礎在于確定所有權的歸屬,定分止爭應是物權法的當然任務和使命,無恒產者無恒心,只有確定所有權的歸屬才可能使人們產生正常的穩定的心理預期,從而維護社會的正常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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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無權的問題綜述

關鍵詞:票據行為票據票據無權票據責任

內容提要:其實,這一貌似簡單的問題背后蘊涵著深厚的民法理論與商法技術問題。尤其是無權的不同情形中,法律的天平始終在被人與善意持票人之間搖擺。票據是文義性證券,在很大程度上,票面記載決定了票據權利和責任。但在票據問題上,票據的文義性受到了挑戰,因為有權無權是不能從票面上體現出來的。因此,如何在票據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之間找到平衡點是本文試圖論證的問題。

由于票據附隨于日益廣泛且復雜的貿易關系,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票據有可能在很短的時間內跨越一個市、一個省乃至一國界。因此,票據當事人實施的票據活動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來自制度、時間、空間、精力和能力這幾個要素的制約,從而使自己的票據活動能力及市場活動能力大大受損。而承認票據關系則可以補充和延伸委托人的票據活動效力。有鑒于此,各國票據行為法均允許票據關系之存在。

票據行為的簡稱為票據,指的是有權實施某種票據行為的人由于某種原因不能或不愿親自實施該票據行為,而由他人代為實施的一種票據法律制度。票據為法律行為,是人為本人即被人的利益而為的意思表示。民法對采取表示主義,即須以本人名義為之。而票據法對票據進一步采取證券表示主義。未在票據上記載關系的,不發生票據的效力,僅發生人本身的票據行為的效力。

一、票據有權的要件

(一)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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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好無職無權的共產黨員

怎樣做一名共產黨員?一名普通黨員如何保持先進性?今年63歲、已有33年黨齡的湖南省長沙縣江北鎮特立村農民吳子桂,以其數十年如一日的模范行動做出了響亮的回答。

吳子桂說:“我要把一個無職無權的共產黨員當好,要讓人民群眾看到黨員的思想是健康的,行為是規范的,作風是正派的,品質是優良的?!睌凳陙?,他始終努力當好黨的政策宣傳員、協調員,時時不忘為人民服務。

吳子桂的人生經歷并不復雜:1960年入伍,復員回鄉后,先后當過13年的村干部、中小學民辦教師和小學校長,后又下放做了3年磚瓦匠。改革開放初期,他自費就讀于中央音樂學院鋼琴調律專業,師從國際調律大師王德華。畢業后至今,他一直從事樂器修調工作。

吳子桂所做的一切也很平凡:青年時代,他家鄰居易七公全身長滿瘡,幾乎是跪在床上等死,其家人都準備好了棺材。吳子桂將易七公接到自己家住下來想方設法進行治療。易七公痊愈后又活了13年。在擔任民辦教師和村干部時,吳子桂用寫文章、寫快板、編節目、舉辦夜校等方式,挨個到各生產隊去宣傳黨的方針政策。

吳子桂從小喜歡音樂,從事鋼琴修調工作已經35年。他撰寫出了中國第一本《鋼琴管理知識》專業書籍,自費印刷4萬冊,分送給全國的音樂愛好者和音樂學院,未收分文。他是應邀出席世界華人藝術大會的第一個中國農民,創建了我國唯一一個“鄉村鋼琴師之家”,全國各地數十名學員慕名來到偏僻的特立村求學。由于吳子桂調琴經驗豐富,全國有四十幾所大專院校音樂系和電臺、電視臺都聘請他講學,他從未收過授課費。

今年春節前夕,吳子桂從媒體報道中了解到,中央正在開展保持共產黨員先進性教育活動,他很激動,從2月12日起關起家門,酣暢淋漓地寫下了自己積累在心頭的一些想法。2月23日,他特意進城,將信直接交給了湖南省委常委、長沙市委書記梅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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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無權中追認制度分析論文

一、民法上關于追認制度的規定

在傳統民法領域,從廣義上講,無權包括純粹的無權、越權和表見三種形式。從法律效力上看,無權屬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緣于此,無權發生后,“筆者”通過追認制度,行使追認權,確認該無權行為有效。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筆者知道他人以筆者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定的,視為同意。”由于追認制度能滿足當事人的合理期待,極具實用性,我國和世界上其他國家的民法普遍承認此項制度。

二、關于我國《票據法》是否承認追認制度的爭論

(一)我國《票據法》關于無權制度的具體規定

既然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無權中的追認制度,那么,其是否適用于票據法呢?我國《票據法》關于票據無權制度的規定僅有第5條第2款的規定,其內容如下:“沒有權而以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人超越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梢姡覈镀睋ā凡⑽疵鞔_規定票據無權中的追認權制度。

(二)關于我國《票據法》是否承認追認制度的兩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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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議博弈論下無權處分制度

一、博弈分析

無權處分制度的意義博弈論,英文為gametheory,是研究決策主體的行為發生直接相互作用時候的決策以及這種決策的均衡問題的。一項法律規則會在實踐的過程當中引出一套博弈規則,簽訂一個契約也意味著進入一個博弈。因此,本文以買賣合同的效力為出發點,分析在各種不同的合同效力情形下,當事人有可能作出的選擇與博弈圖形。本文運用的是展開形式博弈的方法。一個展開形式博弈包含下列元素:1.博弈的參與人;2.什么時候各參與人的行動;3.各參與人行動時可選擇的范圍;4.參與人決定采取行為時關于已采取的行動(自己的和別人的)所知道的信息;5.每一可能的行動組合下各參與人的收益。2-3當人們同意把成本和收益加諸彼此時,他們通常會簽訂一份合同。然而,當不同人們的效用或生產函數是相互影響時,他們會把收益和成本強加給對方,并沒有考慮對方是否已經同意。由于成本和收益被傳遞到了市場的外部,這種相互影響被稱為外部性。博弈的視角下,無權處分實質上是無權處分人將成本交由原權利人負擔,而收益則歸自己所有的市場外部效應的體現。但無權處分受物權法善意取得的限制,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如果已經發生物權變動,則權利人對于物的物上追及力受到限制,不能夠對善意第三人行使物之返還請求權。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故從我國法律的系統規定來看,鑒于我國大陸學者通說,不采用德國民法關于物權行為的立法理論,及民法通則第72條將所有權變動作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130條關于買賣合同的定義,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體把握,將處分行為納入債權行為之中,視標的物所有權變動為買賣合同直接發生的效果。故綜合合同法及物權法的規定,權利人的追認并不是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物權變動的效力。無論權利人是否追認,買賣合同都同樣有效。因此,貫穿于法經濟學中的邏輯可以由以下的推理過程加以表述:改變合法統治社會的關系及/或它的運行規則,將最終且全面地影響經濟績效。用符號可以表示為:△法律及/或運行規則—→激勵結構—→制度行為—→經濟績效。為了簡化分析模型,以下在討論締結買賣合同時,視為已經轉移無權處分物的占有至第三人。另外,第一輪博弈,由于沒有權利人的參與,恒定于無權處分人與交易第三人之間。在分析當中還用到“成本”與“收益”比較,將無權處分人簽訂買賣合同及轉移無權處分物的行為看作是無權處分人所負擔的成本,將法律規定買賣合同效力的不同法律后果看作是無權處分人取得的收益。在本文當中,無權處分人所付出的成本是恒定的,由于法律規定的不同,影響無權處分人所取得的收益,從而影響無權處分人的激勵,改變其行為,影響經濟運行的效率。另外,本文當中的惡意第三人是指與無權處分人有通謀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產生的,第三人知曉無權處分之物不屬于無權處分人所有并不必然導致惡意串通。該買賣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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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無權中追認制度分析論文

一、民法上關于追認制度的規定

在傳統民法領域,從廣義上講,無權包括純粹的無權、越權和表見三種形式。從法律效力上看,無權屬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緣于此,無權發生后,“筆者”通過追認制度,行使追認權,確認該無權行為有效。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筆者知道他人以筆者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定的,視為同意?!庇捎谧氛J制度能滿足當事人的合理期待,極具實用性,我國和世界上其他國家的民法普遍承認此項制度。

二、關于我國《票據法》是否承認追認制度的爭論

(一)我國《票據法》關于無權制度的具體規定

既然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無權中的追認制度,那么,其是否適用于票據法呢?我國《票據法》關于票據無權制度的規定僅有第5條第2款的規定,其內容如下:“沒有權而以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人超越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梢?,我國《票據法》并未明確規定票據無權中的追認權制度。

(二)關于我國《票據法》是否承認追認制度的兩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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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單方法律行為效力探究

[摘要]《民法總則》第171條和《合同法》第48條未作區分,概括地將無權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交由被人決定。此種規范模式因忽視單方法律行為的特殊性,導致善意相對人撤銷權的規范意旨不能完全實現,同時與附條件的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制產生體系評價上的沖突。無權的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需結合《民法總則》第171條第2款和第158條的規范意旨予以確定,方能實現體系上的融洽。另外,有相對人的單方行為和無相對人的單方行為,其無權的效力有所不同。

[關鍵詞]單方法律行為;附條件單方法律行為;撤銷權;私法自治

一、序論

《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备鶕摋l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的,屬于無權。無權的法律行為在被人追認后自始對被人生效,若未經被人追認則自始無效,即行為的效力取決于被人是否追認①?!逗贤ā返?8條也有類似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薄睹穹倓t》維持了這種立法模式,第171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仍然實施行為,未經被人追認的,對被人不生效力?!薄睹穹倓t》在無權行為的效力上的立法和《合同法》保持了體系上的一致,似乎并無問題。但無權行為的效力是否應當是無爭議的,一律的效力待定,是有疑問的②。法律行為依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的數量可分為單方行為、雙方行為和多方行為已被學界普遍接受,雖然我國未對單方行為、雙方行為和多方行為以單獨條文作出分類,但具體條文對不同法律行為的行使方式和生效要件的規范體現了此種分類③。本文將討論范圍限定于單方行為和雙方行為,多方行為暫不做論述。單方行為僅需一個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行為成立。如《民法總則》第147條至151條規定了重大誤解方、受欺詐方等有權請求撤銷已生效的法律行為,而無需得到意思表示相對人的同意。同樣的,對解除權、抵消權的行使,法律也作出類似的規定,如《合同法》第99條規定,在滿足抵消條件后,任意一方可向對方主張抵消,而無需得到對方的同意。而雙方法律行為不同,依《合同法》第13條之規定,合同的成立采要約承諾的方式,即合同的成立需要雙方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通過比較可以發現,在單方法律行為有相對人時,相對人僅處于表示受領人之地位,法律行為的內容和生效時間僅由意思表示作出一方決定。在雙方法律行為中,相對人有權依其意思表示決定是否成立法律行為,成立什么樣的法律行為以及法律行為生效的時間。簡言之,在雙方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的相對人具有選擇的空間。單方法律行為或因為保護表意人之真意,或因為相對人表示同意,或為簡化交易過程,即使將相對人置于被動的地位也并無不妥④。但如果將此種被動的地位置于不確定的狀態中是否合理值得懷疑。因此,即使《民法總則》和《合同法》在該問題上做到了體系上的一致,但采該規范的正當性以及和相關規范的銜接仍應當探析。

二、無權之于單方行為的特殊性

(一)相對人權利之規范意旨。根據《民法總則》第171條第2款之規定,在行為人為無權時,相對人可向被人催告,被人可在一個月內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善意的相對人在被人追認前可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款規定賦予了被人追認和拒絕追認權,一般相對人享有催告權和善意相對人享有撤銷權。在無權中,若使該法律行為直接無效,必有害交易流通和制度之價值,故比較法多原則上使無權的法律行為效力待定。在被人追認時,法律行為至成立時有效,在拒絕追認時,法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法律行為是否生效以及生效時間完全由被人決定,對相對人來說無疑是不公平的。因此,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法律同時賦予一般相對人催告權和善意相對人撤銷權。相對人可通過向被人催告,盡快結束法律關系的不確定狀態,但催告僅使不確定的法律關系縮短,并不能完全終止。善意相對人因相對于一般相對人更具有保護性,因此法律賦予其撤銷權,使相對人得依其意志自由脫離不確定的法律關系①。(二)撤銷權規范意旨的缺陷。由前述可知,法律通過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和撤銷權,讓相對人不至處于過于被動的地位,善意相對人更得以隨時終止法律關系不確定的狀態。但《民法總則》第171條與《合同法》第48條的規定卻無法完全實現該意旨。單方法律行為包括有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和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有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包括形成權的行使,如解除權、撤銷權、抵消權,法定人和被人同意、追認和拒絕等。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有懸賞廣告、動產所有權的拋棄等。不同于雙方法律行為,在單方法律行為中僅存在一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自行為人作出意思表示后即成立,若不具有效力上的瑕疵,則即時生效②。當該法律行為有相對人時,相對人只能被動的接受。(a)甲未經乙同意,以乙之名義向丙發出購買手機之要約。丙承諾。(b)甲未經乙同意,以乙之名義向丙發出解除手機買賣合同之意思表示。在案例(a)中,丙可向乙為催告,在乙追認時,合同自始約束乙丙,在乙拒絕時,丙可向甲主張無權人責任。如丙為善意,在乙拒絕或追認前,可撤銷其行為。而在案例(b)中,因單方法律行為之特殊性,丙僅能受領甲之意思表示。因丙不存在意思表示,即使丙為善意,仍無撤銷之可能。則乙丙之間的合同可能會因乙追認繼續有效,也可能因乙拒絕追認而終止,并且時間是不確定的。丙若要脫離該不確定狀態,僅能求助于催告權,而在乙未作出追認或拒絕前,該不確定的狀態仍將繼續?!睹穹倓t》第171條雖規定被人在相對人催告后的一個月內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但相對人仍要處于較長的由他人決定自己利益的狀態中,不僅使相對人蒙受巨大的不利益,也嚴重違背了私法自治原則。由此觀之,《民法總則》第171條與《合同法》第48條的規范意旨未完全實現。(三)比較法之觀察?!兜聡穹ǖ洹穼τ趩畏椒尚袨楹碗p方法律行為進行了不同的規制?!兜聡穹ǖ洹吩诘?77條對無權的效力做了概括的規定,無權行為的效力取決于被人的追認,同時規定了相對人的催告權。在第178條規定了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另設第180條規定了無權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兜聡穹ǖ洹返?80條規定:“在單獨法律行為的情形下,不準許無權的。但在單獨法律行為實施時,單獨法律行為所需相對的人不就人所聲稱的權提出異議,或相對人贊同人無權而實施行為的,準用關于合同的規定。單獨法律行為系經無權的人贊同而對其實施的,亦同。”③由該條規定可知,單方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得無權,無權的,原則上無效。但是行為人在作出此類行為時,相對人表示同意或者未對行為人的權表示異議,或向無權人作出本應向他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且無權人同意的,則適用無權雙方法律行為的規定,即效力取決于被人追認。蓋在此三種情形中,相對人愿自涉風險,無保護之必要④。《日本民法典》第118條采同一立法例。至于《德國民法典》為何要對單方法律行為的無權特別規制,有學者認為,在該類法律行為中,相對人是毫無抵御能力的,只有使之無效,方能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另有學者認為,從第三人的利益出發,懸而未決的狀態和隨即出現的對第三人而言不明朗的法律狀態應當被避免,因為與合同的情況不同,此時第三人最多只是作為表示受領人而被動參加到交易中的①。拉倫茨認為,無權為他人而為的單方法律行為原則上是無效的,在第180條第二句和第三句規定的三種情形中,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于被人的追認。相應的,相對人也應享有雙方法律行為中的相對人的權利,可向被人為催告,以擺脫法律關系懸而未決的狀態②。日本有民法學者持同樣觀點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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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行為研究管理論文

「摘要」本文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從現代民法保護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發,分析了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合同在各種情形下的效力確定問題,認為應當為《合同法》51條的規定設定一個合理的適用范圍,方可做到民法體系的和諧一致。

「關鍵詞」無權處分行為物權變動模式交易安全合同效力

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問題被學者們稱為“法學上的精靈”,是一個理論界存在眾多爭議而又不得不面對的復雜問題,它與善意取得、法律行為、合同效力、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損害賠償等諸多理論問題糾結在一起,跨越了民法總則、物權法、債法三大法域,再加上無權處分行為在實踐中的諸多不同表現形式,使得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問題愈加變得撲朔迷離。許多學者為探求一條完善無權處分理論之路提出了自己的觀點和論據,形成了不同的學術流派。筆者認為,要研究無權處分行為的問題,必須在選擇一定物權變動模式的前提基礎上根據現代民法的精神深刻分析無權處分行為的本質與內在特征,從而確定處理無權處分行為的法律規則。

一、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是我國研究無權處分效力問題的前提基礎

當前世界各國的物權變動模式主要有債權意思主義模式、物權形式主義模式的及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三種。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主要以法國為代表,在此模式下,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可以基于債權意思直接產生;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主要以德國為代表,(我國的臺灣省亦采取此模式),在此模式下,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的發生根據在于獨立于債權合同之外的物權合同;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奧地利民法典》,在此模式下,單純的債權合同一般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必須加上一定的交付、登記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形式行為方可。

我國雖尚未正式制定物權法,但從已有的幾部《物權法草案》專家建議稿來看,均采納了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因此在我國,必須在此模式的前提下對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展開研究。我國目前尚未確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的理論,不承認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之分,也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因此,這就限制了我們在研究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問題時不能照搬德國與臺灣的某些做法,因為后者是以物權形式主義作為物權變動基本模式的。有些學者在分析無權處分行為時以物權行為理論作為其研究的基礎,從而提出了對我國《合同法》51條規定的批評意見,這種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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