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責任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8 13: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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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的憲法責任
本文作者:王洋張祖盛工作單位:廣西師范大學法學院
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處于最高的法律地位。與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種責任比較起來,憲法背后的責任更應該得到重視。否則,理論上探討得再多,憲政也無法落到實處。當然,與其它三種責任相比,憲法責任有著自身的與眾不同之處。
一、憲法責任概述
(一)憲法責任概念理論界一般把法律責任分為民事、刑事、行政和違憲責任四種。其他三種,學術界都有比較系統的研究,而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責任問題并未引起人們應有的重視。那么,何為憲法責任?莫紀宏先生認為:“法律責任首先是一定法律關系主體的責任。憲法責任毫無疑問應當是憲法關系主體依據憲法規定應當承擔的責任?!保?]雖然憲法有著濃厚的政治意味,但其首先是法律責任,就是因違反憲法的規定所應當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憲法責任的構成要件關于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各種民法論著中幾乎一致認為是“四要件”:第一,行為的違法性;第二,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第三,存在著比較明確的損害事實;第四,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先后的因果聯系。從這方面來看,憲法責任與民法責任區別不大,主要由下列要素構成:第一,違憲事實。指主體違反憲法規范、慣例和本國加入的國際公約等情況。只有客觀上出現了違憲的事實,之后才有可能引起憲法責任,也就是說,違憲事實的存在是追究憲法責任的前提條件。第二,損害。指憲政秩序或與憲法相關的利益遭受到了的損失或不利的影響。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損害并不一定非要限定于客觀存在的損害事實,也可以是預期的損害。第三,過錯。指憲法責任的承擔主體主觀上存在過錯,損害行為的實施是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第四,存在因果關系。指違憲事實與實際損害之間存在邏輯上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即損害是違憲事實所造成的或將要造成的。
二、憲法責任的主體
小議憲法責任的邏輯
本文作者:劉廣登工作單位:徐州師范大學
在憲政主義者看來,憲法是人民與政府之間的協議,人民通過憲法授予政府以權力即憲法權力,政府要利用從人民那里獲得的權力為人民服務,向人民盡義務。換言之,憲法是用來約束政府的,就像有的學者所言:憲法是唯一一個直接制定用來約束政府的法律[1]。政府在從人民那里得到權力的同時,也要承擔起憲法義務,違反憲法義務將受到憲法上的制裁即承擔憲法責任。政府憲法責任的理論邏輯就是對政府憲法責任產生和存在的理解與認識,它試圖回答憲法責任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能性等問題。
一、憲法權力所有者和行使者的分離:政府憲法責任的合理性
無論是資產階級思想家還是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都認為人民是權力的所有者,一切權力的本源在于人民,這是展開全部憲法問題包括憲法責任問題的邏輯前提,當然,資產階級思想家和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對人民為什么擁有主權的分析路徑是不同的。一般認為,近代意義的主權觀念的首創者是法國古典法學家讓#博丹。博丹從反封建領主的割據狀態出發認為,作為國家最高權力的主權應該屬于君主,主權是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約束的最高權力。在他看來,主權的權威是絕對的、不可分割的和永久的,主權的統治權和絕對權力在于不經臣民的同意而向他們頒布法律,一個握有主權的君主就得把法律掌握在自己的手中以便根據環境對它們進行變革和修正。對君主的權力不存在程序性和實質性的約束,而他的法令必須被國家官員執行,必須被公民服從??傊?在博丹那里,主權是屬于君主的。主權學說到啟蒙思想家那里發展為人民主權的思想。人民主權的提出是主權觀念的革命性改變,它是由盧梭在前人主權學說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盧梭認為,人生來自由,具有自然權利,處于沒有國家或政府的自然狀態,為了解決自然狀態的困難和不方便,人民通過協商,形成共識,達成契約:每個人都讓渡一部分自然權利,把大家讓渡的這部分權利交給一個后來稱之為國家或政府的組織手里,交給政府的權利就成為權力,因此權力來源于人民;政府權力的正當性就在于人民公意的認同及人民主權的賜予。盡管人民主權學說所依據的自然狀態、社會契約、自然權利并非是一種真實的存在,在一定意義上講是一種政治假說,但據此而得出的主權在民的結論卻是意義巨大,可以說是人類思想史上的重大革命。從此以后,人民是國家權力的合法性來源就成為資產階級思想家的共識,人民是一切正當政治權力的基礎這個命題在當時簡直就沒有爭論,由于一切人生來都有同樣的天賦權利,一切合法性政府必須以個人同意為依據,因此,人民大眾顯然是國家的基礎。無論何種主權,非經人民同意和批準,都無法存在或繼續存在。因此,人民所固有的和不可剝奪的主權就被認為是一個有效性無可爭辯的政治原則一個無懈可擊的前提。盡管這個學說經常被引用,但很少有人對它進行科學的探討;確實,它被一致公認到這個地步,以致再對這個問題苦心論證似乎是多余的了[2]29。人民主權并非資產階級思想家的專利,人民群眾是歷史的創造者、人民是國家和社會的主人本來就是馬克思主義的基本觀點。馬克思、恩格斯從歷史唯物主義的基本原理出發,也得出了人民主權的結論。馬克思在批判黑格爾的君主主權思想時,就曾以人民主權思想作為反對封建專制主義的武器。他指出:人民的主權不是從國王的王權中派生出來的,相反地,國王的主權倒是以人民主權為基礎的。[3]馬克思在談到德國國民議會的權力時說:國民議會本身沒有任何權力人民委托給它的只是維護人民自己的權利。如果它不根據交給它的委托來行動這一委托就失去效力。[4]當然,馬克思主義的人民主權理論和資產階級的人民主權學說有很多不同,其根本的區別在于兩者立論的基礎截然不同。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人民主權學說是建立在唯心主義基礎上的,因為其立論基礎是無法證實的自然狀態和社會契約;馬克思、恩格斯通過對人類社會基本矛盾的分析,得出了生產力是人類社會發展的最終決定力量,進而得出人民群眾是歷史的創造者的結論。在馬克思主義者看來,國家權力產生于人民的意志,是人民斗爭和革命的結果,而不是什么契約的結果。人民主權學說的出發點和歸宿在于論證了國家的合法性,解決了國家的權力來源問題即人民是真正的權力的所有者。如果作為權力所有者的人民能夠事必躬親,始終做到由自己來直接行使權力,做到權力所有者和權力行使者的統一,自己對自己負責,是一幅人民真正自己治理自己的民治的政治圖景,那么,這種直接民主的美妙的政治圖景至今仍被人們所懷念。然而,這種直接民主的政治實踐是有條件限制的:只能在小國寡民的城邦社會里。隨著城邦社會的瓦解,在疆域拓展、人口龐大的現代民族國家里,人民自治的直接民主就很難適用,在此情況下,應該怎樣體現人民主權的原則呢?對此,西方政治思想家陣營內就發生了關于直接民主和間接民主的分歧和爭論。盧梭把人民直接參與公共事務視為真正自由的前提,他應是近代倡導直接民主、反對間接民主代議制民主的堅定的思想家。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一書中,竭力主張并論證直接民主制,他認為:在一個真正自由的國家里,公民都應直接參與政治,決定公共事務,他還說:一旦公共服務不再為公民的主要事情,并且公民寧愿掏自己的錢口袋而不愿本人親自來服務的時候,國家就已經是瀕臨毀滅了[5]123。盧梭從人民主權的不可分割和不可代表的立場出發指出:代議制起源于封建政府,起源于那種使人類屈辱并使-人.這個名稱喪失尊嚴的、既罪惡而又荒謬的政府制度,所以,在代議制下人民的議員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們只不過是人民的辦事員罷了。他說:英國人民自己自以為是自由的,他們只在選舉國會議員期間才是自由的,議員一旦選出之后,他們就是奴隸,他們等于零了,在他們那短促的自由時刻里,他們運用自由的辦法,也確乎是值得他們喪失自由的[5]125。但是盧梭也認為,要實行直接民主制,需要具備許多條件,因而真正的民主制從來就不曾有過,而且永遠也不會,事實上,他還是等于承認了隨著現代民族國家的出現,直接民主制是不可能的。既然以個人參與為基礎的民主即直接民主只有在一定條件下才是可能的,一旦這些條件不存在,那么代議制民主就是必然的合乎邏輯的選擇。代議制原則的邏輯與現代民族國家所奉行的人民主權原則的邏輯是統一的,代議制民主是人民主權在現代民主國家的體現。但是,不可回避的問題隨之而來,那就是國家權力的所有者(人民)和國家權力的行使者(政府)是分離的,作為主權者的人民就不能不考慮:公共權力的行使者能否按照人民授權的目的去行使公共權力?行使公共權力的人是否會用手中的權力追求自己的利益呢?怎樣防止和避免公共權力的異化呢?諸如此類的問題從古希臘的柏拉圖開始就在尋求解決問題的答案,一是德治,一是法治。到了近代以后,與法治緊密相聯的憲法和憲政大興其道,人們試圖通過憲法的制度性安排來保證權力行使者謹慎地運用手中的權力,并且運用權力為人民服務。而在憲法的制度性設計中,就包括了以憲法責任為核心的憲法監督制度。罷免、創制、復決這些制度的建立就是為了保證當選后的代表更好更忠實地盡職盡責。憲法責任的存在就如同權力行使者頭上的緊箍咒,時刻提醒著掌握公共權力的人:不要辜負人民的重托,否則,人民就會運用憲法設定的程序讓行使憲法權力者承擔否定性的后果。
二、人性和權力的二重性:政府憲法責任的必要性
人民為了自己的根本利益,需要一種獨立于自己的公共權力,公共權力的出現確實為人民的利益發揮了作用,顯示其善的一面。但不可否認,權力有作惡的濫用的自然本性:這一原則由西方人士所信奉,最遲同文字、文明一樣古老[6]。人性惡的觀念對西方政治文化有著極其重要的影響。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雖有少數思想家(比如柏拉圖),把治理國家解決政治問提的途徑歸結到追求一個完美的人格哲學家,希望執掌權力的人,透過內在的道德培養,由一個完美的人格去凈化權力,但絕大多數思想家都是把制度設計如何防惡、抑惡放在首位。在探討制度的必要性和功能設計時,英國思想家大衛#休謨提出了著名的無賴原則。在休謨那里,制度設計要求對所有人都一視同仁,必須假定人一旦進入政治生活,掌握公共權力后,由于人的惡性使然就可能成為無賴。他說:政治家們已經確立了這樣一條準則,即在設計任何政府制度和確定幾種憲法的制約和控制時,應把每個人視為無賴在他的全部行動中,除了謀求自己的私利外,別無其他目的。[7]既然人是理性的謀利動物,制度設計就必須達到如下目的:不論行使權力的人多么利欲熏心,通過完善的制度機制功能,使人規規矩矩地服務于公益。當然,這種制度設計主要通過憲法來體現。休謨的無賴假定,目的不在于追尋人性的真相,而是先設定一種最壞的情形以求防患于未然。這種制度設計的人性惡預設在美國開國先賢那里形成了共識,并且成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美國憲法的重要思想源泉。麥迪遜在費城制憲會議上忠告人們:政府本身若不是對人性的最大恥辱,又是什么呢?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統治人,就不需對政府有任何外來的或內在的控制了。在權力問題上,請別再奢談對人類的信心,讓憲法的繩索約束人類的罪惡行為吧。[8]針對美國開國先賢的這些言論,美國學者梅里亞姆指出,對于當時的思想家來說,政府不只是人民的仆人,而且是一個不能信賴的靠不住的仆人。不能讓政府自由地掌握它主人的事務,相反,必須對它施加限制;必須在每一個可能的要點上對它約束,隨時對它抱有戒心。否則,它就不再是仆人,并且反仆為主。政府永遠傾向于成為壓制的,因而是個人自由的大敵。[2]41馬克思主義以歷史唯物主義來解釋人性,科學地揭示出人的本質是社會關系的總和,并且處于不斷的發展變化之中,是有其階級性的、具體的而非抽象的。但是,馬克思主義并不否認公共權力負面作用的存在和權力異化的可能。恩格斯曾指出:社會起初用簡單分工的辦法為自己建立了一些特殊的機關來保護自己的共同利益。但是,后來,這些機關,而其中主要是國家政權,為了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從社會的公仆變成了社會的主人。這種情形不但在世襲的君主國內可以看到,而且在民主的共和國也可以看到,而無產階級在奪取政權后,國家最多也不過是無產階級在爭取階級統治的斗爭勝利之后所繼承下來的一個禍害;勝利的無產階級也將同公社(巴黎公社引者注)一樣,不得不立即盡量除去這個禍害的最壞方面,直到在新的自由的社會條件下成長起來的一代能夠把這全部國家廢物完全拋掉為止[9]。既然人性是惡的,權力也是必要的惡,隨之而來的問題理所當然的是如何抑制惡性,怎樣制約權力和行使權力的人。思想家們不約而同地給出了答案:分權制衡。分權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臘的亞里士多德,他在《政治學》一書中就認為:一切政體都有三個要素議事職能、行政職能和審判職能[1],它們構成整體的基礎。古羅馬思想家波利比阿繼承了上述思想,并結合羅馬混合政體的政治實踐,初步提出了分權制衡的主張。他把政府分為人民大會、元老院和執政官三部分,認為執政官是君主政體的因素,元老院具有貴族政治的因素,人民大會是民主政體的因素。國家權力的這三個方面要相互配合、彼此合作,才能保證一個均衡、正常、穩定的國家結構。當權力系統某一部分暴露出過分攬權的傾向時,就應受到其他部門的抗拒和抵制。任何越權的行為都必然會被制止,而且每個部門自始就得擔心受到其他部門的干涉[11]。到了近代,分權學說在孟德斯鳩那里得到發展和完善。孟德斯鳩將國家權力一分為三,即立法權、關于國際法事項的行政權力和關于司法權民政法規事項的行政權力。他認為第三種權力可稱為司法權,而第二種權力可簡稱為國家的行政權。國家權力是不能掌握在一個人或一個機關手中的,否則,公民的權力沒有保障。他說:當立法權和行政權集中在同一個人或同一個機關之手,自由便不復存在了;因為人們要害怕這個國王或議會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執行這些法律。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同立法權合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12]美國的開國先賢不僅繼承了前人的分權思想,更主要的是他們將分權理論具體運用到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和國家機構創建的實踐中,從而使三權分立由理論變成了現實。權力分立的憲政安排的直接目的是權力之間的制衡,最終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權,實現作為憲法權力所有者人民的根本利益。但是由于人性惡的存在,權力行使者不會那么循規蹈矩,如果被授予憲法權力的機關和個人超越憲法厘定的權力邊疆,不履行憲法職權,或怠于行使憲法權力,從而辜負了人民的托付,違背了人民的根本利益,應該怎么辦呢?按照洛克、盧梭的設想,人民就擁有革命的權力,用強力對付強力,當人民發現政府的行為與他們的委托相抵觸時,人民仍享有最高的權力來變更和罷免政府。為了防止政府違背人民的意志而篡權,他認為應當定期舉行集會,由人民討論并表決兩個問題:第一,主權者愿意保存現有的政府形式嗎?第二,人民愿意讓那些目前實際在擔負行政責任的人們繼續當政嗎[5]134?美國的憲政精英們在起草美國憲法時,則把彈劾寫進憲法,成為制約總統、副總統、法官及其他聯邦官員的重要的憲法責任形式,其后以美國憲法為模式的國家的憲法都毫無例外地包含了彈劾條款,而那些議會制國家的內閣也可以因不信任投票而倒閣。就社會主義而言,在社會主義國家建立之前,馬克思恩格斯曾對巴黎公社的選舉制和隨時罷免、撤換制給予了很高評價,在后來的社會主義國家頒布的憲法里,罷免是社會主義國家憲法責任的主要表現形式之一。不論是西方憲政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除了憲法規定了憲法責任的形式外,同時還規定了憲法責任的實現機制。
憲法責任條款的設置芻議
本文作者:汪全勝李亮工作單位:山東大學威海校區
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責任”一詞有3個相互聯系的基本詞義。第一,分內應做的事。第二,特定人對特定事項的發生、發展、變化及其成果負有積極的助長義務。第三,因沒有做好分內的事情(沒有履行角色義務)或沒有履行助長義務而應承擔的不利后果或強制性義務。法律責任則是法律與責任的復合概念,更側重于責任一詞的后兩種詞義。簡單來說,法律責任就是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就其實質而言,一般認為“法律責任是指對違反法定義務、超越法定權利界限或濫用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國家強制違法者做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為,從而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法律關系(社會關系)和法律秩序(社會秩序)的手段?!保?][p.146]法律責任根據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以責任類型為標準可分為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刑事法律責任與憲法責任。憲法責任作為法律責任的一種類型,在理論研究上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基于憲法責任在立法上的模糊與理論研究上的缺失,是導致憲法制裁性弱化乃至缺乏制裁性的重要原因。而憲法的制裁性是憲法實施乃至憲政實現的重要保障?;诖?,本文擬以憲法制裁的實現為視角,通過對憲法責任、憲法制裁等相關概念的分析基礎之上,對相關國家憲法文本中關于憲法責任條款的設置進行考察,進而分析我國現行憲法文本中關于憲法責任條款的設置現狀與不足之處,在借鑒國外有益啟示的基礎上,從現實國情出發,對完善我國憲法責任條款的相關設置提出完善化的構想,以期對憲法制裁力的強化,憲法的實施有所裨益。
一、憲法責任與憲法制裁的概念闡釋
傳統憲法學理論認為,“憲法具有不可實施性,其主要原因一是憲法文本存在著缺陷和不足。二是有的憲法條款缺乏規范性,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保?][p.267-268]對憲法的制裁力的懷疑與否定在現代的理論界依然有市場,有人認為“憲法不具有制裁性,或者說僅具有弱制裁性。一般法規范的效力位階低于憲法,但因為有國家權力作為后盾其制裁性卻高于憲法。違反一般法律可能會導致對違法主體的法律制裁,違反憲法并不會直接導致法律制裁,只意味著某個國家行為不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由此可能會導致其喪失法律效力、停止適用等一系列法律后果?!保?]德國憲法學者格林也指出在法律體系中,普通法律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而憲法以法律和國家權力為規范對象,由此形成的一個悖論是規范的對象同時也是規范的保障者。[4][p.18]這種觀點是對憲法的規范功能與制裁力的片面理解。王磊認為理論界對憲法沒有制裁力是一種誤解,這種誤解原因包括“第一,中國的傳統法律文化重刑輕民,在人們的潛意識里把制裁與刑事制裁等同起來。第二,在歷史上,憲法和憲法制裁的出現最晚。第三,法的制裁其實是種類繁多、各不相同的。第四,憲法規范在構成形式上與其他規范有區別,但內容上卻有制裁的規定。”[5][p.28]憲法是國家的現行有效法律,而且是國家根本大法,憲法責任是憲法規范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是憲法制裁的基礎與前提,而憲法制裁則是憲法責任的具體表現形式,兩者具有統一性。同時,憲法規范的制裁性是由憲法效力的最高性與直接性特點所決定的?!皯椃ㄒ幏扼w現的制裁性與其他法律規范的制裁性,就其性質而言是完全一致的,都發揮法的拘束力與影響力。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憲法規范的制裁更側重于宏觀領域的制裁,而具體法律規范的制裁更側重于微觀領域的制裁。制裁領域與制裁方式的不同,不應影響憲法規范本身發揮的法律效力。憲法規范的制裁性,說明憲法規范不僅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具體的懲罰性。如果不承認憲法規范具有具體的懲罰性,那么實際上等于否認了憲法規范的具體強制性,同時也就否認了憲法作為法的屬性。”[6][p.132]不能因為憲法文本中憲法責任條款設置的過于原則而否定憲法本身的制裁性。另外,憲法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類型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也不能因為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作為法律責任的共性,而法律責任一般通過制裁與懲罰體現出來。憲法責任作為憲政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核心作用是將憲法的行為在邏輯上與一定的法律后果通過應然性連接起來。簡單來說,“憲法責任是指因違反憲法而應承擔的法定的不利后果?!保?][p.148]具體言之,有人認為“憲法責任”是政府(廣義上的,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等)及其主要組成人員(高級公務員或領導者),以違反憲法上的功利關系和道義關系為前提而產生的憲法上的補償和懲罰的不利后果。[7]但這種界定又有過于繁瑣之嫌,筆者認為憲法責任是指因違反憲法的規則、原則與精神而應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這種界定對憲法責任的外延作了限定,不包括廣義上憲法責任中所包含的積極的憲法責任,而僅包括消極的憲法責任,也即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本文意義上的憲法責任等同于違憲責任,不對二者進行區分。而憲法制裁則是指因違憲所應承擔的憲法責任的具體表現形式。“對違憲的處理和制裁是將憲法的法律性和最高法律效•85•第4期汪全勝,等:憲法文本中憲法責任條款的設置論析力轉化為現實的關鍵。”[8][p.135]憲法責任與憲法制裁是兩個即有區別又密切相關的概念。一方面,憲法責任實施憲法制裁的基礎與前提,沒有憲法責任也就不存在憲法制裁,兩者之間存在密切聯系,另一方面,憲法責任是憲法制裁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要條件,憲法制裁主體一定是憲法責任的承擔主體,但并非承擔憲法責任就一定要受到憲法制裁,憲法責任主體與憲法制裁主體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有時二者是可以分離的。再退一步講,有違憲行為也并不一定就要承擔憲法責任,這個道理是相通的。憲法責任是一種應然狀態下的責任形態,是抽象意義上而言的;而憲法制裁則是一種實然狀態下的責任形式,是具體意義上而言的。通過對憲法文本中責任條款、制裁條款設置的考察,可以更清晰地表現出兩者之間的關系,同時也是為憲法制裁力的保障提供一個新的分析視角。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本文中對憲法文本中責任條款設置的考察范圍包括但并不僅限于憲法文本,也包括相關憲法性法律中有關憲法責任的條款。憲法責任問題涉及責任主體、責任形式、追究責任的主體與程序等多方面,本文擬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憲法文本中責任條款的設置情況。
二、憲法文本中的責任主體條款
美國《憲法》第6條規定,“本憲法及依本憲法所制定之合眾國法律;以及合眾國已經締結及將要締結的一切條約,皆為全國之最高法律;每個州的法官都應受其約束,任何一州憲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內容與之抵觸時,均不得有違這一規定?!倍鸷蟮娜毡?,其立法受美國法影響很大,諸多立法制度設計仿照美國法進行,《憲法》第99條規定,天皇或攝政以及國務大臣、國會議員、法官以及其他公務員均負有尊重和擁護本憲法的義務。德國《基本法》也明確規定了全體社會主體都有遵守基本法的義務。我國現行《憲法》序言指出,“本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薄稇椃ā返?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边@個規定也明確了憲法責任的主體,即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是憲法責任的主體,當然,也都有違憲的可能性。通過對其他國家的憲法文本的考察,也可以發現無論是成文法國家還是不成文法國家,在其憲法或憲法性法律文本中都比較明確地規定憲法責任的主體問題,即國家機關、國家主要領導人員、政黨及其他社會團體、公民等都是憲法責任的主體。我國在憲法文本中,關于憲法責任主體的規定也是比較明確的。
憲法責任制度的改善
本文作者:闞晶工作單位:廣西師范大學
我國建立了包括憲法責任制度在內的憲政制度,憲法責任制度的實質就是追究違憲者的責任,憲法責任制度的確立,從此就有了權力受約束的歷史,它是人類政治發展史上的革命,是人類政治的進步,是政治文明的體現。
一、憲法責任的概況
(一)憲法責任的概念憲法責任是法律責任的一種形式,分析憲法責任應從分析法律責任入手。我國法理學界對“法律責任”的認識一般是與“法律義務”、“法律能力”聯系起來的。如李步云先生主編的《法理學》就強調了法律責任的以下幾項原則,包括:無義務則無責任原則,無能力則無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等。憲法責任應該是主體在憲法關系(憲法法律關系)中,沒有履行義務或不當履行義務而引起的,憲法義務是主體承擔憲法責任的前提。由此可見,憲法責任則是憲法關系主體不履行憲法義務或不當履行憲法義務所應承擔的否定性后果從確立“憲法責任”的正當性來看,“憲法責任”是一種“違憲”后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的“應然性”。它是以“違憲”為邏輯前提的,并且又是與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聯系。
(二)憲法責任的性質憲法與其它部門法相比具有明顯的政治性,憲法的兩重性決定了憲法責任的兩重性。一方面,憲法責任是法律責任。另一方面,憲法責任與其它部門法律責任相比,具有明顯的政治性。這可以從憲法責任的形式及憲法責任的追究方式等方面得到體現。首先,憲法權力主體是否要承擔憲法責任與特定的政治情勢、政治需要有密切關系,因而具有不確定性。憲法責任的前提是憲法義務,憲法所調整的主要是一國的政治關系,因而,憲法義務具有明顯的政治性。其次,憲法責任的實現具有優越性。特定的憲法關系主體,在特定的情況下,有可能既是憲法責任主體,又是普通法律責任的主體,當兩種責任都要承擔時,就要優先追究憲法責任。憲法責任的主體是公共權力(憲法權力)的行使者,相對于憲法權利而言,更有可能逃避法律責任,根本原因在于憲法權力主體手中的權力,因此要真正追究行使憲法權力者的一切法律責任,就首先必須剝奪其手中擁有的憲法權力即讓憲法權力行使者先承擔憲法責任,從而不至于因為憲法權力主體手中的權力的影響而逃避普通法律責任。再次,追究憲法責任的主體和追究程序具有多元性。普通法律責任的認定和追究是由專門機關即司法機關來進行,而司法機關的活動并不是民主原則,其民主性體現在憲法和法律本身的民主性。但是,憲法責任的追究必須符合民主的基本原則。由于憲法責任的政治性特質,對憲法責任的追究機關包括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某些特設機關,在個別國家還包括總統。由于這些機關的職權范圍、活動方式不一,所以對違憲行為進行制裁時,其適用程序也各有不同。
(三)憲法責任的主體憲法關系主體與違憲主體具有同一性。即凡是憲法關系主體都有可能違憲;但違憲主體并非都要承擔憲法責任。即違憲主體和憲法責任主體不具有同一性,這是分析憲法責任的關鍵。第一,國家(政府)。盡管在憲法關系中,公民與國家(政府)是最基本的憲法關系主體、并且都有可能違憲,但憲法不是用來制裁公民的,而是用來防范、約束和規范政府的,政府是憲法義務的真正承擔者,是憲法責任主體。第二,承擔社會管理、調控職能的社會組織。國家(政府)是憲法約束的對象,是憲法責任的主體,但并非說政府是憲法責任的唯一承擔者。在現代社會,除了傳統的、強大的國家權力,還存在著各種形式的、代表國家承擔著一定的社會管理、調控職能的社會組織,它們因其組織化的權力對其成員或其他公民具有強制性,面對這些權力,個體的抵御能力處于絕對的劣勢。因此,這些組織完全有可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成為違憲主體,為此就必須承擔憲法上的否定性后果,成為憲法責任主體。第三,特定個人。這里的特定個人應限定為:依憲法和憲法性法律產生的、行使憲法權力的個人。這些人基于職務的原因,擁有巨大的權力資源,完全可以利用此資源侵犯公民的權利,破壞憲政秩序,構成違憲并成為憲法追究的對象,因而成為憲法責任的主體。例如國家領導人,舉凡世界各國的憲法規范,幾乎都規定了國家主要領導人的憲法責任。
憲法責任的政治性探究
本文作者:王蓉霞工作單位:河北經貿大學
1引言
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根本法律,憲法責任在其中充當著體現一個國家政治文明程度作用性的標志。憲法的實質在于:國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關于選舉權以及代議機關權限等等法律,都表現了階級斗爭中各種政治力量的實際對比關系。正如列寧所說的那樣,各種政治力量間的實際對比,決定了憲法責任具有很強的政治作用,憲法責任的政治作用在憲法責任的研究中占到足夠的重要程度。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今天,建設一個政治文明的社會,憲法責任是一個應受到足夠重視的問題。
2憲法責任概述
毫無疑問的是憲法責任屬于法律責任,同時與責任相對的是義務。由此我們可以推導出來一個形式的概念,憲法責任是指由于違反憲法規定的義務而應承擔的否定性后果。由此可以分離出進行分析的對象,包括憲法規定的義務,憲法所調整的主體,應承擔的否定性結果。我們可以推定出來兩層憲法責任關系的存在,第一個層次是憲法責任關系,而憲法責任關系實質上是一定的憲法義務,換言之,一切憲法責任的前提是一定憲法規范義務(關系)的存在。憲法關系還可進一步解釋為功利性關系及道義性關系。第二個層次是憲法責任形式,而憲法責任形式與責任關系存在功利的和道義的兩種形態相關,在責任形式方面也存在兩類:即補償與懲罰。憲法責任可以定義為:以破壞憲法上的功利關系和道義關系為前提而產生的憲法上的補償和懲罰的不利后果。這一定義意味著憲法效力向私人之間的擴展,即憲法學中的“第三者效力”問題。同時也就表明憲法責任的主體不僅限于,也包含了私人與私人團體。
3憲法責任的政治性
行政機關及憲法責任探究
本文作者:劉廣登徐元善工作單位:徐州師范大學黨委徐州師范大學管理學院
一般來說,特定主體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其角色或地位是不同的,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種類也不一樣。就行政機關和行政首長而言,在行政法律關系中,他一般要承擔行政法責任;在憲法關系中,要承擔憲法責任。但由于憲法與行政法的特殊關系、行政機關和行政首長的角色特點,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不履行或不當履行義務,承擔行政責任還是憲法責任有時很難區分。在法治實踐中,鮮有追究憲法責任的案例,這并非違憲事件的缺失,而是因為,行政機關及其行政首長本應承擔的是憲法責任,但被追究的卻是是行政責任。因此,分析研究行政機關及其行政首長的憲法責任既有理論意義,又有實踐價值。本文就行政機關憲法責任的前提、構成等問題作粗淺的探討。
一、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憲法責任的前提
從漢語語義的角度來分析,責任是個多義詞,在不同的話語環境下,責任具有不同的含義。筆者對責任的界定是:因對先行存在的特定義務的違反或不履行,特定主體所要承擔的否定性的后果,這種否定性后果或是某種制裁、譴責,或是某種否定性的評價?;趯ω熑蔚倪@種理解,筆者認為責任的存在是以某種特定的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這種先行存在的義務的性質決定了主體所要承擔的責任的性質和類型。就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而言,在不同的社會關系中,其角色和地位是不同的,其承擔的義務也是不同的,這些義務可能是倫理、道德層面的,也可能是政治上的,或是法律上的,如果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違反了或不履行上述義務,相應地就要承擔倫理責任、政治責任、法律責任。就法律責任而言,把法律責任劃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憲法責任)是法理學界的共識,特定主體要承擔哪一類法律責任,關鍵看其在什么樣的法律關系中違反了或不履行什么樣的法律義務。就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而言,如果違反了行政法上的義務應承擔行政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如果違反了憲法義務應承擔憲法責任。因此,正確分析和理解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的憲法義務就成為理解和法治實踐中判定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憲法責任的關鍵。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的憲法義務源自何處?毫無疑問,憲法義務來自于憲法,但縱觀世界各國的憲法典,可以找到關于公民的基本義務的憲法規范,但并沒有行政機關和行政首長的憲法義務的專門規定和明確、具體的憲法規范,這是理解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憲法義務的難點,也可以說是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的憲法義務的特點。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的憲法義務不是直接來自于憲法規范,而是暗含在憲法精神、憲法原則和憲法規范之中,它是依據憲法精神、憲政理念,從憲法的權利、權力條款中,從憲法權利與憲法權力、憲法權力與憲法權力、憲法權力與憲法職責的關系中間接的推導出來的。首先,公民的憲法權利是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的憲法義務。在憲法關系中,公民與政府(廣義的政府就是國家,狹義的政府則是國家行政機關)是憲政實踐中兩個最重要的憲法關系主體,公民享有憲法權利,政府行使憲法權力,就作為權利主體的公民而言,他的義務主體主要是作為憲法權力主體的政府。公民與國家行政機關,在憲政實踐中是以憲法權利主體和憲法權力主體的性質出現的,憲法權利和憲法權力是一對矛盾,在這對矛盾中,憲法權利當屬矛盾的主要方面,它的含義是憲法權力來源于憲法權利,憲法權利是憲法權力的目的,憲法權利主體是憲法權力主體的服務對象,保障憲法權利主體的各項權利是憲法權力行使者的義務。憲法權力是憲法權利主體作為人存在的基本條件以及自身利益的有效性的產物,憲法權力解決的是憲法權利的有效性。憲法權力本來就是作為憲法權利主體的基本人權的保護者和憲法權利的爭議的仲裁者的面目出現的。[1]政府作為權力的行使者在憲政實踐和憲法關系中的身份是雙重的,它既是憲法權力主體,又是憲法權利主體的義務主體。當權利被稱為憲法權利(基本權利)的時候,不僅意味著這些權利在權利體系中至關重要,具有基礎性、普遍性、穩定性,因而一般要在憲法中列舉,獲得了基本法的法律屬性或者說憲法屬性,被稱為憲法權利,更重要的還在于另外兩個方面:其一,憲法權利本身就是針對政府的要求,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是完全針對國家而發,基本權利條款的本身,就富有純粹針對國家之性質,而非針對人民之性質。[2]從這層意義上來理解,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就成為行政機關的憲法義務(不作為的憲法義務)。其二,當權利成為憲法權利時還意味著:該權利的實現需要權力的介入,要借助政府的力量才能實現這些權利,反過來說,當某些權利僅靠權利主體自身的作為或不作為就能實現的話,就不是憲法權利了。以知情權為例,在有些國家知情權是憲法權利,在我國,憲法典雖沒有知情權的規定,但在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很顯然,這一權利的實現,需要公民的知情為前提,因此可以理解為,我國憲法典里暗含著公民知情權的規定。公民要實現知情權,需政府的作為才能實現,即政務公開是公民知情權實現的主要途徑,此時可以理解政務公開是政府的憲法義務。其次,尊重其他主體的憲法權力、不能僭越其他主體的憲法權力是行政機關的憲法義務。在三權分立的資本主義憲政體制下,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互為憲法義務人。在社會主義國家里,社會主義憲法是在一種新型的國家理念下來規劃國家權力的所屬和運行的,它力圖克服資本主義國家因實行三權分立而產生的弊端,更強調國家權力行使中的相互配合、國家權力的統一與行使效率。但社會主義國家并不因此否認權力分工的必要性,同樣是把國家權力分配給不同的國家機關。不同性質的國家機關之間雖不象資本主義國家那樣是相互制衡的,但也存在著各種國家機關只能在憲法授予的職權范圍內行使權力的問題。在中國,憲法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作為權力機關的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但并非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直接行使應有上述機關行使的職權,反過來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更不能行使本應由權力機關行使的權力。以行政立法為例,國務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規,但國務院的立法權限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不是同一層次的,國務院行使行政立法的時候,必須自我抑制,恪守法律保留原則。再次,行政機關被授予的憲法權力本身就是它的憲法義務。人民基于自己的根本利益的需要,讓渡部分權利給政府,這種讓渡是通過憲法這個載體來實現的,人民通過憲法這個載體讓渡給政府的權利就成為政府的憲法權力,政府憑借這種權力才能為人民服務。與此同時,政府也必須行使憲法賦予的權力,在行使憲法權力的時候就是對人民履行了職責和義務。政府如果放棄憲法權力、消極行使憲法權力、隨意轉讓處分憲法權力,就是失職、瀆職,構成違憲。我國憲法第89條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從字面上來理解,這是國務院的一項憲法權力,但是,文字后面還暗含著一層含義,那就是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是國務院的憲法義務。同樣,根據憲法、立法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相關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制定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的權力,但這些權力也是相應的義務,如果地方人民政府沒有依照相關規定及時制定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有可能構成立法不作為。
二、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憲法責任的構成
違憲行為。按照法理學的一般原理,沒有違法行為的發生就不存在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同樣,沒有違憲行為的發生也就談不上憲法責任問題,違憲行為的發生是憲法責任構成的核心要件。什么是違憲行為?憲法學界對此有廣泛的爭議。在筆者看來,違憲行為是特定主體違反憲法義務的行為,這里的特定主體包括國家機關、其它行使公權力的組織和社會團體、政黨、特定個人(比如行政首長)。盡管上述組織和個人都是可能的違憲主體,但是國家機關是主要的,又由于行政權的行使具有主動性、積極性、擴張性等特點,行使國家行政權的行政機關(通過行政首長或其他公務員)最有可能侵犯憲法權利,因而成為違憲主體并承擔憲法責任。依據不同的標準可把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的違憲行為作如下劃分:(1)依據違憲行為的性質,可以分為規范違憲行為(抽象違憲行為)和具體違憲行為。規范違憲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的立法程序以及立法內容違反了憲法規范、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的行為;具體違憲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所采取的具體行動違反憲法規范、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2)形式性違憲行為與實質性違憲行為。形式性違憲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違反憲法具體規范的行為;實質違憲是指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違反憲法原則、憲法精神的行為,這種違憲行為表面上沒有違反憲法的具體規定,但與憲法表現出來的價值、原則和精神相抵觸。比如,我國憲法及相關法只是禁止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成員兼任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但并未禁止政府、法院、檢察員的人員擔任人大代表,從憲政精神而言,政府官員擔任人大代表的現象是不太妥當的。因為各級人大的主要職權就是監督一府兩院的工作,而這些人擔任了人大代表就變成了自己監督自己。(3)依據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行為的方式不同,可分為作為違憲和不作為違憲。作為違憲是指行政首長在其意識支配下,積極實施憲法禁止的行為。國家機關逾越憲法規定的權力界限,通過自己的主動行為,損害憲政秩序,直接或間接地侵犯公民個人的憲法權利,就屬于作為的違憲。不作為的違憲是指行政首長在其意識的支配下消極不作為產生的違憲。21過錯。如果把憲法看成是授權者(主權者)和被授權者之間的契約的話,被授權者違憲就意味著對被授權者的違約,被授權者就應當向作為主權者的人民(授權者)承擔契約(憲法)上的責任即憲法責任。筆者對違憲行為的界定是:國家機關、其它行使公權力的組織和社會團體、政黨以及特定個人違反具有普遍性的憲法精神、憲政理念和憲法、憲法性法律的行為。顯然,違反具有普遍性的憲法精神、憲政理念和憲法、憲法性法律的行為都是與特定主體的主觀過錯相聯系的,就此意義來講,憲法責任的歸責原則應是過錯原則。也就是說,過錯也是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憲法責任構成的要件。31損害。損害結果或損害事實是否是憲法責任構成的要件呢?關鍵是看對憲政實踐中的損害怎么看。筆者認為,只要是違憲行為發生了,憲政秩序就受到了損害,就要追究違憲者的責任。就此意義而言,損害事實是憲法責任的構成要件,但如果把損害僅看成是行政機關違反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造成客觀的、直接的、具體的損害事實,那么這種損害就不是憲法責任的構成要件,因為違憲行為發生,它雖然必然在不同程度上損害憲政秩序,但未必就立即對公民的基本權利造成直接的具體的損害。比如,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或規章中違反了憲法和上位法這當然是對憲政秩序的破壞,但它生效后還不一定就對公民的基本權利造成直接的具體的損害,但不能因為沒有對公民造成直接的具體的損害就說這種超越權限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是合憲的。41因果關系。筆者認為,只要有違憲行為發生就必然對憲政秩序造成破壞和損害,違憲行為和損害事實上的這種前后相繼具有必然性的關系,其實就是因果關系,因此可以理解為,某種損害的存在與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的行為有因果關系時,才能追究他們的憲法責任,也就是說,因果關系是憲法責任構成的一般要件。但也有例外,因為憲法責任具有鮮明的政治性,或者說憲法責任具有政治責任的特點,而政治責任是具有連帶性的,因此,就存在著行政首長承擔憲法責任,但他本人并沒有實施違憲行為,更說不上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聯系的問題。
探究憲法切實履行法律監督責任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從我國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著手,探討了檢察機關在我國的性質和地位,對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權的必要性進行簡單闡述,進而分析目前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并對這些問題存在的原因進行了理性分析。在此基礎上,文中提出了強化法律監督職能幾點建議,以期能對檢察機關切實承擔法律監督使命有些許幫助。
關鍵詞:檢察機關;憲法;法律監督;和諧社會
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早就提出:“任何有權力的人,都會傾向于濫用權力,這是千古不變的定律?!薄敖^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币虼?,切實加強對權力的監督,對保障權力合法適當行使、促進和諧社會建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言而喻。我國的監督制度包括專門監督和社會監督,在我國現行社會條件下,人大、檢察院等專門機關的監督是監督的主體,也是切實有效的監督。因此,準確把握憲法定位,深化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研究,對完善我國的監督制度、制約權力的合法行使、保障權利的有效實現、促進社會的公平正義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職稱論文。
一、我國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
(一)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
我國《憲法》第129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边@是國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對我國檢察機關的地位和性質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同是也為我國檢察機關開展各項工作、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供了憲法依據。
憲法宣誓制度實踐研究
憲法宣誓制度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就職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公開進行憲法宣誓的制度。作為國家機關組織形式的一項憲法程序,憲法宣誓制度是世界上許多國家憲法規定的一種慣例,它的完善對我國法治建設及民主政治的發展有著重要作用。如今,憲法宣誓活動已在各地全面開展,認真總結前一階段的工作經驗,針對實際操作中出現的問題,進一步完善頂層設計,推進憲法宣誓制度規范化、嚴肅化和嚴謹化,是推進全面依法治國進程中的一項重要任務。
一、憲法宣誓制度的法律化功能
憲法宣誓的法律化功能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我國憲法宣誓制度突出了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權威、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憲法宣誓誓詞將參與宣誓的國家領導人及公職人員的職責宣告于世,并依據憲法對其職責予以約束。憲法宣誓者隨時要提醒自己不忘承諾,牢記自身肩負的責任,時刻按照憲法規范行使職責,履行公職人員應盡的義務。另一方面,憲法宣誓昭示著違憲必究。表明違憲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而進一步加強了對宣誓者的制約和監督。憲法宣誓可以提醒宣誓人牢記手中的權力是來自于人民,時刻提醒自己權力被置于法律的框架和約束。如果宣誓者違背了憲法誓言,必然會被追究責任。
二、我國憲法宣誓制度在基層政府的實踐思考
(一)主要問題。1.宣誓主體的憲法意識不強憲法宣誓制度的核心在“憲法”,是一種實施憲法的重要方式。憲法宣誓應該基于這樣一個前提,即宣誓人對憲法的深刻理解和內心的價值認同,并且以充分遵守執行作為目的。在現實情況中,調研組發現有些參加宣誓的基層公務人員對憲法和憲法宣誓制度知識了解不夠,僅僅停留在知道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的層面,并不清楚憲法與憲法宣誓制度的基本內容和規定,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行憲法宣誓制度的決定》、《江蘇省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已明確有關工作細則和操作辦法的規定還缺乏理解。在實施過程中,如果僅僅注重渲染憲法宣誓的形式,而不重視對宣誓者是否真正了解憲法內容并掌握憲法精神,將不可避免地影響到憲法宣誓所要達到的目的和效果。還有一些基層公務人員對實行憲法宣誓制度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個別甚至存在“組織憲法宣誓”是多此一舉、作用很小等錯誤認識。這些現象應當引起警惕,不應讓憲法宣誓流于形式,從而損害和破壞憲法權威。2.宣誓活動的程序性保障不夠憲法宣誓制度的表現在“儀式”,是對待憲法的一種公開表達。憲法宣誓的儀式打開了憲法信仰的通道,而程序性保障是宣誓制度儀式功能得以實現的必要設置。美國法學家埃爾曼教授指出:“一項制度的功能如何須取決于操作者的素質?!比珖舜蟆稕Q定》明確規定了憲法宣誓的程序,江蘇省《辦法》對憲法宣誓儀式也作了具體細化規定,如:在誦讀誓詞后,宣誓人應當報出本人姓名;對宣誓人的著裝作了要求;對宣誓儀式的公開性作了要求。但在具體實施中仍會暴露一些問題,根據目前情況來看,調研組發現基層公務員對憲法宣誓的基本程序了解程度遠遠不夠,并且在實施上述就職宣誓程序時存在做法不一的現象,在操作、流程、細節方面,不夠嚴肅和嚴謹。比如憲法宣誓儀式舉行的時間不及時,宣誓人著裝不符合宣誓要求,憲法宣誓的法器不夠齊全、憲法宣誓程序的公開度仍然不足等,導致憲法宣誓的儀式功能無法充分發揮。3.宣誓失效或失信的責任機制缺失憲法宣誓儀式不流于形式并發揮其儀式功能,還有賴于懲罰規范的存在。我們目前的憲法宣誓誓詞相對空洞,沒有補救性措施。完整的宣誓程序不僅包括宣誓的內容,還應包括違誓的責任機制。違誓責任機制主要從失效和失信兩個層面來考慮。宣誓失效主要指的是程序性違反,即宣誓人員在就職宣誓時出現了程序錯誤,導致宣誓程序未成立。主要表現有缺席、口誤等等形式上的錯誤。宣誓失信主要指的是實質性違反,即宣誓人員宣誓就職之后沒有信守承諾,在工作或者生活中違背了當初宣誓的誓詞所規定的內容。主要表現形式是怠政懶政、貪污腐敗、徇私枉法等實質性錯誤。調查組發現部分基層公務人員對憲法宣誓制度的功能評價不高,很大原因是因為宣誓內容缺乏針對性和懲罰性條款,導致對公務員的威懾力不夠、憲法宣誓的法律功能沒有充分發揮。(二)對策建議。1.進一步加強宣傳教育喚醒憲法意識首先,加強學習,提高認識?!稕Q定》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必須樹立憲法意識,恪守憲法原則,弘揚憲法精神,履行憲法使命。因此有必要加強對憲法及憲法宣誓制度的研究學習,提高對實行憲法宣誓制度的重要性的認識??梢越M織廣大基層公務員以集體學習、集中討論等方式,認真學習領會憲法宣誓誓詞的豐富內涵,做到人人會背誦,并將其植根于自己心中,時刻提醒自己按誓詞要求履行法定職責;其次,廣泛宣傳,營造良好氛圍。要充分利用報紙刊物、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開辟特刊欄目,進一步加大對《決定》、《辦法》的宣傳力度,將國家憲法日紀念活動與學習貫徹憲法宣誓制度有機結合并加強普法教育,通過懸掛標語條幅、設立咨詢講臺、印發宣傳資料、開展專題講座,讓憲法宣誓制度廣為人知并深深植根于人民心中。同時,廣泛報道憲法宣誓相關工作和任職宣誓儀式活動,形成全體國家工作人員尊重憲法、遵守憲法的良好文化氛圍,向群眾和社會各界展現出基層公務員為人民服務、維護公平正義、信仰社會主義法治精神的良好形象。2.進一步嚴格宣誓程序推動憲法落實程序性保障要求憲法宣誓的儀式有法可依、公開公正。憲法宣誓制度由諸多環節構成,只有在事前事中事后嚴格程序才能真正推動憲法落實。一是總結實施憲法宣誓制度以來好的經驗和好做法,結合實際,細化憲法宣誓制度操作的具體方法,進一步明晰宣誓人員的范圍,宣誓的時間、場所、形式、流程等相關要求。二是要加強憲法宣誓儀式的基礎設施建設,按照憲法宣誓儀式和場所相關設施標準和要求,及時制作、購置或配備了憲法宣誓儀式所需的宣誓臺、憲法文本、誓詞立板等器材用具,精心安排、布置宣誓儀式場所。三是嚴格程序,帶著對憲法敬畏之心和維護實施憲法的責任之心做好憲法宣誓活動的組織工作,按照“凡任必宣、應宣盡宣”的原則,及時、規范地組織好憲法宣誓儀式,擴大憲法宣誓的公開度。四是建議宣誓結束后,宣誓人在誓詞上簽名,人大做好存檔工作。把貫徹落實憲法宣誓制度成效作為年度考評考核事項,確保憲法宣誓就職不走過場。3.進一步加強監督追責完善制度保障僅僅建立憲法宣誓制度而不監督追責,只會讓該制度流于形式,無法起到應有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和執法中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違誓責任的規定,我們可以在結合我國具體國情的基礎上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1953年德國《官員法》第28條明確規定:“因拒絕宣誓…的議員而被免職。如果他拒絕履行法律所規定的就職誓言,或者拒絕履行代替就職誓言而規定的誓約,那么該官員必須被免職?!贬槍Τ绦蛐缘倪`反行為,要積極的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如憲法誓詞宣讀有誤的應當及時更正,重讀誓詞。對于著裝不符合宣誓要求的應要求宣誓人及時更換,重新宣誓,以此來保證憲法宣誓程序性的完整性;針對實質性的違反行為,即拒不執行宣誓制度或者沒有履行宣誓承諾的,應當規定其法律責任。例如,對已經任職卻沒有執行憲法宣誓的,規定其不得到職、履職行為無效;對于那些沒有履行宣誓承諾的,可以根據違誓情節的輕重程度對其進行監督和追究責任。
三、結論
憲法調整私法關系論文
如果說齊玉苓案[1]是2001年的中國第一大案,其實也并不為過。雖然該案沒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沒有多大的標的,但它卻是中國法治建設的一個里程碑,因為它對中國憲法的一些傳統觀念提出挑戰,為憲法司法化開辟了一條道路,是憲法實施的一種新探索。對于這個案件,褒貶不一。但總的說來,學界還是肯定的多。本文將該案涉及的有爭議的憲法問題歸納為六個大的方面分別加以討論。
一、憲法是否調整私法關系
一種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憲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調整私法關系。齊玉苓與陳曉琪之間的糾紛是私人之間的糾紛,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山東省高院的判決是用公法來調整私法關系,違反了公法私法劃分的理論。但是,也有學者認為“那種認為憲法僅僅是公法的時代早已結束”[2].
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劃分都是事實。憲法屬于公法范疇也是不爭的事實。但是第一,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也是發展變化的,它們的界限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在19世紀,經濟活動的主體主要是個人,即使國家要參加經濟活動,也不是作為國家權力的代表,而只是像個人一樣,是民事平等關系的一方。20世紀以來,隨著國家在社會、經濟領域中的活動日益擴張,在法律領域中出現了“法律社會化”的現象,結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間相互滲透,兩者的界限有時模糊不清。作為經濟活動主體的,除了個人,還有國家機關,以及無數擁有強大經濟、政治勢力的,介乎國家和個人之間的團體、組織——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種企業組織以及工會。經濟活動主體的改變必然會影響公、私法劃分的基礎。
公、私法之間的相互滲透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私法的公法化。有些法學家所講的公法對私法的“侵入”、“吸收”或“改造”等,大體上就是指私法的公法化。由于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干預的加強,私法日益受公法控制,私法的傳統概念、制度、原則發生了重大變化。許多按照傳統是典型的私法關系,如企業主和工人間的雇傭關系,一直是由民法調整的,但進入20世紀后,這種關系的某些方面已經發展為國家、企業和工會之間的復雜關系,由較新的勞動法所調整。這種關系是否構成純粹的公法關系還有爭論,但已肯定不是私法關系,而是私法公法化的體現。(2)公法的私法化。例如,國家直接向私人企業大批訂貨或者國家直接經營企業,表明私法因素參加到國家的公務活動中去。(3)既非公法又非私法,或者說介乎公、私法之間的混合法的不斷出現。通常所說的經濟法就是這種混合法的典型。在有的法學著作中,勞動法也被列為混合法之一。
第二,憲法雖然可以歸入公法,但并不表明,憲法就不能調整私法關系。憲法作為根本法,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既有公法關系,又有私法關系,還有不公不私的社會權利關系(涉及教育權、勞動權等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
違憲主體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違憲主體是違憲構成的第一要件,研究和界定違憲主體意義重大。界定違憲主體應遵循這樣幾個角度:考察并尊重憲法控制權力的的基本功能、闡釋保障公民基本權利與自由的憲法精神及是否具備憲法責任能力。國家機關及某些行使公權力的特定的社會組織符合上述標準,應具有違憲主體資格。而公民個人不應成為違憲主體。慎重對待第三者效力理論之利弊,只能將其作為例外情形有限適用。并非違憲主體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必然導致合憲與否的結論,應對合憲性審查或合法性審查加以區別和選擇。
「關鍵詞」違憲主體,憲法功能,憲法精神,憲法責任能力,合憲性審查
引言
違憲主體是違憲構成的第一要件。對違憲主體的研究和界定意義重大:從理論而言,不能界定一個清晰、明確的違憲主體范圍是難以回答“何謂違憲”這個問題的,進而阻滯對違憲進行的規范憲法學意義上的研究和實踐,漸次影響到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完善。從實踐來講,憲法規范可以在多大范圍適用、憲法的效力范圍及于何處,相當程度上取決于對違憲主體的認定。
違憲主體有哪些,界定違憲主體的標準何在?已有憲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所提供答案的多樣性和復雜性表明了我們對這一問題的探討和研究并不成熟,分歧多于共識。首先,學者在定義“違憲”概念時的不同觀點表明了其對違憲主體的不同理解。例如這一概念的代表性觀點有:1、“違憲是指國家的法律、命令、行政措施和法規以及國家機關或者公民的行為與憲法的原則與內容相抵觸”[1]2、“違憲通常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領導人以及公民的行為,與憲法的原則或內容相抵觸”[2];3、“所謂違憲是指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所制定的各種行為規范以及它們所實施的公務上的行為和上述機關、團體組織的領導人在履行職務中違反了憲法的規定”等[3].可見,在誰具有違憲主體資格的問題上,學者們通常認為應在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領導人、公民個人等對象主體中選定,但此范圍究竟有多大并無定論。其次,司法界通過審理具體案件實踐性的認定了公民個人的違憲主體資格[1].對司法界的這一觀點與做法,認可與否定者皆有之[4].除理論的研究與實踐的做法外,我國憲法文本的規定似乎也可以提供這一問題的答案:我國憲法序言、憲法第5條、憲法第53條對下列內容進行了規定,“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因此,依據我國憲法規范也可以產生一種判定違憲主體的思路是:憲法規范中涉及的這些主體違反憲法的原則與規定應構成“違憲”,亦即這些主體應具有違憲主體資格。上述論及或涉及違憲主體的觀點、做法、思路孰對孰錯、孰優孰劣,需要我們從合理、客觀的視角出發作具體分析。
一、憲法的基本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