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再審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2 00:42:12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行政再審制度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行政再審制度改革論文
再審制度又叫審判監督制度,是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二審終審制度基礎上增設的特別司法救濟制度。我國的再審制度是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立法指導思想下構建起來的,它對于糾正裁判結果確有錯誤的案件,達到實現最終的司法公正目的,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在三大訴訟法中,《行政訴訟法》是最后頒布實施的訴訟法,也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一樣,建立了再審制度。三大訴訟法規定的再審制度,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各具特色。相同之處主要表現為均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上級人民法院院長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提出抗訴;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再審改判等。不同之處主要表現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等等。雖然法律對保護當事人的訴權都作了不同的規定,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特別是在行政案件再審過程中,由于法律規定過于原則、籠統,造成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在此,筆者僅就現行行政再審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談點自己的粗見,以在修訂《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訂相關的司法解釋時,起點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現行行政案件再審制度的法律規定及存在的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用三個條文對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將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分為三類,一是當事人;二是人民法院院長和上級人民法院;三是人民檢察院。但對案件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提起再審,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后,應如何處理等實體問題均沒有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的原則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從第七十三條到第八十二條用了十個條文作了一些較具體的規定。其中:第七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在判決、裁定生效后二年內提出;第七十五條規定對抗訴案件必須進行再審;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了再審的審理時限;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至第七十八條規定了再審的程序;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條規定了案件經過二審和再審后應作如何處理。從上述這些規定來看,仍然難予解決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而又急需解決的實際法律問題,其法律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多元化,職權主義嚴重,忽略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建立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行政相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某種角度上來說,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否需要提起再審,應該由當事人自己來決定,應充分尊重當事人自己的意愿。
行政再審制度改革探析論文
再審制度又叫審判監督制度,是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二審終審制度基礎上增設的特別司法救濟制度。我國的再審制度是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立法指導思想下構建起來的,它對于糾正裁判結果確有錯誤的案件,達到實現最終的司法公正目的,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在三大訴訟法中,《行政訴訟法》是最后頒布實施的訴訟法,也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一樣,建立了再審制度。三大訴訟法規定的再審制度,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各具特色。相同之處主要表現為均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上級人民法院院長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提出抗訴;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再審改判等。不同之處主要表現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等等。雖然法律對保護當事人的訴權都作了不同的規定,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特別是在行政案件再審過程中,由于法律規定過于原則、籠統,造成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在此,筆者僅就現行行政再審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談點自己的粗見,以在修訂《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訂相關的司法解釋時,起點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現行行政案件再審制度的法律規定及存在的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用三個條文對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將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分為三類,一是當事人;二是人民法院院長和上級人民法院;三是人民檢察院。但對案件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提起再審,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后,應如何處理等實體問題均沒有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的原則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從第七十三條到第八十二條用了十個條文作了一些較具體的規定。其中:第七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在判決、裁定生效后二年內提出;第七十五條規定對抗訴案件必須進行再審;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了再審的審理時限;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至第七十八條規定了再審的程序;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條規定了案件經過二審和再審后應作如何處理。從上述這些規定來看,仍然難予解決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而又急需解決的實際法律問題,其法律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多元化,職權主義嚴重,忽略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建立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行政相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某種角度上來說,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否需要提起再審,應該由當事人自己來決定,應充分尊重當事人自己的意愿。
行政再審制度改革論文
再審制度又叫審判監督制度,是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二審終審制度基礎上增設的特別司法救濟制度。我國的再審制度是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立法指導思想下構建起來的,它對于糾正裁判結果確有錯誤的案件,達到實現最終的司法公正目的,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在三大訴訟法中,《行政訴訟法》是最后頒布實施的訴訟法,也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一樣,建立了再審制度。三大訴訟法規定的再審制度,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各具特色。相同之處主要表現為均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上級人民法院院長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提出抗訴;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再審改判等。不同之處主要表現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等等。雖然法律對保護當事人的訴權都作了不同的規定,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特別是在行政案件再審過程中,由于法律規定過于原則、籠統,造成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在此,筆者僅就現行行政再審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談點自己的粗見,以在修訂《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訂相關的司法解釋時,起點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現行行政案件再審制度的法律規定及存在的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用三個條文對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將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分為三類,一是當事人;二是人民法院院長和上級人民法院;三是人民檢察院。但對案件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提起再審,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后,應如何處理等實體問題均沒有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的原則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從第七十三條到第八十二條用了十個條文作了一些較具體的規定。其中:第七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在判決、裁定生效后二年內提出;第七十五條規定對抗訴案件必須進行再審;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了再審的審理時限;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至第七十八條規定了再審的程序;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條規定了案件經過二審和再審后應作如何處理。從上述這些規定來看,仍然難予解決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而又急需解決的實際法律問題,其法律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多元化,職權主義嚴重,忽略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建立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行政相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某種角度上來說,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否需要提起再審,應該由當事人自己來決定,應充分尊重當事人自己的意愿。
司法理念再審制度緊縮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出臺并付諸實施,意味著我國司法理念的悄然轉型。這一變化是深刻的,對現有司法體制也必然帶來結構性的沖擊。其中,最值得反思與檢討的是我國的再審制度。為此,實現再審制度的理性緊縮,將是證據規定實施后我國司法體制完善的重要環節。
「主題詞」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理念轉型,再審制度
引言
司法的本質是什么?對真理的孜孜以求還是對糾紛的終局判斷抑或其他?法律問題有正確答案嗎?如果有,“正確”的評判標準是什么?客觀的規定性還是主觀的“良心”發現?對后者的否定意味著下述判斷的不容置疑:法官全知全能可跨越時空,感前知后。這似乎又觸及到了一個哲學問題,即就知性角度而言,人是無限理性的嗎?
對上述問題的不同認知理路和體悟程度,決定了一個國家不同的司法理念預設和現實司法制度架構。而特定理念、制度下有限司法資源的配置狀況又決定著“司法”這一社會“整合”體系實現社會規控的方式、程度和實效。一直以來,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政治原則的感召下,我們對“真理”孜孜以求,致使“四級兩審”制度框架的結構性功能不斷“內耗”,“司法”亦于非司法因素的沖擊、剝蝕和解構下漸失自我,并且在維持“有序”的旗幟下漸走漸遠,司法信任危機成為制約社會縱深發展的一大“瓶頸”,為此,推行司法改革就成為社會各界的共同呼聲。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圍繞著審判體制改革,[1]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就本文主旨而言,《證據規定》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實現了司法理念的轉型,或者說樹立了更新理念的姿態,而這又在一定程度上回應并解答了上述司法制度預設的前提性問題:其一,明確并“強調據以作出裁判的事實是所謂的證據證明的法律事實,而不是一般的客觀真實?!盵2]這種選擇與定位既是對學者們多年來學術研究成果的肯定,又意味著“法律人”對司法規律把握能力的整體提升;其二,證據規則和法官專家化基礎上“自由心證”司法認證體系的確立。這不僅是制度層面的規則重構,更重要的是哲學方法和思想觀念的革命性轉型;其三,正當法律程序即“程序正義”理念的進一步貫徹;最后,行政審判特性的正確把握。任何改革都不是孤立和“自洽”的,社會事務的復雜性、系統性和司法改革的整體性決定了上述理念的轉變或轉變的姿態僅僅是一種導向,它必將對我國訴訟程序構成深層次的沖擊與挑戰,因此,對相關制度進行結構性調整甚或重塑已不可回避。筆者現結合我國再審制度以及審級制度的部分問題,以訴訟證據規則為切入點略陳己見。
一司法本質與再審制度
海峽兩岸行政法比較論文
中國大陸行政法與臺灣地區行政法比較,既有區別,也有聯系。這種區別和聯系既從整體上表現出來,也在具體法律、法規上表現出來。本文擬從三個方面對兩岸行政法作一比較研究。
一、兩岸行政法整體比較
(一)兩岸行政法的區別
兩岸行政法在整體上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下述五個方面:
1.中國大陸行政法發展較晚,臺灣地區行政法發展較早。中國大陸在八十年代以前,行政法一直不受重視,很多人甚至不知行政法為何物。直到八十年代以后,伴隨著改革開放的進程,中國大陸行政法才逐步發展起來。臺灣地區則不同,由于行政法院一直存在,訴愿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有了幾十年的歷史,再加上一批行政法學者、教授的著書立說,行政法在臺灣地區有著較深較廣泛的影響。從五十年代到九十年代,臺灣地區行政法發展的速度雖然并不很快,但它幾乎沒有中斷過。
2.中國大陸行政法現在還較不完善,臺灣地區行政法相對較為完善。中國大陸行政法雖然在八、九十年代有了長足的發展,但由于發展時間尚短,很多法律、法規現在還未能制定出來,很多行政法制度還沒有建立。再加上目前正處在由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階段,過去已有的法律、法規、制度有的已經過時,有的需要修改,故法制更顯不完善。臺灣地區的情況則不同,行政法的立法幾十年一直在持續著,所以,在許多領域,其法律、法規、制度比中國大陸相對要完善。例如,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行政監督法、行政救濟法等,臺灣地區的立法均比中國大陸完善。
小議民事行政抗訴制度的績效
關鍵詞:民事行政抗訴/運行績效/績效評估
內容提要:民事行政抗訴制度的績效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通過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決和裁定進行審查,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以保證人民法院最終作出的判決、裁定的正確性。二是通過民事行政抗訴制度的運作,促使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審判質量不斷提高。采用回歸分析的方法對全國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數量和人民法院再審民事行政判決和裁定改判率進行數量關系驗證,分析結果證明,民事行政抗訴制度從設立起就發揮出制度的即時效應。從制度的長期績效來看,民事行政抗訴制度的運行促進了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審判質量的提高。
對人民法院錯誤的生效民事、行政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內容。
1990年開始實施的行政訴訟法和1991年開始實施的民事訴訟法分別確立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和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基本原則,并賦予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錯誤的生效民事、行政判決和裁定行使抗訴權。這兩部法律的實施標志著我國民事行政抗訴制度正式確立。近二十年過去了,我國民事行政抗訴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運行效果如何?是否達到了制度設計的目的?對這些問題進行實證研究,不僅可以客觀評價我國民事行政抗訴制度的價值,為相關理論研究提供數據支持,更為重要的是,通過對民事行政抗訴制度的績效評估,可以發現制度運行中存在的問題,為進一步修改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訴制度提供合理的政策建議。
績效評估,指對組織員工、團隊及整個組織的績效結果作出盡可能客觀公正的測量、考核和評價。[1]部分學者在研究民事行政抗訴制度時也涉及制度運行效果的評價問題,但這些研究只是從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的數量增長和質量(改判率)方面來描述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取得的成績。[2]由于研究的重點并不是績效評估問題,這些研究都沒有采用統計學方法對數據進行深入分析。
筆者提出民事行政抗訴制度運行績效的“倒U型曲線”假說并采用全國1993年至2009年共17年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數據和人民法院相關審判數據進行了驗證,建立二元線性回歸模型對民事行政抗訴制度運行績效進行評估。
審判監督制度問題改革初探論文
內容提要:審判監督改革的基礎在于司法實踐。我們通過問卷和實地訪談等方式,從現存問題、工作經驗及審監改革等幾方面,對審判監督制度的運行狀況進行了調查。在此基礎上,本文深入分析了申訴制度、審監程序及工作體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并揭示出審監程序的先天不足和后天異化以及工作體制上的不成熟是存在種種問題的癥結所在。針對上述問題,結合審判監督工作實際,本文不僅就現有制度框架下的審監改革,提出了切實可行的對策和建議,還對未來的審判監督制度改革,設計了構建再審之訴的改革路徑。關鍵詞:審判監督制度審監工作體制審判監督改革
近年來,法律各界對審判監督工作中的問題及改革展開了廣泛而深入的理論探討,在改革實踐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這些探討和實踐使我們認識到,審判監督改革既是一種工作層面上的改革,某種意義上更是一種自上而下的制度改革。不管是工作改革還是制度改革,須以具體的司法實踐為基礎,而現今的改革研究往往囿于單純的理論思考或制度借鑒,如何從操作層面上探尋對審判監督工作及制度的改革路徑,依然是擺在我們面前需要進一步思考及行動的目標?;诖?,本文試圖立足于審判監督工作實際,從制度運行的實證考察出發,對現有制度框架下的工作改革以及審判監督制度改革作一些探討。
一、審判監督制度運行中的問題
由于法律對審監程序的規范比較少,審判監督庭成立時間比較短,與審監制度相關的各種關系尚未理順,審監制度本身及改革的定位也未明確,加之審判監督工作承載的法律、社會及政治責任又比較重,其在整個法院審判工作中成為矛盾最為突出的部門。
(一)申訴和申請再審無序化
1、向法院申訴及申請再審的途徑不通暢。
完善再審程序樹立司法權威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等,具體請詳見。
論文摘要: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研究論文
摘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民行抗訴案件未被法院采納的原因及對策
當前民行抗訴案件未被法院采納的原因及對策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近年來,各地民行檢察部門不斷加大辦理民行抗訴案件的力度,辦案數量呈逐年上升趨勢,抗訴案件的質量進一步提高,在維護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有少數抗訴案件未被法院采納,再審后維持原判,以致造成抗訴案件改判率不高,下面試對這些抗訴案件未被法院采納的原因及其對策進行探討。
一、民行抗訴案件未被法院采納的主要原因
1、抗訴理由不充分。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有的是由于檢察機關片面追求辦案數量而放松了對案件質量的要求,對抗訴案件質量把關不嚴;有的是由于辦案人員業務水平不高,對抗訴條件把握不好;還有的則是由于當事人舉證的問題,檢察機關審查案件時一方當事人故意回避,不予以配合,到抗訴案件再審時又舉出新的證據,導致抗訴理由不成立。
2、認識不一。由于檢、法兩家對案件的認識有分歧,雖然檢察機關的抗訴有一定道理,但法院再審時仍不采納檢察機關的意見。
3、審級問題。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前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法院往往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再審,而原審法院有的因顧及顏面或種種原因不愿改變錯誤結論,有的則因觀念一旦形成難以轉變,即使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再審時仍判決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