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難問題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7 22: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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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難問題

綁架罪司法疑難問題研究論文

關鍵詞:綁架罪/綁架殺人/綁架搶劫/人身自由

內容提要:刑法規定,行為人綁架被害人后又將其殺害的依綁架罪論處,綁架殺人的犯罪形態應是牽連犯;綁架后又對被害人搶劫的,應對綁架罪與搶劫罪予以數罪并罰;綁架罪包含了兩個具體構成要件,即敲詐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厘清綁架罪中的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則是區分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的重要因素。

綁架罪是一種嚴重侵害公民權利的危害行為,因此,該罪也一直受到司法機關與立法機關重點關注,這從一貫的刑事政策與相關的司法解釋都可以推知。鑒于綁架罪涉及到刑法理論上的一些疑難問題,理論界對該罪做了深度探討和詮釋??v觀學者們的觀點,有一定合理性,但總體上而言,在一些方面還存在可探討的余地和空間,比如對綁架殺人犯罪形態的理論解析、對綁架搶劫行為的司法定性及對綁架罪構成要件中的剝奪人身自由應如何理解等,都需要做進一步的分析和論證。文章也正是立足于上述幾個角度,對綁架罪做了具體翔實的探討和解讀,以期能更好地解決綁架罪中的一些疑難問題。

一、綁架殺人行為的犯罪形態辨析

刑法第239條規定: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根據本條規定可知,綁架并殺害被害人的以綁架罪論處。對該條中的綁架殺人行為,學者們從不同角度進行了詮釋和論證,雖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總體上看,還有可商榷的空間,因此,還需對綁架殺人行為做進一步的分析與探討,以達到對其形態進行準確認定之目的。

有的學者認為,“殺害被綁架人的”是指除了綁架行為以外,還存在著故意殺人的行為,故是結合犯,但立法者對綁架殺人行為并沒有設置新的罪名,而是沿用了綁架罪的罪名。[1]在日本與德國等其它國家的刑事立法中,可以找到結合犯的立法例,比如日本的強盜強奸罪、德國的強盜過失殺人罪等。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226條將實行強奸行為并殺害被害人的兩個罪行合并而成強奸故意殺人罪,這也是結合犯的立法例之一。而在我國1997刑法典中沒有結合犯。其實,國內有關結合犯的種種觀點僅是學者將大陸法系的理論引入而已,并在此基礎之上,將我國刑法典中的一些刑法條文牽強附會地解讀為結合犯。從國外的刑法規定與刑法理論來看,結合犯的產生有其特定的背景和原因,即若對行為人不以結合犯的罪名論處,就不能達到準確、適當量刑之目的?!耙簿褪钦f,從立法上看,由于結合犯涉及到的各個具體罪名所規定的刑罰相對較輕,如果適用其它罪數理論則達不到罪刑均衡之目的。立法者之所以將數個犯罪的構成要件結合規定為一個構成要件,是考慮到罪刑衡平的需求。如果對實施該數罪的行為人按照想象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處理,就會破壞罪刑相適應原則,無法滿足罪刑衡平的需求。”[2]從這個角度而言,結合犯是為了彌補可能導致罪刑不適應而出現的一種刑法理論與立法技術。另外,從國外刑法典的規定考察,結合犯的具體形式其實只有一種,即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雖然在國外的刑法理論上也存在甲罪+乙罪=甲罪或乙罪的結合犯形式,但從刑法規定來看,并沒有相應的立法例予以印證。有的學者也對此做了明確詮釋:“結合而成的新罪,應當是與數個原罪均有區別的新的獨立的犯罪,其不但在結構上與數個原罪有一定的差異,而且在罪名上也與數個原罪不同?!盵3]實質上,學者們談到的一些結合犯形式,更準確地說,應該是結果加重犯、情節加重犯及牽連犯等犯罪形態,并非真正意義上的結合犯。因此,結合犯的形式只有一種,即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從結合犯產生的原因與結合犯的具體形式考察綁架殺人行為,似乎并不能得出其為結合犯的論斷。首先,對綁架殺人行為處以故意殺人罪,也可以達到對行為人適用死刑之目的,也可以做到罪刑相適應,因為故意殺人罪的最高刑為死刑,立法者完全沒有必要特別設置結合犯來解決罪刑不均衡的問題。而下文中論者的觀點也從側面表明,就綁架罪而言沒有設置結合犯的必要,以牽連犯處斷即可?!肮试诙€犯罪行為之間(結合犯所結合的兩個犯罪行為——筆者注),亦常具有牽連之關系,視其情節,本亦有可成立牽連犯,但因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不能達到刑罰之平衡,法律乃將其結合成一獨立罪名,成為實質上一罪,并科以較重之法定刑,與牽連犯之獨立成立數罪名,就其中較重之罪處端有異,其立法目的乃在于加重懲處?!盵4]其次,刑法典第239條明文規定,綁架并殺害被綁架人的,以綁架罪論處,而非以綁架殺人罪處。這種形式不過是理論界所謂的甲罪+乙罪=甲罪的結合犯,而不是國外立法例中典型的結合犯形式,即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傊?,根據上文分析,將綁架殺人厘定為綁架罪的立法形式視為結合犯是存有疑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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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立法疑難問題論文

摘要:我國未來物權法,對于不動產登記簿的開放對象應當有所限制,但對于開放內容不應有所限制;物權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應當建立取得時效制度,并應區分一般動產、準不動產、未登記不動產而規定不同的成立條件;在動產的轉讓人為無權處分而受讓人為善意的情況下,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合同是否有效不應當以“無權處分”為條件,只有在轉讓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才是依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此時的取得是原始取得;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原則上處分共有物應當經共有人全體一致同意,但應容有若干例外;不應當規定居住權;動產抵押的公示方式問題無法徹底解決,如果規定動產抵押,應當實行登記要件主義,適于烙印、打刻或貼標簽的動產,應當采取烙印、打刻或貼標簽的方式,其他無法解決公示方式的動產應當禁止抵押;主債權履行期屆滿后,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原則上不應當有一個時間限制,但抵押人非為債務人時可容有例外;在債務人不償債時,抵押權人不能直接讓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實現抵押權,但可以持抵押權登記簿副本直接申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關鍵詞:物權立法;疑難問題

在今年六月下旬于揚州大學召開的物權法草案征求意見會上,全國人大法工委的王勝明副主任提出了物權立法中七個尚待解決的疑難問題,希望全國理論界和實務部門提供理論和經驗支持,本人作為一名從事物權法教學和研究的高校教師,自覺有義務對這七個問題進行研究和思考,以期能為物權法的制定貢獻自己的綿薄之力。

王主任提出的七個問題是:1、不動產登記簿的開放程度問題;2、返還原物請求權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3、是否應當建立取得時效制度,如何建立取得時效制度,并處理好取得時效與訴訟時效的關系問題;4、在動產的轉讓人為無權處分而受讓人為善意的情況下,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合同是否有效,受讓人所有權的取得是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的問題;5、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對共有物的處分是否應當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以及如何處理物盡其用與保護其他共有人及相對人利益的關系問題;6、是否應當規定居住權,贊成或反對的理由是什么的問題;7、對于抵押權,(1)動產抵押的公示性如何解決的問題;(2)是否應當規定在主債權履行期屆滿后給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一個時間限制的問題;(3)在債務人不償債時,抵押權人能否直接讓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實現抵押權的問題。現就這七個問題發表管見如下,供立法機關參考。

一、關于不動產登記簿的開放程度問題

對于不動產登記簿的開放程度問題,目前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完全開放;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有限度的開放。筆者認為,不動產登記簿的開放主要涉及到兩個問題:一是開放的對象問題,即向什么人開放的問題;二是開放的內容問題,即不動產登記簿上的哪些信息可以開放的問題。對于前者,筆者認為,不能向社會上的所有人開放,而只能如《物權法草案》(第三稿)[①]第十八條所規定的那樣向不動產的“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包括他們的人如律師等)以及有關國家機關(如司法機關、檢察機關等)開放。這樣,既可以避免社會上的一些不法之徒在掌握了他人擁有大量的不動產之后進行敲詐(綁架)勒索,又可以避免登記機構承擔因任何人都可以查詢復制登記資料所帶來的過重的工作負擔;對于后者,筆者認為,應當完全開放。對于向權利人本人以及有關國家機關完全開放自不用說,就是向利害關系人,也應當完全開放,因為只有這樣,利害關系人才能完全了解該不動產上是否有負擔、權利是否有瑕疵等等,從而決定是否與之進行交易等。當然,利害關系人在查詢過程中如果知悉了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則應當承擔保密的義務,否則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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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監管瀆職罪疑難問題研究

[摘要]食品監管瀆職罪的主體必須是負有食品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直接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必須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發生,且瀆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食品監管瀆職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間接故意和過失,不可能包括直接故意。食品監管瀆職罪與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其他特殊類型的瀆職犯罪競合時,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與受賄罪競合時,數罪并罰,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食品監管人員利用職務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同時,與他人構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鍵詞]食品監管瀆職罪;主觀要素;客觀要素;競合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設食品監管瀆職罪以來,已有五年。由于對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一關于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規定理解適用上的分歧,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標準不一、同案異判的現象。為了準確理解適用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一,提高司法效率,體現司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本文對食品監管瀆職罪的主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以及競合問題進行探究,以推進食品監管瀆職罪立法、司法的完善。

一、食品監管瀆職罪主體范圍的界定

判斷自然人或單位的行為是否構成某罪時,首先要查明自然人或單位是否具備刑法規定的該罪的主體特征。根據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一關于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規定,食品監管瀆職罪屬于身份犯,即“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可能構成該罪。因此,要判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該罪,首先查明行為人是否屬于“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長期以來,我國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范圍的界定存在身份論和公務論之爭。身份論者認為,瀆職犯罪是一種職務犯罪,瀆職犯罪的主體必須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公務論者則認為,行為人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以是否從事公務來判定,不需考慮其是否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和編制。還有學者主張,應當將身份與公務二者有機地結合起來,即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者至少應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如果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則不可能從事公務,而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如果從事的僅僅是勞務,而不是公務,也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庇稍摿⒎ń忉尶梢钥闯?,立法機關對瀆職罪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標準,適用的是公務論,而非身份論。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從中央到地方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但并非任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可以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只有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根據2015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六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職責。但是,根據該法第142條至145條規定,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的追究,僅限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包括國務院。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國務院是中央人民政府,其主要對國家各項事務的宏觀管理和決策,明確國務院各職能部門的任務和職責,不負責具體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直接主管人員不同于直接責任人員,直接主管人員對直接責任人員負有監督、管理和指導的責任,二者是上下級隸屬關系。直接主管人員對作為下屬的直接責任人員的瀆職行為是否承擔責任,不可一概而論,應具體情形具體分析。當直接主管人員認真履行了自己的職責,對直接責任人員盡到了自己應盡的監管責任,對直接責任人員的不當行為也及時進行了指正,直接責任人員仍執意違法而為,直接主管人員對直接責任人員的瀆職行為不承擔法律責任;當主管人員沒有認真履行自己的監管職責,對于下級人員的不當甚至違法、犯罪行為未予及時警告制止,那么此時的直接主管人員是有過錯的,存在瀆職行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且對其責任的追究“不以其瀆職行為與造成的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直接或必然的因果關系為必要條件,只要存在間接或偶然的因果關系即可?!保?]直接責任人員,一般是瀆職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危害食品安全的后果一般是由其瀆職行為直接造成,危害后果與直接責任人員的瀆職行為之間具有必然的直接因果關系。實踐中有些直接責任人員雖有瀆職行為,但不足以危害食品安全,危害后果是由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或其他食品監管人員的瀆職行為造成的,因其瀆職行為情節顯著輕微,不宜認定為犯罪。

二、食品監管瀆職罪客觀要素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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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詐勒索罪若干疑難問題綜述

摘要:目前由于我國的立法對敲詐勒索罪的概念界定比較模糊,各地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較大差異,從而引發了敲詐勒索罪認定中的諸多問題。本文通過對敲詐勒索罪各構成要件中最具爭議的方面進行分析,并對敲詐勒索罪與其他罪名進行辨析,以解決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困惑和問題。

關鍵詞:敲詐勒索犯罪構成司法認定

敲詐勒索罪是我國社會生活中常見的一種財產犯罪,它發案率高,嚴重侵犯了我國憲法和刑法所保護的公私財產權利。為了更好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對其進行準確的界定和恰當的處罰更是不容忽視。然而,我國目前的立法對本罪的概念界定比較模糊,加之敲詐勒索罪手段行為更是與搶劫罪存在相似之處。對于兩罪相交的中間地帶,各地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較大差異。同時,本罪與勒索型綁架罪及詐騙罪等都極易混淆。此外,在本罪的客觀方面、主觀目的及犯罪對象的內容界定等方面都存在一些問題,也是目前造成司法界在本罪的法律適用上還比較混亂的原因。下面將就上述方面的具體問題展開分析。

一、敲詐勒索罪的客體

(一)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是簡單客體還是復雜客體

一般認為本罪的客體不僅包括財產權利還包括人身權利。也有學者認為財產權利是敲詐勒索罪的唯一客體,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并不包括人身權利。其理由是現實生活中存在一些特殊情況,即行為所針對的,不再是被害人應受法律保護的某種權利,而是其不能曝光的非法利益;或者以就被害人而言具有特殊意義的財物相威脅,進而索取某種價值相對較低的,或者被害人無關緊要的財物。這兩種情況都沒有體現對被害人人身權利的侵犯。筆者認為這種理解看似合理,實際上有失偏頗。雖然在兩種情況下,行為人威脅的內容都是針對被害人的財產權利或者不法利益,但由于“惡害的實現并不要求其自身的違法性,即便是包含正當權利的事項,如果作為使他人交付財物的手段來使用時,也可能成為脅迫行為。”即刑法之所以要把行為人將被害人不能曝光的非法利益予以揭發這樣一個行為作為威脅的行為,不是因為揭發他人的行為本身不合法,而是因為行為人的本意并不是真的想揭發他人,而是以此為手段來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的恐懼來達到自己勒索財物等犯罪目的。無論行為人威脅的內容針對被害人的財產權利還是不法利益,其性質都是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恐懼和強制,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此筆者認為本罪的客體不僅應包括財產權利,還應包括人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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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立法中的若干疑難問題探討

【內容摘要】本文結合我國破產立法中有關自然人破產、破產原因、破產管理人、重整、國企破產以及勞動債權的清償順序問題進行了研討;建議我國破產法應當對自然人的經營破產問題作出規定,破產法應當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申請破產的原因,對政策性破產應當作出必要的限制。勞動債權不能優先于擔保物權而受償。

【關鍵詞】破產法破產原因管理人重整勞動債權

現行破產立法尚不能很好地適應我國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有必要制定一部可普遍適用于各類市場主體、科學的、符合國際慣例的新破產法。目前,新破產法正處于緊鑼密鼓的制定之中,且近期立法機關又加快了制定的步伐。有鑒于此,本文擬就新破產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難問題進行探討,以期能對立法提供參考。

一、關于破產法的適用范圍

破產法作為調整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和確立優勝劣汰規則的法律機制,應當是一部統一的、普遍適用于各類市場經濟主體的破產法。任何個人和企業只要進入市場,其權益應當受到平等保護,在其符合破產條件時,就應按照破產法的規定平等對待。正在制定的破產法在適用范圍上首先應包括各類法人企業以及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非法人企業,從而成為一部名副其實的“企業破產法”。

雖然現在正在制定的破產法在名稱上稱為企業破產法,但并非完全不能調整自然人的破產問題。從破產制度發展的歷史來看,最初的破產主要是自然人的破產,法人制度出現之后,才開始出現法人的破產制度。當前,各國立法一般都規定,原則上對所有的民事主體都適用破產制度,因此,發達市場經濟國家的破產法均將自然人納入到破產法調整范圍之內。①一般來說,自然人破產可分為兩類:一是自然人因從事經營活動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被宣告破產。二是自然人在各類消費關系中因消費借貸而發生支付不能,從而被宣告破產。對這兩類自然人的破產問題,目前是否均應當在我國破產法中予以規定,仍然存在爭議。從實踐來看,這兩類問題都比較突出,但我們認為,消費者破產問題目前在破產法中作出規定時機還不成熟。盡管一些學者認為,建立消費者破產制度有利于培養良好的信用環境,有助于對自然人的舉債起到警示作用,有利于促使其理性消費,幫助消除欺詐不講信用等行為,但由于消費者破產涉及許多復雜的問題,例如是否確實資不抵債、對消費者生活必需財產范圍的確定與保留、如何免責、失權及復權的評價等問題,難以確定。消費者人數眾多,其破產涉及的人力太大,而我國迄今為止仍然不存在自然人破產制度,在這方面缺乏必要的經驗,如果一下子將破產法擴大適用到廣大的消費者破產,我國法院的司法資源還難以承受。如果成千上萬的自然人涌到法院申請破產,也會帶來新的社會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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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征房條例適用中的疑難問題

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頒布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本文中稱征房條例),廢止了以前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本文中稱拆遷條例)。征房條例代替拆遷條例乃人心所向大勢所趨,但由于征房條例對拆遷條例修改較大,且對商業拆遷、拆遷維權等修改較大,在實踐中難免會遇到這樣那樣的難點。本文作者從事多年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結合現行有關規定并根據處理拆遷糾紛的經驗就征房條例可能涉及到的難點熱點問題提些粗淺的看法以求教于方家。

一、純商業拆遷是否適用本條例?

根據“征房條例”規定,本條例規定是只針對公共利益,相對于舊條例,縮小了適用范圍,因為舊條例是允許商業拆遷的。另根據《循環經濟促進法》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建筑物維護管理,延長建筑物使用壽命。對符合城市規劃和工程建設標準,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物,除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決定拆除?!本褪钦f,自2009年開始非公共利益政府不能決定拆除。

二、補償范圍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權?

這個在舊條例中沒有規定,只有個批復,是《國務院法制辦對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城市私有房屋拆遷補償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答復》(2002年1月24日,國法秘函〔2002〕15號)規定,“一、關于1999年1月1日現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問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1999年1月1日現行土地管理法實施之前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應當適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二、關于1999年1月1日現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前,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問題?,F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本┦腥嗣裾鞒錾鲜鲆幎ǎ瑢⑼恋厥褂脵嘌a償因素納入補償范疇,不存在法律問題。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規定對被拆除的房屋進行補償。三、關于2001年11月1日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后,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問題?!?001年11月1日以后實施的拆遷,貨幣補償款中包括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今后,對被拆除房屋的補償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备鶕@個批復的意見,現行的一般做法是“地隨房走,地不計價”。但我們認為,這明顯與物權法土地法相矛盾。

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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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土地登記疑難問題探索

摘要:一直以來,農村的宅基地管理均是農村管理工作的重點與難點,尤其是針對宅基地土地的登記工作,由于在實際的登記過程中,關于權利人、面積的認定以及發證等許多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問題,加之受傳統封建思想的影響,使得大多數農民在住宅建設時會千方百計多占土地,更有甚者連耕地都會占用,這些都進一步增添了農村地區宅基地土地的管理難度。

關鍵詞:農村;宅基地;登記疑難

針對農村地區宅基地土地的登記工作,其主要目的在于通過土地登記形成較為完整的地籍信息資料,從而有利于對農村地區的土地權屬進行規范化、科學化的管理,更好地保護農民的產權,通過明析產權推動農村產權制度改革。然而由于當前,我國大多數農村地區的宅基地土地登記工作均存在一系列的疑難問題,相應地也使得農村宅基地的登記發證工作難以得到有效推進,對此,相關部門必須對此給予足夠重視,并積極思考解決的方法與策略,從而實現對農村宅基地土地的規范化管理[1]。

一、農村宅基地土地登記情況

當前,我國大多數的農村宅基地土地登記工作均處于較為艱難的局面,首先是關于土地規劃的執行問題,雖然政府部門對農村地區的土地進行了統一的規劃,推動新農村建設,然而在實際的規劃過程中,難免需要對部分農民的老住宅進行拆遷,然而部分農民因其思想較為保守,認為這片土地乃是自己祖先所留,且祖祖輩輩均在此生活,因而并不希望移居他處,進而給土地的規劃造成了一定的困擾。此外,隨著我國經濟水平的不斷提高,農村地區農民的生活也逐漸富裕起來,這些農民有的因進行了對的投資而富裕,有的則是進城打工掙錢后想要回到自己的家鄉安家立業,因此需購買新的住宅,這些現象同樣為農村宅基地土地的登記工作帶來了許多困難。與此同時,在部分人口較多的村莊,大多數農民在住宅建設時會千方百計多占土地,更有甚者連耕地都會占用,而這些地區的村干部因與農民較為熟悉,或基于親戚關系等因素而對此一現象視而不見,更是嚴重阻礙了農村宅基地土地登記工作的有序開展。

二、農村宅基地土地登記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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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主體疑難問題分析論文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貪污罪主體的問題

何謂國家機關?依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是指行使國家權力,管理國家事務的機關,包括各級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隊,但與我國憲法相對應的概念只有國家機構而沒有國家機關。實踐中,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貪污罪的主體爭議最大的是有關黨或者政協的機關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其工作人員是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有兩種觀點,否定說認為,根據憲法的規定,黨派機關不屬于國家機關,因此,只能認定其工作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中的準國家工作人員,而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隙ㄕf認為,在我國,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政協是參政議政的重要形式。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和政協的各級機關均具有國家機關的性質,并且上述人員均填寫過組織人事部門的干部履歷表,因此,其工作人員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我們認為,肯定說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不足。對于這些機關是否國家機關,其工作人員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實事求是地分析。在我國,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政協處于參政議政地位,其所從事的活動應當視為具有公共事務的管理性質,其機關中的工作人員可以認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應作必要限制:構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黨務人員和政協人員是指對黨和政協的事務進行整體性、全面性管理的工作人員,而非所有黨組織的成員或者所有黨員、政協委員。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貪污罪主體中爭議較大的另一個問題是,權力機關的工作人員是否包括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我們認為,各級人大代表并不直接行使國家權力,其行為并不是公務行為。人民代表大會雖然是權力機關,但是其組成人員即個別的人大代表并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完全可以將其作為“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即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人大代表利用其特殊身份構成其他罪,仍不能籠統地將人大代表一律理解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貪污罪主體的演變進程

1979年《刑法》將貪污罪的主體規定為國家工作人員。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則對國家工作人員作了解釋,將國家工作人員限定為從事公務的人員。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將貪污罪的主體擴大為“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貪污罪主體呈擴大的趨勢。實務部門甚至把一些經手公共財物的勞務人員,如公共汽車售票員,也納入了貪污罪的主體范圍,這就嚴重違背了貪污罪的立法宗旨。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對貪污罪的主體作了新的規定,即將貪污罪的主體限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貪污罪的主體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這一變化充分考慮了我國當前的國情和反腐敗斗爭的實際需要。

三、居委會、村委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人員能否成為貪污罪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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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價中疑難問題與解決辦法

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發展的不斷加快,第二產業,即建筑行業也得到了空前的發展,但隨著市場機制的不斷完善,建筑行業的競爭也變得越發激烈,在這種大的環境之下,工程造價的問題逐漸凸顯出來,本文就工程造價方面所出現的一系列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研究可行的應對方針。

關鍵詞:工程造價;疑難問題;解決辦法

0引言

工程造價的問題如今越來越受到建筑公司的重視,它涉及的方面多種多樣,有合同上的瑕疵所導致的成本升高,也有設計方案不佳而導致的材料的無意義消耗,可以說,如何能快速、有效地解決工程造價中出現的問題,成了建筑公司能否實現盈利的一個重要環節。

1工程造價中會出現哪些主要的問題

建筑工程時一個時間跨度大,牽扯方面多的龐大項目,在項目運行之前的工程造價直接關乎著建筑公司是否能夠盈利,以及資源如何分配等重要的問題,下面就簡單闡述一下工程造價中所出現的一些突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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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法中的主要疑難問題侵權法國際研討會上的發言

各位來賓、各位專家、女士們、先生們,大家早上好!今天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和德國技術合作公司主辦,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和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協辦,隆重召開“第二屆中歐侵權法國際研討會”。感謝德國技術合作公司一直以來的支持,感謝尤翰林教授努力推動中歐之間的學術交流,也熱烈歡迎來自中外的侵權法專家和學者!對大家的到來表示衷心的感謝!

近三年來,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和德國技術合作公司展開合作,分別于*年7月、*年12月召開了兩次重要的有關侵權法立法的研討會。來自中國的各位專家學者與來自歐洲的一些著名侵權法學者針對侵權法的重大疑難問題研討,取得了一些重要的成果。在以往的研討中,我們已經達成了共識,例如,在侵權法立法模式上,既要有一般條款,又要針對特殊侵權具體列舉。但是,還存在一些需要探討的問題,也有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深入和細化。有些問題是具有共性的問題,如一般條款和特殊侵權的關系,在這些方面可以借鑒歐洲的先進經驗;而有些問題是具有中國特點的,如專家責任,在歐洲專家責任都是個人責任,但在我國專家基本上都是隸屬于一定的公司或機構中職業的,所以,專家責任通常都是一種團體責任。

我們今后的研究重心應當放在侵權法方面,因為自從今年3月16日,我國物權法頒布之后,舉世矚目的中國侵權法起草工作提上了議事日程。我國民法典采取分階段、分步驟制訂的方式,所以,侵權法的起草工作是中國民法典起草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能否盡快地出臺中國民法典,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一部高質量的侵權法能否及時頒行。在制訂過程中,有如下問題需要我們進一步探討。

一、關于該法律應當稱為“侵權責任法”還是“侵權行為法”。

我們制訂侵權法首先遇到一個名稱的問題,即該法律應當稱為“侵權責任法”還是“侵權行為法”。對此,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我個人傾向于使用“侵權責任法”的名稱。理由在于:其一,侵權行為法更多地強調為自己行為負責,而現代社會,人們越來越多地要為他人行為負責,采用“侵權責任法”的提法就可以將這些為他人行為負責的情形包含進來。其二,侵權行為法更多地強調過錯,而時至今日,公平責任、危險責任等日益增加,采取“侵權責任法”的提法就可以很好地包含這些不以過錯為要件的責任。

二、關于侵權法與人格權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等法律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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