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利益解釋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0 03:4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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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探討
一、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原涵義
由于保險分散風險、補償損失的作用,使投保人在確定與不確定上處于兩難的境地,從而使投保人處于被動地位。為了制約當事人雙方行為,當保險條款產生爭議的時候,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就很有必要了。
二、我國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問題
第一,把保險條款等同于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睆闹锌梢钥闯觯覈贤▽σ闪x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是在格式條款的范圍以內?!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里所限定的則是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而在很多時候,把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合于所有的保險條款,擴大了它的范圍。我們從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立法意圖上來看,這是不合適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為了保護交易雙方中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的合法權益不被處于強勢一方侵犯所設立的。而在保險合同中,有些條款是在雙方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訂立的,并不都是格式條款和保險人提供的條款,雙方意圖明確,并不存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情況。否則,也會導致對保險人的不公平。我國把保險條款等同于格式條款即格式條款說。因為保險人在同意承保時都是以他們出具的保險單作為保險合同的內容。保險單是簽約前就打印好了的,投保人不能要求修改這些條款,要么接受要么放棄,不能有其它的選擇,所以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我們從《保險法》和《合同法》有關相關條文的對比中,發現《保險法》對保險條款的規定,是繼承了《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精神的?!侗kU法》在對保險條款提供者的要求上,比《合同法》對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要求嚴格得多。這就使得保險合同條款在適用中范圍被擴大。擴張了要求條款提供者履行說明義務的范圍,提高了條款提供者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程度。
第二,對保險條款的疑義范圍界定不明確。我國是把疑義界定為爭議。無形中擴大了疑義的適用范圍,一旦出現爭議,就首先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合同條款存在爭議和合同條款存在疑義不是等同的概念,后者僅是前者的子概念,不能簡單的用爭議來代替疑義。如果把疑義界定為爭議,就會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凡是保險合同出現糾紛,被保險人就要搬出此原則,請求法官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判決。而在審判實踐中,有的法官傾向于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這實際上是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立法意旨的誤解,變相鼓勵了被保險人,不管有理無理,都要求援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
第三,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順序混亂?!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爭議進行解釋是有順序的。應該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再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這顯然是符合法理的。從法律解釋的規定來看,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只有在意圖解釋、有效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整體解釋等原則都不能有效地解決雙方的爭議時,才能運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來進行解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打破我國民法體系的公平原則,無條件的倒向被保險人一方,必須謹慎適用。但是在我國保險實踐中,通常是只要保險條款存在疑義時就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也因為顧慮到此原則是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單方傾斜的性質,很多時候用此原則代替合同的一般解釋規則,只要保險條款有疑義時就適用此原則。這是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順位的一種混用,對保險人的利益造成很大的損害。這不僅沒有嚴格按照條款規定的順位進行適用,且違背條款的立法意旨,片面強調了疑義利益解釋的原則。這樣雖然有利于被保險人合法利益的保護,但是對保險人確實嚴重的有失公平。這也容易滋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投機心理。
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論文
摘要:保險合同的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其目的系針對保險條款格式化及附和性之弊端,而為在交易能力上處于弱勢地位的被保險人所提供的一種事后的司法救濟機制;在適用上其位階只能是在運用其他方法對模糊詞語解釋后仍有兩種以上理解時,才扮演“最后出場的角色”;其適用范圍和前提為定型化格式保險條款,并需考量具體合同的被保險人的交易能力,判斷其實際上究竟是否屬交易上的弱者,而對個別議商性條款不得適用;至于經保險主管機關核準后的基本條款,可適用該解釋規則。鑒于我國立法規定過于原則以及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上的濫用現狀,應當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0條的立法目的出發作限縮式解釋,以公平合理地保護保險當事人的權益。
關鍵字:保險條款,疑義利益,適用位階,目的解釋,限縮解釋
保險立法史上,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的援引與創設,初始系針對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進行司法調整以實現公平交易,并體現對保險交易中的弱勢群體-被保險人傾斜性保護的價值關懷?!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亦遵循了此一先進立法理念,移植并確立了疑義利益解釋規則。該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比欢?,由于該條文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在我國保險司法實務中,法院動輒適用該法第30條,作出不利于保險人之解釋與判決,以致保險公司感嘆“為什么受傷的總是我?”有鑒于此,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的法理基礎是什么?在法律適用上之位階如何?其適用的條件是什么?范圍又何在?等等,都有必要對保險契約的“疑義解釋”規則作出解釋,以利于公平合理地保護保險當事人雙方的權益。
一、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規則之法理基礎及其目的
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又稱“不利解釋”規則。此種解釋規則淵源于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其后為法學界所接受,不但法諺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且亦為英美法和大陸法所采用。1
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或司法判例大多確立或采用此規則。保險合同解釋中的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系指“在保險單用語可以作出兩種解釋的情況下,保險單用語應當依照最不利于保險人的方式予以解釋”。2
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論文
摘要:保險合同的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其目的系針對保險條款格式化及附和性之弊端,而為在交易能力上處于弱勢地位的被保險人所提供的一種事后的司法救濟機制;在適用上其位階只能是在運用其他方法對模糊詞語解釋后仍有兩種以上理解時,才扮演“最后出場的角色”;其適用范圍和前提為定型化格式保險條款,并需考量具體合同的被保險人的交易能力,判斷其實際上究竟是否屬交易上的弱者,而對個別議商性條款不得適用;至于經保險主管機關核準后的基本條款,可適用該解釋規則。鑒于我國立法規定過于原則以及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上的濫用現狀,應當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0條的立法目的出發作限縮式解釋,以公平合理地保護保險當事人的權益。
關鍵詞:保險條款,疑義利益,適用位階,目的解釋,限縮解釋
保險立法史上,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的援引與創設,初始系針對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進行司法調整以實現公平交易,并體現對保險交易中的弱勢群體-被保險人傾斜性保護的價值關懷。《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亦遵循了此一先進立法理念,移植并確立了疑義利益解釋規則。該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比欢?,由于該條文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在我國保險司法實務中,法院動輒適用該法第30條,作出不利于保險人之解釋與判決,以致保險公司感嘆“為什么受傷的總是我?”有鑒于此,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的法理基礎是什么?在法律適用上之位階如何?其適用的條件是什么?范圍又何在?等等,都有必要對保險契約的“疑義解釋”規則作出解釋,以利于公平合理地保護保險當事人雙方的權益。
一、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規則之法理基礎及其目的
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又稱“不利解釋”規則。此種解釋規則淵源于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其后為法學界所接受,不但法諺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且亦為英美法和大陸法所采用。1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或司法判例大多確立或采用此規則。保險合同解釋中的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系指“在保險單用語可以作出兩種解釋的情況下,保險單用語應當依照最不利于保險人的方式予以解釋”。2之所以當保險條款用語出現歧義時應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學說和判例所持依據及其目的主要有四:
1.“附和契約說”。該說認為,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一般皆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實際上雖多由投保人為要保申請,但在通常情形,其對保險單之內容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無討價還價之余地,故保險契約為附和契約。若保險人在擬約時,能立于公平正義之立場,不僅考慮本身,亦兼顧他人利益,則保險契約之附和性并非無可取之處。然而絕大多數擬約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惟以契約自由之美名,利用其豐富經驗制定出只保護自己的條款,其相對人對此惟有接受或拒絕;別無選擇。在此情形下,所謂契約自由則流于形式上的自由而已,對于內容訂定之自由完全被剝奪。因此,當保險契約之條款用語有疑義時,應當作不利于條款擬制人之解釋。3
現代商業保險實務管理論文
摘要: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指當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合同內容發生爭議時,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并非是放之四海皆準的鐵律,而是有其嚴格的適用條件。在個案處理中,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應該是司法者進行合同解釋時所握有的最后一張王牌。
關鍵詞: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合同解釋
法官在邏輯思維過程中為獲得特定處理結論,必須將所處理的案件事實置于保險條款規范構成要件之下,誠如丹寧勛爵所言:“在法律的日常實踐中,最重要的是對文件的解釋”。保險合同雖名為“最大誠信合同”,但因合同當事人語焉未詳,在現實生活中也是導致糾紛迭起。加之保險合同已普遍采取格式合同的不爭事實,如何在合同解釋中突破合同的形式公平而追求實質公平早已為各國立法所矚目,因此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之確立并日益受到尊崇實為大勢所趨。我國保險法亦于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钡z憾的是僅此一原則性粗線條的規定就完成了對保險合同解釋原則之闡述,再配以我國法官手中自由裁量權的缺失和嚴格限制,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從幕后躍至臺前,成為法官手中肆意揮舞的尚方寶劍,保險合同一旦滋生異議,便對保險人作不利解釋,而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可避免地成為一刀切模式下的犧牲品。
武斷的犧牲保險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保險業的積極發展,在國外保險公司蜂擁而至的中國保險業市場,我國保險業若想在與狼共舞中得以存活并謀求發展,必須打破這個立法限制的瓶頸,而最有效的方法便是改變保險利益解釋原則現行一刀切的立法模式,將其定性為對保險合同關系人利益取舍判斷的最后一張王牌,使其成為司法機關作出抉擇的最后工具。
一、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立法基點之反思
保險合同解釋中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又稱不利解釋原則或反立約人原則,系指“當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合同內容發生爭議時,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1其淵源于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其后為法學界所接受,不但法諺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且亦為英美法和大陸法所采用。2由于保險事業的發展,各國保險業務的交流與協作日益廣泛,保險合同出現了定型化、技術化、標準化的趨勢。保險臺同的主要條款一般都是保險人起草擬定(當然還須經保險監管部門的批準),并印制在保險單上。保險人在擬定合同條款時往往依據自身的承保能力,確定基本的保險條件,確定承保風險的范圍、標的及索賠條件、收費規定等等,從而規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而投保人往往只有在保險人設立的保險險種條款之間進行選擇,而不能對條款本身進行修改,因此投保人所代表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成為人們所公認的”弱勢群體“,亟需借司法調整而對其傾斜性保護,以實現公平交易。顯而易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之立法基點在于:(1)保險合同為保險人單方擬定的格式合同;(2)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方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在肯定其主流地位及積極意義的同時,我們不能對現存的例外因素視而不見,一旦根基發生動搖,其上層建筑又怎能巋然不動?
保險合同解釋原則及方法分析論文
英國著名法官丹寧曾說:“在法律的日常實踐中,最重要的是對文件的解釋。”可見,正確理解包括合同在內的各種文件是正確地運用法律,公正地處理問題的前提和基礎。保險合同素有“最大善意合同”之稱,但現實生活是錯綜復雜,富于變化的。保險雙方當事人在主張權利和履行義務過程中亦難免發生爭議,甚至引起仲裁和訴訟。若這些糾紛得不到很好的解決,不僅影響合同的“生命力”,而且對當事人合法權力的維系也是一種威脅。因此,強化與完善保險合同解釋制度是日顯迫切且具深遠意義的工作,一直受到許多國家立法和司法的重視。
一、關于合同解釋
我國多數學者比較一致地認為,合同解釋是對合同內容含義的挖掘與領會。這一定義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釋的本質核心。然而合同解釋的最根本目的則在于使不明確、不具體的合同內容歸于明確、具體,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義的合同解釋,只能是在處理合同、糾紛過程中,對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所作的權威性闡釋說明。因此,從這一角度講,法院和仲裁機構才是合同解釋的主體,只有他們作出的解釋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合同解釋的客體相對寬泛,它不限于發生爭議的合同中使用的語言文字,需要解釋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條文的字面含義。為了探求當事人真意,力求公平,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當事人的行為,訂約、履約過程以及行業習慣等客觀情況所體現出來的意義,合同暗含條款內容等等,同樣應當予以考慮。
二、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
1、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盡一切可能去尋求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意愿。盡管這一標準發展至今,受到了客觀標準的挑戰,但自從法國民法典確立這一原則綱領時起,其合理性成份不僅為大陸法系國家廣為延用,甚至為英美法系國家所吸納。探求當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釋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是相一致的。這一點,合同解釋區別于法律解釋。合同的拘束對象主要是合同當事人,法律的規制對象卻是廣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成員;合同以實現當事人的利益為目的,法律卻要兼顧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法律解釋把法的穩定性、權威性放在首位,遵循客觀性標準,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備的邏輯含義;而合同解釋則注重當事人間的衡平,即具體案件的妥當性,解釋標準是主觀的。不僅如此,二者在解釋的主體、客體、原則、方法等諸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確立合同自由原則,那么就勢必要相應強調解釋合同的主觀標準,給當事人以盡可能大的自由度?!逗贤ǎú莅福芬囿w現了這一精神,即沿用了意思主義解釋合同。但這并非絕對意思主義,而是要兼收表示主義的合理成分,形成一個完善、科學的合同解釋標準,這恰恰順應了世界各國合同制度的發展趨勢與潮流!2、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是市場經濟的道德規則,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求信用、信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及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誠實信用作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已為現代世界立法所公認。我國《民法通則》對之亦作了肯定,要求一切民事活動都必須予以遵循。合同行為屬于重要的民事行為,自然毫不例外。用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合同,符合當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與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在本質上是統一的。在現代,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逐步擴大,不僅適用于合同的訂立、履行和解釋,而且最終拓及一切權利的行使和一切義務的履行;其性質也由補充當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規范轉變為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排除其適用,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職權適用的強制性規定。究其本質,誠信原則由于將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融合一體,兼有法律調節與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彈性,法院因而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能夠據以排斥當事人的不合理“意思”,觸及并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它被奉為現代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有“帝王條款”的美譽。誠實作用原則作為解釋、補充、評價合同的準則,它秉承公平思想,倡導應從兼顧當事人雙方利益的立場出發,公正合理地確定合同的內容和含義,采取以一個通情達理的第三人處在合同當事人地位的姿態來理解合同。3、整體解釋原則。該原則要求在解釋合同時,應把合同的所有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相互銜接,具有嚴密邏輯性的統一整體。各個條款相互解釋,切忌斷章取義。不得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條款,而宜從合同的全部內容及此種合同制訂的總體聯系分析、理解和說明當事人爭議的合同內容和含義。這一原則不僅為大陸法系的民法所肯定,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經常運用。搜集使用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相關資料,諸如雙方初步談判、要約、反要約、信件、電報、電傳等文件,通盤考慮、普遍聯系是貫徹整體解釋原則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則。一般來說,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追求一定的經濟利益(無償合同除外)。因此,在解釋合同時就不能無視當事人雙方的經濟利益,不能不進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慮當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慮社會利益。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無效合同約占經濟合同總量的15%,這個數字是相當驚人=的。人們往往將合同的大量無效簡單歸咎于當事人的缺失;實際上許多本來可以履行并實現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為地消滅了,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訂約成本、履約成本、糾紛解決成本在內的直接或間接損失又是一個驚人的數字。結果是社會交易成本上漲,市場運行效率下降,既不利于當事人,也不利于社會。面對不盡如人意的合同,遵循利益追溯原則是必要的,因為法律的著眼點應置于促進交易開展與保護交易安全,而非把交易當事人訓練成吹毛求疵的“專家”。法國民法典第1157條即有相關規定:“如果一項條款可能有兩種意思時,寧可以該法條款可能產生某種效果的意思理解該條款,而不以該條款不能產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該條款”,以利于合同效果的發生和減少不必要的損失。5、習慣和慣例解釋原則,即“黃金規則”。這一原則的含義可用英國迪普洛克勛爵的一段話表述:“假如在一份商務合同中的文字,用詳細的文法字眼分析會導致一個公然違反商業常識的結論,則這個結論必然屈服于商業常識”。任何行業或經營活動在其長期發展歷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習慣和約定俗成的慣例,除非當事人拒絕,否則他一般應受到這些習慣的約束,《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均有拘束力”,便是很好的一例??梢姡鶕晳T和慣例補充合同內容上的遺漏,及對文字內容有疑義的合同進行合乎習慣的解釋已得到國際上普遍認可。
三、保險合同解釋的特殊性
財產保險領域管理論文
“不利解釋”原則被引入我國保險業并在《保險法》中明確其法律地位之后,不論是在人身保險還是在財產保險的司法實踐中均被大量引用。本文從該原則產生的理論基礎著手,指出其理論淵源與財產保險現實特征的差距,提出了不利解釋原則在財產保險領域的適用條件,以糾正該原則在實務操作中的誤解。
一、保險合同不利解釋原則的理論淵源
此種解釋原則淵源于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其后為法學界所接受,不但法諺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且亦為英美法和大陸法所采用。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或司法判例大多確立或采用此規則。保險合同解釋中的不利解釋規則指“在保險單用語可以作出兩種解釋的情況下,保險單用語應當依照最不利于保險人的方式予以解釋”。保險實務中之所以引入不利解釋原則,其理論淵源主要有四:
1.保險合同是附和合同理論保險合同所列明的條款一般都是由保險人預先擬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在通常情形對保險單的內容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無討價還價的余地,故保險合同為附和合同。若保險人在擬定合同時,能立于公平正義的立場,不僅考慮自身,也兼顧他人利益,則保險合同的附和性并非無可取之處。然而作為“經濟人”的保險人,不一定能夠保持超然的地位,他們可能會利用其豐富經驗制定出只保護自己的條款。在此情形下,所謂的合同公平則流于形式而非實質,被保險人對于合同內容的發言權完全被剝奪。因此,當保險合同的條款用語有疑義時,應當作不利于條款擬定人的解釋。
2.保險合同具有專有技術性理論
保險業經過幾個世紀的發展,已經成為一個具有高度技術性的行業。保險是把可能遭受同樣危險事故的多數人組織起來,結成團體,測定事故發生的概率,按照此比例分攤風險。根據概率論的科學方法,算定分擔責任要有特殊技術,這種特殊技術就是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共同特征。保險條款中所涉及術語的專門化和技術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若保險人科學地運作保險技術,合理地使用保險術語,則沒有干涉或解釋條款的必要性。但保險人可能從自己的利益出發濫用保險技術,在保險條款中使用晦澀或模糊之文字,以減輕或避免其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因此,應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
保險合同解釋原則論文
摘要: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保險進入千家萬戶已逐漸成為現實。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隨之大量涌現。因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在產生糾紛時,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作為法院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又應如何作出公正裁決呢?正如英國的P.S.阿蒂亞所指出:“合同解釋決不是形式上或技術性的服務,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難應付的任務之一?!庇纱丝闯觯J真理解合同的解釋,并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能正確解釋合同,成為從事民事審判工作法官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保險進入千家萬戶已逐漸成為現實。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隨之大量涌現。因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在產生糾紛時,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作為法院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又應如何作出公正裁決呢?正如英國的P.S.阿蒂亞所指出:“合同解釋決不是形式上或技術性的服務,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難應付的任務之一。”由此看出,認真理解合同的解釋,并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能正確解釋合同,成為從事民事審判工作法官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一、保險合同解釋的涵義及適用范圍
(一)涵義
保險合同解釋的涵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講,保險合同的解釋是指任何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所作出的分析及說明。從狹義上講,保險合同的解釋是指受理保險合同糾紛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對該保險合同的內容所作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分析和說明,因其解釋具有法律約束力,所以也成為有權解釋。
(二)保險合同解釋的客體
保險合同解釋原則適用性論文
摘要: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保險進入千家萬戶已逐漸成為現實。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隨之大量涌現。因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在產生糾紛時,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作為法院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又應如何作出公正裁決呢?正如英國的P.S.阿蒂亞所指出:“合同解釋決不是形式上或技術性的服務,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難應付的任務之一。”由此看出,認真理解合同的解釋,并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能正確解釋合同,成為從事民事審判工作法官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保險進入千家萬戶已逐漸成為現實。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隨之大量涌現。因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在產生糾紛時,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作為法院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又應如何作出公正裁決呢?正如英國的P.S.阿蒂亞所指出:“合同解釋決不是形式上或技術性的服務,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難應付的任務之一?!庇纱丝闯觯J真理解合同的解釋,并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能正確解釋合同,成為從事民事審判工作法官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一、保險合同解釋的涵義及適用范圍
(一)涵義
保險合同解釋的涵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講,保險合同的解釋是指任何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所作出的分析及說明。從狹義上講,保險合同的解釋是指受理保險合同糾紛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對該保險合同的內容所作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分析和說明,因其解釋具有法律約束力,所以也成為有權解釋。
(二)保險合同解釋的客體
保險法上合理期待原則分析論文
摘要:“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作為一種新興的保險法益思潮,由美國法院20世紀70年代所創制與倡行,并已演化為保險合同法的新原則。作為法官解釋保單格式條款的新規則,該原則不僅超越了傳統保險合同解釋理論,而且背離了“明示合同條款必須嚴守和履行”等合同法基本原理和理念。作為對保險信息分布不對稱的司法規制,該原則宣示了禁止保險人濫用其制度性優越地位的新興公共政策,張揚了保險人應主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法理思想,在世界范圍內引領著一種全新的優先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的法益思潮,其精髓值得我國保險立法汲取。
關鍵詞:美國保險法合理期待原則解釋規則信息不對稱司法規制
20世紀70年代初,在美國的保險判例法上,發端并興起了“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的學說,倡導一種新型的優先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的法益思潮-“法院重視并尊重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客觀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單中嚴格的條款術語并不支持這些期待。”①該學說被普遍接受后,逐漸成為一種全新的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由法院在處理保險合同爭議或糾紛時適用。自合理期待學說被采用以來,美國保險業界掀起了一場“悄悄的自我革命”,業者間紛紛通過改良保險品種、重新設計保單內容、盡量以清晰的語言擬定條款等方式,自覺地顧及和維護保險消費者權益。“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學說的倡行,不僅促進了美國保險法的進步,而且對各國保險立法及其變革產生了深刻的影響。以下擬以美國保險判例法為中心,對合理期待原則作粗略的考察與分析,以期對我國保險立法的完善與保險市場的規范化運營有所裨益。
一、作為一種新興的保險法益思潮:對古典思想的現代闡釋
據有案可稽的史料記載,“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之觀念,最早是由英國大法官Stormon?Darling勛爵在1896年提出的,他主張“保險單應根據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進行解釋”。②但是,保守的英國法院當初并未采納其將“滿足合理期待”作為保險合同普遍的解釋原則之主張。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為英國的法院普遍認為,“合理期待原則的缺點在于它取決于‘合理’這個概念,不管司法用多大的努力來尋找具有理性的人,這個具理性的人還是可望不可及”;③另一方面是因為英國學者大都認為,合理期待規則“類似于英國一般合同法中的根本違約規則”,④因此再創設一個所謂的新規則沒有多大實際法益。
到20世紀中葉,“合理期待”學說被再度發現和倡導。不過,這一次是由美國的法院來完成的。在美國保險法判例上,“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現于1947年的“Garnet案”中。在該案中,被保險人投保人壽險并支付了保險費,保險人在出具給被保險人的“附條件保費收據”(ConditionalRecipit)中約定:“被保險人須經健康體檢合格并經保險人核保及批單后,本保險合同成立?!北槐kU人體檢后尚未經保險人核保和批單就不幸去世。保險人辯稱,附條件收據的意旨是清楚的,保險人的承諾或責任只有在經保險人批單后才產生法律拘束力;而本案中投保單尚未遞交到保險公司,更談不上保險人批準了本件保險,因此該保險合同并沒有完成核保的全部程序,幾乎沒有人會認為本件保險合同已生效。然而,原告則認為,附條件保費收據這種暫保單和投保交易情形誘導他以為暫保單已為其提供了保險保障,因此請求法院適用疑義條款解釋規則保護其保單上合理期待的利益。當時法庭大多數人持一種強烈疑義條款解釋觀念,認為附條件收據的意圖不夠清楚和明確,為法庭適用疑義條款解釋規則提供了必要的理由和根據,并據此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和判決。當然,“Garnet案”并非歷史上第一例適用“合理期待原則”的判例,所以其重要意義并非在于本案的判決結果本身,而在于圍繞本案判決所適用的法律原則究竟為何所產生的爭議。⑤當時,眾多權威的保險法專家一致將“Garnet案”視為“疑義條款解釋規則典型判例”;也有少數的評論意見認為,該判例所確立的先例屬于“疑義解釋條款規則的高度延伸和應用”。但是,羅伯特?基頓(Robert?Keeton)法官則堅持認為:“附條件收據的意圖并不具有模糊不明的特征,與此相反,投保單須經保險人批準才生效的意圖非常清晰和明確,并不具備疑義解釋條款規則的適用余地。實際上,法庭實質上是采用了一種全新的法律觀念指導了本案判決,這就是合理期待法則”。⑥基頓法官的這一觀點在當時被譽為“一個偉大的天才的發現”。⑦
保險法合理期待原則分析論文
摘要:“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作為一種新興的保險法益思潮,由美國法院20世紀70年代所創制與倡行,并已演化為保險合同法的新原則。作為法官解釋保單格式條款的新規則,該原則不僅超越了傳統保險合同解釋理論,而且背離了“明示合同條款必須嚴守和履行”等合同法基本原理和理念。作為對保險信息分布不對稱的司法規制,該原則宣示了禁止保險人濫用其制度性優越地位的新興公共政策,張揚了保險人應主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法理思想,在世界范圍內引領著一種全新的優先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的法益思潮,其精髓值得我國保險立法汲取。
關鍵詞:美國保險法合理期待原則解釋規則信息不對稱司法規制
20世紀70年代初,在美國的保險判例法上,發端并興起了“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的學說,倡導一種新型的優先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的法益思潮-“法院重視并尊重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客觀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單中嚴格的條款術語并不支持這些期待。”①該學說被普遍接受后,逐漸成為一種全新的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由法院在處理保險合同爭議或糾紛時適用。自合理期待學說被采用以來,美國保險業界掀起了一場“悄悄的自我革命”,業者間紛紛通過改良保險品種、重新設計保單內容、盡量以清晰的語言擬定條款等方式,自覺地顧及和維護保險消費者權益。“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學說的倡行,不僅促進了美國保險法的進步,而且對各國保險立法及其變革產生了深刻的影響。以下擬以美國保險判例法為中心,對合理期待原則作粗略的考察與分析,以期對我國保險立法的完善與保險市場的規范化運營有所裨益。
一、作為一種新興的保險法益思潮:對古典思想的現代闡釋
據有案可稽的史料記載,“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之觀念,最早是由英國大法官Stormon?Darling勛爵在1896年提出的,他主張“保險單應根據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進行解釋”。②但是,保守的英國法院當初并未采納其將“滿足合理期待”作為保險合同普遍的解釋原則之主張。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為英國的法院普遍認為,“合理期待原則的缺點在于它取決于‘合理’這個概念,不管司法用多大的努力來尋找具有理性的人,這個具理性的人還是可望不可及”;③另一方面是因為英國學者大都認為,合理期待規則“類似于英國一般合同法中的根本違約規則”,④因此再創設一個所謂的新規則沒有多大實際法益。
到20世紀中葉,“合理期待”學說被再度發現和倡導。不過,這一次是由美國的法院來完成的。在美國保險法判例上,“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現于1947年的“Garnet案”中。在該案中,被保險人投保人壽險并支付了保險費,保險人在出具給被保險人的“附條件保費收據”(ConditionalRecipit)中約定:“被保險人須經健康體檢合格并經保險人核保及批單后,本保險合同成立。”被保險人體檢后尚未經保險人核保和批單就不幸去世。保險人辯稱,附條件收據的意旨是清楚的,保險人的承諾或責任只有在經保險人批單后才產生法律拘束力;而本案中投保單尚未遞交到保險公司,更談不上保險人批準了本件保險,因此該保險合同并沒有完成核保的全部程序,幾乎沒有人會認為本件保險合同已生效。然而,原告則認為,附條件保費收據這種暫保單和投保交易情形誘導他以為暫保單已為其提供了保險保障,因此請求法院適用疑義條款解釋規則保護其保單上合理期待的利益。當時法庭大多數人持一種強烈疑義條款解釋觀念,認為附條件收據的意圖不夠清楚和明確,為法庭適用疑義條款解釋規則提供了必要的理由和根據,并據此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和判決。當然,“Garnet案”并非歷史上第一例適用“合理期待原則”的判例,所以其重要意義并非在于本案的判決結果本身,而在于圍繞本案判決所適用的法律原則究竟為何所產生的爭議。⑤當時,眾多權威的保險法專家一致將“Garnet案”視為“疑義條款解釋規則典型判例”;也有少數的評論意見認為,該判例所確立的先例屬于“疑義解釋條款規則的高度延伸和應用”。但是,羅伯特?基頓(Robert?Keeton)法官則堅持認為:“附條件收據的意圖并不具有模糊不明的特征,與此相反,投保單須經保險人批準才生效的意圖非常清晰和明確,并不具備疑義解釋條款規則的適用余地。實際上,法庭實質上是采用了一種全新的法律觀念指導了本案判決,這就是合理期待法則”。⑥基頓法官的這一觀點在當時被譽為“一個偉大的天才的發現”。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