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領域管理論文

時間:2022-07-12 03: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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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領域管理論文

“不利解釋”原則被引入我國保險業并在《保險法》中明確其法律地位之后,不論是在人身保險還是在財產保險的司法實踐中均被大量引用。本文從該原則產生的理論基礎著手,指出其理論淵源與財產保險現實特征的差距,提出了不利解釋原則在財產保險領域的適用條件,以糾正該原則在實務操作中的誤解。

一、保險合同不利解釋原則的理論淵源

此種解釋原則淵源于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其后為法學界所接受,不但法諺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且亦為英美法和大陸法所采用。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或司法判例大多確立或采用此規則。保險合同解釋中的不利解釋規則指“在保險單用語可以作出兩種解釋的情況下,保險單用語應當依照最不利于保險人的方式予以解釋”。保險實務中之所以引入不利解釋原則,其理論淵源主要有四:

1.保險合同是附和合同理論保險合同所列明的條款一般都是由保險人預先擬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在通常情形對保險單的內容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無討價還價的余地,故保險合同為附和合同。若保險人在擬定合同時,能立于公平正義的立場,不僅考慮自身,也兼顧他人利益,則保險合同的附和性并非無可取之處。然而作為“經濟人”的保險人,不一定能夠保持超然的地位,他們可能會利用其豐富經驗制定出只保護自己的條款。在此情形下,所謂的合同公平則流于形式而非實質,被保險人對于合同內容的發言權完全被剝奪。因此,當保險合同的條款用語有疑義時,應當作不利于條款擬定人的解釋。

2.保險合同具有專有技術性理論

保險業經過幾個世紀的發展,已經成為一個具有高度技術性的行業。保險是把可能遭受同樣危險事故的多數人組織起來,結成團體,測定事故發生的概率,按照此比例分攤風險。根據概率論的科學方法,算定分擔責任要有特殊技術,這種特殊技術就是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共同特征。保險條款中所涉及術語的專門化和技術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若保險人科學地運作保險技術,合理地使用保險術語,則沒有干涉或解釋條款的必要性。但保險人可能從自己的利益出發濫用保險技術,在保險條款中使用晦澀或模糊之文字,以減輕或避免其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因此,應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

3.弱者保護理論

該理論認為,在保險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相對于保險人而言往往處于弱勢地位,主要表現為“交易能力不對等”,具體表現為:首先是交易力量懸殊。保險人一般是具有很強的資金、技術、法律等方面的實力,而一般的被保險人尤其是作為個人的被保險人很難有對等的談判實力。其次是交易信息不對稱。保險合同是復雜的法律文件,非業內人士很難理解其中的文字,保險人擁有保險的專門技術、豐富的知識和經驗,而一般普通投保大眾對此則不了解。因此,出于保護弱勢地位的被保險人,當對保險條款發生歧義時,應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

4.理性預期理論

該理論起源于2()世紀60年代英美法系國家,是在“附和合同”理論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保險合同是一個附和合同,換言之,在這種合同中,沒有提出標準合同形式的當事人絕對沒有機會對合同討價還價。在承認這一點后,牢固確立了‘滿足被保險人的理性期待’和‘不允許被保險人的任何不合理利益’的原則”。因此,該理論的主張者堅持應該根據一個未經法律訓練的人的理性預期來解釋保單。該理論的倡導者從兩個方面闡述了其理由:其一,從保險業的歷史變遷視角看,保險業發展初期,保險契約當事人有相對的對等談判力量,雙方談判時間充足,且當時交易類型簡單,因此,要保人與保險人對于保險契約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容易有相同的了解。但隨著保險交易類型的繁雜化,以有限的保險契約類型承保Et新月異的保險事故,本來就形相見拙,況且保險契約的訂立過程,在省時省錢的要求下,事實上不能詳細討論契約內容,更不可能針對具體危險狀況,增刪修改。故保險人對保險契約的內容固然具有信息、經驗、專業知識等優勢,而社會大眾則只憑直覺產生期待。所以法院應遵循“理性預期的原則”,作有利于被保險人一方的解釋和處理。其二,被保險人被視為是擁有“深口袋”,一些法院有時候會過分地忽視合同文字而使保單持有人行為的受害者獲得賠償。

二、“不利解釋”原則在財產保險領域中的司法實踐現狀

1.把不利解釋原則誤解為爭議利益解釋原則

這混淆了爭議與疑義,把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奉為一旦爭議就自動首先適用的“優先原則”。其實,爭議并不等于疑義,爭議是解釋的必要前提,“無爭議則無解釋”,沒有爭議就無需任何的解釋活動。但是,這并不表明爭議就是不利解釋原則的充分條件。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爭議,有的是可以從這個合同條款的語言文字中得到一定的合理支持的合理爭議,而有的則可能是在任何一個不偏不倚的中立者閱讀都不會產生疑問的情況下仍然存在的爭議。在后一種情況下,雖然有爭議,但是并沒有疑義!所以,爭議的存在僅僅表明疑義存在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那種沒有任何合理根據的無理取鬧式爭議,根本不應該適用不利解釋原則作出對其有利的解釋。否則,就無異于法律對投保人承諾“一爭即勝,一爭即有利”,等于是鼓勵投保人不管有理無理都“不鬧白不鬧,不爭白不爭”。正因為如此,絕大多數保險立法或者判例法,都以“有疑義”而非“有爭議”作為適用該原則的不可或缺的前提。

2.把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誤解為“有疑必有利”的無條件原則

這忽視了該原則的適用條件而把它推廣到了不適用的領域。當要保人就保險合同產生疑義時,我們要看是誰造成了這種疑義。造成保險合同疑義的原因眾多,有法律法規的原因,有保險人的原因,也可能是被保險人自己的原因。而保險人只能對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保險條款疑義承擔責任。因此,在有疑義時,作出對投保方“有利”的解釋,這個“有利”離不開特定的前提條件,在這些條件不具備時就不能適用,如果適用就將違背客觀的經濟規律和該原則最根本的價值目的。換言之,在保險合同的解釋方面,并非有疑義則必須作有利于投保方的解釋,而是要看造成疑義的責任承擔者是否是保險人。

3.司法實踐中的誤操作及影響

目前,由于對“不利解釋原則”存在誤解,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一些誤操作,具體表現為:一是保險合同的解釋不夠規范統一。由于我國《保險法》的規定過于原則、簡單、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加上法院的一些審判人員對《保險法》和相關的業務知識比較生疏,不能很好地處理保險合同與其它商事合同之間的共性和個性的關系,用審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思維對待保險糾紛,使保險合同的解釋不夠規范。二是不恰當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釋”原則。一些法官片面強調“保護弱勢群體”,認為只要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就首先引用保險合同的“不利解釋”原則,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對保險公司的要求過于嚴苛。三是解釋保險合同時,拘泥于字面意思而忽略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不注重合同的整體性,斷章取義。以上情形導致了法律適用錯誤、責任認定不當、審判尺度不統一等問題,損害了保險人的利益。保險糾紛案件的處理,往往會影響到一批保險合同的理賠,易助長被保險人的僥幸心理,不利于防范道德風險,同時也損害了其他被保險人的利益,給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帶來了一定的負面影響。

三、“不利解釋原則”理論與財產保險現實的偏差

1.就合同的附和性而言

人身保險因具有很強的技術性和規律性,保險人擬定的條款和約定一般都是經過精確計算的結果,條款內容彈性很小,一般不會因人而發生變動。要保人只能同意購買或不購買,或者在不同的保險產品中作選擇,但并不具備與保險人討價還價的技術能力和總體實力。財產保險則不同,財產保險主要面對的是各行各業的企事業單位,企事業單位在投保時常處于有利的主動地位,可以根據自己行業和企業的特點,就保險合同所涉及的條款、約定、費率等進行討價還價,而且大多數企事業單位或者其經紀人具備與保險人對抗的技術能力和總體實力。因此,人身保險合同是一種嚴格的附和合同,而財產保險合同在很多情形下,已經逐步發展為了一種非要式合同。

2.就專有技術而言

人身保險對危險幾率的計算較為精密,危險事故的發生也比較規則穩定,在保險專業人士的不斷探索中已經形成了一套成熟的專門技術,人身保險中保險人對技術形成了壟斷之勢。而財產保險事故的發生并不規則,也缺乏穩定性,對技術的探索基本上是建立在以往的經驗的基礎之上,沒有很強的專業技術。同時,保險業經過幾個世紀的發展,人身保險產品層出不窮,產品創新日新月異;但財產保險不論是理論還是條款的發展都沒有太大的跨度,經過長期的交易,企業和其保險經紀人對條款、約定等都有較深刻的理解和認識。因此,在財產保險領域,就技術能力而言,保險人的優勢地位在不斷削弱,而要保人在不斷增強。

3.就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力量對比而言

因人身保險幾乎全部適用于個人保險,個人保險涉及的每筆保費金額較小,保費的計算也較準確,競爭的余地很小,因而要保人處于絕對的弱勢地位。而財產保險則不同,我國財產保險公司大部分的保費收入均來自一小部分規模較大的企業。況且,這些規模較大的企業要么有自己專門負責保險事務的專業人士,要么有保險經紀人相助,不論是保險技術,還是總體實力,保險人并不處于強勢地位。相反,因保險公司之間的競爭,這些企業還處于有利的優勢地位。

4.就“理性預期”而言

在財產保險領域中,部分企業及其經紀人在經驗、專業知識等方面并不處于劣勢地位。相反,很多保險合同均是在雙方談判的基礎上形成。再者,隨著保險業的不斷開放和市場競爭的加劇,與一般企業相比,保險企業在資金實力方面的優勢在不斷消融。相反,越來越多的企業成為了保險企業的投資者,擁有保險公司的股份。因此,在財產保險領域,理性預期理論賴以發展的基礎已經發生了深刻的變化。

四、不利解釋原則在財產保險領域的適用條件

筆者認為隨著保險市場的發展和變化,鑒于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呈現出越來越大的差異,“不利解釋”原則在財產保險領域的適用;應受到以下幾個條件的約束。

1.存在疑義的保險條款確實模糊不清

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的實質要件,是保險合同的條款“模糊不清”。模糊不清這一用語的本來含義指“一個詞語具有兩個完全不同的含義,以致于在同一時間,對這一詞語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確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確的”,這一用語適用于保險合同的解釋中,則通常被界定為保險合同的條款和用語擁有一個以上的合理解釋。按照英美法院的主流觀點,只有在保單條款模糊不清,并且這種模糊不清無法借助外部證據予以解決的情況下,不利解釋原則方可適用。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英美法院就此確立了許多可供我們參考的判斷規則,歸納起來主要有:其一,在考察保險合同的條款是否模糊不清時,法院所使用的方法應當是能夠“找到模糊不清”而非“制造模糊不清”的方法;其二,保險合同條款是否模糊不清,其考慮因素主要不是合同的用語或措辭,而是不同的合同閱讀者在閱讀該份合同時,是否會產生不同的含義。至于何謂“合同閱讀者”,英美法院的確認標準各有不同。美國法院主要將其確定為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人;英國法院則一般將其確定為正常的律師。其三,英美法院除從正面對“模糊不清”的含義加以界定以外,還從個案中歸結出了許多不屬“模糊不清”的例外情況。這主要包括:保險合同條款不因其用語可以在字典中找到不同的定義而模糊不清;保險合同的用語不因法院在先前的案件中對其持不同的見解而必然模糊不清;保險合同的條款也不會僅因其難以解釋、十分復雜以及保險糾紛的當事人對該用語持不同的觀點而模糊不清;即便在保險合同難以辨認的情況下,如果審理案件的法院能夠閱讀并理解該合同,該合同條款也不能被認為是模糊不清。其四,不利解釋原則要得到適用,被保險人須對保險合同中“模糊不清”之處的產生不承擔責任。

2.被保險人是否為弱勢群體

不利解釋原則的創立,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建立在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不平等的交易地位進行司法調整的基礎之上。但是在保險實踐中,除了存在大量的由擁有優勢談判地位的保險人擬定,并在“取舍聽便”的基礎上銷售給被保險人的格式個人保單以外,還存在著為數眾多的、由經驗老到的保險經紀人、風險管理人及律師,代表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經談判達成的商業保險合同。這就產生了一個與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范圍有關的問題,即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交易地位相等的情況下,他們之間簽訂的格式商業保險合同是否仍然能夠適用該原則?審判實踐中,美國法院就此發展了不同的判斷標準,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七種:

第一個判斷標準是被保險人的規模。被保險人的規模越大,其擁有的談判實力越強,不利解釋原則適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越小。第二個判斷標準是律師的參與。如果在產生爭議的保險合同簽訂之時,被保險人的事務由經驗豐富的律師,不利解釋原則將無法適用。第三個判斷標準是保險經紀人的參與?;诒kU經紀人所擁有的強勁交易實力和專業技術,一些美國法院拒絕將不利解釋原則適用于由獨立保險經紀人代表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第四個判斷標準是手寫保單的使用。由于商業風險通常十分復雜和專業,因此許多商業保險單常常采用個人之間反復談判并最終達成協議的方式簽署,這種保單被稱為“手寫保單”。與格式保單一方擬訂、另一方接受的“附和合同”的特點不同,經由個別談判達成的手寫保單較為充分地反映了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愿。手寫保單的這一性質使得一些美國法院拒絕將不利解釋原則適用于該種保單的解釋。第五個判斷標準是被保險人對保險的熟悉程度。不利解釋原則創立的原因,是為了保護缺乏經驗的被保險人,因此,按照一些美國法院的觀點,在被保險人擁有與保險人相當的保險經驗的情況下,不利解釋原則將無法適用。第六個判斷標準是有關的爭執是否是保險人之間的爭執。不利解釋原則適用的基石,是被保險人缺乏經驗,因此在兩個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條款發生爭執的情況下,只有依照合同條款本身進行解釋才是公平的。第七個判斷標準是被保險人擁有的總體談判實力。鑒于商業保險的被保險人通常擁有在公平的基礎上與保險人進行談判的市場能力,因此一些美國法院認為,由擁有相同談判實力的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應當被當作普通合同并按照適用于普通合同的解釋方法加以解釋。

3.用于附加條款而非基本條款

在我國,關于不利解釋原則是否用于基本條款,學術界則多有爭議,筆者認為不利解釋規則不能適用于基本保險條款。因為,基本保險條款不同于保險人事先擬訂的其他保險條款,不論保險人是否將其用于保險合同,保險人均不得修改或變更基本保險條款。同時,在我國由于保監會制訂的商業保險主要險種的基本條款具有部門規章的性質,而我國法院尚不具備對法律規范進行審查的司法權。因此,保險人使用有保監會所制定的合法條款,即使是格式條款,即使可能存在疑義,也不能只考慮被保險人的利益而作出對其有利的解釋,而是按照一般的解釋原則進行解釋。因為,此時的保險合同條款本質上并沒有體現多少保險人的自由意志,而是附和法律的產物、徒有格式條款之形而已無格式條款之實。投保人又附和保險人的條款,雙方都沒有自由地站在自己的立場制定該所謂的格式條款。所以,已經失去格式條款的本來含義。此時,如果還是不加變通地堅持所謂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原則,無異于刻舟求劍,必然損害保險制度的基礎。

4.不能做優先解釋原則。而只能是第二原則

作為保險合同解釋的一項特殊原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只有在適用保險合同的一般解釋原則未能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情況下,方能得以適用。如同英國保險法學者Clark所指出的:“不利解釋原則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釋原則,該原則在其他解釋原則無法確定保險合同含義的情況下方可采用”。不利解釋原則僅僅為解釋保險合同的歧義條款,提供了一種手段或者途徑,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更沒有提供解釋保險合同的方法;而且,不利解釋原則不具有絕對性,不能排除解釋合同的一般原則或者方法的適用,以對保險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

不利解釋原則所具有的“輔助性原則”的特征,決定了在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保險合同條款產生爭議的情況下,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的正確適用位次為:首先得以適用的應為保險合同的一般解釋原則——意圖解釋原則。由于保險單是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因此在對保單條款進行解釋時,法院首先應通過探究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存在的意圖來闡明合同條款的內容,正如英國保險法學者KennethCannar所指出,“保險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是從保險單本身及任何附件(例如投保單、建筑物的說明圖等)中發現的當事人的意圖應居于統治地位”。在探究當事人的意圖時,可以采用隸屬于該一般解釋原則的一些輔助規則,如文意解釋規則、上下文解釋規則以及補充解釋規則等。只有在運用意圖解釋原則以及該原則的相關輔助規則仍不能正確解釋保單條款的情況下,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方為可能。